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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5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覃麗麗選任辯護人 陳振瑋扶助律師

絲漢德律師陳鴻儀律師陳石山、彭瑞明扶助律師(二人均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983至16988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25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覃麗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如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保證人欄或共同發票人欄「張賽心」、「覃傑鳴」、「黃肖柏」簽名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肆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覃麗麗為張賽心之女、覃傑鳴之妹、黃肖柏之前妻(二人已於民國88年9月7日經美國加州高等法院判決離婚),於102年9月間因需錢恐急覓人借貸,即透過102年9月26日聯合報分類廣告版所刊登「鴻慶代書(房屋/土地)1.2.3胎高額借款」廣告上電話聯繫仲介丁瑞欽,並經丁瑞欽介紹,於102年9月27日與民間放貸金主吳菁華在覃麗麗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之2住處內洽談(覃麗麗告訴丁瑞欽、吳菁華涉犯重利等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632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吳菁華要求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始同意借貸,覃麗麗明知位在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以及0000-0000地號(下稱逸仙段土地,其上門牌號碼即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之2,建號862號)土地為其先父覃承良(歿於97年5月26日)於66年間購入後登記在其兄覃傑鳴名下所有,且土地所有權狀前經覃傑鳴於100年11月8日申請補發(覃麗麗所涉竊盜權狀罪嫌另經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6984號為不起訴處分),另就其母張賽心所有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八德路房屋)亦未獲張賽心授權均無處分權限,覃傑鳴、張賽心復未同意擔任共同發票人或保證人,亦未授權覃麗麗簽發票據或在票據上代為簽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向吳菁華出示其持有當時已失效之逸仙段土地所有權狀及覃承良遺書、八德路房屋租賃契約書、其與覃傑鳴、張賽心間訴訟相關文書,謊稱逸仙段土地遭家人侵占,其已打贏官司,又八德路房屋為父親所遺留,其有權收取租金,還不出錢可資抵償,且有權以房地登記名義人覃傑鳴、張賽心名義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云云,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時間,在其上址住處內,在同表所示發票人或保證人欄位內,偽簽覃傑鳴、張賽心之簽名,均用以表示簽名者併列為共同發票人或保證人而負擔票據法上義務,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後,均交付吳菁華而行使之,使吳菁華誤認上開不動產所有人願意擔任本票債務人以擔保覃麗麗借款,錯估覃麗麗提列擔保價值及還款能力,因而陷於錯誤,於預扣利息及支付給丁瑞欽借款金額百分之6計算仲介佣金後,先後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同表編號1、2、4、5「實際收取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借款。覃麗麗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在其上址住處內,冒以覃傑鳴、張賽心的名義簽名於發票人欄位內,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持以交付吳菁華而行使之,作為其支付利息之擔保對價,以求延緩清償並繼續借款。覃麗麗另明知其與黃肖柏間於88年9月7日經美國加州法院判決離婚,雙方早已仳離多年,黃肖柏亦長期旅居美國,未曾同意將台灣名下不動產移轉給覃麗麗或授權作任何處分,竟於103年11月18日,另提出黃肖柏位於台北市○○街○○巷○○號4樓建物謄本,佯稱其在美國的官司勝訴,瞻養費即將到手,黃肖柏要拿温州街上址房地付瞻養費,有權以黃肖柏名義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云云,再分別於如附表編號6、7所示時間,在其上址住處內,偽簽黃肖柏簽名為共同發票人,各偽造如附表編號6、7所示本票後,交付吳菁華而行使,致吳菁華陷於錯誤,分別交付160萬元、130萬元現金之借款。嗣覃麗麗僅支付2次利息約計20萬元後,迄至如附表所示到期日即債權清償期屆至,屢經吳菁華催討未再還款,吳菁華乃於104年8月20日持附表編號3、4、5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同院於104年8月25日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262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覃傑鳴、張賽心始悉覃麗麗遭偽造本票之情,覃傑鳴、張賽心不服本票裁定結果,另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嗣經同院於104年12月25日以104年度北簡字第10377號民事判決,確認吳菁華之本票債權對覃傑鳴、張賽心不存在,另經覃傑鳴告知黃肖柏發現附表編號6、7本票亦遭偽造,而經覃傑鳴、張賽心與黃肖柏向檢察官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告訴後,吳菁華始悉全情。

二、案經覃傑鳴、張賽心、黃肖柏及吳菁華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㈠辯護人就證人吳菁華、覃傑鳴、張賽心於偵查中之供述,及

黃肖柏代理人黃鈺華於警詢中之供述,認為均屬第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未經被告詰問,而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25頁反面,106年3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卷第35頁刑事準備書狀)。經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吳菁華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接受檢察官、辯護人交互詰問程序,是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而證人覃傑鳴、張賽心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係於檢察官偵查中基於證人之身分而為陳述,且經合法具結,而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被告及辯護人亦未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同具有證據能力。另按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但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亦有明文,告訴人黃肖柏長期滯留國外,於偵查中委任黃鈺華為代理人向檢察官提起告訴,並出具委任狀(授權書,見105他1672卷第24頁),是黃鈺華律師於警詢中係以告訴代理人身分而為指訴,嗣檢察官於準備程程序中聲請傳訊黃鈺華為證人,證人並於106年7月24日審理期日出庭應訊,惟檢察官予以捨棄,辯護人及被告復未表示異議,亦未再聲請傳喚,有補充理由書及審判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三第151頁、第154-156頁),雙方顯無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意,經審酌其於警詢時間較接近犯罪時間,復甫受黃肖柏本人之委任,記憶或較清晰,且係自行到案告訴配合調查,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自受詢問之外部情況以觀,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且為究明犯罪事實所必需,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證據使用。

