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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楓傑選任辯護人 鍾欣惠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字第9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楓傑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一、林楓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4 年12月26日晚間10時14分許,接獲曾凱楠(更名前之姓名為曾大維)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向其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 克,雙方談妥交易價格後,林楓傑即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林楓傑委由「阿德」至曾凱楠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 號8 樓之

1 住處樓下將甲基安非他命3 克交給曾凱楠,曾凱楠當場交付價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予「阿德」而完成交易。

(二)於105 年1 月5 日晚間10時22分許,以其持用搭配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撥打曾凱楠持用之上開門號,向曾凱楠確認其欲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2 公克,並談妥交易價格後,即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弟弟」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林楓傑委由「弟弟」至位於臺北市○○區○○街之萊爾富便利商店附近將甲基安非他命2 克交給曾凱楠,曾凱楠再於105年1 月14日將價金2,000 元匯至由林楓傑女友施懿珊在彰化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申設,交予林楓傑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而完成交易。

(三)於105 年2 月13日晚間8 時5 分許,接獲陳意玲以「微信」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表示欲購買價格為2,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2 克後,即與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林楓傑委由該女子於105 年2 月13日晚間10時37分許後某時,至陳意玲位於臺北市○○區○○○路○○○ 巷○○號10樓租屋處,將甲基安非他命2 克交給陳意玲,陳意玲於該日將價金2,500 元匯至林楓傑使用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而完成交易。

(四)於105 年4 月15日上午5 時15分許,接獲陳意玲以「微信」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談妥交易價格後,林楓傑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該日凌晨6 時許至陳意玲上開租屋處,將甲基安非他命2 克交給陳意玲,陳意玲於該日將價金2,500 元匯至林楓傑使用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而完成交易。

(五)於105 年3 月底某日,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8 樓801 室住處,以300 元之價格,將含有不詳數量愷他命之香菸1包(並無證據證明內含愷他命成分之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販賣給練宇軒,練宇軒當場將300 元交給林楓傑而完成交易。

嗣經警對林楓傑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自與所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偵查犯罪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實施合法通訊監察後,為顯示取得之通訊內容翻譯而成之通訊監察譯文,如與錄音儀器等機械設備留存之通訊內容相符,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自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依法取得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3至30頁),對於譯文內容之真實性,被告林楓傑及辯護人復表示無意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

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機關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此種由司法警察機關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

5 年北市鑑毒字第209 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25 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5 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31 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5 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35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5 月25日刑鑑字第1050038544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32 頁),均係由司法警察機關送請轄區檢察長概括囑託之機關所實施之鑑定書面報告,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1 月19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聲紋鑑定書(見本院卷二第156 至160 頁)係受命法官囑託之機關所實施之鑑定書面報告,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鑑定書面報告,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曾凱楠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曾凱楠雖已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並接受交互詰問,然證人曾凱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是否認識被告、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經過等節所為之證述,均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曾凱楠於接受警詢時之時間與案發時間較為接近,除記憶應較為清晰外,亦尚未有接觸其他足以影響證詞真實性因素之機會,復未直接面對被告,較無昧於人情而故為有利於被告證詞之可能,真實性較高,復經本院審酌證人曾凱楠之警詢證述作成時之外部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且證人曾凱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亦從未主張其於警詢時有遭受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取供而違背自己意思陳述之情形,從而,應認證人曾凱楠前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經審酌證人曾凱楠於警詢所為證述之內容,係認定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依前揭規定,應認證人曾凱楠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否認證人曾凱楠、陳意玲、練宇軒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惟證人曾凱楠、陳意玲、練宇軒於偵查中業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並作成證言,且依該供述作成時之外部情狀觀察,檢察官並無違法取證或使證人曾凱楠、陳意玲、練宇軒意思不自由之狀況,是證人曾凱楠、陳意玲、練宇軒於偵查中之證詞,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證人曾凱楠、陳意玲、練宇軒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證人曾凱楠、陳意玲、練宇軒嗣於審判中亦經本院傳喚到庭,賦予被告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則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延緩至審判中確保,依前揭法條規定,證人曾凱楠、陳意玲、練宇軒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五、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查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第二級之安非他命類毒品,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參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282 、292 、293 頁),是本件被告及證人曾凱楠、陳意玲所稱之安非他命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毒品給曾凱楠、陳意玲、練宇軒,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並非伊所持用,而是王介霖使用的,且伊有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借給王介霖使用;伊與陳意玲間有借貸關係,伊去找陳意玲時是去拿她要還伊的錢,另外練宇軒有跟伊拿一般的香菸,有ㄧ天練宇軒突然拿300 元給伊,伊沒有賣毒品給他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且該門號的申登人資料也無從證明該門號與被告有關,再依聲紋鑑定的結果也無從研判持用該門號與曾凱楠通話之人是否即為被告,該通訊監察譯文無從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給曾凱楠、陳意玲與練宇軒。再者,曾凱楠與被告並無利益關係,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在本院作證時為與其於偵查中所述相反之證述,是證人曾凱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應係受誘導,而應以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為主。至於練宇軒之部分,練宇軒於本院審理中均無法肯認拿走的那包菸究竟為含有愷他命之香菸或是一般的香菸,且被告並未收受練宇軒給的300 元,故被告並未販售毒品給練宇軒。而陳意玲的部分,依照「微信」通訊軟體內之對話內容實無法證明被告與陳意玲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的合意,單憑證人陳意玲之證述無從逕認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給陳意玲之事實云云。經查:

(一)事實欄一、(一)、(二)部分: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曾凱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證稱:伊於104 年12月的時候,認識一個姓王的人,綽號叫「大個」,他介紹被告給伊認識,後來,「大個」打給伊,伊回撥電話時,才發現是被告使用該支電話,伊於104 年12月26日想要打電話去買甲基安非他命,就撥打該支電話,是被告接的,他說這是他的電話,伊於該日與被告的通話內容就是要跟被告買毒品,伊是買甲基安非他命3 包,共3 公克,價格是3,000 元,這次不是由被告送毒品來,是由「阿德」送毒品過來的,伊當場把3,000 元交給該人。另伊與被告於105 年1 月5 日的通話內容也是要跟被告買毒品,伊這次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共

2 公克,共2,000 元,這次交易有成功,這次也不是被告送毒品來,是由「弟弟」送毒品來的。這兩次都是被告本人接的電話,他原本提供一個帳號給伊,伊第一次是付3,

000 元現金,第二次就直接匯2,000 元到他的戶頭,伊是在105 年1 月14日下午1 時31分許匯2,000 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伊的匯款帳戶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的,帳號是00000000000000號等語(詳見偵字卷第13至15頁、第116頁及反面,本院卷第二第107 至111 頁),復觀諸被告於

105 年4 月2 日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練宇軒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此為被告及證人練宇軒為一致之陳述(詳見本院卷二第39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47 頁),顯見被告確實曾有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他人通話,再者,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於105 年1 月5 日晚間11時28分許傳送內容為「銀行代碼009 帳戶000000-00000000 」之簡訊予證人曾凱楠,該帳戶係由被告之女友施懿珊所申辦,而被告曾與施懿珊共用該帳戶乙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詳見本院卷三第73頁),並有彰化銀行雙園分行

106 年11月1 日彰雙園字第1060000046號函附之開戶資料

1 份(見本院卷二第61頁)存卷可參,且佐以證人曾凱楠前揭證述其用以轉帳價金之帳戶確有於105 年1 月14日下午1 時31分許轉帳2,000 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此有彰化銀行106 年11月1 日彰雙園字第1060000046號函附之交易明細1 份(見本院卷二第62至76頁)附卷可佐,顯見證人曾凱楠確有於105 年1 月14日下午1 時31分許將其於10

