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啟屏選任辯護人 余政勳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闕淑超
郭遠祥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張麗華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吳尚道律師被 告 林裕庭選任辯護人 陳信亮律師被 告 徐傑聖選任辯護人 王得州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851、5856、8885、8975、9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啟屏犯如附表八編號一至六事實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編號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遠祥犯如附表八編號二至六事實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編號二至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九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闕淑超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裕庭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
徐傑聖犯如附表八編號三至五、七事實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八編號三至五、七主文欄所示之刑。前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七至廿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麗華犯如附表八編號二、五、六事實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編號二、五、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至六偽造特種文書及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衡陽市雜技團」共壹拾伍枚、「廣州星路文化傳播公司」共貳拾玖枚、「廈門您好演出藝術有限公司」共壹拾柒枚,如附表五㈠偽造私文書列所示偽造之印文「宜蘭縣門諾漾文化推展協會」、「張朝松」各貳枚、偽造之署押「張朝松」壹枚均沒收。
林裕庭、張麗華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朱啟屏為中華民國國際城市文化交流協會(設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638號12樓,下稱協會A)、中華民國學生戶外教學推廣協會及中華民國馬戲藝術推廣協會(均設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5巷5號10樓之5,下分稱協會B、協會C)實際負責人,郭遠祥則任職於前揭協會,受朱啟屏指示處理邀請大陸人士來臺專業交流之申請文件及手續為業務;而鄒智忠(歿,業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林裕庭及徐傑聖俱有從事安排大陸地區女子(下稱大陸女子)與他人性交易之業務,張麗華則結識欲尋覓門路申請入境臺灣地區之大陸女子。其等俱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若以自由行名義申請來臺停留期間僅15日,及若非受邀來臺從事短期專業交流等活動,不得以從事該活動名義申請入境許可,猶為使大陸女子之在臺停留期間更長,由朱啟屏如下述(一)至(六)、郭遠祥如下述(二)至(六)、徐傑聖如下述(三)至(五)、林裕庭如下述(五)以及張麗華如下述(二)
(五)(六)所示,共同假藉參與短期專業交流活動之名義申請大陸女子入境。而為使前揭假藉名義申請大陸女子來臺之文件齊備,朱啟屏尚如下述(一)至(六)、郭遠祥尚如下述(二)至(六)、闕淑超僅如下述(五)所示,明知相應之偽造特種文書、印文並未取得在職證明開立公司、團體之同意或授權,附表一至四、六所示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內容非真,附表五所示之偽造私文書部分未得宜蘭縣門諾漾文化推展協會(下稱協會D)、張朝松之同意或授權,猶共同造假申請文件:
(一)朱啟屏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女子未任職於衡陽市雜技團且來臺非為從事「2015馬戲親子嘉年華」等短期專業交流活動,猶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之犯意聯絡,朱啟屏尚基於偽造印文、特種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如附表一所示以協會C名義製作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冒用「衡陽市雜技團」名義偽造各特種文書、印文,嗣於民國104年3月13日許以網際網路傳遞前揭文件向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而行使之,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假藉該名義入境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湖南衡陽雜技團、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入境審查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朱啟屏、郭遠祥就附表二全部,鄒智忠(歿)就附表二編號
1、2、4至7部分,張麗華就附表二編號 3部分,俱明知前揭大陸女子未任職於廣州星路文化傳播公司且來臺並非為從事「2015茶道藝術節」等短期專業交流活動,其等就前述部分共同基於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之犯意聯絡,又朱啟屏、郭遠祥尚基於共同偽造印文、特種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及朱啟屏尚基於幫助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由鄒智忠、張麗華提供大陸女子居民身分證及個人資料,由朱啟屏、郭遠祥如附表二所示以協會B名義製作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冒用「廣州星路文化傳播公司」名義偽造各特種文書、印文,嗣於 104年6月5日許以網際網路傳遞前揭文件向移民署申請而行使之,使如附表二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假藉前揭名義入境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廣州星路文化傳播公司、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入境審查及管理之正確性。
(三)朱啟屏、郭遠祥就附表三全部,鄒智忠(歿)就附表三編號
1、3至5、8、9、11部分,徐傑聖就附表三編號2、6、7、10、12部分,俱明知前揭大陸女子未任職於廣州星路文化傳播公司且來臺非為從事「2015國際城市展系列活動–瀋陽篇」等專業交流活動,其等就前述部分共同基於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之犯意聯絡,朱啟屏、郭遠祥尚基於共同偽造印文、特種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及朱啟屏尚基於幫助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由鄒智忠、徐傑聖提供大陸女子居民身分證及個人資料,由朱啟屏、郭遠祥如附表三所示以協會A名義製作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以及冒用「廣州星路文化傳播公司」名義偽造各特種文書、印文,嗣於104年7月29日許以網際網路傳遞前揭文件向移民署申請而行使之,使如附表三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假藉前揭名義入境臺灣地區,足生損害於廣州星路文化傳播公司、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入境審查及管理之正確性。嗣由徐傑聖承前犯意就附表三編號 2、6、7、10部分與張嘉晏、蔣方巨、廖瑞南、周建義、林明豪(下稱蔣方巨等五人,由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731號另行判決),就附表三編號12部分與林裕庭、蔣方巨等五人共同基於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聯絡,安排前揭大陸女子在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之相關事宜。
(四)朱啟屏、郭遠祥就附表四全部,鄒智忠(歿)就附表四編號1至5部分、徐傑聖就附表四編號 6至10部分俱明知前揭大陸女子未任職於廣州星路文化傳播公司且來臺非為從事「2015國際花鼓藝術節嘉年華會」等短期專業交流活動,其等就前述部分共同基於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之犯意聯絡,又朱啟屏、郭遠祥尚基於共同偽造印文、特種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及幫助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由鄒智忠、徐傑聖提供大陸女子居民身分證及個人資料,由朱啟屏、郭遠祥如附表四所示以協會A名義製作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冒用「廣州星路文化傳播公司」名義偽造各特種文書、印文,嗣於104年9月17日許以網際網路傳遞前揭文件向移民署申請而行使之,使如附表四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假藉前揭名義入境臺灣地區,足生損害於廣州星路文化傳播公司、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入境審查及管理之正確性。嗣由徐傑聖承前犯意就附表四編號6至8部分與蔣方巨等五人、就附表四編號9、10部分與接續前揭(三)部分犯意之林裕庭、蔣方巨等五人共同基於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聯絡,安排前揭大陸女子在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之相關事宜。
(五)朱啟屏、郭遠祥就附表五全部,鄒智忠(歿)就附表五編號
2、12至16部分、張麗華就附表五編號1、3、4部分、林裕庭及徐傑聖就附表五編號 5至11、17部分,俱明知前揭大陸女子未任職於廣州星路文化傳播公司且來臺非為從事「2016海峽兩岸原住民文創聯展–感恩祭」等短期專業交流活動,其等就前述部分共同基於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之犯意聯絡,又朱啟屏、郭遠祥尚基於共同偽造印文、特種文書及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及幫助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闕淑超就偽造「張朝松」保證書部分則與朱啟屏、郭遠祥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鄒智忠、張麗華、林裕庭及徐傑聖提供大陸女子居民身分證及個人資料,朱啟屏、郭遠祥、闕淑超如附表五所示冒用協會D、張朝松之名義偽造各私文書及冒用「廈門您好演出藝術有限公司」名義偽造各特種文書、印文,嗣於 104年12月17日許以網際網路傳遞前揭文件向移民署申請而行使之,使如附表五編號1、3至6、9至11、13至16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假藉前揭名義入境臺灣地區,足生損害於廣州星路文化傳播公司、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入境審查及管理之正確性。嗣林裕庭、徐傑聖俱承前犯意而與蔣方巨等五人共同基於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聯絡,為附表五編號 5至11所示大陸女子安排在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事宜。
(六)朱啟屏、郭遠祥就附表六全部,鄒智忠(歿)就附表六編號1至9部分、張麗華就附表六編號10、11部分,俱明知前揭大陸女子未任職於廣州星路文化傳播公司,且來臺俱非為從事「2016戲猴來客庄」等短期專業交流活動,其等就前述部分共同基於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之犯意聯絡,又朱啟屏、郭遠祥尚基於偽造印文、特種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及幫助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由鄒智忠、張麗華提供大陸女子居民身分證及個人資料,由朱啟屏、郭遠祥如附表六所示以協會A名義製作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冒用「衡陽市雜技團」名義偽造各特種文書、印文,嗣於105年1月12日許以網際網路傳遞前揭文件之掃瞄檔案向移民署申請而行使各該電磁紀錄,使如附表六編號1至3、5至11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假藉前揭名義入境臺灣地區,足生損害於衡陽市雜技團、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入境審查及管理之正確性。
