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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季耀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張立武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楊明儀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羅翊銓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陳俊隆律師被 告 蔡詠安選任辯護人 許志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362號、104年度偵字第17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季耀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新臺幣參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立武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羅翊銓、蔡詠安均無罪。

事 實

一、楊季耀明知與丁○○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因至丁○○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租屋處賭博,積欠羅翊銓賭債30萬元而心有不甘,且認為丁○○為該賭場主人,經濟狀況較佳,竟心生以「詐賭」為藉口,向丁○○索要錢財以支付上開賭債之計,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張立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約10人,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3月3日凌晨0時許,共同至上開丁○○租屋處,佯以丁○○詐賭為由,要求丁○○簽立本票以支付楊季耀上開賭債,楊季耀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將丁○○壓制並毆打,致丁○○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之傷害,楊季耀並持現場之西瓜刀向丁○○恫稱:「你信不信我砍你,你不簽的話我洞都挖好了」及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恫稱:「今天如果你沒有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來,就要強押你回公司」等語,張立武亦在旁持刀揮舞助勢,致使丁○○心生畏懼,而簽署5萬元及35萬元本票各1紙,嗣丁○○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帶往便利商店提領10萬元款項時,即藉機撥打電話聯絡同事報警,經警前往便利商店後,丁○○即搭乘警車離去。

二、楊季耀又因丁○○未支付上開款項、與張立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石頭」、「饅頭」、「小凱」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於103年3月4日下午1時許,分別駕駛兩輛車輛,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安康派出所附近,以勾住丁○○肩膀及抬腳和身體之方式,強拉丁○○上載有楊季耀、張立武、「饅頭」之車輛,「饅頭」強行取走丁○○手機SIM卡並將手機關機。於抵達臺北市文山區某墳墓旁後,即以外套蓋住丁○○頭部,並綁手及矇眼,「饅頭」再以客觀上可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足供兇器使用之鐵管塞進丁○○嘴巴,且將泥土及可樂倒入鐵管後,即恫稱:「要不要處理50萬元」,經丁○○拒絕後,隨即將丁○○雙手綁於背後,頭朝下倒掛在塑膠大圓桶內並灌水,張立武及「饅頭」再以客觀上可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足供兇器使用之球棒毆打丁○○膝蓋,並持續恫稱:「要不要處理50萬元」,俟因路人行經,即將丁○○帶往新北市石碇區某不詳民宅,張立武及「饅頭」持續毆打丁○○,楊季耀在旁不斷要求丁○○給付款項,致丁○○不能抗拒,而簽立45萬元本票1紙及借據1紙以清償楊季耀宣稱之詐賭賠償,並表示會請其母親甲○○處理票款。楊季耀取得上開本票及借據後,即以電話聯繫不知上情之羅翊銓至上址民宅收取賭債,並於羅翊銓及陪同之友人蔡詠安抵達後,交付前開丁○○簽立之本票1紙予羅翊銓,楊季耀遂於103年3月5日下午3時許,駕車搭載丁○○至新北市林口長庚醫院附近與甲○○會面,丁○○委由甲○○處理上開本票債務,甲○○遂於103年3月6日晚間8時許,至桃園縣○○區○○○街0號,當場交付30萬元,楊季耀即以其中22萬5000元清償其對羅翊銓之賭債。嗣經丁○○報警處理,為警循線始悉上情。

三、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證人楊季耀、張立武、蔡詠安、丁○○、甲○○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本件被告四人及辯護人均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69頁、第196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楊季耀、丁○○、甲○○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業已依法具結,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且嗣於本院審理中,並經依法傳喚證人楊季耀、丁○○、甲○○到庭作證,而予被告四人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既已達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辯明證言真偽以發現真實之目的,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張立武、羅翊銓、蔡詠安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雖均係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之訊問,雖未具結,然其既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且其上開證言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況張立武、羅翊銓、蔡詠安復均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而為交互詰問,給予被告四人及其辯護人互相詰問之機會,於刑事程序上防禦之訴訟基本權,已獲充分保障,依前述說明,自仍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四、另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亦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㈠訊據被告楊季耀固坦承有於103年3月3日凌晨0時許,在告訴

人丁○○租屋處傷害丁○○,於同日丁○○有簽立票面金額5萬元及35萬元本票各1紙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因為丁○○是賭場主人,他有詐賭行為,所以我在他的賭場才會輸那麼多錢,我沒有逼他簽本票,是他自願簽的云云;其辯護人主張:被告就傷害罪認罪,惟否認恐嚇取財罪,因丁○○確實有詐賭行為,致楊季耀輸給羅翊銓30萬元,楊季耀認為既丁○○詐賭且係賭場主人,故該筆30萬元即應由丁○○負責,被告楊季耀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故不成立恐嚇取財罪等語。被告張立武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95頁反面;本院卷六第264頁)。經查:

㈡被告楊季耀、張立武於103年3月3日凌晨0時許,至丁○○位於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租屋處,而丁○○在該處遭被告楊季耀毆打,受有右耳及頸部疼痛、頸部扭傷及拉傷,並簽立5萬元及35萬元之本票各1紙,被告楊季耀、張立武又命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帶丁○○至便利商店提款,丁○○趁隙報警因而搭乘警車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告楊季耀、張立武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他卷第63至65頁反面;偵一卷第95至102頁、第108至110頁反面、第190至192頁;偵二卷第74至78頁;聲羈卷第6至7頁;本院他卷第111至112頁;本院卷一第62至65頁反面、第118頁反面、第130至131頁反面、第158至159頁反面、第168頁反面至170頁反面、第195頁反面至196頁、卷二第44至45頁反面、第94至95頁反面、第146至147頁、第190至191頁、卷三第17至18頁、第23頁反面至43頁反面、第136頁反面至137頁、卷五第156至167頁、卷六第118至144頁、第185至217頁、第239至2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80至182頁;本院卷二第229頁、本院卷三第25至32頁反面)。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2紙、天主教耕莘醫院103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資佐證(見他卷第47至48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㈢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103年3月3日