㈡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其他所引用其他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覃麗麗供承未經覃傑鳴、張賽心及黃肖柏等人同意,即在自己簽發本票上填載票傑鳴、張賽心及黃肖柏的名字後,交付與吳菁華,並持逸仙路土地所有權狀、父親遺囑、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與覃傑鳴、張賽心間訴訟文書出示吳菁華作為擔保後,向吳菁華借款,而先後於102年9月27日取得175萬元現金、103年5月6日取得41.5萬現金、103年8月11日收受匯款258萬元等借款之事實,惟否認有行使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略以(詳見刑事辯護意旨狀及補充書狀,本院卷五第363-369頁):

㈠詐欺取財部分,被告係透過代書借貸金錢,且出示權狀、遺

囑、判決書等文件與客觀事實相符,皆屬證明告訴人覃傑鳴、張賽心與被告間存有公同共有法律關係,以此作為自身財力證明,並無施用詐術之情。吳菁華為地下錢莊業者,憑藉上開資料確認被告財力,而與被告約定可分期支付還款,既已相當明瞭被告經濟狀況及償付能力,並要求被告簽立借據及本票進行債權擔保,始交付借款,顯見已對被告債信詳為評估,亦無陷於錯誤之情,自不該當詐欺取財構成要件。再者,吳菁華以被告遲延清償本金,再加計積欠利息,另行要求被告再簽發如附表所載票面金額之金額,甚至未交付借款,被告實際上僅共取得484萬5千元借款(內含另一筆10萬元,不在起訴事實範圍內),吳菁華固提出帳戶交易明細紀錄為證,然以吳菁華從事金錢借貸之業務頻繁,並無以藉此證明確有交付借款現金。又被告借款將近一年期間內,僅償還少許利息金額,卻可不斷向吳菁華借取累計高達一千多萬元之金額,吳菁華願意一而再、再而三放貸被告,實非常理。是以,本件應屬被告與告訴人吳菁華間民事債務糾葛,事後係因吳菁華始終堅持被告應一次付清全部借款、利息及手續費,即系爭本票全部票面金額,然被告無法接受,亦無法負擔,致雙方未能成立和解。

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被告基於現實上急迫

,為向吳菁華借款,依吳菁華於偵查中證述過程,可知被告自始並無以張賽心等人名義為債務擔保之本意,是在吳菁華及中間人指示及誤導下,誤認需將自身擁有權利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皆載於票據上,始符合財力擔保證明,始行填載張賽心、覃傑鳴或黃肖柏名字於附表所示本票上。又對照上開本票觀之,被告自己署名並無固定載於發票人欄位置,時而填在發票人欄,時而填在與該欄明顯區隔空隙處,佐以被告本身先前旅居美國數十年,可見被告對於簽發票據法定要式行為並無正確觀念,其是否以發票人地位為簽發行為即有疑義。況且,被告係以自己財產上權利為財力證明,而非以告訴人覃傑鳴、張賽心房產為借款擔保,亦難認定被告有為渠等併列為共同發票人的意思,被告自非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犯意,所為亦與單純無權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票據之行為有間。

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簽發者,即行成立。凡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之範圍,而以他人名義擅為簽發支票者,即與未受委任,擅權製作無異,均屬無權製作,而無解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1810號、72年度台上字第7112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告訴人張賽心、覃傑鳴、黃肖柏均未曾授權被告代理以本人

名義簽發票據或在票據上簽名,係被告擅自冒用告訴人等之名義,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本票上偽造簽名之事實,業據:

1.被告覃麗麗於偵查中坦認如附表所示本票上張賽心、覃傑鳴、黃肖柏之簽名由其所簽署(104年12月3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104他9505卷第32頁)。

2.告訴人覃傑鳴於偵查中結證:「沒有授權覃麗麗簽發本票」、「這2、3年與覃麗麗沒有見面或接觸,是因為最近有偽造本票跑出來,才跟她有接觸。」(105年5月5日偵訊筆錄,105他1672卷第29頁反面)

3.告訴人張賽心於偵查中結證:「(問:票號TH0000000、面額130萬元、發票日103年12月18日本票,發票人欄張賽心的簽名,是你本人所簽?)不是我的筆跡。我沒有授權覃麗麗簽發該本票。103年12月18日我人在美國。都不是我親簽或授權。」、「(問:票號TH0000000、面額50萬元、發票日103年5月6日本票,發票人欄張賽心的簽名,是你本人所簽?)不是。我也沒有授權被告去簽發該本票。」、「(問:票號CH0000000、面額450萬元、發票日103年8月11日本票,發票人欄張賽心的簽名,是你本人所簽?)不是我本人簽,也沒有授權被告去簽發。」、「我沒有授權被告覃麗麗以我本人名義簽發任何票據。也沒有授權其他人以我名義簽發任何票據。」、「(問:票號TH039169、面額54萬元、發票日103年3月25日本票,發票人欄張賽心的簽名,是你本人簽名或授權他人代簽?)沒有授權,也不是我親自簽名。」、「(問:票號TH0000000、面額400萬元、發票日102年12月23日本票,發票人欄張賽心的簽名,是否你本人簽名或授權他人代簽?)不是,不是我簽名,也沒有授權」、「(問:是否有授權覃麗麗在發票日102年9月27日、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本票上簽你的姓名擔任保證人?)沒有。」(105年9月13日偵訊筆錄,105偵16987卷第20-21頁)

