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仁進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楊安騏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仁進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變造之私文書,沒收之。
事 實
一、王仁進為王仁福之兄長,其明知臺北市○○區○○段○○段
000 號土地應有部分27456 分之1090(下稱前開土地應有部分)於民國48年12月22日起登記為王仁福所有,復明知於88年12月29日,由其代為書寫借名登記於王仁福名下之財產應如何處理,並經其父親王兩旺本人簽署之財產聲明書(下稱88年12月29日財產分配聲明書)中,王兩旺僅聲明信託登記在王仁福名下○○○鎮○○○段南坑小段地號土地,應由王兩旺、王仁章、王仁進、王仁福、王仁隆各分得應有部分7分之1 、王楊招治分得應有部分7 分之2 等內容,未包含分配前開土地應有部分事宜。詎其竟於王兩旺94年11月4 日往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 年12月12日至103 年10月17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其持有前開88年12月29日財產分配聲明書上所餘留空行中間處,擅自增添「另台北市○○區○○段○○○ ○號重測後,為台北市○○區○○段○○○ ○號,王仁福名下之持分27456 之888 ,王仁福名下之持分27456 之202,合計27456 之1090,應由王仁進及王仁福各份得貳份之壹土地所有權」等文字,用以變造係王兩旺陳述前開土地為其所有及如何分配等意思表示之私文書。復將上開變造之88年12月29日財產分配聲明書影印後,於103 年10月17日,經由不知情之訴訟代理人陳鄭權律師檢具前述變造之88年12月29日財產分配聲明書影本作為民事起訴暨聲請起訴證明狀之證據,持之向本院家事庭對王仁福提起分割遺產之民事訴訟(
104 年度重家訴字第5 號)而行使,以此欺罔方式,意圖藉此訴訟取得前開土地27456 分之101 應有部分所有權,足以生損害於王仁福及法院對於民事判決之正確性。惟因前開民事事件尚未判決,即經王仁福察覺上情並提出刑事告訴而未得逞。而王仁進於104 年1 月22日主動陳報前開88年12月29日財產分配聲明書交付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案。
二、案經王仁福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所明定。辯護人雖辯稱:證人即告訴人王仁福於偵查中證述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然查證人王仁福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告知偽證之處罰及具結之義務後具結作證,復查無有何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審理時業已傳喚證人王仁福到庭行對質詰問,完足合法之調查,揆諸前揭說明,證人王仁福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88年12月29日財產分配聲明書所載「另台北市○○區○○段○○○ ○號重測後,為台北市○○區○○段○○○ ○號,王仁福名下之持分27456 之888 ,王仁福名下之持分27456 之202 ,合計27456 之1090,應由王仁進及王仁福各份得貳份之壹土地所有權」等內容均為其書寫,並於10
3 年10月17日,經由訴訟代理人陳鄭權律師檢具前述88年12月29日財產分配聲明書影本作為民事起訴暨聲請起訴證明狀之證據,持之向本院家事庭對告訴人提起分割遺產之民事訴訟等事實(見他字卷第88頁、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前揭內容係父親王兩旺交代我書寫的云云(見他字卷第88頁、本院卷第52頁、第119 頁)。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之兄長,其知悉前開土地應有部分於48年12月
22日起登記為王仁福所有,且於88年12月29日代渠等父親王兩旺書寫關於借名登記於告訴人名下財產應如何處理之前開88年12月29日財產分配聲明書,而該88年12月29日財產分配聲明書所載「另台北市○○區○○段○○○ ○號重測後,為台北市○○區○○段○○○ ○號,王仁福名下之持分27456 之88
8 ,王仁福名下之持分27456 之202 ,合計27456 之1090,應由王仁進及王仁福各份得貳份之壹土地所有權」等文字亦係被告所書寫,被告並於103 年10月17日委由訴訟代理人陳鄭權律師以此作為民事起訴暨聲請起訴證明狀之證據,持之向本院家事庭對告訴人提起分割遺產之民事訴訟(104 年度重家訴字第5 號),該民事事件嗣因告訴人查覺有異而提出本案告訴,致尚未判決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88頁、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反面),且有前開88年12月29日財產分配聲明書正本1 紙、民事起訴暨聲請起訴證明狀暨附件證據資料、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
104 年5 月26日調科貳字第10403281290 號鑑定書、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4 年2 月3 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043018660
0 號函暨附件前開土地歷年所有權移轉、設定抵押權、信託或塗銷等相關文件與人工登記謄本資料、本院民事事件已起訴證明書各1 份在卷足參(見保全卷第14頁、他字卷第10至39頁、第157 至159 頁、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4 年2 月
3 日函文資料卷),應堪認定。㈡前開土地應有部分重測前為興雅段464 地號,因實施地籍圖
重測,告訴人所有之權利範圍應為27456 分之1090,嗣告訴人委託案外人林佑蒼於101 年12月10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前開土地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事宜,於同年月12日將應有部分27456 分之888 信託登記予受託人游世一,移轉後告訴人殘存應有部分為27456 分之202 一情,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5 年7 月12日北市松地登字第10531198200 號函暨前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表及101 年松信字第011550號登記申請案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1至40-27 頁),可知前開土地應有部分直至101 年12月12日始變更登記為「27456 分之888 」及「27456 分之202 」。
又前開88年12月29日財產分配聲明書立書人欄「王兩旺」之簽名,固確為王兩旺親筆簽名乙節,亦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可徵(見他字卷第157 至159 頁),然被告於88年12月29日代王兩旺書寫前開財產分配聲明書後,該財產分配聲明書即由被告保管並持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他字卷第98頁反面),且王兩旺於94年11月4 日死亡乙節,亦據證人王仁福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99頁反面),則王兩旺於88年12月29日如何預見告訴人所有前開土地應有部分日後將登記為「27456 分之888 」及「27456 分之20
