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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3號

105年度訴字第3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宏裕選任辯護人 賴昭為律師(扶助律師)

薛銘鴻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續字第84號),暨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142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宏裕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未扣案偽造之「林麗堂」、「林王素英」、「林廷侯」、「林省吾」、「林松柏」之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二「沒收欄」所示偽造之本票、印文、署押或文件原本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宏裕先前曾因林麗堂、林王素英夫妻向其小額借款而為林麗堂、林王素英之債權人;另林廷侯、林省吾、林松柏均為林麗堂與林王素英所生之子(3 人出生年次依序為:民國50年、51年及53年)。黃宏裕明知其對林麗堂、林王素英原有之債權已因權利障礙、消滅等事由未能依法請求,竟為擴張並滿足其債權獲償之目的,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屬於有價證券即本票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之⑴所示民國100年12月21日即持該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日前之當年度某日,先委請不知情之民間刻印業者偽刻林麗堂、林王素英、林廷侯、林省吾、林松柏(下稱林麗堂等5 人)之印章後,再同時填載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12、26所示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內容,復將偽刻之林麗堂等5 人之印章各蓋用在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12、26所示「偽造印文」欄位所示之位置,因而接續偽造簽發附表一編號1 至3 、12、26所示之本票;再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12、26所示時日,持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之,並因之獲准各該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名義。嗣林麗堂等5 人陸續接獲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本票裁定後,遂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確認如附表一編號1 、2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即本院民事庭101 年度北簡字第1449號,上訴審為本院民事庭102 年度簡上字第124 號,下稱簡上124 號歷審事件),及如附表一編號3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即本院民事庭104 年度北簡字第822 號,上訴審為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541 號,下稱簡上541 號歷審事件),黃宏裕竟於101 年1 月31日接獲上述101 年度北簡字第1449號起訴狀繕本查知林麗堂等5 人對其提告之日起至上開

2 民事事件歷審審理期間,為掩飾上述犯行,除承前犯意持續於各該民事訴訟中行使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12之本票作為抗辯票據債權存在舉證之用以外,竟為確保其在各該事件中所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本票債權存在之同一整體犯罪計畫,就附表一編號1 、2 、4 、5 、7 至9 、11(林松柏名義部分)、13至18、20、22至25,另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就編號6 、10、11(林王素英印文部分)、19、21,在如各該附表一編號所示行使之日前某日,陸續以上開偽刻林麗堂等5 人之印章蓋用其中1 人或數人之印章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文件上,並就其中附表一編號10、11、

19、21雖屬林王素英自行撰寫並簽名之文書,然為彰顯其偽刻林王素英印文之真正以實現其舉證計畫,仍偽蓋林王素英之印章於其上,且於編號11蓋用林松柏之印章、編號19蓋用林廷侯之印章於其上,而生成各枚偽造之印文,及仿照林麗堂等5 人其中1 人或數人之簽名,簽寫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偽造署名」位置之簽名,以作成附表一編號1 、2 、4、5 、7 至9 、11(林松柏名義部分)、13至18、20、22至25之各該票據背面之背書等私文書,再執之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用於各該用途,而先後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上述偽造之各文件均足生損害於林麗堂等5 人之財產上權益。嗣經林麗堂等5 人於與黃宏裕之上開民事訴訟中查悉之,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麗堂等5 人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見訴123卷㈠第91頁、訴123 卷㈡第29頁背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實有於如附表一所示行使各有價證券、文書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行使各該有價證券及文書;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印章、印文、署押之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林麗堂、林王素英2 人早於64年間已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是由林麗堂、林王素英自己簽發相關票據,及自行將相關文書撰寫或用印完畢,又因為當時林麗堂與林王素英有經濟困難,為了向我表彰其在長期借貸之下將來有還款意願,亦為確保其2 人可足額還款,故由林麗堂或林王素英在把文件交給我之前,自己決定拿其2 人當時尚未成年之子即林廷侯、林省吾、林松柏3 人之印章在文件上蓋印後,再交付給我保管,且附表一編號23至25之文件也是林王素英當時找上案外人許誌宏,以許誌宏所有不動產來擔保對我的欠款,其上印文、署名都是依據林王素英安排,陸續蓋印簽寫後才交給我的文件,均非我偽造林麗堂等5 人之印章後,蓋用或偽簽其名所製作等節。經查:

㈠被告於63年6 月21日始任職於合作金庫建成支庫,並自63年

9 月7 日起主辦甲存存款帳戶業務,並因承辦該銀行貸放款等業務與告訴人林王素英相識,告訴人林王素英與告訴人林麗堂為配偶關係,告訴人林廷侯、林省吾、林松柏為上開2人夫妻所生之子;告訴人林麗堂曾於60年間設立並經營漳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漳順公司),該公司並曾於合作金庫建成支庫開立甲種活期存款帳戶,帳號尾碼289 號,告訴人林麗堂、林王素英曾於60年代因告訴人林麗堂所經營之漳順公司有借款需求,由告訴人林王素英協助林麗堂至被告所任職之合作金庫建成支庫辦理票據甲存帳戶帳款撥存,並曾因借款關係有款項結算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訴123 卷㈢第177 至178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王素英於審理中(見訴123 卷㈡第207 、209 、212 頁)、證人即告訴人林麗堂於審理中證述在案(見訴123 卷㈡第214 、218 、219 頁背面、本院卷㈢第115 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於104年7 月20日之函及所附被告員工動態紀錄卡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128 至129 頁),應堪認定屬實。又被告係於101 年

1 月31日接獲上述101 年度北簡字第1449號起訴狀繕本,並曾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行使時間行使如附表一編號對應所示之各有價證券、文書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訴12

3 卷㈡第29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各有價證券、文書在卷可證(卷證位置詳附表二),亦經本院調閱簡上124 號歷審事件、簡上541 號歷審事件,及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26所示之司票字卷宗核實無誤。

㈡關於本案相關文書之鑑定情形:

1.如附表一編號1 之本票及附表一編號6 之文件曾於簡上124號歷審事件中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於101 年9 月11日之鑑定書記載鑑定結果為:附表一編號6 下方所按捺之指印與告訴人林麗堂當庭按捺之指印相同,另簽名、印文部分因現送資料不足,無法鑑定等情,有該鑑定書影本在卷為證(見他1090卷第93至95頁)。

2.附表一編號1 、2 之本票、編號6 之和解契約及見證曾於簡上124 號歷審事件中送請法務報調查局鑑定,該局於101 年10月29日之鑑定書記載鑑定結果為:附表一編號1 、2 、6與被告提出之71年11月14日中華郵政掛號函件執據(下稱郵局14日收件回執)上之林麗堂印文之印文形體大致疊合且紋線特徵相符,研判兩類印文極可能出於同一印章,本案由於缺乏蓋出附表一編號6 、上開函件執據印文之印章實物可供採樣參鑑,故難肯定確認,另附表一編號1 、2 與被告提出之65年8 月19日借據因受其上文字干擾致細部特徵不明,歉難鑑定,附表一編號1 、2 與被告提出65年12月12日借據之印文不同等情,亦有該鑑定書影本存卷可憑(見他1090卷第97至101 頁)。

3.附表一編號1 之本票曾於簡上124 號歷審事件中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於102 年8 月27日之鑑定書記載鑑定結果為:附表一編號1 之本票上林王素英之印文與林王素英之彰化銀行開戶卡及林王素英之富邦銀行開戶卡上之印文不相符,另林麗堂印文部分,僅現有資料尚無法認定等情,亦有該局上述日期之鑑定書附卷足稽(見他1090卷第10

3 至105 頁即偵20255 卷第26至28頁)。

4.附表一編號1 、2 之本票與編號6 、7 、9 、11之文件亦曾於簡上124 號歷審事件中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定實驗室鑑定,該實驗室於103 年5 月9 日函覆鑑定結果略以:

編號1 、2 之本票與編號6 、7 之文件及被告提出之郵局14日收件回執、73年6 月2 日掛號郵件回執(下稱郵局2 日收件回執)其上之林麗堂印文形體大致疊合;編號1 、2 與編號9 、11資料上林王素英印文之形體大致疊合;編號1 、2與6 資料上林省吾及林廷侯之印文形體均大致相符;編號1、2 與6 、7 資料上林松柏之印文之形體大致疊合,上述各項資料上印文之形體大致疊合情形,尚不能認定該等印文即出於同一印章,仍請提供蓋用於編號1 、2 、6 、7 、9 、11及上述2 份掛號郵件回執上印文之印章實物,經採樣比對後方能確認等語,有該鑑定書在卷可查(見他1090卷第97至

102 頁即偵20255 卷第30至36頁)。

5.附表一編號7 之文件曾於本案偵查中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於104 年8 月13日鑑定結果略以:編號7 之林王素英之印文2 枚因印色不均且與字跡線條重疊,致紋線特徵不明,歉難與送鑑之林王素英開立之銀行帳戶開戶印鑑卡鑑定異同。另筆跡部分,因送鑑之林王素英銀行開戶資料與印鑑卡上、林麗堂之銀行開戶資料書寫慣性不一,恐有摻雜他人筆跡,或由於彼此間相同字或類同字不足,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等情,有該鑑定書附卷為憑(見偵續卷第148 至152 頁)。

6.附表一編號4 之文件曾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定實驗室鑑定其上紅色印記是否屬告訴人林麗堂之指印,該實驗室於105 年7 月21日函覆鑑定結果略以:以放大檢視之方式,鑑定結果本案送鑑之編號4 文件之立據欄林麗堂簽名下方之紅色印記,依其形狀、色澤、印墨之分布、附著等情形,不排除係由手指沾紅色印泥蓋出之可能;惟該印既無指紋特徵點可供比對,歉難與林麗堂指紋鑑定異同等語,有該鑑定書存卷可查(見訴123 卷㈠第180 至182 頁背面)。

7.從而,依據上開鑑定結果僅可認定附表一編號6 下方所按捺之林麗堂指印確屬林麗堂所為;附表一編號1 、2 、6 與被告提出之郵局14日收件回執之林麗堂印文之印文形體大致疊合且紋線特徵相符,研判兩類印文極可能出於同一印章;附表一編號1 、2 之本票與編號6 、7 之文件及被告提出之郵局14日及2 日收件回執其上之林麗堂印文形體大致疊合;附表一編號1 、2 與編號9 、11資料上林王素英印文之形體大致疊合;附表一編號1 、2 與6 資料上林省吾及林廷侯之印文形體均大致相符;附表一編號1 、2 與6 、7 資料上林松柏之印文之形體大致疊合等情有據。