5 年1 月5 日購買毒品之價金2,000 元匯入被告所使用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再者,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亦於104 年12月26日上午10時15分許傳送訊息給證人曾凱楠,並於訊息中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之帳號給證人曾凱楠供其匯入款項,證人曾凱楠於104 年12月26日晚間10時14分許回撥電話表示已將錢匯入該帳戶內,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偵字卷第17頁)存卷可考,再觀諸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04 年12月26日晚間10時6 分許有匯入1,500 元之紀錄,匯款之帳戶即為證人曾凱楠前揭證稱其所使用之帳戶,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07 年10月3 日雲營字第1072900625號函附之交易明細1 份(見本院卷三第25頁)存卷可考,足徵證人曾凱楠亦有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中,而上開郵局帳戶亦係由施懿珊申辦及使用,業經被告供陳明確(詳見本院卷三第73頁),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07年10月3 日雲營字第1072900625號函附之開戶資料1 份(見本院卷三第21至23頁)附卷可佐,顯見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之人曾先後提供施懿珊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予證人曾凱楠匯入款項,復衡諸常情,銀行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是以金融帳戶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而施懿珊時為被告之女友,被告亦供稱其有與施懿珊共用帳戶之情形(詳見本院卷三第73頁),故施懿珊所申辦的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及上開郵局帳戶應均為被告所用,益徵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訊息並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給證人曾凱楠之人確為被告,況被告亦曾於偵查中供稱證人曾凱楠曾打電話予其,向其表示欲購買毒品等語(詳見偵字卷第80頁),在在足證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間與證人曾凱楠通話聯絡購毒事項之人即為被告。

⒉再觀諸被告於104 年12月26日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證人曾凱楠通話之內容,證人曾凱楠於該日晚間10時14分許之通話中表示「然後我朋友就是另外1 個就是,今天我. . . 跟你拿. . . 那個. . . 3 個」,被告即回稱「沒問題」,被告再於該日晚間10時58分許撥打電話告知證人曾凱楠稱「他出發了」,並詢問證人曾凱楠稱「那你等一下是要拿多少錢給他」,後於該日晚間11時27分許再次撥打電話告知證人曾凱楠稱「他到樓下了」,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詳見偵字卷第17頁及反面)存卷可考,此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證人曾凱楠前揭證稱其於該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 公克,被告派他人前去交付毒品,證人曾凱楠係當場支付價金乙節相符,再者,觀諸被告於105 年1 月5 日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曾凱楠通話之內容,被告於該日晚間10時22分許之通話中稱「戴夫喔,你是要2 還是要3 我忘記了」,證人曾凱楠回稱「2 」,被告即稱「好好,我弟現在出門了」、「我跟你約45分,45分的時候你到樓下幫他開門,因為他手機沒帶」,證人曾凱楠於該日晚間10時59分許回撥電話給被告稱「問一下,為什麼從2 變到3 」,被告稱「上次那1,000 你還沒給我啊」,證人曾凱楠又回稱「有好不好,你去看你的帳戶」,被告再回稱「你匯了你要講啊,那你給他2 就好」,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詳見偵字卷第17頁反面)存卷可佐,此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與證人曾凱楠前稱其於該日與被告談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 公克,被告派「弟弟」前去交付毒品乙節相符,再者,證人曾凱楠確有於105 年1 月14日下午1 時31分許將其於105 年1月5 日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價金2,000 元匯入被告所使用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業經認定如前,足徵證人曾凱楠前揭證詞,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曾凱楠等情,堪信為真實。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曾凱楠持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所聯繫購毒之通話對象為被告乙節甚為明確,已如明如上,且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亦屬被告所使用乙情亦可認定,被告空言辯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帳戶均為王介霖所使用云云,即不可採。

⒋證人曾凱楠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也沒看

過被告,伊不知道與伊通話之人是否為被告云云(詳見本院卷二第108 至110 頁),然證人曾凱楠於警詢及偵查中業已清楚證稱其係向被告購買毒品,並於偵查中明確交代如何認識被告及向被告購買毒品之過程,且證人曾凱楠於警詢時亦自9 張指認照片中指認被告之照片即為販售毒品予其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指證照片1 份(見偵字卷第16頁)存卷可考,是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不認識被告云云,實非無疑,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證人曾凱楠是王介霖的朋友,證人曾凱楠來找王介霖時有跟伊見過面,因為王介霖常不接證人曾凱楠的電話,證人曾凱楠就打電話給伊等語(詳見偵字卷第80頁),此實與證人曾凱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沒看過被告,也不認識被告云云相互齟齬,是證人曾凱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不認識被告,亦不確定與其通話之人是否為被告云云之真實性尚非無疑,未能以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至本院依照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將通訊監察錄音中於10

