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永昌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曾豐偉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緝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永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偽造如附表所示「許志偉」簽名壹枚、印章壹枚、本票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永昌因王緒銓(原名王競平,下逕稱王競平)經營公司有借款之需要,但因王競平個人債務較多,難以其名下不動產爭取到較佳貸款條件,故陳永昌出計請王競平提供其不動產,將之移轉與信用較好之人,而由該人出名向銀行抵押貸款後,將款項借予王競平。王競平同意,陳永昌便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間覓得許志偉,以買賣登記之方式,將王競平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二樓房屋(下逕稱本案不動產)移轉至許志偉名下(下稱本案不動產借名買賣),再由許志偉以本案不動產所有權人名義出面向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辦抵押貸款,得款新臺幣(下同)九百萬元(下稱本案銀行二胎貸款)。扣除本案不動產前所餘一胎貸款,以及陳永昌佣金百分之十即九十萬元(此部分無涉犯罪,並非陳永昌犯罪所得)後,王競平得到一、二百萬元之借款(下稱本案發生緣由)。陳永昌為防王競平不還借款,又怕許志偉併吞本案不動產,因此要求許志偉於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日將本案不動產信託登記與陳永昌,且將本案不動產之權狀、印鑑章(下稱許志偉印鑑章)、印鑑證明等交由陳永昌保管。
二、不料,陳永昌就本案不動產部分,因故萌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有價證券之不法犯意。未經許志偉、王競平之同意,於一百零二年七月間,透過友人郭士萌(原名郭子萌,綽號「小郭」,下逕稱小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零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七號為不起處分),向不知情的民間二胎房貸放款業者劉宏基聯繫,並表示欲以本案不動產以及另二處房地(分別為王競平二姐、三姐所有,該二處不動產,王競平承認係盜用其姊印鑑、權狀後委由陳永昌辦理民間借貸,故此部分陳永昌不構成犯罪。而王競平就該二房地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為本院以一百零五年訴字第二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刻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一百零六年度上訴字一四九九號審理中)辦理民間二胎借貸(下稱本案民間二胎貸款)。其中本案不動產部分,劉宏基徵得金主郭川上同意借款三百萬元後,陳永昌便本於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在臺灣地區內不詳處所,將許志偉前所給的本案不動產權狀、許志偉印鑑章、印鑑證明交小郭與不知情之代書張泰益,並利用小郭、張泰益持許志偉印鑑章接續盜蓋在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土地登記申請書「⑼備註」欄上、「(16)蓋章」欄、土地標示「登記清冊申請人」欄、該頁欄外、建物標示「登記清冊申請人」欄、該頁欄外、國民身分證影本黏貼頁各一次,共產生七枚盜蓋之「許志偉」印文,進而偽造要旨為許志偉申辦塗銷本案不動產信託登記(下稱本案不動產塗銷信託)之申請書私文書(下稱本案不動產塗銷信託登記申請書)後,交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而行使之。使無實質審查義務之承辦公務員,將「許志偉申辦塗銷本案不動產信託登記」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許志偉與臺北市政府對於土地登記之審查管理正確性。