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貴嬌
許鵬成共 同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律師
朱龍祥律師被 告 陳華泉選任辯護人 林心榆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余城釗選任辯護人 林柏男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張倫緯選任辯護人 黃雅英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楊義雄選任辯護人 陳明彥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羅潮屏選任辯護人 李富湧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林志杰選任辯護人 梁水源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汪順群
陳昌玲胡臘梅楊秋香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李嘉泰律師被 告 郭多香
曾琍娜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331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88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貴嬌共同犯如附表三所示捌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犯罪所得」欄所示劉貴嬌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鵬成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肆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犯罪所得」欄所示許鵬成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華泉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城釗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倫緯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義雄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羅潮屏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志杰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汪順群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昌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臘梅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秋香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多香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琍娜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華泉、余城釗及劉名澤(原名:劉長順,由本院另行審結)均由劉貴嬌、許鵬成夫妻招募以擔任臺灣地區之人頭老公,擬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下稱大陸女子)來臺而從中獲取報酬,陳華泉等人頭老公乃各與劉貴嬌及許鵬成共同基於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並各與劉貴嬌、許鵬成以及所擬與之假結婚如附表一所示大陸女子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劉貴嬌(附表一編號一、三部分)或許鵬成(附表一編號二部分)分別將前揭人頭老公帶往大陸地區,各與附表一之大陸女子,於附表一所示結婚日佯為結婚,而取得結婚證(含公證書)或結婚公證書,復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認證以取得認證證明,迨陳華泉等人頭老公返臺後,再連同所填具之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各於附表一所示來臺申請日持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民國104 年
1 月2 日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有實質審查義務之承辦人員,申請附表一之大陸女子來臺。上開男女間之虛偽結婚,因移民署承辦人員未察,以致附表一所示大陸女子分別得於附表一所示入境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並推由上開男女於附表一所示結婚登記申請日持上開結婚證(含公證書)或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且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向附表一所示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無實質審查權限之該管公務員,將上開男女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國家對戶籍資料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陳華泉等人頭老公乃各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劉貴嬌、許鵬成則共同取得附表四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犯罪所得並均分該款項。
二、劉貴嬌、許鵬成招募楊福(已歿,業經本院判決不受理)擔任臺灣地區之人頭老公,擬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女子嚴桂香(由本院另行審結)來臺而從中獲取報酬,乃與楊福共同基於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推由劉貴嬌將楊福帶往大陸地區,擬與嚴桂香辦理假結婚,然楊福、嚴桂香會面相處後竟萌結婚真意,於100 年11月25日辦理結婚而取得結婚公證書,復經海基會認證以取得認證證明,迨楊福返臺後,填具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於102 年8 月12日持向移民署申請嚴桂香來臺,移民署人員經調查後,確認其2 人確有結婚之真意,乃准予嚴桂香於
103 年1 月3 日來臺,故劉貴嬌、許鵬成及楊福均未得逞。楊福仍取得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犯罪所得,劉貴嬌及許鵬成則共同取得人民幣3 萬元之犯罪所得並均分該款項。
三、張倫緯由劉貴嬌及張賽玉(現由本院通緝中)(左列3 人以下合稱張倫緯等3 人)共同招募以擔任臺灣地區之人頭老公,擬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女子楊秋香來臺而從中獲取報酬,張倫緯等3 人乃共同基於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並與楊秋香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推由張倫緯與陳財民(現經另案通緝中)一同前往大陸地區,與楊秋香於102 年5 月22日佯為結婚而取得結婚公證書,復經海基會認證以取得認證證明,迨張倫緯返臺後,再連同所填具之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於同年6 月19日持向移民署有實質審查義務之承辦人員,申請楊秋香來臺。張倫緯、楊秋香間之虛偽結婚,因移民署承辦人員未察,以致楊秋香得於同年10月28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並推由其2 人於103 年1 月13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且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向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無實質審查權限之該管公務員,將張倫緯及楊秋香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國家對戶籍資料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張倫緯乃取得6 萬元之犯罪所得,劉貴嬌則取得10萬元之犯罪所得。
四、楊義雄、羅潮屏由劉貴嬌招募、林志杰則由劉貴嬌及張賽玉招募以擔任臺灣地區之人頭老公,擬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女子來臺而從中獲取報酬,楊義雄、羅潮屏乃各與劉貴嬌、林志杰則與劉貴嬌及張賽玉共同基於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楊義雄、羅潮屏並各與劉貴嬌及所擬與之假結婚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大陸女子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劉貴嬌將楊義雄、羅潮屏帶往,或由劉貴嬌及張賽玉指示林志杰自行前往大陸地區,各與附表二之大陸女子,於附表二所示結婚日佯為結婚而取得結婚公證書,復經海基會認證以取得認證證明,迨楊義雄等人頭老公返臺後,再連同所填具之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各於附表二所示來臺申請日,持向移民署有實質審查義務之承辦人員申請附表二之大陸女子來臺。嗣因林志杰得知王芬不願來臺,乃未依移民署通知前往移民署接受訪談,移民署承辦人員因而未准予王芬進入臺灣地區,致未得逞。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男女間之虛偽結婚,因移民署承辦人員未察,以致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大陸女子分別得於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入境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並推由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上開男女,於附表二編號一、二之結婚登記申請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且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向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無實質審查權限之該管公務員,將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男女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國家對戶籍資料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楊義雄等人頭老公乃各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劉貴嬌則取得附表三編號六至八所示之犯罪所得。
