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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42號

105年度訴字第491號

106年度訴字第3 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怡碩選任辯護人 涂予彣律師被 告 林文帝選任辯護人 林契名律師被 告 呂柏漢

黃金宏

參 與 人 趙燕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184號、第11333 號、第11454 號、第19638 號、第19816 號)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20704 號、第236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怡碩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叁拾柒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林文帝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叁拾柒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黃金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呂柏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九之二所示之物、附表九之四編號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九之三所示之物、附表九之四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趙燕玲取得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怡碩、林文帝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怡碩與林文帝為取得他人之國民身分證,依其等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來路不明之國民身分證,極可能為他人犯侵害財產法益之罪所得之贓物,竟於民國95年7 月起至103 年底止,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分別由黃怡碩於95年7 月起至98年間在報紙上、98年間某日後則改由林文帝在網路上刊登收購國民身分證之廣告,並於95年8 月起至103 年底止,以每張新臺幣500 元之代價,購入附表二編號21、23、36、53、55至58、84、91、109 、114 至122 、124 、125 、148 、14

9 、151 、153 、182 至188 、209 至213 、253 、254 、

257 、262 、263 、267 至269 、271 、467 、470 、471、474 至480 、484 、485 、488 、515 、521 至528 、53

1 、附表三之一編號2 、3 、8 、9 、11、13至15、17至32、35至37、40、41、43、45、48至53、55至61、64、66至70、72至85、87至97、99、101 、102 、104 、105 至112 、

114 至118 、121 、122 、124 、附表三之二編號1 、6 、

7 、9 、10、附表三之三編號1 至3 、附表四編號45、47、65所示「身分證姓名」欄之人之國民身分證後而持有之。

二、黃怡碩與林文帝為查詢其等所收購之國民身分證所有人財產所得資料,竟共同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在報紙刊登徵人廣告之方式,招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與其等2 人具同上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下稱甲1 )提供個人照片後,推由黃怡碩分別於附表七之二編號5 、12「申請日期」欄所示「99年12月3 日」、「99年12月20日」前某日,將其所購得前開國民身分證,使用附表九之一編號56所示工具,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 號18樓之8 居所內,切開國民身分證正面膠膜,將甲1 個人照片換貼於劉安城、楊宗翰國民身分證上,再將國民身分證正面膠膜連同其上之透明視覺化裝置黏合,重新護貝後,變造如附表三之一編號93、96所示國民身分證。再由甲1 冒用「劉安城」、「楊宗翰」名義,於附表五編號1 、附表七之一編號6 至8 、16、19至21、32至34、35之②、39至40、附表七之二編號5 、12「申請日期」欄所示日期,至各該編號「申請地點」欄所示稅捐機關,持前開變造之「劉安城」、「楊宗翰」國民身分證及附表五編號1 、附表七之一編號

6 至8 、16、19至21、32至34、35之②、39至40「申請人」欄所示邱鯨澤、徐紫瀅、陳玉群、張川城、丁世華、王穎晨、吳桂花、廖德清、徐春林、邱士銘、黃筱媛、黃溪樑、林國隆、張升達之國民身分證,冒用該等人之名義,分別於申請書、委託書,偽造該等人之署名、印文,藉此表彰為「劉安城」、「楊宗翰」本人,且受附表五編號1 、附表七之一編號6 至8 、16、19至21、32至34、35之②、39至40所示「申請人」委任,而以此方式偽造該等私文書,持以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請如附表五編號1 、附表七之一編號6 至8、16、19至21、32至34、35之②、39至40、附表七之二編號

5 、12「取得文件」欄所載財產資料而行使之,並因而取得各該文書,分別足以生損害於劉安城、楊宗翰、邱鯨澤、徐紫瀅、陳玉群、張川城、丁世華、王穎晨、吳桂花、廖德清、徐春林、邱士銘、黃筱媛、黃溪樑、林國隆、張升達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使用管理、稅捐機關對於稅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以上詳細申請人姓名、委託人姓名、申請日期、地點、取得文件、偽簽欄位、偽簽之署名及印文數量,均詳如附表五編號1 、附表七之一編號6 至8 、16、19至21、32至34、35之②、39至40、附表七之二編號5 、12所示)。

㈡於附表七之一編號35之①申請日期欄所示「100 年8 月31日

」前某日,由林文帝提供個人照片,推由黃怡碩在其上開居所內,以同上揭二之㈠所載方式,變造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2

6 所示國民身分證。再由林文帝冒用「王翊航」名義,於附表五編號2 至3 、附表七之一編號35之①、36至38、41「申請日期」欄所示日期,至各該編號「申請地點」欄所示稅捐機關,持前開變造之「王翊航」國民身分證及附表五編號2至3 、附表七之一編號35之①、36至38、41「申請人」欄所示陳玉華、李湘珍、黃溪樑、劉國瑞、吳榮峰、林瓊伶、廖經倫之國民身分證,冒用該等人之名義,分別於申請書、委託書,偽造該等人之署名、印文,藉此表彰為「王翊航」本人,且受附表五編號2 至3 、附表七之一編號35之①、36至

38、41所示「申請人」委任,而以此方式偽造該等私文書,持以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請如附表五編號2 至3 、附表七之一編號35之①、36至38、41「取得文件」欄所載財產資料而行使之,並因而取得各該文書,分別足以生損害於王翊航、陳玉華、李湘珍、黃溪樑、劉國瑞、吳榮峰、林瓊伶、廖經倫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使用管理、稅捐機關對於稅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以上詳細申請人姓名、委託人姓名、申請日期、地點、取得文件、偽簽欄位、偽簽之署名及印文數量,均詳如附表五編號2 至3 、附表七之一編號35之①、36至38、41所示)。

㈢由與其等2 人具同上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下稱甲2 )提供個人照片後,推由黃怡碩分別於附表五編號4 「申請日期」欄所示「102 年5 月30日」,在其上開居所內,以同上開二之㈠所載方式,變造「王正男」國民身分證。再由甲2 冒用「王正男」名義,於附表五編號4 至22、45至48「申請日期」欄所示日期,至各該編號「申請地點」欄所示稅捐機關,持前開變造之「王正男」國民身分證及附表五編號4 至22、45至48所示「申請人」欄所示葉博傳、王輝銘、林志雯、梁美儀、吳金樺、張俐瑩、陳永桐、謝鳳儀、陳宏淵、周英仁、邱士銘、林惠美、李秀菊、林秀梅、周國龍、徐永水、林清文、林茗緣、楊金河、蔡孟衛、劉漢倫、劉蕙慈、黎鈺華之國民身分證,冒用該等人之名義,分別於申請書、委託書,偽造該等人之署名、印文,藉此表彰為「王正男」本人,且受附表五編號4 至22、45至48「申請人」委任,而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五編號4 至22、45至48「偽簽欄位」欄所示私文書,持以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請如附表五編號4 至22、45至48所示「取得文件」欄所載財產資料而行使之,並因而取得各該文書,分別足以生損害於王正男、葉博傳、王輝銘、林志雯、梁美儀、吳金樺、張俐瑩、陳永桐、謝鳳儀、陳宏淵、周英仁、邱士銘、林惠美、李秀菊、林秀梅、周國龍、徐永水、林清文、林茗緣、楊金河、蔡孟衛、劉漢倫、劉蕙慈、黎鈺華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使用管理、稅捐機關對於稅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以上詳細申請人姓名、委託人姓名、申請日期、地點、取得文件、偽簽欄位、偽簽之署名及印文數量,均詳如附表五編號4至22、45至48所示)。

㈣由與其等2 人具同上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下稱甲3 )提供個人照片後,推由黃怡碩於附表五編號23「申請日期」欄所示「103 年1 月22日」前某日,在其上開居所內,以同上揭二之㈠所載方式,變造「賴竟豪」國民身分證。再由甲3 冒用「賴竟豪」名義,於附表五編號23至

44、49至107 「申請日期」欄所示日期,至各該編號「申請地點」欄所示稅捐機關,持前開變造之「賴竟豪」國民身分證及附表五編號23至44、49至107 「申請人」欄所示方紀清、王卉庭、林順國、陳秀鑾、楊凌慧、劉保秀、葉必修、黃源茂、陳惠珍、曾惠婷、沈芸卉、陳美雲、黃文玲、陳美珠、楊月玉、吳淑嬌、周德松、盧秀貞、胡素雅、劉信成、鄭明德、陳秀蘭、陳景南、蔡素琴(起訴書誤載為「蘇素琴」,應予更正)、王振濤、馬美蓉、陳珏蓉、蕭明玉、羅振展、許焜彬、曹 (起訴書誤載為「曹凡」,應予更正)、張婉君、林姿吟、盧榮亮、范雅晴、陳鳴珊、金瑞蓮、周志浩、陳錦河、張馨文、沈明、連子豪、江俊彥、周銘慶、王柏仁、郭朝清、謝旭固、陳淑齡、魏靜如、鄭宏明、林伶懷、申麗香、王逸華、李明達、潘思伃、張瀚升(起訴書誤載為「張翰升」,應予更正)、洪葉、許仁和、陳惠玲、廖凱逸、林玉真、游博全、曾長洲、謝秉瑜、湯振華、黃殿智、朱順宏、范文彥、陳菀齡、黃雅琴、林傳宜、李培彰、曲書森、陳淑惠、徐彩嫺、阮小芳、潘明珍、陸華基、黃左泰、黃湘云、曾季森之國民身分證,冒用該等人之名義,分別於申請書、委託書,偽造該等人之署名、印文,藉此表彰為「賴竟豪」本人,且受附表五編號23至44、49至107 所示「申請人」委任,而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五編號23至44、49至107「偽簽欄位」欄所示私文書,持以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請如附表五編號23至44、49至107 「取得文件」欄所載財產資料而行使之,並因而取得各該文書,分別足以生損害於賴竟豪、方紀清、王卉庭、林順國、陳秀鑾、楊凌慧、劉保秀、葉必修、黃源茂、陳惠珍、曾惠婷、沈芸卉、陳美雲、黃文玲、陳美珠、楊月玉、吳淑嬌、周德松、盧秀貞、胡素雅、劉信成、鄭明德、陳秀蘭、陳景南、蔡素琴、王振濤、馬美蓉、陳珏蓉、蕭明玉、羅振展、許焜彬、曹 、張婉君、林姿吟、盧榮亮、范雅晴、陳鳴珊、金瑞蓮、周志浩、陳錦河、張馨文、沈明、連子豪、江俊彥、周銘慶、王柏仁、郭朝清、謝旭固、陳淑齡、魏靜如、鄭宏明、林伶懷、申麗香、王逸華、李明達、潘思伃、張瀚升、洪葉、許仁和、陳惠玲、廖凱逸、林玉真、游博全、曾長洲、謝秉瑜、湯振華、黃殿智、朱順宏、范文彥、陳菀齡、黃雅琴、林傳宜、李培彰、曲書森、陳淑惠、徐彩嫺、阮小芳、潘明珍、陸華基、黃左泰、黃湘云、曾季森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使用管理、稅捐機關對於稅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以上詳細申請人姓名、委託人姓名、申請日期、地點、偽簽欄位、偽簽之署名及印文數量,均詳如附表五編號23至44、49至107 所示)。

㈤由與其等2 人具同上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

子(下稱乙1 )提供個人照片後,推由黃怡碩於附表六編號

1 「申請日期」欄所示「99年2 月11日」前某日,在其上開居所內,以同上開二之㈠所載方式,變造如附表三之一編號

109 所示國民身分證。再由乙1 冒用「陳雅芳」名義,於附表六編號1 「申請日期」欄所示日期,至該編號「申請地點」欄所示稅捐機關,持前開變造之「陳雅芳」國民身分證,於申請書上偽造「陳雅芳」之署名,藉此表彰為「陳雅芳」本人,而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六編號1 「偽簽欄位」欄所示私文書,持以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請該編號所示「取得文件」欄所載財產資料而行使之,並因而取得該文書,分別足以生損害於陳雅芳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使用管理、稅捐機關對於稅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以上詳細申請人姓名、申請日期、地點、取得文件、偽簽欄位、偽簽之署名數量,均詳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

㈥由與其等2 人具同上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下稱甲4 )提供個人照片後,推由黃怡碩於附表六編號

2 「申請日期」欄所示「99年9 月21日」前某日,在其上開居所內,以同上開二之㈠所載方式,變造「陳明泉」國民身分證。再由甲4 冒用「陳明泉」名義,於附表六編號2 「申請日期」欄所示日期,至該編號「申請地點」欄所示稅捐機關,持前開變造之「陳明泉」國民身分證,於申請書上偽造「陳明泉」之署名,藉此表彰為「陳明泉」本人,而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六編號2 「偽簽欄位」欄所示私文書,持以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請該編號所示「取得文件」欄所載財產資料而行使之,並因而取得該文書,分別足以生損害於陳明泉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使用管理、稅捐機關對於稅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以上詳細申請人姓名、申請日期、地點、取得文件、偽簽欄位、偽簽之署名數量,均詳如附表六編號2 所示)。

