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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維城選任辯護人 劉力維律師

劉緒倫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85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維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維城被訴詐欺得利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許維城經營有象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舉辦藝文活動為業,經常引進國外樂團或演藝人員來台表演。嗣因財務問題,許維城於民國101 年間,商請文前錦同意提供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 巷○○○○ 號房屋及其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開房屋及土地以下合稱本案房地),以設定抵押權供作擔保方式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辦理貸款,並順利取得資金紓困。嗣於102 年初至102 年9 月18日間,許維城陸續有資金需求,再向文前錦商請以相同方式辦理二胎抵押貸款及轉貸,復經文前錦慨然允諾,使許維城順利取得資金運用,惟仍有不足。嗣許維城向二胎抵押貸款業者即高翊資產管理公司人員林昱廷詢問可否再以相同方式以本案房地供作擔保,將原已設定之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抵押貸款增貸為1,500 萬元(即再行借貸500 萬元),經林昱廷明確告知許維城,若欲以本案房地再辦理增貸,必需更換金主,除辦理抵押權登記外,更需以本案房地辦理信託登記更名為金主或金主所指定之人後始能增貸,許維城明知文前錦僅同意本案房地只能以設定抵押權供作擔保方式取得貸款,並未同意以辦理信託登記方式辦理貸款,詎許維城為再次取得資金週轉,竟於102 年9 月18日至同年12月27日前之某時,僅向文前錦告知需要再以本案房地辦理二胎抵押貸款之增貸,取得文前錦同意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指示不知情公司助理周竹君作為文前錦之代理人,攜帶本案房地權狀、個人印鑑及相關證明文件,交與不知情之二胎貸款業者高翊資產管理公司人員,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9 )「備註」、(16)「簽章」欄、「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上「土地標示」、「訂立契約」、(22)「蓋章」欄等處,盜蓋文前錦之印鑑章,而偽造以文前錦名義所出具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等私文書後,旋於102 年12月27日,持上開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並檢附文前錦之印鑑證明,至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本案房地之信託登記,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江貴英所有,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經書面形式審核後,將本案房地以信託之不實登記原因,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及建物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文前錦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文前錦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證人林昱廷、周竹君於偵查中之供述對被告而言有證據能力:被告許維城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證人林昱廷、周竹君於偵查中之供述並未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然證人林昱廷、周竹君業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為證,並均經交互詰問程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獲充分之保障,且被告許維城及其辯護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此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林昱廷、周竹君於偵查中所為供述作成時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且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復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

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即告訴人文前錦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0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三)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揭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在102 年10月左右,伊就有與告訴人文前錦提及要以本案房地辦理增貸,因為二胎林昱廷有說要以信託方式加強擔保,所以當時就有向告訴人講到信託登記,因為伊當時也不清楚什麼是信託登記,所以只有向告訴人提信託登記,但未跟告訴人說信託登記的內容,也沒有向告訴人說信託登記有移轉所有權之效果,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云云。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為20年以上之好友,於本案房地辦理增貸時,經林昱廷告知須就本案房地辦理信託登記時,被告亦明確將該條件告知告訴人,然因被告不清楚信託之意義,亦不了解不動產辦理信託後所有權人會變更為他人。又被告於

106 年7 月13日已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被告持續盡力解決問題,被告若係故意詐騙告訴人豈會自己生活也陷入困難之際,仍盡自己最大努力彌補,為告訴人支付房租並補貼生活費,被告確有取得告訴人授權,並無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云云。經查:

