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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秀鳳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秀鳳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詹秀鳳、詹文宗(本院另行審結)為姊弟,渠等明知詹文宗曾透過陳貴民介紹認識張傳為,再經張傳為介紹向潘淑貞、楊玉娟各借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並以其名下新北市○○區○○段○○○○號其應有部分8分之1之土地及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路○段○○○巷○○號其應有部分2分之1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設定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潘淑貞、楊玉娟作為擔保,且已收受潘淑貞、楊玉娟所交付各75萬元之借款(詹文宗取得借款後,其中60萬元用以清償先前向張傳為之妻即賴盈秀借款之60萬元債務),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詹秀鳳、詹文宗共同基於意圖使潘淑貞、楊玉娟受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刑事處分之單一犯意聯絡,由詹秀鳳建議詹文宗對潘淑貞、楊玉娟提起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告訴,詹文宗遂於民國102年4月2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虛偽指稱潘淑貞、楊玉娟向其佯稱可利用系爭房地借款150萬元,致其陷於錯誤,同意辦理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潘淑貞、楊玉娟並於101年7月9日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虛偽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總額300萬元之債權,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人員予以刑事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予所執掌之公文書上云云。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2年7月8日以102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詹秀鳳、詹文宗另共同基於意圖使張傳為受詐欺取財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由詹秀鳳建議詹文宗對張傳為提起詐欺取財之告訴,詹文宗遂於103年5月23日具狀至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虛偽指稱張傳於101年7月10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要求其配合,將其所借貸之款項任由他人取走云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3年12月18日以103年度偵字第205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詹秀鳳、詹文宗另共同基於意圖使張傳為、賴盈秀、潘莊孝

子、潘淑貞受偽證刑事處分之單一犯意聯絡,由詹秀鳳建議詹文宗對張傳為、賴盈秀、潘莊孝子、潘淑貞提起偽證之告訴,詹文宗同意後,詹秀鳳遂於104年11月6日代詹文宗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虛偽指稱:「1.張傳為、賴盈秀共同基於偽證之犯意聯絡,先由賴盈秀於民國101年7月9日自其中華郵政臺北延壽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60萬元,作假金流,並將該存摺影本交與其夫張傳為,由張傳為於102年5月15日上午10時28分許,在新北地檢署第四詢問室,於承辦檢察事務官以102年度他字第1837號案號偵查潘淑貞等對詹文宗詐欺取財案件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詢問時,明知詹文宗未於101年7月9日自被告賴盈秀取得60萬元,竟虛偽證稱:7月9日詹文宗、陳貴民及叫「茶壺」的男子跑到事務所說急需借款,伊太太賴盈秀臨時提領60萬給伊,7月10日,詹文宗就用匯款方式歸還這筆款項等不實言語,並當庭提示上開存摺影本,使該案書記官登載於詢問筆錄。2.潘莊孝子、潘淑貞共同基於偽證之犯意聯絡,均明知詹文宗未取得向潘淑貞及楊玉娟借貸之150萬元,潘莊孝子竟提供其永豐銀行松江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與潘淑貞,由潘淑貞於101年7月10日自該帳戶提領75萬元後,再於同日存入11萬2500元,製作假金流,嗣於102年5月1日上午10時48分許,在新北地檢署第四詢問室,承辦檢察事務官偵查前開潘淑貞等詐欺取財案件時,虛偽證稱:101年7月10日伊在永豐銀行現場,並提領75萬元現金給詹文宗,半年利息共約20幾萬元,伊當天就將伊的利息11萬2500元存入自己帳戶等不實言語,並提出上開存摺影本,使書記官登載於詢問筆錄」云云。