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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漢萍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

陳妍伊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續字第504 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201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漢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玖仟零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漢萍明知其父親楊實傑業於民國102 年9 月9 日死亡,斯時起已無從授權其提領款項、辦理定期存款解約事宜,而楊實傑名下之所有財產已為遺產,於分割前均屬全體繼承人楊漢萍、楊漢琴、楊漢藻、楊漢蓉、楊德慧等5 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擅自處分之,詎楊漢萍竟未得其餘繼承人楊漢琴、楊漢藻、楊漢蓉、楊德慧等4 人(下稱楊漢琴等4 人)之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其保管楊實傑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印章之機會,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提款日期,持楊實傑上揭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郵局,冒用楊實傑之名義,在空白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填寫如附表一提款日期欄所示日期、提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及楊實傑之上揭郵局帳戶帳號等事項,並盜蓋楊實傑之印章於各該提款單之存戶印鑑欄內,表示係楊實傑同意或授權自上開郵局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提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意思,偽造以楊實傑名義出具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私文書,連同楊實傑上揭郵局帳戶存款存摺交付予不知情之各該郵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使各該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楊漢萍業已徵得楊實傑之同意或取得授權而提領款項,並據以辦理自上開郵局帳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手續,且如數交付楊漢萍(共計提領新臺幣【下同】909,081 元);復於上揭期間內之102 年9 月12日,楊漢萍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東門分行、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東門分行,佯以楊實傑之名義,盜蓋楊實傑之印章於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上之欄位內,而偽造表示楊實傑同意或授權辦理如附表二所示定期存款解約意思表示之各該私文書,持以交付不知情之各該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並將楊實傑生前如附表二所示定期存款帳戶結清銷戶,且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金額分別匯入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楊實傑所有之金融帳戶內,均足以生損害於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及彰化銀行等金融機構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其他繼承人。

二、案經楊漢琴、楊漢藻、楊漢蓉、楊德慧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漢萍固坦承於如附表一所示提款日期,前往如附表一所示各該郵局,冒用楊實傑之名義、盜蓋楊實傑之印章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而自楊實傑之上揭郵局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且於102 年9 月12日,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東門分行及彰化銀行東門分行,以楊實傑之名義、盜蓋楊實傑之印章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定期儲蓄存款存單、定期性存款解約申請書上,辦理如附表二所示定期存款解約事宜,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辯稱:父親楊實傑在世的這些錢均是伊給的,且由伊管理楊實傑之帳戶,楊實傑的生活開支都是楊實傑授權伊以楊實傑的帳戶內存款提領支應,楊實傑死亡後,伊所提領之款項也都是花用於楊實傑之醫療及喪葬費用,而伊提領款項前也有告知告訴人楊漢琴等4 人,伊不清楚法律規定,並無犯罪的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楊實傑亡故後,先後在如附表一所示時、地,以楊實

傑之名義,蓋用楊實傑之印章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並持該等提款單連同上揭郵局帳戶存摺臨櫃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且於102 年9 月12日,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東門分行、彰化銀行東門分行,以楊實傑之名義,蓋用楊實傑之印章於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上,據以辦理如附表二所示定期存款帳戶結清銷戶之事宜,復指示各該銀行承辦人員,將各該定期存款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存款分別匯入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楊實傑所有之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他字第11764 號卷,下稱11764 他卷,卷㈠第

139 頁背面,104 年度偵續字第504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87至88頁、第108 頁及其背面,105 年度他字第6653號卷,下稱6653他卷,第74至75頁,本院卷㈡第17至18頁、第103頁及其背面),並有楊實傑之相驗屍體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0紙、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門分行之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資料、帳戶詳細資料、存款餘額證明書、客戶帳號查詢、整存整付定期儲蓄存款存單、定期性存款銷戶憑證、內部憑證、匯出匯款憑證、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綜合存款項下定期性存款解約申請書、定存中途解約取息憑條附卷可稽(見6653他卷第5 頁、第7 至11頁、第58至62頁、第66至71頁,偵續卷第83至84頁、第106 頁,本院卷㈡第28至29頁、第31至34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辯護人復辯稱:被告提領楊實傑帳戶內

之款項、辦理定存解約事宜,均係代理全體繼承人而為之,且楊實傑授權被告以其帳戶內款項支付身後事之相關費用,被告與楊實傑之間具有委任關係,而依其性質,該委任關係不因楊實傑死亡而消滅云云。

