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賢狄選任辯護人 曾允斌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841號、104年度偵字第13123號、104年度偵字第16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賢狄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賢狄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周賢狄於如附表所示之租賃契約訂立時間承租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作為性交易場所,並由其他應召站成員在網路上刊登廣告及分別提供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予楊君枝、陶萱萱、潘麗花使用,用以聯繫、招攬不特定男客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從事性交易(即由楊君枝、陶萱萱、潘麗花分別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為男客進行撫摸性器官至射精之猥褻行為〈俗稱半套〉或性器官交合之性交行為〈俗稱全套〉);楊君枝、陶萱萱、潘麗花則於從事性交易後各自將應召站應分得之款項放在如附表所示地點之抽屜內,再由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應召站成員前往收取款項,以此方式而營利。嗣因警方獲報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查緝,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周賢狄及其選任辯護人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無爭執,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地點之租賃契約均係以其名義為承租人乙節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媒介、容留性交犯行,辯稱:伊並未承租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亦不認識起訴書所載之證人楊君枝、陶萱萱、潘麗花、陳威翔、王樺捷、侯翔瀚,伊並無起訴書所載之圖利媒介、容留性交犯行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如附表所示租賃契約訂約時間是在工作,並未向各該房東承租如附表所示之地點,被告並無圖利媒介、容留性交犯行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地點之租賃契約均係以被告之名義為承租人而訂
約乙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考(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0841號卷〈下稱偵10841卷〉第31頁至第34頁、103年度偵字第13123號卷〈下稱偵13123卷〉第18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79頁至第85頁),當屬事實。
㈡查證人楊君枝自104年2月底開始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點
以應召站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從事應召工作,每次從事半套性交易收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全套性交易收費3,000元,不論半套或全套性交易,應召站均可分得800元,證人楊君枝下班前將應召站可分得之款項放在房內桌子抽屜內,由應召站派人收取,警方於104年4月21日凌晨0時許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查緝時,證人楊君枝正在為男客即證人陳威翔進行全身按摩;證人陶萱萱於104年5月14日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點,以門號0000000000與男客即證人王樺捷聯繫,並於同日與證人王樺捷進行全套性交易,該次性交易收費4,000元,應召站可分得1,000元,應召站並要求證人陶萱萱於下班時將應召站可分得之款項放在房間之抽屜內,惟證人王樺捷尚未付款即被警方查獲;證人潘麗花自104年7月1日開始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點從事性交易工作,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作為性交易聯繫工具,半套性交易收費2,200元,警方於104年7月15日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點查緝時,查獲證人陶萱萱甫為男客即證人侯翔瀚進行半套性交易結束;前揭證人楊君枝、陶萱萱、潘麗花從事性交易工作之廣告均係以網路刊登之方式散佈等情,業經證人楊君枝(見偵10841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43頁)、陶萱萱(見偵13123卷第25頁至第28頁)、潘麗花(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6047號卷〈下稱偵16047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第78頁)、陳威翔(見偵10841卷第20頁至第21頁)、王樺捷(見偵13123卷第30頁至第31頁)、侯翔瀚(見偵16047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分別證述在卷,並有現場查獲照片(見偵13123卷第32頁、偵16047卷第2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6047卷第27頁至第27頁)、網站頁面翻拍照片及手機通聯紀錄照片(見偵16047卷第29頁至第30頁)等件在卷可稽,亦堪認為真。