4 月12月26日及105 年1 月5 日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凱楠通話之人之聲音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聲紋比對,該局鑑定結果顯示,通話時間為「105 年1月5 日晚間10時22分01秒」之通話者「I 男」、通話時間為「105 年1 月5 日晚間10時59分23秒」之通話者「J 男」、通話時間為「105 年1 月5 日晚間11時01分38秒」之通話者「L 男」等3 通待鑑聲音,與該局採樣之被告聲調經比對分析,兩者語音特徵相似數值分別為67.2分、65.7分及60.3分,無法研判與被告本人聲音音質是否相似,而通話時間為「104 年12月26日晚間10時14分03秒」之通話者「A 男」、通話時間為「104 年12月26日晚間10時58分54秒」之通話者「D 男」、通話時間「104 年12月26日晚間11時27分59秒」之通話者「E 男」聲音,因待鑑聲音字數不足,不符合聲紋鑑定條件,無法進行聲紋比對鑑定,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1 月19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

0 號聲紋鑑定書1 份(見本院卷二第156 至160 頁)在卷可考,觀諸上開聲紋鑑定結果,並未排除該等通話聲音為被告本人之聲音,自不能僅以上開聲紋鑑定未能有明確之判別結果,即認該通話之人並非被告,故此聲紋鑑定結果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⒍至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確實持搭配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間與證人曾凱楠通話,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曾凱楠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又證人曾凱楠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之真實性有疑,且聲紋鑑定結果並未排除於104 年12月26日、

105 年1 月5 日持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曾凱楠通話之人為被告,已說明如上,自不能逕以證人曾凱楠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聲紋鑑定結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辯護人所辯,洵無足採。

(二)事實欄一、(三)、(四)部分: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陳意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是透過別人介紹認識被告的。別人跟伊說被告也有在碰毒品,伊才找被告買毒品。伊於105 年2 月13日跟被告買

2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1 包,伊將價金2,500 元轉帳給被告,當天是被告的女友(並無證據證明係施懿珊)將甲基安非他命送到伊位於林森北路的住處,另外,伊於105 年

