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98號
106年度訴字第121號106年度訴字第1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志聖指定辯護人 鄭光評律師(義務辯護)被 告 林錫彬指定辯護人 陳信至律師(義務辯護)被 告 黃鵬興選任辯護人 王世豪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劉庸安選任辯護人 楊正評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蕭志勇選任辯護人 鍾亞達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陳宇宏選任辯護人 李茂禎律師被 告 何忠儒選任辯護人 吳家輝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洪鴻淇選任辯護人 蔡家瑋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林建忠
洪寶傑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施泓成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力崑紘選任辯護人 楊凱吉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劉晉孜
蔡厚洲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鄭佑祥律師被 告 王信瑜
陳詠翔
游詠婕
張尹議
李奕清
郭驊霈
張志城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賴永憲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125號、第17814號、第20450號、第22886號、第23645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66號【下稱本案】)及追加起訴(106年度蒞追字第1號【下稱追加一案件】,106年度偵緝字第619號、第620號【下稱追加二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寅○○、宙○○、B○○、F○○、戌○○、己○○、卯○○、子○○、辰○○、甲○○、A○○、C○○、地○○、午○○、辛○○、酉○○、張志城分別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
乙○○、寅○○、宙○○、B○○、F○○、戌○○、己○○、卯○○、辰○○、甲○○、張志城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丙○○、宇○○均無罪。
附表二所示之沒收及追徵,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乙○○、D○○(通緝中,另行審結)、宙○○、B○○、F○○、戌○○、己○○、卯○○、子○○、辰○○、甲○○、張志城、地○○、申○○(起訴後死亡,另為不受理判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乙○○投資D○○新臺幣(下同)60萬元,由D○○於民國105年農曆年至同年5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北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北欣公司)開設賭場(下稱北欣公司賭場),宙○○、B○○、F○○、戌○○、己○○、卯○○、辰○○、申○○、甲○○、張志城均擔任賭場工作人員,負責看監視影像過濾賭客、提供食物及菸酒招待賭客及把風;子○○擔任荷官,計算賭客賭博所得賭金;地○○則介紹賭客前來賭博,且分別據其等工作內容而領得報酬或分紅,在北欣公司聚集不特定賭客以麻將或天九牌為工具而賭博財物而共同經營賭場,賭法係賭客輪流做莊,由作莊者以外之其他賭客押注,每注至少1000元,比較牌面大小,比莊家牌面大者即可將賭金贏走,小者賭金歸莊家所有,D○○另收取以賭資3%計算之抽頭金,並從中用以給付上開報酬及分紅,而共同營利。又於北欣公司賭場開設期間內之105年4月間,D○○、B○○承前犯意聯絡,由D○○在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某處民宅開設天九牌及推筒子之賭場(下稱蘆洲民宅賭場),B○○則招攬賭客前來賭博,亦在該處聚集不特定賭客以承前同一賭法賭博財物,D○○復從中抽取抽頭金,而以此方式營利。
二、緣玄○○(原名廖邦勛)乃B○○之子A○○友人,於105年4月21日及22日經B○○介紹到D○○開設之蘆洲民宅賭場賭博,積欠賭債未償,D○○屢促B○○向玄○○索償,惟仍未果,B○○遂要A○○打聽玄○○下落。嗣:
(一)於105年5月27日日間某時許,A○○得悉玄○○當日晚間將在錢櫃KTV南京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下稱錢櫃KTV)與友人聚會,D○○、B○○、A○○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以迫使玄○○償債之犯意聯絡,由B○○指示A○○將玄○○帶到北欣公司處理積欠D○○之未還賭債,A○○則通知巳○○(通緝中,另行審結)一同前往押走玄○○,巳○○則再邀集午○○、辛○○、酉○○及少年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少護字第114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少抗字第89號裁定應予訓誡確定)共同到場。A○○、巳○○、午○○、辛○○、酉○○及少年庚○○即共同承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5年5月27日晚間7時許起陸續到達錢櫃KTV。由A○○先於同日晚間7時41分許進入玄○○所在之307包廂,假意與其唱歌、聊天,後於同日晚間10時許,巳○○亦進入同一包廂,玄○○旋因前述債務問題,與A○○、巳○○發生爭執,並舉起寶特瓶做勢攻擊,A○○、巳○○即各以持酒瓶、徒手等方式,毆打玄○○頭部及身體各處致其成傷癱軟而無力抵抗,再由包廂外之辛○○、酉○○將其抬上午○○駕駛車輛,A○○、辛○○及少年庚○○亦同乘一車,於同日晚間11時許將玄○○載到北欣公司,以此強暴方式共同剝奪玄○○之行動自由。
(二)玄○○被帶到北欣公司後,D○○、B○○承前犯意聯絡,接續與當時同在北欣公司之申○○、甲○○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D○○持藤條毆打玄○○,復與B○○出言迫使玄○○償債之強暴、脅迫方式,強逼玄○○簽下面額50萬元本票3張及20萬元本票1張(均未扣案),另交出身分證予D○○,尚承諾交出車輛質押且找老闆設法償債;申○○在玄○○手機帳號登入申○○電子郵件加以設定,以掌握玄○○行蹤;甲○○則負責看管玄○○,而共同剝奪玄○○行動自由。繼而玄○○於105年5月28日在甲○○看守下至臺北市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就醫,經診出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3支肋骨骨折、頭部受傷併多處淺撕裂傷、臉部瘀傷、下唇擦傷瘀腫、背部及左臂挫瘀傷、右臂挫擦傷等傷害,玄○○趁隙通知其兄報警,警方於105年5月29日15時以妨害自由現行犯逮捕甲○○,玄○○自此方獲釋。
三、緣戊○○於103年間受亥○○委託而施作「太平洋翡翠灣鉅大馬戲團」工程,天○○為戊○○之下包商,戊○○跟天○○分別遭亥○○積欠工程款300餘萬元及8、90萬元。天○○經由綽號「小孟」之人,未經戊○○同意而擅向D○○表示除其之債權外,戊○○之債權也委其催討,然戊○○並無此意,於104年8月3日在設於臺北市○○路000號之85度C,未向D○○、乙○○表示未委託其等向亥○○討債,嗣於104年8月13日下午4時許到北欣公司,再向D○○、乙○○表明並無委託其等討債,當時天○○、亥○○及D○○、乙○○、「小孟」及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均在場。D○○、乙○○聽聞之後,與在場2名不詳成年人,為謀求為戊○○處理債務可抽取之佣金利益,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D○○將戊○○從北欣公司會議室拉至乙○○辦公室內,D○○及2名不詳成年人毆打戊○○,D○○尚推戊○○撞牆壁,並拿鋁棒打戊○○施以強暴,致戊○○受有左側尺骨幹骨折之傷害,後背部、左右腿及右手臂亦有傷勢,其間乙○○出言恐嚇戊○○「你要考慮清楚,不然你會很難過」、「你沒有同意,我們將別人(即亥○○)請來這邊,我們要怎樣下台」而脅迫戊○○,戊○○因之心生畏懼,為求逃脫只得應允將債務交由D○○、乙○○處理,始得於同日下午5時許離去。又D○○、乙○○另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先分別自稱係「虎堂的小羅」、「長堂的阿志」,以示其等具幫派身分,並由D○○口出三字經且與乙○○均對亥○○不停叫囂等脅迫方式,迫其清償債務,亥○○因恐遭不利,只得簽發20萬元本票3張及10萬元本票1張(附表二編號15)交付D○○。
四、黃○○積欠D○○債務,又於105年2月3日晚間10時許偕同友人未○○前往北欣公司找D○○問支票借款事宜,D○○因認黃○○所持者乃無法兌現之芭樂票,復遲未清償債務,竟與寅○○、宙○○、F○○、戌○○、己○○、卯○○、辰○○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D○○持鐵鍬;宙○○拿電擊棒;寅○○、卯○○及辰○○則均徒手,而毆打黃○○,F○○趨前質問黃○○,戌○○及己○○站立一旁,將黃○○圍困在D○○辦公室角落,阻止其離去。嗣黃○○趁隙通知女友報警,D○○為免警方查緝,指示宙○○、辰○○先將黃○○載往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648巷某民宅(下稱新莊民宅)看管,俟D○○、F○○、戌○○、己○○、卯○○到達新莊民宅後,其等接續前開犯意聯絡,由D○○、宙○○、辰○○徒手毆打黃○○,寅○○、戌○○、己○○、卯○○則在周圍助勢之強暴、脅迫手段,強逼黃○○簽立面額35萬元本票3張及汽車讓渡書(附表二編號16-17),並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及汽、機車駕照、身分證交出,黃○○因而受有雙臂多處擦挫傷、左肩挫傷、左手挫傷、上唇撕裂傷等傷勢,且遭上開人共同以前揭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直至翌(4)日凌晨5時許,始得離去。
五、緣壬○○於105年2月上旬在北欣公司賭場,及其當時位在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5樓住處與申○○邀集之戌○○、己○○、張志城賭博,共積欠賭債130萬元,嗣於同年3月28日D○○指示己○○、申○○、戌○○、宙○○至壬○○位於雲林縣莿桐鄉的老家討債,經其父丑○○發覺有異報警而作罷。後於105年4月8日上午壬○○於父母陪同下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市青少年育樂中心接受酒駕法治教育課程,課程結束後之同日中午某時許戌○○、己○○、張志城、申○○及壬○○一同前往北欣公司商談壬○○清償賭債事宜(無證據證明此時已有剝奪行動自由或使人不能抗拒之意思),詎壬○○到達北欣公司後,D○○、申○○、戌○○、己○○及張志城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由D○○、己○○徒手毆打壬○○,致壬○○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勢,D○○、張志城並分別向壬○○恫稱「把你打死,從8樓丟下去,判刑也判不到3年」、「電話要接,不接的話,下次抓到就把你手腳打斷」,更迫於現場有多人在場形成之威嚇態勢,壬○○因之心生畏懼且致不能抗拒,為求脫身只得依D○○指示簽署超逾積欠賭債總額之面額50萬元本票7張(均未扣案),共350萬元,交予D○○,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始讓壬○○離開。
