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義華
梅力山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被 告 陳品文選任辯護人 蔡仲威律師
陳聰能律師林俊儀律師被 告 任翔選任辯護人 胡原龍律師
夏媁萍律師被 告 馬旭輝
凌志民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105 年度偵字第10120 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11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義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貳年。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梅力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貳年。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陳品文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元沒收。又幫助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任翔犯公務員包庇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馬旭輝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凌志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義華與梅力山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1 年3 月間起至102 年3 月間止,提供由梅力山承租之臺北市○○區○○里○○鄰○○路○○○ 巷○號7 樓作為賭博場所(下稱龍江路賭場),營業時間為每日下午2 時至晚間10時許,由李義華、梅力山輪流值班,並以撥打電話聯絡方式聚集賭客陶克平、劉臻、孫筱渥、潘麗美、藍文中、王愛玲、林錦賢、張化智、黃芷涵、陳尚義等人賭博財物。經營方式如下:以麻將為賭具者,若賭注每底新臺幣(下同)1,000 元,每臺100 元,每將由李義華及梅力山向自摸者收取抽頭金1,200 元;若賭注每底2,000 元者,每臺200 元,每將由李義華及梅力山向自摸者收取抽頭金2,
000 元;以撲克牌為賭具者,每人發13張牌,分成3 注(即
3 張、5 張、5 張)比大小,若3 注均贏者可向輸家收取20
0 元,每次玩牌時間1.5 小時,李義華及梅力山依每次玩牌時間向一桌4 名賭客共收取800 元當抽頭金,藉此牟利。
二、陳品文(原名陳志勇)於101 年3 月至8 月間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下稱長安東路派出所)警員,原負責該派出所第5 警察勤務區(警察勤務區下稱警勤區,第5 警勤區即臺北市中山區復華里12、14、15、16、20、24鄰,龍江路賭場在此警勤區內)並兼「專案」勤務(即該派出所轄區之刑案發掘及偵辦),後於同年8 月下旬起改負責第12警勤區,再於同年11月5 日改調任中山分局警備隊警員;任翔自98年4 月起擔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正第二分局偵查隊(下稱中正第二分局偵查隊)偵查佐,且係梅力山之好友。陳品文及任翔均係依相關警察人事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具有刑事訴訟法、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所規定之維持社會治安、刑事案件偵查、犯罪預防等法定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㈠緣李義華、梅力山為免龍江路賭場遭警方查緝、取締而無法
順利經營,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欲透過任翔居中介紹以結識管轄龍江路賭場之長安東路派出所第5 警勤區警員,任翔查詢後得知陳品文為該警勤區警員,遂與之聯繫並告知其友人在陳品文警勤區內找人打麻將,嗣龍江路賭場於101 年3 月17日因遭民眾電話檢舉有經營賭場情事,長安東路派出所警員林建寬、葉茂權於該日下午5 時33分許前往查訪,梅力山見警員按門鈴即傳送簡訊告知任翔,林建寬、葉茂權因無人應門而先離去,陳品文因接獲任翔聯絡得知有警員至龍江路賭場查訪,遂於該日下午5 時41分許至龍江路賭場而與梅力山見面,梅力山即向陳品文表示如能避免警方查緝,包庇其經營龍江路賭場,即可按月收取新臺幣(下同)1 萬元賄款等語,陳品文聞言,知悉梅力山違法經營龍江路賭場聚賭營利,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包庇梅力山等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以收取賄賂,作為不取締龍江路賭場違法情事、包庇梅力山等人經營龍江路賭場、洩漏警方查緝消息之對價。雙方遂陸續為下列行為:①梅力山與陳品文於101 年5 月3 日中午12時52分許、同日下午4 時27分許以電話聯絡後見面,由梅力山交付賄款1 萬元予陳品文。
②陳品文於101 年5 月17日下午2 時2 分許,以電話與梅力山聯絡,將內政部警政署指示全國各警察機關於101 年5 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執行「查緝賭博專案行動」之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洩露予梅力山知悉,使梅力山、李義華得以預先防範、規避查緝,陳品文並以此方式,積極對梅力山、李義華圖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行為予以包容庇護。③又長安東路派出所警員林建寬、葉茂權於101 年3 月17日下午5 時33分許至龍江路賭場查訪未果一事,長安派出所主管交由陳品文為後續查訪,陳品文為回覆上開交辦事項,先於101 年3 月18日下午6 時49分許以電話與梅力山聯絡,告知需進入龍江路賭場屋內拍照,梅力山即事先收拾賭博器具,以利陳品文於隔日中午12時3 分許入內拍攝龍江路賭場內部為一般住家陳設之不實照片,嗣後陳品文再於101 年5 月25日下午5 時18分許起,以電話與梅力山聯絡,向梅力山索取龍江路賭場房東張愛玲之姓名、電話,並因先前拍攝照片遺失,詢問梅力山是否尚有留存先前所拍攝之內部為一般住家陳設之不實照片檔案,經梅力山表示有沖洗出來之照片留存,陳品文即於同日下午6 時9 分後某時前往翻拍,隨後於交辦單上登載未發現不法並附上前開不實照片等不實事項,呈報長安東路派出所主管核閱後,回覆中山分局之承辦偵查佐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查緝賭博場所之正確性,陳品文並以此方式,積極對梅力山、李義華圖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行為予以包容庇護。④梅力山與陳品文於101 年
8 月13日下午5 時1 分許以電話聯絡後見面,由梅力山交付
1 萬元賄賂予陳品文。⑤梅力山與陳品文於102 年2 月5 日下午1 時28分許陸續以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晚間10時13分許,在位於臺北市○○路○○○ 號中山、大同車輛拖吊保管場1 樓(下稱龍江路拖吊場)見面,由梅力山交付白色袋子(內裝有茶葉2 罐,價值1,200 元)予陳品文。⑥陳品文於
102 年2 月28日凌晨3 時28分許接獲中山分局警備隊同事通知返至中山二派出所,經督察組長告知中山分局轄區內疑似有賭場遭鎖定,且傳聞有警員包庇賭場情事,檢調機關取得搜索票即將執行搜索,要求警員儘快複查曾遭檢舉地點,確認轄區內賭場所在並加以查緝,陳品文即於同日上午5 時42分許,委由不知情之龍江路拖吊場人員鍾豐龍,以電話通知梅力山立即至龍江路拖吊場,並在該處將上開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洩露予梅力山,使梅力山、李義華得以預先防範、規避查緝,陳品文並以此方式,積極對梅力山、李義華圖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行為予以包容庇護。
㈡因陳品文於101 年8 月間改調任長安東路派出所第12警勤區
、再於101 年11月間調任中山分局警備隊,李義華、梅力山恐龍江路賭場遭繼任之長安派出所第5 警勤區警員查緝、取締,亟欲透過陳品文引薦繼任警勤區警員,李義華、梅力山即另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陳品文基於幫助李義華、梅力山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由陳品文於101 年12月12日凌晨
0 時41分許,以電話聯絡邀約繼任警勤區警員林崇達至龍江路拖吊場,並於同日凌晨1 時13分後某時,在龍江路拖吊場之休息室內,由陳品文介紹梅力山予林崇達認識,陳品文並對林崇達表示是否收受梅力山龍江路賭場賄款由其自行決定,梅力山則向林崇達表達提供賄款希望繼續經營龍江路賭場之意,惟遭林崇達當場拒絕。
三、任翔明知梅力山、李義華經營龍江路賭場,竟基於包庇梅力山、李義華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意,於101 年12月13日下午
5 時許與梅力山通電話時,將內政部警政署指示全國各警察機關於101 年12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執行「查緝賭博專案行動」之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洩露予梅力山知悉,使梅力山、李義華得以預先防範、規避查緝,任翔並以此方式,積極對梅力山、李義華圖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行為予以包容庇護。
四、梅力山、馬旭輝及凌志民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3 年7 月間起,提供由梅力山承租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作為賭場(下稱汀州路賭場),由其主導賭場經營,渠等三人輪班看顧賭場、記帳,並以撥打電話聯絡方式聚集賭客陳明亮、張化智、潘麗美、王愛玲、林錦賢、孫筱渥等人賭博財物。經營方式係以麻將為賭具,賭注每底1,000 元,每臺100 元,每將由梅力山、馬旭輝、凌志民向自摸者收取抽頭金1,200 元,藉此牟利,嗣凌志民於103 年12月10日入監執行,梅力山、馬旭輝仍持續經營上開賭場至104 年3 月間為止。
五、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義華、陳品文於廉政官詢問中、檢察官訊問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對被告梅力山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李義華、證人即同案被告梅力山於廉政官詢問中、檢察官訊問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證人林崇達於廉政官詢問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對被告陳品文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梅力山於廉政官詢問中、檢察官訊問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對被告任翔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分別經被告梅力山、陳品文、任翔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被告李義華、陳品文、梅力山、證人林崇達業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渠等於廉政官詢問中、檢察官訊問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例外情形,是對於被告梅力山而言,證人李義華、陳品文於廉政官詢問中、檢察官訊問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對被告陳品文而言,證人李義華、梅力山、林崇達於廉政官詢問中、檢察官訊問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對被告任翔而言,證人梅力山於廉政官詢問中、檢察官訊問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以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故原則上賦予該項陳述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例外否定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被告梅力山所涉犯行部分,證人李義華、陳品文於檢察官偵訊中業經具結所為陳述,就被告陳品文所涉犯行部分,證人李義華、梅力山、林崇達於檢察官偵訊中業經具結所為陳述,就被告任翔所涉犯行部分,證人梅力山於檢察官偵訊中業經具結所為陳述,被告梅力山之辯護人、被告陳品文之辯護人、被告任翔之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具有證據能力。且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5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已於審判期日使證人李義華、陳品文、梅力山、林崇達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已經完足合法證據調查,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受保障,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㈢「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並危
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一、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103 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該法於103 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5 個月施行)。本件被告陳品文就事實欄二㈠部分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行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李義華、梅力山所涉犯係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核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所列得實施通訊監察之犯罪,且法務部廉政署就被告陳品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任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梅力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被告李義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所執行之通訊監察,均係依據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辦理(非供述證據卷第140至272 頁),且該等通訊監察書上對於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監察對象、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電話附表)、監察理由、期間、方法、聲請機關、執行機關、適用法條等法定記載事由,均已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載明,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復按通訊監察譯文,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而予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察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察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58 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4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法務部廉政署依據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執行通訊監察所得錄音檔案,前經調查人員製作通訊監察譯文,依卷內現存事證均無積極證據足以懷疑或證明該譯文有經偽造、記載不實或違法取得之情形,且均與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被告李義華、馬旭輝、凌志民、被告梅力山暨其辯護人、被告陳品文暨其辯護人、被告任翔暨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行交互詰問時,對於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無爭執,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提示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供被告、辯護人辨認及告以要旨,渠等亦均表示並無意見併為辯論,依前揭說明,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自均有證據能力。
㈣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李義華、馬旭輝、凌志民、被告梅力山暨其辯護人、被告陳品文暨其辯護人、被告任翔暨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0頁正反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該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義華、梅力山於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0117 號卷四第114 頁至第
115 頁反面、第80至81頁、本院卷一第54頁正反面、第87頁、本院卷二第204 頁),核與證人陶克平、劉臻、孫筱渥、潘麗美、藍文中、王愛玲、林錦賢、張化智於廉政官詢問中、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相符(見偵字第20117 號卷三第20頁至第23頁反面、第36頁至第37頁反面、第40至42、56至59、
162 至163 頁、第169 頁反面、第125 至128 頁、第143 至第145 頁反面、第1 至4 頁、第14頁至第16頁反面、偵字第00000 號卷二第62頁反面、第71、第46至49、57至58、20至
22、30至3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1 年3月17日、101 年12月7 日受理各類刑事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0117 號卷三第63頁、偵字第20117 號卷四第7 至9頁),足認被告李義華、梅力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被告李義華、梅力山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二㈠部分被告陳品文部分
