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明水選任辯護人 陳重言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6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明水犯如附表一、二所示詐欺取財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葉明水自民國103 年10月8 日起擔任交通部航港局(下稱航港局)航安組組長,負責綜理航安組燈塔管理、海事調查及海難處理業務,其明知依行政院主計總處頒訂之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5 點第1 項規定「交通費包括出差行程中必須搭乘之飛機、高鐵、船舶、汽車、火車、捷運等費用,均覈實報支;搭乘飛機、高鐵、船舶者,應檢附票根或購票證明文件,搭乘飛機者並須檢附登機證存根;領有優待票而仍需全價者,補給差價。但機關專備交通工具或領有免費票或搭乘便車者,不得報支」,及依據交通部航港局員工國內出差注意事項第8 點規定「差旅費應覈實報支,若有虛報,應從嚴議處並負刑責」,竟為以下行為:
㈠葉明水明知其於附表一編號1 之時間係搭乘不知情友人張孝
謙之便車前往臺北市航港局任職,及附表一編號2 至9 所示之各次連續出差期間乃實際留宿於高雄市○○區○○○路之戶籍地,未於當日自出差地往返航港局之臺北市工作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次基於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附表一編號1 之該次自行以自己之帳號、密碼登錄人事差旅資訊管理系統,及在附表一編號2 至9之各次委託不知情同屬航港局航安組海難救護科技士林久平以葉明水之帳號、密碼登入該系統,在上述各編號之出差旅費報告表內「費用別」、「交通工具」及「金額」等欄位,虛偽填載「交通費」、「火車」及各該編號所示差旅金額之不實字樣,並均由葉明水自行確認核章後,層轉航港局主計單位形式審查後,因受欺罔遂將此不實事項填載付款憑單,並如數核發撥付上開各編號所示金額,足以生損害於航港局對於差旅費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㈡另因海研五號係隸屬行政院科技部所屬之財團法人國家實驗
研究院(下稱國研院)所有,國研院並以海研五號向船東互保協會「The Shipowners’Mutial Protection and Idemni
ty Association(Luxember)」(下稱SOP )投保船東責任險(Protection and Indemnity),故SOP 為國研院所屬海研五號船東責任保險人,在被保險人國研院營運船舶對第三人負有責任時,保險人SOP 對於被保險人國研院所產生的損失及費用負賠償責任,且依據商港法第53條第2 項規定,船舶於商港區域外因海難或其他意外事故致擱淺、沉沒或故障漂流者,必要時,航港局得逕行採取應變或處理措施;其因應變或處理措施所生費用,由該船舶所有人負擔。因海研五號於100 年開始下水執行研究任務,於103 年10月10日在澎湖外海觸礁沉沒後,該沉船餘油及船體移除作業進度拖延,交通部航港局遂指定該局航安組及南部航務中心成立「海研五號沉船移除專案小組」以加速打撈移除作業,並依上述商港法之規定及國研院與SOP 間之保險契約,該專案小組應變或處理措施所生費用應由SOP 負擔,SOP 並委任寬達法律事務所與航港局討論船體移除期程、方式及審核應變所生如差旅費、加班費、誤餐費等費用檢附之資料,俟海研五號各次沉沒緊急應變會議結束後,航港局再將該次出差旅費統計表及單據交予寬達法律事務所律師王國傑審核撥付費用。詎葉明水明知其於附表二各次之出差期間係為參加研商海研五號沉船移除專案小組會議前往高雄,然早因其他出差事由於出差前已先行抵達高雄,為銜接參加會議,留宿在前述高雄市苓雅區之戶籍地,並無自臺北市南下或於出差結束當日搭乘火車等交通工具返回臺北市工作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附表二編號1 與附表一編號6乃同次),指示不知情之林久平以葉明水之帳號、密碼進入葉明水人事差勤資訊管理系統,於上述各編號所列之出差旅費報告表內「費用別」、「交通工具」及「金額」等欄位,虛偽填載「交通費」、「火車」及各編號所示差旅金額佯以有為該等交通差旅費支出,復由葉明水確認核章後,透過航港局送交寬達法律事務所請款,致負責審核之寬達法律事務所律師王國傑因而陷於錯誤審核通過並如數撥付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予葉明水。
㈢嗣經葉明水參與其任職單位安排之政風講習後,自行請航港
局主計人員提供前揭申請費用資料並主動核對各編號所示不實報領差旅費之情形,遂至法務部廉政署自首並繳回附表一、二各編號全數所得,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明水至法務部廉政署自首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見本院卷㈠第2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實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至臺北市航港局任職,及如附表一編號2 至9 、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連續出差期間申報各如附表所示之差旅交通費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於103 年8 月間因航港局業務調整,在局內部未能覓得航安組組長之適當人選,並因斯時之航港局局長祁文中請託,遂同意離開高雄市之戶籍住所北調至臺北市之航港局任職航安組組長,形式上雖屬職務調升,受領薪資增加新臺幣(下同)3,510 元,但實際上卻因在臺北市自行租屋居住需另支出每月近2 萬元花費,我既已願意自行負擔上開花費北調航港局航安組組長,可見我沒有詐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交通費等微薄數額之意圖與犯意,且我所申報之交通費均經主計人員審查核可,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暨各機關派員參加國內各項訓練或講習費用補助要點之規定係為補充說明差旅費報支之方式,各該補充說明繁複,尚非我可輕易查悉,亦無庸委託林久平報支而非由我自己報支以減低被查獲風險,更無庸於查悉後自行繳回並自首,故縱我於報支時有行政疏失,情節亦與刑事犯罪顯然不同等節。經查:
㈠被告葉明水自103 年10月8 日起擔任航港局航安組組長迄事
發後方調職,其職務範圍為負責綜理航安組燈塔管理、海事調查及海難處理業務;又其於如附表一編號1 之時間係搭乘友人張孝謙之便車自高雄市前往位於臺北市航港局任職,另曾於附表一編號2 至9 、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請領差旅費期間,受派前往各次期間之連續出差行程,並於期間實際留宿於高雄市○○區○○○路之戶籍地,並無如所報領費用之日期搭乘火車等交通工具自出差地往返臺北市航港局之工作地;又因國研院之海研五號於103 年10月10日之沉船事件,本於如事實欄一、㈡所述國研院與SOP 之保險契約關係及依商港法第53條第2 項應由SOP 承擔被保險人國研院所應負擔之費用責任,及航港局航安組與南部航務中心為處理該沉船餘油及船體移除作業,遂成立「海研五號沉船移除專案小組」以加速打撈移除作業,SOP 並委任寬達法律事務所處理因與航港局討論船體移除期程、方式及審核應變所生如差旅費、加班費、誤餐費等費用,均待海研五號各次沉沒緊急應變會議結束後,航港局再將該次出差旅費統計表及單據交予寬達法律事務所律師王國傑審核、撥付費用;被告並曾於如附表一編號1 以自己之帳號、密碼登錄人事差旅資訊管理系統,及在附表一編號2 至9 、附表二各次委託不知情同屬航港局航安組海難救護科技士林久平以被告之帳號、密碼登入該系統,在各編號所列前揭項次之出差旅費報告表內「費用別」、「交通工具」及「金額」等欄位,填載「交通費」、「火車」及各編號所示差旅金額之字樣,再由被告自己確認核章後,就附表一部分層轉航港局主計單位形式審查並將款項內容填載於付款憑單,另就附表二部分則將上開報告表印製後透過航港局轉交寬達法律事務所律師王國傑審查後核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述在卷(見廉政署卷第1 至2 、51至56頁、偵字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㈠第22、55、74、170 、217 至218 頁),並與證人林久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廉政署卷第72至74、85至86頁、偵字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㈠第186 至189 頁),復有交通部航港局106 年10月17日之回函所附說明資料、交通部及航港局派令、銓敘部公函(見本院卷㈠第243 至250 頁)、被告之交通部航港局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及差假單(見廉政署卷第120 至132 頁、本院卷㈠第251 至252 頁)、差勤管理系統業面之翻拍照片(見廉政署卷第117 頁)、被告出差一覽表(見廉政署卷第59頁)在卷可稽,並關於上述海研五號沉船事件之處理與費用支領等節,亦有於航安組之綜簽、主旨為「為成立海研五號沉船移除專案小組案」及簽稿會核單、104 年6 月3 日於航安組之簽文、「海研5 號」沉沒緊急應變會議航安組出差名單、
104 年6 月26日召開之海研五號沉沒緊急應變第10次會議紀錄(見廉政署卷第65至66、67至70頁)、交通部航港局政風室與主計室間於104 年10月1 日、104 年10月6 日之便簽(見廉政署第91至92頁)附卷為證,又被告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實際所在為高雄市戶籍地住處,並無往返臺北市一情,亦有中華電信用戶號碼0000000000號即被告自述為其使用門號之基地台資料(見廉政署資料卷第133 至136 頁)存卷可資核對,是上情均堪認屬實。
㈡關於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報領之交通差旅費是否依法不得報領部分:
1.依據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報支差旅費行為時所應適用之103 年7 月7 日修正頒訂之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2 點、第5 點第1 項前段之規定,旅費分為交通費、住宿費與雜費,交通費包括出差行程中必須搭乘之飛機、高鐵、船舶、汽車、火車、捷運等費用,均覈實報支;搭乘飛機、高鐵、船舶者,應檢附票根或購票證明文件,搭乘飛機者並需檢附登機證存根;並再依同要點第5 點第3 項前段規定,駕駛自用汽(機)車出差者,其交通費得按同路段公民營客運汽車最高等級之票價報支,但不得另行報支油料、過路(橋)、停車等費用;另第7 點第1 項規定,調任視同出差,其旅費在新任機關報支,有上開要點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64頁)。又交通部航港局106 年1 月18日之回函說明,飛機、高鐵、船舶以外其餘交通工具及雜費,無須檢附相關單據報支等情,亦有該函在卷為據(見本院卷㈠第61頁背面)。另依據101 年10月4 日修正核定之交通部航港局員工國內出差注意事項第8 點規定,差旅費應核實報支,若有虛報,應從研議處並負刑責等情,有該注意事項存卷可徵(見本院卷㈠第67頁),參以證人即103 年4 月調任航港局主計室科員之陳紹綸於警詢時證稱:若有規定要檢附單據的部分就一定要檢附,但依據主計總處之上述報支要點規定,搭乘飛機、高鐵、船舶應檢附票根,至於其他的交通工具則沒有規定要檢附單據,係覈實報支等語(見廉政署卷第87頁背面),及證人即103 年10月間任航港局主計室科長之黃淑雯於審理中證稱:上述報支要點規定交通費是覈實報支,搭乘便車或領有免費票是不得報支,如果是開別人的車的這種情形,沒有明確規定,要當事人認定是否是搭便車,不可以因為沒有辦法請加班費或房屋津貼就用其他項目如交通費來報支申請,報支的項目是雜費、交通費或住宿費是由當事人自行點選,雜費就要點選雜費,駕駛親友的車支出油費不能報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2 至194 頁)。是依上開規定、說明及實際任職航港局主計室之證人證詞可知,公務員因公奉派出差報支交通費、住宿費及膳雜費等出差旅費時,縱可無庸檢附單據報支差旅交通費用,亦須依照實際支出情形覈實報支,故報領火車交通費之差旅費用,仍應以有實際搭乘交通工具者始得為之,另搭乘便車或駕駛親友之車輛所支出之油費不得以雜費、交通費等項目報領差旅費用一情,顯無疑義。被告雖奉派參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差勤,然於各該編號之時間實未曾搭乘火車、高鐵、捷運等交通工具往返高雄市與臺北市,自不得以於該期間有搭乘交通工具出差之事由請領各該交通費,更遑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如附表一編號8 之104 年
