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祺禎選任辯護人 薛維平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字第269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16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祺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祺禎為洪火鐲(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八日死亡,下逕稱其名)之次子,明知洪火鐲生前已合法委任證人即陰正邦律師(下逕稱其名)及證人即長子洪祺祥(下逕稱其名)對案外人紀定男(下逕稱其名)提起請求返還股份之訴,竟意圖使陰正邦受刑事處分,於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一日,具狀(下稱前案告發狀。但若陰正邦、洪祺祥真有犯罪,有部分犯行之直接被害人應為洪火鐲,而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一日提告時洪火鐲已經死亡,按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被告得為告訴,然以下均以告發稱之,合先敘明)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誣指:陰正邦趁洪火鐲使用呼吸器及病況不佳之際,為對紀定男提起請求返還股份之訴(一審案號:本院臺北簡易庭一百零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九一五號,下稱系爭民事訴訟),竟夥同洪祺祥,偽造洪火鐲名義之民事起訴狀,並於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持之向本院行使之;復於洪火鐲辭世後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向本院陳報偽造之洪火鐲民事委任狀,以期取得紀定男名下之世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都公司)股份,而指訴陰正邦、洪祺祥共同涉犯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下稱前案)。該案經北檢檢察官以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七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犯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亦經最高法院以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八號刑事判例闡釋明確。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無非以:㈠陰正邦指訴歷歷。㈡被告承認提出前案告發。㈢被告於提出前案告發前,已明知洪火鐲生前表明欲對紀定男提出民事訴訟,且已委任陰正邦處理相關事項。復早於一百零二年間知悉陰正邦以洪火鐲代理人名義對紀定男提出民事訴訟,卻直到一百零三年四月間才提出前案告發等語資為論據。
四、被告雖坦承於前述時地提出前案告發狀告發陰正邦、洪祺祥偽造文書等,核與陰正邦此部分之證述一致,並有前案卷證可考,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不利於己陳述與事實相符。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伊在提出前案告發前不知道陰正邦是否合法以洪火鐲代理人名義對紀定男提出民事訴訟。洪火鐲縱然對家族事務有所規劃,但不代表渠決定要對紀定男興訟。一百零二年四月十日伊只是單純回去祭拜母親,沒有逗留很久,沒有聽到所謂聲明書的內容。起訴書記載伊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日宣讀洪火鐲遺囑云云,是錯誤的,該遺囑是陰正邦唸的。而且從錄音中可以聽出,陰正邦宣讀的遺囑只是說「將」對紀定男提出訴訟,沒有講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已經向紀定男提出訴訟。洪祺祥、案外人洪祺福(按,被告之弟,下逕稱其名)雖然於一百零二年八月間寄給陰正邦的電子郵件裡有提到對紀定男提告的事,但當時伊與兄弟感情已不好,不能代表伊當時就知道此事。伊就提告的內容,先後徵詢過案外人劉韋廷律師(下逕稱其名)主持的立勤法律事務所以及證人謝清昕律師(下逕稱其名)主持的佑勝律師事務所之法律意見。劉韋廷以一百零二年九月二日的電子信件和伊表示:「陰正邦『搞了這麼多難看的事啊,陰律師竟然還可以代理已故洪火鐲調解,真的是太誇張了』」(本院卷第一九五頁參照),原本劉韋廷已擬妥向臺北律師公會檢舉陰正邦的檢舉函(下稱本案檢舉函,本院卷第二○一至二○七頁參照)。後來是一百零三年一月間同學介紹謝清昕給伊,謝清昕說渠長輩曾擔任大法官及司法官訓練所所長,本身擅長刑事訴訟法。伊因此對謝清昕信賴有加,才把包含本案檢舉函的所有資料轉給謝清昕處理。謝清昕有向伊研析案情提供法律意見,說陰正邦極有可能成罪,也安排所內實習律師即證人俞世豪、張義閏(下均逕稱其名)處理撰狀等事宜。但又說陰正邦和渠是同業,事務所律師不便出名代理,才以被告自己的名義遞狀,但伊可以提出當初謝清昕收取律師費用的單據(本院卷第一九○至一九一頁參照)。謝清昕若不是有深入處理,怎麼會向伊收取百萬元以上的費用?且前案告發狀的內容大部分都是抄本案檢舉函,兩個事務所的律師都認為陰正邦等人涉有偽造文書犯行,怎會說伊有誣告犯意等語?