1.被告陳品文於101 年3 月至8 月間係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警員,原負責該派出所第5 警勤區(即臺北市中山區復華里12、14、15、16、20、24鄰,龍江路賭場在此警勤區內)並兼「專案」勤務(即該派出所轄區之刑案發掘及偵辦),後於同年8 月下旬起改負責第12警勤區,再於同年11月5 日改調任中山分局警備隊警員等情,業據被告陳品文於廉政官詢問中坦承不諱(見供述證據卷第1 頁反面),並有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勤區門牌號碼對照表在卷可參(見非供述證據卷第135 頁至第136 頁反面、偵字第10120 號卷第17頁反面至第20頁)。而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警察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同法第241 條規定:「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又警察法第2 條規定:「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同法第9 條規定:「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三、協助偵查犯罪。」警察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第二條規定之警察任務,區分如左:一、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為警察之主要任務。二、依法促進人民福利為警察之輔助任務。」是被告陳品文於擔任中山分局警員期間,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協助偵查犯罪、報告、告發等法定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殆無疑問。
2.事實欄二㈠①④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品文於廉政官詢問、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0117 號卷五第19至20頁、第4 頁、本院卷一第54頁反面),核與證人梅力山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20117 號卷四第81頁反面),並有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足認被告陳品文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3.就事實欄二㈠②⑥訊據被告陳品文固坦承於101 年5 月17日以電話與被告梅力山聯絡,並表示警方於101 年5 月17日至19日執行全國掃蕩賭博專案消息,另於102 年2 月28日於龍江路拖吊場告知被告梅力山中山分局轄區內有賭場遭鎖定,警方會強力執行所有被檢舉過場所消息,惟矢口否認有何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及包庇賭博犯行,辯稱:伊於101 年5 月17日打電話給被告梅力山是想跟他要情資,於102 年2 月28日是因為伊在休假期間被叫回來,當時中山分局督察組組長說有風聲要來抓轄區內賭場,要警員趕快複查,如發現不法,要趕快抓,伊只是想讓被告梅力山知道龍江路賭場不能經營下去云云,經查:①內政部警政署指示全國各警察機關於101 年5 月17日至同年
月19日執行「查緝賭博專案行動」,此有內政部警政署101年5 月9 日傳真行文單在卷可憑(見非供述證據卷第123 頁);又被告陳品文於101 年5 月17日下午2 時2 分許以電話與被告梅力山聯絡,並稱「梅哥,請教你17日至19日全國掃蕩賭博。你有沒有什麼地點可以介紹的?」等內容,亦有附表一編號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憑。另被告陳品文於102 年
2 月28日凌晨3 時28分許接獲中山分局警備隊同事通知至中山二派出所,經督察組組長告知中山分局轄區內疑似有賭場遭鎖定,且傳聞有警員包庇賭場情事,檢調機關即將執行搜索,要求警員儘快複查曾遭檢舉地點,確認轄區內賭場所在並加以查緝,被告陳品文隨後於同日上午5 時42分許,委由龍江路拖吊場人員鍾豐龍,以電話通知被告梅力山立即至龍江路拖吊場,被告陳品文即當面告知被告梅力山上開消息等情,業據被告陳品文於廉政官詢問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00
000 號卷四第136 頁反面至第137 頁、偵字第20117 號卷五第16頁正反面),核與證人林崇達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20117 號卷四第20頁反面),並有附表一編號6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參。
②被告李義華、梅力山自101 年3 月間起至102 年3 月間止,
經營龍江路賭場供賭客聚眾賭博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而依被告陳品文於偵訊中供稱:伊於101 年間接到被告任翔電話,伊不曉得他如何知道伊的警勤區和手機號碼,他要伊去中正二分局門口外見面,伊有去找他,被告任翔跟伊說他有一個朋友梅力山在伊的警勤區內租一個房子找人去打麻將,要伊照顧,也就是不要去取締,但沒有說地址,伊因為這樣才認識被告任翔,後來101 年3 月17日被告任翔傳簡訊說被告梅力山被檢舉,伊看了受理報案登記簿的地址,過去查看,才知道該處就是被告任翔講的地方,伊當天第一次見到被告梅力山,被告梅力山就說雙方已經認識,以後要直接給伊賄款,不用透過被告任翔,當時伊和被告梅力山有互留電話等語(見偵字第20117 號卷五第3 頁反面、第6 頁正反面),參佐被告陳品文與任翔間於101 年3 月17日下午5 時33分至同日下午5 時41分間之通訊內容,被告任翔於101 年
3 月17日下午5 時33分許傳送「你兩個朋友剛去按門鈴」簡訊予被告陳品文(見附表一編號3-1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品文隨後於同日下午5 時34分許撥打電話給被告任翔,任翔再度稱「剛剛有人過去了」、「對,對,你們裡面的對」(見附表一編號3-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品文再於同日下午5 時41分許撥打電話給被告任翔,並稱「你可以叫你朋友到1 樓來嗎?我在這裡」、「1 樓」、「嗯,你叫你朋友下來」(見附表一編號3-3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併同證人即同案被告梅力山於偵訊中證稱:伊透過被告任翔認識被告陳品文,101 年3 月17日有警員到龍江路賭場樓下按門鈴,伊有跟被告陳品文套關係,伊有說伊和被告任翔是從小一起長大的朋友等語(見偵字第20117 號卷五第52頁反面),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下樓見到被告陳品文,伊有老實跟他說樓上有打1 桌麻將,希望他可以關照,睜1 隻眼閉1 隻眼,伊可以每個月給1 萬元,被告陳品文則表示希望伊不要打擾到鄰居,他就可以裝作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頁反面),可見被告陳品文於101 年3 月17日已知悉被告梅力山提供龍江路賭場聚眾賭博,且被告梅力山亦明白向被告陳品文表示為免遭警方查緝而影響生意,願意每月交付
1 萬元賄款。至於被告陳品文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認為被告梅力山是家庭麻將,就是1 桌,被告梅力山給伊錢,是希望伊不要找他麻煩云云,然而,被告陳品文前於105 年3月4 日廉政官詢問中供稱:伊於101 年5 月17日打電話給被告梅力山,並在電話中稱「梅哥,請教你17日至19日全國掃蕩賭博。你有沒有什麼地點可以介紹的?」等內容,是因為伊認為被告梅力山是經營賭場的人,所以看被告梅力山有沒有其他賭場線索或情資可以問等語(見偵字第20117 號卷四第134 頁正反面),又於105 年3 月8 日廉政官詢問時供稱:「(問:你何時知道任翔的朋友梅力山要在臺北市○○區○○路○○○ 巷○ 號7 樓這個地址經營賭場?)第一次見面時即101 年3 月初,任翔在中正二分局跟我講,他有一個朋友要在我的勤區承租一個住處,要找人在那裡打麻將…。(問:…譯文顯示你於101 年3 月17日收到任翔簡訊,且你有去該賭場1 樓,當天是否即為你上述所稱,你與梅力山第1 次見面?)是。(問:承上,該次你與梅力山見面時,梅力山是否也向你坦承,其於該處經營賭場?)是。(問:你既然為該址之管區,明知轄區內有賭場設立,依你職責是否應予取締?)是。」等語(見偵字第20117 號卷五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被告陳品文於偵查中一再供承知悉被告梅力山經營賭場,且被告陳品文對於被告梅力山於101 年3 月17日有明白向其表示為免遭警方查緝而影響生意,願意每月交付1萬元賄款情節始終坦承不諱,以被告梅力山為躲避警察查緝而主動表示願意按月提供賄款,被告陳品文豈有不知被告梅力山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之理,被告陳品文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梅力山只是打家庭麻將云云,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③被告陳品文辯稱:伊於101 年5 月17日告知被告梅力山掃蕩
賭博之事只是想要情資,102 年2 月28日告知被告梅力山警方要查緝賭場,只是要讓被告梅力山知道不能繼續經營下去云云,然而,依被告陳品文於廉政官詢問中供稱:伊有跟被告梅力山說過101 年5 月17日至19日全國掃蕩賭博,但是伊不是洩漏情資,伊也認為被告梅力山不會被查獲,伊只希望被告梅力山不要害伊被處分,伊於102 年2 月28日告訴被告梅力山傳聞龍江路一帶賭場遭鎖定,人家要抓現場,組長要警員趕快把賭場找出來,伊怕被告梅力山會被查到,因為伊先前有包庇龍江路賭場,如果他被抓到,伊也會被處分等語(見偵字第20117 號卷四第134 頁正反面、第136 頁反面、偵字第20117 號卷五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跟被告梅力山說101 年5 月17日至19日全國掃蕩賭博專案的事,伊的想法是要情資也有幫助到他,102年2 月28日告訴被告梅力山有情資檢調機關要執行搜索,派出所警員也會到被檢舉場所複查,伊是想要讓被告梅力山知道龍江路賭場不能經營下去,伊只是要讓自己平安,想要保護自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4 頁正反面、第206 頁反面),被告陳品文顯然亦不否認上開告知被告梅力山「查緝賭博專案行動」、檢調機關及警方將在中山分局轄區內查緝賭場消息行為,含有避免龍江路賭場遭查獲而牽連其自己受到處分之意思,又被告陳品文既於101 年3 月17日已知悉被告梅力山經營龍江路賭場,且為免遭警方查緝而願意按月行賄,被告陳品文仍於101 年5 月17日、102 年2 月28日告知被告梅力山警方查緝消息,其有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主觀故意,實甚灼然。至辯護人另為被告陳品文辯稱:內政部警政署關於101 年5 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執行「查緝賭博專案行動」之傳真行文單上並無列密等,且該查緝行動主要為宣示性目的,並非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又起訴書證據清單所提出之搜索票所記載之案由、受搜索人及搜索範圍亦與被告梅力山賭博犯行完全無關,被告陳品文並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云云。然按「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退職後亦同。」公務員服務法第4 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警察機關因應維護治安之需所規劃之專案行動、勤務計畫、臨檢、查緝,攸關社會治安之維護,均屬預防犯罪或偵查犯罪所實施之方法,屬偵查不公開範疇,一旦勤務內容或偵查作為事先外洩,使不法之徒知悉消息,預作準備,勢將嚴重影響犯罪查緝之成效,自屬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被告陳品文身為警察人員、犯罪偵查輔助機關,無論專案行動、勤務計劃、臨檢、查緝是否為其主管或己身事務,自應嚴守上開應秘密之事項而不得任意洩漏。再者,內政部警政署雖係按月指示各警察機關於該月某指定期間辦理查緝賭博專案行動,由內政部警政署101 年12月11日函文內容即可推知(見本院卷一第72頁正反面),然此適可徵查緝賭博係中央政府列為重要之犯罪查緝及治安維護工作,且依內政部警政署10
1 年5 月9 日傳真行文單(見非供述證據卷第123 頁)、內政部警政署101 年12月11日函文內容(見本院卷一第72頁正反面),內政部警政署非但按月指示所屬機關辦理查緝賭博專案行動,且每月指定辦理期間並不完全相同,又均有績效獎勵之相關說明,可見主管機關甚為重視查緝效果,該「查緝賭博專案行動」絕非僅有宣示性目的。至於起訴書證據清單所提出之搜索票所記載之案由、受搜索人及搜索範圍雖與被告梅力山賭博犯行無關,然本件被告陳品文經召回至中山二派出所後,經督察組組長告知中山分局轄區內疑似有賭場遭鎖定,且傳聞有警員包庇賭場,檢調機關即將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故要求中山分局警員儘快複查曾遭檢舉地點,業經本院認定於前,亦與被告陳品文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於當日有到4 、5 個曾經被檢舉場所複查,各派出所警員也有去曾被檢舉場所複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6 頁反面),及被告梅力山於102 年2 月28日上午6 時29分至同日上午6 時58分間撥打電話給被告李義華,並稱「說發出了3 張票子,說都在龍江路,但目標照講不是我們,但我們要防」、「不一定是我們,是別人…」、「今天一定要休。因為他們調查局查出來有一個人在龍江路這邊收錢,所有的點全部搜索,目標我知道不是我們,但他們所有的點都要翻」等內容相符(見附表一編號6-3 至6-5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相符,則縱被告陳品文對於檢調機關取得之搜索票內容不知悉或實際執行細節有所誤認,然並不影響被告陳品文將其因警察身分而得知中山分局警員因檢調機關即將執行搜索,而將對轄區內所有曾遭檢舉賭博處所複查之消息洩漏予被告梅力山之行為認定,亦甚顯明,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難以作為有利被告陳品文之認定。
④又按刑法明文處罰之公務員各種包庇他人犯罪之行為,所指
「包庇」,即包攬庇護之意,固與單純不舉發之消極縱容有別,而須有積極掩蔽庇護之行為,始能成立,然其本質上仍屬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僅因法律明文處罰始獨立成罪,是舉凡一切藉其勢力,提供庇護,以利他人犯罪進行或使犯罪不易被人發覺,而助益他人犯罪完成之積極行為,概皆屬之。又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 款規定,警察執行勤務,其方式包括勤區查察、巡邏、臨檢、守望、值班與備勤,其目的係為達成取締、檢肅、查緝等法定任務,維護社會治安,是各級勤務機構因應治安之需所規畫之勤務內容,包括如何指派人員、運用與組合警力、積極採取甚或消極不採取上開任一勤務執行方式等,均攸關上開任務目的之能否圓滿達成,故透露警察之勤務計畫,不論其既定內容係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均足以影響取締效果。從而為使他人得以規避查緝,趁隙進行犯罪,而告知警察勤務,既已為告知之積極行為,且有助益他人犯罪之完成,即屬包庇,要不因其所告知之內容係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57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公務員藉其勢力,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提供庇護,以利他人犯罪進行或使犯罪不易被人發覺,而助益他人犯罪完成之積極行為即屬包庇行為,不以其包庇對象為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權責範圍內為限。被告陳品文身為警察人員,且知悉被告梅力山經營龍江路賭場,其因職務機會及身分,得知警方於101 年5 月17日至19日執行「查緝賭博專案行動」,及因檢調機關即將執行搜索,中山分局警員將對轄區內曾遭檢舉賭場複查等與國家事務及公共利益有深切之利害關係,均屬應維護之秘密,被告陳品文竟將上開資訊告知經營賭場之被告梅力山,使其得以預先防範,被告陳品文所為業已實際提供庇護而助益他人犯罪之完成,自屬積極包庇賭博之行為。
4.就事實欄二㈠③部分訊據被告陳品文固坦承因龍江路賭場前於101 年3 月17日遭民眾電話檢舉有經營賭場情事,長安東路派出所警員前往查訪未果,長安派出所主管交由其為後續查訪,其為回覆上開交辦事項,有先以電話通知被告梅力山,之後才進入龍江路賭場屋內拍照,其也有將記載未發現不法並附上照片之交辦單,呈報長安東路派出所主管核閱後,回覆中山分局承辦之偵查佐,惟矢口否認有何公文書登載不實後持以行使、包庇賭博犯行,辯稱:伊確實沒有查到被告梅力山經營賭場,交辦單上所附照片也是伊自己去現場拍攝的云云,經查:
①長安東路派出所警員陳俊雄於101 年3 月17日下午4 時30分
許擔服值班勤務,接獲中山分局勤務指揮中心通報龍江路賭場遭民眾電話檢舉有經營賭場情事,陳俊雄即通知長安東路派出所警員林建寬、葉茂權於該日下午5 時33分許前往查訪,被告梅力山見警員按門鈴即傳送簡訊告知被告任翔,之後林建寬、葉茂權因無人應門而先離去,林建寬並在臺北市政府中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記載查訪無人應門,陳俊雄與中山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值班警員聯絡確認是否留有報案人資料及查訪地點是否正確後,亦在前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記載該處由專案人員接續查訪等情,業據證人陳俊雄、林建寬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0117 號卷三第76頁正反面、第65頁反面),並有101 年3 月17日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供述證據卷第347 頁)在卷可憑;又被告陳品文於同日下午5 時33分許接獲被告任翔通知,而至龍江路賭場,並與被告梅力山見面等情,亦如前述;前開長安東路派出所警員林建寬、葉茂權於101 年3 月17日下午5 時33分許至龍江路賭場查訪未果一事,長安派出所主管交由被告陳品文為後續查訪,被告陳品文遂於101 年3 月18日下午6 時49分許以電話與被告梅力山聯絡,告知需進入龍江路賭場屋內拍照,經被告梅力山回稱「我現在裡面有朋友」、「明天可以嗎」、「明天我打給你,差不多中午左右」,被告陳品文稱「可以啊,你方便打給我,我去照一下」,之後,被告陳品文於101 年3 月18日中午11時22分許接獲被告梅力山電話聯絡後,於同日中午12時3 分許入內拍攝龍江路賭場內部照片等情,業據被告陳品文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偵字第00000號卷五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並有附表一編號3-4 至3-6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憑。
②證人梅力山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1 年3 月間有兩
名制服警察到場,伊從監視器看到警察,當時有1 桌在打牌,伊不敢開門,伊拜託大家不要出聲音,電視關起來,後來警察就走了,伊有請被告陳品文查一下為何被檢舉,後來被告陳品文有打電話來說要到龍江路賭場拍照片,伊就將賭具全部收好讓他拍,讓他回派出所結案,他來拍1 次,之後說搞丟了,因為伊有拿相機把賭具收起來也就是看起來好像沒賭博的現場照起來,被告陳品文說先前拍的照片搞丟了,伊就把自己相機拍的照片洗好,因為要再收賭具很麻煩等語(見偵字第20117 號卷四第82頁反面、本院卷二第82頁),參佐被告陳品文於101 年5 月25日下午5 時18分許撥打電話給被告梅力山,詢問龍江路賭場之出租人姓名,並稱「要回一下交辦單」,被告梅力山表示要找一下,之後於電話中告知被告陳品文房東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電話,被告陳品文隨後於同日下午5 時36分許撥打電話給被告梅力山並稱「梅大哥,我現在過去找你,有個查訪表要你簽名」,之後於同日下午6 時5 分許再度撥打電話給被告梅力山問「梅大哥,不好意思,你之前給我的照片,我不知道放到哪裡去了,你那邊還有嗎」、「你是用你的照相機嘛」,被告梅力山於同日下午6 時6 分許撥打電話給被告陳品文稱「那時候是上傳到你電腦裡啦」,被告陳品文表示「對呀,對呀,我想說我電腦裡東西怎麼找不到」,不久後,被告梅力山又打電話給被告陳品文,並稱「陳先生,我跟你講,你真的找不到,我那些照片,我沒有丟,我還留著,現在在我這邊」、「不是檔案,就是直接去沖洗出來的照片」,被告陳品文即回稱「直接沖洗出來的照片那我直接用手機翻拍就好了」、「那我現在過去直接用手機翻拍就好了。你要拿下來嗎?那我就不要上去了」(見附表一編號3-7 至3-1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堪認被告梅力山陳述被告陳品文為回覆後續查訪結果,事先撥打電話通知,並依雙方約定時間到龍江路賭場拍攝內部照片,之後被告陳品文因找不到該次拍攝照片檔案,其有提供其先前以相機拍攝並沖洗出來之照片予被告陳品文翻拍使用等情,應屬真實。
③又被告陳品文有於交辦單上登載未發現不法並附上照片,呈
報長安東路派出所主管核閱後,再回覆中山分局承辦偵查佐等情,業據被告陳品文於偵訊中供稱:伊知道龍江路賭場一直被檢舉,因為分局會給伊交辦單、同事也會講要伊處理,只要有交辦單下來伊就得回覆,回覆之前一定要查訪,查訪被告梅力山之後要寫下出租人姓名,還要拍照,跟交辦單訂在一起交回去,伊於101 年3 月18日打電話給被告梅力山說要去照相,就是因為查訪都要拍照等語(見偵字第20117 號卷四第168 頁反面至第169 頁),再於廉政官詢問中供稱:
警員於101 年3 月17日接獲檢舉至龍江路賭場查訪後,因為中山分局有開交辦單,所以後續就是交給伊去查訪,所以伊才跟被告梅力山聯絡說要去拍照,101 年3 月至5 月間,龍江路賭場一直被檢舉,長安東路派出所所長要伊去索取屋主資料,而且訪查單上也需要有被告梅力山簽名,所以伊又去找被告梅力山,伊在5 月的交辦單上填寫查無不法,也有附上照片,所長核閱後就拿去回覆中山分局等語(見偵字第00
000 號卷五第14至15頁),並有101 年3 月17日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供述證據卷第347 頁)及被告陳品文與梅力山於101 年3 月18日、同年月19日、同年5 月25日之通話內容(見附表一編號3-4 至3-1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至辯護人為被告陳品文辯稱:卷內並無被告陳品文於101 年5月間所製作之交辦單,無法證明被告陳品文確實有將不實資料用於交辦單上呈請長官核閱之犯行云云,然而,被告陳品文供述警方於101 年3 月17日接獲檢舉龍江路賭場查訪未果之後,中山分局所開出之交辦單後續就是由其負責查訪,其為回覆交辦單,故於101 年3 月18日撥打電話向被告梅力山表示要去拍照,其也是因為要回覆交辦單,所以詢問被告梅力山房東電話,其也確實有於101 年5 月填寫交辦單後附上照片,交予所長核閱後再回覆中山分局等情,已如前述,且其所陳述內容,與被告梅力山其開證述內容並無不合,亦與渠等於101 年3 月18日、同年月19日、同年5 月25日之通話內容相符(見附表一編號3-4 至3-1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又中山分局偵查隊辦理查緝賭博勤務,以交辦單發交轄區所屬之派出所警員執行查緝任務,若經警員查訪後並未發現違法賭博行為,則將查訪情形填載於交辦單上並附上訪查照片後,回覆分局偵查隊承辦之偵查佐知悉,因交辦單係未取文號之文書,不需依正常程序歸檔(即無銷毀之規定),由承辦之偵查佐留存即可,此有有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科員顏嘉良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0120 號卷第12頁),與被告陳品文所陳述之交辦單處理流程吻合,本件因檢察官於105 年3 月間始調取被告陳品文於101 年5 月間回覆中山分局交辦單,且負責該轄區之中山分局偵查佐已故,而無法取得該份交辦單,亦有顏嘉良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0120 號卷第12頁),是縱被告陳品文於101 年5 月間回覆交辦單並未扣案,亦不影響本院依前開證據認定其確有於
101 年5 月間在中山分局交辦單上填寫查無不法,且其上所附照片係翻拍自被告梅力山所提供之照片等事實。
④被告陳品文於101 年3 月17日已知悉被告梅力山提供龍江路
賭場聚眾賭博營利,業經本院認定於前,且被告陳品文於廉政官詢問、偵訊中均供稱:被告梅力山於101 年3 月19日電話中說「照那個」,就是伊要去找被告梅力山租屋處內陳設,伊印象中去該處查訪的情形,其中一個房間內陳設是窗戶以深色厚紙板封住,應該是要讓外面的人看不進來,地板設有軟墊,應該是怕吵,該處看起來就是可以經營賭場的地方,伊承認有製作不實的訪查紀錄,伊明明知道被告梅力山在該處經營龍江路賭場,卻登載查無不法回報等語(見偵字第00000 號卷四第133 頁正反面、第172 頁、偵字第20117 號卷五第15頁),則被告陳品文明知被告梅力山之龍江路租屋處係供營利聚眾賭博使用,卻於中山分局交辦單上不實登載查無不法,並附上其事先已告知被告梅力山要入內拍照之事,讓被告梅力山得以事先準備、收拾賭博器具後始拍攝內部情況之不實照片,再將上開登載不實之交辦單及照片呈報長安東路派出所主管核閱後,回覆中山分局之承辦偵查佐,其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應可認定。又被告陳品文前開所為,業已實際提供庇護而助益他人犯罪之完成,自屬積極包庇賭博之行為。至被告陳品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伊確實有自行到場拍照,且伊並未實際查獲被告梅力山經營賭場情事云云,然而,被告陳品文明知被告梅力山經營龍江路賭場,卻事先通知警方要到場查訪並拍照,使被告梅力山得以事先防範,避免遭警方查獲,則其在交辦單上所登載之並無查獲賭博情事及所附現場照片,縱係其實際到場當時情況,但被告陳品文明知該查無賭博不法情況係其事先通知結果,明顯與事實不符,卻仍為上開不實登載,自屬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仍登載於職務上所載公文書行為,其上開所辯,實係卸責之詞,難以作為有利被告陳品文之認定。
5.就事實欄二㈠⑤部分訊據被告陳品文固不否認於102 年2 月5 日晚間10時13分許與被告梅力山在龍江路拖吊場見面,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賄賂犯行,辯稱:伊只有收過被告梅力山交付2 次1 萬元,並無印象收過茶葉云云,惟查:
①被告陳品文與被告梅力山於102 年2 月5 日下午1 時28分許
、同日下午2 時48分許以電話聯絡後,被告陳品文於102 年
2 月5 日晚間10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進入龍江路拖吊場,被告梅力山於同日晚間10時13分許手持1 只白色袋子在龍江路拖吊場內進入被告陳品文所駕駛車輛,並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下車離去,斯時其手中已無任何物品,被告陳品文於同日晚間10時24分許下車進入龍江路拖吊場管理室短暫停留,隨後即駕車離去等情,有附表一編號5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警方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及現場拍攝照片在卷可憑(見供述證據第33頁至第36頁反面),且為被告陳品文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②證人即被告梅力山於102 年3 月4 日偵訊中證稱:伊於102
年2 月5 日晚間是拿袋子裝兩罐茶葉給被告陳品文等語(見偵字第20117 號卷四第83頁反面),復於105 年3 月5 日偵訊中證稱:102 年2 月間伊確實有給被告陳品文茶葉,茶葉是伊平常叫貨給龍江路賭場用的,伊拿兩罐送給被告陳品文,就是伊拿白色袋子到被告陳品文車上那一次等語(見偵字第20117 號卷四第120 頁正反面),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於102 年2 月5 日晚間給被告陳品文2 罐茶葉當作伴手禮,茶葉就是跟在龍江路賭場打牌客人喝的一樣,一罐600 元,伊是因為大半年時間警察臨檢不斷,跟被告陳品文聊聊天,問問看為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第97頁反面、第101 頁),則證人梅力山對於其於102 年2 月5 日晚間攜至被告陳品文車上之物品係白色袋子內裝有2 罐茶葉乙節,始終為相同陳述,且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義華於偵訊中證稱:舊管區(即被告陳品文)離開後,就沒有每個月給錢,但舊管區有透漏消息,被告梅力山會拿一點意思像是茶葉之類給他等語相符(見偵字第20117 號卷四第116 頁)。又被告陳品文於廉政官詢問及偵訊中供稱:伊於101 年11月5 日調到中山分局警備隊之後,警員林崇達就是負責長安東路派出所第5 警勤區,伊於101 年12月7 日至11日持續聯絡林崇達,係因為要詢問林崇達有無查獲龍江路賭場,且被告梅力山只要遭警方查訪,就會打電話與伊聯絡等語(見偵字第20117 號卷四第135 至136 頁、170 頁反面至第171 頁),亦與被告陳品文於101 年12月7 日晚間10時56分許、同年月8 日晚間11時49分許與吳政錩電話聯絡時一再詢問斯時負責長安東路派出所第5 警勤區警員林崇達行蹤(見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同年月11日下午2 時24分許再撥打電話詢問林崇達「你有沒有去那間」(見附表二編號3-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復居中聯絡安排林崇達與被告梅力山於101 年12月12日凌晨在龍江路拖吊場見面(見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編號4 ,此部分詳後述),另警方於102 年1 月22日至龍江路賭場查訪,被告梅力山隨即撥打電話予被告陳品文欲告知該事(見附表二編號5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等情吻合,可知被告陳品文離開長安東路派出所第5 警勤區之後,仍與被告梅力山保持聯絡,並持續關注龍江路賭場遭警方查緝情況,與證人梅力山、李義華前開陳述之內容一致,則證人梅力山證述其係因被告陳品文長期居中了解警方查訪龍江路賭場情況、安排與被告陳品文後手即警員林崇達接觸,而於102 年2月5 日晚間10時13分許將裝有兩罐茶葉之白色袋子交給被告陳品文,應可採信。
③按貪污治罪條例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
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而言。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刑事訴訟法、警察法、警察法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且具有調查職務權限,已如前述,且依據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12條規定,雖有個別警察勤務及共同警察勤務之區別,於警勤區內查察,固為警勤區警員之個別勤務,惟各級勤務機構因治安需要,得指派人員編組機動隊(組),運用組合警力,在○○○區○○○○○路檢、臨檢等勤務以達成取締、檢肅、查緝等法定任務;並得保留預備警力,機動使用;警察局基於事實需要,須將個別勤務與共同勤務分別實施時,得以分局或分駐所、派出所為單位,指派警員專責執行勤區查察;必要時,得將其警勤區擴大之,並另指派警員輪服共同勤務等,警察勤務條例第14條、第19條亦定有明文,是以,警勤區係具有劃分警員行政責任之功能及意義,但並非限制警員調查犯罪職務權限,亦不能剝奪、禁止或限制非管區警員調查職務之執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對於取締賭博非法情事,不僅屬於勤區查察之個別警察勤務,亦同時屬於共同勤務,自無以警勤區之劃分而剝奪、禁止或限制非管區警員調查職務之執行。被告陳品文於101 年3 月17日已知悉被告梅力山經營龍江路賭場,且被告梅力山明白向被告陳品文表示為免遭警方查緝而影響生意,願意每月交付1萬元賄款,並已於101 年5 月3 日、101 年8 月13日實際交付賄款,均經本院認定於前,被告陳品文於離開第5 警勤區後仍與被告梅力山保持聯絡,並持續關切龍江路賭場遭警方查緝情況,且安排被告梅力山與警員林崇達接觸,則被告陳品文應知悉被告梅力山於102 年2 月5 日交付茶葉,主觀上有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意思,其本身收受茶葉時,亦無不知悉該物品為其不依法查緝、洩漏警方查緝消息及包庇該賭場所支付對價之理,其知悉上情而仍收受被告梅力山所交付之茶葉,主觀上有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堪以認定。
6.綜上,被告陳品文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包庇被告梅力山等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被告李義華、梅力山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義華、梅力山於廉政官詢問、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0117 號卷四第87頁反面至第92頁反面、第114 頁反面至第117 頁、本院卷一第54頁、本院卷二第206 頁反面、偵字第20117 號卷四第54頁反面至第58頁反面、第81頁至第83頁反面、第120 頁、本院卷一第54頁反面、第206 頁反面),並有附表一編號
1 、3-1 至3-3 、4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非供述證據卷第
347 頁),足認被告李義華、梅力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李義華、陳品文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就事實欄二㈡部分被告陳品文部分
訊據被告陳品文固坦承因被告梅力山希望透過其認識新管區,於101 年12月12日凌晨0 時41分許,以電話聯絡邀約繼任第5 警勤區警員林崇達至龍江路拖吊場,並於同日凌晨1 時13分後某時,在龍江路拖吊場之休息室內,由陳品文介紹梅力山與林崇達認識,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被告梅力山、李義華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求賄賂犯行,辯稱:伊於101年12月12日凌晨之前已經坦白跟林崇達說伊有收受被告梅力山賄款,問他要不要繼續接,林崇達說他不要,所以伊就請林崇達出面幫伊拒絕被告梅力山,當場是由被告梅力山跟林崇達談,伊沒有參與云云,經查:
1.因被告陳品文於101 年8 月間改調任長安東路派出所第12警勤區、再於101 年11月間調任中山分局警備隊,被告李義華、梅力山恐龍江路賭場遭繼任之長安東路派出所第5 警勤區警員查緝、取締,亟欲透過陳品文引薦新任警勤區警員乙節,業據被告陳品文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字第20117 號卷五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本院卷一第267 頁反面至第268 頁、本院卷二第101 頁),核與證人梅力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94頁);又被告陳品文於101 年12月12日凌晨0 時41分許,以電話聯絡邀約繼任警勤區警員林崇達至龍江路拖吊場,並於同日凌晨1 時13分後某時,在龍江路拖吊場之休息室內,由被告陳品文介紹被告梅力山與林崇達認識,林崇達當場拒絕收受被告梅力山賄賂乙節,亦據證人林崇達、梅力山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0117 號卷四第19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61、263 頁、偵字第20117 號卷四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本院卷二第94頁),並有附表二編號4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憑,且為被告陳品文所不爭執,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2.被告陳品文雖以前詞置辯,然而,被告陳品文前於101 年3月5 日本院訊問時供稱:101 年12月12日伊有約被告梅力山、林崇達在龍江路拖吊場見面,外面有拖吊場的小姐,但是她應該聽不到,因為她在看電視,且伊和被告梅力山、林崇達沒有講很大聲,當天伊向林崇達介紹被告梅力山,也跟被告梅力山說林崇達是新任管區,伊當下有對林崇達表示伊收賄的行為,也告訴被告梅力山新的管區要不要收伊無法勉強,因為這是他的自由,被告梅力山一直想要說服林崇達,但是林崇達沒有答應他等語(見偵字第20117 號卷四第185 頁反面至第186 頁),復於101 年3 月7 日偵訊中供稱:因為被告梅力山經營之賭場一直遭檢舉,被告梅力山拜託伊介紹新任管區給他認識,請新任管區不要取締他,當天伊也介紹他們認識,伊當下也有跟林崇達說,因為伊是管區時被告梅力山有給伊每月1 萬元賄款,現在林崇達是管區,看林崇達是否要接受,伊的目的就是介紹他們認識,他們怎麼談伊不干涉,林崇達當場有拒絕被告梅力山,他有說他不要等語(見偵字第20117 號卷五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嗣於101 年
3 月8 日廉政官詢問中改稱:伊在龍江路賭場一開始有介紹被告梅力山與林崇達認識,有坐下來小聊一下,但不是討論包庇賭場的事情,等他們兩個要談的時候,伊就去隔壁房間泡茶等他們談完,伊於101 年12月12日介紹被告梅力山給林崇達之前,伊有在長安東路派出所或警備隊跟林崇達說,有人在第5 警勤區內經營賭場,有答應每個月要給伊1 萬元,但是沒有每個月給,現在換他接管區,要不要由他自己決定云云(見偵字第20117 號卷五第17頁),則被告陳品文於10
1 年12月12日安排被告梅力山與林崇達在龍江路拖吊場見面之前,是否已告知林崇達關於被告梅力山因經營賭場而有意行賄之事,其於偵查中先後陳述已有不同,且其於偵查中從未提及於101 年12月12日安排被告梅力山與林崇達在龍江路拖吊場見面之前,已知悉林崇達拒絕收賄之意思,則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101 年12月12日安排被告梅力山與林崇達見面目的,係請林崇達出面拒絕被告梅力山云云,已難採信。況且,證人林崇達於偵訊中證稱:龍江路賭場於101 年12月間係伊的警勤區,110 報案系統有接獲檢舉說該處有人打麻將,當時警員有去現場看,因為該處是伊的勤區,所以主管有要求伊去看,伊於101 年12月11日放假回來第一天上班有去看,當時按門鈴對方有應門,只有一人在家,內部陳設很乾淨,沒看到有人在打牌,只有1 張麻將桌收好放在最內側房間內,伊就拍照離開,並回報主管有去看過,後來被告陳品文打電話問伊是否有去看現場、情形如何、何人檢舉、檢舉情形,伊就說沒有看到在賭博,也覺得奇怪他為何這麼關心,後來被告陳品文約伊去龍江路拖吊場,還介紹那個人是他朋友,伊嚇一跳,因為伊有看過他,就是龍江路賭場的屋主,被告陳品文問伊他朋友可否繼續在那邊打牌,被告陳品文跟該人都有問伊,說如果可以繼續在該處打牌可以給伊
1 萬元,伊就說不行,因為單純打麻將沒必要特別找伊,他們是要在那邊經營賭場,後來伊就先離開了等語(見偵字第00000 號卷四第19頁反面),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
101 年12月11日休假回來第1 個上班日有至龍江路賭場查訪,當時是第1 次見到被告梅力山,後來101 年12月12日凌晨伊有去龍江路拖吊場,那是伊第2 次見到被告梅力山,當時是伊、被告陳品文、梅力山在場,當場被告陳品文、梅力山有開口表示要給伊1 萬元讓伊包庇賭場,在講這個話題的時候,被告陳品文、梅力山都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0 至
261 頁、第265 頁反面),則證人林崇達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其係於101 年12月12日凌晨應被告陳品文邀約至龍江路拖吊場時,在其與被告陳品文、梅力山均在場的時候知悉被告梅力山有意行賄之事,核與證人梅力山於偵訊中證稱:伊希望被告陳品文幫伊介紹新管區,讓新管區便宜行事,不要來抓龍江路賭場,被告陳品文有在龍江路拖吊場介紹新管區給伊認識,被告陳品文有對新管區說,如果新管區願意關照伊,一個月賄款1 萬元,新管區一口回絕,說這個地方被檢舉太多次,談都不願意談等語(見偵字第20117 號卷四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相符,亦與被告陳品文前開於101年3 月5 日本院訊問時、101 年3 月7 日偵訊中之供述合致,則被告陳品文於101 年12月12日凌晨0 時41分許,以電話聯絡邀約繼任第5 警勤區警員林崇達至龍江路拖吊場,並於同日凌晨1 時13分後某時,在龍江路拖吊場內,由陳品文介紹梅力山予林崇達認識,陳品文並對林崇達表示是否收受梅力山龍江路賭場賄款由其自行決定,梅力山則向林崇達表達提供賄款希望繼續經營龍江路賭場之意,惟遭林崇達當場拒絕等事實,應可認定。
3.至證人潘若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8年至103 年間在龍江路拖吊場擔任大夜班工作,龍江路拖吊場辦公室隔局依序是收發室、員工休息室和警員休息室,是3 個貨櫃屋,可以由中間的員工休息室進去,往左邊就是收發室,往右邊就是警員休息室,收發室和警員休息室各自也有門,101 年12月間,被告陳品文、林崇達還有一個不認識的人有到龍江路拖吊場,被告陳品文、林崇達和該人先進到警員休息室,伊也進自己辦公室,被告陳品文過一會兒就到伊的辦公室,伊有問被告陳品文該人是否為新來的警員,被告陳品文說是他朋友,叫梅力山,伊只有看過被告梅力山1 次,後來警員休息室門開了,被告陳品文就走過去,然後就全部都走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9 頁反面至第270 頁反面),然而,證人潘若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陳品文帶林崇達及被告梅力山進入警員休息室後,旋即至其辦公室與其聊天情節,與證人林崇達、梅力山前開證述內容並不相同,亦與被告陳品文於10