㈦由與其等2 人具同上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下稱甲5 )提供個人照片後。推由黃怡碩於附表六編號

3 「申請日期」欄所示「99年9 月21日」前某日,將其所購得前開國民身分證,在其上開居所內,以同上揭二之㈠所載方式,變造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01 所示國民身分證。再由甲

5 冒用「黃振奇」名義,於附表六編號3 「申請日期」欄所示日期,至該編號「申請地點」欄所示稅捐機關,持前開變造之「黃振奇」國民身分證,於申請書上偽造「黃振奇」之署名,藉此表彰為「黃振奇」本人,而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六編號3 「偽簽欄位」欄所示私文書,持以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請該編號所示「取得文件」欄所載財產資料而行使之,並因而取得該文書,分別足以生損害於黃振奇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使用管理、稅捐機關對於稅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以上詳細申請人姓名、申請日期、地點、取得文件、偽簽欄位、偽簽之署名及印文數量,均詳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

㈧由與其等2 人具同上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下稱甲6 )提供個照片後,推由黃怡碩於附表六編號4「申請日期」欄所示「99年9 月27日」前某日,在其上開居所內,以同上揭二之㈠所載方式,變造如附表三之一編號69所示國民身分證。再由甲6 冒用「游開富」名義,於附表六編號4 「申請日期」欄所示日期,至該編號「申請地點」欄所示稅捐機關,持前開變造之「游開富」國民身分證,於申請書上偽造「游開富」之署名,藉此表彰為「游開富」本人,而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六編號4 「偽簽欄位」欄所示私文書,持以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請該編號所示「取得文件」欄所載財產資料而行使之,並因而取得該文書,分別足以生損害於游開富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使用管理、稅捐機關對於稅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以上詳細申請人姓名、申請日期、地點、取得文件、偽簽欄位、偽簽之署名數量,均詳如附表六編號4 所示)。

㈨由與其等2 人具同上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

子(下稱乙2 )於附表六編號14「申請日期」欄所示「100年2 月16日」前某日提供個人照片後,推由黃怡碩在其上開居所內,以同上揭二之㈠所載方式,變造變造「林月春」國民身分證及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9、22、28、76、88、89所示國民身分證。再由乙2 分別冒用該等人之名義,於附表六編號5 至6 、14、附表七之二編號3 、4 、16、17「申請日期」欄所示日期,至各該編號「申請地點」欄所示稅捐機關,持前開變造國民身分證,於申請書上偽造「林月春」、「王碧枝」、「莊洛姿」、「張邱珠」、「陳素卿」、「黃娟珠」、「藍明玉」之署名,藉此表彰為申請人本人,而以此方式偽造該等私文書,持以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請如附表六編號5 至6 、14、附表七之二編號3 、4 、16、17「取得文件」欄所載財產資料而行使之,並因而取得各該文書,分別足以生損害於林月春、王碧枝、莊洛姿、張邱珠、陳素卿、黃娟珠、藍明玉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使用管理、稅捐機關對於稅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以上詳細申請人姓名、申請日期、地點、取得文件、偽簽欄位、偽簽之署名數量,均詳如附表六編號5 至6 、14、附表七之二編號3 、4 、16、17所示)。

㈩由與其等2 人具同上犯意聯絡之成年女子(下稱乙3 )提供

個人照片後,推由黃怡碩於附表六編號7 「申請日期」欄所示「99年10月27日」前某日,在其上開居所內,以同上開二之㈠所載方式,變造「劉明麗」國民身分證及如附表三之一編號92所示國民身分證。再由乙3 分別冒用該等人之名義,於附表六編號7 、8 「申請日期」欄所示日期,至各該編號「申請地點」欄所示稅捐機關,持前開變造之「鄭淑玲」、「劉明麗」國民身分證,於申請書上偽造「鄭淑玲」、「劉明麗」之署名,藉此表彰為申請人本人,而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六編號7 、8 「偽簽欄位」欄所示私文書,持以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請如附表六編號7 、8 「取得文件」欄所載財產資料而行使之,並因而取得該文書,分別足以生損害於鄭淑玲、劉明麗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使用管理、稅捐機關對於稅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以上詳細申請人姓名、申請日期、地點、取得文件、偽簽欄位、偽簽之署名數量,均詳如附表六編號7 、8 所示)。

由與其等二人具同上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

子(下稱乙4 )於附表七之二編號18「申請日期」欄所示「

100 年2 月16日」前某日提供個人照片後,推由黃怡碩在其上開居所內,以同上開二之㈠所載方式,變造如附表三之一編號31、40、64、75、79、83、90、99、104 、105 、106、108 、112 所示國民身分證(附表三之一編號31、40所示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嗣後遭塗消)。再由乙4 分別冒用該等人之名義,於附表六編號9 至13、附表七之二編號6 至7 、13至15、18、附表七之三編號1 至2 「申請日期」欄所示日期,至各該編號「申請地點」欄所示稅捐機關,持前開變造國民身分證,於申請書上偽造「林瓊伶」、「許美香」、「梁秀蘭」、「趙淑懿」、「林茗緣」、「程讌惠」、「李湘珍」、「楊璧芬」、「林麗美」、「許露華」、「王美恩」、「李玉燕」、「林麗美」之署名,藉此表彰為申請人本人,而以此方式偽造該等私文書,持以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請如附表六編號9 至13、附表七之二編號6 至7 、13至15、18、附表七之三編號1 至2 「取得文件」欄所載財產資料而行使之,並因而取得各該文書,分別足以生損害於林瓊伶、許美香、梁秀蘭、趙淑懿、林茗緣、程讌惠、李湘珍、楊璧芬、林麗美、許露華、王美恩、李玉燕、林麗美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使用管理、稅捐機關對於稅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以上詳細申請人姓名、申請日期、地點、取得文件、偽簽欄位、偽簽之署名及印文數量,均詳如附表六編號9至13、附表七之二編號6 至7 、13至15、18、附表七之三編號1 至2 所示)。

於附表六編號15申請日期欄所示「100 年3 月1 日」前某日

,推由黃怡碩提供個人照片,並在其上開居所內,以同上揭二之㈠所載方式,變造如附表三之一編號78、87、111 、11

4 所示國民身分證。再冒用「張世宏」、「許連發」、「劉邦將」、「李一凡」名義,於附表六編號15、附表七之二編號10、19、20「申請日期」欄所示日期,至各該編號「申請地點」欄所示稅捐機關,持前開變造之「張世宏」、「許連發」、「劉邦將」、「李一凡」國民身分證,冒用該等人之名義於申請書,於附表六編號15、附表七之二編號10、19、20「申請日期」欄所示日期,至各該編號「申請地點」欄所示稅捐機關,持前開變造國民身分證,於申請書上偽造「張世宏」、「許連發」、「劉邦將」、「李一凡」之署名,藉此表彰為申請人本人,而以此方式偽造該等私文書,持以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請如附表六編號15、附表七之二編號

10、19、20「取得文件」欄所載財產資料而行使之,並因而取得各該文書,分別足以生損害於張世宏、許連發、劉邦將、李一凡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使用管理、稅捐機關對於稅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以上詳細申請人姓名、申請日期、地點、取得文件、偽簽欄位、偽簽之署名數量,均詳如附表六編號15、附表七之二編號10、19、20所示)。由與其等2 人具同上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下稱甲7 )提供個人照片後,推由黃怡碩於附表六編號16「申請日期」欄所示「100 年6 月15日」前某日,在其上開居所內,以同上開二之㈠所載方式,變造「鍾武江」國民身分證。再由甲7 冒用「鍾武江」名義,於附表六編號16、附表七之一編號1 至2 「申請日期」欄所示日期,至各該編號「申請地點」欄所示稅捐機關,持前開變造之「鍾武江」國民身分證及附表七之一編號1 至2 「申請人」欄所示林秀梅、徐瑞珍之國民身分證,冒用該等人之名義,分別於申請書、委託書,偽造該等人之署名,藉此表彰為「鍾武江」本人,且受附表七之一編號1 至2 所示「申請人」委任,而以此方式偽造該等私文書,持以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請如附表六編號16、附表七之一編號1 至2 所示「取得文件」欄所載財產資料而行使之,並因而取得各該文書,分別足以生損害於鍾武江、林秀梅、徐瑞珍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使用管理、稅捐機關對於稅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以上詳細申請人姓名、委託人姓名、申請日期、地點、取得文件、偽簽欄位、偽簽之署名數量,均詳如附表六編號16、附表七之一編號1 至2 所示)。

由與其等2 人具同上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下稱甲8 )提供個人照片後,推由黃怡碩於附表七之一編號3 「申請日期」欄所示「100 年7 月5 日」前某日,在其上開居所內,以同上揭二之㈠所載方式,變造如附表三之一編號72所示國民身分證。再由甲8 冒用「李鎔任」名義,於附表七之一編號3 至5 、9 至15、17至18、22至31、七之二編號22「申請日期」欄所示日期,至各該編號「申請地點」欄所示稅捐機關,持前開變造之「李鎔任」國民身分證及附表七之一編號3 至5 、9 至15、17至18、22至31「申請人」欄所示呂少筠、鄭勝澤、龔文博、張世琴、陳筑鳳、何俊良、姚紫睿、徐永水、施孟芸、蘇美華、楊璧芬、周煌恩、蕭裕錦、陳宏淵、李曜安、蔡繡如、孫德文、陳靜怡、陳國良、高銓順、王偉、楊文誠之國民身分證,冒用該等人之名義,分別於申請書、委託書,偽造該等人之署名,藉此表彰為「李鎔任」本人,且受附表七之一編號3 至5 、9 至15、17至18、22至31所示「申請人」委任,而以此方式偽造該等私文書,持以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請如附表七之一編號

3 至5 、9 至15、17至18、22至31、七之二編號22「取得文件」欄所載財產資料而行使之,並因而取得各該文書,分別足以生損害於李鎔任、呂少筠、鄭勝澤、龔文博、張世琴、陳筑鳳、何俊良、姚紫睿、徐永水、施孟芸、蘇美華、楊璧芬、周煌恩、蕭裕錦、陳宏淵、李曜安、蔡繡如、孫德文、陳靜怡、陳國良、高銓順、王偉、楊文誠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使用管理、稅捐機關對於稅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以上詳細申請人姓名、委託人姓名、申請日期、地點、取得文件,均詳如附表七之一編號3 至5 、9 至15、17至18、22至31、七之二編號22所示)。

由與其等2 人具同上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下稱甲9 )提供個人照片後,推由黃怡碩於附表七之一編號42「申請日期」欄所示「101 年2 月10日」前某日,在其上開居所內,以同上開二之㈠所載方式,變造「吳正文」國民身分證。再由甲9 冒用「吳正文」名義,於附表七之一編號42至44「申請日期」欄所示日期,至各該編號「申請地點」欄所示稅捐機關,持前開變造之「吳正文」國民身分證及附表七之一編號42至44「申請人」欄所示陳榮吉、許孝仁、邱鯨澤之國民身分證,冒用該等人之名義,分別於申請書、委託書,偽造該等人之署名,藉此表彰為「吳正文」本人,且受附表七之一編號42至44所示「申請人」委任,而以此方式偽造該等私文書,持以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請附表七之一編號42至44「取得文件」欄所載財產資料而行使之,並因而取得各該文書,分別足以生損害於吳正文、陳榮吉、許孝仁、邱鯨澤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使用管理、稅捐機關對於稅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以上詳細申請人姓名、委託人姓名、申請日期、地點、取得文件,均詳如附表七之一編號42至44所示)。

另由與其等2 人具同上犯意聯絡之曾麗春(冒用姜妙明名義

請領財產所得資料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於附表七之二編號1 「申請日期」欄所示「99年2 月11日」,持黃怡碩變造之姜妙明國民身分證(黃怡碩、林文帝、曾麗春變造姜妙明國民身分證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144號、第170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7 月確定),冒用「姜妙明」名義,至該編號「申請地點」欄所示稅捐機關,持前開變造之「姜妙明」國民身分證,於申請書偽造「姜妙明」之署名,藉此表彰為「姜妙明」本人,而以此方式偽造該私文書,持以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請該編號所示「取得文件」欄所載財產資料而行使之,並因而取得各該文書,分別足以生損害於姜妙明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使用管理、稅捐機關對於稅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以上詳細申請人姓名、申請日期、地點、取得文件,詳如附表七之二編號1 所示)。

由與其等2 人具同上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下稱甲10)提供個人照片後,推由黃怡碩於附表七之二編號2 「申請日期」欄所示「99年2 月11日」前某日,在其上開居所內,以同上開二之㈠所載方式,變造如附表三之一編號77所示國民身分證。再由甲10冒用「黃冠哲」名義,於附表七之二編號2 「申請日期」欄所示日期,至該編號「申請地點」欄所示稅捐機關,持前開變造之「黃冠哲」國民身分證,於申請書上偽造「黃冠哲」之署名,藉此表彰為「黃冠哲」本人,而以此方式偽造該私文書,持以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請該編號所示「取得文件」欄所載財產資料而行使之,並因而取得該文書,分別足以生損害於黃冠哲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使用管理、稅捐機關對於稅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以上詳細申請人姓名、申請日期、地點、取得文件,均詳如附表七之二編號2 所示)。

