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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徵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04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徵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陳雷」署名共貳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徵祥、陳雷及陳宏3 人為兄弟,陳雷因罹患重度精神障礙,自民國93年5 月間某日起迄今,在址設花蓮縣○○鎮○○街○○號之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下稱花蓮玉里醫院)住院治療,陳雷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下稱身心障礙手冊)自101 年間某日起由陳宏保管;渠等父親陳子光生前具榮民身分,並於103 年

8 月11日過世,陳子光之繼承人均得領取陳子光之退除給與(一次撫慰金);詎陳徵祥為辦理陳雷之榮眷身分、監護宣告及請領陳子光退除給與,明知陳雷之身分證及身心障礙手冊並未遺失,且陳雷亦無同意請領一次撫慰金之行為能力,竟於陳子光過世後不久,在陳子光生前位於臺北市○○區○○街○○○ 巷○ ○○ 號0 樓住處取得陳雷之印章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起訴書誤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未經陳雷授權,為下列犯行:

㈠於103 年8 月19日,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

2 樓之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佯裝受陳雷委託,在「臺北市戶政事務所為民服務『到府服務』紀錄表」之當事人簽章欄上蓋用前開印章,以此方式盜蓋陳雷印文1 枚(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表示其受陳雷委託代為申請補領身分證,並持該偽造陳雷名義之「臺北市戶政事務所為民服務『到府服務』紀錄表」私文書1 份,向承辦人員行使之,使承辦人員據以辦理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委託花蓮縣玉里鎮戶政事務所,以到府服務之方式至花蓮玉里醫院,為陳雷辦理身分證補發事宜,再由不知情之花蓮玉里醫院社工人員至花蓮縣玉里鎮戶政事務所,領取核發之陳雷身分證1 張,足生損害於陳雷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

㈡承前接續犯意,於103 年8 月19日,前往該時位於臺北市○

○區○○路0 段00號3 樓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佯裝受陳雷委託,在「補、換發身心障礙手冊/證明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上簽立陳雷姓名及蓋用前開印章,以此方式偽造陳雷署名1 枚及並盜蓋陳雷印文1 枚(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表示其受陳雷委託代為申請補、換發身心障礙手冊,並持該偽造陳雷名義之「補、換發身心障礙手冊/證明申請書」私文書1 份,向承辦人員行使之,使承辦人員據以補發陳雷之身心障礙手冊1 張,足生損害於陳雷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對身心障礙手冊補領作業審核程序管理之正確性。

㈢承前接續犯意,於103 年8 月22日,持陳子光之子女陳熊至

、陳瑜兮、陳瑜懿及陳徵祥本人已簽名之「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 號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下稱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在「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上之立協議書人簽名及蓋章欄,偽簽陳雷署名1 枚並以前開印章盜蓋陳雷印文

1 枚(即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表示陳雷與上開陳子光之子女均同意請領一次撫慰金並推派陳徵祥領取,陳徵祥復持該偽造私文書向承辦人員行使之,經承辦人員轉交由國防部審核後,再由國防部指示臺北市榮民服務處之承辦人員匯款6分之5 (扣除陳宏部分)之一次撫慰金共計新臺幣(下同)73萬9,842 元至陳徵祥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六張犁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徵祥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陳子光生前之指示,全數交付其繼母即陳子光之妻楊小玲(所涉侵占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未將陳雷應領得6 分之1 之一次撫慰金即14萬7,968元交予陳雷,足生損害於陳雷及國防部發放遺族退除給與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宏訴由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陳徵祥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親自在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私文書上簽立「陳雷」姓名及蓋用上開印章,並持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私文書向各該承辦人員行使等情,惟矢口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父親過世後,因告訴人陳宏霸佔被害人陳雷的證件卻不願出面處理相關事宜,我為了讓被害人保有榮眷的身分而得繼續在花蓮玉里醫院療養,才去請領新的身分證,身心障礙手冊則是為了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我把這些情形告知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承辦人員,承辦人員也有說因為這種情形所以給我方便;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臺北市戶政事務所為民服務『到府服務』紀錄表」、「補、換發身心障礙手冊/證明申請書」是承辦人員經我同意後於其上簽名、蓋章,不是我本人所為;至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臺北市榮民服務處的承辦人員也有說只要家屬可以證明被害人患有精神疾病,就可以幫被害人先請領,所以我本案都是為了被害人的權益,按照承辦人員的指示所為,根本沒有偽造私文書的犯意,也未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損害云云。經查:㈠首就被告於前開時、地,持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私文書各