(七)徐傑聖於 105年2月14日不詳時間在大陸女子A3所居之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 2段258巷22號4樓,因協調性交易業務而與A3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徒手毆打A3之頭、手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要求A3依其指示從業,使A3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出於不正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朱啟屏固主張其因於警詢中遭恐嚇、脅迫等不正方法訊問,致後續偵訊及羈押訊問之自白俱失任意性而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被告朱啟屏於105年3月11日之警詢中,就扣案物品出現張麗華、鄒智忠相關資料俱供稱並不認識,就所提示附件一至六文件(如附表一至六一至四所示等)俱供稱係由亡故之「王梅龍」或不詳之「陳振天」製作及安排表演,協會申請來臺之大陸女子俱係真實從事活動之演員,至多陳稱係於不知情狀況下遭人夾帶不法人士云云(見偵十卷第 4-26,偵九卷第27-28頁),未曾坦承犯行。次觀諸其後續供述,於其陳稱未受不正訊問之同日偵訊中,先稱相關在職證明係大陸經紀公司製作,次經檢察官提示與郭遠祥間討論先前偽造之在職證明於提出申請後遭發覺有異等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方坦承曾偽造部分在職證明等語(見偵九卷第 60-63頁),及於翌日本院羈押訊問中供稱利用申請表演團體來臺機會為林裕庭等人夾帶大陸女子藉以營利等節(見聲羈卷 10-12頁反面);再於同年月17日、 4月21日之偵訊中供承係因鄒智忠、張麗華、林裕庭允諾給予其金錢,而自104年5月間至105年初與郭遠祥偽造在職證明等文件,以協會A、B、C、D名義提出申請等語(見偵九卷第128-131頁,偵十卷第158-161頁)。依被告朱啟屏前揭經偵訊後始供述態度轉折,復自陳偵訊中未受不正訊問之情節,可徵其所辯於警詢中受不正訊問且壓力延續至偵訊中致自白云云,難以採認,因認被告朱啟屏之前揭自白,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含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被害人與一般證人,在檢察官偵查中,倘未同被告在場,原無從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若其任意性無虞,不具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原則上當屬適格之證據,檢察官毋庸就無顯然不可信之消極情事,負責舉證。而是類被告以外之人在審理中,一旦到庭踐行交互詰問程序,已足充分、實質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不生不當剝奪其訴訟防禦權之問題;此外,倘證人於審判中已死亡,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而不能調查,於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後,採其於偵查中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既無不當剝奪被告之詰問權,即無違法可言。次按是否行使詰問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是被告朱啟屏及其辯護人固就證人兼同案被告闕淑超、郭遠祥、鄒智忠、張麗華、林裕庭、徐傑聖之偵查中供述主張無證據能力,除證人鄒智忠於審判中已死亡而無從對質詰問外,其餘證人俱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傳喚到庭並踐行交互詰問程序,而業就被告詰問權予以充分保障,是其等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
(一)被告朱啟屏及其辯護人固就證人鄒智忠之警詢中證述主張無證據能力,惟查,證人鄒智忠業已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訴三卷第57頁),復觀諸其於警詢中就所詢問之各則通訊監察譯文之意義、引進大陸女子來臺並介紹予應召站,就女子從事性交易所得可從公司拆帳中提取約兩成等節,證述歷歷,核與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朱啟屏、郭遠祥於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堪信其所述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之規定,其警詢中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朱啟屏及其辯護人固就證人A1至A5、梁娟、周利花、謝可可、彭曉燕、代小林、劉佳、胡東梅、楊慧琴、何蓮花、莫麗娜之證述主張無證據能力,惟前揭證人俱係非法入境之大陸女子,且於本案起訴前業因遣返等由出境,此有入出境紀錄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可稽(見他六卷第60頁,偵廿四卷第20、32、59、73、86頁,偵廿五卷第16、45、51、74、77、79頁),顯有滯留國外之事實,復經本院依卷內顯示之住所傳喚後,或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標基金會函文暨所附送達證書、司法協助送達回復函文、簽收單據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前揭證人之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應俱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朱啟屏及其辯護人固就證人即同案被告郭遠祥、張麗華、林裕庭、徐傑聖之警詢中證述主張無證據能力,惟查,證人郭遠祥之審判中證述,有關未於協會A工作及向朱啟屏支領報酬,未曾偽造文件亦不知所編輯各項文件不實在云云(見訴五卷第 40-51頁),與其於警詢中陳述就各節俱知情並參與等語顯不相符;證人徐傑聖之審判中證述(見訴六卷第253-258頁)就委託申請大陸女子入臺具體情節描述概括籠統,就林裕庭之本案參與程度亦非一致,兼有因時日久遠而模糊狀況;證人張麗華之審判中證述(見訴六卷第
261-264 頁),有關接洽朱啟屏委託申請大陸女子入臺具體情節及目的,與其警詢中所述不相符;證人林裕庭於審判中證述(見訴六卷第244-251頁),與其於警詢中自承曾介紹大陸女子唐姣姣、羅利群認識朱啟屏以辦理入臺證件之情節亦不相符。衡以證人被告郭遠祥、張麗華、林裕庭、徐傑聖俱為同案被告,本案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罪責非輕,其等俱有所辯稱且利害關係共同,其等之審判中證述有受個人刑責、共犯在場等壓力影響;復觀諸其等於警詢中就通訊監察譯文所出之解釋部分至全部與文意或常理相符,且始終未陳稱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中有何違反真意或違法取供情事,可徵其等製作警詢筆錄時所受壓力或干擾較低,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應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郭遠祥、林裕庭、徐傑聖、張麗華及其等辯護人、被告闕淑超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六、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被告郭遠祥、林裕庭、徐傑聖、張麗華及其等辯護人、被告闕淑超俱未爭執其等之證據能力,經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朱啟屏固坦承為鄒智忠、林裕庭、張麗華提供個人資料之大陸女子辦理本案之申請來臺手續,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偽造私文書、印文、特種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進而行使之犯行,辯稱:伊僅用人民團體名義申請鄒智忠、林裕庭、張麗華所引薦之演員,不知大陸女子來臺後不會照著行程表走,這應該由他們引薦的人負責云云(見訴三卷第 254頁,訴七卷第67頁);訊據被告郭遠祥固坦承操作電腦編輯申請文件並遞送申請件,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該稱:伊僅自Peter Chou電子郵件信箱下載大陸人士護照、居民身分證,依照朱啟屏提供文案及圖片編輯企劃書及行程表,伊不清楚協會如何運作及大陸人士來臺會如何活動云云(見訴三卷第 254-255頁);訊據被告闕淑超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從來未冒簽「張朝松」之姓名云云(見訴一卷第 171頁);訊據被告徐傑聖就上述事實一(三)至(五)所示其委託朱啟屏以表演團體名義申請大陸女子入境以從事賣淫工作等節俱坦承不諱,僅辯稱:當初與朱啟屏聯繫時,他說這樣辦是合法的,伊沒想到會有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罪云云(見訴三卷第290-291頁,訴六卷第359頁);訊據被告林裕庭僅坦承就大陸女子A4、A5、代小林、熊念、郝姣姣有圖利媒介性交犯行,惟矢口否認圖利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及就其餘大陸女子部分之圖利媒介性交犯行,辯稱:伊在臺結識大陸女子「小可」唐姣姣並介紹其認識自稱可合法辦理入臺手續之朱啟屏,之後由其等自行聯絡,嗣因唐姣姣及其友人入臺後欲另找應召站,伊方媒介A4、A5、代小林、熊念、郝姣姣性交以營利,惟其他大陸女子皆與伊無關,伊更未曾參與假藉不實名義申請大陸女子入臺之前階段行為云云(見訴二卷第243反面-244頁,訴六卷第361頁);訊據被告張麗華固承認曾委託朱啟屏為易紅等大陸女子辦理申請入臺事宜,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一(二)(五)(六)所示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犯行,辯稱:伊不知朱啟屏是如何辦理的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徐傑聖就前揭事實一、(七)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俱坦承不諱(見偵廿卷第122-123頁,訴三卷第290-291頁,訴六卷第359頁),核與證人A3指述大致相符(見偵八卷第68-69、72頁),並有專勤隊 105年2月26日蒐證報告及所附傷勢照片可佐(見偵卅一卷第 75-76頁);被告林裕庭就前揭事實一、(三)(四)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六卷第 361頁),核與證人代小林證稱係經徐敏霞(按:附表五編號17)介紹來臺從事性交易,「小麥」林裕庭對其等性交易抽佣,譯文中說到徐敏霞等抽佣金額,這都是林裕庭說多少就多少等語(見偵八卷第 41-43頁),及證人A4、A5證稱俱以表演名義申請來臺,實際上從事性交易,其等俱與A4男友林裕庭等人同住等語(見偵八卷第76-93頁,偵十卷第86-89、98、111-113頁)尚屬相符,並有林裕庭、徐傑聖、A4、代小林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偵十八卷第46-62、64頁,偵廿卷第72-80頁)。綜上,被告徐傑聖、林裕庭之前揭任意性自白,堪信俱與事實相符,而足認其等有前揭犯行。
(二)就如附表一至六所示大陸女子經申請來臺且非為從事各申請名義活動部分,敘述如下:
1被告朱啟屏如附表一至六所示、郭遠祥如附表二至六所示,分
別以協會A、B、C、D名義向移民署遞出各該文件,以各短期專業交流名義申請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大陸女子等人(名冊詳各附件)入境臺灣獲准,其中除附表五編號2、7、8、12、17及附表六編號4、11所示之王雪梅、唐姣姣、馬元菊、高溪蔓、徐敏霞、馬娟、張晴未入境外,其餘大陸女子分別如附表一至六入境日期欄所示陸續入境臺灣地區等節,業據被告朱啟屏、郭遠祥自陳如前述,並有各該申請文件、大陸地區人民專業參訪名冊、大陸女子入出境紀錄可稽(見附件一至六、偵廿四卷第10-15、17-95頁)。
2其中,大陸女子劉佳、楊慧琴、何蓮花、莫麗娜、A2、A4俱
在臺遭查獲從事性交易,前5名大陸女子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經處分罰鍰,大陸女子A2、A4經警至其等從事性交易之房間蒐集及扣押證物等節,有前揭大陸女子之警詢、偵訊筆錄可稽(見他三卷第 124-126、132-135頁,他四卷第196-197、204-205頁,他五卷第55-57、62-66、112-114、198頁,偵八卷第65-66、76-82、90-93頁,偵十卷第111-113、
118、121-123頁,偵廿四卷第125-129、134-138、140-143、145-148頁),並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可佐(見他三卷第135-137頁,他五卷第52-55頁,他六卷第84-89頁,他廿九卷第106-108頁,偵廿四卷第130、139、144、149頁)。而大陸女子A1於104年5月22日為警查獲在馬伕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查悉以表演名義申請入境後,自承實以手續費人民幣 25000元之代價辦證來臺從事性交易,入境前經中間人叮囑向移民官表示入臺目的係演雜技,若出事可聯繫當時鍵入手機之聯絡人「朱先生0972972699」等節,此有其警詢及偵訊筆錄可佐(見他二卷第7-9頁、他三卷第66-67、71-73、77-82、94-95頁,他四卷第194-195頁,他五卷第167-170、199、202-203頁)。
3揆諸大陸女子A1、A2、A4、楊慧琴、何蓮花、莫麗娜之前揭
證述,及大陸女子A3、A5、梁娟、周利花、謝可可、彭曉燕、代小林、胡東梅之後列證述,其等俱證稱未曾如各相應附表編號所示從事文化藝術表演工作及提供在職證明,在臺期間實際上俱係從事定點或跑點接客之性交易業務等語(前揭2大陸女子證述部分如前所述,餘見他五卷39-41、128-130、140-143頁,他七卷第164-167頁,偵七卷第2-11、17、109-112、120-122、124-125、134-138頁,偵八卷第29-33、41-43、 68-71、71-74、104-107、126-128、136-138頁,偵九卷第84頁,偵十卷第86-89、102-104、121-126頁,偵廿四卷第 131-133、134-138、140-143頁,偵廿九卷第66-73、87-97、175之1-之3頁,偵卅五卷第10-14頁)。
此外,證人游夢莉固否認在臺從事性交易,惟仍稱係與他人約定以人民幣 2萬元之代價辦理入臺證件,於提供身分證、護照及照片後取得入臺證,來臺並非為從事任何表演活動,且先前曾以醫美名義申請入臺獲准,惟因證件遭註銷,只到機場而未能入境等節(見偵七卷第140-145、152-155頁)。