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5年3月16日以105年度偵字第36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張傳為因屢遭詹秀鳳、詹文宗提起告訴而不堪其擾,遂對渠等提起本件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傳為訴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供述資料,因檢察官、被告詹秀鳳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4頁、卷四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做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方面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建議同案被告詹文宗對潘淑貞、楊玉娟、張傳為、賴盈秀、潘莊孝子提起告訴,並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由同案被告詹文宗申告、具狀或由其代同案被告詹文宗具狀向新北地檢署、臺北地檢署提起告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張傳為強勢拿走150萬元,又叫詹文宗匯款給楊玉娟,詹文宗忙簽字,張傳為忙拿錢,全部錢給詐欺集團拿走,潘淑貞沒有75萬元,潘莊孝子貸款做假,假金主,假金流,張傳為唆使、共謀搶奪,指使詐欺,楊玉娟的錢給賴盈秀,張傳為又把錢拿出去,潘淑貞沒有錢,是假金主,錢都是被張傳為拿走等語,經查:

(一)被告建議同案被告詹文宗對潘淑貞、楊玉娟、張傳為、賴盈秀、潘莊孝子等人提起告訴,並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由同案被告詹文宗申告、具狀或由其代同案被告詹文宗具狀向新北地檢署、臺北地檢署提起告訴,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7879號卷《下稱偵7879卷》第17頁背面、本院卷四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核與同案被告詹文宗偵訊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686號卷第14頁、本院卷四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證人即告訴人張傳為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14頁及背面)相符,復有新北地檢署102年4月2日、102年5月1日詢問筆錄(見新北地檢署102年他字第1837號卷第3頁、第23頁背面)、103年5月22日告訴狀、103年7月2日訊問筆錄(見新北地檢署103年他字第3019號卷第1至5頁、第23頁背面)、104年11月6日請求重啟調查狀及104年12月11日詢問筆錄(見臺北地檢署104年他字第00000號卷第1至2頁、第31頁及背面)、新北地檢署102年偵字第1599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105年度偵字第3686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7879卷第18至19頁、第12至15頁)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參以證人張傳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本身是代書,這個案子本身是伊太太通知伊,說當事人已經對保完成,債權人是楊玉娟、潘淑貞,債務人是詹文宗,然後叫伊到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設定完成後,伊等會同債權人楊玉娟、潘淑貞及債務人詹文宗在板橋永豐銀行辦理撥款程序,在永豐銀行除了伊、詹文宗、楊玉娟、潘淑貞,還有陳貴民、綽號「茶壺」的人、代書黃素貞,詹文宗與楊玉娟、潘淑貞是在永豐銀行完成借貸手續,代書執行部分就是債務人要簽借貸契約書及本票,因為陳貴民是詹文宗的介紹人,黃素貞是債權人即楊玉娟、潘淑貞的介紹人,伊不知道「茶壺」為何會出現,詹秀鳳一直說沒有拿到錢,但詹文宗沒有說他沒有拿到錢。因為詹文宗欠伊太太賴盈秀60萬元,當時借貸契約已經約定如果撥款下來,要優先償還賴盈秀60萬元,詹文宗也有履行前開約定,在永豐銀行當場給付積欠賴盈秀的60萬元現金給伊,伊把詹文宗積欠賴盈秀的60萬元債務相關借據及本票還給詹文宗;就本案詹文宗向楊玉娟、潘淑貞以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方式借款,最高限額抵押是300萬元,實際上借得150萬元,詹文宗將60萬元清償伊太太債務後,剩餘90萬元現金是詹文宗自己拿走。