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千惠選任辯護人 廖肇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千惠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廖千惠與許書輔前係夫妻,於民國104年4月28日離婚,其明知於101年8月曾委託許書輔辦理育兒津貼,惟因設籍未滿而未獲准許,故於102年8月間再次委由許書輔辦理獲准,並無任何不法情事,竟意圖使許書輔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4年9月21日,利用不知情之王玉如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以許書輔於102年8月13日前某日,在其住處,徒手竊取其個人身分證及印章後,復於102年8月13日,未經其同意或授權,持上開身分證、印章等物,據以向臺北市政府信義區公所(下稱信義區公所)提出申請其2人之女許○○(000年生,年籍姓名詳卷)之育兒津貼(下稱第二次育兒津貼申請)而行使之,而誣指許書輔有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之不實事項,致許書輔因而遭到該署檢察官偵查,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78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後,由許書輔就廖千惠前揭誣告行為提出告訴,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書輔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而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本院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17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例如:該違背法定程序屬證據相對排除法則,且情節重大)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廖千惠矢口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伊係於104年5月中旬時,收受信義區公所函文表示將停發伊之女許○○之育兒津貼,並經伊於同年月下旬前往公所閱卷,始發覺伊之身分證與印章遭告訴人許書輔所盜用,持以辦理第二次育兒津貼申請,該次申請表上所為之署押及印文亦非伊所為云云;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確實並未授權辦理第二次育兒津貼,故懷疑可能係告訴人、告訴人之父許傳明、告訴人之母吳美俄或其他人所為,實則被告根本不知告訴與告發之別,然王玉如律師未盡說明之義務,即建議被告對告訴人提起告訴,顯見被告實受王玉如律師撰狀誤植之陷害或錯誤,故被告欠缺誣告之主觀犯意等情詞為被告置辯。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101年1 月1日結婚,並於104年4月28日離婚,期間雙方育有2女,且曾於101年8 月間委託告訴人之父許傳明辦理遷移戶籍與第一次育兒津貼申請,被告並在該次之授權書與育兒津貼申請表上簽立署押,惟該次因設籍未滿未獲准許,而後由告訴人於102年8月間委託許傳明辦理第二次育兒津貼申請,經信義區公所核准後,育兒津貼自102 年11月20日起至104年4月20日止,按月匯款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告訴人臺北永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被告其後於101年9月21日委由王玉如律師為告訴代理人,以第二次育兒津貼申請有前揭不法為由,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該案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78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59 頁),並有被告戶籍謄本、育兒津貼申請表、告訴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刑事告訴狀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9588號卷【下稱他一卷】第1至2頁、第3至4頁、第26頁、第39至4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344號卷【下稱他二卷】第1至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因為申請第一次育兒津貼未獲准許,故在設籍期滿後,將其身分證及印章交付與告訴人再次委託辦理,此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曾與伊分別於101年8月14日、102年8月13日向臺北市信義區公所申請育兒津貼,且因被告與伊無法親自前往,故委請伊之父親許傳明代為辦理,又之所以辦理2 次,係因第一次育兒津貼申請時全戶未設籍滿1 年而遭駁回,乃於隔年為第二次育兒津貼申請,第2次申請剛好跟第1 次申請相隔1年,至第一次育兒津貼申請表上廖千惠之署押係由被告所親簽,而於第二次育兒津貼申請表上許書輔及廖千惠之署押,則均為許傳明所簽立,又2 次申請津貼所需被告之身分證及印章,亦均由被告所親自交付,再由伊轉交與許傳明,待許傳明辦理完後,伊遂於前往被告臺中住處時,將其身分證與印章返還被告,再第二次育兒津貼通過後,伊亦有告知被告育兒津貼申請通過之公文已經下來,而育兒津貼之匯入帳戶亦經被告同意而選擇以伊之郵局帳戶,故被告對
2 次育兒津貼申請過程均知之甚詳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9至164頁)。而告訴人所指本件係被告交付個人身分證及印章以授權辦理育兒津貼乙節,亦據證人許傳明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證人許書輔於101年、102年間分別告知渠,其與被告委請渠前往臺北市信義區公所申請育兒津貼,並將其與被告2 人之身分證、印章交與渠前往辦理,之所以辦理2次,係因育兒津貼申請需遷移戶籍居住滿1年方可申請,第一次因被告資格不符,因此申請未通過,遂於隔年再次進行申請,101年8月14日辦理第一次育兒津貼申請時,還有被告親簽之申請表與委託書,而102年8月13日辦理第二次育兒津貼申請時,申請表上之許書輔與廖千惠之署押,係由渠所簽立,因為渠前往區公所時,承辦人員認為已持2 人之身分證與印章,相關證件已齊,遂同意渠進行申請,要渠在育兒津貼申請表上註明為代理人,並填寫2人之署押及相關資訊,當天辦理完申請後,渠遂將2人之身分證與印章返還與證人許書輔,又第二次育兒津貼申請通過後,信義區公所有寄通知至渠信義區之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頁164至167頁反面)屬實。參以本件憑以辦理申請育兒津貼,告訴人係取得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而該印章,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是申請重要文件所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46 頁反面)。則若非確屬被告授權辦理,告訴人如何能一次取得該2 項攸關被告個人授權事項證明之重要資料。綜上各情,足以佐證告訴人上揭指述,信而有據,可堪信實。是以被告明知本件第二次辦理育兒津貼是經其授權,並無任何不法,竟仍以告訴人竊取其身分證、印章,未經授權辦理為由,對告訴人提出上開刑事告訴,誣指告訴人犯罪,其有誣告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至為明確。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被告於前案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第一次育兒津貼申
請之事宜,雖自承於該次申請表中之署押為其所簽立,然否認知悉係為申請育兒津貼云云(見他一卷第19頁反面),惟於本案之偵查中則改稱確曾委託告訴人辦理第一次育兒津貼申請云云(見他二卷第16頁反面),是其前後陳述不一,是否可信,已屬有疑。
⒉再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與被告於104年4月26日之LINE對話紀錄以觀:
10:44 廖千惠:【檔案】(離婚協議書.pdf)
10:46 廖千惠:4/28早上10點 請先○○○區○○路
○段○○○號公證處公證
13:53 書 輔:你就不要在提期(提及之誤植)她有
的沒的錢
13:53 廖千惠:你自己請領洛菱津貼2500每月
13:53 書 輔:我幫你省錢
13:53 廖千惠:請問你有拿出來嗎?
