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茂利選任辯護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王嘉斌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
1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茂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謝茂利為址設新北市○○區○○路○○○ 巷○○號之「山福水電空調有限公司」(下稱山福公司)負責人,於民國87年至89年間陸續向莊明龍、陳文英(原名莊陳文英)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約定月利率百分之二計算利息(即每月6萬元),並交付由山福公司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面額300 萬元、72萬元之支票各1 張,以確保如期清償,嗣謝茂利仍未依約清償前開本金及利息共計372 萬元之債務,遂交付其與山福公司共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面額372 萬元本票1 紙與莊明龍、陳文英,以供擔保。迨於101 年9 月間,因謝茂利仍拒不清償前開債務,陳文英遂委託友人「呂美燕」代為催討債務,詎謝茂利於接獲「呂美燕」之電話催討後,明知前開債務尚未清償,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 年9 月2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分別由其指示不知情之山福公司員工、其本人親自,在謝茂利因業務關係所持有由「莊明龍」、「莊陳文英」親自簽名於「經手人」欄位之山福公司空白支出證明單上,分別填載「所有積欠款項已付清。同意返還本票,票號203201,並聲明此張本票作廢」、「0000000 支付本票203201號碼叁佰柒拾貳萬元整」等內容,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支出證明單,藉以表彰前開債務已清償,及附表一編號3 所示本票作廢等意思。
再於101 年9 月26日、27日,將前開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支出證明單,以電話傳真方式傳送至址設臺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之便利商店(已歇業)方式,交付「呂美燕」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莊明龍、陳文英,嗣「呂美燕」持之前往莊明龍、陳文英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住處,莊明龍、陳文英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明龍、陳文英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2 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205 號判決亦同此旨)。被告謝茂利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爭執證人即告訴人莊明龍、陳文英、證人賴沈月霞於檢察事務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第124 頁)。
然查:
⒈證人莊明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被告借款、支付利息之
起迄日期等情,及被告以修理水電抵銷前開債務等節,較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他字卷第18頁反面、偵續一卷第25頁反面、本院卷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另證人陳文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被告借款實際金額乙情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5頁、第18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情,證稱:
「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有借錢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至第104 頁)。本院審酌證人莊明龍、陳文英於檢察事務官所為之陳述,距案發時點較近,記憶力應屬清晰,其陳述較趨於真實,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證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有被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取供之情形,且其等於檢察事務官之陳述,乃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⒉證人賴沈月霞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而為陳述
