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2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PENCOV NICOLAE(摩爾多瓦籍)選任辯護人 歐陽弘律師
邱弘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聲請拒卻鑑定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黃英慈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警務正,屬司法警察官,且協助本案之偵查,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通譯之職務,黃英慈卻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5 年7月19日訊問期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8 月4 日時訊問期日執行被告PENCOV NICOLAE(下稱潘可夫)通譯之職務,被告潘可夫偵查中無法閱卷,無從知悉通譯黃英慈為司法警察官,故知悉拒卻通譯黃英慈之原因在後,依法聲請拒卻通譯黃英慈云云。
二、按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但不得以鑑定人於該案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為拒卻之原因。鑑定人已就鑑定事項為陳述或報告後,不得拒卻。但拒卻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拒卻鑑定人,應將拒卻之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釋明之。拒卻鑑定人之許可或駁回,偵查中由檢察官命令之,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裁定之;本節之規定,於通譯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00 條、第201 條、第21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推事於該管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七、推事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潘可夫於105 年7 月19日在本院接受法官訊問時,由黃
英慈、鄭亘劭擔任被告潘可夫之通譯,而於105 年8 月4 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由黃英慈擔任被告潘可夫之通譯等情,有本院105 年7 月19日訊問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8 月4 日訊問筆錄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聲羈卷第16頁至第20頁、15087 偵卷第30
4 頁至第307 頁),首堪認定。又通譯黃英慈雖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之警務正,屬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1 項第1 款之司法警察官等情,亦有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1月4 日刑偵九二字第1058003464號函、內政部警政署105 年12月23日警署刑司字第1050179257號函各1份存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本院卷二第66頁),亦堪認定。通譯黃英慈雖業已於上開訊問程序中執行通譯職務,然因被告潘可夫及辯護人業已釋明知悉拒卻通譯原因在後部分之事實,有被告潘可夫105 年12月7 日刑事準備書狀㈢
1 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3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11 條、第20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但書,本件被告潘可夫聲請拒卻通譯黃英慈,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㈢按「本案參與第一審判決之方推事,雖於前此任職檢察官時
,曾偵查涂某等誣告等案件,而將被告涂某、張某提起公訴,但與本件上訴人張某自訴被告陳某誣告事件,乃為彼此截然不同之二案;而方推事並未在本件自訴案中執行檢察官之職務,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7 款之規定不合,自毋庸自行迴避」(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2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7 款之應自行迴避事由,係指法官在同案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通譯準用該規定,自指該通譯在同案中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通譯黃英慈除擔任本案通譯外,並未參與本案之偵查作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本案另有翻譯人員乙情,有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1月4 日刑偵九二字第1058003464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12月27日北市警刑資字第10541814600 號函各1 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本院卷二第71頁),是通譯黃英慈並未於本案執行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被告潘可夫之辯護人雖以依通譯黃英慈俄文精通程度與長期研究跨國犯罪問題,在此重大矚目案件中,應係運用其長期研究跨國犯罪及精通俄文之雙專長協助本案偵查,負責研判相關事證是否與本案有關,並藉由擔任通譯之機會協助辦案云云,純屬臆測,尚乏實據,無足憑採。綜上,通譯黃英慈並無於本案執行司法警察官之職務,揆諸上開判例要旨,難認通譯黃英慈於上開訊問期日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7 款之法定應迴避事由,被告潘可夫聲請拒卻通譯黃英慈,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01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子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鈞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