7 月17日該筆搭乘高鐵交通費係其持不知情之親子搭乘高鐵票根,據以申請交通費一情(見本院卷㈠第217 頁背面),顯與覈實請領之規定不合。
2.又被告雖辯以:其於附表一編號1 乃搭乘友人張孝謙之便車於該日自高雄市赴航港局任職,期間有與張孝謙互換駕駛,與上述駕駛自用汽車之情節相當,應得報支交通費云云,並以證人張孝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3 年10月8 日這次我有與被告一起從高雄開車北上,這次是開我的車,但不是全程都由我駕駛,我與被告有換手開車,一開始把油加滿是被告付的錢,大約是1,000 元左右,被告也有準備咖啡、飲料、點心等,到了臺北下車後,被告還有拿禮金要酬謝我,但我不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9 頁),欲證明附表一編號1 該次其依法得比照駕駛自用汽車出差按同路段公民營客運汽車最高等級之票價報支交通費一情,然依上開規定及證人黃淑雯之證述,該次既屬被告搭乘其友人張孝謙之車輛前往臺北市,期間支出之油費自屬不得報支,是被告上開所辯,自與上揭報支規定與航港局之主計作業實際情形均不相符,尚不足採。被告受領之各該費用自屬客觀上依法不得請領之費用,應甚明確。此外,本次被告自高雄市前往位於臺北市之航港局,實係因本日奉派由南部航務中心北調至航港局航安組服務之故,有被告於交通部航港局航安組之出差一覽表在卷可稽(見廉政署卷第59頁),並依前揭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7 點之規定,調任視同出差,是起訴書雖誤載被告係於該日出差,然實係被告於當日調任至航港局,惟仍應依上述之規定始得報領交通差旅費,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附表一、二各次虛報請領交通差旅費是否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與主觀犯意部分:
1.被告雖辯稱其報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差旅費均為誤報,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與詐取財物犯意云云;然其曾於警詢中就其何以明知自己於如附表一編號2 至9 之費用,乃居住在高雄住處並未返回臺北,還要為不實之報支領取交通費一節,係自承:因為我認為報支台鐵的交通費不用檢據,有無返回很難察覺,所以我在填寫上開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時,就存著僥倖及貪小便宜的心態不實報支等語(見廉政署卷第2 頁),並參以被告自述其於81年已通過交通技術人員航海類普考及格,並分發花蓮港務局航政組擔任技佐,於任職期間就讀國立海洋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班,於85年畢業,89年調任至高雄港務局航政組海事科擔任技士,之後有陞任至科長、技正,103 年3 月1 日組織改造後擔任南部港務中心副主任,在103 年10月8 日陞任航港局航安組組長等情(見廉政署卷第51頁背面),可見其於報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交通差旅費時,顯已有長達近23年之公務員資歷,並具有法學專長,自難對其無往返出差地與航港局仍不實虛報中途交通費用於法不合一情諉為不知,竟仍填報與事實不符之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申領出差旅費,則其主觀上誠有就如附表
一、二各次詐欺取財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應甚明確。
2.至被告辯稱:倘其有詐取附表一、二各編號之微薄差旅費之意圖與犯意,自無庸應當時局長祁文中之要求離開戶籍地前往臺北市賃屋居住,需自行支出未能獲取補貼高達每月2 萬元之租屋費與其他生活開支一節,並經證人即於各編號交通差旅費請領期間為航港局局長之祁文中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北調擔任航安組組長並無宿舍,亦無房租及交通費津貼,且一般領取主管加給之人也不得請領加班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6 至207 頁);然被告已於前述警詢中明確證稱係因報支火車交通費無庸檢據、有無返回很難察覺,遂存有貪小便宜心態而為報支一情,業如前述,而航港局依法既無編列可供自高雄市北調任職之主管級人員領取租屋、生活津貼,則被告自無從以任何得自航港局獲領財物之方式據以補貼其北調所需另支出之花費,則被告仍本於前述主觀意欲,不實申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交通差旅費,自與其於自高雄市北調航港局之初是否本於自願吸收額外支出之花費一情,顯屬二事,否則豈非謂旦凡犯罪成本高出所得者,均無犯罪意圖與犯意,是被告前述所辯,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另被告再以:其如附表一、二各次交通差旅費用乃誤報,至
