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文山選任辯護人 田素吉律師
參 與 人 中華黃埔四海同心會法定代理人 戴伯特代 理 人 王明芳
毛國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政治獻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7254 號、第17255 號、第176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文山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未扣案之負責人羅文山為中華黃埔四海同心會實行違法行為,中華黃埔四海同心會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參拾捌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羅文山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壹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羅文山於民國96年3 月間起至103 年12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12月間,應予更正)止,擔任經內政部依人民團體法規定核准立案之全國性政治團體中華黃埔四海同心會(址設臺北市○○區○○○路○○號OO樓之O ,嗣遷至新北市○○區○○○街○ ○○ 號O 樓,下稱黃埔四海同心會)會長,綜理黃埔四海同心會會務及財務,係為黃埔四海同心會負責人及執行業務之人,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依政治獻金法第7 條第1 項第9 款(93年3 月31日訂定
為第7 條第1 項第10款,於97年8 月13日移列至第7 條第1項第9 款)、第8 條規定,政治團體不得收受香港居民捐贈政治獻金,且依同法第15條(93年3 月31日訂定為第14條,97年8 月13日移列至第15條)規定,政治團體收受政治獻金,應查證是否符合第7 條第1 項規定,不符合且不得返還者,應於收受後於法定期限內繳交受理申報機關(即監察院)辦理繳庫;詎其明知許智明、何颷皆係香港居民,猶違反上開規定,均以戶名「中華黃埔四海同心會羅文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同心會羅文山的國泰商銀OOOO號帳戶,即同心會「私帳」),分別收受許智明、何颷2 人捐贈予黃埔四海同心會之下列政治獻金,而未於期限內繳交監察院辦理繳庫:
⒈於97年5 月30日收受香港居民許智明所捐贈港幣100 萬元(依當時匯率折合新臺幣387 萬7,700 元)。
⒉於99年3 月10日收受香港居民許智明所捐贈港幣50萬元(依當時匯率折合新臺幣203 萬7,200 元)。
⒊於99年11月4 日收受香港居民許智明所捐贈港幣50萬元(依當時匯率折合新臺幣194 萬3,500 元)。
⒋於101 年8 月9 日收受香港居民何颷所捐贈港幣13萬7,500元(依當時匯率折合新臺幣52萬6,600 元)。
㈡俟香港居民許智明於99年11月4 日將港幣50萬元(依當時匯
率折合新臺幣194 萬3,500 元,即前揭㈠⒊所示款項)匯入同心會羅文山的國泰商銀OOOO號帳戶後,羅文山旋於99年11月15日,指示不知情之黃埔四海同心會會計鄧式明,自其中匯款新臺幣(下未特別註明幣別者均同)140 萬元至戶名「中華黃埔四海同心會」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立法院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同心會的立院郵局OOOO號帳戶);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0 年3 月1 日將前揭140 萬元中之100 萬元轉為其本人名下定期存款,該定期存款於101 年6 月19日解約後,本金及利息共計101 萬3,110 元復存入戶名「羅文山」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老松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羅文山的老松郵局OOOO號帳戶),再指示不知情之配偶鄭麗園於101 年6 月19日自羅文山的老松郵局OOOO號帳戶提領100 萬元,同日轉匯至戶名「鄭麗園」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鄭麗園的富邦商銀OOOO號帳戶),供羅文山自由運用,以此方式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定存本息101 萬3,110 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遲至102 年9 月5 日,方指示鄭麗園將100 萬元轉匯回同心會羅文山的國泰商銀OOOO號帳戶。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就被告羅文山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5 年6 月28日偵訊時所為自白,辯護人以該自白有違任意性,而認不得作為本案證據,並辯護稱:檢察官係以緩起訴為誘因試探被告,被告不了解緩起訴、緩刑之法律意義,誤認只須認罪即可免去牢獄之災,乃經誘導而為反於真實之自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0 頁,卷㈢第75頁,卷㈣第120 頁)。經查,被告業已自承其於上開偵訊時之供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見本院卷㈣第120 頁),且觀該次偵訊筆錄之記載,被告亦由選任辯護人鄭建國律師在場為其辯護(見偵17255 號卷第202 至205 頁),堪認被告此節自白之任意性。又其此部分自白,佐以後述證據,復足認與事實相符(詳後述),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辯護人爭執此節自白不得作為證據,尚非可取。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所引傳聞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㈢第63至80頁,卷㈣第95至12
