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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言紘(原名鍾德興)選任辯護人 丁穩勝律師

程立全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一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言紘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所偽造共同發票人胡玉霞部分沒收。

事 實

一、鍾德興與胡玉霞係夫妻關係,因鍾德興之經濟狀況不佳,且與債權人鄭裕銘間曾有多次借貸,為向鄭裕銘商借單筆大額借款,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未獲胡玉霞之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竟於民國97年1、2月間,先在新北市○○區○○街○○巷○○號16樓之住處,藉由偽簽胡玉霞之署名並按捺指印之方式,在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位上,偽造如附表編號

1、3所示胡玉霞之署押共4枚(含署名2枚、指印2枚),又接續在臺北市○○區○○路之中國人壽公司辦公室內,以偽造上開本票之同一方式,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位上,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胡玉霞之署押共2枚(含署名1枚、指印1枚),進而完成上開3張本票之偽造,並於同年3、4月左右交付鄭裕銘而行使,使鄭裕銘誤認上開本票均係鍾德興及胡玉霞共同擔任發票人,應具有較佳之信用擔保及清償可能性,進而允為出借新臺幣(下同)85萬元款項予鍾德興。嗣鍾德興未如期償還上開借款85萬元,經鄭裕銘於97年4月30日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後,於97年8月4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查封胡玉霞名下之位在新北市○○區○○街○○巷○○號16樓建物及其座落之土地,胡玉霞遂出面鄭裕銘協調清償債務之事宜,終以50萬元達成和解,經鄭裕銘將上開3張本票交還予胡玉霞,方知遭人偽造本票,而悉上情。

二、案經胡玉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供述,因檢察官、被告鍾德興及其辯護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又本案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無非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上開案發時、地,在如附表所示之3張本票發票人欄位上,填入告訴人胡玉霞之署名並捺按指印,而交付債權人鄭裕銘以行使,作為擔保借款之用,因而向鄭裕銘借得85萬元之款項;其未如期清償上開借款,經鄭裕銘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查封告訴人名下之房地,告訴人遂出面與鄭裕銘處理,雙方以50萬元達成和解等情,均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並辯稱:除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所載發票日,是否由其填寫,並無印象外,其於本票上告訴人簽名及指印,均經告訴人之授權下所為,況於上開案發期間,兩人相處上並無感情不睦,或未盡家庭照護責任等情形,實難認被告填載、交付上開3張本票予鄭裕銘之舉,已構成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云云。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㈠告訴人收到本票裁定時,竟未循法律救濟途徑提出抗告,且於鄭裕銘對伊名下房地聲請強制執行時,仍以己身名義與鄭裕銘洽談和解,亦未向鄭裕銘提及上開3張本票非自己同意或授權而簽發,卻於案發5年之後,始提出本案告訴,且於104年間與告訴人達成婚姻事件之和解後,即向檢察官撤回本案告訴,在在足認本案提告動機不單純,堪認告訴人之指訴不實;㈡由「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3張本票,其等『發票人』欄位上關於告訴人簽名字跡尚屬一致」以觀,苟被告確有偽造此等本票,何以不在字跡上刻意作出區別,亦有違常,足見被告辯稱案發時已獲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下所為,並非無據等語。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案發時、地,在如附表所示之3張本票中在發票