至於詹秀鳳為何要告伊,伊不清楚,因為她也不在場;在場的伊、陳貴民、「茶壺」都有看到詹文宗把90萬元拿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至15頁背面),證人賴盈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詹文宗有跟伊借款60萬元,當初這個案件是陳貴民介紹給伊,因為詹文宗就該建物持分只有2分之1,不夠向銀行借款,因此將這個案子轉介給黃素貞,黃素貞便去找有意願借錢的楊玉娟、潘淑貞,雙方談妥之後,就辦理設定。伊借詹文宗60萬元,是當時詹文宗表示急需用錢,一直說是否可以先借他錢,因此伊才先借他60萬,伊到郵局領出60萬元現金交給詹文宗,當天詹文宗、陳貴民、「茶壺」到伊的事務所拿60萬元,詹文宗並當場簽立還款切結書、本票,切結書上有記載撥款的時候,要優先償還積欠伊的60萬元;詹文宗向楊玉娟、潘淑貞借款150萬元後,拿60萬元給張傳為,張傳為當場在銀行匯款到伊的郵局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頁及背面),證人潘淑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先看過詹文宗的房子,才決定是否要借錢給詹文宗,伊與楊玉娟各借75萬元給詹文宗,並在永豐銀行領出現金,當場點交給詹文宗,伊就離開了,伊記得詹文宗確實有點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頁及背面),證人楊玉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借款給詹文宗,黃素真代書打電話給伊,說有一個案件要借款,伊就打電話給潘淑貞,潘淑貞看了房子後,覺得可以借款給詹文宗,所以就辦貸款,伊在永豐銀行板橋忠孝分行伊把錢領出來借給詹文宗,當時在場有張傳為、潘淑貞、黃素真、詹文宗及另外一位好像是詹文宗的朋友,本票、借據是詹文宗當場寫的,並且交給伊,伊跟詹文宗見面聊時,詹文宗沒有不同意借款及設定抵押,也沒有說他是被脅迫來借款的,伊跟潘淑貞去銀行領錢之後,直接領出現金親自交給詹文宗,沒有看到詹文宗拿到這些錢被人搶走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5至37頁),證人陳貴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7月9日詹文宗、「茶壺」和伊約在桃源街地下室一家卡拉OK,討論「茶壺」與詹文宗的事情,隔天「茶壺」約伊、詹文宗及茶壺的朋友好像叫「阿龍」,四個人一起去看房子,詹文宗說這個房子是他跟他哥哥各有2分之1,看完房子後就約傍晚在桃源街地下室同一個卡拉OK碰面,詹文宗說他跟他哥哥的房子權狀正本及印鑑證明押在板橋一間當舖,原因是因為詹文宗跟當舖借了60萬元,請伊幫忙跟張代書的太太賴盈秀說是否可以代墊60萬元拿回權狀,賴盈秀就同意借款予詹文宗,詹文宗說取回房子的權狀正本及印鑑證明後,會以上開權狀正本及印鑑證明向民間借款150萬元,其中60萬元歸還給賴盈秀,但沒有說多借的90萬元要做什麼,這90萬元扣掉給賴盈秀的利息及送件費用後,剩餘金額是詹文宗拿走的,賴盈秀跟伊說有2位金主各出2分之1,也就是1個人75萬元,但伊不知道金主是誰,在永豐銀行2位金主有提款交給詹文宗,詹文宗有簽收,詹文宗、「茶壺」及「阿龍」拿到錢之後一起離開,錢是詹文宗拿走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9至161頁),觀諸上開證人證詞,其等對於同案被告詹文宗透過陳貴民介紹,向張傳為之配偶賴盈秀借款60萬元,再透過張傳為介紹,向潘淑貞、楊玉娟各借款75萬元,並以其名下系爭房地所有權設定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潘淑貞、楊玉娟作為擔保,且已收受潘淑貞、楊玉娟所交付各75萬元之借款乙節均為一致之證述,另同案被告詹文宗亦不否認曾向賴盈秀、潘淑貞等人借貸金錢一事(見本院卷四第38頁及背面),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延壽郵局105年10月18日函暨所附賴盈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二第48至54頁)、永豐銀行板橋忠孝分行105年10月13日函暨所附楊玉娟帳戶之往來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68至119頁)、永豐銀行作業處106年9月7日函暨所附潘莊孝子帳戶之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見本院卷三第131至133頁)、潘淑貞提供之借據影本、詹文宗身分證影本及本票影本(見本院卷三第121至123頁)等件附卷可佐,是如事實欄所示同案被告詹文宗曾透過陳貴民介紹,向賴盈秀借款60萬元,再透過張傳為介紹向潘淑貞、楊玉娟各借款75萬元,並以系爭房地所有權設定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潘淑貞、楊玉娟作為擔保,且已收受潘淑貞、楊玉娟所交付各75萬元之借款等情,亦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採。