五、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八號判例所揭示之意旨已如前述。則本案必須審究者,即為:⒈被告是否明知洪火鐲生前已合法委任陰正邦、洪祺祥辦理對紀定男提起系爭民事訴訟。⒉系爭民事訴訟之提起過程是否可能使被告產生陰正邦、洪祺祥涉有偽造文書等犯罪之懷疑。經查:
㈠固然在被告提起前案告發前,被告與伊兄弟間,早因洪火鐲
之財產問題,迭有糾紛,被告對於洪火鐲關於身後之財產分配規劃似甚為不滿,而與洪火鐲、洪祺祥等處於對立。就該等爭議,洪火鐲與洪祺祥方面,大多委任陰正邦處理,被告方面則係透過劉韋廷應對。陰正邦曾寄發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臺北老松郵局第三五號存證信函(附有一百零二年二月【一○一】律函邦字第○二○X號律師函,世都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規劃方案指示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四年度他字第三九三一號卷第二○、二五至三一頁參照)、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七日臺北老松郵局一二三號存證信函(附有世都公司規劃處分暨聲明書,前揭他字第三九三一號卷第三六至三八頁參照)、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臺北漢中街郵局一七○、一七一號存證信函(附有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一○二】律邦字○四二六、○四二六-一號律師函,前揭他字第三九三一號卷第三九至四四頁參照)。被告則寄發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八日臺北漢中街郵局第一六二號存證信函(同署一百零五年度偵續字第二六九號卷第七七至七九頁參照)。洪家兄弟間,也彼此以電子郵件就此事抒發感想,有該等電子信件列印資料足參(前揭偵續字卷第二六九號卷第八三至八七頁參照)。但細繹該等資料,並無洪火鐲確定要對何人以何種方式,在何時興訟之內容。何況,該等文件距離一百零二年五月間,洪火鐲病況加遽時也有一段時間。被告縱使收讀該等文件,也不能證明被告因此明知洪火鐲生前已合法委任陰正邦、洪祺祥辦理對紀定男提起系爭民事訴訟之一切事宜。陰正邦雖然證稱:「(問:提示臺北地院民事簡易案件一百零三年度簡抗字第一○號卷第一○九至一一七頁陰正邦律師函,此律師函用途為何?目的為何?)答:……主要是洪火鐲對於世都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所做的規劃方案,規劃世都股份有限公司的借名股份。律師函及裡面檢附的記錄都是洪火鐲的意思,而且裡面已經表明委任我處理世都股份有限公司借名股份的事情,律師函寄給所有借名登記的名義人,包括四個繼承人,媳婦,及遠親紀定男等人……」、「(問:洪火鐲簽立律師函時當時意志跟意識狀況如何?)答:非常清楚。」、「……洪火鐲委任我發函給否認借名股東之後,就透過劉邦寧告訴我,要以訴訟手段取回他的股份……」(本院卷第六○至六一頁參照)、「(問:你在取得指示委任資料的時候,有無和洪火鐲詢問該份資料要不要在提起訴訟的時候一併提交反對股份處分的子女以便他們瞭解洪火鐲對於是否提起訴訟的確實意向?)答:我不太理解,洪火鐲那時已經堅定表示就是全部要告,而且儘快,後稱好像有,洪火鐲說不用,我之前發律師函,他們都沒有友善的回應。」(本院卷第六八頁參照)。但此乃陰正邦個人與洪火鐲之間的互動,被告並無參與,無法據此認定被告也明知洪火鐲決定提出系爭民事訴訟。
㈡洪火鐲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因肺炎併敗血性休克、呼