復利用張泰益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持本案不動產權狀、許志偉印鑑章、印鑑證明與郭川上國民身分證影本、印章等物,前往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不動產抵押予郭川上事宜(下稱本案民間二胎貸款抵押),而將許志偉印鑑章蓋用在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土地登記申請書「⑼備註」欄上、「(15)住所」欄、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標示欄旁、「(24)違約金」欄旁、「(34)蓋章」欄、國民身分證影本黏貼頁各一次,共產生六枚盜蓋之「許志偉」印文;且在「(26)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偽造「許志偉」簽名一次,進而偽造要旨為「許志偉申辦將本案不動產抵押予郭川上」(下稱本案民間二胎貸款抵押)之申請書私文書(下稱本案民間二胎貸款抵押登記申請書)後,交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而行使之,使無實質審查義務之承辦公務員,將許志偉把本案不動產抵押登記與郭川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許志偉與臺北市政府對於土地登記之審查管理正確性。陳永昌承前述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臺灣地區內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材質不明、內容為「許志偉」之方形印章(下稱本案偽造印章)後,蓋用在票號CH0000000號、面額四百萬元、發票日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出票人欄二次、金額欄一次,共產生三枚偽造之「許志偉」印文,進而偽造本案本票一紙,且將之交付小郭轉給郭川上行使,郭川上因此出借三百萬元(起訴書誤載陳永昌向許志偉佯稱欲再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云云,使許志偉誤信為真而將系爭不動產權狀、印鑑章等物交付陳永昌辦理塗銷信託登記),惟陳永昌並未將此三百萬元交付王競平或許志偉。嗣因王競平公司經營不善,於一百零二年底倒閉無法清償相關借款。郭川上便將本案本票持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後為強制執行、查封本案不動產。而許志偉則因不詳原因獲悉本案不動產有本案民間二胎貸款之事後後輾轉查知上情。
二、案經許志偉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許志偉及證人劉宏基、郭川上(下均逕稱其名)於警詢中所陳,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嗣本院於審理時傳喚該等人到庭結證,認其警詢與審理中之供述並無不符,依前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五九條之一第二項有明文規定。被告雖認許志偉、劉宏基、郭川上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即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三五頁參照)云云。惟查,該等證人前揭陳述,均係在檢察官面前合法具結後作成,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例外在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下,方無證據能力,而此一「顯有不可信之情況」,須由被告一方舉證釋明之。詳言之,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且偵查中本即無「交互詰問」程序,是否有命被告與證人對質之必要,亦屬檢察官職權內得斟酌裁量之事項。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以該等證人於偵查中未經被告對質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被告未能指出本段前述證人於偵查中經合法具結後所言如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以供本院調查審認,其空言指摘該等證詞無證據能力云云,不足採信。
