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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大祥選任辯護人 吳騏璋律師

鄭書暐律師楊智全律師被 告 張志勇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被 告 江承宏選任辯護人 李德正律師

趙立偉律師被 告 羅博雄選任辯護人 呂錦峯律師被 告 A1 (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張世和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381號、104年度偵字第9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大祥公務員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叁拾柒萬柒仟肆佰捌拾柒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志勇公務員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壹年。

張志勇被訴其餘部分(龜山倉庫案,大寅一號、富祥八號案),均無罪。

江承宏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貳年。

羅博雄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A1共同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八「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給付公庫新臺幣叁拾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沈大祥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八日間,任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現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下稱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宜蘭機動查緝隊(現為海巡署偵防分署宜蘭查緝隊,下仍分別稱北巡局、宜蘭查緝隊)分隊長。江承宏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日間,任海巡署北巡局臺北機動查緝隊(現為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北查緝隊,下稱臺北查緝隊)查緝員。張志勇於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至一百零二年九月十六日間任宜蘭查緝隊隊長。游文枝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至九十九年十月一日間,任宜蘭查緝隊查緝員。游俊彥於九十七年七月七日至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九日間,任宜蘭查緝隊查緝員。羅博雄於九十四年十一月至一百零一年三月間,任宜蘭查緝隊查緝員。渠等於前述任職期間,均負有查緝海岸走私、防制非法入出國及執行海岸地區犯罪偵防等職責,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承辦前述案件時,相關檢舉筆錄、表單、函稿、憑證等,均為渠等職務上所掌文書,渠等依職級分別有登載、層轉、批核等之權責。A1(真實年籍詳卷)係沈大祥民間友人,B1(真實年籍詳卷)則係海巡署編制內正式諮詢人員(下稱諮詢)。爰沈大祥因常年經辦查緝載運私菸案件(下稱走私私菸案件),知悉渠等所偵破之走私私菸案件若為民眾檢舉,即可依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辦法」(下稱本案獎勵辦法)第三條規定(案發時所乃適用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財政部臺財庫字第○○○○○○○○○○○號令修正發布之條文,嗣此辦法先後於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二、十二月二十四日為部分修正,而第三條並未修訂),除查緝機關可向查獲地之縣市政府申領每案最高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元之查緝獎金外,檢舉人亦可申領個案最高四百八十萬元之走私私菸檢舉獎金(下稱檢舉獎金)。又海巡署對於查緝走私菸案件檢舉人均以代號稱呼,並由該案件承辦人將真實年籍彌封附卷,僅少數人(承辦人,所屬分隊長、隊長等)可知悉。且海巡署就發放檢舉獎金之程序,雖在海岸巡防機關獎勵民眾提供犯罪線索協助破案實施要點(案發時乃適用海巡署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署情五字第○九七○○○四四一四號函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之版本,下稱本案要點)第四點、第十一點規定,民眾不論以何種方式提供線索,均應立即受理、詳實記錄(檢舉筆錄、檢舉人真實年籍對照表等),未經製作檢舉筆錄不得申領發放獎金,且發放檢舉獎金時應核對檢舉人身分。但海巡查緝實務上可能便宜行事,不一定落實核對,便心生貪念。明知後述走私私菸案件,A1不符合檢舉人要件,也不符合得申請本案獎勵辦法所定檢舉獎金之要件,竟與A1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檢舉獎金(下稱本案貪污罪)、公務員登載不實(協助製作不實檢舉筆錄)之犯意聯絡。以及各與游文枝(林春福財勝發號案)、游俊彥(尤世同金峰號案,上二人另以簡易判決處刑)、羅博雄(薛清輝龜山倉庫案)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登載不實檢舉筆錄)或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擬具不實申請檢舉獎金函稿、刑事案件移送書後呈請發函,或製作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原始憑證黏存單【下稱原始憑證黏存單】呈請核銷)之犯意聯絡。或利用不知情的廖書緯(原名廖韋傑,下稱現名,吳信祥富祥八號案、陳英雄豐瀧號案)、甲(年籍詳卷。方政鋒南海六六號案。廖書緯與甲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江承宏(指利用江承宏製作不實豐瀧號檢舉筆錄後持向檢方聲請搜索票)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擬具不實申請檢舉獎金函稿呈請發函,或製作原始憑證黏存單呈請核銷)。張志勇(林春福財勝發號案、方政鋒南海六六號案)、江承宏(張松發聯勝發號案)則各基於幫助沈大祥、A1犯本案貪污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不實登載張松發聯勝發號案檢舉筆錄後持以聲請搜索票。擬具或批核不實申請檢舉獎金函稿呈請發函。製作或批核原始憑證黏存單送請核銷)之意思,為該等罪之構成要件上行為。詳細犯行如下:

㈠「林春福(財勝發號)」(下稱財勝發號案)部分:

⒈沈大祥明知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在臺北縣瑞芳鎮(現為

新北市瑞芳區,下依案發時間點之全銜記載為新北市或臺北縣)深澳漁港內查獲之財勝發號走私私菸案,係B1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向宜蘭查緝隊提出檢舉,由游文枝擔任本案主偵人(下或稱承辦人、主聯人),負責製作檢舉筆錄及檢舉人年籍對照表(下稱年籍對照表),A1並非本案最初提供、使本案主要據以破獲之檢舉情資者(亦即非檢舉人,下均同),但財勝發號案檢舉獎金因故並未由B1申請。沈大祥得知後,利用其分隊長之職權,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自任聯絡人,將「三、本案係本局宜蘭機動查緝隊接獲檢舉人A1……檢舉情資所偵破之案件」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函稿」公文書呈核以行使。張志勇雖因隊長權責以及財勝發號案查緝過程曾獲B1報告,知此案實際檢舉人為B1,但仍基於幫助沈大祥、A1之意思,署押同意發北巡局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宜蘭機字第○九九○○○○五○五號函(雖為北巡局函,但決行層級為宜蘭查緝隊單位主管即張志勇,下均同,不贅),向臺北縣政府申請財勝發號案檢舉獎金,而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上行為。不知情的臺北縣政府承辦人因前開詐術(不是A1檢舉,不符申請要件,但偽以A1為檢舉人,下均同,不贅)陷於錯誤,以為A1確為此案檢舉人,並符合發放檢舉獎金要件,而代向財政部國庫署申請,財政部也陷於錯誤而同意。臺北縣政府承前錯誤狀態,以臺北縣政府財政局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北財金字第○九九○六八五二一五號函轉發財政部國庫署核定之檢舉獎金八萬二千二百元(下稱財勝發號檢舉獎金),足以生損害於宜蘭查緝隊、臺北縣政府、財政部國庫署對於檢舉走私私菸案件稽核、申請、核發獎金之正確性。

⒉嗣北巡局於九十九年九月三日以北局情字第○九九○○一二

九○六號函通知財勝發號案檢舉獎金已匯至宜蘭查緝隊獎金專戶,且請該隊由隊長張志勇親率主偵人游文枝將檢舉獎金親自交付檢舉人而續辦發放作業。沈大祥遂請有犯意聯絡的A1於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至發放地點,並在沈大祥職務上所掌之「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原始憑證黏存單」(整張紙的上半部是公務員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下半部是檢舉獎金領據私文書。本院將「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原始憑證黏存單」部分簡稱原始憑證黏存單,領據部分簡稱檢舉獎金領據)下方檢舉獎金領據具領人欄署押領取獎金(A1僅在收據部分署押,故不構成共同公務員登載不實)。而以此方式詐得扣除稅款一萬六千四百四十元後的獎金六萬五千七百六十元,並由沈大祥實際取得。張志勇則基於前述幫助之意思,到場監發而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構成要件上行為。

⒊沈大祥接著要求游文枝在原始憑證黏存單上蓋用職章並呈核

以完成具領核銷手續,游文枝雖當時將離開宜蘭查緝隊,並明知財勝發號案是B1檢舉而非A1,但礙於曾為沈大祥部屬之情誼,無奈與沈大祥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以後,同年九月底(游文枝於九十九年九月底離開宜蘭查緝隊,調職令同年0月0日生效)前某日,於原始憑證黏存單「承辦單位經手人、驗收或證明」欄署押而完成該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後逐級呈核以行使(因為原始憑證黏存單與檢舉獎金領據是印在同一張紙上,所以當然是連同A1署押後的檢舉獎金領據一起呈核。而就整份文件觀之,乃彰顯「本案檢舉人為A1,本案主偵人等已將檢舉獎金發放與符合受領檢舉獎金資格之A1領用完竣」之意旨,故構成公務員於職務上執掌文書登載不實。下均同,不贅),張志勇接續前揭幫助之意思,為批准轉呈完成核銷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構成要件上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海巡署發放獎金之正確性(游文枝部分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㈡「方政鋒(南海六六號)」(下稱南海六六號案)部分:

⒈九十九年四月間某日,北巡局基隆機動查緝隊(下稱基隆查

緝隊)查緝員陳建銓(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從游文枝及B1處得知「金豐財號」、「南海六六號」漁船載運私菸線索。為求績效,B1便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至基隆查緝隊由陳建銓製作檢舉筆錄及年籍對照表,陳建銓並任主偵人。後宜蘭查緝隊及基隆查緝隊共同於九十九年五月五日(起訴書誤載為四日)在基隆市八尺門漁港(下稱八尺門漁港)查獲金豐財號、南海六六號走私。經協調後,金豐財號績效歸基隆查緝隊,南海六六號歸宜蘭查緝隊。沈大祥明知該等情資均為B1提供,但B1僅由基隆查緝隊協助申請金豐財號檢舉獎金,並未申請宜蘭查緝隊的南海六六號檢舉獎金,又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本案貪污罪犯意,指派不知情之甲擔任南海六六號案名義上主偵人,沈大祥並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指示甲將「三、本案係本局宜蘭機動查緝隊接獲檢舉人A1……檢舉情資所偵破之案件」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函稿」公文書呈核以行使(聯絡人記載為沈大祥,但承辦單位首先署押者為甲,校對亦為甲),張志勇雖因游文枝的報告,知悉此案實際檢舉人為B1,但仍基於幫助沈大祥、A1之意思,署押同意批發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宜蘭機字第○九九○○一七二七八號函,而為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上行為,向基隆市政府申請南海六六號案檢舉獎金。不知情的基隆市政府承辦人因前開詐術陷於錯誤,以為A1確為此案檢舉人,並符合發放檢舉獎金要件,而代向財政部國庫署申請,財政部也陷於錯誤而同意。基隆市政府承前錯誤狀態,以基隆市政府一百年二月一日基府財菸貳字第一○○○一四三四八一號函轉發財政部國庫署核定之北巡局獎勵金合計二十一萬零六百元(南海六六號案獎勵金總計五十八萬五千元,宜蘭查緝隊分得九萬三千元,檢舉人分得十一萬七千元,檢舉人獎金部分下稱南海六六號檢舉獎金),足以生損害於宜蘭查緝隊、基隆市政府、財政部國庫署對於檢舉走私私菸案件稽核、申請、核發獎金之正確性。⒉嗣北巡局於一百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函通知南海六六號案檢舉

獎金已匯至宜蘭查緝隊獎金專戶,且請該隊由隊長張志勇親率主偵人甲將檢舉獎金親自交付檢舉人而續辦發放作業。而因南海六六號部分,宜蘭查緝隊並無製作檢舉筆錄及年籍對照表(只有商請B1至基隆查緝隊製作檢舉筆錄)。沈大祥為符合海巡署「請領檢舉獎金必須有檢舉筆錄、年籍對照表」之前述本案要點內規,竟然將不知情的羅博雄因另案「廖作彬販毒集團案」所製作之檢舉筆錄與年籍對照表拿來充數,並請有犯意聯絡的A1於一百年六月一日至發放地點,在原始憑證黏存單下方檢舉獎金領據具領人欄署押領取獎金,張志勇則基於前述幫助之意思,到場監發而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構成要件上行為。沈大祥以此方式詐得扣除稅款二萬三千四百元後的獎金九萬三千六百元,並由沈大祥實際取得。

⒊發款後,沈大祥將前述領據併原始憑證黏存單交給不知情的

甲,向甲框稱南海六六號係因A1檢舉而查獲,請甲在原始憑證黏存單「承辦單位經手人、驗收或證明」欄署押而完成該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逐級呈核完成核銷作業以行使,張志勇接續前揭幫助之意思,為批准轉呈完成核銷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構成要件上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海巡署發放獎金之正確性。

㈢「尤世同(金峰號)」(下稱金峰號案)部分:

⒈九十九年六、七月間某日,沈大祥透過不詳管道查悉富基漁

港可能有走私活動,便商請B1前往究明。經B1監控鎖定可疑活動與船隻,並因此破獲金峰號於九十九年七月六日載運私菸(起訴書僅簡略記載「沈大祥由B1處得知金峰號將於九十九年七月六日走私情資」,本院爰予補充)。沈大祥明知A1對此案並無提供情資,竟再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本案貪污罪犯意,將B1所提供之前揭線索告知游俊彥後,要求游俊彥依所述內容先行製作九十九年七月六日檢舉筆錄,塑造有人前來宜蘭查緝隊檢舉,並由游俊彥以一問一答方式製作檢舉筆錄後依法偵辦之假象。游俊彥雖然不知該線索究竟是A1抑或其他人提供,但也知悉並無前揭「民眾前來檢舉,宜蘭查緝隊依法受理,按詢答過程製作筆錄」之事實,卻仍與沈大祥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的犯意,以自問自答之方式,杜撰完成該份檢舉筆錄(簡言之,游俊彥的犯意僅在明知並無「A1於九十九年七月六日到宜蘭查緝隊檢舉,並經游俊彥以一問一答方式製作筆錄」,卻做此不實登載。至於該據以破獲情資非A1而是B1提供乙節並不知悉)。沈大祥另請A1以化名「○○○」在九十九年七月六日檢舉筆錄上署押,A1明知並無提供情資,也未經游俊彥一問一答製作筆錄,仍與沈大祥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前往署押。金峰號案查獲後,游俊彥接續前開犯意聯絡,於職務上所掌之九十九年七月七日宜蘭機字第○九九○○○九九五二號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上,不實登載「二、查緝經過:㈠本局宜蘭機動查緝隊於九十九年七月六日十六時五十分,接獲A1檢舉人指稱……」、「偵辦經過經本局宜蘭機動查緝隊接獲A1檢舉人提供情資……」等事項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宜蘭查緝隊、士檢偵查過程之正確性。臺北縣政府因不詳行政程序接獲前揭刑事案件移送書,誤以為真有A1檢舉而破獲金峰號案(起訴書誤載臺北縣政府因九十九年七月七日宜蘭機字第○○○○○○○○○○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副本抄送而陷於錯誤。但該刑事案件移送書副本係送北巡局岸巡第二一大隊、海巡署第一海巡隊、第二海巡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並未直接送臺北縣政府。此部分應予更正),且符合發放檢舉獎金給A1之要件,而代向財政部國庫署申請,財政部也陷於錯誤而同意。新北市政府承前錯誤狀態,以新北市政府財政局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北財金字第一○一二一○四一二七號函轉發財政部國庫署核定之檢舉獎金三十五萬六千七百元(下稱金峰號案檢舉獎金),足以生損害於宜蘭查緝隊、新北市政府、財政部國庫署對於檢舉走私私菸案件稽核、申請、核發獎金之正確性。

⒉嗣北巡局於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北局情字第一○一○

○二○七二一號函通知金峰號案檢舉獎金已匯至宜蘭查緝隊獎金專戶,且請該隊由隊長親率主偵人沈大祥將檢舉獎金交付檢舉人。沈大祥便請有犯意聯絡的A1於一百零一年十月三日至發放地點,在檢舉獎金領據具領人欄署押領取獎金,而以此方式詐得扣除稅款七萬一千三百四十元後的獎金二十八萬五千三百六十元,並由沈大祥實際取得。

⒊沈大祥承前犯意,在原始憑證黏存單上「承辦單位經手人、

驗收或證明」欄署押,並利用不知情之張志勇於「主管」欄中署押,而完成該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的不實登載並逐級呈核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海巡署發放獎金之正確性。

㈣「薛清輝(龜山倉庫)」(下稱龜山倉庫案)部分:

⒈一百年四月間某日,沈大祥透過不詳管道查悉「番仔走私集

團」將利用八G-八○○一號貨車在臺北縣林口、桃園縣龜山鄉(現為桃園市龜山區,下仍稱舊名)一帶走私私菸,便商請B1前往跟監,經B1監控鎖定該貨車後通知沈大祥,沈大祥便於一百年四月十三日率宜蘭查緝隊查獲薛清輝前揭貨車載運私菸犯行(起訴書誤載「沈大祥由B1處得知……」,本院爰予更正)。沈大祥明知本案係B1以諮詢身分提供助力,並非A1檢舉,為求詐領檢舉獎金,第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本案貪污罪犯意,利用擔任主偵人的職務之便,於一百年四月十三日、十四日間(查獲日後,羅博雄製作後述函稿前),虛偽登載A1於一百年四月六日前來宜蘭查緝隊檢舉龜山倉庫案之不實檢舉筆錄,並請A1在此檢舉筆錄上署押。A1明知並無檢舉,仍與沈大祥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前往署押。沈大祥接續前揭犯意,商請羅博雄於一百年四月十四日將「三、本案係有檢舉人提供情資所查獲之案件,檢舉人資料如後:A1......」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函稿」公文書呈核以行使。羅博雄認知本案應乃B1提供情資而非A1,但仍與沈大祥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擬具前揭文稿。張志勇不察,署押同意而發北巡局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四日宜蘭機字第○○○○○○○○○○號函,向桃園縣政府申請龜山倉庫案檢舉獎金。不知情的桃園縣政府承辦人因前開詐術陷於錯誤,以為A1確為此案檢舉人,並符合發放檢舉獎金要件,而代向財政部國庫署申請,財政部也陷於錯誤而同意。桃園縣政府承前錯誤狀態,以桃園縣政府一百零一年九月十八日府財金菸字第一○一○二三二三三二號函轉發財政部國庫署核定之檢舉獎金四百八十萬元(下稱龜山倉庫案檢舉獎金),足以生損害於宜蘭查緝隊、桃園縣政府、財政部國庫署對於檢舉走私私菸案件稽核、申請、核發獎金之正確性。

⒉嗣北巡局函知龜山倉庫案檢舉獎金已匯至宜蘭查緝隊獎金專

戶,且請該隊由隊長親率主偵人沈大祥將檢舉獎金親自交付檢舉人。沈大祥便請有犯意聯絡的A1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發放地點,在檢舉獎金領據具領人欄署押領取獎金,而以此方式詐得扣除稅款九十六萬元後的獎金三百八十四萬元,A1於領取後,於隔日在沈大祥車上將檢舉獎金如數交給沈大祥,沈大祥將其中三十萬元給予A1,自己分得三百五十四萬元。之後沈大祥又要求A1將全部獎金存入A1金融帳戶(為求隱匿A1身分,機構名銜、帳戶均不詳載),再分次陸續提領交沈大祥取得。

⒊沈大祥承前犯意,在原始憑證黏存單上「承辦單位經手人」

欄署押,並利用不知情之張志勇於「驗收或證明、主管」欄署押,而完成該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的不實登載並逐級呈核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海巡署發放獎金之正確性。

㈤「吳明煬(大寅一號)」(下稱大寅一號案)、「吳信祥(富祥八號)」(下稱富祥八號案)部分:

⒈一百年某日,沈大祥透過不詳管道得知「大寅一號、富祥八

號、坤池號」可能走私私菸,為求確定走私態樣、時間,便商請B1前往查證提供情資。B1探得大寅一號、富祥八號、坤池號將先在龜山島海域接駁走私物品後伺機搶灘,便回報與沈大祥(起訴書僅簡略記載沈大祥由B1處得知「大寅一號」、「富祥八號」、「坤池號」將於宜蘭縣龜山島外海走私私菸後伺機搶灘上岸,本院茲予補充)。沈大祥明知本案係B1以諮詢身分提供情資,並非A1檢舉,為求詐領檢舉獎金,復萌公務員登載不實、本案貪污罪犯意,自任主偵人,先行鎖定「富祥八號」跟監,且於一百年十月十二日,虛偽登載A1於一百年十月十二日前來宜蘭查緝隊檢舉「番仔猛走私集團」將犯大寅一號、富祥八號走私案之不實檢舉筆錄,並請A1在此檢舉筆錄上署押。A1明知並無檢舉,仍與沈大祥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前往署押。因此次情資顯示恐有三艘船隻進行走私活動,非宜蘭查緝隊獨立能一網成擒,故沈大祥商請北巡局第十六海巡隊(下稱十六海巡隊)參與聯合查緝。嗣於一百年十月十四日,「大寅一號」、「富祥八號」、「坤池號」果於龜山島海域進行走私,並於發覺海巡人員靠近後分頭逃逸。但因十六海巡隊僅派出一艘船隻,分身乏術,沈大祥旋電請不知情的張志勇協調海巡署第七海巡隊(下稱第七海巡隊)通報在附近海域巡邏之艦艇參與攔截,但當時第七海巡隊巡邏艦艇已因其他來源察覺而查緝中。最終,第七海巡隊查獲「富祥八號」,十六海巡隊查獲「大寅一號」,坤池號趁亂兔脫。沈大祥於查緝完成後,明知不符合「檢舉人提出檢舉」之要件(僅係由B1提供諮詢情資已如前述),接續前揭犯意,經不知情之張志勇同意,將「主旨:本局宜蘭機動查緝隊與貴隊(本院按,十六海巡隊)於一百年十月十四日共同查獲『大寅一號』……,係為檢舉人舉報查獲之案件」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呈核以行使。而發北巡局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宜蘭機字第○○○○○○○○○○號函,請十六海巡隊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大寅一號案檢舉獎金。不知情的十六海巡隊、新北市政府承辦人因前開詐術陷於錯誤,以為大寅一號案確有檢舉人,並符合發放檢舉獎金要件,而代向財政部國庫署申請,財政部也陷於錯誤而同意。新北市政府承前錯誤狀態,以新北市政府財政局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北財金字第一○一一八七七九八二號函轉發財政部國庫署核定之檢舉獎金三十七萬七千一百零八元(下稱大寅一號案檢舉獎金),足以生損害於宜蘭查緝隊、十六海巡隊、新北市政府、財政部國庫署對於檢舉走私私菸案件稽核、申請、核發獎金之正確性。

⒉大寅一號案獎金撥入宜蘭查緝隊後,沈大祥便請有犯意聯絡

的A1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七日至發放地點,在檢舉獎金領據具領人欄署押領取獎金,而以此方式詐得扣除稅款七萬五千四百二十一元後的獎金三十萬一千六百八十七元,由沈大祥實際取得。

⒊沈大祥承前犯意,在原始憑證黏存單上「承辦單位經手人、

驗收或證明」欄署押,並利用不知情之張志勇於「主管」欄位署押而完成該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的不實登載並逐級呈核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海巡署發放獎金之正確性。

⒋查獲富祥八號部分,宜蘭縣政府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七日以

府財菸字第一○一○一一○○二一號函詢第七海巡隊此案有無檢舉人。第七海巡隊認為是其隊內諮詢所提供情資,而使巡邏艦艇發覺而緝獲,惟未製作檢舉筆錄,不符請領檢舉獎金要件,故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以洋局七偵字第一○一二一一一○六五號函覆「無檢舉人」。但沈大祥堅持係其報請張志勇協調第七海巡隊派艇才查獲,而與第七海巡隊發生爭執。不知情的張志勇便於一百年十月十九日、二十一、二十七日三度分別召集第七海巡隊、十六海巡隊、宜蘭查緝隊人員會議。同月二十一日,第七海巡隊不再堅持無檢舉人之主張。沈大祥因之接續本段前述犯意,經不知情之張志勇同意,並利用不知情的廖書緯將「本案係為本局宜蘭機動查緝隊……於一百年十月四日接獲檢舉人提供線情後,得知……本案確因檢舉人提供線情後所破獲無誤……」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呈核以行使,而發北巡局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五日宜蘭機字第○○○○○○○○○○號函,且因此得以進一步辦理向宜蘭縣政府申請富祥八號案檢舉獎金事宜。不知情的宜蘭縣政府承辦人因前開詐術陷於錯誤,以為富祥八號案確有檢舉人,並符合發放檢舉獎金要件,而代向財政部國庫署申請,財政部也陷於錯誤而同意補發檢舉人的檢舉獎金。宜蘭縣政府承前錯誤狀態,以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府財菸字第一○一○二○四八二三號函轉發財政部國庫署補發之檢舉獎金二萬六千一百元(下稱富祥八號案檢舉獎金),足以生損害於宜蘭查緝隊、宜蘭縣政府、財政部國庫署對於檢舉走私私菸案件稽核、申請、核發獎金之正確性。

⒌嗣海巡署北巡局於一百零二年二月八日以北局情字第一○二

○○○二三一一號函通知富祥八號案檢舉獎金已匯至宜蘭查緝隊獎金專戶,且請該隊由隊長張志勇親率主偵人將檢舉獎金親自交付檢舉人而續辦發放作業。沈大祥遂利用不知情的廖書緯(當時沈大祥已退伍)請有犯意聯絡的A1在檢舉獎金領據上署押領取獎金,而以此方式詐得扣除稅款五千二百二十元後的獎金二萬零八百八十元,並由沈大祥實際取得。⒍不知情的張志勇因為沈大祥當時已退伍,故接手在原始憑證