吸衰竭,經插管及呼吸器使用後進行氣切。疑腦中風併吞嚥困難及聲帶麻痺、尿毒症長期透析治療、貧血疑小腸出血,而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就醫。期間數度轉換自費、健保身分,迄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因肺炎併呼吸衰竭休克,至同年六月二十八日死亡。同年五月二十七日至六月二十八日死亡期間因使用呼吸器及病況不佳,無法確切判定其意識狀態清楚與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六日北市醫仁字第一○二三三四一五一○○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八六頁參照)。由此可知,洪火鐲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至六月二十八日均使用呼吸器,自然無法以言語表達意思。按一般經驗法則,若病況不佳,透過言語以外之方法表達意思之能力恐也低落。然系爭民事訴訟之起訴狀具狀日期為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具狀人即原告」欄亦無洪火鐲之簽名或用印。系爭民事訴訟起訴時也未附有洪火鐲之委任狀,而係記載「委任狀容後補正」。又洪火鐲係於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八日死亡,但記載洪火鐲委任陰正邦提起系爭民事訴訟之委任狀(下稱本案委任狀)卻在同年七月一日始提出於法院,本案委任狀日期竟又記載一百零二年五月。是以,若洪火鐲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死亡時,乃使用呼吸器、病況不佳,是否有行為能力?若洪火鐲於一百零二年五月間已填具委任狀委請陰正邦提起系爭民事訴訟,為何遲至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此一洪火鐲病危時才具狀提起?且若一百零二年五月間已填具委任狀,又為何不在起訴時檢具,而是在洪火鐲死亡後才向法院補正委任狀?若因故不得已僅能在洪火鐲死亡後才向法院補正,又為何不在補正時一併向法院陳明洪火鐲「生前委任、生前起訴,起訴後已經死亡」等訊息?而系爭民事訴訟經本院簡易庭受理後,因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十款情形(丈人告女婿),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由本院臺北簡易庭先後定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八月十六日調解,該二次調解陰正邦皆有到庭,也未見陰正邦就洪火鐲死亡之事實有任何說明、陳報之書面紀錄,固然陰正邦證稱有以口頭向調解委員說明,「但委員沒有寫進去」(本院卷第六六頁參照),但此等重大事項,難認調解委員會收到訊息卻毫不處理。而系爭民事訴訟,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審理時,陰正邦亦自承「(問:委任狀章何人蓋的?):當時章是由大兒子洪祺祥保管。」、「(問:為何不用簽名?)答:因為原告生病時,沒有力氣,依照實務蓋章亦可。」、「(問:委任狀下面日期何人填寫?)答:是我寫的」、「(問:章何時蓋的?)答:之前蓋的,原告有意思時候,我要確認時間,原告一直都在仁愛醫院,我親自醫院見他,會比較晚提,是因為原告與被告有姻親關係,所以後來親屬指定我,提起訴訟委任是之前就要提」。表示該段期間洪火鐲之意識狀況確實不穩定。本院臺北簡易庭一審因之以代理權有欠缺駁回系爭民事訴訟(理由認定「難認本件委任狀係經原告洪火鐲之授權而有合法委任。