六、癸○○應D○○之邀,於105年4月19日晚間10時許到北欣公司,在D○○辦公室與D○○、子○○聊天,D○○、子○○因而得悉癸○○身懷鉅款,D○○並將此情告知乙○○、卯○○、宙○○及C○○。D○○、乙○○、宙○○、卯○○、子○○、C○○為朋分癸○○所有財物,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謀議搶奪癸○○身上財物,並推由宙○○為C○○指認癸○○且負責把風,由C○○下手行搶癸○○。商議既定,宙○○、卯○○及C○○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從北欣公司下樓,到北欣公司樓下1樓,卯○○安排C○○及宙○○站位,並買口罩給二人戴上後,於同日晚間10時37分許回到北欣公司。C○○及宙○○在癸○○於同日晚間10時41分許下樓後,於同日館間晚間10時42分許,C○○依宙○○之指認,下手搶奪癸○○裝有現金110餘萬元、手機2支、金鍊子1條、銀行存摺之包包1只。C○○得手後旋即搭乘計程車逃逸,子○○、宙○○前往接應,C○○、宙○○再轉搭丙○○駕駛車輛(車上搭載宇○○),宙○○途中丟棄癸○○包包內之手機、存摺,並將包包燒掉,繼而在桃園蘆竹的高爾夫球場與卯○○、寅○○(無證據證明丙○○、宇○○、寅○○共同搶奪癸○○)碰面後到卯○○住處清點現金再回到北欣公司,D○○、乙○○、宙○○、卯○○、子○○及C○○並將搶得之現金及金鍊子朋分花用。
七、E○○前於105年3月11日晚間某時許,經地○○邀約前往北欣公司賭博,積欠44萬元賭債。繼因E○○無法償還賭債,地○○依D○○要求,於105年3月26日晚間10時至11時許將E○○帶到北欣公司商討如何還債,D○○、乙○○、宙○○、己○○及卯○○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在北欣公司辦公室內由D○○、己○○持鏟子,乙○○、宙○○及卯○○則徒手,而毆打E○○,宙○○尚持西瓜刀威嚇E○○,以逼使E○○設法還債,致E○○受有頭部創傷、後頸部挫傷、左臂、左肘、右臂、右肘、右膝、右足挫傷併瘀傷、左膝撕裂傷3公分等傷勢。嗣於105年3月27日晚間某時許,D○○、宙○○承前犯意聯絡,由D○○指示宙○○、辰○○及申○○載E○○返家拿錢還債,辰○○、申○○自斯時起亦與D○○、宙○○基於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宙○○駕車,載同E○○、辰○○及申○○到E○○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住處樓下,申○○與E○○一同上樓。E○○父親蕭德新接獲E○○事先詢問是否在家的通知覺得有異而先報警,E○○向警方假稱與其上樓之申○○乃其友人,表示不需警方協助,警方將E○○送亞東醫院就診。繼於105年3月28日1時許,宙○○駕車,載同辰○○及申○○前往亞東醫院,辰○○及申○○進醫院找到E○○將之帶回北欣公司,而以上開強暴方式剝奪E○○之行動自由,直至105年3月29日日間某時許E○○始獲釋。
八、B○○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或寄藏,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0年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受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可愛龍大摳中」(已歿)之成年男子之託代為保管附表二編號22至24所示之槍枝、子彈,並自該時起非法寄藏而同時持有之。嗣於105年8月21日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住處搜索,扣得前開槍彈而查悉上情。
九、案經玄○○、戊○○、黃○○、壬○○、癸○○、E○○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證據能力部分
壹、證人即被害人亥○○之警詢證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辯護人雖爭執證人亥○○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惟該等證述與事實三待證事項相關,且參諸其警詢筆錄時間為105年8月21日,距離事實三發生時間較近,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發經過,對於事件始末較能完整陳述,且無暇考慮利害關係,受被告D○○、乙○○訴訟策略、人情壓力等心理狀況干擾程度較低,證人亥○○應具有較清晰之記憶而能憑記憶具體描述細部情節。據此,證人亥○○於警詢所為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此就判斷被告D○○、乙○○有否成立事實三犯行,實有參酌之必要性,為證明被告D○○、乙○○犯罪事實所必要。而被告乙○○辯護人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聲請傳喚證人亥○○到庭(本院卷【除另標明外,均指本案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98號案卷】一第171頁反面),惟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捨棄傳喚(本院卷三第24頁),顯已捨棄該證人之交互詰問及對質之權利,就該未曾傳喚到庭對質、詰問之警詢證詞,調查證據亦已完足,得援引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證人即告訴人黃○○警詢陳述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明定。次按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之一,又為憲法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以助於公平審判及發見真實之實現。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第4段參照)。是以保障對質詰問之目的,乃在促使法院傳喚審判外陳述的證人於審判中出庭作證,倘法院已盡其促成證人到庭之義務,仍不能使證人到庭,而被告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益已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仍得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至於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除應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所定之事由為前提外,法院仍應踐行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此時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032號判決參照)。
二、證人黃○○經本院依址傳、拘未到,亦無在監在押情事,有其個人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回證、拘票、拘提報告書可稽(本院卷十一第82-83、230、234、256-258、264-267、280、28
4、286-288頁),可認其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拘提到庭。又證人黃○○105年2月15日警詢陳述相當接近同年月3日案發之初,斯時之記憶當屬最鮮明,且無證據顯示前開陳述係司法警察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顯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因證人黃○○無法傳喚,而無從再取得其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難以達到同一目的,自為證明事實四部分被訴之被告寅○○、宙○○、F○○、戌○○、己○○、卯○○、辰○○有無此部分犯行之事實所必要,故依上說明,應認證人黃○○警詢陳述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之要件,而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宙○○、己○○、F○○、戌○○、辰○○、卯○○之辯護人均爭執證人黃○○上開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自無可採。
參、證人即告訴人玄○○、E○○偵訊證述,均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甲○○之辯護人雖就事實二部分爭執證人玄○○偵查中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辰○○之辯護人則就事實七部分爭執證人E○○偵查中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查,該等證述已分別經由具結擔保真實性,且證人玄○○、E○○均對檢察官之問題皆能為連續陳述,復無證據顯示其有受到脅迫、誘導等不正取供之情形,衡酌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認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且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該等偵訊筆錄製作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再者,證人玄○○、E○○審判中已到庭具結作證,接受交互詰問(本院卷三第99頁反面-109頁反面、195頁反面-204頁反面,本院卷十二第377-395頁),調查證據之程序亦已完備,被告甲○○、鴻寶傑之詰問權已獲保障,依前開規定,應認前開證人等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前開甲、、壹至參之陳述以外之下述被告自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得心證理由
壹、事實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一)及追加二案件追加起訴書二(一))部分
一、承認犯行之被告部分被告宙○○、B○○、F○○、戌○○、己○○、卯○○、子○○、辰○○、甲○○、張志城、地○○就事實一所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五第129-133、244-24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北欣公司賭場賭客壬○○及E○○、蘆洲民宅賭場賭客玄○○、證人即共犯D○○分別所陳之賭場經營情況相符(偵17814卷二第160-162、180頁-182頁,偵17814卷九第106頁反面,偵17814卷十二第52頁反面、120頁及反面,本院卷一第115頁反面,本院卷二第51頁及反面,本院卷三第99頁反面),並經警方在北欣公司扣得天九牌及麻將牌各1副(附表二編號1-2,偵17814卷二第85-87之1、103頁),是認前開被告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否認犯行之被告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因被告D○○開設賭場而交付60萬元予被告D○○等語,惟否認有何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辯稱:我未參與經營,係出借60萬元給D○○等語。
辯護人主張:被告乙○○僅係個人出借被告D○○款項開設賭場,並無共同經營賭場等語。
(二)查被告D○○有於105年農曆年至同年5月某時許在北欣公司開設賭場,前揭承認事實一犯行之被告等並有在該賭場中分擔責賭場營運工作等情,有前開證據(甲、、壹、一)可憑,復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可以認定。又證人即被告D○○陳稱:乙○○出資60萬元給我開賭場等語(本院卷一第115頁反面),而被告乙○○亦自承其投資被告D○○60萬元,並曾獲被告D○○分配300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112、165頁反面),可認被告乙○○提供資金時係知悉被告D○○將用於在北欣公司開設賭場,因而注資且分得利潤,被告乙○○改稱僅是出借款項予被告D○○,辯護人據此主張並無投資開設賭場一事,均不可採。是此部分應審究者為:被告乙○○辯稱未涉及經營,是否可採?縱被告乙○○未經營管理賭場,而只提供資金,是否仍應構成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之共同正犯?茲分述如下:
