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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人信選任辯護人 張世和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人信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許人信明知臺北市○○區○○○路○ 段○○○ 巷○○弄○ ○○ ○○ ○○○號之華廬大廈(起訴書誤載為華蘆大廈,應予更正)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洪國龍、副主任委員黎承開,並無竊佔之犯行,竟意圖使其等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5 月11日上午10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向該警局警員提出刑事告訴,誣指洪國龍、黎承開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於不詳日期,在華廬大廈4 、6 號之公共樓梯間前空地,違法搭蓋面積9 平方公尺之管理員室,並放任該管理員室存在,因而竊佔臺北市○○區○○段0 ○段000 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等不實事項。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後以104 年度偵字第12370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6272號駁回被告再議確定(下稱前案)。

二、案經洪國龍、黎承開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洪國龍、黎承開(下稱告訴人二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許人信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認告訴人二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8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二人前於

104 年12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係以告訴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並非以證人身分,縱未命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可言,被告及辯護人復未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說明,告訴人二人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供述,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而言,雖屬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應具有證據能力。

⒊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4 年5 月11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申告告訴人二人竊佔本案土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其當時是要告管委會,但製作筆錄之警員說管委會是法人,要告只能告自然人,所以才告告訴人二人,而且管理員室本來就不可能是告訴人二人蓋的,一定是管委會蓋的;又管理員室外觀新穎,而且是違章建築,絕非在66年間即興建完成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75年間購入華廬大廈不動產後,即長居國外,並未居住在華廬大廈內,主觀上自不知管理員室是何時、由何人興建,亦不知告訴人二人何時購入及遷入華廬大廈內,遑論意圖使告訴人二人受刑事處分而向警指摘管理員室是由告訴人二人興建而涉嫌竊佔罪責;又被告於104 年5 月11日警詢時,所提出告訴人二人涉嫌竊佔之犯行,係指告訴人二人身為華廬大廈管委會主任及副主任委員,卻放任管理員室無權占用本案土地多年,並非指告訴人二人興建管理員室涉嫌竊佔而提出告訴;再由被告歷年來以存證信函、民事訴訟、答辯狀等就管理室無權占用本案土地一事,均以管委會為主張權利之對象,且於105 年3 月25日稱洪國龍、黎承開是前後任主任委員,後來也有對其等提告,其認為告管委會是告法人,當時是認為管委會竊佔其土地,可證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真意是欲以管委會為提告對象,惟警員向被告表示管委會無法成為刑事被告,須以自然人之身分,而告訴人二人當時身為管委會主任及副主任委員,自應就興建管理員室及放任其存在一事負責,是被告指訴之事實顯無虛構,縱出於誤認、懷疑而為上開陳述,亦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況依民事判決認定,上開管理員室早已於66年興建完成,被告係於104年5 月間始提起本件刑事告訴,依舊法竊佔罪之追訴時效僅有10年,被告提告當時早已罹於竊佔罪之追訴時效,是被告提起本件告訴自無使告訴人二人受有刑事訴追審判之可能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4 年5 月11日上午10時許,至臺北市○○區○○路