由與其等2 人具同上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下稱甲11)提供個人照片後,推由黃怡碩於附表七之二編號8 「申請日期」欄所示「99年12月13日」前某日,在其上開居所內,以同上揭二之㈠所載方式,變造如附表三之一編號82所示國民身分證。再由甲11冒用「韋金山」名義,於附表七之二編號8 「申請日期」欄所示日期,至該編號「申請地點」欄所示稅捐機關,持前開變造之「韋金山」國民身分證,於申請書上偽造「韋金山」之署名,藉此表彰為「韋金山」本人,而以此方式偽造該私文書,持以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請該編號所示「取得文件」欄所載財產資料而行使之,並因而取得該文書,分別足以生損害於韋金山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使用管理、稅捐機關對於稅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以上詳細申請人姓名、申請日期、地點、取得文件,均詳如附表七之二編號8 所示)。

由與其等2 人具同上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下稱甲12)提供個人照片後,推由黃怡碩於附表七之二編號9 「申請日期」欄所示「99年12月13日」前某日,在其上開居所內,以同上開二之㈠所載方式,變造如附表三之一編號73所示國民身分證。再由甲11冒用「王萬居」名義,於附表七之二編號9 「申請日期」欄所示日期,至該編號「申請地點」欄所示稅捐機關,持前開變造之「王萬居」國民身分證,於申請書上偽造「王萬居」之署名,藉此表彰為「王萬居」本人,而以此方式偽造該私文書,持以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請該編號所示「取得文件」欄所載財產資料而行使之,並因而取得該文書,分別足以生損害於王萬居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使用管理、稅捐機關對於稅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以上詳細申請人姓名、申請日期、地點、取得文件,均詳如附表七之二編號9 所示)。

推由黃怡碩於附表七之二編號11「申請日期」欄所示「99年

12月13日」前某日,在其上開居所內,使用附表九之一編號56所示工具切開國民身分證正面膠膜,並以藥水塗去國民身分證發證日期欄所載日期,再使用其所有如附表九之一編號27所示電腦主機,以網際網路連結上網,進入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之「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作業」頁面,查詢林清文國民身分證最新發證日期、發證地點、領補換類別後,以其所有如附表九之一編號25、57所示硬碟儲存上開資料並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嗣更換於林清文國民身分證上,再將國民身分證正面膠膜連同其上之透明視覺化裝置黏合,重新護貝後,變造如附表三之一編號94所示國民身分證。再由與其等2 人具同上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13)冒用「林清文」名義,於附表七之二編號11「申請日期」欄所示日期,至該編號「申請地點」欄所示稅捐機關,持前開變造之「林清文」國民身分證,於申請書上偽造「林清文」之署名,藉此表彰為「林清文」本人,而以此方式偽造該私文書,持以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請該編號所示「取得文件」欄所載財產資料而行使之,並因而取得該文書,分別足以生損害於林清文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使用管理、稅捐機關對於稅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以上詳細申請人姓名、申請日期、地點、取得文件,均詳如附表七之二編號11所示)。

推由黃怡碩於附表七之二編號21「申請日期」欄所示「100

年5 月20日」前某日,在其上開居所內,以同上揭二之所載方式,變造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7所示國民身分證。再由與其等2 人具同上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14)冒用「楊士元」名義,於附表七之二編號21「申請日期」欄所示日期,至該編號「申請地點」欄所示稅捐機關,持前開變造之「楊士元」國民身分證,於申請書上偽造「楊士元」之署名,藉此表彰為「楊士元」本人,而以此方式偽造該私文書,持以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請該編號所示「取得文件」欄所載財產資料而行使之,並因而取得該等文書,分別足以生損害於楊士元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使用管理、稅捐機關對於稅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以上詳細申請人姓名、申請日期、地點、取得文件,均詳如附表七之二編號21所示)。

由與其等2 人具同上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

子(下稱乙5 )提供個人照片後,推由黃怡碩於附表七之三編號3 「申請日期」欄所示「100 年2 月16日」前某日,在其上開居所內,以同上開二之㈠所載方式,變造如附表三之一編號80所示國民身分證。再由乙5 冒用「林素瑩」名義,於附表七之三編號3 「申請日期」欄所示日期,至該編號「申請地點」欄所示稅捐機關,持前開變造之「林素瑩」國民身分證,於申請書上偽造「林素瑩」之署名,藉此表彰為「林素瑩」本人,而以此方式偽造該私文書,持以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請該編號所示「取得文件」欄所載財產資料而行使之,並因而取得該文書,分別足以生損害於林素瑩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使用管理、稅捐機關對於稅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以上詳細申請人姓名、申請日期、地點、取得文件,均詳如附表七之三編號3 所示)。

三、黃怡碩與林文帝以上開方式取得附表五至附表七所示財產所得資料,並於分析各申請人於銀行存款情形後,為向銀行詐取存戶之存款,以在報紙刊登徵人廣告之方式,招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怡碩與林文帝共同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之意聯絡,由黃怡碩於102 年1 月28日前某日,將其所購得前開國民身分證,使用附表九之一編號56所示工具,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 號18樓之8 居所內,切開國民身分證正面膠膜,並以林文帝所提供之照片,換貼於陳佳益國民身分證上,再將國民身分證正面膠膜連同其上之透明視覺化裝置黏合,重新護貝後,變造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23 所示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部分,則以藥水洗去健保卡正面照片後,重新印置林文帝提供之照片,變造扣案如附表九之一編號28所示健保卡。復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代刻陳佳益之印章1 枚後,由林文帝於102 年1 月28日,持前開變造之陳佳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正義分行,冒用「陳佳益」名義,填具開戶資料,並在附表八編號1 之⑴、⑵所示文書,偽造「陳佳益」之署名、印文,用以表示「陳佳益」欲向富邦銀行正義分行申請開立帳戶,以此方式偽造該等私文書,再將上揭偽造之申請書及變造之陳佳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交付不知情之富邦銀行承辦人員辦理開戶手續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同意林文帝以「陳佳益」名義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假冒陳佳益開立之富邦銀行帳戶),據以交付如附表九之一編號31至33所示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足以生損害於陳佳益及富邦銀行對於存戶管理之正確性。

㈡黃怡碩、林文帝、黃金宏共同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

使偽造私文書、非法以電腦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⒈黃怡碩於104 年4 月20日前某日,將其所購得前開國民身分

證,使用附表九之一編號56所示工具,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 號18樓之8 居所內,切開國民身分證正面膠膜,並以黃金宏所提供之照片,換貼於陳錦河國民身分證上,再將國民身分證正面膠膜連同其上之透明視覺化裝置黏合,重新護貝後,變造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16 所示國民身分證。復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代刻陳錦河之印章後,由林文帝陪同黃金宏於104 年4 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

105 年」,應予更正),持前開變造之陳錦河國民身分證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蘆洲分行,冒用「陳錦河」名義,填具開戶資料,並在附表八編號2 之⑴至⑶所示文書,偽造「陳錦河」之署名、印文,用以表示「陳錦河」欲向台新銀行蘆洲分行申請開立帳戶,以此方式偽造該等私文書,再將上揭偽造之申請書及變造之陳錦河國民身分證,交付不知情之台新銀行承辦人員辦理開戶手續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同意黃金宏以「陳錦河」名義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假冒陳錦河開立之台新銀行帳戶),據以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足以生損害於陳錦河及台新銀行對於存戶管理之正確性。

⒉後推由林文帝與黃金宏復於同日前往址設新北市○○區○○

○路○○○ 號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蘆洲分行,由黃金宏出示前開變造之陳錦河國民身分證,佯為陳錦河本人,而在附表八編號3 之⑴至⑷所示文書上偽造「陳錦河」之署名及印文,表彰陳錦河本人所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錦河原有土地銀行帳戶)開通網路銀行、設定轉帳、變更印鑑章等旨,以此方式偽造各該私文書,持向不知情之土地銀行承辦人員吳佳璇辦理相關手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錦河及土地銀行對於存戶管理之正確性。

⒊林文帝再於同年月21日中午12時43分,在桃園市○○區○○

○路○○○ 號之花田e 路網咖店內,使用電腦設備,透過網路登入土地銀行網路銀行,將前開陳錦河原有土地銀行帳戶內

150 萬元存款,轉匯至上揭假冒陳錦河開立之台新銀行帳戶內,藉此製作陳錦河原有土地銀行帳戶內存款之虛偽轉出紀錄,而取得陳錦河之財產共150 萬元。俟黃怡碩、林文帝確認上述款項轉帳至假冒陳錦河開立之台新銀行帳戶後,隨即由林文帝於同日下午3 時42分許陪同黃金宏,至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1 樓之台新銀行文山分行,由黃金宏臨櫃填寫取款憑條後蓋用上開偽刻之陳錦河印章,偽造「陳錦河」印文,用以表示為陳錦河本人提領該帳戶存款130 萬元之意,而以此方式偽造附表八編號2 之⑷所示私文書,向櫃檯承辦行員提出行使,使櫃檯承辦行員誤認前來之人確係陳錦河本人,而將取款憑條所填寫數額130 萬元交付與黃金宏。

林文帝復於同日下午4 時38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 時41分止,在不詳地點之便利商店內,以其所持有前開假冒陳錦河開立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款10萬元後,由林文帝分得其中10萬元、黃金宏分得40萬元,黃怡碩分得90萬元,足生損害於陳錦河及土地銀行、台新銀行對於存戶管理之正確性。

㈢黃怡碩、林文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下稱乙6

)共同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以電腦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⒈黃怡碩於104 年10月26日前某日,將其所購得前開國民身分

證,使用附表九之一編號56所示工具,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 號18樓之8 居所內,切開國民身分證正面膠膜,並以乙6 所提供之照片,換貼於洪葉國民身分證上,再將國民身分證正面膠膜連同其上之透明視覺化裝置黏合,重新護貝後,變造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15 所示國民身分證。復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代刻如附表九之一編號22所示「洪葉」之印章後,由林文帝陪同乙6 於104 年10月26日,持前開變造之洪葉國民身分證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號之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南門分行,冒用「洪葉」名義,填具開戶資料,並在附表八編號6 之⑴至⑵所示文書,偽造「洪葉」之署名、印文(其中附表八編號6 之⑴所示文書為一式兩份,乙6 在銀行留存聯上書寫因而複印至客戶收執聯),用以表示「洪葉」欲向大眾銀行南門分行申請開立帳戶,以此方式偽造該等私文書,再將上揭偽造之申請書及變造之洪葉國民身分證,交付不知情之大眾銀行承辦人員辦理開戶手續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同意乙6 以「洪葉」名義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假冒洪葉開立之大眾銀行帳戶),據以交付上開帳戶存摺及如附表九之一編號6 、7 、61所示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足以生損害於洪葉及大眾銀行對於存戶管理之正確性。⒉林文帝與乙6 復於同年月27日某時許,前往址設臺北市○○

區○○路○段000 號之富邦銀行新生簡易型分行(現更名為東門分行,下同),由乙6 出示前開變造之洪葉國民身分證,佯為洪葉本人,而在附表八編號7 之⑴至⑶所示文書上偽造「洪葉」之署名及印文,表彰洪葉本人所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葉原有富邦銀行帳戶)開通網路銀行、設定轉帳、變更印鑑章,以此方式偽造各該私文書,持向不知情之富邦銀行承辦人員辦理相關手續而行使之,並因而取得如附表九之一編號10、12所示密碼、約定轉帳帳號登錄單等物,足生損害於洪葉及富邦銀行對於存戶管理之正確性。

⒊林文帝與乙6 又於同年月27日某時許,前往址設臺北市○○

區○○○路○○○ 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台北金南郵局,由乙6 出示前開變造之洪葉國民身分證,佯為洪葉本人,而在附表八編號8 之⑴至⑸所示文書上偽造「洪葉」之署名及印文(其中附表八編號8 之⑵、⑶所示文書均為一式兩份,由被告黃怡碩、林文帝、乙6 留存收執聯),表彰洪葉本人欲以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假冒洪葉開立之中華郵政帳戶)取代舊帳號並申請網路銀行功能,以此等方式偽造各該私文書,持向不知情之中華郵政承辦人員辦理相關手續而行使之,並因而取得如附表九之一編號11、62所示存摺及密碼,且令該承辦人員因而製作洪葉原有中華郵政帳戶內23,394元轉入前開冒名帳戶內之紀錄,足生損害於洪葉及中華郵政對於存戶管理之正確性。

