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聶子恆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楊詠誼律師鄒易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聶子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之主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咖啡包壹包(含外包裝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之行動電話壹具(IMEI碼: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聶子恆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工具,分別於如附表5所載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及行為方式,販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林政旗、張維祐、林毓宸,並因此獲有販毒交易所得即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500元及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四氫大麻酚成分之毒咖啡包1包(下稱扣案之毒咖啡包)。嗣警於民國105年1月5日晚上6時35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3樓將其拘提到案,並扣得聶子恆所持用內含SIM卡1張之上開行動電話1具(IMEI碼:00000000000000號)及扣案之毒咖啡包1包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聶子恆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稱:被告於105年1月5日為警拘提到案後,在搭乘警車時,因受警員脅迫、恫稱「如果不承認犯罪,就會被收押」等語,致被告於同月5日、6日所為之警詢筆錄,及受該不正訊問效力所延續之同月6日偵訊筆錄,因非出於被告之任意性,故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0、32頁,本院卷㈡第100頁)。經查:
㈠、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其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始至終均無法具體指明究係哪位警員對其恫稱「如果不承認犯罪,就會被收押」之言語(見本院卷㈡第100頁),且為被告製作105年1月5日及同月6日警詢筆錄之詢問警員即證人蘇俊仁,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詢問被告之前,未曾教導或指示被告應如何回答提問,亦未對被告表示「如果不承認犯罪,就會被收押」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8、99頁);主要承辦本案之警員即證人黃桂卿在本院作證時則證稱:伊於本案所負責之工作係聽取執行小隊之報告、檢閱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等;於拘提被告、搜索被告住居處所、製作警詢筆錄之過程中,均未與被告有何直接接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4、115頁),參酌被告亦供稱證人黃桂卿沒有對其施以不正訊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5頁),故本件自難徒憑被告空言指摘,即遽認其於105年1月5日、同月6日在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係受警員脅迫、恫稱「如果不承認犯罪,就會被收押」之不正方法詢問所致。
㈡、且經本院勘驗被告於105年1月5日、同月6日之警詢錄音錄影光碟顯示:被告自105年1月5日上午9時27分起至同日上午11時15分止、同日上午11時36分起至中午12時05分許止,接受警察詢問並製作筆錄;之後,承辦警員基於夜間不得訊問之規定並為給予被告休息時間,自翌(6)日上午11時41分起,方再次詢問被告,至同日中午12時04分止,警詢時間各約為1時49分49秒、28分37秒、23分55秒等情,有本院106年6月6日勘驗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㈠第150至175頁),可見並無連續長時間疲勞詢問被告之情事。於上開警詢過程中,被告雖有數次揉眼睛、打哈欠、以雙手擦拭臉部之動作,但其對於警察所詢問題,均能連續陳述,關於毒品交易之數量、收取價款等經過情形,亦均係由被告自己陳述並詳為回答,非受他人指示或要求;又警員詢問被告之語氣態度平和,未發現有嚴詞恫嚇被告之情,詢問方式係一問一答,並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違反被告自由意志之不正方法,使被告為陳述之情況,亦有同上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50至184頁),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之精神狀態尚屬正常,被告所為供述顯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不正方法,且其陳述內容亦與事實相符(詳如後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於105年1月5日、同月6日在警詢時所為供述,應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於105年1月5日、同月6日在警詢所為陳述,既無被告及辯護人所指遭警員施以脅迫方法不正取供之情事,自無不正訊問效力延伸至翌日偵訊時之情況,故被告於105年1月6日在偵查中所為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
二、證人林政旗、張維祐、林毓宸於警詢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39、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稱「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證人林政旗、張維祐、林毓宸於警詢時均已分別就各自與被告進行如附表所示毒品交易之經過情形詳為供證,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接受交互詰問時,卻均翻異前詞,否認有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云云,可認上開3位證人於警詢及審判中所為證述確有不符。