㈢查上開附表一編號1 、2 之本票及編號6 、7 之文件雖經鑑

定與被告提出之郵局14日收件回執、郵局2 日之收件回執中林麗堂之印文形體大致疊合,且上開回執經簡上124 號歷審案件審理中函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查明關於「有無收件人蓋章處未經蓋章而經郵局蓋章後交付寄件人回執之可能」一情,經該局於103 年5 月6 日函覆略以:上開回執係由投遞士於投交收件人時,請收件人簽章退還,作為郵件收受之憑據等語(見偵14260 卷第13頁),且告訴人林麗堂固曾於偵查中陳稱:郵局14日收件回執上的印章是我住廈門街的朋友家人幫我蓋的等語(見他1090卷第139 頁背面);然證人林麗堂亦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託廈門街的人幫我收信,只有跟他說如果有什麼事情跟我說一下,開庭或收到掛號廈門街的人都會通知我,但我沒有刻印或寄放一個印章在廈門街等語(見訴123 卷㈡第217 頁),且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於103 年5 月26日之回函所示,該分局曾派員至廈門街上址查訪,查訪結果為「現住人魏王秀娥表示渠62年即住現址,不認識林麗堂」等情,有該分局之上述回函可查(見訴123 卷㈠第159 頁),則告訴人林麗堂是否確曾自己或授權他人刻印以供廈門街之友人於收件時蓋用於回執一情,已啟人疑竇,並參以上開鑑定結果清楚表明於欠缺印章實體以供比對之情形下,無法研判附表一編號1、2 、6 、7 之文件上類同之印文與前述回執上印文是否確實係出於同一顆印章所蓋,本院再於準備程序中多次向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確認是否可提出該印章,以供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就相關文書再送鑑定,然迄至全案審結以前,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未能提出印章實體以供鑑定,自難僅憑上開鑑定結果之「印文形體大致相符」一節,遽認該等印文乃出於同一印章所蓋。

㈣又關於前述鑑定結果所示附表一編號6 下方所按捺之林麗堂

指印確屬林麗堂所為一節,然編號6 之「和解契約及見證」此份文書係以正、反兩面之10行紙記述內容,共2 張,其內容記載起始處「茲有黃宏裕(以下簡稱甲方)與林麗堂(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同意對其債權債務依下列條款履行之」,並於第1 張紙正面、背面記載約款㈠至㈤點,其中第㈠點約定「乙方於65年1 月15日至65年11月15日許因商業周轉之所需向甲方調借新臺幣(下同)85萬元(其中部分支票部分借據),約定以三分計其利息,乙方無法返還上開借款本息,乙方對甲方所借之款如上述完全無訛」,第㈡點約定「乙方截至66年6 月30日止共欠甲方127 萬元,其利息之支付依本金100 萬元計算」等文字(見附表二編號6 卷證位置),而此份文件第2 張紙正面經鑑定有林麗堂指印之該頁記載文書日期為66年4 月13日,倘此份文件確為真正,則何以第1 張紙正面所載之結算日期發生於第2 張紙即文件第3 頁所載之簽約日期即66年4 月13日之後,自難認此份文件之第1 張紙與蓋有林麗堂指印之第2 張紙2 紙間乃屬同一份文件,又第

1 張紙背面與第2 張紙正面雖蓋有長條型騎縫章之印文,即其上刻印「黃德財律師」等文字之印文,然於第2 張紙正面律師黃德財印文上則係以另一款簽字章蓋印其上,尚無法據以確認該騎縫章確屬黃德財律師於所載於事務所作成之日即「66年4 月13日晚間8 時」所蓋;又此份文件第2 張紙背面記載「66年6 月30日晚間7 時於本律師事務所,依和解契約第2 條第3 款,簽發債務本票及保證本票各1 張。本律師依法見證之」等文字,並於文字末端蓋有「冷國昌律師章」之印文、「林麗堂」之印文、「黃謝永雪」之印文,然該文件背面上之字跡以肉眼觀之顯然與同張紙正面、第1 張紙正、背面之文件字跡、用筆筆色不同,應非同1 日所製作,且第

1 張紙正、背面更未有隻字片語提及被告之母黃謝永雪與借款有何關連,何以卻於第2 張紙背面蓋有此印;而所稱「依和解契約第2 條第3 款簽發債務本票及保證本票各1 張」,如確實指依據第1 張紙正、背面「㈡、3.」之內容,則該內容係表明「乙方同意右述還款於乙方及乙方配偶及子女有任何財產時應先清償,其債權,甲方並對乙方享有優先其他債權人之優先權,乙方應盡其努力為清償右述款項」,然該款所指之「右述債權」即同條第2 款明確約定清償期為69年12月31日前悉數還清等節,故倘此份文件第2 張紙背面所稱簽發之本票及保證本票確屬被告所稱之附表一編號1 、2 本票,則何以該本票上記載之清償期為100 年6 月30日,而非上開所約定之69年12月31日;並參以第2 張紙背面框上蓋有林麗堂、林王素英、冷國昌之半顆印文各2 枚,則究其原始文件上是否另有足以與該半顆印文合併為完整印章之其他文件,又該文件是否始與見證內容有關,而非如第2 張紙背面文字尚未有記載任何債權、債務人別之情況下,遽認此份分有第1 、2 張紙,共4 面之文件即如被告所辯確屬同一份文件;佐以證人林麗堂於審理中證稱:指紋是因被告黃宏裕在咖啡店見面時依黃宏裕要求蓋的手印等語(見訴123 卷㈡第21

4 至215 頁),並無提及在任何律師事務所內蓋指印之情節,且其亦證稱:我蓋印的時候內容都寫好,我看到的是1 張10行紙,正反面都寫好了,我就在反面蓋印,我記得都在同一張紙上,只有正反面等語(見訴123 卷㈡第220 頁背面),亦顯與被告提出所稱為同份文件之附表一編號6 文件為2張紙、共4 頁一情顯然不符,是自不排除此份文件第1 、2張紙有拼接完成之可能。此外,附表一編號6 之文件記載之見證律師冷國昌、黃德財律師雖俱屬登記有案之律師等情,有上開2 人之律師資格資料、法務部律師管理系統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他1019卷第87至88頁、偵續卷第194 頁),然上開2 人已死亡等情,經被告與告訴人林麗堂、林王素英確認無誤,並有99年10月25日律師公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他1019卷第89至90頁),是亦無從傳喚上開2 人到庭作證,另該文件第2 張紙正面印文上方之林麗堂簽名,既有上揭證人林麗堂證稱其曾簽署正反面都寫好之文件一節,則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偽簽,附此敘明。

㈤另附表一編號7 之貼現約定書其上記載簽約日期為64年3 月

31日,編號8 之約定書其上記載簽約日期為64年6 月25日等情,有各該文件附卷可查(卷證位置見附表二),就上開文件上印刷文字如何製作而成一節,被告僅稱:我當時是把我任職合作金庫的放款約定書當作樣本拿給林王素英,由林王素英拿去作成附表一編號7 的文件再拿來給我,包括我名字在內都是林王素英本人寫的等語(見訴123 卷㈡第102 頁背面);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曾於104 年7 月20日以回函檢送該行65年版本之放款約定書(見偵續卷第128 、130 頁),固已有文字大小字體不同之印刷方式;然再依被告所辯向林王素英當時任職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詢,而經該公司於104 年7 月9 日回函,函覆內容略以「本公司於58年

8 月16日正式成立電腦中心,設計本公司電腦制度、推展電腦導入工作,65年開始研究中文電腦作業之可行性及業務配合問題,直到68年底完成全面導入」等語(見偵續卷第123頁),及另向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函查最早之個人電腦發展狀況,經該會於104 年9 月18日函覆略以:臺灣廠商自行製造之第一部電腦為大同公司於1980年設計、製造之微處理機系統,但101 年6 月科學發展月刊第474 期國立科學工藝博物館盧昭蓉所著「臺灣電腦的始祖」則認為宏碁股份有限公司於1981年製造的「小教授1 號」微電腦學習機為臺灣廠商自行製造之第一部電腦;另依臺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其於1957年賣給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電腦為該公司在臺灣建置的第一部電腦;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於1982年推出「小神通」中英文個人電腦,但上述「臺灣電腦的始祖」一文則認為1982年由宏碁公司製造之小教授2 號為臺灣廠商自行製造之第一部具有中文處理功能之家用電腦(個人電腦),其透過卡匣接續器,把主機與可顯示2 萬2,

000 個中文字的天龍字型產生器結合,利用所附的天龍字母銘版便可打出中文字等節(見偵續卷第178 至186 頁),足見於附表一編號7 、8 之文件所載簽約之年代,告訴人林王素英所任職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其內部需迄至68年底始全面導入中文電腦作業系統,則告訴人林王素英自無可能藉由其職務上使用電腦之便編寫印刷附表一編號7 、8 之文件,且臺灣待至71年間始有產製足以打出中文字之個人電腦,則告訴人林王素英更無自行以個人電腦編輯、印製該等文件之可能。反觀該約定書如以現今之電腦文書作業編輯軟體則可輕易編制而成一節,亦據檢察官提出告訴代理人以WORD文件編寫同內容、同樣式之文件附卷可查(見他1090卷第33至34頁),則被告所辯:不知道該文件如何編輯,是林王素英提出云云,顯不足採信。此外,告訴人林王素英雖自承上述貼現約定書第3 頁立約定書人之林王素英之簽名及印文乃其自己之簽名與印文等情(見訴123 卷㈡第33、65、122頁背面),惟觀諸該林王素英之篆體印文顯然與蓋印於騎縫處之林王素英楷體印文不同,且第3 頁之文書並無記載任何約款文字,僅有簽名欄位,則倘此份文書共3 頁確屬同1 日所為,為免日後徒生爭議,何以林王素英不以自己蓋用其上之篆體印文蓋印於騎縫處,卻另以楷體印文蓋印其上,更遑論騎縫處之林王素英簽名亦與立約定書人處之林王素英簽名於運筆方式、字體大小等文字特徵顯然不一致,自堪信附表一編號7 之貼現約定書上除第3 頁經告訴人林王素英自承為真正之簽名及篆體印文非屬偽造者以外,其餘附表一編號7、8 如該附表所示各位置之印文、簽名均係偽造而成。

㈥又附表一編號22之保管證明書雖於文中記載「一、立書人林

王素英五人茲代黃宏裕先生保管300 萬元,立書人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二、林麗堂於65年12月27日保管黃茂煌先生兩筆保管款」、「六、立書人(即林王素英五人)並簽立約定書乙件(簡稱第二約定書)作為本件保管證明書支付見證物。由於第二約定書為64年6 月25日約定書(簡稱第一約定書)之後續補充約定,為使第二約定書條款對原有債務仍有適用,第二約定書經立書人同意以第一約定書之簽發時間為簽發時間,並同意原有簽發之各票據債務,對第二約定書所約定之條款一併適用」等指涉附表一編號7 文件之文字,並該證明書記載簽約日期為80年12月27日(見他1090卷第122至123 頁),然被告於對告訴人林王素英、林麗堂提起73年度自字第1202號侵占案件,於自訴理由中清楚記載:林王素英於65年6 月10日標得會款後,於65年7 月初與林麗堂同時潛逃,黃宏裕多方訪尋,知林王素英、林麗堂先後搬家多次,以避債務,直到71年底,黃宏裕與林王素英於台灣客運台北西站不期而遇,始由林王素英簽發其本人為發票人支票乙張,面額兩萬元等節(見簡上124 號事件之上訴卷宗卷㈡第

150 頁),則被告自65年7 月初至71年底期間既無法以正常方式聯繫告訴人林王素英、林麗堂,甚於上開書狀中認為該

2 人在上開時間有「潛逃」之情形,衡諸一般債權人為維護自身債權獲償之可能,原已較無可能容許債務人享有時間過長之清償期限,何況係對已有逃避債務且無親屬關係之債務人而言,更應擔憂於該清償期屆至以前有債務人死亡、隱匿蹤跡、脫產等足使自己債權不獲清償之情況發生,則被告豈有可能在65年12月27日仍將其對於案外人黃茂煌之債權債務委由告訴人林麗堂保管,並同意告訴人林麗堂、林王素英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 、2 、3 、12、26之到期日為100 年以後,即與編號1 至3 之本票發票日間隔30餘年,與編號12、26之本票發票日間隔20餘年之本票;反觀證人林王素英於審理中證稱:與被告沒有借貸關係,但我先生公司(即漳順公司)的支票存進去有時候錢不夠,因為被告是甲存的承辦人,我就拜託他讓票先過,之後我再拿錢給他,我會統計看總共多少錢再算利息給他,最後有寫一張借條14萬5,000 元,是65年6 月10日之合約書,這筆錢應該還沒有還,欠錢還是要還,我私下再跟被告談等語(見訴123 卷㈡第207 、209 、