⒋林文帝再於同年月2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使用電腦設備

,透過網路登入富邦銀行網路銀行,將前開洪葉原有富邦銀行帳戶內存款辦理解除定存,再將該帳戶內存款分次轉匯25

0 萬元至上揭假冒洪葉開立之大眾銀行帳戶內,藉此製作洪葉原有富邦銀行帳戶內存款之虛偽轉出紀錄;同日復以網路登入中華郵政網路銀行,將前開假冒洪葉開立之中華郵政帳戶內2 萬元轉匯至上揭假冒洪葉開立之大眾銀行帳戶,而取得洪葉之財產共252 萬元。俟黃怡碩、林文帝確認上述款項轉帳至假冒洪葉開立之大眾銀行帳戶後,隨即由林文帝於同年月28日起至29日止,在不詳地點,以其所持有上開假冒洪葉開立之大眾銀行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陸續提款30萬元後,由林文帝分得其中8 萬元、乙6 分得2 萬元,黃怡碩分得20萬元,足生損害於於洪葉及大眾銀行、富邦銀行對於存戶管理之正確性。

㈣黃怡碩、林文帝、林岷琦(通緝中)共同基於行使變造國民

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以電腦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⒈黃怡碩於105 年3 月15日前某日,將其所購得前開國民身分

證,使用附表九之一編號56所示工具,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 號18樓之8 居所內,切開國民身分證正面膠膜,並以林岷琦所提供之如附表九之一編號59所示照片,換貼於申麗香國民身分證上,再將國民身分證正面膠膜連同其上之透明視覺化裝置黏合,重新護貝後,變造如附表三之一編號

124 所示國民身分證。復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代刻申麗香之印章後,由林文帝陪同林岷琦於105 年3月15日,持前開變造之申麗香國民身分證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雙園分行(起訴書誤載為「西園分行」,應予更正),冒用「申麗香」名義,填具開戶資料,並在附表八編號4 之⑴至⑷所示文書,偽造「申麗香」之署名、印文,用以表示「申麗香」欲向彰化銀行雙園分行申請開立帳戶,以此方式偽造該等私文書,再將上揭偽造之申請書及變造之申麗香國民身分證,交付不知情之彰化銀行承辦人員辦理開戶手續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同意林岷琦以「申麗香」名義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假冒申麗香開立之彰化銀行帳戶),據以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足以生損害於申麗香及彰化銀行對於存戶管理之正確性。

⒉復推由林文帝與林岷琦於同日,前往址設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1 樓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中和分行,由林岷琦出示前開變造之申麗香國民身分證,佯為申麗香本人,而在附表八編號5 之⑴至⑶所示文書上偽造「申麗香」之署名及印文,表彰申麗香本人所使用之帳號00000000

000 號帳戶(下稱申麗香原有第一銀行帳戶)開通網路銀行、設定轉帳、變更印鑑章等旨,以此方式偽造各該私文書,持向不知情之第一銀行承辦人員辦理相關手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申麗香及第一銀行對於存戶管理之正確性。

⒊林文帝再於同年月15日下午3 時46分起至同年月18日,在不

詳地點,使用電腦設備,透過網路登入第一銀行網路銀行,將前開申麗香原有第一銀行帳戶內存款辦理解除定存,再將該帳戶內存款分次轉匯700 萬元至上揭假冒申麗香開立之彰化銀行帳戶內,藉此製作申麗香原有第一銀行帳戶內存款之虛偽轉出紀錄,而取得申麗香之財產共700 萬元。俟黃怡碩、林文帝確認上述款項轉帳至假冒申麗香開立之彰化銀行帳戶後,隨即由林文帝於同年月16日起至25日止,先利用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功能,將該前款項中667 萬分次轉匯至前開假冒陳佳益開立之富邦銀行帳戶內。再由林文帝邀集同具三人以上共同犯欺取財犯意聯絡之呂柏漢,於附表八編號1 之⑶至⑸所示時間,至各該編號「申請處所」欄所示金融機構,以臨櫃填寫提存款交易憑條後,於其上偽造「陳佳益」署名、印文,藉此表彰為陳佳益本人提領現金之意,而以此方式偽造附表八編號1 之⑶至⑸所示私文書,向櫃檯承辦行員提出行使而領取前述匯款中之600 萬元,使櫃檯承辦行員誤認前來之人確係陳佳益本人,而將取款憑條所填寫數額之金錢交付與林文帝、呂柏漢。林文帝復偕同呂柏漢自同年月16日起至26日止,在不詳地點,持前開假冒陳佳益開立之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假冒申麗香開立之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將剩餘款項續陸提款一空後,由黃怡碩分得587 萬元、林文帝分得其中100 萬元、呂柏漢分得6 萬元、林岷琦分得7 萬元,足生損害於於申麗香及彰化銀行、第一銀行、富邦銀行對於存戶管理之正確性。

四、黃怡碩及林文帝為冒用他人身分使用,共同基於違反戶籍法變造國民身分證及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5年間某日起至100 年間某日止,將其所購得前開國民身分證,使用附表九之一編號56、58、60所示工具,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 號18樓之8 居所內,切開國民身分證正面膠膜,以換貼照片或以藥水塗去國民身分證發證日期欄所載日期,再使用其所有如附表九之一編號27所示電腦主機,以網際網路連結上網,進入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之「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作業」頁面,查詢國民身分證最新發證日期、發證地點、領補換類別後,以其所有如附表九之一編號25、57所示硬碟儲存上開資料並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嗣更換該等資料於國民身分證上,再將國民身分證正面膠膜連同其上之透明視覺化裝置黏合,重新護貝後,變造如附表三之一編號

1 至16、18、20、21、23至27、29、30、32至39、41至63、65至68、70、71、74、81、84至86、91、95、97、98、100、102 、103 、107 、110 、113 、117 至122 、125 所示國民身分證,及如附表三之二所示變造國民身分證半成品。健保卡部分,則以藥水洗去健保卡正面照片後,重新印置林文帝提供之照片,變造扣案如附表九之一編號29、30所示王翊航、簡佑丞健保卡,足以生損害於該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真正持有人。

五、嗣為警於105 年4 月2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怡碩位於臺北市○○區○○街○ 號18樓之8 居所、及林文帝位於臺北市○○區○○街○○○ 巷○○號居所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九之一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六、案經申麗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陳錦河訴由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洪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黃金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不同意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怡碩、林文帝、證人即告訴人陳錦河、證人即土地銀行蘆洲分行行員吳佳璇之供述作為證據使用云云云(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 號卷第27頁),顯見被告黃金宏不同意前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作為證據。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怡碩、林文帝、證人即告訴人陳錦河、證人吳佳璇於警詢時之證述,對於被告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據被告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復查無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該等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黃金宏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所明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旨)。被告黃金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不同意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怡碩、林文帝之供述作為證據使用云云云(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 號卷第27頁)經查:

⒈被告黃金宏雖辯稱:我認為檢察官之證據有偽造、變造的情

況云云(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 號卷第27頁),惟其迄未釋明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怡碩於105 年12月9 日檢察官訊問時確有遭違法取供之證據供本院判斷,是本院審酌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怡碩於該次偵查中係經檢察官告知偽證之處罰及具結之義務後具結作證,復查無有何消極上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業經本院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已給予被告黃金宏為反對詰問之機會,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其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怡碩、林文帝於105 年9 月19日偵查中所

為之陳述,對被告黃金宏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未經具結之陳述。且觀諸共同被告黃怡碩、林文帝經本院審理時傳喚到庭,以證人身分接受接受檢察官、被告黃金宏進行交互詰問,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怡碩、林文帝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偵查時之陳述尚無明顯不符,無引用其於偵查中陳述作為認定被告黃金宏犯罪事實之必要,是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黃怡碩、林文帝及其等辯護人、被告呂柏漢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42 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116 頁反面、第132 頁反面、第145 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91號卷第135 頁反面至第136 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四、另卷附之台新銀行文山分行104 年4 月21日臨櫃提款影像翻拍照片共4 張(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3637 號卷第53至54頁),上開照片內容均係傳達拍攝時現場情況,透過影像所傳達之情形與拍攝當時現場情形,於內容上具一致性,係屬透過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為忠實、正確之紀錄,且拍攝影像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之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之表現錯誤,故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且與本案待證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㈠被告黃怡碩、林文帝於上揭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利用報紙、

網頁刊登廣告之方式,以每張500 元之價格收購事實欄一所載之國民身分證之事實,業據被告黃怡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被告林文帝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二卷第46頁反面、第95頁反面、偵三卷第8 頁、第67頁反面、偵四卷第1 頁反面、偵六卷第3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76頁反面、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偵查卷對照表詳如附表十一所示),且有如附表二編號21、23、36、53、55至58、84、91、109、114 至122 、124 、125 、148 、149 、151 、153 、18

2 至188 、209 至213 、253 、254 、257 、262 、263 、

267 至269 、271 、467 、470 、471 、474 至480 、484、485 、488 、515 、521 至528 、531 、附表三之一編號

2 、3 、8 、9 、11、13至15、17至32、35至37、40、41、

43、45、48至53、55至61、64、66至70、72至85、87至97、

99、101 、102 、104 、105 至112 、114 至118 、121 、

122 、124 、附表三之二編號1 、6 、7 、9 、10、附表三之三編號1 至3 、附表四編號45、47、65所示國民身分證扣案可佐,堪可認定。

㈡又事實欄一所載國民身分證,其中附表二編號210 、520 、

附表三之一編號2 、23、28、36、45、64、72、73、80、81、84、87、92、93、96、101 、110 、114 、116 、118 、

121 、附表三之三編號1 、3 所示國民身分證,為各該編號「身分證姓名」欄所示之人遺失或遭竊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伶懷、蔡建和、周銘勲、陳秀鑾、莊洛姿、劉國瑞、林義、楊璧芬、李鎔任、王萬居、林素瑩、林秀梅、吳榮峰、張世宏、鄭淑玲、劉安城、楊宗翰、黃振奇、李家華、劉邦將、陳錦河、鄭宏明、張馨文、李美莉、康鳳如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細證據出處,見附表二編號210 、520 、附表三之一編號2 、23、28、36、45、64、72、73、80、81、84、87、92、93、96、101 、110 、114 、116 、118 、121、附表三之三編號1 、3 「證據」欄所載)。另附表二編號

21、23、36、53、55至58、84、91、109 、114 至122 、12

4 、125 、148 、149 、151 、153 、182 至188 、209 、

211 至213 、253 、254 、257 、262 、263 、267 至269、271 、467 、470 、471 、474 至480 、484 、485 、48

8 、515 、521 至528 、531 、附表三之一編號3 、8 、9、11、13至15、17至22、24至27、29至32、35、37、40、41、43、48至53、55至61、66至70、74至79、82、83、85、88至91、94、95、97、99、102 、104 、105 至109 、111 、

112 、115 、117 、122 、124 、附表三之二編號1 、6 、

7 、9 、10、附表三之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45、47、65所示國民身分證,遭請領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附表五至七所示財產所得資料,該等文書涉及個人隱私,一般人為避免遭他人知悉或濫用,徒生不必要之困擾,實無輕易交付或出售國民身分證供他人查詢財產所得資料之理,上開國民身分證確係該等證件所有人所遺失、遭竊無疑。參以被告黃怡碩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我有跟賣我身分證的人說,如果要賣我身分證時,就順便去把要賣身分上的個人財產資料申請給我等語(見偵二卷第96頁、偵四卷第1 頁反面),被告林文帝於偵查時供稱:共同被告黃怡碩向其他人購買身分證件時,就會請賣證件給他的人去國稅局申請證件遺失人的財產歸戶資料等語(見偵一卷第130 頁),足認被告黃怡碩、林文帝向他人所購得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國民身分證時,主觀上應可預見該等國民身分證應係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卻仍不違背其本意,而予以收購之,其等主觀上確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事實欄二部分:㈠上開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除附表六編號15外),業據

被告黃怡碩、林文帝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130 頁、偵二卷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第93頁、第96頁、偵四卷第1 頁反面至第2 頁、偵六卷第3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36頁反面、第77頁、第81頁、卷十第92頁反面至94頁),且有附表五、六「偽簽欄位」欄所示文書附卷可稽,並有附表五至七「取得文件」所示財產所得資料扣案可佐,應堪認定。

㈡被告黃怡碩雖辯稱:我並未使用張世宏的名義去申請附表六

編號15「取得文件」欄所示之文書云云(見本卷十第94頁)。惟觀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100 年3 月1 日全功能服務櫃檯查詢申請書檢附之「張世宏」國民身分證(見本院卷二第30至31頁),與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87所示「張世宏」國民身分證照片人像相同,均為被告黃怡碩本人,此據被告黃怡碩供述明確(見本院卷十第94頁),且有本院106年3 月2 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八第1 至2 頁、卷九第9 頁)。參以附表六編號15「取得文件」欄所示之文書係以「張世宏」本人名義申請,依地方稅稽徵機關全功能服務櫃臺作業手冊規定,納稅義務人本人臨櫃申請查調全國財產總歸戶或綜稅所得資料時,應備本人身分證正本,查驗後退還,加附身分證影本備查乙節,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105 年12月15日北市稽中南丙字第10542904200 號函在卷足徵(見本院卷二第29頁),足認被告黃怡碩確有於100年3 月1 日持變造如附表三之一編號87所示「張世宏」國民身分證,至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佯為「張世宏」本人請領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是被告黃怡碩前開辯稱未冒用「張世宏」之名義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非可採。