五、案經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賽玉、陳華泉、張倫緯、楊義雄、羅潮屏、林志杰、汪順群、陳昌玲、胡臘梅、嚴桂香、楊秋香、郭多香及曾琍娜等人於移民署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本案被告劉貴嬌、許鵬成之辯護人復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79 號卷,下稱本院卷,該卷㈤第77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該等陳述於被告劉貴嬌、許鵬成2 人之案件應無證據能力。
二、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劉貴嬌、張賽玉及張倫緯於移民署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本案被告楊秋香之辯護人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㈢第93、15
1 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規定,該陳述於被告楊秋香之案件應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劉貴嬌、許鵬成雖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余城釗、劉名澤、楊福等人於移民署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而: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
⒈共同被告余城釗於移民署明確指證:劉貴嬌有問我要不要跟
大陸女子結婚,我答應劉貴嬌要跟陳昌玲辦理結婚後,劉貴嬌知道我當時經濟上很困難,所以她先拿了1 萬元給我;我沒有去過大陸,去程機票費是許鵬成支付,在大陸吃飯、住宿方面都是由陳昌玲安排;陳昌玲來臺的目的是想賺錢,並且在取得身分證之後,陳昌玲的親屬可以來臺;曾問過陳昌玲有無支付代價給劉貴嬌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2331 號卷,下稱偵卷,該卷㈠第218 至220 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口:我當時有正當工作,薪水3 萬多,去大陸的機票是我自己付的;劉貴嬌沒有因為介紹陳昌玲跟我結婚而給我錢云云(見本院卷㈣第178 頁)。其先後2 次陳述,明顯不符。觀諸余城釗於該次筆錄製作過程,移民署人員先告知3項權利,確認其願意接受詢問且精神狀況良好後,始製作筆錄,而余城釗於本院亦供承:沒有人逼我怎麼說,筆錄有照我所述記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㈩第157 頁),是上開陳述之取證即無違法或不當取得可言,共同被告余城釗於移民署證述內容之形成,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可認其上開陳述係本於真意。又其係為上開陳述時,除記憶較為清晰之外,且考量其在製作筆錄時,並無充裕時間權衡其陳述之利害得失,且陳述內容亦較無受他人干預之可能,該陳述內容應與案件之真實較為相近,是其於移民署所為之陳述之客觀外部狀況觀察,應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再者,本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否,既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復別無證據可資替代而達同一目的,則共同被告余城釗先前於移民署所為之陳述,即為證明被告劉貴嬌、許鵬成共同涉犯本件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其先前之審判外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2 項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例外有證據能力。被告劉貴嬌、許鵬成之辯護人徒以共同被告余城釗移民署陳述乃傳聞證據,認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㈤第77頁),即無足取。
⒉共同被告劉名澤於移民署明確指證:許鵬成先跟我搭上關係
,請我充當人頭老公,我同意後,他就介紹他太太劉貴嬌給我認識;劉貴嬌跟我講胡臘梅想要以假結婚之方式來臺灣,叫我充當人頭老公與胡臘梅辦理假結婚,我答應以後就跟劉貴嬌一起去大陸辦理假結婚;胡臘梅在飛機上跟我說每月會給我6,000 元,拿到身分證會再給我5 萬元;胡臘梅在我隔壁房間住一晚就離開了,有事才會找我聯絡;我後來經濟上有困難跟胡臘梅借1 萬元,她不借我,而且口氣很不好,我才覺得不想被利用,坦承與她是假結婚;我今天早上有跟許鵬成告知我要到移民署通報胡臘梅行方不明,其次我也想藉由這次通報跟胡臘梅辦理離婚等情(見偵卷㈠第117 至120頁反面),惟嗣於偵訊及本院則翻稱:與胡臘梅是真心結婚云云(見偵卷㈢第4 頁正反面;本院卷㈠第98至99頁),與先前移民署之陳述,明顯不符。然觀諸劉名澤移民署筆錄之製作過程,移民署人員先告知3 項權利,並確認其精神狀況良好後,始製作警詢筆錄,且本次筆錄係劉名澤主動前往移民署通報胡臘梅失蹤而後製作,未受他人任何干預,可見該陳述為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自然發言。又上開陳述,距本案發生時間較近,衡情劉名澤斯時記憶當較為清晰,就其於移民署所為陳述之客觀外部狀況觀察,應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再者,本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否,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復別無證據可資替代而達同一目的,則共同被告劉名澤先前於移民署所為之陳述,即為證明被告劉貴嬌、許鵬成共同涉犯本件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其先前之審判外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2 項要件,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例外有證據能力。被告劉貴嬌、許鵬成之辯護人徒以共同被告劉名澤於移民署之陳述乃傳聞證據,認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㈤第77頁),即非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楊福於移民署陳述過程,係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此經本院勘驗該次錄音光碟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供參(見本院卷㈧第
143 至179 頁)。而依楊福當日證述:「劉貴嬌她老公許鵬成一直要給我介紹大陸新娘,他說『有成沒成沒關係,去一趟,也不用花機票錢』,答應幫我出機票、辦護照、台胞證的錢,我想說去玩一趟,反正又不花錢,所以就答應,答應之後,他才叫劉貴嬌出來跟我談;100 年11月22日、26日出入境就是跟劉貴嬌一起去大陸湖北武漢市民政局辦理結婚證書,本來在我心裡是假結婚,反正能來玩一趟就夠了,但我去的那一天,嚴桂香把我的背包帶到一間套房,我睡到一半,嚴桂香就進來,她說我是你老婆、要跟你睡,自動送上門,嚴桂香對我很好,又帶我到處玩,我被她感動,我就出於這一點責任感,覺得要跟她玩真的;劉貴嬌介紹我給嚴桂香時,嚴桂香就已經給劉貴嬌人民幣1 萬元,100 年11月25日辦理結婚登記當晚,嚴桂香又當場拿人民幣2 萬元給劉貴嬌;劉貴嬌跟我說如果辦成的話,我可以實拿7 萬元,但我每次跟劉貴嬌要錢,他都用幾百元打發我,到目前為止總共拿了1 萬多元;劉貴嬌把錢都收光就不理,打電話也不接,我一個人獨立到移民署辦理;嚴桂香來臺灣後都有跟我住」、「羅潮屏及曾琍娜原本是『小安』(音譯,下同)仲介的,但『小安』錢拿就跑了,後來就是劉貴嬌接手;曾琍娜辦了快9 年辦不過,本來是辦一個張姓船員(當老公),但該男子錢拿了就跑了,第二個老公是住雲林的、叫「福忠」(音譯),辦到一半死掉了,後來由劉貴嬌接下去辦羅潮屏」等語(同上卷第147 至153 、155 、159 至164 、174 、176至177 頁)。其坦承原係配合被告劉貴嬌、許鵬成等人前往大陸地區假結婚,而為反於己身利益之陳述,且經移民署人員詢問是否確與嚴桂香假結婚,旋澄清兩人因相處而產生結婚真意,並未完全依循移民署調查方向而為陳述,足認其於移民署所述係本於自由意志所為,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再衡以證人楊福於移民署所為陳述距離案發時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尚無心詳予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當無事前勾串而故為迴護共同被告劉貴嬌、許鵬成之機會,足徵其於移民署時所為前揭證詞,在客觀上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證人楊福業於108 年5 月14日死亡,此有其之戶籍資料可佐(同上卷第297 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3 第1 款所定傳聞例外之事由,且已無從再次自證人楊福取得證言。則此一陳述,即為證明本件事實欄二及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從而,證人楊福上開於移民署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之規定,得為證據。至於該次移民署筆錄記載,雖核與實際詢答內容,略有不符,然此經本院勘驗明確,而經本判決引用者(詳後述),乃以本院勘驗筆錄為準,允宜敘明。
四、被告楊秋香之辯護人雖主張共同被告張倫緯於移民署之自白,欠缺任意性,且其嗣後於偵訊及本院所為之自白,亦因先前所受心理上之強制狀態而取得,應一併排除之云云(見本院卷㈩第268 至269 頁)。然共同被告張倫緯已於本院直陳:在移民署都是按照我自己的意思講,沒有在配合移民署,沒有人逼我怎麼說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㈨第109 頁,卷㈩第
157 頁)。又該次詢問方式採一問一答,移民署女性科員詢問過程口氣平和,並無左右或干預張倫緯作答之情事,且張倫緯答話語氣和緩,未見有任何不安的情緒反應,錄音連續且有明顯打字聲等情,此經本院勘驗該次錄音(影)光碟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存參(見本院卷㈧第133 至143 頁)。