⒈惟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

明文。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制作文書,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7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 條定有明文。而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民法第550 條之規定,其委任關係,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自應歸於消滅;另雖然原經他人生前授給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他人一旦死亡,權利已無,則何來權利能繼續享受、授與,原代理權自然歸於消滅,若竟仍以該他人名義行文,當屬無權而偽造文書行使,因有令人誤認該他人尚存於世之可能,自已發生抽象之危害(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13 號民事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縱本人於生前曾就其財產授權予他人代理權限,然在本人身故之後,倘以本人名義製作文書,仍屬無權製作之偽造文書行為,且若此一偽造文書行為已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仍應以偽造文書罪責相繩。再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制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 條所明文規定。

⒉徵之證人楊漢藻、楊德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楊實傑過世前

一段時間精神不佳、意識模糊、表達遲緩,楊實傑未曾提及身後事要如何處理,也未立下遺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8頁背面、第62頁),則楊實傑生前是否已有明確授權被告於其亡故後,得逕以其帳戶內存款支付喪葬費用,已非無疑,亦無從以楊實傑生前俱由被告打理其生活起居、管理其金融帳戶、支應其生活花費等情,遽推認楊實傑授權被告得於其死亡後逕自處置其帳戶內之存款。辯護人辯稱:楊實傑生前均由被告照料,且為之管理銀行、郵局帳戶,足認楊實傑已授權被告使用其帳戶內存款支應楊實傑之各項生活開銷,亦可推認楊實傑授權、委任被告得以其帳戶內之存款支付楊實傑身後之必要費用云云,此部分推理已嫌速斷;再者,楊實傑既於102 年9 月9 日死亡,其權利義務主體即不復存在,任何人自不能再以楊實傑本人名義為提領帳戶存款,或終止定期存款之消費借貸關係等行為,不因其生前有無將存摺、印章交由被告保管,並明示或默示授權被告得以其名義提領存款支付費用、辦理定期存款解約等事宜而異;亦即縱認楊實傑確於生前授權被告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已不存在,授權關係即歸於消滅,被告自不得再以楊實傑之名義擅自提領、處置其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存款。被告及其辯護人辯以:被告所為係經楊實傑生前授權,其等間具有委任關係云云,洵無足取。

⒊又楊實傑遺留之遺產,迄今猶未辦妥遺產分割一節,業據被

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8頁),則於全體繼承人未分割遺產前,該遺產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關遺產之處分或權利行使,亦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始得行之。訊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漢藻、楊漢蓉、楊德慧等3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被告提領父親楊實傑帳戶內之款項,伊等事前均不知情,被告並未告知伊等,而針對遺產部分,伊等也未曾決議由何人提領或何人可以動用該遺產等語明確且互核相符(見本院卷㈡第58至65頁背面),而證人楊漢琴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等在家庭會議中並未同意由被告提領楊實傑帳戶內的存款,被告並未事先告知伊要用父親的錢支付喪葬費用及遺產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8頁背面、第81頁),另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伊領這些錢並未經過楊漢琴等

4 人的同意,因為告訴人等都不管,只有伊在處理父母的事等語(見偵續卷第87頁背面),足認被告動支楊實傑前揭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暨辦理如附表二所示定期存款帳戶結清銷戶等事宜,均未經同屬繼承人之其餘告訴人全數同意,而其明知楊實傑業已過世,竟未由楊實傑之全體繼承人循繼承之程序辦理,即逕行盜用楊實傑之印章,冒用楊實傑之名義製作表彰楊實傑本人同意提款之不實取款憑證及表示楊實傑本人同意終止定期存款之消費借貸關係之申請文件,並持以行使,致如附表一所示郵局之承辦人員如數交付所提領之款項,且使國泰世華銀行、彰化銀行之承辦人員將楊實傑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定期存款帳戶結清銷戶,並依被告指示將該帳戶內款項匯入楊實傑所有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揆之前揭說明,當屬無權而偽造文書行使。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為均係經告訴人等同意,並代理全體繼承人而為之云云,亦屬無據。至被告雖辯稱:楊實傑亡故後,其郵局帳戶內有一筆30萬元,是伊與伊丈夫宣德威帶同楊漢琴一起前往六張犁郵局所提領等語,核與證人楊漢琴、宣德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㈡第78頁背面至第81頁、第82頁),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除了這筆30萬元,伊有跟楊漢琴說要去提領爸爸的錢外,其餘款項告訴人等都不知道伊去提領等語明確(見偵續卷第87至88頁),是縱認證人楊漢琴確曾偕同被告前往六張犁郵局,而對被告自楊實傑之上揭郵局帳戶中提領30萬元一情難以諉為不知,然告訴人楊漢藻、楊漢蓉、楊德慧等3 人對此既無所悉,自難認該筆款項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為提領,更遑論被告提領其餘款項、辦理定期存款解約係經其他繼承人同意或默認下所為。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又證人宣德威雖證稱:伊有跟其他告訴人說要提領楊實傑的錢辦喪事,當時無人反對等語,惟經證人楊漢蓉否認此情(見本院卷㈡第65頁),且依證人楊漢藻、楊德慧之前揭證述,渠等事前均不知被告提領存款之情,則證人宣德威前揭所述要與證人楊漢藻、楊漢蓉、楊德慧等3 人之證詞不符,自難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辯護人另辯以:被告提領款項均用於楊實傑之喪葬費用、遺