1.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人即被告戌○○陳稱:我去北欣公司賭場打雜,開門讓賭客進來,跑腿買賭客要的飲料食物,有時候會去看顧賭場出入,我聽乙○○指示做賭場的工作,乙○○及D○○都有給我錢(本院卷四第158頁反面、161頁、本院卷五131頁及反面);證人即被告F○○陳稱:乙○○會要我去連繫其他的共犯去北欣公司賭場上班,叫我去買東西時,會多給我幾百元(本院卷五第133頁);證人即被告宙○○陳稱:我聽乙○○的指示從事賭博(本院卷四161頁),賭場部分的薪水都是乙○○給我的(本院卷五第130頁);證人即被告己○○陳稱:我在賭場負責清潔打掃,一次報酬1000元,有時候是D○○、有時候是乙○○發給我的(本院卷二第113頁反面);證人即被告辰○○陳稱:我在北欣公司賭場負責幫賭客開門,領日薪1、2000元,D○○跟乙○○都有給我錢(本院卷五第132頁)等語。而證人即被告子○○則於偵訊中陳稱:D○○、乙○○叫我去北欣公司賭場幫忙經營,賭場抽頭金扣除給我及其他工作人員之報酬及分紅,剩下的就是D○○、乙○○拿走(偵17814卷八第126-127頁)等語,其等均指稱被告乙○○有分派賭場工作及分發報酬。而觀諸105年3月9日被告F○○、卯○○間通聯譯文內容(偵23645卷第257頁),被告F○○在上開電話中對被告卯○○稱:現在賭的部分來說,就是你跟「志爺」負責等語。其中之「志爺」指的是被告乙○○,經證人即被告F○○陳明在卷(本院卷五第130頁反面),亦與上開證人所稱被告乙○○有就賭場工作之進行對其他此部分被告下達指示乙節相合,可認被告乙○○除出資開設北欣公司賭場外,尚參與北欣公司賭場之經營。
2.縱被告乙○○僅有出資而未經手實際經營,惟其就被告D○○開設賭場營利既已事先知悉,從而注資,自係以投資之方式,作為其參與此部分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行為之謀議與角色分擔,再推由其餘被告負責實施賭博之犯罪行為,仍係與此部分其他被告間共同實行犯行。又辯護人聲請傳喚被告D○○,以證明北欣公司賭場之經營管理者係被告D○○或被告乙○○(本院卷五第245頁反面),然被告乙○○即便僅投資而未參與實際經營,仍足構成與其他共犯共同實行此部分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在前,自無調查必要。況被告D○○因未到案,業經本院通緝(本院卷九第467頁),現仍逃匿中,亦無從傳喚其到庭作證。
三、綜上,此部分被告等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均事證明確,被告乙○○之辯解及辯護人主張並不可採,應依法論科。
貳、事實二(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二))部分
一、事實二(一)部分
(一)承認犯行之被告部分被告B○○、A○○、午○○及辛○○均承認有事實二(一)之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A○○並坦承有事實二(一)之傷害犯行(本院卷一第233頁反面,本院卷五第233-234頁、本院卷六第181-182頁,本院卷八第241頁,本院卷十四第445頁),核與證人玄○○指訴(偵17814卷九第104頁反面、106頁反面-107頁,本院卷三第99頁反面-101頁反面、106頁反面-10
7、108頁及反面)、證人即被告D○○陳述(偵17814卷二第181頁及反面、183頁,本院卷三第193頁及反面、195頁)、證人即少年庚○○陳述(偵17814卷五第196頁反面-197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被告B○○、A○○及巳○○間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勘驗筆錄(錢櫃KTV監視影像)及警方擷取監視影像照片可憑(偵17814卷五第41-56頁,偵17814卷九第95-99頁,本院卷二第35頁反面-36頁)可據,足認前開被告等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等此部分之共同剝奪告訴人玄○○行動自由之犯行及被告A○○之傷害犯行,應可認定。
(二)被告酉○○否認事實二(一)之妨害自由犯行部分
1.被告酉○○固坦承有依被告巳○○指示將告訴人玄○○抬到錢櫃KTV樓下,但否認有事實二(一)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當天是午○○叫我去錢櫃KTV唱歌,到場後我是因為巳○○叫我幫忙,說要送玄○○去醫院,我才會去抬玄○○下樓,且我沒有抬他上車,我沒有妨害玄○○自由等語。
2.此部分應審究者為:被告酉○○依被告巳○○指示抬告訴人玄○○時,是否知悉目的是要將告訴人玄○○帶到他處而限制其自由?茲分述如下:
(1)查被告D○○因告訴人玄○○積欠賭債,要求介紹告訴人玄○○到蘆洲民宅賭場之被告B○○把告訴人玄○○找出來還債,被告B○○遂叫其子即被告A○○找人。被告A○○於105年5月27日間某時許因知悉告訴人玄○○當日晚間將到錢櫃KTV,被告B○○指示被告A○○將告訴人玄○○帶到北欣公司處理未還之賭債,而被告巳○○因為知悉被告A○○要將告訴人玄○○帶走,因此找被告辛○○、午○○、少年庚○○一同到場,嗣告訴人玄○○因在包廂中遭毆打成傷,於同日晚間11時許由被告午○○駕駛車輛,被告A○○、辛○○及少年庚○○亦乘同一車輛,將其載到北欣公司等情,有前開證據(甲、、貳、一之(一))可憑,復為被告酉○○所不爭執。被告酉○○雖否認有將告訴人玄○○抬上車,然依本院勘驗錢櫃KTV監視影像,結果可見告訴人玄○○(本院勘驗筆錄代號【下稱勘驗編號】B,本院卷二第31頁)在錢櫃KTV包廂被打傷之後,呈現癱軟狀態,由被告辛○○(勘驗編號L,本院卷二第35頁)、酉○○(勘驗編號M,本院卷二第35頁)分別勾住其右手、左手拖著,被告巳○○(勘驗編號J,本院卷二第34頁)、A○○(勘驗編號E,院卷二第31頁反面)依次走在其等後面離開KTV。嗣被告辛○○、酉○○將告訴人玄○○抬上車,午○○(勘驗編號K,本院卷二第35頁)開車,車上有A○○、辛○○、少年庚○○(勘驗編號N,本院卷二第35頁),將告訴人玄○○載到北欣公司,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二第35頁反面-36頁),可見被告酉○○有將告訴人玄○○抬下樓後抬到車上,其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2)被告酉○○始終供稱是被告午○○找他到錢櫃KTV唱歌(少連偵卷第14頁反面、32頁,本院卷一第231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23頁反面,本院卷五第234頁,本院卷八第140、242頁),此固與證人即被告午○○所陳「是我約酉○○一起去唱歌」等語相合(少連偵卷第30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32頁反面,本院卷八第241-242頁,本院卷九第564頁),惟證人即被告巳○○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係稱其有找午○○、辛○○到錢櫃KTV,也有找酉○○(偵17814卷五第160頁反面、200頁反面,本院卷九第593-594頁),與被告午○○、酉○○前開所述已有出入,是被告酉○○辯稱係因午○○邀約唱歌才到錢櫃KTV等語,即難憑採。
(3)又證人即被告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因為知道A○○要帶玄○○離開,所以多找一些人來」、「去KTV前就有聽A○○說玄○○欠賭債」(本院卷六第182-183頁),「我有跟午○○說玄○○跟我及A○○有帳務的事要解決」,「午○○大概知道去了不是純粹要唱歌」等語(本院卷八第301頁)。另參以證人即少年庚○○偵訊時陳稱「是巳○○找我去的」(偵17814卷五第196頁反面);於法院訊問時陳稱「到KTV前,在樹德公園我聽巳○○在講」、「若沒事就唱歌,有事就要動手」(少調字卷第21頁)。被告巳○○亦承認105年5月27日到達錢櫃KTV前之下午接近傍晚時,有跟被告午○○、辛○○及少年庚○○一同在樹德公園(本院卷八第301頁),綜合可見被告巳○○為了押走告訴人玄○○而找酉○○、辛○○、午○○、少年庚○○一同到場,行前並有告知目的,於辛○○、午○○、少年庚○○均有自被告巳○○聽聞此事之情況下,衡情被告巳○○當無獨漏被告酉○○未予告知之理。況觀諸被告酉○○於105年5月27日所持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其於案發前有與少年庚○○二度聯繫,有台灣大哥大公司資料查詢紀錄(偵17814卷五第218頁)可按,被告酉○○透過與少年庚○○之聯繫,亦非無可能知悉到錢櫃KTV是為了押走告訴人玄○○。
(4)至被告酉○○辯稱其去抬玄○○是巳○○說要他幫忙,因為要將玄○○送醫等語,惟依證人即少年庚○○於偵訊時所陳「我看到包廂裡有A○○、巳○○,玄○○倒在地上,我當時有問要不要先送玄○○去醫院,但A○○說要直接帶玄○○去他爸那邊」(偵17814卷五第197頁反面-198頁),此與證人即被告A○○偵訊時所陳「他們有問是不是要送醫院,我就沒有講話,請他們先去一個地方」等語(偵17814卷五第203頁反面)相合,則在被告A○○為上開表示後,實難信其他共犯仍有繼續談論要將告訴人玄○○送醫之情。況於105年5月27日晚間11時許被告巳○○與被告B○○間之電話中,被告巳○○向被告B○○告知「他們現在人已經抓過去了喔 」(偵17814卷九第99頁),被告巳○○對上開通話內容,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是在講要將告訴人玄○○載到北欣公司(本院卷九第599-600頁),加以被告午○○坦承其將告訴人玄○○抬上車時,已知道是要妨害其自由(本院卷八第241頁);被告巳○○亦稱被告辛○○在將告訴人玄○○抬上車要帶走時,應該就知道要妨害其自由(本院卷八第301頁),是被告酉○○上揭所辯當時以為是要將告訴人玄○○送醫才出手抬人等語,並不可採,由此益徵被告酉○○即便將告訴人玄○○抬上車後未隨同到北欣公司,對於當時受傷之玄○○自由遭其等妨害之事實,依當時情況,已有認知。
(5)基上,可認被告酉○○於案發當時抬告訴人玄○○下樓及上車,當知所為係為將告訴人玄○○押走而載到他處,其辯稱並無剝奪告訴人玄○○行動自由之犯意,並不可採。
二、事實二(二)部分
(一)被告甲○○承認有事實二(二)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本院卷五第235頁),此有後述證據(甲、、貳、二、(二)之2)可據,其任意性之自白和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並足認其有此部分之共同剝奪告訴人玄○○行動自由之犯行。
(二)被告B○○否認事實二(二)之犯行部分
1.被告B○○就告訴人玄○○有在北欣公司遭傷害、妨害自由,被要求簽發本票,拿走證件並承諾拿出車輛抵押還債等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六第182頁),惟否認有妨害自由犯行,辯稱:A○○於105年5月27日將玄○○帶到北欣公司後半小時,我為了將因為酒醉一直要打玄○○的A○○帶走而離開北欣公司。我離開公司前沒看到有人打玄○○或要他簽本票。後來怎麼談的,我不知道,因為我跟D○○說我只是帶玄○○去賭場的介紹人,蘆洲民宅賭場是D○○跟他朋友的場子,應該由D○○去處理。隔天的28日下午我才又到北欣公司,當時是看到玄○○跟D○○在聊天,玄○○說要拿車子抵押借款等語。
2.查告訴人玄○○被帶到北欣公司後,遭被告D○○持藤條毆打,並被要求簽下面額50萬元本票3張及20萬元本票1張,另交出身分證予被告D○○,尚承諾交出車輛質押並找老闆借錢。被告D○○命被告申○○在玄○○手機帳號登入申○○電子郵件加以設定,以掌握告訴人玄○○行蹤,並讓告訴人玄○○於105年5月28日晚間離開北欣公司,而於同日晚間7時42分至臺北市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就醫,復命被告甲○○跟著告訴人玄○○等情,業據證人玄○○指訴在卷(偵17814卷九第105-106、144頁反面-145頁,本院卷三第102-104頁反面、196頁反面、198頁反面),與證人即被告申○○、D○○、B○○、甲○○之陳述大致相符(偵17814卷二第9-10、124-125、127頁及反面、145-1頁反面、191頁反面,偵17814卷七第75頁及反面,本院卷一第309頁反面-310頁反面,本院卷二第51頁及反面,本院卷五第234頁反面-235頁,本院卷六第181-182頁),且有被告D○○手機內存有之其拍攝之告訴人玄○○受傷及簽署文件照片、被告D○○與力昆紘(暱稱:此人已死)微信通聯內容、告訴人玄○○手機APPLE帳戶電子郵件遭設定之紀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監視影像擷圖照片(偵17814卷二第30-40頁,偵17814卷九第123-124、149頁)。而告訴人玄○○就醫後診出有胸部挫傷,併右側3支肋骨骨折、頭部受傷併多處淺撕裂傷、臉部瘀傷、下唇擦傷瘀腫、背部及左臂挫瘀傷、右臂挫擦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可查(他卷二第72-73頁,本院卷七第481-509頁)。另告訴人玄○○於就診時趁隙通知其兄報警,警方於同年月29日下午3時以妨害自由現行犯逮捕被告甲○○等情,據被告甲○○陳明在卷(他卷二第46頁反面),並有逮捕通知書可憑(他卷二第53頁)。以上各情,均可認定。