0 段0 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向該局警員提出刑事告訴,指訴告訴人二人涉犯竊佔罪嫌,嗣告訴人二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2370 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經被告聲請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6272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104 年5 月11日調查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偵查隊陳報單、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370 號卷《下稱偵12370卷》第3 至4 頁、第18至21-1頁、第146 至148 頁、第154至155 頁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15400 號卷《下稱偵15400卷》第134 至137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劉偉翔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具結證稱:104 年5 月11日當天是其為被告受理報案並製作筆錄,被告表示要對華廬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洪國龍及副主任委員黎承開,提供這兩個名字說要告這兩個名字,說要告妨害公共安全,內容是蓋管理員室擋住二樓以上之出入,還有一樓停放汽車車造成出入不便,當時被告說是管委會主委洪國龍及副主委黎承開蓋的管理室,要告的就是洪國龍、黎承開,印象中被告沒有說是要告管委會,以其承辦案件經驗中,沒有接觸過管委會可以成為刑事案件之被告,但如果提告之人要告管委會時,其基本上會照實受理,並不會說什麼或建議提告之人應如何處理,如果提告之人說要告管委會,其就會記載是告管委會;依照當時警詢筆錄記載,被告要告的內容就是洪國龍、黎承開竊佔臺北市○○區○○段0○段000 地號編號A 、B 、C 之土地,記得當時被告是說洪國龍、黎承開違法搭蓋管理員室,放任允許這樣的事情發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2 頁反面至第105 頁反面),堪認被告於104 年5 月11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申告內容即為華廬大廈主任及副主任委員洪國龍、黎承開違法搭蓋管理員室,並放任該管理室存在甚明。再被告前於98年間,因認華廬大廈管委會張貼其欠繳管理費通知單,而對當時華廬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洪家祥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並於該次警詢筆錄中陳稱:「我認為是華廬大廈管委會張貼通知單,因而對華廬大廈主委提出告訴」(見本院卷㈡第8 頁反面);復於同年間,因認其所有之法定空地遭華廬大廈管委會搭蓋管理員室,而對當時華廬大廈管委會主委提出告訴,並於該次警詢筆錄中陳稱:「經瞭解該管理室為華廬大價管理委員會所搭蓋的,因此我要對華廬大廈管理委員會主委提出竊佔告訴」(見本院卷㈡第37頁)等情,均業經本院依辯護人聲請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2534 號及99年度偵字第1553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㈡第1 至72頁),足見被告先前針對華廬大廈管委會所為妨害名譽、竊佔等行為提告時,均係以華廬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為提告對象。是以,被告明知如要對管委會之行為提告,其提告對象即為管委會「主任委員」,而非「管委會」。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仍辯稱當時欲提告對象為華廬大廈管委會,並非洪國龍、黎承開二人,是承辦警員告知不能以管委會為被告,始改以主任及副主任委員洪國龍、黎承開即為提告對象云云,顯屬無稽。

㈢又華廬大廈管理員室設置於臺北市○○區○○○路○ 段○○○

巷○○弄○ 號、6 號間之法定空地上,且早於66年間即已興建、設置完成等情,業經本院98年度北簡字第28147 號民事簡易判決、100 年度簡上字第416 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該等判決書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稽(偵12370 卷第70至77頁)。而被告於上開民事訴訟中,亦自承上開管理員室係自66年起即已設置於本案土地上,此觀上開100 年度簡上字第416 號民事判決第4 頁所載「兩造均不爭執系爭管理員室自66年起即已設置於系爭土地上」之判決理由及被告於該案提出之民事答辯㈣狀第2 頁所載「本件系爭管理室在66年私設於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 號、6 號間之法定空地」之內容即明(見偵12370卷第71頁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091號卷《下稱偵4091卷》第48頁)。是華廬大廈管理員室係於66年間興建完成且此為被告所明知等事實,亦堪認定。被告仍辯稱上開管理員室並非係在66年間即興建完成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實際上不知管理員室是何時興建完成云云,均非可採。至被告雖提出照片證明上開管理員室外觀新穎,絕非係於66年間即已興建完成云云,惟管理室興建完成後,並非不能加以整修、修繕,況上開管理員室自66年興建完成至今,已近40年歷史,期間或有自然耗損、破損之情形,倘有修繕、加以翻修之舉,尚與常理相符,自不能以管理員室現今外觀新穎即遽而反推該管理員室非於66年間興建完成。

㈣被告明知華廬大廈管理員室係於66年間興建完成,業如前述

,且該管理員室並非告訴人二人所搭蓋等情,此觀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歷次開庭時均陳稱:管理員室不是告訴人二人蓋的等語即明(偵12370 卷第124 頁、本院卷㈠第73頁反面、卷㈡第84頁反面)即明;再參諸本院98年度北簡字第00000號民事簡易判決、100 年度簡上字第416 號民事判決理由及判決日期(見偵12370 卷第70至77頁),可知被告至遲已於