至證人劉佳固否認在臺從事性交易,惟其與證人A1 均委託「楠哥」辦理來臺賣淫手續,入境前夕同與「楠哥」在深圳見面並經叮囑應說入臺目的是演雜技,入境後自行搭車前往旅館,性交易事宜自有人安排,嗣A1 於入境當日得悉劉佳甫從事性交易即遭查獲,便聯繫「楠哥」,得悉該人已躲至印尼,馬伕說小姐出事「楠哥」就會逃到印尼等節,業據證人A1證述明確(見他三卷第71-73、94-95、158-159頁);復查劉佳係於入境同日夜間,因同一名義人登記承租之 2名鄰房女子遭員警喬裝性交易男客赴約查緝而遭遇檢查,而經扣得其所在房間內有已使用之保險套 4枚,其手機通訊軟體記載其於同日問「為什麼沒有客人」、回報「見到客人」、「做完了」、「開始」、「結束收到3600」、「因為第一次不會這次記住了」等語,而有其警詢筆錄可稽(見他六卷第88頁),綜上,劉佳係經人安排入臺從事性交易,而非從事申請名義之交流活動入臺一節,亦堪認定。
4其餘大陸女子固未到案,惟其等實係經如附表二至六所示之
委託申請入境者引介入臺從事與短期專業交流活動無關事宜一節,亦有委託申請入境者之供述、通訊監察譯文等可稽,而堪認定(詳下列(三)(五)(六)部分所述)。
(三)大陸女子由鄒智忠、徐傑聖委託朱啟屏申請入境者係為從事性交易,由張麗華委託朱啟屏申請入境者亦非為從事專業交流活動入臺,此節有委託人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敘述如下:
1鄒智忠委託部分
鄒智忠如事實一、(二)至(六)所示委託朱啟屏申請大陸女子入臺係為從事性交易一節,業據證人兼同案被告鄒智忠證稱:門號0974253409、0984513883號等由伊與王春梅持用,伊已從事媒介性交易業務4至5年,即接獲需求聯繫應召站派人赴約,與公司拆帳,每次性交易可抽取新臺幣200至300元。
伊委託朱啟屏將大陸女子安插在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表演團體中,她們是來應召站上班的,由伊至機場接機、安排住處、提供手機門號以便聯繫,把人交給應召站。通訊監察譯文之「Peter」是朱啟屏,其中,104年11月3日13時23分許該則(見偵三卷第37頁反面)是伊傳送石雲、雷靜、曾淑庄資料給朱啟屏,104年12月26日13時53分許該則(見偵三卷第43-44頁)之石雲、雷靜、曾淑庄、唐雲梅(按:附表五部分)都是伊委託朱啟屏申請入臺之大陸女子,伊要傳送她們的護照、居民身分證、照片等資料給朱啟屏;105年1月16日11時44分許該則(見偵三卷第52頁)王春梅向朱啟屏稱伊等 2個員工石雲、曾淑庄即將於同日19時許搭機抵達桃園機場,遇到問題會打行程表上載於「陳振天」後面的電話,朱啟屏答稱好,就是在講大陸女子入境的事;伊於當日20時許駕駛車輛前往機場接機,將大陸女子載至伊所承租住處,實際上她們都沒有從事表演活動。提示名冊之鄒雲、陳勇、胡東梅及石雲(按:附表二部分),及梁娟、楊慧琴(按:附表六部分),何光蓉、邱慧娟(按:附表四部分),與指認相片中之文孜瑜、謝可可都是伊委託申請入臺之應召女子,起訴書上記載伊引進大陸女子部分都承認;伊委託朱啟屏引進1名大陸女子須支付手續費新臺幣6至7萬元,會交現金給朱啟屏,伊係於 104年間經友人「阿光」介紹結識朱啟屏,一開始朱啟屏不知道大陸女子的來臺目的,後來他有問,伊有告知她們是來臺做性交易,朱啟屏知道石雲、梁娟、楊慧琴是來做性交易的,至於申請文件上需要小姐簽名的部分,這都是朱啟屏在弄等語(見偵三卷第22-27、71-74、82-84、偵卅三卷第64-72、216-220頁,偵卅四卷第212頁,訴一卷第169-172頁),並有鄒智忠等人與朱啟屏間聯繫各大陸女子申請入境進度、名單確認、追加、申請件記載不實遭命補件之補救因應、相約面談等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以及專勤隊蒐證報告可稽(見偵三卷第36-57、60-64頁,偵十卷第220、235反面、243、257-258、261、294-296頁)。
2徐傑聖委託部分
徐傑聖如事實一、(三)至(五)所示委託朱啟屏申請大陸女子入臺係為從事性交易一節,則據證人兼被告徐傑聖陳稱:伊經營江南應召站,客人有需要性交易時,伊就會派旗下應召女子前去,「朱先生」是經由「二寶」林裕庭介紹認識的,伊本不知他姓名是朱啟屏;伊委託朱啟屏辦證件,即以表演人員名義申請大陸女子入臺,王海艷、李娟、李愛霞、郝姣姣、熊念、代小林、A3、A4、A5、唐姣姣、羅利群 12人都是伊旗下的小姐,都是伊提供名冊委託朱啟屏辦理入臺,辦證費總共新臺幣30萬元。通訊監察譯文中,104年12月26日13時02分許該則(見偵廿卷第56頁)朱啟屏要伊傳送大陸女子之簽名、照片,他說是辦證件要用的;104年12月31日14時32分許該則(見偵廿卷第57頁)是證件已經下來了,因與其中部分小姐摩擦,伊請朱啟屏取消她們的入境資料,朱啟屏說「那個妹妹她是給多少錢?還是怎麼樣?你們不能聽她的,大陸一個雞,我們全中華民國幾個單位,文化部、什麼部,給她搞得昏頭轉向的,你都不曉得…(略)」,意思是說這樣弄會搞得朱啟屏暈頭轉向的,「雞」是指女孩子;105年1月4日19時23分許該則(見偵廿卷第58頁)伊所稱:「朱大哥,A4、A5傳到934396069@qq.com,唐姣姣跟馬元菊傳到8482423@qq.com,A3、彭曉燕傳到463107892@qq.com,代小林、徐敏霞傳到517939116@qq.com」(按:附表五編號5至11、17),是請朱啟屏把辦下來的證件傳到大陸女子的QQ信箱,好讓她們安排時間入臺;105年1月6日17時52分該則(見偵廿卷第58頁反面),伊是要求朱啟屏把唐姣姣、馬元菊取消抽掉,除了她們及徐敏霞因證件無法辦理外,其餘上述12人都有入境;105年1月8日11時19分、15時11分許兩則(見偵廿卷第58-59頁)伊問朱啟屏邀請單位,是怕大陸女子入境臺灣時被移民官詢問,答不出來會被拒絕入境,故要她們準備,以免被移民官識破;朱啟屏稱有事情要打那個「陳振天」,意指於行程表上記載為陳振天聯繫電話之「0979-246847」,這是朱啟屏的電話,伊也會打這支;於同日彭曉燕、A3、A4、A5入境,是伊與林裕庭去接的,她們來臺都沒有從事專業交流活動;就105年1月10日15時14分許該則(見偵廿卷第59頁)朱啟屏問伊「這批員工」現在進來幾個,伊覆稱 4個、代小林過幾天才會來,「小可」她們不來,已入境的4名就是前揭4名大陸女子,「小可」則是唐姣姣。其中彭曉燕、A3、A4先前曾以「瀋陽藝術文化訪問團」名義經協會A邀請入臺,該次也是由江南應召站媒介性交易,唐姣姣、羅利群也是該批入境。朱啟屏辦好大陸女子入臺證後會當面交予伊、傳送掃描本至大陸女子的QQ信箱,也會寄給伊活動行程表等資料,伊會轉寄給大陸女子,讓她們先準備,以免在機場被移民署問卻回答不出來,伊有如起訴書所載委託朱啟屏辦理各大陸女子之申請入臺證件等語(見偵十七卷第 2、132-134、137-139頁,偵廿卷第3-13、109-114、121-127頁,聲羈卷第10-12頁,訴三卷第290-291頁,訴六卷第253-258頁),並有徐傑聖與朱啟屏間聯繫各大陸女子申請入境進度、名單、取消、補件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以及專勤隊蒐證報告可稽(見偵六卷第128頁,偵九卷第178頁,偵十卷第225-236、241-246、257-266、285-287、297-299頁,偵十五卷第34-36頁,偵十八卷第73-74頁,偵廿卷第56-69、72-80頁)。是徐傑聖就事實一、(五)部分委託朱啟屏申請入臺之大陸女子,尚包含起訴書原列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如附表五編號17所示之徐敏霞一節,即堪認定。
3張麗華委託部分
張麗華曾委託朱啟屏申請大陸女子入臺並非為從事專業交流一節,則據證人兼被告張麗華陳稱:伊綽號「Amy」,約於103年12月18日認識朱啟屏,他是做馬戲團表演工作的,伊曾委託朱啟屏辦理來臺賣淫大陸女子入臺事宜,但這些女子最後沒有來;大陸女子易紅於105年1月21日16時許抵達桃園機場後,伊與楊東漢一起去接機並載她去新北市三重區集美街日租套房,這是伊拿錢委託朱啟屏辦理入臺手續的,因易紅想來臺灣,易紅拿錢給伊,約新臺幣4萬多元,朱啟屏想賺手續費,伊知道易紅來臺沒有要從事表演活動;通訊監察譯文中伊與朱啟屏說到游夢莉入境事宜,這個是朋友叫伊幫他用的,朱說有辦法用表演的方式進來等語(見偵一卷第39-
49、99-102頁,偵三卷第82-84頁,訴六卷第261-263頁),並有張麗華與朱啟屏間就易紅、游夢莉等大陸女子申請入境進度等事宜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以及專勤隊蒐證報告可稽(見偵一卷第17-18、65頁-70頁,偵十卷第243、244頁)。
(四)短期專業交流申請文件,就在職證明及協會D名義申請文件部分俱屬偽造,就協會ABC名義之申請文件部分則俱登載不實,敘述如下:
1如附表二至六所示之申請文件俱係郭遠祥所編輯,其中在職
證明俱係以電子圖章軟體套印方式偽造而成,協會D名義文件則係以前揭套印及偽簽署押方式偽造而成,大陸女子入臺目的多係從事性交易,此部分協會ABC名義文件內容即非真實規劃各節,業據證人兼被告郭遠祥陳述如下(見偵十四卷第2-15、38-43頁,偵廿六卷第162-167頁,偵十卷第147-152頁):
(1)偽造在職證明部分伊與朱啟屏、闕淑超俱認識多年,因朱啟屏不諳操作電腦而邀伊於104年6月至協會工作,如附表二至六所示行程表、企劃、名冊都是朱啟屏規劃、提供資料,伊繕打編輯,伊沒有看過這些活動,朱啟屏每月給伊2萬至2萬5000元,伊製作不實之大陸人民來臺短期專業交流申請資料,親自操作筆電內電子印章圖片生成器軟體製作在職證明、公司章,有些朱啟屏有提供木造刻章,伊再掃描及使用前揭軟體製作文件,提示之廣州星路文化傳播公司、廈門您好演出藝術有限公司在職證明、公司章都是伊偽造的。至於就104年9月18日申請該次(按:附表四部分)所附在職證明與伊平時製作之格式不同,因這次申請被要求提供公證書,在職證明連同公證書都是大陸那邊做的。通訊監察譯文中, 104年10月10日17時31分、44分許兩則(見偵十卷第206-207 頁),朱啟屏指示伊至「朱雲珍」帳戶將11名大陸女子資料拉出來做姓名、生日整理表以檢視曾否來臺,並說伊等先前製作在職證明提出申請,再為同名女子申請時被發現有很多毛病,並要伊快打出來,他要找 「AMY」弄點錢處理事情,都是在講偽造在職證明發生問題一事。
伊等曾因以協會A邀請「安徽鳳陽花鼓藝術團」(按:附表四部分)申請件被要求補件,伊於104年10月9日搭機自桃園機場前往廣州、於同年10月17日返臺,機票是朱啟屏買的,大陸地區手機門號13544717212號也是朱啟屏提供的,該次是為了去找人辦理假的在職證明公證書。通訊監察譯文中,104年10月10日17時31分、44分許兩則(見偵十卷第206-207頁)朱啟屏問伊有無找到門路,伊稱已找朋友,弄很多範本給伊看,朱啟屏要伊掃描下方有印章的範本放在peterchul688@gmai1.com信箱,並說到要做一定自己做,就是在講假的在職證明公證書;後來朱啟屏又打電話來說到伊等有經驗了,等伊朋友來製作範本時,10幾張印章位置不能通通一樣,要伊當地刻印章帶回去,若公證書下方有3個章,要伊通通刻好了回臺作業;104年10月14日20時58分許該則(見偵十卷第209頁),朱啟屏說到公證書用語應為: 茲證明前面的複印件,女「文孜瑜」(按:附表四部分)的在職證明登載內容屬實,所附公司印鑑真實無誤,並提醒15個人公證書文號不能一樣,要把伊所做的在職證明替換掉,換成這版本;104年10月15日9時34分許該則(見偵十卷第 211-212頁)朱啟屏說還有幾個案子要做,要伊找些像「星路」這種執照,準備起來,同樣一套做,不用真的去找「星路」這種,空頭的、資料齊全就可以了,是在說要找空頭公司來偽造在職證明。又於104年12月25日22時32分該則(見偵十四卷第67頁),朱啟屏問伊已遞出申請件(按:附表五部分)所附偽造在職證明之日期,伊就易紅、A3、A4、彭曉燕(按:俱曾經附表二或三部分引入)都記載為同年 11月1日,朱啟屏就A3、A4、彭曉燕部分表示:這他媽的這就不行了,她們都是11月23、25日才離開臺灣,在職證明開11月1日就有問題了,這要開12月,糟糕了,這個變職務說明等語,這些都是朱啟屏與伊討論偽造在職證明之相關談話,但伊等沒有偽造大陸地區公證書。
(2)業務登載不實部分伊知道如附表一至六所示等大陸女子是來臺從事性交易的,是於兩個申請件過後才知道她們是來從事性交易的;伊有如蒐證報告所載於104年12月9日在天成飯店與朱啟屏、鄒智忠及其女友「小可」見面再轉至瀟湘園川菜館,亦有於104年11月26日在天成飯店與朱啟屏及其老婆闕淑超討論以協會A名義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短期專業交流,實際上是引進大陸女子從事性交易的事情。通訊監察譯文中之「阿忠」、「AMY」、「二寶」都是應召站的人,伊有看過「AMY」張麗華、「阿忠」鄒智忠,都是在朱啟屏旁邊看到的,他們都與朱啟屏討論引進大陸女子來臺賣淫的事情,伊所製作文件中之大陸女子,到底誰是誰的伊不清楚,朱啟屏會說誰是誰的,叫伊分開。通訊監察譯文中,104年10月12日14時39分、50分、53分許3則(見偵十卷第207-208頁),朱啟屏要伊找先前至三峽客家文化園區拍的照片,看有無1、2個人表演泡茶姿勢的發到他信箱裡,因武夷山茶道綜藝團(按:附表二部分)名義申請來臺、實際上從事性交易之丁紅、石雲及易紅3個人申請延期要補照片,伊回覆說當時用別人相機沒照片,朱啟屏改要伊找看不出來有大陸背景的照片,因為是要補在臺從事表演活動的照片等語,就是要伊製作不實資料以申請延期入出境;105年1月13日13時24分、14時14分許兩則(見偵十四卷第71頁),朱啟屏問伊弄完沒,伊覆稱有2個即馬娟、張晴(按:附表六部分)缺父母親及聯絡電話無法傳送,朱啟屏稱那個就隨便掰嘛,身分證地址把它拉上去,電話隨便找個前面的大陸電話寫上去等語;後來再打來問伊進度,伊答稱好像已經送出去了等語,這在講以協會A名義申請大陸女子馬娟等人(按:附表六部分)來臺之申請資料;就同日14時32分許該則(見偵十四卷第71頁反面),朱啟屏稱名單要加人,加游夢莉,要先把她先前申請來臺文件發給伊,並詢問名單總人數,伊覆稱26個,說明那天來9個、前兩天又1個,再加1個游夢莉,加11人,朱啟屏問怎麼會有9個,伊稱應是「阿忠」的,朱啟屏稱「Amy」現在坐在對面,就是加張晴、游夢莉這2個等語,這是朱啟屏在指示伊辦理大陸女子來臺性交易的事情。
(3)偽造協會D文件部分協會D之理事長是「馬助」張朝松,伊有與他聯繫過辦原住民表演活動的事情,後來沒有辦,他應該不知道伊等要做什麼,朱啟屏指示伊偽造協會D的名義去申請。通訊監察譯文中,104年12月17日15時30分許該則(見偵十四卷第66頁),闕淑超問有沒有看過張朝松簽字,他簽名是租大還是細小,伊覆稱簽字章不是有個張朝松嗎,闕淑超稱伊等沒看過張朝松簽字,仿出來萬一將來張朝松看到差很多哩,伊覆稱沒看過,闕淑超詢稱那就隨便簽囉?簽完掃描傳給伊,伊覆稱對等語,這是伊指示闕淑超偽造張朝松簽名,作為申請大陸女子入臺文件(按:附表五部分);104年12月21日11時3分許該則(見偵十四卷第66頁反面),朱啟屏要伊找出以協會D名義向宜蘭縣政府借場地的文,更改受文者、租借場地及發文日期,伊問朱啟屏發文者要寫誰,朱啟屏回答當然是他們門諾漾啊,難不成是我們嗎等語,這也是朱啟屏指示伊偽造以協會D名義申請資料(按:附表五部分),那時候少了個理事長的簽名,伊不確定闕淑超有沒有自己簽,伊就從電子郵件信箱收到文件了。併案處理說明書張朝松不曉得,協會D大小章都是從別的文件套印過來的,每日行程表上的也是套印的等語。
2朱啟屏受委託而假藉表演名義申請受指定大陸女子入臺,於
書面作業部分則支付報酬指示郭遠祥為前揭偽造在職證明、協會D申請文件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前揭各節復業據證人兼被告朱啟屏陳稱如下(見偵九卷第60-63、128-131頁,偵十卷第158-161頁,聲羈卷10-12頁):
