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宇萱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字第136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宇萱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褐色菸捲貳支(驗餘毛重貳點伍柒參公克,含透明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郵寄包裹白色信封袋及其中項鍊飾品包裝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盧宇萱知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3 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詎其竟與李昕(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在案)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盧宇萱於民國10
5 年5 月上旬於加拿大溫哥華某處購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菸捲2 支(下稱系爭大麻菸捲2 支)後,由李昕提供收件人為「Mi Mi Lee 」及其住處即「臺北市○○區○○路○○號5 樓」為收件地址,再由盧宇萱以項鍊飾品包裝夾藏系爭大麻菸捲2 支後裝入白色信封袋,並於信封袋上內容物欄填載「Necklace-birthday gift(意指:項鍊、生日禮物)」偽裝後,交由不知情之郵務業者自加拿大溫哥華將系爭大麻菸捲2 支(驗前毛重2.589 公克,驗前淨重1.38公克)以國際郵包航空寄送方式運輸來臺,擬供盧宇萱、李昕共同施用。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同年月18日執行郵件查驗,發現該郵包內夾藏大麻菸捲,經送鑑定確認後,請郵局人員配合通知收件人招領,李昕於同年月24日中午12時許,至臺北市○○區○○○路○○○ 號台北郵局簽收受領上開郵包時,為警當場逮捕,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下列用於證明被告盧宇萱犯罪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05 年6 月15日警詢、同年7 月21日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字卷第12至14、33頁、訴字卷第20、35、38至40頁),核與證人李昕於105 年5 月24日警詢、偵查、同年7 月19日本院另案準備程序及同年月21日、28日偵訊時均陳稱確有於本案提供住家地址供被告郵寄系爭大麻菸捲2 支來臺之運輸第二級毒品行為等語相符(他字卷第4 至9 頁、第37頁反面、偵字卷第31頁反面、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第62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上開郵包包裹及查獲照片、招領通知單、員警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他字卷第10至14、16至17、19至22頁、偵字卷第16頁),暨該置有系爭大麻菸捲2 支之郵包扣案可憑。又系爭大麻菸捲2 支,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取樣後驗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主成分之一即四氫大麻酚成分等情,有該中心105 年5 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存卷足憑(偵字卷第1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持有。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
3 項之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3 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進出口。而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起運為準,若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本件被告將大麻毒品以包裹郵遞運送自加拿大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境內時,本案之運輸、私運行為即已該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李昕間,就本件運輸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加拿大及我國郵務及航空人員運輸,將大麻自加拿大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境內,為間接正犯。再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與運輸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二、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確有自加拿大郵寄系爭大麻菸捲2 支來臺之事實,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意旨相符,應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再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77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裁判意旨同此見解)。經查,本件被告與李昕共同自加拿大運輸系爭大麻菸捲2 支來臺擬供其二人施用以娛樂助興,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訴字卷第40頁),其所為助長毒品散布,且戕害自我及他人身心甚鉅,固應受非難,惟念及被告無任何前科(參見訴字卷第3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就本件犯行亦深表悔意,且本件運輸毒品淨重僅1.38公克,數量甚微,運毒目的係僅為供其本身及共犯施用,又於運抵海關時即遭查獲,未實際由其等施用或流入市面,是本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尚非重大,復考量被告甫成年,仍有學業尚待完成,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量處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 年6 月,仍無緩刑宣告之空間,而仍須入監服刑,對其生涯規劃恐生嚴重影響,且可能影響其後續復歸社會,是依本案被告上開實際情狀而言,非無顯可憫恕之處,本院認如量處上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本件犯行,予以酌減其刑,復依刑法第70條規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依序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大麻為我國管制之毒品,卻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為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行為,其所為助長毒品散布,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對社會治安造成影響,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於審理時就本件運毒係擬供己身及共犯李昕共同施用以娛樂助興之真實目的終坦認屬實之犯後態度,暨斟酌其自述於高中一年級時即赴加拿大求學,現於加拿大溫哥華就讀彩妝專科學校之智識程度,相關學雜費、生活費係由母親支應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本件運輸之毒品數量、前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認且深表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本件刑之宣告後,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綜合考量其前開生活、就學狀況與家庭環境,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惕勵其能深切體悟身為成年人應對自己行為確實負責。
又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促使其得以知曉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認應採取適當之輔導處遇措施,以確實輔導改過、避免再犯,並斟酌其犯罪情節,併依同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資惕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部分:
(一)刑法沒收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該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該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 年7 月1 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 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第19條第1 項規定則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是依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關於運輸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二)查本件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驗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捲2 支,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透明外包裝1 只(見他字卷第14頁查獲照片),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前揭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至郵寄包裹之白色包裝信封袋及其中用以偽裝之項鍊飾品包裝(見他字卷第12頁查獲照片),係被告為航空寄送系爭大麻菸捲2 支所用之包裝袋,均屬被告本件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如宣告沒收,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又該等包裝袋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70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張耀宇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