陰正邦律師以洪火鐲名義起訴之代理權顯有欠缺,且洪火鐲業已死亡無庸命其補正,其起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前述經過業由本院調閱系爭民事訴訟卷證明確。擱下「當事人生前委任律師提起民事訴訟,卻於起訴後死亡,法律上效果如何、訴訟程序應如何繼續,是否當然停止、承受訴訟」、「法院一審認定之結果是否正確」等等法律專業人士才會關心的純粹法理爭議之答案。以通常人民之法感情,尤其是被告與伊兄弟早因爭產問題迭生糾紛,豈會不懷疑當中存在不法情事、甚至陰謀詭計?至於陰正邦雖然於系爭民事訴訟之抗告審,即本院民事庭一百零三年度簡抗字第一○號事件(下稱系爭民事訴訟簡抗事件)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庭期,提出在「委任人即指示人」欄載有「洪火鐲」署押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委任指示書」(下稱本案委任指示書,系爭民事訴訟簡抗事件卷第一一七頁參照),內容提及「關於委託人遭洪祺禎、……及其他世都公司借名股東拒絕依照『委任人一百零二年四月十日世都公司股份規劃處分暨聲明書』……配合辦理者,受任人應以追討返還……為目的,代為歷審一切必要之訴訟及非訟行為。」等語,並證稱:「(簽立本案委任指示書時)洪火鐲具體表明要對所有反對借名股份的股東提出返還的訴訟,也對紀定男發律師函,表示紀定男否認股份是借名,就終止借名的關係,如果不配合辦理,就提出相關訴訟。從這些過程已經很具體的表示出洪火鐲要對紀定男提出訴訟的真意。因此我就擬這份民事起訴狀。
」(本院卷第六二頁參照),惟陰正邦也不諱言:「(問:你有無把委任指示書發給任何繼承人知悉?)答:沒有。」、「(問:你要提出民事起訴狀之前,有無跟洪火鐲其他家人或朋友或公司的任何人員,一起討論過?)答:沒有。……」、「我在提起民事起訴狀前,沒有跟其他人討論過相關訴訟案件。」、「(問:你有無主動向洪祺禎說明對紀定男提出訴訟是洪火鐲堅定的意思,而且已經向洪火鐲取得相關授權資料?)答:沒有。因為沒有適當的場合。」(本院卷第六一頁背面、第六二頁背面、第六四頁、第六八頁參照),且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出前案告發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一日之前就知悉有本案委任指示書存在,是無從證明被告在提出前案告發時,明知相關委任及系爭民事訴訟之提起均為合法。
㈢被告在得知陰正邦以洪火鐲訴訟代理人身分提起系爭民事訴
訟後,也非貿然申告。而係委任具有律師身分之劉韋廷代理聲明承受訴訟,劉韋廷於系爭民事訴訟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審理庭,也在陰正邦律師面前當庭直指「我們想了解為何本件原告(按,指洪火鐲)代理人陰正邦律師,明明知道原告早在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就過世,竟然開庭調解都能受已死亡之原告委任,也沒有通知繼承人承受訴訟,要不是被告後來收到法院文件,否則本件可能一造辯論判決。」(前揭北簡卷第五五頁參照)。劉韋廷甚至為被告擬具本案檢舉函,預備向臺北律師公會檢舉陰正邦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此有本案檢舉函影本附卷足憑(本院卷第二○一至二○七頁參照)。之後,被告復經他人介紹,檢具全部資料,就該等疑義轉請謝清昕研究。佑勝律師事務所亦受理其委託並予以報價,此觀案外人即該事務所員工徐小姐寄給被告之電子郵件報價單「項目 陰正邦洪祺祥偽造文書案」、「內容 撰狀、陪同開庭至偵查終結」、「金額
