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義福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第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義福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義福為宜家法拍資訊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5 樓之3 ,下稱宜家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友人高素惠【所涉偽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375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積欠張家庭債務,故於民國102年1月18日以宜家公司名義簽發並交付予張家庭付款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到期日102年2月28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用以代高素惠償還上開債務,竟為下列犯行:
㈠於102年4月29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
,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臺北地檢署虛構略以:張家庭對其佯稱因購買房屋,急需現金以支付仲介公司斡旋金,而向其商借系爭支票,迨張家庭返回臺中住處後,即將票款匯還宜家公司帳戶等語,致林義福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支票,惟張家庭卻未依約匯款償還,經其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並將上開支票提示兌現等情,對張家庭提出涉犯詐欺罪嫌之告訴,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8211號對張家庭為不起訴處分,林義福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於104年1月28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8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㈡明知張家庭於102 年1 月18日,並未向其借款100 萬元,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並行使、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5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102年4月30日,應予更正),假藉張家庭未按期清償上開借款為由,以宜家法拍資訊有限公司之名義具狀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聲請對張家庭(地址為花蓮縣○○市○○街○號)核發支付命令,以此方法施用詐術,使不知情之花蓮地院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逕依其聲請將「債務人(即張家庭)應向債權人(即林義福)清償100萬元」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該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529號支付命令公文書上,據以製作而核發,命張家庭應支付林義福100萬元(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足生損害於張家庭及法院辦理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之正確性。嗣系爭支付命令因張家庭未實際居住於上址致未能聲明異議而確定。林義福於取得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後,為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意,乃行使內容不實之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對張家庭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致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235號事件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後因張家庭獲悉上情後即時向花蓮地院以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為由,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花蓮地院乃於103年5月7日發函撤銷系爭支付命令,張家庭乃據以向彰化地院聲請撤銷強制執行,彰化地院旋於同年5月14日裁定駁回林義福強制執行之聲請確定,林義福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張家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所為之其餘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公訴人、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至於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證據顯示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2年4月29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對告訴人提出告訴人涉犯詐欺罪嫌之告訴;復於102年4月30日,向花蓮地院聲請對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並向彰化地院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誣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伊並無誣告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確因告訴人以其妹欲購屋需斡旋金為由向伊借票,嗣後因告訴人拒絕返還系爭支票,始具狀聲請支付命令進而強制執行云云,經查:
㈠證人高素惠前積欠告訴人新臺幣80萬元、日幣1850萬元,雙
方乃於102年1月17日在被告辦公室調解,乃合意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和解,由被告開立發票日為102年1月27日、2月15日,面額分別為70萬元、80萬元之支票兩張(票號為UW0000000、UW0000000,下稱和解支票2張)予證人高素惠,證人高素惠再交予告訴人作為清償之用;告訴人復於102年1月18日與證人高素惠一同前往被告辦公室,由被告開立系爭支票予告訴人,告訴人乃持前揭3張支票以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之帳戶兌現;被告見狀即於102年4月29日,以刑事告訴狀向臺北地檢署指稱告訴人對其佯稱因購買房屋,急需現金以支付仲介公司斡旋金,而向其商借系爭支票,迨告訴人返回臺中住處後,即將票款匯還宜家公司帳戶等語,致被告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支票。惟告訴人卻未依約匯款償還,經其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並將上開支票提示兌現等情,據此指述告訴人涉犯詐欺罪嫌,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8211號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4年1月28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8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高素惠於偵查時所證相符(見104年度偵續字第577號卷,下稱偵卷,第30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6頁),並有告訴人所呈清償協議書影本、和解支票影本2張、系爭支票影本,被告所呈宜家公司於世華銀行102年1月至3月存款對帳單影本、告訴人銀行資料查詢影本、告訴人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摺影本、被告刑事告訴狀影本、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8211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刑事再議聲請狀、臺灣高檢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82號處分書(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1274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偵卷第36頁至第40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4789號卷第1頁至第2頁、臺灣高檢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82號卷第3頁至第5頁、第8頁至第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同年5月1日,以告訴人未按期清償系爭支票借款為由
,以宜家公司之名義具狀向花蓮地院聲請對告訴人(地址為花蓮縣○○市○○街○號)核發支付命令。花蓮地院經形式審查後,逕依其聲請將「債務人(即告訴人)應向債權人(即被告)清償100萬元」等語登載於該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529號之系爭支付命令公文書上,命告訴人應支付被告100萬元。嗣系爭支付命令因告訴人實際居住於上址致未能聲明異議而確定。被告於取得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後,乃向彰化地院,對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致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旋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235號事件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嗣因告訴人獲悉上情後,乃向花蓮地院以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為由,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花蓮地院乃於103年5月7日發函撤銷系爭支付命令,告訴人乃據此向彰化地院聲請撤銷強制執行,彰化地院旋於同年5月14日裁定駁回被告強制執行之聲請確定等情,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承認(本院卷第90頁至同頁反面),並有被告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影本、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103年4月8日彰院恭103司執莊字第1235號函、花蓮地院103年5月7日花院美非速102司促字第2529號函、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38號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1274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花蓮地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529號支付命令卷、彰化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3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確認無訛,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於102年1月17日調解
