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GHEORGHE BARBU(羅馬尼亞籍)選任辯護人 歐陽弘律師被 告 COSMIN CONSTANTIN BARBU(羅馬尼亞籍)選任辯護人 姜俐玲律師被 告 PETRE GABRIEL(羅馬尼亞籍)選任辯護人 鄭馨芝律師被 告 VASILE ALEXANDRU KISS(羅馬尼亞籍)選任辯護人 劉龍飛律師被 告 OVIDIU GELU TODIRICA(羅馬尼亞籍)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吳芬玲律師被 告 MATTHEW KENNETH CRUZ COULSON(英國籍)選任辯護人 林輝豪律師被 告 CRISTIAN MIRCU CUBELAC(羅馬尼亞籍)選任辯護人 李德正律師被 告 IULIAN ALEXANDRU CIOT(羅馬尼亞籍)選任辯護人 李翰洲律師
連星堯律師被 告 IOAN ADRIAN CODOBAN(羅馬尼亞籍)選任辯護人 李公權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447、8980、8990、13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GHEORGHE BARBU犯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COSMIN CONSTANTIN BARBU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8、二之一、二之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8、二之一、二之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收受供偽造信用卡之器械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其餘被訴共同偽造信用卡、洗錢部分均無罪。
PETRE GABRIEL犯如附表三之一、三之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之一、三之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其餘被訴共同洗錢部分無罪。
VASILE ALEXANDRU KISS犯如附表四之一、四之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之一、四之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OVIDIU GELU TODIRICA犯如附表五之一、五之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之一、五之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MATTHEW KENNETH CRUZ COULSON犯如附表六之一、六之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之一、六之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CRISTIAN MIRCU CUBELAC犯如附表七之一、七之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之一、七之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其餘被訴共同偽造信用卡部分無罪。
IULIAN ALEXANDRU CIOT犯如附表八之一、八之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之一、八之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其餘被訴共同偽造信用卡部分無罪。
IOAN ADRIAN CODOBAN犯如附表九之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九之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其餘被訴洗錢部分無罪。
附表一之一、三之一、五之一、六之一、七之一、八之一、九之一應予沒收之偽卡欄所示之偽卡均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之三、三之三、五之三、七之三、八之三、九之三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十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壹、GHEORGHE BARBU、COSMIN CONSTANTIN BARBU、PETRE GABR
IEL 、VASILE ALEXANDRU KISS 、OVIDIU GELU TODIRICA、
CR ISTIAN MIRCU CUBELAC 、IULIAN ALEXANDRU CIOT 、IOAN ADRIAN CODOBAN 均係羅馬尼亞國人,MATTHEW KENNET
H CRUZ COULSON係英國人,其中GHEORGHE BARBU與COSMINCONSTANTIN BARBU係兄弟。渠等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引介加入國際性信用卡側錄及偽卡盜領集團,分工模式如下:由集團成員在歐、美洲各國特定地點之自動櫃員機裝設針孔攝影機及側錄器材,利用一般民眾、遊客使用信用卡在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之機會,趁機取得如附表一之一至九之一所示之金融機構所發行之信用卡卡號(俗稱外碼)及磁卡資料(俗稱內碼),再將上開卡片資訊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給亞洲各國包括我國之集團成員,在我國之集團成員於收到卡片資訊後,利用電腦連結製卡機將卡片資料燒錄在普通磁條卡片載具(俗稱白卡)而偽造信用卡後,再將偽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相對應之密碼及所欲提領之金錢數額而行使之,自動櫃員機於讀取偽卡中所存信用卡資料經核對正確後,即誤認集團成員為有權提領金錢之人而陷於錯誤,並依照指令將銀行所有、放置於自動櫃員機內之現金給付給集團成員,以此不正方式從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集團成員就偽卡領得款項,得從中抽取百分之二十至三十之金額作為報酬,剩餘款項則以西聯匯款(Western Union)方式匯往外國由集團指定之人員收取。前揭九名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GHEORGHE BARBU部分:
(一)GHEORGHE BARBU於民國103年2月20日首次入境我國後(被告等人歷次入出境我國期間詳如附件一:被告九人入出境我國時間所示),即與不詳之國際性信用卡側錄及偽卡盜領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17所示之時間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收受不詳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17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後,持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17所示偽造信用卡前往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17所示之自動櫃員機,以上開提領之不正方法盜領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3、5、7、8、15、16(16-1、16-
2、16-3為一行為)、17所示款項得手,及分別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4、6、9、10、11、12、13、14所示之時間地點,行使偽造信用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操作領款,惟因交易失敗而未得逞。
(二)GHEORGHE BARBU於104年9月17日7時47分前某時,與COSMINCONSTANTIN BARBU及不詳之國際性信用卡側錄及偽卡盜領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年9月17日7時47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收受COSMIN CONSTANT
IN BARBU所偽造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8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後,持該偽造信用卡前往中國信託銀行統一錦北門市之自動櫃員機,以上開提領之不正方法盜領新臺幣10,000元得手,此部分被告GHEORGHE BARBU、COSMIN CONSTANTIN BARBU各分得百分之十之金額作為報酬。
(三)GHEORGHE BARBU明知所匯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款項,均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偽造信用卡罪、同法第201條之1第2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之重大犯罪贓款,竟仍基於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及基於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意,在附表一之二所示時間,將其及集團未查獲成員以偽卡提領所取得款項(扣除在我國車手所能獲得之報酬後),以西聯匯款方式匯出至國外集團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重大犯罪所得財物,阻撓對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來源之追查及處罰。
二、COSMIN CONSTANTIN BARBU部分:
(一)COSMIN CONSTANTIN BARBU與不詳之國際性信用卡側錄及偽卡盜領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15所示時間前某時(其中編號13- 4與被告PETRE GABRIEL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在不詳地點,收受不詳集團成員交付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15所示之信用卡資訊後,將卡片資料燒錄在普通磁條卡片載具而偽造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15所示之信用卡,並持上開信用卡前往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15所示自動櫃員機,以上開提領之不正方法盜領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15所示款項得手。
(二)COSMIN CONSTANTIN BARBU於104年9月17日7時47分前某時,與不詳之國際性信用卡側錄及偽卡盜領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收受不詳集團成員交付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8所示之信用卡資訊後,將卡片資料燒錄在普通磁條卡片載具而偽造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8之偽造信用卡後,將該偽造信用卡交付予有行使偽造信用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GHEORGHEBARBU,由GHEORGHE BARBU持該偽造信用卡前往中國信託銀行統一錦北門市之自動櫃員機,以上開提領之不正方法盜領新臺幣10,000元得手,此部分被告GHEORGHE BARBU、COSMINCONST ANTIN BARBU各分得百分之十之金額作為報酬。
(三)COSMIN CONSTANTIN BARBU於105年3月18日16時38分為警搜索前某時,基於意圖供偽造信用卡之用,而以不詳方式,收受如附表二之三編號2、3、11至28所示之器械,準備安裝在適當處所,以側錄我國國民、遊客使用自動櫃員機時輸入之各項信用卡資訊,以為偽造信用卡之用。
(四)COSMIN CONSTANTIN BARBU明知所匯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至11所示款項,均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偽造信用卡罪、同法第201條之1第2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之重大犯罪贓款,竟仍基於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及基於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意,在附表二之二編號1至11所示時間,將其及集團未查獲成員以偽卡提領所取得款項(扣除在我國車手所能獲得之報酬後),以西聯匯款方式匯出至國外集團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重大犯罪所得財物,阻撓對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來源之追查及處罰。
三、PETRE GABRIEL部分:
(一)PETRE GABRIEL與不詳之國際性信用卡側錄及偽卡盜領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其中編號12與被告COSMIN CONSTANTIN BARBU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於附表三之一編號1至3-1、4至13所示時間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收受不詳集團成員交付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至3-1、4至13所示之信用卡資訊後,將卡片資料燒錄在普通磁條卡片載具而偽造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至3-1、4至13所示之信用卡,並持上開信用卡前往附表三之一編號1至3-1、4至13所示自動櫃員機,以上開提領之不正方法盜領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至3-1、4至8-3、10-1至13所示款項得手,及分別如附表三之一編號9所示之時地,行使偽造信用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操作領款,惟因交易失敗而未得逞。
(二)PETRE GABRIEL明知所匯如附表三之二編號2至5所示款項,均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偽造信用卡罪、同法第201條之1第2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之重大犯罪之贓款,竟仍基於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及基於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意,在附表三之二編號2至5所示時間,將其及集團未查獲成員以偽卡提領所取得款項(扣除在我國車手所能獲得報酬後),以西聯匯款方式匯出至國外集團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重大犯罪所得財物,阻撓對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來源之追查及處罰。
四、VASILE ALEXANDRU KISS部分:
(一)VASILE ALEXANDRU KISS與不詳之國際性信用卡側錄及偽卡盜領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四之一編號1至9所示時間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收受不詳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至9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後,持往附表四之一編號1至9所示自動櫃員機,以上開提領之不正方法盜領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至9所示款項得手。
(二)VASILE ALEXANDRU KISS明知所匯如附表四之二所示款項,均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偽造信用卡罪、同法第201條之1第2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之重大犯罪之贓款,竟仍基於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及基於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意,在附表四之二所示時間,將其及集團未查獲成員以偽卡提領所取得款項(扣除在我國車手所能獲得報酬後),以西聯匯款方式匯出至國外集團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重大犯罪所得財物,阻撓對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來源之追查及處罰。
五、OVIDIU GELU TODIRICA部分:
(一)OVIDIU GELU TODIRICA與不詳之國際性信用卡側錄及偽卡盜領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五之一編號1至13所示時間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收受不詳集團成員交付如附表五之一編號1至13所示之信用卡資訊後,將卡片資料燒錄在普通磁條卡片載具而偽造如附表五之一編號1至13所示之信用卡,並持上開信用卡前往附表五之一編號1至13所示自動櫃員機,以上開提領之不正方法盜領如附表五之一編號2、5、7、8-1、8-2、9、10、11、12、13所示款項得手,及分別如附表五之一編號
1、3、4、6所示之時地,行使偽造信用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操作領款,惟因交易失敗而未得逞。
(二)OVIDIU GELU TODIRICA明知所匯如附表五之二所示款項,均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偽造信用卡罪、同法第201條之1第2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之重大犯罪之贓款,竟仍基於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及基於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意,在附表五之二所示時間,由其本人或指使不知情之女性友人ATRINA GUNAWAN,將其及集團未查獲成員以偽卡提領所取得款項(扣除在我國車手所能獲得之報酬後),以西聯匯款方式匯出至國外集團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重大犯罪所得財物,阻撓對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來源之追查及處罰。
六、MATTHEW KENNETH CRUZ COULSON部分:
(一)MATTHEW KENNETH CRUZ COULSON與不詳之國際性信用卡側錄及偽卡盜領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六之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收受不詳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六之一編號1至4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後,持附表六之一編號1至4所示偽造信用卡前往附表六之一編號1至4所示自動櫃員機,以上開提領之不正方法盜領如附表六之一編號1、3所示款項得手,及分別如附表六之一編號2、4所示之時地,行使偽造信用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操作領款,惟因交易失敗而未得逞。
(二)MATTHEW KENNETH CRUZ COULSON明知所匯如附表六之二編號1所示款項,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偽造信用卡罪、同法第201條之1第2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之重大犯罪贓款,竟仍基於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及基於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意,在附表六之二編號1所示時間,將其及集團未查獲成員以偽卡提領所取得款項(扣除在我國車手所能獲得報酬後),以西聯匯款方式匯出至國外集團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重大犯罪所得財物,阻撓對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來源之追查及處罰。
七、CRISTIAN MIRCU CUBELAC部分:
(一)CRISTIAN MIRCU CUBELAC與不詳之國際性信用卡側錄及偽卡盜領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七之一編號2至6、7-2、8所示時間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收受不詳集團成員交付如附表七之一編號2至6、7-2、8所示之信用卡資訊後,將卡片資料燒錄在普通磁條卡片載具而偽造如附表七之一編號2至6、7-2、8所示之信用卡,並持上開信用卡前往附表七之一編號2至6、7-2、8所示自動櫃員機,以上開提領之不正方法盜領如附表七之一編號2、3、5-1、5-2、6、8所示款項得手,及分別如附表七之一編號所示4、7-2之時地,行使偽造信用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操作領款,惟因交易失敗而未得逞。
(二)CRISTIAN MIRCU CUBELAC明知所匯如附表七之二所示款項,均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偽造信用卡罪、同法第201條之1第2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之重大犯罪贓款,竟仍基於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及基於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意,在附表七之二所示時間,由其本人或指使不知情之友人甲○○、吳金釵、黃仲如(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6447、8980、8990、13351號為不起訴處分),將其及集團未查獲成員以偽卡提領所取得款項(扣除在我國車手所能獲得報酬後),以西聯匯款方式匯出至國外集團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重大犯罪所得財物,阻撓對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來源之追查及處罰。
八、IULIAN ALEXANDRU CIOT部分:
(一)IULIAN ALEXANDRU CIOT與不詳之國際性信用卡側錄及偽卡盜領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八之一編號1、2-1、2-2、2-4、5、6、7-1、8-1、9、10-1、10-2、10-3、11、12、14-1、14-2、15、16、17-1、17-2、19、20、22、23、24-1、25-1、26、29-2、31、33所示之時間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收受不詳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八之一編號1、2-1、2-2、2-4、5、6、7-1、8-1、9、10-1、10-2、10-3、11、12、14-1、14-2、15、16、17-1、17-2、19、20、22、23、24-1、25-1、
26、29-2、31、33所示之信用卡資訊後,將卡片資料燒錄在普通磁條卡片載具而偽造如附表八之一編號1、2-1、2-2、2-4、5、6、7-1、8-1、9、10-1、10-2、10-3、11、12、14-1、14-2、15、16、17-1、17-2、19、20、22、23、24-1、25-1、26、29-2、31、33所示之信用卡,並持上開信用卡前往附表八之一編號1、2-1、2-2、2-4、5、6、7-1、8-1、9、10-1、10-2、10-3、11、12、14-1、14-2、15、16、17-1、17-2、19、20、22、23、24-1、25-1、26、29-2、31、33所示之自動櫃員機,以上開提領之不正方法盜領如附表八之一編號1、2-2、2-4、7-1、8-1、9、10-1、10- 2、10-3、