(1)與委託人接觸及申請活動不實部分郭遠祥等人都是協會A員工,伊是協會ABC負責人,因債務問題利用申請大陸人民來臺交流機會夾帶一些人入臺從事性交易,自104年5月間至105年初使用協會ABCD共4個名義來做,伊所接觸的是「AMY」張麗華、「阿忠」鄒智忠、「二寶」林裕庭,他們都是分開委託的,資料由他們分別寄至伊信箱,就伊所知他們是性交易的經紀,伊第一次申請時不知道大陸女子是來臺從事性交易的,後來有出事,專勤隊來找伊,伊才知道;原本說好引進之後他們要給伊每月 5萬元,但伊也沒拿到,有次出事了伊要求集合,才知道大陸女子都在他們手上。申請之各團中,附表一所示該團A1、A2及周利花都曾經被查獲性交易;附表二所示該團(按:名冊詳附件)有些真的、有些假的,丁紅、石雲、易紅、胡東梅、胡麗華、陳勇都是假的,胡麗華是張麗華的人、陳勇是鄒智忠的人,到104年8月後才會有林裕庭的人;附表三、四、五所示各團(按:名冊詳附件)都是假的,附表三該批張麗華、鄒智忠、林裕庭都有引進,但伊無法確定誰是誰的,附表五該批是鄒智忠跟林裕庭的,除了高溪蔓、曾淑庄、雷靜、石雲、唐雲梅是鄒智忠的,其他都是林裕庭的;附表六所示該團(按:名冊詳附件)編號1至18是真的,編號19至27都是林裕庭的,可能有1、2個是鄒智忠的,(改稱)伊記錯了,依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游夢莉是AMY的,另依提示之鄒智忠筆錄梁娟是鄒智忠的。104年10月31日15時55分該則(見偵十卷第231頁)徐傑聖問大陸女子入臺時若遭海關詢問、書寫緊急聯絡人時要如何應對,伊覆稱名字報「陳振天」、電話打這個(即通訊監察門號0979246847號),「小胖」徐傑聖是林裕庭小弟,伊提供電話是幫大陸女子作解說,不能保證放行;至於 105年1月7日19時30分許該則(見偵十卷第 260-261頁)伊向林裕庭說做生意不要鬥氣,要把「小可」唐姣姣等人一個個騙到臺灣來處理才行,不然拿不到錢累死等語,是因唐姣姣與林裕庭有衝突,大陸女子來臺要給人民幣2萬元、入臺後扣款,唐姣姣沒付完就回去了,她介紹的人也跑了,林裕庭要伊去通報,但是通報等於伊等要自首,所以伊用這些話應付林裕庭,伊有幫他引進唐姣姣等大陸女子,唐姣姣來之後伊就知道她們都是來臺從事性交易的,伊承認是出於營利的想法而這麼做。
(2)偽造在職證明部分A3證稱在空白紙簽名傳送至伊peterchul688@gmai1.com信箱一節屬實,這是因為在職證明(按:應係歷任職務說明書)需要本人簽名,若是傳給她們再要求簽名回傳,有時速度很慢,故叫她簽在空白紙上傳送過來;於104年10月10日17時31分、44分許兩則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十卷第206-207 頁)伊與郭遠祥講到公證書,該次是因申請所附在職證明的章都蓋在同一個位置,移民署懷疑是假的,而要求補具公證書,要到廣州去,伊便請郭遠祥去找路子,伊說範本上的印章位置通通不能一樣,這次要很小心了,如果公證書下方有3個章要把章刻好了回來作業等語,就是提醒郭遠祥這件事。伊等確實有偽造在職證明,都是仿照合法演員的在職證明來做,由郭遠祥操作電腦、依照信箱內郵件資料來改,但因大陸用紙不一般,伊等沒有偽造公證書,是用買(通)的。至於如附表一所示該團(按:郭遠祥尚未到職),其中被查獲從事性交易之A1、A2及周利花,在職證明都是伊拿電腦改成的。
(3)偽造協會D文件部分協會D部分(按:附表五部分),伊是與他們合作一個節目案,後來取消了,伊就直接拿協會D的牌去申請,這件事張朝松不知道,就 104年12月17日15時09分、30分許兩則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十卷第239頁,偵十四卷第66頁),伊先向闕淑超說有1張保證書已請郭遠祥發到peterchu信箱,要闕淑超請阿聰列印出來,有一個要簽名的地方,就隨便把他簽下去,然後掃瞄傳回peterchu信箱,闕淑超問要簽什麼名字,伊覆稱上面打誰的名字就簽誰的名字;嗣闕淑超打電話給郭遠祥問有無看過張朝松簽名、是粗大還是細小,郭遠祥稱沒看過、旁有簽字章之「張朝松」,闕淑超答稱那就隨便簽張朝松的名字,再掃瞄送至信箱給郭遠祥,郭遠祥稱對等語,這是因為當時伊不在辦公室,伊打電話給闕淑超,聽說移民署有一些文件要補,伊便持電話兩端遙控。
3與大陸女子所述之提供資料及取證方式相符
各附表所示之大陸女子並非為從事申請名義之活動來臺,且未曾亦無從提供各相應附表編號所示格式一致之文藝表演工作在職證明,俱如前述。大陸女子就如何聯繫辦證人一節,則據證人A2證稱:辦理來臺賣淫之「楠哥」囑其回答來臺目的係演雜技及團長姓名,並提供臺灣馬戲團負責人之身分為「朱先生」等語(見他五卷第180-182頁);證人周利花證稱:伊找「老K」辦入臺從事性交易,她囑伊應該回答受「朱先生」之邀請來臺表演,並給伊號碼「0972922699」、「0933156878」,由伊將該等資訊輸入手機,她說若來臺遇質問出示該紀錄稱係馬戲團聯絡人,可取信移民署人員等語(見偵七卷第3-6頁);證人A3證稱:伊手機內之聯絡資訊「朱先生、peterchu1688@gmail.com」,這是因徐傑聖要求伊在白紙上簽名、掃描後將電子檔案郵寄給該人故而建立,歷任職務說明書上有伊簽名,就是伊當初簽在白紙上的,而入臺證本來是「朱先生」用電子郵件寄給伊,但因為伊一直收不到,才請A4 幫忙轉發伊與彭曉燕入臺證等語(見偵八卷第69反面、70反面、72反面頁);證人謝可可證稱:伊曾2度來臺從事性交易,第1次是104年10月25日、第2次105年2月21日,由伊與辦證的「朱先生」聯絡,把身分證及護照傳真給他,第2次抵臺辦證費1萬元人民幣交給「忠哥」鄒智忠,他載伊去某家酒店樓下,伊坐在車上有看到他把錢交給辦證人朱啟屏等語(見偵七卷第110、120頁)。
4闕淑超有如事實一、(五)所示之偽造私文書犯行
被告闕淑超固消極否認參與偽造如附表五一部分其中協會D保證書上「張朝松」署押一節,惟此業據證人兼同案被告郭遠祥、朱啟屏分別證述如上述1(3)、2(3)部分所示,復自104年12月17日15時09分、30分、50分許共3則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十卷第239頁,偵十四卷第66頁)內容可知,朱啟屏因人不在辦公室而持電話遙控闕淑超處理補件事宜,要求其於保證書簽「張朝松」名字再掃瞄回傳,闕淑超隨即撥電話詢問郭遠祥簽名樣式,並表示擔憂於日後遭張朝松發現與其簽名習慣不符,溝通後決定循簽字章隨意簽再掃瞄傳至電子郵件信箱後,旋於朱啟屏詢問「保證書簽了名發過來沒」是否辦畢時,回答保證書已經發了也通知郭遠祥了等語,是自前揭譯文前後相距僅40分鐘及闕淑超各即時反應,堪信被告闕淑超就前揭偽造「張朝松」署押部分,確與被告朱啟屏、郭遠祥間存在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闕淑超有如前述事實一、(五)部分所示之偽造私文書犯行,堪以認定。
(五)林裕庭與徐傑聖共同圖利使大陸女子非法入境部分被告林裕庭僅就事實一、(五)部分僅承認媒介彭曉燕、A3性交以營利犯行,惟依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朱啟屏、徐傑聖及大陸女子證述,及林裕庭先前供述,可徵其參與程度應如事實一、(五)所示,敘述如下:
1與徐傑聖聯繫部分
自林裕庭與徐傑聖間通訊監察譯文(期間為105年1月10日至2月5日,見偵十八卷第59-61頁),可見林裕庭例行性要求徐傑聖回報所營性交易即時狀況及所得回帳各節,徐傑聖則依囑報告該日營業狀況「工不好」、大陸女子要提早下班、個別女子業否自馬伕「文章」、「68」等人回帳、當日所收金額「3萬2」,報告範圍包含該日之總帳、「琴姊」A3、「阿蘭」彭曉燕、熊念、代小林、「圈兒」等個別大陸女子上班狀況。林裕庭尚指示徐傑聖將大陸女子班表拍照回傳、以回帳金額支付房租,拒絕A3要求以性交易所得慢慢扣抵房租及另名未入臺女子辦證費損失,催促A3一次性支付,並降低A3 就性交易拆帳金額至「2000」。林裕庭就徐傑聖主動請示事項,並指示A4(介紹人)自A5各次性交易抽100元、A5拆帳金額改為「24」即2400元;打電話給代小林說車牌號碼都會拍起來,如果找死、玩花招,被抓到就打死等語;及指示徐傑聖打電話問馬伕「68」當日是否休息,並注意幫A4找馬伕,於得悉「68」已告知A4,改指示徐傑聖詢問A4今日是否休息等節。觀諸林裕庭與徐傑聖聯繫前揭業務時,屢以「幹你娘老雞掰」、「皮在癢」、「皮給我繃緊一點」、「找死」、「我看你他媽有幾條命可以死」、「我他媽送你棺材好了」、「非得把你腳敲斷?」、「操你媽的B,你他媽給我當心一點」等語,指責徐傑聖未能主動即時回報營業狀況、未強勢拒絕A3要求之協調態度,堪認林裕庭辯稱及徐傑聖證稱林裕庭僅以經紀身分媒介大陸女子供交易云云,核與前揭具體溝通之情況不符,實難採信。
2與大陸女子及機房聯繫部分
(1)觀諸林裕庭與A4、代小林、彭曉燕等大陸女子間通訊監察譯文(期間為104年12月13日至105年2月17日,見偵十八卷第46-58頁),林裕庭與代小林(按:附表五編號5)間直接協調從事性交易之成本房租及車資由公司或小姐負擔,談判時稱代小林拒絕負擔該費用將致性交易拆帳金額下修,公司幫其弄證件又出錢、指派馬伕載送以保全人身安全,成本高昂,並分析利害稱若談判失利將換人管理,之前與自己談的條件全部不算,重新談將更差;向代小林稱介紹女子入臺從事性交易可依不同單價抽佣100至200元(5工抽100 、6工抽150、7工8工抽200),辦證費人民幣3萬元,自己並未賺代小林錢及管理大陸女子之難處,並提及為徐敏霞(按:附表五編號17)處理辦證但其未入境致蒙受辦證費人民幣4000元之損失,且大陸女子入臺遭受各方面嚴查,「1個小姐跟警察這麼講我就3年半,2個人這樣講我就7年,3個人這樣講我就10年,4個人這樣講就14年刑期」,其冒這麼大風險、「拿這麼重刑期在拚」,還虧了一堆錢等語;另經彭曉燕請示代班馬伕將性交易所得交給自己、打徐傑聖電話不通要如何處理時,稱剛才徐傑聖係與自己通話,再聯繫徐傑聖等情。
(2)復據證人彭曉燕證稱:林裕庭應該是與徐傑聖一同經營應召站等語(見偵八卷第127-128頁);證人A3證稱:伊透過「可兒」唐姣姣介紹來臺從事性交易,原約定手續費人民幣3萬元、入臺停留6個月,第1次因同團有人逃跑,為免被移民署發現有異該團就沒有續簽,故伊第1次入境僅停留3個月;伊第2次入境沒有拿到應有的報酬,因伊介紹友人「寶兒」王海艷(附表四編號6)來臺,她又介紹另名女子來臺,但該人於辦證後未入境,因而積欠辦證費人民幣5000元,本要王海艷支付,但王海艷回大陸後便把公司的人都拉黑,這筆錢林裕庭就要求伊還,嗣又裝好人說不用,再叫徐傑聖逼伊還這筆錢,伊工作的錢會先扣在馬伕那邊,有被扣這筆帳;伊、代小林、彭曉燕、A4都是透過唐姣姣介紹來臺從事性交易,林裕庭說伊等每次性交易唐姣姣可以抽新臺幣100至200元,伊平時從事性交易、安排住宿、請假都是由「小胖」徐傑聖安排,但伊覺得徐傑聖都聽林裕庭的指令,林裕庭是徐傑聖老大等語(見他七卷第164-167頁,偵八卷第68-71頁,偵廿九卷第67-70頁),及林裕庭與派工機房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十八卷第62-64頁),可見林裕庭指示派工機房如何記錄班表各細項以便其與馬伕之回報內容核對,並告以機房第2個月就會調薪勸說好好工作等節。堪信被告林裕庭就徐傑聖所營業務居管理階層,而與徐傑聖共同圖利媒介性交,且明知代小林、徐敏霞等人假藉表演活動名義申請入臺以從事性交易,及所涉刑事責任法定本刑非輕各節。
3與朱啟屏等人聯繫部分
(1)觀諸如附表五所示之申請日( 104年12月17日許)之前,林裕庭與朱啟屏、闕淑超、徐傑聖等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十卷第228反面、238、241-245、247頁,偵十八卷第 37-43頁)內容,首可見唐姣姣於104年11月25日出境時在機場經告知逾期,林裕庭恐其因此無法再申請入境而緊急聯繫朱啟屏,經朱啟屏覆以逾期1日無妨等語;嗣於104年11月28日至12月2日間,徐傑聖頻繁詢問及傳送唐姣姣、馬元菊等大陸女子加辦或不辦之訊息予朱啟屏,過程中朱啟屏並向徐傑聖詢問林裕庭之近況,林裕庭於104年12月3日即聯繫朱啟屏稱晚上要拿錢給朱啟屏;嗣後林裕庭於104年12月9日先與朱啟屏約晚上見面,於同日21時56分許可見其等在新北市三重區天臺廣場開會,朱啟屏當場撥打電話並交付手機予林裕庭與郭遠祥通話,便利其提供微信帳號傳送大陸女子照片予郭遠祥製作申請文件,此節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郭遠祥證述明確(見偵十四卷第11-12頁)。
(2)次觀諸前揭申請案遞件後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十八卷第39-41頁),可見林裕庭於104年12月24日詢問朱啟屏辦證進度,並表示大陸女子都在催促,嗣朱啟屏於同年月25日向林裕庭告以已送件,唐姣姣等人返陸後十多天就可以再入境,經林裕庭反應過年在即,大陸女子想要在家過年,朱啟屏要林裕庭設法說服大陸女子,並表示已盡力催促;嗣於同年月28日,朱啟屏要求林裕庭為領證費用新臺幣1萬800元刷卡支付,林裕庭表示同意並指示徐傑聖辦理,可徵林裕庭就該批申請案有催促進度、支付費用之事實。
又觀諸更後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十卷第 260-261頁),可見徐傑聖於105年1月6日17時15分、21分許向朱啟屏稱林裕庭指示要抽掉唐姣姣、馬元菊、取消申請,朱啟屏旋要求讓林裕庭打電話溝通,嗣林裕庭即與朱啟屏聯繫,朱啟屏反覆向林裕庭勸說忍耐一下脾氣、做生意不要鬥氣、唐姣姣有個性、是在找藉口,伊等成本都花了(取消)伊等要賠錢,要林裕庭哄唐姣姣等人,把她們一個一個騙進來等語,林裕庭則覆稱靜下來這15天沒有用,她不進來了,不取消反而會影響到其他人等語;嗣唐姣姣、馬元菊該次申請確未入境(見附表五編號7、8部分)一節,亦有前揭其等入出境紀錄可稽,是林裕庭就徐傑聖委託朱啟屏申請如附表五編號5至11、17所示大陸女子入境一事,堪認亦居支配地位;就此部分被告朱啟屏、郭遠祥有幫助林裕庭、徐傑聖圖利媒介性交犯行,亦堪認定。
4林裕庭有如事實一、(五)所示犯行
參以被告林裕庭陳稱:伊在大陸時認識「小可」唐姣姣,因放款而結識朱啟屏,朱啟屏稱做表演活動可夾帶大陸女子來臺,適唐姣姣表示有意入臺,伊便介紹唐姣姣認識朱啟屏,後來由唐姣姣與朱啟屏自行聯繫,伊未介入也不知成否;伊認識指認表中唐姣姣朋友王海艷、郝姣姣、熊念、代小林、A3、A4、A5、彭曉燕,都是在臺灣認識的,伊知道她們都是經唐姣姣與朱啟屏聯繫後以表演名義申請入臺,伊並曾幫部分大陸女子媒介換工作即換應召站的事情,另羅利群、李愛霞、李娟好像也是經由朱啟屏以表演名義辦入境的;就朱啟屏如105年1月7日19時30分許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說要把「小可」她們一個一個騙進來,是因唐姣姣介紹一些朋友,弄一弄後來又不來了,朱啟屏說他花了很多成本,叫伊想辦法把唐姣姣騙來台灣;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機房成員綽號「妹妹」之人,她負責接電話並派工,薪資都是伊叫徐傑聖以現金交付等語(見偵十八卷第3-13、70-72、79-83、93-97頁),堪認被告林裕庭有如事實一(五)所示之使大陸女子非法入境,進而圖利媒介性交行為。
(六)張麗華與朱啟屏共同圖利使大陸女子非法入境部分1張麗華自承委託朱啟屏申請大陸女子入臺,實際入境有易紅
、游夢莉,伊向易紅收取新臺幣4萬多元轉交予朱啟屏,且知悉朱啟屏係為賺手續費而以表演活動名義為其辦理申請,及易紅、游夢莉沒有要從事表演活動等語;游夢莉證稱係以人民幣2萬元之代價辦證入臺,目的非為從事表演活動,前以醫美名義申請入臺後證件遭註銷而未能入境等語;朱啟屏證稱與「AMY」張麗華接觸,受其委託申請大陸女子入臺,附表二所示該批之胡麗華是張麗華的人、附表六所示該批依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游夢莉是張麗華的,伊辦理這些申請有營利的想法等語;及郭遠祥證稱:通訊監察譯文中之「AMY 」即伊指認之張麗華,曾與朱啟屏討論引進大陸女子來臺賣淫的事情,104年10月12日14時39分、50分、53分許3則通訊監察譯文,朱啟屏要伊找1、2個人表演泡茶的照片是為了申請附表二之丁紅、石雲及易紅延期;105年1月13日14時32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朱啟屏稱名單要加游夢莉,要先把她先前申請來臺文件發給伊,於確認時稱「Amy」張麗華現在坐在朱啟屏對面,就是加張晴、游夢莉這2個等語,分別業如前揭(二)3、(三)3、(四)1(2)、2部分所述。