3.查:
(1)依告訴人玄○○所述,其在北欣公司醒來後就看到被告B○○,其先被罵、遭被告D○○跟甲○○毆打,被告B○○問其債務要如何處理,其講要錢可以但其要出去籌錢,向老闆借錢並將車子及身分證押給他們,被告D○○、B○○討論2小時後才同意。本票是被告D○○及申○○叫其簽的,其簽的時候,被告B○○及甲○○均在,被告B○○並向其表示現在是被告D○○做主,只要被告D○○同意,其就可以離開等語(偵17814卷九第105頁及反面,本院卷三第103、104、105、201頁反面),已明確指稱在被告D○○迫其簽署本票期間,被告B○○、甲○○均在場,被告B○○並與被告D○○共同向其催討債務。
(2)依被告B○○及A○○、巳○○間通聯監察譯文內容(偵17814卷九第99-100頁),案發前之105年5月28日下午4時54分被告B○○即打電話給被告巳○○詢問拿告訴人玄○○車輛去被告巳○○工作之當鋪典當事宜;105年5月29日中午12時24分許,被告A○○打電話詢問被告B○○是否已放走告訴人玄○○一事時,被告B○○回稱「我不是跟你說我把他放走了嗎?」,被告A○○再問是否有人跟著告訴人玄○○,被告B○○回稱「有」、「小力(指被告甲○○)」,並稱「阿文(指申○○)」有在告訴人玄○○手機內設定而可查知告訴人玄○○行蹤的軟體,可見被告B○○事前即知被告D○○要以告訴人玄○○之車輛取償,且就告訴人玄○○離開北欣公司後由被告甲○○看管等情,亦屬知情,足認被告B○○對於剝奪告訴人玄○○行動自由而迫其償債之犯罪計畫,與被告D○○間事前即有謀議,復參與其中。
(3)又依證人即被告D○○所述,被告B○○是告訴人玄○○的介紹人,如果玄○○找不到人或付不出來,「我可能要找B○○要,所以B○○才會找人」(偵17814卷二第181頁及反面)。而被告B○○亦稱「我是擔保人,是一個欠一個的概念,他們先找我,我就要去找玄○○」(偵17814卷五第204頁反面),參以依被告B○○及A○○間通聯監察譯文內容(偵17814卷九第96頁),被告B○○於106年5月23日1時1分許打電話給被告A○○時亦稱「動用你們那邊的朋友找到小傑(指告訴人玄○○),人家已經逼到我這邊來啦」、「公司這邊完全不信任我了」,此是指被告D○○要被告B○○把告訴人玄○○找出來還賭債,因為被告D○○覺得被告B○○有收錢但沒還給被告D○○等情,經被告B○○陳明在卷(本院卷六第181頁),可認告訴人玄○○如持續未能還債,被告B○○即要承擔該債務,則於告訴人玄○○終於被找到押到北欣公司後,對於告訴人玄○○要如何償債,自與被告B○○利害相關,從而告訴人玄○○指稱被告B○○在北欣公司與被告D○○共同向其催討債務之前開經過,核與事證及情理相符,堪以採信。被告B○○辯稱在告訴人玄○○到達北欣公司後隨即離去,不知其與被告D○○協商經過等語,所彰顯其對告訴人玄○○償債與否漠不關心之情,反與常情不符,並不可採。
(4)基上,被告B○○特意向告訴人玄○○表示須同意被告D○○索債要求,才得以離開,予以助勢,並任由被告D○○傷害告訴人玄○○而迫其簽署本票、承諾交出車輛,實已藉由被告D○○實施暴力強使告訴人玄○○同意償債,非僅是在場觀看之人,更可支配犯罪之實現,應認被告B○○與被告D○○、甲○○(詳後述)係共同基於剝奪告訴人玄○○行動自由以迫使其償債之犯意聯絡,而各分擔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犯行。至被告B○○辯稱其未毆打告訴人玄○○,固與證人玄○○所證一致(本院卷三第102頁)。然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參照)。是被告B○○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既與前開共犯間存有犯意聯絡,自應對共同正犯中之其他正犯就達成此一犯罪目的所為之分工,包含以毆打、強迫簽立本票等部分犯行均應負責,不能以自己未參與其中某部分犯行,即得免除該部分行為之責任。
5.綜上,可認被告B○○有參與事實二(二)之剝奪告訴人玄○○行動自由之犯行,其否認犯行之辯解並不可採。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就事實二(一)部分,被告D○○、B○○及A○○就剝奪告訴人玄○○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A○○承該犯意招得被告巳○○共同為之,被告巳○○再邀集被告午○○、辛○○、酉○○及少年庚○○加入,被告A○○、巳○○、午○○、辛○○、酉○○及少年庚○○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雖被告午○○、辛○○、酉○○與被告D○○、B○○無直接之犯意聯絡,亦未參與被告D○○、B○○之事前謀議,然仍經由被告A○○而有間接之犯意聯絡,並各分擔部分之犯行,依上說明,前開被告等仍屬一共犯團體,均應為共犯團體內其他共犯之行為負共同責任,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B○○、甲○○就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強盜犯行等語,惟查:
(一)按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強暴方式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強盜罪;縱使所索討之債務為自然債務,不得為訴訟上之請求,然尚非無債權債務之存在,如主觀上即非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強盜無關。又賭債雖屬自然債務,不得為訴訟上之請求,但尚非無債權債務之存在,故追討賭債,主觀上即非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不成立侵害財產法益之罪名(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參照)。
(二)事實二起因係被告B○○引介告訴人玄○○至被告D○○開設之蘆洲民宅賭場賭博而積欠賭債未還,而被告甲○○在場時乃獲告知此情,均如前述。依證人玄○○所陳,其於105年4月21日賭輸160萬元,其中24萬元是水錢之抽頭金;22日部分是輸71萬元,其中7萬元是水錢之抽頭金等語(偵17814卷九第114頁反面、115頁),核與被告B○○於105年5月13日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告訴人玄○○賭場對帳單(偵7524卷35-39頁)所載「小杜(指告訴人玄○○)160扣24=136」、「小君(指告訴人玄○○)71萬扣7萬=64萬」相合,足認告訴人玄○○與被告D○○間確實存在賭債。雖被告D○○陳稱告訴人玄○○陸續有還錢,惟還差180萬元未還(偵17814卷二第124頁反面),此與被告B○○於本院準備程序所陳:D○○說他已代墊玄○○賭債170萬元(本院卷一309頁反面)大致相合,加以證人玄○○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B○○有因補其未還賭債,向地下錢莊借款,曾向其追討利息費用(本院卷三第109頁),亦足認被告B○○、甲○○主觀上所認知之告訴人玄○○積欠債務尚未歸還一事,尚非無稽,依上說明,即難逕認被告B○○、甲○○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公訴意旨前揭主張,自不可採。
五、至公訴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丁○○,然其經本院傳拘未到(本院卷九第501、539、545、547頁);公訴檢察官及被告甲○○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被告D○○,然其業經本院通緝,已如前述,則前開調查證據聲請均無從調查,附此說明。
六、綜上,事實二(一)、(二)之被告等剝奪告訴人玄○○行動自由犯行均事證明確,否認被訴犯行之被告酉○○及B○○之辯解及被告B○○辯護人之主張並不可採,皆應依法論科。
參、事實三(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爭執被害人亥○○有於事實三所示時、地簽署20萬元本票3張及10萬元本票1張交出,惟否認對告訴人戊○○有剝奪其行動自由犯行及對被害人亥○○有強制犯行,辯稱:我是聽到D○○跟戊○○在辦公室內吵起來才進去,看到戊○○被打,我是去攔阻,勸不了我就去跟在不同房間的天○○聊天。我不知道之後亥○○有簽本票,當時我不在場等語。辯護人主張:被告乙○○並無毆打告訴人戊○○,且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作證時陳稱並未因被告乙○○的話感到害怕等語。
二、不爭執事實
(一)告訴人戊○○於103年間受被害人亥○○委託而施作「太平洋翡翠灣鉅大馬戲團」工程,天○○為戊○○之下包商,戊○○跟天○○分別遭亥○○積欠工程款300餘萬元及8、90萬元。天○○經由綽號「小孟」之人,擅向被告D○○表示除其之債權外,告訴人戊○○之債權也委其催討,然告訴人戊○○並無此意。於104年8月3日在臺北市○○路000號之85度C,告訴人戊○○並未向被告D○○、乙○○表示要委託其等向亥○○討債。嗣告訴人戊○○於104年8月13日下午4時許到北欣公司,天○○、被害人亥○○及被告D○○、乙○○、「小孟」及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均在場,告訴人戊○○再向被告D○○、乙○○表示並無委託其等討債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即被害人亥○○、證人陳惠芬(告訴人戊○○女友)、證人即被告D○○及被告乙○○分別供證在卷(偵17814卷二第124頁反面-125頁,偵17814卷十一第33頁反面-34頁、35頁反面、113頁反面-114頁,本院卷一第115頁反面、165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83頁反面-184頁反面、185頁反面-186、187、191頁反面-192頁,本院卷三第123頁及反面、124頁反面-125頁),且經核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亥○○出具之工程付款承諾書及債務協調同意書可憑(偵17814卷十一第25-26頁)。
(二)被告D○○聽聞告訴人戊○○無意委託其討債後,即將告訴人戊○○從北欣公司會議室拉至被告乙○○辦公室內,被害人亥○○仍留在會議室內。被告D○○毆打告訴人戊○○,推告訴人戊○○撞牆壁,並拿鋁棒打告訴人戊○○,在辦公室內有2名不詳成年人跟著打告訴人戊○○。告訴人戊○○於翌(14)日到醫院診療,發現受有左側尺骨幹骨折之傷勢;於104年8月23日告訴人戊○○報警時其後背部、左右腿及右手臂亦見傷勢等情,亦據證人戊○○、證人亥○○、證人即被告D○○及被告乙○○分別陳述一致在卷(偵17814卷一第7頁反面、68頁反面-69頁,偵17814卷二第124頁反面-125、145-1頁反面、183頁反面、185頁反面、189頁及反面、190頁及反面、196頁反面、197頁反面,偵17814卷十一第34、114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12頁反面、115頁反面、165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23頁及反面、124頁反面-125頁),並有被告D○○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繪製之現場圖及告訴人戊○○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本院卷二第201頁,偵17814卷十一第27-29、200頁)可據。
(三)被告D○○有叫被害人亥○○還錢,並罵被害人亥○○三字經,被
害人亥○○就積欠工程款有簽發20萬元本票3張及10萬元本票1張交出,為警在北欣公司查得扣案等情,業據證人亥○○指訴在卷(偵17814卷十一第11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D○○所陳內容(偵17814卷二第125頁,本院卷一第115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90頁反面)一致,並有此部分扣案本票(附表二編號15,偵17814卷二第87之3至87之4頁)可考,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
(四)以上各情,均可認定。
三、此部分應審究者為:
(一)被告D○○毆打告訴人戊○○是否藉之強迫告訴人戊○○委託其處理債務而獲取利潤?被告乙○○之參與行為為何?
(二)被害人亥○○簽署上開本票係遭恐嚇而施以強制,或是基於自願?是否為償還積欠之工程款?如係後者,則被告D○○、乙○○所為是否仍應認有不法所有意圖?
四、查:
(一)證人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北欣公司是要說清楚對亥○○的債權沒有要讓他們處理,他們把我跟天○○請到房間內,我一進去D○○就打我巴掌,一直問我要不要讓他們處理,我說不要,就被鋁棒打,打我的有D○○跟2個在場的年輕人,乙○○在旁邊幫腔、恐嚇我,跟我說「你要考慮清楚,不然你會很難過」、「你沒有同意,我們將別人(指債務人即被害人亥○○)請來這邊,我們要怎樣下台」,我並有聽到在場的年輕人說D○○是「虎堂的小羅」,乙○○是「長堂的阿志」。後來他們轉向天○○,說「你朋友一直說不要喔」,作勢要打天○○,我要他們不要打天○○,並說債權給他們處理,D○○馬上說好,還說我早點說就好了,我回到會議室,有跟亥○○說「不好意思,你也看到我被打成這樣,就算要委託小羅他們,我也要回去把債權憑證資料帶來」。我在北欣公司被打跟被恐嚇,我用手去擋鋁棒,我知道我手已經斷了,怕再被打,我有點害怕,當時他們說我不同意就不讓我走,迫於無奈我才口頭答應把債務交給D○○、乙○○處理,我在北欣公司大概待了1個多小時等語(偵17814卷十一第34-35頁,本院卷三第124頁及反面、126、127頁及反面),指稱遭被告D○○及在場之不詳之人2名毆打,其間並遭被告乙○○出言恐嚇,且有聽聞在場之人告知被告D○○、乙○○為幫派份子,因而心生畏懼,為求脫身及害怕再遭毆打,乃非出於自願而口頭同意由被告D○○、乙○○處理債務。
(二)參以被告D○○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處理債務其一般可抽20至30%,被告乙○○有幫到忙會將其所得之20至30%,分給被告乙○○等語(本院卷二第185、186頁反面),可見被告D○○、乙○○等人如可收取到被害人亥○○清償告訴人戊○○之款項,當可從中獲利。而證人亥○○證稱:其在北欣公司有聽到「虎堂的小羅」、「長堂的阿志」這二個名號,其簽本票是被迫的,D○○是最兇的,乙○○則有對其叫囂、恐嚇等語(偵17814卷十一第114頁反面-115頁),指被告D○○、乙○○就其債務均有出言叫囂而恐嚇其簽署本票償還。而被告D○○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其前經被告乙○○引薦加入竹聯幫,至案發時已2年,其要被害人亥○○還錢時有罵三字經,當時「口氣不好」、「可能有恐嚇他」、「可能會造成他的害怕」(本院卷二第187頁反面、190頁反面);被告乙○○則陳稱:D○○他們有報名號等語(偵17814卷一第112頁反面),核與證人亥○○前開所證大致相符,足見被害人亥○○於案發時在北欣公司乃持續遭被告D○○、乙○○出言恐嚇,迫其償還債務,已使被害人亥○○心生畏懼而被迫簽立前開本票償債。而從被告D○○、乙○○迫使被害人亥○○簽署本票之舉以觀,衡情其等當時已獲取告訴人戊○○同意委託其等收取債務,可認告訴人戊○○前開所證遭被告D○○及在場不詳成年人毆打,被告乙○○又出言恐嚇,致其不得不口頭同意委託其等處理債務等語,應為可採,被告乙○○辯稱其有攔阻被告D○○毆打告訴人戊○○,阻止未果後即未介入等語,難信有據。
(三)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固先於辯護人詰問時表示未因被告乙○○對其所說言語而感到害怕(本院卷二第125頁反面),然繼而於檢察官詰問,當訊及其對案發當天被告乙○○為前開言語,加以有人毆打其之感受,告訴人戊○○答稱「算有一點點害怕」、「如果我沒有答應將債權交出去的話,旁邊的年輕人會再打我」(本院卷二第127頁及反面),衡以被告乙○○係在告訴人戊○○遭毆打過程中向其告知「你要考慮清楚,不然你會很難過」,已如前述,是以告訴人戊○○當可由其述說之內容知悉未同意委託債權恐將會招致持續遭毆之下場,此由告訴人戊○○亦證稱:我害怕旁邊的年輕人會再動手打我,我知道我的手已經斷了等語(本院卷二第127頁及反面)可明,足認被告乙○○對告訴人戊○○所言乃為將來惡害之通知,且致告訴人戊○○感到恐懼,可徵告訴人戊○○於審理之初所述對被告乙○○所言並不感到害怕等語,實非告訴人戊○○當時內心之真實感受,自無採為被告乙○○有利之論據。是辯護人前開主張,即不可採。
(四)被告乙○○雖另辯稱其見無法阻止被告D○○歐打告訴人戊○○後即離開,改去跟在其他房間的天○○聊天等語,然告訴人戊○○遭被告D○○帶到被告乙○○辦公室並毆打其時,當時天○○亦在辦公室內乙情,業據證人戊○○及被告D○○分別供證一致在卷(偵17814卷十一第34頁,本院卷二第189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24頁反面、126頁),是被告乙○○前開辯解,難認可採,益徵告訴人戊○○指證被告乙○○有在其遭毆打時,在旁出言恐嚇其委託債務處理一節,應可採信。
(五)基上,告訴人戊○○初始不同意將債務委託被告D○○、乙○○處理,遭被告D○○與在場2名不詳成年人毆打及被告乙○○恐嚇後而同意,告訴人戊○○因遭打而多處受傷,在未同意前又無從任意離去而處於行動自由遭限制之情狀達1小時餘,告訴人戊○○只得同意委託被告D○○、乙○○處理債務,當係被迫為之而為無義務之事,堪認D○○、乙○○及在場不詳2成年人有共同以前開強暴、脅迫手段剝奪告訴人戊○○行動自由,藉以迫使其委託處理債務之行為。至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乙○○此處乃參與強盜得利未遂犯行,然被告D○○、乙○○係因天○○已擅自委託其等代為處理告訴人戊○○之債權,其等並已將被害人亥○○帶至北欣公司,而付出勞務,認自己應得抽取利潤作為報酬,即使事中知悉告訴人戊○○實無委託之意,仍以強暴、脅迫之方式逼使告訴人戊○○委託其等處理債務,然就後續報酬之收取,被告乙○○係認知乃就受任處理債務中抽取利潤所得,已如前述,就其主觀上當非認無對價,自難謂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自難以強盜犯意論之,附此敘明。
(六)再者,被害人亥○○確有積欠天○○、告訴人戊○○工程款(甲、、參、二之(一)),而雖其是遭被告D○○、乙○○恐嚇而不得不簽署上開本票,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堪認係遭強制所為,惟被害人亥○○係為清償債務所簽立(甲、、參、二之(三)),被告D○○、乙○○主觀上應係認定為債權人天○○、戊○○收取債權,難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從而公訴意旨主張被告D○○、乙○○對被害人亥○○所為構成強盜取財犯行,自屬有疑。
(七)綜上所述,被告D○○、乙○○對告訴人戊○○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對被害人亥○○之強制犯行,均事證明確,皆應依法論科。
肆、事實四(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四))部分
一、訊據被告宙○○、辰○○承認有分別在北欣公司或新莊民宅毆打告訴人黃○○及將告訴人黃○○自北欣公司載往新莊民宅等妨害自由犯行,惟否認有在新莊民宅參與迫使告訴人黃○○簽發本票等情。被告寅○○、F○○、戌○○、己○○、卯○○則均否認有共同妨害自由犯行,其等辯解如下:
(一)被告寅○○辯稱:我只聽到D○○罵黃○○拿芭樂票,但我沒有打黃○○,也沒看到有人打黃○○,之後我跟乙○○、卯○○從北欣公司帶未○○去酒店找未○○老闆,我就跟未○○一直待在酒店,乙○○、卯○○先離開,我沒去新莊民宅等語。辯護人主張:被告寅○○到新莊民宅只為阻止被告D○○等人毆打告訴人黃○○,且當時告訴人黃○○已簽完本票及車輛讓渡書,被告寅○○與其他共犯並無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等語。
(二)被告宙○○辯稱:我依D○○指示把黃○○載到新莊民宅後有打他,並拿電擊棒電他,但後來D○○要我去買飲料,我買回來後,有看到黃○○簽好的本票。但黃○○被要求簽本票及讓渡書時,我不在現場等語。
(三)被告F○○辯稱:我有聽到D○○罵黃○○拿芭樂票來騙錢,並看到
3、4個人打黃○○,但我沒打他,之後我跟寅○○一起離開北欣公司,我沒去新莊民宅等語。
(四)被告戌○○辯稱:我沒看到任何人被打,我只是在北欣公司賭場跑腿的,不可能打黃○○,之後我跟己○○有去新莊民宅領賭場工作的錢,但只知道還有其他人在,不曉得發生何事等語。
(五)被告己○○辯稱:黃○○被打時我不在北欣公司,因為我跟戌○○在案發之105年2月3日白天下班後就沒再進過北欣公司,之後我跟戌○○有去新莊民宅領賭場工作的錢,到的時候我有看到黃○○,但當時已是105年2月4日凌晨3時許,我知道還有其他人在,但不曉得發生何事等語。辯護人主張:被告己○○到新莊民宅找被告D○○拿錢時,告訴人黃○○已被毆打完並簽完本票,被告己○○全參與此部分犯行等語。
(六)被告卯○○辯稱:我看到黃○○時,他已被打,有受傷,縮在D○○辦公室內。D○○、寅○○及F○○都說,黃○○拿假支票騙錢,我就過去罵他為何拿假支票,但我記不得我有沒有打他一巴掌。我跟乙○○、寅○○有去新莊民宅,但那是怕他們又動手打黃○○。我們到了之後看到黃○○坐在地上,我忘記是誰叫他簽本票跟讓渡書,因為黃○○手受傷,我們有人先寫好本票跟讓渡書,給黃○○蓋手印,然後D○○把讓渡書跟鑰匙拿給我保管,車我開走等語。辯護人主張:被告卯○○於被告乙○○在北欣公司保下證人未○○要離開時,跟著一起離開,並無參與被告D○○等人將告訴人黃○○押到新莊民宅後繼續毆打並命其簽立本票及汽車讓渡書之行為等語。
(七)被告辰○○辯稱:我在北欣公司沒打黃○○,黃○○到新莊民宅後,我有踹他,之後就出去抽菸,然後D○○叫我去買飲料,買回來後,乙○○、寅○○、卯○○帶未○○跟未○○老闆來把黃○○帶走,中間黃○○簽本票、讓渡書的過程我沒看到,也不曉得有這件事等語。
二、不爭執事實
(一)告訴人黃○○於105年2月3日22時許與友人未○○持票到北欣公司找被告D○○,在被告D○○辦公室內,遭被告D○○以告訴人黃○○所持乃「芭樂票」,並積欠債務未還,因而持鐵橇;被告宙○○見狀則持電擊棒,毆打告訴人黃○○。告訴人黃○○在北欣公司期間,除被告D○○、宙○○外,被告乙○○、寅○○、F○○、卯○○、辰○○及張志城也有在北欣公司出入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指訴在卷(偵17814卷十第6-7、15頁),核與證人未○○(本院卷十一第185-12、185-22、185-24頁);證人即被告D○○、乙○○、宙○○、卯○○、辰○○、F○○所述(偵17814卷一第69頁及反面,偵17814卷二第125、145之1頁反面、191頁反面,偵17814卷三第56頁及反面,偵17814卷八第31頁反面-33、68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12頁反面,本院卷四第259頁,本院卷六第194頁,本院卷十一第185-29、185-38、185-5
1、185-52、193-43、193-44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黃○○及被告乙○○繪製之現場圖可憑(偵23645卷第75頁,本院卷十一第214頁)。
(二)嗣告訴人黃○○趁隙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女友報警,被告D○○於警方到達時關燈並拉下鐵門,待警方離去後,指示被告宙○○將告訴人黃○○帶到新莊民宅。後被告宙○○駕駛告訴人黃○○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載告訴人黃○○到新莊民宅,車上有被告辰○○等情,亦據告訴人黃○○證述明確(偵17814卷十第7頁),並經被告宙○○、辰○○坦認在卷(偵17814卷三第56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39頁反面,本院卷六第194、196頁),且與證人未○○所證(本院卷十一第185-15頁)、證人即被告卯○○所述(偵17814卷八第68頁反面)相符,另有「長青」微信群組105年2月4日1時2分之對話擷圖照片可稽(偵17814卷一第46-47頁)。
(三)告訴人黃○○到新莊民宅後又遭被告D○○、辰○○、宙○○毆打,被告宙○○並有持電擊棒電告訴人黃○○,告訴人黃○○於該處簽立面額均35萬元之本票3張、汽車讓渡書,及交出汽車鑰匙、身分證、駕照交予被告D○○。嗣被告D○○將被告車輛交由被告卯○○使用。告訴人黃○○在新莊民宅時,除被告D○○、宙○○、辰○○外,被告乙○○、戌○○、己○○、卯○○也有在新莊民宅出入等情,同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指述在卷(偵17814卷十第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D○○、乙○○、宙○○、卯○○、戌○○及己○○所述大致相符(偵17814卷一第69頁及反面、131頁反面,偵17814卷二第125頁及反面,偵17814卷三第56頁反面,偵17814卷八第69頁,本院卷一第112頁反面-113頁,本院卷二第134頁反面-135頁,本院卷六第191-194頁,本院卷十一第185-45、185-46頁)。