㈡、證人林政旗、張維祐、林毓宸在本院審理時所述內容有諸多違背常理之處,明顯均有迴護被告之情(詳見後述),參酌該3位證人與被告均無怨隙,亦無任何跡證可懷疑其等於警詢時有何遭受警方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對待之情事,且其等就警察所詢問題均能為連續、詳細之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再考量上開3位證人於警詢陳述時,因距事發之時較近,尚未及與被告接觸、串證,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自然較低,較不可能受他人干涉或考量其他利害關係,且無來自於與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應無串謀而故為維護被告之機會,所陳述內容復與其他相關補強證據相符合(詳下述),依當時客觀環境及條件加以觀察,可信度甚高,經與其等嗣後在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相較,堪認證人林政旗、張維祐、林毓宸先前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
㈢、辯護人雖以證人林政旗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因其於104年8月19日有飲酒、喝醉,記不清楚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發當時之情形云云,且證人林政旗於105年1月13日警詢時,有諸多陳述係受警員誘導所為,故認該日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2、13頁)。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該日之警詢錄音錄影光碟,證人林政旗固曾向警
察陳稱104年8月19日有喝酒、酒醉了等語,但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於詢問過程中有向其表示「不記得的就說不記得,記得的就說記得」等語,並無要求或強迫證人林政旗應如何回答之情況,且證人林政旗於警詢時之神情自然,未發現有何遭警員以脅迫或其他違背自由意志而為詢問之不正手段等情,有本院107年1月1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8頁)。
⒉再綜觀本院勘驗上開警詢錄音錄影之整段詢答經過,警員於
詢問證人林政旗時,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且全程錄音錄影,未發現有人為事後剪接加工之情況,業據本院勘驗在案(見本院卷㈡第48頁背面)。警察於詢問過程中,或係重覆證人林政旗所述之話語,或依據辦案經驗,就證人林政旗回答之內容,判斷通常可能發生之情況而接續再詢問下一個問題,充其量只是警察詢問證人之「詢問技巧」而已,並非對證人施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應不足以誘發證人林政旗故意為虛偽陳述,或壓制其自由意志、違反意願使其為陳述,此有前開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42至48頁)。至於證人林政旗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交易,因其於案發當日即104年8月19日有飲酒,是否已影響其於105年1月13日警詢證述內容之真實性,此乃證據證明力、證詞憑信性之價值判斷,核與證人林政旗在警詢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係屬二事,不容混淆。是辯護人以證人林政旗於附表編號1之案發當日有飲酒,爭執而謂該日警詢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洵非可採。
三、證人林政旗、張維祐、林毓宸、陳偉明在偵查中所為證述,及其他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林政旗、張維祐、林毓宸、陳偉明在偵查中所為證述,及其他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頁背面),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檢察官及被告暨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得為證據。
四、本案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4、B2、B5、B12之證據能力部分:按電話監聽錄音譯文,係由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據監聽錄音結果而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該項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電話監聽錄音譯文內容屬實,而法院復已依法就該譯文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譯文即與播放錄音帶具有同等價值,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辯護人以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4其中證人林政旗與張維祐之對話內容,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謂該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本判決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4、B2、B5、B12之錄音內容,其取得係依本院核發之104年度聲監字第1120號、104年度聲監續字第2000、2257號、104年度聲監字第1503號、104年度聲監續字第2710號通訊監察書,此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5件、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4、B2、B5、B12在卷可稽(見偵卷㈡第12至19、30、31、45、49至52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與電話錄音內容相符屬實一節,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頁背面),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見本院卷㈡第116頁背面),是依前揭說明,上開監聽所得之錄音光碟及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4、B2、B5、B12,自均得作為證據。