2觀諸張麗華與朱啟屏間通訊監察譯文,可徵其明知朱啟屏係
假藉表演團體名義申請大陸女子入臺以營利各節,及所委託申請之大陸女子尚包括附表六編號1、3部分,敘述如下:
(1)附表五部分就104年12月17至27日通訊監察譯文(偵一卷第61-65頁),朱啟屏告知「有一個有問題,她之前自由行來台的職業與這次不同,現在要趕到廣州重新開一個公證書給她」、「上次申請的職業、職業欄的問題;我現在只有叫小郭晚上提著包包趕快去趕到廣州去處理這個女孩子的事情」,要求張麗華付錢讓小郭赴陸辦事,張麗華覆以該名女子慢來即可,朱啟屏告以「怎麼慢來?它這個全部都不能拿啊!這是團進團出嘛!」、「一個人就影響全部」,張麗華即稱為引進這批大陸女子入臺上班需向金主借款50至60萬,要朱啟屏給出之入臺時程,其須訂機票、估算上班入款及排定還款計畫才能借款,之前已給朱啟屏40萬元了,無法接受施延讓自己失信於金主;嗣張麗華於 104年12月21日向朱啟屏稱部分大陸女子稱提供證件業已數月,(迄今方領證)須於過完年方願意入臺。朱啟屏復於 104年12月26至27日兩度要求張麗華補大陸女子尹曉卉、郭愛林、易紅之大頭照、易紅之親筆簽名資料,並說明張麗華所補照片格式不符處,再於同年月27日15時01分告以都收到了,正在處理等語。是被告張麗華就附表五該次委託申請入境之大陸女子,除其所自承之易紅外,尚包含尹曉卉、郭愛林,且知悉朱啟屏申請大陸女子入境之途徑係假藉表演團名義提出申請各節,即堪認定。
(2)附表六部分就 105年12月17日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卷第71反面頁)張麗華向朱啟屏稱「游夢莉」,朱啟屏覆稱知道,並要求張麗華再發一次名單;嗣105年1月4至16日通訊監察譯文(偵一卷第65反面-66反面74-75頁)中,張麗華向朱啟屏反應「游夢莉你這個人沒有辦到」,嗣張麗華稱該人已在途中,「可以摻下去辦嗎?」,朱啟屏覆稱「現在要另外一個案子,前面不可能這樣去補一個,一定要另外重新辦的」,嗣朱啟屏於105年1月14日詢稱游夢莉曾經辦理入境之方式,經要求就其5年來的職業欄補具說明;張麗華於'同日覆稱上次入臺申請名義是醫美商務,使用之工作名義係藍創貿易有限公司之銷售經理等語;復觀諸朱啟屏與郭遠祥間於105年1月13日14時14分、32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十四卷第71頁),可見朱啟屏指示郭遠祥就這兩天才發來資料、突然冒出來之「張晴」,隨便填具其申請件之父母資訊後即送件回報,嗣旋於未及20分後,於向郭遠祥確認附表六該批申請名單時發生疑義,即告以張麗華就在自己旁邊,她就只有辦游夢莉及張晴2人而已;又朱啟屏與張麗華於105年2月2日17時37分許通訊監察譯文中,張麗華向朱啟屏反應其發來之易紅工作證不對,因易紅已入境,其要的是張晴之工作證,嗣朱啟屏旋於4分鐘後之同日17時41分許與張麗華之姊妹滔通話,經該人追問易紅、游夢莉、張晴之辦證進度,朱啟屏覆以只剩張晴部分還沒發等語。綜上可徵,被告張麗華就附表六該次委託申請入境之大陸女子,除其所自承之游夢莉外,尚包含張晴,且依前揭對朱啟屏間討論游夢莉職業問題補救等節,堪認其知悉委託朱啟屏申請大陸女子入境實係假藉名義為之而非法各節。
(3)就104年10月29日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卷第58-59頁),張麗華向朱啟屏稱已傳真部分因在大陸從事性交易被抓而無法入臺之大陸女子名單,嗣雙方討論應如何處理其餘部分,張麗華要求獨立辦其餘 5個,經朱啟屏告以「同樣的工我沒有辦法,花的工錢都一樣,該買牌照都買了,該給人家都給人家了,場租也給了」、「我叫小郭明天先去辦,他在廣州,妳這兩天看還有沒有人可以補,沒有人我在廣州那邊抓5個補進去」等語;就朱啟屏上述擬自行申請大陸女子入境從事性交易一節,雙方則談及「我已經跟他講好了10個房間,細節條件還有做什麼這些我沒有談」、「問題是你做什麼事情,那是有法律責任,人家願不願意頂,不是房間多少錢的問題」、「有些飯店就是有配合」擬向飯店承租房間以供旗下女子接客之合作事宜,及105年1月21日12時18分許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卷第68頁),張麗華稱業已交房租,問朱啟屏所稱自行申請之大陸女子入住與否,並問其如附表六所示該批申請,是否亦有為「二寶」林裕庭引進大陸女子,他老大「二哥」被抓了,現在警方要抓林裕庭,他的電話被監聽等語,堪認張麗華就朱啟屏接受性交易從業者委託、假藉名義申請大陸女子入境之背景事實,亦屬明悉。
3綜上,參以被告張麗華前述供稱朱啟屏係為賺取手續費而接
受委託一情,則其有如事實一、(二)(五)(六)所示與朱啟屏共同圖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復揆諸各案申請文件上之記載(此部分詳附件一至六),可見被告朱啟屏就附表一至六、被告郭遠祥就附表二至六部分俱親身經歷虛偽登載各具體活動申請企劃而製作不實之專業活動計畫書及行程表(內含機票、文宣、場地、住宿、膳食等各項費用支出及收入,每日活動、住宿及地點相關規劃)並檢附偽造之在職證明,就附表五部分連同申請文件亦屬偽造協會D名義所為,朱啟屏受其認係從事性交易經紀之人有償委託而逕將各該指定之大陸女子列入表演團體名冊,處理與偽造在職證明相關問題之補救措施,堪認其等確有前述之圖利使大陸人民非法入境、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印文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進而行使犯行。又依被告朱啟屏曾自承其僅就第一批不知情,被告郭遠祥自承僅就所經手之頭兩批不知情等語(見偵九卷第128反面頁,偵十四卷第38反面頁),參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大陸女子分別為警查獲從事性交易或施用毒品(參前述二、(二)2部分),期間係於104年3至6月間之事實,堪信被告朱啟屏就事實一、(二)至(六)部分、被告郭遠祥就事實一、(四)至(六)部分,於主觀上俱知悉大陸女子來臺目的是從事性交易,而亦有幫助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是其等辯稱未偽造、不知情大陸女子入臺不會依申請從事表演活動云云,俱無足採。至公訴意旨固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石雲、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楊慧琴俱係由張麗華委託朱啟屏申請入境者,然石雲、楊慧琴俱係鄒智忠旗下之應召大陸女子,實際上由鄒智忠提供人別資訊而委託朱啟屏申請入境一節,業據鄒智忠證述明確,並有鄒智忠與朱啟屏間104年11月3日13時23分、104年12月26日13時53分、104年12 月29日12時32分、104年12月31日11時45分、105年1月16日11時44分、105年2月11日15時2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偵三卷第22-27、82-84頁),觀諸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見鄒智忠就石雲部分提供資料,並尚與朱啟屏間就石雲前次入境(按:附表二)與該次入境(按:附表五)在職證明相牴觸遭質疑一事商討補救措施,及於石雲、楊慧琴入境前特意知會朱啟屏其員工要進來,要朱啟屏預作準備以防抽查等情,堪信附表二編號1之石雲、附表四編號4之楊慧琴俱係由鄒智忠委託申請入境,是公訴意旨認其等係由張麗華委託申請入境一節,就被告朱啟屏、郭遠祥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至就被告張麗華部分則詳下述肆、不另為無罪諭知及乙、無罪部分所述)。
四、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關於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係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而言。再者,上開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以維護台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原判決已敘明大陸地區人民欲以商務活動來台,須以台灣地區公司為邀請單位,而受邀之大陸地區人民,則須具有一定商務資格之人(企業負責人或經理人、專門性或技術性人員),且所稱商務活動,限於商務訪問、商務考察、商務會議、演講、商務研習(含受訓)、為邀請單位提供驗貨、售後服務、技術指導等履約服務活動、參加商展或參觀商展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59號判決參照)。是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大陸女子既非具一定資格之人,亦非來台進行專業交流活動,被告朱啟屏、郭遠祥以協會ABC名義及冒用協會D名義為其等提出申請、出具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不實或偽造文書,使其等獲准進入台灣地區,被告林裕庭、徐傑聖、張麗華俱明知朱啟屏假藉名義申請仍委託其申請大陸女子入境,自堪信俱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意圖及犯行。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2項之罪,以意圖營利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 1款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著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即足構成,至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是被告林裕庭、徐傑聖係為使大陸女子非法從事性交易而委託,被告朱啟屏係為賺取手續費而有償接受委託假藉名義辦理入境申請,被告郭遠祥、張麗華明知朱啟屏藉此營利仍與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堪信俱符合意圖營利之要件。綜上,被告朱啟屏有如事實一、(一)至(六)所示犯行,被告郭遠祥有如事實一、(二)至(六)所示犯行,俱堪認定。被告徐傑聖有如事實一、(三)至(五)所示犯行,除據其自承各該相應之事實外,就如事實
一、(三)(四)所示圖利媒介性交部分及事實一、(五)所示之犯行俱係與被告林裕庭共同為之,亦據前述(五)所述,而堪認定。又被告闕淑超有如事實一、(五)所示犯行,業如前揭
二、(二)4部分所述;被告林裕庭有如事實一、(三)至(五)所示犯行,業如前揭二、(一)(五)部分所述;被告張麗華有如事實一、(二)(五)(六)所示犯行,業如前揭二、(六)部分所述,此處俱不予贅載。本件事證既明,被告朱啟屏、郭遠祥、闕淑超、林裕庭、徐傑聖、張麗華之前揭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朱啟屏、郭遠祥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後,刑法第21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百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就罰金刑提高至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依上開說明,已無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適用,則本次修法將刑法第215條原罰金刑數額銀元500元調整換算為新臺幣1萬5千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並無不同,對被告等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108年12月27日修正公佈後之刑法第215條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品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證、畢業證書、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生活證明書、警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印文罪,刑法217條第1項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且較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即難置刑法第217條處刑較重之罪不問。揆諸前揭說明,附表一至六所示之在職證明係特種文書,其上「衡陽市雜技團」、「廣州星路文化傳播公司」、「廈門您好演出藝術有限公司」印文屬偽造之印文,而應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文罪。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無論其以一行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之人數多寡,均僅成立一罪。