產稅,此本屬全體繼承人應支付之費用,且被告提領之款項尚不足以支應全數喪葬費用及遺產稅,顯見其所為無損於全體繼承人,而金融機構對持真正存摺,並盜蓋真正印章而冒領存款者,屬善意向債權準占有人清償,依法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則本件被告所為亦不生損害於郵局云云。然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中之「足以生損害」,係指有足以發生損害之危險或疑慮而言,屬於抽象意義,不以發生實質之損害結果為必要。該罪係以其信用為保護法益,茲所謂他人,除自己之外,不問已經死亡或尚未出生者,均包括在內。因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亦即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認該偽造文書所表示之內容為真實,予以利用之虞,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73 號、81年度台上字第41

7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銀行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一人以上,而委任一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為銀行存款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自應循上開途徑為之,尚非得由其中部分繼承人,擅自提領處分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存款而言,金融機關與客戶間,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依民法第602 條消費寄託之規定,客戶將款項存入帳戶時,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該金融機關。金融機關就其行庫之客戶存款有保管之責,倘被存款戶要求提款,金融業者必須依規定或約定為相關之審核,始得付款,否則難以對抗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主張,而存款客戶在世與否,顯將影響其帳戶提領款項之流程、條件,金融機構之審核作業亦迥然相異。換言之,銀行倘悉存款戶已亡歿,當無再依原消費寄託契約,許他人以其原留存印鑑提款之可能。準此,本件被告於楊實傑亡故後,擅自持楊實傑之存摺、印章,偽造上揭提款單及如附表二所示文件,表示係經楊實傑本人同意、授權而提領現金、終止定期存款之消費借貸關係等意思,據以向各該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行使,承辦人員如知悉楊實傑業已死亡,應依上開標準程序為之,殆無可能允許提領楊實傑上開郵局帳戶內存款,或准予辦理如附表二所示定期存款帳戶結清銷戶事宜,被告顯係對承辦人員隱瞞楊實傑業已死亡之事實,而冒用楊實傑之名義,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由此益見被告所為將使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彰化銀行等金融機構難以分辨楊實傑本人生歿、亦無法有效掌握其是否授權他人使用印鑑,造成各該金融機構管理客戶資料之不安定性,不言而喻,是被告該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對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彰化銀行等金融機構之客戶、帳戶資料管理正確性,當足生損害,允無疑義。至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為給付時,依民法第

310 條第2 款規定,對存款戶應生清償之效力,此固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6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然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中之「足以生損害」,不以發生實質之損害結果為必要,業經闡明如上,是該等金融機構固不因交付款項予被告之行為而負具體損害賠償義務,亦難率謂被告所為於其銀行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未造成風險。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容有誤解,要無足採。

⒌再者,依證人楊漢琴等4 人之前揭證述,被告未曾告知渠等

欲提領楊實傑帳戶內之款項,以支應楊實傑之喪葬費用,則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自前揭郵局帳戶內提領款項,是否均為支付楊實傑之喪葬費用,已非無疑;又細繹被告所出具之喪葬費及稅金收支表暨相關單據(見本院卷㈠第72至