黏存單上「承辦單位經手人、驗收或證明」欄署押,不知情的廖書緯也在領據上署押,而完成該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的不實登載並轉呈核銷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海巡署發放獎金之正確性。

㈥「張松發(聯勝發號)」(下稱聯勝發號案)部分:

⒈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前之某日,沈大祥透過不詳管道知悉聯

勝發號可能走私,故請B1探聽並提供諮詢情資(起訴書僅簡要記載「緣於不詳之某日,沈大祥由B1處獲悉聯勝發號載運私菸情資」,本院補充如上)。竟明知A1對此案並無檢舉、提供情資,又萌公務員登載不實、本案貪污罪之犯意,將B1所查到之確切線索告知任職臺北查緝隊之前部屬江承宏後,要求江承宏依所述內容先行製作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檢舉筆錄,塑造有人前來臺北查緝隊檢舉,並由江承宏以一問一答方式製作檢舉筆錄後依法偵辦之假象。江承宏當時雖然不知該線索究竟是A1抑或其他人提供,但也知悉並無前揭「民眾前來檢舉,臺北查緝隊依法受理,按詢答過程製作筆錄」之事實,卻仍與沈大祥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犯意,以自問自答之方式,杜撰完成該份檢舉筆錄(製作筆錄當時,江承宏尚以為情資果係A1提供,是江承宏此時之犯意仍僅在與沈大祥共同不實登載「有人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到臺北查緝隊檢舉並製作筆錄」之部分)。沈大祥另請A1找江承宏在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檢舉筆錄上署押,A1明知並無提供情資,也未經江承宏一問一答製作筆錄,仍與沈大祥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與江承宏相約在其車上署押。後因有持票搜索之必要,江承宏又與沈大祥接續前揭犯意聯絡,將不實檢舉筆錄持向檢察官聲請搜索票而行使(A1不會知道之後是否聲請搜索票,故對於行使部分無犯意聯絡)。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一日,臺北查緝隊與宜蘭查緝隊共同查獲聯勝發號後,江承宏以為是A1檢舉而獲得績效,不僅致電感謝A1,且經常聯繫A1促請再提供情資,A1自知無法隱瞞,便向江承宏坦承聯勝發號案並非伊所檢舉,只是人頭檢舉人。江承宏知悉後,卻未能懸崖勒馬,除接續前述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外,基於幫助沈大祥、A1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意思,將「聯勝發號案係臺北查緝隊接獲檢舉而查獲」之不實事項記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呈核以行使。而發北巡局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臺北機字第一○一○○一五九一六號函(起訴書誤引來函字號0000000000號),向宜蘭縣政府申請檢舉獎金,而為此詐取檢舉獎金之構成要件上行為。不知情的宜蘭縣政府承辦人因前開詐術陷於錯誤,以為本案確為有檢舉人檢舉案件,並符合發放檢舉獎金要件,而代向財政部國庫署申請,財政部也陷於錯誤而同意。宜蘭縣政府承前錯誤狀態,以宜蘭縣政府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府財菸字第一○一○一一四九三五號函轉發財政部國庫署核定之檢舉人檢舉獎金二百八十八萬四千二百元(下稱聯勝發號案檢舉獎金),足以生損害於臺北查緝隊、宜蘭縣政府、財政部國庫署對於檢舉走私私菸案件稽核、申請、核發獎金之正確性。

⒉嗣北巡局於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九日以北局情字第一○一○○

二二一八九號函通知聯勝發號案檢舉獎金已匯至臺北查緝隊獎金專戶,且請該隊由隊長親率主偵人江承宏將檢舉獎金親自交付檢舉人。江承宏承前幫助本案貪污罪之犯意,請與沈大祥有本案貪污罪犯意聯絡的A1於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至發放地點,在檢舉獎金領據具領人欄署押領取獎金,而以此方式詐得扣除稅款五十七萬六千八百四十元後的獎金二百三十萬七千三百六十元,A1朋分三十萬元,其餘二百萬七千三百六十元由沈大祥取得。

⒊江承宏承前犯意,在原始憑證黏存單上「承辦單位經手人」

欄署押而完成該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的不實登載並逐級呈核辦理核銷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海巡署發放獎金之正確性。

㈦「陳英雄(豐瀧號)」(下稱豐瀧號案)部分:

⒈一百零一年十月八日前之一百零一年某月日,沈大祥邀約A

1一同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少年仔」之友人(下逕稱少年仔)處,少年仔提供「豐瀧號」可能走私私菸之情資。沈大祥應依本案要點為少年仔製作檢舉筆錄、年籍對照表,將少年仔列為檢舉人;若少年仔不願曝光,沈大祥也應主動依職權偵辦。更甚之,沈大祥明知並非A1檢舉,竟為謀取檢舉獎金,續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本案貪污罪犯意,商請A1去臺北查緝隊利用不知情的江承宏製作檢舉筆錄(雖江承宏因聯勝發號案,至遲於一百零一年五月間已知A1無提供情資能力,但仍無積極證據證明江承宏對沈大祥、A1之豐瀧號案犯行知情)以便由臺北查緝隊協助聲請搜索票偵辦。A1明知情資出自少年仔,A1雖有參與,但不符合檢舉人要件,仍與沈大祥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同前所述,A1對於行使部分無犯意聯絡),至臺北查緝隊由不知情的江承宏製作一百零一年十月八日檢舉筆錄,並向檢方行使聲請搜索票。嗣該案轉回宜蘭查緝隊,由不知情的廖書緯擔任主辦人,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一日,臺北查緝隊、宜蘭查緝隊在八斗子漁港碼頭查獲豐瀧號走私私菸。不知情的廖書緯續辦檢舉獎金之請領作業,於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一日將「二、本案係由檢舉人提供情資所查獲之案件……」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呈核以行使,並因而發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一日宜蘭機字第一○一○○二一七五七號函,向基隆市政府申請豐瀧號案檢舉獎金。不知情的基隆市政府承辦人因前開詐術陷於錯誤,以為本案確有檢舉人,並符合發放檢舉獎金要件,而代向財政部國庫署申請,財政部也陷於錯誤而同意。基隆市政府承前錯誤狀態,以基隆市政府一百零二年八月十六日基府財菸貳字第一○二○一七○二五四號函轉發檢舉獎金二百六十五萬七千一百元(下稱豐瀧號檢舉獎金),足以生損害於宜蘭查緝隊、基隆市政府、財政部國庫署對於檢舉走私私菸案件稽核、申請、核發獎金之正確性。

⒉嗣北巡局於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一日以北局情字第一○二○○

一三三七八號函通知豐瀧號案檢舉獎金已匯至宜蘭查緝隊獎金專戶,當時沈大祥已經退伍,廖書緯詢問沈大祥後,沈大祥告知係A1檢舉,廖書緯因此通知A1。與沈大祥有犯意聯絡的A1,明知本案非伊檢舉,仍於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至宜○○○鄉○○路之7-11,在原始憑證黏存單下方檢舉獎金領據具領人欄署押領取獎金,而以此方式詐得扣除稅款五十三萬一千四百二十元後的獎金二百十二萬五千六百八十元,並由沈大祥與A1均分,每人各得一百零六萬二千八百四十元。

⒊不知情的廖書緯續於原始憑證黏存單上「承辦單位經手人」

欄署押而完成該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逐級呈核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海巡署發放獎金之正確性。

㈧「邱詩芸(進通九號)」(下稱進通九號案)部分:

一百零一年五月間某日,沈大祥自不詳管道得知進通九號將走私私菸,卻於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八日以A1為檢舉人,依該等情資登載此案為A1檢舉之不實檢舉筆錄,且商請A1在此檢舉筆錄上署押(起訴書誤載本案為B1檢舉,且當場向沈大祥表明欲於本案申請檢舉獎金,沈大祥明知本案檢舉人為B1云云,本院茲予更正)。A1明知其無檢舉進通九號走私,仍與沈大祥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在該檢舉筆錄上署押。嗣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日,宜蘭查緝隊在宜蘭縣蘇澳鎮南方澳漁港查獲進通九號。該隊申得進通九號檢舉獎金,於一百零三年間接續辦理發放事宜時,因沈大祥已經在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八日退伍,接手承辦人吳杰文電詢沈大祥獎金發放對象,沈大祥告以係B1,故吳杰文聯繫B1前來領取。惟吳杰文於一百零三年三月七日發放當日依規定拆封進通九號檢舉筆錄與年籍對照表時,赫然發覺沈大祥所製作年籍對照表是A1,因而停發此案檢舉獎金。前述檢舉筆錄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上指紋也確為A1所有,因而查悉。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時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檢察官減縮更正犯罪事實與所犯法條方面:㈠按「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

條,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及該法條第一項第一款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應係第二項之誤植)第二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第一款定之。』甚明。苟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一○八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起訴書龜山倉庫案部分,原認被告羅博雄(下逕稱其名)係

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下仍稱本案貪污罪)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罪。然蒞庭檢察官提出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一百零七年度蒞字第二○八三○號補充理由書(本院卷㈦第二八頁參照),減縮本案貪污罪部分,認羅博雄僅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本院查,羅博雄於龜山倉庫案中,雖參與查緝並擔任名義上之主偵人,但以現有證據,羅博雄僅擬具一百年四月十四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函稿」並陳核,而未參與龜山倉庫案檢舉獎金發放之任何其他流程,是蒞庭檢察官排除羅博雄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嫌疑,減縮更正起訴事實,洵無不當。本院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告知羅博雄與其辯護人俾渠防禦,羅博雄與辯護人對此均無意見。既然此減縮已透過正當法律程序,且無嚴重侵害羅博雄防禦,本院權衡對被告防禦權之侵害程度、對真實發現之促進程度、訴訟經濟之考量、司法資源、當事人勞費之節省等一切情事,應認其更正、減縮補充為合法,而依蒞庭檢察官更正減縮後之犯罪事實為公訴範圍審理。

㈢起訴書原認被告A1(下逕稱A1)財勝發號案、南海六六

號案部分係犯本案貪污罪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申領檢舉獎金函);金峰號案,龜山倉庫案,大寅一號案係犯本案貪污罪與刑法第二百十三條(檢舉筆錄)、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申領檢舉獎金函、刑事案件移送書),富祥八號案係犯本案貪污罪與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申領檢舉獎金函),聯勝發號案係犯本案貪污罪與刑法第二百十三條(檢舉筆錄)、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申領檢舉獎金函),豐瀧號案係犯本案貪污罪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申領檢舉獎金函)。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

⒈財勝發號案與南海六六號案部分,僅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之罪,並無涉嫌刑法第二百十六、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記不實文書罪。

⒉金鋒號案,A1僅就被告游俊彥(下逕稱其名)製作不實九

十九年七月六日檢舉筆錄部分,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對於游俊彥不實製作北巡局九十九年七月七日宜蘭機字第○九九○○○九九五二號刑事案件移送書部分,不構成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⒊龜山倉庫案,A1僅就被告沈大祥(下逕稱其名)製作不實

一百年四月六日檢舉筆錄部分,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對於羅博雄不實製作一百年四月十四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函稿」部分,不構成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⒋大寅一號、富祥八號案應屬一罪,A1僅就沈大祥製作不實

一百年十月十二日檢舉筆錄部分,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對於沈大祥製作北巡局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宜蘭機字第○○○○○○○○○○號函,與沈大祥利用不知情的證人廖書緯製作北巡局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五日宜蘭機字第一○一○○二四八八三號函部分,不構成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⒌聯勝發號案,A1僅就被告江承宏(下逕稱其名)製作之一

百零一年一月六日檢舉筆錄部分,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對於江承宏製作北巡局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臺北機字第一○一○○一五九一六號函部分,不構成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⒍豐瀧號案,A1僅就沈大祥利用不知情的江承宏製作不實一

百零一年十月八日檢舉筆錄部分,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對於沈大祥利用不知情的廖書緯不實製作北巡局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一日宜蘭機字第一○一○○二一七五七號函部分,不構成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⒎經查,A1雖有明知非檢舉人,而配合製作不實檢舉筆錄之

行為,但對於後續宜蘭查緝隊內部簽稿函文作業,應無任何參與之餘地;況A1也供稱,伊只是單純聽沈大祥的話去簽檢舉筆錄,不知道海巡內部如何辦理申請檢舉獎金,此答辯並不違反一般民眾的認知(本院也是承辦此案才知道海巡署內部如何請領檢舉獎金)。故對於海巡署前述簽稿的製作呈核,顯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蒞庭檢察官予以減縮更正,洵無不當。至於犯罪事實一、㈧豐瀧號案,起訴書已記載A1共犯製作不實檢舉筆錄之犯行,僅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載,檢察官予以補充說明,亦無任何擴張。上開事項,本院均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告知A1與其辯護人俾渠防禦,渠等對此均無意見。既然此減縮更正已透過正當法律程序,且無嚴重侵害A1防禦,本院權衡對被告防禦權之侵害程度、對真實發現之促進程度、訴訟經濟之考量、司法資源、當事人勞費之節省等一切情事,應認其更正、減縮補充為合法,而依蒞庭檢察官更正減縮後之犯罪事實為公訴範圍審理。

二、補充、更正部分犯罪事實的所犯法條:財勝發號案、南海六六號案、金峰號案、龜山倉庫案、大寅一號案、富祥八號案、聯勝發號、豐瀧號案等之原始憑證黏存單(公務員職務上所掌文書)與檢舉獎金領據(私文書),係印在同一張紙上已如前述。故承辦人蓋用職章簽請核銷時,就整份文件觀之,乃彰顯「承辦人審認本案檢舉人是在檢舉獎金領據上署押之人,且本案承辦人等已將檢舉獎金發放與符合受領檢舉獎金資格者領用完竣」之意旨。故承辦人若明知領取該等檢舉獎金者並非實際檢舉者,卻仍署押呈請核銷,便構成公務員於職務上執掌文書登載不實後持以行使。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已經記載該等內容,僅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未論述該部分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罪名。而起訴之範圍,乃以犯罪事實為準,法院不受起訴書或蒞庭檢察官引用之法條、罪名所拘束。是以,本段前揭部分仍屬業經起訴,本院無庸擴張犯罪事實審理,僅需予以補充更正,附此敘明。

三、沈大祥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與論駁: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沈大祥認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志勇、游文枝、A1、江承宏、陳建銓、羅博雄、游俊彥、廖書緯、甲(陳建銓、廖書緯、甲係偵查中共同被告,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證人B

1、楊淇(前揭人下均逕稱其名)、謝○○(下逕稱謝○○)於廉政署詢問(下稱廉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依前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明沈大祥犯罪之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有明文規定。張志勇、游文枝、A1、江承宏、陳建銓、羅博雄、游俊彥、廖書緯、甲、B1、楊淇、謝○○於檢察官前之陳述,依前開規定,原則上即有證據能力。沈大祥與其辯護人誤認該等陳述亦無證據能力云云,又未能釋明該等證人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難採憑。渠等於檢察官前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明沈大祥犯罪之證據。

㈢再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

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本案之通訊監察,事前均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案號:本院一百零二年年九月二十四日聲監字第○○一一○八號、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四日聲監字第○○一一六九號、一零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聲監續字第○○一○七九號、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聲監續字第○○一一六二號,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聲監字第○○一二九九號、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聲監續字第○○一二六○號、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七日聲監續字第○○○○四四號、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三日聲監續字第○○○一二七號,本院卷㈠第三八四至三九九頁參照),其監察程序洵屬合法,所得內容自有證據能力。又實施監聽單位依通訊監察錄音所製作之譯文,亦經本院提示予沈大祥及其辯護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依上開說明,該等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沈大祥之辯護人空言辯稱「無證據能力,但若法定程序完備,則不爭執證據能力」云云,自無可採。

㈣其餘公訴人所提出用以證明沈大祥犯罪之各項證據,沈大祥

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做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得作為證據。

四、張志勇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與論駁:㈠張志勇認沈大祥、游文枝、A1、B1、甲、陳建銓、謝○

○、羅博雄、楊淇、廖書緯於廉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同前所述,自不得作為證明張志勇犯罪之證據。

㈡同前所述,沈大祥、游文枝、A1、B1、甲、陳建銓、謝

○○、羅博雄、楊淇、廖書緯於檢察官前之陳述,依前開規定,原則上即有證據能力。張志勇之辯護人誤認該等陳述亦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又未能釋明該等證人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難採憑。渠等於檢察官前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明張志勇犯罪之證據。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院受理檢察官聲請羈押沈大祥等時,渠等之陳述自屬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顯有證據能力,張志勇之辯護人空言該等陳述乃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無非誤解。

㈣其餘公訴人所提出用以證明張志勇犯罪之各項證據,張志勇

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做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得作為證據。

五、江承宏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與論駁:㈠江承宏否認其一百零五年三月二日廉詢自白之任意性與真實

性,辯稱其乃遭到廉政署調查官於詢問時粗暴動作之脅迫,又希望可以交保,才為與事實不符的自白云云。然經本院於一百零五年十月五日當庭勘驗廉詢錄影光碟,結果並未發現廉政署詢問人員有何粗暴、作勢攻擊之舉止(本院卷㈡第二四一至二四三頁參照)。雖江承宏與其辯護人又當庭辯稱:「對於勘驗的結果我們沒有意見,但依一般實務的訊問過程,訊問人員的舉動往往是配合問話的內容方式語調,或會對被告造成心理上的畏懼,此由上開勘驗是無法得知的。」、「因為沒有配合聲音,這樣無法指明。」云云。惟本院、蒞庭檢察官、江承宏、辯護人當庭反覆觀覽廉詢光碟,不僅本院與檢察官並未發現有何江承宏所指情狀,江承宏與其辯護人也僅能泛稱如上云云,而未能確切指出廉詢人員有何不正訊問情節。江承宏空言辯稱一百零五年三月二日廉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不足採信。

㈡江承宏認沈大祥、B1、謝○○、A1於廉詢時所為之陳述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同前所述,自不得作為證明江承宏犯罪之證據。

㈢沈大祥、B1、謝○○、A1於檢察官前之陳述,依前述說

明,原則上即有證據能力。江承宏之辯護人誤認該等陳述亦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又未能釋明該等證人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情況,自難採憑。渠等於檢察官前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明江承宏犯罪之證據。

㈣其餘公訴人所提出用以證明江承宏犯罪之各項證據,江承宏

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做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得作為證據。

六、羅博雄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與論駁:㈠羅博雄認沈大祥、B1、謝○○、A1、張志勇、甲於廉詢

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同前所述,自不得作為證明羅博雄犯罪之證據。

㈡沈大祥、B1、謝○○、A1、張志勇、甲於檢察官前之陳

述,依前述說明,原則上即有證據能力。羅博雄之辯護人誤認該等陳述亦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又未能釋明該等證人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情況,自難採憑。渠等於檢察官前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明江承宏犯罪之證據。

㈢其餘公訴人所提出用以證明羅博雄犯罪之各項證據,羅博雄

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做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得作為證據。

七、A1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與論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A1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對於A1有證據能力。

八、駁回證據調查聲請方面:㈠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三款之規定。

㈡沈大祥雖就南海六六號案聲請傳喚證人即宜蘭查緝隊員游智

亦(待證事項:查緝過程與海巡通報請領獎金實務),金峰號案、龜山倉庫案聲請傳喚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警員李龍恭(待證事項:參與、見聞查緝經過),大寅一號、富祥八號案聲請傳喚證人即北巡局第十六海巡隊隊員張宇翔(待證事項參與查緝經過與現場狀況)、李龍恭(待證事項同前),聯勝發號案、豐瀧號案聲請傳喚證人李龍恭,進通九號案聲請傳喚證人即宜蘭查緝隊分隊長陳宜鈴(待證事項與A1討論走私情資,共同參與查緝過程,及海巡通報獎金請領實務)、李龍恭(待證事項同前),(本院卷㈤第三六、三七頁參照,前述證人下均逕稱其名)。張志勇則聲請傳喚游智亦、陳宜鈴、證人劉俊雄(本院卷㈤第四頁參照)云云。

㈢惟查,本案之癥結點,在於各走私案件之最初實際檢舉人為

何,與有無以人頭充當檢舉人詐領檢舉獎金,及相關被告是否對此知情、參與。至於查緝過程有無其他民眾提供助力等節,縱使真有,也與本案並無直接重要關係。且各被告多持「諮詢為單線領導」、「案件實際檢舉人只有主偵人知道,不會隨意透露他人」之辯詞。既然如此,除檢舉人本身、主偵人、主偵人直屬長官外,其他查緝員、甚至非海巡署之警員又何能知悉該等內情?被告等一面如此辯稱,另一方面又聲請傳喚外圍人士作證,豈非矛盾?至於海巡法令,應以明文規章,以及法令主管機關(即海巡署)答覆為準,無從以個人認知左右法令之應然。縱然有部分被告所稱海巡實務存在,因每一個案情節不同(有些可能是因循陋習,便宜行事而無犯意;但有些卻是明知而基於犯貪污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意思而為)也不能當然援為本案之情狀。尤其在最直接的證人A1、B1證述綦詳之下,又何能徒憑陋習卸免其責?總之,相關法令、本案情節,本院均已函詢主管機關、傳喚必要證人調查。前揭聲請或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爰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三款規定,駁回之。

貳、實體方面(本院依論駁繁簡順序記載,若有部分理由重疊,不重複贅述):

一、沈大祥部分(包含財勝發號案、南海六六號案、金峰號案、龜山倉庫案、大寅一號、富祥八號案、聯勝發號案、豐瀧號、進通九號案):

㈠訊據沈大祥並不否認於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一

月二十八日間,任海巡署北巡局宜蘭查緝隊分隊長(各被告之人事資料,詳參非供述證據卷第一至六頁,下均同,不贅),負有查緝海岸走私、防制非法入出國及執行海岸地區犯罪偵防等職責,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承辦前述案件時,相關檢舉筆錄、表單、函稿、憑證等,均為其職務上所掌文書,其亦有登載、層轉之權責。A1則為其任軍職時之駕駛兵。以及:

⒈財勝發號案部分:擬具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行政院海岸巡

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函稿」並呈核發函。與臺北縣政府因財勝發號案撥付八萬二千二百元檢舉獎金,而其通知A1於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前來領取,游文枝也在財勝發案檢舉獎金之原始憑證黏存單上蓋用職章完成核銷等節。核與A1、游文枝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函稿、臺北縣政府財政局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北財金字第○九九○六八五二一五號函、北巡局九十九年九月三日北局情字第○九九○○一二九○六號函、財勝發號案原始憑證黏存單等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二○一頁,本院卷㈢第二三八至二四○頁,廉政署供述證據卷㈠第A一三八正反面、第A二三一正反面,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C五○頁正反面、第C一四八頁,北檢一百零五年度偵字第三三八一號不公開卷第三三八一號卷㈡第七二頁、北檢一百零五年度偵字第三三八一號卷㈡第十一頁背面參照)。

⒉南海六六號部分:利用不知情之甲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行

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函稿」並呈核發函。與基隆市政府因南海六六號案撥付十一萬七千元檢舉獎金,而其通知A1於一百年六月一日前來領取,並要求甲在南海六六號案檢舉獎金之原始憑證黏存單上蓋用職章完成核銷,但卻將羅博雄為「廖作彬販毒案」製作之年籍對照表錯充本案使用等節。核與A1、甲、羅博雄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廖作彬案年籍對照表、前揭海巡署南海六六號案函稿、基隆市政府一百年二月一日基府財菸貳字第一○○○一四三四八一號函、北巡局一百年五月二十六日函、南海六六號原始憑證黏存單等在卷可稽(本院卷㈢第三○八頁背面至三○九頁,本院卷㈣第一六二、一六三、一六四頁,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C五六至五八頁、第五九正反面、第六一至六二頁,北檢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九七九三號卷㈡第二一五頁背面、第二七八頁正反面,北檢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九七九三號卷㈠第六頁背面參照)。

⒊金峰號案部分:游俊彥為A1製作金峰號案檢舉筆錄,新北

市政府財政局以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北財金字第一○一二一○四一二七號函轉發財政部國庫署核定之金峰號檢舉獎金三十五萬六千七百元,沈大祥並通知A1於一百零一年十月三日簽署檢舉獎金領據領取等節。核與游俊彥、A1證述發函、領取檢舉獎金過程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財政局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北財金字第一○一二一○四一二七號函、北巡局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北局情字第一○一○○二○七二一號函、金峰號案原始憑證黏存單、檢舉獎金領據等在卷可稽(本院卷㈢第三二九正反面,廉政署供述證據卷㈠第A九二頁背面、第A一六九頁、第A一八九頁背面,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C九○頁、第C九一至九二頁背面,前揭北檢九七九三卷㈡第一六七頁背面參照)。