多僅為行政疏失,與觸犯罪刑之犯罪不同云云;然被告就附表一、二各次申領不實出差旅費之舉均係以不實事項訛詐以取得各該差旅費,上開行為均已屬刑事犯罪範疇,並非單純行政裁罰範疇或行政疏失,更遑論前述101 年10月4 日修正核定之交通部航港局員工國內出差注意事項第8 點清楚記載「差旅費應核實報支,若有虛報,應從研議處並負刑責」等文字,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為憑。
㈤另關於起訴書主張被告就附表一部分同係涉犯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
1.按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罪,係以公務員明知不實,故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予以登載而言,其犯罪主體為職掌製作公文書之公務員;至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公務員不知情或受欺罔,而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不實登載,其犯罪主體則為凡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人均屬之,包括其身分亦為公務員之人在內。故如無職掌製作公文書權限之公務員,利用有此權限之他公務員之不知其事項之為不實而使之登載,該使為登載之人雖亦具公務員之身分,僅能論以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不實登載罪,無論以同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間接正犯之餘地。一般公務員之出差旅費報告表係由出差人以其自己名義製作,再持向其所屬機關報領出差旅費,該出差旅費報告表,除機關審核人員審核部分外,應認為係出差人製作之私文書,而非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交通部航港局主計室國內出差旅費核銷作業流程為:出差人員填寫出差旅費報告表及檢附原始憑證黏貼於黏存單並核章,由人事或權責單位審核假別合法性及正確性,報支採用之職務等級是否正確,再由主計室審核與原簽准內容是否相符、預算能否容納、是否經權責單位簽核,金額乘算及加總之正確性,再由機關首長或授權代簽人簽核,核准後由主計室、秘書室開立付款憑單及撥款等情,有該流程圖在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9頁);另證人陳紹綸於警詢中證稱:主計室負責審核旅費項目及金額是否符合旅費報支要點規定,含應附據之支出憑證及證明文件是否備齊、金額乘算及加總之正確性,主計室是針對金額、項目是否符合報支要點規定,至於申請的正確性,機關同仁必須本於誠信原則覈實核銷,因此我們不會去問同仁是否真的有搭乘出差旅費報告表上的交通工具等語(見廉政署卷第87頁背面),及證人黃淑雯於審理中證稱:原則上主計人員只就當事人提出的書面文件,檢視是否符合相關法規,符合就會讓他核銷,這就是我所謂書面審查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3 頁),由前開流程圖及證人陳紹綸、黃淑雯之證述可知,被告於如附表一各編號出差後,自行填送出差旅費報告表及檢附相關書據及核准文件後請領出差旅費,嗣經人事及權責單位審核被告報支出差旅費期間與假別正確合法,及採用職務等級正確後,即由主計室本於信賴被告誠信報支,由被告就其報支事實真實性自負其責,主計室僅係依被告申報書面審查,且主計室審查項目僅為預算得否支付、權責單位是否核章、是否檢附單據、請領項目及金額是否符合規定,但就被告是否實際搭乘該等交通工具等實際事項則不會進為查問,顯係就被告報支交通差旅費僅就報告單及所附單據資料為形式審查一情甚明,故被告申報請領與事實不符之上開各編號之交通差旅費時,航港局之主計室人員僅為形式審查,再由主計室、秘書室人員信賴該形式審查結果,據此填載不實之憑單付款,則被告就上開各編號顯有使公務員將其不實申領出差旅費事項登載於所掌文書之犯意與犯行無訛。又上述被告填送之出差旅費報告表既係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林久平以被告自己之名義製作,再持向其所屬機關即航港局報領出差旅費,該出差旅費報告表,除機關審核人員審核部分外,應認為係出差人即被告製作之私文書,而非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是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13 條之罪,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㈥又關於起訴書主張被告就附表一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利用職務上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無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僅須行為人因法律或命令賦予一定之職務,在客觀上及職務內容上有相當之關係,即足當之;至於是否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應就其具體職務權責範圍,予以判斷(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7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擔任航港局航安組組長,其具體職務乃係負責綜理航安組燈塔管理、海事調查及海難處理,並本於上開職務處理包括海難災害防救護演習與演練觀摩、考察及勘查燈塔、船艦成軍、參與海研五號沉船會議等事項;然以被告職務範圍而言,所指利用職務固有機會,應係指被告於參與上開演習等事項時,雖不以具有決定權者為限,然應係本於其航安組組長之身分與職權,處理各該事項、參與會議內容等足以本於其身分、職務所動用之職權機會而言,至於衍生之機會,亦應與被告上開職務密切攸關,非擴張概以一切本於公務員身分或職務有關之機會者而言,否則即與貪污治罪條例就公務員各項攸關貪瀆、舞弊之犯罪行為類型予以加重處罰之立法目的不符(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052號、90年度台上字第7308號等判決同此意旨,可供參考)。