三、其餘公訴人所提出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被告與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做成時之狀況,均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四、被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辦理本案民間二胎貸款之代書張泰益與辦理本案銀行二胎貸款之行員邱偉仁(下均逕稱其名,本院卷第二七頁背面參照),但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款規定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以買賣登記之方式,將王競平所有之本案不動產移轉至許志偉名下,再由許志偉以本案不動產所有權人名義辦理本案銀行二胎貸款,且持有本案不動產之權狀、許志偉印鑑章、印鑑證明等,並以之辦理本案不動產信託、塗銷信託、本案民間二胎貸款事宜,且本案本票確為伊簽立等語;此部分核予王競平證述本案發生緣由、許志偉證稱本案本票並非其簽立等語相符,且有本案本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四年度他字第三○○一號卷第九頁參照)、本案不動產信託登記、本案不動產塗銷信託登記、本案民間二胎貸款抵押登記等申請、登記資料(同署一百零五年度調偵緝字第一四號卷第四五至一○四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陳述與事實相符。但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所載犯行,辯稱:伊代辦本案銀行二胎貸款事宜後,王競平曾與許志偉一起來找伊,要就本案不動產再辦理民間二胎借款,故將本案不動產權狀及許志偉印鑑章交給伊,小郭說金主(郭川上)要求一張房屋登記名義人之本票,伊認為這種事不用告訴許志偉,因為許志偉把本案不動產權狀及許志偉印鑑章交給伊時,就應該知道伊可能會用許志偉名義開本票。伊是為了處理王競平的資金需求,而協助處理將本案不動產借名登記給許志偉與之後的相關貸款事宜,伊主觀上認為有權開立本案本票。許志偉之前有對郭川上提出偽造有價證券的告訴,後來他們簽立和解書,記載:「告訴人(按,即許志偉)前曾委託陳永昌、郭子萌等二人向被告(按,指郭川上)借款並收受之,……復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九日,由郭子萌持已填載完整之……商業本票(按,即本案本票)一紙交付與劉宏基以供擔保,……故係因告訴人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一事有所誤解而提告……。」等語(本院卷第一一頁參照,下稱本案和解書),足證許志偉委託伊向小郭、郭川上為民間二胎貸款,許志偉始終都知情云云。
二、經查:㈠本案發生緣由方面:
王競平證稱:「……我認識陳永昌,因公司有資金需求,經人家介紹說被告可以幫忙公司跟銀行借款,被告說因我名下房子太多,所以借款成數不高,他有認識熟人,可以先做買賣就是先借名登記在別人名下,然後由對方跟銀行借款,成數會比較高,不是真的買賣,然後被告收取傭金,這部分我只對被告,後來房子有去辦理貸款,是跟新光銀行貸款九百萬,本來我的房子就有貸款,扣掉房子原本的貸款,被告當時跟我說要收取百分之十的費用,我記得最後我拿到一百多還是兩百多萬的款項,房貸及利息一直都是我在繳。我公司……資金週轉不靈……倒了,房貸我付不出來,變成必須由許志偉來繳款,所以被告跟許志偉來找我,這是我第一次見到許志偉。」、「第一次見面,就只有知道他就是借名登記的人,他在繳納貸款,沒有多說什麼。當天講不到五句話,我就說不好意思,我現在倒了,沒有辦法繳納房貸,害到許志偉。」(本院卷第一○二頁、第一○三頁背面參照)。劉宏基亦證稱:「小郭跟我說……許志偉是人頭,房子實際上是王競平的,因銀行貸款問題,所以過戶給許志偉。」(本院卷第八四頁參照),核與被告供稱:「(本案不動產)本來是一位叫王競平名下,因為他有資金需求,負債比過高,所以找許志偉借名登記,以許志偉名義為房屋所有權人向銀行辦理貸款,向銀行辦二胎貸款多出來的部分做為借款使用,本來該房已經有設定六百多萬的貸款,轉給許志偉借名登記後,跟新光銀行借了九百多萬,先將原本貸款還清塗銷,剩下約三百萬元就給王競平,……,辦完新光銀行貸款後一百零二年六月中旬這間房子就從許志偉信託登記到我名下」(同署一百零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一○號卷第二○頁背面參照)等語大致相符。故起訴書將此段緣由誤載為「陳永昌前於一百零二年五月間,為使其個人對於王競平之債權得以獲得擔保,遂以投資不動產為名,邀同許志偉一同於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以買賣名義,將本案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許志偉名下」云云,並非正確,茲予更正。而起訴書之記載,應係根據許志偉一百零四年三月六日刑事告訴狀所載:「緣被告陳永昌於一百零二年四、五月間,向告訴人提出邀約,由被告與告訴人共同投資不動產……」云云。但許志偉此部分指控,與被告及該等證人所言均有差異;而偵查中,許志偉對檢察官的質疑所為下列答覆:「(問:為何是陳永昌與前屋主之債務抵銷卻要把房子登記在你名下?)答:陳永昌沒有收入證明,而這間房子後來申請貸款九百萬元,每個月繳納五萬九千多元,我只要負責每月繳納貸款之一半,其餘頭期款是由陳永昌負責,至於他付給前屋主多少錢,我沒有去過問。」等詞也與現有客觀證據不符。足見許志偉此部分陳述容有隱瞞,憑信性過低。上述緣由許志偉與王競平、劉宏基、被告陳述兩不相牟,究竟許志偉有無明知而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應由檢察官另行認定。