4.告訴人黃肖柏之代理人黃鈺華於警詢中供稱:「黃肖柏日前由覃傑鳴告知:吳菁華持有覃麗麗偽造簽名的本票5紙,其中...2紙係偽造黃肖柏簽名作為共同發票人,其中1紙面額160萬元之本票,吳菁華提示該本票影本予覃傑鳴轉告長年旅居美國的黃肖柏,還有1紙面額130萬元之本票尚未提示予黃肖柏,吳肖柏始知上情,立即委任告訴代理人提起告訴。」、「黃肖柏先前與覃麗麗是夫妻關係,已離婚17年」(105年4月1日警詢筆錄,105他1672卷第50頁),並提出黃肖柏授權書、黃肖柏親筆信函及美國公證書等件為佐(同卷第24頁、第44-46頁)。

5.佐以,被告與兄長覃傑鳴、母親張賽心間前於101至102年間有民事爭訟事件繫屬法院(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16號覃傑鳴請求被告返還房屋事件、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53號被告訴請與對造張賽心、覃傑鳴、覃岱麗、覃莉蔚、覃傑生間確認遺產之訴),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與遭冒用名義之告訴人等間感情非睦,處於對立狀態,衡情,覃傑鳴等人自不可能為被告之利益,同意或授權被告簽發票據或在其上簽名,增加自己債務之負擔。吳菁華縱要求被告提供不動產名義人共同簽發本票,同作其借款擔保之人,既無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式命其以他人名義簽發本票,則被告本得選擇不向告訴人借款、或在徵得本人同意再簽發票據持向告訴人借款,竟均捨此不為,仍因需款恐急,逕冒以他人名義偽簽本票,再交付告訴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罪,自屬可歸責於己,不能阻卻不法。

6.告訴人吳菁華持如附表編號3、4、5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經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2626號本票裁定獲准後,覃傑鳴、張賽心因認並非自己簽發,亦非授權他人代理所為,另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嗣經本院台北簡易庭以104年度北簡字第10377號民事判決,確認吳菁華持有如附表編號3、4、5之本票債權對覃傑鳴、張賽心不存在,有該事件本票裁定、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案卷、裁判書附卷可認(104他9505卷第119-132頁),告訴人覃傑鳴、張賽心因簽名遭偽造而對債權人吳菁華不負票據債務履行責任,亦經本院民事庭確認在案。

㈢再查,除附表編號1被告係以自己為發票人,以張賽心、覃

傑鳴為保證人名義簽發本票外,其餘同表編號2-6所示本票部分,被告簽署自己及偽造張賽心等人姓名均在發票人欄位後方,姓名間相依排序,或縱向、橫向併列。如編號2本票更將張賽心、覃傑鳴署名置於「發票人」後方,自己簽名在二人之後。其亦在簽名旁添註張賽心、覃傑鳴之國民身分證字號(如編號2本票)或黃肖柏在台地址資料(如編號6本票),自形式外觀而言,顯然是以渠等為發票人地位而簽名。況且,票據法上之「背書」需於支票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票據法第31條、第124條定有明文,與本件告訴人簽名位置顯有不合,當事人間亦乏背書轉讓票據之意思;另同法所謂「保證」則需表明「保證人之意旨」(票據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124條參照),如同附表編號1之情形,被告既曾以張賽心、覃傑鳴為保證人而簽發支票,不可能不知票據「保證」意義,是其後附表編號2-6本票告訴人簽名部分,既未加記擔保、保證等字樣,顯然並非票據保證行為,辯護意旨屢稱此部分是基於保證人名義而簽署(本院卷二第32-33頁),應只成立偽造私文書行為,自不足採,本件更非承兌等其他票據附屬行為,益徵被告在附表編號2-6本票上偽冒告訴人名義在其上簽名,是偽造共同發票人的簽發行為,至堪認定。

㈣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是依票據行為文義性與客觀解釋原則,自系爭本票外觀觀之,乃係由被告及被冒用名義之張賽心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就吳菁華執有附表編號3至5所示本票,經形式上審查亦認為有效票據,並認定告訴人張賽心、覃傑鳴與被告均為共同發票人,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2626號准予本票裁定。衡諸,被告於偵查中、審理中亦供稱:「(問:何時到美國?)28歲就在美國。在美國念休士頓大學修企業管理,紐澤西理工學院碩士,在台灣是念元培醫專」(104他9505卷第31頁反面,104年12月31日偵訊筆錄;本院卷五第369頁反面,107年8月13日審判筆錄)、「目前從前房地產買賣工作。因我公司急需一筆資金,向金主吳菁華借款」(同他字卷第156頁,104年10月16日警詢筆錄),又其亦經營長照機構事業,有其提出個人簡報資料為證(見本院三第44-49頁),亦與證人吳菁華審理中證述之詞相符(見本院三第13頁),另其90年自美返台定居至今,堪認其在台灣地區居住期間甚久,並在台已完成專校學位始赴美深造,非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更有經營公司、從事商業經歷,而系爭票據上各欄文義簡單明白,被告自無諉稱不知票據法律效果之情。是以,被告屢辯稱其是美國公民,不解票據或簽發本票在法律上意義云云,或將票據關係與票據原因關係混而一談,而辯稱因張賽心、覃傑鳴、黃肖柏沒有出具同意書或合約書,不是共同借款人,故非出於共同發票人地位而簽名云云,均不足以採認。