成立後,固有收到和解之150萬和解支票2張,但仍心有不甘,乃於隔日聯絡證人高素惠要求其再給付100萬欠款後,兩人乃前往被告辦公室,由證人高素惠向被告借款開立系爭支票予其作為清償100萬元欠款之用,其即將和解支票2張、系爭支票1張一併提示兌現等語(見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反面、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5頁),此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系爭支票之票款,證人高素惠確有匯款至宜家公司之帳戶等語(見偵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相符,而證人高素惠於系爭支票兌現隔日(即102年3月1日)即匯入100萬元至宜家公司帳戶內,亦有被告所呈宜家公司於世華銀行102年3月之存款對帳單影本附卷可徵(見偵卷第38頁),是被告倘確係借出系爭支票予告訴人用以支付斡旋金,則證人高素惠應無需為此另匯款100萬元至宜家公司帳戶內,足見告訴人所陳該系爭支票係證人高素惠向被告借款而作為清償其欠款之用乙節,應堪採信。益證被告於102年4月29日刑事告訴狀上所載之告訴人對被告佯稱因購買房屋,急需現金以支付仲介公司斡旋金,而向被告商借系爭支票等情,顯屬虛捏構陷之詞甚明。
㈣被告於104年8月25日偵查中先向檢察官陳稱:「其實我是借
高素惠3張票交給張家庭,意思是這樣」(見偵卷第26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104年度訴字1838號損害賠償事件時陳稱:
簽完和解書第2天,證人高素惠向其借1張支票要給告訴人,其乃借給證人高素惠100萬元,錢後來證人高素惠均有匯款至其帳戶等語(見該案10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附於偵卷第56頁),可知被告自始即明知系爭支票係證人高素惠向其借款並交付告訴人之用,其與告訴人間既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其仍以告訴人急需現金支付斡旋金,而向其商借系爭支票為由,向臺北地檢署提起詐欺取財之告訴,再以同一事由向花蓮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進而向彰化地院聲請對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主觀上具備誣告、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至為灼然。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系爭支票確係借予告訴人作為
支付斡旋金之用,並執收據乙紙供參(見偵卷第26頁反面、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1274號卷第15頁),惟告訴人於偵查中業已否認簽發該收據(見偵卷第31頁),且細譯該收據之內容,亦僅記載告訴人收到系爭支票,並無記載交付系爭支票之事由,亦無約定還款期限或還款利息,實與常情不符,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被告前於102年2月13日亦曾寄發存證信函予告訴人,並於該信函內表示:該3張支票需待高素惠女士向銀行貸款,並完成撥款後方可提示等語,有該存證信函乙紙附卷可考(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4789號卷第4頁),由該信函內容亦可見,被告係向告訴人表示「3張支票」均需待證人高素惠貸款核撥後方可提示,系爭支票倘真係作為支付斡旋金之用,則被告自無需待證人高素惠之貸款完成,即可向告訴人索討,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可採。至於證人高素惠固於偵查中證稱:系爭支票係因告訴人有急用,需要斡旋金,其乃陪同告訴人向被告借票等語(見偵卷第80頁),然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係記載102年2月28日,係於借票1個月後始可兌現,與證人高素惠所述告訴人係出於急用始借票乙節,並不相符。況告訴人於102年1月間,其帳戶內仍存有400萬餘元之資金,實足以支付1百萬之支出,此亦有告訴人所呈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摺影本可佐(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1274號卷第81頁至82頁),是證人高素惠所述既與告訴人之財務狀況有明顯出入,所述應屬迴護被告之詞,亦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明知系爭支票係作為證人高素惠返還欠款予
告訴人之事實,卻仍於上開時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取財之告訴,復向花蓮地院以告訴人欠款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進而向彰化地院聲請對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行,被告主觀上具備誣告、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至為明確。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雖未更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且同日施行之刑法第339 條之4 另增訂對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應仍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處罰。
㈡次按上訴人向法院聲請對已死亡之許進旺發支付命令,並進
而聲請強制執行,其所列債權人為何人,原判決並無記載,倘該所列之債權人對於許進旺實際並無債權存在,或其所列債權數額不實,則上訴人與邱耀宗或邱張阿招即非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向法院施用詐術使將第三人之物交付,應成立刑法詐欺罪名。其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在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為詐欺罪之方法,二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該詐欺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上訴人向法院聲請對已死亡之許進旺發支付命令,並進而聲請強制執行,其所列債權人為何人,原判決並無記載,倘該所列之債權人對於許進旺實際並無債權存在,或其所列債權數額不實,則上訴人與邱耀宗或邱張阿招即非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向法院施用詐術使將第三人之物交付,應成立刑法詐欺罪名。其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在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為詐欺罪之方法,二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該詐欺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
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意旨固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然業經公訴檢察官於105年8月2日以105年度蒞字第8394號補充理由書,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本院就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自應一併審理,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手段以達詐欺強制執行告訴人財產之目的,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惟未得財產上之利益,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之誣告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使告訴人受到刑事處分,明知告訴人並無積欠款項,竟憑空捏造、故意誣告告訴人涉嫌詐欺,使告訴人因此無端受刑事偵查,並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又為不法取得告訴人之財產,竟利用公權力,以不正方式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進而聲請強制執行,使法院陷於錯誤,欲執行告訴人之財產以滿足被告虛偽之債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法院辦理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之正確性,濫用國家司法資源,破壞司法公信力甚鉅,所為應受非難,且被告犯後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狡辯,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或賠償其損失,堪認其等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悛悔之意,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所生危害、所得利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詐欺取財未遂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誣告罪部分,則不與上開得易科罰金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69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郭思妤法 官 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