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育安選任辯護人 鄭凱鴻律師被 告 蔡文峯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7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育安、蔡文峯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李育安、蔡文峯、黃柏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鄭傑」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3年3月1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賭博時,因黃柏硯使用詐賭手法贏得賭局,而致使李育安、蔡文峯共損失新臺幣(下同)30,000元。後雙方於103年3月3日凌晨0時許再度於上址相遇,李育安、蔡文峯遂要求黃柏硯須賠償其等30,000元,惟因黃柏硯表示無法支付上開賠償金,李育安、蔡文峯、「鄭傑」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李育安提議黃柏硯向其友人借款返還,遂命黃柏硯駕車搭載李育安、蔡文峯、「鄭傑」,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微風廣場附近,於同日凌晨1時許抵達。惟因黃柏硯信用不佳,故無法順利借款,李育安、蔡文峯、「鄭傑」竟承前犯意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黃柏硯佯稱:已代為向其友人借款45,000元,扣除預扣利息費用共15,000元後,實際上交付30,000元云云;於同日凌晨2時許,4人再度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李育安、蔡文峯挾人數優勢要求黃柏硯簽署借據1紙,並向其恫稱:「如果不寫借據,就沒辦法回家」等語,黃柏硯便於同日上午8時許離開上址。嗣李育安、蔡文峯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接續前開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年3月5日下午3、4時許,前往黃柏硯位在新北市中和區之工作地點,由蔡文峯扣著黃柏硯脖子前往上開地點附近巷弄,要求黃柏硯返還45,000元,李育安守在黃柏硯後方防止逃脫,致黃柏硯心生恐懼,遂簽署15,000元之本票3紙後,返回工作地。嗣於同日下午5、6時許,在上開工作地點,由蔡文峯強拉黃柏硯手臂,迫使黃柏硯上車並要求籌款,後由黃柏硯通知其父母至新北市○○區○○路之85度C咖啡店協商,自黃柏硯父母取得協商金額30,000元。
二、案經黃柏硯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除就證人即告訴人黃柏硯於審判外之陳述爭執其證據能力外,就其餘本院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黃柏硯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黃柏硯於偵查中經具結而為證述,嗣於審判中經本院傳喚到庭,賦予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則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延緩至審判中確保,復經本院審酌證人黃柏硯於偵查中證述作成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證人黃柏硯之證述並無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抑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證人黃柏硯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即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四、至被告2人及辯護人爭執證人黃柏硯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而毋須論述有無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於103年3月3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8樓,向告訴人黃柏硯稱其於103年3月1日時玩牌有詐賭,須賠償30,000元,及乘坐由告訴人駕駛之汽車前往微風廣場附近向友人借款,然因告訴人信用不佳,故李育安以其所有之現金向告訴人佯稱是其友人借款與告訴人,並於同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簽署借據1紙。嗣於103年3月5日下午3、4時許,前往告訴人位在新北市中和區之工作地點,要求告訴人簽立面額均為15,000元之本票3紙,於同日由告訴人父母親在新北市○○區○○路之85度C咖啡店內達成以30,000元解決賭債糾紛,並如數給付被告2人之事實。惟均辯稱:因為黃柏硯確實在103年3月1日玩牌時詐賭,黃柏硯也有坦承詐賭之事實,我們只是想將被詐賭的錢拿回來,後續的借錢、簽借據、簽本票也是黃柏硯自己配合我們,我們沒有阻擋他離開,也沒有用言語恐嚇他云云。被告李育安之辯護人為其主張:告訴人證詞反覆,檢察官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李育安涉犯恐嚇取財及妨害行動自由,顯有違證據及論理法則,且因被告李育安僅係為了取回遭詐賭之金額,故無不法所有意圖,自不構成恐嚇取財罪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2人與告訴人曾於103年3月1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8樓一同賭博,而告訴人確實有以做牌之手法贏得賭局,嗣雙方於同年月3日再度在該址相遇,經被告向告訴人質問是否有詐賭一事後,告訴人亦坦承此事,後被告向告訴人表示應賠償30,000元,惟因告訴人無力償還,遂由告訴人駕車前往微風廣場附近借款。借款完畢後,雙方又再度回到上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由被告李育安要求告訴人簽立載有告訴人向被告李育安借款45,000元,及應於103年3月3日下午3時前返還全部金額之借據1紙。