,楊季耀和張立武以及他們一群朋友到我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2段的租屋處,過程中他們有持西瓜刀押著我的脖子,我有與他們發生扭打而受傷,他們要我簽本票,如果我不簽本票,他們就要砍我,我因為受他們這樣恐嚇,所以我就簽了本票。之後他們又要我去便利商店領錢給他們,到便利商店後,我就趁機報警等語(見他卷第181頁;本院卷三第26至2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立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3月3日晚上我有和楊季耀一起去丁○○位於新店安康路的租屋處,因為楊季耀說丁○○詐賭,但如何的詐賭他沒有跟我說,所以我就過去幫他助勢,我們這邊大概來了10來個人,然後大家一起進去租屋處。該租屋處本來就有放西瓜刀,所以楊季耀就持西瓜刀逼丁○○還錢,我有聽到楊季耀向丁○○說如果他不簽本票,楊季耀就要砍他的話,後來楊季耀叫人押著丁○○去便利商店領錢,丁○○就趁機跑掉後,我和楊季耀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至38頁),由上開證人證述互核以觀,可知被告楊季耀、張立武於103年3月3日有與約10名不詳成年人至丁○○租屋處,楊季耀有動手毆打丁○○,並以言語或持刀恐嚇等手段使其心生畏懼而簽立本票。再者,佐以告訴人當時雖在己身租屋處,亦有友人在旁,然與被告楊季耀、張立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10名,且手持西瓜刀之情形相較,丁○○所處環境確實較為弱勢,在此種情況下,丁○○為求儘早脫身,始答應簽立本票2紙,亦合於常情。又觀諸告訴人所簽立之本票金額分別為5萬元及35萬元,發票日均為103年3月3日(見他卷第47頁),益徵丁○○所稱因受被告楊季耀的言語恐嚇,方簽立2紙當日已到期之本票等節屬實,是告訴人證述其係因被告等以言語、持刀威嚇等手段威脅其簽立本票等節,應屬可採。是被告楊季耀辯稱其沒有用強暴、脅迫的方式,丁○○是出於自由意思而簽立本票云云,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另被告楊季耀雖辯稱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查,證人即

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租屋處是我和其他人合租,租這個房子的目的是用來從事房仲業,也有供他人賭博,有收抽頭費,但詐賭的人不是我,楊季耀輸錢的時候應該是晚上,因為我在睡覺,所以我不在場,詐賭是莫須有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至26頁反面、第31頁反面至3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立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楊季耀因為輸錢給羅翊銓,所以把腦筋動到丁○○身上,因為楊季耀與丁○○有恩怨,一開始楊季耀跟我說丁○○詐賭,所以我就陪他去討債,但楊季耀也沒有跟我說是他哪位朋友跟他說丁○○詐賭,詐賭的手法是什麼楊季耀也沒有跟我說。但我事後回想,我覺得楊季耀有點說謊,因為楊季耀輸給羅翊銓那天我也有去賭場,當天到賭場時,賭場大約有10幾個人在賭,我也有看到丁○○,但丁○○沒有賭,而楊季耀賭的那桌有羅翊銓、楊季耀、還有一個我不認識的人,楊季耀一開始就輸了,賭到最後只剩下楊季耀和羅翊銓在對賭,他也輸給羅翊銓,當時丁○○也沒有在賭桌上等語(見他卷第191頁及反面;本院卷六第210至212頁)。由此可知丁○○於被告楊季耀賭輸羅翊銓之日並未參與打牌,當無因此產生輸贏之債權債務可言,況被告楊季耀於審理時僅泛稱:我不知道丁○○是如何詐賭,這應該要問丁○○吧,是因為丁○○的房仲朋友告訴我說丁○○有詐賭的事,他朋友也沒有跟我說詐賭的手法,所以我才想說為何我每次去都賭輸,103年3月3日我到現場去問,丁○○才承認他有詐賭云云(見本院卷六第129、245頁)。始終未能明確描述丁○○在未參與被告楊季耀與羅翊銓對賭之情形下,究係以何種方式對被告楊季耀為詐賭行為,況被告楊季耀主觀上若認丁○○有詐賭行為致使羅翊銓贏得賭局,則其與羅翊銓間之賭債債權債務是否存在已屬有疑,其僅需拒絕償還其對羅翊銓之賭債即可,豈需大費周章率眾至丁○○住處要求其簽立本票,代其清償羅翊銓因上開詐賭行為而取得之不實賭債債權,是被告楊季耀之辯護人稱被告楊季耀因主觀上相信其係被詐賭,而丁○○係賭場主人須為賭場內之詐賭負責,方要求其簽立本票,無不法所有意圖乙節,亦難認有理由。從而,被告楊季耀、張立武主觀上既知悉丁○○未參與被告楊季耀與羅翊銓之賭局,而亦無證據可認丁○○有以何不公平之手段使羅翊銓贏得上開賭局,被告楊季耀、張立武卻仍以上開手段迫使丁○○簽立本票,代為支付被告楊季耀自身積欠羅翊銓之上開賭債,其二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確。