至於張倫緯於筆錄製作過程中雖偶有張望或壓低音量之情(同上卷頁),然其於本院業已澄清:我是因為沒有聽清楚移民署的問題,才反問所詢問題為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㈨第109 至111 頁)。稽此各節,張倫緯上開移民署陳述之任意性,應無疑義,被告楊秋香之辯護人前揭主張,容有誤會。
五、查除前揭證據資料外,當事人就本判決其餘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與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㈢第99至102 頁反面、147 頁反面至151 頁,卷㈣第185 頁反面至193 頁,卷㈤第71至77頁,卷㈩第105 至160 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㈠被告陳華泉部分
被告陳華泉所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共同以虛偽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女子汪順群入境以營利,並共同持不實文件辦理結婚登記而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華泉坦承不諱(見偵卷㈠第236 至244 頁,卷㈢第14頁正反面、58至61頁;本院卷㈠第99頁,卷㈣第179 頁正反面),且有被告陳華泉暨共同被告劉貴嬌、許鵬成、汪順群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本件虛偽結婚並申辦大陸女子來臺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出具之證明、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被告陳華泉之全戶戶籍資料、結婚登記申請書、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暨所附面(訪)談紀錄、訪查紀錄表可資佐證(見偵卷㈠第95、258 頁反面至263 頁反面,卷㈡第128頁;本院卷㈣第327 至357 頁,卷㈦第221 至241 頁)。顯見被告陳華泉任意性之自白符合事實,其犯行可以認定。
㈡被告劉貴嬌等人部分⒈訊據被告劉貴嬌、許鵬成、汪順群、余城釗、陳昌玲及胡臘梅均矢口否認犯罪,並據辯解如下:
⑴被告劉貴嬌、許鵬成均辯稱:並未參與附表一所示男女結婚過程,然其等均係真心結婚云云。
⑵被告汪順群辯稱:因為做保險與在大陸經商的陳華泉認識,
覺得陳華泉文化水平高;結婚前一年跟陳華泉到武漢玩,我跟他說想跟他結婚,後來2 人才辦理結婚,與陳華泉是真心結婚云云。
⑶被告余城釗辯稱:我與陳昌玲透過劉貴嬌介紹認識,通話約
一、二個月後決定結婚;我當時有正當工作,薪水3 萬多,去大陸結婚之相關花費都是自己付的,劉貴嬌沒有因為介紹陳昌玲跟我結婚而給我錢云云。
⑷被告陳昌玲辯稱:我與余城釗透過劉貴嬌介紹認識,因為跟
余城釗都想找個伴,所以才結婚,與余城釗是真心結婚云云。
⑸被告胡臘梅辯稱:我與劉名澤透過陳昌玲介紹認識,通話約
一、二個月,劉名澤才來大陸與我結婚,與劉名澤是真心結婚云云。
⒉然查:
⑴附表一編號一部分①陳華泉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汪順群結婚,並經海基會認
證取得認證證明,且於返臺後連同事實欄一所載文件持向移民署申請汪順群來臺,使汪順群得以進入臺灣地區,2 人並前往附表一編號一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此為被告劉貴嬌、許鵬成、汪順群所不否認,且有前揭理由欄貳、一之㈠所示書證可資佐證,首堪認定。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華泉於偵訊時證稱:這5 、6 年我身體不
好、失業,劉貴嬌及許鵬成介紹我當人頭前往大陸假結婚,去大陸前劉貴嬌給我3 萬元前款;劉貴嬌、許鵬成幫我買機票,劉貴嬌跟我一起坐飛機到大陸,也一起住在汪順群家、一起回臺;劉貴嬌帶我到移民署,叫我不要說是假結婚,也不要說是她介紹的;我編故事說多年前在大陸投資與汪順群有聯絡,實際上是坐飛機到大陸當天才見面;汪順群說她給劉貴嬌3 萬5,000 元人民幣(見偵卷㈢第14頁正反面、58至61頁),並於本院詳述:我根本不認識汪順群,是在大陸機場才看到她;我有將之前在大陸投資的事情告訴汪順群,兩人一起講因為我在大陸投資而認識,可以讓結婚比較順利;汪順群拿到看護證照後,只跟我在臺大醫院見過一次面,之後我就找不到她了;我先跟劉貴嬌拿3 萬元,後來汪順群當看護後,我有跟汪順群拿尾款的一半就是1 萬5,000 元,共拿到4 萬5,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㈨第93至98頁)。經核證人陳華泉前後所述一致。
③被告劉貴嬌與陳華泉接連於99年5 月14日上午10時39分、10
時40分自金門經海關查驗出境,嗣被告劉貴嬌、許鵬成及陳華泉並均於同月23日上午9 時34分自金門經海關查驗入境等情,亦有卷附入出境紀錄可查(見偵卷㈠第95、258 頁反面、259 頁)。是證人陳華泉前揭證詞,要屬信而有徵。④至被告劉貴嬌、許鵬成辯稱:未參與陳華泉、汪順群結婚之
事云云,以及汪順群所謂:因陳華泉在大陸經商而結識,嗣並與陳華泉真心結婚之說,均核與事實有違,無非均係卸責之詞,自難信實。
⑤依上所述,堪認被告劉貴嬌、許鵬成夥同陳華泉以假結婚之
方式使汪順群非法來臺,嗣並推由被告汪順群與陳華泉持不實文件在臺辦理結婚登記,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等情,堪以認定。
⑵附表一編號二部分①余城釗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陳昌玲結婚,並經海基會認
證取得認證證明,且於返臺後連同事實欄一所載文件持向移民署申請陳昌玲來臺,使陳昌玲得以進入臺灣地區,2 人並前往附表一編號二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此為被告劉貴嬌、許鵬成、余城釗及陳昌玲等4 人所不否認,且有許鵬成、余城釗及陳昌玲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或入出國日期紀錄、本件結婚並申辦大陸女子來臺之結婚證暨其公證書、海基會出具之證明、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結婚登記申請書、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暨所附面(訪)談紀錄、電話訪談大陸地區人民紀錄表、訪查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卷㈠第228 頁反面至233 頁反面,卷㈡第110 至11
4 頁反面;本院卷㈣第259 至267 頁,卷㈦第315 至351 頁),首堪認定。
②被告余城釗於移民署供證:劉貴嬌有問我要不要跟大陸女子
結婚,我答應劉貴嬌要跟陳昌玲辦理結婚後,劉貴嬌知道我當時經濟上很困難,所以她先拿了1 萬元給我;我沒有去過大陸,去程機票費是許鵬成支付,在大陸吃飯、住宿方面都是由陳昌玲安排;陳昌玲來臺的目的是想賺錢,並且在取得身分證之後,陳昌玲的親屬可以來臺;曾問過陳昌玲有無支付代價給劉貴嬌等情明確(見偵卷㈠第218 至220 頁);參以被告陳昌玲於本院供稱:來臺從事清潔工作,每月收入1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47 頁)。可見被告劉貴嬌特意尋找經濟困頓之男子,以支付金錢為對價,誘使前往與有意來臺謀生之大陸女子結婚,使該名大陸女子得以結婚名義進入臺灣地區。被告劉貴嬌辯稱未參與余城釗、陳昌玲2 人結婚云云,無從採信。
③依卷附之入出境紀錄顯示(見偵卷㈠第228 頁反面、229 頁
):被告許鵬成及余城釗均於99年5 月19日下午2 時4 分自金門經同一海關人員查驗出境等情;而被告劉貴嬌、余城釗及陳昌玲亦供證:余城釗前往大陸地區與陳昌玲結婚,係由許鵬成陪同等情一致(見本院卷㈢第146 頁正反面、177 頁反面,卷㈣第112 頁)。被告許鵬成猶否認陪同余城釗前往大陸地區辦理結婚云云,允無足取。
④姑不論被告余城釗於移民署先供謂:劉貴嬌拿陳昌玲的相片
給我,我認為適合所以就答應了(見偵卷㈠第218 頁),嗣又翻稱:通話約一、二個月後決定結婚(見本院卷㈣第178頁),就關乎結婚此等終身大事之決定,前後說詞不一,已難逕信。尤以證人即被告余城釗之子余偉剛證實:我父親之前與大陸女子彭紅結婚,彭紅一直在打工,一拿到身分證就與我父親離婚等情(見本院卷㈧第326 頁),可見被告余城釗前有與一心求取臺灣身分證以資在臺謀生之大陸女子結婚之經歷,且2 人甫於99年4 月27日離婚(見本院卷㈦第317頁之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殷鑑不遠,被告余城釗乃竟於離婚後不足1 月之同年5 月25日,又率與無甚了解之大陸女子陳昌玲結婚,若謂兩人確有結婚之真意,孰人能信?被告余城釗、陳昌玲所辯,自難信實。
⑤至證人余偉剛固於本院證稱:陳昌玲嫁來臺灣後,其與父親
余城釗及陳昌玲同住一年多云云(見本院卷㈧第324 、325頁),然此節顯與被告陳昌玲於移民署所供:我來臺後跟余城釗同住,余城釗的兒子沒有跟我們同住等語未合(見偵卷㈡第98頁);況其於本院所謂:我父親與陳昌玲結婚時還蠻有錢的乙節(見本院卷㈧第332 頁),亦核與被告余城釗於移民署所述:我當時經濟上很困難等語迥異(見偵卷㈠第22
0 頁)。證人余偉剛無非營造其父余城釗於本案結婚時經濟寬裕,非為錢財從事假結婚,以及其父及陳昌玲婚後共同生活之假象,藉此迴護被告余城釗,所述情詞,自屬無可採信。
⑥被告余城釗雖提出存摺影本以證明其資力(見本院卷㈠第11
0 至112 頁),然該存摺僅有104 年7 月至105 年7 月間之提、存款資料,無從證明其於本案行為時(99年間)之經濟狀況,自難援為有利之認定。
⑦依上所述,堪認被告劉貴嬌、許鵬成及余城釗共同以假結婚
之方式使大陸女子陳昌玲非法來臺,嗣並推由被告陳昌玲與余城釗持不實文件在臺辦理結婚登記,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等情無誤。
⑶附表一編號三部分①劉名澤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胡臘梅結婚,並經海基會認
證取得認證證明,且於返臺後連同事實欄一所載文件持向移民署申請胡臘梅來臺,使胡臘梅得以進入臺灣地區,2 人並前往附表一編號三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此為被告劉貴嬌、許鵬成、胡臘梅所不否認,且有被告劉貴嬌、胡臘梅及共同被告劉名澤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或入出國日期紀錄、本件結婚並申辦大陸女子來臺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出具之證明、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共同被告劉名澤之全戶戶籍資料、結婚登記申請書、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暨所附面(訪)談紀錄在卷足憑(見偵卷㈠第115頁反面至116 、127 至131 頁,卷㈡第32頁;本院卷㈣第44
1 至457 頁,卷㈦第251 頁),首堪認定。②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名澤於移民署證稱:許鵬成先跟我搭上關