,而觀諸其於檢察事務官所為之陳述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告訴人莊明龍代被告所匯款項之流向所為之陳述顯較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清楚、完整,本院審酌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檢察事務官訊問證人賴沈月霞時有何不正取供及非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之情事,是證人賴沈月霞於檢察事務官所為之陳述具有特信性,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曾交付山福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支票與告訴人莊明龍,前開支票於92年4 月15日屆期均未兌現,遂另行交付其與山福公司共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面額372 萬元本票與告訴人莊明龍,充為擔保,且其於101 年9 月26日、27日,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支出證明單傳真與告訴人陳文英委託催債務之友人「呂美燕」,再由「呂美燕」持往告訴人2 人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住處等事實(見偵續卷第26頁反面、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反面、第79至8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莊明龍間一直有交易往來,到95年時已結算完畢,所以告訴人2 人才會簽附表二所示支出證明單給我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辯護人則辯稱: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僅為工程糾紛,且渠等間工程款業已結清,被告始要求告訴人返還附表一編號3 所示本票,告訴人2 人亦因此簽署附表二所示支出證明單,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附表二「偽造內容」欄所示文字係被告於告訴人2 人簽名後自行填載云云(見本院卷第125 至129 頁、第151 頁)。經查:
㈠被告為山福公司負責人,其前向告訴人莊明龍借款之際,曾
交付山福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支票與告訴人莊明龍,該等支票於92年4 月15日屆期均未兌現,被告則另行交付其與山福公司共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面額372萬元本票與告訴人莊明龍,充為擔保;嗣因「呂美燕」代告訴人陳文英向被告催討前開債務,被告遂於101 年9 月26日、27日將其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支出證明單,以傳真方式,傳送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便利商店與「呂美燕」,再由「呂美燕」持往告訴人2 人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之住處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續卷第26頁反面、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反面、第79至80頁),核與證人莊明龍、陳文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4頁反面、偵字卷第86頁、偵續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本院卷第98頁、第101 頁、第103 頁反面、第142頁),並有附表一所示票據、附表二所示支出證明單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3 至5 頁、第24-1頁、第24-2頁),堪可認定。
㈡被告確有於87年至89年間,陸續向告訴人2 人借款本金含利息共372 萬元,理由如下:
⒈證人莊明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87年間我擔任
程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程日公司)副總經理時,被告欲承包程日公司淡水工地工程,程日公司要求提供200 萬元保證金,被告便向我借錢,我就以告訴人陳文英的帳戶匯款至被告指定的程日公司負責人沈柏臣的帳戶內,被告嗣於89年間陸續再向我借款100 萬元,並自89年10月16日起每月以支票開立6 萬元的利息給我和告訴人陳文英,直到91年3 月15日,被告表示無力支付,遂改開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面額為300 萬元、72萬元的支票各1 張,其中72萬元是利息(即每月6 萬元×12個月),但屆期均未兌現,被告又於92年間表示其遭銀行絕往來,遂改開372 萬元(即本金300 萬元+利息72萬元)的本票1 張給我,換票後,因被告已無力返還借款,所以我就沒有再向他要之後的利息,直到98年間又改開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面額372 萬元的本票1 紙等語(見他字卷第14頁反面、第18頁反面、偵字卷第86頁、第93頁反面、偵續卷第27頁、第28頁反面、偵續一卷第47頁、第59頁反面、本院卷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第100 頁),證人陳文英於偵查時則證述:我借款300 萬元給被告,約定利息是月息百分之二,被告則於89年5 月15日開始以支票給付每月利息6 萬元,被告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遭退票後,被告有再換票給我等語(見他字卷第15頁、第18頁、偵字卷第93頁),可知被告於87年間向告訴人莊明龍借款200萬元支付程日公司淡水工程保證金,告訴人莊明龍則以告訴人陳文英之帳戶匯款200 萬至程日公司負責人沈柏臣之帳戶內,被告復於89年間陸續向告訴人2 人借款100 萬元,並約定前開借款均以月利率百分之二計算利息(即每月6 萬元),被告遂開立支票確保屆期清償,且於89年10月16日起以開立支票方式給付每月利息6 萬元。