1 年3 月5 日本院訊問時、101 年3 月7 日偵訊中之陳述迥異,其證述之真實性,實有可疑;且依證人林崇達於偵訊中證稱:龍江路拖吊場算是很多警員都進出聊天的地方,以前交通隊也在那邊,很多警員都會在那邊休息等語(見偵字第00000 號卷四第19頁),可知龍江路拖吊場出入人員非少且往來頻繁,證人潘若寧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任職期間,被告陳品文、林崇達大約1 個月會有1 、2 次去龍江路拖吊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0 頁反面),則證人潘若寧僅係因工作地點在龍江路停車場,而看見被告陳品文、林崇達與陳品文友人至被告陳品文、林崇達及其他警員平常頻繁出入地點見面談話,即能清晰記憶當晚被告陳品文之動態,實與一般人對於尋常事務之注意程度較低且容易隨時間經過快速遺忘之情形不同;況且,被告陳品文係因知悉被告梅力山有意行賄管區警員以讓其繼續順利經營賭場,而安排林崇達、被告梅力山於101 年12月12日凌晨在龍江路拖吊場內見面,渠等該次見面目的,乃嚴重違反警紀、法律規定,且為社會所嚴厲批判之行為,被告陳品文身為警員當無不知之理,必然謹慎低調為之,然證人潘若寧卻證述身為警員之被告陳品文,安排某人在凌晨時分與另一名警員林崇達自行闢室商議情況下,被告陳品文竟向其介紹該人為其友人,甚至告知該人姓名,實與一般人為違法情事盡量避人耳目之作法相悖;反觀被告陳品文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問:你是否在101 年12月12日就約林崇達在龍江拖吊場見面?)是,在場只有我、梅力山、林崇達,以及外面拖吊場小姐,但是拖吊場小姐應該聽不到,因為距離比較遠,且她在看電視,而且我們沒有講很大聲。(問:當天你們談話內容為何?)當天我向林崇達介紹梅力山,並跟梅力山說林崇達是新任管區,我當下有向林崇達表示我收賄的行為,也告訴梅力山說,新的管區要不要接受,我無法要求他,因為這是他的自由,所以他們兩個談了很久,因為梅力山一直想要說服林崇達,希望可以像我一樣包庇他經營賭場,但林崇達沒有答應他…」等語(見偵字第20117 號卷四第185 頁反面至186 頁),與被告陳品文身為介紹行賄業者與收賄警員見面,被告梅力山與林崇達毫不認識,故需有被告陳品文居中說明情況,較為吻合,證人潘若寧上開陳述,難以遽信,無從單獨據之作為有利被告陳品文之證據認定。
4.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方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48年度台上第116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陳品文因被告梅力山欲透過其認識長安派出所新任第5警勤區警員,而聯繫、安排林崇達與被告梅力山於101 年12月12日凌晨1 時13分後某時於龍江路拖吊場之休息室內見面,其所為係違背職務行為行求賄賂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且其表示林崇達是否接受被告梅力山之賄賂,由其自行決定,可見其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是被告陳品文係就被告梅力山、李義華之犯罪加以助力,應成立幫助犯,起訴書認為被告陳品文與被告梅力山、李義華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求賄賂係屬共同正犯,應有未洽,併此說明。
5.綜上,被告陳品文幫助犯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被告李義華、梅力山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義華於廉政官詢問中、本院準備程序、被告梅力山於廉政官詢問、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0117 號卷四第91頁反面、本院卷一第54頁、偵字第20117 號卷四第56頁正反面、第82頁、本院卷一第54頁反面),核與證人林崇達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20117 號卷四第19頁正反面、本院卷一第26
0 至261 頁、第262 頁反面至第263 頁),並有附表二編號
4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足認被告李義華、梅力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李義華、陳品文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就事實欄三部分
訊據被告任翔固坦承於101 年12月13日下午5 時許與被告梅力山通電話時,告知內政部警政署指示全國各警察機關於10
1 年12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執行「查緝賭博專案行動」之消息,惟矢口否認有何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包庇賭博之犯行,辯稱:伊告知被告梅力山「查緝賭博專案行動」之消息,是因為伊希望被告梅力山幫伊蒐集情資,以利獲得績效,伊並不知悉被告梅力山當時有經營賭場云云,經查:
1.被告任翔自79年擔任警察人員,自98年4 月起擔任中正第二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業經被告任翔於廉政官詢問中陳述明確(見偵字第20117 號卷四第23頁),並有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在卷可參(見非供述證據卷第137 至139 頁)。而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警察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同法第241 條規定:「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又警察法第
2 條規定:「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同法第9 條規定:「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三、協助偵查犯罪。」警察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本法第二條規定之警察任務,區分如左:一、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為警察之主要任務。二、依法促進人民福利為警察之輔助任務。」被告任翔擔任偵查隊偵查佐期間,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協助偵查犯罪、報告、告發等法定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無疑。
2.內政部警政署指示全國各警察機關於101 年12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執行「查緝賭博專案行動」,此有內政部警政署101年12月10日函在卷可憑(見非供述證據卷第128 頁);被告任翔於101 年12月13日下午5 時0 分許以電話對被告梅力山稱:「(李sir ,你早上講說這幾天要抓賭,是幾號到幾號?18到20嗎?)好像是18日到20日。」等內容,亦有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憑;又被告李義華、梅力山於101 年3月間起至102 年3 月間止,提供龍江路賭場供賭客聚眾賭博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
3.被告任翔雖辯稱:伊不知悉被告梅力山經營龍江路賭場云云,然而:
①被告任翔於廉政官詢問及偵訊中供稱:伊跟被告梅力山是幼
稚園、小學、國中同班同學,常常聯繫,伊不認識被告陳品文,101 年3 月13日之前會有打電話給被告陳品文的通聯記錄,是因為被告梅力山拜託伊認識管區,被告梅力山有跟伊說一個地址,但沒說要做什麼,只說要跟管區聊,伊用警用電話打到長安派出所,要到被告陳品文的電話等語(見偵字第20117 號卷四第24頁反面、偵字第20117 號卷五第57頁反面),又證人即被告陳品文於偵訊中證稱:伊不曉得被告任翔如何知道伊的勤區和手機號碼,他要伊去中正二分局門口外見面,伊有去找他,他跟伊說他有一個朋友梅力山在伊的勤區內租一個房子找人去打麻將,要伊照顧,也就是不要去取締,後來101 年3 月17日被告任翔傳簡訊說被告梅力山被檢舉,伊過去查看,才知道該處就是被告任翔講的地方,伊當天第一次見到被告梅力山,被告梅力山就說雙方已經認識,賄款1 萬元直接交給伊就好,不用透過被告任翔,當時伊和被告梅力山也互留電話等語(見偵字第20117 號卷五第6頁正反面),參佐被告任翔確實於101 年3 月8 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3日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品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多次聯絡,且於101 年3 月17日下午接獲被告梅力山通知龍江路賭場遭長安東路派出所警員林建寬、葉茂權前往查訪後,即傳送「你兩個朋友剛去按門鈴」簡訊給被告陳品文,被告陳品文隨後於同日下午5 時34分許撥打電話給被告任翔,被告任翔再度稱「剛剛有人過去了」、「對,對,你們裡面的對」,被告陳品文隨即前往龍江路賭場,再撥打電話給被告任翔稱「你可以叫你朋友到1 樓來嗎」,被告任翔即答稱「好好,我馬上打給他」等內容,此有通聯紀錄(見供述證據卷第71頁)及附表一編號3-1 至3-3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參,則被告任翔雖稱被告梅力山並未告知為何要找管區警員,但由被告任翔查知管區警員係被告陳品文後,即自行與原本毫不相識之被告陳品文主動多次聯繫,且向被告陳品文表示被告梅力山係其「朋友」,顯有希望被告陳品文關照被告梅力山之意,被告任翔若非知悉被告梅力山租屋處有不法情事,有何特意尋找並聯繫管區警員,再請管區警員關照之理,又被告陳品文前開證述關於被告任翔告知其朋友在被告陳品文之警勤區內找人打麻將,希望警方不要查緝等內容,與前開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客觀情狀脈絡一致,被告陳品文前開證述,應屬可信。
②再者,被告任翔於偵訊中供稱:伊知道被告梅力山會在龍江
路租屋處打麻將,但是他們不會打給伊看,因為怕伊尷尬,伊也去過龍江路租屋處1 次,是去喝酒等語(見偵字第0000
0 號卷四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而被告陳品文於廉政官詢問中供稱:伊去過龍江路賭場查訪,該處其中1 個房間內的窗戶是以深色厚紙封住,地板設有軟墊,伊懷疑該處就是經營賭場的裝設等語(見偵字第20117 號卷四第133 頁反面),復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第一次跟被告梅力山碰到面,伊有要求上去看,大門打開是客廳,走到最底的1 個房間,玻璃上有深色紙,讓窗戶不會透光,地板上有加軟墊,當下伊判斷該房間最多可以放2 至3 桌麻將等語(見偵字第00000號卷四第184 頁反面),又證人即賭客陶克平於偵訊中證稱:伊有去被告梅力山、李義華經營龍江路賭場賭博,龍江路賭場7 樓有裝監視器,客廳有監視器畫面可以看等語(見偵字第20117 號卷三第16頁反面),證人即賭客劉臻於偵訊中證稱:伊和被告梅力山很熟,他這幾年在經營賭場,賭場換來換去,合作對象也換來換去,龍江路賭場1 樓有監視器,認識的人才會讓他上來,賭場內也有加裝隔音泡棉等語(見偵字20117 號卷三第56頁反面),以龍江路賭場1 樓、7 樓設有監視器,且內部又有遮蔽、隔音設施之情況,斯時僅擔任3 年多警員之被告陳品文都能察覺該處經營賭場,身為資深警察之被告任翔又豈有毫不起疑之可能。
③況且,龍江路賭場於101 年3 月17日下午5 時33分許遭長安
東路派出所警員林建寬、葉茂權前往查訪,被告梅力山隨即通知被告任翔之事,已如前述。嗣後,龍江路賭場因遭人檢舉,故警察持續前來臨檢,業據被告李義華於廉政官詢問中供述不諱(見偵字第20117 號卷四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且由卷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非供述證據卷第127 頁),可知龍江路賭場於101 年12月
7 日晚間又遭警方查訪,被告梅力山即於同日晚間撥打電話給被告任翔,但被告任翔未接聽,被告梅力山於翌日(即同年月8 日)下午3 時26分許再撥打電話給被告任翔,並稱「我這邊有那個啊…就是有人來按電鈴」,被告任翔即稱「這樣子喔…我今天值班,我人在辦公室啦」,被告梅力山稱「好,那晚上看看,我再去找你」,之後,被告梅力山、李義華持續等候警方後續查訪,被告梅力山復於101 年12月10日下午2 時19分許撥打電話給被告任翔,並稱「不是有人來按門鈴嗎,因為我們那天沒開門」、「我想說他今天或明天一定會來,所以我現在在等他來按,如果晚上7 、8 點他還沒來,我就去你辦公室找你聊天」(見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見被告梅力山對於其龍江路租屋處一直因遭人檢舉而有警方查訪情況,始終未隱瞞被告任翔,甚至積極主動告知。又證人林崇達於101 年12月11日至龍江路賭場查訪乙節,已如前述,由被告梅力山隨後於101 年12月11日下午2 時55分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通話中稱「剛剛來了,照相…因為有被檢舉,乾脆擺1 桌給他看…現在唯一的辦法就是該快找人去跟他喬,找人跟他喬如果不收就麻煩了,不收就討厭了,收了我們就不怕」,隨後即撥打電話給被告任翔,但被告任翔未接聽(見附表四編號5-1至5-4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梅力山之後於同日晚間
9 時21分許與賭客藍文中通話中稱「還沒搞定,剛那個就來照相…我明天叫任翔去跟他喬」,藍文中即稱「嗯嗯,任翔之前不是有找人嗎」,被告梅力山稱「那個舊的調走了,這個新的他不敢嘛」,藍文中答稱「新的任翔沒找過」,被告梅力山稱「明天我會跟任翔碰面,看可不可以再喬」,被告梅力山隨後又於同日晚間10時37分許與被告李義華通話中稱「還是用任翔去講講看,如果真的不能講,我看這邊是不能弄了」,被告李義華回稱「對啊,沒錯,是不能弄了,為什麼不能弄,很簡單,就是管區你沒有給他通知嘛,他絕對不會讓你弄的…」等內容(見附表四編號5-5 、5-6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推知被告梅力山遇其經營賭場遭警方查緝情形,即請託擔任警察之被告任翔協助處理,併同被告任翔於廉政官詢問及偵訊中均對於其知悉被告梅力山有經營賭場前科紀錄(見偵字第20117 號卷四第23頁反面、偵字第00000號卷五第57頁反面),則被告任翔身為警察,竟不詢問被告梅力山為何租屋處有賭場設施、為何租屋處一再遭人檢舉並遭警方查緝、為何一再央求其介紹管區警員,適可徵其對於被告梅力山經營龍江路賭場之事,心知肚明,故無詢問必要。是其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被告任翔又辯稱:伊告知被告梅力山查緝賭博專案時間,是因為希望被告梅力山提供情資,以利獲得績效云云,經查,證人劉賢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任翔是伊同所國小、國中學長,住在附近,伊跟被告梅力山從小一起長大,伊有去找被告任翔製作過檢舉筆錄,內容是槍枝及毒品,伊的線索來源是被告梅力山,因為被告梅力山有幫派角色,所以不方便去製作檢舉筆錄,被告梅力山就叫伊去分局讓被告任翔作檢舉筆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4 頁反面至第225 頁),證人黃家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知道被告梅力山是被告任翔多年好友,也知道被告梅力山會跟被告任翔講哪裡有賭博,伊有確切聽到的是萬華區洗衣店的六合彩,那時候因為伊比較沒有賭博績效,被告任翔比較照顧後輩,所以洗衣店賭博案是掛給伊辦,由伊當承辦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0 頁正反面),可見被告梅力山確有提供槍枝、毒品、賭博案件查緝線索給被告任翔之情形。然而,被告任翔既然知悉被告梅力山經營賭場,卻於101 年12月13日下午5 時0 分許於電話中告知被告梅力山101 年12月18日至20日執行「查緝賭博專案行動」之消息,縱其確有希望被告梅力山可以提供其他查緝賭博資訊之意思,並不影響被告任翔將其因警察身分而得知警方查緝賭博期間之消息洩漏予被告梅力山之行為認定。至辯護人為被告任翔辯稱:內政部警政署執行「查緝賭博專案行動」之公文上並無密等之記載,且公文遞送過程中,連工友都可以接觸公文,該公文外觀上根本無法讓人知悉是秘密云云,然按「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退職後亦同。」公務員服務法第4 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警察機關因應維護治安之需所規劃之專案行動、勤務計畫、臨檢、查緝,攸關社會治安之維護,均屬預防犯罪或偵查犯罪所實施之方法,屬偵查不公開範疇,一旦勤務內容或偵查作為事先外洩,使不法之徒知悉消息,預作準備,勢將嚴重影響犯罪查緝之成效,自屬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與該消息是否記載密等本無絕對關聯,被告任翔身為警察人員、犯罪偵查輔助機關,無論專案行動、勤務計劃及內容是否為其主管或己身事務,本應嚴守上開應秘密之事項而不得任意洩漏,且被告任翔為獲取查緝績效,請線民提供查緝線索,雖為警方實務上常見作法,是否成立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尚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故意,被告任翔若僅單純希望被告梅力山提供查緝賭博線索,以利其於上開期間查獲,僅須告知被告梅力山盡快提供賭博線索,實無明確告知被告梅力山警方查緝期間之必要,惟其知悉被告梅力山經營賭場,竟將警方查緝賭博專案行動之期間告知被告梅力山,其有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故意,實甚明確。
6.又按刑法明文處罰之公務員各種包庇他人犯罪之行為,所指「包庇」,即包攬庇護之意,固與單純不舉發之消極縱容有別,而須有積極掩蔽庇護之行為,始能成立,然其本質上仍屬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僅因法律明文處罰始獨立成罪,是舉凡一切藉其勢力,提供庇護,以利他人犯罪進行或使犯罪不易被人發覺,而助益他人犯罪完成之積極行為,概皆屬之。又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 款規定,警察執行勤務,其方式包括勤區查察、巡邏、臨檢、守望、值班與備勤,其目的係為達成取締、檢肅、查緝等法定任務,維護社會治安,是各級勤務機構因應治安之需所規畫之勤務內容,包括如何指派人員、運用與組合警力、積極採取甚或消極不採取上開任一勤務執行方式等,均攸關上開任務目的之能否圓滿達成,故透露警察之勤務計畫,不論其既定內容係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均足以影響取締效果。從而為使他人得以規避查緝,趁隙進行犯罪,而告知警察勤務,既已為告知之積極行為,且有助益他人犯罪之完成,即屬包庇,要不因其所告知之內容係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57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公務員藉其勢力,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提供庇護,以利他人犯罪進行或使犯罪不易被人發覺,而助益他人犯罪完成之積極行為即屬包庇行為,不以其包庇對象為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權責範圍內為限。被告任翔身為警察人員,且知悉被告梅力山經營龍江路賭場,其因職務機會及身分,得知警方於101 年12月18日至20日執行「查緝賭博專案行動」,此與國家事務及公共利益有深切之利害關係,屬應維護之秘密,被告任翔竟將上開資訊告知經營賭場之被告梅力山,使其得以預先防範,被告任翔所為業已實際提供庇護而助益他人犯罪之完成,自屬積極包庇賭博之行為亦明。
7.綜上,被告任翔包庇被告梅力山等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就事實欄四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梅力山、馬旭輝及凌志民於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0117 號卷四第84、偵字第20117 號卷二第124 頁反面至第125 頁反面、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反面、本院卷一第54頁反面、第87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204 頁),核與證人即賭客陳明亮、張化智、潘麗美、王愛玲、林錦賢、孫筱渥於廉政官詢問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20117 號卷二第1 至5 頁、第14頁至第18頁反面、第20至22、30至31頁、偵字第20117 號卷三第127 頁反面至第128 頁、第144 頁、偵字第20117 號卷二第60頁至第62頁反面、第71至72、46至49、57至58、33至35、43至44頁),並有梅力山持用手機發送圖檔照片(內容為汀洲路帳目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0117 號卷二第