而於103年3月5日下午3、4時許,被告2人前往告訴人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工作地,要求告訴人再簽立面額均為15,000元之本票3紙,後由告訴人父母親在新北市新店區之85度C咖啡店,將30,000元給付給被告2人等情,為被告2人坦認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3362號卷,下稱偵卷,第135頁、第154頁、第169頁反面至170頁、第208頁反面至210頁反面、第211頁至212頁反面),並經告訴人指訴明確(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3346號卷,下稱他卷,第193至194頁;偵卷第250至252頁),且有借據1紙及本票3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5至5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被告是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及告
訴人工作地點附近之巷弄對告訴人施以恐嚇言語、阻擋去路之手段,令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同意簽立借據、本票乙節,證人即告訴人黃柏硯、證人黃建興之證述分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第一次偵訊時證稱:我在103年3月3日當天
被人家押走,因為103年3月1日○○○區○○路○段○○○巷○○號社區時,李育安就過來跟我說之前玩牌時覺得我有詐賭,看我要怎麼處理,我有跟他講我不是詐賭,後來「鄭傑」就跑過來跟我說「你敢說你沒有」,我就只好說有詐賭,願意跟他們處理,我當天身上有7,000元,但他們說太少,他們說要30,000元,我說我沒有那麼多錢,他們就說會幫我想辦法,當天凌晨就帶我去市○○道附近的一處民宅借錢,他們沒有壓制我,後來有借到30,000元,但是我必須還45,000元,我不知道借錢的對象,所以我當天就有把30,000元拿給李育安,拿完錢我就離開了。103年3月3日李育安、野獸(即蔡文峯)、「鄭傑」直接到我上班的地點堵我,要我把45,000元還他朋友,我就說才2天而已,我沒辦法還,他們就搭著我的肩膀到對面的小巷子,叫我簽3張各10,000元本票,至於15,000元他們說他們要出,我本來不想簽,但野獸說了一些話讓我感到害怕,好像是說現在是由他們處理,如果換成他們朋友處理,那就不一樣了,所以我就只好簽了等語(見他卷第193至19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第二次偵詢時證述:3月3日沒有人壓制我,
是借到30,000元,但要還45,000元,也有把我拉到另一個房間,是野獸說如果不還錢會找其他人處理我,也有寫借據,李育安也有說如果不寫借據的話,我就回不了家,是在李育安錄影時講的。103年3月5日下午3、4點時野獸、李育安及另外兩個朋友有先來我公司找我1次,把我帶到附近巷子簽本票,後來下班李育安、野獸跟另外兩個朋友有再來找我一次,兩次我都有被野獸拉,簽本票時就是扣著我的脖子一直走到巷子裡,第二次野獸拉著我的手臂,李育安就從另外一邊上車,沒有拉我,在簽本票時,野獸有說你不簽也會知道後果,不信你試試看,李育安跟另外兩個朋友在後面防止我逃跑動作,我下班之後,野獸直接把我拉上車,車上有李育安、野獸,另外兩個我不認識,把我帶○○○區○○路,後來就帶我到安康路的85度C,我爸媽就把45,000元給李育安跟野獸等語(見偵卷第250至252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要給他們30,000元是如何
計算我忘記了,我印象中他們跟我要的錢是超過前兩天他們輸的錢,他們就跟我要30,000元,後來帶我去借高利貸,我當時有答應他們,因為當時想說如果可以這樣解決就算了,我當時會答應是因為我想要盡快離開。當天他們有跟我講,如果不還錢,要找其他人處理你,我是因為他們講這個話,才想要趕快付錢離開,當時聽他們講這個話,會有點恐懼。借據是借錢那天在賭場簽的,本票是在我公司外面簽名,他們跟我說不簽本票就不讓我回家,當我下班要回家時,他們就來公司把我帶走。本票上面的金額也是他們叫我這樣寫的,本票簽完後我就回公司繼續上班,但我下班的時候,被告和其他2人又來把我帶走,叫我上他們的車去跟我爸爸拿錢,我不是自願上車的,上車後我就打電話給我爸爸,約在新店安康路的85度C咖啡店,後來我爸爸就有把30,000元交給李育安,我當初在偵查中講我爸爸給他們45,000元是錯誤的,30,000元才是正確的。另外我其實在103年3月1日那天是有詐賭的,我把我想要的牌夾在手上,當天他們問我的時候,我沒有承認,我是到簽借據也就是3月3日那天才承認,我一開始沒有提到用30,000元解決這個糾紛,是他們要求我賠30,000元,當時我想要趕快離開,所以我就同意,借據和本票上總共45,000元的意思是,借錢45,000元,扣除利息15,000元,實際上拿到3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31至242頁)。
⒋證人黃建興於審理時證稱:103年3月5日下午5、6點,因為
被告指控我兒子黃柏硯詐賭,押他簽本票,要父母親出面解決,這些事是黃柏硯當天在電話跟我說的,所以最後我和我太太在85度C咖啡店以30,000元解決這個糾紛,並且把黃柏硯當初簽的本票拿回來,至於本票上面的金額與我付的30,000元是否相當,我已經不記得。但因為是賭債,因此我覺得賭債是可以談的,所以最後談一個比較低的金額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20至227頁)。
⒌綜觀上開2名證人之證述,可知告訴人確實因被告以言語或