13:54 書 輔:我每個月下去
13:54 書 輔:請問你在花誰的錢
13:54 廖千惠:2500該給我這實際撫養小孩的媽吧?
13:54 書 輔:你不要逼我罵人
13:55 廖千惠:是你自己提出,別自討沒趣(見本院卷第48至51頁)依上開2人之對話紀錄以觀,2人為上開對話內容時,應係在協議離婚與商討子女撫養費分擔之事宜,依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雙方實就各筆款項已支出與未來子女撫養費應由何人負擔,負擔金額為何,針鋒相對、錙銖必較。然倘若誠如被告所述,確係於104年5月間,始得知其身分證及印章遭告訴人所盜用,並冒用其名為第二次育兒津貼申請,被告豈可能於雙方對談中絲毫未提及告訴人有盜取其身分證及印章,並用以申請育兒津貼之情形,反而竟僅單純質疑告訴人將育兒津貼花用至何處,實與常情有違。據此對話內容,適足以佐證被告早在此對話之前即已知悉辦妥育兒津貼之事,且以被告對由告訴人領取育兒津貼,卻從未質疑有何未獲授權不法之情,更足徵本件是經被告提供個人資料授權辦理。是被告以前開辯稱於104年5月經通知才獲知悉有育兒津貼云云,顯非實情,並不足採。至被告就此雖辯稱其於104年3月某時,經告訴人之母吳美俄告知倘若將許○○戶籍遷出,補助將被取消等情,因此在當時即初步懷疑告訴人有申請第二次育兒津貼,遂於該次對話紀錄中以上開言詞套告訴人之話語,然確係至104年5月經閱覽育兒津貼申請表後,始確定遭告訴人盜用云云(見本院卷第247 頁反面)。惟被告所陳前與告訴人之母談及育兒津貼乙節,已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49 頁反面),被告就此又未能提出任何事證證明,更何況被告此部分之陳述,明顯與前揭之對話內容不符,是其此部分之空言抗辯,自不足採。
⒊至被告之辯護人雖陳稱被告並無誣告之主觀犯意云云。按
所謂告訴,係指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請求訴追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被告前揭告訴案件之代理人王如玉律師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初係被告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伊擔任被告之告訴代理人,當時被告有自行繕打1 份案情內容,經法律扶助基金會製作案件概述單給我,我再依以上開2 文件與被告商討案情,期間被告雖表示不清楚第二次育兒津貼申請表中「廖千惠」之署押究竟係許書輔或許傳明所偽造,然其向我表示,縱為許傳明所偽造,亦為許書輔所主導,因此遂依被告所述及上開2 文件撰寫前案刑事告訴狀,而前案刑事告訴狀亦經被告所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236至240頁),復依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104 年10月26日,以告訴人身分接受檢察事務官之詢問時,亦清楚表示第二次育兒津貼申請表上「廖千惠」之印文係由告訴人所蓋,此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至101頁),而與上開證人王玉如證述內容相符,是被告既認其屬犯罪被害人,並特定犯罪行為人與犯罪事實,進而向偵查機關表達訴追之意,揆諸上開判決意旨,當已屬告訴,而非告發,是辯護人陳稱被告並無誣告之主觀犯意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開辯解,均難採信。被告具有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甚明。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固聲請傳喚其家人即廖豐正、廖柏勛,以及告訴人之母吳美俄,並聲請就第二次育兒津貼申請表進行筆跡鑑定。然該等證人與筆跡鑑定之待證事實,均核與本件被告誣告之事實無關,本院認均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王玉如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具以向偵查機關誣指告訴人,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嫌隙、宿怨,竟為使告訴人受到刑事處分,明知告訴人並無為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竟憑空捏造、杜撰告訴人係有上開行為,進而向檢察官誣指告訴人有上開行為,非但浪費國家司法資源,更使告訴人遭受偵查,受有無端身陷司法調查之無奈與擔憂,其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其犯後猶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目前無工作與收入,並與父母同住,接受父母接濟)及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葉詩佳法 官 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