8 頁),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上開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洵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違反政治獻金法、業務侵占等犯行,辯稱:黃埔四海同心會大家繳交的會費很少、會裡財務困窘,我在任期間花費心力經營、舉辦活動並找認識的人來捐款,當初經詢問監察院,監察院表示黃埔二代的錢若專款專用,即非政治獻金,而許智明、何颷均係黃埔二代,渠2 人加入黃埔四海同心會成為會員,應該可以捐款,且同心會羅文山的國泰商銀OOOO號帳戶銀行地址離我辦公室很遠,平常取款支付會務開銷不方便,我才開立同心會的立院郵局OOOO號帳戶,郵局員工推薦我將款項定存生利息,方有今日所見多筆轉為定存、轉來轉去的交易紀錄,又為借重我太太鄭麗園任職銀行的優惠利率及理財專長,最後剩100 萬元就擺到她帳戶裡,我並無違反政治獻金法或業務侵占的行為等語。辯護人辯護以:依被告認知,本案所涉香港僑民許智明、何颷之匯款,均係按渠等指定用途而專款專用,且渠2 人具有黃埔四海同心會會員身分,所為捐款自屬章程訂定之特別會費,更可認係許智明、何颷就其個人花費先行匯款予被告代為保管,嗣後再由被告支應於該人身上,屬有對價之給付,並非政治獻金,自亦無違反政治獻金法之犯意,況由金流以觀,可知前揭款項已用罄於會務,復經黃埔四海同心會理監事會議通過及會員大會追認,被告夫婦長年捐款予黃埔四海同心會之金額甚鉅,足認被告尚無侵占犯意等語。
二、經查,黃埔四海同心會係於80年1 月1 日,經內政部依人民團體法核准立案之全國性政治團體,被告則於96年3 月間起至103 年12月31日期間擔任黃埔四海同心會之會長,為該會負責人及執行業務之人,黃埔四海同心會於96年4 月4 日經監察院核准許可收受政治獻金,且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立法院郵局開設戶名「中華黃埔四海同心會政治獻金專戶」之帳戶(帳號:00000000號,以下稱同心會「公帳」),並自97年起逐年委由會計師查核後向監察院出具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等情,有黃埔四海同心會中華民國政治團體立案證書、監察院105 年3 月1 日院台申肆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所附政治團體中華黃埔四海同心會申報之97至101 年度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資料、光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立法院郵局105 年3 月15日105 執字第OO號函暨所附中華黃埔四海同心會政治獻金專戶(劃撥)儲金帳戶交易明細及連絡資料等件在卷可考(見偵17621 號卷第9 頁,偵17255 號卷第66至
79、128 至131 頁),復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本案所涉違反政治獻金法、業務侵占犯行既均為被告否認,厥應審究其各有無違反政治獻金法、業務侵占之主觀犯意,茲析述如后。
三、有關犯罪事實一㈠⒈至⒋違反政治獻金法部分:㈠按「政治獻金」之定義,指對從事競選活動或其他政治相關
活動之個人或團體,無償提供之動產或不動產、不相當對價之給付、債務之免除或其他經濟利益;但黨費、會費或義工之服務,不包括在內。政治獻金法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政治相關活動」,係指涉及政治行為各面向之相關活動,舉凡競選活動、政治理念之宣傳或其他以直接、間接方法介入政治事務之行為,皆屬之。且政黨或政治團體係常年得收受政治獻金,並不以競選活動前一段期間為限,故政治相關活動之意涵,亦不以與競選活動相關為必要(內政部94年12月6 日台內民字第OOOOOOOOOO號、98年8 月25日台內民字第OOOOOOOOOO號函同斯旨)。次按得捐贈政治獻金者,以「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外之個人、政黨、人民團體及營利事業為限,政治獻金法第7 條第1 項第9 款定有明文。第按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不得收受前條所定得捐贈者以外對象之政治獻金,政治獻金法第8 條亦有明定。準此,香港居民既經排除於得捐贈政治獻金者之外,政治團體自不得收受香港居民捐贈之政治獻金,且依政治獻金法第15條第1 項負有查證義務,若查證屬香港居民所捐贈者,即不得返還予原捐贈者並應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㈡經查:
⒈被告擔任黃埔四海同心會會長期間,以同心會羅文山的國泰
商銀OOOO號帳戶,分別收受香港居民許智明(即凱富能源集團有限公司董事局主席、中聯石油化工國際有限公司董事局主席、嘉浩集團有限公司主席、聯力集團有限公司主席、馬達加斯加名譽領事、中共全國政協委員)、香港居民何颷之下列境外資金:
①許智明於97年5 月30日以「GOLDEN NOVA HOLDINGS LIMITED
」名義所匯港幣100 萬元(依當時匯率折合新臺幣387 萬7,
700 元)。②許智明於99年3 月10日以「GAHOOD HOLDING CO LTD 」名義
所匯港幣50萬元(依當時匯率折合新臺幣203 萬7,200 元)。
③許智明於99年11月4 日以「GOLDEN NOVA HOLDINGS LIMITED
」名義所匯港幣50萬元(依當時匯率折合新臺幣194 萬3,50
0 元)。④何颷於101 年8 月9 日以其個人名義(英文名HO BIU)所匯
港幣13萬7,500 元(依當時匯率折合新臺幣52萬6,600 元)。
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103 年