三、核被告所為,被告朱啟屏就事實一、(一)部分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郭遠祥就事實一、(二)(三)部分俱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朱啟屏就事實一、(二)至(四)部分、被告郭遠祥就事實一、(四)部分俱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 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0條、第231條之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朱啟屏、郭遠祥就事實一、(五)部分俱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地區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條例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0條、第231條之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朱啟屏、郭遠祥就事實一、(六)部分俱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0條、第231條之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徐傑聖就事實一、(三)至(五)部分俱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31條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林裕庭就事實一、(三)(四)部分俱係犯刑法第231條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就事實一、(五)部分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31條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張麗華就事實一、(二)(五)(六)部分俱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闕淑超就事實一、(五)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朱啟屏、郭遠祥、林裕庭、徐傑聖就事實一、(五)部分其中如附表五編號17所示之徐敏霞部分,及被告朱啟屏、郭遠祥、張麗華就事實一、(六)部分其中附表六編號11所示之張晴部分,雖經起訴書記載於不另為不起訴部分段落,然前揭部分各與前揭被告被訴事實一、(五)(六)部分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亦屬本案之審理範圍。另公訴意旨固漏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論罪法條,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載明製作不實之行程表並提出申請而行使之事實,自仍屬本案之審理範圍。此外,就事實一、(一)至(六)部分之偽造在職證明進而行使事實,法律上應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印文罪,既如前述,公訴意旨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有未合,惟其基礎事實同一,仍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朱啟屏就事實一、(二)至(六)部分、被告郭遠祥就事實一、(四)至(六)部分均有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自朱啟屏與林裕庭、徐傑聖、鄒智忠間之上述合作模式,可見朱啟屏於大陸女子取得入出境許可證後,原則上即不再介入,大陸女子依委託申請入境者指示赴從事性交易業務,堪認被告朱啟屏、郭遠祥就前揭圖利媒介性交犯行並不具犯罪支配地位,僅得論以幫助犯,公訴意旨認屬共同正犯部分,容有未恰,惟此部分並未涉及起訴法條變更,併此敘明。
四、被告朱啟屏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朱啟屏、郭遠祥、張麗華就事實一、(二)部分相互間及前二者與鄒智忠間,被告朱啟屏、郭遠祥、徐傑聖就事實一、
(三)部分相互間及前二者與鄒智忠間、就圖利媒介性交部分被告林裕庭、徐傑聖與蔣方巨等五人間,被告朱啟屏、郭遠祥、徐傑聖就事實一、(四)部分相互間及前二者與鄒智忠間、就圖利媒介性交部分被告林裕庭、徐傑聖與蔣方巨等五人間,被告朱啟屏、郭遠祥與被告張麗華、林裕庭、徐傑聖就事實一、(五)部分相互間及被告朱啟屏、郭遠祥與鄒智忠、闕淑超間、就圖利媒介性交部分被告林裕庭、徐傑聖與蔣方巨等五人間,被告朱啟屏、郭遠祥、張麗華就事實一、(六)部分相互間及前二者與鄒智忠間,分別有如各該事實欄所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朱啟屏就事實一、(一)至(六)部分、被告郭遠祥就事實一、(二)至(六)部分、被告闕淑超就事實一、(五)參與偽造張朝松保證書部分,其等製作業務上不實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再上傳至移民署網路而行使之,各該業務上登載不實及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林裕庭於接連之時間內如事實一、(三)(四)所示,為其所認識之大陸女性友人媒介至特定應召站從事性交易,藉以抽佣營利,侵害同一法益,媒介之確實次數雖無從查考,惟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朱啟屏就事實一、(一)至(六)部分、被告郭遠祥就事實一、(二)至(六)部分為圖利申請大陸女子入境,被告朱啟屏就事實一、(二)至(六)部分、被告郭遠祥就事實一、
(四)至(六)部分尚為幫助圖利媒介性交,如前所述偽造特種文書、印文、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行使之;被告徐傑聖就事實一、(三)至(五)部分、被告林裕庭就事實一、
(五)部分俱為供圖利媒介性交而引進非法入境之大陸女子,其等所為前揭行為,俱屬主觀上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實行計畫而就各罪間有行為全部或局部同一、藉以達成目的結果之關聯,俱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論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朱啟屏前揭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6罪間,被告郭遠祥前揭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5罪間,被告徐傑聖前揭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3 罪間,被告林裕庭前揭圖利媒介性交1罪與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1罪相互間,被告張麗華前揭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3罪間,俱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朱啟屏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24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誣告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222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於101年10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被告郭遠祥前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966號判處應執有期徒刑1年2月,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上字第3248號駁回上訴確定,嗣於104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被告徐傑聖前因侵害墳墓屍體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17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駁回上訴確定,嗣於103年3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固定有明文。惟按該加重本刑之法律效果,應區分情節,方不致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此部分審酌被告郭遠祥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與本案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手段、動機亦相似,其於甫易科罰金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約半年餘,隨即重操舊業,相隔期間非長,認因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並無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朱啟屏、徐傑聖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與本案犯行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尚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尚不足以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就其所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罪,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至附表三編號3、附表五編號2、7、8、12、17、附表六編號4、11所示之大陸女子固未入境,惟被告朱啟屏、郭遠祥、林裕庭、徐傑聖所參與各該行為之同批既有業已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女子,此部分自無從依未遂犯之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朱啟屏、郭遠祥共同以偽造特種文書、印文、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進而行使方式,貪圖手續費而有償受委託非法申請大陸女子入境,其中事實一、(五)(六)部分尚幫助圖利媒介性交,被告闕淑超參與事實一、(五)與朱啟屏、郭遠祥共同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被告林裕庭先圖利媒介性交,後進而與徐傑聖共同圖利而使大陸女子非法入境,被告徐傑聖俱為媒介性交營利而使大陸女子非法入境,復就A3施以暴力恐嚇危害其安全,被告張麗華與朱啟屏共同圖利使大陸女子非法入境,非法引進大陸女子數量如前所述之犯罪手段、動機、態樣,被告朱啟屏取得委託之手續費用而獲有利益之犯罪所得,所為俱無足取,及被告徐傑聖大致坦承犯行,被告朱啟屏、郭遠祥俱曾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被告張麗華、林裕庭始終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及被告朱啟屏自述大學畢業、從事文化傳播行業多年、無須扶養他人,被告郭遠祥自述五專畢業、原從事辦理外籍人士入臺、後從事保全工作、須扶養母親,被告闕淑超自述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無須扶養他人,被告林裕庭自述高中肄業、從事水果零售業、須扶養母親,被告徐傑聖自述高職業、從事水電工、須扶養父母,被告張麗華自述國小畢業、現任家管、須扶養孫子等(見訴六卷第367頁,訴七卷第68頁)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及附表八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闕淑超部分併諭知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朱啟屏、郭遠祥、徐傑聖、張麗華上開犯罪行為之罪質、侵害法益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就各罪所顯現之人格面向並無不同,可酌定較低之執行刑,爰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期罰當其責。
七、沒收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於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 1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已明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於犯罪成立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刑法定主義及罪責之原則,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況且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所謂實際利得數額,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如已扣案,更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從而,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偽造署押、印文部分如附表一至六偽造特種文書及印文欄所示之各該偽造印文,即「衡陽市雜技團」共15枚、「廣州星路文化傳播公司」共29枚、「廈門您好演出藝術有限公司」共16枚,及如附表五㈠偽造私文書列所示之偽造印文「宜蘭縣門諾漾文化推展協會」「張朝松」各2枚、偽造署押「張朝松」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查鄒智忠、被告張麗華、徐傑聖、林裕庭俱係有償委託被告朱啟屏為其等申請大陸女子入境一節,業如前述;鄒智忠就委託費用部分,證稱每位大陸女子約新臺幣6至7萬元,會以現金交給朱啟屏等語(見偵三卷第22-27頁),林裕庭稱為徐傑聖墊付辦證費30萬元等語(見偵十八卷第96-97頁),張麗華則於通訊監察譯文中稱已交付新臺幣40萬元予朱啟屏,另徐傑聖則證稱交付新臺幣30萬元予朱啟屏做公關辦理證件等語(見偵廿卷第109頁);復據被告朱啟屏供稱:伊有為阿忠、AMY、二寶引進大陸女子從事性交易,AMY借伊50萬,二寶跟阿忠平均借了伊20-30萬等語(見偵九卷第128-131頁);參以鄒智忠所委託辦理入境之大陸女子謝可可證稱於於入境後交付現金予朱啟屏一節,業如前述,及委託人就向大陸女子所收取手續費供稱全額轉交予朱啟屏,此屬於有利於己證述而難謂無虛偽供述之動機,尚難認鄒智忠確已交付所聲稱金額予朱啟屏,是應認被告朱啟屏已收訖之有償委託費用,就張麗華部分為新臺幣50萬元,就徐傑聖參與部分為新臺幣30萬元,就鄒智忠部分則以有利於被告計算之最低額新臺幣20萬元,而認犯罪所得應共計新臺幣 100萬元。被告郭遠祥自104年6月起至105年3月止受僱於朱啟屏而依其指示偽造前揭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進而行使,每月領取2萬至2萬5000元之補貼,以有利於被告之最低額及最低期間計算,應認其取得自104年7月起至105年2月止共計8個月、每月2萬元之所得共16萬元,前揭所得分屬被告朱啟屏、郭遠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闕淑超固參與製作少部分之申請用偽造文書,惟無證據證明其因此獲有利益;被告張麗華固為大陸女子支付手續費予朱啟屏,惟無證據證明其獲有利益;被告徐傑聖固自稱經營應召站,被告林裕庭固否認參與應召站經營,惟自通訊監察譯文可見大陸女子從事性交易實係與公司間依約定比例拆帳,徐傑聖須每日繳回金額予林裕庭,可徵其未就媒介性交易分得犯罪所得,此外,林裕庭亦見有大哥及公司作為回帳對象,俱如前述,自無從認定其等確有應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分屬被告朱啟屏、郭遠祥、徐傑聖、林裕庭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有其等警詢筆錄可稽,應分別對其等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或非被告所有,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直接相關,或屬日常易取得之物品、價值不高,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重大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認均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朱啟屏就前揭事實一、(一)部分尚圖利而使如附表七編號1至3所示之大陸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偽造在職證明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進而行使,因認其尚涉有此部分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云云。
