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偉峰選任辯護人 蔡宗釗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李政衞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陳倚箴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2341 號、104 年度偵字第223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偉峰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李政衞無罪。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沒收。
事 實
一、王偉峰前於民國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緝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
102 年9 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其於103 年11月11日需款孔急,欲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李政衞經營之京鼎當舖(址設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借款,惟王偉峰仍欲使用系爭車輛,李政衞為擔保當鋪所出借之款項日後得以受償,要求王偉峰除簽發個人本票外,另需提出保證人本票及提供系爭車輛供設定動產抵押登記以供擔保,王偉峰明知未獲其父王成國同意或授權代為簽發本票擔保,嗣於103 年11月13日某時,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上址當舖內,由不知情之當鋪員工吳炫鋒提供票號CH0000000 號空白本票,擅自冒用王成國之名義,在發票人欄上偽造「王成國」之簽名
1 枚及捺印3 枚,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發票日期103 年11月13日之本票1 張(下稱附表所示本票)後,旋將該本票交予不知情之吳炫鋒而行使之。嗣李政衞因王偉峰未按期還款,亦未尋獲系爭車輛,於104 年3 月9 日持上開偽造之本票向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聲請本票裁定,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王成國收受上開本票裁定後即向本院臺北簡易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王偉峰於本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4248號事件言詞辯論期日,以證人具結附表所示本票上簽名捺印係其擅自所為,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告發及李政衛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王偉峰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二第96頁反面至9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王偉峰固不否認未經王成國同意或授權,以王成國之名義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伊當時急需用錢,以系爭車輛向京鼎當鋪業者李政衞質借20萬元,103 年11月11日當天被告李政衞叫伊以伊父親名義簽發發票日期103 年11月13日之本票,且說是例行公事,不會去強制執行,如果伊真的要偽造,就不會在附表所示王成國之本票與票號CH0000000 號之本人名義本票都寫伊之身分證字號,當鋪應先執行伊本人名義之本票,為何拿王成國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云云。被告王偉峰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依照證人吳炫鋒證述京鼎當鋪質借流程,相關文件都是103 年11月11日簽立,上面記載借款金額是25萬元,可以推定103 年11月11日當鋪已經看過擔保品即系爭車輛,亦可以推定王偉峰是連續簽發本人名義之本票及附表所示本票,並完成所有質借程序,始獲得20萬元借款,因王偉峰當時急需用錢,並且當鋪與王偉峰多次交易記錄,讓王偉峰相信當鋪所說是例行性程序不會去執行,而依李政衞要求簽立王成國名義及發票日期103 年11月13日之附表所示本票,否則王偉峰不會簽發2 張身分證字號都相同之本票,王偉峰主觀上無意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王偉峰於103 年11月11日某時,向被告李政衞經營之京
鼎當舖質借現金,而簽立借款25萬元之借據、簽收單、車輛借出使用保管條約、質借同意書、拋棄權利切結書等文件交予被告李政衞,被告王偉峰仍欲使用系爭車輛,李政衞要求王偉峰除簽發本人名義之本票外,需提出保證人本票,及提供附表所示車輛供設定動產抵押登記以供擔保。另被告王偉峰明知其未經王成國同意或授權,仍在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內分別填寫「王成國」之姓名、「Z000000000」、「臺北市○○區○○街○○巷○ 號3 樓」,並按捺自己指印2 枚,且填寫金額「貳拾伍萬元」於新臺幣欄並按捺指印1 枚及書寫發票日期「103 年11月13日」交予京鼎當鋪人員。嗣被告李政衞因王偉峰未按期還款,亦未尋獲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於