㈢又扣案如附表七所示「取得文件」固因逾資料保存期限而無

法查得申請書及委任書等原始資料(見附表七「函詢結果」、「函文/ 附卷處」欄位所載),然申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時,如係申請人親自臨櫃辦理時,需提示本人之國民身份證正本,如係委託他人代辦,需提示雙方之國民身分證(委託人證件如為影本須切結與正本相符)及委託書後交由承辦人員進入系統查調,查調完成後列印申請書及資料清單交由申請人或受託人簽收乙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5 年12月16日北區國稅新莊綜徵字第105054256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8頁),而警方至被告黃怡碩居所搜索時,當場扣得被告持有如附表七所載之財產所得資料,益徵被告黃怡碩、林文帝以自行冒用「張世宏」、「劉邦將」、「李一凡」、「許連發」、「王翊航」名義,及其等招募甲1 冒用「劉安城」、「楊宗翰」名義、甲7 冒用「鍾武江」名義、甲8 冒用「 李鎔任」名義、甲9 冒用「吳正文」名義、曾麗春冒用「

姜妙明」名義、甲10冒用「黃冠哲」名義、乙2 冒用「張秋珠」、「陳素卿」、「黃娟珠」、「藍明玉」名義、乙4 冒用「程讌惠」、「李湘珍」、「楊璧芬」、「林麗美」、「許露華」、「王美恩」、「李玉燕」、「林麗美」名義、甲11冒用「韋金山」名義、甲12冒用「王萬居」名義、甲13冒用「林清文」名義、甲14冒用「楊士元」名義、乙5 冒用「林素瑩」名義,於附表七所示時間、地點申辦各該編號「取得文件」所示文書時,均有出示各該代理人、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且於委託書或申請書上,偽造該等代理人或申請人署名後,持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辦附表七「取得文件」欄所示文書,並因而取得該等文書之事實,足堪認定。

三、事實欄三之部分:㈠事實欄三之㈠部分:

上開事實欄三之㈠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怡碩、林文帝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7頁反面、第77頁、第81頁),且有台北富邦銀行正義分行105 年11月15日北富銀正義字第1050000045號函檢送假冒陳佳益開立之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一本萬利帳戶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影本、印鑑卡影本、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開戶影像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7 至180 頁),並有附表三之一編號12

3 所示國民身分證、附表九之一編號28、31至33所示陳佳益健保卡及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在卷可佐,堪可認定。

㈡事實欄三之㈡部分:

訊據被告黃金宏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以電腦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未提供照片給被告黃怡碩,也沒有持用變造之陳錦河國民身分證去開立帳戶、提領款項云云(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

3 號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另被告黃怡碩、林文帝對上開事實欄三之㈡所載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77頁反面、第81頁、第131 頁反面、卷十第18至21頁)。經查:

⒈上揭事實欄三之㈡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怡碩、林文

帝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77頁反面、第81頁、第131 頁反面、卷十第18至21頁),復有台新銀行105 年

9 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10524982號函檢附假冒陳錦河開立之台新銀行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表、台新銀行105 年9 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0525283號函檢送假冒陳錦河帳戶開戶業務申請書、往來印鑑暨資料卡、客戶基本資料、陳錦河原有土地銀行帳戶之個人網路銀行申請書暨約定書、單摺掛失止付暨補發申請書、印鑑掛失止付暨更換新印鑑申請書、存款印鑑卡、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申辦人影像資料擷取畫面各1 份、台新銀行104 年4 月21日臨櫃提領影像擷取畫面共5 張、台新銀行106 年1 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10602846號函暨附件取款憑條1 紙在卷可參(見偵六卷第26頁、第39至49頁、第111 至116 頁、本院卷三第293 至294 頁),且有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16 所國民身分證扣案為證,應堪認定。

⒉被告黃金宏雖辯稱:我沒有假冒「陳錦河」名義去開戶及領

款云云(見本院卷十第97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 號卷第25至26頁)。惟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怡碩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被告黃金宏是由我面試並變造陳錦河的國民身分證後,將變造後之證件交與被告林文帝,由被告林文帝陪同被告黃金宏先去台新銀行蘆洲分行,冒用「陳錦河」名義開立帳戶,再到土地銀行蘆洲分行變更陳錦河在該行的帳戶及印鑑,並辦理網路約定轉帳,由被告林文帝網路轉帳後,再陪同被告黃金宏到台新銀行文山分行臨櫃提領現金,後來我好像給他30、40萬元的報酬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3637 號卷第62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在104 年左右因刊登報紙而認識被告黃金宏,當時他來應徵時,我跟他說要做角色扮演,就是假扮「陳錦河」去銀行幫我們做一些變更資料的事情,並跟他說會給他領到金額總數的2 成作為報酬,後來是被告林文帝帶被告黃金宏去買假髮,由被告黃金宏去照相館拍照後,將影像光碟給我變造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而附表三之一編號116 所示國民身分證及另案查扣的郭朝清國民身分證上之人均為被告黃金宏,後來我在臺北市○○路與辛亥路交叉口附近的肯德基交付現金40萬元給他等語(見本院卷十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而證人即被告林文帝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透過被告黃怡碩認識被告黃金宏,當時他自稱「川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3637 號卷第52頁照片中的人是被告黃金宏,第53、54頁照片中有我,詳細地點我已經不記得了,但應該是去冒名開戶,而附表三之一編號116 所示國民身分證是被告黃怡碩交給我,由我帶著被告黃金宏去買假髮,戴好假髮做好造型後,再帶他去冒名開戶,程過中被告黃金宏並沒有拒絕,而且被告黃怡碩拿錢給他後,我有在場看到等語(見本院卷十第20至21頁),均一致證稱被告黃金宏即為假冒「陳錦河」之人,且經本院比對卷附之被告黃金宏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假冒陳錦河開立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留存國民身分證影本照片、陳錦河原有土地銀行帳戶辦理印鑑變更時提出之身分證影本照片,明顯可見前開帳戶留存之身分證影本照片確為被告黃金宏(勘驗筆錄誤載為「非同一人」,應予更正),有本院106 年3 月10日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十第7 至8 頁),足認證人即被告黃怡碩、林文帝前開證述信而有徵,應堪採信。況被告黃金宏於104 年6 月24日下午2 時30分許,冒用「郭朝清」至台新銀行永和分行申請開立綜合活期儲蓄帳戶及證券帳戶,為警於同年月25日在該分行當場查獲被告黃金宏並扣得「郭朝清」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物,並經本院以104 年審簡字第222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經比對「郭朝清」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與假冒陳錦河開立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留存國民身分證影本照片、陳錦河原有土地銀行帳戶辦理印鑑變更時提出之身分證影本照片,為同一人,有前開勘驗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4 年6 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清冊目錄表各1 份、蒐證照片共6 張附卷可考(見本院卷十第7 至8 頁、本院106年度訴第3 號卷第39至42頁、第48至50頁),堪認被告黃金宏確於104 年4 月20日佯為「陳錦河」本人,並持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16 所示陳錦河國民身分證,至台新銀行蘆洲分行、土地銀行蘆洲分行,分別辦理開戶、變更印鑑、開通網路銀行功能等事宜,復於同年月21日偕同被告林文帝至台新銀行文山分行填寫如附表八編號2 之⑷所示取款憑條,而以臨櫃方式提領130 萬元。是被告黃金宏辯稱其未參與本次犯行云云,顯係臨訟飾卸之詞,要無足採。

⒊至於被告黃怡碩、林文帝、黃金宏犯罪所得部分,被告黃怡

碩、林文帝、黃金宏以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方式領得之140 萬元,由被告黃金宏分得40萬元乙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怡碩、林文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十第19頁、第96頁反面),而被告黃怡碩、林文帝則各分得90萬元、10萬元,亦據被告黃怡碩、林文帝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7頁反面、第81頁),是此部分犯行,被告黃怡碩、林文帝、黃金宏各分得90萬元、10萬元、40萬元,併此敘明。

㈢事實欄三之㈢部分:

上揭事實欄三之㈢所載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黃怡碩、林文帝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承坦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3444 號卷第11頁、第21至22頁、第

287 頁、第292 至293 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91 號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葉於警詢時證述被害經過大致相符(見同上偵卷第47至48頁),且有洪葉原有富邦銀行帳戶一本萬利帳戶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客戶基本資料表、開戶印鑑卡、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網路銀行/ 行動銀行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單摺/ 印鑑/ 戶名掛失(更換)申請書、金融卡/ 電話銀行/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各1 份、大眾銀行105 年11月17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50008780號函檢附假冒洪葉開立之大眾銀行帳戶開戶申請書、身分證件彩色影本、開戶影像檔及交易明細各1 份、大眾銀行105 年11月10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50008647號函暨開戶印鑑卡1 紙、中華郵政臺北郵局106年1 月18日北營字第1060000206號函檢送假冒洪葉開立之中華郵政帳戶網路郵局/e動郵局儲匯壽業務服務申請書、網路郵局/e動郵局儲匯壽業務服務契約、郵政金融卡/ 網路郵局/e動郵局/ 電話語音跨行轉帳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印鑑單、身分證影本、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本院10

6 年3 月9 日公務電話紀錄1 紙附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27至29頁、第50至5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704 號卷第19至22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91 號卷第11-1至11-8頁、第13頁、第16頁、第161 至171 頁、第22

2 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15 所示國民身分證、附表九之一編號6 、7 、10、11、12、15至17、22、61、62所示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黃怡碩、林文帝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採信。從而,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㈣事實欄三之㈣部分:

訊據被告呂柏漢固不否認與於前開事實欄三之㈣⒊所載時間,與被告林文帝同至附表八編號1 之⑶至⑸「申請處所」欄所示金融機構,以臨櫃方式提領600 萬元,及持假冒陳佳益開立之富邦銀行、假冒申麗香開立之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將剩餘款項提領一空等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清楚該案件除了被告林文帝外,還有其他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

5 頁反面);被告黃怡碩、林文帝對於前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77頁反面、第81頁反面),經查:

⒈上揭事實欄三之㈣所載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黃怡碩、林文

帝供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1至12頁、第104 頁反面至第106頁、第85頁反面至第88頁、偵二卷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本院卷一第37頁反面、第77頁反面、第8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申麗香於警詢時證述被害經過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7至18頁),復有申麗香開立之彰化銀行帳戶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同意書、開戶影像畫面與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個人戶領用單、交易明細表、申麗香原有第一銀行帳戶申請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第e 個網業務申請書、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交易明細、印鑑掛失暨更換新印鑑申請書兼登錄單、開戶影像擷取畫面各1 份、假冒陳佳益開立之富邦銀行帳戶遭臨櫃提款影像擷取畫面共6 張、該帳戶ATM 提領紀錄1 紙與影像擷取畫面共14張、富邦銀行三重分行106 年

1 月20日北富銀三重字第1060000002號函檢送取款憑條、富邦銀行永春分行106 年1 月24日北富銀永春字第1060000003號函暨附件提存款交易憑條、富邦銀行正義分行106 年1 月24日北富銀正義字第1060000008號函暨取款憑條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67頁、第109 頁、他字卷第20頁、第22頁、第26頁、第42頁、第45至50頁、第71至76頁、第81至87頁、本院卷三第286 至291-4 頁),並有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2

4 所示國民身分證、附表九之一編號59所示相片為證,至堪認定。

⒉被告呂柏漢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文帝於偵查

時證稱:我叫被告呂柏漢陪我去富邦銀行正義分行及三重分行領錢時,沒有告訴他錢是誰的,只有告知他這是車手的行為,也有告訴他我在做車手等語(見偵一卷第87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呂柏漢知道我要去領的錢並不是我自己的錢,我有跟他講過這件事,還有告訴他錢會再往上交,有讓他知道這筆錢會交第三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

9 頁),參以被告呂柏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被告林文帝叫有陪他去臨櫃提款時,有告訴我他在做車手等語(見偵五卷第12頁、本院卷一第167 頁反面),足認被告呂柏漢陪同被告林文帝至富邦銀行臨櫃或以自動櫃員機方式提款之際,確已知悉被告林文帝從事俗稱「車手」之工作。又被告呂柏漢對其擔任「車手」並負責領款一事及詐欺集團為避免檢警追查出渠等真正身分,乃採取縝密多層分工,並指派車手出面領取財物,以躲避查緝之犯罪模式,亦已知曉,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反面),則被告呂柏漢主觀上對於其所參與詐欺集團之成員除共同被告林文帝外,尚有收集人頭帳戶、實行詐騙等扮演不同角色詐欺集團成員等節,應有所認識,已堪認定。是被告呂柏漢前揭辯稱不知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云云,無非係臨訟飾卸之詞,殊難採信。