⒋龜山倉庫案部分:為A1製作龜山倉庫案檢舉筆錄,並請羅

博雄擬具一百年四月十四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函稿」呈核,而發北巡局一百年四月十四日宜蘭機字第○○○○○○○○○○號函,向桃園縣政府申請龜山倉庫案檢舉獎金。桃園縣政府財政局嗣以一百零一年九月十八日府財金菸字第一○一○二三二三三二號函轉發財政部國庫署核定之檢舉獎金四百八十萬元。沈大祥通知A1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檢舉獎金領據具領人欄署押領取獎金。沈大祥復在龜山倉庫案原始憑證黏存單上署押呈核等節。核與羅博雄、A1證述發函、領取檢舉獎金過程相符。並有龜山倉庫案之北巡局一百年四月十四日函稿、北巡局一百年四月十四日宜蘭機字第○○○○○○○○○○號函、桃園縣政府財政局一百零一年九月十八日府財金菸字第一○一○二三二三三二號函、龜山倉庫案原始憑證黏存單、檢舉獎金領據等在卷可稽(本院卷㈦第十頁背面、第十一頁背面,北檢一百零五年度偵字第三三八一號不公開卷、九七九三卷㈡第一四四至一四八頁,前揭不公開卷九七九三卷㈢第三七頁背面至三八頁,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C一○三頁正反面、第C一○四正反面、第C一○五頁、第C一○六至一○八頁參照)。

⒌大寅一號、富祥八號案部分:以A1為檢舉人製作大寅一號

、富祥八號案檢舉筆錄,並請十六海巡隊參與查緝,與報告張志勇協調第七海巡隊派艇支援。又簽請發北巡局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宜蘭機字第○○○○○○○○○○號函,請十六海巡隊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大寅一號案檢舉獎金。新北市政府財政局嗣以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北財金字第一○一一八七七九八二號函轉發財政部國庫署核定之檢舉獎金三十七萬七千一百零八元。復通知A1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七日在檢舉獎金領據具領人欄署押領取獎金,及續在原始憑證黏存單上署押呈核。又因富祥八號部分,第七海巡隊認為無檢舉人、不符領取檢舉獎金要件,故張志勇召集宜蘭查緝隊、十六海巡隊、第七海巡隊協調,第七海巡隊不再堅持,同意按協調結論辦理。沈大祥接著請廖書緯簽請發北巡局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五日宜蘭機字第○○○○○○○○○○號函,向宜蘭縣政府申請富祥八號案檢舉獎金。宜蘭縣政府以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府財菸字第一○一○二○四八二三號函轉發財政部國庫署補發之檢舉獎金二萬六千一百元。之後,廖書緯通知A1在檢舉獎金領據上署押領取獎金。並續在原始憑證黏存單上署押呈核等節。核與張志勇、楊淇、廖書緯、A1證述查緝、發函、協調、領取獎金過程等情相符,且有大寅一號、富祥八號案之北巡局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宜蘭機字第○○○○○○○○○○號函、十六海巡隊一百零一年五月一日洋局十六偵字第一○一三○一○二五三號函、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五日宜蘭機字第○○○○○○○○○○號函、宜蘭縣政府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七日府財菸字第一○一○一一○○二一號函、第七海巡隊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洋局七偵字第一○一二一一一○六五號函、一百年十月十九日、二十一日、二十七日會議紀錄、新北市政府財政局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北財金字第一○一一八七七九八二號函、宜蘭縣政府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府財菸字第一○一○一九三一五八號函、宜蘭縣政府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府財菸字第一○一○二○四八二三號函、北巡局一百零二年二月八日北局情字第一○二○○○二三一一號函、大寅一號、富祥八號案原始憑證黏存單、檢舉獎金領據等在卷可稽(本院卷㈤第一三八至一三九頁,本院卷㈥第二一七正反面,本院卷㈦第一二頁背面至一三頁,廉政署供述證據卷㈠第A九二頁正反面,廉政署供述證據卷㈡第B九七頁背面,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C一一六頁、C一一七、C一一八頁、C一一九至一二○頁、C一二三頁、C一二四頁、C一二六至C一二七背面、C一二九頁正反面、C一三○頁正反面、、C一三一頁、C一三二頁,北檢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九七九三號卷㈢第三八頁正反面,前揭北檢三三八一號卷㈡第一八七至一八九頁背面參照)。

⒍聯勝發號案部分:請江承宏為A1製作聯勝發號案檢舉筆錄

。聯勝發號遭查獲後,江承宏簽請發北巡局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臺北機字第一○一○○一五九一六號函,向宜蘭縣政府申請聯勝發號案檢舉獎金。宜蘭縣政府嗣以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府財菸字第一○一○一一四九三五號函轉發財政部國庫署核定之檢舉獎金二百八十八萬四千二百元。江承宏通知A1於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在檢舉獎金領據具領人欄署押領取獎金,並在聯勝發號案原始憑證黏存單上署押呈核等節。核與江承宏、A1證述發函、領取檢舉獎金過程相符。並有聯勝發號案檢舉筆錄、北巡局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臺北機字第一○一○○一五九一六號函、宜蘭縣政府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府財菸字第一○一○一一四九三五號函、聯勝發號案原始憑證黏存單、檢舉獎金領據等在卷可稽(前揭北檢九七九三卷㈢第一三七頁背面,前揭北檢第三三八一卷㈡第五六至五七頁,北檢一百零五年度偵字第三三八一號卷㈠第一一三頁正反面,前揭北檢不公開卷第三三八一號卷㈡第七○頁背面,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C一三三至C一三五頁、C一四一頁、C一四二正反面、C一四五至C一四六頁參照)。

⒎豐瀧號案部分:請江承宏為A1製作豐瀧號案檢舉筆錄、聲

請搜索票,嗣豐瀧號案轉回宜蘭查緝隊辦理,並由廖書緯擔任主偵人。查獲後,由廖書緯簽請發北巡局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一日宜蘭機字第一○一○○二一七五七號函,向基隆市政府申請豐瀧號案檢舉獎金。基隆市政府嗣以一百零二年八月十六日基府財菸貳字第一○二○一七○二五四號函轉發財政部國庫署核定之檢舉獎金二百六十五萬七千一百元。廖書緯通知A1於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在檢舉獎金領據具領人欄署押領取獎金,並在豐瀧號案原始憑證黏存單上署押呈核等節。核與江承宏、廖書緯、A1證述製作檢舉筆錄、發函、領取檢舉獎金過程相符。並有豐瀧號案檢舉筆錄、北巡局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一日宜蘭機字第一○一○○二一七五七號函、基隆市政府一百零二年八月十六日基府財菸貳字第一○二○一七○二五四號函、豐瀧號案原始憑證黏存單、檢舉獎金領據等在卷可稽(前揭北檢九七九三卷㈢第一三八頁,前揭北檢三三八一卷㈡第一六五頁背面,前揭北檢不公開卷第三三八卷㈡第二一四頁背面,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C一七三至C一七六頁、C一八一頁正反面、C一八二頁、C一八四頁,本院卷㈤第一三九頁背面至一四○頁,本院卷㈥第七五頁、第七六頁背面參照)。

⒏進通九號案部分:此案係B1檢舉,但卻曾為A1製作一百

零一年五月十八日之檢舉筆錄與年籍對照表。我退伍後吳杰文問我獎金要發給誰,我說發給B1,但裡面附的檢舉筆錄是A1署押的。核與A1、B1證述相符,且有進通九號案檢舉筆錄、年籍對照表、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日刑紋字第一○三○○二一二五四號鑑定書(指紋鑑定)、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五日(沈大祥與B1之通話,通訊監察書字號:一百零二年度聲監續字第○○一○七九號)、一百零三年三月七日(案外人吳杰文、胡意剛與沈大祥之通話,通訊監察書字號:一百零三年度聲監續字第○○○一二七號)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稽(廉政署供述證據卷㈠第A九頁、A一○頁、A九三頁正面,前揭北檢九七九三卷㈢第一三六頁,前揭北檢不公開卷九七九三卷㈢第四六頁,北檢不公開卷第九七九三卷㈡第二四七至二四八頁,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C一四八至C一五○頁、C一六三至C一六四頁背面、C一六六至C一七二頁參照)。

⒐前揭客觀證據均足以擔保沈大祥各該不利於己陳述與事實相符。

㈡但沈大祥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

⒈A1是我安插入不法集團之線民,有能力提供走私情資,海

巡實務常由查緝員以例稿與線民提供的資料先行製作檢舉筆錄,再請檢舉人前來確認無誤後簽名,雖是便宜行事,但未於筆錄上登載任何與重要事實相關之不實內容。財勝發號案、南海六六號案、金峰號案、龜山倉庫案、大寅一號、富祥八號案、聯勝發號案都是A1提供情資,使我可以發動偵查:

⑴財勝發號案: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六時四十分在深澳漁港

查獲財勝發號案前,有三次至基隆八斗子漁港(下稱八斗子)查探,第一、第二次我跟A1去,看空船吃水的深度,第三次因游文枝說八斗子那邊有狀況,我剛好跟A1一起去,現場有看到B1跟游文枝在現場,因為A1在我車上,所以我就叫游文枝自己掌握,我先載A1離開,在路上A1提供情資說財勝發號這條船不會在八斗子走私,會到深澳漁港做,我說不要管他們,游文枝與B1有線情讓他們掌握就好。之後我接到游文枝的電話說船隻出港,宜蘭查緝隊要收了,我就叫他們趕到深澳漁港去等船。在船隻進來之後,利用安檢的機會進行檢查。船主在簽自願搜索同意書之後,主動把密艙打開因而破獲。所以我的認知是本件非因B1之檢舉筆錄而查獲,而係因A1提供之檢舉情資而在深澳漁港查獲。財勝發號案的檢舉獎金是我請A1簽領據後把檢舉獎金交給A1,發獎金的時候我沒有去看彌封的真實姓名對照表。本案原始憑證黏存單「承辦單位經手人、驗收或證明」欄是游文枝親自署押,是我交給游文枝承辦,因為我自己不做核銷。之所以用自己名義擬具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函稿,是因為此乃我到宜蘭查緝隊的第一個案子,我要從頭跑過一次,才知道流程而要求查緝員。之後請游文枝署押核銷,是因為由游文枝掛主偵,故核銷經費也要用他的名字。財勝發號案我在廉詢與偵查時,檢廉都只拿一張表給我看,我真的沒有印象,不知道財勝發號案是哪件,直到看到卷宗我才知道這案是八斗子到深澳云云(本院卷㈢第二三七頁背面至二四○頁、第二四二頁背面、第二四九頁參照)。

⑵南海六六號:一開始是B1向基隆查緝隊檢舉南海六六號、

金豐財號涉及走私私菸,由陳建銓針對這兩艘船偵查,並由宜蘭查緝隊等單位配合,一起在八尺門漁港部署埋伏。九十九年五月五日凌晨,基隆查緝隊發起行動,分別於金豐財號、南海六六號查得私菸。我基於協力單位分隊長身分,攜同A1在八尺門漁港巡查監視,A1發現在場之崧和號極其可疑,且有不尋常意圖離港舉動,就告訴我崧和號也有走私嫌疑,我趕緊通知基隆查緝隊等以臨檢勤務名義登船攔檢,最後確實在崧和號船艙內發現走私私菸。因為崧和號不在B1檢舉、基隆查緝隊偵辦範圍,最初情資來自A1,我才以A1為檢舉人簽請發北巡局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宜蘭機字第○九九○○一七二七八號函。又因本次共查獲三艘走私船隻,經上級單位協調,宜蘭查緝隊、基隆查緝隊及岸巡二總隊各依協調結果負責南海六六號、金豐財號及崧和號之移送。我沒有參加協調過程,不知道為何宜蘭查緝隊分到南海六六號。我請甲擔任南海六六號主偵人,是幫甲爭取功獎,後來甲有沒有作A1檢舉筆錄或年籍對照,我都沒去注意。何況依據本案獎勵辦法,申請檢舉獎金也不用檢舉筆錄。是後來海巡署政風處要求查緝案件卷宗一律須檢附檢舉人之檢舉筆錄及年籍對照表,我只好自己翻閱當時已離職的甲之座位抽屜,看有沒有甲製作的南海六六號檢舉筆錄或年籍對照表。剛好抽屜內有一已彌封無法確認內容之年籍對照表,我以為就是甲疏未附卷的資料,才錯將此年籍對照表(廖作彬案)當成南海六六號的。並非故意以廖作彬案的年籍對照表充作南海六六號之用。又八尺門漁港因與正濱漁港港區相通,沒有明確分界,所以宜蘭查緝隊之刑事案件移送書雖記載南海六六號查獲地為八尺門漁港(該處實為金豐財號查獲地點),要況報告則記載查獲地為正濱漁港,但都是指同一個地方,沒有矛盾(本院卷㈣第一六○至一六八頁背面,本院卷㈧第五至七頁參照)。

⑶金鋒號案:本案是A1先提供具體情資,明確指出金峰號涉

嫌走私與地點,我才開始注意,並請B1打探,B1不時在富基漁港監控,迄九十九年七月六日發現金峰號即將離港,遂趕緊回報;我一面趕往現場,同時指示游俊彥為A1製作檢舉筆錄以便聲請搜索票,做完筆錄後A1與游俊彥同車前來現場;並於九十九年七月六日下午九時許發起行動,然金峰號船長尤世同拒不配合供出密艙位置,雙方僵持整夜,迄翌日上午七時許在艙內鑽得密艙而查獲。本次行動A1、B1都有上船找尋及鑽探密艙,但因最初具體情資是A1提供,我本於「最早提供有效情資者為檢舉人」之原則,以A1為此案檢舉人,並無捏造事實。至於甲說我「打電話給朋友後就找到密艙」,並非事實(本院卷㈧第七至八頁參照)。⑷龜山倉庫案:本案最早是不明人士找我,說願意提供走私情

資讓我作業績,我斷然拒絕。而A1建議自行以反跟蹤方式跟車查緝源頭貨主,經A1探查到一輛貨車車牌號給我,我才找B1討論,並決定由此方向查緝。後續經A1、B1協助跟車,找到本案倉庫。嗣於一百年四月十三日清晨,我評估時機成熟發起行動而查獲。因本案是因A1的建議、提供具體車號才能循線查到後續情資,所以我幫A1製作檢舉筆錄、協助申領檢舉獎金,並無不法詐領(本院卷㈧第八頁正反面參照)。

⑸大寅一號、富祥八號案:本案最初是A1主動提供情資說走

私集團會在龜山島後方海域接駁私菸後,分由大寅一號、富祥八號、坤池號三艘船衝岸。因龜山島後方海域屬海巡署岸際雷達盲區,我對此海域接駁走私模式仍不熟悉,故我接獲A1情資後,曾向B1打聽確認此走私模式,經B1解說後開始安排查緝行動,並鎖定目標為載運私菸之母船(俗稱中桶)。但怕龜山島勤務區的第七海巡隊若事先知情會走漏查緝行動,所以和該區隔鄰之十六海巡隊熟識的張宇翔合作,請張宇翔在我通知時,調度艦艇於海上協助查緝。迄該走私集團行動日接近,我先於一百年十月十二日依據A1先前提供情資,製作檢舉筆錄及年籍對照表,經A1確認後署押。復於一百年十月十四日上午通知張宇翔派艇前往龜山島附近海域埋伏,同時請求十六海巡隊艦艇關閉艇上之定位回報系統,俾對內對外均徹底保密。我原本請求十六海巡隊派遣複數艦艇前往,但當日十六海巡隊僅派遣一艘,致查緝行動展開後,中桶早已卸除私菸離開,現場僅餘三艘舢舨分別逃竄,十六海巡隊的艦艇只得就近追逐其中一艘。於是我立即向張志勇報告,請其協調第七海巡隊調度線上巡邏之艦艇協助查緝另二艘,最終由十六海巡隊逮捕大寅一號,第七海巡隊攔獲富祥八號。「坤池號」則趁隙逃逸。雖大寅一號、富祥八號由不同海巡隊查獲,但A1是最初提供明確情資給我的人,最後也根據該情資查獲,我循例將A1列為檢舉人,並請廖書緯發函向宜蘭縣政府澄清本案確係由宜蘭查緝隊提供情資始緝獲,並無不法。過程中第七海巡隊一度稱富祥八號非宜蘭查緝隊接獲情資,而是其接到通報云云,不管其動機原因為何,但經宜蘭查緝隊出示證據後,也不爭執了(本院卷㈧第八頁背面至第十一頁參照)。

⑹聯勝發號案:本案是A1首先提供情資給我,說等聯勝發號

駛入南方澳港區後即可查獲走私,並同時說可能有宜蘭查緝隊隊員或諮詢與聯勝發號成員熟識,故建議不宜交由宜蘭查緝隊主辦。且已經有走私集團在打聽是什麼人和宜蘭查緝隊合作,A1也希望暫避風頭,我才將本案移給臺北查緝隊的江承宏,並和江承宏說宜蘭查緝隊有檢舉人提供情資,但因本隊不便出面與聲請搜索票,故委請臺北查緝隊主辦,且與宜蘭查緝隊一起偵辦,共分績效。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我和A1、江承宏約在「新店捷運站」旁某咖啡廳見面,我稍做停留寒暄後即先行離去,由A1直接跟江承宏說明情資、製作筆錄,我沒有參與筆錄製作過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一日,臺北查緝隊監控到聯勝發號進入南方澳漁港,便通知宜蘭查緝隊,宜蘭查緝隊分隊長陳宜鈴率員前往協助並在該船密艙內緝獲私菸。宜蘭縣政府函詢本案有無檢舉人時,江承宏據實答覆乃接獲檢舉查獲,且於檢舉獎金撥發後通知A1前來領取,亦無不法(本院卷㈧第十一至十二頁參照)。

⑺豐瀧號案:係A1告知我豐瀧號近期將於八斗子走私,要我

緊盯準備查緝,並稱該船背後關係複雜,建議我在隊內也要保密。所以我透過張志勇與臺北查緝隊隊長交涉,先請江承宏代為製作檢舉人筆錄、聲請搜索票,之後再將案件轉回宜蘭查緝隊伺機發動查緝。我將本案交給廖書緯擔任主偵人,以利其爭取績效功獎。嗣本案在A1協助蹲點埋伏、並與李榮恭一起於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一日在八斗子緝獲,廖書緯則依法辦理後續移送、申領檢舉獎金事宜。A1雖於本案中改口供稱多數案件並無實際提供情資,對於豐瀧號案仍明確表示有向我提供情資、請求查緝,我認為A1是檢舉人為A1製作檢舉筆錄,由A1領取檢舉獎金,都是合法。起訴書所謂少年仔提供情資云云,其實是我快退休前,與A1談到要去緬甸投資水產事業,A1就介紹他在宜蘭大溪擔任搬運工時期所認識之友人少年仔,來了解此一領域所需之技術與細節。當時都是由A1居中聯繫,且少年仔也沒有在我與A1面前談及任何有關豐瀧號的走私情資(本院卷㈧第十二至十三頁參照)。

⑻進通九號案: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八日A1、B1到宜蘭查緝

隊和我聊天時,說番仔猛集團近日將有船隻進行走私。我先對A1製作檢舉筆錄,但之後再度和他們談論時,發現B1知道的比A1更具體明確,且當日他們兩人是一起來,為求公平,我才針對同一情資再對B1製作檢舉筆錄,並決定以B1的筆錄作為本案正式之檢舉筆錄,卻不慎誤將兩份檢舉筆錄搞混,直至本案緝獲頒發檢舉獎金時為止均未發覺。做好檢舉筆錄後,即偕同B1、陳宜鈴前往南方澳漁港守候,並依B1探得之無線電頻道分車監聽走私集團之動態,最終於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九日深夜自進通九號之密艙內發現走私私菸而緝獲,後續即由吳杰文如實辦理申領檢舉獎金。從監聽譯文中也可以知道,我聽到進通九號檢舉筆錄竟然是A1時是甚感詫異錯愕,更可證我是一時疏忽,並非故意(本院卷㈧第十三至十五頁參照)。

⒉海巡查緝實務採單線領導,僅有實際自線民獲取情資發動查

緝之人員,方能確知該案最初之情資來源,A1有沒有提供情資,只有我知道,張志勇等其他人均無從知悉。起訴書以游文枝、羅博雄、甲等查緝員或B1偵查中之指述認走私私菸案件之情資來源應係B1而非A1云云,顯有重大違誤。A1雖事後否認是起訴書各案檢舉人,但其歷次應訊多處違背常情、前後矛盾。有廖書緯、陳建銓、張志勇等多名證人都證稱A1有能力提供情資,B1、游文枝、甲、羅博雄等證人更證述A1多次參與查緝過程,A1亦自承相關檢舉筆錄是他親簽。不應以A1事後否認、片面指訴遽謂我犯罪(本院卷㈧第十七頁背面至二二頁參照)。

⒊要況報告、表單資料庫的登載,無論線索來自外部情資或內

部諮詢,慣例上都只記載情資來源係「諮詢情資」,且要況報告右上方之「諮詢人員」選項更係由系統預先設定無法更改,檢察官以要況報告、表單資料庫的登載認為A1並非檢舉人云云,是不瞭解海巡實務。海巡署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二日署情三字第○○○○○○○○○○號函(下稱海巡署0000000000號函)的答覆,與證人陳述相異,且未輔以任何法規、函釋為據,不足採信。且縱使海巡署有此規定,也不一定和實務操作一致。更何況,A1對於他具領的檢舉獎金流向陳述前後不一,目前又無任何證據證明最終是我拿走,起訴書空言我與A1朋分,殊屬無稽(本院卷㈧第二四頁背面至二五頁、第二六頁至二七頁背面參照)。

㈢本院論斷:

總體而言,沈大祥除堅稱各該案件確為A1提供情資外,多持「海巡實務」、「便宜作法」、「單線領導」等辯稱自己並無犯意(其他被告亦有類似答辯意旨)。而本院雖不排除公務機關內部規章繁雜,公務員對於業務範圍之法規、命令、函示可能無法徹底瞭解;也不排除公務員因臨時或緊急狀況權宜行事,甚至貪圖方便、偷懶草率,未落實規定,或是於相關表單資料庫、要況報告內記載疏略;亦不排除長官基於信任下屬,或者認為無非例行事項,而未詳細審核、認真督導;更不排除各查緝員之間,或為保密、或爭功獎,於部分個案中不將自己人脈與辛苦掌握的情資與其他同僚分享等等情形之存在(本案中甚至出現發放富祥八號案檢舉獎金時已退伍的沈大祥,仍被廖書緯通知前來參與發放並在核銷文件上簽名;以及發放豐瀧號、進通九號檢舉獎金時,因實際主偵人沈大祥退伍,廖書緯、吳杰文還需打電話問沈大祥獎金要發給誰;以及第七海巡隊受宜蘭查緝隊請求協力查緝大寅一號、富祥八號案時,調度第七海巡隊艦艇的竟是當時已退伍的前主管【前揭事實出處詳後述】;調查本案的廉政署人員,在豐瀧號案行動蒐證時也誤植現場人員姓名等情事【本院卷㈤第二○四頁參照】)。但公務員依法令規章行事乃是原則與正常情況,若確有行政慣(陋)習或特殊個案等例外情事,自應由答辯者提出確切之證據以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且各查緝員間,或許不一定分享情資,但依偵查體制與倫理,縱層級較遠之長官未必詳細瞭解,然查緝員怎敢獨斷獨行,蒙蔽單位主官管,而於案情成熟,即將行動,甚至查獲後仍不將案情向直接上級報告?姑不論依海岸巡防機關諮詢工作要點(此要點經主管機關按國家機密保護法列為機密,不詳列)某條款規定,單位主管對於諮詢之遴布、使用、考核、移轉本有查核義務外。若上級徒以所謂單線領導,不探聽查緝員諮詢身分與案情云云,而對查緝員之作為皆不過問,率爾任個別查緝員行使涉及人力、武器、船艦派遣之國家高權,公權力豈不失控?且陳建銓曾證稱:「……沈大祥說檢舉人已經回南部去了,我才懷疑是A1檢舉」(本院卷㈣第二三頁背面參照)。可見所謂「單線領導、外人不會知悉」乙節也非絕對,否則何以沈大祥一說檢舉人回南部,陳建銓便可聯想到是A1?綜合上情,若再經最關鍵之證人直接指訴歷歷,佐以書面紀錄與包含前揭理由等之其他間接證據,彼此互核相符,按一般民眾之經驗法則與認知,該等被告之主觀犯意即已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行為人又豈能託詞「實務」、「權變」、「過失」等而卸其責?況,A1對於其在廉政署初詢時否認,旋而承認之經過,還證稱:「(問:當時你不願意承認,除了緊張,是不是怕會害到人,怕害到誰?)答:我有這樣想,怕害到人。」、「(問:你怕害到誰?)答:沈大祥。」、「(問:你在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接受廉政官詢問之前,你究竟有無從任何人口中知道目前已經有檢察官或廉政官或調查員等在偵辦本起訴的九案?)答:我有聽到。」、「(問:誰告訴你有人在偵辦這九案?)答:沈大祥有說政風處在查。」、「(問:沈大祥何必透露給你知道已經在查?)答:沈大祥說獎金是我領的,然後我所領到的獎金我拿去投資還有花掉了。」、「(問:到底沈大祥有無跟你說過你跟B1分配獎金的方法是A1領外部獎金,B1領內部獎金之類的話語?)答:有。」(本院卷㈢第三三六頁背面至三三七頁參照)。亦即,沈大祥還曾因透過不詳管道知悉政風處調查本案,而指導A1如何匿飾犯行。A1因沈大祥之過往恩情,故在第一次廉詢時還曾因擔心害到沈大祥而說謊(因第一次廉詢時A1並無具結,也不構成偽證與教唆偽證),之後才坦承。在在可證沈大祥深了自己不法,否則何需明知自己對A1有恩,還在獲悉政風單位查詢本案時,透露風聲給A1,還企圖指導A1供述方向以匿飾犯行?第查,雖然沈大祥於審理中另辯稱,製作檢舉筆錄是為了聲請搜索票,根據本案獎勵辦法,申請檢舉獎金不一定要檢舉筆錄云云(本院卷㈣第一六七頁背面)。然,雖依據本案獎勵辦法,向縣市政府申請檢舉獎金時,確實不用向縣市政府提出檢舉人之檢舉筆錄為憑。但依據0000000000號函(下稱海巡署0000000000號函)及本案要點第四點、第十一點規定,民眾提供犯罪線索,海巡受理機關均應立即製作檢舉筆錄,未經製作檢舉筆錄之案件,不得申請獎金。顯然「申請檢舉獎金要檢舉筆錄」乙節,乃海巡機關對於受理檢舉、發放檢舉獎金之內控機制。無論是申請海巡署業管之內部獎金,或縣市政府、其他單位之外部獎金,均一體適用。且張志勇、游文枝、楊淇也分別證稱申請檢舉獎金需要檢舉筆錄(北檢九七九三號卷㈡第三一三頁背面,本院卷㈣第八六頁、第一九六頁、本院卷㈤第一三四頁參照。張志勇嗣在審判中翻異前詞,改稱申請檢舉獎金不需檢舉筆錄云云,無非臨訟避就,應以其偵查中之證詞為真),亦可知不僅法規如此,海巡實務也都以此落實,沈大祥前揭所辯,牴觸法令、違背實務慣行,顯屬飾卸。另外,A1證稱,一百年至一百零一年間,以A1名義簽領的檢舉獎金,部分是由A1先存入A1、謝○○金融帳戶(不詳述)內,再由沈大祥持A1或謝○○之提款卡領取使用,A1該等證詞,有ATM監視器錄影截圖可佐(前揭北檢不公開卷第九七九三卷㈢第三七頁背面至三九頁,北檢不公開卷第三三八一號卷㈠第七六頁背面,北檢一百零二年度他字第八九六二號卷第八○至八四頁參照),顯然非憑空杜撰或構陷沈大祥。若沈大祥果以為A1是檢舉人,為A1爭取權益,怎會將該等錢領取納入己用?其具不法所有意圖確鑿無疑。至於金錢流向,A1已證稱,若有實際拿到錢,或存入自己或謝○○帳戶後,任由沈大祥領用,或於他日面交沈大祥,此部分之流向當然明確。A1固然證稱,有部分案件只是單純簽領據,沒實際拿到錢不知錢去哪了等語(前揭北檢不公開卷第三三八一卷㈠第七六頁參照)。但根據海巡署檢舉獎金發放流程,係主偵人於獎金匯撥至宜蘭查緝隊專戶內之後,由出納通知主偵人提取現金後發放給檢舉人親收,縱有長官或其他人員(例如政風人員)到場,也只是監督、查核,不會碰到錢。此除經海巡署函覆明確外,亦據癸○○證述無訛(本院卷㈢第二六頁、本院卷㈦第五五頁正反面參照)。因此,金錢的最終去所,就是發放之主偵人與具領人(查緝隊呈報之案件檢舉人)。若此,依民眾均能認同之經驗法則,A1沒拿到,當然都是沈大祥侵吞。又雖A1對於逐案的領取檢舉獎金、交付沈大祥、任由沈大祥提領之實際過程歷次供述或有模糊之處,但揆以案發到偵審早經數年,大部分的錢又不是A1所得,因此未放在心上、遺忘、記憶混淆也屬常情,但A1對於沈大祥確有貪取本件各該案檢舉獎金之陳述始終一致,當然無合理懷疑而可採為本案證據,沈大祥與辯護人在此枝節斤斤計較,違反人民之法感情,不足採信。以下,便按前述總結要旨,分段補充論述各犯罪事實的認定理由:

㈣財勝發號案方面:

⒈A1證稱:財勝發號案不是我提供的情資,我也沒有製作檢

舉筆錄,是沈大祥通知我,並拿檢舉獎金領據給我簽名。但我不知道該案檢舉獎金內部發放流程,也沒有領取該案檢舉獎金,就沈大祥拿收據到外面的一個住家給我簽名,錢誰拿走我並不知悉。我一開始於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廉詢時供稱「這九案(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都是我向海巡署提供檢舉情資後領取的檢舉獎金」,但當日下午五時三十四分開始休息到五時四十七分後,我改稱大部分檢舉情資非我所提供,我只是配合沈大祥去簽名領取獎金的原因,是當初想說可不可以矇過去,後來我就誠實以對。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宜蘭查緝隊在深澳漁港查獲財勝發號案時我應該沒有在場,我也沒印象查獲前一、二日或前幾天幫沈大祥或宜蘭查緝隊去八斗子漁港勘查或監控船隻,也對沈大祥所謂「船原本是於八斗子漁港,後來是我們去麥當勞探詢關係人後才知道船是在深澳漁港」等節沒有印象(前揭北檢不公開卷第九七九三卷㈢第三六頁背面,本院卷㈡第二○○至二○一頁背面、第二一八頁正反面、第二二三頁正反面參照)。

⒉B1證稱:財勝發號案是我檢舉的,情資來源是我去海邊跟

朋友聊天時聽到的,他們是捕魚的,取得這份情資的過程A1沒有參與,是我自己取得的情資,我沒有把這個情資分享給A1,我當時好像還不認識A1。後來財勝發號移轉到深澳漁港的情資我不清楚是何人提供,我也不知道是否為沈大祥或A1提供,我在深澳看見沈大祥和A1的時候,他們在一起,好像有在說話,但因為有一段距離,我聽不清楚,我想應該是討論這艘船的事情。財勝發號案我沒有領到檢舉獎金(前揭北檢不公開卷第九七九三卷㈡第二四四頁正反面,本院卷㈡第二八二頁、第二八三頁背面參照)。

⒊游文枝證稱:財勝發號案是沈大祥說A1以民眾身分去顧漁

船,也有出力,所以讓A1領檢舉獎金。依規定A1只是顧漁船,非檢舉人,應該不可領檢舉獎金,但沈大祥說他的人可以申請,我也不能說不行,當時沈大祥是分隊長,我是主偵人,我想說檢舉獎金已經發下來了,所以同意署押辦理核銷。我不清楚沈大祥有沒有把檢舉獎金拿給A1,不過沈大祥沒有把檢舉獎金拿回宜蘭查緝隊當公基金(前揭北檢九七九三卷㈡第四九頁正反面,前揭北檢三三八一卷㈡第十一頁背面至十二頁參照)。

⒋綜上證人證詞與沈大祥前揭任意性不利於己陳述及首揭總結

論斷,足證檢察官所訴財勝發號案係B1透過海邊漁民朋友獲知林春福等人欲走私私菸,而向所屬查緝員游文枝提供情資檢舉,獲知情資過程A1並未參與,B1也未將此情資與A1分享。游文枝獲報,為B1製作財勝發號案檢舉筆錄、年籍對照表並擔任本案主偵人。該案破獲後,沈大祥卻自任承辦人,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在職務上所掌「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函稿」公文書登載「三、本案係本局宜蘭機動查緝隊接獲檢舉人A1……檢舉情資所偵破之案件」等不實之事項,並逐級呈核以行使。財勝發號案檢舉獎金核發後,也是沈大祥向宜蘭查緝隊支領扣稅後之六萬五千七百六十元,而通知A1至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在財勝發號案檢舉獎金領據具領人欄署押,但未將財勝發號案檢舉獎金交給A1或轉成宜蘭查緝隊之公基金。嗣後又藉口A1就本案亦有出力,要求游文枝在原始憑證黏存單上蓋用職章並呈核以完成具領核銷手續等事實確實無訛。

⒌固沈大祥於審理中辯稱:雖B1有提出情資,但A1也有與

伊數度到八斗子觀察,查獲當日,A1說財勝發號不會在八斗子走私,財勝發號也確實離港,游文枝一度要收隊,是A1提供情資表示該船會在深澳漁港走私,伊叫游文枝趕到深澳漁港去等船搜索因而破獲,故伊主觀上認為A1有提出檢舉(本院卷㈢第二三七頁背面至二三八頁參照);B1亦於審理中證稱查獲當天有在深澳看到A1與沈大祥、不知道為何當天財勝發號會從八斗子前往深澳,是跟游文枝在現場找船找很久找不到,後來不知道聽誰說船已經跑到別的港了,宜蘭查緝隊才去深澳漁港云云(本院卷㈡第二八一頁背面、第二八三頁背面參照)。且游文枝於審理中證稱剛開始是B1提供線索是說林春福在八斗子,後來我們監控時漁船出港,沈大祥跟我們說,他的諮詢反應該船會去深澳,要我們去深澳查緝(本院卷㈢第一二七頁參照)云云。但觀沈大祥在偵查時之陳述,起初係辯稱:財勝發案我沒印象,我有參與該案查緝,但誰檢舉的我不知道,不是我安排的。宜蘭查緝隊有能力提供情報的線民就是A1、B1,有時他們一起來,我不會管之後他們如何領檢舉獎金,我不會主動問承辦人製作檢舉筆錄的人是誰,財勝發號案不是我叫檢舉人去找游文枝製作檢舉筆錄,我是遭起訴,律師閱卷後才知道這案有製作檢舉筆錄,若是我經手發放給A1的檢舉獎金就會都交給A1,不會扣留(本院卷㈢第二四九頁,前揭北檢九七九三卷㈢第一三五頁背面、第二六八頁,前揭北檢三三八一卷㈠第一五六頁正反面,本院卷㈢第二三五頁正反面參照)。沈大祥是本案後階段才改稱有A1提供助力,所以認為財勝發號非因B1之檢舉,而係因A1提供的情資而在深澳漁港查獲云云。依常情言,如果真有此曲折之過程,沈大祥應該不至於毫無印象,而在遭到廉政署以其涉嫌重罪偵查時,還率爾為「沒印象」之陳述。此絕非「因為廉政署人員與檢察官都只給我看一張表,所以我記不起來,是律師閱卷後才想到」可以解釋。因此,是否真的有「查獲當日,A1說財勝發號不會在八斗子走私,財勝發號也確實離港,游文枝一度要收隊,是A1提供情資表示該船會在深澳漁港走私才查獲」的經過,殊值懷疑。何況,雖然海巡署一度以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二日署情三字第○○○○○○○○○○號函稱:「若A1在起訴書所列各走私案件中曾提供情資,並有助案件破獲,……為檢舉人可領取檢舉獎金,如兼具諮詢人員,諮詢獎金或檢舉獎金擇一領取」、「同一案件有二以上民眾提供犯罪線索時,由受理機關依線索提供次序、具體事證會商後,報請本署協調分配核發獎金。(依『海岸巡防機關獎勵民眾提供犯罪線索協助破案實施要點』第十點)」等語(本院卷㈦第五四頁背面至五五頁參照)。但沈大祥對本函提出部分質疑,本院因之電詢海巡署重新就函覆各點逐一確認時,該署便釐清稱:因走私私菸檢舉獎金之發放係根據本案獎勵辦法,故若有二以上民眾先後提供有助破案之線索,仍須根據本案獎勵辦法第九條「二人以上聯名檢舉之違規菸酒案件,其獎勵金應由檢舉人聯名具領。同一案件有二人以上分別檢舉者,其獎勵金應發給最先檢舉者;如無法分別先後時,平均分給之。」規定,發給最先檢舉者(本院卷㈦第一一五頁參照)。亦即,縱使財勝發號案先後有B1、A1提供情資,也應依法發給最初檢舉之B1(沈大祥於金峰號案的辯詞也是承認檢舉獎金應發給最初提供情資者),顯不可由查緝單位任意挪用配發。再者,依據本案要點第十點,同一案件有二以上民眾提供犯罪線索時,若要分配海巡署之業管獎金,亦必須經過:查緝隊依提供線索次序、具體事證會商後報請海巡署協調分配核發之程序。但遍查全卷,根本無所謂針對財勝發號有A1、B1提供情資,故會商、報署協調A1、B1的過程與紀錄。益證沈大祥不可能是誤解法令才將獎金核予A1。另外,沈大祥於廉詢時,自承:「(問:再跟你確認,諮詢【檢舉人】要領到檢舉獎金,一定要做檢舉筆錄,諮詢用化名,一定要製作真實年籍對照表,所以化名檢舉者,領取檢舉獎金,一定要有化名筆錄與真實年籍對照表,二者缺一不可?)答:對。」(廉政署供述證證據卷㈠第A七背面參照)。亦即,沈大祥明知要領取檢舉獎金必須製作檢舉筆錄。但本案為B1檢舉,檢舉筆錄亦係B1所為,豈能以A1申領?至於游文枝、B1於審理時分別表示,查獲當天看到財勝發號要出港,是聽沈大祥的諮詢說財勝發號將會去深澳才在深澳查獲云云。惟A1堅稱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宜蘭查緝隊在深澳漁港查獲財勝發號案時,其並沒有在場,亦沒有沈大祥所說「於查獲前幫忙去八斗子」、「提供財勝發號會由八斗子換到深澳走私」等協助破案、提供情資的事實。固然A1、沈大祥陳述不一,B1、游文枝於審理中也有對沈大祥有利之證詞。但沈大祥涉及本身是否成立重罪,依經驗法則、人之常情,砌詞飾卸之可能性當然甚高,而B1在偵查中供稱查獲財勝發號時應該還不認識A1,審理中雖證述有看到A1與沈大祥,卻也說「但有段距離」,以在深澳查獲現場兵馬倥傯之狀態,是否於審理作證時因事隔多年而誤記、甚至一開始就看錯,也值懷疑。第查,根據財勝發號案破獲後,宜蘭查緝隊針對該案之蒐證成效檢討報告「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宜況字第○九八○○○○四一○號宜生要況報告」所載,其首頁之諮詢人員便僅記載B1之代號;「伍、諮詢出力情形」欄亦敘明:「經諮詢(B1代號)反應……」、「諮詢陸續提供該集團於八月份購買二艘漁船……『財勝發』,並將駛至基隆八斗子漁港從事走私活動。」、「諮詢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前往隊部製作『克懷走私集團』檢舉筆錄……;另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致贈諮詢茶葉禮品並經由隊長實施指導訓練,得知該集團近日將前往基隆八斗子漁港走私私菸,隊長立即指示,由沈分隊長規劃分隊同仁前往八斗子漁港實施蹲點……」、「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二三○時諮詢電話通知隊長『克懷走私集團』所屬『財勝發』漁船進港後,涉嫌至八斗子漁港內搬運私菸,隊長立即指示監控小組前往『財勝發』漁船停泊處監控。該集團成員發現後立即將『財勝發』漁船報關出港,諮詢反應該集團將移轉至附近漁港從事走私活動,本隊除協請諮詢持續掌握漁船動態,並電話聯繫隊上同仁透過雷情系統監控該漁船動態,雷情系統顯示該漁船往深澳漁港方向駛進,與諮詢反應相符,監控小組遂移往深澳漁港實施監控,並會同『深澳安檢所』登船檢查,同(一六)日○七一○時查獲『財勝發』漁船走私一百三十七箱私菸,本案諮詢於案件偵辦期間成功掌握該集團走私活動為本署執行情搜工作,建請鈞署從優核予諮詢出力比例一○○%」等語(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C四六至四七頁)。表示查獲之整個過程都是B1提供情資,比例百分之百,財勝發號要由八斗子移轉至深澳走私,也是B1提供線報、宜蘭查緝隊核對雷達情資相符,才移往深澳查獲,始終未提到有A1出力情事。縱B1、游文枝曾於審理中有前述有利沈大祥之證詞,但從查緝時至審判已距離相當長一段時間,B1、游文枝恐因記憶混淆致誤稱,是應以偵查中所言較為可採,且不足以推翻前述客觀之宜生報告證據。否則,如沈大祥事後辯稱、B1、游文枝審理中之誤稱屬實,該份宜生要況報告豈不故意登載不實、抹去A1之功績?故應以A1證詞為最精確,沈大祥辯稱財勝發號案最終是由A1提供重要情資才破獲,所以伊認為A1也可申請檢舉獎金云云,不足採信。最重要的,財勝發案檢舉獎金經北巡局撥發宜蘭查緝隊後,乃由沈大祥領取並通知A1前來簽署領據乙節,沈大祥並不否認,但此筆檢舉獎金A1並未拿到,也沒有成為宜蘭查緝隊的公基金等節,已經A1、游文枝證述綦詳。顯然財勝發號案檢舉獎金是遭沈大祥侵吞。故若沈大祥真的是不諳法規才以A1為檢舉人申請檢舉獎金,怎會不把獎金交給A1?沈大祥係本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故意為上開犯行乙節彰彰甚明,沈大祥前開辯稱無非避就,委實難採,犯行明確,應予論處。

㈤南海六六號案部分:

⒈A1證稱:南海六六號的情資並非我提供,我沒有印象做過

南海六六號的檢舉筆錄。我九十九年五月五日查獲當天有到八尺門漁港、正濱漁港幫忙看船,宜蘭查緝隊只有聲請兩艘船(按,南海六六號、金豐財號),但我看到現場一艘船(崧和號)吃水很深,很可疑,就把這件事告訴沈大祥,他們有把這艘船攔下來,但為何相關查緝的報告沒寫到這一段我並不清楚。南海六六號的檢舉獎金領據是沈大祥叫我去宜蘭查緝隊泡茶的地方簽名,我並沒有拿到獎金,錢誰拿走我不知道,沈大祥叫我簽我就簽,因為我信任他,我認為他不會害我(前揭北檢不公開卷第九七九三卷㈢第三七頁,本院卷㈢第三○八頁正反面、第三一四頁背面至三一五頁、第三一七頁參照)。

⒉B1證稱:南海六六號、金豐財號的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檢舉筆錄是我以化名「陳大弟」製作的筆錄,這情資是我自己從朋友那裡聽到的,過程中A1沒有參與,我也沒有和A1講這些情資。剛開始我和游文枝講情資,而游文枝和陳建銓交情很好,陳建銓剛調到基隆查緝隊,游文枝就找我和陳建銓一起吃飯,討論這個案件要怎麼一起合辦。後來游文枝和陳建銓決定我去跟陳建銓做筆錄,讓陳建銓去聲請搜索票。如果當時沈大祥已經調到宜蘭查緝隊當分隊長,他就會知道這過程,因為游文枝會和沈大祥報告。查緝當天我有到現場,A1也在,第三艘船(崧和號)是A1和沈大祥說的,那艘船要離港,沈大祥就叫安檢所把船攔下。後來我有在基隆查緝隊領到金豐財號的檢舉獎金,並沒有人和我說為什麼檢舉兩艘船,卻只領到一艘船的獎金,我並沒有去宜蘭查緝隊找甲另做一份南海六六號筆錄,也沒有在宜蘭查緝隊領檢舉獎金。廖作彬的情資也是我和游文枝說,而羅博雄、游文枝是一起的,他們常到桃園找我,羅博雄把廖作彬案的檢舉筆錄做好,我就簽名。我不知道為何把廖作彬案的檢舉筆錄放在南海六六號案裡,也不知道為何南海六六號案沒有將A1提供情資查獲崧和號的經過寫進去。偵查中沒人問我崧和號的查緝經過,因此我就沒和偵查人員說這段過程(前揭北檢不公開卷第九七九三卷㈡第二四四頁背面至二四五頁、第二四六頁背面至二四七頁,本院卷㈢第二八二頁、第二八五頁背面至二八六至二八七頁背面、第二九一頁背面參照)。⒊游文枝證稱:本案最早是B1告訴我情資,我們去基隆查緝

隊找陳建銓,陳建銓說基隆查緝隊沒有績效,希望可以共辦。我就向沈大祥、張志勇報告情資,他們去協調,長官決定叫B1去基隆查緝隊找陳建銓檢舉。剛開始B1是說八尺門有走私狀況,基隆查緝隊參與後,經兩週監控才知道船名,結果是由基隆查緝隊聲請搜索票,破獲後兩隊各自移送一艘船,而B1並無在宜蘭查緝隊找甲製作檢舉筆錄,也沒有在宜蘭查緝隊申請獎金。我看A1就是人頭,但沈大祥要去申請檢舉獎金,我們這些主偵人都很倒楣,也不方便說什麼。當時B1的情資不包含崧和號,但縱然A1有當場表示崧和號吃水很深很可疑,也要看他事前有無報書面資料、檢舉筆錄才能決定是否可領檢舉獎金。以我的認知,如果檢舉人要領檢舉獎金就一定要有檢舉筆錄(前揭北檢三三八一卷㈡第十三頁正反面,本院卷㈣第八○頁背面、第八五至八六頁參照)。

⒋陳建銓證稱:南海六六號、金豐財號走私案件檢舉筆錄是我

製作。有一天B1與游文枝來說有情資,當時基隆查緝隊績效很差,我問這案件可否交給基隆查緝隊來辦?當時B1與游文枝不置可否,之後我打電話給B1,他有答應,電話裡也有提到涉及走私的船名是南海六六號與金豐財號。我為B1做完檢舉筆錄後,基隆查緝隊隊長張長風(案外人,下逕稱其名)發現分隊長游文村(案外人,下逕稱其名)那裡的情資還包含第三艘船崧和號,是游文村的諮詢提供給游文村的,但我不知道游文村的諮詢是誰。而由於B1提供給我的情資比較具體,所以決定以我的資料去聲請搜索票。此案聲請搜索票時,沈大祥打電話說宜蘭查緝隊也要查,我問績效怎麼算,並建議若有兩艘船,一隊算一艘。但沈大祥說如果只有一艘怎麼辦?我說要算基隆查緝隊的,沈大祥不同意,我就把電話掛掉了,我向張長風報告,他與宜蘭查緝隊去聯絡而達成協議。行動當天基隆查緝隊沒有監控到崧和號,我不知道沈大祥如何得悉「崧和號」情資。查獲後,宜蘭查緝隊分到南海六六號,基隆查緝隊分到金豐財號的績效,我有幫B1聲請金豐財號的檢舉獎金,我不知道南海六六號的檢舉獎金誰領走。查獲前,我主觀上認為南海六六號、金豐財號的情資都是來自於B1,A1沒有和我提供過情資,也沒有人和我說A1有向宜蘭查緝隊提供南海六六號的走私情資。後來政風處來查這個案子,我打電話給沈大祥問南海六六號檢舉人到底是誰,沈大祥說檢舉人已經回南部去,我才懷疑是A1檢舉,但這些都是沈大祥說的,我沒有和A1求證。因為基隆查緝隊只針對南海六六號、金豐財號聲請搜索票,所以結案報告沒有提到崧和號,崧和號的績效最後分配給岸巡第二總隊,但我不曉得岸巡第二總隊有沒有把查獲經過、敘獎等事項記載在結案報告(前揭北檢九七九三卷㈡第二○三頁背面,前揭北檢三三八一卷㈡第一九五頁背面至一九六頁背面,本院卷㈣第二五頁背面至二六頁、第三五頁至三六頁背面參照)。

⒌甲證稱:南海六六號是我剛當公務員,沒有績效與經驗,但

海巡署規定每個查緝員都要有主偵經驗,沈大祥就要我當本案主偵人。我不知此案實際檢舉人,沒有看過本案檢舉筆錄,至於是不是有其他人做了檢舉筆錄,我不清楚。我沒有參與發放檢舉獎金,我只負責行政上的核銷,是沈大祥給我領據,說檢舉人是A1、錢已經發了,叫我負責核銷而已,因為他才是這案的實際主偵人,我想他已經發了,且他又是分隊長,隊長跟分隊長常常會晚上討論案情,隊長也知道整個案子,應該不會有問題(前揭北檢九七九三卷㈠第六頁背面、九七九三卷㈡第二二一頁背面、第二二二頁,本院卷㈢第二六五頁參照)。

⒍羅博雄證稱:廖作彬案是游文枝主辦,我只負責檢舉筆錄與

年籍對照表,一式三份,一份送檢察官聲請監聽票,後來案子沒有破獲,另兩份檢舉筆錄、年籍對照表應該是和偵查卷放一起。我於一百零一年三月六日離開宜蘭查緝隊,該案卷宗放在公文櫃裡,因為廖作彬案算結案,所以沒有特別點交,我只是把公務櫃的鑰匙交接給游俊彥,但隊上的人都有可能拿到這份年籍對照表(本院卷㈣第一一八頁正反面、第一二二頁背面至一二三頁參照)。

⒎綜上證人證詞與沈大祥前揭任意性不利於己陳述及首揭總結

論斷,足證檢察官所訴南海六六號(含金豐財號)情資係由B1首先提出,但為協助基隆查緝隊爭取績效,才請B1至基隆查緝隊找陳建銓製作南海六六號檢舉筆錄及年籍對照表。績效的分配上,金豐財號績效歸基隆查緝隊,南海六六號歸宜蘭查緝隊。雖A1於查緝現場發覺崧和號吃水過深,顯有可疑,而告訴沈大祥通知安檢所把崧和號攔下查獲該船。但沈大祥明知A1僅提供崧和號情資,卻仍利用不知情的甲在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函稿上登載「三、本案係本局宜蘭機動查緝隊接獲檢舉人A1……檢舉情資所偵破之案件」等不實之事項後請發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宜蘭機字第○九九○○一七二七八號函而行使,向基隆市政府申請南海六六號案檢舉獎金獲准,且通知A1前來署押領取檢舉獎金。並向不知情之甲框稱南海六六係因A1檢舉進而查獲,要求甲在原始憑證黏存單上蓋用職章,完成具領核銷手續。而因照規定領取檢舉獎金必需要檢附檢舉筆錄與年籍對照表,沈大祥於是持另案年籍對照表充數,而該年籍對照表是游文枝因廖作彬毒品案件,商請羅博雄為B1製作之檢舉筆錄等事實確實無訛。