4 月15日又跟被告買了2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1 包,伊當天就把價金2,500 元轉帳給被告,這次是被告自己將甲基安非他命送到伊的住處。伊的帳戶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是000000000000號。伊於105 年4 月15日在「微信」通訊軟體中向被告說要找他,被告就知道了,被告就來伊的住處找伊,伊有用「微信」的電話跟被告聯繫說要買甲基安非他命2 克等語明確(詳見偵字卷第121 頁及反面,本院卷二第111 頁反面至第115 頁),證人陳意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金額、是否拿取毒品及如何給付價金等與犯罪有重要關聯性之情節均為一致之陳述,且證人陳意玲與被告素無怨隙,既經具結而為證述,應無甘冒偽證罪刑罰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證人陳意玲上開證述,應堪採信,再者,觀諸被告與證人陳意玲於105 年2 月13日經由「微信」通訊軟體與被告對話之內容,證人陳意玲於該日晚間8 時5 分許傳送訊息稱「我先給25,用轉帳的給你」,被告回稱「ok」後,即於該日晚間8 時15分許傳送「銀行代碼009 」、「戶頭000000-00000000 」等訊息給證人陳意玲,此後證人陳意玲復於該日晚間10時18分許傳送訊息稱「她出門了嗎?」、「過來要20分嗎?」,被告回稱「20分可以」,此後證人陳意玲再於該日晚間10時37分許傳送訊息稱「你女友不會跑錯棟吧?是339 巷19號喔」,此有「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1 份(詳見偵字卷第26頁)存卷可佐,核與證人陳意玲前揭所稱該日與被告談妥要買2,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將價金轉帳匯款給被告,且該日係由被告女友將甲基安非他命送往證人陳意玲之住處等節相符,再觀諸被告與證人陳意玲於105 年4 月15日經由「微信」通訊軟體與被告對話之內容,證人陳意玲先於該日上午5 時15分許傳送訊息給被告稱「有人嗎?」,被告回稱「有啊」,旋即用「微信」通訊軟體撥打電話給證人陳意玲,證人陳意玲復於該日上午5 時42分許傳送訊息給被告稱「你多久會到」,被告回稱「現在搭車」,此亦有「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1 份(詳見偵字卷第28頁)存卷可考,亦與證人陳意玲前揭證稱其在「微信」通訊軟體中傳送訊息找被告,被告就知悉其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撥打電話與其確認購買的數量後,由被告自己將毒品送至其住處等節互核相符,再者,被告於105年2 月13日在「微信」通訊軟體提供之帳戶資料為被告使用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帳號,而觀諸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證人陳意玲前揭證述中所提及其使用之銀行帳戶確有於105 年2 月13日晚間10時9 分許、105 年4 月15日上午6 時27分許分別匯入2,500 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此有彰化銀行106 年11月1 日彰雙園字第1060000046號函附之交易明細1 份(見本院卷二第62至76頁)附卷可參,亦與證人陳意玲前揭證稱其於交易當日即將購毒價金匯款給被告乙節相符,足證證人陳意玲前揭所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確實有於事實欄一、(三)、(四)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意玲無訛。

⒉被告雖辯稱:伊與證人陳意玲間有借貸關係,伊去找證人

陳意玲是去拿她要還伊的錢云云,然證人陳意玲於105 年

2 月13日、105 年4 月15日與被告聯繫之目的均係為了向被告購買毒品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於105 年2 月13日以「微信」通訊軟體提供其所使用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帳號給證人陳意玲,證人陳意玲於其與被告約定碰面的105 年2 月13日、105 年4 月15日均有匯錢至被告使用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亦已說明如上,倘若證人陳意玲與被告聯繫係為了要還錢給被告,被告為何不直接要求證人陳意玲以匯款之方式還錢即可,又何需親自與證人陳意玲碰面拿取款項,顯見被告所辯,與常理不符,要難憑採。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三)、

(四)所示犯行,除經證人陳意玲證述明確外,亦有「微信」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足資佐證,且證人陳意玲前揭所述與「微信」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之內容互核相符,業經說明如前,非如辯護人所言僅有證人陳意玲之單一證述可證,故辯護人所辯,實難採信。

詳如前述,

(三)事實欄一、(五)部分: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證人練宇軒於偵查及108 年1 月23

日本院審理中證稱:伊10幾年前經由朋友介紹認識被告,伊於105 年3 月底至被告位在新北市三重區的住處聊天,伊要離開時拿了桌上1 包被告做好的k 菸,然後放了300元在桌上給被告,伊於105 年4 月2 日上午12時16分許撥打電話給被告,是在反應伊於該日從被告家裡拿走的k 菸裡面的量為什麼這麼少,抽起來沒有感覺,被告就叫伊自己買磅秤量等語(詳見偵字卷第111 頁反面至第112 頁,本院卷三第145 至149 頁) ,證人練宇軒於偵查及108 年

1 月23日本院審理中,就其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是否拿取毒品及如何給付價金等與犯罪有重要關聯性之情節均為一致之陳述,且證人練宇軒與被告素無怨隙,既經具結而為證述,應無甘冒偽證罪刑罰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證人練宇軒上開證述,應堪採信,復觀諸被告於105 年4 月2 日上午12時16分許與證人練宇軒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練宇軒於通話中表示「怎麼量又怪怪的」,被告即回稱「沒有啦,真的啦,沒唬你」、「我沒有跟你偷斤減兩,你不要想那麼多」,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偵字卷第37頁)存卷可佐,倘非證人練宇軒確於105 年3 月底有花錢向被告購買含有愷他命成分之香菸,其又豈有可能特地打電話質問被告何以毒品數量不足,而倘若被告未因此而獲利,又豈需一再保證並未偷斤減兩,由此可證被告確實有將含有不詳數量愷他命之香菸1 包以300 元之價格販賣給證人練宇軒。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證人練宇軒於本院審理中無法肯認其

