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至
高榮謙(原名高瑞宏、高亦騰)
李嘉駿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蘇彥文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柏翰
劉家程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350號、第21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至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高榮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李嘉駿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柏翰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家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陳俊至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高榮謙新臺幣參萬元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陳俊至於民國104年2月21日至22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巷00號3樓友人住處內(下稱陳忠慶住所),與李威樵、彭柿豪等人一起賭博財物,因懷疑李威樵、彭柿豪涉有詐賭之情事,於104年3月1日晚間8時40分許,竟與高榮謙、李嘉駿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高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高榮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至新北市新店區復興路80巷之土地公廟旁,共同以抬架、徒手毆打等方式強行將彭柿豪押上車並載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旁之空地後,及以膠帶綑綁彭柿豪之雙手,並徒手毆打彭柿豪,逼迫彭柿豪承認有詐賭之行為,且向彭柿豪恫稱:「如不承認詐賭,要將其帶至砂石場予以掩埋」等語,致彭柿豪心生畏懼,因而虛偽承認其與李威樵詐賭,由高榮謙以手機錄製彭柿豪承認詐賭之畫面,並共同將彭柿豪載往李嘉駿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由李嘉駿負責看管。於104年3月2日凌晨1時許,陳俊至、高榮謙復承前犯意而與陳柏翰、劉家程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分別由高榮謙駕駛A車、劉家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一同前往陳忠慶住所,共同以拳腳毆打、由陳柏翰持水果刀刺傷李威樵之臀部等方式制其抵抗,將李威樵押至李嘉駿上址住處與李嘉駿及受看管之彭柿豪會合。其等5人再共同承前犯意聯絡,將彭柿豪、李威樵載往新北市新店區長春路某處之荒廢工地予以毆打。於104年3月2日凌晨3時許,再由高榮謙駕駛A車搭載陳俊至、李嘉駿與李威樵,由劉家程駕駛B車搭載陳柏翰、彭柿豪,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7-11便利商店與劉邦誠、高文峯(上2人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會合,及將李威樵、彭柿豪押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挪威森林汽車旅館」,劉家程則在車庫等候。嗣陳俊至、高榮謙、李嘉駿、陳柏翰在前揭旅館之506號房內承前犯意而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俊至向李威樵恫稱:「8小時內找人拿新臺幣(下同)50萬元過來,超過時間會打斷你手腳,再不配合就把你押到我們自己林口專門埋人的砂石廠埋掉」等語,致李威樵心生畏懼,當場簽立金額均為50萬元之現金保管及本票各3張與陳俊至,再由陳俊至逼迫彭柿豪在其中1張單據簽名擔任保證人;於104年3月2日凌晨5時許,又共同將李威樵、彭柿豪帶至同旅館之201號房,由陳柏翰以手銬將李威樵銬在床邊、迫李威樵交出皮夾,及自皮夾內取出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提款卡及現金7,000元交與陳俊至,並逼迫李威樵提供提款卡密碼,嗣由高榮謙押彭柿豪前往7-11便利商店寶橋門市持用該提款卡提領現金3萬元得逞。