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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5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阿益選任辯護人 李建民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881

9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蘇阿益非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蘇阿益係環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湖公司)之負責人,環湖公司自民國70年1 月1 日起至87年3 月31日止,多次承攬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下稱北水局)辦理之「清除石門水庫內淤積物工作」,嗣於契約期間屆滿後,於91年間,請求北水局准予清運未即時運出之泥砂,因而與北水局有履約爭議,並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請調解,經工程會於91年9 月26日以工程訴字第0910041562

0 號函提出調解建議,經環湖公司以91年12月3 日以環水字第0911203 號函同意接受調解建議,惟經北水局函覆不同意接受調解建議,因而調解不成立。

二、北水局於90至94年間,辦理石門水庫中游淤積清除作業,按地理位置區分為二區招標,每區招標復分為A 案讓售淤積物及B 案疏浚作業,第一區(清淤範圍:斷面17-20 )由環湖公司得標,因蘇阿益疑與環湖公司清淤工程現場工地主任盧聿明、時任北水局正工程司孟慶凱、技工葉國彪共同浮報量方數量估驗計價,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00號判決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998號、98年度上訴字第463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三、蘇阿益因認「石門水庫中游淤積清除作業一區A 案」履約爭議期間,北水局設置門禁並僱請保全,不准環湖公司將「前期存放場地之40萬立方米泥砂運出」,致環湖公司無法清運販售泥砂,而於104 年6 月25日,以環湖公司名義向北水局申請賠償新臺幣(下同)1 億2,000 萬元(計算式:40萬立方米×每立方米300 元=1 億2,000 萬元),經承辦人即北水局正工程司劉志光認為環湖公司於104 年6 月25日申請書及104 年11月12日、105 年1 月16日提送資料,均未釐清「前期」契約期間、未指明泥砂堆置區域、未檢具查驗資料,迭以104 年7 月16日北水養字第10450052740 號、104 年12月24日水北養字第10417063310 號、105 年1 月28日水北養字第10517004760 號函覆歉難同意環湖公司之申請。

四、詎蘇阿益明知未備齊資料,北水局難以同意申請及認定賠償金額,竟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接續犯意,於104 年12月23日、105 年1 月31日、105 年2 月22日,分別撥打劉志光所使用000000000 號辦公室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劉志光同意申請,並表示將給予劉志光好處、賠償金額之3 成等語,劉志光接獲蘇阿益上開各次來電後,隨即簽報蘇阿益上開行求賄賂之情事,始悉上情。

五、案經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蘇阿益所犯行求賄賂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簡式審判程序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2 項前段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故皆得作為證據;再下述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均應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廉政署調查、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廉政署卷第8 頁正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819 號卷【下稱偵卷】第30至31頁;本院卷第20頁反面、25頁反面),核與證人劉志光於廉政署調查、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廉政署卷第11至13、19至21頁;偵卷第25至26、35至36頁),並有環湖公司申請書、補送資料及照片、北水局104 年7 月16日水北養字第10450052740 號函、104 年12月24日水北養字第10417063310 號函、105 年1 月28日水北養字第10517004760號函、北水局員工廉政倫理規範簽報知會(登錄)表、行政院及所屬機關機構請託關說事件登錄表各1 份、通聯紀錄表、工程會91年9 月26日工程訴字第09100415620 號函、環湖公司91年12月3 日環水字第0911203 號函、工程會91年11月

1 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附卷為憑(見廉政署卷第4 至7頁;偵卷第59至71、73至76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非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行求賄賂罪。被告雖有多次行求行為,惟係針對同一申請事項為之,行為時間相距非長,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為適當。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見本院卷第9 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另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請求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規定免除其刑,惟衡酌被告行求證人劉志光之賄賂金額高達3,600 萬元(即申請賠償金額1 億2,000萬元之3 成),所生危害非輕,尚無從依前開規定免除其刑,再該情節非屬輕微,亦不符同條例第12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經北水局函覆不符申請賠償資格,竟欲以行求賄賂之方式通過申請,有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性,所為實有不該,本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年事已高,及行為時為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前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自述與配偶同住、現無業且行動不便需配偶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及患有憂鬱症、廣泛性焦慮合併慢性失眠、頭暈、膝關節與脊柱關節退化等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診斷證明書),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非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行求賄賂罪,並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 年。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 至7 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深表悔悟,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綜合審酌被告之年齡、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又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為不附負擔之緩刑諭知,惟衡酌被告行求賄賂之金額為3,600 萬元,且其行求公務員違背職務之內容關涉1 億2,000 萬元之賠償金額,為期其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惕勵改正,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8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第5 項後段、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18條第3 項、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行賄之處罰)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日期:2017-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