14 -1、15、16、17-1、-2、19、20、23、24-1、25- 1、26、29-2、31、33所示款項得手,及分別如附表八之一編號2-1、5、6、11、12、14-2、22所示之時間地點,行使偽造信用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操作領款,惟因交易失敗而未得逞。
(二)IULIAN ALEXANDRU CIOT與不詳之國際性信用卡側錄及偽卡盜領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八之一編號2-3、3、4、7-2、7-3、8-2、18、21-1、21-2、24-2、25-2、27、28-1、28-2、29-1、30-1、30-2、32所示之時間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持如附表八之一編號2-3、3、4、7-2、7-3、8-2、18、21-1、21-2、24-2、25-2、27、28-1、28-2、29-1、30-1、30-2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前往附表八之一所示之自動櫃員機,以上開提領之不正方法盜領如附表八之一編號所示款項得手,及分別如附表八之一編號32所示之時間地點,行使偽造信用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操作領款,惟因交易失敗而未得逞。
(三)IULIAN ALEXANDRU CIOT明知所匯如附表八之二編號1至7所示款項,均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偽造信用卡罪、同法第201條之1第2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之重大犯罪贓款,竟仍基於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及基於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意,在附表八之二編號1至7所示時間,將其及集團未查獲成員以偽卡提領所取得款項(扣除在我國車手所能獲得報酬後),以西聯匯款方式匯出至國外集團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重大犯罪所得財物,阻撓對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來源之追查及處罰。
九、IOAN ADRIAN CODOBAN部分:IOAN ADRIAN CODOBAN與不詳之國際性信用卡側錄及偽卡盜領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信用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九之一編號1至14所示時間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收受不詳集團成員交付如附表九之一編號1至14所示之信用卡資訊後,將卡片資料燒錄在普通磁條卡片載具而偽造如附表九之一編號1至14所示之信用卡,並持上開信用卡前往附表九之一編號1至14所示自動櫃員機,以上開提領之不正方法盜領如附表九之一編號1、2、8、11、12-1、12-2、12-3、12- 4、13所示款項得手,及分別如附表九之一編號3、4、5、6、
7、9、10、14所示之時地,行使偽造信用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操作領款,惟因交易失敗而未得逞。
貳、經警接獲通報表示有信用卡跨國冒領集團成員入境,遂聯繫各銀行並調閱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待鎖定相關人員後,分別於上開九人之住處及機場,將其等九人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之三、三之三、五之三、七之三、八之三、九之三所示之物品而查獲。
參、案經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GHEORGHE BARBU、COSMIN CONSTANTINBARBU、PETRE GABRIEL、VASILE ALEXANDRU KISS、OVIDIUGELU TODIRICA、MATTHEW KENNETH CRUZ COULSON、CRISTIA
N MIRCU CUBELAC、IULIAN ALEXANDRU CIOT、IOAN ADRIANCODOBAN於本院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GHEORGHE BARBU部分:
(一)經查:
1.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6、9、11至14、16-1、16-2、17、18行使偽造信用卡及附表一之二洗錢部分,業據被告GHEORGHEBARBU於偵查(此部分坦承使用偽卡盜刷,未坦承洗錢犯行)、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卷宗目錄詳見附件二,見偵三卷第150頁、本院卷四第54頁反面、本院卷六第
87、156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附表一之一編號7、8、10、15、16-3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犯行,辯稱:因時間久遠,無法確定監視器畫面的人是伊云云。然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所示之提匯款情形,除有證人即共同被告COSMIN CONSTANTI
N BARBU警詢、偵查具結證述在卷可參,此外並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中國信託、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遭盜領明細表暨監視器畫面、西聯匯款明細、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462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十卷第160頁及反面、83頁、偵十三卷第256至257頁反面、偵二卷第114、104至108頁)。而附表一之一編號7、8、10、15、16-3之監視器影像均為彩色、清晰,並可清楚辨識影像中人物之五官長相、上半身穿著,觀諸拍攝對象之外貌,更與被告GHEORGHE BARBU坦承犯罪部分之監視器畫面顯示外貌無異,附表一之一編號7、8、10、15、16-3之監視器影像顯示提領人均為被告GHEORGHE BARBU無訛。
2.是被告GHEORGHE BARBU否認犯罪部分,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而被告GHEORGHE BARBU坦承之行使偽造信用卡及洗錢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GHEORGHE BARBU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3.至於被告GHEORGHE BARBU辯護人聲請本院函詢新光銀行、中國信託、台新銀行、聯邦銀行、上海商銀、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彰化銀行、渣打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就本件國內銀行是否經國外持卡人拒絕給付後遭受損失,以判斷本案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程度云云。而本院已函詢上開各銀行(僅中國信託、台新銀行、兆豐銀行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未回函)國際跨國使用信用卡負擔損失之依據,渠等均函覆係以「責任移轉機制(LIABILITY SHIFT)」作為判斷,即若收單行之ATM提款機未具有讀取EMV晶片規格而遭受偽卡提領,損失之金額將由未具讀取EMV晶片規格之ATM收單銀行承擔等情明確,且聯邦銀行更回覆:「本行於105年1月辦理跨國提款清算業務時,陸續發現發卡行透過VISA國際組織向本行執行扣款交易(chargeback),扣回客戶至本行ATM跨國提款之款項,經向VISA國際組織臺灣辦事處經辦確認,發卡行扣回款項之原因是偽卡交易,由於遭扣款之交易實際提款日期均發生於000年00月至105年2月間,104年10月VISA國際組織EMV偽卡交易責任移轉機制已上線,因本行ATM尚無法讀取EMV晶片,如再次向發卡行請款,除跨國提款之款項會再被扣回外,本行還需負擔國際仲裁費用,故VISA國際組織建議本行不要再次請款」等語明確,此有新光銀行、聯邦銀行、上海商銀、渣打銀行、元大銀行、大眾銀行、日盛銀行、合作金庫回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23至35、46至49、52至
59、120、123至185、188至194、198頁),則無論係由我國國內銀行評估是否需提起國際仲裁等成本後自行承擔上開提領偽卡損失、最終依責任移轉機制透過國際組織要求由國外發卡行承擔損失,再由國外發卡行向被告等人請求賠償或另由保險公司求償等,此為各設置自動櫃員機之國內銀行對於損失控管之內部決策,實不影響被告GHEORGHE BARBU等人行使偽造信用卡提領款項之財產損害數額認定,且被告等人確實為造成上開損害之人等事實,是被告GHEORGHE BARBU辯護人之證據聲請,已無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1.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GHEORGHE BARBU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7行為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GHEORGHE BARBU上開行為後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上列修法涉及刑度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案被告GHEORGHE BARBU涉犯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GHEORGHE BARBU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GHEORGHE BARBU較為有利,被告GHEORGHE BARBU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7所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處。
2.核被告GHEORGHE BARBU於附表一之一編號2、3、5、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修正前同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附表一之一編號1、4、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附表一之一編號8、15、16(16-1、16-2、16-3為一行為)、17、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修正後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附表一之一編號9、10、11、
12、13、14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01條之1第2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修正後同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附表一之二編號1至6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同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1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1款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掩飾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至原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同法第2條第2款「搬運」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所謂「搬運」所指乃「搬移運送,而將物體移離原所在地」,應屬實體物體移動之概念,然檢察官於事實欄即已敘明本案被告等人係以匯款方式將款項匯至國外而阻斷資金流向,此乃貨幣在不同持有間虛擬轉移,係大幅提高流通、轉換之便利與效率,不需要實體移動,應屬「掩飾」行為,故檢察官論罪法條之行為態樣應有誤會,惟無礙於被告等人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其餘被告亦同)。
3.共犯關係:被告GHEORGHE BARBU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信用卡側錄集團成員就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17各次犯行間、及就附表一之一編號18與共同被告COSMIN CONSTANTIN BARBU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信用卡側錄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認被告GHEORGHE BARBU與共同被告COSMIN CONSTANTIN BARBU就附表一之一編號15至17偽造信用卡、附表一之二編號4至6洗錢部分為共犯部分,容有誤會(詳見被告GHEORGHE BARBU不另為無罪諭知及被告COSMIN CONSTANTIN BARBU無罪部分),併此敘明。
4.接續犯:被告GHEORGHE BARBU於附表一之一編號2、3、5、7、8、9、10、11、12、13、14、15、16(16-1、16-2、16-3為一行為)、17所示之時間內,均分別係基於一個行使偽造信用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行使偽造信用卡,以不正方法於自動付款設備提款,是以數個舉動密接為之,其時間緊密、地點相同,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次之接續實施,均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於附表一之一編號1、4、6所示之時間內,均分別係基於一個行使偽造信用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行使之,是以數個舉動密接為之,其時間緊密、地點相同,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次之接續實施,均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於附表一之二編號3、4所示之時間內,均分別係基於一個洗錢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匯款之,是以數個舉動密接為之,其時間緊密、地點相同,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次之接續實施,均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5.想像競合:被告GHEORGHE BARBU於附表一之一編號2、3、5、7、8、15、16、17、18分別以一行使偽造信用卡之不正方法向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信用卡、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附表一之一編號9、10、11、12、13、14以一行使偽造信用卡之不正方法向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而未獲款項,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信用卡、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附表一之二編號1至6係以一行為同時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掩飾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處斷。原起訴意旨僅認被告GHEORGHE BARBU涉犯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嫌,然此與掩飾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間,有上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仍應審理,且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所犯法條可能包含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1款掩飾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見本院卷六第87頁反面)供檢察官、被告GHEORGHE BARBU及其辯護人辯論,併此敘明。
6.數罪併罰:被告GHEORGHE BARBU於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所示之先後18次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犯行、6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有所間隔,均可明確區分,自應分論併罰。
7.減刑:被告GHEORGHE BARBU對於附表一之二編號1至6所示之洗錢犯行業於審判中自白,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
8.爰審酌被告GHEORGHE BARBU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而加入國際信用卡盜領集團,擔任車手,行使偽造信用卡提領款項,侵害真正持卡人、損害依照責任移轉機制需負擔最終損失之銀行的財產法益,且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生損害非輕,並考量被告GHEORGHE BARBU部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司機之工作,每月月薪美金1,500元,離婚、有一未成年女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六第160頁反面);犯罪動機、所得金額、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暨檢察官如附件三起訴書所示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9.驅逐出境:被告GHEORGHE BARBU係羅馬尼亞籍,其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所犯之多次行使偽造信用卡、洗錢犯行,嚴重危害國家金融秩序及社會交易秩序,本院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1.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關於犯同法第11條之罪之沒收、追徵、抵償規定,係96年7月11日修正施行,自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本件有關洗錢犯行之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2.偽造信用卡部分:附表一之一所示留置之信用卡,均係偽造且留置,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一之一其他未經留置之信用卡,均係偽造,惟未扣案,且被告GHEORGHE BARBU均稱若卡片當天沒領完,卡片就作廢,會交還給被告COSMIN CONSTANTIN BARBU(見偵三卷第103頁),則上開附表一之一其餘未留置或扣案之偽造信用卡,既已遭被告GHEORGHE BARBU作廢,顯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3.犯罪所得:被告GHEORGHE BARBU行使偽造信用卡提領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之一所示,其自承所獲報酬為提款金額之百分之十(其中附表一之一編號18部分為被告GHEORGHE BARBU、被告COSMIN CONSTANTIN BARBU各分百分之十,剩餘百分之八十匯回資料上游),是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估算認定被告GHEORGHE BARBU之犯罪利得總額為新臺幣30,600元(即306, 000元x10%)。又該新臺幣30,600元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洗錢部分:被告GHEORGHE BARBU如附表一之二所示洗錢金額為美金27,836.69元,並未扣案,亦無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被告GHEORGHE BARBU與本件信用卡跨國冒領集團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之犯意聯絡,即分別於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14所示提領時間前24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本件信用卡跨國冒領集團以本件製造偽卡手法所製造、數量不詳之偽卡並持以行使、又於附表一之一編號15至18與被告COSMIN CONSTANTIN BARBU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之犯意聯絡,即分別於附表一之一編號15至18所示提領時間前24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被告COSMIN CONSTANTIN BARBU製造、數量不詳之偽卡並持以行使,因認被告GHEORGHE BARBU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14均涉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偽造信用卡罪嫌云云(其中編號1至14係與不詳成員共犯、編號15至18係與被告COSMIN CONSTANTIN BARBU共犯)。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無罪之原因,可分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與行為不罰二種情形,前者係因被告被訴犯罪,尚缺乏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辜推定原則,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後者之行為不罰,除該行為具有阻卻違法性之事由,如依法令之行為,業務上之正當行為,正當防衛行為與緊急避難行為,及具有阻卻責任性之事由,如未滿14歲之人與心神喪失人之行為,而由法律明文規定不予處罰外,實務上,尚包括行為本身不成立犯罪,換言之,法院所確認被告之行為,在實體法上因未有處罰規定,而屬不罰行為之情形在內,亦皆應予判決無罪。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0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旨參照)。
3.無證據證明共同偽造信用卡部分:
(1)公訴意旨固認為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14係被告與不詳集團成員共同涉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偽造信用卡罪嫌云云。然刑法第201條之1已經明確以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及「行使偽造信用卡」二種不同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於刑度部分,前者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後者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二罪間就刑度亦有明顯區隔,則公訴人於起訴時自應於公訴意旨具體指明共同被告間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內容,且提出積極證據以為證明,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GHEORGHE BARBU共同偽造信用卡,然此業經被告GHEORGHE BARBU堅詞否認,辯稱:其使用之偽造信用卡係其弟弟即共同被告COSMIN CONSTANTIN BARBU交付云云,而查被告GHEORGHE BARBU所有扣案物中之ASUS牌筆記型電腦內,經警鑑識後並無可疑檔案,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職務報告可參(見偵十三卷第180至250、172至175頁),此外,並無在被告GHEORGHE BARBU處扣得製卡機、信用卡號碼資訊等與偽造信用卡較為相關物證,更無其他證人或共同被告指證其有偽造信用卡犯行,則被告GHEORGHE BARBU明確認知其使用之卡片為偽造信用卡,其所為確實有構成「行使偽造信用卡」,然此是否得以推論其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屬有疑,檢察官既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GHEORGHE BARBU係如何方式為偽造信用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認定被告GHEORGHE BARBU此部分犯行。
(2)再公訴意旨亦認附表一之一編號15至18係被告GHEORGHE BARBU與被告COSMIN CONSTANTIN BARBU共同涉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偽造信用卡罪嫌云云,此雖經被告COSMIN CONSTANTI
N BARBU坦承被告GHEORGHE BARBU使用之偽卡係其製作並交付,然依附件一被告九人入出境我國時間表顯示(此有各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05至122頁),附表一之一編號14至17部分行使偽造信用卡之時間,被告COSMIN CONSTANTIN BARBU均不在我國境內,公訴意旨所載之「由COSMIN分別在對應之提領行為前24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本件製造偽卡手法製造偽卡,並提供給BARBU使用」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自難認定被告GHEORGHE BARBU係與被告COSMIN CONSTANTIN BARBU共同犯偽造信用卡犯行,況如附件一顯示,被告GHEORGHE BARBU、COSMIN CONSTANTIN BARBU二人於103年2月20日起即有多次共同在我國境內之紀錄,則公訴人究竟係以何標準區分被告GHEORGHE BARBU就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14及編號15至18之共犯對象,其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行為態樣區分標準實屬有疑。
(3)至於就附表一之一編號18部分,已經被告COSMIN CONSTANTI
N BARBU坦承係製作偽卡後交付予被告GHEORGHE BARBU使用,則得否以此推論被告GHEORGHE BARBU即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屬有疑,檢察官既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GHEORGHE BARBU係如何方式為偽造信用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如提供卡片資料、製卡機器、空白卡片或協助燒錄等),自無從認定被告GHEORGHE BARBU有此部分共同偽造信用卡之犯行。
(4)惟上開偽造信用卡部分犯行倘成立犯罪,與前揭成立之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修正前同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修正後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或修正後同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4.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規定不處罰未遂部分:
(1)起訴書於核被告所為欄之論罪部分,僅概括說明被告GHEORG
HE BARBU就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7部分,係與本件信用卡跨國冒領集團成員共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罪嫌、同法第201條之1第2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嫌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同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嫌;而被告BARBU行使偽造信用卡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信用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BARBU持偽卡提領同時觸犯刑法偽造信用卡罪嫌及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係以一行偽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偽造信用卡罪嫌處斷(簡稱為「從一重之偽造信用卡罪嫌」)云云。
(2)然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GHEORGHE BARBU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7之行為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而被告GHEORGHE BARBU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7行為後,同法第339條之2第3項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2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以上列修法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案被告GHEORGHE BARBU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7部分,涉犯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GHEORGHE BARBU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規定,對被告GHEORGHE BARBU較為有利,就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7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處。
(3)又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2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於被告GHEORGHE BARBU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7行為時均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是被告GHEORGHEBARBU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7內各次行使偽造信用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惟提領失敗之部分犯行,既屬未遂,依上開法條說明,自不得處罰。
(4)綜上所述,就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7所認被告GHEORGHE BARBU行使偽造信用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失敗之犯行,在實體法上因未有處罰規定,而屬不罰行為之情形,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GHEORGHE BARBU此部分犯行倘成立犯罪,與前揭成立之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修正前同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COSMIN CONSTANTIN BARBU部分:
(一)上開事實欄壹、二部分,業據被告COSMIN CONSTANTIN BARBU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10至14頁反面、81-3至81-4頁、偵三卷第187至188頁反面、偵四卷第62至64頁、偵一卷第328至329頁反面、偵四卷第142頁反面至146頁反面、168頁及反面、本院卷四第54頁反面至55頁、146頁反面至147頁、本院卷六第87、156頁反面至157頁),並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新光銀行、上海商銀、聯邦銀行遭盜領明細表暨監視器畫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西聯匯款明細、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十卷第78至86頁反面、偵十三卷第165至170頁、偵十卷第62頁反面至70、偵十三卷第255頁及反面、偵二卷第55至66頁、31及反面、本院卷六第162至167頁)。
(二)此外,並扣得如附表二之三之針孔攝影機、刷卡機、讀卡機、白卡、FUJITSU牌筆記型電腦等扣案物為憑,且其中扣案之FUJITSU牌筆記型電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數位證據蒐證後,可檢視其曾使用MSR206讀卡機之使用紀錄,並有使用外接隨身碟CRUZER FORCE(序號4Z000000000000000000、4Z000000000000000、4Z000000000000000000、4Z000000000000000000)、PNY USB(序號0416KZ00000000000000),該隨身碟序號更與被告PETRE GABRIEL(Cruzer Force,序號4Z000000000000000000)、被告IULIAN ALEXANDRUCIOT(Cruzer Force,序號4Z000000000000000000、4Z0000000000000000000、PNY,序號0416KZ00000000000000)之電腦使用紀錄相同,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6月7日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105年7月8日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十三卷第180至250、174頁及反面),另被告COSMINCONSTANTIN BARBU於附表二之二編號11之洗錢匯款對象「MARIUS TCHINGA」亦與被告OVIDIU GELU TODIRICA附表五之二編號4之洗錢匯款對象相同。是被告COSMIN CONSTANTINBARBU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COSMIN CONSTANTIN BARBU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COSMIN CONSTANTIN BARBU於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15、附表一之一編號18,均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偽造信用卡罪、修正後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附表二之二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同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1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1款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掩飾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上開犯罪事實壹、二、(三)係犯刑法第204條第1項收受供偽造信用卡之器械罪。
2.吸收關係:被告COSMIN CONSTANTIN BARBU於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15、附表一之一編號18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並持以行使之,其行使偽造信用卡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信用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共犯關係:被告COSMIN CONSTANTIN BARBU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信用卡側錄集團成員就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13-3、14、15各次犯行間、就附表二之一編號13-4與共同被告PETREGABRIEL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信用卡側錄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之一編號18與共同被告GHEORGHE BARBU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信用卡側錄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接續犯:被告COSMIN CONSTANTIN BARBU於附表二之一編號2、3、4(4-1、4-2為一行為)、5(5-1、5-2為一行為)、6、7(7-1、7-2為一行為)、9(9-1、9-2為一行為)、10(10-1、10- 2為一行為)、13(13-1至13-4為一行為)、14所示之時間內,均分別係基於一個偽造信用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偽造信用卡,以不正方法於自動付款設備提款,是以數個舉動密接為之,其時間緊密、地點相同,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次之接續實施,均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5.想像競合:被告COSMIN CONSTANTIN BARBU於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15、附表一之一編號18分別以一偽造信用卡之不正方法向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信用卡、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附表二之二編號1至11係以一行為同時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掩飾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信用卡罪、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處斷。原起訴意旨僅認被告COSMINCONSTANTIN BARBU涉犯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嫌,然此與掩飾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間,有上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仍應審理,且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所犯法條可能包含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1款掩飾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見本院卷六第87頁反面)供檢察官、被告COSMIN CONSTANTIN BARBU及其辯護人辯論,併此敘明。
6.數罪併罰:被告COSMIN CONSTANTIN BARBU於附表二之一、附表一之一編號18、附表二之二所示之先後16次之偽造信用卡犯行、11次洗錢犯行、預備偽造信用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有所間隔,均可明確區分,自應分論併罰。
7.減刑:被告COSMIN CONSTANTIN BARBU對於附表二之二編號1至11所示之洗錢犯行業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
8.爰審酌被告COSMIN CONSTANTIN BARBU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而加入國際信用卡盜領集團,擔任車手,偽造信用卡提領款項,侵害真正持卡人、損害依照責任移轉機制需負擔最終損失之銀行的財產法益,且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生損害非輕,並考量被告COSMIN CONSTANTIN BARBU對於自己犯罪部分,均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羅馬尼亞曾修車技師、在我國期間曾協助被告GHEORGHE BARBU經營彈跳遊戲,薪水不固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六第160頁反面);犯罪動機、所得金額、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暨檢察官如附件三起訴書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之一、附表一之一編號18、附表二之二所示之刑及收受供偽造信用卡之器械部分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9.驅逐出境:被告COSMIN CONSTANTIN BARBU係羅馬尼亞籍,其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所犯偽造信用卡、洗錢犯行,嚴重危害國家金融秩序及社會交易秩序,本院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1.偽造信用卡部分:附表二之一、附表一之一編號18所示卡片,均係偽造,惟均未留置於自動櫃員機,且使用迄今已長達一年以上,則上開附表二之一、附表一之一編號18所示偽造卡片現是否已遭丟棄或經重複寫入資料成為新造偽卡,尚屬不明,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2. 扣案如附表二之三所示之物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均屬
被告COSMIN CONSTANTIN BARBU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3.犯罪所得:被告COSMIN CONSTANTIN BARBU偽造信用卡提領之犯罪所得各如附表二之一、附表一之一編號18所示,其自承所獲報酬為提款金額之百分之二十(附表一之一編號18部分係與被告GHEORGHE BARBU各為百分之十、附表二之一編號13-4與被告PETRE GABRIEL共同提領,報酬應以平分估算),是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認定被告COSMIN CONSTANTIN BARBU之犯罪利得總額為新臺幣67,120元(即324,100元x20% +23,000 x10%元)。又該新臺幣67,120元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洗錢部分:被告COSMIN CONSTANTIN BARBU如附表二之二所
示洗錢總金額為美金21,876.56元,並未扣案,亦無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PETRE GABRIEL部分:
(一)上開事實欄壹、三部分,訊據被告PETRE GABRIEL固坦承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至3-1、4至13所示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犯行及附表三之二編號2至5所示之洗錢犯行(見本院卷一第125頁及反面、本院卷六第69頁反面、87、15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信用卡犯行,辯稱:伊使用之偽造信用卡均係同案被告COSMIN CONSTANTIN BARBU提供,且亦無扣得製卡機、讀卡機等工具足以證明係其自行偽造云云。
(二)經查:
1.被告PETRE GABRIEL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至3-1、4至13、三之二編號2至5犯行,有中國信託、台新銀行、聯邦銀行、新光銀行、渣打銀行、上海商銀遭盜領明細表暨監視器畫面、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462號搜索票、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西聯匯款明細、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十卷第76至86頁反面、36至38、167至171頁反面、65頁、偵十三卷第258頁及反面、偵三卷第11至14頁反面、32頁及反面、本院卷六第162至167頁),並有ASUS牌筆記型電腦、SAMSUNG牌筆記型電腦、TOSHIBA牌筆記型電腦、104年10月22日大眾銀行匯出匯款單、偽卡提款密碼單等扣案物為憑,且其中扣案ASUS牌筆記型電腦、SAMSUNG牌筆記型電腦、TOSHIBA牌筆記型電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數位證據蒐證後,可檢視SAMSUNG牌筆記型電腦儲存空間有104年7月7日建立之記事本檔案,其中有52筆信用卡個資(含帳密)、TOSHIBA牌筆記型電腦查有側錄器照片、使用外接隨身碟Cruzer Force(序號4Z000000000000000000、4Z000000000000000000)等紀錄,且所使用之外接隨身碟CruzerForce(序號4Z000000000000000000)更與共同被告COSMINCONSTANTIN BARBU扣案電腦查獲之紀錄相同,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6月7日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105年7月8日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十三卷第180至250、174頁及反面),復參酌被告PETRE GABRIEL於警詢、偵查中自承「我從網路上得知持偽卡盜領的流程,沒有人招募我來臺灣,網路上有人專門提供不知名人士的名字及金融卡或信用卡卡號資料,當我透過電郵取得這些資訊後,我會找有機器可以結合空白卡及身分資料之人製作偽卡」、「我先在網路上買偽卡的電磁記錄等資料,之後再買空白的金融卡,把資料蒐集好之後就去找我的朋友COSMIN,他會把卡製作出來。」等語(偵三卷第6頁、偵三卷第41頁反面),以及上開扣案電腦內信用卡個資電子檔及使用隨身碟使用紀錄,顯見被告PETRE GABRIEL確實掌有自己之偽卡資料來源,且知道偽造信用卡之流程,甚至能自己準備空白卡片以將遭盜取之卡片資訊輸入白卡後作成偽卡,是足認被告PETRE GABRIEL有偽造信用卡之能力,並有與不詳之國際性信用卡側錄及偽卡盜領集團成員有偽造信用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2.至於被告PETRE GABRIEL雖辯作案卡片全部均係共同被告COSMIN CONSTANTIN BARBU偽造云云,然此被告有偽造信用卡之犯行已經認定如上,且證人即被告COSMIN CONSTANTINBARBU更予以否認。公訴意旨雖認被告PETRE GABRIEL與被告COSMIN CONSTANTIN BARBU共犯附表三之一編號1、11-1至11-2,然此部分期間,被告COSMIN CONSTANTIN BARBU均不在我國境內,而附表三之一編號10-1至10-2,被告COSMINCONSTANTIN BARBU當日早上7時28分即已出境,此有附件一被告九人入出境我國時間及香港商國泰航空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5年11月7日國訂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3頁),顯見被告PETRE GABRIEL所辯全部卡片均係被告COSMIN CONSTANTIN BARBU偽造云云,與事實不符,乃為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3.是被告PETRE GABRIEL就偽造信用卡部分所辯查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其餘行使偽造卡片及洗錢犯行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PETRE GABRIEL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PETRE GABRIEL於附表三之一編號1、2-1、2-2、3-1、4、5、6、7-1、7-2、8-1、8-2、8-3、10-1、10-2、11-1、11-2、12、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偽造信用卡罪、修正後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附表三之一編號9所為,係犯同法第201條之1第1項偽造信用卡罪、修正後同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附表三之二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同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1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1款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掩飾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