五、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即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一、就附表編號1、2、4、5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林政旗、張維祐、林毓宸、陳偉明為如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4、B2、B5、B12(詳卷附譯文及本判決附件)所載對話內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伊只是和通話對象聊天而已,沒有進行毒品交易云云。經查:
㈠、被告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4、B2、B5、B12所載時間,分別與林政旗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張維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林毓宸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偉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有如上開譯文所載通話內容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㈠第47至53頁、偵卷㈢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㈠第18至22頁),核與證人林政旗、張維祐、林毓宸及陳偉明於警詢、偵查或在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確實有與被告為如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4、B2、B5、B12所載之對話內容等語相符(見偵卷㈠第15至21、43至45、81至83頁,偵卷㈡第104至106、135至136頁,偵卷㈢第8至11、54至55、81至83頁,偵卷㈣第14至15頁,本院卷㈠第199至206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4、B2、B5、B12在卷可參(見偵卷㈠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第61頁背面、第62頁背面、第64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雖辯稱其未於附表編號1所載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林政旗,林政旗係打電話來邀約聊天云云,惟查:⒈林政旗於104年8月19日下午1時20分10秒許至同日下午1時26
分56秒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維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嗣被告於同日下午1時34分25秒許至同日下午2時33分07秒許,以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政旗所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相通聯,對話內容如下,並有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4在卷可參(見偵卷㈠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
(104年8月19日下午1時20分10秒許)林政旗:有沒有支援的?張維祐:支援什麼?林政旗:你說呢?張維祐:菸喔?林政旗:菸跟喝的阿。
張維祐:我叫人家送過去的話呢?林政旗:你叫人家送過來。
張維祐:對啊!你用微信密我好了。
林政旗:好,你先微信我。
(104年8月19日下午1時24分33秒許)林政旗:你有密我嗎?張維祐:微信阿。
林政旗:我看一下。
(104年8月19日下午1時26分56秒許)林政旗:我微信你有看到嗎?張維祐:有啊。
林政旗:訊號不太好。
張維祐:用微信講。
(104年8月19日下午1時34分25秒許)林政旗:你在哪裡?聶子恆:汐止阿。
林政旗:可以過來林森北嗎?聶子恆:沒有車耶。
林政旗:那怎麼辦?聶子恆:看你要不要付計程車錢嗎?哈哈。
林政旗:計程車錢...,你要坐計程車過來?聶子恆:對啊。
林政旗:...。
聶子恆:OK嗎?林政旗:你要怎麼算?聶子恆:等下過去再講好不好?林政旗:好。
聶子恆:我等下打給你。
林政旗:我在...。
聶子恆:我等下打給你好不好?林政旗:好。
(104年8月19日下午1時39分57秒許)聶子恆:政旗哥。
林政旗:你要過來了嗎?聶子恆:我要準備過去了,我等下搭計程車,你地址是什麼
?林政旗:春天。
聶子恆:喔,我大概知道了。
林政旗:到了打給我。
聶子恆:好。
(104年8月19日下午1時58分41秒許)聶子恆:政旗哥,你在舊春還新春?林政旗:金碧對面的。
聶子恆:我剛坐計程車,你等我一下。
林政旗:還沒到喔?聶子恆:我在等計程車阿。
林政旗:還要很久吧?聶子恆:20分鐘會到。
(104年8月19日下午2時29分21秒許)聶子恆:政旗哥,在金碧對面嗎?新東陽旁邊?林政旗:你等一下。
(林政旗將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轉交給身旁某不知名女子代為接聽應答)聶子恆:幾號包廂?某女子:...06。
聶子恆:好。
(104年8月19日下午2時33分07秒許)聶子恆:政旗哥,我在外面。
林政旗:好。
⒉經警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予證人林政旗、張維祐,
證人林政旗於警詢時證稱:此段通話內容中所稱之「菸」是指愷他命;伊本來係打電話給張維祐欲向其購買愷他命,但後來張維祐叫被告送愷他命1包至春天酒店(址設臺北市○○區○○路○○號)包廂內,並當場向伊收取現金1,000元等語(見偵卷㈢第43至45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本欲向張維祐購買愷他命,惟未獲應允,張維祐並提供被告之電話,要伊直接和被告聯繫,經與被告聯絡後,約在春天酒店見面,以1,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愷他命1包約2公克並完成交易等語(見偵卷㈢第54、55頁)。證人張維祐於警詢時則證稱:伊接獲林政旗來電表示欲購買愷他命及毒咖啡包;代語「菸」係指愷他命,「喝的」是指含有愷他命及搖頭丸成分之毒咖啡包;該次買賣係由林政旗直接和被告接洽,伊不清楚雙方交易之毒品數量及價格,被告亦未從中分配獲利予伊等語(見偵卷㈠第15至18頁);嗣於偵查中證稱:林政旗向伊詢問有無愷他命及毒咖啡包可以賣給他,伊遂提供被告之電話,要林政旗直接向被告接洽,後來該2人自行洽談有關毒品交易之事,伊不清楚後續等語(見偵卷㈢第9頁)。參酌被告於105年1月5日警詢及翌(6)日偵訊時均自承: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係林政旗在春天酒店某包廂內,以1,000元之價格向伊買受愷他命1包,雙方當場交付價金及毒品等語(見偵卷㈠第48至49頁、偵卷㈢第13頁背面),堪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載時、地,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政旗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由被告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約2公克)予證人林政旗,雙方並在春天酒店某包廂內交付毒品及價金而完成交易。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證人林政旗於案發當日即104年8月19日
