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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淑琴選任辯護人 許坤立律師

郭香吟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4 年度偵續字第563 號、105 年度偵字第1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淑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淑琴係地政士,受羅美冠委任,辦理羅美冠與告訴人傅錦城間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等多筆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坪林區大舌湖27號建物繼承、買賣登記事宜,因而保管羅美冠交付之「傅錦城」印鑑章、印鑑證明等物品文件。嗣羅美冠與告訴人間因上開不動產買賣事宜涉訟,於民國98年2 月12日,由羅美冠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告訴人與他人共有之上開不動產,經同法院於98年2 月13日,以98年度裁全字第1131號裁准於羅美冠提存新臺幣(下同)42萬元後假扣押上開不動產,經羅美冠委任代理人即被告提存42萬元。詎被告明知告訴人未曾與羅美冠和解,復無同意羅美冠取回擔保提存金42萬元,並代告訴人辦理其相關事項,竟未經羅美冠、告訴人之同意及授權,為領回上開提存之擔保金42萬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3 月26日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偽造日期為98年3 月26日之同意書,內容為「雙方已達成和解協議,並已撤銷假扣押,本人(即傅錦城)同意羅美冠得以返還原擔保提存金新台幣肆拾貳萬元整,並代本人辦理其相關事項」等不實事項,並於立同意書人欄盜蓋「傅錦城」印文1 枚,及於具狀人、撰狀人欄盜蓋「羅美冠」印文2 枚,復將上開偽造之同意書,連同告訴人印鑑證明、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等文件,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而行使之,經同法院於98年4 月9 日,以98年度審司聲字第671 號裁定裁准返還上開擔保金,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法院審核擔保金事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考。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為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之供述、於另案102 年度偵字第8761號偵查中及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79 號審判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傅錦城於本案偵查中、另案102 年度偵字第8761號偵查中及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79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943 號審判中之證述、證人羅美冠於本案偵查中之證述、另案102 年度偵字第8761號偵查中及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79 號審判中之陳述、98年3 月26日民事聲請返還擔保金狀暨所附98年度存字第65

4 號提存書、同意書、98年度審司第671 號民事裁定各1 份、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943 號羅美冠偽造文書刑事卷宗全卷、被告製作之代書事務所代繳規費及服務費明細表、收據、簽收單、切結書各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民事聲請返還擔保金狀及同意書均為其製作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

我是依羅美冠指示去製作上開文書,同意書上和解協議的內容是羅美冠告訴我,民事聲請返還擔保金狀上具狀人、撰狀人部分是羅美冠親自蓋印、同意書上傅錦城的章也是羅美冠蓋印,由我和羅美冠一起去法院遞狀,羅美冠在這段期間會固定到我的事務所來,需要用印也是由羅美冠帶傅錦城的印章過來,98年3 月26日與羅美冠一起將該筆土地送件申請移轉登記之後,地政通知補正,羅美冠才將傅錦城、傅文祥、葉月鳳的印章交給我保管,羅美冠的章則不確定有沒有交給我,我和羅美冠是第一次接觸,也不認識傅錦城,取回擔保金的受益人是羅美冠,我沒有必要做這種事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地政士,受證人羅美冠委任,辦理證人羅美冠與告訴人間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等多筆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坪林區大舌湖27號建物繼承、買賣登記事宜。嗣證人羅美冠與告訴人間因上開不動產買賣事宜涉訟,於98年2 月12日,由證人羅美冠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告訴人與他人共有之上開不動產,經本院於98年2 月13日,以98年度裁全字第1131號裁准於羅美冠提存42萬元後假扣押上開不動產,經證人羅美冠委任代理人即被告提存42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坦認無誤,此部分核與證人羅美冠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內容相符(見104 年度偵續字563號卷第210 頁反面至第211 頁),並有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131號、98年度存字第645 號、98年度司執全字第464號等卷宗影本在案可考,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又告訴人未曾與證人羅美冠和解,復無同意證人羅美冠取回擔保提存金42萬元,並代告訴人辦理其相關事項,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及授權,於98年3 月26日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製作日期為98年3 月26日、內容為「雙方已達成和解協議,並已撤銷假扣押,本人(即傅錦城)同意羅美冠得以返還原擔保提存金新台幣肆拾貳萬元整,並代本人辦理其相關事項」之不實同意書,復將上開同意書連同民事聲請返還擔保金狀、告訴人印鑑證明、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等文件,持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而行使之,經同法院於98年4 月9 日以98年度審司聲字第671 號裁定裁准返還上開擔保金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業經證人傅錦城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6