2.吸收關係:被告PETRE GABRIEL於附表三之一編號1至3-1、4至13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並持以行使之,其行使偽造信用卡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信用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共犯關係:被告PETRE GABRIEL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信用卡側錄集團成員就附表三之一編號1至3-1、4至11-2、13各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附表三之一編號12與被告COSMIN CONSTANTIN BARBU、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信用卡側錄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接續犯:被告PETRE GABRIEL於附表三之一編號1、2(2-1、2-2為一行為)、6、7(7-1、7-2為一行為)、8(8-1、8-2、8- 3為一行為)、9、10(10-1、10-2為一行為)、11(11-1、11-2為一行為)、12所示之時間內,均分別係基於一個偽造信用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偽造信用卡,以不正方法於自動付款設備提款,是以數個舉動密接為之,其時間緊密、地點相同,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次之接續實施,均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5.想像競合:被告PETRE GABRIEL於附表三之一編號1、2、3-1、4、5、6、7、8、10、11、12、13分別以一偽造信用卡之不正方法向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信用卡、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附表三之一編號9以一偽造信用卡之不正方法向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而未獲款項,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信用卡、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附表三之二編號2至5,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掩飾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信用卡罪、行使偽造信用卡、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處斷。原起訴意旨僅認被告PETRE GABRIEL涉犯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嫌,然此與掩飾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間,有上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仍應審理,且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所犯法條可能包含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1款掩飾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見本院卷六第87頁反面)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併此敘明。
6.數罪併罰:被告PETRE GABRIEL於附表三之一1至3-1、4至13、三之二編號2至5所示之先後13次之偽造信用卡犯行、4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使用卡片或匯款對象有所間隔,均可明確區分,自應分論併罰。辯護人辯護主張上開多次偽造信用卡及洗錢犯行,係出於單一接續犯意云云,容有誤會。
7.減刑:被告PETRE GABRIEL對於附表三之二編號2至5所示各次洗錢犯行業於審判中自白,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
8.爰審酌被告PETRE GABRIEL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而加入國際信用卡盜領集團,擔任車手,偽造信用卡提領款項,侵害真正持卡人、損害依照責任移轉機制需負擔最終損失之銀行的財產法益,且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生損害非輕,並考量其對於自己犯罪部分坦承、部分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一未成年子女、因背部受傷失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六第160頁反面);犯罪動機、所得金額、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暨檢察官如附件三起訴書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至3-1、4至13、三之二編號2至5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9.驅逐出境:被告PETRE GABRIEL係羅馬尼亞籍,其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所犯偽造信用卡、洗錢犯行,嚴重危害國家金融秩序及社會交易秩序,本院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1.偽造信用卡部分:附表三之一所示留置之卡片,均係偽造且留置,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三之一其他偽造信用卡,均未扣案,且被告PETRE GABRIEL亦稱偽卡不論能否成功盜領都會先保留,但在105年2月14日出境前均已丟棄(偵三卷第6頁反面),則上開附表三之一所示其他偽造卡片既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2.扣案如附表三之三編號1至5之筆記型電腦、匯出匯款單、偽卡提款密碼單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PETRE GABRIEL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3.犯罪所得:被告PETRE GABRIEL偽造信用卡及行使偽造信用卡提領之犯罪所得各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至3-1、4至13所示,其自承所獲報酬為提款金額之百分之二十(附表三之一編號12與被告COSMIN CONSTANTIN BARBU共同提領,報酬應以平分估算),是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認定被告PETRE GABRIEL之犯罪利得總額為新臺幣40,920元(即198,100元x20% +13000元x10%)。又該新臺幣40,920元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洗錢部分:被告PETRE GABRIEL如附表三之二編號2至5所示洗錢總金額為美金7,069.09元,並未扣案,亦無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被告PETRE GABRIEL與本件信用卡跨國冒領集團、被告COSMIN CONSTANTIN BARBU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之一編號3-2所示提領時間前24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本件信用卡跨國冒領集團以本件製造偽卡手法所製造、數量不詳之偽卡並持以行使,因認被告PETRE GABRIEL如附表三之一編號3-2均涉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偽造信用卡、同條第2項行使偽造信用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云云。
2.經查:附表三之一編號3-2係在中國信託統一酒泉門市之編號00000000號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惟依卷附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十三卷第258頁),僅見被告COSMIN CONSTANTINBARBU使用該提款機,尚難憑此影像即逕行推論被告PETREGABRIEL、COSMIN CONSTANTIN BARBU二人有偽造信用卡、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PETRE GABRIEL雖坦承附表三之一全部行使偽造信用卡部分之犯行,然上開監視器畫面仍不足為其自白之補強,檢察官既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PETRE GABRIEL、被告COSMIN CONSTANTIN BARBU二人係如何方式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認定被告PETRE GABRIEL有此部分共同偽造信用卡、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
3.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附表三之一編號3-1成立之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偽造信用卡罪、修正後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VASILE ALEXANDRU KISS部分:
(一)上開事實欄壹、四行使偽造信用卡部分,業據被告VASILE ALEXANDRU KISS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四第55頁及反面、8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辯稱:伊寄出的錢都是自己私人的錢,使用卡片領得的錢都已經花掉云云。
(二)經查:
1.被告VASILE ALEXANDRU KISS如附表四之一行使偽造卡片部分,有中國信託、渣打銀行遭盜領明細表暨監視器畫面、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462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十卷第82至
84、161頁及反面、偵十三卷第259頁、偵二卷第144至147頁)。是被告VASILE ALEXANDRU KISS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被告VASILE ALEXANDRU KISS於警詢、偵訊時均辯稱:沒有人招募伊從事偽卡盜領,伊係在路上撿到一袋約十幾、二十張卡片,其上都貼有提款密碼的貼紙,伊就拿去提錢;伊來臺灣係想從事高級中古車買賣生意,但在臺灣還沒有成立公司,沒有買賣紀錄,伊在臺灣沒有工作,生活是靠著從歐洲帶來的積蓄,帶入約35,000至4萬歐元,並不是每次入境都會帶這麼多錢,伊有時候會申報、有時候不會云云(見偵三卷第51頁及反面、90至91頁、偵四卷第26頁及反面)。惟附表四之一被告VASILE ALEXANDRU KISS行使偽造信用卡部分已經認定如上,而附表四之二之匯款紀錄,亦有西聯匯款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十二卷第70頁),雖被告VASILEALEXANDRU KISS對其偽卡來源之供述為明顯荒謬、不實,然由證人即共同被告GHEORGHE BARBU、COSMIN CONSTANTINBARBU、PETRE GABRIEL、OVIDIU GELU TODIRICA、CRISTIANMIRCU CUBELAC、IULIAN ALEXANDRU CIOT、IOAN ADRIANCODOBAN、MATTHEW KENNETH CRUZ COULSON均明確證稱:渠等領款後,可取其中百分之二十作為報酬,另百分之八十必需交予偽卡來源等語,而被告VASILE ALEXANDRU KISS行使偽造信用卡之提領模式、手法與上開證人所證均並無不同,則顯見被告VASILE ALEXANDRU KISS在使用偽卡提款後當需將扣除報酬後之款項交回偽卡上游,而被告VASILE ALEXAND
RU KISS於附表四之一所取得之款項全部共新臺幣105,400元,卻在附表四之二編號1至3所示之104年10月29日、104年11月4日、104年11月6日,短短一星期許,竟能匯款美金6,102(手續費270)、4,701(手續費210)、5,496(手續費230)元,總額共美金1,6299元、手續費亦高達美金710元,則被告VASILE ALEXANDRU KISS在我國既無工作,其所稱入境時帶入之歐元亦無入境申報資料為憑,觀諸其在國際性信用卡側錄及偽卡盜領集團中,僅能擔任最低階、最容易遭查獲之車手角色,負責分次提領小額款項,且從中僅能獲取百分之二十報酬等整體集團分工角色、經濟狀況,自足認此三筆即係國際性信用卡側錄及偽卡盜領集團以偽造信用卡獲取之不法所得,由被告VASILE ALEXANDRU KISS以匯款名義合法化,切斷被告VASILE ALEXANDRU KISS、其他犯罪集團成員之犯罪行為、犯罪所得之關連性,俾便於掩飾該不法之來源及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掩飾自己、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至為灼然。
3.是被告VASILE ALEXANDRU KISS就洗錢部分所辯查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其餘行使偽造卡片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VASILE ALEXANDRUKISS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VASILE ALEXANDRU KISS於附表四之一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修正後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附表四之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同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1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1款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掩飾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
2.共犯關係:被告VASILE ALEXANDRU KISS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信用卡側錄集團成員就附表四之一各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接續犯:被告VASILE ALEXANDRU KISS於附表四之一編號2、
3、5所示之時間內,均分別係基於一個行使偽造信用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行使偽造信用卡,以不正方法於自動付款設備提款,是以數個舉動密接為之,其時間緊密、地點相同,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次之接續實施,均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4.想像競合:被告VASILE ALEXANDRU KISS於附表四之一編號1至9分別以一行使偽造信用卡之不正方法向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信用卡、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附表四之二編號1至3係以一行為同時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掩飾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處斷。原起訴意旨僅認被告VASILE ALEXANDRU KISS涉犯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嫌,然此與掩飾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間,有上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仍應審理,且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所犯法條可能包含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1款掩飾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見本院卷六第87頁反面)供檢察官、被告VASILEALEXANDRU KISS及其辯護人辯論,併此敘明。
5.數罪併罰:被告VASILE ALEXANDRU KISS於附表四之一、四之二所示之先後9次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犯行、3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使用卡片或匯款對象有所不同,均可明確區分,自應分論併罰。辯護人辯護主張上開多次偽造信用卡及洗錢犯行,係出於單一接續犯意云云,容有誤會。
6.爰審酌被告VASILE ALEXANDRU KISS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而加入國際信用卡盜領集團,擔任車手,行使偽造信用卡提領款項,侵害真正持卡人、損害依照責任移轉機制需負擔最終損失之銀行的財產法益,且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生損害非輕,並考量被告VASILE ALEXANDRU KISS坦承行使偽造信用卡部分犯行、否認洗錢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豪華中古車買賣,每月月薪約歐元5,000至7,000元,離婚、有兩位未成年子女,並另有一名將在明年0月出生的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六第160頁反面);犯罪動機、所得金額、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暨檢察官如附件三起訴書所示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四之一、四之二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7.驅逐出境:被告VASILE ALEXANDRU KISS係羅馬尼亞籍,其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所犯行使偽造信用卡、洗錢犯行,嚴重危害國家金融秩序及社會交易秩序,本院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1.偽造信用卡部分:附表四之一所示之信用卡,均係偽造,惟未扣案,然被告VASILE ALEXANDRU KISS均稱使用完之信用卡均已丟棄(見偵三卷第51頁反面),則上開附表四之一之卡片既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2.犯罪所得:被告VASILE ALEXANDRU KISS行使偽造信用卡提領之犯罪所得如附表四之一所示,由上開其他證人即共同被告之證詞,認定被告VASILE ALEXANDRU KISS所能獲得報酬為提款金額之百分之二十,是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估算認定被告VASILE ALEXANDRU KISS之犯罪利得總額為新臺幣21,080元(即105,400元x20%)。又該新臺幣21,080元雖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洗錢部分:被告VASILE ALEXANDRU KISS如附表四之二所示洗錢金額共為美金16,299元,並未扣案,亦無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被告VASILE ALEXANDRU KISS與本件信用卡跨國冒領集團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四之一所示提領時間前24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本件信用卡跨國冒領集團以本件製造偽卡手法所製造、數量不詳之偽卡並持以行使,因認被告VASILE ALEXANDRU KISS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至9均涉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偽造信用卡罪嫌云云。
2.刑法第201條之1已經明確以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及「行使偽造信用卡」二種不同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於刑度部分,前者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後者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有明顯之差異,則公訴人於起訴時自應於公訴意旨具體指明共同被告間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內容,且提出積極證據以為證明,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VASILE ALEXANDRU KISS共同偽造信用卡,然此業經被告VASILE ALEXANDRU KISS堅詞否認,而其所扣得之扣案之DELL牌筆記型電腦中,雖查得疑似為駭客程式之MATRIX應用程式,惟該程式之實際用途為何,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職務報告內均無展示或載明(見偵十三卷第180至250、172至175頁),且又無扣得如製卡機、信用卡號碼資訊等與偽造信用卡較為相關物證,更無其他證人或共同被告指證其有偽造信用卡犯行,則被告VASILE ALEXANDRU KISS所為確實有構成「行使偽造信用卡」之行為,然此是否得以推論其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屬有疑,雖被告VASILE ALEXANDRU KISS對於卡片來源之辯稱在路上撿到云云,顯屬不實,然檢察官既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VASILE ALEXANDRU KISS係如何方式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認定被告VASILE ALEXANDRU KISS有何共同偽造信用卡之犯行,惟此部分犯行倘成立犯罪,與前揭成立之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修正後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OVIDIU GELU TODIRICA部分:
(一)上開事實欄壹、五部分,業據被告OVIDIU GELU TODIRICA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170頁反面至172、207至208頁反面、偵三卷第178頁及反面、偵四卷第65至66、157至158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27頁反面至128頁反面、本院卷六第87、158頁),並有彰化銀行、兆豐銀行、新光銀行遭盜領明細表暨監視器畫面、留置卡片明細、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462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西聯匯款明細、元大銀行匯出匯款單、京城銀行匯出匯款單在卷可稽(見偵十四卷第39頁、偵十三卷第260頁及反面、偵十二卷第12頁、偵十卷第97頁、偵二卷第185至187、30頁反面、偵十二卷第16至19頁、偵二卷第197至199頁反面),並有白卡、京城銀行匯出匯款單、ACER牌筆記型電腦等扣案物為憑,且其中扣案之ACER牌筆記型電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數位證據蒐證後,可檢視電腦之SKYPE對話得知被告OVIDIU GELU TODIRICA於遭逮捕前曾向大陸地區公司訂購MSR讀寫機器寄往印尼,另可在SKYPE對話中查得上游帳號「duro5642」於105年1月9日提供之記事本檔案內載有5筆信用卡個資,再者,被告OVIDIU GELU TODIRICA之GMAIL草稿夾內亦有信件夾帶55筆信用卡個資、電腦儲存空間內更有105年3月12日建立之記事本檔案,其內有31筆信用卡個資(含帳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6月7日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105年7月8日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十三卷第180至250、174頁及反面)。另被告OVIDIU GELUTODIRICA附表五之二編號4之洗錢匯款對象「MARIUSTCHINGA」,更與被告COSMIN CONSTANTIN BARBU於附表二之二編號11之洗錢匯款對象相同等情。是被告OVIDIU GELUTODIRICA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OVIDIU GELU TODIRICA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OVIDIU GELU TODIRICA於附表五之一編號2、5、7、8-1、8-2、9、10、11、12、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偽造信用卡罪、修正後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附表五之一編號1、3、4、6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01條之1第1項偽造信用卡罪、修正後同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附表五之二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同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1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1款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掩飾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
2.吸收關係:被告OVIDIU GELU TODIRICA於附表五之一編號1至13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並持以行使之,其行使偽造信用卡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信用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共犯關係:被告OVIDIU GELU TODIRICA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信用卡側錄集團成員就附表五之一各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於附表五之二編號1、3至8均係利用不知情之友人ATRINA GUNAWAN為其匯款以遂行其洗錢犯行,為間接正犯。
4.接續犯:被告OVIDIU GELU TODIRICA於附表五之一編號1至5、7至10所示之時間內,均分別係基於一個偽造信用卡犯意(其中編號8-1與8-2為一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偽造信用卡,以不正方法於自動付款設備提款,是以數個舉動密接為之,其時間緊密、地點相同,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次之接續實施,均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5.想像競合:被告OVIDIU GELU TODIRICA於附表五之一編號2、5、7、8(8-1與8-2)、9、10、11、12、13分別以一偽造信用卡之不正方法向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信用卡、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附表五之一編號1、3、4、6以一偽造信用卡之不正方法向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而未獲款項,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信用卡、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附表五之二編號1至8係以一行為同時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掩飾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信用卡罪、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處斷。原起訴意旨僅認被告OVIDIU GELU TODIRICA涉犯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嫌,然此與掩飾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間,有上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仍應審理,且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所犯法條可能包含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1款掩飾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見本院卷六第87頁反面)供檢察官、被告OVIDIU GELU TODIRICA及其辯護人辯論,併此敘明。
6.數罪併罰:被告OVIDIU GELU TODIRICA於附表五之一、五之二所示之先後13次之偽造信用卡犯行、8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使用卡片或匯款對象有所間隔,均可明確區分,自應分論併罰。辯護人辯護主張上開多次偽造信用卡及洗錢犯行,係出於單一接續犯意云云,容有誤會。
7.減刑:被告OVIDIU GELU TODIRICA對於附表五之二編號1至8所示之洗錢犯行業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
8.爰審酌被告OVIDIU GELU TODIRICA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而加入國際信用卡盜領集團,擔任車手,偽造信用卡提領款項,侵害真正持卡人、損害依照責任移轉機制需負擔最終損失之銀行的財產法益,且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生損害非輕,並考量被告OVIDIU GELU TODIRICA對於自己犯罪部分,均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羅馬尼亞曾經營公司,每月營收不固定,已離婚,有一未成年女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六第160頁反面至161頁);犯罪動機、所得金額、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暨檢察官如附件三起訴書所示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五之一、五之二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9.驅逐出境:被告OVIDIU GELU TODIRICA係羅馬尼亞籍,其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所犯偽造信用卡、洗錢犯行,嚴重危害國家金融秩序及社會交易秩序,本院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1.偽造信用卡部分:附表五之一編號1所示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編號2所示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編號3所示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編號4所示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編號6所示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均係偽造且留置,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五之一其他偽造信用卡,均未扣案,且被告OVIDIU GELU TODIRICA均稱使用完之信用卡均已丟棄或將其他偽卡資訊寫入白卡內重複使用(見偵二卷第171頁),則上開附表五之一其他偽造卡片既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2.扣案如附表五之三編號1之白卡為犯罪預備之物,附表五之三編號2、3之京城銀行匯出匯款單、ACER牌筆記型電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OVIDIU GELU TODIRICA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3.犯罪所得:被告OVIDIU GELU TODIRICA偽造信用卡提領之犯罪所得各如附表五之一所示,其自承所獲報酬為提款金額之百分之二十,是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認定被告OVIDIU GELU TODIRICA之犯罪利得總額為新臺幣21,000元(即105,000元x20%)。又該新臺幣21,000元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洗錢部分:被告OVIDIU GELU TODIRICA如附表五之二所示洗錢總金額為美金16,113.44元,並未扣案,亦無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被告MATTHEW KENNETH CRUZ COULSON部分:
(一)上開事實欄壹、六部分,業據被告MATTHEW KENNETH CRUZCOULSON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六卷第4頁反面、6、35至36頁反面、68頁反面、88頁反面、本院卷一第42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6頁反面、本院卷四第55、181頁、本院卷六第87、158頁),並有渣打銀行、上海商銀、兆豐銀行遭盜領明細表暨監視器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海商銀三民分行ATM留置卡明細、西聯匯款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十卷第161頁、偵十四卷第39頁反面、偵一卷第173-1頁、偵十三卷第263頁、偵六卷第31至33、15頁、偵十一卷第215至216頁)。是被告MATTHEW KENNETH CRUZ COULSON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MATTHEW KENNETH CRUZ COULSON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MATTHEW KENNETH CRUZ COULSON於附表六之一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修正後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附表六之一編號2、4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01條之1第2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修正後同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附表六之二編號1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同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1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1款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掩飾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
2.共犯關係:被告MATTHEW KENNETH CRUZ COULSON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信用卡側錄集團成員就附表六之一各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接續犯:被告MATTHEW KENNETH CRUZ COULSON於附表六之一編號1、3所示之時間內,均分別係基於一個行使偽造信用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行使偽造信用卡,以不正方法於自動付款設備提款,是以數個舉動密接為之,其時間緊密、地點相同,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次之接續實施,均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4.想像競合:被告MATTHEW KENNETH CRUZ COULSON於附表六之一編號1、3分別以一行使偽造信用卡之不正方法向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信用卡、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附表六之一編號2、4以一行使偽造信用卡之不正方法向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而未獲款項,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信用卡、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附表六之二編號1係以一行為同時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掩飾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處斷。原起訴意旨僅認被告MATTHEW KENNETH CRUZCOULSON涉犯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嫌,然此與掩飾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間,有上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仍應審理,且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所犯法條可能包含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1款掩飾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見本院卷六第87頁反面)供檢察官、被告MATTHEW KENNETH CRUZ COULSON及其辯護人辯論,併此敘明。
5.數罪併罰:被告MATTHEW KENNETH CRUZ COULSON於附表六之
一、六之二所示之先後4次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犯行、1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使用卡片有所間隔,均可明確區分,自應分論併罰。
6.減刑:被告MATTHEW KENNETH CRUZ COULSON對於附表六之二編號1所示之洗錢犯行業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
7.爰審酌被告MATTHEW KENNETH CRUZ COULSON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而加入國際信用卡盜領集團,擔任車手,行使偽造信用卡提領款項,侵害真正持卡人、損害依照責任移轉機制需負擔最終損失之銀行的財產法益,且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生損害非輕,並考量被告MATTHEW KENNETH CRUZ COULSON對於自己犯罪部分,均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修理巴士、油漆、機械工之工作,每月月薪約英鎊2,000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六第161頁);犯罪動機、所得金額、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暨檢察官如附件三起訴書所示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六之一、六之二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8.驅逐出境:被告MATTHEW KENNETH CRUZ COULSON係英國籍,其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所犯行使偽造信用卡、洗錢犯行,嚴重危害國家金融秩序及社會交易秩序,本院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1.偽造信用卡部分:附表六之一編號2、4所示之信用卡,均係偽造且因留置而得扣案,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附表六之一編號1、3所示之信用卡,均係偽造,惟未扣案,且被告MATTHEW KENNETH CRUZ COULSON均稱使用完之信用卡均已丟棄(見偵六卷第5頁),則上開附表六之一編號1、3之信用卡,既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2.犯罪所得:被告MATTHEW KENNETH CRUZ COULSON行使偽造信用卡提領之犯罪所得如附表六之一所示,其自承所獲報酬為提款金額之百分之二十,是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估算認定被告MATTHEW KENNETH CRUZ COULSON之犯罪利得總額為新臺幣1萬元(即5萬元x20%)。又該新臺幣1萬元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洗錢部分:被告MATTHEW KENNETH CRUZ COULSON如附表六之二所示洗錢金額為美金4750.22元,並未扣案,亦無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被告MATTHEW KENNETH CRUZ COULSON與本件信用卡跨國冒領集團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之犯意聯絡,於104年8月14日入境我國後,即分別於附表六之一所示提領時間前24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本件信用卡跨國冒領集團以本件製造偽卡手法所製造、數量不詳之偽卡並持以行使,因認被告MATTHEW KENNETH CRUZCOULSON如附表六之一編號1至4均涉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偽造信用卡罪嫌云云。
2.刑法第201條之1已經明確以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及「行使偽造信用卡」二種不同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於刑度部分,前者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後者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有明顯之差異,則公訴人於起訴時自應於公訴意旨具體指明共同被告間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內容,且提出積極證據以為證明,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MATTHEW KENNETH CRUZ COULSON共同偽造信用卡,然此業經被告MATTHEW KENNETH CRUZ COULSON堅詞否認,而其所扣得之扣案物中,並無電腦、製卡機、信用卡號碼資訊等與偽造信用卡較為相關物證,更無其他證人或共同被告指證其有偽造信用卡犯行,則被告MATTHEW KENNETH CRUZCOULSON明確認知其使用之卡片為偽造信用卡,其所為確實構成「行使偽造信用卡」行為,然此是否得以推論其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屬有疑,檢察官既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係如何方式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共同偽造信用卡之犯行,惟此部分犯行倘成立犯罪,與前揭成立之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修正後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或修正後同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CRISTIAN MIRCU CUBELAC部分:
(一)上開事實欄壹、七部分,業據被告CRISTIAN MIRCU CUBELAC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陳稱:伊看到其他類似案件新聞後,因為害怕就將製造偽卡的機器都丟棄等語(見偵七卷第119頁及反面、151頁及反面、182至185頁、本院羈押卷三第15頁反面、偵一卷第326至327頁、偵九卷第66至67頁、本院卷四第98頁反面、本院卷六第158頁反面),且與證人甲○○、吳金釵、黃仲如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七卷第103至106、114至115、11至14、52至53頁、58至61、83頁及反面),並有渣打銀行、兆豐銀行、台新銀行、元大銀行、新光銀行、上海商銀遭盜領明細表暨監視器畫面、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624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西聯匯款明細、大眾銀行匯出匯款單及改匯申請單在卷可稽(見偵十卷第160至161頁反面、偵十四卷第39至40頁、偵十卷第36至38頁、偵一卷第158頁、偵十三卷第264頁、偵十一卷第30至34頁反面、偵七卷第126至128頁、偵七卷第15至18、67至69、20頁及反面、35至46、81頁),並有匯款指令紙條等扣案物為憑是被告CRISTIAN MIRCU CUBELAC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CRISTIANMIRCU CUBELAC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CRISTIAN MIRCU CUBELAC於附表七之一編號2、3、5(5-1、5-2為一行為)、6、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偽造信用卡罪、修正後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附表七之一編號4、7-2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01條之1第1項偽造信用卡罪、修正後同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附表七之二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同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1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1款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掩飾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
2.吸收關係:被告CRISTIAN MIRCU CUBELAC於附表七之一編號2至6、7-2、8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並持以行使之,其行使偽造信用卡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信用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共犯關係:被告CRISTIAN MIRCU CUBELAC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信用卡側錄集團成員就附表七之一編號2至6、7-2、8各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於附表七之二編號1至12分別係利用不知情之友人甲○○、吳金釵、黃仲如為其匯款以遂行其洗錢犯行,為間接正犯。
4.接續犯:被告CRISTIAN MIRCU CUBELAC於附表七之一編號2、5(5-1、5-2為一行為)、6、8所示之時間內,均分別係基於一個偽造信用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偽造信用卡,以不正方法於自動付款設備提款,是以數個舉動密接為之,其時間緊密、地點相同,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次之接續實施,均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5.想像競合:被告CRISTIAN MIRCU CUBELAC於附表七之一編號
2、3、5(5-1、5-2為一行為)、6、8分別以一偽造信用卡之不正方法向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信用卡、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附表七之一編號4、7-2以一偽造信用卡之不正方法向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而未獲款項,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信用卡、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附表七之二編號1至12係以一行為同時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掩飾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信用卡罪、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處斷。原起訴意旨僅認被告CRISTIANMIRCU CUBELAC涉犯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嫌,然此與掩飾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間,有上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仍應審理,且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所犯法條可能包含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1款掩飾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見本院卷六第87頁反面)供檢察官、被告CRISTIAN MIRCU CUBELAC及其辯護人辯論,併此敘明。
6.數罪併罰:被告CRISTIAN MIRCU CUBELAC於附表七之一、七之二所示之先後7次之偽造信用卡犯行、12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使用卡片或匯款對象有所間隔,均可明確區分,自應分論併罰。辯護人辯護主張上開多次偽造信用卡及洗錢犯行,係出於單一接續犯意云云,容有誤會。
7.減刑:被告CRISTIAN MIRCU CUBELAC對於附表七之二編號1至12所示之洗錢犯行業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
8.爰審酌被告CRISTIAN MIRCU CUBELAC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而加入國際信用卡盜領集團,擔任車手,偽造信用卡提領款項,侵害真正持卡人、損害依照責任移轉機制需負擔最終損失之銀行的財產法益,且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生損害非輕,並考量被告CRISTIAN MIRCU CUBELAC對於自己犯罪部分,均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困難,在羅馬尼亞時每月收入約歐元800至1,000元,未婚、無未成年女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六第161頁);犯罪動機、所得金額、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暨檢察官如附件三起訴書所示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七之一、七之二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9.驅逐出境:被告CRISTIAN MIRCU CUBELAC係羅馬尼亞籍,其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所犯偽造信用卡、洗錢犯行,嚴重危害國家金融秩序及社會交易秩序,本院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1.偽造信用卡部分:附表七之一所示留置卡片,均係偽造且留置,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七之一其他未經留置之偽造信用卡,均未扣案,且被告CRISTIAN MIRCUCUBELAC均稱使用完之信用卡會重新複寫直到被機器吃卡(見偵七卷第183頁及反面),則上開附表七之一其他偽造卡片既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2.扣案如七之三編號1之製卡筆記紙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CRISTIAN MIRCU CUBELAC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3.犯罪所得:被告CRISTIAN MIRCU CUBELAC偽造信用卡提領之犯罪所得各如附表七之一所示,其自承所獲報酬為提款金額之百分之二十,是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認定被告CRISTIAN MIRCU CUBELAC之犯罪利得總額為新臺幣25,000元(即125,000元x20%)。又該新臺幣25,000元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洗錢部分:被告CRISTIAN MIRCU CUBELAC如附表七之二所
示洗錢總金額為美金43,399.48元,並未扣案,亦無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被告CRISTIAN MIRCU CUBELAC與本件信用卡跨國冒領集團、被告IULIAN ALEXANDU CIOT(無罪部分詳後述)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七之一編號7-1所示提領時間前24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本件製造偽卡手法所製造、數量不詳之偽卡後,於附表七之一編號7-1所示時、地,至自動櫃員機以本件提領手法盜領款項,因認如附表七之一編號7-1被告CRISTIAN MIRCU CUBELAC共同涉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偽造信用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云云。
2.經查,附表七之一編號7-1係在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編號00000000號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惟經勘驗卷附之IMG_08
11、IMG_0812、IMG_0813、IMG_0814、IMG_0815共五張監視器畫面截圖,僅見被告CRISTIAN MIRCU CUBELAC、被告IULI
AN ALEXANDRU CIOT二人分別使用不同之提款機,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六第176至181頁),然僅由此被告CRISTIAN MIRCU CUBELAC、被告IULIAN ALEXANDRUCIOT二人同在銀行內提款之影像,尚不能得知何人持偽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操作編號7-1之00000000號自動櫃員機,是否即可憑此影像,即逕行推論二人有偽造信用卡、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如由何人以何方式製作偽卡、由何人持以行使、報酬應如何朋分,或被告二人僅相約前往較能領款之ATM機台而各自行使自己持用之偽卡),自非無疑,被告CRISTIAN MIRCU CUBELAC雖坦承全部附表七之一犯行,然此部分證據仍不足為自白之補強,檢察官既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CRISTIAN MIRCU CUBE
LAC、被告IULIAN ALEXANDRU CIOT係如何方式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認定被告CRISTIAN MIRCU CUBELAC有此部分共同偽造信用卡、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
3.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CRISTIAN MIRCU CUBELAC附表七之一編號7-2成立之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偽造信用卡罪、修正後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被告IULIAN ALEXANDRU CIOT部分:
(一)上開事實欄壹、八部分,訊據被告IULIAN ALEXANDRU CIOT固坦承如附表八之一所示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犯行及附表八之二所示之洗錢犯行(見本院卷一第128頁反面至13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信用卡犯行,辯稱:伊使用之偽造信用卡均係從羅馬尼亞攜入,並非自行偽造云云。
(二)經查:
1.被告IULIAN ALEXANDRU CIOT如附表八之一、八之二犯行,有渣打銀行、兆豐銀行、聯邦銀行、元大銀行、大眾銀行、上海商銀、新光銀行、台新銀行、日盛銀行、合作金庫遭盜領明細表暨監視器畫面、留置卡片明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西聯匯款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十卷第160至161頁反面、偵十四卷第40頁、偵十卷第171頁反面、偵十四卷第51、60頁、偵十卷第53至55頁、偵十三卷第265至266頁反面、偵八卷第271至275頁、偵十一卷第127至138頁、偵八卷第258頁反面),並有白卡、製卡筆記紙、讀卡機、BENQ牌筆記型電腦、ASUS牌筆記型電腦等扣案物為憑,且其中扣案BENQ牌筆記型電腦、ASUS牌筆記型電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數位證據蒐證後,可檢視BENQ牌筆記型電腦有使用外接隨身碟Cruzer Force(序號4Z000000000000000000)等紀錄、ASUS牌筆記型電腦有使用外接隨身碟Cruzer Force(序號4Z000000000000000000、4Z0000000000000000000)、PNY(序號0416KZ00000000000000)等紀錄,其中Cruzer Force(序號4Z000000000000000000、4Z0000000000000000000)、PNY(序號0416KZ00000000000000)更與被告COSMIN CONSTANTIN BARBU扣案電腦之使用紀錄相同,另有連接MSR206讀卡機之紀錄,其內亦有製卡教學手冊電子檔,電腦儲存空間內亦有105年4月19日建立之記事本檔案,其內亦載有31筆信用卡個資(含帳密,並載明來自澳洲、法國、英國、印度等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6月7日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105年7月8日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十三卷第180至250、174頁及反面),則參酌上開扣案之製卡筆記、電腦內之製卡教學手冊電子檔及電腦使用隨身碟、讀卡機之使用紀錄、電腦內儲存含有信用卡個資之檔案,顯見被告IULIAN ALEXANDRU CIOT確實有偽造信用卡之能力,並掌有自己偽卡資料來源,自有與不詳之國際性信用卡側錄及偽卡盜領集團成員有偽造信用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2.被告IULIAN ALEXANDRU CIOT雖辯稱偽造卡片均係每三個月從羅馬尼亞帶入云云,然倘若被告IULIAN ALEXANDRU CIOT真能在羅馬尼亞取得偽造卡片,則其在羅馬尼亞或其他歐洲地區行使領款即可,豈用耗費其他交通、食宿成本前往亞洲地區或我國犯罪?姑且不論被告IULIAN ALEXANDRU CIOT搭乘飛機前往我國之交通在途期間耗費,在通過各國海關等入出境檢查時,亦有極高遭查獲之風險,顯見其所辯在羅馬尼亞取得卡片云云,的屬不實,應當係貪圖在我國取得空白偽卡或製卡機器方便,而選擇在我國偽造信用卡。且對照被告IULIAN ALEXANDRU CIOT附表八之一所示行使偽造卡片提領時間與其附件一所示之入出境時間,可見其行使偽卡之時間點並非密集集中在歷次入境我國後之前幾日,上開偽造信用卡雖不一定有固定失效時間,然按一般通念,當係在取得偽造卡片後迅速行使領取款項,以避免遭真正持卡人發覺、卡片掛失或另遭查獲等風險,此當為犯罪集團獲取最大利益之方針,被告IULIAN ALEXANDRU CIOT雖辯千里迢迢自羅馬尼亞取得新卡、卻於入境我國後慢慢使用卡片提款,其辯解與上開電腦顯示之讀卡機使用紀錄、電腦內之信用卡個資檔案、製卡教學、提領紀錄及常情不符,況其中被告IULIAN ALEXANDRU CIOT於104年12月10日出境後,旋即於104年12月11日入境,並在附表八之一編號9顯示之104年12月12日有行使偽造卡片提領行為,被告IULIAN ALEXANDRU CIOT此次之出境僅1日,自無可能前往羅馬尼亞取得新的偽造卡片,則由附件一之入出境情形、附表八之一之提款時間、扣案之製卡筆記、讀卡機、電腦內之製卡教學手冊電子檔、電腦內之信用卡個資檔案、電腦使用情形,足認被告IULIAN ALEXANDRUCIOT所辯並無偽造信用卡云云,自不足採。
3.是被告IULIAN ALEXANDRU CIOT就偽造信用卡部分所辯查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其餘行使偽造卡片及洗錢犯行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IULIANALEXANDRU CIOT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4.至於被告IULIAN ALEXANDRU CIOT辯護人固聲請本院函詢渣打銀行、兆豐銀行、日盛銀行、合作金庫是否因被告IULIANALEXANDRU CIOT行為受有損失,主張係因渠等欲與上開銀行商討和解事宜,然銀行均表示不知有本案情事云云,然上開被告IULIAN ALEXANDRU CIOT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而盜領情節,有卷附之盜領明細、監視器畫面等證據可參,並經認定如上,而本院亦已函詢得知上開銀行遭使用偽卡盜領之損失負擔係依責任移轉機制(其中兆豐銀行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尚未回函),而各設置自動櫃員機之國內銀行對於損失控管係將透過國際組織、國際仲裁方式向發卡行請求賠償或承擔該損失後向各盜領人請求賠償,此乃各國內銀行之內部決策,並不影響被告IULIAN ALEXANDRU CIOT偽造信用卡並提領款項,確實造成真正持卡人或銀行損失的事實,是被告IULIAN ALEXANDRU CIOT辯護人此部分之證據聲請,已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IULIAN ALEXANDRU CIOT於附表八之一編號1、2-2、2-4、7-1、8-1、9、10-1、10-2、10-3、14-1、15、16、17-1、17- 2、19、20、23、24-1、25-1、26、29-2、31、3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偽造信用卡罪、修正後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附表八之一編號2-1、5、6、11、12、14-2、22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01條之1第1項偽造信用卡罪、修正後同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附表八之一編號2-3、3、4、7-2、7-3、8-2、18、21-1、21-2、24-2、25-2、27、28-1、28-2、29-1、30-1、30-2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01條之1第2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修正後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附表八之一編號32所為,係犯同法第201條之1第2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修正後同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附表八之二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同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1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1款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掩飾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
2.吸收關係:被告IULIAN ALEXANDRU CIOT於附表八之一編號1、2-1、2-2、2-4、5、6、7-1、8-1、9、10-1、10-2、10-3、11、12、14-1、14-2、15、16、17-1、17-2、19、20、22、23、24-1、25-1、26、29-2、31、33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並持以行使之,其行使偽造信用卡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信用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共犯關係:被告IULIAN ALEXANDRU CIOT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信用卡側錄集團成員就附表八之一編號1至12、14至33各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公訴意旨雖稱被告IULIAN ALEXANDRU CIOT與被告IOAN ADRIANCODOBAN共犯附表八之一編號33(此於被告IOAN ADRIANCODOBAN部分列為附表九之一編號14),惟查附表八之一編號33提領時間為105年4月26日20時11分,提領次數為4次、其中3次成功,得款新臺幣31,000元、附表九之一編號14提領之時間為105年4月26日22時19分至20分,提領次數2次、均失敗而未取得款項,被告IULIAN ALEXANDRU CIOT、IOANADRIAN CODOBAN二人所使用之卡號亦均不相同,上開兩份表格記載之事實顯有差異,再起訴書論罪欄部分,皆僅籠統概括稱被告IULIAN ALEXANDRU CIOT、IOAN ADRIAN CODOBAN所犯為「從一重之偽造信用卡罪嫌」(即起訴書所稱之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罪嫌、同法第201條之1第2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嫌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同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嫌;而行使偽造信用卡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信用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持偽卡提領同時觸犯刑法偽造信用卡罪嫌及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係以一行偽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偽造信用卡罪嫌處斷),並未具體說明如此不同之時點、卡號、次數等之犯罪事實當如何共犯,且於附表八之一編號33、附表九之一編號14之ATM監視器畫面均僅拍攝被告IULIAN ALEXANDRUCIOT、IOAN ADRIAN CODOBAN個人分別提款之影像,此外,相關證據亦僅有被告IOAN ADRIAN CODOBAN扣案電腦中信用卡個資檔案包含被告IULIAN ALEXANDRU CIOT於附表八之一編號33使用之卡片卡號,則上開表格記載既已有時間、卡號、提領成功失敗之差異,且監視器畫面亦未拍攝兩人共同前往,自難遽以認定就附表八之一編號33部分係被告IULIANALEXANDRU CIOT與被告IOAN ADRIAN CODOBAN共犯,此部分被告IULIAN ALEXANDRU CIOT應仍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信用卡側錄集團成員為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4.接續犯:被告IULIAN ALEXANDRU CIOT於附表八之一編號1、2(2-1、2-2、2-3、2-4為一行為)、7(7-1、7-2、7-3為一行為)、8(8-1、8-2為一行為)、10(10-1、10-2、10-3為一行為)、14(14-1、14-2為一行為)、16、17(17-1、17-2為一行為)、20、22、23、24(24-1、24-2為一行為)、25(25-1、25-2為一行為)、29(29-1、29-2為一行為)、33所示之時間內,均分別係基於一個偽造信用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偽造信用卡,以不正方法於自動付款設備提款、附表八之一編號3、18、21(21-1、21-2為一行為)、27、28(28-1、28-2為一行為)、30(30-1、30-2為一行為)、32所示時間內,均分別係基於一個行使偽造信用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行使偽造信用卡,以不正方法於自動付款設備提款,均是以數個舉動密接為之,其時間緊密、地點相同,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次之接續實施,均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5.想像競合:被告IULIAN ALEXANDRU CIOT於附表八之一編號1、2(2-1、2-2、2-3、2-4為一行為)、7(7-1、7-2、7-3為一行為)、8(8-1、8-2為一行為)、9、10(10-1、10-2、10-3為一行為)、14(14-1、14-2為一行為)、15、16、17(17-1、17-2為一行為)、19、20、22、23、24(24-1、24-2為一行為)、25(25-1、25-2為一行為)、26、29(29-1、29-2為一行為)、31、33分別以一偽造信用卡之不正方法向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信用卡、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附表八之一編號5、6、11、12以一偽造信用卡之不正方法向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而未獲款項,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信用卡、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附表八之一編號係3、4、18、21(21-1、21-2為一行為)、27、28(28-1、28-2為一行為)、30(30-1、30-2為一行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信用卡、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附表八之一編號32,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信用卡、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附表八之二編號1至7,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掩飾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信用卡罪、行使偽造信用卡、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處斷。原起訴意旨僅認被告IULIAN ALEXANDRU CIOT涉犯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嫌,然此與掩飾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間,有上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仍應審理,且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所犯法條可能包含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1款掩飾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見本院卷六第87頁反面)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併此敘明。