參以證人沈柏臣於偵查時證稱:我是程日公司負責人,87年間我與告訴人莊明龍間沒有資金往來,告訴人莊明龍於同年8 月21日匯款200 萬元至我所有之臺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安分社帳戶內,是因為被告在87年時要承包程日公○○○鎮○○路的水電工程,程日公司則請山福公司開立1,500 萬元的保證本票,並提供200萬元的保證金,確保工程履行,當時因為確有收到該200 萬元的保證金,才會與山福公司簽訂水電工程契約等語(見偵查卷第7 頁、第14頁、偵續卷第51至52頁),證人賴沈月霞於偵查時則證稱:山福公司承攬程日公司○○○鎮○○路水電工程時,程日公司有要求山福公司提供200 萬元的保證金,作為工程履約保證,因此山福公司有匯款200 萬元至程日公司負責人沈柏臣的帳戶內等語(見偵續一卷第42頁反面),而證人黃足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程日公司是我弟弟沈柏臣的工程公司,而我是做營造的,統包工程給程日公司,我曾經在淡水有個工程,由被告的山福公司來承包水電的部分,我有要求被告先支付保證金200 萬元,被告曾告訴我他要去借錢,後來確實有一筆200 萬元的款項匯至沈柏臣的帳戶內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至107 頁),又告訴人莊明龍確有於87年8 月21日以告訴人陳文英華泰商業銀行帳戶匯款200 萬元至沈柏臣所有臺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信用合作社帳戶),程日公司則於同年12月與山福公司簽○○○鎮○○路工程等節,亦有臺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87年8 月21日跨行通匯交易認證表- 匯出資料1 紙、前揭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1 份、華泰商業銀行103 年6 月19日(103 )華泰總大安字第05920 號函檢附告訴人陳文英帳戶明細表1 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9頁、偵字卷第16至23頁、偵續卷第33至46頁),堪認證人沈柏臣、賴沈月霞、黃足收前揭證述被告於87年間為承攬程日公○○○鎮○○路工程而曾提供200 萬元保證金乙節,信而有徵,堪可採信。而被告承攬之程日公○○○鎮○○路工程因故未能施作,程日公司遂以過戶房屋為代價返還前開20
0 萬元保證金乙節,業據證人沈柏臣、賴沈月霞、黃足收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7 頁、偵續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偵續一卷第42頁反面、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程日公司提供的房子有過戶,但因為對方有貸款的問題,所以我有推辭,而未登記成功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反面),倘告訴人莊明龍於87年8 月21日匯款200萬元至沈柏臣所有前開信用合作社帳戶,係屬告訴人莊明龍與沈柏臣間私人借貸關係,則程日公司因故未能施作前○○○鎮○○路工程時,豈非返還前開款項或過戶房屋與告訴人莊明龍,益徵證人莊明龍前揭證述被告於87年間因承攬程日公○○○鎮○○路工程之需而向其借款200 萬元乙節,應屬非虛。是被告以其與告訴人莊明龍間並無私人借貸關係,辯護人以被告與告訴人莊明龍間之金錢糾紛為工程糾紛等語置辯,均非可採。
⒉被告復於89年間陸續向告訴人2 人借款100 萬元,並與前開
200 萬元,合計本金300 萬元,以每月利率百分之二計算,每月利息為6 萬元乙節,業據證人莊明龍、陳文英證述在卷,已詳前述,佐以被告於89年10月16日起以開立支票方式每月給付6 萬元與告訴人2 人乙節,亦據被告坦認在卷(見他字卷第18頁反面、偵字卷第93頁、偵續一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核與卷附告訴人陳文英所有華泰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明細所示,89年10月16日起至89年12月15日止每月均存入6 萬元(見偵續卷第44至46頁)乙節相符。復參以被告於91年間分別交付由山福公司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面額300 萬元、72萬元之支票與告訴人
2 人乙節,足徵證人莊明龍前揭證述附表一編號1 所示面額
300 萬元之支票是本金部分,而附表一編號2 所示面額72萬元之支票,則是一年期之利息(6 萬元×12個月),實非無稽。又前開支票屆期未兌現,被告復於99年5 月18日前某日交付由其與山福公司共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面額372萬元之本票乙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是附表一編號3 所示面額372 萬元之本票確係被告與山福公司共同簽發並充作擔保告訴人2 人前揭本金300 萬元及利息72萬元之債權甚明。