7 至169 頁),復有98年3 月26日民事聲請返還擔保金狀暨所附98年度裁全字第1131號民事裁定、98年度存字第64

5 號提存書、同意書、印鑑證明、98年度審司聲字第671號民事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671 號影卷第1 至2 、5 至7 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三)證人羅美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證稱:98年3 月26日民事聲請返還擔保金狀及同意書為被告製作,不是我做的,我不會電腦打字,手寫部分都是被告的字跡,我不知道有民事聲請返還擔保金狀及同意書,被告沒有跟我說過同意書的事,我也沒有授權被告,被告一開始就說程序會辦好,我只要付代書費就好,專業的東西我不懂,民事聲請返還擔保金狀上我的印文及同意書上傅錦城的印文不是我蓋的,同意書上傅錦城的印文就是我交給被告辦理土地移轉及繼承的印鑑章,我和葉月鳳談好買賣協議後,就把我、傅錦城、傅文祥、葉月鳳的印鑑章、印鑑證明都交給被告保管以便辦理土地過戶,一直到98年5 月7 日寫簽收單及切結書取回前中間都沒有拿回來過,因為傅錦城不履約,所以被告說要辦理假扣押查封土地避免傅錦城脫產,提存也是被告辦理,聲請撤回強制執行被告是在後來才跟我說,被告說後續的動作是要辦理土地過戶,提存的款項被告也說她會處理;該筆土地最後有過戶完成,是被告去辦的,辦理過戶完成的日期我忘記了,至於提存的42萬是法院通知我可以領回時我才知道,當時我已經和被告鬧翻等語(103 年度他字第4454號卷第37頁;104 年度偵續字第56

3 號卷第210 反面至213 頁;本院卷第169 頁反面至175頁)。惟據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該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所載,該筆土地原於98年3 月26日送件至新店地政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土地登記案之申請並委託證人羅美冠代理,登記資料中並檢附代理人即證人羅美冠之身分證影本,因該土地登記案尚需補正,新店地政乃於98年4 月7 日寄發補正通知與證人羅美冠,並載明受文者為代理人羅美冠,收文地址亦僅有證人羅美冠居住之桃園市○○○街地址,新店地政嗣於98年5 月13日再次登記收件,並於同年月14日再次電話通知補正並補正完畢,同年月15日核定通過登簿發狀,此有新店地政98年5 月13日該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及98年4 月7 日新登補字000187號補正通知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2至70頁《同104 年度偵續卷563 號卷第101 至117 頁》、本院卷第154 頁),對此,證人羅美冠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筆土地移轉過戶我確定我沒有去,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的簽名也不是我寫的,我只記得辦理繼承登記時有陪葉月鳳去地政事務所1 次,但後面移轉登記過戶我都沒有去過地政事務所,被告辦了東西都不跟我講,新店地政98年5月13日該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都是被告做的,送件前我也沒看過,文件上的印章我不知道是誰蓋的,也沒有收過98年4 月7 日新登補字000187號補正通知書,也沒有載被告去送件過,只有載被告去和葉月鳳協調,過戶的時候我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至175 頁),然據新店地政106 年10月31日新北店地登字第1064026176號函及附件土地登記規則第37條、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8 點所示,土地登記之申請委託代理人為之者,代理申請登記時,應親自到場,並由登記機關核對其身分,登記機關核對代理人之身分證件,得以政府機關核發登載有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並貼有照片之證明文件正本代之,函詢之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該所受理時代理人之身分核對係依前開規定辦理等情,有新店地政上開回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5 至186 頁),參以該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上98年3 月26日收件人圓戳章旁亦蓋有「經校對身分證相符」之戳印(本院卷第62頁),是以98年3 月26日第1 次送件申請登記時,證人羅美冠應確實有以代理人之身分親自至新店地政辦理送件,證人羅美冠前開證述是否屬實誠屬可疑,從而,被告辯稱:98年3 月26日當天是證人羅美冠搭載被告先至法院遞送民事聲請返還擔保金狀再去新店地政辦理土地移轉過戶等情,尚非無據。