向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承辦人員行使,復親自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私文書簽立被害人姓名、蓋用被害人印章後,持之向臺北市榮民服務處承辦人員行使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無誤(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39頁),且有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104 年11月25日北市信戶資字第10431253500 號函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臺北市戶政事務所為民服務「到府服務」紀錄表、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4 年12月1 日北市社障字第10401733700 號函暨補、換發身心障礙手冊/證明申請書、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4 年7 月17日國陸人勤字第1040019859號函暨核定書、領俸軍官士官遺足申領退伍金餘額(一次撫慰金)審定名冊、支領退休俸/贍養金/生活補助費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遺族改領退除給與申請書、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等件附卷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9920號卷【下稱他9920號卷】第28至29、31頁;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20

459 號卷【下稱偵卷】第38、40頁;同署104 年度他字第5855號卷第18至25頁),應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固辯稱:因為被害人有身心障礙的狀況,我才依臺北市

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承辦人員指示製作私文書,且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文書是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承辦人員簽名或蓋章,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部分,臺北市榮民服務處承辦人員也有說可以幫被害人先請領,我沒有偽造私文書的犯意云云。惟查:

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被害人署名或印文處均載明「當事人

簽章」、「申請人簽章」等語(見他9920號卷第31頁;偵卷第40頁),即已顯明該處須本人簽名或蓋章之意旨,衡諸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承辦人員與被告素不相識,實無何甘冒刑事罪責之風險為被告在該等文書簽立他人姓名或蓋用他人印章之動機,遑論倘被告篤信此舉純為便利申領程序而毫不觸法,則其自行簽章即可,又何須贅將印章交與承辦人員使用後再行使該等文書,均有違事理之常,顯見被告辯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私文書係由承辦人員簽章,洵屬飾詞狡辯,實無可採。

⒉又查被告前於103 年間,以被害人罹患精神分裂症,無能力

處理自己事務為由,向本院家事庭聲請宣告被害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被告為監護人,經本院家事庭認被害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程度,而於104 年3 月31日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446號裁定宣告被害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告訴人陳宏為監護人等情,有裁定書附卷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他字第6696號卷第4 至6 頁),顯見被告對不能為意思表示者之日常事務乃至行政上申領程序相關事項,均應由監護人為之乙節,亦非毫不知悉。再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臺北市戶政事務所為民服務『到府服務』紀錄表」之辦理情形欄中,就審查結果之選項有「核准」、「暫不核准,並告知家屬待當事人意識清楚情形良好,另案申請」、「持憑敘明當事人意識清楚之醫師或村里鄰長證明書並出具委任書委託辦理」、「依民法規定循法院途逕聲請監護宣告,並由監護人辦理」(見他9920號卷第31頁),被告由該記載理應可知申請補領身分證之到府服務必為當事人意識良好而委託代理人申請,或由監護人親自辦理,參以被告於該私文書之服務原因欄中勾選「身心障礙且無法親自到所」,其下亦記載「上揭三項當事人需能清楚表達意思」,均堪認被告就其應受被害人委任或具監護人身分始得代為申領等情,知之甚詳。是衡酌上開各情,在本案被害人已無法表達意思,且被告亦非監護人之情形下,被告明知不得以被告名義製作私文書而仍為之並持而行使,其主觀上具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明,被告泛稱其係按承辦人員指示所為,無何偽造私文書犯意云云,僅係推諉卸責之詞,亦無足採。

㈢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

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有價證券或私文書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或偽造私文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有價證券之發票人,或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暨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有價證券或私文書無異,自應分別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或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度第1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曾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宣告被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被

告為監護人乙節,業如前陳,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承:因被害人為重度精神病患,根本沒有辦法回答,所以無法委任我辦理申請身分證或身心障礙手冊,協議書也是我自己簽的等節(見偵卷第74頁反面;本院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並有被害人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卷為憑(見偵卷第40頁反面),則被害人因罹患重度精神障礙而不具同意申領身分證、身心障礙手冊及一次撫慰金之行為能力,亦未授權被告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私文書上簽章乙情,應堪認定無誤。

⒉再觀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私文書係載明被害人欲申請補領身

分證,但因身心障礙且無法親自到所,而指定被害人為申請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私文書係載明被害人欲申請補、換發身心障礙手冊,而由被告為代理人代為申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私文書係記載被害人同意請領一次撫慰金並推派被告領取之意旨(見他9920號卷第31頁;偵卷第40頁),被告實際未有何授權,竟以代理人名義製作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私文書,並偽以被害人本人名義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私文書簽章復持以行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又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固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

