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智強選任辯護人 邱六郎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539、540、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智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不得易科罰金部分,緩刑伍年,並應給付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
被訴詐欺莫海青部分無罪。
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本票貳張、如附表二所示借據內偽造之「詹益騰」署名貳枚及印文參枚及偽造之「詹益騰」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詹智強於民國101年7月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於臺北市○○區○○○路○段○○○號麥當勞內,接續向林仲凱佯稱可共同投資某南投兵整中心機房線路搬遷工程獲取利潤云云,致林仲凱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月20日、同年7月27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7,500元、20萬元與詹智強作為投資款,嗣經林仲凱不斷向詹智強詢問工程進度,詹智強均以工程延宕云云推託,實際上並未從事上述投資,隨即不知去向而無法聯絡,林仲凱始知受騙。
二、詹智強於99年11月間起,因信用不佳,乃與莫海青約定由莫海青出具名義為借款人向銀行借款,再由詹智強將借款作為投資政府工程之用並由詹智強負責繳納借款之本金及利息,莫海青乃陸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向銀行借款並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270萬元),嗣因詹智強未如期繳納借款之本金及利息,莫海青乃要求詹智強簽發本票及借據作為擔保,詹智強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其父詹益騰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吳國修」同意或授權,先以不詳方式盜刻其父詹益騰之印章乙枚,乃於102年5月10日偽造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簽名、指印,並將偽造之詹益騰印章蓋用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據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本票,而偽造詹益騰之印文,進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據及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並交付莫海青而行使之,以作為擔保前揭借款之用,足生損害於詹益騰、「吳國修」及莫海青。
三、案經林仲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暨莫海青訴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得適用上開159條之5同意法則,於符合適當性之要件時,即符合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公訴人、被告詹智強及其選任辯護人經本院提示卷證後,對於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詐欺林仲凱部分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與告訴人林仲凱
合資投資南投兵整中心機房線路搬遷工程,嗣因工程延誤沒有施作,乃與告訴人林仲凱協調還款事宜,並無詐欺之犯意云云。經查:
1.被告於101年7月間,於臺北市○○區○○○路○段○○○號麥當勞內,向證人即告訴人林仲凱表示欲共同投資南投兵整中心機房線路搬遷工程獲取利潤之事,證人林仲凱旋於同年7月20日、同年7月27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7,500元、20萬元與被告作為投資款等情,為被告於審理中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核與證人林仲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見北檢103年度偵字第10887號卷第2頁至第3頁、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72頁),並有證人林仲凱所呈華南銀行帳戶明細(見同上卷第15頁)可資佐證,此部分首堪信為真實。
2.證人林仲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1年7月間,向其表示南投集集中心有機房要搬遷,已取得標案,每人需投資6萬7千5百元,之後又表示需購買UPS之電池,每人需投資12萬5千元,因被告沒有那麼多,其為被告代墊部分款項,乃匯款20萬元,兩個案子合計共可獲利47萬5千元,約定將於101年10月驗收,嗣後又改為101年12月驗收;其匯款後,曾向被告要求查看該兵整中心搬遷工程之承攬契約,但被告卻不願提出該契約供其查看,僅表示該工程已驗收,工程款已核發等情;嗣後其與被告前往所投標之南投兵整中心,方知該兵整中心根本沒有被告所指線路搬遷工程,該中心僅係編列隔年之預算,是否成案猶未可知,乃向被告索討應得之利潤,被告於扣除相關成本後,即簽發45萬6千元之本票作為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反面、第169頁、第170頁反面),核與卷附證人林仲凱所呈被告於102年5月25日所簽發45萬6千元之本票影本相符(見北檢103年度偵字第10887號卷第14頁)。參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能提出南投兵整中心機房線路搬遷工程等相關投標文件可供比對,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這個工程只是計劃,沒有確定,還沒開始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反面),足認被告主觀上明知其並未取得前揭標案,卻以取得該標案為由,向證人林仲凱訛詐投資款6萬7千5百元、20萬元,是其主觀上具備詐欺取財之犯意,應堪認定。至被告雖以前辭置辯,然本件倘係被告於取得前述標案後,因工程延誤而未能施作,則基於被告與告訴人林仲凱係共同出資之關係,被告至多僅需返還證人林仲凱所匯之投資款項,實無需連同未取得之工程款利潤一併給付予證人林仲凱,此益徵被告自始未取得上述標案,卻向證人林仲凱謊稱該工程標案已驗收,工程款已核發之情甚明。