⒏次查,固然A1確實曾於查獲現場告知沈大祥崧和號顯有可

疑,而由沈大祥商請安檢所攔截查獲該船;B1提供情資時只有南海六六號、金豐財號兩艘船乙節;分別經A1、B1、游文枝、陳建銓等證述無訛。但無論如何,各證人均一致指出,南海六六號情資不是A1提供,沈大祥也無法釋明南海六六號情資與A1有何關連。且無論B1一開始提供情資時,有無明確說出金豐財號、南海六六號兩艘船名(游文枝證稱一開始沒有,是經基隆查緝隊跟監兩週才知道船名,而陳建銓證稱B1提供情資時有確定這兩艘船名),至少到行動前,游文枝、陳建銓都已是鎖定金豐財號、南海六六號查緝,而游文枝、陳建銓都證稱行動前沈大祥與陳建銓有對此次查緝行動交換意見,還對查獲「二艘船」或只查到一艘時之績效如何分配發生爭執。沈大祥顯然知道A1於查緝當場提供情資所查獲的崧和號與行動前預計查緝的對象無涉。雖沈大祥又辯稱,A1真的有提供情資查到第三艘船,我才叫當時沒有績效的甲當掛名主偵人,以A1為檢舉人去申請檢舉獎金,查獲後績效的分配是由宜蘭查緝隊與基隆查緝隊去協調,我不知道為何宜蘭查緝隊分到南海六六號,而且我剛開始以為A1當場發現的第三艘船船名是南海六六號,後來才知道是崧和號云云(本院卷㈣第一六四頁、第一六七頁參照)。但,沈大祥於行動時就明知標的是南海六六號、金豐財號已如前述,所謂「剛開始以為A1當場發現的第三艘船船名是南海六六號,後來才知道叫崧和號」云云無非事後杜撰外,細繹沈大祥利用不知情之甲所擬具之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北巡局函稿意旨,具體記載是「宜蘭查緝隊接獲檢舉人A1檢舉情資」而查獲「南海六六號」。後續獎金之申請,也是以查獲南海六六號的私菸數量為計算基礎核發,原始憑證黏存單亦以方政鋒(南海六六號船長,金豐財號船長是案外人葉聯順)為案由,宜蘭查緝隊本案卷內更無敘明崧和號查獲經過。足證沈大祥顯然明知宜蘭查緝隊分到的績效是南海六六號,而此船與A1提供的情資(崧和號)無涉,A1不是南海六六號的檢舉人,不符申請檢舉獎金要件(要申請也是應以提供南海六六號情資的B1名義申請),卻還利用不知情的甲為前述犯行,其主觀上之犯意可資確認。沈大祥所辯,不足採信。又,雖然A1證稱檢舉獎金不知誰拿走,但既然A1證稱是沈大祥叫伊在領據上署押,伊並沒有拿到錢,甲也證稱是沈大祥拿領據給他說,錢已經發了,按民眾均能認同之經驗法則,此筆檢舉獎金當然是沈大祥拿走無訛。至於沈大祥以廖作彬案年籍對照表充數,乃明知或誤取,因對於其本件犯行之成立與否無影響,本院不贅予論駁。

㈥金峰號案部分:

⒈A1證稱:金峰號案的情資不是我提供,是B1提供。之前

我有陪B1去過好幾次富基漁港,但不清楚是否為了協助查緝金峰號案去。查緝當天B1與游文枝在富基漁港控制現場,我去宜蘭查緝隊,游俊彥做好九十九年七月六日檢舉筆錄,我說是沈大祥(沈分)要我來簽名,游俊彥就讓我簽名。游俊彥沒有問我案情,筆錄沒有一問一答,他在電腦修改一些內容,就把筆錄列印下來,要我簽名,我就配合簽名。沈大祥打電話和我說船已經在富基漁港,要我趕過去,我就搭公務車過去。我到的時候,宜蘭查緝隊人員已經行動了,找一段時間找不到私菸,所以懷疑有密艙,沈大祥便和我一起去朋友處借電鑽,借來後我和B1一起在船上輪流到處鑽,鑽頭還斷掉,第二天早上買新的鑽頭才鑽到,我們找密艙找很久,從晚上找到第二天早上六、七點。聊天時沈大祥跟我說情資是B1提供,而且因為是游文枝與B1先抵達現場,我直覺也認為情資是B1提供。後來沈大祥通知我金峰號的錢要下來了,拿收據要我簽名,我就去簽,但沒有拿到錢(前揭北檢不公開卷九七九三卷㈢第三七頁,本院卷㈢第三三一頁、第三三二頁、第三三三頁、第三三四頁正反面、第三三八頁、第三三九頁、第三四○頁參照)。

⒉游俊彥證稱:金峰號案檢舉筆錄的內容是我參考先前其他案

件的檢舉筆錄內容繕打,主要的情資包括船名、進出港地點、集團名稱,都是沈大祥打手機給我跟我說,叫我製作檢舉筆錄,說有人會來我們辦公室簽名,要讓我做主偵。會這樣做是因為海巡署的政策,若沒有主偵案件會被檢討,所以隊長、分隊長就會分配主偵案件,當時只有我沒有主偵案件,所以就掛在我名下。我便依照沈大祥提供的主要情資內容製作這份檢舉筆錄,筆錄當中記載「檢舉人前天(十六日)晚上到淡水找朋友打牌剛好蔡頭也到檢舉人朋友家」等語,該(十六日)是我打錯,要修正成(五日)。而「晚上到淡水找朋友打牌剛好蔡頭也到檢舉人朋友家」等聽到消息的過程是我編出來的。作筆錄那天是我首次見到A1,當時我不知道他是誰,A1到辦公室時,就說是沈大祥叫他來簽名的(前揭北檢九七九三卷㈡第一七三至一七四頁、第一七五頁參照)。

⒊B1證稱:金峰號案我確實有提供情資,沈大祥打電話跟我

說他聽到富基漁港有人在動,要我找時間去幫他看一下,因為我路不熟,沈大祥說A1比較熟那邊的路,叫我找A1帶我走一趟,讓我知道富基漁港地形與怎麼走。我好像和A1一起去過一次,只是去看路怎麼走,我跟A1去富基漁港的時候沒有發現任何可疑狀況,A1完全沒有跟我提到漁船的動靜或富基漁港可能有走私,只有聊天。剛開始沈大祥沒有和我說船名,我去第二次還是第三次時,沈大祥就叫我看有無金峰號這艘船,過幾天晚上我又自己去,差不多待一、兩個小時左右,看到一些陌生的貨車進出,靠在漁船邊,不是很正常,隔天我就跟沈大祥、游文枝說我看到的狀況。發動查緝那一天,我跟游文枝、羅博雄三人先去現場,我看到游文枝打電話給沈大祥回報,便陸續調人來,我上去幫忙找密艙,但沒找到,宜蘭查緝隊的人就開始鑽了,A1也有鑽艙,鑽很久,鑽頭太鈍鑽不過去,天亮時沈大祥去買新的鑽頭,就一下子鑽過去了,我不確定是誰鑽到密艙。我不知道本案由A1當檢舉人並領取檢舉獎金,沒人叫我去領金峰號案的檢舉獎金,為何不是由我當檢舉人我也不知道(本院卷㈣第五一至五三頁參照)。

⒋游文枝證稱:金峰號案情資是B1提供的,B1沒有作檢舉

筆錄,我跟B1在現場監控船,看到船要出港了,所以就趕緊打電話回辦公室給沈大祥,沈大祥說他要製作檢舉筆錄,至於沈大祥找誰做的筆錄,我不清楚,後來才知道他是找A1做檢舉筆錄。A1不是本案檢舉人,B1才是(前揭北檢三三八一卷㈡第十三頁正反面參照)。

⒌綜上證人證詞與沈大祥前揭任意性不利於己陳述及首揭總結

論斷,足證檢察官所訴沈大祥請B1至富基漁港監控,察覺金峰號於九十九年七月六日走私私菸。A1雖有帶B1至富基漁港探路熟悉地形,但對本案破獲並無提供情資。沈大祥明知上情,卻仍要求游俊彥製作A1主動到宜蘭查緝隊檢舉金峰號走私之不實檢舉筆錄,並商請A1至宜蘭查緝隊在不實檢舉筆錄上署押。金峰號破獲後,再承前犯意指使游俊彥製作前揭刑事案件移送書以利後續申請檢舉獎金事宜。金峰號檢舉獎金發放後,沈大祥通知A1前來簽領據,沈大祥復登載原始憑證黏存單辦理核銷,但最後檢舉獎金歸沈大祥所有等情屬實。

⒍雖沈大祥為前述答辯,A1也確實有帶B1去富基漁港看地

形,又在行動發起後到場協助探鑽密艙。但A1明確證稱對本案沒有提供任何破案情資。B1也說A1只是帶他去探路,過程中閒聊,沒有提到金峰號線索,是自己探得有車輛異常頻繁進出、靠近可疑船隻。游文枝更直說金峰號案情資是B1提供的,A1不是檢舉人,而是B1,後來才知道沈大祥找A1來做檢舉筆錄等語。在如此多數之直接證人一致指證綦詳下,顯然沈大祥所辯:基於「最早提供有效情資者為檢舉人」之原則認定A1為檢舉人云云,全是空言飾卸。證據確鑿,應予論處。

㈦龜山倉庫案部分:

⒈A1證稱:龜山倉庫案情資是B1提供,不是我提供。但我

們有一起去跟車找放貨的倉庫。因為B1有領取本案的諮詢獎金,不能再領外部獎金,所以沈大祥安排我製作檢舉筆錄,領外部的檢舉獎金,我只是人頭檢舉人。檢舉獎金三百八十四萬元是沈大祥叫我署押領據後領取的。第二天我在車上把錢交給沈大祥,沈大祥分我三十萬元。沈大祥叫我把錢一起存在我的郵局帳戶內,再逐批領給沈大祥。我回南部時會把提款卡給沈大祥,讓他自己領,也有時候是我領了拿給他(前揭北檢不公開卷第九七九三卷㈢第三七頁背面,前揭不公開卷第三三八一卷㈠第七六頁正反面參照)。

⒉B1證稱:龜山倉庫案我確實有提供情資,是沈大祥打電話

給我告訴我貨車車牌號碼,要我幫忙去跟車,我不知道沈大祥如何鎖定車號與他的情資來源,但我有去交流道跟車,跟監兩三次,發現貨車後,通知沈大祥,宜蘭查緝隊的人就來了。我所謂的提供情資,就是跟車並於發覺後回報,我有參與本案查緝過程,但我沒有擔任檢舉人,也沒有領檢舉獎金。A1確有參與跟車,但我不知道A1是否為情資來源(本院卷㈥第一七頁背面至一八頁、第二三頁正反面、第三○頁參照)。

⒊羅博雄證稱:龜山倉庫案情資是B1於一百年四月十一日中

午和我說林口交流道附近倉庫有私菸,B1提供情資時,沈大祥在場,沈大祥要我作主偵人;當時A1不在場,A1是蒐證時沈大祥通知他到場,負責跟監。本案實際主偵人是沈大祥,我只負責函送(前揭不公開卷第九七九三卷㈡第一四七頁背面,本院卷㈥第一九○頁正反面參照)。

⒋綜上證人證詞與沈大祥前揭任意性不利於己陳述及首揭總結

論斷,足證沈大祥確實於一百年四月間透過不詳管道得知八G-八○○一號貨車可能載運私菸至林口、龜山一帶倉庫儲存。故派B1前往跟監查證,B1嗣依跟監所獲,報請沈大祥率員查獲。A1雖也有協助跟車,但對本案破獲並無提供情資。沈大祥明知上情,卻與A1虛偽製作不實的一百年四月六日檢舉筆錄。龜山倉庫案破獲後,復要求羅博雄不實登載函稿,請發北巡局一百年四月十四日宜蘭機字第一○○○○○五二四六號函申請檢舉獎金。嗣龜山倉庫案檢舉獎金發放,沈大祥又通知A1前來簽領據領款、朋分,沈大祥復登載原始憑證黏存單辦理核銷等情屬實。

⒌雖沈大祥為前述答辯,A1也確實跟車協助。但A1明確證

稱對本案沒有提供任何破案情資。B1也說是沈大祥告知可疑車輛牌號,而由伊去跟監、通報而查獲。羅博雄雖就線情提供始末所言與B1有些許落差(羅博雄證稱是B1直接提供,B1說是沈大祥先告知,才去查證、跟監、通報),但也一致指出提供情資時A1不在場,A1只是蒐證時沈大祥通知他負責跟監。且本案B1確有申請領得海巡署發放之諮詢獎金,有海巡署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一日署政預字第一○五○○○四三九三號函所附資料可證(前述不公開卷第三三八一號卷㈠第二五四至二五七頁參照),足佐A1證述「因為B1有領取本案的諮詢獎金,不能再領外部獎金,所以沈大祥安排我製作檢舉筆錄,領外部的檢舉獎金」並非虛妄。在如此多數之直接證人指證綦詳下,沈大祥所辯無非空言飾卸,實屬無疑。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㈧大寅一號、富祥八號案部分:

⒈A1證稱:富祥八號、坤池號、大寅一號都不是我提供情資

,我聽宜蘭查緝隊說是B1提供。檢舉筆錄是我簽名,但我沒有實際提供檢舉內容,筆錄也不是一問一答,筆錄是沈大祥從電腦上面改一改列印下來,直接拿給我簽名。大寅一號、富祥八號案的檢舉獎金領據是沈大祥、廖書緯拿給我簽名,但我皆無拿到獎金(本院卷㈥第四八頁,前揭北檢不公開卷第九七九三卷㈢第三八頁正反面、北檢不公開卷第三三八一卷㈡第二一五頁參照)。

⒉B1證稱:大寅一號案我確實有提供情資給沈大祥。大寅一

號、富祥八號、坤池號是一起走私的,沈大祥說了這三艘船名給我,要我去查這三艘船的走私方法、大約時間等,我跟沈大祥說明情資時A1沒在場,我不知道沈大祥這些情資從何而來。因為這一件是搶灘的,我不知道他們在哪裡上岸,無法在岸上查緝,我大概在查獲前一兩天跟沈大祥說我確定他們是在龜山島附近做後進來搶灘,建議沈大祥應該要協調海巡署的海巡艇來查緝。沈大祥有向張志勇報告,張志勇當時有打電話給某個海巡隊協調調動船隻,那個海巡隊到場後,發現有三艘船走私,海巡隊只有一艘巡邏艇無法處理,才趕快再聯絡另一個海巡隊派艇出來。我沒有領到大寅一號、富祥八號案的檢舉獎金,本件起訴案情內相關的檢舉獎金我只有在基隆查緝隊領過一次(本院按,金豐財號),在宜蘭查緝隊只領過很多次諮詢獎金。我只有在財勝發號案、南海六六號案、進通九號案有做過檢舉筆錄,大部分都是被動提供情資,也有協助跟車等,但沒有沈大祥所謂的:「B1跟A1常常一起到查緝隊提供一些走私的情資,都是A1在講,B1在旁邊附和」的情形(前揭北檢不公開卷第三三八一卷㈡第二三二頁正反面、北檢不公開卷第三三八一卷㈠第二三六頁,本院卷㈥第十八頁背面至十九頁、第二二至二三頁、第二四頁、第二九頁正反面參照)。

⒊廖書緯證稱:向宜蘭縣政府覆函之北巡局一百零一年十二月

五日函是我簽請發函,印象中是宜蘭查緝隊查緝本案時因為海上的因素,無法掌握涉案船筏的位置,所以改由巡防區通報海巡隊的勤務指揮中心,勤務中心就通知線上的海巡隊去找,十六海巡隊先找到一艘(本院按,大寅一號),第七海巡隊找到另一艘(本院按,富祥八號),但第七海巡隊向宜蘭縣政府說破獲富祥八號無檢舉人,張志勇與沈大祥認為富祥八號是宜蘭查緝隊通報情資第七海巡隊才能查獲。沈大祥和我略述宜蘭查緝隊在一百年十月四日接獲檢舉人提供相關情資查獲等內容,我擬公文回覆,因本案有爭議,我就建議副本送督察室等單位,表示我們的函經得起考驗。沈大祥叫我發文就發文,我不清楚到底有無檢舉人與情資來源,我沒有看到檢舉筆錄,所以我公文裡也沒指名檢舉人是誰。富祥八號的檢舉獎金應該是我問沈大祥,他叫我通知A1來領。我、沈大祥、張志勇都有去發放。如果我記得沒有錯,發放時沈大祥已經退了(本院按,沈大祥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八日退伍,富祥八號案檢舉獎金同年二月二十一日發放),因為檢舉人是他說的,且沈大祥剛退不久(本院按,意指所以有找沈大祥到場並在核銷文件上簽名)。又因為沈大祥已經退伍,所以承辦單位欄由張志勇連蓋三個章(前揭北檢三三八一卷㈡第八八頁背面、第二二七頁正反面,北檢九七九三卷㈡第一○八頁背面至一○九頁,本院卷㈤第一三八至一三九頁背面參照)。

⒋楊淇證稱:一百年十月十四日第七海巡隊於頭城外海查獲富

祥八號走私私菸案,我是在辦公室負責協調聯繫,當天第七海巡隊三組查緝員接到他自己諮詢的情報,說有走私行為,本隊隊長當天已經退休了,但還是繼續指揮,派遣兩艘巡防艇到龜山島海域作勤務部署,下午四點多本隊二○三六艇在頭城外海一哩看到富祥八號,查到駕駛座椅下方私菸。登檢富祥八號時,往後目視看到十六海巡隊的船快速駛來登檢大寅一號,幾乎是同時也查獲私菸。查獲富祥八號後約半小時,第七海巡隊公室接到宜蘭查緝隊提供第一巡防區轉知的傳真通報,說富祥八號有走私,要我們加強查緝,但是當時我們已經查獲了,查獲前第七海巡隊確實沒有接到這通知,但是時間點很接近。富祥八號查獲數量只有七十六箱,將富祥八號從頭城外海押回蘇澳港,一下就搬完了,宜蘭查緝隊也沒有幫忙搬運私菸。後來宜蘭查緝隊一直要求分績效,但協調不成,就由第一巡防區召開協調會議,開了三次都沒有結果,就報請上級機關海巡署協調,最後宜蘭縣政府核定查緝獎金是二萬多元,就由兩個單位隊長協調一人一半,但是宜蘭縣政府在跟財政部賦稅署請求核發檢舉獎金時有先問我們第七海巡隊有無檢舉人,我們答覆沒有,所以宜蘭縣政府核下來時,就沒有檢舉獎金。宜蘭查緝隊知道這件事就自己行文給宜蘭縣政府說這一件是有檢舉人,請求補發檢舉獎金,後來宜蘭縣政府就核發了二萬六千一百元的檢舉獎金。我沒有看過大寅一號、富祥八號、坤池號的檢舉筆錄,第七海巡隊不可能因為此份檢舉筆錄查獲富祥八號(前揭北檢三三八一卷㈡第一八七頁背面至一八九頁,本院卷㈤第一二六頁背面至一二七頁參照)。

⒌綜上證人證詞與沈大祥前揭任意性不利於己陳述及首揭總結

論斷,足證沈大祥確實於一百年間透過不詳管道得知大寅一號、富祥八號、坤池號可能走私私菸,但因詳情待查,故商請B1究明,B1嗣探得大寅一號等的確切走私方式、時間後,報請沈大祥行動,A1對此案之破獲根本無任何助力。沈大祥明知上情,卻與A1虛偽製作不實的一百年十月十二日檢舉筆錄。大寅一號、富祥八號案破獲後,復不實登載函稿(雖然該函稿上僅記載「係為檢舉人舉報查獲之案件」,而未表明檢舉人是A1或B1。但因本案並不符「檢舉人製作筆錄提出檢舉而得請領檢舉獎金」之要件,而係沈大祥透過不詳管道知悉有異,請B1探訪提供情資,B1查明後並未製作檢舉筆錄。是該等內容仍屬不實登載),請發北巡局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宜蘭機字第一○一○○一二九九四號函,請十六海巡隊申領大寅一號檢舉獎金。嗣大寅一號檢舉獎金發放,沈大祥又通知A1前來簽領據領款,沈大祥復登載原始憑證黏存單辦理核銷。之後,因第七海巡隊就富祥八號案究竟是否因宜蘭查緝隊接獲檢舉提供情資查獲發生爭執後,承前犯意,利用不知情的廖書緯登載內容有「本案係為本局宜蘭機動查緝隊……於一百年十月四日接獲檢舉人提供線情後,得知……本案確因檢舉人提供線情後所破獲無誤……」等不實之事項之函稿,請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五日宜蘭機字第○○○○○○○○○○號函,並因此得以辦理後續事宜,詐得宜蘭縣政府轉發財政部國庫署核定之富祥八號案檢舉獎金,並請不知情的廖書緯通知A1領取富祥八號案檢舉獎金,再由沈大祥實際取得等情屬實。

⒍雖沈大祥為前述答辯。但A1明確證稱對本案沒有提供任何

破案情資,B1也說是沈大祥告知可疑船隻,而由伊去查證回報而查獲,廖書緯、楊淇亦證稱破獲富祥八號過程宜蘭查緝隊與第七海巡隊有不同意見,但沈大祥堅持是宜蘭查緝隊接到檢舉才抓到富祥八號。廖書緯復說明,發放富祥八號檢舉獎金時,沈大祥已退伍,而沈大祥告知是A1檢舉,請廖書緯通知A1來領取獎金,但沒看過檢舉筆錄。在如此多數之直接證人指證綦詳下,足證沈大祥之主觀犯意,其所辯無非臨訟杜撰,不足採信。犯行明確,應予論處。

㈨聯勝發號案部分:

⒈A1證稱:聯勝發號案情資不是我提供,沈大祥和我說是B

1提供的。我沒去監控或確認案情,但B1有去南方澳漁港深入瞭解。檢舉筆錄是江承宏製作的,江承宏和沈大祥說沒有績效,請沈大祥把案子介紹給他。我只是簽名,筆錄事先已經做好。這案有做兩次筆錄,一次是在車上直接簽名,一次是在新店捷運站附近咖啡廳上做的,江承宏拿筆錄給我照著檢舉筆錄唸一問一答的內容,並且錄音、簽名。在製作檢舉筆錄前,我沒有跟江承宏聊到聯勝發號的情資,是沈大祥叫我去簽名,我沒有看過筆錄內容,我信任沈大祥。本案檢舉獎金是江承宏通知我去領,我有把這事和沈大祥說,在檢舉獎金領據上簽名領取後,我先把錢存進我金融機構的戶頭,我分三十萬元,其他再領給沈大祥以規避追查(前揭北檢不公開卷第九七九三卷㈢第三八頁背面、第四五頁正反面,不公開卷第三三八一卷㈠第七六、第七七頁,不公開卷第三三八一卷㈡第七○頁、第二一四頁背面,本院卷㈡第三五六頁背面、第三八五頁背面參照)。

⒉B1證稱:聯勝發號案我確實有提供情資,但沒有領到檢舉

獎金。沈大祥說聯勝發號可能有問題,要我去打聽,我把該船進出狀況有無異常等跟沈大祥報告,沈大祥並沒有和我說此案是A1提供的線索。而我是提供諮詢情資,不是檢舉人,檢舉獎金誰領走的我也不知道,我並沒有把資情和其他人說,也未同意或授權A1或沈大祥以我提供的情資出面製作檢舉筆錄或領取檢舉獎金(前揭北檢不公開卷第三三八一卷㈠第二三六頁背面,本院卷㈢第六八頁正反面,本院卷㈥第二四頁參照)。

⒊江承宏證稱:本案檢舉獎金是發給A1領取。一百零一年十

月三十一日發放獎金後,因為A1是沈大祥介紹給我的,所以我禮貌上打電話和沈大祥說獎金已發(前揭北檢三三八一卷㈠第一一三頁背面、第一一四頁背面參照)。

⒋綜上證人證詞與沈大祥前揭任意性不利於己陳述及首揭總結

論斷,足證沈大祥確實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前之某日,透過不詳管道得知聯勝發號可能走私私菸,故商請B1究明,B1嗣探得聯勝發號確切情資後向沈大祥報告,A1對此案之破獲根本無任何助力。沈大祥明知上情,卻與A1、江承宏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意(如前所述,A1僅有共同公務員登載不實的犯意聯絡,但對於行使聲請搜索票部分無犯意聯絡),請A1到臺北查緝隊找江承宏製作不實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檢舉筆錄(江承宏此部分之犯意射程詳前事實欄所述)並聲請搜索票以行使。聯勝發號案破獲後,江承宏已於五月間得知本案並非A1檢舉,但仍基於幫助沈大祥、A1犯本案貪污罪與接續前述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簽擬函稿請發北巡局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臺北機字第一○一○○一五九一六號函,向宜蘭縣政府申請本案檢舉獎金。嗣聯勝發號案檢舉獎金發放,江承宏接續前述幫助貪污犯意,通知A1前來簽領據領款,復登載原始憑證黏存單辦理核銷以行使而為此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本案貪污罪之構成要件上行為。A1領取後,分得三十萬元,所餘二百萬七千三百六十元由沈大祥取得等情屬實。