(四)告訴人黃○○直至105年5月4日5時許離開新莊民宅,於同日晚間8時51分至馬偕醫院急診,經診出有雙臂多處擦挫傷、左肩挫傷、左手挫傷、上唇撕裂傷等傷害。又告訴人黃○○於105年2月15日報案,經警方於翌(16)日在北欣公司搜索扣得告訴人黃○○簽署之本票3張(附表二編號16)、身分證及汽機車駕照(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係被告張志城簽署),並自被告卯○○身上搜出告訴人黃○○105年2月3日簽署之汽車讓渡書(附表二編號17)及交出之鑰匙,且依被告卯○○指引於臺北市○○○路○段000號騎樓(即北欣公司樓下附近路邊)尋獲告訴人黃○○交出之汽車。前開身分證、駕車及車輛已由告訴人黃○○領回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黃○○、證人即被告卯○○之陳述(偵17814卷八第69頁,偵17814卷十第8-9頁,本院卷二第134頁反面-135頁)及告訴人黃○○病歷、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尋獲電腦輸入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證物領回保管單可查(偵17814卷十第2
5、27、29、31、57-58頁反面、63、69、72、107-109、111、135、140-144頁,本院卷七第451-467頁)。
(五)以上各情,復為被告寅○○、宙○○、F○○、戌○○、己○○、卯○○、辰○○所不爭執,均可認定。
三、此部分應審究者為:被告寅○○、宙○○、F○○、戌○○、己○○、卯○○、辰○○就告訴人黃○○分別在北欣公司、新莊民宅遭毆打、被迫簽發本票及交出車輛而剝奪其人身自由等節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查:
(一)關於在北欣公司之犯行部分
1.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黃○○指稱在北欣公司時,被告寅○○、辰○○、卯○○及宙○○皆有毆打其(偵17814卷十第15頁),而證人即被告乙○○、宙○○一致證稱被告寅○○有在北欣公司打告訴人黃○○(偵17814卷一第69頁,偵17814卷三第56頁反面,本院卷六第194頁,本院卷十一第185-37、185-46、185-49頁);被告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承有在北欣公司徒手毆打告訴人黃○○(本院卷四第259頁,本院卷十一第193-31頁);被告宙○○除自承有在北欣公司對告訴人黃○○施暴(本院卷六第193-194頁)外,並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卯○○有在北欣公司動手毆打告訴人黃○○(偵17814卷三第56頁反面,本院卷六第194頁,本院卷十一第185-55頁)。以上陳述,核與告訴人黃○○前開指述被告寅○○、辰○○、卯○○及宙○○均有在北欣公司出手毆打其乙節一致,可認告訴人黃○○前開證詞應屬可採。佐以告訴人黃○○在北欣公司遭毆打,起因乃告訴人黃○○持票找被告D○○,而被告D○○認其所持者乃芭樂票之無效票據(甲、、肆、二之(一)),就此,被告寅○○自承有聽到被告D○○罵告訴人黃○○「這是芭樂票,你當我三歲小孩嗎?」(偵17814卷三第86頁),證人即被告F○○復證稱被告寅○○當時說「這票誰的,拿來這邊騙人家錢」(本院卷十一第193-43頁);被告辰○○則陳稱在北欣公司聽到告訴人黃○○拿芭樂票來換錢,告訴人黃○○因此被打(本院卷四第259頁);被告卯○○供陳聽被告D○○、寅○○、F○○及乙○○說告訴人黃○○拿假支票騙錢,其便過去罵告訴人黃○○為何拿假支票(偵17814卷八第50頁,本院卷十一第193-12頁);被告宙○○則稱:
黃○○積欠債務,拿了張票說要還債,若支票金額有多,要北欣公司先支付,我們一看之下就知道該支票是假的,我們一夥人就打他等語(偵17814卷三第7頁),可見被告寅○○、辰○○、卯○○及宙○○均知曉告訴人黃○○遭毆打,乃被告D○○認告訴人黃○○欲持票訛詐為起因之一,被告卯○○尚因之責罵告訴人黃○○,足認其等非無參與傷害犯行之動機,益徵告訴人黃○○上揭指訴應為可信。
2.又告訴人黃○○尚積欠被告D○○債務,已如前述(甲、、肆、二之(一)),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在北欣公司時被告羅裕豐有問告訴人黃○○「你欠我的錢什麼時候要給我」,告訴人黃○○說過幾天的農曆年後,二人就開始有點不愉快等語(本院卷十一第185-22頁),而告訴人黃○○遭毆打時,有說「女友要拿錢來」,結果告訴人黃○○女友報警,被告D○○才說要將告訴人黃○○押去新莊,亦據被告宙○○陳述在卷(偵17814卷三第56頁反面,本院卷十一第185-53頁),可見告訴人黃○○在北欣公司被多人毆打,除被告D○○認其出具之票據無效外,尚有因債務遲未清償之故,就此告訴人黃○○仍需通知他人攜帶金錢前來,足認此時被告D○○已有迫使告訴人黃○○償債之強制決意。
3.告訴人黃○○另指認被告F○○、己○○、戌○○亦有在北欣公司毆打其(偵17814卷十第15、17-18頁),雖其他共犯均無陳稱有見到被告F○○、己○○、戌○○在北欣公司下手傷害告訴人黃○○,然被告F○○自承,其聽到吵架聲有問被告D○○發生何事,D○○說告訴人黃○○已欠他錢,又拿票騙錢,其有問告訴人黃○○是誰叫他拿票過來,欠多少錢,也有看到告訴人黃○○當時有被要求把身上的錢拿出來等語(偵17814卷八第32頁及反面,本院卷十一第193-43、193-44頁),可見被告F○○曾趨前質問告訴人黃○○。又被告戌○○陳稱告訴人黃○○到北欣公司時,北欣公司賭場有開門,其是賭場工作人員,當天其有在北欣公司(本院卷六第191頁),而證人即被告宙○○證稱告訴人黃○○到的時候賭場有開,被告戌○○、己○○只要賭場開就會在(本院卷六第194頁);證人即被告F○○證稱:被告己○○當天有在北欣公司(偵17814卷八第32頁反面),可認被告戌○○、己○○於此部分事發當時均在北欣公司,且依證人即被告乙○○所證,當其聽到D○○辦公室有很大聲響而趕過去看,發現告訴人黃○○被打得很慘,當時D○○、寅○○、卯○○、F○○、辰○○、己○○、戌○○均在場等語(偵17814卷一第69頁),堪信被告己○○、戌○○於告訴人黃○○遭毆打時均在被告D○○辦公室內,對於告訴人黃○○遭數人傷害及持芭樂票與積欠債務之緣由,自均知情。
4.再依證人未○○所證,告訴人黃○○在北欣公司被毆打時,係在辦公室的角落,在場之人站在四周講髒話,聲音吵雜(本院卷十一第185-24頁),被告辰○○亦陳稱告訴人黃○○在被打時係在辦公室的角落(本院卷十一第193-20頁),加以告訴人黃○○當時係遭被告D○○、宙○○、寅○○、辰○○、卯○○或持工具或徒手毆打,可認告訴人黃○○遭傷害時係遭多人將其圍困角落而對其施暴,且證人未○○亦證稱當時人很多,告訴人黃○○跑不出去(本院卷十一第185-13頁),足見告訴人黃○○在北欣公司之期間,不惟接連遭毆打,其進退舉止亦已不得自主,而前揭被告等對告訴人黃○○施暴,係為迫使告訴人黃○○就範以遂行妨害自由之手段,告訴人黃○○之行動自由實已遭剝奪。
5.衡以被告F○○、己○○及戌○○均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倘其等反對被告D○○等人對告訴人黃○○所為傷害、強制及剝奪行動自由之舉,或不欲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當可勸阻、另覓他途或離開現場,然其等捨此不為,被告F○○上前質問告訴人黃○○;被告己○○、戌○○則在告訴人黃○○遭圍困時站在一旁而近距離靠近,堪認已與其他被告對告訴人黃○○施以人數優勢之脅迫,足見其等與被告D○○等人於行為時確有相互認識而共同犯罪之意思。
(二)關於告訴人黃○○自北欣公司遭帶到新莊民宅之犯行部分查告訴人黃○○在北欣公司遭困被毆期間,趁隙以LINE通知女友報警,被告D○○於警方到達時關燈並拉下鐵門,待警方離去後,指示被告宙○○將告訴人黃○○帶到新莊民宅,被告辰○○亦在車上(甲、、肆、二之(二))。依證人即被告D○○偵查所述,當時警察來,其擔心會出事,所以要換到其他地方等語(偵17814卷二第125頁反面),堪信被告宙○○依被告D○○指示駕車,與被告辰○○將告訴人黃○○從北欣公司載到新莊民宅,延續暴力手段以達追討債務之目的,則告訴人黃○○之行動自由當仍持續遭妨害,被告宙○○及辰○○復自承其等所為已剝奪告訴人黃○○行動自由(本院卷六第194、196頁),自包含在自北欣公司時而起之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志及行為中。
(三)關於在新莊民宅之犯行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時證稱:我被押到新莊民宅後,繼續被在場的人打,D○○問我現在要怎麼處理?我說我不知道,看D○○怎麼說,我怎麼做,之後D○○拿了3張面額各35萬元的本票,拉我左手大拇指在本票上按壓指印,然後拿汽車讓渡書叫我簽名蓋手印,並叫人將我的車藏好,直到105年2月4日早上5點才放我離開等語(偵17814卷十第8頁),指稱其被載到新莊民宅後仍續遭毆打,且被迫簽署本票、汽車讓渡書,之後始得離開。
2.查告訴人黃○○到新莊民宅後,又遭被告D○○、辰○○及宙○○傷害。而依被告乙○○所陳,告訴人黃○○在新莊民宅被打得很慘,躺在地上(本院卷一第113頁),被告宙○○亦稱告訴人黃○○被打到快休克(本院卷六第193頁)。觀諸告訴人黃○○離開新莊民宅後驗傷結果,雙臂、左手及上唇皆受傷(甲、、
肆、二之(四)),傷勢非輕,況其非出於自願而遭被告宙○○、辰○○載到新莊民宅,此由被告宙○○、辰○○均坦認其等載送告訴人黃○○到新莊民宅已妨害其自由(本院卷六第193-194、196頁)可明,加以告訴人黃○○之前在北欣公司已遭多人毆打,堪認告訴人黃○○已處於無力回擊,復遭持續控制行動自由之情況。再者,依被告卯○○所述,因為告訴人黃○○手受傷,有人將本票跟讓渡書寫好,叫告訴人黃○○簽名或蓋手印(偵17814卷八第69頁),足見告訴人黃○○因傷勢已無法親自書立本票及汽車讓渡書,堪認其當時在本票及讓渡書上用印及簽名,並交出汽車鑰匙及證件,並非出於自願,乃被迫為之,並為在場之人所見聞而得悉,益徵告訴人黃○○前開指訴在新莊民宅繼續遭毆打後受迫簽立本票、汽車讓渡書後始獲釋離開等語,應可採信。
3.被告寅○○雖否認有到新莊民宅,惟依證人即共犯卯○○、F○○所述,被告寅○○有跟被告卯○○、乙○○到新莊民宅(偵17814卷八第68頁反面-69頁,本院卷十一第193-15、193-45頁);被告F○○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有到新莊民宅,且見到被告D○○拿汽車讓渡書叫被告卯○○收好(本院卷十一第193-45頁)。而依被告卯○○前開陳述,其見聞告訴人黃○○因傷無法書寫本票及汽車讓渡書之經過,且事後尚取走汽車讓渡書並開走車輛(甲、、肆、二之(三)),可認與被告卯○○一同到達之被告寅○○;知悉被告卯○○取走汽車讓渡書之被告F○○,在告訴人黃○○受迫簽署本票、汽車讓渡書時,亦均在場而知悉上情。辯護人主張被告寅○○到新莊民宅時,告訴人黃○○已簽完本票及汽車讓渡書,而與其他共犯並無犯意聯絡等語,自不可採。
4.被告宙○○、辰○○雖均坦承有在新莊民宅傷害告訴人黃○○,然辯稱告訴人黃○○簽立本票、汽車讓渡書之際,其等並不在場等語。然查,被告宙○○陳稱其拿電擊棒電告訴人黃○○後出去買飲料,回來就看到簽好的本票,並看到被告乙○○帶告訴人黃○○的老闆要來保告訴人黃○○(本院卷六第193頁),可見被告宙○○對於告訴人黃○○當時要靠人擔保始得離開新莊民宅一事,自屬知悉,當亦應知本票係告訴人黃○○清償債務之用,且依被告宙○○前開陳述,告訴人黃○○在其買飲料前,已被打到快要休克,則告訴人黃○○簽立本票當時身體受創且自由受限制而遭受壓迫,自為被告宙○○所知。又依被告辰○○所陳,其到新莊民宅後有踹告訴人黃○○,之後出去買飲料,買回來進去新莊民宅沒多久,被告乙○○、卯○○、寅○○等人到了,把告訴人黃○○帶走等語(本院卷六第196頁),參以被告卯○○上開陳述,被告卯○○到達後有見聞告訴人黃○○簽署本票及汽車讓渡書之過程,可信告訴人黃○○係在被告卯○○等人在場時始簽署本票及汽車讓渡書,而被告辰○○既在被告卯○○等人到達前即返回新莊民宅,自當在場目睹上開經過,是被告宙○○及辰○○前開所辯,均不可採。從而,被告宙○○、辰○○二人前開毆打行為,顯係在告訴人黃○○被看管中所為,係為迫使其清償債務,而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一部。