有飲酒喝醉,主張證人林政旗在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詞不可信,且證人林政旗嗣後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不記得有與被告進行交易云云等情置辯。然查:
⑴證人林政旗於104年8月19日與證人張維祐、被告間以行動電
話所為之通訊,其陳述內容條理清晰,並無答非所問、胡言亂語之情形,此觀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4即明。故被告及辯護人稱因證人林政旗於案發當天有飲酒且喝醉,其證述不可信云云,實難遽信。
⑵證人林政旗係於105年1月13日始接受司法警察、檢察官之詢
、訊問,惟其證稱關於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4所述之毒品交易經過情形,核與被告、證人張維祐於105年1月5日、同月6日在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供證情節大致相同,已如前述,若非此情係出於證人林政旗之親身經歷,何以其作證時間在後之證詞內容,會與被告、證人張維祐於105年1月5日、同月6日在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供述相一致。又證人林政旗與被告間並無恩怨嫌隙,應無故意設詞構陷、惡意栽贓被告販毒之可能,是證人林政旗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上開證述應屬實情,堪可採信。
⑶至於證人林政旗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撥打如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A4所載內容之電話予被告,係欲邀約被告至春天酒店聊天,其已不記得104年8月19日叫被告至春天酒店係為何事、不清楚案發當日經過情形等語,惟證人林政旗於警詢、偵訊時,就104年8月19日被告販毒之經過證述明確,且案發時距離其在本院到庭作證時已近2年,則其證稱不記得案發經過等語,尚非無理,自難以此據認證人林政旗之證述不可信。
㈢、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雖辯稱其未於附表編號2所載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張維祐云云,惟查:
⒈張維祐於104年7月10日上午11時14分55秒許至同日上午11時
43分44秒許,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相通聯,對話內容如下,並有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2在卷可參(見偵卷㈠第61頁背面):
(104年7月10日上午11時14分55秒許)張維祐:在哪?聶子恆:在家。
張維祐:有菸嗎?聶子恆:晚一點。
張維祐:是幾點啊?聶子恆:晚點,要去東湖。
張維祐:快一點,去拿一拿來我家。
聶子恆:好啦,看怎樣。
張維祐:還要看怎樣?快點去吧。
(104年7月10日上午11時38分04秒許)張維祐:你菸拿好了嗎?聶子恆:啊?張維祐:你好了嗎?聶子恆:要不然我幹嘛問你,我要過去找你啊。
張維祐:你從哪過來?聶子恆:我家。
(104年7月10日上午11時43分44秒許)聶子恆:開門。
張維祐:喔。
⒉經警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予證人張維祐後證稱:此
段通話內容所稱之「菸」係指愷他命,被告有給伊大約2公克之愷他命等語(見偵卷㈠第18頁);嗣於偵查中證稱:伊撥打這通電話是要向被告拿愷他命,約1至2公克,此次交易要付錢,但當天未付,後來有無支付價金已不記得等語(見偵卷㈢第10頁),參酌被告於105年1月5日在警詢時坦承其前往張維祐住處,係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約1公克予張維祐等語(見偵卷㈠第49頁背面);於翌(6)日在偵查中亦再次坦言為相同內容之供述,並供稱:該次交易張維祐沒有付錢等語(見偵卷㈢第14頁),足認被告確於附表編號2所載時間,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維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前往證人張維祐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11樓之住處,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約1公克)予證人張維祐,惟被告交付毒品後,證人張維祐迄未支付價金。
⒊證人張維祐在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於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2
所提之「菸」係指普通香菸;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載時間至伊住處,有將愷他命約2公克倒在盤子上,但係無償免費提供予伊施用,不是買賣云云(見本院卷㈡第95至96頁)。惟於同日作證時復證稱:伊與被告間無任何冤仇,在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均係如實回答,沒有說謊,也沒有誣陷被告之動機;並改口證稱於警詢時所為關於代語「菸」之證述,即「菸」係指愷他命,才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4至96頁)。則證人張維祐於本院作證時既具結證稱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均為實情,且核與被告於105年1月5日及同月6日在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伊在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2與張維祐之對話內容,係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約1公克)予張維祐等語(見偵卷㈠第49頁背面、偵卷㈢第14頁)相符,足見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2所載時、地,以1,000元販賣愷他命1包(約1公克)予證人張維祐無訛。證人張維祐在本院所為前開與警詢、偵查中不符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㈣、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雖辯稱其未交付愷他命予陳偉明、未於附表編號4所載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林毓宸云云,惟查:
⒈林毓宸於104年8月26日下午7時20分32秒許,以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相通聯,嗣陳偉明於同日下午7時32分53秒許至同日下午8時11分0秒許,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有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對話內容如下,並有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5在卷可參(見偵卷㈠第62頁背面):
(104年8月26日下午7時20分32秒許)林毓宸:阿偉到了嗎?我叫阿偉幫我。
聶子恆:我知道。
林毓宸:好啦,可不可以先買小瓶的看好不好喝。
聶子恆:喔。
林毓宸:可以一樣便宜一點嗎?聶子恆:一樣價錢啊。
林毓宸:好啦,到時候我再買大瓶的。哈哈。
聶子恆:好。
(104年8月26日下午7時20分32秒許)陳偉明:好了嗎?聶子恆:我在過去的路上。
陳偉明:好,你等下直接過來。
聶子恆:哲彥呢?陳偉明:家裡。
(104年8月26日下午7時20分32秒許)聶子恆:馬上過來我家樓下,我快到了。
陳偉明:好。
⒉經警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予證人林毓宸、陳偉明,
證人林毓宸於警詢時證稱:該通話內容係伊向被告購買愷他命等語(見偵卷㈠第82頁背面);嗣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因伊在工作,遂請陳偉明代為出面向被告拿取愷他命;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稱之「小瓶」係指小包愷他命,「大瓶」是指大包愷他命;陳偉明於該日晚上8時30分至9時許,將其向被告拿取之愷他命1包交予伊,伊則償還陳偉明墊付給被告之購毒價金等語(見偵卷㈡第135、136頁)。證人陳偉明於偵查中證稱:前開與被告通話之內容係伊代林毓宸出面向被告拿取愷他命;伊墊付購毒價金予被告,並將愷他命交予林毓宸後,林毓宸有償還價金予伊等語(見偵卷㈣第14、15頁)。參酌被告於105年1月5日、同月6日在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以1,000元販賣愷他命1包(約1公克)予證人林毓宸,並由證人陳偉明代林毓宸前往伊住處交易毒品等語(見偵卷㈠第50頁、偵卷㈢第14頁)。堪認被告確於附表編號4所載時間,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毓宸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陳偉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通聯,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約1公克)予證人林毓宸,並由證人陳偉明代林毓宸出面至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住處完成毒品交易。
⒊證人林毓宸在本院到庭作證時雖改口證稱:該次只是委託陳
偉明代為向被告探詢小包愷他命之販售價格,並拿取愷他命以確認品質;後因陳偉明問得之價錢較貴,且被告販售之愷他命品質不佳,故實際上並未向被告購買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03、205頁)。惟查:
⑴證人林毓宸前開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核與其先前在警詢
及偵查中所為證詞、證人陳偉明在偵查中所為證述、被告於105年1月5日及同月6日在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均不相符,是該證詞之真實性已有可疑。
⑵證人陳偉明、林毓宸於偵查中作證之前,已經檢察官告以具
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命其朗讀證人結文並具結後再為陳述,且訊問過程全程錄音、錄影,有偵訊筆錄、證人結文附卷可查(見偵卷㈣第14至16頁),參酌證人陳偉明、林毓宸與被告均無嫌隙冤仇,應無故意為虛偽證述、誣指被告,而使自己深陷偽證罪責之可能。
⑶販賣第三級毒品係重罪,且為被告於供述前所明知,衡情,
被告不可能就自己未曾做過之販賣毒品犯行為坦承之供述;又證人林毓宸係於105年1月5日接受警察及檢察官之詢、訊問,其證述內容核與被告於「同日」在警詢及「翌(6)日」在偵查中所為供詞均大致相同,已如前述,本案復無任何跡證可認被告與證人林毓宸於105年1月5日分別接受司法警察、檢察官之詢、訊問前有相互勾串之情事,堪認證人林毓宸上開在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詞,應係出於過往親身經驗之實情,才會與被告前揭供述相符。是綜上足認證人林毓宸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詞,始為真實,其在本院審理時否認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證述,應係事後為袒護被告所為之虛偽證言,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雖辯稱該次交易因林毓宸向其詢問愷他命販售價格後,認為金額較高,故未購買云云。惟查:
⒈林毓宸於104年10月29日下午12時29分05秒許至同日下午1時
11分20秒許,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相通聯,對話內容如下,並有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12在卷可參(見偵卷㈠第64頁):
(104年10月29日下午12時29分05秒許)林毓宸:你們家附近賣烤雞的現在降價了沒?哈哈。
聶子恆:有啊,降了。
林毓宸:1次買10隻是3,000嗎?聶子恆:沒有。
林毓宸:因為我...。
聶子恆:35。
林毓宸:是喔,因為我家這邊3,000。
聶子恆:真的假的?林毓宸:還沒啊?聶子恆:哈。
林毓宸:好,我等下打給你,看怎樣。
(104年10月29日下午12時54分48秒許)林毓宸:你在家裡嗎?聶子恆:對啊。
林毓宸:我等下方便去你方便嗎?聶子恆:OK。
林毓宸:大概15分鐘。
聶子恆:好。
(104年10月29日下午1時11分20秒許)林毓宸:幫我開一下鐵門。
聶子恆:好,掰。
⒉經警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予證人林毓宸,證稱:上
開對話內容係伊向被告購買愷他命等語(見偵卷㈠第83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前揭譯文中所稱「烤雞」係愷他命之代稱,「1次買10隻(烤雞)3,000元嗎」係向被告詢問買10公克愷他命是否為3,000元,被告答稱「35」係指10公克愷他命3,500元;後來伊即以3,500元向被告購買愷他命10公克,並交付愷他命及價金而完成交易等語(見偵卷㈡第135至136頁)。參酌被告於105年1月5日、同月6日在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係林毓宸前往伊住處,以3,500元向伊購買愷他命10公克,並相互交付毒品及價金等語(見偵卷㈠第51頁、偵卷㈢第14頁背面)。是被告於附表編號5所載時、地,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毓宸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聯繫,以3,5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0公克予證人林毓宸且完成交易等情,亦堪認定。