101 年5 月間即知悉華廬大廈管理員室雖有無權占用本案土地之情事,惟倘拆除該管理員室對於華廬大廈住戶安全影響甚深,且將使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反而因此喪失減收管理費之優惠,對華廬大廈住戶所受損失甚大,故認定被告請求拆除該管理員室係屬權利濫用。是華廬大廈管理員室迄至被告於

104 年5 月11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提起竊佔刑事告訴時仍未拆除,實非告訴人二人放任不理所導致,而係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無庸拆除,告訴人二人並無任何不法或竊佔之犯行,竟仍以告訴人二人違法搭蓋管理員室、放任管理員室存在為由,對告訴人二人提出竊佔之刑事告訴,誣指告訴人二人違法搭蓋華廬大廈管理員室,並放任該管理員室存在,其有誣告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至為明確。

㈤至辯護人雖以辯稱被告提起本件刑事告訴,因已罹於追訴權

時效,並無使告訴人二人受刑事處分之可能,自不構成誣告罪云云。按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故以不能構成犯罪或受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03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苟被誣告之人,根本無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者,自不成立本罪;如對時效已完成之事實而為告訴,此項告訴之事實,縱屬虛偽,然在法律程序上,國家實質上已無從行使其審判權,自無使被誣告之人受有刑事處罰之危險,故不能論以本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239號裁判要旨參照)。惟上開判例、裁判之適用情況,係針對誣告人所誣告之虛構事實,不能構成犯罪或受懲戒處分者而言(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00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而本件被告係指涉告訴人二人涉犯刑法第320 條之竊佔罪嫌,係屬刑法上所明列之罪名,並非無構成犯罪之可能;又依被告於警詢中就竊佔部分所指訴之內容僅泛稱告訴人二人竊佔將本案土地蓋成管理員室,竊佔本案土地多年,並提供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臺北市○○區○○○路○ 段○○○ 巷○○弄○ ○○ ○○ ○○○號平面圖及現場蒐證照片等證據為證(見偵12370 卷第3 至

4 頁、第22至32頁),於偵查中亦僅稱:不能確定本件管理員室是自66年起即已設置該處,買該屋大約30年前,因房子都租人,沒有住在那邊,所以不敢確定等語(見偵12370 卷第123 頁反面),其所指訴之內容及所提供之上開證據資料均未證明本件華廬大廈管理員室是自何時設置完成、告訴人二人係自何時起竊佔本案土地。則依被告上開指訴事實觀之,並無法使職司偵查犯罪之公務員一望即知其所申告之事實業已罹於追訴權時效,尚須經檢警機關調查後始能確定該等犯行是否屬實、是否已逾越刑罰之追訴權時效等事項,告訴人二人自非無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此觀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且主張管理員室不可能是66年建造完成即明。況刑法誣告罪之規定,對被誣告者可能遭追訴處罰之訴訟風險,本係抽象存在,非指必有實現之可能或已然實現時,被告之誣告犯行始能成立。是辯護人仍辯稱告訴人二人實無受刑事處分之可能,尚非有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知悉華廬大廈管理員室早於66年間興建完成

,並非現任華廬大廈管委會主任及副主任委員洪國龍、黎成開所搭蓋,且其主張華廬大廈管委會無權占用本案土地而訴請拆除返還土地一事,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416 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確定,無論華廬大廈管委會主任或副主任委員洪國龍、黎承開均無違法搭蓋或放任管理員室存在之情事,卻仍於104 年5 月11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向該局警員誣指洪國龍、黎承開涉嫌竊佔犯行而提出刑事告訴,則其有使洪國龍、黎承開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至為明確。另被告前揭申告內容,足使職司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偵查洪國龍、黎承開涉有上揭罪嫌,而有使洪國龍、黎承開受刑事處分之虞,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誣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多年來與華廬大廈管委會存在多起糾紛而心生不滿,即虛捏不實事項,誣指告訴人二人違法搭蓋管理員室,並放任管理員室存在,而涉嫌竊佔罪嫌,造成司法程序之無益進行,耗費國家司法資源,並使告訴人疲於應訴,甚且面臨刑事處罰之危險,對其等所生之損害非輕,犯後又否認犯罪,避重就輕,兼衡其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郭 嘉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17-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