人欄位上填入告訴人胡玉霞之署名並捺按指印,而交付債權人鄭裕銘以行使,作為擔保借款之用,因而向鄭裕銘借得85萬元之款項;其未如期清償上開借款,經鄭裕銘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查封告訴人名下之上開房地,告訴人遂出面與鄭裕銘處理,雙方並以50萬元和解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中、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坦認在案(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77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反面、第3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130號卷,下稱偵續卷,第42頁至第4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一字第99號卷,下稱偵續一卷,第28頁、第116頁至第118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35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反面、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之指訴及證述(見他字卷第2頁、第15頁至第16頁反面、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第85頁至第86頁反面;偵續卷第41頁反面至第45頁;偵續一卷第41頁;本院訴字卷第36頁、第80頁至第84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本院97年度票字第17250號民事裁定(見他字卷第23頁)、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見偵續卷第20頁至第21頁)及證人鄭裕銘與告訴人之間所簽署之和解契約書(見他字卷第26頁)等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可佐(見偵續卷內證物袋),堪認上情屬實。另被告雖辯稱:如附表所示之3張本票發票日,是否由其填載,並無印象云云,然其於偵查中卻供稱:如附表所示之3張本票,所載發票日有2張相同的,是在家裡簽的,另1張則是在公司簽的等語(見偵續卷第42頁,偵續一卷第28頁反面),又於偵查中供稱:如附表所示3張本票之到期日是其寫的,但發票日不是其寫的,因證人鄭裕銘曾表示是在他們那邊寫的,其已忘記是否有將發票日期空下來給證人鄭裕銘填寫等語(見偵續一卷第28頁反面、第117頁反面),衡以被告既可由本票上「發票日」判斷簽發場所究在家中或公司內,何以對自身有無填寫「發票日」,反而沒有印象,實啟人疑竇。再佐以證人鄭裕銘於偵查中所證稱:如附表所示3張本票發票日非伊所寫,伊亦沒有交付給他人填寫,且被告將3張本票交付後,伊沒有再交給別人,對於本票之發票日有無填寫,確實是忘記了等語(見偵續一卷第117頁),審酌證人鄭裕銘因事隔已久,遂未能憶起其上發票日內容等語,應未違反常情,然「發票日」乃票據法之絕對應記載事項,此有票據法第120條為據,身為發票人之被告於先前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等民事程序中,未見質疑如附表所示之3張本票效力,亦未對於執行名義之合法性聲明異議,反而至本案偵查中方持上開辯解,顯有可疑,是認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3張本票予證人鄭裕銘時,業已填載「發票日」於本票上乙節無訛。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證人鄭裕銘執如附表