㈤綜上所述,被告楊季耀所辯各節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季耀、張立武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㈠訊據被告楊季耀固坦承有於103年3月4日在安康派出所附近將

丁○○載上車,隨後前往臺北市文山區之不知名山區,又再將告訴人載往新北市石碇區某民宅,於該民宅內告訴人有簽立票面金額45萬元之本票1紙及借據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103年3月4日我沒有強迫丁○○上車,是丁○○自願上車,因為丁○○在賭場詐賭,所以「石頭」、「饅頭」、「小凱」也要找他,因此我和「石頭」、「饅頭」、「小凱」等人就一同將丁○○載去文山區的山上,丁○○在山上有被綁手及矇眼,也有被以鐵管塞進嘴巴,且將泥土及可樂倒入鐵管,但我都沒有動手,都是「石頭」、「饅頭」、「小凱」他們做的,隨後我也有跟著「石頭」、「饅頭」、「小凱」等人的車子後面,將丁○○載往石碇民宅,那個民宅是「石頭」、「饅頭」的朋友家,我會跟過去是因為我擔心丁○○的安危,我怕丁○○會被打死,而且丁○○後來有承認他有詐賭,他也知道他做錯事情,所以才自願簽立本票、借據,以及請他的母親支付詐賭款項云云;其辯護人為其主張:因丁○○確實有詐賭行為,致被告輸羅翊銓30萬元,被告認為既丁○○有詐賭且係賭場主人,故該筆30萬元即應由丁○○負責,且被告無分得任何款項,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而不成立強盜罪等語。被告張立武固坦承於事實欄二所述之時間、地點均有在場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罪之犯行,辯稱:楊季耀跟我說他被丁○○詐賭,我就相信他,所以陪同楊季耀向丁○○要錢,也有一起去山上、民宅,但我沒有不法所有意圖,而無強盜行為云云;其辯護人主張:被告主觀上僅係隨同好友楊季耀向丁○○追討遭詐賭之賭債,方動手打丁○○幫楊季耀出氣,其目的並非要強盜丁○○的財物,並無不法所有意圖,顯無強盜之意,亦無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且無強迫其簽署本票等語。

㈡丁○○有於103年3月4日下午1時許,在安康派出所附近與被告

楊季耀、張立武共同搭乘由被告楊季耀友人所駕駛之車輛,隨後驅車前往臺北市文山區某山區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石頭」、「饅頭」、「小凱」等人即以外套蓋住丁○○頭部,並綁手及矇眼,「饅頭」再以鐵管塞進丁○○嘴巴,且將泥土及可樂倒入鐵管後,即恫稱:「要不要處理50萬元」,並即將丁○○雙手綁於背後,頭朝下倒掛在塑膠大圓桶內並灌水,張立武及「饅頭」再以球棒毆打丁○○膝蓋,並持續恫稱:「要不要處理50萬元」,俟因路人行經,即將丁○○帶往新北市石碇區某不詳民宅,持續毆打丁○○,丁○○因而簽立45萬元本票1紙及借據1紙。隨後,被告羅翊銓、蔡詠安經被告楊季耀之通知而至前開民宅,被告楊季耀即交付上開本票與被告羅翊銓以支付賭債。嗣經丁○○於103年3月5日下午3時許返家,即透過母親甲○○處理上開款項,而於103年3月6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區○○○街7號簽立協調書及交付30萬元,其中被告羅翊銓取得22萬5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楊季耀、張立武及同案被告羅翊銓、蔡詠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4頁反面至65頁反面、第130頁反面至131頁、卷三第37頁反面至39頁、卷四第114至115頁、卷六第125至144頁、第190至198頁、第200至209頁、第212至216頁、第242至245頁),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訊、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第180頁反面至182頁;本院卷三第28至32頁反面),並有告訴人所簽立之45萬元本票、借據、協調書各1紙、103年5月21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030034413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61頁、第80至98頁;偵一卷第22至2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刑法上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被告對被害人施用

威嚇之程度為準,如其程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而為財物之交付者,為強盜罪。反之,如其程度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被害人並非不能抗拒,或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其既遂、未遂之標準,又以被害人是否因恐嚇而心生畏懼及已否交付財物為準(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恐嚇取財與強盜二罪均以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為要件,所異者,在實行之手段不同。不論以將來或現時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生畏怖心,或施以強暴、脅迫,苟未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仍僅成立恐嚇取財罪,若以目前危害通知被害人或施用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已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亦即其意思自由已喪失之程度者,則構成強盜罪。但所謂「不能抗拒」,舉凡足以壓抑被害人支配財產之意思決定自由,不論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之狀態均屬之,而是否達於不能或難以抗拒,應綜合行為之性質、行為當時客觀存在之具體狀況,舉如犯罪之時、地,犯人之人數等,予以客觀評價(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以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亦即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及社會歷練)、行為人(如人數、年齡、性別、體態、儀表及談吐)以及強制行為態樣(如行為之時間、場所、有無使用兇器及兇器種類)等各種具體情況加以判斷,倘行為人所施用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均會因此而受到壓抑者,即應論以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暨其採取何種抗拒行為,均與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訊時證稱:103年3月4日下午1時許,