103 年11月19日完成動產抵押登記,債權人為李政衞,債權金額9 萬元,契約時間103 年11月17日至108 年11月17日,尚未辦理塗銷登記。又被告李政衞於104 年3 月9 日持附表所示本票向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強制執行,王成國收受上開本票裁定後即向本院臺北簡易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104 年度北簡字第4248號事件審理中,經王偉峰以證人具結其為簽發本票之人乙情明確,為被告王偉峰所不爭執,核與證人王成國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04 年度他字6547號卷第16至17頁)相符,並有被告李政衛於105 年11月3 日庭呈附表所示本票原本1 紙(置於證物袋內)、被告王偉峰簽發之票號CH0000000 號、金額25萬元、發票日期103 年11月13日之本票1 紙(下稱王偉峰名義之本票,見103 年度他字第6876號卷第2 頁)、借據、簽收單、車輛借出使用保管條約、質借同意書、拋棄權利切結書之原本、彩色影本(證物袋、見院卷一第47至51頁)、京鼎當舖收當存根、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車號0000-00 號車輛資料查詢、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行照等翻拍照片及電子檔(見院卷一第84至9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6 年4 月28日函暨車號0000-00 號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表1 紙(見院卷一第
166 至167 頁)、本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4248號影卷1 宗、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3797號影卷1 宗在卷可佐,又觀諸附表所示本票上「王成國」之簽名、新臺幣欄「貳拾伍萬元」之字樣、地址及身分證號碼之記載字樣,以肉眼觀察比對其筆勢、字體結構及型態,與被告王偉峰同日簽發「王偉峰」名義之本票,發票人之簽名、新臺幣欄「貳拾伍萬元」之字樣、地址及身分證號碼之記載字樣,顯然出於同一人之筆跡,核與被告王偉峰前開陳述內容相符,是應認被告王偉峰前開任意性陳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就被告是否有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有價證券為構成要件,其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之公共信用及有價證券之真實性,故偽造之程度以具備足使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有價證券之形式或外觀為已足,故作成名義人縱使實際上無其人存在,亦不影響該罪之成立。查本件被告王偉峰明知未經王成國同意或授權,親自簽發系爭本票交予京鼎當鋪供擔保借款之用,已認定如前,其發票人欄偽簽「王成國」之署名及捺印並記載面額、發票日期等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已具備足使一般人誤信係王成國所簽發之本票形式及外觀,縱使附表所示本票上所記載之身分證字號、地址,與王成國無關,均不影響票據之法律效力,依上開說明,亦不影響本件犯罪之成立。被告王偉峰上開否認犯行之所辯當鋪說是例行公事不會拿去強制執行,附表所示本票寫相同身分證字號,當鋪應該拿伊本人名義本票去聲請本票裁定云云(見院卷二第101 頁反面),顯見被告王偉峰自承填寫附表所示本票,僅因認自己與當舖業者認識,而認當舖不至於拿該保證人本票向其父主張權利,故被告王偉峰當可且已明知附表所示本票有法律效力,而仍為發票及行使行為無訛。被告王偉峰辯稱無供行使之用之意圖云云,實屬其推諉卸責之詞。
㈢就被告李政衞教唆偽造王成國本票乙節,業據共同被告李政
衞所否認(此詳下述貳、無罪部分),證人即京鼎當鋪人員吳炫鋒於偵訊時證稱:王偉峰以汽車向當鋪質借過3 、4 次,每次伊都有在場,有時候是林誌翰在,有時候是李政衞在,當鋪會做動產擔保設定,不會留車,每一次都有請他提供自己的本票及保證票,只要他把借款結清,就會當場撕毀本票,就103 年11月間王偉峰以系爭車輛車質借,當時現場人員是伊和林誌翰,伊和林誌翰請王偉峰提供本票、保證票、行照、印章、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書,李政衞當天是休息的,伊提供2張空白本票交給王偉峰時,伊就先進去裡面拿錢,錢拿出來的時候,王偉峰都已經寫好了,伊問他另外一張本票是誰的名字,王偉峰說是他爸爸的,還說沒關係,因為伊跟他已經配合好幾次,基於信任,所以伊就相信王偉峰,以為王偉峰有得到他爸爸同意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2341 號卷第24至25頁反面);於審理時證稱:開店至今,伊跟李政衛都是固定休,李政衛都是休禮拜四,伊休週日,11月11日晚上王偉峰有過來當鋪但沒有把車子牽過來,當天晚上伊沒有值班,隔天11月12日伊上班時,李政衛把王偉峰先簽好的質借同意書等文件交給伊,確實還少一些資料,交代伊說王偉峰過
2 天把車子牽過來當鋪才能估價質借,星期四李政衞休假,請伊代理後續的借貸程序,王偉峰11月13日是最後一次到當鋪質借,王偉峰是當場直接寫本票給伊,寫完之後,伊看到發票人名字不一樣,伊有詢問王偉峰說發票人王成國是誰,王偉峰說那是他爸,伊有問王偉峰說你爸知情嗎?王偉峰回伊說沒關係,之後伊就認定說王偉峰的爸爸已經知道了,完成所有程序後,伊親自把20幾萬元交給王偉峰,且登記在收當物品登記簿及當鋪存根聯,收當物品登記簿編號1 至4 、
6 、7 、10、11、13、15、16、17、18、19、21、28、29、
31、32、33、34、66、67、74、75、76、77、78、79、80是李政衞之筆跡,李政衞之前說附表所示本票是王偉峰在伊面前簽發應是記錯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2 至135 反面),核與證人林誌翰於審理時證稱:吳炫鋒休週日,李政衞休週四,103 年11月13日質借程序,伊在看車況估價,不知道王偉峰簽發本票經過,收當物品登記簿都由李政衞及吳炫鋒登記等語相符,被告王偉峰於審理時證述該日駕駛系爭車輛至當鋪給林誌翰試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1頁反面)在卷,再觀諸證人吳炫鋒提出之收當物品登記簿登載內容可見有2種書寫筆跡,其中編號69(收當日其103 年11月13日)之筆跡與京鼎當鋪103 年11月13日存根聯上筆跡是出於同一人即證人吳炫鋒所書寫,而與編號1 至4 (收當日期103 年6 月13日)、6 (同年6 月14日)、7 (同年6 月14日)、10(同年6 月14日)、11(同年6 月15日)、13(同年6 月16日)、15(同年6 月16日)、16(同年6 月16日)、17(同年
