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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提字第7號聲 請 人 黃淑鈺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張○皓、張○鈞(分別為101年5月、000年0月生,年籍詳卷)因遭其前夫毆打,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於民國105年3月18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緊急保護安置該2名子女於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處所72小時,爰為此聲請提審並釋放該2名子女云云。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一、經法院逮捕、拘禁。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四、被逮捕、拘禁人已死亡。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

六、無逮捕、拘禁之事實」,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第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向法院聲請提審的要件,應該以聲請時,受聲請提審的對象是在受法院以外機關逮捕、拘禁之狀態下為前提,否則即與前述提審法規定的要件不合,應由受理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

三、茲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於民國105年3月18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之理由,緊急保護安置該2名子女於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處所72小時,此據聲請人當庭陳述屬實,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5年3月18日北市社緊(安)字第104102號緊急安置通知書在卷可查,聲請人亦陳述本次緊急安置之原因係因其前夫毆打子女所致,故揆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法條意旨及本件處分內容,可知本次緊急安置係因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而由地方政府社會局介入緊急安置保護兒童,難謂該機關有對2名兒童「逮捕、拘禁」等限制其人身自由之舉,故本件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之緊急安置措施,並非提審法所規範「逮捕、拘禁」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抗字594號裁定參照),是聲請人所為聲請核與前述提審法第1條所定之提審要件不符,聲請人上開之聲請並不適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提審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欣慧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裁判日期:201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