參以被告請領如附表一、二所示差旅費用係依據一般公務員請領差旅費所通用之103 年7 月7 日修正頒訂之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並因公務員具體職務之別而差異適用,被告出差時選用之往返交通工具為何及有無確實往返,在客觀上及由被告上開職務內容觀之,皆非與職務直接相關,更非開會等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而加以利用,則被告因上開要點,報支台鐵交通費無庸檢據,難以察覺有無實際搭乘該交通工具,遂存有僥倖及貪小便宜心態詐取差旅費等節,其主觀上亦非認知其係利用擔任航港局航安組組長之職務機會所為如附表一、二各次報領差旅費行為,且公訴檢察官亦認本案與上開典型貪污犯罪模式存有歧異(見本院卷㈡第8 頁),而無其他進一步積極之舉證說服,自難認被告就各行為係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而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犯行。
3.又被告本案所為既與其具體職務內容與範圍無涉,亦難謂其係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所為詐欺取財,自與刑法第134 條之構成要件顯不相當,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係於如附表一、二所示出差時間,實際並未
搭乘如附表所示之交通工具,仍以此等不實事項,於附表一各次欺罔航港局主計人員為不實登載後層轉核撥差旅費,及訛詐使海研五號沉船移除專案小組之負責核撥差旅費之寬達法律事務所律師王國傑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差旅費,被告前述抗辯均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之
各次同日申報差旅費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另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各次所為,亦另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公訴人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各次所為係犯刑法
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然如前揭之認定,被告就上開各編號填送之出差旅費報告表應係出差人製作之私文書,而非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與刑法第
213 條之規定不符,且檢察官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部分已起訴被告在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上填載不實交通差旅費,向航港局請領款項,使航港局主計人員陷於錯誤核發,致生損害於航港局差旅費核發之正確性之詐欺犯罪事實,與上開本院認定被告所犯各罪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犯法條一併為辯護(見本院卷㈠第218 頁),亦經檢察官、辯護人就前述被告核犯法條為實質論告與辯論(見本院卷㈡第8 頁),且就其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結果亦於被告有利,對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自不足為任何影響(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指示不知情之林久平以被告之帳號、密碼進入被告之人
事差勤資訊管理系統,於附表一編號2 至9 、附表二各編號之出差旅費報告表內「費用別」、「交通工具」及「金額」等欄位,虛偽填載「交通費」、「火車」及各編號所示差旅金額,以遂行其各編號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㈣又依證人林久平於審理中證稱:日期記載不同之差旅費報告
表就算是一筆,登載完成後列印讓被告親自核章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9 頁),則被告自行或委由證人林久平於同日報領差旅費用,縱屬不同之差旅費報告單,亦應認係以一行為所為,另不同日報領之差旅費用,既有歷次不同日期間尚可決意是否再為報領他筆款項之可能,則不同日報領之差旅費用,自非本於單一決意,而應屬可分之數行為。是附表一編號4 、5 、8 、附表二編號2 ,及附表一編號6 與附表二編號1 ,雖屬不同之差旅費報告單,惟係於同日所為,自應評價為單純之一行為。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各次使公務員將其不實之出差旅費登載於公文書之舉,為其詐欺取財犯行之一環,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故被告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又附表一編號1 至9 、附表二編號2乃各以不同日之報告表為之,自應認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9 之各次之詐欺取財罪(共9 罪),與附表二編號2 之詐欺取財罪(1 罪),乃係本於各次獨立報領交通差旅費之犯意所為,故其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係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自動