⒊又被告黃怡碩、林文帝、呂柏漢與共同被告林岷琦以臨櫃或

自動櫃員機領取之700 萬元,係由被告黃怡碩交付100 萬元與被告林文帝、被告呂柏漢於領款之際,從中抽取6 萬元、共同被告林岷琦分得7 萬元等節,業據被告黃怡碩、林文帝、呂柏漢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8 頁、第87頁、偵三卷第30頁、偵五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本院卷一第38頁、第77頁反面、第81頁反面、第144 頁),而扣除被告林文帝、呂柏漢及共同被告林岷琦分別從中獲取之所得100 萬元、6 萬元、7 萬元,其餘所得587 萬元即屬被告黃怡碩所得甚明。是被告黃怡碩、林文帝、呂柏漢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分別為587萬元、100 萬元、6 萬元,亦堪認定。

四、事實欄四之部分:上揭事實欄四所載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黃怡碩、林文帝坦認不諱(見偵二卷第91頁反面、偵三卷第8 至9 頁、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偵四卷第1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77頁、第81頁),而附表三之一編號1 至16、18、20、21、23至27、29、30、32至39、41至63、65至68、70、71、74、81、84至86、91、95、97、98、100 、102 、10

3 、107 、110 、113 、117 至122 、125 所示國民身分證,經內政部警政署刑警察局以安全特徵比對法,就該證件之紙卡、膠膜、透明視覺變化裝置一一檢視後,認有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變造情形,業據鑑定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文書鑑定股警員吳育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無訛(見本院卷十第16頁反面至第18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7 月15日刑鑑字第1050049023號鑑定書、105 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1058021476號鑑定書、本院10

6 年3 月2 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十卷第19至109 頁、本院卷三第23-1至23-2頁、卷八、卷九全卷),並有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 至16、18、20、21、23至27、29、30、32至39、41至63、65至68、70、71、74、81、84至86、91、95、97、98、100 、102 、103 、107 、110 、113 、117 至

122 、125 所示國民身分證、附表三之二所示變造國民身分證半成品、附表九之一編號29、30所示王翊航、簡佑丞健保卡、編號25、27、56、57、58、60所示工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黃怡碩、林文帝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六、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事實欄一部分:

核被告黃怡碩、林文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故買贓物罪。

⒉事實欄二部分:

按國民身分證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本國人士身分之證明,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雖係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

惟戶籍法第75條業於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 、2 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其處罰並較刑法第212 條之變造特種文書規定為重,是戶籍法第75條之規定,係針對身分證之變造犯行予以特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 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變造犯行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是核被告黃怡碩、林文帝所為,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⒊事實欄三之㈠部分:

核被告黃怡碩、林文帝所為,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⒋事實欄三之㈡部分:

①核被告黃怡碩、林文帝、黃金宏所為,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

第2 項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之3 第1 項之非法以電腦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

②又被告黃怡碩、林文帝、黃金宏非法以電腦設備製作不實財

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部分,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惟已於起訴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審理。

⒌事實欄三之㈢部分:

①核被告黃怡碩、林文帝所為,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行

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之3 第1 項之非法以電腦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及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

②被告黃怡碩、林文帝以網路銀行轉帳及持提款卡冒領款項,

應係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之非法以電腦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及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追加起訴書認被告黃怡碩、林文帝所為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公訴意旨所指之社會基本事實仍屬同一,且經被告黃怡碩、林文帝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已就此部分事實為充分之辯論,當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究。

⒍事實欄三之㈣部分:

①核被告黃怡碩、林文帝所為,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行

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之3 第1 項之非法以電腦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

②核被告呂柏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

③被告黃怡碩、林文帝非法以電腦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

更紀錄取財,及其等2 人與被告呂柏漢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部分,起訴書雖均漏載起訴法條,惟已於起訴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自屬本院審理之範圍,檢察官起訴法條,應予補充。

⒎事實欄四部分:

①核被告黃怡碩、林文帝所為,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變造國民身分證、刑法第212 條變造特種文書罪。

②起訴書就被告黃怡碩變造健保卡部分,雖漏載起訴法條,惟

已於起訴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即屬本院審理之範圍,檢察官起訴法條,應予補充。

③另被告林文帝此部分犯行,起訴書雖漏未記載所犯法條,惟

起訴書事實欄已記載被告林文帝與被告黃怡碩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之構成要件事實,且經公訴人當庭確認,並更正該部分係屬漏載(見本院卷一第80頁反面),併此敘明。

㈡共犯關係:

⒈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黃怡碩、林文帝間,就前開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事實欄二部分:

①被告黃怡碩、林文帝與甲1 間,就前開事實欄二之㈠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②被告黃怡碩、林文帝,就前開事實欄二之㈡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③被告黃怡碩、林文帝與甲2 間,就前開事實欄二之㈢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④被告黃怡碩、林文帝與甲3 間,就前開事實欄二之㈣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⑤被告黃怡碩、林文帝與乙1 間,就前開事實欄二之㈤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⑥被告黃怡碩、林文帝與甲4 間,就前開事實欄二之㈥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⑦被告黃怡碩、林文帝與甲5 間,就前開事實欄二之㈦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⑧被告黃怡碩、林文帝與甲6 間,就前開事實欄二之㈧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⑨被告黃怡碩、林文帝與乙2 間,就前開事實欄二之㈨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⑩被告黃怡碩、林文帝與乙3 間,就前開事實欄二之㈩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⑪被告黃怡碩、林文帝與乙4 間,就前開事實欄二之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⑫被告黃怡碩、林文帝間,就前開事實欄二之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⑬被告黃怡碩、林文帝與甲7 間,就前開事實欄二之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⑭被告黃怡碩、林文帝與甲8 間,就前開事實欄二之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⑮被告黃怡碩、林文帝與甲9 間,就前開事實欄二之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⑯被告黃怡碩、林文帝與曾麗春間,就前開事實欄二之所示行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⑰被告黃怡碩、林文帝與甲10間,就前開事實欄二之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⑱被告黃怡碩、林文帝與甲11間,就前開事實欄二之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⑲被告黃怡碩、林文帝與甲12間,就前開事實欄二之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⑳被告黃怡碩、林文帝與甲13間,就前開事實欄二之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㉑被告黃怡碩、林文帝與甲14間,就前開事實欄二之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㉒被告黃怡碩、林文帝與乙5 間,就前開事實欄二之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事實欄三之㈠部分:

①被告黃怡碩、林文帝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陳佳益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②被告黃怡碩、林文帝間,就前開事實欄三之㈠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事實欄三之㈡部分:

①被告黃怡碩、林文帝、黃金宏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陳錦河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②被告黃怡碩、林文帝與黃金宏間,就前開事實欄三之㈡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⒌事實欄三之㈢部分:

①被告黃怡碩、林文帝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洪葉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②被告黃怡碩、林文帝與乙6 間,就前開事實欄三之㈢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⒍事實欄三之㈣部分:

①被告黃怡碩、林文帝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申麗香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②被告黃怡碩、林文帝與共同被告林岷琦間,就前開事實欄三

之㈣犯行,與被告呂柏漢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⒎事實欄四部分:

被告黃怡碩、林文帝間,就前開事實欄四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黃怡碩、林文帝於95年7 月起至103 年底止,在此段期間內,本於同一故買贓物之犯意,藉由報紙、網路廣告方式,密集收購事實欄一所載之國民身分證,各行為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各論以接續犯。

⒉事實欄二部分:

①事實欄二之㈠:

被告黃怡碩、林文帝變造劉安城、楊宗翰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黃怡碩、林文帝所為如附表五編號1 、附表七之一編號

6 至8 、16、19至21、32至34、35之②、39至40所示各次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於100 年6月至9 月間之密接時、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其等主觀上係基於為得知國民身分證持有人財產所得之同一決意,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加以評價,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被告黃怡碩、林文帝所為如附表七之二編號5 、12所示各次

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於99年12月間之密接時、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其等主觀上係基於為得知國民身分證持有人財產所得之同一決意,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加以評價,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被告黃怡碩、林文帝所犯上揭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係基於查詢所收購之國民身分證所有人財產所得資料之單一犯意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是被告黃怡碩、林文帝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構成要件不同之2 罪名,並侵害劉安城、楊宗翰之個人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②事實欄二之㈡:

被告黃怡碩、林文帝變造王翊航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黃怡碩、林文帝所為如附表五編號2 至3 所示各次行使

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於102 年5月30日之密接時、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其等主觀上係基於為得知國民身分證持有人財產所得之同一決意,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加以評價,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被告黃怡碩、林文帝所為如附表七之一編號35之①、36至38

、41所示各次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於100 年8 月起至9 月止之密接時、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其等主觀上係基於為得知國民身分證持有人財產所得之同一決意,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加以評價,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被告黃怡碩、林文帝所犯上揭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係基於查詢所收購之國民身分證所有人財產所得資料之單一犯意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是被告黃怡碩、林文帝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構成要件不同之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③事實欄二之㈢:

被告黃怡碩、林文帝變造王正男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黃怡碩、林文帝所為如附表五編號4 至22所示各次行使

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於102 年5 月至11月間之密接時、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其等主觀上係基於為得知國民身分證持有人財產所得之同一決意,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加以評價,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被告黃怡碩、林文帝所為如附表五編號45至48所示各次行使

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於103 年7月2 日之密接時、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其等主觀上係基於為得知國民身分證持有人財產所得之同一決意,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加以評價,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被告黃怡碩、林文帝所犯上揭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係基於查詢所收購之國民身分證所有人財產所得資料之單一犯意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是被告黃怡碩、林文帝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構成要件不同之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④事實欄二之㈣:

被告黃怡碩、林文帝變造賴竟豪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黃怡碩、林文帝所為如附表五編號23至44所示各次行使

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於103 年1 月至4 月間之密接時、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其等主觀上係基於為得知國民身分證持有人財產所得之同一決意,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加以評價,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被告黃怡碩、林文帝所為如附表五編號49至78①、79①、80

至99所示各次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於103 年8 月底至12月間之密接時、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其等主觀上係基於為得知國民身分證持有人財產所得之同一決意,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加以評價,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被告黃怡碩、林文帝所為如附表五編號100 、101 、102 ①

、103 所示各次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於104 年6 月5 日之密接時、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其等主觀上係基於為得知國民身分證持有人財產所得之同一決意,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加以評價,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被告黃怡碩、林文帝所為如附表五編號104 至107 所示各次

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於104 年12月1 日之密接時、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其等主觀上係基於為得知國民身分證持有人財產所得之同一決意,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加以評價,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被告黃怡碩、林文帝所為如附表五編號78②、79②、102 ②

所示各次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於105 年3 月10日之密接時、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其等主觀上係基於為得知國民身分證持有人財產所得之同一決意,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加以評價,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黃怡碩、林文帝所犯上揭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係基於查詢所收購之國民身分證所有人財產所得資料之單一犯意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是被告黃怡碩、林文帝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構成要件不同之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⑤事實欄二之㈤被告黃怡碩、林文帝變造陳雅芳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黃怡碩、林文帝所犯上揭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係基於查詢所收購之國民身分證所有人財產所得資料之單一犯意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是被告黃怡碩、林文帝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構成要件不同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⑥事實欄二之㈥被告黃怡碩、林文帝變造陳明泉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黃怡碩、林文帝所犯上揭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係基於查詢所收購之國民身分證所有人財產所得資料之單一犯意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是被告黃怡碩、林文帝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構成要件不同之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⑦事實欄二之㈦被告黃怡碩、林文帝變造黃振奇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黃怡碩、林文帝所犯上揭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係基於查詢所收購之國民身分證所有人財產所得資料之單一犯意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是被告黃怡碩、林文帝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構成要件不同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⑧事實欄二之㈧被告黃怡碩、林文帝變造游開富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黃怡碩、林文帝所犯上揭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係基於查詢所收購之國民身分證所有人財產所得資料之單一犯意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是被告黃怡碩、林文帝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構成要件不同之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⑨事實欄二之㈨:

被告黃怡碩、林文帝變造林月春、王碧枝、莊洛姿、張邱珠

、陳素卿、黃娟珠、藍明玉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黃怡碩、林文帝所為如附表六編號5 、6 、附表七之二

編號3 、4 所示各次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於99年10月18日、19日之密接時、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其等主觀上係基於為得知國民身分證持有人財產所得之同一決意,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加以評價,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被告黃怡碩、林文帝所為如附表六編號14、附表七之二編號

16、17所示各次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於100 年2 月16日之密接時、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其等主觀上係基於為得知國民身分證持有人財產所得之同一決意,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加以評價,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被告黃怡碩、林文帝所犯上揭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係基於查詢所收購之國民身分證所有人財產所得資料之單一犯意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是被告黃怡碩、林文帝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構成要件不同之2 罪名,並侵害林月春、王碧枝、莊洛姿、張邱珠、陳素卿、黃娟珠、藍明玉之個人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⑩事實欄二之㈩:

被告黃怡碩、林文帝變造鄭淑玲、劉明麗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黃怡碩、林文帝所為如附表六編號7 、8 所示各次行使