在安康派出所附近就有二台車子從我後面開過來,一台停在我前面,一台停在我後面,有5、6個人下車直接把我拉上車,我有掙扎,但還是被他們拉上車,他們勾著我肩膀抬我的腳及身體上車,我記得我是上後面的那台車,我坐著的時候頭被往下壓的坐在後座,車上的人將我包包及通訊用品翻了一遍,把我手機的SIM卡拿出來。後來就被帶到溪邊,我一下車他們就把我的頭用外套蓋住,手綁住,眼睛也矇著,走到一個定點後,就有好幾個人把我頭蓋的外套掀開,拿一支空心鐵管叫我張嘴,把鐵管塞到我嘴巴後,再倒泥土跟可樂,當時我的嘴巴有受傷,倒完後他們問我要不要處理50萬元,這50萬元是楊季耀跟人家賭博輸錢,我室友乙○○是他們賭博處所的房東,但我的經濟能力又比他們好,所以他們就來找我處理這筆50萬元債務,因為他們還不出來,想要叫我出錢,但我跟楊季耀說不關我的事,之後楊季耀一行人就把我兩隻手綁在背後,頭朝下倒掛在塑膠大圓桶裡,灌水到桶子裡面,讓我無法呼吸,之後我的手有被他們解開並離開桶子,但他們又拿球棒打我的膝蓋,並拿膠布把我的眼睛捆起來叫我坐在溪裡面,問我要不要處理50萬元,一邊拿不知名物體打我頭部,但我還是沒有答應,後來可能是路人看到我,所以我聽到他們同行喊叫說有人。接著他們就把我再帶上車丟到後車廂躺著,載我去石碇民宅,到了民宅之後他們還是問我要怎麼處理這50萬元,我就被留在該民宅,手腳都是被綁住的,他們留下張立武來看管我,其他人就先行離開,我大概住了一個晚上,中間我有想求救但都沒辦法,而且還是持續被他們毆打等語(見他卷第180至18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3月3日下午1點我在安康路1段被綁票,有二台車子共約6、7人,車牌貼著衛生紙,我認得出來有楊季耀、張立武,裡面還有叫「石頭」、「饅頭」、「小凱」的人。我有和他們扭打,但他們就扛我上車,然後在車上「饅頭」把我手機SIM卡拔出、關機,之後印象中是帶我去郊區的山上,他們都有動手打我逼迫我拿錢出來,但因為眼睛被遮住,所以確切是誰打我我不清楚,他們還把我倒掛在桶子裡並灌水,之後連同桶子把我放到溪水中浸泡。「饅頭」還拿著鐵管插著我的嘴巴,還在鐵管倒了泥巴,也有其他人打我,但我不知道確切是何人。我會被抓去的原因是楊季耀輸錢,但是他沒有能力償還,當時現場應該是我的經濟能力比較好一點,所以楊季耀等人就要跟我勒索,所以才發生上開綁票的事情。我被帶離開山上時也是被遮著眼睛,後來帶到石碇民宅,原本在文山區山上那些人都有到石碇民宅,但後來陸陸續續離開,只剩張立武留下來看管我,在民宅的時候來來去去的人很多,但我也不會想離開民宅。在民宅內有簽立45萬元之本票及借據,我也只是照著做,我當下的求生意志是想要配合然後快點離開,後來我就打電話給我母親要她想辦法籌錢,103年3月5日我就被載離開石碇民宅,我母親和我在隔天有與蔡詠安在村長家簽協調書,我母親有給蔡詠安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至32頁)。經核前後關於其於103年3月4日如何被被告楊季耀、張立武從安康派出所載至文山區山上,再載至石碇民宅,其中在各該場所遭遇如何之對待證述均一致,苟非親身經歷上情,如何能具體詳細陳述遭受強盜情節,並於間隔長達3年以上之偵、審程序中,均為始終如一之證述,衡情證人丁○○亦當無甘冒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虛構上開之事實以陷害被告楊季耀、張立武之必要,堪認證人丁○○所言之所以與被告楊季耀、張立武共乘車輛,簽立本票、借據等情,確非出於己意。佐以被告張立武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楊季耀與丁○○有恩怨,楊季耀在輸錢的隔天就宣稱丁○○有詐賭行為,我會說宣稱的意思是因為我覺得楊季耀說謊,因為楊季耀開始講詐賭的事後大家才開始講。103年3月4日當天丁○○先被帶去山上墳墓,再帶去石碇民宅,當時我們分兩部車,丁○○被帶上我、楊季耀及饅頭所乘坐的那部車,饅頭是來挺楊季耀的,另一部車的人我不認識,但都是楊季耀找來的人,到了山區後,楊季耀就開口向丁○○討債,由伊跟饅頭負責打丁○○,饅頭還把鐵管塞到丁○○嘴巴,並在鐵管倒可樂、泥巴,後來饅頭提議把人帶到其朋友家,所以後來就把丁○○帶去一間民宅,在民宅裡還是楊季耀在向丁○○討債,因為他們二人間有債務糾紛等語(本院卷六第212至216頁),亦徵本案確係由被告楊季耀糾集被告張立武、「石頭」、「饅頭」、「小凱」等人,佯以丁○○詐賭之不實藉口,共同以強暴、脅迫方式逼使丁○○簽立本票借據,進而交付現金無訛。是楊季耀辯稱,其係擔心丁○○安危始全程跟隨,其僅係在旁觀看,沒有強盜丁○○云云,自屬無據。