至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坦承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且經該組受理自首案件等情,有104 年9 月30日被告於該調查組製作之筆錄1 份在卷足憑,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審酌被告上開自首情節,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被告各次所犯適用論罪法條,並兼衡其自首之減刑事由論其刑度後,顯無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之情輕法重之情節,自無從再依該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早於81年間初任公務員,至案發當時已有近23年
之公務年資,應知依法據實申領出差旅費,竟為貪圖小利詐取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交通差旅費,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犯罪總計所得僅1 萬餘元,金額非鉅,並已全數歸還等情,有交通部航港局簽稿會核單、
104 年9 月22日簽呈、應繳回出差旅費彙總表、交通部航港局104 年9 月23日、104 年10月23日開立之收據共3 張、寬達法律事務所開立之收據可證(見廉政署卷第3 至5 、50、
13 7至139 頁),且其於服公職從事海事、航安業務期間尚屬克盡職守,經其斯時上級長官即證人祁文中於審理中證述「我很慶幸有請被告來幫忙擔任航安組組長,否則依原有航安組同仁的專業,恐怕沒有辦法妥善處理後續發生的海事案件」、「海事專業人員很不容易,我們希望可以讓被告有機會繼續在公職服務」等語在案(見本院卷㈠第207 至208 頁背面),及被告自述其仍在公職發揮所長,且已因本案免除其組長職務,改派南部航務中心技正職務等節(見本院卷㈠第244 頁),兼衡其智識程度,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求刑之意見(見本院卷㈠第219 頁背面、本院卷㈡第8 頁背面),暨寬達法律事務所王國傑律師之意見(見本院卷㈠第262 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㈦另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本院依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之規範目的,及被告就附表一、二各編號分次之行為情況,罪數共計10次,上開罪刑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然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刑原則;衡酌被告係於首次北調航安組與其餘連續出差期間,以無庸檢附交通費支付票據或於附表一編號8 中之104 年7 月17日出差該筆提出其子高鐵票根之相類似之手法從事上開犯行,顯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戕害同種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且總計牟取之不法利益非高,僅1 萬餘元,自應考量上情為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始符合刑罰手段相當性,故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供承犯罪事實,並全數繳交所得財物之情,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綜核各情,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就被告所犯附表一、二之各罪所定應執行刑宣告緩刑3 年,又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併宣告其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冀期被告能深切反省,記取本次教訓。又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同時修正刑法第
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刑法沒收之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告既已將其犯罪所得全數歸還交通部航港局及寬達
法律事務所,業如前述,自毋庸再依上開規定為犯罪所得沒收、追繳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葉明水就附表一部份另犯刑法第213 條
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嫌,就附表二部分亦涉刑法第216 條、第
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等語。㈡查被告確曾委由不知情之林久平為其請領如附表二各編號之
交通差旅費等情,已如前述,故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屬實。惟查:
1.前述林久平填載之出差旅費報告表除機關審核人員審核部分外,應認為係出差人製作之私文書,而非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故縱被告曾就上開不實交通差旅事項委請林久平於被告自己之出差旅費報告表上填載該等內容申請交通差旅費,就該填載報表部分既非公文書,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是附表一、二均無由成立刑法第213 條之罪。