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於99年10月27日之密接時、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其等主觀上係基於為得知國民身分證持有人財產所得之同一決意,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加以評價,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被告黃怡碩、林文帝所犯上揭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係基於查詢所收購之國民身分證所有人財產所得資料之單一犯意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是被告黃怡碩、林文帝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構成要件不同之2 罪名,並侵害鄭淑玲、劉明麗之個人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⑪事實欄二之被告黃怡碩、林文帝變造林瓊伶、許美香、梁秀蘭、趙淑懿

、林茗緣、程讌惠、李湘珍、楊璧芬、林麗美、許露華、王美恩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黃怡碩、林文帝所為附表六編號9 至13、附表七之二編

號6 至7 、13至15、18、附表七之三編號1 至2 所示各次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於99年12月起至100 年2 月止,於每月密接時、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其等主觀上係基於為得知國民身分證持有人財產所得之同一決意,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加以評價,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被告黃怡碩、林文帝所犯上揭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係基於查詢所收購之國民身分證所有人財產所得資料之單一犯意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是被告黃怡碩、林文帝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構成要件不同之2 罪名,並侵害林瓊伶、許美香、梁秀蘭、趙淑懿、林茗緣、程讌惠、李湘珍、楊璧芬、林麗美、許露華、王美恩之個人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⑫事實欄二之被告黃怡碩、林文帝變造張世宏、許連發、劉邦將、李一凡

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黃怡碩、林文帝所為如附表六編號15、附表七之二編號

19、20所示各次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於100 年3 月1 日之密接時、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其等主觀上係基於為得知國民身分證持有人財產所得之同一決意,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加以評價,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被告黃怡碩、林文帝於99年12月13日所為如附表七之二編號

10所示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與前開附表六編號15、附表七之二編號19、20所示犯行,時隔近2個月,難認當中仍存緊密關連,附此敘明。

被告黃怡碩、林文帝所犯上揭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係基於查詢所收購之國民身分證所有人財產所得資料之單一犯意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是被告黃怡碩、林文帝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構成要件不同之2 罪名,並侵害張世宏、許連發、劉邦將、李一凡之個人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⑬事實欄二之被告黃怡碩、林文帝變造鍾武江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黃怡碩、林文帝所為如附表六編號16、附表七之一編號

1 至2 所示各次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於100 年6 月15日、16日之密接時、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其等主觀上係基於為得知國民身分證持有人財產所得之同一決意,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加以評價,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被告黃怡碩、林文帝所犯上揭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係基於查詢所收購之國民身分證所有人財產所得資料之單一犯意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是被告黃怡碩、林文帝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構成要件不同之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⑭事實欄二之被告黃怡碩、林文帝變造李鎔任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黃怡碩、林文帝所為如附表七之一編號3 至5 、9 至15

、17至18、22至31、附表七之二編號22所示各次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於100 年7 月、8 月間之密接時、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其等主觀上係基於為得知國民身分證持有人財產所得之同一決意,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加以評價,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被告黃怡碩、林文帝所犯上揭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係基於查詢所收購之國民身分證所有人財產所得資料之單一犯意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是被告黃怡碩、林文帝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構成要件不同之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⑮事實欄二之被告黃怡碩、林文帝變造吳正文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黃怡碩、林文帝所為如附表七之一編號42至44所示各次

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於101 年

2 月10日之密接時、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其等主觀上係基於為得知國民身分證持有人財產所得之同一決意,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加以評價,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被告黃怡碩、林文帝所犯上揭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係基於查詢所收購之國民身分證所有人財產所得資料之單一犯意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是被告黃怡碩、林文帝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構成要件不同之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⑯事實欄二之

被告黃怡碩、林文帝所犯上揭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基於查詢所收購之國民身分證所有人財產所得資料之單一犯意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是被告黃怡碩、林文帝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構成要件不同之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⑰事實欄二之被告黃怡碩、林文帝變造黃冠哲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黃怡碩、林文帝所犯上揭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係基於查詢所收購之國民身分證所有人財產所得資料之單一犯意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是被告黃怡碩、林文帝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要件構成不同之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⑱事實欄二之被告黃怡碩、林文帝變造韋金山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黃怡碩、林文帝所犯上揭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係基於查詢所收購之國民身分證所有人財產所得資料之單一犯意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是被告黃怡碩、林文帝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構成要件不同之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⑲事實欄二之被告黃怡碩、林文帝變造王萬居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黃怡碩、林文帝所犯上揭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係基於查詢所收購之國民身分證所有人財產所得資料之單一犯意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是被告黃怡碩、林文帝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構成要件不同之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⑳事實欄二之被告黃怡碩、林文帝變造林清文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黃怡碩、林文帝所犯上揭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係基於查詢所收購之國民身分證所有人財產所得資料之單一犯意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是被告黃怡碩、林文帝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構成要件不同之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㉑事實欄二之被告黃怡碩、林文帝變造楊士元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黃怡碩、林文帝所犯上揭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係基於查詢所收購之國民身分證所有人財產所得資料之單一犯意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是被告黃怡碩、林文帝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構成要件不同之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㉒事實欄二之被告黃怡碩、林文帝變造林素瑩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黃怡碩、林文帝所犯上揭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係基於查詢所收購之國民身分證所有人財產所得資料之單一犯意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是被告黃怡碩、林文帝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構成要件不同之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⒊事實欄三之㈠部分:

①被告黃怡碩、林文帝變造陳佳益國民身分證、變造陳佳益健

保卡(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②再被告黃怡碩、林文帝偽造陳佳益之印章及偽造如附表八編

號1 之⑴、⑵所示「陳佳益」印文、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如附表八編號⑴、⑵所示「文書名稱」欄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其等偽造如附表八編號⑴、⑵所示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③又被告黃怡碩、林文帝各次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基於同一開立帳戶之決意,客觀上亦係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加以評價,應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④被告黃怡碩、林文帝冒用「陳佳益」身分申辦銀行帳戶,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⒋事實欄三之㈡部分:

①被告黃怡碩、林文帝、黃金宏變造陳錦河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②再被告黃怡碩、林文帝、黃金宏偽造陳錦河之印章及偽造如

附表八編號2 、3 之所示「陳錦河」印文、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如附表八編號2 、3 所示「文書名稱」欄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其等偽造如附表八編號2 、3 所示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③又被告黃怡碩、林文帝、黃金宏各次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

行使偽造私文書、於網路銀行轉匯款項及盜領存款之行為,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基於盜領同一帳戶之決意,客觀上亦係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加以評價,應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④被告黃怡碩、林文帝、黃金宏以冒用「陳錦河」身分申辦銀

行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功能等手段,遂行詐取前開陳錦河原有土地銀行帳戶內存款之目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五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事實欄三之㈢部分:

①被告黃怡碩、林文帝變造洪葉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②再被告黃怡碩、林文帝偽造洪葉之印章及偽造如附表八編號

6 至8 所示「洪葉」印文、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如附表八編號6 至8 所示「文書名稱」欄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其等偽造如附表八編號6 至8所示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③又被告黃怡碩、林文帝各次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

私文書、於網路銀行轉匯款項及持提款卡盜領存款之行為,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基於盜領同一帳戶之決意,客觀上亦係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加以評價,應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④被告黃怡碩、林文帝以冒用「洪葉」身分申辦銀行帳戶、開

通網路銀行功能等手段,遂行詐取前開洪葉原有富邦銀行、中華郵政帳戶內存款之目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四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以電腦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斷。

⒍事實欄三之㈣部分:

①被告黃怡碩、林文帝變造申麗香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②再被告黃怡碩、林文帝偽造申麗香之印章及偽造如附表八編

號4 至5 所示「申麗香」印文、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如附表八編號4 至5 所示「文書名稱」欄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其等偽造如附表八編號4至5 所示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③另被告黃怡碩、林文帝、呂柏漢偽造如附表八編號1 之⑶至

⑸所示「陳佳益」印文、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如附表八編號1 之⑶至⑸所示「文書名稱」欄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其等偽造如附表八編號1 之⑶至⑸所示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④又被告黃怡碩、林文帝各次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

私文書、於網路銀行解除定存及盜領存款之行為,而被告呂柏漢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持提款卡冒領之行為,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基於盜領同一帳戶之決意,客觀上亦係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加以評價,應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⑤被告黃怡碩、林文帝以冒用「申麗香」身分申辦銀行帳戶、

開通網路銀行功能等手段,遂行詐取前開申麗香原有第一銀行帳戶內存款之目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五罪;被告呂柏漢則係基於盜領告訴人申麗香存款之目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⒎事實欄四部分:

①被告黃怡碩、林文帝於95年間某日起至100 年間某日止,在

此段期間內,本於冒用他人身分使用之目的,以事實欄四所載變造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之方式,密集變造該等證件,各行為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

②被告黃怡碩、林文帝所犯上揭變造國民身分證、變造特種文

書罪,係基於冒用他人身分之單一犯意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是被告黃怡碩、林文帝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要件不同之2 罪名,並侵害如事實欄四所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真正持有人之個人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斷。

⒏被告黃怡碩、林文帝前開所犯事實欄一所示故買贓物罪、事

實欄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31罪)、事實欄三之㈠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三之㈡、㈣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2 罪)、事實欄三之㈢所示非法以電腦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事實欄四所示變造國民身分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起訴效力擴張之犯罪事實:

⒈事實欄二之㈣部分: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雖僅記載被告黃怡碩、林文帝於105 年

3 月10日,由甲3 持變造「賴竟豪」國民身分證至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請領阮小芳如附表五編號102 ②「取得文件」欄所示文書之事實,漏未起訴其等於附表五編號102

① 所示時地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該部分與前開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附表五編號10

0 、101 、103 所示各次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⒉事實欄三之㈡部分:

起訴書未就被告黃怡碩、林文帝、黃金宏於附表八編號2 之⑷所示私文書上偽造「陳錦河」印文後復行使等犯行於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偽造附表八編號2 之⑴至⑶、編號3 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⒊事實欄三之㈢部分:

起訴書就被告黃怡碩、林文帝於附表八編號8 所示私文書上偽造「洪葉」署名及印文後復行使,及利用電腦設備製作自假冒洪葉開立之中華郵政帳戶轉匯至假冒洪葉開立之大眾銀行帳戶之紀錄等犯行,未於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與前開事實欄三之㈢其餘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⒋事實欄三之㈣部分:

被告黃怡碩、林文帝、呂柏漢於附表八編號1 之⑶至⑸所示私文書上偽造「陳佳益」印文後復行使等犯行,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未敘明,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事實欄三之㈣部分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黃怡碩、林文帝明

知事實欄一所載國民身分證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收購,所為導致被害人取回損失財物之困難,又為假冒他人身分或查知國民身分證所有人之財產所得資料,竟變造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委請代理人或親自佯為國民身分證所有人,申請如事實欄二所載之財產所得文書,所為實足生損害於該等國民身分證所有人隱私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使用管理、稅捐機關對於稅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又被告黃怡碩、林文帝、黃金宏、呂柏漢均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被告黃怡碩、林文帝竟利用其曾從事印刷、金融相關工作之經驗(見偵一卷第84頁反面、偵三卷第19頁、第68頁反面)商討、策畫,招募被告黃金宏等人假冒他人名義,持變造國民身分證,冒用他人名義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利用網路銀行交易之私密性,將他人存款轉匯至偽立帳戶,因而領取告訴人陳錦河、洪葉、申麗香之錢財,被告呂柏漢明知被告林文帝邀集其擔任俗稱「車手」工作,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參與領取告訴人申麗香存款,其等犯罪手法縝密,嚴重紊亂金融秩序,所肇損害至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黃怡碩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二卷第91頁被告黃怡碩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林文帝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一卷第

6 頁被告林文帝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呂柏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五卷第1 頁被告呂柏漢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黃金宏自陳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3637 號卷第3 頁被告黃金宏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 號卷第8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酌被告黃怡碩、林文帝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呂柏漢僅坦認部分犯行、被告黃金宏否認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黃金宏前有妨害性自主之前科紀錄,被告黃怡碩、林文帝、呂柏漢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犯罪紀錄,及被告林文帝已與告訴人洪葉成立調解,並於106 年3 月1 日前賠償10萬元(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91 號卷第149 頁、第238頁),被告黃怡碩、林文帝雖與土地銀行蘆洲分行成立調解(見本院卷二第266 頁),然迄未賠償銀行所受損失,暨渠等角色分工、涉案案情、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及主文第3 、4 項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⒉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62 號裁定亦同此旨)。查本案犯罪事實二部分,分別量處被告黃怡碩、林文帝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宣告刑,本院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適用量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為貫徹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考量被告持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偽造申請人或代理人之署名、印文,多次請領國民身分證所有人財產所得資料,然其等各次持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冒用他人身分申請附表五至七「取得文件」欄所示文書,其犯罪手法、態樣並無二致,犯罪類型之同質性應屬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如等差級數般之加劇,復按諸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要求,爰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為適度反應其冒用他人名義請領財產所得資料行為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就被告黃怡碩、林文帝所犯附表一所示之刑,爰依法分別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刑,附此敘明。

