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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戡宇選任辯護人 林宜君律師

連睿鈞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0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戡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件所示「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原本「投保單位證明欄」上偽造之「真晨報有限公司」、「劉于菁」、「張禎娥」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劉戡宇原係真晨報業有限公司(原名真晨報有限公司,於民國102 年6 月26日更名為真晨報業有限公司,下稱真晨報業公司)臺北管理處處長,與真晨報業公司負責人劉于菁為兄妹,因渠2 人之父劉恒修於102 年5 月4 日死亡,劉戡宇為圖一時之便,明知其未經真晨報業公司、劉于菁、真晨報業公司人事主管張禎娥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 年10月7 日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在如附件所示「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下稱本案申請書)原本上「投保單位證明欄」內,填載其勞工保險證號:00000000B 號、單位名稱:真晨報有限公司、地址:高雄市○○區○○○路○○○ 號11F-3 ,並在單位圖記、負責人、經辦人欄位內,分別偽造「真晨報有限公司」、「劉于菁」、「張禎娥」之印文各1 枚,以此偽造印文之方式偽造本案申請書上「投保單位證明欄」之私文書1 紙,表彰其欲請領被保險人劉恒修死亡喪葬津貼一事業經投保單位真晨報業公司證明之意旨,並於同年10月7 日持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送件提出申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真晨報業公司、劉于菁、張禎娥對外表彰名義及勞保局對於勞工保險事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真晨報業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由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戡宇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父親劉恒修生前係告訴人真晨報業公司之最高決策者,並曾交付告訴人公司及劉于菁之公司大小章與張禎娥及其他員工之印章予伊使用,且伊身為告訴人公司臺北管理處處長,有權對外代表該公司簽約與用印,而劉恒修過世後,伊為請領勞保喪葬津貼之便,遂依其權限在本案申請書上蓋用劉恒修前所交付之上開公司大小章及張禎娥印章,據以持向勞保局申請之,並非偽造文書;又告訴人公司本有義務為其申請勞保給付,伊所為捺印行為並無生損害於他人,且該申請書上之「投保單位證明欄」亦非刑法所稱文書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3 年5 月9 日前任職告訴人公司(告訴人公司原名

為「真晨報有限公司」,於102 年6 月26日更名為「真晨報業有限公司」)擔任臺北管理處處長,與公司負責人劉于菁為兄妹,嗣其父親劉恒修於102 年5 月4 日死亡,被告未事先徵得劉于菁及告訴人公司人事組副主任張禎娥之同意,而於102 年10月7 日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在如附件所示本案申請書原本上「投保單位證明欄」內,填載其勞工保險證號:00000000B 號、單位名稱:真晨報有限公司、地址:高雄市○○區○○○路○○○ 號11F-3 ,並在單位圖記、負責人、經辦人欄位內,分別製作「真晨報有限公司」、「劉于菁」、「張禎娥」之印文各1 枚,並於同年10月7 日持向勞保局送件請領劉恆修之死亡喪葬津貼,勞保局經審查後,於10

2 年10月16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 款之規定,核付喪葬津貼新臺幣(下同)131,700 元予被告,並匯入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存款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復有本案申請書、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103 年5 月9 日晨報人事獎懲通報、劉恒修死亡證明書、勞保局勞保現金給付102 年10月核付案件通知表、被告存款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167 號卷第4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2084號卷第44、4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027 號卷〈下稱偵卷〉第20至24、56、6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據證人劉于菁到庭證稱:被告為告訴人公司臺北管理處處長

,亦為採訪記者,就採訪及廣告招攬相關事項固有權利以公司名義對外簽約,然有關公司勞保死亡給付之相關事項為人事組副主任張禎娥之業務,並未授權被告得使用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辦理申請,臺北管理處亦無張禎娥之私章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證人張禎娥亦證稱:告訴人公司員工之相關勞保業務均係由伊辦理及捺印,伊辦理公司勞保業務時均係使用職名章而非個人私章,伊亦未授權公司或他人使用伊個人印章,且本案申請書上所捺「真晨報有限公司」、「劉于菁」、「張禎娥」之印文均非告訴人公司及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且告訴人公司於102 年6 月26日業經更名為「真晨報業有限公司」,公司大章亦已全數更新,有上開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偵卷第22至24頁),是堪認被告於本案申請書上所捺「真晨報有限公司」、「劉于菁」、「張禎娥」之印文均係經被告所偽造。被告固辯稱:伊為告訴人公司臺北管理處處長,有權對外代表公司用印,本案申請書上所捺上開印文則係使用劉恒修生前交付並授權伊使用之印章蓋用云云。然被告上開辯詞除與前開證人劉于菁、張禎娥證述情節相左外,其就所捺印文之來源,前稱係使用劉于菁、張禎娥放置在臺北管理處供公務使用之印章云云,嗣又改稱係經劉恒修所交付,與告訴人公司置於臺北管理處供公務使用係不同之印章云云,供詞前後亦有不一,另依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告訴人公司自100 年11月9日以來,負責人均為劉于菁而非劉恒修,難認劉恒修有何授予被告使用告訴人公司大小章及張禎娥私章之權利,且被告為自己之利益向勞保局請領勞保喪葬津貼,亦難謂與其基於臺北管理處處長而可對外締約用印之採訪及廣告招攬之公務有關,此部分辯詞即非有據。