⒊證人林毓宸在本院審理時雖改口證稱:該次因為被告販賣之
愷他命價格較高,且不同意降價,又伊聞到被告剛抽過之二手煙味道,覺得毒品品質沒有很好,故未購買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03頁背面至第204頁)。然查:
⑴證人林毓宸前開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核與其先前在警詢
及偵查中所為證詞、被告於105年1月5日及同月6日在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均不相符,是其證詞之可信度已非無疑。⑵證人林毓宸在偵查中作證時,業於訊問前具結以擔保其證詞
之憑信性,其於105年1月5日在警詢及偵查中為上開證述前,並無與被告勾串之機會,而其所陳述內容復與被告於「同日」在警詢及「翌(6)日」在偵查中所為供詞均相同,業經本院說明如上,益徵證人林毓宸在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詞始與事實相符,其嗣後在本院到庭作證時所為證述係虛妄,無可採信。
㈥、又被告於105年1月5日在警詢、同月6日在警詢及偵查中,原均坦承有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販賣愷他命犯行,其嗣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並翻異前詞,辯稱未進行交易毒品、打電話只是邀約聊天、沒有成交云云,因與上開證人林政旗、張維祐、林毓宸、陳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4、B2、B5、B12之內容等證據資料均不相符,應係事後為脫免罪責之卸詞,自無足信。
㈦、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申言之,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進而與應買者就毒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即該當販賣毒品罪之販賣行為。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於本案之前曾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36頁),其對於毒品交易本屬檢警機關嚴予追究查辦之犯罪,法律就此設有重典處罰各情當知之甚稔。而被告與毒品買受人即證人林政旗、張維祐、林毓宸均非至親,也無特別深厚之莫逆情誼,其與上開證人相互間就毒品交易之數量、金額達成意思合致,並約定交易時間、地點且完成交易,該等毒品交易要屬有償行為無訛。堪認被告實行本案如附表編號1、2、4、5所載之毒品交易,確均有營利之意圖。
二、就附表編號3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3所載時、地,以愷他命1包(約2公克)和張維祐交換含有毒品之毒咖啡包2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是基於供己施用之目的,按同等之市價,與張維祐交換毒品而已,沒有營利意圖,所為並非販賣,僅屬轉讓毒品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所載時、地,以愷他命1包(約2公克)和張維祐交換含有毒品之毒咖啡包2包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㈠第55頁背面,偵卷㈢第13頁、第100頁背面,本院卷㈠第19頁),核與證人張維祐在偵查中所為證述相符(見偵卷㈢第1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至證人張維祐於本院到庭作證時雖證稱沒有用毒咖啡包和被告交換愷他命云云(見本院卷㈡第96頁),惟雙方交換毒品之事實既為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自始至終所坦認,且證人張維祐於同日審理時復證稱:因為時間太久了,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6頁),故其在本院所為前開證詞,應係因距案發時間已久,記憶模糊不清所致,尚難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按同等市價,以愷他命和張維祐交換毒咖啡包,並無營利意圖,所為只是轉讓非販賣云云。惟: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
,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販賣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以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任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
⒉查證人張維祐於上揭時、地,確有以互易方式,以毒咖啡包
2包(含扣案之毒咖啡包1包),向被告換取愷他命1包約2公克,雙方間乃「以物易物」之有償行為,佐以被告及證人張維祐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歷次所述,亦難認渠等間有特別交情、特殊情誼或恩情存在,則衡之常情,被告倘無利潤可圖,當無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於費時、費力取得愷他命毒品後,再平白按販入之原價與證人張維祐交換毒品之理。再參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包2公克愷他命之購入成本價約為800元等語(見偵卷㈠第55頁背面),證人張維祐在偵查中證稱:伊會自行混合毒品製作毒咖啡包,1包毒咖啡包之市價約為400至500元等語(見偵卷㈢第8頁背面),可見被告以1包2公克之愷他命(成本價800元)和證人張維祐交換2包毒咖啡包(市價共約800至1,000元),應係有利可圖,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載之犯行均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部分: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次按,「販賣」之既、未遂,係以買賣之標的物已否交付為區分標準;如僅就買賣之內容意思表示一致,而尚未交付標的物時,應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是倘同時符合販賣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罪之構成要件時,自有法規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30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1年11月6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載犯行,均已就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價金與各買受人達成意思合致,並分別交付愷他命予各交易對象,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5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之販賣行為,雖未向買受人張維祐收取價款,惟依前開說明,仍應論以販賣既遂。