5 月27日移署資處雲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所附許智明申請入境資料、同署103 年8 月11日移署資處雲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所附何颷申請入境資料、中央銀行外匯局101 年11月12日台央外捌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所附明細表、匯入匯款及分類說明、國泰商銀101 年12月10日國世外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所附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及四角號碼解譯、同心會羅文山的國泰商銀OOOO號帳戶(即私帳)交易明細表暨各帳戶交易傳票等件(見偵17621 號卷第12至30、31至51、52至55、56、58至61、62至69頁)存卷可稽。
⒉被告雖坦認收受香港居民許智明、何颷前揭匯款,惟以該等
款項係經渠2 人指定用途、專款專用,均非政治獻金為由置辯。然稽以黃埔四海同心會平時除在我國國內參與國民黨黃復興黨部召集活動、在海外參加黃埔軍校活動外,迭於97年、101 年選舉期間在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晚報等新聞傳媒刊登廣告支持特定政黨與特定候選人乙節,有97年
3 月19日蘋果日報A4版、100 年12月23日中國時報A1版、10
1 年1 月6 日聯合報頭版、黃埔會訊第26期、黃埔會訊第18期所附與馬英九合影照片、許智明等人拜會連戰及致贈禮品之照片、許智明宴請各界人士之照片、廣東黃埔立碑儀式照片、何颷來臺旅遊照片等件存卷可考(見偵17255 號卷第85至98頁),復據被告自承:許智明業已指定其上開匯款,須以黃埔四海同心會名義在報紙刊登支持國民黨總統候選人馬英九之廣告,及支付許智明率團來臺至總統府晉見馬英九總統、拜訪國民黨榮譽主席連戰、宴請各方人士之食宿、禮品等相關花費,何颷則指定其上開匯款,須用於補助被告與配偶鄭麗園前往廣東省新興縣國恩寺參加黃埔立碑,並支付何颷來臺旅遊拜會之相關開銷等語(見偵17255 號卷第37至40、204 頁,本院卷㈠第117 頁,卷㈢第76至77頁)。
⒊由上,足徵黃埔四海同心會確係從事政治相關活動之政治團
體,且香港居民許智明、何颷捐款之目的,既係指明為該政治團體之人事、業務、公共關係等支出提供經費來源,甚至出資於競選期間宣導政治理念,即屬以直接、間接方法介入政治事務之政治獻金無訛。矧被告擔任黃埔四海同心會會長歷時7 年有餘,期間黃埔四海同心會政治獻金專戶(即公帳)內,載有諸如餐敘、參訪、雜誌登廣告等細項開銷,並逐年經會計師查核後向監察院出具報告書(見偵17255 號卷第66至79頁之監察院105 年3 月1 日院台申肆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所附政治團體中華黃埔四海同心會申報之97至101 年度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資料、專戶內交易明細、光碟),則被告就政治獻金之規範,自難諉為不知;詎其就香港居民許智明、何颷所捐款項,不僅未循政治獻金法踐行查證與申報繳庫義務,更未依黃埔四海同心會章程所定方式辦理(詳後述),即逕行私下收取、支用,此觀諸黃埔四海同心會之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專戶(公帳)內交易明細、會員大會手冊等公示文書上,皆漏載前揭香港居民之匯款收入與具體支出等情甚明,無疑係藉指定用途、專款專用為託詞,規避政治獻金法之適用。是被告於收受許智明、何颷2 人捐款之初,即具有違反政治獻金法第7 條、第8 條收受政治獻金且未依期限內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規定之主觀犯意,甚為明灼。
㈢申言之,為避免外國人民或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
以政治獻金方式,間接操控或影響國內政治人物或團體,而危及國家安全,爰限制不得收受外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等之政治獻金,此為政治獻金法第7 條立法理由所揭櫫。觀其法旨,乃於收受政治獻金之際即行把關,並明文列舉不得捐贈者之身分,尚非迄至收受政治獻金後,始以受贈者之具體支用情形據以判斷違法性之有無。職是,被告擔任黃埔四海同心會政治團體之負責人,卻收受香港居民捐贈之政治獻金,亦未就之查證並向監察院申報繳庫,凡此均已違反政治獻金法規定,要不因該等款項事後如何實際花用而解免其責。被告與辯護人猶辯稱前開匯款嗣經用罄於香港籍捐款人所指定用途,而遽認其無違政治獻金法之舉,顯屬倒果為因,委屬無據。
㈣被告與辯護人雖辯稱香港居民許智明、何颷之匯款均指定專
款專用,屬有對價之給付,當非政治獻金等語。然姑不論被告所辯「專款專用」是否屬實,觀諸香港居民許智明、何颷所指定之用途,究其實際,泰半係由渠2 人無償提供金錢或經濟利益,俾供被告或黃埔四海同心會出面進行政治相關活動,俱如前揭,尚與「有對價之給付」概念有間。復就被告所辯專款專用乙節與卷證未盡相符之處,逐一論駁如下:
⒈針對香港居民許智明於97年5 月30日所匯港幣100 萬元(折合新臺幣387 萬7,700 元):
被告與辯護人辯稱:許智明匯款前明確表示非政治獻金,故無庸開立收據,僅須以同心會名義連續在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聯合晚報頭版刊登支持國民黨候選人馬英九之廣告,費用收據已交付出資者許智明,另須支付許智明率團來臺參訪及黃埔四海同心會會員共200 餘人與總統餐敘之花費等語,固據提出報紙廣告、統一發票、餐敘照片等件為佐。惟查:
⑴所謂香港居民許智明匯款前曾明確表示非政治獻金、有指定
用途,故無庸開立收據乙節,卷內並無證據可佐。而許智明於97年5 月30日匯入前揭款項前,黃埔四海同心會早已花費42萬元,在蘋果日報97年3 月19日A4版刊登「3 月22日拒領公投票,票投馬英九」半版廣告,嗣馬英九於97年5 月20日就任總統後,許智明方於97年5 月30日匯入上開款項,又黃埔同心會於101 年總統大選期間,亦分別花費74萬0,880 元、85萬元,在中國時報100 年12月23日A1版、聯合晚報101年1 月6 日A1版刊登「支持國民黨,票投馬英九」半版廣告等情,有蘋果日報頭版、統一發票、中國時報、聯合報頭版、中國時報營業廣告價目表、聯合報營業廣告價目表、總花費紀錄之字條、羅文山的老松郵局OOOO號帳戶交易明細手寫註記「101 年1 月5 日登聯合報85萬元」等件存卷可考(見偵17255 號卷第85至87頁,本院卷㈠第41至46、86頁)。已足見黃埔四海同心會支出刊登報紙廣告費用之時點,與許智明前揭匯款時點相距甚遠。