⒉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103年3月5日我兒子丁

○○的同事打電話通知我說丁○○有危險,過了1小時,丁○○的店長又打電話跟我說他已經2天沒上班了,就他們所知,丁○○可能被勒索,叫我要保持聯絡。當天中午,丁○○有打電話跟我說要回來找我,當日下午4點多我就看到丁○○,他臉上傷痕累累,臉已經受傷變形,丁○○整個魂都跑了,然後就拿出一張45萬元的本票要我籌錢。在回家的路上,我聽丁○○講他被歹徒帶到山上去的過程,而且說如果我們不給歹徒錢的話,歹徒要給他死,晚上7點多時,丁○○的手機接到一個「小胖」打來的電話,我搶過來聽,小胖就口氣很兇的說丁○○欠他45萬元,一定要給,不然要我們好看,我跟小胖說我們沒有錢,跟小胖討價還價,最後我們找鄉民代表出面協助商談,約好103年3月6日晚上8點,我有籌了25萬元帶過去鄉民代表家,對方陸陸續續來了8個人,小胖最後才來,但鄉民代表跟對方談的結果只能到30萬元,最後我還是選擇妥協,就給對方30萬元現金,我是給蔡詠安,協調書的對象也是他,我看著他們一群人當場就把這些錢分掉了等語(見他卷第182及反面;本院三卷第34至35頁),核與證人丁○○前開證述遭被告楊季耀載離石碇民宅後,其母親如何與被告等人交涉過程相符。足認證人丁○○其離開石碇民宅遭釋放後,其行動雖未受被告楊季耀、張立武、「石頭」、「饅頭」、「小凱」之掌控,然其內心之自由意志仍受被告楊季耀、張立武、「石頭」、「饅頭」、「小凱」所壓制,否則豈會於釋放後仍請求其母親給付現金與被告等人。

⒊綜上,綜合案發時之客觀環境及被告之行為手段、效果等客

觀具體情狀,顯見丁○○當下毫無反抗之能力、意願,僅為求生而配合,又被告楊季耀、張立武對於丁○○並無何金錢請求權,業如前述,則其等仍以上開手段迫使丁○○簽立面額45萬元之本票及借據,進而交付30萬元現金,自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堪認案發時被告楊季耀、張立武上開所為,確係以攜帶兇器強暴之方式,已達於致使丁○○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合於刑法強盜罪之要件。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犯意聯絡之表示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及30年上字第870號等判決先例意旨可參。觀之本案發生始末,係先由楊季耀、張立武與「石頭」、「饅頭」、「小凱」等人在安康派出所將丁○○強押上車後,帶往山上以球棒毆打及以鐵管插入嘴中倒入泥土及可樂、倒吊入水桶後,再將丁○○帶往石碇民宅,使丁○○在受傷且無法脫身離去之情形下,簽具本票、借據,則徵諸常情,丁○○在寡不敵眾之情形下,其自由意志已被壓制,此亦據其證述係因情勢所逼等情在卷,而被告楊季耀、張立武仍於同一時、地利用此情,脅迫丁○○簽立本票及借據,更足認被告楊季耀、張立武與「石頭」、「饅頭」、「小凱」等人,相互將對方之行為當作自己行為之一部,就期間傷害、強迫丁○○簽發本票、借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就彼此之行為全部負責,為共同正犯無訛。

㈤綜上所述,被告楊季耀、張立武所辯各節均不足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四人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事實欄一部分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仟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將有期徒刑及之罰金刑上限提高,並無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處罰,合先敘明。

⒉查被告楊季耀、張立武如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

修正前第346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上開條文所定之罰金數額,均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故修正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是上開修正規定僅係將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楊季耀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

財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張立武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㈢被告楊季耀就上述恐嚇取財之犯行,與張立武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楊季耀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目的係為恐嚇取財,已如前述,應認被告楊季耀所為恐嚇取財、傷害之複數舉動,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楊季耀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二、事實欄二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0條第1項所稱之同法第321條第1項,固曾於108年5月29日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惟與被告2人上開行為有關之該條項第3款、第4款僅為刪除「者」字之文字修正,並未影響刑法第330條之法律效果,故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即以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條、第4款規定為準。

㈡另按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

一夥而言,把風或接應行為,旨在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言,共同正犯應計入之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然係由被告楊季耀、張立武到安康派出所附近強押丁○○上車,進而由「石頭」、「饅頭」、「小凱」等人下手實實施強暴手段,被告楊季耀、張立武亦在場助勢,即是以共同犯罪之意分工為之,以助成犯罪之實現,當屬結夥三人無誤。又被告楊季耀、張立武對於丁○○並無何金錢請求權,則其等仍以上開手段迫使丁○○簽立面額45萬元之本票及借據,進而交付30萬元現金,自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而被告等前後對丁○○所為上開各強暴、脅迫行為,係基於單一強盜取財(本票、現金)、得利(借據)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以情節較重之強盜取財罪論處。是核被告楊季耀、張立武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情形,犯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㈢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

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妨害自由、強盜犯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餘地。本件被告楊季耀、張立武與「石頭」、「饅頭」、「小凱」等人係在安康派出所附近,阻止丁○○離去,並在該址強迫丁○○搭乘其等所駕駛之車輛到文山區山上、石碇民宅等地,是其等於上開地點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致使丁○○不能抗拒之強盜犯行,本含有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性質,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自不另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且就上開全部犯罪行為實行過程加以觀察,乃由「石頭」、「饅頭」、「小凱」等人持鐵管插入丁○○嘴中,以棒球棍毆打丁○○膝蓋、施以強暴行為,致丁○○無法抗拒而違背自我意思簽立本票及借據,則丁○○於前所受被告楊季耀、張立武及「石頭」、「饅頭」、「小凱」等人持鐵管、棒球棍脅迫、控制其行動、毆擊膝蓋之強暴行為,本即在強盜行為中所為壓抑告訴人之意思、行動自由,而得達強取財物之目的,自包含於強盜行為之內,無庸另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之強制罪,併予敘明。

