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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崑驊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林蔚名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崑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參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崑驊於民國101年間經人介紹認識王世宏,明知自己不具地政士資格,仍向王世宏自稱其為專辦不動產登記之地政士,嗣於102年4月間,因王世宏欲將其名下坐落新竹縣○○鄉○○段○○○○○○○○○○號、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予女友蔡盈盈,故有意委任王崑驊承辦此項土地移轉登記之業務,王崑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承接此業務時,未誠實告知王世宏其不具地政士資格,致王世宏陷於錯誤,而交辦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業務。王崑驊於取得王世宏為辦理系爭土地移轉而交付之身分證件影本、印鑑章、印鑑證明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後,未經王世宏同意,於102年4月26日前某日,擅自盜蓋王世宏印鑑章印文於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偽造以王世宏名義簽立,將系爭土地移轉至王崑驊名下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用以表示王世宏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予王崑驊之意思表示,並委託不知情之代書任育芳於102年4月26日持之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過戶登記至王崑驊自己名下而行使之,致該所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102年4月30日將此不實之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王世宏及前開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以此方式詐得系爭土地。王崑驊於取得系爭土地後,先後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品,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予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商銀)、許慈玲,借得款項共新臺幣637萬元(系爭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之申請時間、登記時間、登記事項、借得款項明細詳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套現供己花用。王崑驊為免東窗事發,乃於102年11月11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蔡盈盈。惟因王世宏、蔡盈盈接獲三信商銀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之通知,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世宏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王崑驊及其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異議之聲明,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ㄧ、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伊沒有向告訴人王世宏說伊是地政士,伊是做民間放款,當初有借款給告訴人,告訴人無法支付利息還錢時,建議將系爭土地移轉給伊去借款,借得之款項清償積欠的本金及利息,若有剩餘歸還告訴人,系爭土地所有權歸伊所有,伊於是將系爭土地過戶登記到自己名下,以自己名義向三信商銀、金主許慈玲借款,借得款項部分抵償告訴人對伊欠款,多餘款項伊有交付告訴人,伊有跟告訴人說等於伊購買該土地,當時告訴人有同意。同年7月間,伊因為另外積欠林碧春款項,知道告訴人名下還有其他房屋,於是跟告訴人商談借錢,告訴人同意提供其名下臺北市○○區○○段土地為擔保品向金主借錢,因為是以伊名義借款,雙方同意借出來的錢各分一半,由伊支付利息,伊於是以上開敦化段土地向金主借款,借得2,500萬元,伊、告訴人各分得1,250萬元,因為伊部分不夠花,又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借伊1,250萬元(此部分被告涉嫌詐欺、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業據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後來伊無法償還這1,250萬元,所以跟告訴人說系爭土地過戶回去還債,才過戶給告訴人指定之蔡盈盈等語(見偵查卷一第93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第177頁反面至第179頁)。辯護人則以:本件告訴人與證人蔡盈盈均證稱辦理過戶時沒有出任何費用,果若告訴人確實委託被告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給證人蔡盈盈,何以無需支付任何費用,且自告訴人委託被告起迄系爭土地實際過戶給證人蔡盈盈止,期間已超過半年,何以告訴人、證人蔡盈盈均未置一語,與常情不符,告訴人、證人蔡盈盈證述均不足採信,可見告訴人指稱被告自稱地政士,其受騙委託被告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給證人蔡盈盈之情形,並非實在;證人任育芳在本件糾紛發生前,即曾受告訴人親自委託辦理土地登記事宜,證人任育芳證稱102年12月首次見到告訴人,其證述不實,且證人任育芳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103年度板簡字第1805號案件,曾受託擔任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亦在該案上訴審中擔任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可知證人任育芳與告訴人有相當交情,其證詞有所偏頗,再者證人任育芳在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046號案件之偵查時,曾刻意隱匿真相,足認證人任育芳證述全然不可採,又證人任育芳因害怕告訴人對其追究責任,因而證述對被告不利之內容,無非是為推卸責任,其證述不足採信;由證人姚若興審理中之證述可知被告從未自稱代書,且可知告訴人與其家族之人有訴訟糾紛後,經濟狀況極為窘迫,而需借錢,而被告確實有匯款200萬元給告訴人,足證被告所述其有借款予告訴人使用,告訴人因欠款而同意將系爭土地過戶至被告名下之情節應屬真實;況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給證人蔡盈盈時,其上仍有抵押權之設定,隨時可能被發現,怎可能手法如此之拙劣,殊難想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0-1頁至第180-5頁,本院卷三第7頁、第82頁及反面)。經查:

(一)系爭土地原為告訴人所有,被告委託證人即代書任育芳辦理過戶至自己名下,證人任育芳於102年4月26日將蓋有告訴人印鑑章印文、被告印章印文之土地買賣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連同告訴人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被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遞件至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該所承辦人員經審查後,於同年4月30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被告於系爭土地登記至其名下後,於同年6月向三信商銀借款,並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三信商銀供作借款擔保,被告因此陸續向三信商銀借得90萬元、247萬元。被告於同年7月15日將系爭土地設定信託予證人沈輝傳,於同年10月2日塗銷證人沈輝傳之信託登記後,隨即於同年10月4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360萬元之抵押權予證人許慈玲供作借款擔保,而向證人許慈玲借得300萬元。被告復於同年11月委託證人任育芳辦理過戶予證人蔡盈盈,證人任育芳於同年11月7日遞件,該地政事務所人員於同年11月11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證人蔡盈盈名下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一,下稱偵查卷一,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第118頁反面至第119頁,本院卷二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第177頁反面至178頁反面),核與證人任育芳偵查中證述(見偵查卷一第101頁至第102頁;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4423號卷二,下稱偵查卷二,第23頁至第24頁、第32頁至第33頁反面)、證人賴文松偵查中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503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168頁反面;偵查卷二第27頁)、證人許慈玲偵查中證述(見他字卷第168頁反面、第169頁;偵查卷二第26頁反面)、證人沈輝傳偵查中證述(見他字卷第169頁及反面;偵查卷二第29頁及反面)、證人陳月華偵查中證述(見偵查卷一第69頁至第70頁)相符,並有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2日新湖地登字第1030004792號函暨所附系爭土地所有異動登記申請案之資料(見他字卷第97頁至第164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見他字卷第4頁至第8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103年9月2日新院千民寶103司拍127字第20377號函暨附件(見他字卷第77頁至第93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10月29日103年度司拍字第127號裁定(見偵查卷一第20頁至第22頁)等件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又被告非地政士一節,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36頁、第177頁反面),並有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103年6月23日全地公(7)字第1037274號函暨附件(見他字卷第19頁至第21頁)在卷可稽,亦可認定為真。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是在101年經證人姚若興介紹認識,被告說他是代書可以幫伊處理土地事情,伊認為被告是地政士,在102年4月間伊委託被告將系爭土地過戶給證人蔡盈盈,中間伊有去找被告,被告一直拖,102年11月間在證人蔡盈盈取得系爭土地後,伊收到不認識的人寄存證信函來說該土地上有債務,伊查證之後才發現被告於102年4月30將系爭土地過戶給自己,於102年6月14日設定抵押權給三信商銀,又在102年10月4日設定抵押權給許慈玲,伊有去找被告問這是怎麼回事,被告承認他以系爭土地借款;伊本來不認識證人任育芳,因為系爭土地的事伊才去找他質問,證人任育芳表示是被告授權伊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伊沒有叫被告以系爭土地借款;伊之後才知道被告不具代書資格,卻錯誤委託他做土地登記事項,因此提告詐欺等語(見他字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169頁反面,偵查卷一第161頁至第163頁、第227頁及反面)。證人即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101年間經證人姚若興介紹認識,證人姚若興說被告是代書可以幫伊過戶土地案件,因為伊女友即證人蔡盈盈多年來陸陸續續借給伊將近千萬的款項,在102年間伊決定將系爭土地過戶給她,給她一個保障,伊於是在102年4月間委託被告將系爭土地過戶給證人蔡盈盈,當時伊在大陸追工廠的帳,常來去大陸,也在跟家人打官司,當時很亂,伊不清楚系爭土地何時過戶,但證人蔡盈盈取得土地後某日,收到不認識的人寄存證信函來說土地上有債務,伊嚇一跳,伊問被告怎麼回事,被告閃躲,一直拖沒有回答,後來伊找來承辦代書即證人任育芳在被告辦公室詢問系爭土地過戶的事情,伊本來不認識證人任育芳,發生與被告糾紛之後才認識,伊問證人任育芳為何將系爭土地辦過戶給被告,證人任育芳說是被告叫他過戶,被告當場有說他自作主張,這是他叫證人任育芳做的等語,證人任育芳走了之後,被告就說他將來會還,但就一直拖,伊沒有要賣土地,只是要過戶給證人蔡盈盈,變成這麼多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8頁至第150頁)。觀諸證人即告訴人王世宏上開證詞,其就系爭土地辦理過戶給證人蔡盈盈之原由、為何認被告係地政士、為何交付身分證件影本、印鑑章、印鑑證明及權狀等個人重要資料給被告之理由、發現系爭土地過戶至被告名下及設定抵押之經過、事發後與被告交涉之過程等攸關被告是否謊稱為地政士、證人即告訴人是否陷於錯誤、被告是否未經同意擅自辦理過戶及設定抵押借款之事實,前後證述大致相符,堪信其係基於親身經歷之事而為敘述,則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應非虛假。