⑵且香港居民許智明於97年5 月30日匯入約新臺幣387 萬7,70
0 元至同心會羅文山的國泰商銀OOOO號帳戶(私帳)後,被告先於97年6 月19日將同額轉匯至同心會的立院郵局OOOO號帳戶,於97年7 月3 日提300 萬元轉定存,復於97年10月13日將定存解除之251 萬5,075 元轉回同帳戶,又於98年2 月19日將定存解除之60萬1,890 元轉回同帳戶後領出現金等情,有同心會羅文山的國泰商銀OOOO號帳戶(私帳)97年6 月19日提款明細、同心會的立院郵局OOOO號帳戶97年6 月19日存入、97年7 月3 日轉存定存、97年10月13日解定存、98年
2 月19日解定存、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偵17621 號卷第62至72頁,本院卷㈠第52至54頁,卷㈡第61至71頁),顯與被告前述廣告費之支出時點、金額皆有未合;徵以該等帳戶內多混雜被告個人之其他交易,益見被告實係將香港居民前開匯款之大部分款項轉為定存產生利息,日後再解開定存小額支出,均與其所辯係許智明指定專款專用之資金運用模式不符。
⑶再由卷附98年2 月14日第18期黃埔會訊、照片以觀(見偵17
255 號卷第89頁,本院卷㈠第47至51頁),雖可知黃埔四海同心會確曾有至總統府晉見馬總統等活動,然不足以證明該等會晤之花費若干。被告所稱專款專用既乏證據支持,亦與實際金流未盡相符,所辯即難憑採。
⒉針對香港居民許智明各於99年3 月10日、99年11月4 日所匯
港幣50萬元(折合新臺幣203 萬7,200 元)、港幣50萬元(折合新臺幣194 萬3,500 元):
被告與辯護人辯稱:許智明表達擬拜訪國民黨榮譽主席連戰,故先行匯款預作率團來訪時相關食宿費用,惟迄99年10月始敲定來臺時間,復因參訪人數增加,方於來臺前再度匯款,且明確指示應代為辦理其一行人食宿、交通費用並代購名貴禮品致贈連戰、宴請各方人士之諸等開銷等語,無非以許智明拜會連戰及致贈貴重禮品之照片、許智明來臺旅遊、訪友及宴請各界人士之照片,及證人即黃埔四海同心會前財務部主任鄧式明於104 年11月3 日偵訊證稱:99年11月間之匯款應該是要安排香港某主席帶團等語為佐(見偵17255 號卷第5 至6 、90至94頁,本院卷㈠第55至61頁)。然查,由該等證據固堪認黃埔四海同心會曾陪同許智明等人拜會連戰並與各界人士飲宴,惟尚不足證明該等會晤之花費若干,亦無從遽認相關拜訪行程所為開銷,確實係黃埔四海同心會使用許智明之捐款所支出。被告此部分抗辯,礙難採信。
⒊針對香港居民何颷於101 年8 月9 日所匯港幣13萬7,500 元(折合新臺幣52萬6,600 元):
被告與辯護人以被告參加廣東黃埔立碑之紀念儀式照片、何飇來臺旅遊照片等件為憑(見偵17255 號卷第96至98頁,本院卷㈠第62至64頁),辯稱:此筆款項用途,係邀請並補助被告夫婦一同於101 年7 月間前往廣東新興縣國恩寺參加黃埔立碑之紀念儀式、破土典禮,及支應何颷於102 年6 月17日來臺旅遊行程之食宿交通等語。惟前揭照片充其量僅可證明被告夫婦與何颷確有旅遊參訪之行程,尚不足證明渠等旅遊參訪之花費若干,亦無從遽認係以何颷之捐款所支出;稽以何颷前揭款項存入羅文山的國泰商銀OOOO號帳戶(私帳)後,旋各於101 年8 月16日、同年9 月17日、同年10月2 日經提領20萬元、20萬元、12萬元(見本院卷㈡第66至67頁),至此已無餘款,顯與被告前揭所稱資金用途不符。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乏可採。
㈤至被告與辯護人另以:香港居民許智明原已擔任黃埔四海同
心會之指導委員,而香港居民何颷於101 年8 月9 日所匯港幣13萬7,500 元,業經登載於該會之102 年會員大會手冊,可知許智明、何颷2 人均屬黃埔四海同心會永久會員,依監察院函覆意旨,堪認渠2 人以會員身分所為捐款,屬黃埔四海同心會章程第33條第4 款之「特別會費」,非屬政治獻金等語,並以黃埔四海同心會章程、98年1 月、102 年11月通訊錄、102 年會員大會手冊節錄本、監察院106 年11月23日院台申肆字第OOOOOOOOOO號函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9至20、30至38頁)。經查:
⒈前揭卷附黃埔四海同心會98年1 月、102 年11月通訊錄固記
載「指導委員許智明」,102 年會員大會手冊節錄本記載「
101 年8 月會費贊助芳名:新臺幣52萬6,600 元:何颷」。然卷內查無具體事證足認許智明、何颷曾依相關規定加入黃埔四海同心會。且依黃埔四海同心會章程第7 條、第22條規定(見本院卷㈡第30至33頁),對於指導委員或會員身分之授予,係採取二不同程序,難謂指導委員即當然具有會員身分。
⒉被告與辯護人雖援引黃埔四海同心會章程第33條第4 款:「
會員捐款,為特別會費;包括會員;執監事委員;顧問及指導委員等贊助」規定,而逕認許智明既係指導委員,其所為捐贈屬會員捐款,尚無政治獻金法之適用。惟依內政部106年11月29日台內民字第OOOOOOOOOO號函覆:「人民團體法第49條規定,政治團體應依據民主原則組織與運作,其經費事項,於其章程中另定之…政治團體收受贊助之會費,如確屬該團體之會員所為給付,並依人民團體法及其組織章程規定辦理,係為會費之一種,非屬政治獻金。至會員指定用途之捐款,其性質究屬會費或政治獻金,則應參照上開規定依個案事實予以認定」之旨(見本院卷㈡第19至20頁),可知僅有該政治團體會員所為之贊助,且依人民團體法及組織章程相關規定辦裡,方屬會費。查被告就許智明所為本案3 筆匯款(即如犯罪事實欄一㈠⒈至⒊所示),無論收取或支用,始終未依相關財務會計規範登載於黃埔四海同心會之帳冊、傳票,亦未經登載於黃埔四海同心會之大會手冊供會員及社會大眾檢視,難謂已遵人民團體法及黃埔四海同心會組織章程規定辦理,自不該當特別會費。
⒊至何颷所為匯款,雖經黃埔四海同心會於102 年會員大會手