係,請我充當人頭老公,我同意後,他就介紹他太太劉貴嬌給我認識;劉貴嬌跟我講胡臘梅想要以假結婚之方式來臺灣,叫我充當人頭老公與胡臘梅辦理假結婚,我答應以後就跟劉貴嬌一起去大陸辦理假結婚;胡臘梅在飛機上跟我說每月會給我6,000 元,拿到身分證會再給我5 萬元;胡臘梅在我隔壁房間住一晚就離開了,有事才會找我聯絡;我後來經濟上有困難跟胡臘梅借1 萬元,她不借我,而且口氣很不好,我才覺得不想被利用,坦承與她是假結婚;我今天早上有跟許鵬成告知我要到移民署通報胡臘梅行方不明,其次我也想藉由這次通報跟胡臘梅辦理離婚等情明確(見偵卷㈠第117至120 頁反面);於檢察官偵訊時仍不諱言:我有報胡臘梅遺失(按指失蹤)等語(見偵卷㈢第4 頁反面)。參以被告劉貴嬌與劉名澤均於100 年3 月26日出境;被告胡臘梅自10
3 年3 月11日起至同年年11月12日止,幾乎按月匯入6,000元至共同被告劉名澤帳戶內(僅3 月份匯入5,000 元,5 月26日則匯入6,000 元之款項共計2 筆,6 月份並未匯款),復於104 年2 月24日匯入6,000 元等各節,亦有卷附旅客入出境紀錄及劉名澤之存摺封面暨內頁可查(見偵卷㈠第57頁正反面、124 至126 頁),而被告劉貴嬌亦直言:經由許鵬成介紹而結識劉名澤,劉名澤前往大陸結婚時,2 人並一同赴陸等語不諱(見本院卷㈣第108 頁),足見證人劉名澤前揭證詞,要屬信而有徵。
③此外,被告胡臘梅在本案發生前之94至95年間亦與案外人黃
吉田虛偽結婚,因雙方結婚過程說法差異甚大,乃經改制前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未通過面談,註銷入出境許可證並強制出境乙節,有卷附該案之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面談結果建議表暨所附面談紀錄、訪查紀錄表、內政部處分書及行政院決定書存卷足佐(見偵卷㈣第61至78頁反面)。被告胡臘梅以假結婚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之企圖,灼然至明。
④至證人劉名澤雖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翻稱:與胡臘梅是真
心結婚云云(見偵卷㈢第4 頁正反面;本院卷㈠第98至99頁),然衡諸其係主動前往移民署陳述與胡臘梅虛偽結婚乙事,且所陳情節完整、明確,並有前揭事證足佐,自堪信實,其事後翻異前詞,無非係為迴護被告劉貴嬌等人,尚無足取。
⑤是以,被告劉貴嬌、許鵬成辯稱:未參與劉名澤、胡臘梅結
婚之事云云,以及胡臘梅所謂:與劉名澤真心結婚之說,均核與前揭客觀事證未合,純屬事後卸責之詞,均難以採信。⑥依上所述,堪認被告劉貴嬌、許鵬成夥同劉名澤以假結婚之
方式使大陸女子胡臘梅非法來臺,嗣並推由被告胡臘梅與劉名澤持不實文件在臺辦理結婚登記,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等情無誤。
二、事實欄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訊據被告劉貴嬌、許鵬成均矢口否認犯罪,並據辯稱:並未參與楊福及嚴桂香之結婚過程云云。然查:
㈠楊福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嚴桂香結婚,經海基會認證取
得認證證明,且於返臺後連同事實欄二所載文件持向移民署申請嚴桂香來臺,使嚴桂香得以進入臺灣地區等情,此為被告劉貴嬌、許鵬成所不否認,且有被告劉貴嬌及共同被告楊福、嚴桂香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或入出國日期紀錄、本件結婚並申辦大陸女子來臺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出具之證明、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暨所附面(訪)談紀錄、電話訪談大陸地區人民紀錄表、訪查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卷㈠第154 頁反面至159 頁反面;本院卷㈣第407 至439 頁,卷㈦第461 至503 頁,卷㈧第9 至115 頁),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楊福於移民署證稱:劉貴嬌她老公許鵬成一
直要給我介紹大陸新娘,他說「有成沒成沒關係,去一趟,也不用花機票錢」,答應幫我出機票、辦護照、台胞證的錢,我想說去玩一趟,反正又不花錢,所以就答應,答應之後,他才叫劉貴嬌出來跟我談;100 年11月22日、26日出入境就是跟劉貴嬌一起去大陸湖北武漢市民政局辦理結婚證書,本來在我心裡是假結婚,反正能來玩一趟就夠了,但我去的那一天,嚴桂香把我的背包帶到一間套房,我睡到一半,嚴桂香就進來,她說我是你老婆、要跟你睡,自動送上門,嚴桂香對我很好,又帶我到處玩,我被她感動,我就出於這一點責任感,覺得要跟她玩真的;劉貴嬌介紹我給嚴桂香時,嚴桂香就已經給劉貴嬌人民幣1 萬元,100 年11月25日辦理結婚登記當晚,嚴桂香又當場拿人民幣2 萬元給劉貴嬌;劉貴嬌跟我說如果辦成的話,我可以實拿7 萬元,但我每次跟劉貴嬌要錢,他都用幾百元打發我,到目前為止總共拿了1萬多元;劉貴嬌把錢都收光,就不理,打電話也不接,我一個人獨立到移民署辦理;嚴桂香來臺灣後都有跟我住在一起等情(見本院卷㈧第147 至153 、155 、159 至164 頁)。
經核其已就與嚴桂香結婚乃至申請嚴桂香來臺之始末,證述綦詳。
㈢被告劉貴嬌與共同被告楊福接連於100 年11月22日上午10時
30分、10時31分自金門經海關查驗出境,嗣2 人並接連於同月26日中午12時49分、12時53分自金門經海關查驗入境等情,此有卷附旅客入出境紀錄可查(見偵卷㈠第155 頁正反面);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嚴桂香亦證實:楊福是由劉貴嬌帶至大陸地區與其見面等情無誤(見偵卷㈢第88頁反面)。此外,並自被告劉貴嬌住處扣得楊福身分證影本(見偵卷㈠第71頁)。從而,證人楊福前揭證詞,要屬信而有徵。至被告劉貴嬌、許鵬成辯稱:未參與楊福、嚴桂香結婚之事云云,無非卸責之詞,自難信實。
㈣再觀諸前揭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暨所附面(訪)談
紀錄、電話訪談大陸地區人民紀錄表、訪查紀錄表及楊福之旅客入出境紀錄,顯示:楊福於100 年11月26日返臺後,多次申請嚴桂香來臺,乃先後於101 年4 月11日、5 月7 日、
6 月8 日、11月9 日、12月13日接受告移民署訪談,迄至10
2 年10月22日之訪談,方經移民署以雙方就楊福赴陸、聯繫狀況之陳述相符而通過面談,其亦於102 年3 月26日至同年
4 月3 日、同年12月20日至103 年1 月3 日赴陸與嚴桂香相處。此外,共同被告嚴桂香亦堅稱:我們是真結婚,我們每天都會講一、兩個電話,(楊福)星期天還會幫我送水果等語不移(見偵卷㈢第89頁)。益徵楊福與嚴桂香2 人確已萌生相互廝守、共同生活之結婚真意,以致楊福鍥而不捨,為嚴桂香奔走、辦理申請來臺手續。
㈤依上所述,堪認被告劉貴嬌、許鵬成本擬由楊福擔任人頭老
公與嚴桂香假結婚,欲共同以此方式使嚴桂香非法來臺,詎嚴桂香、楊福2 人竟意外萌生結婚真意,嚴桂香終得以合法來臺等情無誤,是被告劉貴嬌、許鵬成所為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僅止於未遂。
三、事實欄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㈣)㈠被告張倫緯部分
被告張倫緯所涉事實欄三所示之共同以虛偽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女子楊秋香入境以營利,並共同持不實文件辦理結婚登記而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倫緯坦承不諱(見偵卷㈢第53、54頁;本院卷㈠第98頁反面,卷㈣第17
6 至177 頁),並有被告張倫緯、共同被告楊秋香及與張倫緯一同前往大陸地區之陳財民等人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本件虛偽結婚並申辦大陸女子來臺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出具之證明、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被告張倫緯之全戶戶籍資料、結婚登記申請書、共同被告楊秋香之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暨所附面(訪)談紀錄、查察紀錄表,以及被告張倫緯與共同被告劉貴嬌及張賽玉等人於案發期間之通話明細單可資佐證(見偵卷㈠第185 頁反面、204 至213 頁反面,卷㈡第90頁;本院卷㈣第283 至322 頁反面,卷㈦第449 頁正反面);此外,並自共同被告劉貴嬌住處扣得張倫緯身分證影本及自共同被告張賽玉住處扣得載有「『茲收到、張賽玉、新臺幣:肆萬元』、『收款人:張倫緯102 年10月8 日』」、「『後面、未款(按指尾款)、等待楊秋香:入戶口完成再結清』、『張倫緯102 年10月8 日』」等旨之執據(見偵卷㈠第71頁;本院卷㈧第393 頁)。顯見被告張倫緯任意性之自白符合事實,可以採信。
㈡被告劉貴嬌、楊秋香部分
訊據被告劉貴嬌、楊秋香均否認犯罪,被告劉貴嬌辯稱:楊秋香的媽媽有跟我提到楊秋香要結婚的事,我只是帶張倫緯與楊秋香的媽媽吃飯,張倫緯與楊秋香結婚的事,我沒有參與云云;被告楊秋香則辯謂:我在大陸生活不是很好,而我母親張愛蓮在臺灣工作,我有跟她提過想嫁來臺灣,我母親才透過張賽玉介紹我與張倫緯認識;與張倫緯是真心結婚云云。然查:
⒈張倫緯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楊秋香結婚,並經海基會認
證取得認證證明,且於返臺後連同事實欄三所載文件持向移民署申請楊秋香來臺,使楊秋香得以進入臺灣地區,嗣2 人並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此為被告劉貴嬌、楊秋香所不否認,且有前揭理由欄貳、三之㈠所示書證可資佐證,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倫緯於偵訊結證稱:張賽玉、劉貴嬌介紹
我前往大陸假結婚,她們都說我可以去大陸玩、賺錢,我就把證件交給她們去辦;劉貴嬌說我跟著陳財民走就是了,因為陳財民有去過;我在大陸辦理結婚時,才第一次看到楊秋香;張賽玉有教我移民署面談時要如何應對,劉貴嬌也在場;上飛機前2 天,劉貴嬌給我2 萬元,領到楊秋香之入臺證(按指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後,張賽玉就給我4 萬元(見偵卷㈢第53、54頁),並於本院詳述:楊秋香來臺灣沒有跟我同住,她過她的,我過我的,後來張賽玉出事後,楊秋香就頻繁回家、過夜;當初劉貴嬌、張賽玉有跟我講好我跟楊秋香是假結婚;上開2 張執據是我分別簽給張賽玉、劉貴嬌的,是給我去大陸辦理結婚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㈨第
111 至113 頁)。共同被告張賽玉於偵訊時亦供稱:張倫緯、楊秋香一開始就說好是假結婚;楊秋香媽媽將辦理台胞證等費用交給我,我交給劉貴嬌;劉貴嬌有教授張倫緯關於移民署面談之事;劉貴嬌因本案拿到10萬元等情明確(見偵卷㈢第65、66頁)。上開2 人所述,互核相符,足見其等所述情詞非虛。
⒊被告張倫緯及案外人陳財民2 人接連於102 年5 月19日上午
10時16分、17分經海關查驗、出境等情,有卷附入出境紀錄可查(見偵卷㈠第204 頁正反面);且本案分別自被告劉貴嬌住處扣得張倫緯身分證影本,並自共同被告張賽玉住處扣得前揭2 張執據,亦如前述,再參以前往大陸地區辦理結婚之前、後,被告劉貴嬌以門號0000000000號及共同被告張賽玉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共同被告張倫緯密集聯繫,亦有前揭通話明細單紀錄可佐(見偵卷㈠第206 至20