(三)佐以下列證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均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分敘如下:

1.證人蔡盈盈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識告訴人10幾、20年,伊和告訴人同居,告訴人缺錢時會來跟伊應急,到102年告訴人欠伊將近1,000萬元,告訴人曾經承諾說系爭土地要過戶給伊,讓伊未來有保障,告訴人就拿給被告去辦,伊有將身分證件、印鑑章交給告訴人,伊不記得告訴人要被告去辦過戶是何時的事,等到伊知道時就是人家寄存證信函,說伊欠什麼,伊嚇一跳;發生糾紛後,伊才知道被告是冒牌地政士,是證人任育芳幫被告辦理系爭土地移轉至被告名下事宜;告訴人幫家裡父親做事,大陸邦迪燈飾工廠有問題,告訴人父親會要告訴人前往大陸處理,在香港房產糾紛告訴人父親也會要告訴人到香港處理等語(見偵查卷一第227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50頁反面至第151頁反面)。

2.證人任育芳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100年間開始開業做地政士,透過銀行行員認識被告,被告在做民間放款業務,伊和被告彼此間有生意往來,被告會把設定抵押案件委託伊事務所處理;系爭土地辦理過戶係被告委託伊事務所辦理,被告說告訴人要借錢,因為告訴人沒有工作、資料空白、銀行不好借貸,是「小白」,所以要把系爭土地過戶到被告名下,由被告向銀行抵押借款,再將款項交給告訴人使用,辦理過戶至被告名下後,是由被告與銀行商洽借款事情,伊只是遞件設定抵押文件,不清楚借多少錢,後來在102年11月被告說告訴人要將系爭土地過戶給證人蔡盈盈,於是由伊辦理過戶事宜,當時發現系爭土地有設定抵押紀錄,伊問被告,被告說是告訴人要借錢;關於系爭土地辦理過戶,伊沒有跟告訴人確認過,因為伊承辦被告轉介告訴人名下土地設定抵押後借款的案件有好幾件,告訴人均沒有出面,也沒有發生任何糾紛,且之前告訴人案件都是設定抵押給私人,向私人借貸,而本件是告訴人要向銀行借款,向銀行借貸與向私人借貸的條件本來就不一樣,告訴人是小白無法向銀行借款,所以土地要先過戶至被告名下,再加上被告也不讓伊跟客戶見面,因此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的案件,伊才沒有特別向告訴人確認,況且被告有備齊所有權移轉相關文件;後來在102年12月底時,告訴人找伊去被告辦公室,伊第一次見到告訴人,當時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不是系爭土地,是告訴人所有臺北市○○區○○段4小段土地向私人借貸,設定約2,000萬元或3,000萬元抵押權,就是這件事情爆發後,告訴人找伊去被告辦公室詢問事情原委,被告當時也在場,告訴人質問伊為何敦化段4小段土地會設定抵押,伊當時問被告說伊承辦告訴人敦化段4小段、系爭土地案件不是都是告訴人同意要做的案子嗎?被告當時說他騙伊的;那天因為是由告訴人找伊去,告訴人很生氣很大聲,所以伊印象很深刻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01頁至第102頁、偵查卷二第23頁至第24頁、第32頁及反面)。