⒌雖沈大祥為前述答辯,且江承宏亦供稱:本案情資是A1自

己來臺北查緝隊提供,我根據A1提供的內容製作好筆錄,再拿去給A1簽名,A1從頭到尾沒有和我說他是人頭。本案是臺北查緝隊與宜蘭查緝隊合辦,A1提供本案情資前,沈大祥好像沒有和我聊到聯勝發號,製作本案檢舉筆錄並非沈大祥的指示。偵查中一度承認(羈押庭、一百零五年三月二日訊問),是因為擔心被羈押,且廉政署有不正詢問才會供述不實云云(前揭北檢九七九三卷㈢第二一四頁背面至二一五頁、第二一七頁背面,北檢三三八一卷㈡第十九頁背面至二○頁、第二一頁,本院卷㈢第一八四頁背面參照)。惟查,A1明確證稱本案情資非伊提供,也沒有參與跟監等查緝作為,雖然江承宏做檢舉筆錄時不知道伊是人頭,但破獲後不久,伊便有和江承宏說(前揭北檢不公開卷第三三八一卷㈡第二一四頁背面參照)。B1也說是沈大祥告知聯勝發號可疑,而由伊去查證回報。雖然B1稱乃沈大祥先知道聯勝發號可疑,才請伊去查證,但由A1證詞可知,此情資來源並非A1,A1不符檢舉人要件。在此等最直接證人證述一致的情形下,參酌沈大祥、江承宏為求脫免重罪刑責,難免避就之經驗法則,當然應採信A1、B1之證詞。遑論江承宏確實也一度於偵查時自白:「還原事實,我的回憶是沈大祥把消息漏出來給我跟A1知道,所以我才會做這個檢舉筆錄給他簽,他要辦這個案子,他要我去做檢舉筆錄,因為我在臺北隊,那時候他要介紹A1給我認識,要幫我們建立關係。我真的不知道A1知不知道,但是沈大祥得知的消息應該會比較多一點。應該是沈大祥把這個線報讓我知道,我再找A1配合來當檢舉人,讓我有這個業績。」(前揭北檢九七九三卷㈢第二七四頁參照)、「……我是拿我事先做好的筆錄拿去給A1簽名,……,A1就直接簽名蓋手印……」、「是沈大祥叫我去找A1做,他當過我三年分隊長也沒害過我,所以就聽他的,我只是為了要績效。」、「(問:如果你是單純要績效,沈大祥將線報告知你之後,即可依法查?為何還要找人頭做檢舉筆錄?)答:因為沈大祥跟A1要領檢舉獎金。」(前揭北檢三三八一卷㈠第一一三頁背面參照)。固然江承宏辯稱該等陳述乃出於不正訊問,與事實不符云云,但經本院勘驗廉詢錄音影紀錄,並無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當情事(本院卷㈡第二四一至二四三頁參照)已如前述,江承宏空言辯稱該等陳述出於不正訊問,殊無足採。至於A1陳稱有做過兩次筆錄,第二次江承宏有把事先做好的筆錄拿給伊一問一答錄音,而江承宏否認此情方面。無論如何,均不解免沈大祥、江承宏曾與A1共謀製作不實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檢舉筆錄的犯行。至於有無所謂第二次筆錄,因與本案之成立無關,本院不予論駁,附此敘明。綜合上情,依社會民眾通常之法感情與認知,已無任何合理懷疑而可確信前述犯行之存在。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㈩豐瀧號案部分:

⒈A1證稱:豐瀧號案的情資是我與沈大祥跟貨主「少年仔」

在聊天時由少年仔提到的,我就跟沈大祥去八斗子漁港蹲了兩天看船,後來找到這艘船。檢舉筆錄是我去找江承宏做的,因為少年仔不方便出來做筆錄,所以就由我出來做筆錄。而檢舉獎金是廖書緯通知我去署押領取,隔了幾天,我與沈大祥一人分一半,因為是我和沈大祥兩個人一起去問少年仔才知道情資,沈大祥原來是不知道的,且這一件我有一直找船、等船,船進來後找艙,其他件我是查緝隊要執行當天才去幫忙,所以我會覺得這一件我是真的有提供情資,可以分一半檢舉獎金,但檢舉獎金沒有分給少年仔,也沒有人跟少年仔說案子破了可以領檢舉獎金(前揭北檢不公開卷第九七九三卷㈢第三九頁背面、不公開卷第三三八一卷㈡第二一四頁背面、第二一五頁、不公開卷第三三八一卷㈠第七六頁,本院卷㈥第五九頁參照)。

⒉江承宏證稱:豐瀧號案臺北查緝隊的檢舉筆錄是臺北查緝隊

隊長劉俊雄(案外人)跟我說「宜蘭查緝隊隊長張志勇打電話給他說有個案件要請我們隊上幫忙聲請搜索票,聯絡人是沈大祥」。我就與沈大祥聯繫,沈大祥說有一個走私案件需要我們幫忙聲請搜索票。沈大祥把A1帶來我們隊上,我就在隊上跟A1製作檢舉筆錄。聲請搜索票後,A1和沈大祥與我一起在臺北查緝隊等,豐瀧號回來,臺北查緝隊與宜蘭查緝隊的人就出動查獲了。我們只是幫忙請搜索票,查獲後都是宜蘭查緝隊在做後續的移送,這案子臺北查緝隊沒有聲請檢舉獎金(前揭北檢三三八一卷㈡第一六五背面至一六六頁參照)。

⒊廖書緯證稱:我沒有做豐瀧號案的檢舉筆錄,廉詢時說有幫

A1做檢舉筆錄是遭到誤導。本案檢舉獎金發放前我有問沈大祥,沈大祥說檢舉人是A1,我就把檢舉獎金發給A1。發放時我有將原始彌封袋拆開給長官驗證後放入另一個袋子彌封。發放時有我、A1、副局長張本源(案外人)、政風人員甲○○(案外人)在場。我只有拆開彌封袋,長官們驗證身分,驗證完後,我就趕快放回袋子彌封,因為時間緊迫所以我沒有時間看裡面,以致沒有發覺檢舉筆錄是(臺北查緝隊)江承宏做的(上開北檢三三八一卷㈡第二二七頁背面,本院卷㈤第一三九頁背面、第一四○頁參照)。

⒋綜上證人證詞與沈大祥前揭任意性不利於己陳述及首揭總結

論斷,足證沈大祥確實於一百零一年十月八日前之某日,與A1一起找少年仔,並自少年仔處得知豐瀧號可能走私私菸情資,而與A1一起探查確認。固A1於本案中確有參與查證監控,但仍不符合檢舉人提出檢舉之要件。沈大祥竟僅因少年仔不便出面製作檢舉筆錄,無法申請檢舉獎金,便與A1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本案貪污罪犯意,請A1到臺北查緝隊找不知情的江承宏,佯裝檢舉、隱瞞情資來自少年仔之事實,而使江承宏製作一百零一年十月八日檢舉筆錄。該案嗣由不知情的宜蘭查緝隊廖書緯擔任主偵,豐瀧號案破獲後,沈大祥向廖書緯誆稱本案乃檢舉人檢舉破獲,廖書緯便續辦檢舉獎金申辦事宜,簽擬函稿請發北巡局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一日宜蘭機字第一○一○○二一七五七號函,向基隆市政府申請本案檢舉獎金。嗣豐瀧號檢舉獎金將發放,因沈大祥已經退伍,廖書緯電問沈大祥檢舉人為何,沈大祥承前犯意,說是A1檢舉,廖書緯即通知A1前來簽領據領款,復登載原始憑證黏存單辦理核銷以行使。A1領取後與沈大祥平分檢舉獎金等情屬實。

⒌雖沈大祥為前述答辯,且A1一度於偵查時供稱:因為是我

和沈大祥兩個人一起去問少年仔才知道情資,沈大祥原來是不知道的,且這一件我有一直找船、等船,船進來後找艙,其他件的我是查緝隊要執行當天才去幫忙,所以我才會覺得這一件我是真的提供情資,我不是人頭檢舉人,我可以分一半檢舉獎金云云。但A1已明確證述該情資最初來源是少年仔,依本案獎勵辦法,走私私菸檢舉獎金應發給最初提供情資者,且沈大祥自己也不諱言最初提供情資者才是檢舉人(沈大祥於金峰號案之辯詞)。是以,A1並不符合檢舉人之要件。更何況,A1續稱是少年仔不方便出來做檢舉筆錄,才由自己來充當檢舉人。製作的檢舉筆錄中也隱瞞少年仔之存在與少年仔才係最初提供線索者,及沈大祥於少年仔提供線索時在場知情之過程(筆錄乃記載:「【問:請你詳述檢舉事項?】答:在這個星期六……,我一個朋友大家都叫他『小隻楊仔』來找我聊天,他說有一個賺錢的門路缺人手,問我要不要。……」)。是以,不但沈大祥是明知沒有檢舉筆錄無法申請檢舉獎金,而出於不法犯意推由A1去找江承宏製作檢舉筆錄,A1所製作的檢舉筆錄也是虛偽不實。經偵、審後,A1於審理中也表示「(問:在陳英雄豐瀧號案,你確定你自己只是人頭檢舉人嗎?)答:是。」(本院卷㈥第五九頁參照),益證A1在偵查時說自己是檢舉人之認知應屬誤會,故在知悉自己確有不法後認罪。沈大祥空言本案情資是A1,A1對於豐瀧號案明確表示有向其提供情資、請求查緝,少年仔沒有在其與A1面前談及任何有關豐瀧號的走私情資云云,不足採信。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進通九號案部分:

⒈A1證稱:進通九號案不是我檢舉的,檢舉筆錄不是我做的

,沈大祥要我去在做好的檢舉筆錄上直接簽名,我做筆錄時沒有問情資來源,事後B1去領取檢舉獎金時,有告訴情資來源是他。但發放檢舉獎金時,發現裡面附的檢舉筆錄、年籍對照表是我簽名的,這件事在我接受廉政署調查前就知道了,是吳杰文告訴我。我問沈大祥,他說是不小心放錯,但我沒有印象有B1所謂:「看到沈大祥先幫A1做檢舉筆錄,之後又對B1做了一份檢舉筆錄」的過程,我在簽進通九號檢舉筆錄時沒有看到B1在場。我對於進通九號的情資根本沒有印象(前揭北檢不公卷第九七九三卷㈢第四六頁、第三九頁正反面,本院卷㈥第四八頁、第四九頁背面至第五○頁參照)。

⒉B1證稱:進通九號案檢舉筆錄是沈大祥幫我製作的,情資

來源是我自己向曾經在番仔猛集團裡做過的東北角朋友取得,取得過程中A1與沈大祥都沒有參與(前揭北檢不公卷第九七九三卷㈡第二四五頁參照)。

⒊固然B1又陳稱:我聽到情資後,某日和A1相約去宜蘭查

緝隊泡茶,我聽到A1先和沈大祥說到番仔猛,講完他們就去做筆錄,做完筆錄回來我們聊開,才知道我得到的情資更多,所以我也去做了一份筆錄。後來沈大祥退伍後,吳杰文接沈大祥的業務,他通知我去領檢舉獎金,但發放檢舉獎金(本院按,一百零三年三月七日)核驗身分時,政風人員說檢舉人不是我,我看到(年籍對照表記載的)檢舉人是A1,當場北巡局局長就叫吳杰文打電話給沈大祥,問他到底是哪裡出問題。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十分五秒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和沈大祥的通訊監察譯文,打那通電話是因為吳杰文通知我去領獎金,吳杰文表示,沈大祥說檢舉筆錄是我做的,檢舉獎金應該由我領。但我印象中A1也有做進通九號的檢舉筆錄,不應該我去領,我不想害到吳杰文,就打電話問沈大祥,沈大祥說他確定進通九號是送我的筆錄。本件我與A1都有提供情資,都有做筆錄,本案起訴的案子裡,就只有這一件是這樣云云(前揭北檢不公開卷第九七九三卷㈡第二四五頁正反面、第二四七頁背面至二四八頁,北檢不公開卷第三三八一卷㈠第二三五頁參照)。惟查,細繹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五日沈大祥與B1之對話內容:

沈大祥:你好。

B1:喂,有在忙嗎?沈大祥:喂……你好,怎樣?B1:聽出來啦?我說重點。昨天那個「杰仔」有打給我…

…他說「南仔」的事情,說出來了嘛……不過我印象中,他怎麼說叫我去……沈大祥:「進通呀」?B1:是呀。

沈大祥:進通你呀,不然呢?B1:不是吧,是南仔這個耶!沈大祥:進通你呀,不然要叫誰?你撞到喔。

B1:這個不是基隆那邊的嗎?基隆市政府那邊的?沈大祥:是呀。

B1:那怎麼是我出來?沈大祥:那你宜蘭做的筆錄不是你出來是誰出來?B1:你確定筆錄是我做的?我是不知道這次,但我印象中

縣政府的從來不是我喔沈大祥:你撞到喔……你有一件你忘了呀?B1:那是「澳仔」那,你忘了呀?沈大祥:那件歸那件啦,「大寅歸大寅」,進通還是你呀。

B1:你有確定嗎?我怕會害到「阿杰」啦。

沈大祥:害到屎拉,你電話別「肖練」(閩南語)。

B1:喔,你何時有空?沈大祥:等一下要載小孩。

B1:你看你何時有空再打給我。

沈大祥:我載小孩過去好啦。

B1:對啦,你打給我響一下我就知道,中午過後嗎?沈大祥:對啦。

B1:約那裏……你講話都不清不楚,那下午要去哪?沈大祥:隨便啦。

B1:那看要約哪裡呀。

沈大祥:我就說隨便呀。

B1:那你來家裡……你小孩載好通知我一下。

沈大祥:好啦,OK。

(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C一六六頁參照)可知在距離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八日(本案檢舉筆錄上所載製作日期)、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日(進通九號遭查獲的時間)較近的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五日,B1猝然接到沈大祥來電,當時B1理應記憶較為明確,且未及思索、衡量利害,不知可能遭到通訊監察(根據A1前述證詞,沈大祥可能已透過不詳管道,得知遭到政風或其他單位調查,但B1應該還不知道)。該次通話B1係斷然否認進通九號為伊檢舉,甚至直言「那怎麼是我出來」、「你確定筆錄是我做的?我是不知道這次,但我印象中縣政府的從來不是我喔」、「你有確定嗎?我怕會害到阿杰(即吳杰文,譯文誤載為阿傑)」。而在B1如此陳述後,沈大祥容因警覺電話可能遭通訊監察,還立即提醒B1「害到屎啦,你電話別肖練(閩南語,亦即亂講)」,B1也因此轉移話題,聊起日常,並且相約見面。雖無積極證據足證B1與沈大祥於當日有無見面,所談何事。但對比A1指訴不移;B1卻於本案爆發前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之較早私下談話否認進通九號是伊檢舉,否認有做檢舉筆錄;嗣後遭到偵辦、一百零五年一月間受調查時卻為A1與伊都有做筆錄,伊是檢舉人之迥異陳述。依經驗法則,當然以A1所言較為可採。何況,遍查本案卷內,並無沈大祥所謂「B1的檢舉筆錄與年籍對照表」可佐沈大祥與B1在接受偵查時的說法。固然沈大祥於偵查中辯稱是認為B1檢舉情資較為明確,所以想把A1的檢舉筆錄與年籍對照表銷毀,但錯將B1的絞掉云云(廉政署供述證據卷㈠第A九三頁背面參照)。但若真的有A1、B1先後提供情資,且製作筆錄完竣,依本案要點,自應妥為附卷保存,以備將來稽考,或於有爭議時決定獎金分配事宜,豈可膽大妄為的故意毀棄公文?沈大祥所辯甚不合理。足證,進通九號部分,係沈大祥自不詳管道得知情資,卻偽以A1檢舉,登載不實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八日檢舉筆錄,且商請有犯意聯絡之A1前來署押。事證明確,應予論處。至於起訴書誤載本案為B1檢舉,且當場向沈大祥表明欲於本案申請檢舉獎金,沈大祥明知本案檢舉人為B1云云,本院茲予更正。併此敘明。

二、張志勇部分(財勝發號案、南海六六號案):㈠訊據張志勇雖不諱言於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至一百零二年九

月十六日間任宜蘭查緝隊隊長,負有查緝海岸走私、防制非法入出國及執行海岸地區犯罪偵防等職責,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承辦前述案件時,相關表單、函稿、憑證等,均為其職務上所掌文書,其有批核登載之權責,以及:

⒈財勝發號案部分:在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行政院海岸巡防

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函稿」、財勝發號案原始憑證黏存單上署押批准發函、轉呈,又擔任財勝發號案檢舉獎金監發等節。有前揭文書在卷可稽,足以擔保其前揭任意性不利於己陳述與事實相符(前揭北檢三三八一卷㈡第六四頁背面,廉政署供述證據卷㈠第A二三一頁、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C四八頁正反面參照)。

⒉南海六六號部分:在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行政院海岸巡防

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函稿」、南海六六號案檢舉獎金原始憑證黏存單上署押批准發函、轉呈,又擔任南海六六號案檢舉獎金監發等節。有前揭文書在卷可稽,足以擔保其前揭任意性不利於己陳述與事實相符(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C五九頁正反面、前揭北檢九七九三卷㈠第二一五頁背面,本院卷㈥第二一六頁參照)。

㈡但張志勇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財勝發號案、南海六六號

案犯行,辯稱:我於宜蘭查緝隊擔任隊長期間,有陪同發放過檢舉獎金,核發檢舉獎金的時候,應該會帶著檢舉筆錄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到現場,但陪同發放不需核對年籍對照表,也不見得會開拆,而會口頭確認案情後發放。走私私菸案件之主偵人不會向我報告各案件之檢舉人為何人,於發動查緝前,我也不會詢問承辦人或主偵人案件檢舉人為何人,我無須在製作檢舉筆錄的現場,所以我不知道檢舉人是誰,而因為宜蘭查緝隊的情資不是A1就是B1提供,所以在發放檢舉獎金時沒有出現第三人,我便會認為沒有問題。且依據案發時適用的本案要點,年籍對照表「應簽陳權責長官核准,始得啟封」,次依本案要點第二點第二項之規定,「本要點所稱之權責長官在……地區巡防局為副局長以上人員」,我當時僅為宜蘭查緝隊隊長,並非本要點所稱之權責長官,無核准啟封之權限。所以在發放檢舉獎金時,我不會開拆年籍對照表,自然不知道實際檢舉人為何。我擔任隊長時除協力解決問題外,多以勉勵提振工作士氣,不會詳細過問案情。部分查緝隊員說「隊長應該知道檢舉人是誰」,均為其個人臆測之詞(廉政署供述卷㈠第一二三頁背面,本院卷㈡第一一九頁,本院卷㈥第二一四頁、第二一五頁背面,本院卷㈧第四九、五○頁參照)。以及:

⒈財勝發號案部分:

對於財勝發號案我沒有印象,也沒有到查獲現場云云(本院卷㈥第二一六頁參照)。

⒉南海六六號部分:

本案僅由沈大祥向我告知,因沈大祥同學即基隆查緝隊專員陳建銓績效欠佳,所以和基隆查緝隊採共同偵查、分配績效方式執行。當時查獲南海六六號與金豐財號,協調後南海六六號分給宜蘭查緝隊。本案始終由沈大祥承辦,我不會懷疑沈大祥帶來的檢舉人(本院卷㈧第五四頁參照)。

㈢本院論斷:

⒈張志勇於廉詢時自承:查緝走私菸酒案件之檢舉人向主偵人

檢舉並製作檢舉筆錄後,主偵人會口頭向隊長報告案情,破獲後若核發檢舉獎金,北巡局把錢撥到查緝隊,由主偵人跟檢舉人約好時間,並向查緝隊提領現鈔後,主聯人及單位主管,會在約好的時間地點核發獎金,核發前須驗證該出面領款之人是否確為本案當時相關之檢舉人員,因為本案要點沒有細部規範如何驗證及核發檢舉獎金,所以驗證方式是由各個單位主管自行決定,但至少本案要點規範的事項都一定要履行。九十八年至一百零二年我擔任宜蘭查緝隊隊長期間,都是由我本人親自頒發。在我任內的走私案件都是由B1、A1檢舉,所以在他們每一次提供情資的時候,我就知道是他們其中一個人提供的。而且我幾乎每天會與B1及游文枝、沈大祥了解案情,所以在偵辦過程中就已經很了解是誰提供線索,故破獲後要核發檢舉獎金時,我就沒有再逐案拆閱彌封的檢舉筆錄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每案件我都很熟悉是那個人檢舉,應該沒發錯過(廉政署供述證據卷㈠第A一二三頁正反面參照。本院按,張志勇廉詢之供述雖經其他共同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明該等共同被告犯罪之用。但張志勇自承該等供述出於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故仍得作為證明自己有無犯罪之用)。由張志勇前揭不利於己陳述觀之,基本上,張志勇對於宜蘭查緝隊偵辦案件之案情,應有一定之認識乙節,首可確認。據此,以及前述沈大祥犯行之論斷理由外,補充為以下個案論斷。

⒉財勝發號案部分:本案是B1提出檢舉,游文枝製作檢舉筆

錄,並無所謂A1在查緝現場提供財勝發號移轉到深澳走私情資的情形,A1對財勝發號案無提供助力,然財勝發號案檢舉獎金卻發給A1等節均已如前述外。張志勇雖為前開辯稱,但於廉詢中係供稱印象中財勝發號案我與游文枝有到場發放(廉政署供述證據卷㈠第A一二五頁正反面參照)。且游文枝亦證稱:「張志勇應該知悉林春福案實際檢舉人只有B1,因為我們案子要執行都要給隊長張志勇跟分隊長沈大祥看過,而且偵防系統我註記B1是提供情資之人,都必須經過張志勇確認才會送出。」、「張志勇會在偵防系統那裏點,他就會知道誰是實際情資來源,向縣政府領檢舉獎金如果他有署押,他一定也會知道」(前揭,北檢三三八一號卷㈡第十二頁、第十三頁背面參照)。固然A1證稱我不清楚張志勇是否知道本案,他應該不知道(廉政署供述證據卷㈡第B三六頁、第B三九頁參照)。B1證稱財勝發號案時和張志勇還不熟,都是跟游文枝報告,張志勇只是來泡茶聊天(廉政署供述證據卷㈡第B二○四頁、第B二七五頁背面參照)。但除與本案主偵人即游文枝「張志勇應該知道檢舉人是B1」不同外,亦與前述張志勇親自批示的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宜況字第○九八○○○○四一○號宜生要況報告所載:「諮詢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前往隊部製作『克懷走私集團』檢舉筆錄……;另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致贈諮詢茶葉禮品並經由隊長實施指導訓練,得知該集團近日將前往基隆八斗子漁港走私私菸,隊長立即指示,由沈分隊長規劃分隊同仁前往八斗子漁港實施蹲點……」、「諮詢電話通知隊長『克懷走私集團』所屬『財勝發』漁船進港後,涉嫌至八斗子漁港內搬運私菸,隊長立即指示監控小組前往『財勝發』漁船停泊處監控。」相異(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C四六頁背面參照)。也就是,宜生要況報告明確、具體、詳細記載: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致贈諮詢茶葉禮品並經由隊長實施指導訓練」、「隊長立即指示」,由沈分隊長規劃分隊同仁、「諮詢電話通知隊長」、「隊長立即指示監控小組前往『財勝發』漁船停泊處監控。亦即張志勇有多次接觸B1並指導,確切知悉財勝發號案情資來源是B1。綜合前述證據,以一般民眾之認知,均可確認張志勇明知財勝發號案乃B1檢舉而無合理懷疑。張志勇事後辯稱不記得財勝發號案,沒有核對年籍對照表與檢舉筆錄,因此不知道本案檢舉人不是A1云云,容屬事後卸責,不則採信。雖然張志勇只批示財勝發號案申請檢舉獎金之函稿與原始憑證黏存單及擔任財勝發號案檢舉獎金監發。但既然明知本案係B1檢舉,卻批准發函並核發檢舉獎金發給A1,又署押轉呈核銷單據,顯屬基於幫助沈大祥、A1之意思為本案貪污罪之構成要件上行為,按大法官釋字第一○九號意旨,仍構成共同正犯。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⒊南海六六號案部分:本案是B1最先提供線索,且經游文枝