5.被告戌○○、己○○揭坦承有其等有一同到新莊民宅(本院卷四第259頁反面,本院卷六第191-192頁),惟辯稱:其二人是到新莊民宅跟被告D○○拿賭場工作的錢就離開,不曉得發生何事等語。而查,被告辰○○固亦陳稱其買飲料回新莊民宅時,碰到被告己○○跟戌○○跟被告D○○領完錢離開等語(本院卷六第196頁),又被告乙○○、寅○○及卯○○在被告辰○○買飲料回新莊民宅後沒多久,即到達該處,有被告辰○○前開陳述可憑,是如被告戌○○、己○○所辯及被告辰○○陳述為真,則在被告乙○○、寅○○、卯○○到達新莊民宅前,被告戌○○、己○○應已離去,被告乙○○、寅○○、卯○○到新莊民宅時應當不會看到在其等到達之前已領完錢離開的被告戌○○、己○○。惟被告乙○○、卯○○均稱其等到新莊民宅時,都有看到被告戌○○、己○○(偵17814卷一第69頁及反面,偵17814卷八第69頁,本院卷十一第193-16頁),況被告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拿完錢後有在新莊民宅待1個小時,其進到新莊民宅時告訴人黃○○已經躺在地上,狀況不太好,問現場之人後得知是跟被告D○○有金錢糾紛及芭樂票的事(本院卷十一第193-37頁),足見被告戌○○、己○○辯稱領完錢隨即離開新莊民宅等語,並非可採。另酌以被告戌○○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跟被告D○○拿賭場工資有時是2、3天結一次帳,有時被告D○○身上有錢就直接給,到新莊民宅要跟被告D○○拿的錢大約幾千元,賭場沒有天天開,但案發前比較忙,連續上2、3天班(本院卷十一第193-35、193-36頁),可認被告D○○與被告戌○○、己○○結算賭場工資及給付之時間均未固定,而被告戌○○、己○○所稱預定到新莊民宅拿取之薪資數額亦不高,則在案發前賭場營業頻繁之時,其二人非不得在賭場上班時一併向被告D○○拿取,衡情當無為拿薪資而特地到新莊民宅之必要,可認被告戌○○、己○○辯稱係為領薪資才到新莊民宅,不知發生何事等語,自不可採。且其二人係與被告辰○○一同進入新莊民宅,則亦應同被告辰○○一般,在告訴人黃○○被迫簽署本票及汽車讓渡書時均在場,是依其2人到場之時間並非一般會面時間,且與告辰○○一同前往,被告辰○○復有參與毆打告訴人黃○○等情綜合觀之,其2人即係為參與妨害自由犯行,始刻意於此際與被告辰○○前往新莊民宅,已甚明確。
6.基上,告訴人黃○○遭強押到新莊民宅後,持續遭毆打,被告寅○○、宙○○、F○○、戌○○、己○○、卯○○、辰○○前在北欣公司,均知告訴人黃○○積欠被告D○○債務並持芭樂票前來而已遭傷害、強制償還債務並限制行動自由,後因警察到來為避免犯行遭察覺,轉換地點至新莊民宅,其等或分工傷害之施加強暴行為(被告宙○○、辰○○),或於告訴人黃○○簽署本票、汽車讓渡書並交出證件、鑰匙時在場(被告寅○○、F○○、戌○○、己○○、卯○○、辰○○)而在告訴人黃○○周圍,堪認係延續原在北欣公司形成之犯意聯絡,續挾人數優勢對告訴人黃○○形成壓迫,告訴人黃○○之自由意識顯然繼續遭壓制,而不得不依被告D○○要求簽署本票、汽車讓渡書並交出證件、鑰匙,此由證人即告訴人黃○○陳稱其當時「感到非常害怕而且被打得非常痛」、「害怕繼續被毆打」、「我很害怕只好照做」可明(偵17814卷十第8、15頁),則被告寅○○、宙○○、F○○、戌○○、己○○、卯○○、辰○○就新莊民宅之傷害、強制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當亦有犯意聯絡及前揭之行為分擔。
五、至公訴意旨雖另主張被告宙○○、辰○○將告訴人黃○○從北欣公司押到新莊民宅之過程,被告卯○○、戌○○亦有同車而參與等語。然查,告訴人黃○○指稱:宙○○開我的車,我坐後座中間,左右2邊是辰○○及卯○○,副駕駛座是戌○○,他們強押我去新莊民宅(偵17814卷時第15、17-18頁),固與被告黃鵬於本院106年4月3日準備程序所陳:我聽被告D○○指示開車載告訴人黃○○到新莊民宅,車上有我、卯○○、辰○○及戌○○等語(本院卷二第300頁反面)相合。惟被告宙○○就當時除其之外,同在一車之人,警詢時陳稱係被告F○○(偵17814卷三第7頁反面);偵訊時稱係辰○○、F○○、卯○○(偵17814卷三第56頁反面);本院審理時稱係F○○、辰○○、戌○○(本院卷十一第185-46頁),歷次說法不一,且與自承同在車上之被告辰○○所陳:我坐副駕駛座,告訴人黃○○在後座中間,其二側之人,我均不認識,被告卯○○、戌○○均不在車上等語亦有別(本院卷六第196頁),無從逕認被告宙○○前開本院準備程序所述可信,自難用以補強告訴人黃○○前開指述。加以被告卯○○辯稱其與被告乙○○、寅○○帶證人未○○離開北欣公司(本院卷六第193頁),核與被告辰○○、寅○○均陳稱被告卯○○在被告乙○○帶證人未○○從北新公司離開時就已一起離開等語(本院卷二第205頁反面,本院卷六第196頁,本院卷九第457頁)相合;被告戌○○辯稱其係與被告己○○一同到達新莊民宅,此亦與被告辰○○所述其載告訴人黃○○到新莊民宅後去買飲料,再進去時有碰到被告戌○○、己○○之說法無違,已如前述,則告訴人黃○○指稱被告卯○○、戌○○有與被告宙○○、辰○○同車押載其到新莊民宅,是否為真,仍屬有疑,公訴意旨前開主張,自難憑採,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寅○○、宙○○、F○○、戌○○、己○○、卯○○、辰○○就告訴人黃○○在新莊民宅被迫簽署本票及汽車讓渡書,交出證件及汽車鑰匙構成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犯行。惟查,告訴人黃○○因積欠被告D○○債務,在北欣公司時即遭被告D○○質問何時清償,告訴人黃○○當時回以過幾天之農曆年後還,據證人未○○陳述在卷(本院卷十一第185-22頁),可認告訴人黃○○當場亦無爭執有被告D○○所指之債務存在,但無確告何時清償。又前揭被告等在北欣公司即知悉被告D○○與告訴人黃○○間發生衝突之原因包括被告D○○向告訴人黃○○索償債務未果,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甲、、肆、四之(二)2及3),是以其等既係出於催討債務之目的參與上揭犯行,參諸前開說明(甲、、貳、四之(一)),自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公訴意旨前開主張,自不可採。
七、至公訴檢察官雖聲請傳喚告訴人黃○○;被告宙○○、戌○○、卯○○、己○○、辰○○之辯護人均聲請傳喚被告D○○,然告訴人黃○○經本院傳拘未到(甲、、貳、二);被告D○○則經本院通緝,均無從調查。又被告戌○○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陳怡芬(被告己○○妻子),以證明被告戌○○、己○○案發時之行蹤,惟被告戌○○自承案發時有在北欣公司,之後並有與被告己○○一同到新莊民宅,均如前述,且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戌○○之辯護人上揭聲請調查證據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八、綜上,被告寅○○、卯○○、辰○○、F○○、宙○○、己○○、戌○○剝奪告訴人黃○○行動自由、傷害及強制犯行均事證明確,其等否認全部或部分被訴犯行之辯解及辯護人等之主張均不可採,應依法論科。
伍、事實五(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五)及追加二案件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一、訊據被告戌○○、己○○固坦承有因告訴人壬○○積欠賭債而於105年3月28日、4月8日前往告訴人壬○○雲林老家及臺北市青少年育樂中心找告訴人壬○○,且被告戌○○、己○○及張志城對於告訴人壬○○有於105年4月8日到北欣公司,亦不爭執,惟均否認有結夥3人以上強盜犯行,其等辯解如下:
(一)被告戌○○辯稱:我跟己○○是因為壬○○欠我們賭債,D○○知道壬○○雲林住處告訴我們,宙○○一起去則是D○○要宙○○去的。105年4月8日在臺北市青少年育樂中心時,D○○有打給己○○或申○○其中一個,說要一起協調壬○○欠他及欠我跟己○○的債務。我跟張志城、申○○有一起跟壬○○坐己○○的車走,但到北欣公司前申○○、張志城先下車,後來我下車,我想說讓壬○○、D○○自己去協商,因為主要是卡在D○○,事後我有問己○○協商情形,己○○說可能要不到,但沒有跟我說壬○○有簽本票,也沒人將本票拿給我,我也不知道壬○○在北欣公司有沒有被打等語。
(二)被告己○○辯稱:我跟戌○○、宙○○去雲林找壬○○是D○○叫我們去,而我到臺北市青少年育樂中心後有跟壬○○要賭債,之後大部分是跟壬○○爸爸在講,因為彼此音量比較大,警察就來了,我跟警察說壬○○是欠賭債,警察說看要不要進警局協商。過程中有接到D○○電話說要我跟壬○○及他父親講到北欣公司協商並將壬○○載到公司。戌○○跟張志城還沒到北欣公司就下車了,到北欣公司後是申○○跟壬○○上去,我只有在樓下,然後就離開,105年4月8日下午1、2點申○○要我去載壬○○到醫院,我大約下午3、4點載壬○○去醫院看病,壬○○自己到北欣公司一樓等我,大約下午6、7點時我再把壬○○載到警察局,壬○○沒有跟我說在北欣公司發生何事等語。辯護人主張:
被告己○○被訴此部分犯行,僅有告訴人壬○○之單一指述可憑,尚不能證明被告己○○構成傷害、剝奪行動自由、強制及加重強盜罪等語。
(三)被告張志城辯稱:壬○○欠我3萬多賭債,但因為把車子給我,簽了車輛讓渡書跟汽車貸款申請書,所以處理完了,我是聽申○○說壬○○105年4月8日會在臺北市青少年育樂中心,因為醫院要趕我出來,想跟壬○○租他萬華住處的房間住,以方便跟我當時住在萬華的女友聯繫,但壬○○爸媽反對。後來戌○○、己○○跟申○○到了,警察說己○○車子停太久,要己○○他們要談的話另外找地點。己○○問我是不是要回醫院?我有搭己○○的車,沒到北欣公司前申○○先下車,再來是我,我下車時車上還有己○○、戌○○跟壬○○,我當天沒去北欣公司,對於壬○○發生的事並不知情,也沒強迫壬○○去北欣公司等語。辯護人主張:被告張志城向告訴人壬○○商借住處因其父反對未果,吃完午餐即於案發當日下午5時許回到醫院,與醫院紀錄之被告張志城請假時間並無相違,而當時被告張志城因蜂窩性組織炎嚴重住院中,手上尚有針頭,殊難想像其在此情況下參與此部分犯行等語。
二、不爭執事實
(一)告訴人壬○○前於105年2月上旬在北欣公司賭場參與天九牌賭博,及在其當時位在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5樓住處與被告申○○邀集之被告戌○○、己○○、張志城一同以麻將賭博,共積欠賭債200萬元,尚有130萬元未還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壬○○、證人即同案被告宙○○、證人即被告D○○、申○○、被告戌○○、己○○及張志城分別供證一致在卷(偵17814卷二第126頁,偵17814卷三第57頁,偵17814卷六第46頁反面至47、85頁,偵17814卷十二第52頁反面-53頁,本院卷一第310頁反面-311頁,本院卷二第207頁及反面,本院卷四第260頁,本院卷六第297-298、300頁,本院卷七第260-261頁,本院卷十一第448、459、463-464、472、474頁)。
(二)證人宙○○與被告戌○○、己○○及申○○於105年3月28日10時許到告訴人壬○○雲林老家,欲找告訴人壬○○索討賭債,證人丑○○(告訴人壬○○之父)見狀報警,證人宙○○與被告戌○○、己○○及申○○遂離去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丑○○證述(偵17814卷十二第54頁及反面)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宙○○、證人即被告戌○○、己○○之陳述相符(偵17814卷三第57頁,偵17814卷六第85頁,本院卷六第298頁,本院卷七第260頁及反面),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可憑(他卷一第108頁)。
(三)告訴人壬○○於105年4月8日(週五)上午由父母陪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市青少年育樂中心接受酒駕法治教育,課程結束後被告戌○○、己○○及申○○向告訴人壬○○索討賭債,當時張志城、告訴人壬○○父母亦在場。嗣告訴人壬○○以其與被告己○○有債務糾紛而於當日上午11時52分許向警方報案,警方(該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員警王志吉)到場處理後,告訴人壬○○搭乘己○○駕駛車輛離開,當時車上有被告戌○○、張志城及申○○。繼而告訴人壬○○到北欣公司處理賭債,公司內有被告D○○在等情,經證人壬○○、證人丑○○、證人即被告D○○、申○○、戌○○、己○○及張志城分別供證一致在卷(偵17814卷二第126頁,偵17814卷六第47、85頁及反面,偵17814卷十二第53頁,本院106訴189卷一第24頁反面-25頁,本院卷二第113頁反面、207頁反面,本院卷一第311頁,本院卷四第260頁,本院卷六第298、299、301頁,本院卷十一第438、449、451、469頁),並有中正一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員警工作登記簿(偵17814卷十二第16-17頁)可據。