於前揭過程中,彭柿豪因而受有頸部擦傷共約2x1公分、嘴唇擦傷共約1x1公分、腳趾擦傷約1x1公分、頸部紅腫約6x2公分等傷害。李威樵則因而受有左臀部開放性傷口1公分,臉、膝磨損擦傷,頭皮、臉及唇之挫傷,踝挫傷等傷害。嗣於104年3月2日下午1時許,陳俊至、高榮謙承前犯意聯絡,高榮謙駕駛A車搭載陳俊至、李威樵、彭柿豪離開挪威森林汽車旅館,駛往新北市三峽區友人住處及四面佛寺廟,由陳俊至要求李威樵儘速撥打電話籌措贖款未果,而於104年3月2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復興路80巷內彭柿豪先行離去,復由陳俊至在新店區中興路與品牌路口之停車場向李威樵恫稱:「趕快聯絡家屬交付贖款,否則就別想走」等語,李威樵因而於104年3月2日晚間10時許,以陳俊至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其胞妹李姿倩、妹婿洪俊榮,請其等準備10萬元贖金至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錦州街口的麥當勞交付,惟陳俊至遲遲未順利取到贖款,遂於104年3月3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前將李威樵釋放,嗣經彭柿豪、李威樵脫離控制後,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威樵、彭柿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本院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如下:
㈠被告陳俊至:104年2月21至22日我有跟李威樵、彭柿豪等人
一起賭博,因為李威樵詐賭,所以我輸了差不多10萬元,連同之前的我總共輸了30萬元。104年3月1日我在新店土地廟旁看到彭柿豪,我把他拉住,彭柿豪就跟著我上高榮謙的車,我們一行人到李嘉駿家問是誰詐賭我,彭柿豪說是李威樵詐賭,這段話有錄影,錄影地點是在李嘉駿的床上,我們沒有在空地用膠帶捆他和用棍棒毆打他。當天我又去陳忠慶家,在那邊有遇到李威樵,我在那有和李威樵打架,之後我們就轉往長春路工地,在工地因為李威樵告訴我彭柿豪有分到2,000元,所以我有打彭柿豪一拳。接下來我們又轉往挪威森林汽車旅館,在汽車旅館內,我沒有逼李威樵簽本票、開立現金保管單,他也沒有簽立上述物品,我沒有恐嚇他,李威樵還同意給我10萬元,並說他會拿20萬來,其中10萬元要還我,剩下的10萬元會負責當天汽車旅館、吃飯的費用,而且李威樵在跟我走的途中,我都有讓他去便利商店、摩斯漢堡等處,如果他真的受到我的脅迫,他可以跟店員求救云云。
㈡被告高榮謙:104年3月1日我有載陳俊至到土地公廟旁,後來
彭柿豪就上車,我就載他們到李嘉駿家,我只負責開車,我沒看到用膠帶綁彭柿豪、用棍棒打彭柿豪的事,也沒有看到李威樵被打,我也沒有打他們。去挪威森林汽車旅館的時候,我知道陳俊至跟李威樵、彭柿豪在講詐賭的事,但我沒注意在聽,在汽車旅館的期間,我也有陪彭柿豪去便利商店領錢,但可能是因為我認識彭柿豪的姊姊,所以他才叫我陪他去云云。
㈢被告李嘉駿:104年3月1日我有在土地公廟旁邊將彭柿豪的車
子移好,然後我就騎機車回家,陳俊至就把彭柿豪載到我家說要談事情,談好後,陳俊至、高榮謙就先離開了,並將彭柿豪留在我家,之後陳俊至有回來,並拜託我陪同一起去挪威森林汽車旅館,在汽車旅館的時候,我都在睡覺,我也沒有打他們云云。其辯護人為其主張:被告李嘉駿僅係基於朋友情誼協助移車,雖後續有提供住家場所供友人討論事情之用,並前往挪威森林汽車旅館,然對於被告陳俊至如何處理糾紛並不清楚,其僅係在汽車旅館睡覺。衡諸常情,若被告主觀上確實有犯意聯絡,理應不可能將與母親同住之住家作為拘禁他人之處所,亦無可能僅係到汽車旅館睡覺,可見被告李嘉駿就本案無主觀上之犯意聯絡及客觀上之行為分擔等語。
㈤被告陳柏翰:我當天是接到陳俊至的電話,他跟我說抓到詐
賭他的人,因為劉家程當時在我家,所以我搭他的車過去陳忠慶家,我有看到陳俊至和李威樵在討論事情,但後來李威樵拿出槍來,所以我拿桌上刀子劃李威樵,等情況控制下來後,我和劉家程就離開了。後來陳俊至又打電話來,跟我說他把李威樵、彭柿豪載到新店大香山,我跟劉家程又過去看看,我了解狀況後認為與陳俊至所說的不符,所以我和劉家程就離開了。之後我和劉家程有再去挪威森林汽車旅館找陳俊至他們,不過我停留時間不久云云。
㈥被告劉家程:104年3月2日凌晨1點多我載著陳柏翰去陳忠慶
家,當時現場很混亂,我就載著陳柏翰離開了,離開後我有載著陳柏翰上山,下山時我有多載一個人到工地,在工地待沒多久,我又載著陳柏翰以及那個人到挪威森林汽車旅館,沒多久我就又載著陳柏翰離開云云。
二、經查,就不爭執部分分述如下:㈠被告陳俊至於104年3月1日晚間8時40分許,邀集被告高榮謙
