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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信元公設辯護人 沈芳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信元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信元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槍枝、彈藥,未經許可,均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104 年8 月上旬某日,在臺北市○○區○○路上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牛」之成年男子購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製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3 顆及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4 顆後即持有之。嗣於105年3 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 號2 樓之

1 前,為警攔檢其所騎乘其父陳俊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經其同意搜索機車,而扣得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陳信元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槍枝及子彈相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19至21頁、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且有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3 顆及非制式子彈4 顆扣案可佐。又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制式子彈3 顆及非制式子彈4 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結果,認上開改造手槍1 枝,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制式子彈3 顆,口徑9mm ,經採樣

1 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4 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5 年5 月9 日刑鑑字第105002838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7至59頁),堪認被告持有上述改造手槍、子彈分別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 顆及非制式子彈4 顆無誤。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分別係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槍砲、彈藥,依據同條例第5 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

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彈藥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斷。

㈡被告前:1.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95

年度訴字第4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3 年6 月確定;

2.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2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3.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3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上開4 罪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35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6 月,嗣於99年1 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11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明知

本件持有之槍彈為非法,而仍自104 年8 月上旬某日起經購買而擁為自重,不啻危害社會治安,並對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構成嚴重威脅,所犯難認輕微;然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泥工、日薪1,500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槍枝1 枝及未經試射具殺傷力之子彈

5 顆,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經試射之子彈2 顆,原雖均具殺傷力,然業於鑑定時經試射而喪失子彈違禁物之性質,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李子寧法 官 王筑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

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枝 │ ││ │壹個,槍枝管制編號:│ │ ││ │0000000000│ │ ││ │號) │ │ │├──┼──────────┼───┼────────────┤│二 │制式子彈,口徑九mm │貳顆 │原扣案3 顆,經試射1 顆,││ │ │ │餘2顆 │├──┼──────────┼───┼────────────┤│三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參顆 │原扣案4 顆,經試射1 顆,││ │殼組合直徑八點九±零│ │餘3 顆 ││ │點五mm金屬彈頭而成 │ │ │└──┴──────────┴───┴────────────┘

裁判日期:201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