㈡被告取得本案不動產權狀、許志偉印鑑章、本案印鑑證明等之緣由:
被告雖辯稱,是王競平跟許志偉一起來找伊,要就本案不動產辦理民間二胎借款而把權狀及印鑑章交給伊云云(前述調偵緝字卷第四二頁參照),惟王競平證稱:「(問:本案房地去跟民間借款,事前你是否知情?)答:我事前我不知道。我是後來去查閱我的地政資料才發現本案房地為何有二胎,我知情之後,當時已經透過被告借款很多錢,我怕到時候有什麼問題被告跟我抽銀根,所以我就沒有跟被告提,我想說先拖著,在公司快倒之前,(王競平一度誤稱其公司在一百零六年一月倒閉,後更正為一百零三年初跳票倒閉),我在一百零二年十一、十二月才問被告,為何拿我的房地去跟私人借款二胎,我事前不知情,也沒有授權給被告以本案房地去借二胎。」、「我覺得房子還是我的,第一我沒有見過許志偉,被告說許志偉是他的好朋友,我認為當時房子還是我的,我只是借名登記,所以我找被告。」、「確定沒有這段(按,指王競平跟許志偉一起來找被告,要就本案不動產辦理民間二胎借款而把權狀及印鑑章交給被告)過程,而且房地權狀不在我這裡。」(本院卷第一○二頁背面至一○三頁參照)。許志偉亦證稱:「買了這個房子之後,我把所有權信託登記給被告……我想既然信託給被告,權狀也就放在被告那邊。」、「(問: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塗銷信託登記,你是否知道?)答:不知道。」、「我不知道被告塗銷信託的時間點,信託之後,權狀一直放在被告那邊。」(本院卷第五二頁參照)。而許志偉與王競平二人就有關「並無因委託被告辦理本案民間二胎借款事宜而去找被告,且把本案不動產權狀、許志偉印鑑章等物交付被告」之證詞互核一致,揆諸王競平自承與許志偉因本案不動產之歸屬有所訴訟(本院卷第一○二頁背面參照),立場應為對立,不致於勾串,足證被告辯稱王競平跟許志偉一起來找伊,要就本案不動產辦理民間二胎借款,而把權狀及印鑑章交給伊云云,不足採信,許志偉是因同意被告辦理本案不動產信託事宜,而將本案不動產權狀自願交付被告。至於許志偉印鑑章、印鑑證明方面,雖然許志偉復證稱:本案不動產信託登記申請書上「許志偉」印文是其親自蓋用,且該印章是其專用章,現在還在其的身上,且並無將其印章或印鑑章交給被告(本院卷第五四頁背面參照)。但本院比對本案不動產信託登記申請書(前述調偵緝字卷第八一至八五頁)其上「許志偉」印文;與本案不動產塗銷信託登記申請書(前述調偵緝字卷第八九至九三頁)、本案民間二胎貸款抵押登記申請書(前開調偵緝字卷第九九至一○四頁參照)上的「許志偉」印文,卻完全一致。且劉宏基證稱:「……郭子萌和他所帶來的代書(即張泰益)有提供本票、授權書、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印鑑章、所有權狀正本都同時提出給我,所以我認為所有程序都完備……」(本院卷第八四頁參照)。綜合:①許志偉既然自承同意將本案不動產信託予被告,且將不動產權狀交給被告憑辦並保管。②辦理本案不動產塗銷信託登記、本案民間二胎貸款抵押登記之申請書上「許志偉」印文與本案不動產信託申請書上印文一致。③劉宏基證稱小郭與張泰益曾將「許志偉的印鑑章、印鑑證明」一起交付予渠辦理民間二胎借款、抵押等客觀證據。按社會常情,該辦理本案不動產信託登記所用之許志偉真正印章(即許志偉印鑑章),顯然是許志偉在交付本案不動產權狀與被告辦理信託登記時一起移轉給被告且未回收。許志偉證述並無將其印鑑章交給被告云云,容屬不實。據上,被告取得本案不動產權狀、許志偉印鑑章、本案印鑑證明等之緣由,乃係許志偉在交付本案不動產權狀與被告辦理信託登記時一起移轉給被告,被告辯稱是王競平跟許志偉一起來找伊,要就本案不動產辦理民間二胎借款而把權狀及印鑑章交給伊,以及許志偉空言否認有將印鑑章交給被告云云,都不可採。惟許志偉雖然將其印鑑章交給被告,但目的既然只是辦理信託,被告當然只能在「辦理信託」的範圍內使用,不能越權。被告堅稱既然許志偉將本案不動產權狀、印鑑章交給伊,就知道伊可能會用許志偉名義開本票云云,背離一般民眾之交易常情與共同認知,委實難採。許志偉自願把本案不動產權狀、印鑑章交給被告的行為,不足以充作有利被告之證據。
㈢許志偉、王競平均未同意或授權被告辦理本案不動產塗銷信
託登記、辦理民間二胎借款、與辦理本案民間二胎貸款抵押登記,更無同意被告以許志偉名義簽立本案本票:
⒈許志偉證稱:因本案不動產的房客告知本案不動產遭查封,