6 月16日)、18(同年6 月17日)、19(同年6 月17日)、21(同年6 月17日)、28(同年7 月2 日)、29(同年7 月13日)、31(同年7 月15日)、32(同年7 月15日)、33(同年7 月15日)、34(同年7 月15日)、66(同年11月4 日)、67(同年11月4 日)、74(同年11月23日)、75(同年11月23日)、76(同年12月1 日)、77(同年12月1 日)、78(同年12月3 日)、79(同年12月3 日)、80號(同年12月3 日)筆跡則係出於另一人筆跡,而上開30筆由被告李政衞書寫日期均無發生在週四之情形,應認上開證人所述情節互核相符,應較可採。
㈣再被告王偉峰於警詢時稱:伊第三次向京鼎當鋪借款,在10
3 年11月13日以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向李政衞借款20萬元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6876號卷第11頁反面至13頁),於偵訊時陳稱:伊簽借據、簽收單、拋棄權利切結書文件之日期
103 年11月11日,不是伊填寫的,文件是在簽立本票當天一起填寫,本票日期及金額25萬元是伊寫的,是李政衞叫伊用父親名義簽本票,伊當著李政衞面前簽名及蓋指印,吳炫鋒是把資料給伊,告訴伊哪裡要簽名,借款文件和本票都是同一天簽的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6547號卷第30頁、104 年度偵字第22341 號卷第19頁),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103年11月11日當天完成所有的借款程序,當天在當舖協助處理借款事宜的人除了店長林誌翰不在之外,吳炫鋒、李政衛都在,但是他們還是有電話跟林誌翰告知伊有去借款。103 年11月11日已經拿到借款了,且簽了2 張本票跟相關契約文件,103 年11月13日會再去當舖是因為林誌翰跟伊說要試伊車的性能,那台車是福斯金龜車,有裝渦輪引擎,市面上比較少,林誌翰想要試開看看,之前在檢察官前陳述是伊把日期搞混了等語。被告王偉峰上開陳述對於借款日期及簽發本票時間前後反覆不一,況被告王偉峰曾自承本票日期簽立之日期與本票上面所載日期是同一天,顯見被告王偉峰填載附表所示本票時,應與當鋪人員議妥系爭車輛擔保價值及借款事項,被告李政衞理應要求被告王偉峰記載所欲實際簽發本票之日期,而且有發票日期103 年11月13日之王偉峰名義本票
1 張在卷可佐(見103 年度他字第6876號卷第2 頁),是以被告李政衞既要求被告王偉峰需再提供保證人本票,無非係要擔保對被告王偉峰之債權,自無可能於103 年11月11日即完成借款程序,卻要求被告王偉峰填載借款日後2 日始生擔保效力,被告王偉峰於審理時改稱借款日期及簽發本票為10
3 年11月11日,103 年11月13日去當鋪僅試車云云,並未提出相關紀錄可憑,核與卷付收當物品登記簿及存根聯記載之系爭車輛之收當日期不符,被告王偉峰顯有推諉偽造有價證券係被告李政衞指示所為之動機,其所述一節,難以採信。另證人賴志忠經合法傳拘均未到庭,無調查之可能,依法即無調查之必要。
㈣是以證人吳炫鋒以王成國為被告王偉峰之父,而認被告王偉
峰徵得其父同意擔任債務之保證人,進而授權被告代為簽發本票,依一般社會觀念尚非違情悖理,縱有被告王偉峰當證人吳炫鋒之面在本票上簽具其父王成國之姓名,證人吳炫鋒因誤認被告王偉峰係已徵得王成國之授權始代為簽發本票,乃同意收受,自屬合理可能,亦無從據此阻卻被告王偉峰主觀上偽造本票之犯意,或逕謂被告吳炫峰有教唆偽造附表所示本票之犯行。綜上,被告王偉峰所辯要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所辯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偉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被害人王成國之簽名及指印,為偽造本票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本票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王偉峰有事實欄所載之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固值非難,惟究其原因,係被告因亟需金錢,為求順利貸得款項,方偽以其父之名義簽發上開本票交付當鋪業者,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非出於擾亂票據制度之可流通性,造成金融秩序破壞之用意;再衡以附表所示本票票面金額25萬元,且被害人王成國到庭表示無其他意見,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見院卷二第101 頁反面、103 頁),堪認被害人未再追究被告王偉峰之意,其偽造本票僅1 紙,交付當鋪供擔保質借債權之用途,在經李政衞收受後亦只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未轉予他人流通交易,法益侵害程度有限,而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因認本案情輕而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處以法定最輕刑度尤嫌過重,是本案被告犯罪之情狀足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王偉峰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並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年。