、李嘉駿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高腳」之成年男子,由被告高榮謙駕駛A車至新北市新店區復興路80巷之土地公廟旁,將告訴人彭柿豪載上車並先載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旁之空地,再將告訴人彭柿豪載往李嘉駿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
㈡於104年3月2日凌晨1時許,由被告高榮謙駕駛A車搭載陳俊至
、被告劉家程駕駛B車搭載陳柏翰,分別前往陳忠慶住所,在該址陳柏翰以水果刀刺傷告訴人李威樵之臀部後離去。被告高榮謙將告訴人李威樵載至被告李嘉駿上址住處會合後,再將告訴人彭柿豪、李威樵載往新北市新店區長春路某處之荒廢工地。
㈢於104年3月2日凌晨3時許,由被告高榮謙駕駛A車搭載被告陳
俊至、李嘉駿與告訴人李威樵,另由被告劉家程駕駛B車搭載被告陳柏翰、告訴人彭柿豪,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挪威森林汽車旅館」。
㈣於104年3月2日下午1時許被告高榮謙駕駛A車搭載被告陳俊至
及告訴人離開挪威森林汽車旅館,並將告訴人載至新北市三峽區友人住處及四面佛寺廟。被告陳俊至、高榮謙於104年3月2日晚間7時許,先將告訴人彭柿豪載至新北市新店區復興路80巷內,讓告訴人彭柿豪先行離去。
㈤告訴人李威樵於104年3月2日晚間10時許,以被告陳俊至所持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其胞妹李姿倩、妹婿洪俊榮,請其等準備10萬元,惟因被告陳俊至遲遲未順利取到10萬元,被告陳俊至、高榮謙於104年3月3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前將告訴人李威樵釋放。
㈥告訴人彭柿豪受有頸部擦傷共約2x1公分、嘴唇擦傷共約1x1
公分、腳趾擦傷約1x1公分、頸部紅腫約6x2公分等傷害;告訴人李威樵受有左臀部開放性傷口1公分,臉、膝磨損擦傷,頭皮、臉及唇之挫傷,踝挫傷等傷害。
㈦上㈠至㈥所示各情,為證人即告訴人李威樵、彭柿豪於警詢、
偵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洪俊榮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3066號卷,下稱他卷,第11至15頁、第6至10頁;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835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05至207、第327反面至330頁;本院卷一第235至248頁;本院卷四第229至244頁),並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挪威森林汽車旅館104年3月4日旅客資料卡及歷史住房旅客表、受傷照片14張等件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1104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21至225頁、第226至227頁、第242至253頁;他卷第67至68頁反面),且為被告5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21至122頁),是此部分基礎事實,首堪認定。
三、剝奪人行動自由部分:㈠告訴人彭柿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4年3月1
日晚間9時30分許,我在新店復興路土地公廟旁被陳俊至、高榮謙、「高腳」強押上車,在車上我有被打,後來被帶到新店大香山,在山上他們逼問我有無詐賭,我說沒有,他們就打我。又被載到李嘉駿家及新店空地與李威樵會合,接著我和李威樵又被載去汽車旅館,再去三峽友人家和四面佛寺廟,最後在104年3月2日晚間7時許在新店土地公廟旁把我放走,我在車上和汽車旅館我有被打等語(見他卷第6頁反面至7頁;偵卷一第205頁及其反面;本院卷四第243頁)。告訴人李威樵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4年3月1日晚間11時許到陳忠慶家,大概在3月2日凌晨1時許被陳俊至等人帶走,他們強押我走時,我有反抗,後來臀部就被刺了一刀。上車時我坐後座,兩旁都是人,車上連我共5人,接著就被帶到工地,在那邊有看到彭柿豪,我們兩個在那邊都有被打。後來又被載去汽車旅館,在汽車旅館我有被銬在床上,離開汽車旅館後又去三峽,最後又在新店的停車場等了幾個小時,最後因為籌不到錢陳俊至、高榮謙才在3月3日凌晨2時許放我走等語(見他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反面;見偵卷一第205頁反面至206頁;本院卷一第236至238頁)。