被告前揭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㈡綜上所述,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偽造有價證券部分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偽造其父詹益騰、「吳國修」之簽名,
乃於102年5月10日偽造、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據及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並交付證人莫海青以作為擔保借款之用等情,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北檢105年度偵緝字第539號卷第14至16頁、第37頁反面;本院卷第27頁、第129至132頁反面、第203頁反面至第20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莫海青、證人詹益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北檢103年度偵字第8863號卷第3頁至第4頁反面、103年度他字第7902號卷第79至80頁、105年度偵緝字第539號卷第52頁;本院卷第192頁反面至194頁),並有證人莫海青所呈詹益騰所發250萬元之借據影本1紙、詹益騰所簽發之本票影本1紙、「吳國修」所簽發之本票影本1紙等件在卷可稽(見北檢103年度他字第7902號卷第27、29、31頁;本院卷第30至3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如附表二、附表三所蓋用之詹益
騰印章,係證人莫海青所偽造並由證人莫海青親自蓋用於前揭借據及本票云云(見本院卷第203頁反面),惟查,被告此部分所陳,除與被告偵查中所述:詹益騰的印章是其跟莫海青去刻的(見北檢105年度偵緝字第15頁)不符外,亦與證人莫海青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所蓋用之詹益騰印文、印章並非其所偽造、所蓋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第194頁)有間,本院審酌民間簽發借據、本票,以簽名或蓋印之方式擇一均有效力,而被告既已偽造其父詹益騰之簽名,證人莫海青實無偽造並蓋用詹益騰印章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借據、本票之必要。況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均屬重罪,證人莫海青倘確有為偽造詹益騰印章、印文之犯行,應不致於事後向臺北地檢署對被告提出詐欺之告訴,並以附表二、三詹益騰所簽發之借據、本票作為證據,此無異自陷刑事追訴之風險。是被告審理時此部分所述,除與其偵查中所陳有矛盾不一之處外,亦與社會經驗有所違背,應以證人莫海青審理時所述較為可採。準此,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借據、本票上之詹益騰印文,應係被告先以不詳方式盜刻詹益騰之印章,並分別蓋用於上開借據、本票之情,堪以認定。
㈢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如附表三所偽造「吳國修」本票
上之指印,不知為何人所蓋云云(見本院卷第203頁反面),然查,被告此部分所陳,與被告偵查中所述:沒有吳國修這個人,指印是我的或是證人莫海青蓋的等語(見北檢105年度偵緝字第539號卷第32頁反面)不符,而證人莫海青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被告稱該「吳國修」的本票是南部的廠商直接開給其作為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並未承認有經手偽造該「吳國修」本票上之指印。審酌被告既已承認該「吳國修」簽名係其所偽造,則證人莫海青實無再偽造「吳國修」指印之必要,而被告於偵查中曾自陳該指印可能係其所偽造,則其於偽造「吳國修」簽名後,為求取信於證人莫海青,再以自身指印充作「吳國修」指印,應較符合犯罪之常情,是如附表三所偽造「吳國修」本票上之指印,亦應係被告所偽造乙節,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有如事實欄二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故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金額(由「銀元1,000元以下」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以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修正後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之2次詐欺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之法益,於主觀上亦應僅有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詹益騰」署名、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詹益騰」、「吳國修」簽名、印章、印文、指印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係以同一借款之目的,於同一時、地,偽造上開本票及借據,而持之向告訴人莫海青以行使,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㈢上開事實欄一之詐欺取財、事實欄二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固值非難,惟究其原因,係被告欲擔保其以告訴人莫海青名義所借出之款項,方一時失慮以其父詹益騰、「吳國修」名義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交付告訴人莫海青,衡以被告已與告訴人莫海青達成和解,有兩造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6頁至同頁反面),且告訴人莫海青之告訴代理人羅一順律師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請考量被告有調解的意願,同意給被告緩刑,但希望以調解筆錄為條件,附條件緩刑5年,最重要是補償當事人,所以希望可以讓被告繼續工作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反面),堪認告訴人莫海青並無再追究被告之意,法益侵害程度有限,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因認此部分情輕而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處以法定最輕刑度尤嫌過重,是此部分被告犯罪之情狀足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對告訴人林仲凱施用詐術,顯然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