8 頁)。是證人張倫緯前揭證詞,要屬信而有徵。被告劉貴嬌猶辯以:未參與張倫緯、楊秋香結婚之事云云,顯與事實相違,自屬無可採信。
⒋至被告楊秋香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生活起居相片(見本院
卷㈢第163 至166 頁),以證明其與張倫緯有共同居住、生活之事實。然共同被告張倫緯於本院已明言:我跟楊秋香沒有住在一起,她有放一些盥洗用具在我家,可能對她的官司有幫助;我現在跟楊秋香還是沒有感情基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㈣第177 頁)。據此,自無從依此相片執為有利被告楊秋香之認定,且其所謂與張倫緯真心結婚之說,亦無非僅係圖卸之詞,尚無從採信。
⒌依上所述,堪認被告劉貴嬌夥同張賽玉、張倫緯以假結婚之
方式使大陸女子楊秋香非法來臺,嗣並推由被告楊秋香與張倫緯持不實文件在臺辦理結婚登記,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等情,堪以認定。
四、事實欄四㈠被告林志杰部分
被告林志杰所涉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共同以虛偽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女子王芬入境而未遂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杰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偵緝字第883 號卷,下稱偵緝卷,該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本院卷㈡第62頁反面,卷㈣第181 頁正反面),並有被告林志杰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本件虛偽結婚並申辦大陸女子來臺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出具之證明、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暨所附不准狀況通知單可資佐證(見偵卷㈡第11至15頁反面;本院卷㈣第275 至282 頁),且自共同被告劉貴嬌住處扣得林志杰身分證影本及自共同被告張賽玉住處扣得載有「林志杰、許支付7 月11日80,000元正」、「茲收到張賽玉新台幣捌萬元整、劉貴嬌、付林志杰、102 年7 月12日」等旨之執據(見偵卷㈠第71頁;本院卷㈧第393 、394 頁)。
顯見被告林志杰任意性之自白符合事實,其犯行可以認定。㈡被告劉貴嬌等人部分⒈訊據被告劉貴嬌、楊義雄、郭多香、羅潮屏、曾琍娜均矢口否認犯罪,並據辯解如下:
⑴被告劉貴嬌辯稱:我不認識附表二所示男女,不知道其等結婚之事云云。
⑵楊義雄辯稱:一名臺灣張姐介紹我與郭多香認識,我跟郭多
香通話約1 個月,就在電話中決定要結婚;我是自己去大陸與郭多香辦理結婚登記,與郭多香是真心結婚云云。
⑶郭多香辯稱:我是經由張嬌生介紹認識楊義雄,2 人通話約半年決定結婚,與楊義雄是真心結婚云云。
⑷羅潮屏辯稱:鍾添福給我曾琍娜的相片跟電話,由我與曾琍
娜聯絡約半年決定見面,因鍾添福認識劉貴嬌,拜託剛好要去大陸的劉貴嬌陪我一起去大陸,我在那邊住了兩個禮拜,決定與曾琍娜結婚;到大陸的機票、臺胞證之費用都是我自己付的,與曾琍娜是正常夫妻云云。
⑸曾琍娜辯稱:我與羅潮屏透過朋友的老婆孫曉童介紹認識,
通話一個多月後,羅潮屏來大陸與我見面3 、4 天後就結婚了,與羅潮屏是真心結婚云云。
⒉惟查:
⑴附表二編號一部分①楊義雄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郭多香結婚,並經海基會認
證取得認證證明,且於返臺後連同事實欄四所載文件持向移民署申請郭多香來臺,使郭多香得以進入臺灣地區,2 人並前往附表二編號一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此為被告劉貴嬌、楊義雄及郭多香所不否認,且有其等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或入出國日期紀錄、本件結婚並申辦大陸女子來臺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出具之證明、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被告楊義雄之全戶基本資料、結婚登記申請書、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暨所附面(訪)談紀錄、訪查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卷㈠第265 頁反面,卷㈡第1 至6 頁反面、150 頁;本院卷㈣第361 至406 頁,卷㈦第271 至31
3 頁),首堪認定。②微論被告楊義雄、郭多香2 人究竟電聯半年抑或一個月後決
定結婚,2 人說詞,已有未合。況楊義雄係於99年11月17日前往大陸,與素未謀面之郭多香旋於面會後第7 日(23日)辦理結婚,亦與常情有違。再者,被告郭多香於103 年間在受僱於彰化縣從事色情按摩之玫瑰養生會館,因而涉犯意圖容留猥褻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㈣第17
6 至179 頁反面;本院卷㈩第93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實;參之被告楊義雄當時住在高雄(市),此據被告楊義雄供述在卷(見本院卷㈩第170 頁),衡以高雄乃我國高度發展之城市,於此覓職,顯較諸彰化縣容易,且被告郭多香從事之工作並無任何專業性可言,實非前往特定地區工作不可,乃竟未於楊義雄居住之高雄市覓職,足徵2 人並未在臺同居。稽此各節,已足徵其2 人並未有共同生活、維繫婚姻生活之結婚真意。是被告楊義雄、郭多香所辯情詞,核與客觀事證所顯示者未合,自屬無可採信。
③依卷附入出境紀錄顯示(見偵卷㈡第2 頁正反面):被告劉
貴嬌及楊義雄確均於99年1 月10日、同月17日自金門出、入境,復均於同年11月17日、同月24日自金門出、入境,歷次經海關人員之查驗時間幾近吻合,甚至2 人於99年1 月10日、17日出、入境,尚且由同一查驗人員查驗等情。若謂純屬巧合,孰人能信?況被告楊義雄於本院亦自陳:於移民署指認時,曾謂劉貴嬌可能是我在臺北市西門町打麻將見過的劉太太等語(見本院卷㈩第123 頁),被告劉貴嬌亦於偵訊時自陳:我在西門町打麻將等語(見偵卷㈢第93頁),2 人所述核無不合,可見被告劉貴嬌、楊義雄係因打麻將相互結識。益徵被告楊義雄係由被告劉貴嬌招攬而擔任人頭老公,並以本案假結婚之方式使郭多香得以非法來臺等情無誤。是被告劉貴嬌、楊義雄否認認識彼此云云,無非卸責之詞,允無足取。
④依上所述,堪認被告劉貴嬌與楊義雄共同以假結婚之方式使
大陸女子郭多香非法來臺,嗣並推由被告郭多香及楊義雄持不實文件在臺辦理結婚登記,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等情無誤。
⑵附表二編號二部分①羅潮屏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曾琍娜結婚,並經海基會認
證取得認證證明,且於返臺後連同事實欄一所載文件持向移民署申請曾琍娜來臺,使曾琍娜得以進入臺灣地區,2 人並前往附表二編號二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此為被告劉貴嬌、羅潮屏及曾琍娜所不否認,且有其等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或入出國日期紀錄、本件結婚並申辦大陸女子來臺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出具之證明、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被告羅潮屏之全戶基本資料、結婚登記申請書、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暨所附面(訪)談紀錄、訪查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卷㈠第161 頁反面、175 頁反面至17
6 、180 至183 頁,卷㈡第71頁;本院卷㈣第463 至485 頁,卷㈦第355 至415 頁),首堪認定。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楊福於移民署證述:羅潮屏及曾琍娜原本是
「小安」(音譯,下同)仲介的,但「小安」錢拿就跑了,後來就是劉貴嬌接手;曾琍娜辦了快9 年,辦不過,本來是辦一個張姓船員(當老公),但該男子錢拿就跑了,第二個老公是住雲林的、叫「福忠」(音譯),辦到一半死掉了,後來由劉貴嬌接下去辦羅潮屏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㈧第174、176 至177 頁)。
③被告曾琍娜確曾在本案發生前之93年8 月2 日在大陸地湖北
省武漢市與案外人即臺籍男子林保合虛偽結婚,因未通過面談,乃遭拒絕入境,2 人旋於95年11月7 日離婚,復於同(95)年11月27日又與案外人即臺籍男子吳忠虛偽結婚,經內政部於99年12月10日處分不予許可入境乙節,有卷附前揭2案之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面(訪)談紀錄及內政部處分書存卷足佐(見偵卷㈣第1 至58頁),證人楊福前揭證詞,要屬信而有徵。參以被告曾琍娜於偵訊時自陳:我在大陸賣早點,每月收入3,000 多元人民幣;來臺當看護,月收入5 至6 萬元等情不諱(見偵卷㈢第122 頁反面)。
自堪信被告曾琍娜確係為求來臺謀取較高收入,乃不斷嘗試與臺籍男子結婚乙節無誤。
④微論被告羅潮屏、曾琍娜究竟電聯半年抑或一個月後決定會
面,此等簡單、重要之事項,2 人說詞已有明顯差異。況羅潮屏係於101 年6 月23日前往大陸地區,旋與素未謀面之曾琍娜於會面第3 日(25日)辦理結婚,亦與常情有違。再者,2 人於移民署接受訪談時,對於雙方親友、工作等家庭背景及2 人在臺家庭生活等各節,說法不一,亦有卷附面(訪)談結果建議表可參(見本院卷㈦第397 、398 頁)。稽此各節,已足徵其2 人並未有共同生活、維繫婚姻之結婚真意。是以,其2 人所辯情詞,殊難置信。
⑤依卷附入出境紀錄顯示(見偵卷㈠第175 頁反面、176 頁)
:被告劉貴嬌及羅潮屏均於101 年6 月23日下午1 時46分經海關人員查驗出境等情;且於102 年4 月9 日至移民署面談前之102 年1 月及3 月間,被告劉貴嬌尚多次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羅潮屏聯繫,亦有卷附通話明細及是日訪談紀錄可資相互參佐(見偵卷㈠第176 頁反面178 頁;本院卷㈣第469 頁)。足徵被告羅潮屏確係由被告劉貴嬌招募擔任人頭老公,並以本案假結婚之方式使曾琍娜非法來臺。被告劉貴嬌否認認識羅潮屏云云,實屬無稽之詞,允無足取。
⑥至證人即被告羅潮屏之胞弟羅里屏或友人程泰固均於本院證
謂:羅潮屏與曾琍娜確有結婚之事實云云(見本院卷㈧第27
2 至286 頁)。然移民署於101 年9 月14日訪談羅潮屏時取得羅里屏之電話號碼,並於同年12月26日電聯羅里屏是否與曾琍娜會面,羅里屏答稱:101 年11月中旬見過面等語,於
102 年4 月9 日再次電聯,羅里屏方坦言:我覺得我如果說沒有見過,有違常理,所以才想說要幫他們,就回答有見過等情不諱,此有訪談紀錄可參(見本院卷㈦第366 、367 、
373 至385 、400 頁),證人羅里屏為顧及兄弟情誼,設詞迴護被告羅潮屏之情,已是昭昭甚明,其所述情詞,自難採信。至於證人程泰於本院108 年5 月16日審理時證稱:迄今認識羅潮屏約4 至5 年;羅潮屏及曾琍娜結婚時有請我吃飯云云(見本院卷㈧第272 頁),然衡以羅潮屏與曾琍娜係於