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尚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93 號、50年台上字第126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如無製作權人未得有製作權人之同意,而以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致他人有受損害之虞,即構成偽造文書行為。再按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死亡者,自死亡之次月起停發,另依其死亡時之退除給與標準,發給其遺族一次撫慰金;遺族為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或已成年因殘障而無謀生能力之子女者,如不領一次撫慰金,得改支原退休俸、贍養金之半數,並依現役人員標準,發給眷屬實物代金與眷屬補助費,至父母死亡、配偶死亡或再婚、子女成年時止。但子女雖成年,仍在學就讀或殘障而無謀生能力者,得繼續發給至大學畢業或原因消滅時止。,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6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本案我是為了被害人的利益所為,根本未造成公眾或他人的損害云云。惟查,被告行使不實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私文書,而取得被害人身分證、身心障礙手冊及遺族退除給與,除有害於戶政機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國防部對於身分證管理、身心障礙手冊補領作業審核程序管理及發放遺族退除給與之正確性外,更使被害人原經核發之證件失效,且以被害人患有重度精神障礙之身分,本得依前開規定申請改支原退休俸、贍養金之半數,被告偽以被害人名義行使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遺族請領退除協議書」,表彰被害人同意領取一次撫慰金,而侵害被害人申請改支原退休俸、贍養金之半數之權益,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

是被告前開辯稱,亦屬無稽。

㈤另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繼母楊小玲、證人即被告胞妹陳瑜兮,欲證明被害人的證件、存摺、身心障礙手冊都是由楊小玲交與陳瑜兮,告訴人陳宏卻從陳瑜兮處強佔被害人的證件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惟查該情尚與本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無涉,而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

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未經授權,假冒被害人之代理人名義及偽以被害人同意領取一次撫慰金,進而偽造被害人之署名、盜用被害人之印章,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各該私文書,並交付與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榮民服務處承辦人員而行使之,確屬行使無權制作之私文書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偽造署名、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起訴書固認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各該私文書復而行使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惟查被告係為處理陳子光過世後被害人之療養、監護宣告及請領陳子光退除給與等相關事宜,而於緊接之時間內,以相同情由、手法為之,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

㈢更正事實部分:

起訴書原記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臺北市戶政事務所為民服務『到府服務』紀錄表」當事人姓名欄所載「陳雷」簽名1枚係屬偽造,惟查該紀錄表上當事人姓名欄處僅係書寫當事人姓名以資識別,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而當事人簽章欄上亦僅有「陳雷」之印文1 枚而別無其他署名(見他9920號卷第31頁),爰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之授權,亦

明知被害人並無同意請領一次撫慰金之行為能力,竟偽造如附表所示各該私文書,所為非是,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本不宜輕縱;惟念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動機係純為自己私人利益,可認被告惡性尚非極為重大;又考量被告雖表示願以由被告或被告指示之人將被害人原得領取之14萬7,968 元匯至被害人帳戶為和解條件,惟經被害人之監護人即告訴人陳宏拒絕,表示被告應提出願負擔被害人往後照顧費用之切結書或其餘兄弟姊妹願共同負擔該費用之協議書,始願意原諒被告,致終未能和解等情(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42頁反面);及告訴人表示希望給被害人一個交代等意見(見本院卷第41頁);暨參酌被告行為時為61歲之生活經驗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7 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他9920號卷第5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而刑法第219 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盜用被害人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無庸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偽造之如附表所示各該私文書,既已因行使而分別交付與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均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得宣告沒收;惟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未扣案偽造之「陳雷」署名2 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為沒收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溫宗玲法 官 梁夢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時間(民國)│偽造之文書 │偽造署名、盜蓋印文欄位│備註 ││ │ │ │、數量 │ │├──┼──────┼──────┼───────────┼────────┤│一 │103年8月19日│臺北市戶政事│當事人簽章欄(陳雷之印│影本見臺灣臺北地││ │ │務所為民服務│文1 枚) │方法院檢察署104 ││ │ │「到府服務」│ │年度他字第9920號││ │ │紀錄表 │ │卷第31頁 │├──┼──────┼──────┼───────────┼────────┤│二 │103年8月19日│補、換發身心│申請人簽章欄(陳雷之印│影本見臺灣臺北地││ │ │障礙手冊/證│文及署名各1 枚) │方法院檢察署104 ││ │ │明申請書 │ │年度偵字第20459 ││ │ │ │ │號卷第40頁 │├──┼──────┼──────┼───────────┼────────┤│三 │103年8月22日│遺族請領退除│立協議書人簽名及蓋章欄│影本見臺灣臺北地││ │ │給與協議書 │(陳雷之印文及署名各1 │方法院檢察署104 ││ │ │ │枚) │年度他字第5855號││ │ │ │ │卷第25頁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6-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