冊中之101 年8 月會費贊助芳名錄,列在「1.團體(含個人)贊助費」一欄,然細繹同心會關於會費贊助名冊格式之設計,多分為「團體(含個人)贊助費」、「會員入會費/ 常年會費(含贊助費)」上、下二欄,除可確認下方欄確係會員入會費、常年會費外,大筆金額款項的捐贈、企業行號甚或政府單位對同心會的贊助,亦經登載於上方【即團體(含個人)贊助費】欄位,此稽諸黃埔四海同心會98年至103 年會員大會手冊節本甚明(見本院卷㈠第66至83頁),故不能僅因表頭之記載,即逕認所有捐款均係由會員所為,自無從憑以反推何颷之匯款屬會員所捐會費。
⒋被告與辯護人再辯稱:被告不具違法收受政治獻金之主觀犯
意,蓋許智明、何颷之匯款經專款專用於指定用途後,剩餘款項業以被告及其妻鄭麗園名義捐回黃埔四海同心會,此觀被告97年1 月至103 年12月擔任會長期間,其夫婦共捐款予黃埔同心會達834 萬9,938 元即明(見本院卷㈠第65頁,卷㈢第46至53頁之捐款統計表、大會手冊中之贊助芳名錄節本)。然查,政治獻金法既明文排除大陸地區、港澳居民之政治獻金,以免渠等間接操控或影響國內政治團體,則許智明、何颷以香港居民身分所匯之款項,被告本應透過政治獻金之流程向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否則大陸地區或港澳居民均可藉由匿名捐贈、指定專款專用、佯為有對價性給付、甚或加入我國政治性團體成為會員等理由,規避政治獻金之名目,再由被告以公帳、私帳之分,將該等款項存入私帳內供黃埔四海同心會使用,而架空政治獻金法之規範。是被告與辯護人前揭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難憑採。
㈥至於辯護人於108 年10月30日提出之辯論意旨㈡狀中所指(
見本院卷㈣第53頁以降),制定施行在後之政黨法,既有意排除制定施行在前之人民團體法、政治獻金法就政治獻金之捐贈及使用範圍,則基於刑法謙抑思想,因政治獻金法所規定之犯罪,亦應縮小其適用對象及範圍一事,容有誤會。按政治獻金法所規範之對象,在於政治獻金之合法收受程序,著重於「收取時」合法性之判斷;而政黨法就政治獻金部分所規範之對象,則在合法收受政治獻金後之運用程序,著重於「收取後」如何使用。政治獻金法與政黨法就政治獻金部分,其規範目的完全不同,併行不悖,並不存在是否目的性限縮解釋之議題。準此,檢察官本案起訴被告違反政治獻金法,僅係主張被告違法收取香港居民之政治獻金;本院審判重點,亦在「被告有無收取香港居民之政治獻金、以及其收取是否成立犯罪」。是本院認定被告收取香港居民之政治獻金、存入私帳,且其收取確實違反政治獻金法規定之程序,復未繳庫。此均與政黨法規定收取政治獻金後如何運用無涉,附此敘明。
四、有關犯罪事實一㈡業務侵占部分:㈠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侵占行為完畢時犯罪即已成立,縱令
事後將侵占之物返還或被害人允予借用,仍不影響已成立之犯罪。經查:
⒈被告以同心會羅文山的國泰商銀OOOO號帳戶(私帳),收受
前揭香港居民許智明於99年11月4 日所匯港幣50萬元(依當時匯率折合新臺幣194 萬3,500 元,即如犯罪事實欄一㈠⒊所示)後,指示黃埔同心會會計鄧式明於99年11月15日將其中新臺幣140 萬元匯入同心會的立院郵局OOOO號帳戶,嗣於
100 年3 月1 日將該140 萬元中之100 萬元轉為其本人名下定期存款,復於101 年6 月19日將定存解約後之本息和101萬3,110 元存入羅文山的老松郵局OOOO號帳戶,再指示其配偶鄭麗園於101 年6 月19日自羅文山的老松郵局OOOO號帳戶提領100 萬元,同日轉匯至鄭麗園的富邦商銀OOOO號帳戶,迄至102 年9 月5 日,方指示鄭麗園將100 萬元轉匯回同心會羅文山的國泰商銀OOOO號帳戶等情,有同心會羅文山的國泰商銀OOOO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暨各帳戶交易傳票、同心會的立院郵局OOOO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暨各帳戶交易傳票、羅文山的老松郵局OOOO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暨各帳戶交易傳票、鄭麗園的富邦商銀OOOO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件(見偵17621 號卷第62至72頁,他12386 號卷第69至70、119 頁,偵17255 號卷第46至54頁)附卷可稽。
⒉酌以前開期間,羅文山的老松郵局OOOO號帳戶、鄭麗園的富
邦商銀OOOO號帳戶均非黃埔四海同心會之公用帳戶,而係由被告夫婦實際支配使用之私人帳戶,其內並混有渠夫婦之個人收支乙情,此為被告、鄭麗園於偵查中陳稱明確(見偵17
255 號卷第40、107 、204 頁),並據證人鄧式明於偵查中證稱:黃埔四海同心會沒有使用羅文山的老松郵局OOOO號帳戶,我並不知道定存100 萬元於101 年6 月19日解約後,本息款項存到被告私人帳戶,又轉存到被告配偶即鄭麗園的富邦商銀OOOO號帳戶這件事等語(見偵17255 號卷第58至59頁),顯見被告就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定存本息101 萬3,110 元,於101 年6 月19日逕轉匯至其與配偶之私人帳戶,乃具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
㈡被告與辯護人固持黃埔四海同心會大會手冊101 年6 月會費
贊助芳名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8頁),以:前揭羅文山的老松郵局帳戶內定存100 萬元於101 年6 月19日解約,取回本息101 萬3,110 元後,被告之妻鄭麗園旋於101 年6 月間以個人名義捐款1 萬5,000 元予黃埔同心會,並於102 年9月5 日轉匯100 萬元回同心會羅文山的國泰商銀OOOO號帳戶,嗣該帳戶於同年27日提領20萬元、同年10月2 日提領55萬元(給付一年房租)、11月22日現金提款25萬元,至此用罄