15萬元整」、「備註 偵查中」等欄自明。謝清昕雖然證稱:「洪先生打電話跟我說要告陰正邦偽造文書,但接洽都是由我的兩個受僱律師張義閏、俞世豪處理,這件我並沒有跟被告開過會議。」、「……我沒有提出任何意見。被告有要告陰正邦,但具體內容、書狀內容跟相關資料我都沒有看過。」、「(問:剛開始洪先生跟你聯絡時,就直接說要告陰正邦?)答:是。告什麼我不知道,我當時也沒有資料,我不知道具體告訴的內容是什麼,就是說要告刑事,但內容是什麼,沒有具體講,應該是偽造文書。」、「(問:提議的人,是被告自己主動講?)答:是……」、「(問:……受僱律師撰狀你有無親自觀看?)答:沒有。」、「(問:提告陰正邦偽造文書案,卷內告發狀、補充理由等狀,是否均係由佑勝律師事務所的受僱律師以洪祺禎名義代為撰寫告發狀並代為遞狀?具狀人洪祺禎如何用印?在每次出狀前,書類是否有經你的審閱?)答:這都是兩個律師跟當事人之間包括聯絡協調書狀內容。我沒有看過他們的書狀。我也不知道如何用印。」、「(問:佑勝律師事務所徐小姐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以電子郵件寄送總金額為三百七十二萬元的報價單電子檔一份給洪祺禎,其中第一頁第五項所列『陰正邦洪祺祥偽造文書案』,內容『撰狀、陪同開庭至偵查終結』、金額『十五萬元』,是否即為前述『提告陰正邦偽造文書』的案子?……)答:……這十五萬確實是提告陰正邦偽造文書的報價單,至於內容裡面所謂陪同開庭的部分,是單純誤植,因為我們一開始就拒絕陪同出庭。」、「就針對告陰正邦偽造文書的相關民事案卷我都沒有看過。我也沒有和洪祺禎討論案情,並且提出法律分析。改稱:有一部分民事案卷,我有看過,包括在桃園地院的民事案卷我有看過。」、「(問:如係俞世豪律師或其他受僱律師陪同,返所後有無向你報告開庭情形?你有無指示後續如何處理?)答:回來之後,他們沒有跟我報告這個事情,我也沒有對他們做出任何指示。」、「(問:因為你在受委任時,知道紀定男抗告案遞出委任狀的時間,委任人事實上已經死亡,你有無跟洪祺禎就以上事實所可能涉及的法律問題提出建議或意見?)答:當時我個人沒有提出任何建議。」、「(問:在關於陰正邦偽造文書……我【被告】有以電話跟你就開庭的經過進行討論,討論之後我也以電子郵件寄送給你,……(以及)針對陰正邦將對我提告的問題,我請教你,你說會處理,是否有這件事?)答:這兩個部分我都沒有印象。」、「(問:當時你還告訴我【被告】,有關要告陰正邦的補狀資料將在近日完稿,是否有這件事?)答:我完全沒有印象。」、「(問: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在佑勝律師事務所……開會……其中有關於陰正邦偽造文書的案件,你有指示以張義閏設立LINE群組,保持溝通,有無這件事?)答:關於當天開會的內容可能涉及很多事實,很多案件,關於陰正邦偽造文書案的部分,有LINE的群組可能真的有,也有指示的部分,但是對於具體案件我不清楚。我沒有LINE。也就是因我沒有LINE才請洪祺禎跟我受僱律師聯絡。」(本院卷第一六八至一七一頁參照)。但謝清昕也自承:「(問:前述報價單內容所列『撰狀』是否即為提告陰正邦偽造文書案偵查卷內附之告發狀及歷次告發理由補充狀?)答:應該是。」亦即,雖謝清昕欲撇清其個人與前案告訴之直接關係,但也不得不承認本案告發狀係其所內律師所撰擬。
㈣且俞世豪證稱:「(問:在佑勝事務所一開始是任職)答:
實習的律師。」、「(問:洪祺禎在跟你接洽的時候,你還是實習律師?)答:是。」、「(指導律師是)謝清昕。」、「(問:你是以自己執業的立場跟洪祺禎接洽,還是以何身分跟洪祺禎接洽?)答:我不會決定要不要委任,謝清昕交辦下來我會跟洪祺禎討論案情。……。」、「我完成謝清昕交辦的工作。」、「(問:當時你有無協助洪祺禎處理對陰正邦的告訴?)答:有。」、「謝清昕交辦說要幫洪祺禎寫告訴狀,我就與洪祺禎聯繫討論案情由我寫告訴狀,寫完之後有以電子郵件給洪祺禎看,謝清昕有無看我不清楚,我們都是把這些文件儲存在事務所電腦共用區,我應該沒有列印出紙本呈核。」、「(問:就你印象中,洪祺禎為何認為陰正邦涉及偽造文書,主要事實是什麼?)