2.另依交通部航港局106 年1 月18日回函檢附之交通部航港局主計室國內出差旅費核銷作業流程圖所示,出差人員申請差旅費之作業流程係先由出差人員填寫出差旅費報告表及檢附原始憑證黏貼於黏存單並核章,由人事或權責單位審核假別合法性及正確性,報支採用之職務等級是否正確,再由主計室審核與原簽准內容是否相符、預算能否容納、是否經權責單位簽核,金額乘算及加總之正確性,嗣交由機關首長或授權代簽人簽核,核准後始由主計室、秘書室開立付款憑單及撥款等情,有該流程圖在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9頁),並依104 年6 月3 日於航安組之簽文所示,海研五號沉船移除專案小組之差旅費用係依航港局差旅系統登錄,檢據單據或交通工具票根辦理核銷,各出差人之出差旅費報告表集中該組彙辦,造冊後寄送本案責任險委任律師按月給付等情,有該簽文存卷為憑(見廉政署卷第68頁背面),另依證人陳紹綸於警詢中證稱:海研五號沉船移除專案小組人員參與海研五號沉沒緊急會議所生差旅費之申請流程需由同仁先登入人事差勤資訊管理系統申請差假,經業務主管及人事室核可後差假成立,出差完畢後可據此填寫交通部航港局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將所有單據黏貼報告表後簽名蓋私章,送單位主管核可,再送人事、主計辦理審核,再由我將這些資料表交給林久平轉交南部航務中心同仁負責匯整,104 年6 月以後此筆款項由保險公司支付等語(見廉政署卷第88頁背面),可見就海研五號沉船移除專案小組因參與該專案會議而申請交通差旅費部分,雖仍有前述申請差旅費之需由出差人填寫差假並於出差後填載出差旅費報告表交由人事、權責單位、主計人員依序為上述審查之前端作業流程,然經主計人員審查後,未開立登載於付款憑單之公文書,即由證人陳紹綸將該等資料表交予林久平轉交南部航務中心同仁匯整,再交由責任險委任律師即前述寬達法律事務所王國傑律師按月審核支付等情,是被告於附表二申領此部分差旅費,自無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任何公文書之情節,更遑論被告有何據以行使該登載不實公文書之客觀行為,自無從以刑法第
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相繩。㈢此兩部分與前揭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為同一犯罪目的之環節行為,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14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偵結起訴、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曾正龍法 官 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出差時間│出差事由、地點 │請領費用別、數額 │實際情形 │填表請款日期、│核支費用情形│罪名與宣告刑 ││ │ │ │(新臺幣) │ │單號及卷證位置│ │ │├──┼────┼──────────┼─────────┼─────┼───────┼──────┼───────┤│ 1 │103 年10│自高雄市出差地返回臺│交通費-火車843 元│搭友人張孝│日期:104 年4 │由不知情之航│葉明水犯詐欺取││ │月8 日(│北市上班處所 │(高雄站往臺北站)│謙便車返回│月20日、無單號│港局主計人員│財罪,處有期徒││ │星期三)│ │ │臺北市上班│(見本院卷㈠第│陷於錯誤,並│刑陸月,如易科││ │ │ │ │處所 │251 頁) │為形式審查後│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如數核發撥付│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2 │104 年5 │研商「104 年海難災害│交通費-火車843 元│於出差期間│日期:104 年5 │同編號1 │葉明水犯詐欺取││ │月8 日(│防救業務講習及港口海│(高雄站往臺北站)│住宿高雄市│月11日 │ │財罪,處有期徒││ │星期五)│難災害防救演練觀摩工│ │苓雅區忠孝│單號:T0000000│ │刑陸月,如易科││ │ │作」第2 次會議,至高│ │二路之住所│1019(見廉政署│ │罰金,以新臺幣││ │ │雄市出差 │ │,未有搭乘│卷第120 頁)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火車往返高│ │ │。 │├──┼────┼──────────┼─────────┤雄市與臺北├───────┼──────┼───────┤│ 3 │104 年5 │配合接待南海救101 輪│交通費-火車843 元│市航港局上│日期:104 年5 │同編號1 │葉明水犯詐欺取││ │月10日(│來訪考察鵝鑾鼻燈塔 │(臺北站往高雄站)│班處所之情│月14日 │ │財罪,處有期徒││ │星期日)│ │ │形 │單號:T0000000│ │刑陸月,如易科││ │ │ │ │ │4014(見廉政署│ │罰金,以新臺幣││ │ │ │ │ │卷第121 頁)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4 │104 年5 │參加「臺南市七股區國│交通費-火車738 元│ │日期:104 年5 │同編號1 │葉明水犯詐欺取││ │月21日(│聖燈塔景觀改善現場會│(臺南站往臺北站)│ │月25日 │ │財罪,處有期徒││ │星期四)│勘會議」 │ │ │單號:T0000000│ │刑陸月,如易科││ ├────┼──────────┼─────────┤ │5030、T0000000│ │罰金,以新臺幣││ │104 年5 │研商「104 年海難災害│交通費-火車843 元│ │5033(見廉政署│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月22日(│防救業務講習及港口海│(臺北站往高雄站)│ │卷第122 、123 │ │。 ││ │星期五)│難災害防救演練觀摩工│ │ │頁) │ │ ││ │ │作」第3 次會議,至高│ │ │ │ │ ││ │ │雄市出差 │ │ │ │ │ │├──┼────┼──────────┼─────────┤ ├───────┼──────┼───────┤│ 5 │104 年6 │研商「104 年海難災害│交通費-火車843 元│ │日期:104 年6 │同編號1 │葉明水犯詐欺取││ │月5 日(│防救業務講習及港口海│(高雄站往臺北站)│ │月8 日 │ │財罪,處有期徒││ │星期五)│難災害防救演練觀摩工│ │ │單號:T0000000│ │刑陸月,如易科││ │ │作」第5 次會議,至高│ │ │8017、T0000000│ │罰金,以新臺幣││ │ │雄市出差 │ │ │8019(見廉政署│ │壹仟元折算壹日││ ├────┼──────────┼─────────┤ │卷第124 、125 │ │。 ││ │104 年6 │參加海巡署宜蘭艦成軍│交通費-火車843 元│ │頁) │ │ ││ │月6 日(│典禮 │(臺北站往高雄站)│ │ │ │ ││ │星期六)│ │ │ │ │ │ │├──┼────┼──────────┼─────────┤ ├───────┼──────┼───────┤│ 6 │104 年6 │參加「本局104 年度海│交通費-火車843 元│ │日期:104 年6 │同編號1 │葉明水犯詐欺取││ │月12日(│難救助講習(南部場次│(臺北站往高雄站)│ │月15日 │ │財罪,處有期徒││ │星期五)│)」 │ │ │單號:T0000000│ │刑陸月,如易科││ │ │ │ │ │5027(見廉政署│ │罰金,以新臺幣││ │ │ │ │ │卷第127 頁)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7 │104 年7 │參加研商「104 年海難│交通費-火車843 元│ │日期:104 年7 │同編號1 │葉明水犯詐欺取││ │月6 日(│災害防救業務講習及港│(臺北站往高雄站)│ │月9 日 │ │財罪,處有期徒││ │星期一)│口海難災害防救演練觀│交通費-捷運20元 │ │單號:T0000000│ │刑陸月,如易科││ │ │摩」第7 次會議,至高│(高雄站至西子灣站│ │9010(見廉政署│ │罰金,以新臺幣││ │ │雄市出差 │) │ │卷第130 頁)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8 │104 年7 │參加「104 年海難災害│交通費-火車843 元│ │日期:104 年7 │同編號1 │葉明水犯詐欺取││ │月16日(│防救業務講習及港口海│(高雄站往臺北站)│ │月22日 │ │財罪,處有期徒││ │星期四)│難災害防救演練觀摩」│交通費-捷運55元(│ │單號:T0000000│ │刑陸月,如易科││ │ │第2 次預演及正式演練│左營站至西子灣站、│ │2011(見廉政署│ │罰金,以新臺幣││ │ │,至高雄市出差 │西子灣站至高雄站)│ │卷第131 頁)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104 年7 │參加「104 年海難災害│交通費-火車843 元│ │ │ │ ││ │月17日(│防救業務講習及港口海│(臺北站往高雄站)│ │ │ │ ││ │星期五)│難災害防救演練觀摩工│交通費-捷運55元 │ │ │ │ ││ │ │作」正式演練,至高雄│(高雄站至西子灣站│ │ │ │ ││ │ │市出差 │、西子灣站至左營站│ │ │ │ ││ │ │ │) │ │ │ │ ││ │ │ │交通費-高鐵1,630 │ │ │ │ ││ │ │ │元(左營站至臺北站│ │ │ │ ││ │ │ │) │ │ │ │ │├──┼────┼──────────┼─────────┤ ├───────┼──────┼───────┤│ 9 │104 年7 │勘查高雄興達港遊艇碼│交通費-火車843 元│ │日期:104 年7 │同編號1 │葉明水犯詐欺取││ │月20日(│頭及臺南國聖港燈塔 │(臺北站至高雄站)│ │月23日 │ │財罪,處有期徒││ │星期一)│ │ │ │單號:T0000000│ │刑陸月,如易科││ │ │ │ │ │3011(見廉政署│ │罰金,以新臺幣││ │ │ │ │ │卷第132 頁)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附表二:
┌──┬────┬──────────┬─────────┬─────┬───────┬──────┬───────┐│編號│出差時間│出差事由、地點 │請領費用別、數額 │實際情形 │填表請款日期及│核支費用情形│罪名與宣告刑 ││ │ │ │(新臺幣) │ │卷證位置 │ │ │├──┼────┼──────────┼─────────┼─────┼───────┼──────┼───────┤│ 1 │104 年6 │海研五號沉沒緊急應變│交通費-火車843 元│均於其他出│日期:104 年6 │由不知情之寬│(與附表一編號││ │月11日(│第9次會議 │(高雄站往臺北站)│差結束後留│月15日 │達法律事務所│6 為單純之一行││ │星期四)│ │交通費-捷運20元(│宿高雄市苓│單號:T0000000│律師王國傑審│為,已於附表6 ││ │ │ │西子灣站往高雄站)│雅區忠孝二│5023(見廉政署│核通過如數核│論罪處斷) ││ │ │ │ │路之住所,│卷第126 頁) │發撥付。 │ │├──┼────┼──────────┼─────────┤未自臺北市├───────┼──────┼───────┤│ 2 │104 年7 │參加研商海研五號移除│交通費-火車843 元│南下,或未│日期:104 年7 │同編號1 │葉明水犯詐欺取││ │月2 日(│作業會議 │(高雄站往臺北站)│於左列出差│月8 日 │ │財罪,處有期徒││ │星期四)│ │交通費-捷運20元 │結束時搭乘│單號:T0000000│ │刑陸月,如易科││ │ │ │(西子灣站往高雄站│火車返回臺│8004、T0000000│ │罰金,以新臺幣││ │ │ │) │北市上班處│8010(見廉政署│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 │卷第128 、129 │ │。 ││ │104 年7 │參加研商海研五號沉沒│交通費-火車1,686 │ │頁) │ │ ││ │月3 日(│緊急應變第11次會議 │元(臺北站往高雄站│ │ │ │ ││ │星期五)│ │) │ │ │ │ ││ │ │ │交通費-捷運20元(│ │ │ │ ││ │ │ │高雄站往西子灣站)│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