㈣被告楊季耀、張立武與「石頭」、「饅頭」、「小凱」等人

間,就本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張立武就其所犯強盜犯刑部分,並非基於主導地位,係因為聽信於被告楊季耀之詞而共同對丁○○有強盜行為,而強盜所得為之現金30萬元被告張立武均未分得,且其對於事實欄所述之客觀事實均坦承,然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最低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季耀僅因與被告羅翊銓有賭債糾紛,竟編造係因丁○○詐賭所致,即夥同被告張立武、「石頭」、「饅頭」、「小凱」以強暴、脅迫手段強迫丁○○簽立本票、借據,並返家請求母親交付款項,及被告楊季耀、張立武之犯罪動機、目的及上開犯罪手段,所為非但漠視法治、未知尊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對他人之身心及對社會治安亦造成重大危害,犯罪之惡性及所造成之損害均屬非輕;兼衡被告楊季耀、張立武歷次之陳述,且迄今未與丁○○達成和解、彌補損失之犯後態度、被告楊季耀、張立武間之分工角色,暨考量自陳之學歷、經歷、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楊季耀、張立武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楊季耀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就被告張立武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無證據足認已經

滅失,雖未扣案,為預防犯罪,認有沒收之必要,且附表所示之本票係丁○○簽立後交付與被告楊季耀,故於被告楊季耀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丁○○因遭強盜所交付之30萬元,係免除被告楊季耀對被告羅

翊銓之賭債債務,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丁○○簽立之45萬元本票及借據於103年3月6日協商時,已交還與丁○○,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楊季耀、張立武持以為本件犯行之西瓜刀、鐵管、球棒

,既未扣案,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存在與否或何人實際支配,亦非法律明定例外不論權利歸屬應沒收之違禁物,其價額若干亦未據客觀釋明,且該本身亦不具非難性,倘予沒收,勢必另行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以探之其所在;縱認不存而予追徵,其價額亦可推認非鉅,是無論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楊季耀、張立武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等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為免執行之窒礙,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性,爰皆不予宣告之,併此敘明。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羅翊銓與楊季耀、張立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年3月3日凌晨0時許,分別持西瓜刀、開山刀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後,楊季耀先抓住丁○○之衣領,將丁○○壓在牆壁上毆打,致丁○○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之傷害,再向丁○○恫稱:「你信不信我砍你,你不簽的話我洞都挖好了」及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恫稱:「今天如果你沒有領10萬元出來,就要強押你回公司」等語,致使丁○○心生畏懼,而簽署5萬元及35萬元本票各1紙,嗣丁○○遭帶往便利商店影印證件及文件時,即藉機撥打電話聯絡同事報警,經警前往便利商店後,丁○○即搭乘警車離去,因認被告羅翊銓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㈡被告楊季耀又因告訴人丁○○未支付上開款項,與被告張立武

、羅翊銓、蔡詠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於103年3月4日下午1時許,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安康派出所附近,以勾住丁○○肩膀及抬腳和身體之方式,強拉丁○○上車,於抵達臺北市文山區某墳墓旁後,即以外套蓋住丁○○頭部,並綁手及矇眼,再以鐵管塞進丁○○嘴巴,且將泥土及可樂倒入鐵管後,即恫稱:「要不要處理50萬元」,經丁○○拒絕後,隨即將丁○○雙手綁於背後,頭朝下倒掛在塑膠大圓桶內並灌水,再以球棒毆打丁○○膝蓋,並持續恫稱:「要不要處理50萬元」,俟因路人行經,即前往新北市石碇區某不詳民宅,持續毆打丁○○,並由張立武看管丁○○,致丁○○不能抗拒,同意簽署45萬元本票2紙及借據1紙。嗣經丁○○於103年3月5日返家後,即透過父親及母親甲○○處理上開款項,而於103年3月6日晚間8時許,交付30萬元予羅翊銓及蔡詠安等人,因認被告羅翊銓、蔡詠安涉犯刑法第328條、第330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強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外,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按以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該被告自己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其犯罪之證據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其他共同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虞,故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同被告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尤其共同被告間若彼此利害關係相反,為免其中一人意圖卸責而嫁禍其他共同被告,或為求避就而虛偽陳述,刻意顛倒犯罪中之主從地位,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而不得專憑該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4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393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羅翊銓涉有上開恐嚇取財及加重強盜犯行、被告蔡詠安設有上開加重強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羅翊銓、蔡詠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季耀、張立武、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105年3月4日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告訴人所簽立之45萬元本票及借據、協調書1紙及103年5月21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030034413號鑑定書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羅翊銓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及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因為楊季耀欠我賭債,我去的時候本票已經簽好,楊季耀就交給我本票,我就只是單純要拿回楊季耀欠我的錢,而沒有參與討債的事。我也有在103年3月6日收到30萬元,其中我拿走了22萬5仟元,其餘的錢被「饅頭」等人拿走云云;其辯護人主張:因楊季耀欠羅翊銓賭債,所以羅翊銓所在意的是何時還錢,至於楊季耀如何籌措款項在所不問,亦無庸介入,更無參與押人至山上之行為,羅翊銓僅係因楊季耀之通知而至石碇民宅拿本票,以及與丁○○之母親收取30萬元,且其拿取22萬5仟元後,將剩餘款項交付「饅頭」等人,故羅翊銓無妨害自由、傷害、強盜之犯行等語。訊據被告蔡詠安堅持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載羅翊銓去石碇,我不知道丁○○被關在那,又加上羅翊銓當時未滿20歲,所以我才幫羅翊銓與丁○○簽立協調書云云;其辯護人主張:所有被告當中,蔡詠安只認識羅翊銓,且本案賭債亦與蔡詠安無關,蔡詠安僅係開車載羅翊銓到石碇民宅,而無其他作為,至於在協調書上簽名一事,則係因羅翊銓未成年,所以請蔡詠安簽立,且蔡詠安亦未取得任何好處等語。