3.證人姚若興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8月底、9月初,伊朋友林碧春想經營不動產二胎貸款,希望找有銀行背景或這方面所長的人,朋友謝天財介紹被告給伊認識,101年10月伊介紹被告給告訴人認識辦理借貸及土地設定事宜;在102年12月底某日,因為放款的金主寫存證信函給告訴人還是證人蔡盈盈,告訴人接到存證信函時暴跳如雷,說系爭土地被被告拿去偷借錢,伊才知道告訴人有請被告將系爭土地辦理過戶至證人蔡盈盈名下,而遭被告拿去偷借錢的事,當天收到存證信函後,告訴人和伊直接到被告媽媽家,有質問系爭土地借錢的事,當天有毆打了被告,對於告訴人的質問跟毆打,被告沒有反駁一語,也沒有提到告訴人有同意借錢;後來大約在103年元月份在被告辦公室,有跟證人任育芳見面,那是告訴人第一次看到證人任育芳,告訴人當時質問證人任育芳為何辦理過戶,伊記不太清楚被告有無說他騙證人任育芳,但常理判斷應該是被告有講,告訴人才會放過證人任育芳,因為系爭土地是證人任育芳辦理過戶,一般人都會覺得是證人任育芳和被告共同做的,應該被告有講,告訴人才放過證人任育芳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61頁反面至第162頁;本院卷三第72頁至第76頁)。

(四)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互相一致,已具體敘明事發過程內容,而於本院審理中經當庭進行交互詰問及本院依職權訊問之結果,從未見有何態度反覆不一、猶疑不定之情事,應屬可信,且其證述與證人蔡盈盈、任育芳、姚若興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之事實均大致相符,證人蔡盈盈、姚若興、任育芳之證述,就證人即告訴人系爭土地過戶至證人蔡盈盈名下之原因、證人即告訴人甫發現系爭土地遭過戶至被告名下向金主借錢之反應、被告於母親家遭證人即告訴人質問卻未反駁之態度、被告面對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任育芳共同質疑下而承認確為其自做主張而為過戶、抵押借款等情形,均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相符,復審酌證人任育芳、蔡盈盈、姚若興等人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均願具結作證,乃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苟非確有其事,實無甘冒偽證重責而蓄意虛捏事實以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堪信其等所述為真。另就證人任育芳證述之可信度部分,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關於證人任育芳是否曾代理告訴人或告訴人母親王曹寶琴辦理土地登記事宜,函詢結果證人任育芳確曾於101年、102年間,承辦數件告訴人名下設定抵押權給私人借貸之案件,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6日北市松地登字第1073047330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案資料影本、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5日基安地所一字第1070001702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案資料影本等件(見本院卷三第13頁至第25頁、第26頁至第30頁)附卷可參,足認證人任育芳證稱於本件糾紛前已因被告轉介承作告訴人名下土地設定抵押向私人借款之案件等語,即屬有據,亦徵證人任育芳證述可採。

(五)又被告曾於其所涉及他人民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案件,於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15號民事庭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

王煜仁是伊藝名,名片是伊交給周彥宏的沒有錯,是伊剛開始幫周彥宏向張維銘借款時交付的,因為當時伊自認為與證人任育芳有配合,所以就印他們事務所的名稱並假裝自己是地政士等語,而卷附被告交付周彥宏之名片上確印有「士揚代書事務所地政士王崑驊」、服務項目有「房地產權登記」等字樣,有本院民事庭上開案件審理筆錄影本、名片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51頁、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被告對外訛稱其係地政士等情相符,則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其係誤信被告為地政士能辦理土地登記事宜,而交付身分證影本、印鑑章、印鑑證明、土地權狀予被告辦理過戶給證人蔡盈盈等語,顯有所據。

(六)綜合勾稽上開各節,足認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確屬信而有徵,堪信為真,則被告確曾對證人即告訴人自稱其係地政士,證人即告訴人因而有意委託被告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被告明知其非地政士,卻未誠實告知證人即告訴人,致證人即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代被告處理系爭土地過戶予證人蔡盈盈事宜,被告利用此一機會,未經證人即告訴人同意,擅自盜蓋證人即告訴人印鑑章印文於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偽造以證人即告訴人名義簽立、將系爭土地移轉至被告名下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委託不知情之證人任育芳持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申請過戶登記至被告自己名下,而詐得系爭土地,嗣為套利取款,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向三信商銀、證人許慈玲借款,共借得款項637萬元之事實,堪予認定。