⒊被告就告訴人莊明龍於87年8 月21日匯款至程日公司負責人
沈柏臣前開信用合作社帳戶,及程日公司有無返還該款項等節,於偵查中原供稱:我沒有要求告訴人莊明龍匯款200 萬元給沈柏臣,這是他們之間的關係,且程日公司絕對沒有將該款項返還給我,根本沒有200 萬元保證金的問題等語(見偵字卷第7 頁反面、偵續卷第28頁、偵續一卷第38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山福公司在90幾年時有承認告訴人莊明龍匯款200 萬元至程日公司沈柏臣帳戶的這筆錢是工程上面的保證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第144 頁),前後供述不一,已難信實。被告復辯稱:附表一編號3 所示本票,及89年10月16日起至89年12月15日止每月以支票給付告訴人6 萬元,均係告訴人莊明龍介紹1 億5 千萬元工程(即程日公○○○鎮○○路工程)與山福公司而要求之佣金云云(見偵查卷第8 頁、他字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偵續一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惟證人沈柏臣於偵查中證稱:山福公司於87年間承攬程日公○○○鎮○○路工程,是被告直接找我哥哥黃足收,該案件是黃足收負責的,程日公司跟被告早在之前就有合作了,毋須告訴人莊明龍居間介紹,工程的發包都是我與黃足收2 人親自處理等語(見偵字卷第14頁),而證人黃足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是同時認識被告與告訴人莊明龍,被告於87年間要承作程日公○○○鎮○○路工程時,沒有必要經過告訴人莊明龍的介紹,被告當時已在作我的水電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被告承攬程日公○○○鎮○○路工程既無庸透過告訴人莊明龍之介紹,則被告並無給付佣金與告訴人莊明龍之動機,況被告與告訴人莊明龍倘有約定給付佣金,則告訴人莊明龍何須於工程是否如期施作、被告得否確可取得前工程前,先行代被告提供保證金?又前開工程因故未承作,被告又何須每月給付6萬元與告訴人2 人?再者,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永碁公司95年
1 月26日工程承攬合約書,可知山福公司於95年間尚承作永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碁公司)內湖工程,果如被告於105 年7 月6 日以刑事準備書狀陳述:告訴人莊明龍嗣於永碁公司任職,並介紹前開內湖工程予被告所經營之山福公司承接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則被告於92至95年間何以未再給付每月佣金與告訴人莊明龍?且承攬工程案件所獲利益理因依各案件實際承攬金額而有不同,被告竟可每月給付固定金額與告訴人2 人,亦與常理未合,堪信被告前揭辯稱因告訴人莊明龍介紹工程而給付佣金云云,要係為事後卸責所虛構之詞,洵無足採。
㈢被告確有偽造附表二所示支出證明單,進而行使等節,茲說明如下:
⒈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支出證明單「經手人」欄位之「莊明龍」
筆跡與告訴人莊明龍親簽之筆跡筆畫特徵相同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2 年9 月18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87至89頁)。然證人莊明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陳文英委託催討債務之友人「呂美燕」大約在101 年9 月間將載有附表二編號1「偽造內容」欄所示文字之支出證明單拿給我和告訴人陳文英看,上面的「莊明龍」簽名方式像是我簽的,在此之前,我沒有見過,但我擔任程日公司副總經理兼工地總工程師時經常簽這類的證明單,例如工地小包臨時需要用錢買小東西時,我會簽署空白的支出證明單給小包,該小包去買東西後填寫項目與金額後再去公司向會計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核與證人賴沈月霞於偵查中證述:告訴人莊明龍曾任職於程日公司,掛名副總經理,經手廠商向公司請款事宜,程序上因為告訴人莊明龍負責工程進度管理,原則上廠商須透過告訴人莊明龍向程日公司請款,廠商也可能自己拿著告訴人莊明龍寫好的請款單來向程日公司請款,此時廠商可能持空白的支出證明單,並附上寫有工程名稱、總價、上期請款、本期請款及數量、累計請款等內容的三聯單來請款等語(見偵續一卷第4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在80幾年時有承包程日公司的水電工程,告訴人莊明龍則擔任程日公司的工地主任,職稱是副總,工地另外有工地主任,工地小包向程日公司請領一般小額請款時,須持有工地主任與告訴人莊明龍簽名的請款單,但如果是急件,則屬程日公司會計項目上記載的暫付款,所以程日公司認定會比較寬鬆,只要附上三聯單及只有告訴人莊明龍在經手人欄位簽名的空白支出證明單即可請款,如果小包與告訴人莊明龍的交情夠的話就會有這樣的情形,我印象中告訴人莊明龍與被告的交情還不錯,而程日公司的支出證明單沒有固定的格式,程日公司經常使用如他字卷第6 頁所示樣式的支出證明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至139 頁)大致相符,是被告承攬程日公司水電工程期間,確有因業務關係取得告訴人莊明龍親自簽名於「經手人」欄位之山福公司空白支出證明單。至附表二編號2 所示支出證明單「經手人」欄位之「陳文英」筆跡與告訴人陳文英親簽之筆跡,因兩者有部分字體書寫式樣不一,如「陳」之「東」部,附表二編號2 所示字跡為簡體,而送鑑字跡中「陳」字均無簡體書寫式樣,暫難認定異同等情,亦有前開鑑定書在卷足徵(見偵查卷第87至89頁)。而證人陳文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出證明單上「莊陳文英」的字跡蠻像我的字跡,我冠夫姓時,係簽「莊陳文英」,但我沒有簽過載有附表二編號