㈢證人陳筱慧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曾將如附表編號1所
示地點出租予被告,該地點大樓外面有掛套房出租的招牌,1樓有管理室,有管理員,客人大部分是看到招牌打電話,或是住戶介紹朋友過來,其公司算是二房東,亦即向大同公司租下整棟大樓,再裝潢出租;帶看房屋的人不一定是其,有時候是管理員,如果帶看後客人要租,會先收訂金,後來正式簽約的都是其;本案租賃契約上承租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均是承租人寫的,簽訂租約時會留承租人的身分證資料,其拿到身分證時會核對一下長相,通常其公司的契約已經做好,那是制式的合約,證件影印好後,其會核對在場人跟身分證照片上的人是否一樣,其應該有當場看承租人在合約上親自簽名;其在警詢中指認編號3照片所示之人為承租房屋之人的原因是其就是跟那個人簽約的,本案事發隔天警察來找其,說那戶租戶有問題,警察要其提供租賃契約書,其就提供給警察,警察打筆錄時列出很多圖片給其選,叫其指認是租給誰,其就指認是編號3的人,亦即其印象中簽約的那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第72頁)。證人林建雄於本院審理中則具結證稱:其曾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出租予被告,其在簽訂租約時會核對一下承租人所提供的身分證照片與承租人之現貌,如果沒有差太多,基本上就OK;其在警詢時因已不記得本案承租人的長相,所以是靠租賃契約所附的身分證照片指認向其承租房屋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第70頁)。證人林淑芬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曾出租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點予被告,其與承租人簽約時,會以身分證對照本人才簽約,本案簽訂租約時,承租人是提供身分證影本給其,因當時其跟管理員交代,要簽約時要本人來,而且要帶身分證影本1份讓其附在契約裡面,其記得當時其母親住院,其趕來跟承租人簽約,簽約時間大約15分鐘,簽完後其就趕回醫院,被告就是與其簽約的人,其是靠簽約時的長相來指認,本案租賃契約第1頁承租人欄是由被告簽名、蓋章,契約最後面立約人乙方欄位之資料也是由被告本人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至第74頁反面)。是由證人陳筱慧、林建雄、林淑芬上開證述綜合以觀,可知渠等在與承租人簽約時均會核對身分證照片與承租人本人之長相,以確認係由本人簽約,互核渠等上開證述與本案3份租賃契約中所附之承租人身分證影本(按即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可認當初與證人陳筱慧、林建雄、林淑芬簽訂租賃契約之人為被告無誤;況證人陳筱慧、林淑芬分別於本案偵查中或本院審理中仍記得簽約時承租人之長相,並以此記憶明確指認該承租人為被告,綜據上情,被告確為承租如附表所示性交易地點之承租人,已可認定。則被告所辯:伊並未承租如附表所示之性交易行為地點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至被告雖提出亞東保全股份公司(下稱亞東公司)103年10
月20日之駐衛保全勤務日誌影本(見本院卷第94頁)以證明其於103年10月20日係在亞東公司位於增你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增你強公司)之駐點上班,不可能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點與證人林淑芬簽約乙節,然前開駐衛保全勤務日誌僅為影本,經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向亞東公司函調該公司103年10月至11月間在增你強公司駐衛之駐衛保全勤務日誌原本後,亞東公司係以105年3月10日亞保總2016字第082號函覆稱:103年10月至11月之駐衛保全勤務日誌所屬權為增你強公司,該公司管理單位稱103年駐衛保全勤務日誌已經超過保存期限,並已銷毀,故無法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本院因而再向增你強公司函調亞東公司103年10月至11月在該處之駐衛保全勤務日誌原本,增你強公司卻以105年5月10日陳報狀覆稱:駐衛保全勤務日誌屬亞東公司內部文件,增你強公司並未保留亞東公司之勤務日誌,亦無亞東公司保全人員至增你強公司處所之執勤紀錄,故無法提供103年10月至11月間之完整駐衛保全勤務日誌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是由前揭亞東公司函文及增你強公司陳報狀內容合併以觀,可知亞東公司與增你強公司就駐衛保全勤務日誌之所有權及保存單位,說法顯互為矛盾,則上開駐衛保全勤務日誌影本之來源究竟為何,已屬有疑。