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志聖選任辯護人 蘇子良律師被 告 蔡裕豐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66號、105年度偵字第15125號、第17814號、第20450號、第22886號、第236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志聖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九樓,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㈠不得接觸同案被告、證人,亦不得對上開人等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㈡非經律師陪同,不得接觸被害人,亦不得對被害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蔡裕豐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鄉○○路○○○號,於停止羈押期間,非經律師陪同,不得接觸被害人,亦不得對被害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理 由
一、被告王志聖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8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第326條第1項加重搶奪等罪嫌、被告蔡裕豐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8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第326條第1項加重搶奪等罪嫌,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98號案件受理而訊問後,認㈠被告王志聖否認有參與被害人王覺明、廖廷翔、蕭呈侑部分犯行,惟依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人證、物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王志聖僅承認部分之犯罪事實,而被害人雖於偵查中經具結指證,然上開犯罪事實多為暴力犯罪案件,對被害人或其他坦承犯罪指認被告之證人,於事後不無為維護被告或礙於壓力而有翻異前詞之可能,而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其所犯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而有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3款規定,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㈡被告蔡裕豐對起訴書所載全部犯罪事實均不爭執,復參酌卷內相關事證,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資料及全案情節,認被告所涉均屬集團暴力犯罪,且其中關於涉犯傷害、剝奪行動自由及加重搶奪等犯行,時間密接,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款、第6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3、6款規定,於105年12月2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四、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67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三、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6年3月2日訊問被告王志聖、蔡裕豐,並聽取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2人前揭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惟本院審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蔡裕豐已就起訴事實全部坦承不諱,被告王志聖則就加重搶奪部分之犯行坦承不諱,而其餘共同被告亦已陸續到庭完成準備程序,是就被告王志聖否認犯行之部分,雖尚待本院審理調查,然被告2人自偵查時起執行羈押至今已有相當時日,應能知所警惕,暨渠等於國內均有固定住所、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素行、逃亡可能性等因素,認:㈠就被告王志聖部分:被告王志聖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巷○○號9樓,另命其於停止羈押期間,不得接觸同案被告、證人,亦不得對上開人等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非經律師陪同,不得接觸被害人,亦不得對被害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應足以對之形成拘束力,確保本案未來審理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㈡被告蔡裕豐部分:被告蔡裕豐提出保證金10萬元後,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鄉○○路○○○號,另命其於停止羈押期間,非經律師陪同,不得接觸被害人,亦不得對被害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應足以對之形成拘束力,確保本案未來審理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又倘被告王志聖、蔡裕豐於停止羈押期間,無故不依期到庭或違反上揭應遵守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5項、第116條之2第2款、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王鐵雄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正道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