答:……洪祺禎認為洪祺祥、陰正邦和洪祺祥的友人想用借名登記的這個理由想要圖謀洪火鐲的財產。洪祺禎認為他跟洪火鐲之間從來沒有借名登記這個法律關係,剛好又在洪火鐲病重住院期間,洪祺祥突然生出很多借名登記的文件,洪祺禎認為洪祺祥他們可能有不法的情事。洪火鐲重病插管,陰正邦有出具一些文件,上面有洪火鐲的簽名用印,判斷當時洪火鐲已經沒有意識狀態可以用印簽名,所以認為陰正邦涉及偽造文書。這些都是洪祺禎主動告訴我的。洪祺禎也有提供證物例如醫院洪火鐲的病情敘述、陰正邦對紀定男提告案在洪火鐲過世之後,還出席調解庭的文件,還有洪火鐲過世之後才遞出委任狀等資料給我看……」、「(問:你們認為陰正邦涉嫌偽造文書的部分是第一個他不應該提起對紀定男的返還股份的訴訟,及陰正邦所提出的委任書?)答:是,大致是這樣……」、「(問:關於委任的部分,洪祺禎有無跟你說他有進行查證?)答:洪祺禎提供陰正邦告紀定男那件法院的卷證資料,就是委任狀及出席調解庭的那些資料。」、「(問:你有無建議洪祺禎在對陰正邦提出告訴之前,或告發之前去詢問陰正邦事情的經過?)答:沒有。」、「(問:有關提告陰正邦偽造文書案,卷內告發狀、補充理由等狀,是否均係由你以洪祺禎名義撰寫告發狀?)答:是。」、「(問:在每次出狀前,你當時還在實習,書類是否有經事務所主持律師也是你的指導律師謝清昕審閱?)答:如前所述,我都放在事務所電腦的共用區。」、「我應該有跟謝清昕說過,但謝清昕有無看過,我不知道。……」、「(問:為何你們有受洪祺禎委任,但卻在書狀上沒有具名表示代理人的身分?而是以洪祺禎的名義提出告發?)答:……,這是謝清昕決定的,這我無法決定。」、「(問:告陰正邦偽造文書的案,為何是用告發而非告訴處理?)答:……。至於用告發而非告訴是誰的建議我已經忘記了。但應該不會是洪祺禎的建議。」、「(問:你是否於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一日遞狀當日上午,有以電子郵件傳送刑事告發狀原稿,並向洪祺禎表示:『由於這件陰正邦所為與洪祺祥不好分割,所以洪祺祥也列入共同被告』?你寫這句話是代表何意?)答:……(經過閱覽電子郵件列印紙本後),這是我寄送的電子郵件沒有錯,因為洪祺祥是保管洪火鐲印章並且實際用印的人,所以我寫這段文字。」、「(問:你在實習期間,有無陪同告發人洪祺禎至地檢署出庭?)答:我有陪同過,我就在偵查庭外面等洪祺禎開庭。但在我實習期間我沒有進入偵查庭,是我轉正職之後才有陪同洪祺禎進入地檢署的偵查庭。」、「我應該沒有每次開庭就跟謝清昕回報,我印象中我有以書面的方式跟謝清昕回報說關於洪祺禎很多案件的進度。就案件案情本身謝清昕沒有指示如何處理。應該是說謝清昕決定要告還是不告,法律的部分由我決定,但我會跟事務所另一位受僱律師張義閏討論,當時張義閏已經具備律師資格。」、「(問:……提告陰正邦偽造文書案日期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一日以洪祺禎名義出具的刑事告發狀,所列最高法院……判例,狀紙中你認為說這案子除了偽造文書之外,另外有構成利用偽造的文書向法院詐財,這見解是洪祺禎告訴你的,還是你給他建議寫在狀紙裡面的?)答:法院的判例當然是我找的,這洪祺禎當然不會。」、「……我們認為陰正邦偽造委任狀,洪祺祥盜蓋洪火鐲的印章,然後向法院提出對紀定男返還股份訴訟,認為涉犯詐欺取財罪。理由都在告發狀裡面。」、「因當時洪祺禎認為洪祺祥跟陰正邦是一起共謀在做這件事,偽造文書是手段,詐欺取財是最後的目的。」、「……這根據洪祺禎跟我們敘述案情的狀況而寫的。我記得洪祺禎在找我們之前有跟其他事務所合作過,當時洪祺禎提供上一個律師檢舉陰正邦的檢舉函給我們,我就以檢舉函的內容撰寫告發狀,案情事實內容都一樣。」、「(問:洪祺禎第一次到你們事務所陳述要提告,是直接說事實資料還是說要對誰提告?)答:洪祺禎口頭說的我沒有印象,但當時洪祺禎提供一個隨身碟裡面有很多資料,請我們研究,第一次沒有說要告陰正邦,只是說他哥哥洪祺祥做了什麼事情,第一次是跟我們說相關的事實,沒有說要告陰正邦。