7 至8 頁),足認被告梅力山、馬旭輝、凌志民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被告梅力山、馬旭輝、凌志民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就事實欄一部分
1.是核被告李義華、梅力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李義華、梅力山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義華、梅力山自10
1 年3 月間至102 年3 月間,反覆持續提供上址並聚集賭客賭博財物,藉以牟利,係於密集之時間、同一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一罪。被告李義華、梅力山出於同一賭博犯罪決意,而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屬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2.被告李義華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7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 年6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此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㈡事實欄二㈠部分被告陳品文部分
1.是核被告陳品文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第4 條第
1 項第5 款之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同法第270 條、第268 條之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陳品文收受賄賂前之行求、期約行為係收受之階段行為,另登載不實公文書行為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2.按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行求)、期約、收受(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罪(同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如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實現同一個犯罪目的(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職務上之行為),先後數次要求(行求)、期約或收受(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例如前金、後謝等),均係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其先後數次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理論,合為包括的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義華、梅力山本於對警員包庇龍江路賭場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進而交付賄賂予警員之犯意,由被告梅力山出面向被告陳品文表示按月交付賄款1 萬元,而無須再另行商議賄款數額及交付時間,被告陳品文主觀上自始基於包庇龍江路賭場違背職務受賄之單一犯意,於101 年5 月3 日、同年8 月13日收受賄款及於102 年2 月5 日收受茶業。是被告陳品文上開2 次收受賄款及1 次收受茶葉之行為,係基於公務員同一違背職務行為受賄之單一犯意,本於同一動機、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
3.被告陳品文分別於101 年5 月17日洩漏警察機關執行「查緝賭博專案行動」,於102 年2 月28日洩漏因檢調機關取得搜索票即將執行搜索,中山分局警員將複查曾遭檢舉地點,確認轄區內賭場所在並加以查緝等消息,及於101 年3 月18日、同年5 月25日以登載不實之查訪紀錄避免龍江路賭場遭警察機關發覺,係自始基於包庇龍江路賭場之單一犯意,本於同一動機、目的,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
4.被告陳品文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包庇被告李義華、梅力山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核屬其收受賄賂對價之「違背職務行為」之一部分,其係以一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洩密、行使不實文書及包庇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
5.被告陳品文係依法負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除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規定,加重其刑。
6.被告陳品文收受賄賂金額為2 萬元及價值1,200 元之茶葉,即犯罪所得財物在5 萬元以下,雖被告陳品文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固無可取,然其係因被告李義華、梅力山希望龍江路賭場營運順利,主動行求被告陳品文,被告陳品文不能廉潔自持而收受賄賂,核與主動向業者要求賄賂之情形相較,其犯罪情節當屬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7.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犯同法第4 條至第6 條規定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自亦應就所犯第4 條至第6 條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為自白,並於偵審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自白減刑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之法旨,否則仍心存僥倖,圖為一部隱瞞,殊難期待悔悟自新,即使一部自白,自仍非可邀此減輕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品文雖坦承其於101 年5 月3 日、同年8 月13日收受各1 萬元賄款,但始終否認收受茶葉之事實,難認已在偵查中自白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自無適用前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
被告李義華、梅力山部分
1.是核被告李義華、梅力山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李義華、梅力山交付賄賂前之行求、期約行為係交付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漏未引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條文,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該犯罪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被告李義華、梅力山就此已行使防禦權而為實質辯護,法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李義華、梅力山就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2.被告李義華、梅力山主觀上自始即本於對警員包庇龍江路賭場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進而交付賄賂予警員之單一犯意,由被告梅力山出面向被告陳品文表示按月交付賄款1 萬元,而無須再另行商議賄款數額及交付時間,被告陳品文亦自始基於包庇龍江路賭場違背職務受賄之單一犯意,於101年5 月3 日、同年8 月13日收受賄款及於102 年2 月5 日收受茶業。是被告李義華、梅力山2 次交付賄款及1 次交付茶葉之行為,係基於對同一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單一犯意,本於同一動機、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
3.被告李義華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7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 年6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此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4.被告李義華、梅力山就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自白不諱,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5.被告李義華、梅力山交付賄賂金額為2 萬元及價值1,200 元之茶葉,犯罪情節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李義華部分,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重,後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 項規定,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減輕之,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規定,遞減輕其刑。被告梅力山部分,則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 項規定,先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
2 項規定減輕之,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就事實欄二㈡部分被告陳品文部分
1.是核被告陳品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幫助犯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違背。
2.被告陳品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陳品文前於偵查中曾自白其知悉被告梅力山有意行賄證人林崇達,故其於101 年12月12日凌晨安排被告梅力山與林崇達在龍江路拖吊場見面,由被告梅力山當面向林崇達行求賄賂,遭林崇達當場拒絕等情(見偵字第20117 號卷四第185 頁反面至第186 頁、偵字第20117 號卷五第4頁反面至第5 頁),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陳品文安排被告梅力山與林崇達見面,由被告梅力山向林崇達表示行求賄賂之意,惟未與林崇達達成合意,尚未造成實害,犯罪情節輕微,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 項規定,先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減輕之,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被告李義華、梅力山部分
1.是核被告李義華、梅力山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起訴書雖漏未引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條文,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該犯罪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被告李義華、梅力山就此已行使防禦權而為實質辯護,法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李義華、梅力山就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2.被告李義華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 年6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此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3.被告李義華、梅力山就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自白不諱,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李義華、梅力山雖向林崇達表示行求賄賂意思,惟未與林崇達達成合意,尚未造成實害,犯罪情節輕微,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 項定,減輕其刑。被告李義華部分,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重,後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 項規定,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減輕之,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規定,遞減輕其刑。被告梅力山部分,則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 項規定,先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減輕之,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規定,遞減輕其刑。㈣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1.核被告任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同法第270 條、第268 條之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
2.被告任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並依刑法第270 條規定加重其刑。㈤就事實欄四部分
1.是核被告梅力山、馬旭輝、凌志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梅力山、馬旭輝就103 年7 月間至104 年3 月間之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凌志民就103 年7 月間至同年12月10日入監執行前之前開犯行,與被告梅力山、馬旭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梅力山、馬旭輝自103 年7 月間至104 年3 月間、被告凌志民就103 年7 月間至同年12月10日入監執行前,反覆持續提供上址並聚集賭客賭博財物,藉以牟利,係於密集之時間、同一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一罪。被告梅力山、馬旭輝、凌志民出於同一賭博犯罪決意,而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屬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2.被告馬旭輝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6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6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2 年
9 月4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2 年12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此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㈥被告李義華所犯事實欄一部分之圖利聚眾賭博罪、事實欄二
㈠部分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事實欄二㈡部分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被告梅力山所犯事實欄一部分之圖利聚眾賭博罪、事實欄二㈠部分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事實欄二㈡部分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事實欄四部分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陳品文所犯事實欄二㈠部分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事實欄二㈡部分之幫助犯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李義華、梅力山、馬旭輝、凌志民為圖己利,提
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被告李義華、梅力山為使所經營賭場避免遭警方查緝,竟對警員行求賄賂、交付賄賂,損及國民對警察依法行政、執法公正之信賴,破壞國家法治,惡性非輕,兼衡以被告李義華、梅力山、馬旭輝、凌志民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併考量渠等經營賭場時日、參與犯罪程度,兼衡渠等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被告陳品文、任翔身為警察,職司犯罪預防及犯罪偵查,本應嚴守分際、廉潔自持、善盡職守,被告陳品文竟因一己私欲貪念,收受經營賭場業者交付之賄賂,並以洩漏專案勤務及查緝消息、行使登載不實查緝紀錄等方式包庇業者,又因受業者之請託安排同僚與業者見面,任業者對警員行求賄賂,知法犯法,被告任翔因其與被告梅力山情誼,明知被告梅力山經營賭場,非但未盡自身職務本分加以調查、舉發或通報,反而洩漏警方查緝賭博專案勤務資訊,使被告梅力山所經營賭場得以逃避查緝,渠等所為嚴重破壞警察機關聲譽,損害警察形象,敗壞國家法紀,兼衡被告陳品文僅坦承部分犯行、被告任翔否認犯行之態度,併考量渠等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宣告被告李義華、梅力山、馬旭輝、凌志民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陳品文、李義華、梅力山為事實欄二㈡犯行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經修正,於102 年01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將原規定列為同條第1 項前段,並增列但書與第2 項,而修正為「(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依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第50條並無區分宣告之罪得否易科罰金,一併就數罪定應執行刑,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則就此加以區分,避免原可易科罰金之罪因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反而不得再聲請易科罰金之不公平結果產生,則以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被告李義華、梅力山所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罪之宣告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被告梅力山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則均得易科罰金,被告陳品文所犯之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不得易科罰金、所犯幫助違背職務行求賄賂罪則得易服社會勞動,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僅就宣告被告李義華、梅力山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就宣告被告梅力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關於宣告褫奪公權之要件,前開規定應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然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李義華、梅力山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行求賄賂罪,被告陳品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第4 條第1項第5 款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幫助行求賄賂罪,且渠等所犯各罪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故就被告李義華、梅力山、陳品文所犯前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分別於渠等所犯各罪之主刑下,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為刑法第51條第8 款所明定,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褫奪公權之情形,自應依照上開規定,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無庸比照同條第5 、6、7 款等規定另行定應執行褫奪公權之期間,附此敘明。