(三)按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為虛偽申告之犯罪。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陳情,均所不問。又申告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94年度台上字第6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證人潘淑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記得詹文宗確實有點現金,在板橋地院原先詹文宗不承認跟伊拿錢的事,一聽到要調監視器,他就改為承認,當庭就撤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頁背面)、證人即同案被告詹文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跟詹秀鳳說張傳為、賴盈秀、潘淑貞等人確實有借貸伊金錢,也有跟詹秀鳳說向地檢署提出有關偽證事項,確實有這些金錢存在,寫這種東西不好,不要告人家,但詹秀鳳堅持要告,要張傳為將錢拿回來,伊已經跟詹秀鳳解釋這件事情是「茶壺」等人揩伊油,且搶走伊借得款項,但是詹秀鳳不聽,說要告就全部告,詹秀鳳藉由提出告訴,想讓張傳為拿出一點錢,來解決這起糾紛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8至39頁),可知同案被告詹文宗確實知悉曾向賴盈秀、潘淑貞及楊玉娟借款一事,並且將此事告知被告,足認兩人明知同案被告詹文宗曾向賴盈秀、潘淑貞及楊玉娟借款之事實,又同案被告詹文宗為被告之弟,其上開證述亦有可能使其受到誣告罪之刑責,應無故意設詞陷害被告之理,故其證詞當可採信。此外,被告於偵訊時供稱:105年度偵字第3686號詐欺案件及105年度偵字第3686號案件對張傳為提告,是詹文宗的意思,伊也有意思幫忙等語(見偵7879卷第17頁背面),復本院審理時供稱:關於對潘淑貞、楊玉娟向新北地檢署提出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刑事告訴,以及對張傳為向臺北地檢署提出詐欺之告訴部分,卷附告訴狀是詹文宗寫的,是伊叫詹文宗去告的,詹文宗也有去按鈴申告,當天伊陪詹文宗一起去,詹文宗自己也想去;就偽證案件部分,書狀是由伊書寫,伊去看守所看詹文宗,並且詢問詹文宗匯款、金流都是假的,要不要告張傳為,詹文宗說好,伊撰寫狀紙後交給地檢署前,有給詹文宗看過,但是詹文宗看不太懂,說隨便伊去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第40至41頁),可徵被告亦自承其建議同案被告詹文宗提起如事實欄所示之告訴,同案被告詹文宗並無表示反對之意而提起告訴,或由被告以告訴代理人身分具狀提起告訴。是以,同案被告詹文宗明知其確向賴盈秀、潘淑貞及楊玉娟借款,且已收受潘淑貞、楊玉娟所交付之借款之事實,並將上開事實告知被告,被告仍建議同案被告詹文宗提起如事實欄所示之告訴,同案被告詹文宗遂提起告訴,或由被告擔任告訴代理人具狀提起告訴,否認曾向賴盈秀、潘淑貞及楊玉娟借款一事,足認被告與同案被告詹文宗共同提出如事實欄所示之告訴,顯非出於懷疑或誤會,其等主觀上顯具有藉其所誣指之內容以謀使潘淑貞、楊玉娟、張傳為、賴盈秀、潘莊孝子因此遭受刑事處分不利之誣告故意,客觀上亦因其申告之行為,已使潘淑貞、楊玉娟、張傳為、賴盈秀、潘莊孝子接受檢察官偵查而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其等主觀上確實有誣告之犯意聯絡,至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故該罪之處罰重在保護國家審判權正確行使之法益,其罪數之計算,自應以國家法益為計,故以一狀誣告數人,因僅妨害一個國家法益,從而祇成立一個誣告罪,無適用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5號、86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與同案被告詹文宗就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同時誣指潘淑貞、楊玉娟涉案,就事實欄一

(三)所示同時誣指張傳為、賴盈秀、潘莊孝子、潘淑貞涉案,分別係基於單一誣告之犯意,所為應只侵害1個國家審判權之法益,揆諸前開說明,應各論以單純一罪。

(二)被告前後3次誣告行為,其犯罪時間相隔均超過1年,時間並非緊接,且申告對象、事實及罪名有異,又各該申告犯罪事實之間,復各別獨立啟動不同之偵查程序,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同案被告詹文宗確曾向賴盈秀、潘淑貞及楊玉娟借款,並已收受借款款項,竟與同案被告詹文宗共同對潘淑貞、楊玉娟、張傳為、賴盈秀、潘莊孝子提起如事實欄所示之告訴,使渠等因此無端受刑事偵查,並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且承受極大的心理壓力,復虛耗偵查資源,漠視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所為應受非難,又被告犯後又未見反省之意,難認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四第97頁背面)、誣告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6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蔡牧容法 官 邱士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18-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