2 「偽造內容」欄所示文字之支出證明單,被告到我家做水電時,曾叫我在類似本案的空白支出證明單據上簽名,並表示他有欠我和告訴人莊明龍的錢,要我簽署類似附表二編號
2 所示支出證明單的單據,表示已經還了2 萬元,我那次沒有另外再給付被告2 萬元的修理水電費用等語(見偵查卷第86頁反面、第93頁反面、偵續一卷第47頁反面、本院卷第10
4 至106 頁),且證人莊明龍於偵查中證稱:印象中被告在
100 年間曾到我住處修理餐廳的吊燈、樓梯的壁燈各1 個及
4 樓屋頂水塔的浮球,連工帶料約2 萬元,是以372 萬元折抵債務等語(見偵續一卷第25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2 人住處有修繕或有關水電的問題確實是我在處理的,而告訴人陳文英簽署的支出證明單是在100 年、10
1 年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反面),足見被告確曾至告訴人2 人住處修繕水電。又告訴人陳文英於100 年11月23日更名為「陳文英」一情,有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 頁),亦徵證人莊明龍前揭證述被告於100 年間至渠等住處修繕水電等語,而證人陳文英上開證稱被告於修繕水電後要求其於山福公司空白支出證明單「經手人」欄位簽名等語,實非無稽。
⒉被告就該372 萬之性質,被告於偵查中一再供稱:前揭372
萬元係屬佣金性質云云,並否認與告訴人莊明龍、陳文英間存有借貸或投資關係(見他字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偵字卷第8 頁、偵續一卷第38頁、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是向告訴人莊明龍借錢,因為我們有債務關係,但372 萬元部分我已陸續清償完畢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不是佣金,而是保證金云云(見本院卷第143 頁),前後供述反覆,非無推諉卸責之虞。而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已在89年4月11日匯款50萬元,且從89年5 月15日開始分別以支票18張,每張6 萬元,總共108 萬元償還款項,所以共158 萬元,剩餘款項是從我幫告訴人莊明龍施作工程中的款項來抵扣,所以我已還清了等語(見偵字卷第93頁),被告苟於89年間陸續清償158 萬元,豈會交付由山福公司簽發如附表一編號
1 、2 所示面額300 萬元、72萬元之支票,嗣於99年5 月18日前再提供其與山福公司共同簽立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面額
372 萬元之本票擔保告訴人2 人前揭372 萬元債權?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372 萬元部分已陸續清償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惟遍查全案卷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已清償前揭372 萬元債務,且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稱:被告手上並無清償的單據,所以沒有要提出相關的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綜參前述情節,難認被告業已清償前揭372 萬元債務,是被告確有在其持有因業務關係所取得由告訴人2 人親簽之山福公司空白支出證明單,填載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內容之動機。⒊至被告辯稱:我係在清償372 萬元的3 年後,才請告訴人2
人簽署附表二所示支出證明單,而載有附表二編號1 「偽造內容」欄所示文字之支出證明單係山福公司會計填寫後,由我在100 年間我帶給告訴人莊明龍簽名,我請告訴人莊明龍簽完支出證明單後,要拿回本票,但告訴人莊明龍說本票不在他那邊,所以我隔天才又去找告訴人陳文英簽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支出證明單,告訴人陳文英說要找一下,所以我當場在告訴人陳文英家中填寫如附表二編號2 「偽造內容」欄所示內容,並要告訴人陳文英簽名云云(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第143 頁、第147 頁)。惟觀諸附表二編號1 所示「所有積欠款項已付清。同意返還本票,票號203201,並聲明此張本票作廢」內容,可知係要求簽署者同意債務人業已清償完畢,並願將供作擔保使用之本票返還及作廢,而「支出證明單」內有「科目」、「事由」、「不能取得單據原因」、「金額」、「經理」、「會計」、「經手人」等欄位(見他字卷第24-1頁),顯見係用以證明已支出如各欄位所載事由之金額,並持向會計、總務單位請領款項之意甚明。苟如被告所述其於要求告訴人莊明龍簽名前已填寫好附表二編號