(二)被告張麗華就前揭事實一、(二)部分尚圖利而使如附表七編號4至6所示之大陸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就如附表二編號3及附表七編號4至6所示之大陸女子俱圖利而媒介性交;另就前揭事實一、(五)部分尚圖利而使如附表七編號12、13所示之大陸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就如附表五編號1、3、4及附表七編號12、13所示之大陸女子俱圖利媒介而性交,因認其尚涉有此部分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刑法第231條之圖利媒介性交犯嫌云云。
(三)被告朱啟屏、郭遠祥就前揭事實一、(四)部分尚與張麗華就附表七編號7至9、11所示之大陸女子共同基於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行使偽造私文書、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聯絡,以協會A名義製作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冒用「廣州星路文化傳播公司」名義偽造在職證明,而如附表四㈠至㈣所示傳遞各該文件向移民署申請而行使之,如附表七編號7至9、11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假藉前揭名義入境臺灣地區云云。
(四)被告林裕庭就前揭事實一、(三)部分尚圖利而使如附表七編號14至18所示之大陸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就如附表三編號 2、7、8所示之大陸女子尚圖利媒介性交;就前揭事實
一、(四)尚圖利而使如附表七編號19至23所示之大陸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就如附表四編號6,至8所示之大陸女子尚圖利媒介性交,因認其尚涉有此部分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刑法第231條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嫌云云。
(五)被告郭遠祥就前揭事實一、(二)(三)部分尚與如附表二至三所示之委託申請入境者共同就各該大陸女子圖利媒介性交,因認其尚涉有刑法第231條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嫌。
(六)被告林裕庭、徐傑聖就前揭事實一、(三)至(五)部分尚就其被訴委託申請入境之大陸女子部分,行使偽造之在職證明私文書;被告張麗華就前揭事實一、(二)(五)(六)部分尚就其被訴委託申請入境之大陸女子部分,行使偽造之在職證明私文書,因認其等尚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
二、訊據被告朱啟屏否認有前揭(一)所示犯行,辯稱有實際辦理申請名義之表演活動,且前揭女子並無遭查獲性交易之相關紀錄等語;被告張麗華否認有前揭(二)所示犯行,辯稱其從未透過朱啟屏引進從事性交易之大陸女子來臺等語;被告林裕庭否認有前揭(三)所示犯行,辯稱未曾委託朱啟屏假藉名義申請該等大陸女子入境,亦未與徐傑聖共同經營應召站等語;被告郭遠祥否認有前揭(四)所示犯行,辯稱其於剛開始為朱啟屏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申請件時,不知大陸女子之來臺目的係從事性交易等語;被告林裕庭、徐傑聖、張麗華否認有前揭(五)所示犯行,分別辯稱未委託朱啟屏申請、經朱啟屏告知係以合法方式辦理不知有造假文件情節等語。
三、經查:
(一)附表一所示申請案部分公訴意旨固以大陸女子A1、A2分別證稱曾見樊曉艷、唐鵬坐於馬伕車上、曾於自身從事性交易之旅館見過或聽聞其等自陳有從事性交易之證述,作為如附表七編號1至3所示大陸女子同屬被告朱啟屏偽造在職證明並圖利而使非法入境者之主要論據。惟查,樊曉艷、唐鵬、吳春梅俱未曾到案,復於在臺期間未遭查獲任何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活動,且與本案經查獲之應召站經紀等委託申請入境者間,未見任何關聯。其中,就吳春梅部分未曾經任何大陸女子指認從事性交易,就樊曉艷、唐鵬部分,鑒於前揭大陸女子之間本非熟稔,則A1、A2就所為指認是否可信,實非無疑;況依其等證述之前揭內容,僅屬聽聞他人陳述之轉述,參以本件無證據證明各該申請之專業交流活動未曾實施,申請手法上亦不乏夾帶真正表演團員以混淆視聽之情形,且如附表一至六所示各次申請案之團員名冊中,不乏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者,綜上各節,自難認此部分已達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二)張麗華部分1公訴意旨固稱以朱啟屏於105年4月21日之偵查中證述,佐以
朱啟屏與陳屏間於104年10月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被告張麗華圖利而使如附表七編號4至6、12、13所示大陸女子非法入境之主要論據。然查,觀諸朱啟屏於105年4月21日所為之偵訊中證述,固能清楚說明本案之大方向係受委託而假藉名義、偽造在職證明申請大陸女子入境從事性交易,惟其曾多次強調記不清楚誰是誰的,即記不清楚名單中大陸女子係由何人委託申請入境,核與其就該等大陸女子並不負管理責任,純以辦證人自居之參與事實相合致。是朱啟屏斯時證述就附表一部分之委託人,時稱係鄒智忠、時稱係張麗華;就附表二部分之委託人,僅稱依時間知道不是林裕庭引進的,應該是鄒智忠、張麗華的;就附表三、四部分俱稱不知道誰是引進的,甚稱把人數除以3就對了;就附表五部分則錯誤證稱未受張麗華委託;縱就離訊問時間最近之附表六部分,仍記憶不清,先錯誤證稱全部係受林裕庭委託,可能有1、2個係受鄒智忠所託,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方憶及就游夢莉部分應係受張麗華委託情事,再經提示鄒智忠之筆錄後改稱就梁娟部分受鄒智忠委託,並仍錯誤證稱其他大陸女子是由林裕庭委託申請入境。經核,與被告張麗華就附表五部分詢問尹曉卉、易紅、郭愛林辦證進度並親至機場為易紅接機等事實俱不相符,亦與於105年1月13日(按:附表六申請之際)朱啟屏與郭遠祥間通訊監察譯文顯示鄒智忠該批委託申請入境之大陸女子有9人之譜未合,是朱啟屏該次證述就何大陸女子由何人引進一節多有模糊及前後矛盾情形,有該份筆錄可稽(見偵十卷第158-161頁);參以檢察官提示予朱啟屏回憶之前揭通訊譯文,僅係朱啟屏向陳屏確認當時欲辦理延期申請之大陸女子名單為「胡麗華、石雲、易紅、丁紅」共4人,惟同時辦理延期申請僅足徵此4人於前申請簽證到期後均有延長居留之需求,並不足徵係由同一人委託申請入境,參以該名單中之石雲實係由鄒智忠委託申請入境,既如前揭
貳、二、(六)2(2)部分所述,可徵檢察官嚐試區分之標準顯與事實相違,自難據此認定被告張麗華有委託朱啟屏申請胡麗華、石雲、丁紅入境之事實。次查,鄧小靜、龍江霞固與被告張麗華委託申請入境之尹曉卉、郭愛林同於105年3月3日入境,復於同日19至20時許經行動蒐證發覺經同名男子接走,有專勤隊蒐證報告可佐(見偵一卷第73頁),惟大陸女子後續之行程、下車地點俱屬不明,徒憑此節尚難驟認亦係由被告張麗華所委託申請入境。
2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張麗華就被訴引進之大陸女子俱有媒介性
交以營利之事實,然查,公訴意旨列作被告張麗華引進之大陸女子,無一為警查獲從事性交易者,其中唯一到案陳述之游夢莉,尚證稱沒有從事性交易,僅係為來臺遊玩而非法入境,其證述業如前揭貳、二、(二)3部分所述,是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既無證據可佐,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張麗華之認定。
(三)朱啟屏、郭遠祥就張麗華未委託引進部分公訴意旨固稱以被告朱啟屏於105年4月21日之偵查中證述,作為其與郭遠祥與張麗華圖利而使如附表七編號7至9、11所示大陸女子非法入境、偽造私文書及圖利媒介性交之主要論據。惟觀諸朱啟屏前揭證述,就檢察官提示所詢附表四該批申請案哪些是真的、哪些是假的問題,其回答內容為「都是假的。很多跟前面重複的。但我也不知道哪些是誰引進的。但人數上除以三就對了。」,復鑒於被告朱啟屏該次證述整體觀之,顯見其並未記憶名單中各別大陸女子分屬何人引進,復就個別大陸女子係由何人引進部分證述反覆或與通訊監察譯文等客觀證據相違,既如前揭(二)部分所述;而本案無證據證明張麗華有何圖利媒介性交犯行,亦如前揭(二)部分所述;又就附表七編號10所示之楊慧琴,實係由鄒智忠委託申請入境者,則如前揭貳、三部分所述,參以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各該申請之專業交流活動俱未曾實施,尚難排除有夾帶真正表演團員以混淆視聽情形,亦如前揭(一)部分所述,是自難徒憑被告朱啟屏所為前揭語焉不詳之證述,驟認其等有受張麗華委託申請如附表七編號7至9、11所示大陸女子非法入境、偽造私文書及圖利媒介性交犯行。
(四)林裕庭部分公訴意旨固以朱啟屏之證述、本案之通訊監察及行動蒐證結果等,作為被告林裕庭與徐傑聖共營應召業務,而就事實一、(三)(四)部分俱共涉圖利使大陸女子非法入境及圖利媒介性交罪之主要論據。然查,被告朱啟屏固供稱係受林裕庭之委託而申請大陸女子入境,惟被告徐傑聖始終供稱係自營應召業務而決定委託朱啟屏如附表三、四所示申請大陸女子入境一節,業如前述;又依卷附104年10月間至105年2月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徵引進大陸女子之細節確係由徐傑聖與朱啟屏聯繫、確認,尚難徒憑朱啟屏證述,驟認被告林裕庭於通訊監察開啟前之事實一、(三)(四)部分,亦就徐傑聖圖利使大陸女子非法入境及其餘大陸女子圖利媒介性交部分,與徐傑聖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此部分與被告林裕庭前揭事實一、(三)(四)所示之有罪部分存在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郭遠祥部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郭遠祥就事實一、(二)(三)部分既偽造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進而行使,藉以圖利使大陸女子非法入境,應併有圖利媒介性交之認知。然查,被告郭遠祥係自104年6月間始受朱啟屏僱用處理前揭申請文件,復供稱於經手2批申請案後方知悉非法入境之大陸女子其目的係來臺從事性交易等語,業如前述。鑒於非法入境原因所在多有,非必為從事性交易者,且附表二、三所示之申請案,既係在被告郭遠祥到職2個月內遞出申請,相關名單復係由朱啟屏對外接案而來,郭遠祥僅依指示造假申請文件,是其供稱就開始2批申請案尚未摸清楚大陸女子來臺之真實目的等語,尚難謂無稽,自難徒憑臆測而為不利於其之認定。
(六)委託申請入境者就協會方偽造文書部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林裕庭、徐傑聖、張麗華圖利而委託朱啟屏假藉表演名義以非法申請大陸女子入境,而就朱啟屏、郭遠祥以偽造文書之方式申請一節,知悉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查,被告林裕庭就事實一、(三)(四)部分尚難認有何參與應召站經營及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情事,業如前揭(三)部分所述;又朱啟屏、郭遠祥僅要求被告林裕庭、徐傑聖、張麗華提供大陸女子之年籍、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及護照,至若父母、聯絡電話等其他資訊俱非必須,業有前揭朱啟屏指示郭遠祥自行編撰資訊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鑒於朱啟屏就如何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可通過審核一事,具有知識及資訊優勢,且憑藉該等優勢以向欲引進大陸女子之人賺取手續費,自無可能向被告林裕庭、徐傑聖、張麗華充分揭露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印文進而行使之製作申請假文件全貌,遑論其等就事實一、(五)部分另冒用曾洽談合作案之協會D及其理事長名義辦理如附表五所示之申請案一節,更逸脫被告林裕庭、徐傑聖、張麗華之預期或認知,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亦難認定。
四、綜上,堪認前揭一、(一)至(六)部分俱應為無罪之認定,惟前揭一、(一)部分與被告朱啟屏前揭事實一、(一)所示之有罪部分,前揭一、(二)部分與被告張麗華前揭事實一、(二)