㈤此外,觀諸被告簽署、日期102年12月23日之「切結書(兼

借據)」,內容亦已載明「茲覃麗麗小姐向吳菁華小姐信用貸款,新台幣肆佰萬元整,願將座落於北市○○○路○段○○○號五樓之2房屋(實際屋主本人:覃傑鳴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將來遺囑應為覃麗麗五兄弟姐妹皆分各五分之一房地產),還將座落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壹樓˙現屋主是張賽心˙言明將來將來是給覃麗麗的˙故覃麗麗本人願將八德路4段106巷2弄14號壹樓˙簽本票寫明覃麗麗、張賽心向吳菁華信用貸款。」等語,堪認被告自願將本票「寫明」張賽心等登記名義人共同署名,進而簽發本票,顯非如被告所辯悉聽吳菁華的指示或遭到威迫所為,亦非僅以自己發票人名義為之。

四、詐欺取財部分:㈠告訴人吳菁華對於被告歷次向其借款之經過於偵查中結證:

1.「被告拿覃傑鳴已申報遺失權狀跟我借錢,還跟我說遺產被家人侵占,拿她官司資料、父親遺書、八德路4段房屋租約給我看,說她贏了官司,房屋租金由她收,還不出錢可以拿租金抵,所以我在102年9月27日相信她有資力借她錢,第一次借200萬,她開一張無票號本票,發票日102年9月27日,她稱103年5月25日還款,我就用鉛筆填上103、5、25。本票上覃傑鳴及張賽心的簽名,她稱因官司打贏,她父親留的八德路4段房屋給她,她可以簽覃傑鳴及張賽心姓名,所以102年9月27日借錢當天,她在忠孝東路住處簽本票給我。本來上面只有她自己簽名,我本來不想借錢,因她沒有資產,後來中間人要她在保證人欄位張賽心與覃傑鳴,她將本票拿去辦公桌補簽張賽心與覃傑鳴姓名,還找了他們身分證字號,還簽了借款證明兼切結書給我..扣掉仲介費12萬元及月息1分半扣3個月利息,我給她175萬元。權狀是正本」、

2.「第二次借款一樣200萬元,借款時間是102年12月23日,他簽本票票號TH0000000,也在她忠孝東路住家寫,一樣簽署覃傑鳴及張賽心姓名。這張我沒有提示。這次沒有再拿出權狀、租約等文件」、

3.「103年8月11日,借款450萬元,票號CH0000000,上面簽署覃傑鳴、張賽心及她本人姓名。模式都是中午在她家寫好,她請傭人煮飯請我吃,我下去領錢」、

4.「103年11月18日,我不再借她錢,她稱跟前夫離婚,在美國打贍養費官司,已經打贏可以拿回一億多,稱溫州街是她先生房子,她先生願意將該屋給她,所以本票上簽了黃肖柏為發票人,一樣叫秘書找資料,我借她160萬元。」、

5.「103年12月18日,她稱要去大陸和美國找她先生拿錢,要借錢。她還拿了大陸公安資料,表示她先生資產在大陸,我相信她是要去大陸拿回她應得的錢,看資料很像是真的,才借她錢。我借了130萬元。本票簽黃肖柏及張賽心姓名」(105年7月25日偵訊筆錄,104年度他字第9505號卷第213-214頁)㈡吳菁華於審理中結證:「經過一位丁代書的介紹而認識被告

,是被告跟他說想要借錢,我住被告家附近,丁代書就找我庄。」、「前前後後借給被告有1千多萬元。丁代書帶我去被告家,有談到被告家樓下是教會,我是教友,被告說他也是那個教會的,所以我和被告的關係就比較近一點。1千多萬元應該算是本金算利息,因為被告都沒有付利息。只有一開始付過2次10萬元。」、「當時是約定2分利,第一次向我借了200萬,第二次是400萬,第三次450萬。」、「第四次是被告請她家的傭人溫寬蓉,來跟我拿了美金3千多元說要匯到美國去,當時是被告說她人在美國,十萬火急要匯美國律師費。第五次她離婚官司的贍養費即將拿到,所以要跟我借錢,說有些費用例如律師費、機票,我原本不想借給被告,她就拿出她先生在台北市○○街○○巷○○號4樓的房屋謄本,說這些是將來要付給她的贍養費,她拿這個房子跟我借2次錢,第一次借了160萬元現金這次我沒有跟他拿利息,第二次又跟我借了130萬元現金」、「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跟我借錢的理由都是用她在打遺產官司,她說她家有幾十億的家產。」、「只有一次是部分匯款、部分現金,其餘都是用現金。交付現金給被告的借款,都有銀行提款的紀錄。我總共從兆豐金控、遠東銀行及第一銀行等3個銀行領過錢給被告」、「本票她有時候會在廚房或辦公廳簽好後再拿出來給我,我都在客廳。不是在我面前簽給我的。我也不確定本票上面發票人的名字是不是被告親簽的」、「我有質疑過(為何有其他人名字),被告就拿了一疊說是她爸爸的遺書及房屋資料及法院告訴資料,一直說她已經快打贏了,遺產她快拿到了,她說即使他媽媽跟他哥哥不在,她也可以簽。所以丁代書要被告寫一份切結書。代書拿著被告寫切結書及本票,要我借錢給她。」、「被告有拿房子的謄本給我看,雖然上面都是他媽媽及哥哥的名字,但被告說他們在打遺產官司,她都有份,她說忠孝東路的房子她有五分之一,八德路4段是張賽心名下,之後都是給被告她的,她有附一份遺囑給我看,所以我才相信被告。」(本院卷三第9-14頁,106年5月22日審判筆錄)㈢另有被告借款時提供給吳菁華逸仙段土地權狀(104他9505