1.本案房地於102 年間登記為告訴人所有,告訴人曾於101年間至102 年9 月18日間,先後提供本案房地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二胎抵押貸款業者辦理抵押貸款,嗣經被告詢問二胎抵押貸款業者即高翊資產管理公司人員林昱廷後,明確知悉本案房地除辦理抵押權登記外,尚需辦理信託登記更名予金主或金主指定之人始能增貸,被告向告訴人表示欲再以本案房地再行增貸,獲得告訴人同意後,即指示不知情公司助理周竹君作為文前錦之代理人,攜帶本案房地權狀、個人印鑑及相關證明文件,交與不知情之二胎貸款業者高翊資產管理公司人員,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9 )「備註」、(16)「簽章」欄、「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上「土地標示」、「訂立契約」、(22)「蓋章」欄等處,蓋用文前錦之印鑑章,製作以文前錦名義所出具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等私文書後,旋於102 年12月27日持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並檢附文前錦之印鑑證明,至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本案房地之信託登記,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江貴英所有,使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經書面形式審核後,將本案房地以信託之登記原因,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及建物公文書上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約定是先把五十幾歲中年先生的二胎解決,接下來因為辦公室雖然人走光了,還是要重新開始,後來就再貸款300 萬,就是9 月份貸款1,000 萬元的部分,102 年12月份要辦理1,000 萬元轉貸成1,500 萬元二胎貸款的部分,這個事情我知道,我同意,因為新公司有幾個週轉不是很過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證人林昱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我辦理本案房地的二胎設定,就是設定跟信託同時辦理,要求辦理信託是因為擔保品不足,被告知道信託的意思,被告之前就有經驗,當時跟被告講一般信託就是你屋子的名字要換成金主的名字,有時候會跟設定的金主名字一樣,有時候是金主的代理人;我們在要求信託時,會告訴借款人,擔保品不夠,才會要求信託,以免將來找不到債務人,或債務人不還款時,沒有辦法處理,而信託就是會把名字登記為指定的人,如果將來還錢了,就解除信託,沒有還錢,為免跑法院在訴訟上的麻煩,就可以直接行使權利處分房子,這在借款的時後就會跟借款的人講要辦理信託的內容,本案房地設定之過程,分別設定予沈彩雲、陳子建及江貴英三人,沈彩雲我沒有印象,陳子建跟江貴英是我們這邊處理的,陳子建是第一筆的1,000 萬借款金主,所以是用他的名字設定抵押權,後來要增貸到1,500 萬元,陳子建沒這麼多錢,所以設定給金主江貴英,包含抵押權還有信託設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第67頁反面)大致相符,復有本案房地之土地及建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影本及本案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頁至第68頁、本院卷(二)第7 頁至第10頁、第13頁、第16頁至第19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伊有向告訴人文前錦提及以本案房地辦理增貸時,必須辦理信託登記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文前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有同意被告辦理房地產的設定抵押借錢,沒有同意他信託及換名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第47頁反面),核與被告與告訴人104 年4 月30日所簽立之切結書載明:本人許維城(簽名)確未經文前錦同意,於102 年間,持台北市○○區○○○路○ 段○○○ 巷24之2 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權狀、文前錦之印鑑及到鑑證明將上開不動產設定信託登記予江貴英,若因此造成文前錦任何損害,願負一切賠償之責等語相符,此有上開切結書影本1 紙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2)。而上開切結書之內容,業經被告簽名、捺指印並附記被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確認無訛,是被告確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就本案房地辦理信託登記一節,已堪認定。又查被告於偵訊時陳稱:當時我的理解信託就是這樣,房屋所有權人是自己的,只是登記的所有權人變更,我是就我所知去向告訴人解釋云云(見偵字第49頁),足見被告將本案房地提供辦理信託登記之時,已明確知悉信託登記確會造成登記之所有權人變更之效果。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已明確證稱:如果我知道辦理抵押貸款的條件是要辦理信託登記,要更換名字,我就不會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頁)。是被告若有向告訴人告知信託登記會造成所有權人變更之效果,當無可能獲得告訴人之首肯,益證被告辯稱本案房地辦理信託登記一節有告知告訴人並經同意云云,並不足採。又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雖辯稱上開切結書係為提供告訴人提民事訴訟之用云云,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切結書之內容是經過許維城確認後才簽名的,我只有同意他去辦理房地產的設定抵押借錢,沒有同意他信託及換名字,這份切結書給我的原因是否是因為要讓我跟林昱廷打民事官司,我真的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第47頁),自難僅依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又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於106 年7 月13日已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被告持續盡力解決問題,被告若係故意詐騙告訴人豈會自己生活也陷入困難之際,仍盡自己最大努力彌補,為告訴人支付房租並補貼生活費,被告確有取得告訴人授權云云。然查上開被告事後盡力彌補告訴人損失各情,雖足以證明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應屬本案有罪認定後之量刑審酌事項,尚難逕以被告有支付房租並補貼生活費之事實推論被告於辦理本案房地信託登記確有取得告訴人授權一節,是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容有誤會,尚難憑採。

