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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志文選任辯護人 吳文華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969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105年度偵字第5017號、10

5 年度偵字第560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吳志文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教唆少年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妨害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志文前因偽造文書、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藏匿人犯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①6月、②月、③年6月及④月確定,①②③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5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3年8月確定,而④罪之刑則與前揭有期徒刑3年8月部分接續執行,前於民國99年5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

㈠吳志文與蘇俊偉(由檢察官另行通緝)2 人因認楊慶豐經營

之「邵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邵淮公司)」承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拆除工程獲利豐厚,竟與汪子新、鍾振哲、邵明鴻(上開汪子新等3 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0月20日上午10時許,一同前往上址工地(下稱汀州路工地),向在場之楊慶豐及邵淮公司員工莊其融、張連得恫稱:「若不停工,會讓你們死得很難看」、「談不攏,你下午都不要做了」、「下午會再帶人來」等語,致楊慶豐、莊其融、張連得3 人聽聞上開言語後心生畏懼;復於同日下午13時許,吳志文為迫使及確認楊慶豐等人無法繼續施工,遂基於教唆妨害自由之犯意,唆使蘇俊偉率同汪子新、戴○謙、房○宸(年籍均詳卷,戴○謙、房○宸2 人因行為時為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及其餘3、4名不詳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汪子新及戴○謙手持鐵條、西瓜刀等物再次前往汀州路工地,見莊其融、張連得仍於該工地內施工,即揮舞手中鐵條、西瓜刀並將鐵條架於張連得之肩膀上,另持以敲打挖土機之玻璃,復由蘇俊偉出面向在場之莊其融、張連得2 人恫嚇:「叫你們休息,你們是聽不懂啊」、「引擎關上,休息」、「不停工就要打人」等語,藉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莊其融、張連得繼續施作拆除工程,莊其融、張連得旋即停工並離開該處工地,嗣經莊其融等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吳志文與李芷陵(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為男女

朋友,詎吳志文因不滿鍾偉綸於104年1月22日晚間前往臺北市○○區○○○路○○號「金磚酒店」消費時與李芷陵發生糾紛,即委請不知情之謝卓霖(另為不起訴處分)以出面商談和解事宜為由,邀約鍾偉綸於104年1月24日凌晨1 時許至臺北市○○區○○○路與民生東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屈臣氏商店門口(下稱第一現場),嗣吳志文接獲謝卓霖電話通知後,旋與鍾振哲、蘇俊偉、邵明鴻(原名張瀚升)共4 人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上開地點。詎吳志文等4 人到場後因認鍾偉綸毫無和解意願,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吳志文當場與鍾偉綸發生拉扯,渠4 人復共同將鍾偉綸強押上車牌號碼不詳之計程車,吳志文、鍾振哲、蘇俊偉分別坐於左後座、右後座、右前座,使鍾偉綸僅能坐於後座中間位置,藉此阻止鍾偉綸中途下車,藉此剝奪鍾偉綸之行動自由,邵明鴻則自行搭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2 時許,吳志文、鍾振哲、蘇俊偉與鍾偉綸共4 人搭乘前揭計程車至吳志文位於臺北市○○區○○街住處附近下車,吳志文、鍾振哲、蘇俊偉3 人復承前妨害自由犯意,共同將鍾偉綸押至該處與河濱公園間連接之天橋上(下稱第二現場),再以徒手或持木棍等物毆打鍾偉綸之身體多處後,始放任鍾偉綸離去第二現場,致鍾偉綸受有雙手兩側、右側肘、右側前臂、雙膝挫傷及前額右側開放性傷口等傷勢,經鍾偉綸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偉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志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而本案各項證據亦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文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80號卷《下稱訴字卷》三第23頁反面、第56頁反面),核與證人戴○謙、陳璽安、楊慶豐、莊其融、張連得、蘇俊偉、李芷陵、謝卓霖、鍾偉綸、賴冠達、黃嘉彬、房○宸、林敬文、汪子新、鍾振哲、紹明鴻(原名張瀚升)之證述相符,並有案發之汀州路工地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雙向通聯紀錄、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暨翻拍照片、臺北地檢署勘驗筆錄、鍾偉綸104年1月24日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楊慶豐暨莊其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號000-000號、096-JYP號、 880-DCK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鍾偉綸指認李芷陵之照片1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查訪紀錄表(被查訪人:詹玉釵)、車號0000-00 號車籍系統查詢資料、GOOGLE地圖資料暨街景照片各1 張(臺北市○○區○○街○○巷)、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1號係吳志文、3號係葉佳達、5號係蘇俊偉)、104年北地聲監續字第2694號通訊監察譯文(監察對象000000000000吳志文)、105年聲搜字第375號搜索票(受搜索人吳志文、處所:台北市○○區○○路 0段000號、台北市○○區○○街○○巷○號之2,2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105 年3月8日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受執行人吳志文,無應扣押之物)、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0000000吳志文與000000000000小馬(即朱璋淳)之通訊監察譯文、張瀚升105 年3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號吳志文。編號2.癸○○。編號4.劉維州。編號6.鍾振哲。編號7.柏凱。編號8.本人。編號15.阿新)、張瀚升105年3月8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戴○謙105 年3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