手段使其心生畏懼而簽立借據,並因被告2人於簽立借據後隔2日再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並且即刻還款,否則會對告訴人不利,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才選擇通知其父黃建興前往85度C咖啡店處理賭債一事,雖告訴人就被告蔡文峯所述恫嚇話語及地點有部分不同,但就被告蔡文峯確有口出上述話語,及被告李育安有阻擋其離開乙節則始終一致。另告訴人與被告2人並非熟識,僅是在賭場萍水相逢之賭客,縱無法精確記憶何句話語係於何地所述,亦與常情無違,足徵告訴人黃柏硯前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並非虛構誣陷之詞。再者,佐以告訴人當時隻身一人,與被告2人及「鄭傑」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2名相較,其所處環境確實較為弱勢,在此種情況下,告訴人為儘早脫身答應被告2人,簽立顯不相當之借款金額及本票面額,亦合於常情。又本案借據內容為「本人黃柏硯茲向李育安借款新台幣肆萬伍千元,並於民國103年03年03日收訖無誤。茲借用人黃柏硯同意於103年03月03日下午15:00前返還全部金額。憑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為證。立據人:黃柏硯。中華民國103年03月03日」(見偵卷第55頁),可徵告訴人於103年3月3日當天無法籌措30,000元,方會借款交付與被告2人一情,與告訴人證稱財務尚非闊綽,因有外力施加,簽立1紙當日借錢當日還款之借據,又於相隔2日再度簽立與借據上借款金額相當,且已到期之本票3紙等節,俱屬相符。是告訴人所述其係因被告2人以言語、手段強迫加以威脅簽立借據、本票等節,應屬可採。參以告訴人於審理中表明因為自己之詐賭行為有錯在先,及去微風廣場附近時,伊沒有下車,伊是駕駛,在車上那個人,並不是要看管伊,而是陪伊等被告2人借錢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42頁),由上開告訴人之陳述可知,告訴人對於自己過錯行為及有利於被告之事實均據實陳述,足見告訴人所述並無誇大或渲染之情事,其證述尚無瑕疵可指,堪以採信。
三、對於被告2人雖辯以其等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查,被告李育安於偵訊時稱:我這邊遭詐賭之金額大概20,000元左右等語(見偵卷第21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印象中我輸快20,000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1頁);被告蔡文峯於偵訊時稱:我、李育安、鄭冠霖都輸給黃柏硯,黃柏硯共贏了20,000元多快30,000元,但因為鄭冠霖只有玩前面,我不確定他有沒有遭詐賭,後來黃柏硯父親給我們30,000元時,我拿走我輸的12,000元,李育安拿18,000元(見偵卷第154頁、第208反面至210頁)。由被告2人前開陳述可知,2人所遭詐賭金額依最有利被告認定之計算,至多為30,000元,然依卷附之借據及本票,所簽立金額均為45,000元,顯然逾前述30,000元即遭詐賭所損失之金額,是就此間差額,難認被告2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綜上所述,被告2人雖均否認上揭犯行,但有前揭證據可資認定,所辯各節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①修正前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②修正前之刑法第346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46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兩條文之新舊法均僅罰金刑不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新法之最高罰金刑為9,000元,舊法之最高罰金刑為300元,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新法之最高罰金刑為3萬元,舊法之最高罰金刑為1,000元,惟因兩條文舊法之罰金刑均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規定之結果,其罰金刑亦分別為9,000元、30,000元,兩條文之新舊法之罰金刑實際上並無差異,自均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指以恐嚇之方法,迫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而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因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因畏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相當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應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準此,倘於恐嚇取財過程中,另已持續相當時間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而非僅係短暫時間影響者,即應另論以妨害自由罪。次按本票為有價證券,與一般之負債字據有別,得依背書或交付轉讓,具有無因性及流通性,其權利之發生、變更,與證券之作成、占有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而有「物」之性質,得為竊盜、侵占、搶奪、強盜、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犯罪之客體,上訴人等既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得被害人簽發之上揭本票,自應成立強盜取財罪,與取得財物以外之其他不法利益,尚有不同。至被害人嗣後得否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對上訴人等為惡意之抗辯,係屬另事,與犯罪既遂與否之認定無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告訴人於103年3月3日凌晨0時駕車搭載被告2人、「鄭傑」前往借款,並於同日1時許抵達微風廣場附近,後由於同日凌晨2時許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直自同日上午8時許簽完借據後方離開該址返家,是告訴人之人身自由已持續相當時間為被告2人所剝奪,非僅短時間受影響。