拿走的那包菸究竟為含有愷他命之香菸或是一般的香菸,且被告並未收受證人練宇軒給的300 元,故被告並未販售毒品給證人練宇軒云云,證人練宇軒亦於107 年1 月9 日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因為去被告家中抽菸、吃東西、喝東西,所以拿300 元給被告,被告有把錢退給伊,伊從被告住處離開時有拿一包菸,但伊不知道拿的是什麼菸云云(詳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7 頁反面至第150 頁反面),然證人練宇軒於偵訊及108 年1 月23日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稱其拿了300 元給被告,並因此自被告處拿走含有愷他命成分之香菸等語(詳見偵字卷第111 頁反面至第112 頁,本院訴字卷三第145 至149 頁),且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有向證人練宇軒收取300 元等語(詳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0頁)相符,顯見被告確實有收取證人練宇軒交付之

300 元,再者,倘若證人練宇軒交付給被告300 元係支付其在被告家中抽菸、吃東西及喝東西的對價,而非支付購買含有愷他命成分香菸之價金,且其自被告處拿走之香菸未摻有愷他命,其又何需於105 年4 月2 日特地打電話給被告質問為何其自被告處拿取之香菸所含之愷他命數量不足,被告亦無需一再向其保證並未偷斤減兩,顯見證人練宇軒給被告之300 元確實係購買含有愷他命成分香菸之對價,證人練宇軒前揭於107 年1 月9 日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實非無疑,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亦非可採,尚難以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不論毒品是瓶裝或袋裝,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純度,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被告與曾凱楠、陳意玲、練宇軒並無特殊重要情誼或至親關係,衡情倘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更承擔於運送途中隨時可能遭查獲之風險將毒品送至被告住處外之交易地點給曾凱楠及陳意玲,是被告販售予曾凱楠、陳意玲之甲基安非他命及販售予練宇軒之愷他命之販入價格必較售出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職是,被告雖否認販賣而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原先取得上開交付予曾凱楠、陳意玲之甲基安非他命及交付予練宇軒之愷他命之價格,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曾凱楠、陳意玲及販賣愷他命給練宇軒,應有差價利益,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之行為均具有販賣營利之意圖,足堪認定。

(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二)被告於事實欄一、(一)至(四)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以及於事實欄一、(五)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與「阿德」、就事實欄

一、(二)所示部分與「弟弟」、就事實欄一、(三)所示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60

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5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

102 年度聲字第17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102 年度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⑤、⑥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8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罪刑接續執行,於104 年1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

104 年6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如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利,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與他人,使毒品流落市面,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之危害至鉅,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販賣之次數、毒品數量、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沒收:⒈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105 年

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

7 月1 日施行,且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第2 項固明文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是刑法沒收新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關於沒收之規定,兩者施行日相同,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 月1 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 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非屬「7 月1 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之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原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上開規定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已修正為:「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則關於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罪名所用之物,因該條例已有修正公布特別規定,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修正刪除關於犯上開罪名「所得財物」之沒收規定,故此部分則應回歸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處理。而上開供犯罪所用之物,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應回歸沒收新制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枚),係被告用以聯繫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所用等情,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詳見偵字卷第17至18頁)存卷可考,是上開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未扣案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被告於事實欄一、(

一)至(五)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所得,依照前揭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各於其所犯如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⒋因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故不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附此敘明。