五、經查:㈠公訴意旨認被告羅翊銓涉犯恐嚇取財部分⒈公訴人雖執上開證據,欲證明被告羅翊銓確有如上所述之恐

嚇取財犯行,惟按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訊時稱:103年3月3日參與的人有乙○○

、楊季耀、羅翊銓、張立武、己○○,剩下的人我不知道名字等語(見他卷第182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就該日所出現之人並未提及被告羅翊銓當日有到場或有任何恐嚇取財行為。而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季耀於警詢時先稱:103年3月3日那天羅翊銓有在場,因為丁○○欠羅翊銓錢,所以羅翊銓來向丁○○要錢等語(見他卷第64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則稱:103年3月3日那天是我跟丁○○都處理好了,本票要簽好了,才打電話叫羅翊銓過來,羅翊銓當天也沒有跟丁○○發生衝突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23至124頁、第13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立武雖有於本院訊問時陳稱:103年3月3日那天有我、楊季耀、羅翊銓到現場,楊季耀和羅翊銓有抓著丁○○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0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則稱:103年3月3日去丁○○租屋處講詐賭事的時候,羅翊銓沒有跟我們一起去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12頁)。且證人即當日賭客己○○於警詢時稱:103年3月3日楊季耀打電話給我,說他要過來丁○○租屋處,過一下子楊季耀就帶著張力武、蔡詠安過來,後來就拿刀子把丁○○押走,當天有參與的人有楊季耀、張立武、羅翊銓、採詠安等語(見偵一卷第133頁反面);偵訊時證述:103年3月3日那天我沒有看到羅翊銓,印象中就只有看到張立武、楊季耀和一個我不認識的人在打丁○○(見偵二卷第95頁反面)。是就被告羅翊銓於103年3月3日凌晨0時許,究竟有毆打丁○○、有無一同到丁○○租屋處等節,丁○○、被告楊季耀、張立武、證人己○○前後供述不一,互有矛盾,非無瑕疵可指,是丁○○及被告楊季耀於警詢、張立武於本院訊問時所述是否為真,實有可疑。亦難徒以被告羅翊銓於衝突發生後出現在現場,及上開人等前後供述不一之證述,即遽認被告羅翊銓有參與本案,而與被告楊季耀、張立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羅翊銓、蔡詠安涉犯加重強盜罪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訊時稱:103年3月4日押我打我的人有

楊季耀、羅翊銓、張立武,至於乙○○是我被綁架在民宅實他有來看我,其餘的人我不知道名字等語(見他卷第182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我是到被帶去石碇民宅時才看到蔡詠安,蔡詠安應該是羅翊銓的朋友,他到現場也沒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頁反面至29頁)。由告訴人前後證述以觀,其於偵訊時僅證述被告羅翊銓有押伊、打伊,惟於審理時關於被告羅翊銓有無到場、如何打伊卻隻字未提,且僅於審理證稱被告蔡詠安有到場,是依其指述內容,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羅翊銓、蔡詠安就強盜一事與共同被告楊季耀、張立武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有其他具體佐證,方能確定被告羅翊銓、蔡詠安有該等犯罪行為。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季耀於警詢時稱:103年3月4日那天我和張

立武在安康地區吃飯,後來我的朋友就打電話跟我說他們在麥當勞附近看到丁○○,因為我知道羅翊銓在找丁○○,所以我就打電話給羅翊銓,說丁○○在麥當勞附近,之後我們就一起去麥當勞找丁○○,丁○○是自願上車的,我看到丁○○坐上羅翊銓的車,由羅翊銓他們帶路上石碇山區,當時我有看到羅翊銓、蔡詠安、林哲豪、張恒甫等人,我有看到蔡詠安用球棒打丁○○,接著就在到石碇民宅,途中我有先離開,但我怕丁○○會被打死,所以我又回去民宅,我回去的時候已經看到丁○○簽好45萬元的本票,隔天早上我就和羅翊銓載丁○○回桃園○○的家等語(見偵一卷第96至97頁);於偵訊中稱:因為我被丁○○詐賭,所以欠他人賭債30萬元,所以我叫我的債主去找丁○○要錢,後來於103年3月4日我在路上看到丁○○,所以我就跟我的債主講丁○○的位置,後來丁○○就被債主那群人找到,那群人有羅翊銓、張恒甫,我也有跟那群人一起去山上等地,因為我怕丁○○會出事,當天我和丁○○同車,丁○○被載到山上、墳墓的時候羅翊銓都有在場等語(見偵一卷第109至11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在警訊、偵訊時說羅翊銓有到場應該是我認知錯誤,我應該認錯人。和我一起把丁○○從麥當勞載到山上、民宅的人是「石頭」、「饅頭」、「小凱」,這些人也是在找丁○○,因為他們也在場子輸錢,他們找丁○○要錢,不是為了我,也不是為了羅翊銓,他們也是認為遭丁○○詐賭,所以想要回輸的錢,我從山上離開後就去石碇民宅,然後才打電話給羅翊銓,羅翊銓就由蔡詠安載他來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31、137、141頁)。由證人楊季耀先後之證述可知,關於被告羅翊銓有無共同強押丁○○上車、有無使用強暴手段迫使丁○○簽本票,甚至當初一同押人之不詳人士究竟係為被告羅翊銓討債與否,前後供述均不一致,其證述是否可採,實有疑義。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立武於偵訊時證述:楊季耀因為無力償還