所示之3張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後,聲請法院查封伊名下不動產,因伊沒有授權或同意被告用伊之名義簽發任何票據,亦不認識證人鄭裕銘,更不可能向證人鄭裕銘借錢,所以先前收到本票裁定時,才會先找被告處理,但被告答稱由其處理即可,伊遂未置理,直至伊收受法院之查封通知時,才與被告、伊之姐姐及姊夫前往證人鄭裕銘處洽談和解,於洽談中亦表示伊不知有這些本票存在,證人鄭裕銘當時表示被告尚欠80萬元,最後雙方以50萬元達成和解,伊在法院執行處簽和解書並交付50萬元給證人鄭裕銘後,證人鄭裕銘才交付如附表所示之3張本票予伊,方知3張本票之總金額竟然如此大;被告於簽署和解書時未在場,之後開出本票說要給伊代償,然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上開代墊款;被告於96、97年間,沒有與伊及子女同住,伊全靠己力扶養子女,因被告一直有外遇,所以夫妻感情不睦,被告偶爾才會回家,僅給伊數千元而已;伊除知悉被告曾侵占中國人壽公司200多萬元外,並不知被告在外向別人借錢,如附表所示之3張本票上發票人及地址、身分證號或票上其他記載,確非伊填寫等語綦詳(見本院訴字卷第80頁至第84頁反面),另佐以證人鄭裕銘於本院審理中所具結證稱:被告先前與伊有多次借貸關係,後來因借款金額較大,所以要被告提出本票作為擔保,對伊之權益較有保障,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3張本票,告訴人並未在場,因伊與被告曾為同事關係,故見過告訴人;伊委請他人持本案3張本票聲請法院裁定,之後由法院准予查封,告訴人遂約伊洽談和解,伊記得被告沒有到場,洽談過程中,告訴人主要是談自己與被告間之家務事,並提到被告很忙,很少回家照顧小孩之類的內容,但對告訴人是否聊到本票遭人偽造或本票來源等情節,伊則不記得了,最後雙方談成50萬元作為和解條件;如附表所示之3張本票部分,因告訴人償還50萬元,其餘兩張本票也由被告還完,至其餘票據債務,因被告向伊購買保單,伊也就算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4頁至第79頁),綜以上開證述,除雙方就「洽談和解時,被告是否在場」及「告訴人是否於洽談和解時,提及遭人偽造本票」等事項上,證述略有不一外,其餘各事項均大致相符,況證人鄭裕銘與被告為前同事之關係,僅因此次金錢借貸問題方與僅見數面之告訴人洽談和解,尚無須對被告及告訴人之家務介入過深,是證人鄭裕銘對上開所證,雖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述略有不一,甚至避重就輕,然與事理尚屬無違。另被告雖辯稱:雙方之感情並無不睦,或無告訴人所指未盡家庭責任云云,然由卷附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709號判決書理由引用被告之子鍾○東及其女鐘○樺在另案之證述,可知其等僅與告訴人同住,被告並無與之同住,亦無負擔家中開支,僅偶於假日才返家與告訴人、子女們吃飯,被告一直沒有回家一情(見偵續卷第73頁),另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所指稱:於案發期間有多名債主到伊開設之服飾店討債,使伊無法經營服飾店,故將店面收起,伊經濟生活陷於困頓,僅能仰賴娘家之協助等語(見他自卷第16頁反面),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確於96年11月29日開始經營宏采商行,後於97年8月26日歇業等情,有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現更名為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96年12月11日北經登字第0963061488號函、臺北縣政府(現更名為新北市政府)97年8月26日營利事業登記案件收件掛號單(見偵續一卷第5頁至第6頁)等件可稽,堪認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所述並非無據。又倘被告辯稱:其於案發期間善盡家庭責任且夫妻感情和睦云云屬實,茲卻見其子女挺身於另案為上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又於經濟困頓之際,仍放棄所營之事業,甘受家人接濟度日等情,在在可見被告前揭所辯不實。況告訴人與被告現今仍為夫妻關係,卻見告訴人迄今仍堅決指稱如附表所示之3張本票係遭被告偽造,且未授權或同意被告可以伊之名義簽發票據,並稱不知被告在外借款,甚至迄證人鄭裕銘交付本案3張本票時,方知票載總金額乙節,據此以觀,益徵「被告確未得到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在偽造告訴人之署名或指印在3張本票上」乙情無訛。

㈢查告訴人於收受本票裁定及法院查封通知時,均未提出法律

救濟,僅前往與證人鄭裕銘協調,終以50萬元達成和解;告訴人遲至103年2月間方提出本案告訴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案(見本院訴字卷第80頁至第84頁反面),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案件報告及詢問筆錄(見他字卷第1頁至第3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證稱:伊為保護名下之房地不被拍賣,所以先與證人鄭裕銘和解,當初不馬上對被告提告之原因,僅是想要保住房子,而不瞭解法律嚴重性;因被告被關回來後,提到自己要負責養家,迄今未見拿錢回來,先前代償之50萬元和解金亦不歸還,所以提告等語(見他字卷第37頁),足見證人即告訴人前後所述一致,並對自身提告之原因、時點與動機,均能具體指陳、解釋,並無違反常情之處。再由如附表所示3張本票以觀,可知蓋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本票,被告係以黑筆填寫自身簽發票據部分,而以不同顏色之色筆填寫告訴人簽發票據部分,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無論自身或替告訴人簽發之部分,均以藍筆為之等情,有上開本票3張之正本外放在偵續卷證物袋可查,則被告刻意以不同色筆簽發,已足使外界誤認其已經告訴人授權簽發如附表所示3張本票之假象。綜以上開證據以觀,足見辯護人所為上開辯護意旨,非無誤會,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

,竟在如附表所示之3張本票中發票人欄位上虛偽填入告訴人之署名並捺按指印,而交付證人鄭裕銘以行使,詐作擔保借款之用,因此使證人鄭裕銘陷入錯誤而出借85萬元之款項等情,已堪認定,且被告所辯上開各節,均非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並於103

