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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ITIK SURYANI選任辯護人 楊安騏律師上列被告因遺棄屍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8655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TITIK SURYANI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TITIK SURYANI 係印尼籍人士,原係於民國105 年1 月12日合法來臺,至馮柏譯(起訴書誤載為馮柏釋,應予更正)位於臺中市○○區○○路○○巷○ 號2 樓住處內,從事監護工之工作,詎其於105 年2 月18日自該處逃逸後,於同年8 月11日,經介紹至楊禹橙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擔任照料其母之看護工工作(非法聘僱部分,另行偵辦中) 。TITIK SURYANI 明知懷有身孕,於同年月27日下午4 時30分許,因肚子疼痛,要生產時,本應注意不讓嬰兒頭部先著地,以避免頭部撞擊地面,導致死亡,且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雙手貼於廁所牆壁,以半蹲方式,將嬰兒生出時,該嬰兒頭部撞擊地面,導致死亡。TITIK SURYANI 竟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將該嬰兒屍體放入塑膠袋內包好,放置於廚房內,於翌日5 時51分許,將放置屍體之塑膠袋持至該社區地下室1樓垃圾間,丟棄於廚餘桶內,而遺棄之,於同日下午4 時40分許,為該社區清潔工曾上珍分類打包後,由位於新北市○○區○○路○○○ ○○ 號之清運承包商「北大環保公司」之工作人員江松益載運至上開公司,並倒入廚餘桶內,於同月29日下午1 時許,由吳旻諻載運該廚餘桶,至吳福氣所經營位於桃園市新屋區10之12號之養豬場。嗣於105 年8 月30日中午11時40分許,吳福氣整理廚餘桶時,發現嬰兒屍體,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TITIK SURYANI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北大環保公司工務現場負責人張繼宇、證人吳旻諻、吳福氣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5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第21至24頁),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10月

5 日法醫理字第10500049580 號函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9 月1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各1 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稽(見前揭偵查卷第18至19、29至40、

47、87至106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信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4

7 條第1 項遺棄屍體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來臺擔任監護工之外籍人士,案發時因於廁所生產不慎造成嬰兒死亡,其甫生產後精神、身體狀態均虛弱不堪,又在異鄉面對子女突如其來之死亡,囿於語言、資力及環境等因素未能尋求協助辦理後事,一時失慮,因而為本案遺棄屍體犯行,於犯後深具悔意,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對被告科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遺棄屍體部分酌減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本案因一時疏失致甫

出生之子死亡,嗣又將屍體加以遺棄,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新臺幣17,000元至21,000元及家中尚有父母子女需受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已因其過失致遭喪子,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㈣又查被告係印尼籍人士,為逃逸之外籍勞工,業據其供認在

卷,並有外勞居留查詢資料存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4 頁),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驅逐出境,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藍儒鈞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遺棄屍體等
裁判日期:2016-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