4.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私文書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暨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度第1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地政機關人員於人民申請辦理土地相關登記事項(包括買賣、贈與之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信託登記設定),乃依照申請人提出之書面辦理登記,並不進行實質審查,若申請人以不實文件申請登記,經地政機關承辦人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及所有權狀等資料,當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

2.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上盜蓋(盜用)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二胎貸款業者高翊資產管理公司人員蓋用文前錦印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信託原因,行使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私文書行為,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將本案房地信託登記,經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及所有權狀等公文書,顯具有時間密接性,足認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3.爰審酌被告為取得貸款週轉,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上開私文書,並由不知情之公司員工周竹君擔任告訴人之代理人,並利用不知情之二胎貸款業者高翊資產管理公司人員以信託原因,申請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為江貴英所有,造成告訴人受到相當之損害,並危害不動產交易安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與告訴人係20餘年之好友關係,被告為取得二胎貸款始辦理信託登記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等犯罪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狀況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沒收:

1.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2.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新法明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且所稱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4 項、第5 項)。又基於新法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立法意旨,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應指行為人對該利得已取得實際支配力而言。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3.審酌被告所為目的在於取得使用增貸500萬元之借款利益,應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使用該500萬元之利益,即相當於使用該500萬元利息。查被告向高翊資產管理公司借款,為6期,每期以1個月計,每月利息2.5分,此有金錢借貸契約書,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44頁),則被告所獲得之犯罪利益,應為獲得使用500萬6個月之利益,是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75萬元(計算式:500 萬2.5%

6 =75萬),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實際支付96萬元,此有和解書影本及本院審判筆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78頁、卷(二)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上開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賠付受害人,受害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爰不宣告沒收。

4.被告盜用告訴人之印章,蓋用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所產生之印文,既為告訴人本人真正之印章蓋用而成,非屬偽造之印文,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持交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維城於102 年12月30日前之某時,向告訴人文前錦誆稱要代為尋求較優惠之二胎抵押貸款,不會作為他用,但隱匿資訊未向文前錦說明二胎借貸需要將房地信託登記給金主,且須簽發金錢借貸契約及本票等文件,使文前錦念及交情,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房地權狀、個人印鑑及相關證明文件予被告許維城,認被告許維城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詐得告訴人之權狀、印鑑及印鑑證明,取得以上開房地辦理信託貸款之利益)。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該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文前錦、證人周竹君、林昱廷之供述、本案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登記書、告訴人文前錦所簽署之授權書1 份、金錢借貸約書暨本票2 份、簽收單2 份為其論據。

四、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51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此種不作為詐欺罪之成立,應以有作為之義務為前提,即依法律有義務或因自己之行為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者,竟違背此義務,故意不告知,利用對方繼續陷於錯誤之狀態,使為財物之交付者即足當之。

五、經查,被告許維城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是我拿給文前錦簽授權書的,簽完之後就是交代周竹君,我印象中文前錦也在,請周竹君去辦理後續的行政,還有連同文前錦的印章及印鑑證明,當時是交給周竹君去轉交給高翊資產,林昱廷說都收在他那邊,連同授權書、印章都是在林昱廷高翊資產那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文前錦於偵訊時證稱:我以為只是單純的轉貸,我當時把印章、權狀都交出去,我都要不回來等語(見偵字卷第7 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授權書是我的簽名,日期是102 年9 月18日,地址是敦化南路二段76號18樓許維城的辦公室,我簽的時候,授權書的內容都已經填好了,我只有簽名而已,上面共有三處簽名,以及授權人欄的文字也是我寫的,印章是我蓋的,後來印章是許維城他們拿走了,102 年9 月18日的金錢借貸書、本票、簽收單都沒有我的字跡,只有我的印章,此時印章我已經交給許維城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45頁反面),是告訴人於102 年9 月18日已經將印鑑章、權狀等辦理土地登記之文件、資料交予被告後即未獲得返還之事實應堪認定。

六、再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約定是先把五十幾歲中年先生的二胎解決,接下來因為辦公室雖然人走光了,還是要重新開始,後來就再貸款300 萬,就是9 月份貸款1,000 萬元的部分,102 年12月份要辦理1,000 萬元轉貸成1,500 萬元二胎貸款的部分,這個事情我知道,我同意,因為新公司有幾個週轉不是很過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是被告就102 年9 月份、12月份之貸款部分確有告知告訴人並經過其同意而辦理抵押借款,並無積極施用詐術,應無疑義。被告就辦理9 月份、12月份抵押貸款之事不無欺罔,且告訴人所有之印鑑章、權狀等辦理土地登記之文件、資料,自102 年9 月18日起,即在被告或高翊資產管理公司人員掌握之中,公訴意旨認係被告詐得告訴人之權狀、印鑑及印鑑證明等情,容有誤會。