1. 吳志文。編號5.小新。編號7.王柏凱。編號11.房○宸。編號12.我。編號13.許威森。編號14.黃嘉彬)、戴○謙105年3月8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憲兵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受執行人戴○謙。無應扣押之物)、黃嘉彬 105年3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2.戴○謙。編號14.本人)、黃嘉彬105 年3月8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受執行人黃嘉彬。無應扣押之物)、房○宸

105 年3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號為本人。12號為戴○謙。13號為許威森。其餘皆不認識)、林敬文於105年3月9日提出之林敬文與吳志文合夥工程款帳目資料2張、指認人林敬文105年3月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為吳志文。編號15是里長王曜樹)、門號000000000000吳志文與王柏凱、林敬文、鍾振哲女友之通訊監察譯文、汪子新105年3月1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吳志文。編號5.蘇俊偉。編號10.朱璋淳。編號12.戴○謙。編號15. 為本人)、陳璽安105年3月1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吳志文。編號11.房○宸。編號12.戴○謙。編號13.許威森。編號

16.我本人)、本院104年聲監字第2130、2131、2132、2133、2134號、104年聲監續字第2871、2872、2694、2695、249

0 、2491、2230、2231、1939、1940、1681、1105、1388、

842、489號、104年聲監字第17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6年5月12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0631095000 號函暨其附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勤務分配表2 紙(主旨略以:查旨揭案件,係由本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員警董艾迪於103年10月20日上午11時5分許,至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號工地處理通報糾紛案,詳如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勤務分配表2 紙)等附卷可佐,是被告吳志文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罪名部分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即其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號判例意旨、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查被告係00年0月0日生,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1頁),故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㈠103 年10月20日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被教唆之人戴○謙係00年0 月生,而房○宸係00年00月生,此有其等之年籍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三第99至 100頁),於案發當時均係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後段之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04條之成年人教唆少年犯強制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加重其刑。而就犯罪事實一㈠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與蘇志偉間,因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其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與鍾振哲、邵明鴻(僅於第一現場)、蘇俊偉共同徒手或持木棍毆打鍾偉綸以遂渠等妨害自由目的之強暴行為,屬剝奪行動自由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其與鍾振哲、邵明鴻、蘇俊偉間,因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三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又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後,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藏匿人犯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其於行為時乃成年人,心智程度本應較本案共犯汪子新、鍾振哲、邵明鴻、蘇俊偉及被教唆之少年戴○謙、房○宸等人為成熟,而可判斷是非,竟為圖承包工程之利益,自行並教唆少年前去汀洲路工地,恐嚇工地內之工頭、工人及強制渠等停工,復為女友討回公道、爭口氣而剝奪鍾偉綸之行動自由,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迄未與汀洲路工地之工頭、工人達成和解,但於本院審理中已與鍾偉綸達成和解、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參以告訴人鍾偉綸已當庭取得被告之賠償金新臺幣10萬元,並請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志文與汪子新、少年戴○謙、房○宸、其餘6、7名男子用以犯強制罪所用之鐵棍、西瓜刀或與蘇志偉、鍾振哲、邵明鴻用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木棍等物,因未扣案,依現有證據尚難認該等鐵棍、西瓜刀、木棍等物係被告吳志文等人所有,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4條、第302條、第28條、第29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實施偵查,經檢察官王珮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18-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