被告於賣出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5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卻為謀個人微薄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於營利意圖而為本案5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其輕忽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他人身體健康之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斟酌被告就本案5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各約為1公克至10公克不等,數量非鉅,顯非集團控制者或大盤毒梟,販毒之對價亦祇有1,000元至3,500元;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中肄業,現無業、待業前每月工作收入約4萬元、名下無動產及不動產之經濟情況(見本院卷㈡第120頁背面),暨考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情節程度、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5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之犯行,各量處如附表「宣告之主刑」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所修正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亦有明文。同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復增訂「施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即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亦均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乃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但就販賣毒品所得之沒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於修正後已刪除關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之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犯罪所得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本件扣案之毒咖啡包1包,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係其於附表編號3所載時、地,以愷他命1包(約2公克)向證人張維祐所交換之2包毒咖啡包其中之一等語(見偵卷㈠第56頁、偵卷㈢第13、18頁),且經本院以肉眼目視觀察,明顯可見扣案之毒咖啡包,其包裝圖樣、外觀、花色均與證人張維祐於105年1月5日遭查獲當時所持有之毒咖啡包50包相同,此有扣案之毒咖啡包及其照片1張、證人張維祐遭查獲時所持有之毒咖啡包照片2張附卷可參(見偵卷㈠第146頁編號1及編號2照片、偵卷㈡第7頁編號5照片),堪認本件扣案之毒咖啡包1包確係被告於上開時、地和張維祐交換所得之2包毒咖啡包其一。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改口供稱不記得扣案之毒咖啡包是否係其和證人張維祐換得之2包毒咖啡包其一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20頁),應係事後記憶不清而為之陳述,不足以影響本院前開判斷。又扣案之毒咖啡包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檢出確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四氫大麻酚成分,有該局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㈢第129頁)。
直接用以盛裝前揭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另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自應優先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關於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是上開扣案之毒咖啡包1包,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按犯販賣毒品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行動電話1具(IMEI碼:00000000000000號),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8至20頁、本院卷㈡第119頁背面),並有被告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證人林政旗、張維祐、林毓宸、陳偉明所持用前揭行動電話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A4、B2、B5、B12附卷足佐(見偵卷㈠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第61頁背面、第62頁背面、第64頁),爰依上開規定,就扣案之前開行動電話1具(內含門號SIM卡1張)宣告沒收之。