6.數罪併罰:被告IULIAN ALEXANDRU CIOT於附表八之一、八之二所示之先後24次之偽造信用卡犯行、8次行使偽造信用卡犯行、7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有所間隔,均可明確區分,自應分論併罰。
7.減刑:被告IULIAN ALEXANDRU CIOT對於附表八之二所示各次洗錢犯行業於審判中自白,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
8.爰審酌被告IULIAN ALEXANDRU CIOT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而加入國際信用卡盜領集團,擔任車手,偽造信用卡提領款項,侵害真正持卡人、損害依照責任移轉機制需負擔最終損失之銀行的財產法益,且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生損害非輕,並考量其對於自己犯罪部分坦承、部分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一剛出生的小孩、目前在我國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六第161頁);犯罪動機、所得金額、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暨檢察官如附件三起訴書所示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八之一、八之二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9.驅逐出境:被告IULIAN ALEXANDRU CIOT係羅馬尼亞籍,其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所犯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洗錢犯行,嚴重危害國家金融秩序及社會交易秩序,本院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1.偽造信用卡部分:附表八之一編號2-1所示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編號5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編號6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編號11卡號000000000000000_號信用卡、編號12卡號000000000000000_號信用卡、編號14-2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編號32之兩張卡號未顯示之卡片,均係偽造且留置,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附表八之一其他偽造信用卡,均未扣案,且其亦稱若無法提款則丟棄(偵八卷第227頁反面),則上開附表八之一所示其他偽造卡片既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2.扣案如附表八之三編號1、2之白卡及疑似偽卡卡片為犯罪預備之物,附表八之三編號3至7之筆記型電腦、電子連結器、讀卡機、製卡筆記紙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IULIANALEXANDRU CIOT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3.犯罪所得:被告IULIAN ALEXANDRU CIOT偽造信用卡及行使偽造信用卡提領之犯罪所得各如附表八之一所示,其自承所獲報酬為提款金額之百分之二十,是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認定被告IULIAN ALEXANDRU CIOT之犯罪利得總額為新臺幣162,200元(即811,000元x20%)。又該新臺幣162,200元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洗錢部分:被告IULIAN ALEXANDRU CIOT如附表八之二所示洗錢總金額為美金19730.41元,並未扣案,亦無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被告IULIAN ALEXANDRU CIOT與本件信用卡跨國冒領集團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之犯意聯絡,即分別於附表八之一編號2-3、3、4、7-2、7-3、8-2、18、21-1、21-2、24-2、25-2、27、28-1、28-2、29-1、30-1、30-2、32所示提領時間前24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本件信用卡跨國冒領集團以本件製造偽卡手法所製造、數量不詳之偽卡並持以行使,因認被告IULIAN ALEXANDRU CIOT如附表八之一編號2-3、3、4、7-2、7-3、8-2、18、21-1、21-2、24-2、25-2、27、28-1、28-2、29-1、30-1、30-2、32均涉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偽造信用卡罪嫌云云。
2.經查:
(1)附表八之一編號2-3所使用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與編號2-2所示之0000000000000000000相同,附表八之一編號2-2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卡片未經留置,且附表八之一編號2-2、2-3為同一日行使卡片,尚不能排除重複使用之可能,又並無其他證據編號2-3之卡片為新偽造,自不能認定附表八之一編號2-3部分有何共同偽造信用卡之犯行。
(2)附表八之一編號3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後三碼005)號與編號2-4所示之0000000000000000(後三碼000)相同、附表八之一編號3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編號2-2之所示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相同,而附表八之一編號2-4之偽造卡號0000000000000000(後三碼000)及附表八之一編號2-2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卡片均未經留置,且附表八之一編號2、3行使卡片時間分別為104年8月1日與104年8月2日,二次犯行間僅間隔一日,自不能排除重複使用之可能,又並無其他證據編號3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後三碼005)、0000000000000000000號卡片均為新偽造,自不能認定附表八之一編號3部分有何共同偽造信用卡之犯行。
(3)附表八之一編號4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編號3、2- 2之所示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相同,而編號2-2、3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卡片均未經留置,且附表八之一編號2、3、4行使卡片時間分別為104年8月1日、104年8月2日、104年8月4日,二次犯行間僅間隔四日,自不能排除重複使用之可能,且並無其他證據編號4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卡片為新偽造,尚不能認定附表八之一編號4部分有何共同偽造信用卡之犯行。
(4)附表八之一編號7-2、7-3所使用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與編號7-1所示之卡片相同,而附表八之一編號7-1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卡片未經留置,且附表八之一編號7-1、7-2、7-3為同一日行使卡片,尚不能排除重複使用之可能,又並無其他證據編號7-2、7-3之卡片為新偽造,自不能認定附表八之一編號7-2、7-3部分有何共同偽造信用卡之犯行。
(5)附表八之一編號8-2所使用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與編號8- 1所示之卡片相同,而附表八之一編號8-1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片未經留置,且附表八之一編號8-1、8-2為同一日行使卡片,尚不能排除重複使用之可能,又並無其他證據編號8-2之卡片為新偽造,自不能認定附表八之一編號8-2部分有何共同偽造信用卡之犯行。
(6)附表八之一編號18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後三碼000)號與編號17-2之所示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相同,而編號17-2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片未經留置,且附表八之一編號17-2、18行使卡片時間分別為105年1月5日、105年1月6日,二次犯行間僅間隔一日,自不能排除重複使用之可能,且並無其他證據編號18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後三碼000)號卡片為新偽造,自不能認定附表八之一編號18部分有何共同偽造信用卡之犯行。
(7)附表八之一編號21-1、21-2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編號20之所示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相同,而編號20之卡片未經留置,且附表八之一編號20、21-1、21-2行使卡片時間分別為105年1月18日、105年1月20日,二次犯行間僅間隔三日,自不能排除重複使用之可能,且並無其他證據編號21-1、21-2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卡片為新偽造,自不能認定附表八之一編號21-1、21-2部分有何共同偽造信用卡之犯行。
(8)附表八之一編號27、28-1、28-2、30-1、30-2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與編號24-1、24-2、25-2之所示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相同,而均未經留置,且行使卡片時間分別為105年1月28日至105年2月7日,二次犯行間僅相隔約一週,自不能排除重複使用之可能,且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在編號24-1之後的卡片為新偽造;又附表八之一編號27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與附表八之一編號25-1之卡號相同,該卡片亦未經留置,二者行使時間僅間隔三日,亦不能排除重複使用之可能,且亦無證據證明附表八之一編號27之卡片為新偽造,是均不能認定附表八之一編號24-2、25-2、27、28-1、28-2、30-1、30-2部分有何共同偽造信用卡之犯行。
(9)附表八之一編號32之二張偽卡卡號系統未顯示,則究竟是否為新偽造之卡片,尚有疑義,自無從認定此部分有共同偽造信用卡之犯行。
(10)上開所示相同卡號未經留置或系統未顯示卡號部分之犯行,倘成立犯罪,與前揭成立之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偽造信用卡罪、同法第201條之1第2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修正後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或修正後同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九、被告IOAN ADRIAN CODOBAN部分:
(一)訊據被告IOAN ADRIAN CODOBAN固坦承如附表九之一所示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犯行(見本院卷一第45頁、本院卷四第5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信用卡犯行,辯稱:伊並無製造偽卡,警察並沒有找到偽造卡片的機器云云。
(二)經查:
1.被告IOAN ADRIAN CODOBAN如附表九之一犯行,有渣打銀行、大眾銀行、合作金庫、兆豐銀行、上海商銀遭盜領明細表暨監視器畫面、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624號搜索票、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十卷第160頁及反面、52頁、偵十三卷第254頁反面、267頁、偵八卷第207至209頁),並有LEVONO牌筆記型電腦等扣案物為憑,而扣案之電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數位證據蒐證後,可檢視有使用外接隨身碟CHERRY GO等紀錄,再電腦儲存空間內有105年4月25日建立之記事本檔案,其內載有13筆信用卡個資、及105年4月25日建立之筆記本檔案,其內載有102筆信用卡個資(含帳密),且被告IOAN ADRIAN CODOBAN於附表九之一編號14提領之卡號亦在其中,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6月7日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105年7月8日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十三卷第180至250、174頁及反面),則參酌上開扣案電腦內信用卡個資電子檔情形,顯見被告IOAN ADRIAN CODOBAN確實有偽造信用卡之能力,並掌握偽卡資料來源,確有與不詳之國際性信用卡側錄及偽卡盜領集團成員有偽造信用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2.被告IOAN ADRIAN CODOBAN雖辯稱偽造卡片均從羅馬尼亞帶入云云,然倘若被告IOAN ADRIAN CODOBAN真能在羅馬尼亞取得偽造卡片,則其在羅馬尼亞或其他歐洲地區行使領款即可,豈用耗費交通、食宿成本前往亞洲地區或我國犯罪?自當係貪圖在我國取得空白偽卡或製卡機器方便,而選擇在我國偽造信用卡,且對照被告IOAN ADRIAN CODOBAN附表九之一所示行使偽造卡片提領時間與其附件一所示之入出境時間,可見其行使偽卡之時間點並非密集集中在歷次入境我國之前幾日,上開偽造信用卡雖不一定有固定失效時間,然按一般通念,當係在取得偽造卡片後迅速行使領取款項為獲取犯罪集團最大利益之目標,則被告IOAN ADRIAN CODOBAN所辯千里迢迢自羅馬尼亞取得新卡、卻於入境我國後慢慢使用卡片提款,顯與上開扣案電腦顯現之信用卡個資檔案、提領紀錄及常情不符,足認被告IOAN ADRIAN CODOBAN所辯並無偽造信用卡云云,自不足採。
3.被告IOAN ADRIAN CODOBAN就偽造信用卡部分所辯查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其餘行使偽造卡片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IOAN ADRIAN CODOBAN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IOAN ADRIAN CODOBAN於附表九之一編號1、2、8、11、12-1、12-2、12-3、12-4、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偽造信用卡罪、修正後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附表九之一編號3、4、5、6、7、9、10、14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01條之1第1項偽造信用卡罪、修正後同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
2. 吸收關係:被告IOAN ADRIAN CODOBAN於附表九之一編號1
至14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並持以行使之,其行使偽造信用卡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信用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共犯關係:被告IOAN ADRIAN CODOBAN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信用卡側錄集團成員就附表九之一各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公訴意旨雖稱被告IOANADRIAN CODOBAN與被告IULIAN ALEXANDRU CIOT共犯附表九之一編號14提款部分,然此於被告IULIAN ALEXANDRU CIOT部分所列為附表八之一編號33,惟查附表九之一編號14提領之時間為105年4月26日22時19分至20分,提領次數2次、均失敗而未取得款項、附表八之一編號33提領時間為105年4月26日20時11分,提領次數為4次、其中3次成功,得款新臺幣31,000元,二人所使用之卡號亦均不相同,上開兩份表格記載之事實顯有差異,再起訴書論罪欄部分,皆僅籠統概括稱被告IOAN ADRIAN CODOBAN所犯為「從一重之偽造信用卡罪嫌」(即起訴書所稱之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罪嫌、同法第201條之1第2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嫌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同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嫌;而行使偽造信用卡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信用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持偽卡提領同時觸犯刑法偽造信用卡罪嫌及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係以一行偽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偽造信用卡罪嫌處斷),並未具體說明如此不同之時點、卡號、次數等之犯罪事實當如何共犯,且ATM監視器畫面均僅拍攝被告IOAN ADRIAN CODOBAN、IULIANALEXANDRU CIOT個人分別提款之影響,此部分之證據亦僅有被告IOAN ADRIAN CODOBAN扣案電腦中信用卡個資檔案包含被告IULIAN ALEXANDRU CIOT於附表八之一編號33使用之卡片卡號,則上開表格記載既已有時間、卡號、提領成功失敗之差異,且監視器畫面亦未拍攝兩人共同前往,自難遽以認定就附表九之一編號14部分被告IOAN ADRIAN CODOBAN係與被告IULIAN ALEXANDRU CIOT共犯,此部分被告IOAN ADRIANCODOBAN應仍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信用卡側錄集團成員為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4.接續犯:被告IOAN ADRIAN CODOBAN於附表九之一編號1、2、3、4、5、8、9、11、12(12-1、12-2、12-3、12-4為一行為)、13、14所示之時間內,均分別係基於一個偽造信用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偽造信用卡,以不正方法於自動付款設備提款,是以數個舉動密接為之,其時間緊密、地點相同,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次之接續實施,均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5.想像競合:被告IOAN ADRIAN CODOBAN於附表九之一編號1、
2、8、11、12、13分別以一偽造信用卡之不正方法向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信用卡、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附表九之一編號3、4、
5、6、7、9、10、14以一偽造信用卡之不正方法向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而未獲款項,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信用卡、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信用卡罪、行使偽造信用卡、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處斷。
6.數罪併罰:被告IOAN ADRIAN CODOBAN於附表九之一所示之先後14次之偽造信用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有所間隔,均可明確區分,自應分論併罰。