212 頁背面),並有上開合約書在卷可稽(見訴123 卷㈡第

112 頁),則被告對證人林王素英、林麗堂於60年間發生之債權迄至100 年間自有罹於清償時效15年之可能,並觀諸被告係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3 、26所示之行使期間提出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則該等本票上清償期之記載為100 年以後,顯係因被告為免其對證人林王素英、林麗堂之上開債權罹於時效,遂擅自簽發各該本票並填載不實到期日以供其獲取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名義,及自行偽製附表一編號22之保管證明書其上之印文、簽名之客觀行為甚明。

㈦就附表一編號9 、10、11、19、20、21之文件部分,證人林

王素英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具狀陳稱其上文字及簽名為自己所撰寫等節(見他1090卷第138 至139 頁、訴123 卷㈡第123頁),然於審理中就編號9 則證稱並無蓋章等語(見訴123卷㈡第208 頁背面),並就編號11證稱:我沒有印象寫過這張字條等語(見訴123 卷㈡第210 頁背面),及證人林松柏於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許誌宏,也沒編號11上面蓋用的這個印章等語(見訴123 卷㈡第224 頁背面),再觀諸附表一編號9 、10、11、19、20文件原件係以隨手可取用之便條紙上為記載,編號21之文件則係以名片背後為記載,且其上字跡潦草,就記載錯誤之處亦係以劃記刪除之方式處理,是縱上開文件確屬證人林王素英所簽寫,其於簽寫該等文件時,衡情應係在無法取得可用以記載文書內容之空白文件之處所,遂以隨手取得之空白紙、名片即為撰寫,且其既已簽名表彰有撰寫內容之意,則其於此種不便書寫文件之狀況下,何以仍蓋印再重複彰顯上旨,且相較於手寫之較為潦草文字,印文卻均方正清晰,實與常理有悖;又被告辯以:林王素英的習慣就是簽名就會蓋章等節,然併參以編號11之文件,其內容記載為「黃先生,下午3 點半見面時,再交以支票,因為合庫支票怕太明顯,茲收到新臺幣2 萬5,000 元整」等文字,其左側日期下除證人林王素英之簽名及印文以外,併有證人林松柏之印文,則證人林王素英既係於上開文件中確認與被告約定見面及交付支票及收款事宜,縱有習慣簽名時即為蓋章,亦無庸加蓋林松柏之印章,更無可能由證人林王素英或林松柏自己把林松柏名字寫成「林柏」,再加蓋其印章;另編號19之文件即第一大飯店之MEMO紙撰寫內容之文件其左下方記載「我在外面等」等文字,併於文字下方蓋有林廷侯之印文,觀諸該文義,係證人林王素英與被告相約於第一大飯店樓下見面一事,與證人林廷侯顯然無涉,然該便條紙文件上竟仍有林廷侯之印文,亦徵上開印文出現於各文件之緣由,顯非如被告所辯乃證人林王素英蓋用,並參酌上開各該文件文字書寫方式、內容、用途、書寫狀況,益見此等文件上之林王素英、林松柏之印文除為事後蓋用以外,尚無其他合理可能。

㈧另附表一編號5 、13、14、17之支票為甲種活期存款帳戶,

帳號為289 號等情,有各該支票在卷可稽(卷證位置見附表二),並經證人林王素英於審理中證稱:漳順公司有在合作金庫建成支庫開立甲存帳戶,帳戶號碼為289 號等節(見訴

123 卷㈡第208 至209 頁),證人林麗堂於審理中證稱:合作金庫建成支庫帳號289 號之支票是我漳順公司的帳戶沒有錯等語(見訴123 卷㈡第214 頁背面);然查,上開各支票正面均未記載受款人,則倘該等支票確屬告訴人林王素英、林麗堂以漳順公司為發票人簽發用以清償對明確之債權人即被告之支票,再由其2 人於支票後背書,衡諸雙方間之債權長達30餘年屬實,斯時又查無其他諸如便利轉讓等特約事由,自無未載明受款人以期明確之理;反觀附表一編號5 、13、14其上記載之發票日期依序為65年1 月25日、64年9 月29日、64年10月3 日(附表一編號17之支票則未記載發票日),斯時被告任職於上開支票之開戶銀行即合作金庫建成支庫,並自63年9 月7 日至65年6 月29日調任中小企業金融部以前,其從事工作為「甲存」、「主辦甲存」、「總務、代理業務」等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4 年7 月20日之回函所附員工動態紀錄卡可證(見偵續卷第128 至129 頁),並經證人林麗堂於審理中證稱:我是在銀行開戶時認識被告、被告是在櫃臺當辦事員,漳順公司與被告之金錢往來是存入支票看帳戶缺多少錢,請被告幫忙先把支票存入,看隔天差多少,再把錢還給他等語(見訴123 卷㈡第213 至214 頁),則被告自有於經辦漳順公司上開支票之甲種活期存款業務時接觸並取得各該支票;又附表一編號5 之支票背面記載「支票正本取回」,並蓋有告訴人林麗堂之印文1 枚,附表一編號13、14、17之支票背面蓋有告訴人林王素英、林麗堂之楷體印文各1 枚,及均蓋有黃謝永雪之印文1 枚,另附表一編號17除上開印文以外,併於告訴人林王素英之印文上簽有林王素英之簽名,然上開楷體印文均經證人林王素英、林麗堂否認為其所有,亦未曾於支票上蓋章等情(見訴123 卷㈡第

210 、212 、213 、214 頁),則上開印文既經證人林王素英、林麗堂指證非渠等所蓋,亦非證人林王素英、林麗堂以擔任背書人之意思於支票上蓋用,甚至係為擔保對被告之債權而交予被告等節,而被告就為何足以提出蓋用該等印文背書之支票,仍僅稱係由證人林王素英、林麗堂所交付云云,自與常理顯屬不符。

㈨另關於附表一編號23、24、25、26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

建築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82年10月12日之約定書、本票等文件,被告雖辯稱:上開申請書、契約書所記載○○○鎮○○○段280 之51地號及建號4540號不動產(下稱淡水區不動產)乃林王素英拿來要設定抵押權擔保對我跟林麗堂等5 人在66年間的債權,是林王素英跟我約定,前後提供10次不動產要來設定,但是資料要不是不齊全,就是要辦理時由抵押物所有人的家人又把申請書拿走,所以都沒有辦成,且編號26之本票也是為了要辦理此次抵押權設定登記由林麗堂等5人簽發等語(見訴123 卷㈡第127 頁),並提出其所稱淡水區不動產之申請文件嗣經所有權人取回之蓋有許誌宏、陳惠如、許誌宏之母朱燕銀之印章及簽有陳惠如、許誌宏之簽名、日期記載82年10月19日之切結書為證(見訴123 卷㈠第11

6 頁);然查:

1.證人許誌宏於簡上541 號歷審事件中證稱:我不認識林麗堂等5 人,我名下的不動產約於80幾年間被拍賣,之後名下無不動產,以前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都在我媽許朱燕銀那裡保管,但我沒有授權她使用,我是後來收到掛號信件才知道不動產要被拍賣及被拍賣掉的事,我沒有把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給黃宏裕,我是在另案即本院臺北簡易庭101 年度北簡字第897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出庭作證才知道有黃宏裕這個人,我也沒有授權配偶陳惠如去向方淑款代書取回不動產權狀等語(見簡上541 號歷審事件上訴卷宗卷㈠第113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淡水區不動產登記我的名字,我只是掛名,該不動產是我母親朱燕銀的,土地及建物權狀是母親保管,抵押權設定書及約定書上之印章是我的,但章在我母親處,並非我保管,我母親要出售或是抵押給別人,也都不用告知我或取得我的同意,我是被傳喚好幾次,才知道我媽媽欠被告錢,欠多少錢我不知道,我不認識林麗堂等5 人,母親已於86年間去世等語(見訴123卷㈡第159 至161 頁),另證人即許誌宏之配偶陳惠如於審理中證稱:我在82年間根本還不認識許誌宏,我是在83還是84年才認識許誌宏,我曾經把我的象牙圓章給我婆婆即朱燕銀開票用,用沒多久就跳票,85年10月左右因為跳票的事我跟許誌宏去大陸,以這個時間點往前推1 年左右,應該就是我借我婆婆用票的時間,我是在馬路上看到被告,因為我婆婆會和被告約好,叫我去指定地點與被告碰面,將婆婆交給我的信封拿給被告,被告把要給我婆婆的信封交給我,這樣的情形有數次;被告有借錢給我婆婆,我婆婆有拿擔保品給被告,有沒有拿許誌宏名下的淡水區不動產作擔保我不知道;淡水區不動產雖然登記在許誌宏名下,但也是他媽媽的房子,許誌宏只是登記名義人等語(見訴123 卷㈡第162 至16

3 、164 頁背面);並參以證人許誌宏與陳惠如之入出境資料(見訴123 卷㈡第177 至178 頁),其2 人確實曾於85年10月24日自桃園機場出境,並於86年11月16日入境等情,則依證人陳惠如之上開證述,以該出境時間回算1 年即84年10月間,始為證人陳惠如將圓章交予其婆婆朱燕銀之時間,則被告提出前述82年10月19日之切結書,其記載之時間顯然早於證人陳惠如證稱其有將自己之圓章交予朱燕銀之時間,則被告稱該切結書乃係於告訴人林王素英將淡水區不動產申請設定抵押權之文件交予被告以後,始又經證人陳惠如切結取回一節,顯與事實不符;況證人許誌宏、陳惠如均稱不認識告訴人林麗堂等5 人,及證人陳惠如稱係其婆婆朱燕銀與被告有金錢往來關係等節,衡諸一般非屬債務人之物上保證人倘非係與債務人有相當程度之交誼關係,何以願意提供自己之不動產供債務人擔保對外債務,則告訴人林麗堂5 人與附表一編號23、24之文件所載擔保物淡水區不動產之登記及實質所有權人即證人許誌宏或證人許誌宏之母朱燕銀既互不認識,何以願意提供其不動產供告訴人林麗堂等5 人擔保對被告之債權,更遑論如被告所辯朱燕銀曾因向被告借款交付票據給被告,該票據於81年間退票,即朱燕銀對被告尚有債務之情況下,朱燕銀竟不以其實際所有之淡水區不動產擔保自己對被告之債務,反而提供予不認識之告訴人林麗堂等5 人以擔保他人對被告之債權,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違背常情。

2.另證人即被告所稱辦理附表一編號23、24之淡水區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代書方淑款於簡上541 號歷審事件審理中證稱:我自60年代從事代書執業迄今,我有見過黃宏裕,他是我的客戶,已經認識10幾年了,也認識被告之母黃謝永雪,我看過林王素英很多次,她拿新北市淡水區頂樓不動產權狀給我,地點在我代書事務所所在地臺北市○○區○○○路○巷的巷口,時間在20幾年前。林王素英拿她及其他人的章,交給我蓋在如附表一編號24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是在拿權狀給我之後沒多久,地點在我代書事務所,林麗堂有看過