卷第140頁)、覃承良遺囑(同卷第91-92頁)、被告當場簽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本票7紙(同卷第137、44、8、136頁),及被告本人書寫之102年9月27日「借款證明兼切結書」、102年12月23日「切結書」(分見104他9505卷第125頁反面、第141頁)在卷(被告各次借時提供之本票、借據,另經告訴代理人整如本院卷四第219-243頁書狀及附件可資對照),可以佐認證人吳菁華上開指訴。

㈣告訴人吳菁華各次實際交付借款金額,有其提出上開本票、

借據(本院卷四第219-243頁),及吳菁華出借款項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可證,6次總計支付1,214萬5千元借款,則被告稱僅支取部分借款,應非事實,此據:

1.102年9月27日第一次借款時,吳菁華自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帳戶提領現金175萬元,並當場如數交付被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五第334頁,107年7月23日審判筆錄),並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表可證(本院卷五第199頁),故被告首次有取得175萬元之借款。

2.102年12月23日13時10分吳菁華自其台灣銀行松山分行帳戶提領現金190萬元,同日復自其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提領180萬元,有二個帳戶交易明細表可證(本院卷五第208頁反面、第199頁反面),共出借370萬元現金,其提領日期確與如附表編號2本票所示之簽發日期相符,而被告提出「鴻慶代書」分類廣告(104他9505卷第40頁),其上亦載明「急用當天付款」,則被告因急需用款向吳菁華調借取得現金後,同日始開立本票,是吳菁華所述放貸過程亦合於民間借貸業界實際。又上開370萬元金額係以400萬元借款預扣利息及支付中人6%手續費計算後後得出,核與第二次借款時在場見聞的證人丁瑞欽於審理時結證:「吳菁華借款利息大約2分左右,(介紹費)退百分之六給我」、「扣手續費及利息,才是出借的金額,這都雙方講好同意的,不然本票金額不能隨便寫」、「前面4到5次我都有拿到介紹費」、「第1次及第2次是當場吳菁華拿給我的,之後兩三次是吳菁華事後拿給我的,都是拿百分之6的金額。」(本院卷第347-348頁、第350頁反面,107年8月13日審判筆錄)等語相符,亦與被告第一次借款時計算扣項相同。另被告同日所書寫上開「切結書」中,亦載明「茲覃麗麗小姐向吳菁華小姐信用貸款,新台幣肆佰萬元整...」等語明確,就此證人丁瑞欽於審理中同證稱:「切結書這是被告寫的,是在第二次借400萬的時候,被告簽名蓋章,被告如果沒有寫這份切結書,吳菁華不願意借款給她。」(本院卷第350頁)。綜此,足認被告第二次確有取得370萬元之現金借款。

3.被告不爭執於103年5月6日在預扣利息及手續費(丁瑞欽6%介紹費用)後,自吳菁華處受領41.5萬元之現金借款之情(本院卷五第334頁審判筆錄),與吳菁華主張之扣項及借款金額相符,堪認被告有受領41.5萬元之現金借款。

4.103年8月11日15時21分吳菁華自其第一銀行延吉分行帳戶匯款258萬元至被告陽信銀行延吉分行帳戶,被告不否認收到電匯258萬元借款之事實,並有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五第189頁,第一銀行另收手續費25元、財金公司結算費15元,共40元)、被告陽信銀行延吉分行存摺內頁明細(104他9505卷第43頁)為證,又吳菁華同日另交付被告80萬元現金借款,故要求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5所示面額450萬元本票乙節,亦據證人吳菁華於審理中結證在卷(本院卷三第12頁,106年5月22日審判筆錄),並敘明其扣除利息、仲介費等之計算方式(本院卷五第219頁),有同日覃麗麗立據的收據為佐(本院卷五第240頁),堪認被告當日確有收取338萬元之借款。

5.103年11月18日吳菁華自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提領現金160萬元,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表可證(本院卷五第202頁反面),又證人丁瑞欽於審理時結證:「只有最後一、兩次沒有退佣金給我,吳菁華說她沒有跟被告拿佣金」、「(問:第五筆103年11月18日覃麗麗跟吳菁華借款160萬,為何你沒有拿到介紹費?)這筆我聽吳菁華說好像沒有拿到利息及佣金。」、「(提示106年5月14日證人警詢筆錄,問:為何你在警詢中,可以回答出這是第五筆借款實際上有借160萬?)因為吳菁華有告訴我之後有借被告多少錢,但是沒有從被告那邊拿到利息及傭金,所以沒辦法給我傭金。」(本院卷第347頁反面、第348頁、第350頁,107年8月13日審判筆錄)等語相符,是該次未計算支付丁瑞欽佣金,而得以全額出借,被告並因此開立如附表編號6所示本票,並直接在本票背面立據「收到現金」,及簽名加註日期(參見本院卷五第237頁),堪認被告當次確有收取160萬元之借款。

6.103年12月18日被告在收受130萬元借款後,開立如附表編號7所示本票,同在本票背面立據「收到現金」,及簽名加註日期(參見本院卷五第237頁),堪認被告當次確有收取130萬元之現金借款。

7.被告辯稱其於借貸期間僅支付少許利息,吳菁華卻一借再借,洵不合常理,故否認有吳菁華所述歷次支付借款之情。惟吳菁菁確有分次出借上開金額貸與被告之情,業據認定如上,此為既定事實,自不容因被告片面否認而化成虛無,況告訴人吳菁華於審理中表示,因被告期間攀附關係博取信任,且之後又提供黃肖柏不動產作擔任,才會一借再借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59頁,107年8月13日審判筆錄),其既係遭被告詐騙陷於錯誤,陸續交付財物,所為指述為其受害之事實,自無被告所質疑「不合常理」之處。