復未徵得詹益騰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吳國修」之同意,即憑意偽造有價證券及私文書,並持之向告訴人莫海青以行使,除致詹益騰、「吳國修」及告訴人莫海青受有損害外,亦妨礙有價證券之有效流通及行使,紊亂金融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併考量被告已有同類犯罪前科、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有業、未婚且家中無子女需扶養之生活狀況、已與告訴人林仲凱、莫海青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故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復無同條第2項之情況,本院爰不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其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㈥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態度尚可,且
業與告訴人莫海青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84頁),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堪認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此部分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法院有對附條件緩刑之該附加條件內容之裁量權限(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3647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633號判決要旨參照),斟酌被告與告訴人莫海青達成如附表四所示之和解條件(即本院107年5月15日107年度司北調字第590號調解筆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告訴人莫海青之損害。另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㈠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而無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第38條之2 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之立法精神乃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即公法上因沒收原因而產生對被告之債權,不與人民因犯罪受損所生之私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相爭,在此退讓。從而,被害人倘因犯罪導致財產權變動、受損之狀態已經回復,或其權益已獲得相當之保障,已達前開立法保護被害人之目的,則公法上就此部分再予沒收顯已欠缺實益而顯過苛,無再諭知沒收之必要。查被告詐欺告訴人林仲凱之犯罪所得係26萬7千5百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之程序中,已返還告訴人林仲凱16萬7千5百元,業據告訴人林仲凱於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4頁反面至第205頁),是被告已先賠償告訴人林仲凱16萬7千5百元,剩餘10萬元亦已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6頁至同頁反面),是此部分被告犯罪所得扣除已返還之16萬7千5百元後尚存10萬元,此部分犯罪所得原應予沒收,然本院考量如對前述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恐有發生執行檢察官與告訴人林仲凱執行競合之可能,不僅實際上有損及告訴人林仲凱債權保障之虞,對於被告而言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2張,應依刑法第205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上開票據內所偽造之印文、署名及指印,則因各該票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再重覆諭知沒收(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偽造之「詹益騰」印章1顆,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又附表二所示之借據雖為犯罪所生之物,惟經被告行使而交付莫海青,非屬其所有之物,與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要件不符,尚無從宣告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詹益騰」署名2枚及印文3枚,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智強於99年11月間起,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之住處內,向告訴人莫海青佯稱可共同投資政府工程獲取利潤,致證人莫海青陷於錯誤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交付金額共計270萬元與被告作為投資款,嗣經告訴人莫海青不斷向被告詢問工程進度,被告均以工程尚在進行中云云推託,實際上並未從事上開投資,嗣後被告隨即不知去向,無法聯絡,告訴人莫海青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詹智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莫海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莫海青所有中華郵政北投山腳支局帳戶交易明細、100年8月25日及100年9月15日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101年12月26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證人即告訴人莫海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辭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與告訴人莫海青商議,由告訴人莫海青向銀行借款,其替告訴人莫海青繳納貸款,嗣後因旅遊花費及賭博虧損不少,才一時無法還款,並沒有詐欺的意圖等語。經查:
㈠證人莫海青於99年間起向銀行貸款,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方式陸續交付共計270萬元與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所是認(見北檢105年度偵緝字第539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反面、第34頁至第37頁),核與證人莫海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相符(見北檢103年度偵字第8863號卷第3頁至第4頁反面;103年度他字第7902號卷第79頁至第80頁反面;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1頁),復有證人莫海青北投山腳郵局帳戶帳戶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證人莫海青帳戶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佐,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莫海青於警詢及偵查中固證稱:被告向其佯稱可共同投
資政府工程獲取利潤,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270萬元云云(見北檢103年度偵字第8863號卷第3頁至第4頁反面、103年度他字第7902號卷第1頁至第6頁)。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因為信用不佳,與其約定由其向銀行貸款,作為人頭,被告再將借款投資政府工程,其每半年可分得利潤50萬元,被告負責償還貸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僅償還貸款之第一年本金及利息,後來就沒有再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6頁),此與被告前揭所辯:其與告訴人莫海青商議,由告訴人莫海青向銀行借款,其替告訴人莫海青繳納貸款等語相符,是被告前開所辯,即非不可採信。審酌證人莫海青倘真係借款投資被告所介紹之政府工程,豈會於被告未按時給付利潤之情形下,仍於101年12月26日繼續匯款投資被告所介紹之第三筆工程(見北檢103年度偵字第8863號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此實與一般投資人於未取得約定利潤,皆會暫停出資或請求他造給付利潤之情有別;況附表一所列交付款項之方式,證人莫海青不僅將帳戶內之資金交付被告,甚而將帳戶提款卡亦交付被告自行保管、提領,顯見證人莫海青對於所申貸帳戶內之貸款並非其所有、支配之情,應有所認識。從而,證人莫海青僅提供其名義供被告貸款,並未提供自己所有之資金作為投資之用,縱被告嗣後因債務狀況惡化而無法繼續償還後續本金及利息,亦僅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情。是依證人莫海青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卷內其他事證,均無從認定證人莫海青係自行出資投資被告所介紹之政府工程,自無從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蔡英雌法 官 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附表一:
┌──┬───────┬────┬────────────┐│編號│時間 │金額(新│方式 ││ │ │臺幣) │ │├──┼───────┼────┼────────────┤│ 1 │99年12月下旬某│56萬元 │告訴人莫海青北投山腳郵局││ │日 │ │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被告詹智││ │ │ │強,由被告詹智強自行提領││ │ │ │款項後,再將提款卡返還予││ │ │ │告訴人莫海青。 │├──┼───────┼────┼────────────┤│ 2 │100年2月間某日│38萬元 │同上。 │├──┼───────┼────┼────────────┤│ 3 │100年3月間某日│30萬元 │同上。 │├──┼───────┼────┼────────────┤│ 4 │100年3月間某日│50萬元 │由告訴人莫海青向台新銀行││ │ │ │申請貸款,於取得所借款項││ │ │ │後將之匯至被告詹智強所有││ │ │ │之某銀行帳戶內。 │├──┼───────┼────┼────────────┤│ 5 │100年8月23日 │50萬元 │告訴人莫海青匯款至詹益騰││ │ │ │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 │ │ │87864號帳戶 │├──┼───────┼────┼────────────┤│ 6 │100年9月15日 │26萬元 │同上。 │├──┼───────┼────┼────────────┤│ 7 │100年9月15日 │22萬元 │告訴人莫海青北投山腳郵局││ │ │ │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被告詹智││ │ │ │強,由被告詹智強自行提領││ │ │ │款項後,再將提款卡返還予││ │ │ │告訴人莫海青。 │├──┼───────┼────┼────────────┤│8 │101年12月26日 │20萬元 │告訴人莫海青匯款至被告詹││ │ │ │智強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借據):
┌──────┬───────┬─────┬───────┐│ 借款日期 │ 借款期限 │借款金額 │偽造之簽名、印││ │ │ │文 │├──────┼───────┼─────┼───────┤│102 年5 月10│ 102年12月31日│貳佰伍萬元│詹益騰之署名2 ││日 │ │ │枚及印文3 枚 ││ │ │ │ │└──────┴───────┴─────┴───────┘附表三(本票):
┌──┬────┬────┬────┬─────┬───────┐│編號│票號 │發票人 │票載發票│票面金額 │偽造之簽名、指││ │ │ │日 │ │印 │├──┼────┼────┼────┼─────┼───────┤│1 │票號TH │詹益騰 │民國102 │250萬元 │發票人欄內「詹││ │0000000 │ │年5 月10│ │益騰」之署名1 ││ │ │ │日 │ │枚及印文1枚 │├──┼────┼────┼────┼─────┼───────┤│2 │票號WG │吳國修 │民國102 │250萬元 │發票人欄內「吳││ │0000000 │ │年5 月10│ │國修」之署名1 ││ │ │ │日 │ │枚及指印4枚 │└──┴────┴────┴────┴─────┴───────┘附表四:(本院107年司北調字第590號調解筆錄一、所載)被告願給付莫海青新臺幣(下同)130萬元,自民國107年8月至109年3月止於每月15日給付2萬元,暨自109年4月起至112年3月止於每月15日給付2萬5千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二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