又證人即告訴人2人前於警詢、偵訊時,就本案犯罪事實均陳述具體詳盡,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與其前於警詢、偵訊之陳述有矛盾之處,並數次表示有記憶不清之情形,足見證人即告訴人2人前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當時記憶較為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或因其他共同被告在場,有所顧忌而於思索下為保留陳述等情況,堪認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應具有較可信之情況,而就與其等於審理時所述不符部分,採擇做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供述,附此敘明。
㈡被告陳俊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104年3月1日晚上我看到彭
柿豪開了一台貨車往新店方向,我就上了高榮謙的車,然後在車上打給李嘉駿叫他過來,在新店復興路土地公廟旁看到彭柿豪下車,我就往彭柿豪方向走過去,他就開始跑,我就追他,後來他跌倒,我就把他拉住,彭柿豪就跟我、高榮謙坐在車上,李嘉駿就去移彭柿豪的車並把他的車停在路邊。接著我們就把彭柿豪載回李嘉駿住處,然後我就電聯陳柏翰叫他去陳忠慶家,陳柏翰就帶著劉家程,我和高榮謙就去陳忠慶家,我在那邊有和李威樵打架,陳忠慶要我們去別的地方講,當時李威樵的臀部已經被刺傷了,我們就又載著李威樵、彭柿豪到工地,後來又去汽車旅館,最後先讓彭柿豪回去,因為李威樵還是籌不到錢,後來我就讓他在新店中正路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0至111頁)。被告高榮謙於警詢及偵訊時稱:104年3月1日晚上我有跟陳俊至在新店土地公廟旁載彭柿豪,後來把他載去景美,接著又去汽車旅館,記得是104年3月2日早上5點多退房,後來又載彭柿豪、李威樵到三峽,最後在新店讓他們下車等語(見偵卷一第76頁反面至77頁)。被告李嘉駿於警詢時稱:我在104年3月1日晚間接到陳俊至電話,叫我去新店復興路土地公廟旁找他,他先叫我移彭柿豪的車,然後把彭柿豪帶到我家談錢的事,我也有跟著去汽車旅館等語(見偵卷一第66頁反面至67頁)。被告陳柏翰於警詢時稱:我於104年3月1日晚間接到陳俊至電話,他說他抓到詐賭的人,叫我過去看,因為劉家程在我家,所以我叫他在我過去,在那個地方我有用刀子刺傷李威樵,等到現場控制下來後,我就和劉家程離開了。後來我又去工地找陳俊至他們,也有去汽車旅館,不過在汽車旅館時間不長等語(見偵卷一第47至48頁)。被告劉家程於偵訊時稱:陳柏翰叫我陪他出去一下,我後來知道好像是陳俊至被人家詐賭,所以陳柏翰叫我載他去育英街找陳俊至,但我不知道要做什麼,接著我們又去跟陳俊至其他朋友會合,途中有經過大香山,去那邊繞,總共兩台車,我車上載有我不認識的人,還有兩個人坐我後面,又去新店的汽車旅館,我不知道做什麼,因為他們上去之後,我就走了,陳俊至是坐另一台車,我只知道他們要處理詐賭的事情,陳柏翰有留下來一下,後來陳柏翰最後就跟我一起離開汽車旅館等語(見偵卷一第252頁反面)。
㈢互核告訴人之證詞及被告之陳述可知,104年3月1日係由被告
高榮謙開車搭載被告陳俊至,及被告李嘉駿自行前往新店區復興路土地公廟旁,並強押告訴人彭柿豪上車;而告訴人李威樵則係在陳忠慶家與被告陳俊至發生衝突後,遭被告陳柏翰刺傷臀部後遭強押上車,且該自小客車後座共坐3人,告訴人李威樵坐在後座中間、左右分別有他人,無從接近車門而遭嚴加看管行動。再者,告訴人彭柿豪於過程中遭被告陳俊至、高榮謙、李嘉駿、陳柏翰毆打致受有頸部擦傷、嘴唇擦傷、腳趾擦傷、頸部紅腫等傷害;告訴人李威樵於過程中因遭毆打而受有左臀部開放性傷口,臉、膝磨損擦傷,頭皮、臉及唇之挫傷,踝挫傷等傷害,甚至於汽車旅館遭被告陳柏翰上銬限制其人身自由。於此情形下,可徵被告陳俊至等人仗其人多勢眾,且對告訴人施以強制力,方使告訴人行動自由受限而跟隨被告等人前往工地、汽車旅館等地,不斷加深自己之身體或行動自由遭受侵害狀況。反面言之,倘若告訴人彭柿豪有意配合與被告等人處理債務事宜,被告陳俊至表明來意後,應無必要以毆打或持刀之手段逼告訴人上車,亦無須由被告李嘉駿代為移車。是以,堪認被告5人確實有如事實欄所述強迫無力反抗之告訴人進入小客車內,並將其載往前述等地,客觀上告訴人當時實無自由決定行動之可能,被告陳俊至辯稱:告訴人是自願上車並無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云云,核與常情有違,顯為犯後飾卸之詞,委無足取。至被告劉家程雖未於陳忠慶住所、工地、汽車旅館內參與毆打、脅迫過程,甚至未進入汽車旅館房內,然其分明見告訴人之人身自由受其他同行被告所限制,卻仍繼續駕駛乘車輛搭載告訴人彭柿豪跟隨被告高榮謙所駕駛之車輛前進,無疑使告訴人彭柿豪逃脫機會更加渺茫,而有剝奪行動自由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灼然。