8.至於告訴人吳菁華主張103年11月27日另借支現金10萬元,由被告電匯至美國部分(即本院卷五第221頁編號3所示),並非本件起訴範圍,附此敘明。

㈤再查,逸仙段土地權狀部分業經登記名義人覃傑鳴於100年

11月8日以「書狀補給」之登記原因,申請補發該權狀,而其在與被告間返還房屋事件審理期間,業於102年4月19日以民事補充上訴理由(二)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陳報台灣高等法院(案號101年度重上字第812號),亦將書狀繕本送達被告,有100北松字第034896號土地所有權狀、民事補充上訴理由(二)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累動索引在卷可稽(105他4137卷第5-8頁),是被告早於上開台灣高等法院民事事件審理中,已知悉土地所有權狀業經覃傑鳴申請補發,故其於102年3月向吳菁華借貸之時,應已知悉其持有逸仙段土地權狀並非當時有效證明文件,仍將之出示於吳菁華,作為其已徵得不動產權利人覃傑鳴同意擔保之表徵,顯然有實施詐術之情,致使吳菁華誤認此情為真,而在認知錯誤下出借款項,然被告於偵查中卻稱不記得有提出權狀、也不記得土地所有權業經覃傑鳴申請補發云云(104他9505卷第223頁反面),即係畏罪情虛。

㈥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又「施用詐術」,係行為人以作為或不作為之方式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進行事實上之欺瞞,進而對於他人財產處分行為發生效果而言。查被告之父覃承良於66年11月21日以覃傑鳴名義購買逸仙段土地及地上物,並登記為覃傑鳴所有,業據被告於上開民事事件中所不為爭執。至於告訴人覃傑鳴前述訴請被告返還逸仙段土地及建物事件,雖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1重上字第812號判決廢棄原審判決,而駁回覃傑鳴之訴,嗣再經最高法院於103年3月12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25號判決確定。惟台灣高等法院係於102年12月12日始為終局判決,該事件原審即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16號前於101年10月18日判決時,判決理由中尚且認定覃傑鳴因贈與關係業經取得建物及基地所有權,被告就使用房屋權源之使用借貸關係既經合法終止,即應遷讓房屋並支付不當得利金。是被告於102年9月27日第一次向吳菁華借款當時,其與覃傑鳴民事事件訟爭仍持續中,且被告係受第一審一部敗訴判決,並非如被告所述「其已打贏官司」,自民事事件案情觀之,逸仙段房地更無被告所述是「遭家人侵占」的情形。又上該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效力或爭訟訴訟標的,亦非在確認覃承良應繼財產之範圍,被告就此另行訴請確認遺產之訴,亦因未補納足裁判費,另經本院於103年6月19日以102年度家訴字第153號駁回其訴。況且,縱認逸仙段土地及建物為覃承良應繼財產之一部,惟被告與其他繼承人間尚未經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則在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狀態下,被告未經共有人同意的處分行為,仍屬無權處分。另外,八德路四段房地於61年間因買賣購入之際,即登記在張賽心名下,亦有被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04他9505卷第190頁)、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四第19頁)可查。而張賽心早於100年9月間因不滿被告對自己及兒女興訟,即致函被告聲明除其預先分配現金外,被告無權過問八德路一樓賣屋過程及售價,不得再分配任何不動產等語,有被告提出張賽心致被告書函及被告委託台華法律事務所張國清律師回函可證(見本院卷五第24 -25頁),應認八德路房屋當時均由權利人張賽心自行管理、處分(此亦有被告於上開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審理中提出辯論意旨狀所附之張賽心100年12月1日撤回授權書可佐認,見本院卷五第322-324頁、本院卷三第135-137頁),則被告對於八德路房屋並無使用收益權利,惟其嗣於102年9月27日仍向吳菁華表示其就八德路房屋「有權收取租金,還不出錢可資抵償」云云,並不符當時房地權利使用狀態,仍有所不實,而該當詐術行為之實施。

㈦抑且,觀諸被告於102年9月27日第一次借款當日所書寫之「

借款證明兼切結書」,係被告與吳菁華商討借款事宜後由債務人覃麗麗切結簽立,條款中即特別註明「三、本人於借款時提供上述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供吳菁華收執,且本人保證上述土地及建物本人確實有五分之一權利,在本債務尚未清償前絕不辦理權狀遺失,否則即為違約。」足認吳菁華確係以不動產擔保為放貸條件,此與證人丁瑞欽於審理時亦結證:「打電話來借錢的人,我會先問他有無房子,有才能借」、「要有權狀正本、核對身分證相符,再看有無還款能力」、「吳菁華通常不接受本票,除非對方求,而且經吳菁華同意」、「(問:一開始被告以電話詢問借錢的事的時候,你是否就有在電話中告知他要以房子來抵押設定借款?)有。我說一定要準備,我們是要設定抵押」、「第二次是吳菁華認為他的殘值夠,第二次是第一次的連續動作,第二次應該沒有在講權狀,直接肆佰萬就給被告。」等語相符(本院卷第