100 萬元,而該100 萬元用途,業經理監事會議審議、大會通過,均符合黃埔同心會102 、103 年度會員大會監事會工作報告,無業務侵占之舉為辯。然查,被告就許智明99年11月4 日所匯予黃埔四海同心會之港幣50萬元,大可逕以該會之私帳(即同心會羅文山的國泰商銀OOOO號帳戶)繼續存置,甚或移至公帳(即黃埔四海同心會之立院郵局政治獻金專戶)存放。被告既係長年服務於公職體系之高階將領,對於公、私款項不得混用一事,自應知之甚詳,豈可將黃埔四海同心會到期之定存本息,遽轉入其與配偶個人帳戶,甚至與其私人帳戶內金錢混同;又焉有將他人所提供、非其個人所有之高額本金定存後所生利息,逕充作其自有資金而美其名為個人捐款予黃埔四海同心會,即得解免其責之理。且黃埔四海同心會職掌帳簿與財務之證人鄧式明就被告前揭所為,更無所悉,益徵被告之舉顯悖常理,是其侵占犯行完畢即既遂,縱令事後將侵占之款如數返還,猶無解於侵占罪之成立。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本件無新舊法比較:
政治獻金法第7 條第1 項第10款雖於97年8 月13日移列至第
7 條第1 項第9 款,同法第14條於97年8 月13日移列至第15條,同法第22條則於97年8 月13日移列至第25條,惟均僅屬文字之修正,不涉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之變更,自無刑法第
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即可,合先敘明。
㈡論罪之說明:
⒈按政治獻金法第25條明定:政治團體之負責人,違反第8 條
規定收受第7 條第1 項第7 款至第9 款規定對象之政治獻金,未依第15條規定之期限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依第7 條第4 項規定盡查證義務者,不予處罰。查被告身為黃埔四海同心會會長(即負責人及執行業務之人),不僅未盡查證義務,即逕行收受香港居民許智明、何颷分別所匯3 筆、1 筆政治獻金,收受後亦未依期限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復就該款項小部分轉為個人名下定存後侵占入己。
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⒈至⒋所為(即分別於相異時間
收受香港居民之匯款),各係違反政治獻金法第25條第2 項之違反同法第7 條、第8 條規定收受政治獻金且未依規定期限內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罪(共4 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⒊被告各次違反政治獻金法、業務侵占行為,犯意各別,行為及時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陸軍官校畢業之智識程度,曾任陸軍官校教育長、裝甲兵學校校長兼指揮官(晉升中將)、國防部常務次長、聯勤副總司令,退伍後轉任欣隆瓦斯公司董事長,並擔任國民黨任務型國大代表及兩任國民黨中常委等職,以被告之學歷及豐富政治、社會經驗,深知政治團體不得收受香港居民捐贈政治獻金,以免造成國安之疑慮。詎其明知許智明、何颷皆係香港居民,且許智明更為中共全國政協委員,猶多次違規收取渠2 人之高額政治獻金,復未盡查證義務,亦未於收受後繳交受理申報機關(即監察院)辦理繳庫,另將部分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所為誠屬不該,於本院審理期間始終否認犯行,兼衡被告於本案前均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㈣從刑:
按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刑法第3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⒈所為,既受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衡以其本案係涉寓有國安疑慮之違反政治獻金法犯行,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諭知如附表編號一宣告刑欄所示之褫奪公權。
㈤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罪質、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判決參照),就其本案分別所犯共5 次犯行,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參、沒收:
一、相關法律之修正:㈠按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
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刑法第11條修正理由參照)。
㈢而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
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月1 日)失效,復考量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則政治獻金法第25條第4 項關於沒收原規定「犯前二項之罪者,其收受之政治獻金,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包括財產上利益,範圍過於狹隘,且追徵已為刑法修正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爰將該25條第4 項刪除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並於10
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1起施行。準此,就違反政治獻金法第25條第2 項之罪之沒收,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應沒收犯罪所得之對象與金額:㈠本案除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聲請沒收犯罪所得外,復經公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3第3 項規定,以言詞向本院聲請: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⒈至⒋違反政治獻金法部分,應沒收第三人即黃埔四海同心會財產838 萬5,000 元,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業務侵占部分,應沒收被告財產1 萬3,