(七)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雖辯稱證人即告訴人積欠伊款項,欲以系爭土地抵債,因證人即告訴人是小白,故先過戶給伊,由伊以系爭土地借款,借得款項抵債外,有剩餘者歸還證人即告訴人云云,並提出其與證人即告訴人間資金往來明細之說明書及證據,包括⑴102年3月15日匯款給證人即告訴人200萬元之帳戶交易明細表、⑵102年9月18日被告開立給證人即告訴人之面額各為100萬元、80萬元支票影本各1張(已由證人即告訴人於102年9月24日提示兌現)、⑶基○○○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基○○○區○○段0000-000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各1份,欲證明103年1月3日其以基隆碇內街房子向民間借款85萬元現金予證人即告訴人、⑷103年4月28日開立、103年7月7日開立之面額各為100萬元、15萬元之客票各1張等件,欲證明證人即告訴人確積欠款項及其有將系爭土地借款所得款項支付給證人即告訴人。然觀諸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流資料,僅102年3月15日匯款200萬元予證人即告訴人,此係在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前,而匯款原因,係告訴人提供寧夏路不動產予被告而借得之款項,業據證人姚若興於本院審理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則告訴人既已提供寧夏路不動產作該筆款項之擔保,何需另以本案系爭土地抵債,被告辯詞顯有疑問;另被告所述其餘交付予證人即告訴人款項部分,均在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後,其中除面額100萬元、80萬元支票各1張確由證人即告訴人提示兌現外,其餘款項並無證人即告訴人收受相關佐證,證人即告訴人復否認之,此部分款項是否確由證人即告訴人收取,尚屬有疑;又上開100萬元、80萬元支票之兌現日期,雖在被告收到金主許慈玲借款300萬元當日,然證人即告訴人收取款項之原因甚多,衡以被告於102年7月間以證人即告訴人所○○○區○○段○○段○○號土地向金主鄭王月理等人借款所得1,000萬元、向金主莊晴富借款所得2,350萬元,陸續挪為己用,業據被告於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34號民事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80號刑事案件均坦承不諱,有該民事案件103年5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見他字卷第46頁至第49頁)、該刑案判決書(見本院卷二第116頁至第124頁)附卷可稽,被告積欠證人即告訴人甚多款項,上開180萬元款項是否確與本案系爭土地相關,亦或上開挪用款項之還款,均屬有疑,自無僅憑證人即告訴人收取180萬元此一客觀事實,逕認證人即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向金主借款,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再者,被告復辯稱證人即告訴人因生活開銷有需要,像其女兒在美國唸書、土地稅金、信用卡費、打官司律師費等款項需求時,都跟伊借錢,伊陸續借款給證人即告訴人多達200萬元,因為證人即告訴人具黑道背景,伊懼怕證人即告訴人,不敢不借,也不敢要求簽立借據,後來證人即告訴人無法還錢,才建議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伊云云(見偵查卷一第118頁,本院卷二第178頁反面至第179頁,本院卷三第81頁反面),惟查,證人姚若興證稱:證人即告訴人家族是有錢人,有家產,一般生活開銷不可能跟朋友借款,證人即告訴人和家族鬧翻後,有大筆開銷就以不動產調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3頁及反面),可知證人即告訴人既以不動產質押貸款因應其開銷,何需由被告支應其生活費用?且被告係專辦房地銀行貸款、二胎貸款之仲介,熟稔借款、抵押、設質等流程,果若證人即告訴人向其借款等辯詞為真,焉有不簽立書面借據,以方便將來取償之理,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與證人即告訴人不熟,被告於不了解證人即告訴人經濟狀況、清償能力之情形下,怎可能借款高達200萬元而不簽立借據自保?被告所辯,實與常情有違,顯係臨訟編纂之詞。