102 年5 月14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距證人程泰在本院作證,時隔6 年有餘,羅潮屏與曾琍娜結婚當時,程泰既未與羅潮屏結識,何以受邀參加羅潮屏與曾琍娜之結婚宴款?況被告羅潮屏、曾琍娜於移民署接受面(訪)談時,亦均未提及程泰乃知悉其等結婚事實或受邀款宴之人(見本院卷㈦第36
2 至367 、373 至385 、388 至394 、399 至415 頁),足見證人程泰所述不實,自無從採信。
⑦依上所述,堪認被告劉貴嬌與羅潮屏共同以假結婚之方式使
大陸女子曾琍娜非法來臺,嗣並推由被告曾琍娜及羅潮屏持不實文件在臺辦理結婚登記,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等情無誤。
⑶附表二編號三部分①林志杰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王芬結婚,並經海基會認證
取得認證證明,且於返臺後連同事實欄三所載文件持向移民署申請來臺,惟因林志杰未依通知前往移民署接受訪談,王芬乃未能進入臺灣地區等情,此為被告劉貴嬌所不否認,且有前揭理由欄貳、四之㈠所示書證可資佐證,首堪認定。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志杰於偵訊時證稱:我7 、8 年前就是中
低收入戶,收入不固定,戶籍寄在朋友家,打麻將時遇到幾個大陸女子,她們說要幫我介紹王芬、王芬的母親會幫我付機票錢,還會給我幾百元人民幣讓我花用;機票錢是劉貴嬌先墊,我自己去大陸(見偵緝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並於本院詳述:劉貴嬌介紹大陸女子「小玉」給我認識,要辦理跟大陸女子王芬假結婚的事,讓王芬過來臺灣;劉貴嬌說我如果跟王芬結婚的話,可以幫我找保全工作;大陸女子「小玉」說女方拿到身分證的話,我可以拿到10萬元;機票、辦理結婚的錢是對方出的,我去大陸才認識王芬,第一次見面;劉貴嬌跟我拿身分證影本是要辦跟王芬假結婚的事;我剛開始不知道王芬不過來,後來(知道)是她母親逼她過來,我跟王芬用通訊軟體QQ聊天才知道王芬不想過來,是他媽媽要逼她過來,我想說她不想過來,我就不去移民署辦了、不去面談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62頁反面,卷㈨第117 至11
9 頁)。經核證人林志杰前後所述一致。③本案並分別自被告劉貴嬌住處扣得林志杰身分證影本,並自
共同被告張賽玉住處扣得前揭執據,已如理由欄貳、四之㈠所述;況被告劉貴嬌於偵訊時尚自陳:持有林志杰之身分證係供前往武漢辦理結婚手續等語不諱(見偵卷㈢第184 頁反面)。是證人林志杰前揭證詞,要屬信而有徵。且依前揭扣案執據,與證人林志杰之證詞相互勾稽,亦得見張賽玉即為共同涉犯本案犯行之「小玉」。至被告劉貴嬌辯稱:不知道林志杰、王芬結婚,也不認識林志杰云云,尚與事實有違,自難信實。
④依上所述,被告劉貴嬌夥同張賽玉、林志杰,欲以假結婚之
方式使大陸女子王芬非法來臺,嗣因林志杰得知王芬不願來臺乃未前往移民署接受訪談,以致王芬未能進入臺灣地區等情,堪以認定。
五、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所定之「意圖營利」,祇要行為人具有營取利得之意圖,即為該當。至於結果是否因而確實獲利,並非所問;且此利得之名目如何、額數多寡、分期按月或旬計算,甚至一次付清,均於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故行為人對於大陸地區人民,若具有向其收取來臺代辦費、俗稱之「人頭老公費」、賣淫抽佣款、「馬伕」酬勞金等意圖,而使其非法來臺,其間存有對價關係,即充足上揭加重條件之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80 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
㈠被告陳華泉、余城釗、張倫緯及林志杰等4 人因本案取得之
報酬,各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事實欄三、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此據其等於移民署、檢察官偵訊或本院供述在卷(見偵卷㈠第220 頁,卷㈢第54頁;本院卷㈨第97頁,卷㈣第181頁);被告劉貴嬌、許鵬成就附表一編號一、事實欄二以及被告劉貴嬌就事實欄三、附表二編號三之犯罪所得,各如附表一編號一、事實欄二、三及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此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華泉、楊福、張賽玉證述明確(見偵卷㈢第59至60、66頁;本院卷㈧第158 、159 頁),或有收款執據可憑(見本院卷㈧第393 、394 頁)。是其等就此部分犯行,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甚明。
㈡被告劉貴嬌、許鵬成就附表一編號二、三以及被告劉貴嬌就
附表二編號一、二之犯行,以及被告楊義雄、羅潮屏就各自犯行,均自始否認犯罪,固無從查知其等究竟從中獲利多少。然而,其等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非法入境屬犯罪行為,復經檢警機關嚴予取締,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而依卷存事證,其等與各該大陸女子間,並無特殊私人情誼或至親關係,在此情況下,倘其等無從中賺取利益,豈有可能甘冒刑罰,無償使各該大陸女子得以非法進入臺灣之理。其等不辭辛勞使各該大陸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顯係為使從中賺取報酬無疑(各該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自難僅因無法查悉其等此部分犯行之實際獲利,即認無營利之意圖。是以,故其等主觀上基於營利之意圖,使各該大陸地區人民非法來臺,應堪認定。
六、論罪科刑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第2 項
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以不實之證明文件辦理相關入境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惟既係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判決均採與本院相同之見解。查被告劉貴嬌、許鵬成及被告陳華泉等6 名人頭老公均係以不實文件辦理大陸女子入境手續,故縱令本案大陸女子進入臺灣地區,係持經移民署所核發、形式上合法之文件,因屬以詐欺方法而取得,藉以規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亦不具實質上合法性,均係企圖以非法手續進入臺灣地區無誤。
㈡次按刑法第214 條之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108 年1 月4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增訂大法庭相關條文,自同年7 月
4 日起施行,其中第57條之1 規定,最高法院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而最高法院先前選編為判例之裁判,係擇其判決理由確能闡明法律真義、補充法條未備,將其法律見解編列為抽象之判例要旨,報經司法院備查,使其具有通案之法規範效力。是依前揭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 第2 項規定,最高法院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雖與最高法院一般個案裁判相同,惟其已往具有如同命令位階之法規範效力,倘未經最高法院大法庭就個案事實相同之法律見解作成裁定前,仍屬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又戶籍登記簿係戶政機關依據戶籍資料,並據以登載,自屬公務員在職務範圍內有權製作之公文書;再者,結婚,應為結婚登記;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戶籍法第9 條第1 項及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第21條亦有明文。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之戶籍法第76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3 千元以上、9 千元以下罰鍰一節自明,從而,若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罪名⒈核被告劉貴嬌就事實欄一、三及附表二編號一、二部分,被
告許鵬成就事實欄一部分,以及被告陳華泉、余城釗、張倫緯、楊義雄及羅潮屏等人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⒉核被告劉貴嬌與許鵬成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劉貴嬌及林志
杰就附表二編號三部分,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 項、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⒊核被告汪順群、陳昌玲、胡臘梅、楊秋香、郭多香及曾琍娜
等6 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貴嬌、許鵬成就事實欄二及被告劉貴嬌
就附表二編號三部分,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罪嫌等語。然事實欄二之楊福、嚴桂香嗣萌結婚之真意,被告劉貴嬌、許鵬成就此部分犯行,僅止於未遂;另附表二編號三之大陸女子王芬並未進入臺灣地區,被告劉貴嬌所為,亦屬未遂。此部分公訴意旨,均有誤會,惟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劉貴嬌、許鵬成所犯之罪,二者僅有態樣上既、未遂之分,而無罪名變更之問題,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刑事判決亦採同旨)。
㈤共同正犯⒈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人頭老公各與被告劉貴嬌及許鵬成分
別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並各與被告劉貴嬌、許鵬成及所屬與之假結婚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大陸女子分別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劉貴嬌、許鵬成與共同被告楊福就事實欄二所示圖利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劉貴嬌、張倫瑋及共同被告張賽玉3 人就事實欄三所示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並與被告楊秋香就事實欄三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人頭老公各與被告劉貴嬌分別就附表