㈣末查,告訴人彭柿豪係於104年3月1日晚間8時40分許,遭強
行帶上車後剝奪行動自由,迄至104年3月2日晚間7時許,其行動自由始回復之,前後歷時約22小時許。另告訴人李威樵係於104年3月2日凌晨3時許因遭毆打強行帶上車後剝奪行動自由,迄至104年3月3日凌晨2時許方,其行動自由始回復之,前後歷時約23小時許。綜上,被告5人有如事實欄所述共同對告訴人2人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恐嚇取財部分(被告劉家程部分詳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證人李威樵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4年2月2
1或22日有和陳俊至賭博,當時陳俊至輸了5萬,後來我又於104年3月2日凌晨1時許在陳忠慶家遇到陳俊至、高榮謙等人,他們說先前的賭局是我詐賭,但事實上我沒有,所以在該處我們發生衝突,我有被人刺傷臀部。後來我就被帶上車,在車上時兩旁都是人,我無法自由活動,於是就被帶到新店大香山,到該處時我看到彭柿豪也被帶來了,我們兩個就被打,彭柿豪跟我說要承認詐賭不然會被打得很慘,隨後又被帶到挪威森林汽車旅館,在汽車旅館內陳俊至要我簽現金保管單及本票各3張,金額每張都是50萬元,陳俊至向我說:
「8小時內找人拿50萬元過來,超過時間會打斷你手腳,再不配合就把你押到我們自己林口專門埋人的砂石廠埋掉」等語。陳柏翰把我銬在床上,且拿著小刀在那邊晃,要求我把皮夾拿出來,並把皮夾內的現金、證件及提款卡都取走,且要求我告知密碼,後來由被告其中一人陪彭柿豪去便利商店提領我帳戶內的3萬元。離開汽車旅館後,我、彭柿豪、陳俊至、高榮謙坐同一台車去四面佛寺和民宅,在這途中陳俊至有叫我打電話籌錢,彭柿豪在新店區某處先下車,我又被載到某停車場看看是否能籌到錢,在該停車場等了幾個小時後,因為籌不到錢,所以陳俊至、高榮謙就把我放在羅斯福路6段附近之中國信託銀行離開等語(見他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反面;偵卷一第205頁反面至207頁;本院卷一第236頁至243頁)。
㈡證人彭柿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4年2月2
1、22日有和陳俊至、李威樵一起賭博,陳俊至輸了2、3萬元。後來我在同年3月1日晚間在新北市新店區復興路土地公廟旁被陳俊至、高榮謙、「高腳」強行押我上車,在車上高榮謙負責開車、陳俊至勒住我的脖子、「高腳」打我的臉,後來我就被載到大香山,因為我受不了打,所以就虛偽承認我有詐賭,還被錄影,詐賭的手法是我臨時亂說的,我在車上手有被膠帶綑綁起來,但下車有被拆下來。在同日晚間11時許我就被押到李嘉駿家,由李嘉駿控制我的自由。過了1個多小時,陳俊至、高榮謙就帶著李威樵過來,我就被押上另一台車,接著我們就被帶到山上,我們兩個在山上一起被打,之後我們又被載去挪威森林汽車旅館,我在汽車旅館內有被陳柏翰打一個耳光,李威樵被銬在床上,陳俊至要求李威樵要簽現金保管單和本票,我被要求要在其中一張本票上簽保證人,後來陳俊至拿走李威樵皮夾內的7,000元及提款卡,並叫高榮謙陪我去便利商店持李威樵的提款卡領了3萬元,裡開汽車旅館後我就被載去四面佛寺和民宅,後來就在新店某地被釋放等語(見他卷第6頁反面至7頁反面;偵卷一第205至207頁;本院卷四第230至239頁)。
㈢由上開證人即告訴人2人所述關於遭刑求逼供詐賭,進而遭強
迫承諾支付賠償、取走身上財物或依指示取得財物,告訴人李威樵更因此對外求援,迄至獲釋之案發經過,內容互核相符,復有案發現場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3553號函檢附存款交易明細表、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104年3月4日挪威森林旅客資料卡及歷史住房旅客表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卷第67至68頁;偵卷一第164至188頁;偵卷二第226至227頁、第255至257頁、第242至253頁),堪認證人即告訴人2人所為上開證述,俱係依其等親身經歷所為,足信為真實。佐以證人洪俊榮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3月2日晚間10點多,我有接到一通自稱阿至的人打電話來,說我大舅子李威樵在他那,問我要如何處理,我後來有請對方把電話給李威樵,李威樵當時說話有點支支吾吾,對方當時開出來的條件是要求在林森北路與錦州街麥當勞前交付10萬元,但後來我們就報警,所以也沒有人去該址交付金錢等語(見他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四第249至251頁)。由告訴人李威樵與證人洪俊榮對話時支吾口氣,足徵李威樵於104年3月2日晚間與被告陳俊至相處時,並非自在而可暢所欲言,與被告陳俊至辯稱其未使用壓制力,及李威樵係自願請其家人給付10萬元之辯稱,尚有未合。是以,告訴人指稱被告陳俊至、高榮謙、李嘉駿、陳柏翰,於104年3月2日於挪威森林汽車旅館,以言詞恫嚇、晃小刀、上銬等方式,迫使告訴人李威樵簽立本票及現金保管單,及告訴人彭柿豪於其中1張單據背書保證乙情,應堪採信,足徵被告陳俊至、高榮謙、李嘉駿、陳柏翰4人客觀上曾共同於前揭時、地,接續以上開脅迫方式,對告訴人為恐嚇取財犯行至明,其等前揭所辯當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陳俊至雖曾於104年2月21、22日間與告訴人打牌,及被