100 頁),其中為辦理楊實傑後事而實際支出之相關喪葬費用僅274,330 元(計算式:墓園工程47,500元+壽衣24,000元+棺木100,000 元+服務費及場地設施使用費1,875 元+捐款【神父】5,000 元+9,000 元+7,000 元+場地設施使用費60元+許可費200 元+治喪服務費79,695元),除此之外,被告所列支出均與辦理楊實傑之喪葬事宜或生前醫療費用無涉,而前開喪葬費用支出金額遠低於被告自楊實傑之前揭郵局帳戶內所提領之909,081 元,復參以本件遺產稅係遲至告訴人楊漢琴等4 人提出告訴後之104 年3 月13日,始由被告以自己之財產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繳納一節,亦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03 頁背面),並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繳款書存卷足參(見偵續卷第16頁、第64頁),顯見被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存款,其目的並非用以支付楊實傑之醫療費、喪葬費用及遺產稅。被告既以前揭方式導致郵局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因而核發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予被告,實已造成楊實傑帳戶內存款即遺產之減少,自足生損害於楊實傑遺產全體繼承人之繼承權;而其冒用楊實傑之名義,盜蓋楊實傑之印章於如附表二所示文書並持以行使,將如附表二所示定期存款帳戶予以結清銷戶,復將其內存款轉匯至楊實傑之其他金融帳戶內,此舉既未經告訴人楊漢琴等4 人同意,當使告訴人楊漢琴等4 人難以共同管理、監督該等遺產,並增加日後遺產分配之複雜程度及困難性,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楊漢琴等4 人對於遺產管理與分配之權益。

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提領款項均用以支付醫療費、喪葬費用、遺產稅等全體繼承人應支付費用,不生損害於告訴人等云云,礙難採信。

⒍末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刑法第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以對犯罪構成事實有所認識且有實行之意願為已足,至不法意識並非故意之構成要素,縱違法性認識有錯誤,亦應循違法性錯誤之法理解決,不生阻卻故意成立之效果。又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可否避免,應依行為人的社會地位、能力及知識程度等一切因素考量,判斷行為人是否得以意識到行為之違法,且當行為人對自己之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疑慮時,即負有查詢之義務,不能恣意以不確定之猜測,擅斷主張自己之行為屬無法避免之禁止錯誤,否則倘若一律可主張欠缺不法意識而免責,無異鼓勵輕率,亦未符合社會良性之期待。查被告行為時為年滿65歲之成年人,而其自承從18歲起即任職於郵局迄至退休(見偵續卷第108 頁背面),顯已具備相當之社會歷練,對於金融儲匯業務及相關規範亦應知之甚詳,則其對於楊實傑死亡後所留遺產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若有使用需要,應得其他繼承人同意或授權,應無不知之理,更應知悉若欲處分楊實傑所留存款,應依前述金融機構存款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辦理。惟被告明知其未經楊實傑遺產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猶持前揭偽造之提款單及如附表二文件欄所示之文件據以提領上揭款項、辦理如附表二所示定期存款帳戶結清銷戶事宜,足徵被告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甚為顯然;而被告蓄意隱瞞楊實傑業已亡故之事實,偽造以其名義出具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持交如附表一所示各該郵局承辦人員,致使渠等陷於錯誤,誤信被告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是其主觀上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故意,至為明確,亦難徒以其不知法律、欠缺違法性認識為由卸免其責。至被告提領部分款項縱係供作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之用,然此部分支出金額既與被告領得之款項總額相差甚鉅,難認被告係基於支應楊實傑之後事處理相關費用而為上揭提領行為,已如前述,且被告所提領之款項是否悉數用作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乃犯罪動機之問題,與其行為是否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無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判決、102 年度台上字第474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無解於被告上揭犯行之認定。是被告辯稱:伊不知道這樣是違法的,伊並無偽造文書、詐欺之犯意云云,亦非可取。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法定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盜用楊實傑之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分別係各該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如附表二所示文件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各該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各該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各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接續於密接之時間內盜蓋楊實傑印章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整存整付定期儲蓄存款存單背面、綜合存款項下定期性存款解約申請書上,復持以行使,均係出於處置楊實傑之存款帳戶內遺產之同一目的,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內接續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而評價為一罪較為合理,是應論以接續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移送併辦意旨所載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本件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亦得併同審理,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楊實傑業已身故,

其遺產屬被告及告訴人楊漢琴等4 人即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竟罔顧全體繼承人之權益,擅自冒用被繼承人楊實傑之名義,盜蓋楊實傑之印章,使郵局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共計90萬9,081 元,所詐取之金額甚鉅,其復佯以楊實傑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文書,而就楊實傑於國泰世華銀行、彰化銀行之定期存款部分辦理解約,損及金融機構管理帳戶之正確性及其他繼承人之權益,足見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且其所提領之款項尚有部分用於支付楊實傑之喪葬費用,情節尚非至為嚴重,併參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中自承智識程度為高商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103 年度發查字第4348號卷第