四、沒收部分:本案被告王偉峰偽造附表所示本票(置院卷二證物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李政衞為京鼎當舖業者,見王偉峰於103 年11月13日需款孔急,遂教唆原無偽造有價證券犯意之王偉峰,在上址京鼎當舖內,在票號CH0000000 號之空白本票發票人欄上,偽以王偉峰之父王成國之名義,未經王成國授權或同意,即在李政衞所提供之上開空白本票上附表所示本票1 張後,將該本票交予李政衞做為借款之擔保而行使。嗣因王偉峰未按期還款,李政衞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4年3 月9 日持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向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之,經不知情之本院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內容登載於104 年3 月11日核發之104 年度司票字第3797號民事裁定上,並准許強制執行,足以生損害於王成國及本院對於核發本票裁定之正確性。嗣經王成國收受本院寄送之上開本票裁定,而向本院臺北簡易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該庭以104 年度北簡字第4248號事件審理中,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李政衞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之教唆犯及犯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如此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依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此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以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尚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王成國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吳炫鋒即京鼎當舖員工之證述、證人林誌翰即京鼎當舖員工證述、共同被告王偉峰於偵訊時之供述及具結後之證述、被告李政衛於偵訊時之供述、票號CH0000000號本票影本1 份、票號CH0000000 號本票1 紙、車輛借出使用保管條約、質借同意書、借據、簽收單、拋棄權利切結書、發票人為被告王偉峰之票號CH0000000 號25萬元本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5 年7 月26日北市監牌字第1050054289號函及所附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動產抵押設定申請書、抵押契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5 年1 月22日函及所附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臺北區監理所105 年1 月21日函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明細、臺北地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4248號民事判決書、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及臺北地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3797號民事裁定及卷宗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政衞固不否認有103 年11月11日有接洽被告王偉峰以系爭車輛向當鋪借款並要求被告王偉峰提供本人本票及保證人本票,嗣就附表所示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另經王成國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民事庭認定附表所示本票非王成國所簽立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王偉峰陸續去當舖有好幾次,伊核對起訴書的日期,103 年11月13日伊沒有值班,王偉峰怎麼可能在伊面前簽本票,伊記得13號之前,10或11號,印象中王偉峰用系爭車子來跟伊借25萬元,把行照等資料交給伊,伊去查車子資料,系爭車輛殘質是可以做借貸的,所以就開始簽立相關文件,包括切結書、質借書等,因為質借時,系爭車子是沒有開到當鋪,伊請王偉峰回去把車子開過來,當鋪需要當場檢查,因為要擔保債權,伊請王偉峰先回去之後提供一張票據擔保,當天並未完成借貸的動作,伊交待同事吳炫鋒如果王偉峰有來就完成後續的借貸流程。後續伊會認為民事庭就由伊去執行,也有提刑事告訴,在提出民事起訴之後我就有問吳炫鋒11月13日當天後續處理情形,因為時間久遠,無法確切記起來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李政衞一開始認為他犯罪日期是103 年11月13日,但他不記得當天是週四,而且他在民事庭出庭是以當舖負責人身分出庭,所以相關的程序一直以他自己本人來陳述,其實是指當舖的意思,而且本案是民事庭法官主動移送,所以後來去偵查開庭時,還是以民事的角度以自己是當舖的立場去說明,事後經過與被告配偶李淯錚討論,才發現當天是禮拜四,被告李政衞103年11月13日輪休,之後才又發現被告李政衞有參與系爭車輛的質借日期是103 年11月11日未完成質借程序,而交代證人吳炫峰,於11月13日被告王偉峰牽車至當鋪估價,故由證人吳炫鋒完成借款程序,被告李政衞當天未上班,根本不可能教唆被告王偉峰偽造本票,其主觀上認知本票由王成國所簽發,所以並無任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行為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李政衞為京鼎當鋪業者,於103 年11月11日某時有接洽