告陳俊至因而輸錢。惟綜合告訴人2人所述,當天被告陳俊至輸錢至多不超過6萬元,再依被告陳俊至自述當日輸約10萬元,縱使加上前二天,則金額約30萬元,然被告陳俊至要求告訴人所簽立支本票金額為150萬元,顯與其自述遭詐賭所損失之金額相距甚大,被告陳俊至明知上節,自不至於誤信其有權向告訴人索取債務,其主觀上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而在場之被告高榮謙、李嘉駿、陳柏翰既參與對告訴人2人施壓、索償及強制取償之過程,而目睹耳聞被告陳俊至不斷變換甚至一度提高所索財物至金額甚鉅之150萬元,自堪信已預見被告陳俊至藉機訛詐仍參與之,俱徵不違反其等本意,而與被告陳俊至間存有犯意聯絡,亦至為灼然。
㈤按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固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要件。但所謂犯意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又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均經參與為必要。被告陳俊至確實邀集被告高榮謙、李嘉駿、陳柏翰到場,期間陳俊至除有出言恐嚇,亦有動手毆打告訴人、被告高榮謙亦有於車上毆打告訴人彭柿豪,並押告訴人彭柿豪至便利商店提款、被告李嘉駿除有於工地毆打告訴人外,並提供住家作為拘禁告訴人彭柿豪之場所、被告陳柏翰除有於陳忠慶家刺傷告訴人李威樵,亦於汽車旅館將告訴人李威樵上銬於床上,加上被告陳俊至、高榮謙、李嘉俊、陳柏翰等人之人數優勢,顯然足使一般人會因此恐懼生命、身體遭受威脅,具恐嚇意味甚明。而告訴人因此不得已虛偽承認詐賭並簽立本票及現金保管單,及告訴人李威樵交出身上現金7,000元及提款卡等物供被告高榮謙陪同告訴人彭柿豪提款,告訴人上開行為顯係因畏懼而不得不從,其遭被告陳俊至、高榮謙、李嘉俊、陳柏翰挾其等人數優勢將告訴人困陷於案發現場,而為上開行為,被告陳俊至、高榮謙、李嘉俊、陳柏翰客觀上確有恐嚇取財之行為分擔,且其等主觀上均有使告訴人給付150萬元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聯絡,則被告陳俊至、高榮謙、李嘉俊、陳柏翰共同成立本案恐嚇取財犯行甚明。被告陳俊至、高榮謙、李嘉俊、陳柏翰4人前開所辯,無非均係臨訟圖卸、避重就輕之詞,要難採憑。
㈥綜上所述,被告陳俊至、高榮謙、李嘉俊、陳柏翰4人之不法
所有意圖甚明,且其等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李威樵簽立現金保管單、本票及交付身上現金及提款卡,告訴人彭柿豪於於其中1張單據上簽立保證人等情,足認其等確就如事實欄所示恐嚇取財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4人前開辯解均非有據,亦其等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5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2項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
㈠刑法第302條第1項原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
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觀其修正理由係以:「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顯見此僅係法條文字修正,無涉實質規範內容之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論旨參照)。㈡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觀其修正理由亦以:「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第1項後段『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第2項末句『亦同』修正為『,亦同』」,顯見此亦僅係法條文字修正,無涉實質規範內容之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二、論罪部分之法律論述:㈠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