1 「偽造內容」欄所示文字,顯見被告要求告訴人莊明龍確認前揭372 萬元債務業已清償乙節,應非事出突然,何以被告或山福公司會計未於其他類如「確認單」等收據性質文件上填寫附表二編號1 「偽造內容」欄所示文字,反於具有請款性質之支出證明單為前開記載,已非無疑。又果如被告所述為取回附表一編號3 所示本票而至告訴人陳文英住處,則被告自79年起即擔任山福公司負責人,其前往告訴人陳文英住處時亦隨身攜帶附表一編號3 所示本票影本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第147 頁),參以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100 年間為約50歲之成年人等情,亦有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 頁),被告既非智識淺薄之輩,竟未要求告訴人陳文英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本票影本上簽署還清本票金額並作廢之旨,已有存疑,況審諸附表二編號2 所示「0000000 支付本票203201號碼叁佰柒拾貳萬元整」內容,亦未見返還本票或本票作廢等內容,更與被告自承前往告訴人陳文英住處之目的相違。參以,告訴人陳文英確有於101 年9 月間委託友人「呂美燕」代為催討債務一節,亦據證人莊明龍證述在卷(見偵續卷第26頁反面、偵續一卷第59頁反面、本院卷第97頁反面、第142 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有一個男生打電話給我,說我欠告訴人陳文英他們本票上面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綜上各情,可推知附表二所示山福公司支出證明單上文字內容,應係被告接獲告訴人陳文英委託友人「呂美燕」代為催討債務之電話後,利用其因業務關係而持有其上分別有告訴人2 人簽名之山福公司空白支出證明單之機會,擅自指示山福公司員工及其本人親自在各該空白支出證明單上,偽填如附表二「偽造內容」欄所示文字內容,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支出證明單,進而持向「呂美燕」行使甚明。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告訴人2 人於附表二所示山福公司支出證明單簽名之際,該單據已填載如該附表「偽造內容」欄所示文字云云,殊難採信。
㈣另證人陳文英雖於偵查時先證稱:被告在90年間向我借錢,
當時借款300 萬元,沒有約定借款的利息,被告總共來拿2次,是拿現金等語(見他字卷第15頁),嗣改稱:我借款10
0 萬元給被告,(後又改稱)是300 萬元,利息72萬元,當時約定利息2 分等語(見他字卷第1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改口證述:被告有向我和告訴人莊明龍借錢,但我不曾交錢給被告,我只知道被告有來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罪細節方面,證人之觀察正確,僅其證言每因時間之經過致記憶模糊,因而於先後數次出庭作證時,證述難免有所歧異;然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是證人陳文英均一致證稱被告曾向告訴人莊明龍借錢,縱其因借錢時間與偵查、本院審理時已相隔長達10年,就有關實際借款金額、有無約定利息等節所陳不符,此亦與人之記憶伴隨時間經過清晰度逐漸遞減之常理無違,況參照卷附臺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87年8 月21日跨行通匯交易認證表-匯出資料1 紙、華泰商業銀行103 年6 月19日(103 )華泰總大安字第05920 號函檢附告訴人陳文英帳戶明細表1 份等件(見他字卷第39頁、偵續卷第33至46頁),已足認告訴人
2 人確有借款與被告之事實,從而,不致影響證人陳文英於偵查時證詞之可信度。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自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刑法第22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有制作權人簽名蓋章之空白文書,本無文書之內容存在,如無制作之權人,未得其同意私自制作其內容,仍屬文書之偽造行為(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未得告訴人2 人同意,分別指示不知情之山福公司員工、其本人親自,在其因業務關係所持有由「莊明龍」、「莊陳文英」親自簽名於「經手人」欄位之山福公司空白支出證明單上,分別填載附表二編號1 、2 「偽造內容」欄所示文字,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㈡間接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山福公司員工,於其因業務關係所持有由告訴人莊明龍親自簽名之山福公司支出證明單上,填載如附表二編號1 「偽造內容」欄所示文字,持之傳真予代告訴人陳文英催討債務之友人「呂美燕」而行使,以遂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所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於101 年9 月26日、同年月27日分別傳真載有附表二編
號1 、2 所示內容之山福公司支出證明單予「呂美燕」,再由「呂美燕」持至告訴人2 人住處而行使,其犯罪時間極為密接,手法亦屬相同,且係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見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動機所生之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行為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⒊又被告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 人之權益