七、本案被告未告知告訴人辦理12月份抵押貸款時,必須再辦理信託登記一節是否構成不作為之詐欺罪,依上開說明,自應以被告有作為之義務為前提,亦即依法律有義務或因自己之行為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而違背此義務,故意不告知,利用對方繼續陷於錯誤之狀態,使為財物之交付或獲得利益始足當之。然不作為犯所以得以成立詐欺,係發生於行為人對於相對人有告知義務之保證人地位,同時該行為人對他人足以生財產損失之錯誤有防止或排除之義務者為限;即相對人陷於錯誤係源自於負有告知義務人之故意不為告知,或是負有更正義務人故意不排除他人已形成之錯誤而造成相對人財物損失時,即有構成不作為詐欺之可能。查本案被告之目的均在於使用本案房地獲得貸款,不論設定抵押權或設定信託以擔保債權均是以物之價值獲取融通資金之方法,且不論使用何種方法,只要被告按時支付利息並返還本金,並無從致告訴人完全喪失本案房地所有權之可能;然若被告未能按時支付利息並返還本金,告訴人仍終將喪失本案房地所有權。是最終使告訴人喪失本案房地所有權之原因,應為被告無法依約支付利息及償還本金所致。另就被告與告訴人之約定而言,告訴人提供本案房地供擔保使被告藉以融通資金,對於被告若未能按時返還本金、利息,本案房地有遭依法拍賣取償致喪失所有權之可能,應有所預見,則依誠實信用原則加以衡量,被告對於未告知告訴人須另行辦理信託登記一節,是否足已形成被告之告知義務,而認被告就告訴辦理信託登記一節負有保證人地位,並非無疑。公訴意旨雖提出上開被告、告訴人、證人周竹君、林昱廷之供述、本案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登記書、告訴人文前錦所簽署之授權書1 份、金錢借貸約書暨本票2 份、簽收單2 份等件為證,然上開證據均無從推認被告就信託登記一節負有告知義務之保證人地位。自不得對被告逕以詐欺得利罪刑相繩。

八、綜上,本案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負有保證人地位,而有告知義務,被告此部分犯嫌無法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維城指示不知情之周竹君代簽文前錦之姓名,偽簽金錢借貸契約書暨本票2 份及簽收單2 紙,向林昱廷行使之,貸得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因認被告許維城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該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文前錦、證人周竹君、林昱廷之供述、本案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登記書、告訴人文前錦所簽署之授權書1 份、金錢借貸約書暨本票2 份、簽收單2 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意圖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第21

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辯稱:我不知道後來要簽這麼多文件(指金錢借貸約書暨本票2 份、簽收單2 份),當時二胎就是和我說,讓周竹君去辦理後面的東西,我完全相信他們,我拿印章等東西交給周竹君,我說這是要辦二胎,之後的文件我都沒見過等語(見偵字卷第33頁、第37頁)。經查,證人林昱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如果不是不動產的所有權人,我拿別人的不動產來跟你設定二胎,有無不一樣?)原則上我們當然是希望不動產的所有權人到,除非他有他的授權書,有符合可以做設定的證件完備。(問:提供不動產設定的擔保物提供者,有需要簽立本票嗎?)如果有授權書,授權書內容裡面有授權代理他借錢,就可以了。(問:你們會要求實際跟你們借款的人再簽立借據或本票嗎?)實際上會。(問:所以實際上會有兩套的借據跟本票,你的意思是否如此?)有時候沒有。(問:我剛剛所說的兩套,是指以他人的不動產來設定二胎的話,是不是借款的人跟不動產所有權人都要簽立借據跟本票,所以共有二套?)有時候我們需要看與借款人的熟悉度到哪裡,或者之前有與我們的業務有往來,所以就以擔保物提供人那一套的借據與本票就好,因為擔保物提供人的借據跟本票才有用。(問:所以你們在辦理二胎設定時,不是以實際上借款人作為借款的債務人?)我們的概念有時候與銀行不太一樣,我們案件就是他所有的文件備齊後,直接交由代書去設定,當然他很習慣,如果我們沒有跟代書特別交代的話,代書就會把擔保物提供人設定為債務人,只要是我們公司承辦的借款,都要簽發金錢借貸契約書及商業本票,商業本票的發票人部分,是抵押擔保物提供者的名字,就是房子所有權人,金錢借貸契約也是要用抵押擔保物提供者的名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第68頁)。是辦理二胎抵押貸款之時,依高翊資產管理公司之慣例,於借款人與擔保物提供者非同一人之情形時,除要求借款人簽立借據、本票外,亦確會要求擔保物提供者簽立金錢借貸契約書及商業本票,並於設定登記時,以擔保物提供者設定為債務人等情堪以認定。