1 次,在金山南路2 巷巷口,他拿1 個書類,當場簽他自己的名字交給我,林廷侯、林省吾、林松柏我都有見過1 次,時間在林麗堂拿上開書類給我前,地點是在仁愛圓環附近的九如餐廳,目的是需要他們在1 張單子簽名,當時是林王素英及林廷侯、林省吾、林松柏等4 人在場。我確定見過林麗堂等5 人,請他們在一張單子上簽名,林麗堂在金山南路巷子簽,林松柏、林廷侯及林王素英在九如餐廳簽,附表一編號23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有看過,上面印章印文與前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都是同一天由林王素英把印章交給我蓋用的,前述的單子是切結書或是承諾書之性質,因為被告要求除了林麗堂、林王素英、許誌宏之外還要林麗堂、林王素英的孩子即林廷侯、林省吾、林松柏也在上面簽名,來作為債務的保證,與林麗堂在金山南路巷口見面簽名的事情,是在九如餐廳見面之後,因為在九如餐廳簽好名之後,缺了林麗堂的簽名,那次林麗堂未到,所以後來在金山南路巷口再與林麗堂見面補簽。借款人只有1 個,我記得就是林王素英,其他林麗堂、林廷侯、林省吾、林松柏等4 個人都是連帶保證人,抵押書類資料上應該有記載,前開單子內容是我擬的,交由林王素英與被告去溝通,然後在九如餐廳見面時,由林王素英拿出來簽名及蓋章,許誌宏部分由林王素英拿該單子回去給許誌宏蓋章,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是我提供的,因為我是代書,該等文件許誌宏及黃宏裕的章是由許誌宏先用印,再由黃宏裕用印,之後再由林王素英拿著其他的人的印章去蓋,許誌宏用印部分是我交給林王素英,告訴她要在前開書類上用印,並且要附具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於是林王素英就帶前開書類及許誌宏的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到我事務所來,在我面前當場蓋林王素英及其他人的章,至於許誌宏的章在林王素英帶來前開書類到我事務所已經蓋好了,因為林麗堂等5 人及許誌宏在前開書類已經蓋好了,後來我就再請黃宏裕來我事務所在前開書類蓋章,但該次申請書後來因為許誌宏的太太惠如以要再借錢為由取回,要設定的不動產是許誌宏在新北市淡水區的不動產等語(見訴123 卷㈠第114 至118 頁、他5108卷第81至84、10

2 至104 頁);然證人陳惠如於審理中明確證稱:我真的沒有像方淑款說的及82年10月19日之切結書之記載,有以要再借錢為由將所有權狀再借回去而沒有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且我82年根本還沒有認識許誌宏,我真的不知道她說的這件事情,也沒有見過方淑款戶籍影像資料之人等語(見訴12

3 卷㈡第164 頁背面),故其2 人之證述情節已不一致,且依據證人方淑款之上開證述,就林麗堂等5 人、被告、證人許誌宏何時於附表一編號24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及用印順序一節,有證稱:係先在金山南路2 巷巷口交付我淡水區不動產權狀後,沒多久後又拿林麗堂等5 人之印鑑至我的事務所交由其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用印等節,及證稱:我提供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先由許誌宏用印,再由被告用印,復由林王素英蓋用林麗堂等5 人之印章等節,及證稱:我先將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將交予林王素英,告訴林王素英要用印,林王素英才帶已蓋好許誌宏印文之該等文件及淡水區不動產所有權狀到我的事務所,由林王素英蓋用林麗堂等5 人之印文後,我再交由被告用印等節,則依方淑款此部分證述,其取得淡水區不動產權狀的地點係在其代書事務所或附近巷口,係先取得淡水區不動產權狀或先將附表一編號23、24之文件交予林王素英後才向其取得淡水區不動產權狀,對於前開登記文件之用印順序及地點,確有前後岐異之瑕疵。又上開證人方淑款證稱用印之單子,互核卷內資料,應係指附表一編號25即於左側見證人處蓋有方淑款印文之約定書,惟觀諸該約定書上於立約定書人甲方之位置,其有上下順序包括林麗堂、林廷侯、林省吾、與林省吾蓋印處並列之林松柏、許誌宏、與許誌宏蓋印處並列之林王素英印文共6 枚,並於各自印文上、下、左、右空白處簽寫同印文人別之簽名,故倘如證人方淑款所稱該約定書係由林王素英及其子林廷侯、林省吾、林松柏先於九如餐廳蓋印完畢之後,才由當日未到之林麗堂約在金山南路巷口見面補簽,則何以補簽者卻簽在最上面,更遑論證人許誌宏前開證稱其不認識林王素英,自無從如證人方淑款所稱該約定書係林王素英於九如餐廳用印後攜走交予許誌宏用印一情,是證人方淑款前揭證述顯有諸多與卷內事證不相符合之處,自難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3.從而,被告所辯附表一編號23、24係林王素英交予被告用以擔保66年間之雙方債權,及簽署編號25之約定書係為辦理編號23、24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節,均與事理有悖,且相較於告訴人林麗堂等5 人而言,被告非但與證人許誌宏之母朱燕銀互相認識,並有債權債務關係,該不動產亦係與告訴人林麗堂等5 人互不相識之證人許誌宏登記所有及其母朱燕銀實際所有,則上開3 份文書顯係被告利用其有自朱燕銀處取得淡水區不動產之設定登記文件等機會,並為求於簡上541 號歷審事件中蓋用告訴人林麗堂等5 人之印文,及於附表一編號25之約定書偽簽其等之簽名於其上,以供自己於上開民事事件提出此等文書佐證有票據債權之原因關係存在等情,應甚明確。又告訴人林麗堂等5 人既未與被告約定製作上開文件,亦無事證顯示渠等與被告間尚有如附表一編號26之本票所載票面金額之相當債權未償之情形,且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亦無庸提出本票始得辦訖,更遑論該淡水區不動產最終如前述並未曾提出於地政機關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則倘非被告偽製如附表一編號26之本票,何以其得以提出該本票供其行使以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名義,是該張本票亦屬被告偽製而生一情,應甚明確。

㈩另附表一編號4 之借據、編號3 、12之本票、編號15、16、

18之支票部分,其中編號4 之借據林麗堂簽名、印文之下方紅印業經鑑定無特徵點無法判斷是否屬林麗堂之指印一節,業如前述,且觀諸附表一編號4 、3 、15其上之林麗堂簽名,其中「麗」、「堂」筆畫較多之2 字從外觀明顯可見書寫及運筆方式、文字呈現之筆畫均不同;又倘附表一編號3 之本票確屬林麗堂等5 人所簽發,並有被告所辯林王素英的習慣就是交付的文件一旦有簽名就會蓋章,有蓋章就會簽名等節,則何以其中林廷侯、林省吾、林松柏僅蓋印而無簽名,另編號16、18之背書則根本未有如被告上開所辯之任何簽名,均在在與被告所辯情節不相符合,更遑論附表一編號4 之文件係記載「茲向黃太太所借款項尚餘新臺幣肆拾壹萬元未還,恐口無憑,特例此據」等內容係表明告訴人林麗堂向黃太太即被告所辯其母黃謝永雪未償款項一節,與本案被告所辯之告訴人林麗堂等5 人對其自己之欠款間有何關係,及附表一編號15、18其上之不詳發票人與告訴人林麗堂、林王素英又有何債權債務關連,何以得如被告所辯係由上開2 人自己拿該等客票於其後背書向被告借款,而被告竟還同意收受充作擔保等情,均未見被告合理說明,僅辯稱都是林王素英、林麗堂拿來的,怎麼來的其也不知道等節,另附表一編號18之支票其上發票人之印文已模糊不明,縱屬林王素英之印文,然經本院函請彰化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即改制前之城中分行)查明有無該張告訴人林王素英開立之支票及告訴人林王素英於該分行開立之甲種活期存款帳戶開戶資料,經該分行於106 年6 月27日函覆本院略以:72年之票據已超過保存年限15年,檔案資料已銷毀,無相關資料可提供等語,並檢附林王素英之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在案(見訴123 卷㈢第41至42頁),惟觀諸該印鑑卡上之印文雖與附表一編號18之發票人處印文以肉眼觀察相類似,縱確屬告訴人林王素英所簽發之支票,則其本已負擔票上兌現之責,何以林王素英需再於支票背後另以顯不相符合之楷體印文蓋用其上,使自己同為發票人及背書人,亦與事理有悖,衡酌上情及被告曾任職前揭甲存票據相關銀行業務,且其與其母對外確有甚多金錢債權等情,則更徵被告係以其職務及身為案外債權人之便,取得上開編號15、16、18之支票,並於形式上真實或虛偽製作如附表一編號4 、3 、12、15、16、18之文件上如該表各編號位置所示之印文及簽名,資以互相應用混淆各文件之真偽,益證被告確有偽造上開各該有價證券、私文書之簽名及印文等情,應甚明確。

至被告辯稱:倘非告訴人林麗堂等5 人自行簽發、撰寫如附

表一所示之文件並蓋印,何以部分文件中可清楚記載告訴人林麗堂等5 人之身分證字號與住居所等個人資料,故該等文件乃告訴人林麗堂等5 人自行製作等節;然查,依據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106 年6 月2 日函覆本院關於申辦戶籍謄本之流程、所需文件及是否需由本人親自辦理之問題,其回函略以:依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之申請人包括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受委託人,其中利害關係人係指與當事人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即⑴契約未履行或債務未清償。⑶訴訟繫屬中之兩造當事人。⑷當事人之配偶、直系血親。⑸戶長與戶內人口,但寄居人口不在此限,戶政所如受理民眾有關戶籍謄本之申請,如符合前揭規定,審核無誤後核發戶籍謄本等節,有該回函附卷為證(見訴123 卷㈢第20頁,本件申請書已依規定銷毀),又被告確實持有若干告訴人林王素英親自簽名之文件或告訴人林麗堂與漳順公司蓋印其上之票據,已如前述,則其自得據上開第⑴點事由向地政機關申請告訴人林麗堂及林王素英與其戶內人口即林廷侯、林省吾、林松柏之戶籍資料,並於72年2 月21日取得戶籍資料(見訴123 卷㈠第144 至145 頁),供其查知告訴人林麗堂等5人之上述個人資料以填載製作本案各該文件。至被告雖亦辯稱該文件乃告訴人林麗堂等5 人所提供,然依告訴人林麗堂等5 人之前揭證述所示,渠等自無無端提供該戶籍資料予被告之可能,參以被告係於104 年8 月26日之簡上541 號歷審事件之原審訴訟繫屬中,以民事答辯狀檢附提出上開戶籍資料為證,然未於該狀中說明其於何時、如何取得上述戶籍資料之事實經過,僅稱其上蓋用告訴人林麗堂等5 人之印文與本案各文件之楷體印文相符等情,亦有該案影卷可查(見民事庭北簡822 影卷第189 頁),惟亦無法排除係由被告持相同印章蓋印所致,尚無從認定被告所辯該戶籍資料乃告訴人林麗堂等5 人所提供,甚或因渠等對被告有未償之債務始自行提供予被告製作本案之債權債務文件或票據等情節,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信。

關於被告提出其自行委請全球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為印文鑑定部分:

1.被告雖另提出其自行委請全球公司鑑定附表一編號3 、12為甲類文書,編號8 、9 、11、19、20之文件,與外部文書即林麗堂等5 人於72年2 月21日臺北市戶籍登記簿(即所述者)上所蓋用之印文,及郵局2 日回執為乙類文書,並比對

甲、乙兩類印文是否相符,經該公司鑑定結果記載略以:以特徵比對、重疊比對及截角比對後認為甲類文書與乙類文書之林麗堂等5 人之印文均相符一情,固有隨卷之104 年3 月20日鑑定報告正本存卷為證;另被告亦曾再委託全球公司鑑定附表一編號20、23、24、25、26、82年10月12日之借據上蓋有林麗堂之印文為乙類文書、蓋有林麗堂印文之郵局2 日回執為甲類文書,並比對甲、乙兩類印文比對是否相符,經該公司鑑定結果略以:以特徵比對、重疊比對及截角比對後認為甲類文書與乙類文書之林麗堂之印文相符等語,亦有10

5 年6 月30日之鑑定報告書可證(見偵14260 卷第14至26頁)。

2.然上開之附表一編號8 、9 、11、19、20、23、24、25、26之文件同有前揭所示非屬告訴人林麗堂等5 人自行蓋印,並屬被告所偽造之情,另被告既得以前述規定取得告訴人林麗堂等5 人之戶籍資料,則上開104 年3 月20日鑑定報告中用以鑑定之戶籍登記簿上所蓋用於「核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處之告訴人林麗堂等5 人之印文,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乃告訴人林麗堂等5 人所蓋,另兩份鑑定報告中均提供作為比對之郵局2 日回執亦有前揭所述難以認定確屬告訴人林麗堂自行刻印之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一情,均經本院交代心證如前;佐以證人即上述2 份鑑定書之鑑定人沈維忠於審理中證稱:我無從知曉印文蓋印狀況,以兩個印章在同一個時間製造並且有相同蓋印條件之下,仍有可能蓋印出相符印文,我不能確定送鑑定的印文都是出於同一顆印章蓋出來的,且此非鑑定範圍,來源為何不是我可以了解的,這兩份鑑定我沒有取得任何印章實物,於鑑定書中區分甲類與乙類文件是直接按照委託來函區分,我也無從得知委託人提供之文件真偽,就是依照委託來函以這兩類做比對,不再額外判斷或重新分類等語(見訴123 卷㈢第109 至112 頁),是上開2 份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縱已認定印文以特徵、重疊及截角比對之後有極高度吻合一情,惟非但無足夠之外部文書供鑑定說明告訴人林麗堂等5 人之印文乃渠等自行刻印並於各該文件蓋印之情節,2 次鑑定時均有將爭議文件列為真實比對文件之情形;反觀證人沈維忠於審理中清楚證稱:蓋印的條件、墊底的材質、油墨的多寡都會影響印文呈現之貌,印文蓋印的條件及變數甚多,但這些橫跨60至80年間之文件卻都出現印文相符的鑑定結果,變數為何沒有影響結論是因為我們考慮印文的常數,即印文的一般情形,本案兩份鑑定報告上沒有特別說明就是表示本案蓋印變數特徵細微不需要特別交代等節(見訴123 卷㈢第112 頁),則上述編號9、11、19、20文件原件係以隨手可取用之便條紙上為記載,告訴人林王素英在上開撰寫文件條件較為缺乏之情況下,何以仍有儘量以相類蓋印條件、墊底材質、蓋印油墨以供其於各該文件上蓋印出鑑定結果相符之印文,明顯悖於常情,反而彰顯各該文件上林麗堂等5 人之楷體印文係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之⑴本票行使日前,利用現今刻印業者繁多,覓得刻製印章之途徑便利,且刻印他人印章亦無需同時提出徵得他人刻印印章之同意等文件之規範情況下,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於被告指定刻印之印章字體、名稱刻製告訴人林麗堂等5 人之楷體印章之方式,取得各該印章,並為遂行其排除其對林麗堂、林王素英等人恐已逾15年時效具有權利障礙事由之債權仍得順利行使之意圖目的,乃以其可掌握相當之蓋印條件、墊底材質、蓋印油墨之蓋印條件,蓋用於如附表一所示各文件註記蓋印之位置,並致蓋印後有上述文件之印文形體疊合高度相似之結果,是上開全球鑑定公司之鑑定結果亦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在支票背面偽造張某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

,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58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署押為背書,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業經最高法院上開判例釋明,則某甲在未填載日期之空白支票偽造某丙之署押作為背書人,依現行票據法第11條第2 項承認空白支票之旨意,其應記載事項雖有欠缺,因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時,隨時有補充記載完成之可能,該支票並非當然無效,被偽造署押作為背書人之某丙仍有被追索之虞,是以形式上已使被偽造署押之某丙負背書人之責任,其偽造之內容既有不實,又足生損害於某丙,某甲應負偽造私文書罪責(司法院(69)廳刑一字第034 號刑事法律座談會研究意見參照)。經查:

1.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之本票背後偽蓋林麗堂、林王素英之印文各1 枚於其上,及附表一編號2 之本票背後偽蓋林麗堂等

5 人之印文於其上,顯有表彰上開各人除發票外同有背書之意思,另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3、14、15、16、17、18之無證據證明發票為偽造之各支票後面偽造如各編號所示之林麗堂等5 人各人背書,且其中附表一編號17之支票雖屬發票日未填載之應記載事項不備之無效支票,揆諸前開說明意旨,被告就上開各編號部分自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且被告均於訴訟中加以使用,對他方為債權之主張與證明,自均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另被告於附表一編號6 之文件第2 張背面上方固蓋有林麗堂、林王素英之印文各2 枚,然綜觀該文件係以冷國昌律師之名義作成見證文書,並非以林麗堂、林王素英之名義表彰為其2 人製作之文書,自與偽造私文書係就形式偽造製作文書之名義人名義之規範內容不符,是就此部分應僅構成偽造林麗堂、林王素英之印章(生成其上印文)罪。

3.又附表一編號10、11、19、21之文件,告訴人林王素英既自承該等份文件上之簽名、內容確屬其所為,僅印文非其所蓋等節,業如前述,則被告偽蓋林王素英之印文於上開文件之上,自非偽造林王素英之名義製作該文書,是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而應構成偽造印章(生成其上印文)罪,又編號19上雖有林廷侯之印文,但依其記載並無表彰任何用意,自應僅構成偽造印章(生成其上印文)罪,另附表一編號11之文書既非林松柏所製作,並記載表彰有收受款項等具有法律效力之文字,是上開文書上蓋用林松柏印文部分,自屬被告偽造林松柏名義表彰其與林王素英共同製作之文書,應另構成偽造私文書罪,且被告加以行使,自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4.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12、26係犯刑法第20

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另就附表一編號1 及2 (本票背面之背書)、4 、5 、7 至9 、11(文件上林松柏名義部分)、13至18(支票背面之背書)、20、22至25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詳如附表二所示)。

㈡被告使不知情之身分不詳刻印業者偽刻告訴人林麗堂等5 人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㈢罪數:

1.被告就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之各文件中偽造印章、印文及署名,乃係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就附表一編號6 、10、11(文件上林王素英印文部分)、19(文件上林王素英、林廷侯印文部分)、21(文件上林王素英印文)原係另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章(生成其上印文)罪,然因偽造印章已係偽造有價證券中被吸收之階段行為,故均不另論此偽造印章罪。

2.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並參以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⑴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12、26之5 張本票而言,雖屬被告於

附表一所示之各時間提出以行使之,但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於不同時間分次偽造,且被告自述其各該本票均係為追討對於告訴人林麗堂等5 人之同一筆64年間已成立之債務等節(見訴123 卷㈡第126 至127 頁),可見其係為達成使告訴人林麗堂、林王素英於64年以後已罹於時效之小額債務,並使上開2 告訴人之3 子即告訴人林廷侯、林省吾、林松柏就該等同筆借款債務關係下共同就該項債務之本金、利息負擔清償責任之相同目的所為,併觀之其上均係蓋用形式上相同之林麗堂等5 人之印文,本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認上開5 張本票均被告係於附表一編號1 首次行使前之當年度某日同次偽造所生,並就上張5 張本票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基於同一犯意反覆為之,自係以接續之行為為之。

⑵被告就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偽造之私文書係於單一文件中擅

以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林麗堂等5 人中之1 人或數人之名義所為之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侵害法益不同,應認就各該部分按其所偽造人別計其所觸犯之數罪名,揆諸上開說明意旨,應認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文書內所偽造之數告訴人名義部分,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⑶再以被告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各行使行為,係為達成前述

使告訴人林麗堂等5 人負擔清償同筆借款債務之本金、利息之目的,並非為與不同之數人創設數種不同原因關係之債權(諸如同時有創設因買賣價金、贈與債務、借款債權、受任報酬款項為清償等),遂陸續行使所偽造之前述私文書,以供其於前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2 件民事事件中引為證據,是其先後多次行使所偽造告訴人林麗堂等5 人之私文書,雖係陸續為之,然均在其同一犯罪計畫內而為,並係為達成同一犯罪目的,客觀行為有其整體性,故應認乃本於單一之犯意而為,應寬認為一個整體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僅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罪。

3.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2 罪,係被告於偽造前述本票後,因告訴人提起各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被告乃另行起意行使各偽造之私文書於訴訟中主張其對於告訴人林麗堂等5 人享有本票債權,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㈣又附表一所示之文件雖同有前揭偽造告訴人林廷侯、林省吾

、林松柏名義之情事,且於文件中論及該等告訴人為未成年人一節,然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於上開告訴人林廷侯等3 人仍屬未成年人時已偽造該等文件,反觀被告係於附表一編號1之⑴所示100 年12月21日始首度行使如附表一編號1 之本票,而非早於上開其他年度為行使,自應認被告係於告訴人林廷侯等3 人成年後始以渠等名義偽刻印章並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有價證券、私文書,是無從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林麗堂等5 人之同意或授權,擅以偽

刻渠等之印章,蓋用於如附表一所示各有價證券及私文書上,並如前述執之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及作為各該民事訴訟事件舉證之用,非但損及告訴人林麗堂等5 人之權益,更影響發票人之票據信用及危害社會大眾對票據及文書本身所表彰信賴度及對外效力,對於整體法秩序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尤以在訴訟中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更增加司法調查之困難,犯罪情節嚴重,且犯後未能勇於坦承犯行,亦未獲取告訴人林麗堂等5 人之諒解或與渠等達成和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案以前除曾於71年間因違反票據法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以外,尚無其他犯罪之前案紀錄,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參照。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㈡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12、26之本票既屬被告所偽造之有價

證券,除編號2 黃謝永雪之背書、編號26發票人許誌宏之部分外,應依刑法第205 條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一編號4 、6、7 、8 、9 、10、11、19、20、21、22、23、24、25,乃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或有被告偽造之印章蓋印生成之印文在其上,並現由被告實際持有中(因案提出暫存卷),自屬被告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案被告偽刻之告訴人林麗堂等5 人之印章各1 顆,為偽造之印章,及如附表二編號5 、13、14、15、

16、17、18各支票背面所示各印文乃上開偽造之印章蓋印而成,為偽造之印文,所示各署押乃被告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對被告諭知沒收;至上開沒收之有價證券及私文書、文件上偽造如附表一「偽造印文」、「偽造署名」欄所示之印文及簽名,原應依同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惟因上揭印文及署押所存在之原本,業經諭知沒收,故各該原本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部分,自無庸另行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其並無直接因犯該罪而取得任何犯罪