346 -347頁、第349頁),佐以被告所提出「鴻慶代書」分類廣告亦自始明示「房屋/土地」、「全省房屋土地持分可借」之意旨(見104他9505卷第40頁),則作為擔保品之不動產其上權利、義務狀態,悠關吳菁華借款與否之風險評估,否則被告不會提出逸仙段土地2筆為擔保品,吳菁華不會大費周章,要求被告另提供逸仙段土地2筆權狀質押,並在書面約明「清償前絕不辦理權狀遺失」,以保障自身的借款債權,另被告更需立書特約保證「正在辦家產分割」,以免將來清償日遙遙無望。又吳菁華固應考量借貸被告之風險及利潤衡平,惟被告提供上開不實資訊,足使吳菁華對擔保物上權利狀態及日後取償可能性,或就被告個人還款能力等評估基礎有所錯誤認知,並誤信上開不動產所有人均願意擔任本票債務人以擔保覃麗麗借款,以致錯估覃麗麗所提列擔保價值及還款能力,被告在其亡父遺產遲未能順利完成分割,權利狀態未明,未經協議或裁判分割確定前,併以不實資訊,使告訴人吳菁華陷於錯誤,期待近期清償有望,自無解於詐欺行為之成立。況且,被告既未取得遺產分配,尚需不斷向他人借取高利貸款以取得現金周轉,顯然無法再負擔額外定期債務,日後只有一開始付過2次10萬元利息,亦確實未再如期支付利息,期間一再展期要求延長支付,已見其於借款時資力狀況非佳,之後更無具體還款計劃,被告屢稱自己為美國公民,甚為僑領,在台美均置有產業,又經營長照事業,資力諒係豐沛,卻無力付擔本息,亦堪認其借款時並無清償之真意。此外,被告在102年9月27日「借款證明兼切結書」上尚且親手書寫:「①覃麗麗已先付3個月利息...、③覃麗麗正在辦家產分割,如附表,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文句,表明吳菁華已經預扣利息之文義,亦可徵被告當時並非全無法律知識,毫無議約能力,任憑吳菁華指示而書立切結或簽發本票,亦確實向告訴人保證「正在辦家產分割」無訛。

㈧再者,被告早於88年間委任律師在美國對黃肖柏提起離婚訴

訟,而於88年9月7日經美國法院准予裁判離婚,嗣經黃肖柏於89年10月2日請託其父持相關證明文件向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辦妥離婚登記。其後被告另於105年間始向本院以黃肖柏為被告提起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敗訴確定,有被告自行提出於101年間向大陸地區安溪縣當局關於不動產辦權權屬轉移登記的申請及聲明書(本院卷四第53-54頁)及本院105年度婚字第121號家事判決可查(參本院卷一第109頁,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於106年6月21日以105年度家上字第372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另上開美國法院判決參見同卷第132-139頁),是被告於103年11月18日向吳菁華借款時,與黃肖柏間之婚姻關係早已不復存續,黃肖柏更旅居美國,僅於104年1月間短暫滯留台灣,有黃肖柏護照及出入境查驗紀錄可查(105年度他字第1672號卷第12至13頁),自不可能讓渡名下温洲街不動產給被告,或同意任憑被告處分,被告卻向吳菁華佯稱「在美國打瞻養費官司打贏」、「瞻養費即將拿到」云云,並持黃肖柏温州街房屋謄本要約借款,告訴人吳菁既為出借款項之債權人,為冀求債權能獲充足之擔保以利日後順利受償,其自被告處獲悉該房產登記為黃肖柏所有,因而要求在本票上同有具名以供借款擔保,被告亦知黃肖柏並無同意授權代為簽發本票,而冒以黃肖柏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6、7所示本票,以借取款項,自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交易上重大錯誤訊息相告,向告訴人借得款項,同屬詐術行為之實施,致吳菁華陷於錯誤而放款,屬詐欺取財行為無訛。

㈨末以,辯護人聲請傳喚地政士林東雄、留永川,以證明系爭

本票是否具法定有價證券效力(本院卷二第25頁反面、第35頁反面),被告107年5月4日及5月7日書狀要聲請傳喚證人廖達朗,以證明告訴人所為違法行為引發美國國安部認有調查必要云云,惟系爭本票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或該當偽造有價證券罪構成要件要素之事實,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並無傳喚與本案無關第三人必要,另證人廖達朗對於本件更無任何關聯性,辯護人亦認無此必要(見本院卷五第7頁),應認上開證人均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五、綜上各節,被告否認行使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之辯解,並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2、4所示日期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並自103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足見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提高所科或併科罰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七、論罪科刑:㈠按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

,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又其偽造之此項署押,依法律規定,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仍不失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意旨參照),票據法上的保證與背書同屬附屬之證券行為,均非簽發票據之基本證券行為,自應作相同解釋。查本件被告在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保證人欄位偽造告訴人張賽心及覃傑鳴之簽名,復持之行使交付予告訴人吳菁華用以取信於人作為借款擔保,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等之權益。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偽造票據保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尚有未合,惟上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可能適用之法條(見本院卷三第8頁反面、卷五第6頁反面、第345頁反面),賦與檢、辯雙方攻擊防禦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該證

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成立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併論以詐欺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05號、9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附表編號2、4至7所示之本票資為擔保,同時施行詐術而向告訴人吳菁華借款,已非單純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而係以本票作為借款擔保,乃屬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並向告訴人詐得款項,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2、4)、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5至7)。至於,被告開立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係作為向告訴人吳菁華借款之利息擔保,並未持其之另向告訴人借取本金乙情,業據證人吳菁華於審理中結證:「其中編號3票面金額54萬元的本票,並不是他向我借的款項,而是利息。他為了取信於我而繼續向我借款而支付的利息,其他編號1到7都是各筆借款,並沒有還款後再開本票的情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56頁反面,106年7月24日審判筆錄),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僅成立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不另論詐欺取財罪。縱告訴代理人認係詐欺得利行為(本院卷五第219頁反面),亦應屬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成立詐欺得利罪。