又本院嗣再以增你強公司前揭陳報狀內容函詢亞東公司,亞東公司則以105年5月17日亞保總2016字第207號函覆稱:增你強公司103年10月至11月份駐衛保全勤務日誌正本,經再次查證該日誌因非重要資料,亞東公司已於保存1年後銷毀,遂無法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則依亞東公司上開105年5月17日函覆內容所示,可認103年10月、11月間之駐衛保全勤務日誌原本既應已於104年10月、11月間銷毀,而被告遲至105年3月1日方提出之103年10月19日、10月26日、11月2日駐衛保全勤務日誌影本(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頁),及於105年4月29日始提出之103年10月20日駐衛保全勤務日誌影本(見本院卷第94頁),其來源為何,顯屬有疑,則前揭4紙被告所提出之駐衛保全勤務日誌影本是否確係自原始之駐衛保全勤務日誌原本影印而來、係何時影印等疑問自均無從認定,則既無法認為被告提出之前揭4紙駐衛保全勤務日誌確係真正,自不能以此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況縱不論其形式真正與否,前揭4紙駐衛保全勤務日誌影本中,僅有103年10月20日之駐衛保全勤務日誌影本與本案租賃契約訂定日相符,則其餘3紙駐衛保全勤務日誌影本均無法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訂約時間不可能與證人陳筱慧、林建雄、林淑芬簽訂租賃契約;又該103年10月20日之駐衛保全勤務日誌上並無任何被告親自書寫之簽到紀錄,此觀辯護人關於筆跡鑑定之主張(即僅105年3月1日「刑事準備(二)狀」所附之103年10月19日、10月26日、11月2日駐衛保全勤務日誌為被告所親筆簽名。見本院卷第38頁正反面、第40頁)及證人魏世華所證述:103年10月20日勤務日誌上寫的都是大廳的勤務日誌,是組長余智元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正反面)即明,顯見此份駐衛保全勤務日誌之記載均係他人所為,自難以此作為證明被告於103年10月20日確有如該駐衛保全勤務日誌所載時間上班之憑據;且依證人魏世華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所證稱:被告是在車道哨,值勤時間是早上7點到晚上7點,被告在晚上7點就下班了,103年10月20日勤務日誌上寫的都是大廳的勤務日誌,是組長余智元寫的,該日誌上面的記載(按內容為余智元及被告均為早上8點簽到、晚上8點簽退)是以在大廳哨之組長余智元的值勤時間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正反面、第120頁),亦可知此103年10月20日駐衛保全勤務日誌影本之內容並非完全照實記載,是顯不能以此紙駐衛保全勤務日誌影本之記載,逕認被告於103年10月20日確實不可能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地點與證人林淑芬簽訂租賃契約。㈤證人魏世華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於103年10月間擔
任亞東公司之副課長,工作內容是各點哨之事情處理,例如人員請假或生病不舒服,其要去代班或做人員調配,其工作內容包含到各哨點去突擊檢查;依卷內之103年10月20日駐衛保全勤務日誌影本記載,被告於103年10月20日有去亞東公司之駐衛點上班,被告是12小時都守在車道口,若被告有內急時,增你強公司有1個工人可以幫被告暫時代理一下,被告於103年10月20日值勤時不可能外出1小時以上,因為沒有人可以代理被告,被告一離開,增你強公司馬上就會反應,而且那個工人不可能代理被告那麼久的時間;被告在上班期間從來沒有休假或請人代班超過3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至第117頁反面、第119頁反面),然依證人魏世華所述,其並未與被告在同一哨點一起值勤,亦未持續不斷監看被告之值勤情況,是證人魏世華顯然並無親見被告確實每日均持續12小時守在駐衛哨點,且於值勤時就算有離開哨點亦不曾超過3分鐘等情,是證人魏世華所謂:被告於103年10月20日值勤時不可能外出1小時以上、被告在上班期間從未請人代班超過3分鐘等語,僅係證人魏世華推測之詞,尚不能僅以此證述逕認被告於103年10月20日確無可能與證人林淑芬簽訂租賃契約;況證人魏世華所謂「被告於103年10月20日有去亞東公司之駐衛點上班」乙節,是以上開103年10月20日駐衛保全勤務日誌影本之記載為依據,而該紙駐衛保全勤務日誌影本之形式與實質內容均難認為真實,前已敘明,是自不能以證人魏世華之證述認定被告所辯:伊於103年10月20日全日確有至位在增你強公司之駐衛哨點上班,並未離開,而不可能與證人林淑芬簽訂租賃契約云云屬實。
㈥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訂約時間與證人陳筱慧
、林建雄、林淑芬就如附表所示之性交易行為地點訂立租賃契約,則被告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出面承租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作為應召女子之性交易場所等情,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此外,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張易成到庭作證,稱:因證人林淑芬證稱相關之收取租金行為都是委由證人張易成處理,故證人張易成對於是否為被告承租如附表編號3所示性交易地點乙節最清楚等語。惟證人林淑芬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稱:其於簽約時有核對承租人之身分證照片與本人長相,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點是由其本人與被告本人簽訂租賃契約等語,前已詳述,是實際簽訂租賃契約之人既為證人林淑芬,而非證人張易成,自無從以證人張易成之證述認定承租人為何人,是此部分並無調查必要。又雖被告及辯護人復聲請將被告及證人陳筱慧、林建雄、林淑芬送測謊鑑定,惟被告確有承租如附表所示性交易行為地點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況測謊係以人體對問題之生理反應為其運作原理,其結果會因受測者之身體、心理狀況而變化,亦會因受測者做出反常之反應而得出不正確之結果,是此測驗之結果並非絕對符合客觀事實,則本案事證既已臻明確,自無必要對被告及證人陳筱慧、林建雄、林淑芬進行測謊。至被告與辯護人另聲請就租賃契約之承租人簽名做筆跡鑑定,然被告為如附表所示性交易地點之承租人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被告與辯護人除前述103年10月19日、10月26日、11月2日駐衛保全勤務日誌影本外,遲至本案10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提出任何本案遭查獲前之被告簽名筆跡資料供鑑定,況辯護人更於105年6月2日本院審判程序中表明:因被告沒有於103年10月間書寫之書信,故無法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而上開3紙駐衛保全勤務日誌影本又均查無原本可供比對鑑定,是本案並無可供比對租賃契約上承租人「周賢狄」簽名筆跡之客觀對照資料,從而,並無從依被告與辯護人之聲請為筆跡鑑定,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