所得,其雖曾持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26之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並裁定獲准,然被告尚未經強制執行程序自告訴人林麗堂等5 人之財產獲取任何所得,自不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項、第205 條、第219 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菁追加起訴、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曾正龍法 官 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書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有價證券或│文件上記載大致內容│偽造印文 │偽造署名 │行使該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之行為││ │私文書名稱│ │ │ ├────┬─────────┤│ │ │ │ │ │時間 │行為態樣 │├──┼─────┼─────────┼────────────┼──────┼────┼─────────┤│ 1 │本票 │發票日66年6 月30日│正面:面額處林麗堂之印文│ │⑴100 年│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本││ │ │、到期日100 年6 月│2 枚、記載「依和解契約書│ │12月21日│票裁定即100 年度司││ │ │30日、面額127 萬元│第二條第三款簽發」文字下│ │ │票字第14029 號而行││ │ │、正面註記文字「依│方有林麗堂之印文1 枚,記│ │ │使原本。 ││ │ │和解契約第二條第三│載「發票人拋棄時效利益」│ ├────┼─────────┤│ │ │款簽發」。 │文字處、發票人欄位,共2 │ │⑵102 年│以補充理由㈢狀向本││ │ │ │處各處均有林麗堂等5 人印│ │4 月26日│院民事庭102 年度簡││ │ │ │文各1 枚,本票欄框外上方│ │ │上字第124 號民事事││ │ │ │有林麗堂、林王素英、林省│ │ │件承審法院提出而行││ │ │ │吾3 人之印文各1 枚、林松│ │ │使其影本。 ││ │ │ │柏、林廷侯2 人之印文各2 │ │ │ ││ │ │ │枚(另冷國昌律師、黃謝永│ │ │ ││ │ │ │雪之印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 │ │ ││ │ │ │所偽造,且非處於發票人欄│ │ │ ││ │ │ │位) │ │ │ ││ │ │ │ │ │ │ ││ │ │ │背面:林麗堂、林王素英印│ │ │ ││ │ │ │文各1 枚 │ │ │ │├──┼─────┼─────────┼────────────┼──────┼────┼─────────┤│ 2 │本票(保證│發票日66年6 月30日│正面:面額處之林麗堂印文│無 │⑴101 年│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本││ │票) │、到期日100 年6 月│2 枚、記載「發票人拋棄時│ │7 月31日│票裁定即101 年度司││ │ │30日、面額127 萬元│效利益」文字處、記載「依│ │ │票字第10614 號而行││ │ │、正面註記文字「依│和解契約第2 條第3 款簽發│ │ │使原本。 ││ │ │和解契約第二條第三│」處,共2 處各處均有林麗│ ├────┼─────────┤│ │ │款簽發」。 │堂等5 人印文各1 枚,發票│ │⑵同編號│同編號1之⑵ ││ │ │ │人處有林麗堂、林王素英、│ │1 之⑵ │ ││ │ │ │林廷侯、林省吾之印文各1 │ │ │ ││ │ │ │枚、林松柏之印文2 枚,本│ │ │ ││ │ │ │票欄框外上方有林麗堂、林│ │ │ ││ │ │ │王素英、林省吾、林松柏4 │ │ │ ││ │ │ │人之印文各1 枚及林廷侯之│ │ │ ││ │ │ │印文3 枚(另冷國昌律師、│ │ │ ││ │ │ │黃謝永雪之印文無證據證明│ │ │ ││ │ │ │為被告所偽造,且非處於發│ │ │ ││ │ │ │票人欄位) │ │ │ ││ │ │ │ │ │ │ ││ │ │ │背面:林麗堂等5 人印文各│ │ │ ││ │ │ │1 枚(另黃謝永雪之印文無│ │ │ ││ │ │ │證據證明為被告所偽造) │ │ │ │├──┼─────┼─────────┼────────────┼──────┼────┼─────────┤│ 3 │本票(保證│發票日64年6 月25日│單面:面額處之林麗堂印文│單面:發票人│⑴102 年│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本││ │票) │、到期日100 年6 月│2 枚、發票人處及騎縫處、│處林王素英、│11月5 日│票即102 年度司票字││ │ │25日、面額150 萬元│本票欄框外上方,共3 處各│林麗堂之簽名│ │第18232 號裁定而行││ │ │ │處均有林麗堂等5 人印文各│各1 枚 │ │使原本。 ││ │ │ │1 枚,及「兼右三人之法定│ ├────┼─────────┤│ │ │ │代理人」文字上之林麗堂印│ │⑵104 年│以民事答辯㈥狀向本││ │ │ │文1 枚 │ │4 月9日 │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 │ │ │ │ │ │822 號民事事件承審││ │ │ │ │ │ │法院提出而行使其影││ │ │ │ │ │ │本。 │├──┼─────┼─────────┼────────────┼──────┼────┼─────────┤│ 4 │借據 │記載日期為65年8 月│單面:面額處及立據人處之│單面:林麗堂│101 年2 │以民事答辯狀向本院││ │ │19日,內容略以:茲│林麗堂之印文各1 枚 │之簽名1 枚(│月24日 │101 年度北簡字第14││ │ │向黃太太所借款項尚│ │其上指印經鑑│ │49號民事事件承審法││ │ │餘新臺幣肆拾壹萬元│ │定結果無特徵│ │院提出而行使其影本││ │ │整未還,恐口無憑,│ │點無法判斷是│ │。 ││ │ │特例此據。 │ │否屬林麗堂所│ │ ││ │ │ │ │按捺) │ │ │├──┼─────┼─────────┼────────────┼──────┤ │ ││ 5 │支票 │發票日65年1 月25日│正面:無(發票人大小章無│無 │ │ ││ │ │、付款人臺灣省合作│證據證明為被告所偽造) │ │ │ ││ │ │金庫建成支庫、面額│ │ │ │ ││ │ │25萬元、背面註記「│背面:於「支票正本取回」│ │ │ ││ │ │支票正本取回」。 │文字上緊接處之林麗堂之印│ │ │ ││ │ │ │文1 枚(非背書,係表彰取│ │ │ ││ │ │ │回支票正本) │ │ │ │├──┼─────┼─────────┼────────────┼──────┼────┼─────────┤│ 6 │和解契約及│日期記載為66年4 月│第1 張紙正面:無 │第1 張紙正面│⑴101 年│以民事答辯狀向本院││ │見證 │13日,抬頭為「和解│ │:無 │7 月10日│101 年度北簡字第14││ │ │契約及見證」,內容│第1 張紙背面:無 │ │ │49號民事事件承審法││ │ │略以:茲有黃宏裕君│ │ │ │院提出而行使其影本││ │ │與林麗堂君雙方同意│第2 張紙正面:無 │第1 張紙背面│ │。 ││ │ │對其債權債務依下列│ │:無 ├────┼─────────┤│ │ │條款履行之…。共4 │第2 張紙背面:文字欄框上│ │⑵102 年│以民事上訴補充理由││ │ │頁 │方之林麗堂、林王素英之印│ │3 月12日│狀向本院102 年度簡││ │ │ │文各2 枚(共4 枚)及下方│第2 張紙正面│ │上字第124 號民事事││ │ │ │林麗堂印文1 枚(另冷國昌│:無(林麗堂│ │件承審法院提出而行││ │ │ │、黃謝永雪之印文無證據證│之簽名無證據│ │使其影本。 ││ │ │ │明為被告所偽造) │證明為被告所│ │ ││ │ │ │ │偽造,其上指│ │ ││ │ │ │ │印2 枚經鑑定│ │ ││ │ │ │ │與林麗堂指印│ │ ││ │ │ │ │相符) │ │ ││ │ │ │ │ │ │ ││ │ │ │ │第2 張紙背面│ │ ││ │ │ │ │:無 │ │ │├──┼─────┼─────────┼────────────┼──────┼────┼─────────┤│ 7 │貼現約定書│日期記載為64年3 月│第1頁:無 │第1 頁:無(│102 年11│以民事補充理由㈣狀││ │ │31日,內容略以:立│ │林王素英、林│月12日 │向本院102 年度簡上││ │ │契約書人林王素英邀│ │麗堂之簽名僅│ │字第124 號民事事件││ │ │同連帶保證人林麗堂│ │指涉契約當事│ │承審法院提出而行使││ │ │向甲方黃宏裕約定,│第2 頁:約定條款第五、六│人別,非彰顯│ │其影本。 ││ │ │立約人以甲方認可之│條文字間之林麗堂等5 人之│文書作成名義│ │ ││ │ │票據…。共3 頁 │印文各1 枚 │人) │ │ ││ │ │ │ │ │ │ ││ │ │ │第3 頁:第2 、3 頁間騎縫│第2 頁:無 │ │ ││ │ │ │處之林麗堂、林省吾、林廷│ │ │ ││ │ │ │侯、林松柏之印文各1 枚、│第3 頁:第2 │ │ ││ │ │ │連帶保證人處之林麗堂印文│、3 頁間騎縫│ │ ││ │ │ │2 枚、林廷侯、林省吾、林│處林王素英之│ │ ││ │ │ │松柏之印文各1 枚(另立約│簽名1 枚,連│ │ ││ │ │ │定書人林王素英之篆體印文│帶保證人處之│ │ ││ │ │ │經其自承乃其所蓋印) │林麗堂之簽名│ │ ││ │ │ │ │各1 枚(另立│ │ ││ │ │ │ │約定書人林王│ │ ││ │ │ │ │素英之簽名經│ │ ││ │ │ │ │其自承乃其所│ │ ││ │ │ │ │簽) │ │ │├──┼─────┼─────────┼────────────┼──────┤ │ ││ 8 │約定書 │日期記載為64年6 月│第1 張紙正面:無 │第1 張紙正面│ │ ││ │ │25日,內容略以:立│ │:無 │ │ ││ │ │約定書人(以下稱甲│第1 張紙背面:無(空白)│ │ │ ││ │ │方)林麗堂等5 人與│ │ │ │ ││ │ │債權人(以下稱乙方│第2 張紙正面:騎縫處、立│第2 張紙正面│ │ ││ │ │)黃宏裕約定甲方對│約定書人甲方處,共2 處各│:林麗堂、林│ │ ││ │ │乙方過去、現在、未│均有林麗堂等5 人之印文各│王素英之簽名│ │ ││ │ │來之一切往來,願遵│1 枚及「兼右三人之法定代│ │ │ ││ │ │守下列各條款約定,│理人」處之林麗堂印文1 枚│ │ │ ││ │ │並對各約定條款,甲│ │ │ │ ││ │ │方自願拋棄所有抗辯│第2 張紙背面:騎縫處有林│ │ │ ││ │ │權,不得異議…。共│麗堂等5 人之印文各1 枚 │ │ │ ││ │ │2 紙 │ │ │ │ │├──┼─────┼─────────┼────────────┼──────┼────┼─────────┤│ 9 │借據 │日期記載為9 月24日│單面:林王素英之印文1 枚│無 │⑴同編號│同編號4、5 ││ │ │借據,內容略以:黃│ │ │4 、5 │ ││ │ │先生,謝謝你的幫忙│ │ ├────┼─────────┤│ │ │,絕不會食言的,放│ │ │⑵102 年│以民事上訴補充理由││ │ │心,十天之內我一定│ │ │3 月12日│狀向102 年度簡上字││ │ │奉還,謝謝你…。 │ │ │ │第124 號民事事件承│├──┼─────┼─────────┼────────────┼──────┤ │審法院提出而行使之││ 10 │收據 │日期記載為64年7 月│單面:林王素英印文1 枚 │無(林王素英│ │其影本。 ││ │ │30日,內容略以:黃│ │之簽名經其自│ │ ││ │ │先生茲收到新台幣肆│ │承乃其所為)│ │ ││ │ │萬伍仟元正。 │ │ │ │ │├──┼─────┼─────────┼────────────┼──────┤ │ ││ 11 │收據 │日期記載為64年9 月│單面:林王素英、林松柏之│無(林王素英│ │ ││ │ │17日,內容略以:黃│印文各1 枚 │之簽名經其自│ │ ││ │ │先生…茲收到新臺幣│ │承乃其所為,│ │ ││ │ │貳萬伍仟元 │ │另左側下方另│ │ ││ │ │ │ │有手寫文字「│ │ ││ │ │ │ │林柏」2 字,│ │ ││ │ │ │ │因模糊不清,│ │ ││ │ │ │ │應認非屬「林│ │ ││ │ │ │ │松柏」之簽名│ │ ││ │ │ │ │) │ │ │├──┼─────┼─────────┼────────────┼──────┼────┼─────────┤│ 12 │本票 │發票日80年12月27日│單面:面額處林麗堂印文2 │無 │104 年4 │以民事答辯狀㈥向本││ │ │、到期日102 年12月│枚、本票欄框外上方、發票│ │月9日 │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 │ │27日、面額150 萬元│人拋棄時效利益文字下方緊│ │ │822 號民事事件承審││ │ │ │接處、發票人處共3 處之各│ │ │法院提出而行使其影││ │ │ │處林麗堂等5 人印文各1 枚│ │ │本。 │├──┼─────┼─────────┼────────────┼──────┼────┼─────────┤│ 13 │支票 │發票日64年9 月29日│正面:無(發票人大小章無│無 │103 年5 │以民事陳報狀向本院││ │ │、面額4 萬元、發票│證據證明為被告所偽造) │ │月1日 │102 年度簡上字第12││ │ │人漳順實業有限公司│ │ │ │4 號民事事件承審法││ │ │(負責人林麗堂)、│背面:林麗堂、林王素英之│ │ │院提出而行使其影本││ │ │付款人臺灣省合作金│印文各1 枚(另黃謝永雪之│ │ │。 ││ │ │庫建成支庫 │印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偽│ │ │ ││ │ │ │造) │ │ │ │├──┼─────┼─────────┼────────────┼──────┤ │ ││14(│支票 │發票日64年10月3 日│正面:無(發票人大小章無│無 │ │ ││同起│ │、面額20萬元、發票│證據證明為被告所偽造) │ │ │ ││訴書│ │人漳順實業有限公司│ │ │ │ ││附表│ │(負責人林麗堂)、│背面:林麗堂、林王素英之│ │ │ ││編號│ │付款人臺灣省合作金│印文各1 枚(另黃謝永雪之│ │ │ ││13)│ │庫建成支庫 │印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偽│ │ │ ││ │ │ │造) │ │ │ │├──┼─────┼─────────┼────────────┼──────┤ │ ││15(│支票 │發票日66年5 月30日│正面:無(發票人大小章無│正面:無 │ │ ││同起│ │、面額9 萬2,000 元│證據證明為被告所偽造) │ │ │ ││訴書│ │、發票人某公司、付│ │背面:林麗堂│ │ ││附表│ │款人台北市銀行松山│背面:林麗堂、林王素英之│之簽名1 枚(│ │ ││編號│ │分行 │印文各1 枚(另黃謝永雪之│另李皓然之簽│ │ ││13)│ │ │印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偽│名無證據證明│ │ ││ │ │ │造) │為被告所偽造│ │ ││ │ │ │ │) │ │ │├──┼─────┼─────────┼────────────┼──────┤ │ ││16(│支票 │發票日72年10月30日│正面:無(面額、發票人處│無 │ │ ││同起│ │、面額2 萬元、發票│之林王素英之印文各1 枚無│ │ │ ││訴書│ │人林王素英、付款人│證據證明為被告所偽造) │ │ │ ││附表│ │彰化商業銀行城中分│ │ │ │ ││編號│ │行 │背面:林麗堂等5 人之印文│ │ │ ││13)│ │ │各1 枚(另黃謝永雪之印文│ │ │ ││ │ │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偽造)│ │ │ │├──┼─────┼─────────┼────────────┼──────┤ │ ││17(│支票 │發票日未填載、面額│正面:無(發票人大小章經│正面:無 │ │ ││同起│ │3 萬元、發票人漳順│告訴人林麗堂證述乃其所蓋│ │ │ ││訴書│ │實業有限公司(負責│) │背面:林王素│ │ ││附表│ │人林麗堂)、付款人│ │英之簽名1 枚│ │ ││編號│ │臺灣省合作金庫建成│背面:林麗堂、林王素英之│ │ │ ││13)│ │支庫 │印文各1 枚(另黃謝永雪之│ │ │ ││ │ │ │印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偽│ │ │ ││ │ │ │造) │ │ │ │├──┼─────┼─────────┼────────────┼──────┤ │ ││18(│支票 │發票日64年9 月30日│正面:無(正面印刷不明之│無 │ │ ││同起│ │、面額5 萬元、發票│「王阿…」印文無證據證明│ │ │ ││訴書│ │人某人、付款人臺灣│為被告所偽造) │ │ │ ││附表│ │土地銀行台北分行 │ │ │ │ ││編號│ │ │背面:林麗堂、林王素英之│ │ │ ││13)│ │ │印文各1 枚(另黃謝永雪之│ │ │ ││ │ │ │印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偽│ │ │ ││ │ │ │造) │ │ │ │├──┼─────┼─────────┼────────────┼──────┼────┼─────────┤│19(│註記事項之│印製「第一大飯店」│單面:林王素英、林廷侯之│無(林王素英│102 年3 │以民事上訴補充理由││同起│便條紙 │、「MEMO」之便條紙│印文各1 枚 │之簽名經林王│月12日 │狀向本院102 年度簡││訴書│ │,其上記載「黃宏裕│ │素英自承為其│ │上字第124 號民事事││附表│ │先生…」、「16日再│ │所寫) │ │件承審法院提出而行││編號│ │見…楊小姐收」等文│ │ │ │使其影本。 ││14)│ │字 │ │ │ │ │├──┼─────┼─────────┼────────────┼──────┤ │ ││20(│收據 │其上記載「黃先生,│單面:於記載「肆萬元整」│無 │ │ ││同起│ │下午五點電話聯絡,│文字重疊處之林王素英、林│ │ │ ││訴書│ │茲收到新台幣肆萬元│麗堂之印文各1 枚 │ │ │ ││附表│ │整」等文字 │ │ │ │ ││編號│ │ │ │ │ │ ││14)│ │ │ │ │ │ │├──┼─────┼─────────┼────────────┼──────┤ │ ││21(│名片背面註│日期記載為64年7 月│名片正面:無 │無(林王素英│ │ ││同起│記文字 │29日,正面為國泰人│ │之簽名經林王│ │ ││訴書│ │壽保險公司印製王素│名片背面:日期下方之林王│素英自承為其│ │ ││附表│ │英之名片,背面以手│素英印文1 枚 │所寫) │ │ ││編號│ │寫文字記載「黃先生│ │ │ │ ││14)│ │:茲收到新台幣貳萬│ │ │ │ ││ │ │元整」等文字 │ │ │ │ │├──┼─────┼─────────┼────────────┼──────┼────┼─────────┤│22(│保管證明書│日期記載為80年12月│第1 紙:騎縫處林麗堂5 人│第1紙:無 │103 年8 │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同起│ │27日,內容略以:立│之印文各1 枚 │ │月6日 │狀向本院102 年度簡││訴書│ │書人林王素英等五人│ │ │ │上字第124 號民事事││附表│ │茲代黃宏裕先生保管│第2 紙:立保管書人處之林│ │ │件承審法院提出而行││編號│ │新台幣參佰萬元整,│麗堂等5 人之印文各1 枚、│第2 紙:立保│ │使其影本。 ││15)│ │立書人應連帶負返還│文件右側結尾騎縫處之林麗│管書人處之林│ │ ││ │ │責任…。共2 紙 │堂等5 人印文各1 枚 │麗堂、林廷侯│ │ ││ │ │ │ │、林省吾、林│ │ ││ │ │ │ │松柏簽名各1 │ │ ││ │ │ │ │枚、林王素英│ │ ││ │ │ │ │簽名2 枚 │ │ │├──┼─────┼─────────┼────────────┼──────┼────┼─────────┤│23(│土地登記申│即一般制式向地政機│單面:備註欄處林麗堂等5 │無 │105 年2 │以民事上訴狀㈡向本││同追│請書 │關申請土地登記之申│人之印文各1 枚(另許誌宏│ │月24日 │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加起│ │請書,備有勾選申請│、方淑款之印文無證據證明│ │ │541 號民事事件承審││訴書│ │登記事由、登記原因│為被告所偽造)、申請人簽│ │ │法院提出而行使其影││附表│ │之欄位格式,並已於│章欄之林麗堂等5 人之印文│ │ │本。 ││編號│ │「抵押權登記」、「│各1 枚(另許誌宏、方淑款│ │ │ ││1) │ │設定」之選項勾選。│之印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 │ │ ││ │ │ │偽造) │ │ │ │├──┼─────┼─────────┼────────────┼──────┤ │ ││24(│土地建築物│即一般制式向地政機│單面:文件土地標示欄位上│無 │ │ ││同追│抵押權設定│關申請土地、建築改│方林麗堂等5 人之印文各1 │ │ │ ││加起│契約書 │良物抵押權設定登記│枚(另許誌宏之印文無證據│ │ │ ││訴書│ │之契約書,備有土地│證明為被告所偽造)、訂立│ │ │ ││附表│ │標示等欄位,並已於│契約人欄框上方、簽章欄、│ │ │ ││編號│ │擔保權利金額填載「│騎縫處共3 處,各處均各有│ │ │ ││2) │ │共同擔保最高限額新│林麗堂等5 人印文各1 枚(│ │ │ ││ │ │台幣壹佰捌拾萬元正│另許誌宏之印文無證據證明│ │ │ ││ │ │」等文字。 │為被告所偽造) │ │ │ │├──┼─────┼─────────┼────────────┼──────┼────┼─────────┤│25(│約定書 │日期記載為82年10月│單面:立約定書人甲方處之│立約定書處林│105 年5 │以民事補呈證物聲請││同追│ │12日,內容略以:立│林麗堂等5 人之印文各1 枚│麗堂等5 人之│月4日 │狀向本院104 年度簡││加起│ │約定書人甲方:借款│、見證人處林王素英之印文│簽名各1 枚(│ │上字第541 號民事事││訴書│ │人林王素英、連帶保│1 枚(另許誌宏、方淑款之│另許誌宏之簽│ │件承審法院提出而行││附表│ │證人林麗堂、林廷侯│印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偽│名無證據證明│ │使其影本。 ││編號│ │、林省吾、林松柏、│造) │為被告所偽造│ │ ││3) │ │許誌宏,向約定書人│ │) │ │ ││ │ │乙方:黃宏裕借到新│ │ │ │ ││ │ │台幣(下同)150 萬│ │見證人處林王│ │ ││ │ │元整,確實無訛,甲│ │素英簽名1 枚│ │ ││ │ │方對乙方之一切往來│ │ │ │ ││ │ │,願遵守下列約定:│ │ │ │ ││ │ │…。 │ │ │ │ │├──┼─────┼─────────┼────────────┼──────┼────┼─────────┤│26(│本票 │發票日82年10月12日│單面:發票人處及本票欄框│無(另許誌宏│105 年3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同追│ │、到期日104 年10月│上方共2 處,各處之林麗堂│之簽名無證據│月18日 │即105 年度司票字第││加起│ │12日、發票人林麗堂│等5 人之印文各1 枚(另許│證明為被告所│ │4160號而行使其原本││訴書│ │等5 人、面額150 萬│誌宏之印文無證據證明為被│偽造) │ │。 ││附表│ │元 │告所偽造) │ │ │ ││編號│ │ │ │ │ │ ││4) │ │ │ │ │ │ │└──┴─────┴─────────┴────────────┴──────┴────┴─────────┘附表二:

┌──┬─────┬─────────┬──────────────┬───────────────────┐│編號│有價證券或│此部分所犯罪名 │沒收 │該有價證券或私文書影本之卷證位置 ││ │私文書名稱│ │ │ │├──┼─────┼─────────┼──────────────┼───────────────────┤│ 1 │本票 │偽造有價證券(林麗│此本票 │原本:訴123 卷㈢後證物袋內(被證44) ││ │ │堂等5人為發票人) │ │ ││ │ │ │ │影本:訴123 卷㈠第55頁 ││ │ │行使偽造私文書(背│ │ ││ │ │面林麗堂、林王素英│ │ ││ │ │名義之背書) │ │ │├──┼─────┼─────────┼──────────────┼───────────────────┤│ 2 │本票 │偽造有價證券(林麗│此本票(除黃謝永雪之背書外)│原本:訴123 卷㈢後證物袋內(被證43) ││ │ │堂等5人為發票人) │ │ ││ │ │ │ │影本:訴123 卷㈠第56頁 ││ │ │行使偽造私文書(背│ │ ││ │ │面林麗堂等5 人名義│ │ ││ │ │之背書) │ │ │├──┼─────┼─────────┼──────────────┼───────────────────┤│ 3 │本票 │偽造有價證券(林麗│此本票 │原本:訴123 卷㈡後證物袋內(附件2 ) ││ │ │堂等5 人為發票人)│ │ ││ │ │ │ │影本:訴123 卷㈠第57頁 │├──┼─────┼─────────┼──────────────┼───────────────────┤│ 4 │借據 │行使偽造私文書(林│此借據 │原本:偵續卷後證物袋內(被證B3) ││ │ │麗堂名義) │ │ ││ │ │ │ │影本:訴123 卷㈠第58頁 │├──┼─────┼─────────┼──────────────┼───────────────────┤│ 5 │支票 │行使偽造私文書(林│背面:於「支票正本取回」文字│原本:訴123卷㈡後證物袋內(附件3) ││ │ │麗堂名義) │上緊接觸之林麗堂印文1枚 │ ││ │ │ │ │影本:訴123卷㈠第59頁 │├──┼─────┼─────────┼──────────────┼───────────────────┤│ 6 │和解契約及│偽造印章(生成第2 │此和解契約及見證 │原本:訴123 卷㈢後證物袋內(被證45) ││ │見證 │張背面林麗堂、林王│ │ ││ │ │素英之印文) │ │影本:他1090卷第130 至131 頁 │├──┼─────┼─────────┼──────────────┼───────────────────┤│ 7 │貼現約定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如│此貼現約定書 │原本:偵續卷後證物袋內 ││ │ │附表一編號7 所示連│ │ ││ │ │帶保證人之各名義人│ │影本:訴123 卷㈠第61至63頁 ││ │ │名義) │ │ │├──┼─────┼─────────┼──────────────┼───────────────────┤│ 8 │約定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如│此約定書 │原本:訴123 卷㈡後證物袋內(附件4) ││ │ │附表一編號8 所示立│ │ ││ │ │約定書人甲方之各名│ │影本:訴123 卷㈠第64頁 ││ │ │義人名義) │ │ │├──┼─────┼─────────┼──────────────┼───────────────────┤│ 9 │借據 │行使偽造私文書(林│此借據 │原本:偵續卷後證物袋內(被證A4) ││ │ │王素英名義) │ │ ││ │ │ │ │影本:訴123 卷㈠第65頁 │├──┼─────┼─────────┼──────────────┼───────────────────┤│ 10 │收據 │偽造印章(生成林王│此收據 │原本:偵續卷後證物袋內(被證A2) ││ │ │素英印文) │ │ ││ │ │ │ │影本:訴123 卷㈠第66頁 │├──┼─────┼─────────┼──────────────┼───────────────────┤│ 11 │收據 │偽造印章(生成林王│此收據 │原本:偵續卷後證物袋內(被證A3) ││ │ │素英之印文) │ │ ││ │ │ │ │影本:訴123 卷㈠第67頁 ││ │ │行使偽造私文書(林│ │ ││ │ │松柏名義) │ │ │├──┼─────┼─────────┼──────────────┼───────────────────┤│ 12 │本票 │偽造有價證券(林麗│此本票 │原本:訴123 卷㈢後證物袋內(被證46) ││ │ │堂等5人為發票人) │ │ ││ │ │ │ │影本:訴123 卷㈠第68頁 │├──┼─────┼─────────┼──────────────┼───────────────────┤│ 13 │支票 │行使偽造私文書(背│背面林麗堂、林王素英之印文各│原本:訴123 卷㈡證物袋內(附件5) ││ │ │面林麗堂、林王素英│1 枚 │ ││ │ │名義之背書) │ │影本:訴123 卷㈠第69至70頁 │├──┼─────┼─────────┼──────────────┼───────────────────┤│14(│支票 │行使偽造私文書(背│背面林麗堂、林王素英之印文各│原本:訴123 卷㈡證物袋內(附件6) ││同起│ │面林麗堂、林王素英│1 枚 │ ││訴書│ │名義之背書) │ │影本:訴123 卷㈠第71至72頁 ││附表│ │ │ │ ││編號│ │ │ │ ││13)│ │ │ │ │├──┼─────┼─────────┼──────────────┼───────────────────┤│15(│支票 │行使偽造私文書(背│背面林麗堂、林王素英之印文各│原本:訴123 卷㈡後證物袋內(附件7) ││同起│ │面林麗堂、林王素英│1枚 │ ││訴書│ │名義之背書) │ │影本:訴123 卷㈠第73至74頁 ││附表│ │ │背面林麗堂之簽名1枚 │ ││編號│ │ │ │ ││13)│ │ │ │ │├──┼─────┼─────────┼──────────────┼───────────────────┤│16(│支票 │行使偽造私文書(背│背面林麗堂等5 人之印文各1 枚│原本:訴123 卷㈡後證物袋內(附件8) ││同起│ │面林麗堂等5 人名義│ │ ││訴書│ │之背書) │ │影本:訴123 卷㈠第75至76頁 ││附表│ │ │ │ ││編號│ │ │ │ ││13)│ │ │ │ │├──┼─────┼─────────┼──────────────┼───────────────────┤│17(│支票 │行使偽造私文書(背│背面林麗堂、林王素英之印文各│原本:訴123 卷㈡後證物袋內(附件9) ││同起│ │面林麗堂、林王素英│1枚 │ ││訴書│ │名義之背書) │ │影本:訴123 卷㈠第77至78頁 ││附表│ │ │背面林王素英之簽名1枚 │ ││編號│ │ │ │ ││13)│ │ │ │ │├──┼─────┼─────────┼──────────────┼───────────────────┤│18(│支票 │行使偽造私文書(背│背面林麗堂、林王素英之印文各│原本:訴123 卷㈡後證物袋內(附件10) ││同起│ │面林麗堂、林王素英│1枚 │ ││訴書│ │名義之背書) │ │影本:訴123 卷㈠第79至80頁 ││附表│ │ │ │ ││編號│ │ │ │ ││13)│ │ │ │ │├──┼─────┼─────────┼──────────────┼───────────────────┤│19(│註記事項之│偽造印章(生成林王│此便條紙 │原本:訴123 卷㈢後證物袋內(被證47) ││同起│便條紙 │素英、林廷侯之印文│ │ ││訴書│ │) │ │影本:訴123 卷㈠第81頁 ││附表│ │ │ │ ││編號│ │ │ │ ││14)│ │ │ │ │├──┼─────┼─────────┼──────────────┼───────────────────┤│20(│收據 │行使偽造私文書(林│此收據 │原本:訴123 卷㈡後證物袋內(附件11) ││同起│ │麗堂、林王素英名義│ │ ││訴書│ │) │ │影本:訴123 卷㈠第82頁 ││附表│ │ │ │ ││編號│ │ │ │ ││14)│ │ │ │ │├──┼─────┼─────────┼──────────────┼───────────────────┤│21(│名片背面註│偽造印章(生成林王│此名片 │原本:偵續卷後證物袋內(被證A1) ││同起│記文字 │素英印文) │ │ ││訴書│ │ │ │影本:訴123 卷㈠第83、84頁 ││附表│ │ │ │ ││編號│ │ │ │ ││14)│ │ │ │ │├──┼─────┼─────────┼──────────────┼───────────────────┤│22(│保管證明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林│此保管證明書 │原本:訴123 卷㈢後證物袋內(被證40) ││同起│ │麗堂等5人名義) │ │ ││訴書│ │ │ │影本:訴123 卷㈠第85至86頁 ││附表│ │ │ │ ││編號│ │ │ │ ││15)│ │ │ │ │├──┼─────┼─────────┼──────────────┼───────────────────┤│23(│土地登記申│行使偽造私文書(林│此土地登記申請書 │原本:訴123 卷㈡後證物袋內(附件12) ││同追│請書 │麗堂等5人名義) │ │ ││加起│ │ │ │影本:他5108卷第46頁 ││訴書│ │ │ │ ││附表│ │ │ │ ││編號│ │ │ │ ││1) │ │ │ │ │├──┼─────┼─────────┼──────────────┼───────────────────┤│24(│土地建築物│行使偽造私文書(林│此土地建築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本:訴123 卷㈡後證物袋內(附件13) ││同追│抵押權設定│麗堂等5人名義) │ │ ││加起│契約書 │ │ │影本:他5108卷第47頁 ││訴書│ │ │ │ ││附表│ │ │ │ ││編號│ │ │ │ ││2) │ │ │ │ │├──┼─────┼─────────┼──────────────┼───────────────────┤│25(│約定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林│此約定書 │原本:訴123 卷㈡後證物袋內(附件14) ││同追│ │麗堂等5人名義) │ │ ││加起│ │ │ │影本:他5108卷第48頁 ││訴書│ │ │ │ ││附表│ │ │ │ ││編號│ │ │ │ ││3) │ │ │ │ │├──┼─────┼─────────┼──────────────┼───────────────────┤│26(│本票 │偽造有價證券(林麗│此本票(除發票人許誌宏之部分│原本:訴123 卷㈡後證物袋內(附件15) ││同追│ │堂等5人為發票人) │外) │ ││加起│ │ │ │影本:他5108卷第17頁 ││訴書│ │ │ │ ││附表│ │ │ │ ││編號│ │ │ │ ││4) │ │ │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7-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