且被告2人要求告訴人給付其45,000元,係以前揭言詞、手段對告訴人為惡害之通知,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該當恐嚇行為甚明。又被告對於告訴人就15,000元部分並無何金錢請求權(30,000元部分詳後述),則被告仍以上開手段迫使告訴人簽立面額45,000元之借據及本票,自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2人前後多次恐嚇告訴人行為,係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2人及「鄭傑」就本案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2人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狀態繼續中,為恐嚇取財之犯行,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或部分行為合致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正途與人溝通糾紛,竟貪圖不法利益,恐嚇告訴人以使交付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實無足取;惟念及告訴人確有用詐賭的手段贏取金錢,亦有不該,而被告2人案發當時均僅19歲,血氣方剛,不甘遭詐賭所損失而為本案犯行,雖取得逾越其等損失面額之本票,惟實際取得之賠償金與其等損失相當,復於本院審理時返還30,000元,告訴人之損害業已填補,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被告的刑度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於本案之參與程度,暨被告李育安自述高中畢業、未婚、從事美髮工作、月收入4至5萬元,被告蔡文峯自述高中肄業、未婚、與父親同住、從事家庭代工、月收入3至6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借據1紙、本票3紙,為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返還被害人(見他字卷第100頁反面)。揆諸前開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與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固認被告2人就上開事實欄向告訴人黃柏硯索討30,000元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之借據1紙及本票3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人均否認有恐嚇取財之犯行,均辯稱:黃柏硯確實有詐賭,我們沒有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四、按賭博為自然債務,上訴人參與挾持被害人逼還賭債,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不成立侵害財產法益之罪名,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為其妻索討賭債雖屬自然債務,不得為訴訟上之請求,但尚非無債權債務之存在,被害人為劉進來之妻,被告主觀上即非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恐嚇取財罪無關,應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固指久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59、4539號裁判可參。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柏硯於審理時證稱:我實際上有詐賭,剛才
說沒有詐賭,是我不好意思一開始就承認,我用發牌的方式詐賭,我把我要的牌夾在手上,把我要的牌發給自己,他們當場有問我有沒有作弊,我沒有承認,是隔兩天,也就是簽借據那天,我就有承認我有作弊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39頁),是堪認告訴人於103年3月1日與被告賭博時有詐賭行為。
㈡被告李育安於偵訊時稱:我這邊遭詐賭之金額大概20,000元
左右等語(見偵卷第21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印象中我輸快20,000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2頁);被告蔡文峯於偵訊時稱:我、李育安、鄭冠霖都輸給黃柏硯,黃柏硯共贏了20,000元多快30,000元,但因為鄭冠霖只有玩前面,我不確定他有沒有遭詐賭,後來黃柏硯父親給我們30,000元時,我拿走我輸的12,000元,李育安拿18,000元(見偵卷第154頁、第208反面至210頁)。由被告2人前開陳述可知,2人所遭詐賭金額應約有為30,000元,恰與告訴人父親黃建興與其2人商討之結果相符,此30,000元並未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而認無所謂之不法所有意圖。
㈢由上觀之,案發當天告訴人確實使用不正方法贏得賭金而有
詐賭事件,故被告2人要求告訴人賠償,且最後由告訴人父親賠償30,000元以彌補詐賭之損失,即屬有據,難謂被告2人有不法之恐嚇取財意圖,已臻明確。又公訴意旨雖採告訴人於偵訊之證述,而起訴被告2人此部分係向告訴人恐嚇取財45,000萬元云云,惟被告2人應僅有向告訴人黃柏硯恐嚇取財15,000元,業如前揭甲、貳、三段所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有向告訴人黃柏硯恐嚇取財超出15,000元以上部分,尚乏足夠事證可資證明,本應為無罪宣告,又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偵查起訴,檢察官白勝文、顧仁彧、王亞樵、王盛輝、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鄧鈞豪法 官 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