㈣、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所得係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未扣案現金共計5,500元(計算式:1,000+1,000+3,500=5,500元),已如前述,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另被告為警查獲時,在其住處所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8包(總毛重21.037公克,總淨重18.973公克)、白色粉末1包(毛重0.688公克,淨重0.43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白色圓形錠劑2顆(總淨重0.399公克)(見偵卷㈠第117頁、偵卷㈢第133頁),因據被告供稱均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且前開白色結晶8包及白色粉末1包係其於本案犯後即104年12月間所購入等語(見偵卷㈠第55頁背面、偵卷㈢第18頁,本院卷㈡第120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均與本件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無關,故均不予沒收。
肆、職權告發部分:證人林毓宸於本院106年8月15日審判程序中依法具結後而為不實之證述,證稱:104年8月26日只是委託陳偉明代為向被告探詢小包愷他命之販售價格,並拿取愷他命以確認品質,後因陳偉明問得之價錢較貴,且被告販售之愷他命品質不佳,故實際上未向被告購買;又104年10月29日該次也是因為被告販賣之愷他命價格較高,且被告不同意降價,又伊聞到被告剛抽過之二手煙味道,覺得毒品品質沒有很好,故未購買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03至205頁),所為顯係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此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依職權告發,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歐陽儀法 官 黃媚鵑附表:
┌──┬────┬────┬───────┬───────┬──────┬────────┬────────┐│編號│通訊監察│交易對象│ 行為方式 │ 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販賣毒品之價格(│ 宣告之主刑 ││ │譯文編號│ │ │ │ │新臺幣)及數量 │ │├──┼────┼────┼───────┼───────┼──────┼────────┼────────┤│1 │A4 │林政旗 │被告以所持用之│104年8月19日 │臺北市中山區│以1,000元之價格 │聶子恆販賣第三級││ │ │ │門號0000000000│下午2時33分許 │長春路31號之│販賣愷他命1包(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號行動電話與林│ │春天酒店 │約2公克)予林政 │柒年陸月。 ││ │ │ │政旗所持用之門│ │ │旗並收取1,000元 │ ││ │ │ │號0000000000號│ │ │ │ ││ │ │ │行動電話聯繫,│ │ │ │ ││ │ │ │雙方約定在春天│ │ │ │ ││ │ │ │酒店交易愷他命│ │ │ │ │├──┼────┼────┼───────┼───────┼──────┼────────┼────────┤│2 │B2 │張維祐 │被告以所持用之│104年7月10日 │新北市汐止區│以1,000元之價格 │聶子恆販賣第三級││ │ │ │門號0000000000│上午11時43分許│福德一路86巷│販賣愷他命1包(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號與張維祐所持│ │53號11樓之張│約1公克)予張維 │柒年陸月。 ││ │ │ │用之門號098722│ │維祐住處 │祐,但未收取價金│ ││ │ │ │9295號行動電話│ │ │ │ ││ │ │ │聯繫,雙方約定│ │ │ │ ││ │ │ │在張維祐住處交│ │ │ │ ││ │ │ │易愷他命。 │ │ │ │ │├──┼────┼────┼───────┼───────┼──────┼────────┼────────┤│3 │無譯文 │張維祐 │被告與張維祐約│104年8月至同年│新北市汐止區│以張維祐交付毒咖│聶子恆販賣第三級││ │ │ │定以張維祐交付│9月間之某日 │福德一路86巷│啡包2包為對價(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含有毒品之咖啡│ │53號11樓之張│含扣案之毒咖啡包│柒年肆月。 ││ │ │ │包2包(含扣案 │ │維祐住處 │1包),販賣愷他 │ ││ │ │ │之毒咖啡包1包 │ │ │命1包(約2公克)│ ││ │ │ │)為對價,由被│ │ │予張維祐。 │ ││ │ │ │告販賣愷他命1 │ │ │ │ ││ │ │ │包(約2公克) │ │ │ │ ││ │ │ │予張維祐之合意│ │ │ │ ││ │ │ │,嗣雙方於右載│ │ │ │ ││ │ │ │時、地進行毒品│ │ │ │ ││ │ │ │交易。 │ │ │ │ │├──┼────┼────┼───────┼───────┼──────┼────────┼────────┤│4 │B5 │林毓宸(│被告以所持用之│104年8月26日 │新北市汐止區│以1,000元之價格 │聶子恆販賣第三級││ │ │由陳偉明│門號0000000000│晚上8時11分許 │福德二路53號│販賣愷他命1包( │毒品,處有期徒刑││ │ │代林毓宸│號與林毓宸所持│ │3樓之被告住 │約1公克)予林毓 │柒年陸月。 ││ │ │出面與被│用之門號097585│ │處 │宸,並由陳偉明代│ ││ │ │告進行毒│5521號行動電話│ │ │林毓宸出面與被告│ ││ │ │品交易)│聯繫,雙方約定│ │ │進行毒品交易,被│ ││ │ │ │在被告位於新北│ │ │告收取1,000元。 │ ││ │ │ │市汐止區之住處│ │ │ │ ││ │ │ │交易愷他命,嗣│ │ │ │ ││ │ │ │由陳偉明代林毓│ │ │ │ ││ │ │ │宸出面與被告進│ │ │ │ ││ │ │ │行交易,陳偉明│ │ │ │ ││ │ │ │交付價金1,000 │ │ │ │ ││ │ │ │元予被告,並向│ │ │ │ ││ │ │ │被告收取愷他命│ │ │ │ ││ │ │ │1包後交予林毓 │ │ │ │ ││ │ │ │宸。 │ │ │ │ │├──┼────┼────┼───────┼───────┼──────┼────────┼────────┤│5 │B12 │林毓宸 │被告以所持用之│104年10月29日 │新北市汐止區│以3,500元之價格 │聶子恆販賣第三級││ │ │ │門號0000000000│下午1時11分許 │福德二路53號│販賣愷他命10公克│毒品,處有期徒刑││ │ │ │號與林毓宸所持│ │3樓之被告住 │予林毓宸,並收取│捌年。 ││ │ │ │用之門號097585│ │處 │3,500元。 │ ││ │ │ │5521號行動電話│ │ │ │ ││ │ │ │聯繫,雙方約定│ │ │ │ ││ │ │ │在被告位於新北│ │ │ │ ││ │ │ │市汐止區之住處│ │ │ │ ││ │ │ │交易愷他命。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珮芳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