欠羅翊銓的賭債,所以把腦筋動到丁○○身上,說是因為被丁○○詐賭才輸錢,就我所知,103年3月4日羅翊銓跟楊季耀要錢的時候,楊季耀跟羅翊銓說他想到一個辦法可以還錢,但需要羅翊銓的幫忙。楊季耀找他的朋友把丁○○騙出來,騙到安康派出所那邊,楊季耀和羅翊銓就兩台車,但我不知道車上有沒有蔡詠安,但我知道有乙○○,他們就把丁○○押到車上,好像是去深坑山上,我也有聽到說有打丁○○及拿可樂灌他,這部分我沒有參與,是楊季耀拿到錢後告訴我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91頁及其反面);於本院訊問時稱:103年3月4日我確實有在場,但是由楊季耀跟羅翊銓下車去押人,我只是坐在副駕駛座陪著他們去而已,押人之後,由楊季耀的朋友,把丁○○載往石碇山區,我也有跟去,我從頭到尾都是陪著楊季耀。我們是把丁○○載到一個墳墓,我只是在旁邊看楊季耀處理丁○○,當天晚上他們又把丁○○載去一個山區的房子,在那邊楊季耀跟羅翊銓就逼迫丁○○簽票,丁○○確實有簽票,簽票之後,隔天早上他們就把丁○○押去丁○○家中,要求他的家人兌換丁○○所簽的票,丁○○的家人有領錢給楊季耀跟羅翊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0頁反面至131頁);於本院審理時先證述:蔡詠安沒有去郊區和山上,但有和羅翊銓有陸陸續續出現在石碇民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頁反面至39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丁○○先被帶去山上墳墓,再帶去石碇民宅,這段過程、羅翊銓、蔡詠安並無參與,當時我們分兩部車,丁○○被帶上我、楊季耀及饅頭所乘坐的那部車,饅頭是來挺楊季耀的,另一部車的人我不認識,但都是楊季耀找來的人,到了山區後,楊季耀就開口向丁○○討債,由伊跟饅頭負責打丁○○,饅頭還把鐵管塞到丁○○嘴巴,並在鐵管倒可樂、泥巴,後來饅頭提議把人帶到其朋友家,所以就把丁○○帶去一間民宅,在民宅裡還是楊季耀在向丁○○討債,因為他們間有債務關係,我沒有看到其他人向楊季耀討債,在民宅裡我負責在丁○○旁邊看管他,沒有看到蔡詠安、羅翊銓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12至214頁)。由證人張立武先後之證述可知,關於被告羅翊銓有無共同強押丁○○上車、有無使用強暴手段迫使丁○○簽本票,前後供述均不一致,其證述是否可採,亦有疑義。

⒋至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告

訴人所簽立之45萬元本票及借據、協調書1紙及103年5月21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030034413號鑑定書1份,均僅能證明丁○○被迫簽立本票返家後,委由證人甲○○與輾轉取得本票之被告羅翊銓協商票款事宜,及後續由被告蔡詠安代被告羅翊銓簽立協調書之客觀事實,又被告羅翊銓確實對被告楊季耀有賭債債權,業如前述,則其因收取對被告楊季耀之賭債,而自被告楊季耀處取得上開本票並行使該票據權利,尚難以此逕認被告羅翊銓、蔡詠安就被告楊季耀、張立武前揭以強暴脅迫方式迫使丁○○簽立本票、借據等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⒌是核證人楊季耀、張立武就被告羅翊銓、蔡詠安有無共同將

丁○○押上車、有無毆打丁○○及迫使丁○○簽本票一事,前後證述歧異,且就所述被告羅翊銓、蔡詠安究竟係一同前往山上、民宅等地或係經證人楊季耀通知後方到場,證述不一,顯有瑕疵可指。況其所為之證(供)述,仍屬共同被告自白之範疇,揆諸前揭說明,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但告訴人之前揭指訴內容及卷內其餘書證等證據,均不足為共同被告楊季耀、張立武證述關於其與被告羅翊銓、蔡詠安「共同謀議並下手」實施強盜等節之補強證據,自難單憑證人丁○○前開有瑕疵之指述即遽認被告羅翊銓、蔡詠安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罪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羅翊銓有恐嚇取財及加重強盜、被告蔡詠安有加重強盜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羅翊銓、蔡詠安確有前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決意旨,自應對被告羅翊銓、蔡詠安為有利之認定,不能證明其等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提起公訴,檢察官白勝文、顧仁彧、王盛輝、周慶華、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鄧鈞豪法 官 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備註 1 本票1張 票號:00000000、發票日:103年3月3日、票面金額:5萬元 2 本票1張 票號:00000000、發票日:103年3月3日、票面金額:35萬元附件:卷宗代碼他卷 臺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3346號卷 偵一卷 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3362號卷 偵二卷 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7131號卷 聲羈卷 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151號卷 本院他卷 本院109年度他字第26號卷 本院卷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60號卷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21-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