110 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5至56、82頁之107 年1 月12日、同年3 月23日筆錄)。第三人黃埔四海同心會旋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規定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經本院於
107 年3 月7 日以107 年度聲參字第1 號裁定准許在案,嗣黃埔四海同心會代表人及代理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到場並陳述意見,亦有歷次筆錄在卷可考,合先敘明。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⒈至⒋所示違反政治獻金法部分:
⒈經查,被告行為時係黃埔四海同心會會長即負責人,為供黃
埔四海同心會進行政治相關活動之用,乃實行如犯罪事實欄一㈠⒈至⒋所示違反政治獻金法之犯行,而均以同心會羅文山的國泰商銀OOOO號帳戶(即私帳)收受香港居民許智明、何颷分別所匯4 筆港幣(分別各依當時匯率計算,折合新臺幣共838 萬5,000 元),且該等款項之收取確實違反政治獻金法規定,復未繳庫,此並不因該等政治獻金經取得後如何運用、是否用罄,而得脫免其責,俱如前揭。堪認黃埔四海同心會因而取得之838 萬5,000 元,屬該政治團體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規定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既已裁定准許黃埔四海同心會參與本案沒收程序,爰就黃埔四海同心會取得之犯罪所得,於本案判決時一併對參與人黃埔四海同心會諭知沒收。
⒉又因監察院無從自黃埔四海同心會前所提出歷年會計報告書
查核收支情形,政治獻金法第29、30條等規定之裁罰亦業罹於時效,故監察院將不辦理繳庫,此節有臺北地檢署105 年
6 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偵17255 號卷第199 至
200 頁),是黃埔四海同心會因負責人即被告實行違法行為所取得之本案犯罪所得,尚無事後向受理申報機關(即監察院)補辦繳庫,而有遭重複剝奪不法利益之可言,附此指明。
㈢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業務侵占部分:
承前所述,被告以同心會羅文山的國泰商銀OOOO號帳戶(私帳)收取香港居民許智明匯款後,將部分款項轉為定存,復於101 年6 月19日將定存解約後本息101 萬3,110 元均存入其個人帳戶(即羅文山的老松郵局OOOO號帳戶),再於同日從中提領100 萬元轉存至其妻之個人帳戶(即鄭麗園的富邦商銀OOOO號帳戶),而與其夫婦帳戶內金錢混同、供其自由運用,此際所涉業務侵占犯行即已成立;尚不因被告迄至10
2 年9 月5 日方指示其妻鄭麗園將100 萬元轉匯回同心會羅文山的國泰商銀OOOO號帳戶(私帳)、或被告之妻曾另於10
1 年6 月間以個人名義捐款1 萬5,000 元予黃埔四海同心會而有異。是被告本案業務侵占所得101 萬3,110 元,就已償還部分(100 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不予宣告沒收,其餘部分(101 萬3,110 元-100 萬元=1 萬3,110 元)雖未扣案,惟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455 條之26,政治獻金法第25條第2 項、第7 條第1 項第9 款、第8 條、第15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336 條第2 項、第37條第2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冠佑、蕭永昌、高怡修、孟令士、許文琪、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倪霈棻法 官 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參與人對於所受沒收其財產判決部分,亦得提起上訴(至於有罪部分,參與人則不得提起上訴)。
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犯罪事實欄一㈠⒈│羅文山犯政治獻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違反同法││ │ │第七條、第八條規定收受政治獻金且未依規定期限││ │ │內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貳月,褫奪公權貳年。 │├──┼────────┼──────────────────────┤│二 │犯罪事實欄一㈠⒉│羅文山犯政治獻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違反同法││ │ │第七條、第八條規定收受政治獻金且未依規定期限││ │ │內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三 │犯罪事實欄一㈠⒊│羅文山犯政治獻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違反同法││ │ │第七條、第八條規定收受政治獻金且未依規定期限││ │ │內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四 │犯罪事實欄一㈠⒋│羅文山犯政治獻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違反同法││ │ │第七條、第八條規定收受政治獻金且未依規定期限││ │ │內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五 │犯罪事實欄一㈡ │羅文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治獻金法第7條:
得捐贈政治獻金者,以下列各款以外之個人、政黨、人民團體及營利事業為限:
一、公營事業或政府持有資本達百分之二十之民營企業。
二、與政府機關(構)有巨額採購或重大公共建設投資契約,且在履約期間之廠商。
三、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
四、宗教團體。
五、其他政黨或同一種選舉擬參選人。但依法共同推薦候選人政黨,對於其所推薦同一組候選人之捐贈,不在此限。
六、未具有選舉權之人。
七、外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八、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九、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十、政黨經營或投資之事業。
十一、與政黨經營或投資之事業有巨額採購契約,且在履約期間之廠商。
前項第三款所定累積虧損之認定,以營利事業前一年度之財務報表為準。
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所定主要成員,指下列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一、擔任本國團體或法人之董事長職務。
二、占本國團體或法人之董事、監察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等各項職務總名額超過三分之一以上者。
三、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權百分之三十以上或無限公司、兩合公司、有限公司之股東及一般法人、團體之社員人數超過三分之一以上者。
為利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查證所收受獻金,是否符合第一項規定,下列機關應將相關資料建置於機關網站,以供查詢;未建置之資料,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得以書面請求查詢,受請求之機關,不得拒絕:
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至第九款有關事業部分、第十款:經濟部及相關業務主管機關。
二、第一項第二款: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財政部。
三、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有關政黨部分、第六款、第七款至第九款有關個人及團體部分、第十一款:內政部。
四、第一項第五款有關擬參選人部分,已依法完成登記之參選人:中央選舉委員會;有意登記參選者:監察院。
政治獻金法第8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不得收受前條所定得捐贈者以外對象之政治獻金。
政治獻金法第15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應查證是否符合第七條第一項、前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其不符合者,除不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不得返還外,餘均得於第二十一條所定申報截止日前將違反規定部分之政治獻金返還捐贈者;其不返還或不能返還者,應於第二十一條所定申報截止日前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其符合者,如不願收受,亦得於第二十一條所定申報截止日前返還捐贈者。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前項規定返還已收受之政治獻金者,應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收受之金錢政治獻金已存入專戶者,應由專戶以匯款或交付專戶立帳之金融機構開立票據方式返還之。
二、收受之票據已存入專戶尚未兌現者,得向專戶立帳之金融機構申請撤票,將該票據直接返還捐贈者;其已兌現者,應依前款所定方式返還之。
三、收受之金錢政治獻金尚未存入專戶者,得直接返還之。收受非金錢政治獻金者,亦同。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第一項規定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之政治獻金,屬金錢以外之動產、不動產、不相當對價之給付、債務之免除或其他具經濟價值之利益,得依收受時之時價折算之。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第一項規定返還政治獻金或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者,應將已開立之收據收回作廢;其不能收回者,應以書面載明返還日期、金額及收據不能返還原因,報請監察院備查。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匿名政治獻金之總額,不得超過該次申報政治獻金收入總額百分之三十,超過部分應於申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政治獻金法第25條:
擬參選人違反第八條規定收受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對象之政治獻金,未依第十五條規定之期限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或違反第十三條規定募集政治獻金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為擬參選人收受或募集政治獻金之代理人、受雇人亦同。
政黨、政治團體之負責人、代表人或代理人、受雇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處罰。
犯前二項之罪,已依第七條第四項規定盡查證義務者,不予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