二編號一、二所示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及林志杰與劉貴嬌、張賽玉就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犯行,以及附表二編號
一、二所示人頭老公並各與被告劉貴嬌及所屬與之假結婚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大陸女子分別就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罪數⒈被告劉貴嬌就事實欄一、三及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6 次犯
行,及被告許鵬成就事實欄一所示3 次犯行,以及被告陳華泉、余城釗、張倫緯、楊義雄及羅潮屏所為,各係基於同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進行一系列完整程序,應認屬法律意義下之一行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⒉被告劉貴嬌上揭8 次犯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罪共6 罪、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2 罪)及被告許鵬成上揭4 次犯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共3 罪、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1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1.被告劉貴嬌、許鵬成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劉貴嬌就附表二編號三部分及被告林志杰所為,均著手於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皆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林志杰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林志杰所為構成中止未遂
云云。惟按中止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而言。中止未遂與障礙未遂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後之中止行為是否出於任意為斷,若行為人非因受外界事務之影響而出於任意,自動終止犯罪行為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為中止未遂;反之,倘係由於外界之障礙事實,行為人受此心理壓力而不得不中止者,即非出於任意而中止,則屬障礙未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474號判決採與本院相同之見解。查被告林志杰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因為我剛開始不知道王芬不過來,後來(知道)是她母親逼她過來,我跟王芬用通訊軟體QQ聊天才知道王芬不想過來,是他媽媽要逼她過來,我想說她不想過來,我就不去移民署辦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㈨第119 頁),可見被告林志杰係因得知王芬不想來臺,受此心理壓力而不得不中止犯行,乃未依通知前往移民署接受訪談,致令犯行不遂,顯非出於任意而中止,僅屬障礙未遂。是其辯護人前辯,顯屬無據。
⒊衡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罪,
其立法目的係因所謂之「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為嚴重,故有特別加重其刑罰之必要,是其規範對象,本係針對「慣常性」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我國之人為主,因既對國家安全造成之風險特別嚴重,並因此獲得鉅額利益,自有特別以嚴厲之刑罰手段嚇阻之必要;惟就「單一性」使大陸人士非法來臺行為,縱行為人意圖謀得利益,仍不應與上揭經常性之「蛇頭」所獲利益,相提並論。此時倘仍將專為牟取暴利之「蛇頭」而特設之重罰,強予加諸於僅為蠅頭小利、危害性較微之一次性犯罪行為人,雖可達嚇阻非法引介行為之目的,但其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當屬實情。查被告陳華泉、余城釗、張倫緯、楊義雄、羅潮屏及林志杰等6 人所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或未遂)犯行,該行為均各僅有一次,本質上即與該條所欲重罰之「蛇頭」有所不同,倘仍一視同仁,而予重罰,非但流於苛酷,亦有違國民之法律感情,尚非全無可憫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林杰志有前揭二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㈧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貴嬌、許鵬成及被
告陳華泉等人頭老公均為圖私利,企圖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女子矇混入境,其中因而導致被告汪順群等6 名大陸女子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並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影響我國政府對於入出境或戶籍、人民身分關係之管理,被告劉貴嬌、許鵬成主導其餘被告從事上開犯行,犯罪情節尤重,兼衡被告陳華泉、張倫緯及林志杰均坦承犯行,其餘被告仍均飾詞否認犯罪之犯罪後態度,並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至十四項所示之刑,兼就被告劉貴嬌、許鵬成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汪順群、陳昌玲、胡臘梅、楊秋香、郭多香及曾琍娜等6 人所處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㈨被告陳華泉、張倫緯及林志杰等3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㈩第71、75、79至81頁),且其等犯罪後一致坦承犯行,已知悔悟,足見均係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信其歷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如主文第三、五、八項所示。又為確實督促其等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爰命於本判決確定後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並應參加法治教育如上開
主文所示,併均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至其等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七、沒收㈠被告劉貴嬌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
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依刑法第
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㈡本件沒收,分述如下:
⒈沒收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固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然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同此見解。查:
⑴被告劉貴嬌、許鵬成部分①被告劉貴嬌、許鵬成就附表一編號一、事實欄二以及被告劉
貴嬌就事實欄三、附表二編號三之犯罪所得,各如附表一編號一、事實欄二、三及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此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華泉、楊福、張賽玉證述明確(見偵卷㈢第59至60、66頁;本院卷㈧第158 、159 頁),或有收款執據可憑(見本院卷㈧第393 、394 頁),可以認定。
②被告劉貴嬌、許鵬成就附表一編號二、三以及被告劉貴嬌就
附表二編號一、二之犯行,均否認犯罪,自無可能據實供述其等犯罪所得為何,然參諸前揭4 案之犯罪所得介於8 萬元至人民幣3 萬5,000 元之間,衡以其2 人以同一手法非法成功使大陸女子入境,應可獲取相當之報酬,爰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理,認定被告2 人就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
2 案及被告劉貴嬌就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2 案之報酬,均以8 萬元採計。
③被告劉貴嬌、許鵬成均否認犯罪,以致無從具體區分其2 人
間就事實欄一、二之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然其等為夫妻,且共同從事前揭犯行,參與程度不分軒輊,對於上開犯罪所得當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令其2 人負共同沒收之責(即平均分擔),爰分別就被告劉貴嬌、許鵬成關於事實欄一、二之犯罪所得,各諭知沒收其半數,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④被告劉貴嬌就前揭事實欄三、四所示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
,均未扣案,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陳華泉、余城釗、張倫緯及林志杰部分
被告陳華泉等4 人之犯罪所得,各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事實欄三及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此據其等於移民署、檢察官偵訊或本院供述在卷(見偵卷㈠第220 頁,卷㈢第54頁;本院卷㈨第97頁,卷㈣第181 頁),雖未據扣案,然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楊義雄、羅潮屏部分
