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2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朱啟屏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人之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所定對於被告之強制處分,依手段重輕之別,有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等處分,以保全追訴、審判或執行順利進行。而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又限制被告出境,乃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較諸限制住居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範圍更為廣闊。故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934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430號裁定要旨參照)。職是,限制出境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之依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朱啟屏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訊問後,坦承確有使用電腦設備偽造星路傳播文化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藉由中華民國國際城市文化交流協會等協會申請專業表演人士來臺機會,夾帶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完成張麗華、鄒智智忠等人委託以清償債務等節,並有卷內相關證人證述、書證及證物可佐,認聲請人涉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31條、第210條、第213條等罪之嫌疑重大,並考量被告家庭位於泰國而經常往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原因,惟鑒於其身體健康狀況等本案情形,認尚無羈押之必要,於105年4月29日經裁定以新臺幣15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此有本院105年度偵聲更(一)字第1號卷內之同日訊問筆錄,及聲請人之調查及偵訊筆錄在卷可憑。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為中華民國國際城市文化交流協會祕書長,因欲舉辦「2017宜蘭頭城搶孤文化節」系列活動(含頭城海祭國際音樂派對、中元祈福法會、中元文化節巡禮等)、「2017泰國台灣國際觀光旅遊展(博覽會)」,以從事公益事業、響應政府新南向政策,須前往泰國、斯里蘭卡為由,請求解除限制出境等語。惟查,聲請人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犯行並爭執其前於調查及偵訊中所有自白之任意性,且就前揭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亦未提出解除限制出境之迫切必要理由,佐以現今網路、電信通訊便捷,自有以其他方式,如視訊、電子郵件聯繫,或委託他人聯繫處理前揭事宜之可能,尚未見有何非聲請人親自赴國外處理不可之必要情形,本院斟酌聲請人因此所受限制之私益,及確保本案審理順利進行與社會治安維護之公共利益,認為限制出境、出海雖對其人身自由、生活及經濟上造成部分影響,惟限制出境、出海已屬干預基本權最為輕微之手段,倘聲請人出境後未再遵期返臺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及社會公益,故認有對其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尚與比例原則無違,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是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劉娟呈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