2 」?是被告確係利用持有前開88年12月29日財產分配聲明書之機會,於101 年12月12日至103 年10月17日前某日,在前開88年12月29日財產分配聲明書所餘留空行中間處,擅自增添「另台北市○○區○○段○○○ ○號重測後,為台北市○○區○○段○○○ ○號,王仁福名下之持分27456 之888 ,王仁福名下之持分27456 之202 ,合計27456 之1090,應由王仁進及王仁福各份得貳份之壹土地所有權」等文字乙節,至堪認定。是被告辯稱係依其父親王兩旺之指示而於前開88年12月29日財產分配聲明書為有關前開土地之記載云云,顯與事理有悖,不足採信。被告確有變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至辯護人辯稱前開土地應有部分於53年7 月間已登載為「27
456 分之888 」及「27456 分之202 」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惟前開土地謄本所載「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53年7 月******460.0 元/ 平方公尺;歷次取得權利範圍:27456 分之202 ;53年7 月******460.0 元/ 平方公尺;歷次取得權利範圍:27456 分之888 」部分,係平均地權條例第38條所稱之原規定地價,非指告訴人之權利範圍於53年7 月間曾二分為「27456 分之888 」及「27456 分之202」等節,有前揭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5 年7 月12日函文在卷足徵(見本院卷第40-1頁),參以平均地權條例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前項所稱原規定地價,係指中華民國53年規定之地價;其在中華民國53年以前已依土地法規定辦理規定地價及在中華民國53年以後舉辦規定地價之土地,均以其第一次規定之地價為原規定地價。」,足見前開土地謄本所載歷次取得權利範圍27456 分之888 及27456 分之202 部分,確係指各該權利範圍依53年規定之地價,是辯護人前開所辯,容有誤會,尚難憑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至辯護人另提出卷附90年7 月6 日協議書,欲證明前開土地
應有部分非告訴人所有云云(見本院卷第94頁)。而前開土地應有部分為王兩旺出資購買,於48年12月22日起登記為告訴人所有乙情,雖據證人王仁隆、王仁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第115 頁)。惟該土地應有部分究係借名登記或經出資人王兩旺明示贈與告訴人乙節,被告與告訴人各執一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第115頁),然姑不論前開土地應有部分是否為王兩旺生前所有並借用告訴人之名義登記,被告既未得王兩旺之授權,自不得於其所持有保管之前開88年12月29日財產分配聲明書上擅自填載「另台北市○○區○○段○○○ ○號重測後,為台北市○○區○○段○○○ ○號,王仁福名下之持分27456 之888 ,王仁福名下之持分27456 之202 ,合計27456 之1090,應由王仁進及王仁福各份得貳份之壹土地所有權」等文字,用以表彰係王兩旺陳述前開土地應有部分為其所有及如何分配之意思表示。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確有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如果被告未得上訴人同意,在受撥上訴人田業之撥約內,私添『限期10年』4 字,致將無回贖期限之約據,成為附有回贖期限之契約,自不能謂非變造私文書,而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至該項批註既添入上訴人所立撥約而成為其內容之一部,尤不能謂非捏造上訴人名義之變造行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85號判例意旨)。次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查本案被告未經王兩旺授權,擅自在其所持有之前開88年12月29日財產分配聲明書所餘留空行中間處,增添如附表「變造內容」欄所示文字,使之成為該財產分配聲明書內容之一部,即屬冒用他人名義變造私文書,起訴書誤認此為「偽造」私文書,有未洽。被告復將上開變造之88年12月29日財產分配聲明書影印後,經由訴訟代理人陳鄭權律師檢具前述變造之88年12月29日財產分配聲明書影本作為民事起訴暨聲請起訴證明狀之證據,佯稱前開土地應有部分為其與告訴人共有,向本院家事庭提起分割遺產之民事訴訟,欲藉此使人交付財物,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法院對於民事判決之正確性,嗣因告訴人查覺有異而提起本案告訴,始未得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第339 條第3 項、第
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所為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起訴書誤認被告係涉犯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然適用法條相同,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間接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訴訟代理人陳鄭權律師檢具前述影印變造之88年12月29日財產分配聲明書以為民事起訴暨聲請起訴證明狀之證據,持之向本院家事庭提出,以遂其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訴訟行為同時涉犯上揭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2 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不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未經父親王兩旺、之授權,竟利用其持有前開88年12月29日財產分配聲明書之機會,偽以父親王兩旺名義填載附表「變造內容」欄所示內容,並向本院家事庭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不僅損及告訴人之權益,更有導致法院為不正確判決之可能,所為非是;惟念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他字卷第241 頁反面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被告犯罪後仍飾詞否認之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前揭民事訴訟尚未判決,而未實際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變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置於保全卷第14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6 頁、第118 頁反面至第119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變造之88年12月29日財產分配聲明書影本,雖係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惟業經被告委由訴訟代理人陳鄭權律師交付予本院家事庭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高若珊法 官 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文件名稱 │變造內容 │出處 │├──────┼─────────────┼───┤│88年12月29日│另台北市○○區○○段464 地│保全卷││財產分配聲明│號重測後,為台北市信義區三│第14頁││書 │興段867 地號,王仁福名下之│ ││ │持分27456 之888 ,王仁福名│ ││ │下之持分27456 之202 ,合計│ ││ │27456 之1090,應由王仁進及│ ││ │王仁福各份得貳份之壹土地所│ ││ │有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