七、沒收之說明:㈠被告4 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

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105 年7 月

1 日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係針對「其他法律」即刑法特別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故刑法分則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仍應適用,合先敘明。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亦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 款、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定有明文。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部分:

⒈事實欄二部分:

附表九之三編號1 所示偽造之署名、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黃怡碩、林文帝所偽造之如附表五、六「偽簽欄位」欄所示文書,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持向附表五、六「申請地點」欄所示稅捐機關承辦人員行使,而經渠等收存,已非屬被告黃怡碩、林文帝所有,亦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事實欄三之㈠部分:

附表九之三編號2 之⑴所示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另附表九之三編號2 之⑵所示「陳佳益」署名及印文,均為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至附表八編號1 之⑴、⑵所示偽造私文書,既經被告黃怡碩、林文帝持向富邦銀行行使,已非被告黃怡碩、林文帝所有,且該銀行行員並非無正當理由取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事實欄三之㈡部分:

附表九之三編號3 之⑴所示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另附表九之三編號3 之⑵所示「陳錦河」署名及印文,均為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至附表八編號2 、3 所示偽造私文書,既經被告黃怡碩、林文帝、黃金宏持向台新銀行、土地銀行行使,已非被告黃怡碩、林文帝所有,且該等銀行行員並非無正當理由取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事實欄三之㈢部分:

附表九之二編號4 之⑴所示之物,與附表八編號6 、7 所示印文相符,有本院106 年3 月10日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十第7 至9 頁);又附表九之三編號3 所示「洪葉」署名及印文,均為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至附表八編號6 至

8 所示偽造私文書,既經被告黃怡碩、林文帝持向大眾銀行、富邦銀行、中華郵政行使,已非被告黃怡碩、林文帝所有,且該等銀行行員並非無正當理由取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⒌事實欄三之㈣部分:

附表九之三編號5 之⑴所示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另附表九之三編號5 之⑵所示「陳佳益」、「申麗香」署名及印文,均為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至附表八編號1之⑶至⑸、編號4 、5 所示偽造私文書,既經被告黃怡碩、林文帝、林岷琦、呂柏漢持向富邦銀行、彰化銀行、第一銀行行使,已非被告黃怡碩、林文帝、林岷琦、呂柏漢所有,且該等銀行行員並非無正當理由取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部分:

⒈事實欄二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九之二編號2 之⑴,為被告黃怡碩、林文帝收購

變造後,於事實欄二之㈡所載時地,請領財產所得資料所用,核屬其等所有供犯事實欄二之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②扣案如附表九之二編號2 之⑶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九之一編

號34至36所示之物,為被告林文帝所有,且供其聯絡招募本案人頭之用,亦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附表九之一編號66所示國稅局查詢資料委託書,為被告黃怡碩所有,且預備供其與被告林文帝犯上揭事實欄二所載犯行所用之物,而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事實欄三之㈠部分:

①附表九之二編號3 之⑴、⑵所示之物,為被告黃怡碩、林文

帝收購變造後,於事實欄三之㈠所載時地,申辦前開假冒陳佳益開立之富邦銀行帳戶所用,核屬其等所有供犯事實欄三之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事實欄三之㈢部分:

扣案如附表九之二編號4 之⑵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九之一編號15至17所示偽造私文書,均為被告黃怡碩、林文帝冒用「洪葉」名義開立大眾銀行、中華郵政帳戶時,填載附表八編號6 之⑴、編號8 之⑵、⑶所示文書所留存之收執聯,屬被告黃怡碩、林文帝所有且犯上開事實欄三之㈢所示犯行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該等私文書上偽造之「洪葉」署名及印文,因已包含於該文書其內,不另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⒋事實欄三之㈣部分:

扣案如九之二編號5 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九之一編號59所示物品,為被告黃怡碩所有,且供為其與被告林文帝犯上開事實欄三之㈣所示犯行所用之物;而附表九之一編號39至42所示之物品,為被告林文帝所有,且為其犯上揭事實欄三之㈣所載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文帝供述在卷(見本院卷十第89頁反面),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資佐證(見偵一卷第7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⒌事實欄四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九之二編號6 之⑴、⑵所示之物,為被告黃怡碩

、林文帝因犯事實欄四所示犯行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②扣案如附表九之二編號6 之⑶、⑷所示之物,為被告黃怡碩

、林文帝所有,且係供變造或供預備變造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怡碩、林文帝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第81頁、卷十第85頁、第89頁、第90頁),又其中附表九之一編號57所示隨身碟2 個,被告黃怡碩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與本案無關云云(見本院卷十第90頁),然經本院開啟後,內均有國民身分證查詢檔,是被告黃怡碩前開所辯顯不足採,該隨身碟應屬被告黃怡碩所有且供其變造或預備變造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犯罪所得部分:

⒈事實欄一部分:

扣案如附表九之二編號1 所示之物,為被告黃怡碩、林文帝犯前開事實欄一所載故買贓物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⒉事實欄二部分:

扣案如附表九之二編號2 之⑵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黃怡碩、林文帝所有,且為其等犯上開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事實欄三之㈠部分:

扣案如附表九之二編號3 之⑶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黃怡碩、林文帝所有,且為其等犯上開事實欄三之㈠所示犯行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⒋事實欄三之㈡部分:

①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

分別為之;最高法院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作參考,核屬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本院亦採相同見解。是被告黃怡碩、林文帝、黃金宏因犯事實欄三之㈡所示犯行,實獲犯罪所得140 萬元,由被告黃怡碩、林文帝、黃金宏各分得90萬元、10萬元、40萬元,已詳前述,雖均未扣案,又乏事證足認其等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黃怡碩、林文帝、黃金宏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其等實際分配所得之財物,予以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至於被告黃怡碩、林文帝、黃金宏於事實欄三之㈡所示違法

製作財產權變更紀錄取得之金錢150 萬元,其中101,005 元因台新銀行接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及土地銀行通知,而匯還至土地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嗣由該行返還告訴人陳錦河,有台新銀行105 年11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0530019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第147-4 頁),足認此部分犯罪所得101,

005 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⒌事實欄三之㈢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九之二編號4 之⑵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九之一編

號6 至7 、10至11、61、62所示物品,均為被告黃怡碩、林文帝所有,且為其等犯上開事實欄三之㈢所示犯行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②又被告黃怡碩、林文帝因犯事實欄三之㈢所示犯行,實際獲

犯罪所得30萬元,由被告黃怡碩、林文帝各分得20萬元、8萬元,已詳前述,雖均未扣案,又乏事證足認其等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黃怡碩、林文帝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其等實際分配所得之財物,予以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至被告黃怡碩、林文帝於事實欄三之㈢所示違法製作財產權

變更紀錄取得之金錢250 萬元,其中2,220,152 元因大眾銀行接獲富邦銀行通知,而匯還至富邦銀行指定之帳戶,嗣由該行返還告訴人洪葉,有大眾銀行105 年12月8 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5000943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9

1 號卷第36-1頁),足認此部分犯罪所得2,220,152 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⒍事實欄三之㈣部分:

①被告黃怡碩、林文帝、呂柏漢及同案被告林岷琦因犯事實欄

三之㈣所示犯行,實際獲犯罪所得700 萬元,由被告黃怡碩、林文帝、呂柏漢各分得587 萬元、100 萬元、6 萬元,已詳前述,而扣案如附表九之四編號3 所示100 萬元為被告林文帝因本次犯行所獲實際利益,業據被告林文帝供承無訛(見本院卷一第81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②另被告黃怡碩實際分得587 萬元後,將其中50萬元存入第三

人趙燕玲所有如附表十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業據被告黃怡碩供述綦詳(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卷二第6 頁反面),復經第三人趙燕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5

0 頁),是第三人趙燕玲因被告黃怡碩所為事實欄三之㈣所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50萬元,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又被告黃怡碩前開實際分得款項587 萬元扣除無償轉匯與第

三人趙燕玲部分,所剩款項537 萬元,及被告呂柏漢實際所獲6 萬元,雖均未扣案,又乏事證足認其等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黃怡碩、呂柏漢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其等實際分配所得之財物,予以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沒收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部分:

⒈事實欄三之㈡部分:

被告黃怡碩、林文帝、黃金宏冒用「陳錦河」身分所取得之假冒陳錦河開立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單等物,並未扣案,審酌該等物品客觀價值甚微,並得由金融機關以行政作業處置,其沒收與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事實欄三之㈣部分:

被告黃怡碩、林文帝冒用「申麗香」身分所取得之假冒申麗香開立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單等物,並未扣案,審酌該等物品客觀價值甚微,並得由金融機關以行政作業處置,其沒收與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㈥至其餘扣案物品,則無證據得認與本案有何關係,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不另為無罪: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怡碩、林文帝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

意,自95年前後起,至103 年底止,分別由被告黃怡碩在報紙上及被告林文帝在網路上登載收購國民身分證之廣告,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多人,以每張國民身分證500 元之價格,先後大量收購如附表二編號1 至20、22、24至35、37至

52、54、59至83、85至90、92至108 、110 至113 、123 、

126 至147 、150 、152 、154 至181 、189 至208 、214至252 、255 、256 、258 至261 、264 至266 、270 、27

2 至466 、468 、469 、472 、473 、481 至483 、486 、

487 、489 至514 、516 至520 、529 、530 、532 至629、附表三之一編號1 、4 至7 、10、12、16、33、34、38、

39、42、44、46、47、54、62、63、65、71、86、98、100、103 、113 、119 、120 、125 、附表三之二編號2 至5、8 、附表四編號1 至44、46、48至64、66至86所示姓名之人遭竊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因認被告黃怡碩、林文帝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㈡按故買贓物之罪,必其所收受者確係贓物,始能成立故買贓

物罪。扣案上開所示國民身分證,經本院遍查全案卷證,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係他人犯罪所得之財物,況被告黃怡碩於偵查時亦供稱:一開始來賣給我身分證的人是賣自己的身分證,我以1 張500 元收購等語(見偵三卷第68頁),是該等國民身分證究係遭人竊取、搶奪、侵占或係不慎遺失等來路不明之贓物,或係國民身分證所有人自行出售而非屬贓物之情形,自非無疑。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資確認該等國民身分證確係贓物,自不足認定被告黃怡碩、林文帝此部分犯行。又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認定被告黃怡碩、林文帝前開事實欄一有罪部分間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九、職權告發:㈠據被告黃怡碩於警詢時供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

書中所指「BOSS」就是我,當時是徵得王字祺假冒被害人楊月玉,再由被告林文帝陪同開設帳戶等語(見偵二卷第92頁反面、偵四卷第2 頁),又附表五編號37即為被告黃怡碩、林文帝變造「賴竟豪」之國民身分證至該編號所示稅捐機關申請楊月玉之財產所得資料,且稽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16 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030號判決書所載王字祺取得變造之「楊月玉」國民身分證,嗣佯為「楊月玉」本人至銀行開立新帳戶,變更「楊月玉」原有帳戶資料、開通網路銀行功能,進而盜領被害人帳戶存款等犯罪手法,與被告黃怡碩、林文帝前開事實欄三之㈡至㈣所載手法如出一轍,則被告黃怡碩、林文帝是否參與詐領楊月玉帳戶之犯行,應負如何之責?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卓處,併此敘明。

㈡前開事實欄二之所載共犯曾麗春冒用姜妙明名義請領財產所得資料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亦宜由檢察官再行處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怡碩、林文帝於收購國民身分證之同時,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售身分證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被告黃怡碩交付其於不詳時、地所變造不實之國民身分證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出售國民身分證之人,期間並有被告林文帝陪同之情況下,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出售國民身分證之人,持變造姓名為賴竟豪等人之不實國民身分證假稱為代理人,而於附表十所示時間,至如附表十所示之地點,冒用如附表十所示申請人之名義,偽造申請人之簽名及印文,並以不實代理人之名義,偽造代理人之簽名及印文,填寫委任書,持向如附表十所示地點行使,申請如附表十所示之申請人於附表十所示年份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以了解附表十所示之申請人個人在銀行之存款情形,做為其準備詐騙銀行下手之對象,足生損害於如附表十所示申請人及各申請機關對申請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黃怡碩、林文帝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故買贓物、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 條、第

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

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附表十「取得文件」欄所示財產所得資料,均已逾保存期限而無法查知請領情況(詳如附表十「函詢結果」、「函文/ 附卷處」所載),又被告黃怡碩、林文帝係於收購國民身分證之際,同時取得國民身分證所有人之財產所得資料,或於取得國民身分證後假冒本人身分申辦該等資料等情,已詳前開事實欄二所載,然附表十「取得文件」欄所示財產所得資料,並無國民身分證扣案可資佐證,自難僅憑被告黃怡碩、林文帝概括自白,即遽為其等不利之認定。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黃怡碩、林文帝此部分確有其所指故買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黃怡碩、林文帝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黃怡碩、林文帝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2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339 條之2 第

1 項、第339 條之3 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4

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 款、第3 項、第5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7-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