年6月20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係將法定刑之罰金部分由銀元1,000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是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就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乃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向證人鄭裕銘大額借款之目的,佯以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除在其辦公室內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外,並以同一方式,在上開住處內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1、3之本票,則先後2次偽造如附表編號1、3所示本票之行為,皆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而被告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在該案件之各階段冒用告訴人之名義,遂行犯罪之意,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於上開時、地,持以如附表之3張本票交付證人鄭裕銘而行使,使證人鄭裕銘誤信被告與告訴人共同擔保,允為出借85萬元,係同時犯前揭2次偽造有價證券罪及1次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謀向證人鄭裕銘借得上開借款,佯以告訴人名義與其共同簽發本案票據並交付給證人鄭裕銘,致使證人鄭裕銘因而誤估所借出金錢之獲償可能性,方交付上開借款予被告,終致其於財產上有所損失,被告顯對他人財產利益不思尊重;又其於案發期間,未獲告訴人授權或同意,濫用外界對其與告訴人夫妻關係仍然存續之信賴,冒用告訴人名義簽發本案票據,故其所為對正常票據流通性已有不當妨礙,兼衡以其犯後之態度,雖於偵查中經告訴人撤回本案告訴,告訴人卻於本案審理中指稱:伊先前簽署撤回書,是因被告說要共同經營婚姻、扶養子女,但被告均沒有做到,是否先前撤回就屬無效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4頁),並有卷附之刑事撤回暨陳報狀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至第42頁),堪認被告並未因上揭和解而獲得告訴人諒解,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稱案發期間係從事業務工作,收入2萬5千元至3萬元,現有母親及女兒需要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㈢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

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是關於2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雖不得將該有價證券之本體宣告沒收,致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然此時仍應依上開刑法第205條規定,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始為適法,此有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已交付證人鄭裕銘而行使,顯非被告所有,而其自任發票人而簽發之部分,既屬真實,則依前揭說明,雖不得將該等本票全部予以沒收,惟其上有關「胡玉霞」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即發票人胡玉霞之署名、指印)既屬偽造之有價證券,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雖因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向證人鄭裕銘詐得85萬元之款項,然證人鄭裕銘於本案審理中明確表示因告訴人先前為被告償還50萬元,且就其餘2張本票,被告均已清償,並向伊購買保險,因此就算了等語綦詳(見本院訴字卷第79頁),故本院考量證人鄭裕銘所受之財產上損失非無彌補,倘再宣告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55條、第205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邱筱涵法 官 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發票人│面額(新臺幣, │偽造之署押所在及其數量 ││號│ │ │ │下同) │ │├─┼─────┼──────┼───┼───────┼────────────┤│1 │97年3月7日│97年4月7日 │鍾德興│捌拾伍萬元 │在發票人欄上偽造「胡玉霞││ │ │ │胡玉霞│ │」之署押貳枚(含署名壹枚││ │ │ │ │ │、指印壹枚),正本附於臺││ │ │ │ │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 │ │ │ │ │年度偵續字第130號卷證物 ││ │ │ │ │ │袋內,影本則見同卷第22頁││ │ │ │ │ │反面) │├─┼─────┼──────┼───┼───────┼────────────┤│2 │97年3月17 │97年3月18日 │鍾德興│柒拾柒萬貳仟伍│在發票人欄上偽造「胡玉霞││ │日 │ │胡玉霞│佰元 │」之署押貳枚(含署名壹枚││ │ │ │ │ │,指印壹枚),正本附於臺││ │ │ │ │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 │ │ │ │ │年度偵續字第130號卷證物 ││ │ │ │ │ │袋內,影本則見同卷第22頁││ │ │ │ │ │) │├─┼─────┼──────┼───┼───────┼────────────┤│3 │97年3月7日│97年3月10日 │鍾德興│捌萬伍仟元 │在發票人欄上偽造「胡玉霞││ │ │ │胡玉霞│ │」之署押貳枚(含署名壹枚││ │ │ │ │ │、指印壹枚),正本附於臺││ │ │ │ │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 │ │ │ │ │年度偵續字第130號卷證物 ││ │ │ │ │ │袋內,影本則見同卷第21頁││ │ │ │ │ │反面)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16-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