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

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亦定有明文。另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參照);又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

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被告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後,向如附表一所示郵局

之承辦人員行使,詐領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共計909,081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的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0紙,及如附表二所示文

件上所盜蓋楊實傑之印章所顯示之印文,係楊實傑真正之印章所蓋,並非偽造之印章印文,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52頁、本院卷㈡第17頁背面),不在刑法第219 條必須沒收之列,起訴意旨就此部分聲請沒收,容有誤會。又本件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0紙,及如附表二所示私文書既已交付各該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自非屬被告之物,亦非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以沒收,併此指明。

五、退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0109 號):

㈠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楊漢萍明知楊實傑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定

期存款帳戶內之存款,於楊實傑死亡後,即為楊實傑之遺產,應由其與楊漢琴等4 人即全體繼承人依法繼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9 月12日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東門分行與彰化銀行東門分行,擅自持楊實傑之上開2 銀行之定期存款印章,以冒用楊實傑名義,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文件(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持交國泰世華銀行及彰化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之方式施用詐術,致使各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共計2,320,716 元(移送意旨誤植為2,317,698 元)交付被告,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且與本件起訴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要件,故必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始能成立。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以楊實傑之名義,蓋用楊實傑之印章於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並持交各該承辦人員,而辦理如附表二所示定期存款帳戶結清銷戶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國泰世華銀行的定存解約後,存款直接轉匯到楊實傑之前開郵局帳戶內,而彰化銀行之定存解約後,款項則直接匯入楊實傑所有之彰化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中,伊並未花用等語。

㈢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辦妥楊實傑生前如附表二所示定期

存款帳戶之結清銷戶後,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存款共計1,196,920 元(本金加計利息),扣除跨行匯款手續費30元後,旋於當日悉數匯入楊實傑之前揭郵局帳戶內;另如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存款共計1,123,826 元(本金加計利息)則於當日全數轉存於楊實傑所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等情,有前揭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國泰世華銀行整存整付定期儲蓄存款存單、定期性存款銷戶憑證、內部憑證、匯出匯款憑證、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綜合存款項下定期性存款解約申請書、定存中途解約取息憑條存卷可參,堪以認定;而被告辦理如附表二所示定期存款帳戶結清銷戶事宜,雖未經同為繼承人之告訴人楊漢琴等4 人同意,且與民法繼承編關於遺產管理之相關規定有違,惟苟若被告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大可將結清後之款項提領殆盡,或逕匯入自己之帳戶內,豈有再將之全數轉存入楊實傑名下帳戶內之理?再者,衡諸楊實傑死亡時,其前揭郵局帳戶內存款餘額尚有997, 663元,而被告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分別匯入楊實傑之前揭郵局帳戶、彰化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後,被告自該郵局帳戶內僅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 至10所示金額之款項,共計214,581 元,迄至被告最後一次提領款項後,該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尚餘1,272,762元,而前揭彰化銀行活期存款帳戶自如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款項存入後,迄至105 年11月4 日止,均無提領匯出之紀錄,此有前引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附卷可佐,足見被告所辯其將楊實傑之定期存款解約後,全數存入楊實傑之其他帳戶內,並無花用等語,尚非全屬無稽,尚難遽認被告辦理如附表二所示定期存款解約匯兌之際,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按上說明,自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移送併辦意旨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

所為,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認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宜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當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諾樺