㈢被告偽造「真晨報有限公司」、「劉于菁」、「張禎娥」之

印文製作本案申請書上之「投保單位證明欄」,虛偽表彰告訴人公司及張禎娥證明其申請勞保給付之意旨,並提出予勞保局以行使,業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劉于菁、張禎娥對外表彰名義及勞保局對於勞工保險事務管理之正確性。辯護人固為被告辯以:告訴人公司本有義務為被告提出勞保喪葬津貼之申請而不履行,故被告所捺「真晨報有限公司」、「劉于菁」、「張禎娥」之印文,亦無足生損害於他人之虞云云,並舉勞保局105 年3 月23日函及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68號判例為據。按上開判例固認若他人負有制作某種文書之義務而不履行,由行為人代為制作,無損於他人之合法利益,則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然依上開勞保局函文所示,勞保被保險人請領喪葬津貼時,倘投保單位因其他情形拒絕或怠於用印,被保險人得逕向勞保局提出申請,經勞保局查證屬實得逕予發給給付(見本院卷第58頁),是被保險人請領勞保喪葬津貼既不以投保單位用印為必要,則難認告訴人公司確有製作上開文書為被告申請喪葬津貼之義務,且被告亦無冒用告訴人公司、劉于菁、張禎娥名義之正當理由,是本案與上揭最高法院判例之基礎事實及所揭櫫意旨均有不符,尚難比附援引,辯護人此部分辯解難謂有據。

㈣辯護人復為被告辯稱本案申請書上「投保單位證明欄」並非

係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云云。惟按刑法上所謂文書,係指記載人之一定意思或觀念之有體物;本案申請書「投保單位證明欄」上,業已列明勞工保險證號、單位名稱、負責人、經辦人、電話、地址、單位圖記等欄位,並載有「上列各項經查明屬實,特此證明」等字,而經被告填寫其勞工保險證號、單位名稱、地址,並捺印「真晨報有限公司」、「劉于菁」、「張禎娥」之印文於單位圖記、負責人、經辦人之欄位,堪認係用以表彰「名義人即真晨報業公司已就被告在該申請書上方『被保險人填寫資料欄』所填寫之各項事項均已查明無訛,並出具該紙本以茲證明」之意思,是被告所填載捺印之本案申請書「投保單位證明欄」,性質上當屬刑法上所稱之文書,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至被告聲請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公眾服務處、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工業關係處、安泰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函詢,以證明被告有權就臺北管理處之事務對外代表真晨報業公司簽約及用印等情,惟證人劉于菁業已到庭證稱:被告就採訪及廣告招攬等公務,有權對外代表該公司,並以公司名義使用伊放置在臺北管理處之公司大小章與他人締約、用印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此部分待證事項既已明確,自無再向前揭單位函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在本案申請書之投保單位證明欄上偽造「真晨報公司」、「劉于菁」、「張禎娥」印文各1 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請領勞保家屬死亡喪

葬津貼給付一事,本得以自己名義逕向勞保局提出申請,而無冒用告訴人公司、劉于菁、張禎娥名義之正當理由,然為圖一時之便,竟未先徵得上開人等之同意即逕以偽造印文之方式偽造私文書以行使,造成告訴人公司、劉于菁、張禎娥之困擾,並影響勞保局對於勞工保險事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應非難,然考告訴人公司及劉于菁均具狀並到庭陳稱:僅係在意被告以不合正當程序之方式冒用他人名義並偽造印文之行為,然念及被告原為公司員工兼現任股東,及與劉于菁間之兄妹情誼,不願意再予追究等語(見本院卷第42、91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損害程度,暨其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本案申請書上所偽造之「真晨報公司」、「劉于菁」

、「張禎娥」之印文各1 枚,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而本案申請書上偽造之「投保單位證明欄」私文書,業經提出予勞保局承辦公務員以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印文,究係以偽刻印章蓋印抑或係以電腦製圖、數位列印之方式而偽造,難認確有經偽造之印章存在,亦無從沒收該等印章,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偽造前開私文書並持向勞保局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核付喪葬津貼131,700 元予被告,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被告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本有向勞保局申請劉恒修死亡喪葬津貼給付之權,且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縱未經投保單位即告訴人公司用印及出具證明,其得逕向勞保局提出申請,經勞保局查證屬實後亦得逕予發給給付,已如上述,而本件喪葬津貼申請案,經勞保局審查後,認被告符合請領條件,且除被告外,迄今並無其他符合要件之被保險人提出申請等情,亦有前開勞保局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除無從據以認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外,被告所為申請亦難認有何致勞保局陷於錯誤而生財產損害。是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直接及間接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確該當起訴書所指詐欺取財犯行,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此部分犯嫌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劉娟呈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珮芳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