四、沒收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第2 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故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
1 日起施行,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原第1 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及第3 項「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㈠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李義華於廉政官詢問中供稱:伊和被告梅力山是五五平分,印象中每月可分得3 至7 萬元等語(見偵字第20117 號卷四第87頁),於偵訊中供稱:伊和被告梅力山是平分,1個月平均可以分到6 、7 萬,淡季就是3 、4 萬等語(見偵字第20117 號卷四第115 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好的時候,1 個人可以分到6 、7 萬,不好的時候,1 個人分到1萬多元,大約從101 年7 月份開始不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07 頁),而被告梅力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印象中沒有分到6 、7 萬這麼多,前面2 、3 個月大約是分到3 、4 萬,後面就是警察常常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6 頁反面至第
207 頁),被告李義華、梅力山雖均供述龍江路賭場經營期間所獲得報酬平分,但渠等對於實際每月分得金錢之陳述並不一致,因卷內並無證據可直接證明被告李義華、梅力山因經營龍江路賭場犯行而實際按月獲得數額為何,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李義華、梅力山於101 年3 月至同年4月間,每月之犯罪所得分得為3 萬元,101 年5 月至102 年
3 月間,每月之犯罪所得為1 萬元。而被告李義華、梅力山就事實欄一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7萬元,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陳品文所收受之茶業2 罐,雖未扣案,然其於偵查中已將上開茶業之價值(1,200 元),連同其於101 年5 月3 日、同年8 月13日所收受之賄款共2 萬元,全數繳回國庫,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其所繳納之其餘款項,因無法認定其有收受該部分賄賂(詳後述),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事實欄四部分
被告梅力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汀洲路賭場的營運情況不佳,被告馬旭輝欠伊錢差不多3 萬元,就直接用要給他報酬抵掉,伊有給被告凌志民2 萬8,000 元或3 萬元,伊幾乎沒賺錢,還要籌錢付房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07 頁),被告馬旭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經營汀洲路賭場期間,伊有下去打麻將輸錢,伊有抵過1 、2 次3 萬元,沒有實際領到錢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07 頁),被告凌志民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拿過1 次2 萬8,000 元報酬,是伊於103 年12月入監執行之後,被告梅力山拿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07 頁),應認被告馬旭輝之犯罪所得為3 萬元,被告凌志民之犯罪所得為2 萬8,000 元。被告馬旭輝、凌志民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梅力山供陳其並無獲利,卷內亦無證據可直接證明其因經營汀洲路賭場犯行而實際獲得數額為何,本院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義華、梅力山為免龍江路賭場遭警方
查緝、取締而無法順利經營,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梅力山於101 年3 月17日下午5 時41分許向陳品文表示其經營龍江路賭場,如能避免警方查緝,包庇其經營龍江路賭場,即可按月收取1 萬元賄款等語,被告陳品文聞言,知悉被告梅力山違法經營龍江路賭場聚賭營利,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雙方為下列行為:①由被告梅力山於101 年4 月19日下午4 時1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陳品文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隨後相約在龍江路賭場或龍江路賭場旁之復華公園見面,由被告梅力山交付1 萬元賄賂予陳品文收受,②由被告梅力山於101 年6 月初某日,在龍江路賭場或復華公園,交付1 萬元賄賂予被告陳品文收受③被告梅力山於101 年7 月11日下午1 時3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陳品文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於同日下午某時,在龍江路賭場或復華公園見面,由被告梅力山交付1 萬元賄賂予被告陳品文收受,④被告梅力山於101 年9 月初某日,在龍江路賭場或復華公園,交付1 萬元賄賂予被告陳品文收受,⑤被告梅力山於102年1 月3 日凌晨1 時16分後之某時,與被告陳品文以電話相約在龍江路拖吊場見面,並交付現金約3,000 至5,000 元賄賂予被告陳品文收受。因認被告李義華、梅力山就上開部分亦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被告陳品文就上開部分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第4 條第
1 項第5 款之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李義華、梅力山涉犯前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第4 項、第1 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被告陳品文涉犯前開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係以被告李義華、梅力山之供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品文堅詞否認有於101年4 月19日下午、101 年6 月初某日、101 年7 月11日下午、101 年9 月初、102 年1 月3 日凌晨收受被告梅力山所交付金錢,辯稱:伊只有收兩次1 萬元等語,被告梅力山則辯稱:被告陳品文擔任管區警員期間,伊有交付賄款給他,但是交付的時間、地點都不記得,也不是每月都有給,伊和被告陳品文聯絡見面也不是每次都是拿錢,有時候是伊問他為何常有同事按門鈴,或是被告陳品文跟伊要業績,伊也沒有在102 年1 、2 月間拿3,000 元或5,000 元給被告陳品文的情況等語,被告李義華則辯稱:伊於101 年3 月至同年8 月間有每月拿要給管區警察的1 萬元給被告梅力山,但被告梅力山有無交給警察伊不清楚,102 年初的時候,被告梅力山好像有說要給管區3,000 元、5,000 元,但伊印象中好像沒有給,因為生意不好,所以伊應該沒有拿錢給被告梅力山等語,經查:
1.被告李義華於廉政官詢問中稱:伊不認識管區警察○○○區○○○道伊和被告梅力山經營龍江路賭場,是由被告梅力山負責跟管區警察聯絡,管區警察也都是跟被告梅力山聯絡及通知查緝賭博消息,從101 年3 月經營龍江路賭場開始,伊就跟被告梅力山達成協議,由被告梅力山去跟管區警察溝通,希望警察讓伊在龍江路經營賭場,不要來取締,如果可以就每月給警察1 萬元,伊從101 年3 月至同年8 月間、每個月月初都有將要給警察的1 萬元交給被告梅力山,但被告梅力山有無拿給警察伊不知道,後來舊管區警察調走之後,就沒有再給他錢,也就是101 年9 月至12月都沒有給舊管區錢,一直到102 年1 、2 月間,因為舊管區有通知查緝賭場消息,所以有給茶葉、3,000 元至5,000 元不等現金謝謝他,但是行賄的時間、地點伊都不清楚,都是由被告梅力山跟他聯絡等語(見偵字第20117 號卷四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第89頁、第92頁正反面),於偵訊中稱:101 年3 月至8 月間,每月都有拿要交給管區的1 萬元給被告梅力山,但是不知道被告梅力山有沒有交給管區,101 年9 月之後,就沒有每月給舊管區警察錢,但舊管區警察有透露消息的時候,就給3,000 元、5000元或拿包茶葉給他等語(見偵字第20117 號卷四第115 頁反面至第116 頁、第119 頁反面至第120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稱:龍江路賭場房屋是被告梅力山租的,警察的事情也是被告梅力山在處理,到管區調走之前,伊每個月都有給被告梅力山1 萬元,但是被告梅力山有無實際拿給管區,伊不清楚,102 年年初的時候,被告梅力山好像有跟伊說過管區不錯,說如果可以,就拿3,000 元、5,000 元給他,因為當時生意不好,所以就沒有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 頁至第111 頁反面),就按月交付1 萬元賄款部分,被告李義華固然於廉政官詢問、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陳述於被告陳品文調離第5 警勤區(即101 年8 月下旬)之前,每月均有交付被告梅力山1 萬元,供作行賄管區警員使用,但其均稱不知悉被告梅力山是否確實按月交付賄款,至於10
2 年初是否交付3,000 元至5,000 元部分,被告李義華雖於偵查中表示有交付3,000 元至5,000 元情況,但並無法具體指明其提供賄款給被告梅力山或被告梅力山交付賄款給被告陳品文之時間、地點,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因為生意不好,所以沒有拿此部分賄款給被告梅力山,是由被告李義華之供述內容,實無從知悉被告梅力山實際交付賄款或被告陳品文實際收受賄款之情況。
2.又被告梅力山於105 年3 月4 日偵訊中稱:伊只有交給被告陳品文2 次錢,每次1 萬元,但是日期不記得,錢是被告李義華給伊的等語(見偵字第20117 號卷四第81頁反面),又於105 年3 月5 日偵訊中稱:伊沒有每個月都給被告陳品文
1 萬元,被告陳品文調走後,伊有給他茶葉,但是伊不記得到底有沒有給3,000 元、5,000 元等語(見偵字第20117 號卷四第120 頁),則由被告梅力山上開供述,亦無從知悉被告梅力山是否有於101 年4 月19日下午、101 年6 月初某日、101 年7 月11日下午、101 年9 月初、102 年1 月3 日凌晨交付賄款予被告陳品文情形。至於被告梅力山於本院審理時稱:於被告陳品文擔任管區警員期間,伊總共行賄被告陳品文4 次,但是時間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由其上開空泛指述,亦無從推認被告梅力山是否有於101 年4 月19日下午、101 年6 月初某日、101 年7 月11日下午、101 年9 月初、102 年1 月3 日凌晨交付賄款予被告陳品文。
3.至於被告梅力山於101 年4 月19日下午4 時17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品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被告陳品文於電話中向被告梅力山稱「你到那個公園來一下好嗎?我在這裡」,被告梅力山即答稱「好」等內容;被告梅力山於101 年7 月11日下午
1 時32分許,以其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品文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被告梅力山稱「小梅啦」,被告陳品文答稱「喔,我知道,晚點我有空過去找你」,被告梅力山稱「好,BYE 」等內容;被告陳品文於102 年1 月3日凌晨1 時16分許以龍江路拖吊場電話撥打被告梅力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陳品文稱「拖吊場」,被告梅力山答稱「喔,好,OK。多久?」被告陳品文回稱「到了啊」,被告梅力山稱「OK。BYE 」等內容,雖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供述證據卷第16頁、第17頁反面、第23頁),然被告梅力山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稱:伊無法由通聯譯文內容確認是否是與被告陳品文見面交付賄款,伊和被告陳品文見面,並不是每次都是拿錢,有時候是伊要問他為何常常有同事來按門鈴,有時候是被告陳品文跟伊要業績,不是每次見面就是行賄等語(見偵字第20117 號卷四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本院卷二第93頁正反面),參佐上開通話內容,僅能推認被告梅力山、陳品文有相約見面情形,但與被告梅力山是否有交付賄賂、被告陳品文是否收受賄賂,難認有何必然關連,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本院亦無從認定被告李義華、梅力山有於101 年4 月19日下午、101 年
6 月初某日、101 年7 月11日下午、101 年9 月初、102 年
1 月3 日凌晨交付賄款予被告陳品文或被告陳品文有於上開時間收受賄賂之犯行。
4.從而,依檢察官所提出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李義華、梅力山有於101 年4 月19日下午、101 年6 月初某日、101 年7月11日下午、101 年9 月初、102 年1 月3 日凌晨交付賄款予被告陳品文或被告陳品文有於上開時間收受賄賂犯行,然此部分與前開本院認定被告李義華、梅力山成立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與前開本院認定被告陳品文成立之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有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條、第11條第1 項、第4 項、第5 項、第12條、第17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32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3 條、第268 條、第270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 項、第37條第2 項、第51條第5 項、第8 項、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蔡鎮宇法 官 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 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0 條公務員包庇他人犯本章各條之罪者,依各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表一┌──────────────────────────────────────────────────────┐│編號1 │├──┬─────┬─────┬──┬──────┬─────────────────────┬───────┤│ │時間 │對象 A │出入│對象 B │譯文內容 │出處 │├──┼─────┼─────┼──┼──────┼─────────────────────┼───────┤│1-1 │101 年5 月│陳品文 │ ← │梅力山 │梅力山:陳先生。 │供述證據卷第16││ │3 日中午12│0000000000│ │0000000000 │陳品文:我有事在忙,我有空再去找你。 │頁反面 ││ │時52分50秒│ │ │ │梅力山:好。 │ ││ │ │ │ │ │陳品文:不好意思。 │ ││ │ │ │ │ │梅力山:不會。 │ │├──┼─────┼─────┼──┼──────┼─────────────────────┼───────┤│1-2 │101 年5 月│陳品文 │ → │梅力山 │陳品文:我現在穿制服,我現在過去那邊找你。│供述證據卷第16││ │3 日下午4 │0000000000│ │0000000000 │梅力山:OK。 │頁反面 ││ │時27分46秒│ │ │ │ │ │├──┴─────┴─────┴──┴──────┴─────────────────────┴───────┤│編號2 │├──┬─────┬─────┬──┬──────┬─────────────────────┬───────┤│ │時間 │對象A │出入│對象B │譯文內容 │出處 │├──┼─────┼─────┼──┼──────┼─────────────────────┼───────┤│2-1 │101 年5 月│陳品文 │ → │梅力山 │陳品文:梅哥,請教你17日至19日全國掃蕩賭博│供述證據卷第16││ │17日下午2 │0000000000│ │0000000000 │ ,你有沒有什麼地點可以介紹的? │頁反面 ││ │時2 分9 秒│ │ │ │梅力山:我沒有這種的。 │ ││ │ │ │ │ │陳品文:你沒有這種… │ ││ │ │ │ │ │梅力山:對呀。 │ ││ │ │ │ │ │陳品文:我是想你有什麼線索可以提供… │ ││ │ │ │ │ │梅力山:沒有,我沒有認識那些。 │ ││ │ │ │ │ │陳品文:若有幫我注意一下。 │ ││ │ │ │ │ │梅力山:好好。 │ │├──┴─────┴─────┴──┴──────┴─────────────────────┴───────┤│編號3 │├──┬─────┬─────┬──┬──────┬─────────────────────┬───────┤│ │時間 │對象A │出入│對象B │譯文內容 │出處 │├──┼─────┼─────┼──┼──────┼─────────────────────┼───────┤│3-1 │101 年3 月│陳品文 │ ← │任翔 │簡訊:你兩個朋友剛去按電鈴 │供述證據卷第15││ │17日下午5 │0000000000│ │0000000000 │ │頁 ││ │時33分29秒│ │ │ │ │ │├──┼─────┼─────┼──┼──────┼─────────────────────┼───────┤│3-2 │101 年3 月│陳品文 │ → │任翔 │任 翔:志勇。 │供述證據卷第15││ │17日下午5 │0000000000│ │0000000000 │陳品文:學長,你說什麼? │頁 ││ │時34分18秒│ │ │ │任 翔:剛剛有人過去了。 │ ││ │ │ │ │ │陳品文:…(無法辨識) │ ││ │ │ │ │ │任翔:對,對,你們裏面的對。 │ ││ │ │ │ │ │陳品文:我去看一下,我去瞭解一下 │ │├──┼─────┼─────┼──┼──────┼─────────────────────┼───────┤│3-3 │101 年3 月│陳品文 │ → │任翔 │陳品文:你可以叫你朋友到1 樓來嗎,我在這裡│供述證據卷第15││ │17日下午5 │0000000000│ │0000000000 │ 。 │頁至第15頁反面││ │時41分17秒│ │ │ │任 翔:你說那裡? │ ││ │ │ │ │ │陳品文:1 樓。 │ ││ │ │ │ │ │任 翔:你在他那裏1 樓? │ ││ │ │ │ │ │陳品文:嗯,你叫你朋友下來。 │ ││ │ │ │ │ │任 翔:好好,我馬上打給他。 │ │├──┼─────┼─────┼──┼──────┼─────────────────────┼───────┤│3-4 │101 年3 月│陳品文 │ → │梅力山 │陳品文:梅大哥,請問我待會或明天方便去照一│供述證據卷第15││ │18日下午6 │0000000000│ │0000000000 │ 下嗎? │頁反面 ││ │時49分20秒│ │ │ │梅力山:我現在裏面有朋友。 │ ││ │ │ │ │ │陳品文:那看你何時方便。 │ ││ │ │ │ │ │梅力山:明天可以嗎? │ ││ │ │ │ │ │陳品文:可以,看你何時我去照一下。 │ ││ │ │ │ │ │梅力山:明天我打給你,差不多中午左右 │ ││ │ │ │ │ │陳品文:可以啊,你方便打給我,我去照一下。│ │├──┼─────┼─────┼──┼──────┼─────────────────────┼───────┤│3-5 │101 年3 月│陳品文 │ ← │梅力山 │梅力山:陳先生,我是那個。 │供述證據卷第15││ │19日上午11│0000000000│ │0000000000 │陳品文:嗯,你說。 │頁反面 ││ │時22分53秒│ │ │ │梅力山:我現在在家,那你不是要方便來照那個│ ││ │ │ │ │ │ … │ ││ │ │ │ │ │陳品文:喔,好,好。 │ ││ │ │ │ │ │梅力山:那我在這邊等你。。 │ ││ │ │ │ │ │陳品文:好。 │ │├──┼─────┼─────┼──┼──────┼─────────────────────┼───────┤│3-6 │101 年3 月│陳品文 │ → │梅力山 │梅力山:陳先生。 │供述證據卷第15││ │19日中午12│0000000000│ │0000000000 │陳品文:我到1 樓了。 │頁反面至第16頁││ │時3分12秒 │ │ │ │梅力山:喔,好。 │ │├──┼─────┼─────┼──┼──────┼─────────────────────┼───────┤│3-7 │101 年5 月│陳品文 │ → │梅力山 │梅力山:喂,陳先生。 │供述證據卷第16││ │25日下午5 │0000000000│ │0000000000 │陳品文:梅大哥,跟你請教一下,你這個房子是│頁反面至第17頁││ │時18分41秒│ │ │ │ 跟誰租的? │ ││ │ │ │ │ │梅力山:一對老夫婦啊! │ ││ │ │ │ │ │陳品文:有承租人的名字嗎? │ ││ │ │ │ │ │梅力山:有啊。 │ ││ │ │ │ │ │陳品文:那你唸給我,我要回一下交辦單。 │ ││ │ │ │ │ │梅力山:好,我找一下,馬上打給你。 │ │├──┼─────┼─────┼──┼──────┼─────────────────────┼───────┤│3-8 │101 年5 月│陳品文 │ ← │梅力山 │梅力山:房東姓名叫張愛玲,身分證字號Y20004│供述證據卷第17││ │25日下午5 │0000000000│ │0000000000 │ 3418。 │頁 ││ │時19分37秒│ │ │ │陳品文:那出生年月日呢? │ ││ │ │ │ │ │梅力山:房屋契約上不會有出生年月日,但有地│ ││ │ │ │ │ │ 址。 │ ││ │ │ │ │ │陳品文:電話就好 │ ││ │ │ │ │ │梅力山:電話?你等一下我看我手機…00000000│ ││ │ │ │ │ │ 18。 │ ││ │ │ │ │ │陳品文:好,這樣我知道了,OK。 │ │├──┼─────┼─────┼──┼──────┼─────────────────────┼───────┤│3-9 │101 年5 月│陳品文 │ → │梅力山 │陳品文:梅大哥,我現在過去找你,有個訪查表│供述證據卷第17││ │25日下午5 │0000000000│ │0000000000 │ 要你簽名。 │頁 ││ │時36分56秒│ │ │ │梅力山:好,我要下去還是你上來? │ ││ │ │ │ │ │陳品文:沒關係,我到那邊按你的電鈴就好了,│ ││ │ │ │ │ │ 因為我要順便拍照。 │ ││ │ │ │ │ │梅力山:拍照? │ ││ │ │ │ │ │陳品文:那個大門的照片我沒有拍到。 │ ││ │ │ │ │ │梅力山:哦,好。 │ ││ │ │ │ │ │陳品文:OK。 │ │├──┼─────┼─────┼──┼──────┼─────────────────────┼───────┤│3-10│101 年5 月│陳品文 │ → │梅力山 │梅力山:喂,陳先生。 │供述證據卷第17││ │25日下午6 │0000000000│ │0000000000 │陳品文:梅大哥,不好意思,你之前給我的照片│頁至第17頁反面││ │時5 分31秒│ │ │ │ ,我不知道放到那裏去了,你那邊還有│ ││ │ │ │ │ │ 嗎? │ ││ │ │ │ │ │梅力山:哇,沒有耶! │ ││ │ │ │ │ │陳品文:你那邊也沒有? │ ││ │ │ │ │ │梅力山:對呀,我上次照. . . 我看一下,應該│ ││ │ │ │ │ │ 是沒有。 │ ││ │ │ │ │ │陳品文:你是用你的照相機嘛 │ ││ │ │ │ │ │梅力山:不是耶,我是用我姐的照相機,我已經│ ││ │ │ │ │ │ 拿回家了。 │ ││ │ │ │ │ │陳品文:你姐的照相機,你已經拿回家了? │ ││ │ │ │ │ │梅力山:對呀。 │ ││ │ │ │ │ │陳品文:沒關係,那我再找找看好了。 │ ││ │ │ │ │ │梅力山:好。 │ │├──┼─────┼─────┼──┼──────┼─────────────────────┼───────┤│3-11│101 年5 月│陳品文 │ ← │梅力山 │陳品文:喂。 │供述證據卷第17││ │25日下午6 │0000000000│ │0000000000 │梅力山:那時候是上傳到你電腦裏啦 。 │頁反面 ││ │時6 分34秒│ │ │ │陳品文:對呀,對呀。我想說我電腦裏東西怎麼│ ││ │ │ │ │ │ 找不到… │ ││ │ │ │ │ │梅力山:怎麼會這樣,那你在找找看,應該有。│ ││ │ │ │ │ │陳品文:OK。 │ │├──┼─────┼─────┼──┼──────┼─────────────────────┼───────┤│3-12│101 年5 月│陳品文 │ ← │梅力山 │陳品文:喂。 │供述證據卷第17││ │25日下午6 │0000000000│ │0000000000 │梅力山:陳先生,我跟你講,你真的找不到,我│頁反面 ││ │時9 分28秒│ │ │ │ 那些照片,我沒有丟,我還留著,現在│ ││ │ │ │ │ │ 在我這邊。 │ ││ │ │ │ │ │陳品文:你是說底片嗎? │ ││ │ │ │ │ │梅力山:不是底片,是照片。 │ ││ │ │ │ │ │陳品文:你說檔案哦? │ ││ │ │ │ │ │梅力山:不是檔案,就是直接去沖洗出來的照片│ ││ │ │ │ │ │ 。 │ ││ │ │ │ │ │陳品文:直接沖洗出來的照片那我直接用手機翻│ ││ │ │ │ │ │ 拍就好了。 │ ││ │ │ │ │ │梅力山:對啊,如果說你那邊電腦找不到的話,│ ││ │ │ │ │ │ 就把這個帶走嘛! │ ││ │ │ │ │ │陳品文:好,那我現在過去直接用手機翻拍就好│ ││ │ │ │ │ │ 了。你要拿下來嗎,那我就不要上去了│ ││ │ │ │ │ │ 。 │ ││ │ │ │ │ │梅力山:對,我就拿下去就好了。 │ ││ │ │ │ │ │陳品文:好,OK。 │ │├──┴─────┴─────┴──┴──────┴─────────────────────┴───────┤│編號4 │├──┬─────┬─────┬──┬──────┬─────────────────────┬───────┤│ │時間 │對象A │出入│對象B │譯文內容 │出處 │├──┼─────┼─────┼──┼──────┼─────────────────────┼───────┤│4-1 │101 年8 月│陳品文 │ ← │梅力山 │梅力山:你這兩天都在忙哦? │供述證據卷第18││ │13日下午5 │0000000000│ │0000000000 │陳品文:嗯,我現在到那個下面來,你到那邊找│頁 ││ │時1 分49秒│ │ │ │ 我。 │ ││ │ │ │ │ │梅力山:你說什麼? │ ││ │ │ │ │ │陳品文:我現在過去找你,你直接下來就好。 │ ││ │ │ │ │ │梅力山:好陳品文:我快到了。 │ ││ │ │ │ │ │梅力山:好,BYE。 │ │├──┴─────┴─────┴──┴──────┴─────────────────────┴───────┤│編號5 │├──┬─────┬─────┬──┬──────┬─────────────────────┬───────┤│ │時間 │對象A │出入│對象B │譯文內容 │出處 │├──┼─────┼─────┼──┼──────┼─────────────────────┼───────┤│5-1 │102 年2 月│陳品文 │ ← │梅力山 │梅力山:喂。 │供述證據卷第27││ │5 日下午1 │0000000000│ │0000000000 │陳品文:我在開會,怎麼了? │頁 ││ │時28分20秒│ │ │ │梅力山:喔,晚點你再打給我。 │ │├──┼─────┼─────┼──┼──────┼─────────────────────┼───────┤│5-2 │102 年2 月│陳品文 │ → │梅力山 │梅力山:喂。 │供述證據卷第27││ │5 日下午2 │0000000000│ │0000000000 │陳品文:怎麼了? │頁 ││ │時48分18秒│ │ │ │梅力山:你下班了? │ ││ │ │ │ │ │陳品文:沒有,沒有,晚上9 點才下班。 │ ││ │ │ │ │ │梅力山:晚上9 點以後,看怎樣你打電話給我嘛│ ││ │ │ │ │ │ ! │ ││ │ │ │ │ │陳品文:好。 │ ││ │ │ │ │ │梅力山:你忘了? │ ││ │ │ │ │ │陳品文:不好意思。 │ │├──┼─────┼─────┼──┼──────┼─────────────────────┼───────┤│5-3 │102 年2 月│陳品文 │ ← │梅力山 │陳品文:我等一下打給你。 │供述證據卷第27││ │5 日下午10│0000000000│ │0000000000 │梅力山:喂? │頁反面 ││ │時6 分42秒│ │ │ │陳品文:我等一下打給你。 │ ││ │ │ │ │ │梅力山:喔。 │ │├──┼─────┼─────┼──┼──────┼─────────────────────┼───────┤│5-4 │102 年2 月│陳品文 │ → │梅力山 │陳品文:我到了。 │供述證據卷第27││ │5 日下午10│0000000000│ │0000000000 │梅力山:好,好,好。 │頁反面 ││ │時10分28秒│ │ │ │ │ │├──┼─────┼─────┼──┼──────┼─────────────────────┼───────┤│5-5 │102 年2 月│陳品文 │ → │梅力山 │(未接通) │供述證據卷第27││ │5 日下午10│0000000000│ │0000000000 │ │頁反面 ││ │時10分49秒│ │ │ │ │ │├──┼─────┼─────┼──┼──────┼─────────────────────┼───────┤│5-6 │102 年2 月│陳品文 │ ← │黃雅琦 │陳品文:妳好!請說。 │供述證據卷第27││ │5 日下午10│0000000000│ │0000000000 │黃雅琦:大胖仔,你又跑去那裡? │頁反面 ││ │時15分25秒│ │ │ │陳品文:我來找朋友啊。 │ ││ │ │ │ │ │黃雅琦:你真的很忙哦。 │ ││ │ │ │ │ │陳品文:你出一下聲音。 │ ││ │ │ │ │ │梅力山:喂,你好。 │ ││ │ │ │ │ │陳品文:就跟你講男的! │ ││ │ │ │ │ │黃雅琦:男的不是「難」的。 │ ││ │ │ │ │ │陳品文:你怕我去找女的哦…好啦,我先忙等一│ ││ │ │ │ │ │ 下打給你。 │ │├──┴─────┴─────┴──┴──────┴─────────────────────┴───────┤│編號6 │├──┬─────┬─────┬──┬──────┬─────────────────────┬───────┤│ │時間 │對象A │出入│對象B │譯文內容 │出處 │├──┼─────┼─────┼──┼──────┼─────────────────────┼───────┤│6-1 │102 年2 月│陳品文 │ ← │中山分局警備│某 男:勇仔,我「葉進福(音同」。我跟你講│供述證據卷第28││ │28日凌晨3 │0000000000│ │隊 │ ,你現在直接去中二所找組長。 │頁 ││ │時28分10秒│ │ │00000000 │陳品文:喔,好啊。 │ ││ │ │ │ │ │某 男:你跟副座,副座我已經通知他了,他馬│ ││ │ │ │ │ │ 上要過去了,你直接過去就好了。 │ ││ │ │ │ │ │陳品文:好啊。 │ ││ │ │ │ │ │某 男:OK。 │ │├──┼─────┼─────┼──┼──────┼─────────────────────┼───────┤│6-2 │102 年2 月│梅力山 │ ← │鍾豐龍 │鍾豐龍:(應該還在睡啦,你撥. . .135585 )│供述證據卷第29││ │28日上午5 │0000000000│ │0000000000 │ 喂,喂… │頁 ││ │時42分53秒│ │ │ │梅力山:喂。 │ ││ │ │ │ │ │鍾豐龍:我跟你講,你現在立刻過來龍江路拖吊│ ││ │ │ │ │ │ 場這裡!你知道在哪裏吧! │ ││ │ │ │ │ │梅力山:你誰? │ ││ │ │ │ │ │鍾豐龍:龍江路拖吊場啦。 │ ││ │ │ │ │ │梅力山:你誰! │ ││ │ │ │ │ │鍾豐龍:你過來你就知道了 │ ││ │ │ │ │ │梅力山:什麼你過來你就知道?你那一位啊? │ ││ │ │ │ │ │鍾豐龍:(掛了嗎?就叫他過來)喂…你就過來│ ││ │ │ │ │ │ 就對了啦! │ ││ │ │ │ │ │梅力山:嗯。 │ ││ │ │ │ │ │鍾豐龍:你現在過來。 │ ││ │ │ │ │ │ │ │├──┼─────┼─────┼──┼──────┼─────────────────────┼───────┤│6-3 │102 年2 月│李義華 │ ← │梅力山 │梅力山:剛剛…學弟,新的,與舊的把我叫去拖│供述證據卷第29││ │28日上午6 │0000000000│ │0000000000 │ 吊場。 │頁至第29頁反面││ │時29分31秒│ │ │ │李義華:怎麼樣? │ ││ │ │ │ │ │梅力山:說發出了3 張票子,說都在龍江路,可│ ││ │ │ │ │ │ 是目標照講不是我們,但我們要防。他│ ││ │ │ │ │ │ 們兩個都把我叫出去了,為什麼你知道│ ││ │ │ │ │ │ 嗎?因為是調查局在搞,有人收賄(此│ ││ │ │ │ │ │ 時梅力山的賭場有電鈴聲),你等一下│ ││ │ │ │ │ │ ,凌晨耶…不行!條子來了,我當沒聽│ ││ │ │ │ │ │ 到…(斷訊) │ │├──┼─────┼─────┼──┼──────┼─────────────────────┼───────┤│6-4 │102 年2 月│李義華 │ ← │梅力山 │梅力山:一個制服,兩個便服。 │供述證據卷第29││ │28日上午6 │0000000000│ │0000000000 │李義華:嗯。 │頁反面 ││ │時31分52秒│ │ │ │梅力山:往我們這邊盯上來了,操他媽的! │ ││ │ │ │ │ │李義華:今天不能弄了。 │ ││ │ │ │ │ │梅力山:休息兩天,我明天看情形。 │ ││ │ │ │ │ │李義華:那桌子要撤掉! │ ││ │ │ │ │ │梅力山:我才跟「朋友」談完話,我馬上打電話│ ││ │ │ │ │ │ 給你,就來了,「一制二便」。 │ ││ │ │ │ │ │李義華:他們那個新舊是什麼時候?明天晚上?│ ││ │ │ │ │ │梅力山:我跟你講,票發出來是明天,明天跟後│ ││ │ │ │ │ │ 天。 │ ││ │ │ │ │ │李義華:嗯。 │ ││ │ │ │ │ │梅力山:不一定是我們,是別人,他們搜索的是│ ││ │ │ │ │ │ … 我們見面說…你剛有聽到電鈴聲, │ ││ │ │ │ │ │ 我沒騙你,三個上來。 │ │├──┼─────┼─────┼──┼──────┼─────────────────────┼───────┤│6-5 │102 年2 月│李義華 │← │梅力山 │梅力山:今天一定要休。因為他們調查局查出來│供述證據卷第30││ │28日上午6 │0000000000│ │0000000000 │ 有一個人在龍江路這邊收錢,所有的點│頁 ││ │時58分26秒│ │ │ │ 全部搜索,目標我知道不是我們,但他│ ││ │ │ │ │ │ 們所有的點都要翻!這次是調查局跟檢│ ││ │ │ │ │ │ 察官要抓那個臭皮條。 │ ││ │ │ │ │ │李義華:你在哪兒? │ ││ │ │ │ │ │梅力山:公司,剛不是我跟你講電話時在按門鈴│ ││ │ │ │ │ │ ,我當沒人在,不理他。 │ ││ │ │ │ │ │李義華:你那麻將桌要撤掉。要把他全部收起來│ ││ │ │ │ │ │ 。 │ ││ │ │ │ │ │梅力山:不用,為什麼,我又沒在幹嘛。 │ ││ │ │ │ │ │李義華:你那麻將桌還是收掉。 │ ││ │ │ │ │ │梅力山:暫時先不用,因為剛我跟你講完電話,│ ││ │ │ │ │ │ 我又出去了,又跟他們兩個見面,目前│ ││ │ │ │ │ │ 的狀況,我的電話不要講那麼多。 │ │└──┴─────┴─────┴──┴──────┴─────────────────────┴───────┘附表二┌──────────────────────────────────────────────────────┐│編號1 │├──┬─────┬─────┬──┬──────┬─────────────────────┬───────┤│ │時間 │對象 A │出入│對象 B │譯文內容 │出處 │├──┼─────┼─────┼──┼──────┼─────────────────────┼───────┤│1-1 │101 年12月│陳品文 │ → │吳政錩 │陳品文:你在睡了沒? │廉政署供述證據││ │7 日下午10│0000000000│ │0000000000 │吳政錩:還沒。 │卷第18頁反面 ││ │時56分25秒│ │ │ │陳品文:林崇達在嗎? │ ││ │ │ │ │ │吳政錩:不在啊,他放假回去了 │ ││ │ │ │ │ │陳品文:你呢? │ ││ │ │ │ │ │吳政錩:在王家吃麵。 │ ││ │ │ │ │ │陳品文:你等我,我等一下過去。 │ ││ │ │ │ │ │吳政錩:好。 │ │├──┴─────┴─────┴──┴──────┴─────────────────────┴───────┤│編號2 │├──┬─────┬─────┬──┬──────┬─────────────────────┬───────┤│ │時間 │對象A │出入│對象B │譯文內容 │出處 │├──┼─────┼─────┼──┼──────┼─────────────────────┼───────┤│2-1 │101 年12月│陳品文 │ → │吳政錩 │陳品文:政錩,怎麼了 │廉政署供述證據││ │8 日下午11│0000000000│ │0000000000 │吳政錩:沒有啦,我剛剛本來要問你有沒有大鈞│卷第19頁 ││ │時49分51秒│ │ │ │ 的電話。 │ ││ │ │ │ │ │陳品文:大鈞? │ ││ │ │ │ │ │吳政錩:嗯,38號車,拋錨了。 │ ││ │ │ │ │ │陳品文:你直接打給拖吊場。 │ ││ │ │ │ │ │吳政錩:拖吊場不理值班啊。 │ ││ │ │ │ │ │陳品文:值班誰? │ ││ │ │ │ │ │吳政錩:袁佐,袁士成啊。袁佐好像有打給大鈞│ ││ │ │ │ │ │ 了。 │ ││ │ │ │ │ │陳品文:那個崇達回來了嗎? │ ││ │ │ │ │ │吳政錩:他放到禮拜一。 │ ││ │ │ │ │ │陳品文:他現在是無政府狀態啊。 │ ││ │ │ │ │ │吳政錩:…我們很久沒放假了。 │ │├──┴─────┴─────┴──┴──────┴─────────────────────┴───────┤│編號3 │├──┬─────┬─────┬──┬──────┬─────────────────────┬───────┤│ │時間 │對象A │出入│對象B │譯文內容 │出處 │├──┼─────┼─────┼──┼──────┼─────────────────────┼───────┤│3-1 │101 年12月│陳品文 │ → │林崇達 │(未接通) │供述證據卷第19││ │11日下午2 │0000000000│ │0000000000 │ │頁反面 ││ │時18分38秒│ │ │ │ │ │├──┼─────┼─────┼──┼──────┼─────────────────────┼───────┤│3-2 │101 年12月│陳品文 │ ← │林崇達 │林崇達:幹嘛? │供述證據卷第19││ │11日下午2 │0000000000│ │0000000000 │陳品文:我睡到現在。 │頁反面至20頁 ││ │時24分44秒│ │ │ │林崇達:我現在上班。 │ ││ │ │ │ │ │陳品文:你有沒有去那間? │ ││ │ │ │ │ │林崇達:有。 │ ││ │ │ │ │ │陳品文:那他有沒有說什麼? │ ││ │ │ │ │ │林崇達:沒說什麼啊。 │ ││ │ │ │ │ │陳品文:OK,這個見面再聊。 │ ││ │ │ │ │ │林崇達:OK。 │ │├──┴─────┴─────┴──┴──────┴─────────────────────┴───────┤│編號4 │├──┬─────┬─────┬──┬──────┬─────────────────────┬───────┤│ │時間 │對象A │出入│對象B │譯文內容 │出處 │├──┼─────┼─────┼──┼──────┼─────────────────────┼───────┤│4-1 │101 年12月│陳品文 │ → │林崇達 │林崇達:喂。 │供述證據卷第20││ │12日凌晨0 │0000000000│ │0000000000 │陳品文:喂。 │頁反面 ││ │時41分28秒│ │ │ │林崇達:幹嘛? │ ││ │ │ │ │ │陳品文:你回家了嗎? │ ││ │ │ │ │ │林崇達:還沒,我1 點下班。 │ ││ │ │ │ │ │陳品文:你1 點下班…那你到拖吊場找我,我在│ ││ │ │ │ │ │ 拖吊場。 │ ││ │ │ │ │ │林崇達:喔,好。 │ │├──┼─────┼─────┼──┼──────┼─────────────────────┼───────┤│4-2 │101 年12月│陳品文 │ → │梅力山 │陳品文:喂。 │供述證據卷第21││ │12日凌晨1 │0000000000│ │0000000000 │梅力山:喂,那位? │頁 ││ │點4 分24秒│ │ │ │陳品文:你在睡覺? │ ││ │ │ │ │ │梅力山:你那位? │ ││ │ │ │ │ │陳品文:我陳品文啦。 │ ││ │ │ │ │ │梅力山:啊? │ ││ │ │ │ │ │陳品文:我陳品文啦。 │ ││ │ │ │ │ │梅力山:哦,哦…你用另外一支哦。 │ ││ │ │ │ │ │陳品文:你在睡覺哦? │ ││ │ │ │ │ │梅力山:沒有,怎樣? │ ││ │ │ │ │ │陳品文:我傳Line給你,你有看到嗎? │ ││ │ │ │ │ │梅力山:啊?我沒有開,我現在打開看。 │ ││ │ │ │ │ │陳品文:你在嗎? │ ││ │ │ │ │ │梅力山:我在。 │ ││ │ │ │ │ │陳品文:你知道龍江拖吊場嗎? │ ││ │ │ │ │ │梅力山:對,對。 │ ││ │ │ │ │ │陳品文:我說你知不知道龍江拖吊場啦! │ ││ │ │ │ │ │梅力山:龍江,喔,我知道。 │ ││ │ │ │ │ │陳品文:你現在來龍江拖吊場,好不好? │ ││ │ │ │ │ │梅力山:就是我們旁邊那個拖吊場嘛? │ ││ │ │ │ │ │陳品文:對,對。 │ ││ │ │ │ │ │梅力山:喔,好,好,ok。 │ │├──┼─────┼─────┼──┼──────┼─────────────────────┼───────┤│4-3 │101 年12月│陳品文 │ ← │梅力山 │陳品文:喂。 │供述證據卷第21││ │12日凌晨1 │0000000000│ │0000000000 │梅力山:我沒看到你啊。 │頁 ││ │時13分28秒│ │ │ │陳品文:進來啊,我在裏面。 │ ││ │ │ │ │ │梅力山:喔,你說那個管理室。 │ ││ │ │ │ │ │陳品文:嗯。 │ ││ │ │ │ │ │梅力山:喔。 │ │├──┴─────┴─────┴──┴──────┴─────────────────────┴───────┤│編號5 │├──┬─────┬─────┬──┬──────┬─────────────────────┬───────┤│ │時間 │對象A │出入│對象B │譯文內容 │出處 │├──┼─────┼─────┼──┼──────┼─────────────────────┼───────┤│5-1 │102 年1 月│梅力山 │ ← │李義華 │李義華:喂,怎麼樣 │供述證據卷第24││ │22日下午9 │0000000000│ │0000000000 │梅力山:剛被點了,他媽的,今天很單純,只有│頁至第24頁反面││ │時58分43秒│ │ │ │ 王董、小玲、明明、中哥,七點才開始│ ││ │ │ │ │ │ 打,警網的就上來了,說有人點,我說│ ││ │ │ │ │ │ 不方便!他堅持要進來,我還是不給他│ ││ │ │ │ │ │ 進來,我現在也不知道要怎麼弄了,我│ ││ │ │ │ │ │ 操你媽的,要找管區了。 │ ││ │ │ │ │ │李義華:嗯。 │ ││ │ │ │ │ │梅力山:找管區也沒用,這是被人家點的,不是│ ││ │ │ │ │ │ 主管副主管自己派人來的, │ ││ │ │ │ │ │李義華:嗯,幾個人? │ ││ │ │ │ │ │梅力山:3 個,兩個菜鳥,1 個老的,等於是線│ ││ │ │ │ │ │ 上勤務,一看就知道了。 │ ││ │ │ │ │ │李義華:今天這個情形,應該叫他們4 個人出來│ ││ │ │ │ │ │ ,請他們進來。 │ ││ │ │ │ │ │梅力山:那時候怎麼讓他們進來?4 個都在桌上│ ││ │ │ │ │ │ ,而且麻將桌兩桌沒收,你叫我讓他們│ ││ │ │ │ │ │ 進來?那不是開玩笑! │ ││ │ │ │ │ │李義華:沒關係。 │ ││ │ │ │ │ │梅力山:這不是擺明了這個點黑?兩個桌子不收│ ││ │ │ │ │ │ ,讓他們進來?對不對,那不是以後這│ ││ │ │ │ │ │ 邊都不要弄了,人家一看就知道了,好│ ││ │ │ │ │ │ 啦,我先連絡一下,看怎麼樣。 │ ││ │ │ │ │ │李義華:好啦。 │ │├──┼─────┼─────┼──┼──────┼─────────────────────┼───────┤│5-2 │102 年1 月│梅力山 │ → │陳品文 │(未接通) │供述證據卷第24││ │22日下午10│0000000000│ │0000000000 │ │頁反面 ││ │時11分11秒│ │ │ │ │ │├──┼─────┼─────┼──┼──────┼─────────────────────┼───────┤│5-3 │102 年1 月│梅力山 │ → │李義華 │梅力山:扁頭哥。 │供述證據卷第24││ │22日下午10│0000000000│ │0000000000 │李義華:怎麼樣? │頁反面 ││ │時11分51秒│ │ │ │梅力山:我現在不知道怎麼弄,我傳給舊的管區│ ││ │ │ │ │ │ 他還沒回。 │ ││ │ │ │ │ │李義華:呃,剛怎麼回事? │ ││ │ │ │ │ │梅力山:就2 男1 女穿制服,來按電鈴,說我這│ ││ │ │ │ │ │ 邊被人家檢舉,我說之前你們已經來了│ ││ │ │ │ │ │ 很多次了,他堅持了很久,我也堅持了│ ││ │ │ │ │ │ 很久,因為我兩個桌子都沒有收,我怎│ ││ │ │ │ │ │ 麼讓他們進來? │ ││ │ │ │ │ │李義華:然後呢? │ ││ │ │ │ │ │梅力山:王董先下去看,對著鏡頭比OK,然後小│ ││ │ │ │ │ │ 玲、中哥,陸陸續續的走掉了,現在沒│ ││ │ │ │ │ │ 有人了,我現在不知要怎麼弄了。 │ ││ │ │ │ │ │李義華:我跟你講… │ │└──┴─────┴─────┴──┴──────┴─────────────────────┴───────┘附表三┌──────────────────────────────────────────────────────┐│編號1 │├──┬─────┬─────┬──┬──────┬─────────────────────┬───────┤│ │時間 │對象A │出入│對象B │譯文內容 │出處 ││ │ │ │ │ │ │ │├──┼─────┼─────┼──┼──────┼─────────────────────┼───────┤│1-1 │101 年12月│梅力山 │ → │任翔 │梅力山:三。 │非供述證據卷第││ │13日下午5 │0000000000│ │0000000000 │任 翔:力山。 │53至53頁反面 ││ │時0 分3 秒│ │ │ │梅力山:看了沒? │ ││ │ │ │ │ │任 翔:等一下...(李sir,你早上講說這幾天│ ││ │ │ │ │ │ 要抓賭,是幾號到幾號?18到20嗎?)│ ││ │ │ │ │ │ 好像是18日到20日。 │ ││ │ │ │ │ │梅力山:18到20,好。 │ │└──┴─────┴─────┴──┴──────┴─────────────────────┴───────┘附表四┌──────────────────────────────────────────────────────┐│編號1 │├──┬─────┬─────┬──┬──────┬─────────────────────┬───────┤│ │時間 │對象A │出入│對象B │譯文內容 │出處 │├──┼─────┼─────┼──┼──────┼─────────────────────┼───────┤│1-1 │101 年12月│李義華 │ → │劉臻 │李義華:…你那車子等一下借用一下,我們要把│供述證據卷第18││ │7 日下午11│0000000000│ │0000000000 │ 那第3 張桌子處理掉。 │頁反面 ││ │時14分2 秒│ │ │ │劉 臻:第3 張扔掉。 │ ││ │ │ │ │ │李義華:明天就等他們來。 │ ││ │ │ │ │ │劉 臻:不能留第3 張…你要我帶去那裏?現在│ ││ │ │ │ │ │ 我不敢跑。 │ ││ │ │ │ │ │李義華:…你跟他講,我們這邊出了點事。 │ ││ │ │ │ │ │劉 臻:喔,你們公關...任翔那邊都沒講? │ ││ │ │ │ │ │李義華:沒有講嘛!他一定沒有講。 │ ││ │ │ │ │ │劉 臻:怎麼辦? │ ││ │ │ │ │ │李義華:現在不管能不能弄,先要把桌子撤掉,│ ││ │ │ │ │ │ 麻將三副只能留兩副。 │ ││ │ │ │ │ │劉 臻:你現在還在那邊?那我現在趕快過去,│ ││ │ │ │ │ │ 弄好趕快回來。 │ ││ │ │ │ │ │李義華:好。 │ │├──┴─────┴─────┴──┴──────┴─────────────────────┴───────┤│編號2 │├──┬─────┬─────┬──┬──────┬─────────────────────┬───────┤│ │時間 │對象A │出入│對象B │譯文內容 │出處 │├──┼─────┼─────┼──┼──────┼─────────────────────┼───────┤│2-1 │101 年12月│梅力山 │ ← │陳順益 │梅力山:喂,怎麼樣? │供述證據卷第19││ │8 日下午10│0000000000│ │0000000000 │陳順益:有沒有處理好? │頁 ││ │時44分4 秒│ │ │ │梅力山:現在一桌在裏面比十三張,我要等他上│ ││ │ │ │ │ │ 門吶! │ ││ │ │ │ │ │陳順益:好啦。 │ ││ │ │ │ │ │梅力山:等他們進來照相。 │ │├──┼─────┼─────┼──┼──────┼─────────────────────┼───────┤│2-2 │101 年12月│梅力山 │ → │任翔 │梅力山:三。 │非供述證據卷第││ │8 日下午3 │0000000000│ │0000000000 │任 翔:你昨晚打給我什麼事,我很早就睡了。│48頁反面 ││ │時26分13秒│ │ │ │梅力山:你這兩天有沒有勤務? │ ││ │ │ │ │ │任 翔:有啊,什麼事。我那天沒有勤務! │ ││ │ │ │ │ │梅力山:我這邊有「那個」啊…就是有人來「按│ ││ │ │ │ │ │ 電鈴」… │ ││ │ │ │ │ │任 翔:這樣子哦…我今天值班,我人都在辦公│ ││ │ │ │ │ │ 室啦。 │ ││ │ │ │ │ │梅力山:好,那晚上看看,我再去找你。 │ ││ │ │ │ │ │任 翔:好。 │ │├──┴─────┴─────┴──┴──────┴─────────────────────┴───────┤│編號3 │├──┬─────┬─────┬──┬──────┬─────────────────────┬───────┤│ │時間 │對象A │出入│對象B │譯文內容 │出處 │├──┼─────┼─────┼──┼──────┼─────────────────────┼───────┤│3-1 │101 年12月│梅力山 │ ← │陳順益 │陳順益:怎麼樣,沒事了哦。 │非供述證據卷第││ │9 日下午7 │0000000000│ │0000000000 │梅力山:什麼沒事,等他明天上門。 │49頁 ││ │時42分0 秒│ │ │ │陳順益:明天上午怎麼樣…(不清楚) │ ││ │ │ │ │ │梅力山:明天穿制服的一定會再來按門鈴,我要│ ││ │ │ │ │ │ 等他明天上來,照完相,看怎麼講。 │ ││ │ │ │ │ │陳順益:為什麼照相? │ ││ │ │ │ │ │梅力山:有人報案,他就要銷案,表示你這裏面│ ││ │ │ │ │ │ 不是賭場,要進來照相。 │ ││ │ │ │ │ │陳順益:哦,哦。 │ ││ │ │ │ │ │梅力山:而且這個我跟他沒有交情的,他進來不│ ││ │ │ │ │ │ 知道會不會怎麼樣。等於明天休息等他│ ││ │ │ │ │ │ 進來照就對了。 │ ││ │ │ │ │ │陳順益:那你在幹嘛? │ ││ │ │ │ │ │梅力山:現在1 桌,我在旁邊看電視。 │ ││ │ │ │ │ │陳順益:好啦,那沒事就好。 │ │├──┴─────┴─────┴──┴──────┴─────────────────────┴───────┤│編號4 │├──┬─────┬─────┬──┬──────┬─────────────────────┬───────┤│ │時間 │對象A │出入│對象B │譯文內容 │出處 │├──┼─────┼─────┼──┼──────┼─────────────────────┼───────┤│4-1 │101 年12月│梅力山 │ ← │李義華 │李義華:怎麼樣? │非供述證據卷第││ │10日下午1 │0000000000│ │0000000000 │梅力山:還沒來啊,我假裝躺在客廳,等他來,│49頁 ││ │時12分19秒│ │ │ │ 你不來沒關係,我再跟你講。 │ ││ │ │ │ │ │李義華:我2 、3點過來,沒關係… │ │├──┼─────┼─────┼──┼──────┼─────────────────────┼───────┤│4-2 │101 年12月│梅力山 │ → │任翔 │梅力山:三,今天上不上班? │非供述證據卷第││ │10日下午2 │0000000000│ │0000000000 │任 翔:我在辦公室。 │49頁正反面 ││ │時19分12秒│ │ │ │梅力山:不是有人來按門鈴嗎,因為我們那天沒│ ││ │ │ │ │ │ 開門… │ ││ │ │ │ │ │任 翔:嗯。 │ ││ │ │ │ │ │梅力山:我想說他今天或明天一定會來,所以我│ ││ │ │ │ │ │ 現在在等他來按,如果晚上7 、8 點他│ ││ │ │ │ │ │ 還沒來,我就去你辦公室找你聊天。 │ ││ │ │ │ │ │任 翔:我等一下要先進去看我爸… │ ││ │ │ │ │ │梅力山:晚上會回來嘛。 │ ││ │ │ │ │ │任 翔:我回來不知幾點,反正我們電話聯絡。│ ││ │ │ │ │ │梅力山:好,好。 │ │├──┴─────┴─────┴──┴──────┴─────────────────────┴───────┤│編號5 │├──┬─────┬─────┬──┬──────┬─────────────────────┬───────┤│ │時間 │對象A │出入│對象B │譯文內容 │出處 │├──┼─────┼─────┼──┼──────┼─────────────────────┼───────┤│5-1 │101 年12月│李義華 │ → │梅力山 │李義華:怎麼樣?還沒來? │供述證據卷第19││ │11日中午12│0000000000│ │0000000000 │梅力山:還沒來。 │頁反面 ││ │時56分57秒│ │ │ │李義華:呃… │ ││ │ │ │ │ │梅力山:我在裏面的房間睡覺,他來按電鈴我就│ ││ │ │ │ │ │ 出去。 │ ││ │ │ │ │ │李義華:操,那今天要不要約啊? │ ││ │ │ │ │ │梅力山:隨你,我就在這邊等。 │ │├──┼─────┼─────┼──┼──────┼─────────────────────┼───────┤│5-2 │101 年12月│李義華 │ → │陳建宏 │李義華:等一下有空嗎? │供述證據卷第19││ │11日下午2 │0000000000│ │0000000000 │陳建宏:今天怎麼這麼晚? │頁反面 ││ │時20分0 秒│ │ │ │李義華:剛管區有來,剛走。 │ ││ │ │ │ │ │陳建宏:跟他講好了? │ ││ │ │ │ │ │李義華:沒有啊,他一定要來看,我們就說打1 │ ││ │ │ │ │ │ 桌麻將嘛。 │ ││ │ │ │ │ │陳建宏:大概幾點? │ ││ │ │ │ │ │李義華:要約也是3點半。 │ ││ │ │ │ │ │陳建宏:我10分鐘回你電話。 │ ││ │ │ │ │ │李義華:好。 │ │├──┼─────┼─────┼──┼──────┼─────────────────────┼───────┤│5-3 │101 年12月│梅力山 │ → │小彤 │梅力山:剛剛來了,照相。然後笑的很詭異,問│非供述證據卷第││ │11日下午2 │0000000000│ │0000000000 │ 有沒有「A 」啊什麼的。因為有被檢舉│50頁 ││ │時55分43秒│ │ │ │ ,乾脆擺1 桌給他看,不擺給他看他反│ ││ │ │ │ │ │ 而覺得怪,對不對?現在唯一的辦法就│ ││ │ │ │ │ │ 是趕快找人去跟他喬,找人跟他喬如果│ ││ │ │ │ │ │ 不收,就麻煩了,不收就討厭了,收了│ ││ │ │ │ │ │ 我們就不怕… │ ││ │ │ │ │ │小 彤:嗯。 │ ││ │ │ │ │ │梅力山:…我找人去跟條子喬。 │ ││ │ │ │ │ │小 彤:嗯。 │ │├──┼─────┼─────┼──┼──────┼─────────────────────┼───────┤│5-4 │101 年12月│任翔 │ ← │梅力山 │(未接通) │非供述證據卷第││ │11日下午2 │0000000000│ │0000000000 │ │50頁 ││ │時57分28秒│ │ │ │ │ │├──┼─────┼─────┼──┼──────┼─────────────────────┼───────┤│5-5 │101 年12月│梅力山 │ ← │藍文中 │藍文中:搞定沒? │非供述證據卷第││ │11日下午9 │0000000000│ │0000000000 │梅力山:還沒搞定,剛那個就來照相,意思說,│50頁反面至51頁││ │時21分27秒│ │ │ │ 我被檢舉…如果打的話也不好…我明天│ ││ │ │ │ │ │ 叫任翔去跟他喬,一定都這樣講的嘛,│ ││ │ │ │ │ │ 一定都說不給你打的…他說,你如果沒│ ││ │ │ │ │ │ 吵到人家,人家怎麼會檢舉你呢?故意│ ││ │ │ │ │ │ 這樣講… │ ││ │ │ │ │ │藍文中:嗯嗯… │ ││ │ │ │ │ │梅力山:根本不是那個原因嘛! │ ││ │ │ │ │ │藍文中:嗯嗯,任翔之前不是有找人嘛? │ ││ │ │ │ │ │梅力山:那個舊的調走了,這個新的他不敢嘛…│ ││ │ │ │ │ │藍文中:新的任翔沒找過? │ ││ │ │ │ │ │梅力山:舊的管區說新的不敢,任翔一直沒找他│ ││ │ │ │ │ │ 。好了,現在被人家弄了… │ ││ │ │ │ │ │藍文中:嗯。 │ ││ │ │ │ │ │梅力山:明天我會跟任翔碰面,看可不可以再喬│ ││ │ │ │ │ │ … │ ││ │ │ │ │ │藍文中:嗯。 │ │├──┼─────┼─────┼──┼──────┼─────────────────────┼───────┤│5-6 │101 年12月│李義華 │ → │梅力山 │梅力山:剛9 點的時後又來兩個。 │非供述證據卷第││ │11日下午10│0000000000│ │0000000000 │李義華:怎麼樣? │51頁正反面 ││ │時37分26秒│ │ │ │梅力山:看吶,又照相,叫我拿房屋契約給他看│ ││ │ │ │ │ │ ,問我是不是每天打?我說,偶而打…│ ││ │ │ │ │ │ 他說,應該是吵到人了,有人點了…他│ ││ │ │ │ │ │ 說,你不要打啦,如果再打,下回就請│ ││ │ │ │ │ │ 票直接來,這樣就難看了。我說,自己│ ││ │ │ │ │ │ 朋友來,偶而打打沒關係吧。他說,不│ ││ │ │ │ │ │ 要拿石頭砸自己的腳。我說,不好意思│ ││ │ │ │ │ │ ,白天已經有管區的來過了。他說,有│ ││ │ │ │ │ │ 來過?他不知道…現在不知道怎麼辦,│ ││ │ │ │ │ │ 我操他媽的… │ ││ │ │ │ │ │李義華:對啦,這地方不能弄了啦。 │ ││ │ │ │ │ │梅力山:任翔傳簡訊給我,說他人不舒服,明天│ ││ │ │ │ │ │ 見面。 │ ││ │ │ │ │ │李義華:嗯。 │ ││ │ │ │ │ │梅力山:還是用任翔去講講看,如果真的不能講│ ││ │ │ │ │ │ ,我看這邊不能弄了。 │ ││ │ │ │ │ │李義華:對呀,沒錯,是不能弄了…為什麼不能│ ││ │ │ │ │ │ 弄,很簡單,就是管區你沒有給他通知│ ││ │ │ │ │ │ 嘛,他絕對不會讓你弄的… │ ││ │ │ │ │ │梅力山:…明天還要打嗎?我看危險,我看明天│ ││ │ │ │ │ │ 還會再來 │ ││ │ │ │ │ │李義華:什麼時後來的?9 點鐘? │ ││ │ │ │ │ │梅力山:9 點鐘,故意走了1 個,晚上再來,看│ ││ │ │ │ │ │ 你有沒有在打,明天搞不好還會故意再│ ││ │ │ │ │ │ 來。 │ ││ │ │ │ │ │李義華:沒錯…他們兩個怎麼進來的?按1 樓?│ ││ │ │ │ │ │梅力山:按1 樓,報派出所,就開門了。他說,│ ││ │ │ │ │ │ 你那監視器兩個?我說,沒有就一個,│ ││ │ │ │ │ │ 我切換給他,我說就大門這個,樓下誰│ ││ │ │ │ │ │ 的我不知道。我現在把它切回兩個了。│ ││ │ │ │ │ │李義華:對呀,這東西你要知道怎麼切…他一來│ ││ │ │ │ │ │ 你就把那個拔掉。. │ ││ │ │ │ │ │梅力山:…頭痛吶,怎麼弄,我操! │ ││ │ │ │ │ │李義華:我知道啦,這已經是不能弄了。 │ ││ │ │ │ │ │梅力山:明天跟任翔見面再說,看他有沒有辦法│ ││ │ │ │ │ │ 。 │ ││ │ │ │ │ │李義華:…他這個之後還是會來衝…他剛又來照│ ││ │ │ │ │ │ 相了嘛。 │ ││ │ │ │ │ │梅力山:剛又來照一次。 │ ││ │ │ │ │ │李義華:他是照那邊? │ ││ │ │ │ │ │梅力山:照麻將桌啊。 │ ││ │ │ │ │ │李義華:又照麻將桌? │ ││ │ │ │ │ │梅力山:對呀。 │ ││ │ │ │ │ │李義華:其他房間沒照? │ ││ │ │ │ │ │梅力山:沒有,還有監視器螢幕、房屋契約書,│ ││ │ │ │ │ │ 桌子,就照了3 張。 │ ││ │ │ │ │ │李義華:對啦,他這樣是不能打了。 │ ││ │ │ │ │ │梅力山:先暫時這樣,我們想想看怎麼弄嘛! │ ││ │ │ │ │ │李義華: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