其去查詢閱卷後,才看見本案本票,當時不知道是誰開的,所以就對提示本案本票、聲請查封的郭川上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告訴,忽然有一天被告跑到其家樓下說,他想起來這張本票是他簽發的,但是對於開票的細節沒有說明的很清楚,其問被告偽造這張本票的金額拿去哪裡了,被告說是借給王競平,希望事情不要鬧大。其沒有事先授權或同意被告簽本案本票,也沒有同意被告向任何的私人或民間借款,其不知道本案不動產塗銷信託登記的事,當時將本案不動產信託與被告後,權狀就一直放在被告處,不清楚也沒有委託被告或小郭以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給郭川上,沒有拿到民間二胎貸得之金額,除了本案銀行二胎貸款是其親自辦理外,自己沒有,也不曾和王競平一起去委託被告辦理民間二胎,其沒有任何言行舉止會讓被告誤會伊有權開立本案本票(本院卷第五二至五七頁參照)。
⒉王競平證稱:渠事前不知道本案不動產被拿去向民間借款,
渠(在本案不動產辦理銀行二胎貸款後)想本案不動產還有無殘值可以再借款,所以才會去查地政資料,並因此得知本案不動產有向郭川上借民間二胎,(這民間二胎所貸得款項)渠半毛都沒有拿到。渠直到審理中都沒有看過本案本票,(案發前)也不知道有本案本票的存在。本案本票面額多少,有無申請強制執行渠都不知道。被告並未跟渠說有本案本票,渠也未參與辦理本案民間二胎貸款過程。渠公司倒閉後,小郭要渠還錢,渠說本案民間二胎貸款不是渠借的,怎麼算(在渠頭上),小郭說那是被告拿走的。渠是有將拿二姊、三姊的不動產請被告做民間二胎,但不含本案不動產。是渠調取地政資料後才知道有二胎以及抵押給郭川上,而且是在另一個郭川上告渠的案子裡才實際見到劉宏基,之前都不認識他們也沒有見過面。渠沒有跟被告說為了資金調度的關係可以將本案不動產逕行民間二胎的貸款,也沒有授權或告知被告,為了資金調度就可以用任何人的名義,開立票據,去調度資金(本院卷第一○二至一○五頁參照)。
⒊劉宏基證稱:當時是小郭拿三間房子跟我借款,經過評估後
,認為可以承作,就借給他一千四百萬元。小郭是介紹人,小郭說實際借款人是王競平,其中兩間房子名義人是王競平的二姐跟三姐,本案不動產名義人是許志偉。小郭說這三間房子是用授權的方式來辦理借款,結果這案子我太大意,沒有跟本人確認。後來王競平的二姐告我確認債權不存在,我敗訴確定,王競平的二姐錢不用還給我,我虧損一千萬。三姐跟許志偉這兩間都有還錢給我而塗銷抵押權。辦理本案民間二胎貸款時沒有看過許志偉,事後利息沒有繳,本金償還的時間屆至也沒有還,我發存證信函,才和許志偉約見面談判。辦理本案民間二胎貸款時也沒有看過被告,後來錢沒還,小郭說被告是介紹人,小郭才約被告跟我見面。過程我都沒有跟該等不動產所有權名義人碰面。當時小郭和張泰益有同時提供本案本票、授權書、國民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印鑑章、所有權狀正本給我,所以我認為一切程序都完備,就很大意的答應了。我拿到本案本票的時候是已經開立完成的。小郭跟我說王競平的二姐是外交官太太,人在國外,不方便出來,又說許志偉是人頭,房子實際上是王競平的,因銀行貸款問題,所以過戶給許志偉。後來小郭有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正本。而因為不動產抵押設定都要正本才可以辦理,我因此誤信這沒有問題。前揭資料是小郭和張泰益及某位不記得姓名的前職棒投手一起帶來,張泰益從其包包裡面整個拿出來給我。我不記得約許志偉出來談的時候,許志偉有沒有承認或否認本案本票是否其簽立,但許志偉似乎對辦理民間二胎貸款的經過不太知情,我覺得許志偉是受害者。後來許志偉把錢還我,我也把本案本票還給許志偉了(本院卷第八三至八七頁參照)。
⒋再者,許志偉雖有將印鑑章交與被告,但並不代表授權被告
辦理本案不動產塗銷信託登記、辦理民間二胎貸款與設定抵押等已如前述。更甚之,比對本案本票上「許志偉」之印文與蓋用在前述歷次信託、塗銷信託、民間二胎貸款抵押登記申請書上之許志偉印鑑章印文,「許」字之寬窄,與「許」字之「言」字邊寬窄、字形均有不同;而「志」字之部首「心」字外型更有明顯差異;「偉」字字體也屬兩歧。可知,本案本票上之三枚「許志偉」印文,並非蓋用自許志偉印鑑章。而係被告在臺灣地區內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印章後所蓋用而開立。被告辯稱,因為許志偉把印鑑章交給伊,就應該知道伊會用來開本票云云,無非飾卸。
⒌總而言之,縱使許志偉僅為借名做本案不動產買賣登記的人
頭,也將本案不動產權狀、許志偉印鑑章等物交付被告辦理本案不動產信託登記,但授權範圍僅止於此;根據經驗法則、社會交易習慣與民眾的法感情與認知,皆不致於因此誤認可以不經許志偉等之同意而持該等權狀、印章處理其他事務。而不管是人頭許志偉或實際上不動產所有人王競平,都沒有同意或授權被告辦理本案不動產塗銷信託登記、民間二胎貸款與抵押設定登記等事項。甚至不知道被告有為該等申請登記,遑論因辦理本案民間二胎貸款,而讓被告得以擅自刻用本案偽造印章、開立本案支票。王競平固然私自將其二姊、三姊的不動產委託被告辦理民間二胎借款,但也不包含本案不動產部分。依現有證據,許志偉、王競平亦無任何言行舉止使被告誤信伊得以開立本案本票。被告前揭「伊代辦本案銀行二胎貸款事宜後,王競平曾與許志偉一起來找伊,要就本案不動產再辦理民間二胎借款,故將本案不動產權狀及許志偉印鑑章交給伊,小郭說郭川上要求一張房屋登記名義人之本票,伊認為這種事不用告訴許志偉,因為許志偉把本案不動產權狀及許志偉印鑑章交給伊時,就應該知道伊可能會用許志偉名義開本票。