法 官 林彥成法 官 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提款日期 │交易摘要 │郵局 │提款金額 │├──┼───────┼──────┼──────┼──────┤│ 1 │102年9月10日 │現金提款 │臺北臺塑郵局│20,000元 ││ │(被告於提款單│ │(局號000218│ ││ │上誤植為102 年│ │-5號) │ ││ │10月31日) │ │ │ │├──┼───────┼──────┼──────┼──────┤│ 2 │102年9月11日 │提轉存簿 │六張犁郵局(│300,000元 ││ │ │ │局號000000-0│ ││ │ │ │號) │ │├──┼───────┼──────┼──────┼──────┤│ 3 │102年9月12日 │現金提款 │立法院郵局 │47,500元 ││ │ │ │(局號000125│ ││ │ │ │-3號 ) │ │├──┼───────┼──────┼──────┼──────┤│ 4 │102年9月12日 │現金提款 │立法院郵局 │300,000元 ││ │ │ │(局號000125│ ││ │ │ │-3號 ) │ │├──┼───────┼──────┼──────┼──────┤│ 5 │102年9月13日 │現金提款 │臺北松江路郵│200,000元 ││ │ │ │局(局號0001│ ││ │ │ │55-7號 ) │ │├──┼───────┼──────┼──────┼──────┤│ 6 │102年9月23日 │現金提款 │臺北松江路郵│20,000元 ││ │ │ │局(局號0001│ ││ │ │ │55-7號 ) │ │├──┼───────┼──────┼──────┼──────┤│ 7 │102年9月23日 │現金提款 │臺北金南郵局│1,200元 ││ │ │ │(局號000191│ ││ │ │ │-1號) │ ││ │ │ │ │ │├──┼───────┼──────┼──────┼──────┤│ 8 │102年9月23日 │現金提款 │臺北金南郵局│15,000元 ││ │ │ │(局號000191│ ││ │ │ │-1號) │ │├──┼───────┼──────┼──────┼──────┤│ 9 │103年4月7日 │現金提款 │臺北西松郵局│2,000元 ││ │ │ │(局號000148│ ││ │ │ │-3號) │ │├──┼───────┼──────┼──────┼──────┤│10 │103年5月21日 │現金提款 │臺北民生郵局│3,381元 ││ │ │ │(局號000187│ ││ │ │ │-8號 ) │ │├──┼───────┴──────┴──────┴──────┤│合計│909,081元 │└──┴────────────────────────────┘附表二┌──┬──────┬──────┬──────┬──────┬───────────┬─────────────┐│編號│金融機構 │定期存款帳戶│交易摘要 │署押所在之文│存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 │ │帳號 │ │件及欄位 │ │ │├──┼──────┼──────┼──────┼──────┼───────────┼─────────────┤│ 1 │國泰世華商業│000000000000│定期存款解約│整存整付定期│本金結存:1,193,257 元│楊實傑所有之郵局帳號000107││ │銀行 │號 │及轉匯 │儲蓄存款存單│利息:3,663 元 │00000000號帳戶 ││ │ │ │ │(背面) │ │(匯入金額:1,196,890 元)││ │ │ │ ├──────┤共計:1,196,920 元。 │ ││ │ │ │ │存戶印鑑欄 │ │ │├──┼──────┼──────┼──────┼──────┼───────────┼─────────────┤│ 2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定期存款解約│綜合存款項下│本金:16,136元 │楊實傑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 ││ │ │0005號(起訴│ │定期性存款解│利息:49元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意旨誤植為51│ │約申請書 │ │ ││ │ │000000000000│ ├──────┤共計16,185 元 │ ││ │ │5 號) │ │申請人即存戶│ │ ││ │ │ │ │欄 │ │ │├──┼──────┼──────┼──────┼──────┼───────────┤ ││ 3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定期存款解約│綜合存款項下│本金:14,587元 │ ││ │ │0007號(起訴│ │定期性存款解│利息;41元 │ ││ │ │意旨誤植為51│ │約申請書 │ │ ││ │ │000000000000│ ├──────┤共計14,628元 │ ││ │ │7號) │ │申請人即存戶│ │ ││ │ │ │ │欄 │ │ │├──┼──────┼──────┼──────┼──────┼───────────┤ ││ 4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定期存款解約│綜合存款項下│本金:1,037,212 元 │ ││ │ │0008號(起訴│ │定期性存款解│利息:3,177 元 │ ││ │ │意旨誤植為51│ │約申請書 │ │ ││ │ │000000000000│ ├──────┤共計1,040,389元 │ ││ │ │8號) │ │申請人即存戶│ │ ││ │ │ │ │欄 │ │ │├──┼──────┼──────┼──────┼──────┼───────────┤ ││ 5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定期存款解約│綜合存款項下│本金:28,784元 │ ││ │ │0009號(起訴│ │定期性存款解│利息:715 元 │ ││ │ │意旨誤植為51│ │約申請書 │ │ ││ │ │000000000000│ ├──────┤共計29,499元 │ ││ │ │9 號) │ │申請人即存戶│ │ ││ │ │ │ │欄 │ │ │├──┼──────┼──────┼──────┼──────┼───────────┤ ││ 6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定期存款解約│綜合存款項下│本金:23,059 │ ││ │ │0010號(起訴│ │定期性存款解│利息:66元 │ ││ │ │意旨誤植為51│ │約申請書 │ │ ││ │ │000000000000│ ├──────┤共計23,125元 │ ││ │ │0 號) │ │申請人即存戶│ │ ││ │ │ │ │欄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7-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