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第340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中「私行拘禁」屬例示性、狹義性之規定,「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廣義性之規定,須有以各種非法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為成立要件,而所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方能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論旨參照)。
㈡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若係出於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使人交付財物,或藉以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即應依其犯罪態樣,分別論以恐嚇取財或強盜罪名,不得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618號判決論旨參照)。而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陳俊至、高榮謙、李嘉駿、陳柏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核被告劉家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四、被告5人與不詳男子「高腳」就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及被告陳俊至、高榮謙、李嘉駿、陳柏翰4人就前開恐嚇取財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5人基於同一剝奪行動自由之意思決定,以傷害告訴人身體及恫嚇告訴人之強暴脅迫方式,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迄至104年3月2晚間7時許及104年3月3日凌晨2時許,始分別釋放告訴人2人而使其等回復人身自由,要係基於單一犯意,自押制告訴人彭柿豪起至告訴人李威樵獲釋前,其等剝奪行動自由之犯罪行為仍繼續進行中,行為並未間斷,應僅論以單純一罪。被告5人以一行為,剝奪告訴人彭柿豪、李威樵之行動自由,係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六、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再者,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如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而此種繼續犯之行為人,如在犯罪行為之初,即係本於實行其他犯罪之目的,因之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又實行其他犯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兩相重疊時,應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是就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俊至、高榮謙、李嘉駿、陳柏翰於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告訴人李威樵簽立本票、現金保管單,及恐嚇告訴人彭柿豪亦應負擔相當之金額,再由被告高榮謙陪同告訴人彭柿豪前往提款機提領告訴人李威樵財物之犯行,不僅時間、空間均密接,各該犯罪行為亦互有重疊,依上說明,核屬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恐嚇取財罪論處。