(四)又證人羅美冠於本院審理中先係證稱:傅錦城於96年5 月14日簽立第1 份買賣合約書時就交給我他的印鑑章、印鑑證明,後來傅錦城有改印鑑證明,但沒有換印章給我,是後來傅錦城在法院開庭時才說換了印鑑章,我從傅錦城那裡拿到印鑑章、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買賣契約書等差不多1 至2 個月後就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頁),後經檢察官提示民事聲請返還擔保金狀檢附之印鑑證明為97年4 月14日申請,證人羅美則改稱:是傅錦城介紹他弟弟賣我土地,說印鑑證明掉了,我就知道傅錦城換印鑑證明,傅錦城就交給我新的印鑑證明,我再交給被告,有無交別顆印章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此亦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羅美冠要回印鑑章,但羅美冠藉故不返還,我於97年去掛失印鑑章重新申請,羅美冠知道後又跑來說要幫我處理,質問我為何要變更印鑑章,說第2 顆印鑑章拿給他辦好就還我,就將第2 顆印鑑章拿走,沒有還我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168 頁反面至16

9 頁),而核對卷內98年3 月26日同意書上告訴人之印文、97年4 月14日申請之印鑑證明及前述該筆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申請資料上之告訴人印文均屬相同,應為告訴人所述之第2 顆印鑑章,98年3 月26日民事聲請返還擔保金狀上證人羅美冠之印文亦與及前述該筆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申請資料上證人羅美冠之印文相同,是以證人羅美冠所述拿到告訴人之印鑑章後1 至2 個月就交給被告,直至98年

5 月7 日才取回,對98年3 月26日民事聲請返還擔保金狀及同意書都不知情等節自難採憑。參以,依據98年5 月7日被告給證人羅美冠之代書事務所代繳規費及服務費用明細表之記載,服務費用部分亦載有「假扣押裁定+ 擔保提存+ 執行+ 撤銷假扣押裁定+ 撤回執行+ 取回提存物申請+ 同意書+ 取回提存物」、「傅錦城存證信函+ 公示送達+ 取回擔保申請+ 取回提存申請+ 領取提存物」之服務項目及金額(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79 號卷一第55頁),證人羅美冠雖證稱:被告請款時,我只有看總金額,沒有仔細看細目,該給多少錢就給等語(見本院第171 頁反面),惟證人羅美冠斯時已與被告因糾紛而終止委任,並至派出所對被告提告侵占,亦認為被告就服務費部分有灌水之嫌,98年5 月7 日在派出所協調時就規費及服務費部分多有爭議,最後幾經協調始簽立簽收單、切結書並支付代書費用,則證人羅美冠所述沒仔細看細目乙節,亦與情理不符。況證人羅美冠前即因涉嫌偽造本案之同意書遭檢察官起訴,雖經判決無罪確定,惟其於本案之證述內容係與自身有切身利害關係,確有推諉卸責之動機,證人羅美冠於本院審理中甚至證稱:98年9 月28日民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狀(附於102 年度偵字第8761號卷第51頁)不是我寫的,都是被告的字云云(見本院卷第172 頁),惟該聲請狀為證人羅美冠於被訴案件偵查中所提出,且斯時被告與證人羅美冠已終止委任關係,被告亦已於98年5 月7 日歸還證人羅美冠印章,聲請狀上聲請人資料亦僅填載證人羅美冠本人,而未如證人羅美冠與被告委任關係存續時相關文件均記載被告為送達代收人,顯見該聲請狀實為證人羅美冠所自行填載無訛,是證人羅美冠關於本案之證述顯係將罪責推諉予被告。

(五)末以,本案聲請返還擔保金最終受益者為證人羅美冠,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條規定,取回擔保金之途徑除「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外,尚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等其他方式可資取回擔保物,被告並無動機隱瞞證人羅美冠,擅自貿然偽造民事聲請返還擔保金狀及同意書,甘犯偽造文書罪之必要,被告雖於證人羅美冠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中擔任證人時,就民事聲請返還擔保金狀及同意書為自己製作乙節極力隱瞞,然亦無法僅以此推論被告於製作上開文件時未獲證人羅美冠授權或知悉同意書內容為未獲告訴人授權之不實事項。再者,被告就受託辦理本件土地移轉相關事宜,就同意書所載和解內容疏未向告訴人本人查證是否真實,縱有違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惟亦難以此逕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同意書所載內容係未獲告訴人授權之不實事項,逕以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全部事證,尚無從憑以認定被告確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故意,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自難僅憑證人羅美冠存有瑕疵之證詞,推論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揆諸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何佳蓉法 官 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宜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7-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