、沈大祥安排前往基隆查緝隊找陳建銓製作檢舉筆錄,在宜蘭查緝隊並無製作檢舉筆錄,而A1雖對南海六六號、金豐財號、崧和號查緝過程有提供助力,且察覺崧和號涉及不法,但並非南海六六號之檢舉人,然南海六六號檢舉獎金卻發給A1等節均已如前述外。張志勇雖為前開辯稱,但游文枝明確證稱:「張志勇會在偵防系統那裡點,他就會知道誰是實際的情資來源,向縣政府領檢舉獎金如果他有署押,他一定也會知道。」、「……隊長是否知道諮詢代號,我不是很清楚,只是說我們都會把諮詢代號打進去,我們認知是隊長應該是知道。我們的情資來源就是諮詢B1……」、「(問:你當時有跟張志勇說提供【本院按:南海六六號】情資的人是誰?)答:當時我有講諮詢B1提供情資。」、「(問:在方政鋒南海六六號查獲之前,張志勇是否知道B1是你的諮詢?)答:知道。」(前揭北檢三三八一號卷㈡第十三頁背面,本院卷㈣第七四至七五頁背面、第八○頁正反面參照)。更甚者,張志勇於廉詢時自承:「據我的印象,本件確實是由B1檢舉,當時這個線索是由宜蘭查緝隊掌握,但因基隆查緝隊當時沒有查緝香菸走私的案件,所以協調後由宜蘭查緝隊將本件資訊提供給基隆查緝隊,並由B1在基隆查緝隊完成檢舉筆錄製作。當時,由基隆查緝隊協調,其中金豐財部分由該隊主辦函報,而南海六六部分則由宜蘭查緝隊主辦函報。我不知道為何本件宜蘭查緝隊名義上的主辦人甲及實際承辦人沈大祥,竟然會這樣處理案件文件,沒有檢舉筆錄,並將本案不相關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放入卷內,但我認為應該只是他們整理文件上的疏誤,並非故意以不實文件來詐領檢舉獎金。我確實知道本件檢舉人為B1,但一百年六月一日檢舉獎金由書面記載應該是發給A1,為什麼當時我會同意由A1領取,我不知道。」(廉政署供述證據卷㈠第一二六頁背面至一二七頁參照)。綜合張志勇前揭不利於己陳述、游文枝之證詞及客觀文件。足證,張志勇於批示申請檢舉獎金函稿、監發檢舉獎金、署押原始憑證黏存單轉呈時,已明知本案係B1檢舉,卻仍同意為A1申請檢舉獎金、將檢舉獎金發給A1且核銷。無論張志勇是本於容認的不確定幫助故意,還是故意幫助,如同前述,不得不認為已構成大法官釋字一○九號意旨之共同正犯,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江承宏部分(聯勝發號案):㈠訊據江承宏固坦認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二

十日間,任臺北機動查緝隊,負有查緝海岸走私、防制非法入出國及執行海岸地區犯罪偵防等職責,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承辦前述案件時,相關檢舉筆錄、表單、函稿、憑證等,均為其職務上所掌文書,其亦有登載之權責。又其為A1製作聯勝發號案檢舉筆錄後擔任主偵人,負責聯勝發號案查緝,且於破獲後擬具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函稿陳核、發北巡局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臺北機字第0000000000函;及聯繫A1於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領取聯勝發號案檢舉獎金,復於發放後通知沈大祥已將獎金交給A1,與登載原始憑證黏存單呈核等節,核與A1證述受沈大祥要求前往臺北查緝隊由江承宏製作筆錄、受江承宏通知領取聯勝發號案檢舉獎金並在領據上簽名等節相符,並有聯勝發號檢舉筆錄、北巡局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臺北機字第0000000000函、CM00000000號案件內容檢視(記載……分隊長陳宜鈴……率查緝員江承宏等人……伺機查緝)、聯勝發號案原始憑證黏存單、檢舉獎金領據等在卷可稽,足以擔保江承宏前揭不利於己陳述與事實相符。但其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本案貪污罪犯行,辯稱:A1長期於礁溪、大溪、南方澳漁港附近活動,且曾在蘇澳一帶擔任過走私私菸之搬運工,A1顯有提供走私情資能力,A1否認聯勝發號案係其檢舉等節,可能是在面對高達數件甚至十數件或許存在弊端之檢舉案件時選擇認罪答辯以求免被羈押並獲有利判決。且A1的供述,前後矛盾,故A1所言,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下,證明力不足。相對的,沈大祥歷次陳述都一致說此案確係A1檢舉,自應為有利江承宏之認定。何況,不管聯勝發號案實際上是誰檢舉,都非江承宏所能得知。A1還證稱:本案破獲後,比較常與江承宏聯絡,江承宏以為真的是我檢舉,很謝謝我等語,益證江承宏主觀上認定聯勝發號案是A1檢舉。至於江承宏於一百零五年三月二日接受廉詢與檢察官複訊時「坦承A1係沈大祥找來配合之檢舉人」,是為求不被羈押所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但當日仍被羈押,故心情平靜後,於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八日檢察官訊問時才又還原真相云云(廉政署供述證據卷㈡第B一頁背面至第B二頁、第B二三頁背面、第B二四頁背面,本院卷㈢第一八二頁,本院卷㈧第三三頁至三四頁背面、第三六至三七頁,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C一三三至一三五頁,第C一四一頁、第C一三七至C一四○頁背面、第C一四五頁,前揭北檢不公開卷第九七九三卷㈢第三八頁背面,北檢不公開卷第三三八一號卷㈡第七○頁背面參照)。

㈡經查:除引用前述論斷沈大祥此部分犯行之理由外,補充:

A1雖供稱伊與江承宏在聯勝發號案查獲後比較有聯絡,江承宏一直以為線索是伊提供的,所以常打電話來謝謝伊,(在電話中)伊沒有告訴江承宏線索不是伊提供,伊認為江承宏不知道伊只是來簽名等語(前揭北檢不公開卷第三三八一號卷㈡第七○頁參照)。然,A1也進一步釐清,後來在查獲後一、二個月,某日在咖啡廳閒聊時,伊向江承宏說情資不是伊的,江承宏回伊說「怎麼會不知道」,伊便說那是B1的,伊只是簽名而已,江承宏就沒說話。故江承宏在發本案檢舉獎金時,已知伊是人頭檢舉人(前揭北檢不公開卷第三三八一號卷㈡第七○頁背面、第二一四頁背面參照)。而聯勝發號案破獲時間是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一日,可推知江承宏知悉A1為人頭檢舉人的時間應該介於一百零一年二、三月間,至遲不超過一百零一年五月。而前述聯勝發號北巡局函稿簽稿發文時間是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斯時江承宏已明知A1非檢舉人,卻仍故為不實登載。至於登載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檢舉筆錄時,雖江承宏確實不知A1係人頭檢舉人,但因現實上並無「民眾前來檢舉,臺北查緝隊依法受理,按詢答過程製作筆錄」的情形,江承宏事先杜撰一問一答方式,而要求A1在完稿之檢舉筆錄上單純署押(若是預先以例稿草擬,但事後還是有依實際詢答內容修正才署押完稿;或是先與受詢問人進行「案情瞭解、溝通」,再依對談內容登載筆錄,而請受詢問人簽名,雖不盡妥適,但均非登載不實),就此部分,仍係登載不實。再者,A1有無能力提供情資,與「A1有沒有在聯勝發號案提供情資」並無必然之關連(有能力不代表這次有),且A1之證詞,已有B1證述可資補強。而貪污係屬重罪,偵審結果如何,又非A1可以掌控,所謂「認罪答辯以求免被羈押並獲有利判決」,純屬未定之天,A1若無犯行,何須自誣重罪?江承宏臆測A1據實陳述之動機,不足採信。又江承宏雖乃基於幫助沈大祥、A1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意思,但因江承宏先簽擬請發聯勝發號北巡局函申請檢舉獎金,又通知A1前來署押領取檢舉獎金並發放,所為已是此貪污罪之構成要件上行為,依據大法官釋字第一○九號意旨,仍屬共同正犯。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四、羅博雄部分(龜山倉庫案):㈠訊據羅博雄固坦承於九十四年十一月至一百零一年三月間,

任宜蘭查緝隊查緝員,於前述任職期間,負有查緝海岸走私、防制非法入出國及執行海岸地區犯罪偵防等職責,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承辦前述案件時,相關函稿等,為其職務上所掌文書,其亦有登載之權責。又其參與龜山倉庫案查緝,並擔任名義上之主偵人,且擬具一百年四月十四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函稿」(下稱龜山倉庫案北巡局函稿)並陳核,並有前揭函稿、北巡局一百年四月十四日宜蘭機字第○○○○○○○○○○號函、一百零一年一月武信字第一○一五○一○○二七號要況報告與CM00000000號表單資料庫(記載分隊長沈大祥率查緝員羅博雄等人……前往桃園林口、龜山等地偵證並伺機查緝)在卷可稽,足以擔保羅博雄前揭不利於己陳述與事實相符,但其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我只是名義上主偵人,實際承辦人是沈大祥,一百年四月十四日我剛好在隊上沒事,沈大祥就請我幫忙擬稿,並告知本案為A1檢舉,海巡署的諮詢人員都是單線領導,彼此都不過問情資來源或線民身分,避免消息走漏,危及線民安全,故我相信沈大祥說的,我也沒有實質確認的義務,且A1也自承有參與龜山倉庫案的跟車找倉庫行動,A1客觀上亦有提供情資的能力,所以我主觀上認為龜山倉庫案是A1檢舉,況A1也證稱不知道我是否知道A1是掛名檢舉人云云(本院卷㈥第一九○頁,本院卷㈦第二四一頁背面,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第C九八至九九頁、第C一○三至一○四頁、第C一○○至一○二頁參照)。

㈡經查,除引用前述論斷沈大祥此部分犯行之理由外,補充:

⒈A1證稱:龜山倉庫案是B1提供的情資,我只有一起去跟

車找放貨的倉庫(前揭北檢不公開卷第九七九三號卷㈢第三七頁背面參照)。B1亦證稱:龜山倉庫案我確實有提供情資(北檢不公開卷第三三八一卷㈠第二三六頁參照)。況羅博雄於廉詢(本院按,羅博雄廉詢之供述雖經沈大祥等共同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明該等共同被告犯罪之用。但羅博雄自承該等供述出於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故仍得作為證明自己有無犯罪之用)、偵查時先後自白:「情資是B1提供,因為本案是從宜蘭起跟到林口龜山等地,沿途動線距離非常長,所以整個分隊全部動員還人手不足,因此動用好幾個諮詢人員協助情蒐,例如B1、張○○、A1等人」、「情資是B1提供」、「(問:B1提供情資給你時,沈大祥在場?)答:是。但是A1不在場,A1是蒐證時沈大祥通知他到場。」、「(問:就本案,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答:當初為了便宜行事是找人頂替做筆錄……」,又在審理中表示:「B1他是四月十一日中午跟我說林口交流道附近的倉庫有私菸」(北檢不公開卷第九七九三號卷㈡第一一八頁、第一四七頁正反面,本院卷㈥第一九○頁背面參照)。綜上足證,羅博雄於登載「三、本案係有檢舉人提供情資所查獲之案件,檢舉人資料如後:A1……」等不實事項,呈核請發北巡局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四日宜蘭機字第○○○○○○○○○○號函時,便已明知本案係B1提供情資,A1僅於查緝過程中協助跟車情蒐,以A1瓜代檢舉人身分,乃便宜行事。

⒉固然,羅博雄於審理中辯稱:沈大祥在查獲後和我說A1是

檢舉人,我相信沈大祥說的,我沒有實質確認的義務,A1有參與龜山倉庫案的跟車找倉庫行動云云(本院卷㈥第一九

二、本院卷㈧第八九頁正反面參照)。惟查,羅博雄於偵查中始終未表示沈大祥有向其表示A1為檢舉人,反而迭稱是B1檢舉,羅博雄突於審理時才辯稱此點,絕非「在一百零五年廉政署筆錄,當時距離這個案子已經五年,當時我根本不記得有我或同事有發函給縣政府,故當時廉政署詢問我時,我對這個案有無A1,我完全沒有印象」云云可以解釋(本院卷㈥第一九六頁參照)。是以,羅博雄於審理中翻異之詞,容為臨訟杜撰,不足採信。而「接獲檢舉人A1檢舉情資偵破龜山倉庫案」,與「B1提供情資,而於偵辦過程中商請A1提供助力」顯然是不同的情狀。羅博雄既然在偵查中自白知悉龜山倉庫案是B1提供的情資,又於審理中進一步表示B1於四月十一日中午就向其提供本案情資,益證羅博雄在四月十四日簽擬函稿前便了解線索來自B1。縱使羅博雄意在「便宜行事」,也無非動機之問題,不能阻卻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羅博雄所辯,無從解免其責。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五、A1部分(包含財勝發號案、南海六六號案、金峰號案、龜山倉庫案、大寅一號、富祥八號案、聯勝發號案、豐瀧號、進通九號案):

訊據A1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B1證述財勝發號案、南海六六號案、金峰號案、龜山倉庫案、大寅一號、富祥八號案、聯勝發號案、進通九號案提供情資、檢舉過程。游文枝、江承宏、廖書緯等證述A1領取檢舉獎金過程等節相符,且有財勝發號案、南海六六號案、金峰號案、龜山倉庫案、大寅一號、富祥八號案、聯勝發號案、豐瀧號案、進通九號案檢舉筆錄,財勝發號案、南海六六號案、金峰號案、龜山倉庫案、大寅一號、富祥八號案、聯勝發號案、豐瀧號案原始憑證黏存單、檢舉獎金領據等件在卷可稽(廉政署供述證據卷㈠第A二三一頁、A二三八至A二三九頁、A二四二頁,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C九一、C一○六、C一一九、C一三二、C一四五、C一八四、C四一至C四三、C六五至C六七、C九四至C九六、C一○九至C一一一、C一三三至C一三五、C一七三至C一七六、C一四八至C一五○頁,北檢九七九三卷㈠第二一五頁背面參照),足以擔保A1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六、論罪科刑: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詐取財物罪,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不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應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最後決定權者為限,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七四號、第七六一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七九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縱使無最後決定權,亦構成本案貪污罪。次按與公務員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者,亦依該條例處斷,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定有明文,A1雖非公務員,但因與具備公務員身分之沈大祥共犯本案貪污罪,仍應依該條例處斷。又「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為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A1雖非公務員,無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身分要件,但因與前述各該有身分者共同實行,仍以共犯論。

㈡張志勇雖然只批示申請檢舉獎金之函稿、署押原始憑證黏存

單轉呈核銷,及擔任檢舉獎金監發。但既然財勝發號案、南海六六號案各係B1檢舉,卻批准申請並核發檢舉獎金發給A1又轉呈核銷,顯屬基於幫助沈大祥之意思為本案貪污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上行為(完成文書與發放檢舉獎金程式),貪污罪方面,已超越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三條庇護或不為舉發者之程度。該二罪部分,依大法官釋字第一○九號意旨,縱無犯意聯絡,仍為共同正犯。江承宏固然也只是擬函申請聯勝發號案檢舉獎金之公文,以及聯繫A1前來領取並發放,與完成原始憑證黏存單呈核,但一如張志勇,也是該當沈大祥本案貪污罪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共同正犯。

㈢檢舉筆錄、前述各案北巡局函稿、刑事移送書性質,皆為海

巡署查緝員、分隊長、隊長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若係公務員自己不實登載,當然構成該罪,而若係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登載(例如利用廖書緯、甲等),即屬間接正犯(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三八七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若是無公務員身分者與公務員串同犯之(A1與沈大祥串同犯案),無公務員身分者,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仍應負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共犯責任(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九四一號判例)。原始憑證黏存單方面,就連同檢舉獎金領據之原始憑證黏存單整份文件觀之,乃彰顯「本案檢舉人為某某,本案主偵人等已將檢舉獎金發放與符合受領檢舉獎金資格之人領用完竣」之意旨,故若明知具領人不符資格,仍在其上署押呈送完成核銷,便構成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而若沈大祥是利用不知情查緝員製作,同前所述,屬間接正犯。沈大祥於退伍後,利用仍在職之查緝員續辦製作,同前理由,亦為間接正犯。

㈣核被告所為:

⒈沈大祥部分:

①財勝發號案部分: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下仍稱本案貪污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財勝發號案北巡局函稿、原始憑證黏存單)罪。沈大祥登載不實財勝發號案北巡局函稿、原始憑證黏存單後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沈大祥就行使不實北巡局函稿、行使不實原始憑證黏存單與犯本案貪污罪之犯行,因前述大法官釋字第一○九號意旨,應與張志勇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沈大祥就行使不實原始憑證黏存單之犯行,與游文枝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所以行使不實原始憑證黏存單部分,沈大祥、游文枝、張志勇成立共同正犯)。沈大祥就本案貪污罪部分,與A1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所以本案貪污罪部分,沈大祥、A1、張志勇成立共同正犯)。沈大祥行使登載不實北巡局函稿、犯本案貪污罪、行使不實原始憑證黏存單簽請核銷等過程,雖有數個自然界舉動,但手段接續,目的均指向達成詐領檢舉獎金,揆諸社會認知,應視為法律上的一行為,較符合人民之法感情。沈大祥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本案貪污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三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本案貪污罪論處。

②南海六六號案部分:

係犯本案貪污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南海六六號案北巡局函稿、原始憑證黏存單)罪。沈大祥利用不知情的甲為不實登載南海六六號案北巡局函稿、原始憑證黏存單,應論以間接正犯。沈大祥登載不實南海六六號案北巡局函稿、原始憑證黏存單後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沈大祥就行使不實北巡局函稿、行使不實原始憑證黏存單與犯本案貪污罪之犯行,因前述大法官釋字第一○九號意旨,應與張志勇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沈大祥就犯本案貪污罪部分,與A1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所以本案貪污罪部分,沈大祥、A1、張志勇成立共同正犯)。沈大祥行使登載不實北巡局函稿、犯本案貪污罪、行使不實原始憑證黏存單簽請核銷等過程,如前所述,乃一行為觸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本案貪污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三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本案貪污罪論處。

③金峰號案部分:

係犯本案貪污罪、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檢舉筆錄)、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金峰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原始憑證黏存單)。沈大祥利用不知情的張志勇於原始憑證黏存單上署押以利呈核,係間接正犯(起訴疏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下同,不贅)。沈大祥不實登載金峰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原始憑證黏存單後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沈大祥就製作不實檢舉筆錄,與游俊彥、A1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沈大祥就行使不實登載之金峰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犯行,與游俊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沈大祥就犯本案貪污罪部分,與A1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沈大祥登載不實檢舉筆錄、行使登載不實刑事案件移送書、本案貪污罪、行使不實原始憑證黏存單簽請核銷等過程,如前所述,乃一行為觸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本案貪污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四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本案貪污罪論處。

④龜山倉庫案部分:

係犯本案貪污罪、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檢舉筆錄)、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龜山倉庫案北巡局函稿、原始憑證黏存單)。沈大祥利用不知情之張志勇於龜山倉庫案北巡局函稿、原始憑證黏存單上署押以利呈核,係間接正犯(起訴書原認係共犯,但本院認張志勇並不知情,應為無罪諭知,詳後述)。沈大祥不實登載龜山倉庫案北巡局函稿、原始憑證黏存單後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沈大祥就行使不實登載之龜山倉庫案北巡局函稿犯行,與羅博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沈大祥就製作不實檢舉筆錄、犯本案貪污罪部分,與A1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沈大祥登載不實檢舉筆錄、行使登載不實北巡局函稿、本案貪污罪、行使不實原始憑證黏存單簽請核銷等過程,如前所述,乃一行為觸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本案貪污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四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本案貪污罪論處。

⑤大寅一號、富祥八號案部分:

係犯本案貪污罪(大寅一號、富祥八號)、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檢舉筆錄)、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大寅一號北巡局函稿、大寅一號原始憑證黏存單、富祥八號北巡局函稿、富祥八號原始憑證黏存單)。沈大祥利用不知情的張志勇同意大寅一號案北巡局函稿而發北巡局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宜蘭機字第○○○○○○○○○○號函、富祥八號北巡局函稿而發北巡局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五日宜蘭機字第一○一○○二四八八三號函,於大寅一號案原始憑證黏存單、富祥八號案原始憑證黏存單上署押以利呈核,係間接正犯(起訴書原認係共犯,但本院認張志勇並不知情,應為無罪諭知,詳後述)。沈大祥不實登載大寅一號北巡局函稿、大寅一號原始憑證黏存單、富祥八號北巡局函稿、富祥八號原始憑證黏存單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沈大祥利用不知情的廖書緯製作富祥八號北巡局函稿、富祥八號原始憑證黏存單,為間接正犯(沈大祥利用不知情的廖書緯製作富祥八號原始憑證黏存單時,已退伍而無身分)。沈大祥就製作不實檢舉筆錄、犯本案貪污罪部分,與A1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富祥八號案檢舉獎金部分,雖然沈大祥於發放時已經退伍,無公務員身分,但其著手時間點為任公務員時,且之後利用有公務員身分之廖書緯遂行犯罪,是論罪上仍可引用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刑法第二十八條)。沈大祥登載不實檢舉筆錄、行使登載不實大寅一號北巡局函稿、大寅一號原始憑證黏存單、富祥八號北巡局函稿、富祥八號原始憑證黏存單等過程,如前所述,乃一行為觸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一個檢舉筆錄)、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二份北巡局函稿)、本案貪污罪(二份檢舉獎金)、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二個原始憑證黏存單)七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大寅一號,檢舉獎金較多)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本案貪污罪論處。

⑥聯勝發號案部分:

係犯本案貪污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檢舉筆錄、聯勝發號案北巡局函稿、原始憑證黏存單)罪。沈大祥登載不實檢舉筆錄後聲請搜索票而行使,登載不實聯勝發號案北巡局函稿、原始憑證黏存單後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沈大祥就製作不實檢舉筆錄部分,與A1、江承宏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沈大祥就行使不實檢舉筆錄部分,與江承宏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沈大祥就行使不實北巡局函稿、行使不實原始憑證黏存單與犯本案貪污罪之犯行,因前述大法官釋字第一○九號意旨,應與江承宏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沈大祥就犯本案貪污罪部分,與A1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所以沈大祥、A1、江承宏成立共同正犯)。起訴書就聯勝發號不實檢舉筆錄部分,疏漏製作後持向檢方聲請搜索票之行使犯行,但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而製作不實檢舉筆錄後持以行使既有高低度犯行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擴張犯罪事實審理。沈大祥行使登載不實檢舉筆錄、行使登載不實北巡局函稿、犯本案貪污罪、行使不實原始憑證黏存單簽請核銷等過程,如前所述,乃一行為觸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本案貪污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四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本案貪污罪論處。

⑦豐瀧號案部分:

係犯本案貪污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檢舉筆錄、豐瀧號案北巡局函稿、原始憑證黏存單)。沈大祥利用不知情的江承宏製作豐瀧號案檢舉筆錄並持以聲請搜索票、利用不知情的廖書緯製作豐瀧號案北巡局函稿、原始憑證黏存單,係間接正犯。沈大祥登載不實檢舉筆錄後聲請搜索票而行使,登載不實豐瀧號案北巡局函稿、原始憑證黏存單(廖書緯製作原始憑證黏存單時,沈大祥已經退伍,沈大祥是利用有公務員身分之廖書緯登載)後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沈大祥就製作不實檢舉筆錄部分,與A1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沈大祥就犯本案貪污罪部分,與A1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雖然沈大祥於發放檢舉獎金時已經退伍,無公務員身分,但其著手時間點為任公務員時,且之後利用有公務員身分之廖書緯遂行犯罪,是論罪上仍可引用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刑法第二十八條)。起訴書就豐瀧號不實檢舉筆錄部分,疏漏製作後持向檢方聲請搜索票之行使犯行,但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而製作不實檢舉筆錄後持以行使既有高低度犯行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擴張犯罪事實審理。沈大祥行使登載不實檢舉筆錄、行使登載不實北巡局函稿、犯本案貪污罪、行使不實原始憑證黏存單簽請核銷等過程,如前所述,乃一行為觸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本案貪污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四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本案貪污罪論處。

⑧進通九號案部分: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檢舉筆錄),沈大祥與A1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

⑨前述①~⑧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⑩查其歷任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海岸巡防司令部、海巡署情報

處、巡防處,臺北查緝隊、宜蘭查緝隊分隊長,官拜中校十二級,深知相關法令。本院雖可深責伊未能潔身自好,清廉自持等種種不該,但念及海巡人員查緝走私十分仰賴線民密報,而與該等三教九流者交往,難免除法定諮詢給予外,需耗費金錢、禮品往來交陪(俗稱養線民,雖部分被告於審理中矢口否認花錢養線民,但在要況報告中已明載有該等事實),以我國公務員薪資數額,容難支應。而查緝私菸之獎金制度設計確有不良,單就發放與分配,獨厚檢舉民眾(無法排除私梟黑吃黑又領獎金),未能同等獎勵出生入死,實際與私梟拼搏之查緝公務員(檢舉人破獲走私私菸案件,依本案獎勵辦法可獲數百萬元,惟查緝人員與單位所能分配之獎勵金依本案獎勵辦法僅能分配數萬元,還需依有無檢舉人之情形為劃分;此對貪婪之人性種下甚大考驗。若國家對於辛勞之公務員僅期之如聖賢、威之以峻罰,卻未能慮及人性,難保此類案件不會重現)。綜合前述因素,固然該等情狀絕不能充作沈大祥犯罪之藉口(不但人民無法接受,也無以對本案中謹遵法令之查緝人員有所交代),然似可作為量刑斟酌事項之一。茲審酌沈大祥犯罪動機、目的、主導全案犯罪、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詳卷)、犯罪所受刺激、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非小,登載不實行使之情狀,貪污之所得,犯後不願坦然面對所為之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定應執行刑,末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刑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八款,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下同,不贅),以昭炯戒。

⒉張志勇部分:

①財勝發號案部分:

係犯本案貪污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財勝發號案北巡局函稿、原始憑證黏存單)。張志勇核稿後發函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張志勇雖基於幫助之意思,但因批示核發、監發、批可核銷轉呈,已屬構成要件上行為已迭如前述,參酌大法官釋字第一○九號意旨,本案貪污罪部分,應與沈大祥、A1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行使不實北巡局函稿、原始憑證黏存單部分,應與沈大祥成立共同正犯。行使不實原始憑證黏存單部分,與游文枝成立共同正犯。張志勇行使登載不實北巡局函稿、犯本案貪污罪、行使不實原始憑證黏存單,同前理由,乃一行為觸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本案貪污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三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本案貪污罪論處。

②南海六六號案部分:

係犯本案貪污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南海六六號案北巡局函稿、原始憑證黏存單)。張志勇核稿後發函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張志勇雖基於幫助之意思,但因批示核發、監發、批可核銷轉呈,已屬構成要件上行為已迭如前述,參酌大法官釋字第一○九號意旨,本案貪污罪部分應與沈大祥、A1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行使不實北巡局函稿、原始憑證黏存單部分,應與沈大祥成立共同正犯。行使不實原始憑證黏存單部分,應與游文枝成立共同正犯。張志勇行使登載不實北巡局函稿、犯本案貪污罪、行使不實原始憑證黏存單,同前理由,乃一行為觸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本案貪污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三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本案貪污罪論處。

③前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④揆其犯罪動機目的,或係為求全隊績效,協助沈大祥犯罪(

超越消極包庇或不為舉發之程度已如前述),對此犯行更未獲得任何金錢,以其身為主官立場,也有可衿之處,且雖按照大法官釋字第一○九號解釋,必需論其與沈大祥構成共同正犯,但現實上並非本案犯行之核心,本院因認張志勇犯罪之情狀,顯堪憫恕,宣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最低度之刑(七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是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該等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詳卷)、登載不實文書種類、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後不願坦然面對所為之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末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刑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以資警懲。

⒊江承宏部分(聯勝發號案部分):

①係犯本案貪污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檢舉筆錄、聯勝發號案北巡局函稿、原始憑證黏存單)罪。江承宏登載不實檢舉筆錄(後聲請搜索票)、聯勝發號案北巡局函稿、原始憑證黏存單後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就不實檢舉筆錄部分,疏漏製作後持向檢方聲請搜索票之行使犯行,但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而製作不實檢舉筆錄後持以行使既有高低度犯行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擴張犯罪事實審理。江承宏雖基於幫助之意思,但因擬稿請發、發放檢舉獎金、署押呈請核銷,已屬構成要件上行為已迭如前述,參酌大法官釋字第一○九號意旨,應與沈大祥、A1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江承宏就製作不實檢舉筆錄部分,與A1、沈大祥有犯意聯絡(江承宏此部分犯意射程請參酌前述)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江承宏就行使不實檢舉筆錄部分,與沈大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江承宏行使登載不實檢舉筆錄、行使登載不實北巡局函稿、犯本案貪污罪、行使不實原始憑證黏存單簽請核銷等過程,如前所述,乃一行為觸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本案貪污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四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本案貪污罪論處。

②其犯罪動機目的,無非一方面曲從沈大祥,另一方面受制於

「績效」(此部分也應深思檢討現行制度,考核公務員勤惰與貢獻不應以粗糙之績效、破案為憑),對犯行並未獲得任何金錢,另如張志勇,也是因法官釋字第一○九號解釋,必需論其與沈大祥構成共同正犯。但其乃實際發放獎金與A1之人,不宜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該等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詳卷)、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種類、犯後不願坦然面對所為之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刑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以資警懲。

⒋羅博雄部分(龜山倉庫案部分):

①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龜山倉庫案北巡局函稿),其不實登載龜山倉庫案北巡局函稿後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羅博雄就行使不實登載之龜山倉庫案北巡局函稿犯行,與沈大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

②其犯罪動機目的,就如羅博雄自己所說,便宜行事而已,且

羅博雄僅擬發一件函稿,情節輕微,本院因認羅博雄犯罪之情狀,顯堪憫恕,宣告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是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前述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詳卷)、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後不願坦然面對所為之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⒌A1部分:

①財勝發號案部分:

係犯本案貪污罪,A1與沈大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且如前所述,因大法官釋字第一○九號解釋,與張志勇成立共同正犯。

②南海六六號案部分:

係犯本案貪污罪,A1與沈大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且如前所述,因大法官釋字第一○九號解釋,與張志勇成立共同正犯。

③金峰號案部分:

係犯本案貪污罪、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檢舉筆錄)。A1就製作不實檢舉筆錄,與沈大祥、游俊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A1就犯本案貪污罪,與沈大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A1登載不實檢舉筆錄、本案貪污罪等過程,如前所述,乃一行為觸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本案貪污罪二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本案貪污罪論處。

④龜山倉庫案部分:

係犯本案貪污罪、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檢舉筆錄)。A1就製作不實檢舉筆錄,與沈大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A1就犯本案貪污罪,與沈大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A1登載不實檢舉筆錄、本案貪污罪等過程,如前所述,乃一行為觸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本案貪污罪二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本案貪污罪論處。

⑤大寅一號、富祥八號案部分:

係犯本案貪污罪(大寅一號、富祥八號)、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檢舉筆錄)。A1就製作不實檢舉筆錄、犯本案貪污罪部分,與沈大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A1登載不實檢舉筆錄、犯貪污罪等過程,如前所述,乃一行為觸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一個檢舉筆錄)、本案貪污罪(二份檢舉獎金)三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大寅一號,檢舉獎金較多)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本案貪污罪論處。

⑥聯勝發號案部分:

係犯本案貪污罪、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檢舉筆錄,A1對於以檢舉筆錄聲請搜索票之行使犯行應無犯意聯絡,詳前述)。A1就製作不實檢舉筆錄,與江承宏、沈大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A1就犯本案貪污罪,與沈大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且如前所述,因大法官釋字第一○九號解釋,與江承宏成立共同正犯。A1登載不實檢舉筆錄、本案貪污罪等過程,如前所述,乃一行為觸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本案貪污罪二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本案貪污罪論處。

⑦豐瀧號案部分:

係犯本案貪污罪、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檢舉筆錄,A1對於以檢舉筆錄聲請搜索票之行使犯行應無犯意聯絡,詳前述)。A1就製作不實檢舉筆錄,與沈大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A1就犯本案貪污罪,與沈大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A1登載不實檢舉筆錄、本案貪污罪等過程,如前所述,乃一行為觸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本案貪污罪二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本案貪污罪論處。

⑧進通九號案部分: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檢舉筆錄),沈大祥與A1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

⑨前述①~⑧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⑩查A1在偵查中自白,且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二百萬元,有一

百零五年五月十六日「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北檢「繳納不法所得通知單」在卷可參(前揭北檢不公開卷第三三八一號卷㈡第二六○至二六二頁參照)。固然蒞庭檢察官認為A1本案犯罪所得總額為二百十六萬二千八百四十元(財勝發號案零元,南海六六號案零元,大寅一號案零元,富祥八號案零元,金鋒號案零元,龜山倉庫案五十萬元。聯勝發號案六十萬元。豐瀧號案一百零六萬二千八百四十元)。但細譯A1於偵審中對於本案各犯行之犯罪所得,及與沈大祥朋分情形,雖部分陳述先後有所歧異,但經本院於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日辯論期日予以確認,其供陳如下:①財勝發號案:沒拿到錢。②南海六六號案:沒拿到錢。③金鋒號案:沒有拿到錢。④龜山倉庫案:三、四十萬元或五十萬元。⑤大寅一號、富祥八號案:沒有拿錢。⑥聯勝發號案:三十萬元或四十萬元或五十萬元。⑦豐瀧號案:該案獎金的一半即一百零六萬二千八百四十元(本院卷㈦第二四一頁背面至二四二頁背面參照)。就龜山倉庫案、聯勝發號案而言,A1對犯罪所得金額記憶不清,只能記得大略範圍,於檢察官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確切數額時,按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自應以最低數額為據(因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結果,本案檢舉獎金係A1與沈大祥共同詐領,並無其他人涉入。邏輯上不是A1拿走,就是沈大祥拿走。因此,若將A1所得數額認定較低,相對沈大祥犯罪所得就會變多。換言之,「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會變只利A1,不利沈大祥。但因為沈大祥全盤否認犯罪,無法釐清此點,只能以A1之供述證據來還原事實。而非本院偏私A1而厭棄沈大祥)。亦即,應認A1龜山倉庫案、聯勝發號案犯罪所得各為三十萬元,而A1本案犯罪所得總數僅為一百六十六萬二千八百四十元(000000元+3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又既然A1於偵查中自動繳納之金額已超過犯罪所得,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該案檢廉業已啟動偵查,故無「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無法免除其刑)。次查,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其前段部分,因特別法即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已有「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之規定,而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然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九條亦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則於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而論處罪刑之情形,仍有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最高法院一百零三年度臺上字第三八○八號判決參照),故財勝發號案、南海六六號案、金峰號案、龜山倉庫案、大寅一號、富祥八號案、聯勝發號案、豐瀧號案部分(以上均係從一最重之本案貪污罪論處),仍得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減輕其刑。而進通九號案部分(公務員登載不實),當然可按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再查A1於廉詢時(雖沈大祥否認A1廉詢證據能力而不得以之作為證明沈大祥有罪證據,但因A1不否認其陳述之證據能力,故仍得作為A1自己量刑考量的資料),陳稱其犯本罪之動機無非因為當兵時受過沈大祥的照顧,雖知可能違法,但囿於過往恩情才予配合,復於審理敘及犯罪動機時數度黯然落下男兒淚,可信其並非貪圖不法利益侵害國家法益。雖此非犯罪之正當理由,更無從解免其不法罪責,A1也確實與沈大祥朋分檢舉獎金,但足認其惡性並非深重。又A1就走私私菸案件,確實也有貢獻部分心力。因之,本院認A1犯罪之情狀,顯堪憫恕,宣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減刑後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最低度之刑(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猶嫌過重,復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財勝發號案、南海六六號案、金峰號案、龜山倉庫案、大寅一號、富祥八號案、聯勝發號案、豐瀧號案部分,其刑有前開自白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情堪憫恕三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七十條遞減之。進通九號案部分,經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減輕後(最低可判有期徒刑六月),已無法重情輕之問題,無刑法第五十九條適用。雖A1之辯護人主張A1所犯本案貪污罪部分,同時符合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被告在偵查中供述重要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應與前開減輕規定,再為遞減等語。惟查,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係規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然遍查偵查卷,並無經偵查檢察官事先同意的證據,本案起訴書上也只記載「建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益證偵查檢察官也認為A1不符合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減刑規定。且參酌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四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一○四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一七號討論意旨,貪污治罪條例與證人保護法所列減刑事由,僅能優先擇特別法即貪污治罪條例適用(該座談會結論不採最高法院一百零三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七號判決得遞減之意旨)。A1辯護人所言,應屬誤會。爰審酌A1前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分擔的犯行係配合簽名領款、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詳卷,不公開),不實登載文書種類、貪污之金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一度矢口否認,終能坦承不諱之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第查,A1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密存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犯後深表悔悟,且本案經破獲偵審,其或無再犯相類案件之餘地(海巡署或其他偵查機關不致又延攬其成為線民,A1也供稱目前無擔任提供偵查機關線索之職務,以後也不會)。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又為使A1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給付公庫三十萬元(A1已繳交超過全部犯罪所得數額之二百萬元,故捐公庫款項數額僅酌定為三十萬元),以勵自新。末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刑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一年。

七、沒收:㈠被告等行為後,總統以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

義字第一○四○○一五三六五一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二條、第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增訂第三十八條之一至之三、第四十條之二,與刪除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之一,並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一○五○○○六三一二一號令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規定;同日又另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號令修正公布第三十八條之三;亦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該等修正,其中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及同法第十一條則分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除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以後施行之法律另有新規定外,應一律適用刑法前揭修正後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案所涉及被告等用以犯本案之檢舉筆錄、簽稿、移送書、原始憑證黏存單、檢舉獎金領據等文書,均非被告等所有,不符沒收要件。而檢舉筆錄、檢舉獎金領據其上署押雖為化名,但均係真正,非偽造之署押,也不能沒收,並此敘明。

㈢第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之規定。查:

⒈沈大祥部分:

①財勝發號案:沈大祥取走之本案檢舉獎金六萬五千七百六十元,係屬於其犯罪所得。

②南海六六號案:沈大祥取走之本案檢舉獎金九萬三千六百元,係屬於其犯罪所得。

③金峰號案:沈大祥取走之本案檢舉獎金二十八萬五千三百六十元,係屬於其犯罪所得。

④龜山倉庫案:沈大祥取走之本案檢舉獎金三百五十四萬元,係屬於其犯罪所得。

⑤大寅一號、富祥八號案:沈大祥取走之本案檢舉獎金三十二萬二千五百六十七元,係屬於其犯罪所得。

⑥聯勝發號案:沈大祥取走之本案檢舉獎金二百萬七千三百六十元,係屬於其犯罪所得。

⑦豐瀧號案:沈大祥取走之本案檢舉獎金一百零六萬二千八百四十元,係屬於其犯罪所得。

⑧上開各案犯罪所得,分別應依刑法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

、第三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新臺幣無不宜沒收下同)時,追徵其價額。

⒉張志勇部分:

張志勇並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追徵問題。

⒊江承宏部分:

江承宏並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追徵問題。

⒋羅博雄部分:

羅博雄並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追徵問題。

⒌A1部分:

A1之犯罪所得,均已繳回國庫已如前述,而貪污罪乃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參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意旨,避免行為人有遭雙重評價之危險,類推本段前述規定,不予沒收追徵。

八、張志勇被訴無罪部分(龜山倉庫案,大寅一號、富祥八號案):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張志勇對於龜山倉庫案、大寅一號、富祥

八號案,各亦明知係B1提供情資,A1並非檢舉人,卻仍與沈大祥共同行使登載不實之龜山倉庫案0000000000號函、大寅一號案0000000000號函、富祥八號案0000000000號函,以及犯龜山倉庫案、大寅一號、富祥八號案的本案貪污罪云云,因認張志勇前揭部分,亦各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起訴意旨認兩罪間為想像競合關係,龜山倉庫案,大寅一號、富祥八號案二犯行間則分論併罰)。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能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五○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公訴人認張志勇犯本段前揭犯行,主要係以:張志勇身為宜

蘭查緝隊隊長,所屬查緝隊員就其承辦案件皆會向張志勇詳細報告,且相關要況報告,預警報告、查獲後之表單資料庫等資料也明確記載是B1提供諮詢情資,張志勇依法必須審閱要況報告,預警報告、表單資料庫,顯然明知該等案件有無檢舉人,以及檢舉人身分。足證張志勇明知龜山倉庫案、大寅一號、富祥八號案乃B1提供情資,A1並非檢舉人,卻仍核准批發龜山倉庫案0000000000號函、大寅一號案0000000000號函、富祥八號案0000000000號函文,使沈大祥得以辦理龜山倉庫案、大寅一號、富祥八號案件檢舉獎金申領程序,嗣又參與該等案件檢舉獎金之監發。再依海巡署0000000000號函答覆,根據本案要點第十一點第六款規定,張志勇監發時,應按檢舉人約定之化名、代號或暗語核對具領。張志勇知道A1非檢舉人卻發放檢舉獎金,已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等資為論據。

㈣訊據張志勇雖不否認批發前述函文與參與檢舉獎金發放,且

有龜山倉庫案0000000000號函、大寅一號案0000000000號函、富祥八號案0000000000號函文,與龜山倉庫案、大寅一號、富祥八號案原始憑證黏存單、檢舉獎金領據在卷可稽,足以擔保張志勇前揭不利於己陳述與事實相符(本院卷㈦第七頁背面、第八頁背面,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C一○三頁正反面、C一○六頁、C一一六頁、C一一九頁、C一二九頁正反面、C一三二頁參照)。但張志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本段首揭犯行,辯稱:海巡實務上,不會有民眾突然跑進查緝隊說要擔任檢舉人檢舉案件,一般都是查緝員在外聽到風聲,再派諮詢人員明查暗訪,且走私集團也會反佈樁,打聽查緝情形,甚至查緝隊內不排除有走私集團線民,所以只要在公開場合明確說哪一艘船要走私,必定無法查獲。故偵辦案件時,主偵人只會向我簡略報告案情進度及需要協助事項,不會告訴我檢舉人是誰,我任職宜蘭查緝隊期間,沒有查緝員曾向我報告某個案子之檢舉人是誰,我也從未指示由特定人來擔任某一案件之檢舉人。檢舉獎金,有分海巡署發放的,與其他機關發放的,根據海巡署本案要點發放的檢舉獎金,才需要檢舉筆錄。破獲走私私菸的檢舉獎金,因為按本案獎勵辦法發放的數額會高於海巡署的獎金,因此都是依本案獎勵辦法申領。而申請本案獎勵辦法的檢舉獎金是不用檢附檢舉筆錄的。又依據案發時適用之本案要點第四點第四款規定,檢舉人真實年籍對照表「應簽陳權責長官核准,始得啟封,且應由啟封者及核閱者在保密信封騎縫處簽名,載明啟封及核閱日期,並由啟封者並前手封存保密信封,重新製作保密信封封存之,違反者,不論故意或過失,均應從嚴議處」,另依照該要點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本要點所稱之權責長官在本署、海洋巡防總局、海岸巡防總局為主任秘書以上人員,在地區巡防局為副局長以上人員」,我當時為僅宜蘭查緝隊隊長,並非「權責長官」,無核准啟封之權限。直到一百零二年四月五日海巡署修正本案要點,才在十一條第四款增列「頒發人員應驗證檢舉人身分」之程序。因此,我依當時規定,不能、也未在參與發放時拆封核對年籍對照表。而每個案件檢舉人為何,承辦的查緝員最清楚,既然發放時,檢舉人對案情侃侃而談,承辦人亦未提出質疑,我陪同頒發獎金時,基於信任,不會認為有冒領。龜山倉庫案,沈大祥只和我報告可能有貨車要載運私菸至龜山藏匿,我就指示沈大祥持續蒐證伺機查緝,不知道情資來源。到發放檢舉獎金時才看到所謂檢舉人,又因前述說明,我無權拆封核對真實年籍對照表,不知道兩者是否一致。大寅一號、富祥八號案,沈大祥和我說可能有三艘船走私,需要支援。我當時兼任第一巡防區召集人,所以協調十六海巡隊及第七海巡隊,並不知情資為何人提供或檢舉人為何等語(本院卷㈡第一一五至一一六頁、第一一七至一一九頁,本院卷㈤第一六六至一六八頁,本院卷㈧第五五至五六頁參照)。

㈤經查,檢察官起訴張志勇涉犯財勝發號案、南海六六號案、

龜山倉庫案、大寅一號、富祥八號,其中心理論,無非皆是「張志勇是隊長,應該知道隊內之一切」、「要況報告、表單資料都寫得很清楚,張志勇點批時一定看得到」、「張志勇有在公文署押,審核時當然會注意」、「張志勇會參與獎金監發,核對資料時自然明白檢舉人與具領人不同」。然本院並不排除公務機關內部規章繁雜,公務員對於業務範圍之法規、命令、函示可能無法徹底瞭解;也不排除公務員因臨時或緊急狀況權宜行事,甚至貪圖方便、偷懶草率,未落實規定;亦不排除長官基於信任下屬,或者認為無非例行事項,而未詳細審核、認真督導,更不排除各查緝員之間,或為保密、或爭功獎,於部分個案中不將自己人脈與辛苦掌握的情資與其他同僚分享等等情形之存在已如前述。因此,在斷定本案各該被告是否確有犯行時,自不能徒以檢察官前述中心理論逕為有罪諭知。而財勝發號案、南海六六號案本院為有罪判斷,龜山倉庫案、大寅一號、富祥八號為無罪認定,一言以蔽之,即在,財勝發號案、南海六六號方面,雖然A

1、B1多陳稱沒有和張志勇自承是檢舉人,不曉得張志勇知不知道案件是誰檢舉。但除客觀表單、文書之記載外,還有游文枝之證詞,與張志勇之自白。綜合判斷下,早達無合理懷疑程度。但龜山倉庫案、大寅一號、富祥八號,雖然仍具備「張志勇是隊長(甚至張志勇於偵查中曾概括的說,對每件案情都很瞭解)」、「表單資料都寫得很清楚」、「張志勇有在公文署押」、「張志勇參與獎金監發」等情事,但相關同案被告、證人,均無具體指稱張志勇知悉各該案件檢舉人到底是誰,也無如財勝發號案一般,有宜生要況報告內載明張志勇知情的鐵證。故究竟是張志勇基於不確定幫助故意,甚至幫助故意而有起訴書所指客觀作為;抑或雖有起訴書所指客觀作為,卻是權宜行事、未落實規定、信任下屬、認為無非例行事項而未詳細審核,仍存有合理懷疑。

㈥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

本院確信張志勇對於龜山倉庫案、大寅一號、富祥八號案部分確有犯罪。此外,按最高法院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七日一百零一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法院亦無主動蒐集不利被告證據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不待有何有利張志勇之證據,逕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以,不能證明張志勇有本段前述犯罪,應為張志勇此部分之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條第二項前段、第十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五項、第四十條之二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林鈺珍法 官 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案情 │論罪罪名 │科刑 │備註 ││ │ │ │ │ │├────┼───────┼───────┼────────┼──────┤│一 │財勝發號案 │共同犯利用職務│處有期徒刑柒年肆│ ││ │ │機會詐取財物罪│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陸萬伍仟柒佰陸拾│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二 │南海六六號案 │共同犯利用職務│處有期徒刑柒年伍│ ││ │ │機會詐取財物罪│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玖萬叁仟陸佰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三 │金峰號案 │共同犯利用職務│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 │ │機會詐取財物罪│月,褫奪公權叁年│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貳拾捌萬伍仟叁佰│ ││ │ │ │陸拾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四 │龜山倉庫案 │共同犯利用職務│處有期徒刑玖年貳│ ││ │ │機會詐取財物罪│月,褫奪公權伍年│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叁佰伍拾肆萬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五 │大寅一號、富祥│共同犯利用職務│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 │八號案 │機會詐取財物罪│月,褫奪公權叁年│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叁拾貳萬貳仟伍佰│ ││ │ │ │陸拾柒元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六 │聯勝發號案 │共同犯利用職務│處有期徒刑捌年捌│ ││ │ │機會詐取財物罪│月,褫奪公權肆年│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貳佰萬柒仟叁佰陸│ ││ │ │ │拾元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七 │豐瀧號案 │共同犯利用職務│處有期徒刑捌年貳│ ││ │ │機會詐取財物罪│月,褫奪公權叁年│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壹佰零陸萬貳仟捌│ ││ │ │ │佰肆拾元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八 │進通九號案 │共同犯公務員登│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載不實罪 │月。 │ │└────┴───────┴───────┴────────┴──────┘附表二:

┌────┬───────┬───────┬────────┬──────┐│編號 │案情 │論罪罪名 │科刑 │備註 ││ │ │ │ │ │├────┼───────┼───────┼────────┼──────┤│一 │財勝發號案 │共同犯利用職務│處有期徒刑叁年拾│ ││ │ │機會詐取財物罪│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 │├────┼───────┼───────┼────────┼──────┤│二 │南海六六號案 │共同犯利用職務│處有期徒刑叁年拾│ ││ │ │機會詐取財物罪│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 │└────┴───────┴───────┴────────┴──────┘附表三:

┌────┬───────┬───────┬────────┬──────┐│編號 │案情 │論罪罪名 │科刑 │備註 ││ │ │ │ │ │├────┼───────┼───────┼────────┼──────┤│一 │財勝發號案 │非公務員,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 ││ │ │犯利用職務機會│褫奪公權壹年。 │ ││ │ │詐取財物罪。 │ │ │├────┼───────┼───────┼────────┼──────┤│二 │南海六六號案 │非公務員,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 ││ │ │犯利用職務機會│褫奪公權壹年。 │ ││ │ │詐取財物罪。 │ │ │├────┼───────┼───────┼────────┼──────┤│三 │金峰號案 │非公務員,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 ││ │ │犯利用職務機會│褫奪公權壹年。 │ ││ │ │詐取財物罪。 │ │ │├────┼───────┼───────┼────────┼──────┤│四 │龜山倉庫案 │非公務員,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犯利用職務機會│月,褫奪公權壹年│ ││ │ │詐取財物罪。 │。 │ │├────┼───────┼───────┼────────┼──────┤│五 │大寅一號、富祥│非公務員,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 ││ │八號案 │犯利用職務機會│褫奪公權壹年。 │ ││ │ │詐取財物罪。 │ │ │├────┼───────┼───────┼────────┼──────┤│六 │聯勝發號案 │非公務員,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犯利用職務機會│月,褫奪公權壹年│ ││ │ │詐取財物罪。 │。 │ │├────┼───────┼───────┼────────┼──────┤│七 │豐瀧號案 │非公務員,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犯利用職務機會│月,褫奪公權壹年│ ││ │ │詐取財物罪。 │。 │ │├────┼───────┼───────┼────────┼──────┤│八 │進通九號案 │共同犯公務員登│處有期徒刑柒月。│ ││ │ │載不實罪 │ │ │└────┴───────┴───────┴────────┴──────┘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19-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