⒌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白色透明晶體6 包(總毛重

6.12公克,總淨重3.97公克,因鑑驗取用0.03公克,總淨重餘3.94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橘色藥錠2 顆(總淨重2 公克,因鑑驗取用0.02公克,總淨重餘1.9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硝甲西泮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北市鑑毒字第209 號鑑定書1 份(見偵字卷第125 頁)存卷可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送驗數量0.641 公克,驗餘數量0.631 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白色透明晶體1 包(送驗數量3.278 公克,驗餘數量

3.272 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愷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5 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1 份(見偵字卷第135 頁)存卷可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毒品均係供己施用等語(詳見本院卷三第15

8 頁),復無證據證明上開毒品係本案販賣所剩餘之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內含白色粉末吸管1 支雖經檢出

含有愷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5 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1 份(見偵字卷第135 頁)存卷可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玻璃球吸食器1 組,亦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5 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份(見偵字卷第131 頁)存卷可佐,然此部分物品係被告供己施用毒品所用,此據被告供陳明確(詳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58 頁),亦無證據證明此等物品係供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電子磅秤1 個,係供被告秤量

其買回之毒品數量所用,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具(含SI M卡1 枚)係供被告用於與他人聯繫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藍色塑膠封口器1 個係被告之女友工作時所使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詳見本院卷三第158 至159 頁),惟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供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故均不宜於本案宣告沒收。

⒏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咖啡包42包係被告自商店買回

供自己食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詳見本院卷三第15

8 頁),且經鑑驗後,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5 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見偵字卷第132 頁)存卷可考,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有關,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解怡蕙法 官 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珊慧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罪名及宣告刑 ││ │ │(新臺幣) │ │├──┼───────┼───────┼───────────────────┤│ 一 │如事實欄一、(│3,000元 │林楓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一)所示 │ │徒刑柒年伍月。未扣案搭配門號○九七六五││ │ │ │九七三七七號之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壹││ │ │ │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二 │如事實欄一、(│2,000元 │林楓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二)所示 │ │徒刑柒年參月。未扣案搭配門號○九七六五││ │ │ │九七三七七號之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壹││ │ │ │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三 │如事實欄一、(│2,500元 │林楓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三)所示 │ │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 │如事實欄一、(│2,500元 │林楓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四)所示 │ │柒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 │如事實欄一、(│300元 │林楓傑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五)所示 │ │柒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 │├──┼───────┼──────────┤│ 一 │含有甲基安非他│雖係違禁物,然無證據││ │命成分之白色透│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 │明晶體6 包(總│予以宣告沒收。 ││ │淨重3.97公克)│ │├──┼───────┼──────────┤│ 二 │含有甲基安非他│雖係違禁物,然無證據││ │命及硝甲西泮成│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 │分之橘色藥錠2 │予以宣告沒收。 ││ │顆(總淨重2 公│ ││ │克) │ │├──┼───────┼──────────┤│ 三 │含有甲基安非他│雖係違禁物,然無證據││ │命成分之白色或│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 │透明晶體1包( │予以宣告沒收。 ││ │送驗數量0.641 │ ││ │公克 ) │ │├──┼───────┼──────────┤│ 四 │含有愷他命成分│雖係違禁物,然無證據││ │之白色或透明晶│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 │體1 包(送驗數│予以宣告沒收。 ││ │量3.278公克) │ │├──┼───────┼──────────┤│ 五 │內含白色粉末吸│雖內含毒品成分,然無││ │管1 支 │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為本││ │ │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 │ │予以宣告沒收。 │├──┼───────┼──────────┤│ 六 │玻璃球吸食器1 │雖內含毒品成分,然無││ │組 │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為本││ │ │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 │ │予以宣告沒收。 │├──┼───────┼──────────┤│ 七 │咖啡包42包 │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 │ │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 │ │以宣告沒收。 │├──┼───────┼──────────┤│ 八 │電子磅秤1 個 │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 │ │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 │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 │ │ │├──┼───────┼──────────┤│ 九 │搭配門號097986│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 │8515號之行動電│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話1 具(含SIM │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 │卡1 枚) │ │├──┼───────┼──────────┤│ 十 │藍色塑膠封口器│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 │1 個 │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 │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19-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