第一次有提到陰正邦一些行為,但沒有決定要不要告陰正邦。」、「我收到的資訊是謝清昕跟我說要撰寫告發狀,告發陰正邦、洪祺祥,謝清昕沒有跟我說為何要告陰正邦跟洪祺祥。謝清昕交辦下來我就直接跟洪祺禎聯繫。」、「(問:你有無親耳聽見謝清昕告訴洪祺禎人死後,可能生前委任,縱使再提出委任狀或出庭,陰正邦不見得會構成偽造文書?)答:這我沒有印象。」(本院卷第一七三至一七九頁參照)。張義閏也證稱:「(問:就你印象所及,洪祺禎當時認為陰正邦構成偽造文書的事實是什麼?)答:我的印象是陰正邦律師偽造洪火鐲的印章去告紀定男。」、「(問:當時洪祺禎要提偽造文書的時候,你有無建議洪祺禎要進一步去查證?)答:沒有。因當時洪祺禎就有提出一些證據給我們參考,我記得我跟俞世豪評估討論之後,都覺得有一定程度檢察官可能會去偵辦,而且當時還有一份要向台北律師公會檢舉的檢舉函,那份是洪祺禎提供給我們的。」(本院卷第一八○至一八一頁參照)。可知被告確有委任謝清昕處理提起前案告發之事宜,謝清昕亦予受理,並交辦所內實習律師俞世豪以及甫取得律師資格的張義閏指導俞世豪而共同負責。固被告於委任謝清昕時,便認為洪祺祥跟陰正邦一起共謀不法,也提出劉韋廷擬具之本案檢舉函等相關卷證,但起初沒有決定要不要告陰正邦,是經佑勝律師事務所律師,根據被告所提資料專業評估後,才引用本案檢舉函內容,潤飾後提出前案告發。而且,將洪祺祥列為前案被告,也是律師以電子郵件說明「由於這件陰正邦所為與洪祺祥不好分割,所以洪祺祥也列入共同被告」之故。既然深入研析被告家族糾紛之劉韋廷、俞世豪、張義閏等專業人士先後懷疑陰正邦涉有不法,復無證據被告有隱瞞事實、證據而誤導該等律師之行為。雖經偵查,認定陰正邦、洪祺祥並無渠等所懷疑之犯嫌而還陰正邦、洪祺祥清白,但不能據此反推被告皆為虛捏事實提出誣告。被告辯稱,伊乃徵詢立勤、佑勝兩家律師事務所的意見後,才提出前案告發,伊沒有誣告犯意等語,可以採信。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犯罪,且應予處罰。此外,按最高法院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七日一百零一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法院亦無主動蒐集不利被告證據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不待有何有利被告之證據,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退併辦: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以一紙前案告發狀誣告陰正邦與洪祺祥二人,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三三號判決意旨,仍屬單純一罪,其因部分被誣告者提出告訴,而經檢察官就誣告事實之一部分起訴者,其起訴之效力應及於全部,法院自應就全部被誣告者所受誣告之事實加以審判,是以,檢察官雖僅就被告誣告陰正邦部分提起公訴,本院仍應就被告誣告洪祺祥部分加以審判等語。惟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具有法律上一罪關係者而言,此觀最高法院三十七年特覆字第三七二二號判例自明。而起訴部分應為無罪諭知已如前述,對於併辦部分,本院自無從審酌。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蘇珍芬法 官 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思璟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