伊是為了處理王競平的資金需求,而協助處理將本案不動產借名登記給許志偉與之後的相關貸款事宜,伊主觀上認為有權開立本案本票的辯解,均不足採信(亦即並非出於誤信或過失)。又雖許志偉係證稱其「投資」本案不動產後,承租本案不動產的房客告知本案不動產遭查封,其聲請閱卷後始悉遭他人冒名本案本票云云。但許志偉自承曾請案外人蕭志明代為處理清償三百萬元之本案二胎貸款,並在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將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給蕭志明,且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可佐(前開調偵緝字卷第五七頁參照),然本案不動產遭郭川上聲請查封登記的時間卻是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亦為前述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之記載,此部分許志偉所證又有不實。許志偉在本案不動產遭查封登記前應已知悉有本案民間二胎貸款,而非如許志偉所堅稱是本案不動產房客告知、閱卷才知道。然縱使許志偉所稱知悉時間不實,只要許志偉事前沒有同意、授權被告辦理本案不動產塗銷信託、民間二胎貸款與設定抵押、刻用印章開立本案本票,被告擅自辦理、刻用、開立,其犯罪即已成立,不因許志偉事後作為甚至追認而有不同。
㈣本案和解書記載之內容並非事實:
固然許志偉、郭川上、劉宏基簽立本案和解書,記載「告訴人(許志偉)前曾委託陳永昌、郭子萌等二人向被告(郭川上)借款並收受之,……復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九日,由郭子萌持已填載完整之……商業本票(本案本票)一紙交付與劉宏基以供擔保,……故係因告訴人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一事有所誤解而提告……。」云云。惟查:
⒈劉宏基證稱:當時我發存證信函給許志偉之後,許志偉馬上
對郭川上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告訴,所以我們才約見面談這件事情。我們只是要許志偉把錢還給我們,我們塗銷抵押權。後來事情談開,許志偉他們願意把本金還給我,我自己吸收利息,並把塗銷證明拿給許志偉,就用這樣子和解。許志偉說他也是受害者,被冒用名義貸款,他都不清楚。本案和解書是我們直接跟許志偉聯繫,當時不知道偽造有價證券刑期很重,所以跟律師討論後,覺得寫一張和解書比較有保障。
本案和解書是在討論後由我製作,完成後再交給律師確認。本案和解書裡面提到「告訴人(許志偉)前曾委託郭子萌、陳永昌等二人向被告(郭川上)借款並收受之」等內容,是考量希望可以把許志偉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告郭川上偽造有價證券的案子消掉,所以律師建議我們這樣寫。實際上一開始小郭帶著授權書等文件來找我貸款的時候,我都不曉得實際上並沒有授權,是事後借款人錢沒還,我要求小郭出來處理,小郭才說出有被告這個人,後來我又聯絡許志偉前來處理才知道。被告後來到我公司承認本案本票是他自己簽立的。就我當時的認知,許志偉除了銀行貸款之外,其他的都不知道。擬定和解書內容時,我跟郭川上、許志偉都有討論好才簽認,其實我們不是唸法律的,我不知道這些到底跟案件有什麼重大關連,但許志偉應該是有同意本案和解書才會簽(本院卷第八四至八六頁參照)。
⒉許志偉證稱:因其只認識被告,不認識小郭等人,所以劉宏
基跟其說會幫其撇清跟小郭的關係,故要其先簽「告訴人(許志偉)前曾委託陳永昌、郭子萌等二人向被告(郭川上)借款並收受之,……復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九日,由郭子萌持已填載完整之……商業本票(本案本票)一紙交付與劉宏基以供擔保,……故係因告訴人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一事有所誤解而提告……。」這段話。而當時其已對郭川上提告偽造有價證券,小郭又一天到晚打電話來騷擾,被告也是在其對郭川上提告才承認本案本票是伊簽的,所以當下其覺得誰造成的就該對誰去追究刑事責任,故願意與郭川上簽立和解書(本院卷第八七頁參照)。而且其是去警察局說要撤銷對郭川上的告訴時,警察說要先簽和解書,所以其才去簽,簽完之後還送一份到警察局(本院卷第六○頁背面至六一頁參照)。
⒊郭川上證稱:本案和解書是我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找劉宏
基問被告的原因,於是劉宏基找相關人來處理。和解書的內容都是劉宏基寫好叫我簽名的,事實上我跟這些人都沒見過。是劉宏基跟我說這樣處理對我被告的案件有幫助。劉宏基有跟許志偉說告錯人,許志偉也沒有什麼反對意見就簽名了(本院卷第五九頁參照)。
