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即證 人 江平暐上列證人於被告李韋翰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46號)為證人,經合法傳喚,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證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江平暐經合法傳喚,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證言,處新臺幣參萬元之罰鍰。
理 由
一、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得處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之罰鍰,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李韋翰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傳喚證人江平暐於民國106年1月18日9時30分至本院第19法庭到庭作證,傳票寄送至證人臺北市○○區○○○路○○○號9樓之戶籍地並合法送達後,證人並遵期到庭,此有送達回證、本院審理筆錄及報到單在卷可查。惟證人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明確表示拒絕作證,並經本院記明筆錄,爰依上開規定,裁處證人罰鍰3萬元,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7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余欣璇法 官 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玉佩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