㈢又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本票上偽造保證人2人之簽名,係偽造

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在其餘本票上偽造「張賽心」、「覃傑鳴」、「黃肖柏」之發票簽名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向吳菁華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偽造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㈣再觀諸如被告簽發附表所示各紙支票,發票日均有相當期間

之間隔,票面金額及借款金額亦不相同,諒被告係每逢缺錢花用時,即起意持本票向吳菁華調借不等金額款項花用,客觀上並無利用同一機會、於接近時間接續實行之情形,尚難以接續犯論以一罪。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就附表編號2、4、5、6、7所為,均係以偽造本票詐得借款之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1罪、偽造有價證券罪5罪。被告附表編號1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同表編號2至7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分別一次侵害數個被害人法益,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1)、6次偽

造有價證券罪(附表編號2至7)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25008號)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如附表編號2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併予審理。

㈦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本件因缺錢周轉需款恐急,竟持偽造本票作為利息擔保或借款擔保,向告訴人吳菁華詐得總計上千萬元借款財物,並使告訴人吳菁華追索無著,受有相當財產損失,另致告訴人覃傑鳴、張賽心則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以否認本票裁定之債務,已離婚數載黃肖柏亦無端遭受牽連,均受有相當損害,被告所為確有不該。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罪,甚稱遭告訴人吳菁華詐騙,遑論賠償填補告訴人損失,迄今亦因待償金額認知差距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再清償所餘債務,難謂被告犯後態度可取,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強烈表示追究責任之意見,暨被告審理中自述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及所罹疾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被告應執行之刑。

八、沒收:㈠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參照)。是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上保證人欄位偽造之「張賽心」、「覃傑鳴」簽名各1枚,係被告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條定有明文;惟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是關於2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雖不得將該有價證券之本體宣告沒收,致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然此時仍應依上開刑法第205條規定,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及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理由可資參照)。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本票6紙,由被告自任發票人而簽發之部分,既屬真實,則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將該本票全部沒收,惟其他有關各編號所示「張賽心」、「覃傑鳴」、「黃肖柏」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既屬被告所偽造,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為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而適用。至被告於上開本票上所偽造之簽名,雖同屬偽造之署押,既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㈢又查,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吳菁華行騙,詐得如附表

編號1、2、4至7所示之金額,共計1,214.5萬元,惟其後僅返還2次10萬元,共20萬元,其餘則未再清償等情,業經告訴人吳菁華陳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三第9頁反面,106年5月22日審判筆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精神,其20萬元為實際償還予被害人之數額,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予扣除,另外,被告其後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為其他賠償,是被告本件詐欺犯罪所得而保留財物即為1,194.5萬元,既未扣案,復未經發還被害人吳菁華,且本件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院裁判時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沒收新法(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0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13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黃怡菁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蓮女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本票號碼 │發票人│保證人│票面金額(新│發票日 │到期日 │實際收取金額││ │ │ │ │臺幣/元) │ │ │(犯罪所得)│├──┼─────┼───┼───┼──────┼──────┼──────┼──────┤│ 1 │無 │覃麗麗│張賽心│200萬元 │102年9月27日│103年3月26日│175萬元現金 ││ │ │ │覃傑鳴│ │ │ │ │├──┼─────┼───┼───┼──────┼──────┼──────┼──────┤│ 2 │TH0000000 │張賽心│無 │400萬元 │102年12月23 │103年5月25日│370萬元現金 ││ │ │覃麗麗│ │ │日 │ │ ││ │ │覃傑鳴│ │ │ │ │ │├──┼─────┼───┼───┼──────┼──────┼──────┼──────┤│ 3 │TH039169 │覃麗麗│無 │54萬元 │103年3月25日│103年5月25日│無 ││ │ │覃傑鳴│ │ │ │ │ ││ │ │張賽心│ │ │ │ │ │├──┼─────┼───┼───┼──────┼──────┼──────┼──────┤│ 4 │TH0000000 │張賽心│無 │50萬元 │103年5月6日 │103年6月6日 │41.5萬元現金││ │ │覃麗麗│ │ │ │ │ ││ │ │覃傑鳴│ │ │ │ │ │├──┼─────┼───┼───┼──────┼──────┼──────┼──────┤│ 5 │CH0000000 │覃麗麗│無 │450萬元 │103年8月11日│103年9月25日│338萬元( ││ │ │覃傑鳴│ │ │ │ │258萬元匯款 ││ │ │張賽心│ │ │ │ │+80萬元現金 ││ │ │ │ │ │ │ │) │├──┼─────┼───┼───┼──────┼──────┼──────┼──────┤│ 6 │TH0000000 │黃肖柏│無 │160萬元 │103年11月18 │103年12月30 │160萬元現金 ││ │ │覃麗麗│ │ │日 │日 │ │├──┼─────┼───┼───┼──────┼──────┼──────┼──────┤│ 7 │TH0000000 │黃肖柏│無 │130萬元 │103年12月18 │104年3月18日│130萬元現金 ││ │ │覃麗麗│ │ │日 │ │ ││ │ │張賽心│ │ │ │ │ │├──┴─────┴───┼───┼──────┼──────┴──────┼──────┤│ 合計 │ │1,444萬元 │ │1,214.5萬元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8-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