⒋據上,雖然本案和解書記載:「告訴人(許志偉)前曾委託
陳永昌、郭子萌等二人向被告(郭川上)借款並收受之,……復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九日,由郭子萌持已填載完整之……商業本票(本案本票)一紙交付與劉宏基以供擔保,……故係因告訴人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一事有所誤解而提告……。」云云,但無非許志偉、劉宏基、郭川上為了快速解決許志偉誤對郭川上提出非告訴乃論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告訴,而在警察要求、律師建議後杜撰的不實內容(此部分是否涉及刑責,應由檢察官另為認定)。被告以此指稱許志偉事前同意、知悉伊以本案不動產向郭川上為民間二胎借款且收受款項云云,委實難採。
㈤據上,雖許志偉所述並非全部屬實,但依前述證人之證詞、
印文之比對與客觀證物綜合判斷,許志偉僅授權擔任做本案不動產買賣登記的人頭,許志偉或王競平都沒有同意或授權被告辦理本案不動產塗銷信託登記、民間二胎貸款與抵押設定登記、刻用印章開立本案本票。許志偉、王競平亦無任何言行舉止使被告誤信得以開立本案本票,被告係明知無權而故意為前揭犯行,事證明確。被告辯稱許志偉把本案不動產權狀及許志偉印鑑章交給伊時,就應該知道伊可能會用許志偉名義開本票。伊是為了處理王競平的資金需求,而協助處理將本案不動產借名登記給許志偉與之後的相關貸款事宜,伊主觀上認為有權開立本案本票云云,並不足採。應予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本案不動產塗銷信託登記申請書、本案民間二胎貸款抵押登記申請書)、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使無實質審查義務之地政業務承辦公務員為本案不動產塗銷信託登記、本案民間二胎貸款抵押登記)、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用許志偉印鑑章蓋在本案不動產塗銷信託登記申請書、本案民間二胎貸款抵押登記申請書上,與在本案民間二胎貸款抵押登記申請書上偽造「許志偉」簽名,為偽造本案不動產塗銷信託登記申請書、本案民間二胎貸款抵押登記申請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本案不動產塗銷信託登記申請書、本案民間二胎貸款抵押登記申請書後,持向臺北市松山、中山地政事務所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偽刻本案偽造印章與在本案本票上偽造「許志偉」印文之犯行,為偽造本案本票此一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將本案本票持向郭川上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的小郭、張泰益、劉宏基為前述犯行,係間接正犯。被告行使前述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分別足以生損害於許志偉之經濟利益、經濟信用,及臺北市政府松山、中山地政事務所對於地政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被告該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目的單一,行為接續,雖有數個自然界行為,但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法律上行為,較符合人民之法感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三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最重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而被告持面額四百萬元之本案本票向郭川上充作擔保借貸三百萬元,雖有詐欺取財性質,但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一四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檢察官雖僅起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案本票,但因被告偽造本案不動產塗銷信託登記申請書、本案民間二胎貸款抵押登記申請書,與使無實質審查義務之地政業務承辦公務員為本案不動產塗銷信託登記、本案民間二胎貸款抵押登記犯行,與經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兩部皆有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由本院擴張犯罪事實審理。