七、被告劉家程前於102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9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並於103年3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成立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劉家程本案犯罪與構成累犯之前開犯罪間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尚難以被告劉家程前案之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被告劉家程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以前揭方式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身心恐懼,犯後均否認犯罪,並衡酌被告各被告參與程度兼衡犯罪之目的、動機、素行、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四第315至31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嘉駿、陳柏翰、劉家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現金保管單及本票各3紙為告訴人李威樵所簽立並交付與被告陳俊至,業據告訴人李威樵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歷歷(見偵卷二第330頁),核屬被告陳俊至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陳俊至於汽車旅館時取走告訴人李威樵皮夾內之7,000元,及被告高榮謙陪同告訴人彭柿豪至便利商店領取李威樵所有之30,000元,業據證人李威樵、彭柿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他卷第7頁;偵卷二第206頁;本院卷一第247頁;本院卷四第237至238頁),該等款項雖未扣案,惟仍不容其等保有之,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陳俊至、高榮謙依序宣告沒收7,000元、30,000元,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李威樵指述交付身分證、駕照、提款卡等與被告陳俊至雖為被告陳俊至因犯罪所得之物,惟無證據證明上開證件仍存在,且該證件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家程除剝奪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外,尚參與其餘同案被告向告訴人2人恐嚇取財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等語。
二、告訴人係於挪威森林汽車旅館因陳俊至、高榮謙、李嘉俊、陳柏翰4人之脅迫而簽立本票、現金保管單及拿取身上現金及提款卡,已如前述。惟查,告訴人李威樵於審理時證稱:我在挪威森林房間內,好像沒有看到劉家程,我只知道我和彭柿豪在同一個房間,陳柏翰好像有在一下下,我在簽本票的時候劉家程和陳柏翰人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7頁及其反面);告訴人彭柿豪於審理時證稱:劉家程有沒有在汽車旅館房間內,我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42頁);證人即被告陳柏翰於審理時證稱:我有叫劉家程載我到挪威森林汽車旅館,劉家程沒有進房間,因為他在車庫等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91頁)。由前揭證人證述互核以觀,被告劉家程當日雖有進入汽車旅館,然其人並未進入房間,是被告劉家程是否知悉其餘被告等在房間那脅迫告訴人簽立本票及現金保管單之行為,容有疑義。而在此之前,其餘同案被告僅拘束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及意思表示自由,尚未出現高額索取顯不相稱賠償之舉動。從而,自難以該罪對被告劉家程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因認被告劉家程此部分被訴犯行與前揭論罪之私行拘禁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如玉、白勝文、顧仁彧、高怡修、王盛輝、孟令士、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鄧鈞豪法 官 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1 本票(面額均為新臺幣50萬元) 3紙 2 現金保管單(面額均為新臺幣50萬元) 3紙 3 新臺幣 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