3.被告雖另以證人即告訴人同意伊將系爭土地拿去借款,伊借得款項抵債後剩餘交付證人即告訴人後,證人即告訴人有同意系爭土地已歸伊所有等語置辯,惟就系爭土地嗣後為何仍移轉予證人蔡盈盈此節,被告於偵查中先是辯稱:證人即告訴人找伊商量,說他欠證人蔡盈盈錢,希望伊將土地過戶給證人蔡盈盈,伊認為土地已有抵押權,過戶沒有關係,之前土地的借款還是由伊清償,這樣看起來有損失,但伊處理證人即告訴人其他案件獲利不少,所以沒有關係等語(見偵查卷一第94頁),於偵查中又改辯稱:證人即告訴人向伊稱他欠證人蔡盈盈錢,要伊將土地過戶給證人蔡盈盈,並由證人即告訴人負責清償該土地上借款抵押權,伊當時認為該土地已有設定抵押權,若過戶給他人對伊權利影響不大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1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102年7月伊欠林碧春錢,陸續向證人即告訴人借款約2,350萬元,因為無法償還,所以伊跟證人即告訴人說系爭土地過戶回去還債,才過戶給證人即告訴人指定之證人蔡盈盈等語(見本院卷二地178頁),則關於系爭土地過戶予證人蔡盈盈之原因,被告所述前後均不相同,已難採信,果若系爭土地確如被告所辯雙方同意歸其所有,於系爭土地上有欠款、抵押權設定等負擔而過戶予證人蔡盈盈時,證人即告訴人、被告焉有不就欠款何人清償、雙方如何補貼進行協議並簽立書面文件之理,是被告所辯,實屬匪夷所思,不足採信。

4.又衡以不動產價值甚鉅,動輒百萬元甚至千萬元之價值,一般人如欲以自身所有不動產抵押借款,均以自己名義借款設定抵押,或自己提供物保、商請熟識親友以其名義借款,實難想像一般人需先將自己名下不動產讓與他人,再由他人借款設定抵押之必要,於本案,縱被告所辯證人即告訴人於銀行徵信不佳,而無法以自己名義向銀行借款之理由為真,何不由證人即告訴人提供物保、商請其熟識之親友出名借款即可,何需先過戶至被告自己名下再行借款設定抵押?退步言之,縱被告所辯證人即告訴人事先已同意過戶去借錢等詞為真,於不動產價值如此龐大之情形下,何以被告未要求證人即告訴人事先簽立同意書以杜絕將來糾紛,又何以雙方未預就借得款項分配方法、貸款何人繳納等重大利益事項,書立書面文件,以保障雙方自身權益?本件被告迄今無法提出相關書面資料,佐證告訴人確有同意或授權以過戶至被告名下借款,本件被告所辯,顯悖於事理,益徵其辯詞不可採信。

5.至辯護人上開就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蔡盈盈、證人任育芳等人證述可信性之質疑。本院審酌如下:

⑴於本件系爭土地糾紛前,證人即告訴人已有多筆不動產(含

寧夏路房地)委託被告進行抵押借貸事宜,業據證人任育芳、證人姚若興於本院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6日北市松地登字第10730473300號函暨所附土地設定申請書、土地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可稽,已如前述,被告於偵查時亦曾證述其替證人即告訴人處理臺北市土地案件中有抽成並獲利不少等語(見偵查卷一第94頁),則雙方已有多項業務來往在先,於合作關係尚未完全終結前,未就系爭土地過戶予證人蔡盈盈計算委託費用,尚非全然悖於情理。

⑵就辯護人質疑自證人即告訴人委託被告起,迄系爭土地實際

過戶給證人蔡盈盈止,期間已超過半年,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蔡盈盈未曾聞問,而不符常情此點。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在處理大陸工廠帳務,常來往臺灣、大陸地區,且伊與家人間有官司,當時很亂,直到接到存證信函才發現出了問題嚇一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9頁),證人蔡盈盈則證稱:伊和告訴人是同居關係,伊將身分證、印鑑章交給告訴人辦理事情很正常,伊信任告訴人,所以沒有去問系爭土地是否過戶到伊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頁及反面),則證人即告訴人因己身事務繁忙未能及早發現系爭土地遭冒名過戶至被告名下,尚非全無可能,而證人蔡盈盈非實際委託被告之人,其未聯繫被告詢問過戶進度,亦在常理之內。