茲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偽造之本案本票面額、詐得之金額、偽造之文書性質、數量、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節、造成之損害、被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一一○頁參照),到案後供陳反覆(於偵查中一度自白犯罪,同署一百零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一○號卷第二一頁背面參照),及檢察官求刑內容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方面:被告行為後,總統以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二條、第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增訂第三十八條之一至之三、第四十條之二,與刪除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之一,並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號令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規定;同日又另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號令修正公布第三十八條之三;亦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但該等修正,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亦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若非「其他法律」,而係刑法中其他未修正之沒收規定,則仍有適用。因此,本案應適用之有價證券、偽造印章印文沒收規定,不受刑法總則沒收規定修正影響,合先敘明。查:
㈠偽造在本案民間二胎貸款抵押登記申請書「(26)申請登記
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之「許志偉」簽名一枚,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㈡本案材質不明、內容為「許志偉」之方形本案偽造印章,為
偽造之印章,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㈢偽造之票號CH0000000號、面額四百萬元、發票日
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之本票一張,為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於其上偽造之「許志偉」印文三枚,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贅予重複諭知沒收該三枚印文(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七五七號裁判參照)。
㈣蓋用在本案不動產塗銷信託申請書、本案民間二胎貸款抵押
登記申請書上之「許志偉」印文共十三枚,係被告盜用許志偉印鑑章所蓋用,並非偽造,不得沒收(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參照)。
㈤被告持本案本票向郭川上貸得之三百萬元,係被告犯本案所
得,且屬於被告(王競平稱渠就此部分一毛也沒拿到,許志偉也證稱沒拿到錢,至於劉宏基證稱有預扣利息等,但此為被告之犯罪成本,不能因此認非被告之犯罪所得,無從扣除),應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復按同條第三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問題)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蘇珍芬法 官 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法院。
書記官 劉芸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㈠偽造之「許志偉」簽名一枚。
㈡偽造之材質不明,內容為「許志偉」之方形印章一枚。
㈢偽造之票號CH0000000號、面額四百萬元、發票日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之本票一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