所;而引誘則指逗引誘惑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至於媒介,係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及同條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意圖營利媒介並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之行為,及意圖營利媒介並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被告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應召站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4年2月底某日起至同年5月14日為警查獲止,多次反覆於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性交易處所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其行為於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僅成立一罪;被告自104年2月底某日起至同年7月15日為警查獲止,多次反覆於如附表編號1、編號3所示之性交易處所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其行為於概念上亦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僅成立一罪。被告同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係屬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無視善良風俗及社會觀念,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欲藉此謀取利益,行為實不可取,且犯後復矢口否認犯罪,並以不合理之辯詞試圖卸責,不知悔悟,是其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
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同法第3 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關於共同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不採連帶沒收主義,應分別就各人所得加以沒收追繳(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由本案被告參與本案犯罪所負責之工作觀之,僅能知悉其所負責之工作係出面於附表所示之訂約時間承租如附表所示之性交易行為地點,尚難認定被告是否可獲取本案應召站就每次性交易可得之利益及所得金額等關鍵問題,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因本案犯罪已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尚無從依前揭刑法規定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黃傅偉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編號│媒介、容│性交易行為地點│租賃契約訂│性交易期間 │性交易方式與費用 ││ │留之女子│ │立時間 │ │(新臺幣) │├──┼────┼───────┼─────┼──────┼──────────┤│ 1 │楊君枝 │臺北市中山區新│103年11月4│104年2月底某│半套性交易:2,000元 ││ │ │生北路3段48號2│日(承租期│日起至104年4│全套性交易:3,000元 ││ │ │樓之8 │間:103年 │月21日凌晨0 │(每次交易應召站均分││ │ │ │11月10日至│時為警查獲時│得800元) ││ │ │ │104年11月9│止 │ ││ │ │ │日) │ │ │├──┼────┼───────┼─────┼──────┼──────────┤│ 2 │陶萱萱 │臺北市中山區中│103年11月3│104年5月14日│半套性交易:2,200元 ││ │ │山北路2段137巷│日(承租期│某時許起至同│(遭查獲時尚未有進行││ │ │36號10樓之3 │間:103年 │日晚間6時30 │半套性交易之情形) ││ │ │ │11月5日至 │分為警查獲時│全套性交易:4,000元 ││ │ │ │104年11月4│止 │(每次交易應召站均分││ │ │ │日) │ │得1,000元) │├──┼────┼───────┼─────┼──────┼──────────┤│ 3 │潘麗花 │臺北市中山區中│103年10月 │104年7月1日 │半套性交易:2,200元 ││ │ │山北路2段137巷│20日(承租│起至104年7月│(應召站分得之金額不││ │ │34號5樓之2 │期間:103 │15日晚間8時 │詳) ││ │ │ │年10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 ││ │ │ │至104年10 │ │ ││ │ │ │月19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