7.爰審酌被告IOAN ADRIAN CODOBAN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而加入國際信用卡盜領集團,擔任車手,偽造信用卡提領款項,侵害真正持卡人、損害依照責任移轉機制需負擔最終損失之銀行的財產法益,且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生損害非輕,並考量其對於自己犯罪部分坦承、部分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一未成年小孩、之前與女友一起工作,每月收入約歐元2,000至2,5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六第161頁);犯罪動機、所得金額、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暨檢察官如附件三起訴書所示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九之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8.驅逐出境:被告IOAN ADRIAN CODOBAN係羅馬尼亞籍,其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所犯偽造信用卡犯行,嚴重危害國家金融秩序及社會交易秩序,本院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1.偽造信用卡部分:附表九之一所示留置之卡片,均係偽造且因留置而得扣案,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九之一其他未留置之偽造信用卡,均未扣案,且被告IOANADRIAN CODOBAN已將卡片丟棄(偵八卷第192頁反面),則上開附表九之一所示其他偽造卡片既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2.扣案如附表九之三編號1之筆記型電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IOAN ADRIAN CODOBAN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3.犯罪所得:被告IOAN ADRIAN CODOBAN偽造信用卡及行使偽造信用卡提領之犯罪所得各如附表九之一所示,其自承所獲報酬為提款金額之百分之三十,是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認定被告IOAN ADRIAN CODOBAN之犯罪利得總額為新臺幣99, 750元(即332,500元x30%)。又該新臺幣99,750元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認被告COSMIN CONSTANTIN BARBU與被告GHEORGHEBARBU、被告PETRE GABRIEL共犯其他偽造信用卡、洗錢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COSMIN CONSTANTIN BARBU與被告PETREGABRIEL於104年4、5月間分別進入我國後,即與被告GHEORG
HE BARBU一起行動,其等三人遂與本件信用卡跨國冒領集團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COSMIN CONSTANTINBARBU分別在起訴書附表二之三所示對應之提領行為前24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本件製造偽卡手法製造偽卡,並提供給被告PETRE GABRIEL、被告GHEORGHE BARBU及其本人使用,被告GHEORGHE BARBU遂於附表一之一編號15至17所示時、地,及被告PETRE GABRIEL於附表三編號1至11-2、13所示時、地,分別至自動櫃員機以本件提領手法盜領現金。待取得現金後,其等三人並基於搬運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由被告COSMIN CONSTANTIN BARBU以自身名義或指示被告GHEORGHE BARBU、被告PETRE GABRIEL以其等二人名義,以如起訴書附表一之二編號4至6、起訴書附表三之二所示情形,將其等三人及本件信用卡跨國冒領集團未查獲共犯以偽卡提領所取得款項之百分之八十,以西聯匯款方式,搬運至國外給本件信用卡跨國冒領集團。因認被告COSMINCONSTANTIN BARBU共同涉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偽造信用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同法第2條第2款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嫌云云。
二、經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COSMIN CONSTANTIN BARBU與被告PETRE GABRIEL附表三之一編號1至11-2、13共同偽造信用卡部分,經被告COSMIN CONSTANTIN BARBU堅詞否認,辯稱:伊只為自己及哥哥GHEORGHE BARBU偽造卡片,被告PETRE GABRIEL有自己的卡片來源,伊也見過被告PETRE GABRIEL自己做卡片,是因為警察有在伊住處扣得偽造信用卡的工具,被告PETRE GABRIEL才要伊承擔責任等語。而被告PETRE GABRIEL如附表三之一偽造信用卡部分犯行,業經認定如上,其雖證稱卡片全係被告COSMIN CONSTANTIN BARBU為其偽造云云,然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11-1至11-2,被告COSMIN CONSTANT
IN BARBU均不在我國境內,而附表三之一編號10-1至10-2,被告COSMIN CONSTANTIN BARBU當日早上7時28分即已出境等情(已詳敘如被告PETRE GABRIEL部分理由),上開被告COSMIN CONSTANTIN BARBU不在我國境內之客觀事實亦與公訴意旨不符,足見被告PETRE GABRIEL對被告COSMIN CONSTANTIN BARBU偽造信用卡部分之證述,顯然係為迴避自己之刑事責任,所為與事實不實之指述,自難以此瑕疵之證述認定被告COSMIN CONSTANTIN BARBU犯罪。
(二)再被告PETRE GABRIEL所為如附表三之一、三之二之偽造信用卡、洗錢犯行,既為其自己所偽造,當將報酬分配匯回予自己之偽卡資料上游,顯與被告COSMIN CONSTANTIN BARBU無涉,自無受被告COSMIN CONSTANTIN BARBU指示匯款之必要。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COSMIN CONSTANTIN BARBU就附表一之一編號15至17與被告GHEORGHE BARBU共犯偽造信用卡部分,惟上開時點被告COSMIN CONSTANTIN BARBU均不在我國境內,公訴意旨所載之「由COSMIN分別在對應之提領行為前24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本件製造偽卡手法製造偽卡,並提供給BARBU使用」顯與客觀不符,自難認定被告COSMINCONSTA NTIN BARBU與被告GHEORGHE BARBU間有何共同犯偽造信用卡犯行。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COSMIN CONSTANTIN BARBU與被告GHEORGH
E BARBU共犯起訴書附表一之二編號4至6之洗錢犯行,而起訴書附表一之二編號4至6之洗錢犯行亦載明係對應於起訴書附表一之一編號15至17之偽造信用卡犯行,然被告COSMINCONSTANTIN BARBU並未與被告GHEORGHE BARBU共犯附表一之一編號15至17之偽造信用卡犯行乙節,已經敘明如上,則被告GHEORGHE BARBU將此部分報酬分配匯回予自己之偽卡資料上游,顯與被告COSMIN CONSTANTIN BARBU無涉,自無受被告COSMIN CONSTANTIN BARBU指示匯款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卷內既無其他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以證明被告COSMIN CONSTANTIN BARBU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與被告GHEOR
GHE BARBU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5至17共同偽造信用卡、附表一之二編號4至6共同洗錢及與被告PETRE GABRIEL附表三之一編號1至11-2、13共同偽造信用卡、附表三之二共同洗錢犯行,則被告COSMIN CONSTANTIN BARBU是否有上開公訴意旨之犯行,即屬可疑,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被告COSMIN CONSTANTIN BARBU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PETRE GABRIEL附表三之二編號1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PETRE GABRIEL於104年4、5月間進入我國後,即與被告COSMIN CONSTANTIN BARBU一起為盜領現金行動。待取得現金後,共同基於搬運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COSMIN CONSTANTIN BARBU指示被告PETREGABRIEL以其等二人名義,以如附表三之二編號1所示情形,將其等被告COSMIN CONSTANTIN BARBU、GHEORGHE BARBU、PETRE GABRIEL三人及本件信用卡跨國冒領集團未查獲共犯以偽卡提領所取得款項之百分之八十,以西聯匯款方式,搬運至國外給本件信用卡跨國冒領集團。因認被告PETRE GABRIEL共同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同法第2條第2款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嫌云云。
二、經查:附表三之二編號1部分,業據被告PETRE GABRIEL堅詞否認,辯稱:該美金100元是匯給朋友的錢,與本案盜領無關等語。而公訴意旨所稱附表三之二編號1之洗錢(104年8月7日,匯款美金100元)係對應於附表三之一編號1之盜領犯行(104年6月21日,提領新臺幣30,000元),若依被告PETRE GABRIEL及其他共同被告所自之匯款分配比例為百分之二十、其餘百分之八十需匯回上游等情,則該附表三之一編號1之盜領犯行所應匯款金額至少應為新臺幣24,000元,附表三之二編號1與上開金額顯不相當、況時間上亦已相距差過一個月,實難逕以推論被告PETRE GABRIEL附表三之二編號1之匯款即係洗錢行為。
三、附表三之二編號1部分既經被告PETRE GABRIEL否認係洗錢行為,卷內再無其他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證明被告PETREGABRIEL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洗錢犯行,則被告PETREGABRIEL是否有上開公訴意旨之1次洗錢犯行,即屬可疑,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被告PETRE GABRIEL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CRISTIAN MIRCU CUBELAC附表七之一編號1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CRISTIAN MIRCU CUBELAC與本件信用卡跨國冒領集團、被告IULIAN ALEXANDU CIOT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七之一編號1所示提領時間前24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本件製造偽卡手法所製造、數量不詳之偽卡後,於附表七之一編號1所示時、地,至自動櫃員機以本件提領手法盜領款項,因認如附表七之一編號1被告CRISTIAN MIRCU CUBELAC共同涉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偽造信用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云云。
二、經查,附表七之一編號1之提領行為,係在新光銀行松安分行之編號MB013402自動櫃員機提領,惟經本院勘驗卷附MB013402之ATM錄影畫面檔案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可見被告IULIAN ALEXANDRU CIOT、被告CRISTIAN MIR
CU CUBELAC一同進入,被告IULIAN ALEXANDRU CIOT使用MB01340,被告CRISTIAN MIRCU CUBELAC則前往MB01340對面之另一台提款機,在被告IULIAN ALEXANDRU CIOT使用MB01340提款機時,手上亦持有多張偽卡,並有檢查偽卡、取款放入口袋動作,至MB01340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5/08/01 19:
56:58」時,被告CRISTIAN MIRCU CUBELAC移動靠近被告IULIAN ALEXANDRU CIOT,但又移動到對面提款機之情形,至MB01340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5/08/01 19:58:43」時,被告IULIAN ALEXANDRU CIOT提領完畢,手拿明細單離開,被告CRISTIAN MIRCU CUBELAC也在MB01340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5/08/01 19:58:58」時轉身離開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六第168至175頁)。則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此部分提領之卡片皆是由被告IULIAN ALEXANDRU CIOT拿出並操作,現金亦是由被告IULIAN ALEXANDR
U CIOT所收取,被告CRISTIAN MIRCU CUBELAC於鏡頭可見期間並未接觸該卡片或領出之現金,且被告CRISTIAN MIRCUCUBELAC、IULIAN ALEXANDRU CIOT二人係分別使用不同之提款機,則尚難憑被告CRISTIAN MIRCU CUBELAC與被告IULIANALEXANDRU CIOT同在銀行內,即逕行推論二人有偽造信用卡、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如由何人以何方式製作偽卡、報酬應如何朋分,或被告僅相約前往較能領款之ATM機台而各自行使自己持用之偽卡),被告CRISTIAN MIRCU CUBELAC雖坦承全部附表七之一犯行,然此部分證據仍不足為自白之補強,檢察官既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CRISTIAN MIRCU CUBELAC、被告IULIAN ALEXANDRU CIOT係如何方式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認定被告CRISTIAN MIRCU CUBELAC有附表七之一編號1共同偽造信用卡、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
三、綜上,卷內既無其他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無法補強被告CRISTIAN MIRCU CUBELAC有如公訴意旨所指附表七之一編號1之偽造信用卡、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則被告CRISTIAN MIRCU CUBELAC是否有上開犯行,即屬可疑,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被告CRISTIAN MIRCUCUBELAC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IULIAN ALEXANDU CIOT附表八之一編號13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IULIAN ALEXANDU CIOT與本件信用卡跨國冒領集團、被告CRISTIAN MIRCU CUBELAC(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如前述)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八之一編號13所示提領時間前24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本件製造偽卡手法所製造、數量不詳之偽卡後,於附表八之一編號13所示時、地,至自動櫃員機以本件提領手法盜領款項,因認被告IULIAN ALEXANDU CIOT如附表八之一編號13共同涉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偽造信用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云云。
二、經查,附表八之一編號13係在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編號00000000號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惟經勘驗卷附之IMG_0811、IMG_0812、IMG_0813、IMG_0814、IMG_0815共五張監視器畫面截圖,僅見被告CRISTIAN MIRCU CUBELAC、被告IULIANALEXANDRU CIOT二人分別使用不同之提款機,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六第176至181頁),然由被告CRISTIAN MIRCU CUBELAC、被告IULIAN ALEXANDRU CIOT二人同在銀行內提款之影像,尚不能得知何人持偽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號操作編號7-1之00000000號自動櫃員機,是否即可憑此影像,即逕行推論二人有偽造信用卡、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如由何人以何方式製作偽卡、由何人持以行使、報酬應如何朋分,或被告僅相約前往較能領款之ATM機台而各自行使自己持用之偽卡),實屬有疑,被告IULIAN ALEXANDU CIOT雖坦承全表八之一行使偽造信用卡部分之犯行,然上開監視器畫面仍不足為其自白之補強,檢察官既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CRISTIANMIRCU CUBELAC、被告IULIAN ALEXANDRU CIOT係如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認定被告CRISTIAN MIRCU CUBELAC有此部分共同偽造信用卡、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
三、綜上,卷內既無其他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無法補強被告IULIAN ALEXANDU CIOT有如公訴意旨所指附表八之一編號13之共同偽造信用卡、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則被告IULIAN ALEXANDU CIOT是否有上開犯行,即屬可疑,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被告IULIAN ALEXAND
U CIOT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伍、被告IOAN ADRIAN CODOBAN洗錢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IOAN ADRIAN CODOBAN基於搬運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於起訴書附表九之二所示情況,將相關取得款項之百分之八十,利用返國時攜帶現金方式,搬運至國外給本件信用卡跨國冒領集團,因認被告IOAN ADRIANCODOBAN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同法第2條第2款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嫌云云。
二、經查:
(一)公訴意旨雖稱被告IOAN ADRIAN CODOBAN於附表九之二編號1至3次於出境時,利用攜帶現金方式將取得款項之百分之八十搬運至國外云云,然被告IOAN ADRIAN CODOBAN其所自承報酬分配比例為30%、70%,則公訴意旨所稱之20%、80%已與被告IOAN ADRIAN CODOBAN自承之比例不同,其所為之洗錢數額,究竟應以何比例估算,已難認定。
(二)再被告IOAN ADRIAN CODOBAN雖坦承有洗錢犯行(見本院卷一第45頁、本院卷四第55頁),惟其於105年4月28日警詢時稱:「贓款盜領我會把錢存進臺灣的臺灣銀行及兆豐銀行,回羅馬尼亞把這些前領出來後,會有人來跟我收錢,我佔總額的30%,另外70%由上游收走。」(見偵八卷第193頁),又於同日偵查時改稱:「我將我提領來的錢都存在我台灣的帳戶,再從該帳戶匯款到羅馬尼亞或其他指定國家的帳戶,但我只能保留得款的30%,剩下的70%要匯回給上游。」(見偵八卷第217頁反面至218頁),則被告IOAN ADRIAN CODOBAN洗錢行為,究竟係以搬運現金方式帶回羅馬尼亞或係以匯款方式將贓款匯回集團指定帳戶,前後供述不一,顯屬有疑。
(三)況依被告IOAN ADRIAN CODOBAN前於警詢中提及在我國開立之銀行有臺灣銀行、兆豐銀行、大眾銀行等,惟卷內亦僅有大眾銀行之交易明細,偵查檢察官並未調閱臺灣銀行及兆豐銀行之相關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分析,本院僅能檢視卷內被告IOAN ADRIAN CODOBAN在我國大眾銀行開立之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然查無於出境前大量提款之情形,反而均係於某日存入大量款項,隨後即有多筆跨國提款提領之紀錄(見偵八卷第200至202頁),此仍與公訴意旨所稱之攜帶現金出境情形相迥,此種存款後由外國不詳人士提領之行為若屬洗錢行為,亦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同,且對應之偽造信用卡犯行、犯罪次數在本案卷證亦無從界定,自無從遽以認定被告IOAN ADRIAN CODOBAN有公訴意旨所稱之3次洗錢犯行。
三、綜上所述,卷內既無其他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無法補強被告IOAN ADRIAN CODOBAN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3次洗錢犯行,則被告IOAN ADRIAN CODOBAN是否有上開公訴意旨之3次洗錢犯行,即屬可疑,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被告IOAN ADRIAN CODOBAN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第11條第5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0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04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95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05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偵查起訴,檢察官蕭永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姚念慈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 201條之1(偽造變造金融卡等之電磁紀錄物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4 條(預備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罪)意圖供偽造、變造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各項器械、原料、或電磁紀錄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利用職務上機會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洗錢防制法第 11 條有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二條第二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集、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供自己或他人實行下列犯罪之一,而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三、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之罪。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之罪。
三、民用航空法第一百條之罪。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