(五)(六)所示之有罪部分,前揭一、(三)部分與被告朱啟屏、郭遠祥前揭事實一、(四)所示之有罪部分,前揭一、(五)部分與被告朱啟屏、郭遠祥前揭事實一、(四)所示之有罪部分間,前揭一(六)部分與被告郭遠祥前揭事實一、(二)(三)所示之有罪部分,其間分別存在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張麗華與朱啟屏、郭遠祥就附表七編號 7至11部分,俱共同基於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行使偽造私文書、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聯絡,如前揭有罪部分事實一、(四)所示之方式,以協會A名義製作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冒用「廣州星路文化傳播公司」名義偽造在職證明,再傳遞各該文件向移民署申請而行使之,使如附表七編號7至11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假藉前揭名義入境臺灣地區云云。
二、被告林裕庭與徐傑聖於105年2月14日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徐傑聖如前揭有罪部分事實一、(七)所示,毆打A3成傷,由林裕庭於電話中對A3恫以:若不聽話,要把妳帶到山上,挖個坑把妳埋了等語,使A3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為同法第156條第2項所定明。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482號判例參照)。
參、訊據被告張麗華否認有如前揭壹、一所示犯行,辯稱伊並未引進該等大陸女子等語;被告林裕庭否認有如前揭壹、二所示犯行,辯稱伊未曾恐嚇A3等語。經查:
一、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朱啟屏於105年4月21日之偵查中證述,作為認定朱啟屏、郭遠祥及被告張麗華共同引進如附表七編號
7至11所示大陸女子之主要論據。惟查,朱啟屏該次證述就該批即如附表四所示之申請案中,各該大陸女子係由何人引進部分,語焉不詳,且多有錯漏,復公訴意旨自行揀選而列為由被告張麗華引進之前揭大陸女子名單,其中編號10部分係由另外之應召經紀業者鄒智忠所引進等節,俱業如前揭朱啟屏、郭遠祥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甲、肆、三、(二)(三)部分)所詳述,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憑薄弱,難認有據。
二、公訴意旨固以證人A3證稱林裕庭於電話中對其恐嚇、被告林裕庭供稱曾毆打A3、徐傑聖證稱林裕庭曾以電話向A3恫稱要抓到山上埋掉等語,作為被告林裕庭與徐傑聖共同恐嚇A3之主要論據。惟查,證人A3固證稱被告林裕庭有於電話中以前揭言詞恐嚇等語,惟被告林裕庭始終供稱未曾打A3,僅曾打過A5巴掌等語,公訴意旨此部分應係就人別有所誤認;又被告徐傑聖所為證述之內容為「問:林裕庭有無跟黃澤群說他不聽話的話,要把他抓去山上埋掉?答:當時我不知道怎麼處理,林裕庭就像我哥哥,我就請他教我,他就說要把兄弟的氣魄拿出來,用恐嚇的方式讓他們聽話,他有跟黃澤群這樣說,但只是講講而已,小姐問題本身也很多,都講一套做一套」(見偵廿卷第127頁),觀諸A3所述遭到被告林裕庭恐嚇之情節,係撥打電話予林裕庭投訴徐傑聖,反遭林裕庭以前揭語辭恫嚇,尚難認徐傑聖真有聽聞該情之機會,自難憑前揭開放式提問所得之時地不明、事由不清之模糊證述,即認徐傑聖之證述真係就A3所述被害情節所為補強,且有補強之效果。次查,徐傑聖固有如前揭有罪部分一、
(七)所示犯行,惟依其供稱之情節,係單獨至A3房間內因性交易業務協調未果爭執而為之,且未受林裕庭指使,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裕庭就徐傑聖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節,更難認有據。
三、綜上,前揭壹、所示公訴意旨,尚難謂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亦應就被告張麗華、林裕庭被訴該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豫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第79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㈠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團體名冊、專業活動計畫書及行程表、保證書等 ㈡申請日期:104年3月13日(活動期間:104年3月31日至6月30日) ㈢邀請單位:中華民國馬戲藝術推廣協會(協會C) ㈣企劃名稱:2015馬戲親子嘉年華(湖南衡陽雜技團) 編號 大陸地區女子姓名 入境日期 偽造特種文書及印文 委託申請入境者 1 A2 104年3月25日 在職證明,含「衡陽市雜技團」印文壹枚 不詳 2 周利花 同上 同上 不詳 3 劉佳 104年3月24日 同上 不詳 4 A1 104年3月25日 同上 不詳附表二㈠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團體名冊、專業活動計畫書及行程表、保證書等 ㈡申請日期:104年6月5日(活動期間:104年7月2日至9月27日) ㈢邀請單位:中華民國學生戶外教學推廣協會(協會B) ㈣企劃名稱:2015茶道藝術節(武夷山茶道綜藝團) 編號 大陸地區女子姓名 入境日期 偽造特種文書及印文 委託申請入境者 1 石雲 104年6月24日 在職證明,含「廣州星路文化傳播公司」印文壹枚 鄒智忠(起訴書記載為張麗華) 2 何光蓉 同上 同上 鄒智忠 3 易紅 同上 同上 張麗華 4 邱慧娟 104年7月22日 同上 鄒智忠 5 胡東梅 104年6月24日 同上 鄒智忠 6 陳勇 同上 同上 鄒智忠 7 鄒雲 同上 同上 鄒智忠附表三㈠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團體名冊(名單)、專業活動計畫書及行程表、保證書等 ㈡申請日期:104年7月29日(活動期間:104年9月10日至12月6日) ㈢邀請單位:中華民國國際城市文化交流協會(協會A) ㈣企劃名稱:2015國際城市展系列活動–瀋陽篇(瀋陽藝術文化訪問團) 編號 大陸地區女子姓名 入境日期 偽造特種文書及印文 委託申請入境者 1 王秋燕 104年8月28日 在職證明,含「廣州星路文化傳播公司」印文壹枚 鄒智忠 2 唐姣姣 104年8月26日 同上 徐傑聖 3 郭敏 未入境 同上 鄒智忠 4 郭維姣 104年8月28日 同上 鄒智忠 5 陳秀蘭 同上 同上 鄒智忠 6 彭曉燕 104年8月26日 同上 徐傑聖 7 A3 同上 同上 徐傑聖 8 楊雪 104年8月28日 同上 鄒智忠 9 龍輝 同上 同上 鄒智忠 10 羅利群 104年8月29日 同上 徐傑聖 11 唐友英 104年8月28日 同上 鄒智忠 12 A4 104年8月29日 同上 徐傑聖附表四㈠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團體名冊、專業活動計畫書及行程表、保證書等 ㈡申請日期:104年9月17日(活動期間:104年10月23日至12月27日) ㈢邀請單位:中華民國國際城市文化交流協會(協會A) ㈣企劃名稱:2015國際花鼓藝術節嘉年華會(安徽鳳陽花鼓藝術團) 編號 大陸地區女子姓名 入境日期 偽造特種文書及印文 委託申請入境者 1 文孜瑜 104年10月25日 在職證明,含「廣州星路文化傳播公司」印文壹枚 鄒智忠 2 邱慧娟 104年10月25日 同上 鄒智忠 3 陳勇 同上 同上 鄒智忠 4 楊慧琴 同上 同上 鄒智忠(起訴書記載為張麗華) 5 謝可可 104年8月29日 同上 鄒智忠 6 王海艷 104年8月28日 同上 徐傑聖 7 李娟 104年10月27日 同上 徐傑聖 8 李愛霞 同上 同上 徐傑聖 9 郝姣姣 104年10月27日 同上 徐傑聖 10 熊念 同上 同上 徐傑聖附表五㈠偽造私文書:團體名冊、專業活動計畫書及行程表(含偽造之「宜蘭縣門諾漾 文化推展協會」、「張朝松」印文各壹枚)、保證書(含偽造之 「宜蘭縣門諾漾文化推展協會」、「張朝松」印文各壹枚及偽造 之「張朝松」署押壹枚)等 ㈡申請日期:104年12月17日(活動期間:105年1月22日至4月10日) ㈢邀請單位:宜蘭縣門諾漾文化推展協會(協會D) ㈣企劃名稱:2016海峽兩岸原住民文創聯展–感恩祭(廈門您好藝術文化團) 編號 大陸地區女子姓名 入境日期 偽造特種文書及印文 委託申請入境者 1 尹曉卉 105年3月3日 在職證明,含「廈門您好演出藝術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張麗華 2 王雪梅 未入境 同上 鄒智忠(自陳) 3 郭愛林 105年3月3日 同上 張麗華 4 易紅 105年1月21日 同上 張麗華 5 代小林 105年1月11日 同上 林裕庭、徐傑聖 6 A5 105年1月8日 同上 林裕庭、徐傑聖 7 唐姣姣 未入境 同上 林裕庭、徐傑聖 8 馬元菊 未入境 同上 林裕庭、徐傑聖 9 A4 105年1月8日 同上 林裕庭、徐傑聖 10 彭曉燕 同上 同上 林裕庭、徐傑聖 11 A3 同上 同上 林裕庭、徐傑聖 12 高溪蔓 未入境 同上 鄒智忠 13 曾淑庄 105年1月 同上 鄒智忠 14 雷靜 105年2月21日 同上 鄒智忠 15 石雲 105年1月16日 同上 鄒智忠 16 唐雲梅 105年2月21日 同上 鄒智忠 17 徐敏霞 未入境 同上 林裕庭、徐傑聖附表六㈠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團體名冊、專業活動計畫書及行程表、保證書等 ㈡申請日期:105年1月12日(活動期間:105年2月5日至5月2日) ㈢邀請單位:中華民國國際城市文化交流協會(協會A) ㈣企劃名稱:2016戲猴來客庄(遠東大馬戲團) 編號 大陸地區女子姓名 入境日期 偽造特種文書及印文 委託申請入境者 1 何蓮花 105年3月2日 在職證明,含「衡陽市雜技團」印文壹枚 鄒智忠 2 李慧 同上 同上 鄒智忠 3 韋莉 105年2月21日 同上 鄒智忠 4 馬娟 未入境 同上 鄒智忠 5 梁娟 105年2月11日 同上 鄒智忠 6 莫麗娜 105年3月2日 同上 鄒智忠 7 楊妮 同上 同上 鄒智忠 8 楊慧琴 105年2月11日 同上 鄒智忠 9 謝可可 同上 同上 鄒智忠 10 游夢莉 105年2月20日 同上 張麗華 11 張晴 未入境 同上 張麗華附表七: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編號 大陸地區女子姓名 入境日期 引進及容留媒介性交易者 原列起訴書附表 (關聯上述部分) 編號 1 樊曉艷 104年3月24日 不詳 附表一 編號2 2 吳春梅 104年4月1日 不詳 附表一 編號6 3 唐鵬 104年3月25日 不詳 附表一 編號7 4 丁紅 104年6月24日 張麗華 附表二 編號1 5 石雲 同上 張麗華 附表二 編號2 6 胡麗華 同上 張麗華 附表二 編號6 7 韋莉 104年10月25日 張麗華 附表四 編號3 8 張林玲 同上 張麗華 附表四 編號4 9 楊美琴 同上 張麗華 附表四 編號6 10 楊慧琴 同上 張麗華 附表四 編號7 11 唐夢婷 104年10月26日 張麗華 附表四 編號12 12 鄧小靜 105年3月3日 張麗華 附表五 編號4 13 龍江霞 同上 張麗華 附表五 編號5 14 唐姣姣 104年8月26日 林裕庭 附表三 編號2 15 彭曉燕 同上 林裕庭 附表三 編號6 16 A3 同上 林裕庭 附表三 編號7 17 羅利群 104年8月29日 林裕庭 附表三 編號10 18 A4 同上 林裕庭 附表三 編號12 19 王海艷 104年8月28日 林裕庭 附表四 編號9 20 李娟 104年10月27日 林裕庭 附表四 編號10 21 李愛霞 同上 林裕庭 附表四 編號11 22 郝姣姣 104年10月27日 林裕庭 附表四 編號13 23 熊念 同上 林裕庭 附表四 編號14附表八編號 事實 主文 一 事實欄一、(一)部分 朱啟屏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二 事實欄一、(二)部分 朱啟屏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郭遠祥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張麗華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三 事實欄一、(三)部分 朱啟屏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郭遠祥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徐傑聖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四 事實欄一、(四)部分 朱啟屏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郭遠祥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徐傑聖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五 事實欄一、(五)部分 朱啟屏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郭遠祥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徐傑聖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張麗華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六 事實欄一、(六)部分 朱啟屏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郭遠祥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張麗華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七 事實欄一、(七)部分 徐傑聖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九編號 品項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一 SAMSUNG廠牌白色手機(含SIM卡) 1只 朱啟屏 門號0979246847號 二 MEMO紙 5張 朱啟屏 三 華碩電腦 1台 郭遠祥 四 手機(含SIM卡) 1只 郭遠祥 門號0986142286號 五 隨身硬碟及隨身碟 2台 郭遠祥 六 ASUS廠牌手機(含SIM卡) 1只 林裕庭 門號0983386200號 七 ZTE廠牌手機(含SIM卡) 1只 徐傑聖 門號0938955747號 八 客戶名單 2張 徐傑聖 九 接客守則 1張 徐傑聖 十 帳冊及筆記本 7本 徐傑聖 十一 紙本帳務資料 1包 徐傑聖 十二 紙本電話資料 1包 徐傑聖 十三 紙本入台申請資料 1份 徐傑聖 十四 紙本房屋租賃契約 4份 徐傑聖 十五 隨身碟 2個 徐傑聖 十六 SIM卡 6張 徐傑聖 十七 手機 13支 徐傑聖 十八 列表機 1台 徐傑聖 十九 網路電話主機 1台 徐傑聖 廿 電腦主機 1台 徐傑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