⑶關於辯護人質疑證人任育芳證述之可信性,經臺北市中山地

政事務所、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函覆證人任育芳替證人即告訴人、王曹寶琴辦理土地登記案之相關資料,並無證人即告訴人在本案發生前已與證人任育芳認識之佐證。再者,證人任育芳係於本件系爭土地發生糾紛後,始受託擔任證人即告訴人民事案件之訴訟代理人,且新北地院103年度板簡字第1805號民事案件及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049號案件之涉訟內容,均與本案無涉,尚難以該等案件證人任育芳之立場,遽認證人任育芳於本案證述內容不實在。又證人任育芳因被告提出證人即告訴人之身分證件、印鑑章、印鑑證明、系爭土地權狀等資料,因而相信被告確受證人即告訴人委託辦理過戶,該等證件均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之重要資料,能否謂證人任育芳確有未查明委託人身分之過失,因此有為告訴人做偽證之必要?況證人任育芳證稱被告自承其搞鬼等證詞,亦無從減免其應擔負之責任。是以,辯護人以上開各點質疑證人任育芳證述之可信性,尚屬無據。

⑷至辯護人其餘辯詞,關於證據取捨及證據力認定,業據本院論述如前所述,爰不重覆說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上開辯詞均無可採,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且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法定刑「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相當於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盜蓋「王世宏」之印鑑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3罪之間,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委由不知情之證人任育芳持其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至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2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事實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上開詐欺案件,雖與被告另犯之他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4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並於104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見解,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故被告仍該當累犯之要件,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受有高等教育,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利,竟對外佯稱為地政士,騙取告訴人信任後,將告訴人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借款,從中取得不法利益甚鉅,為免東窗事發,復將之過戶予證人蔡盈盈,後因無力還款,系爭土地遭拍賣取償,致使告訴人遭受巨大損害,被告犯後復否認犯行,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考量被告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任民間借放款、參與政府標案,現為海鮮批發商之工作經歷,月收入約3、4萬元,須扶養其母親、姐妹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

1.按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有關本案沒收之規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規定。

經查:本件被告因自稱為地政士,告訴人因而有意委託其承辦系爭土地移轉過戶予證人蔡盈盈之案件,被告明知告訴人有所誤認,卻未澄清,嗣取得告訴人身份證件、印鑑章、印鑑證明、權狀等資料後,即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系爭土地自為其詐騙犯行所得財物,而被告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先後向三信商銀、金主許慈玲借款90萬元、247萬元、300萬元,有三信商銀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單、許慈玲銀行匯款單等件(見他字卷第85頁至第86頁、第87頁、第88頁、第89頁、第172頁)附卷可參,是被告以詐得土地借款所得637萬元,屬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雖將系爭土地過戶歸還證人蔡盈盈,但後因被告無力還款予三信商銀、許慈玲,致系爭土地遭拍賣取償,有三信商銀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狀暨所附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單、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127號民事裁定、同院103年度司拍字第166號民事裁定等件(見他字卷第78頁至第80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87頁及反面、第88頁、第89頁,偵查卷一第20頁至第22頁)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127號、第166號卷宗無誤,則系爭土地並無實際歸還被害人之情形,故仍應就被告借款所得予以沒收,一併敘明。

2.末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可參)。則被告逾越告訴人授權範圍,使用告訴人交付之印章,盜蓋於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之「王世宏」印文,屬於真正,無須沒收。而偽造之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均已交付承辦公務員而行使之,不再屬於被告所有,亦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偵查起訴,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邱士賓法 官 廖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借款對│申請日期 │登記日期 │登記事項 │借得款項 ││ │象 │ │ │ │ │├──┼───┼─────┼─────┼─────────────┼─────┤│ 1 │三信商│102.06.13 │102.06.14 │被告於102年6月14日將系爭土│90萬元、 ││ │銀 │ │ │地設定最高限額360萬元之抵 │247萬元 ││ │ │ │ │押權予三信商銀供作借款擔保│ ││ │ │ │ │。 │ ││ │ ├─────┼─────┼─────────────┤ ││ │ │102.06.17 │102.06.17 │後於102年6月17日將擔保債 │ ││ │ │ │ │權總額度降為300萬元。 │ │├──┼───┼─────┼─────┼─────────────┼─────┤│2 │許慈玲│102.09.25 │102.10.04 │被告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300萬元 ││ │ │ │ │360萬元之抵押權予許慈玲供 │ ││ │ │ │ │作借款擔保。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8-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