五、又查,證人周竹君於偵訊時證稱:金錢借貸契約書是我代簽的,也是老闆要我過去地政事務,要我把文件簽一簽,文件是高翊資產管理公司的人拿文件給我,被告要我去把文件簽一簽,我不知道要辦理什麼事情,不知道辦理的內容,我以為我是去代理簽名文件的,他們沒有和我說要辦什麼事情,在地政事務所簽的東西,高翊資產管理公司收走了,我沒有帶任何東西回公司等語(見偵字卷第35頁、第36頁、第3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金錢借貸契約書、簽收單、本票等文件都是我簽的,我在簽這些文件之前,被告沒有交代我要簽什麼文件,他們只是叫我去做,不會告訴我要做什麼事情,我簽完這些文件後,不會再跟被告說簽了什麼樣的內容,只會說已經簽完或我回來了,他們應該會自己用電話連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頁、第84頁反面)。是被告要求周竹書以告訴人代理人身分與高翊資產管理公司共同前往辦理二胎抵押貸款之時,並未明確交代應代理簽立之文件為何,周竹君亦不知當日辦理事務之內容,僅知須以告訴人代理人身分配合簽名,辦畢後亦未向被告回報或確認簽立文件內容等情,亦堪認定。

六、被告交代周竹書與高翊資產管理公司共同前往辦理二胎抵押貸款之時,並未明確交代應代理簽立之文件為何,周竹君亦不知當日辦理事務之內容,僅知須以告訴人代理人身分配合簽名,辦畢後亦未向被告回報或確認簽立文件內容,而依高翊資產管理公司之慣例,於借款人與擔保物提供者非同一人之情形時,確會另行要求擔保物提供者簽立金錢借貸契約書及商業本票,並於設定登記時,以擔保物提供者設定為債務人,自不能排除被告在未知悉高翊資產管理公司上開慣例之情形下,僅以概括命令要求周竹君以告訴人代理人身分前往辦理,致周竹君以告訴人代理人身分簽立金錢借貸契約書、商業本票及簽收單。是被告前開辯稱:我不知道後來要簽這麼多文件(指金錢借貸約書暨本票2 份、簽收單2 份),當時二胎就是和我說,讓周竹君去辦理後面的東西,我完全相信他們,我拿印章等東西交給周竹君,我說這是要辦二胎,之後的文件我都沒見過等語,尚非無據。

七、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規定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並未有處罰未遂犯之明文,必屬既遂始得以該項罪名相繩,而本票之發票日、金額為絕對應記載事項,苟欠缺應記載事項之一者,除有票據法另有規定外,該票據為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0 條第1 項參照),而不具有價證券之性質,祇能視為具有表彰一定債權債務證明性質之私文書。查本案起訴書所指被告偽造之商業本票2 紙,然上開本票因未填載發票日此等絕對應記載事項而為無效票據,當不具有價證券之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惟該未完成發票日記載之支票仍足以表彰債權債務之原因關係,仍屬表彰一定法律意義之私文書甚明。是公訴意旨認係被告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顯屬誤會,併予指明。

八、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業已知悉須以告訴人名義簽立金錢借貸契約書、商業本票及簽收單,進而利用不知情之周竹君以告訴人代理人身分偽造上開私文書,自難認被告有何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觀犯意。是依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本院認積極證據尚有不足,自應就被告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周竹君偽簽金錢借貸契約書、簽收單2 紙部分,復又持交地政事務所人員辦理信託登記部分(即前揭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偽造商業本票2 紙涉及意圖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思荔偵查起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林祐宸法 官 張宏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8-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