此2 人均矢口否認本案犯罪,自無可能據實供述其等犯罪所得為何,然參諸其等均成功使大陸女子非法來臺,可取得之犯罪報酬,當非未成功使大陸女子來臺之林志杰所獲取者,可資比擬,參酌本案其餘成功使大陸女子非法來臺之人頭老公所獲報酬為1 萬元至6 萬5,000 元不等,被告楊義雄、羅潮屏以同一手法非法成功使大陸女子入境,應可獲取相當之報酬,爰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理,認定被告楊義雄、羅潮屏各就附表二編號一、二部分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均各以1 萬元採計,並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沒收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 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86號判例及62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六)、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所採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宣告沒收之相關見解,皆已經最高法院107年7 月17日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停止援用或不再供參考),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採相同之見解。查:
⑴被告劉貴嬌持用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AMSUNG 廠牌
行動電話各與共同被告張倫緯、羅潮屏聯繫本案事實欄三、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犯行,已如前述,該行動電話(含門號SI
M 卡1 張),且係被告劉貴嬌所有,業據其自陳明確(見偵卷㈠第64頁),自應予以沒收。
⑵至於被告劉貴嬌、許鵬成經扣案其餘物品,經核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性,充其量僅具證據性質,自無沒收。
⑶共同被告張賽玉經扣案之物品,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劉貴嬌、
許鵬成2 人對該等物品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貴嬌、許鵬成與共同被告楊福、嚴桂
香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推由楊福、嚴桂香於
103 年1 月13日持不實文件向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而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形式審查後,將楊福與嚴桂香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國家對於戶籍資料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劉貴嬌、許鵬成就此部分均涉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㈡經查,共同被告楊福、嚴桂香確有結婚之真意,已如前述,
是其等依法前往我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自無從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被告劉貴嬌、許鵬成被訴此部分犯行,本同應為無罪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被告2 人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與前揭事實欄二經起訴論罪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起訴書第19頁論罪欄),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 條、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顧仁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郭昭吟及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賴鵬年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人頭老公│大陸女子│結婚日 │來臺申請日 │入境日 │結婚登記申請日│人頭老公犯罪│備註 ││ │ │ │ │ │ │及該戶政事務所│所得 │ │├──┼────┼────┼───────┼──────┼───────┼───────┼──────┼─────┤│一 │陳華泉 │汪順群 │99年5月17日 │99年6月8日 │99年9月23日 │99年10月20日 │4 萬5,000 元│起訴書犯罪││ │ │ │ │ │ ├───────┤ │事實一之㈥││ │ │ │ │ │ │臺北市萬華區戶│ │ ││ │ │ │ │ │ │政事務所 │ │ │├──┼────┼────┼───────┼──────┼───────┼───────┼──────┼─────┤│二 │余城釗 │陳昌玲 │99年5月25日 │99年6月14日 │99年12月13日 │100年3月15日 │1萬元 │起訴書犯罪││ │ │ │ │ │ ├───────┤ │事實一之㈤││ │ │ │ │ │ │新北市中和區戶│ │ ││ │ │ │ │ │ │政事務所 │ │ │├──┼────┼────┼───────┼──────┼───────┼───────┼──────┼─────┤│三 │劉名澤 │胡臘梅 │100年3月28日 │100年4月19日│100年10月14日 │100年10月25日 │6萬5,000元(│起訴書犯罪││ │(原名:│ │ │ │ ├───────┤計算式:5,00│事實一之㈠││ │劉長順)│ │ │ │ │臺北市松山區戶│0+6,000×10 │ ││ │ │ │ │ │ │政事務所 │=65,000) │ │└──┴────┴────┴───────┴──────┴───────┴───────┴──────┴─────┘附表二:
┌──┬────┬────┬───────┬──────┬───────┬───────┬──────┬─────┐│編號│人頭老公│大陸女子│結婚日 │來臺申請日 │入境日 │結婚登記申請日│人頭老公犯罪│備註 ││ │ │ │ │ │ │及該戶政事務所│所得 │ │├──┼────┼────┼───────┼──────┼───────┼───────┼──────┼─────┤│一 │楊義雄 │郭多香 │99年11月23日 │99年12月28日│100年3月28日 │100年7月4日 │1萬元 │起訴書犯罪││ │ │ │ │ │ ├───────┤ │事實一之㈦││ │ │ │ │ │ │臺北市大安區戶│ │ ││ │ │ │ │ │ │政事務所 │ │ │├──┼────┼────┼───────┼──────┼───────┼───────┼──────┼─────┤│二 │羅潮屏 │曾琍娜 │101年6月25日 │101年7月26日│101年10月19日 │102年5月14日 │1萬元 │起訴書犯罪││ │ │ │ │ │ ├───────┤ │事實一之㈢││ │ │ │ │ │ │臺北市萬華區戶│ │ ││ │ │ │ │ │ │政事務所 │ │ │├──┼────┼────┼───────┼──────┼───────┼───────┼──────┼─────┤│三 │林志杰 │王芬 │102年7月4日 │102年8月6日 │無 │無 │人民幣500元 │起訴書犯罪││ │ │ │ │ │ │ │ │事實一之㈧│└──┴────┴────┴───────┴──────┴───────┴───────┴──────┴─────┘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罪名及宣告刑 │├──┼───────┼─────────┼───────────────────────────────────┤│一 │如附表一編號一│人民幣1 萬7,500元 │劉貴嬌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 │ │(劉貴嬌)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 │ ├─────────┼───────────────────────────────────┤│ │ │人民幣1 萬7,500元 │許鵬成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 │ │(許鵬成)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二 │如附表一編號二│4 萬元 │劉貴嬌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 │ │(劉貴嬌)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 │ ├─────────┼───────────────────────────────────┤│ │ │4 萬元 │許鵬成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 │ │(許鵬成)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三 │如附表一編號三│4 萬元 │劉貴嬌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 │ │(劉貴嬌)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 │ ├─────────┼───────────────────────────────────┤│ │ │4 萬元 │許鵬成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 │ │(許鵬成)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四 │如事實欄二 │人民幣1 萬5,000 元│劉貴嬌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 │ │(劉貴嬌)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人民幣1 萬5,000 元│許鵬成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 │ │(許鵬成)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五 │如事實欄三 │10萬元 │劉貴嬌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 │ │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六 │如附表二編號一│8 萬元 │劉貴嬌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 │ │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七 │如附表二編號二│8 萬元 │劉貴嬌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 │ │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八 │如附表二編號三│8 萬元 │劉貴嬌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 │ │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