,係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罪。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2 人之授權,竟利用其因業務關係所持有告訴人2 人親簽之山福公司空白支出證明單之機會,指示不知情之山福公司員工及其本人親自填寫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偽造內容」欄所示文字,並傳真予告訴人陳文英委託催討債務之友人「呂美燕」,再由「呂美燕」持至告訴人2 人住處,損及告訴人2 人之權益,所為非是;惟念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山福公司負責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 頁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第67頁反面);復考量被告犯罪後仍飾詞否認之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2 人所受損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原本(置於他字卷第70頁、偵續一卷第67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傳真本,雖係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惟業經被告傳真予告訴人陳文英委託催討債務之友人「呂美燕」,再由「呂美燕」持往告訴人2 人住處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01 年9 月26日及同年月27日傳真如附表二所示山福公司支出證明單予告訴人陳文英所委託催討債務之友人「呂美燕」,再由該友人持往告訴人2 人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住處而行使之,虛偽表示業已向告訴人2 人清償所積欠款項,以此方式向告訴人2 人誆稱已清償372 萬元借款,就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等語。惟證人莊明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陳文英的朋友「呂美燕」有次到我家,剛好告訴人陳文英打電話給被告,然後在哭,「呂美燕」詢問她發生何事,並認為告訴人陳文英表達不清楚會要不到錢,就要告訴人陳文英將本票影本及被告的電話都交給她,她會幫忙跟被告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顯見前開372 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仍存在被告與告訴人2 人間,告訴人2 人既為債權人,對被告是否業已履行債務,應知之甚詳,實難因被告提供載有附表二編號1 、
2 所示「偽造內容」欄文字之支出證明單,遂誤認被告業已清償372 萬元之債務,佐以證人莊明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我看到載有附表二編號1 、2 「偽造內容」欄所示文字之支出證明單時,並沒有認同被告對我的債務已經消滅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益徵告訴人2 人並未因此陷於錯誤,而認被告已清償債務。又遍閱全案卷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將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支出證明單提示予告訴人2 人,亦難認被告業已著手於詐欺得利行為之實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資以證明告訴人2 人確因被告行使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支出證明單而陷於錯誤,惟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珮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票據種類│票據號碼 │金額 │票載發票日/ │附卷處 ││ │ │ │(新臺幣)│到期日 │ │├──┼────┼─────┼─────┼──────┼──────┤│ 1 │支票 │CF0000000 │300 萬元 │92年4 月15日│他字卷第3 頁││ │ │ │ │(發票日) │ │├──┼────┼─────┼─────┼──────┼──────┤│ 2 │支票 │CF0000000 │72萬元 │92年4 月15日│他字卷第4 頁││ │ │ │ │(發票日) │ │├──┼────┼─────┼─────┼──────┼──────┤│ 3 │本票 │203201 │372 萬元 │99年5 月18日│他字卷第5 頁││ │ │ │ │(到期日) │ │└──┴────┴─────┴─────┴──────┴──────┘附表二: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內容 │附卷處│├──┼────────┼─────────────┼───┤│ 1 │莊明龍親簽於「經│所有積欠款項已付清。同意返│他字卷││ │手人」欄位之山福│還本票,票號203201,並聲明│第24-1││ │水電空調有限公司│此張本票作廢。 │頁 ││ │支出證明單 │ │ │├──┼────────┼─────────────┼───┤│ 2 │莊陳文英親簽於「│0000000 支付本票203201號碼│他字卷││ │經手人」欄位之山│叁佰柒拾貳萬元整 │第24-2││ │福水電空調有限公│ │頁 ││ │司支出證明單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