被告王偉峰以系爭車輛向當鋪借款,並要求被告王偉峰提供本人本票及保證人本票供擔保債權,於104 年3 月6 日就附表所示本票向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非訟中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王成國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被告王偉峰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具結稱附表所示本票為伊所簽立之事實,為被告李政衞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偉峰於審理時證述係於103 年11月11日
被告李政衞在當鋪拿本票要求伊以王成國名義簽立本票等節,要難採信,已如前述。被告李政衞於偵訊時雖稱:是伊提供空白本票給王偉峰簽,是在當舖裡伊拿空白本票給王偉峰,王偉峰當著我的面簽他名字,蓋指印,印泥是當舖提供的。王偉峰要簽自己名義的本票之前,我就有跟他說要請他提供一個連帶保證人的本票,跟他說要等到他拿到連帶保證人的本票之後,才會把借錢,伊請他回去提供連帶保證人的本票給伊,王偉峰隔了大約幾個小時之後,當天王偉峰就拿了他爸爸王成國之本票給伊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2341 號卷第18頁),然被告王偉峰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之時間係在
103 年11月13日,業經認定如前,又被告李政衞於103 年11月13日星期四固定休假不在當鋪乙節,亦據證人吳炫峰、林誌翰、證人即被告李政衞之配偶李淯錚均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32 頁、第139 頁、本院卷二第3 頁),則被告李政衞前開供稱103 年11月13日親自被告王偉峰收受附表所示本票乙節,核與上開事證不符,考量人之記憶本屬有限,事後追憶陳述,或因未及想起而不完整,或因相互交錯致生齟齬,均屬難免,尚難據此為不利被告李政衞之認定。另被告李政衞雖自陳要求被告王偉峰提供保證人本票,然債權人要求債務人提供保證人擔保債權,要屬一般民間借貸常見之舉,被告李政衞此等請求並無違常。再就票據責任而言,發票人固須負票據付款責任,故尚難單以被告李政衞要求王偉峰提供保證人本票一節,即推論被告李政衞指示王偉峰偽造附表所示本票。又被告李政衞事後自證人吳炫峰取得附表所示本票,因王成國與王偉峰係父子關係,抑或未詳查王偉峰所提供之保證人王成國親簽或授權王偉峰代為簽發附表所示本票與否,亦與被告主動引起原無偽造附表所示本票之意之王偉峰起意偽造犯行有間。縱被告李政衞前開偵訊時所稱王偉峰並非當場在當鋪填載附表所示本票一情非實,或其有要求王偉峰提供保證人並在附表所示本票上簽名,然前開各節尚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教唆犯罪之舉有間,尚難以此認被告有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證明。
㈢末觀乎被告李政衞嗣後尚持附表所示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絲毫未懼遭追訴與被告王偉峰共犯偽造本票之風險,且於被告王偉峰於104 年5 月22日在本院民事庭具結稱附表所示本票為被告李政衞在當鋪內要求伊簽立擔保等語,被告李政衞以侵害借款人權利,於104 年6 月29日旋對被告王偉峰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告訴等節(見104 年度他字第6876號卷第
1 頁),據此,被告李政衞主觀上並無認識附表所示本票係被告王偉峰所偽造之事實,益臻明確,自無從推認被告李政衞明知為偽造之附表所示本票持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逕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證人王偉峰之證詞前後歧異,而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案民事判決、附表所示本票影本及相關借款文件或動產擔保登記資料,亦僅得證明王偉峰有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除此之外,遍觀全卷,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政衞確有教唆王偉峰偽造有價證券之不法,實難僅憑證人王偉峰片面有瑕疵之供詞證述,率予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教唆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依罪疑唯輕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對其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47條、第59條、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秋君法 官 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附表(本案被告王偉峰偽造之本票)┌────┬────┬────┬───────┬───────┐│票號 │發票人 │票載發票│票面金額 │偽造之署押 ││ │ │日 │ │ │├────┼────┼────┼───────┼───────┤│票號CH60│王成國 │民國103 │25萬元 │發票人欄內「王││54727 │ │年11月13│ │成國」之簽名壹││ │ │日 │ │枚及指印叁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