(四)告訴人壬○○患有思覺失調症,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原即預定於105年4月8日到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之老年精神科就診。被告己○○駕車從北欣公司載告訴人壬○○到榮總就診(門診紀錄上醫生開單時間為當日下午5時14分,採檢時間為5時47分,檢驗報告時間為5時52分),之後將告訴人壬○○載到仁愛路派出所與在該處等待之父母會合(仍由員警王志吉處理,其註記在工作紀錄簿上之處理時間為當日下午5時至晚間7時)等情,經證人壬○○、丑○○證述在卷(偵17814卷十二第53頁反面、5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申○○、己○○之陳述相符(偵17814卷六第47、85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13頁反面,本院卷十一第454、468、472頁),並有告訴人壬○○之思覺失調症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員警工作登記簿及榮總門診紀錄可稽(偵17814卷十二第17、19-20頁,本院卷○000-000頁)。又告訴人壬○○於105年4月11日(週一)到斗六慈濟診所就診,經診出胸部挫傷之傷勢,亦有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單(偵17814卷十二第27頁,本院卷八第545-549頁)可考。
(五)以上各情,復為被告戌○○、己○○及張志城所不爭執,可以認定。
三、此部分應審究者為:被告己○○、戌○○、張志城有無於案發日對告訴人壬○○為強盜犯行?其等與被告D○○間就強盜犯行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關於告訴人壬○○在北欣公司之情形
(一)證人壬○○證稱:105年4月8日12時許我隨同己○○、戌○○、張志城及申○○到北欣公司,一進去我被D○○、己○○徒手毆打頭部及肋骨,張志城說電話要接,不接的話,下次抓到就把我手腳打斷,D○○並說把我打死,從8樓丟下去,判刑也判不到3年,之後D○○強迫我簽50萬元本票7張,我怕繼續被打,不得不簽,而且他們都很兇,我也不敢問我欠130萬元賭債為何要開到這麼多本票,也沒辦法逃。我簽的本票都被D○○拿走,簽完本票後於當日下午約5時許己○○跟張志城才載我去看醫生,之後載我去派出所跟父母會合等語(偵17814卷十二第53-54頁,本院卷十一第451-456、459、463-464、466頁),指稱其隨同被告己○○、戌○○、張志城及申○○到北欣公司後,在北欣公司遭被告D○○、己○○毆打,D○○、張志城並出言對其恫嚇,其被迫簽署本票才能離開,期間被告申○○及戌○○亦在場。
(二)告訴人壬○○在北欣公司有簽立本票告訴人壬○○指稱於105年4月8日有在北欣公司簽50萬元本票7紙乙節,與被告D○○歷次陳述相符(偵17814卷二第126、145之1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15頁反面),且證人即被告戌○○亦稱告訴人壬○○應該是有簽7張本票(本院卷六第300頁,本院卷十一第433頁),佐以依當日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員警工作登記簿(偵17814卷十二第17頁)所載,被告己○○將告訴人壬○○載到仁愛路派出所後,告訴人壬○○即向受理之員警表示被告己○○要求其簽立50萬元本票7張(該登記簿此段記載後有告訴人壬○○及被告己○○之簽名),再者,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告訴人壬○○曾在北欣公司簽立共350萬元本票一事,亦不爭執(本院卷十一第433-434頁),可見告訴人壬○○前開就在北欣公司期間曾簽立本票之指述,當與事實相符,自為可採。
(三)被告壬○○在北欣公司有遭傷害及恐嚇
1.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宙○○所證,告訴人壬○○欠賭債,被告D○○說告訴人壬○○跑去雲林老家,要其及被告己○○、戌○○及申○○於105年3月28日去雲林找告訴人壬○○討債等語(偵17814卷三第5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己○○所陳係被告D○○要其及被告戌○○、證人宙○○去雲林叫告訴人壬○○還賭債,因為告訴人壬○○也有在北欣公司賭場賭博而積欠被告D○○賭債等語(本院卷七第260-261頁)一致,且觀之105年3月28日凌晨3時9分證人宙○○與被告申○○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偵17814卷十二第33頁),證人宙○○對被告申○○說「喂阿文(指被告申○○),董仔(指被告D○○)說不行就先休息,明天去南部比較重要」,可見被告D○○為索討告訴人壬○○積欠賭債,得知告訴人壬○○行蹤後,即指示被告己○○、戌○○、申○○等前去找告訴人壬○○索債。
2.參以證人即被告己○○陳稱在105年4月8日前已經找告訴人壬○○找了很久(本院卷七第261頁),而依被告D○○於105年4月8日與某人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於當日下午1時55分許,被告D○○稱「找到阿富(指告訴人壬○○)了」、「他爸現在一直打電話過來說要叫他打針啦,我剛就對他爸吐槽,你上次跟我說看到你兒子要付錢,現在又這樣,我為什麼要讓他打針?要打針晚點再說,先跟我說好」,繼於下午2時32分許,該人對被告D○○表示有接到壬○○父親電話,說在榮總等壬○○,要其電話聯絡被告D○○先讓壬○○打針,被告D○○聽聞後,稱「他有帶他的瘋藥啦,不要出人命就好啦,『我們也沒對他怎樣啊,他也受不了啊,他這種人受不了我的手段啦』」(偵17814卷十二第31-32頁),足認被告等人為索討賭債而尋覓告訴人壬○○行蹤已久,可見告訴人壬○○指訴被告張志城在北欣公司時對其稱「電話要接,不接的話,下次抓到就把你手腳打斷」,對於找不到告訴人壬○○表示憤怒,進而出言恫嚇乙節,與此部分被告等為向告訴人壬○○索債,不斷找尋告訴人壬○○之情況相合,衡情被告等人自不願在債務談妥如何處理債務前讓告訴人壬○○離開北欣公司,而告訴人壬○○在北欣公司亦確遭逢「受不了」的「對待」。
3.又告訴人壬○○於105年4月8日後之同年月11日起到斗六慈濟診所就醫,其主訴「脅痛」,病史為「挫傷、右脅側臥痛、表面無瘀斑、按之痛、呼吸痛」,醫生診斷為胸部挫傷(Contusion of thorax),有病歷可憑(本院卷八第545-549頁),此等傷勢位置與告訴人壬○○所稱遭被告D○○、己○○徒手毆打肋骨之位置相合。
4.基上,可見告訴人壬○○指稱在北欣公司有遭傷害、恐嚇等情,亦為可採。
(四)被告己○○、戌○○及張志城固均否認有於告訴人壬○○所指在北欣公司遭傷害、恐嚇及被迫簽本票時亦在場,惟查:
1.被告D○○陳稱告訴人壬○○是由己○○、戌○○及張志城帶來北欣公司(偵17814卷二第126頁),核與被告申○○所述己○○、戌○○及張志城都有跟告訴人壬○○上去北欣公司(偵17814卷六第47頁,本院卷一第311頁)相符,佐以被告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有跟告訴人壬○○到北欣公司,並稱當時被告己○○、張志城均在北欣公司等語(偵17814卷六第125頁,本院卷十一第434頁),可認告訴人壬○○前揭指稱於其隨同被告己○○、戌○○及張志城到北欣公司後,被告己○○、戌○○及張志城均在場一事,應為可採,且被告戌○○辯稱未到北欣公司前即已下車;被告己○○辯稱只載壬○○到北欣公司一樓,其沒有上去公司等語,均不可信。
2.被告張志城亦辯稱其跟壬○○及其他被告搭乘被告己○○車輛後,未到北欣公司前即已下車回醫院,未到北欣公司等語。然查,被告張志城於105年4月8日案發當日以「有事」為由,自上午8時至中午12時向醫院請假外出,然逾期至17時5分許始返回病房,經護理師詢問原因,係表示「公司有事」,有榮總109年10月8日函、住院病患外出申請書及病程護理紀錄(本院卷八第457、519、531頁)可據,酌以被告D○○於105年4月8日下午1時55分許與友人電話聯繫時,即稱已找到告訴人壬○○,有通訊監察譯文供參(偵17814卷十二第31頁),是被告張志城若如其所辯在此之前即已啟程回設在臺北市北投區之榮總,即便途中如辯護人主張用過午餐,當不致遲至下午5時5分許始返抵醫院。又告訴人壬○○乃由被告己○○載回榮總看診,醫生係於下午5時14分開單下處方(甲、、伍、二之(四)),與被告張志城逾時回院之時間相近,可認被告張志城辯稱其未跟告訴人壬○○到北欣公司,中途下車回醫院等語,並不可採,益徵告訴人壬○○指稱被告張志城於其在北欣公司亦在場,後來被告己○○載其到榮總就診時,被告張志城也在車上一節,應屬有據。且被告張志城於告訴人壬○○在北欣公司時出言對其恫嚇,已如前述,雖被告張志城當時因罹患蜂窩性組織炎而住院治療,但既可請假外出,應認其當時身體行動未因病情受限,則對告訴人壬○○施以言語威嚇,更可自如,是辯護人辯稱被告張志城因病無法參與此部分犯行等語,亦不可採。
(五)此部分之被告等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1.告訴人壬○○積欠之賭債原係200萬元,尚有130萬元未償,而被告戌○○、己○○、張志城乃由被告申○○邀約與告訴人壬○○一同賭博(甲、、伍、二之(一)),參以證人壬○○陳稱賭博當時有邊計算其賭債數額(本院卷十一第463-464頁),是告訴人壬○○積欠之賭債數額,上開同場賭博之被告等自難謂為不知,又被告D○○亦陳明其所知告訴人壬○○尚積欠未還之賭債為130萬元(偵17814卷二第126頁),則被告等強迫告訴人壬○○簽署共350萬元之本票,已逾索債範圍,自應認有不法所有意圖。
2.至被告D○○雖陳稱:告訴人壬○○在聊天過程說他缺錢花用,我向其提議多簽一些,多的也是他的,所以我這邊的本票不到7張,只有一部分等語(偵17814卷二第126頁,本院卷一第115頁反面),然告訴人壬○○到北欣公司後係在遭傷害、恐嚇之情況下簽署本票,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告訴人壬○○當時已處於不能抗拒之境況(詳後述),即難認本票簽署之面額及張數得由告訴人壬○○尚有依其自身考量而得以自由決定之空間,況同時在場之被告己○○、戌○○、張志城及申○○亦從未提及被告D○○前開所指之情,難認被告D○○所陳為真,且益徵告訴人壬○○簽署之本票7張當場係全由被告D○○取走。
(六)至被告張志城另辯稱:我跟壬○○、戌○○、己○○賭麻將時,壬○○欠我的賭債,壬○○已把他的車給我,並簽了車輛讓渡書跟汽車貸款申請書,所以105年4月8日前已經處理完畢,我當日會去臺北市青少年育樂中心,是為醫院要趕我出來,想跟壬○○租他萬華住處的房間住,但壬○○跟他爸都不同意,我就回醫院等語。查被告張志城於105年4月8日前固已持有告訴人壬○○簽署之車輛讓渡書及汽車貸款申請書,並於警方同年2月16日搜索北欣公司時,自被告張志城使用之辦公桌內扣得(偵17814卷十第57-59、70-71頁)。然於搜索當日警詢時,被告張志城稱係與告訴人壬○○合作開通訊行欠資金,告訴人壬○○遂簽立上開文件以保障其權利(偵17814卷十第51頁),全未提及係告訴人壬○○用以清償債務所簽立,是其前開辯解是否可信,已有疑慮。況被告己○○陳稱被告張志城先前也有因為打麻將被壬○○欠錢,張志城於105年4月8日在臺北市青少年育樂中心有跟壬○○父親丑○○講話,應該是講賭債的事(本院卷七第261頁),證人丑○○亦證稱:105年4月25日之後我將壬○○帶回雲林,張志城常打給壬○○,也有打給我,要求還錢等(偵17814卷十二第55頁),被告張志城復自承105年4月8日後有繼續聯絡告訴人壬○○等語(本院卷六第302頁)相符。又證人壬○○證稱被告張志城未曾向其提及要向其借住或租用房屋(本院卷十一第458頁);證人丑○○則證稱:105年4月8日當天在臺北市青少年育樂中心沒有人提到租屋或相關之事(本院卷十一第447頁),加以依被告張志城當時住院之病歷及病程護理紀錄(本院卷八第519-520、525頁)記載,被告張志城係因「雙下肢蜂窩性組織炎」自同年月6日開始住院,直至同年月13日始出院,則其同年月8日離院外出到青少年育樂中心,距其入院治療僅2天,至同年月9日患部始無明顯發紅,然自9日以降,醫院醫囑及護理上仍持續對被告觀察,直至13日醫師始同意被告張志城出院。則由被告張志城上開住院治療經過,其辯稱因醫院趕其出院,故105年4月8日到臺北市青少年育樂中心找壬○○問租房子的事等語,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戌○○、己○○及張志城對告訴人壬○○強盜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戌○○、張志成之辯護人雖均聲請傳喚被告D○○,然其經本院通緝,無從調查,附此說明。
陸、事實六(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六))部分
一、承認犯行之被告部分被告宙○○及卯○○均承認有事實六之共同搶奪告訴人癸○○之犯行(本院卷四第258頁反面,本院卷六第471-4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癸○○指訴(偵17814卷十一第146-148、197-198頁)相符,且被告宙○○部分,尚有證人即被告卯○○、C○○陳述(偵17814卷四第11-12頁反面、82頁及反面,偵17814卷八第51頁及反面、69頁及反面,本案卷二第20頁反面-21頁,本院卷六第469-471、472-473頁,本院卷十二第230頁)及被告宙○○與女友李采珈於案發當日晚間10時42分1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宙○○稱要對來公司的金主行搶,並稱金主「已經下來」)可憑(偵17814卷十一第43-44頁);被告卯○○部分,則另有證人即被告宙○○、C○○陳述(偵17814卷三第
11、57頁反面-58頁,偵17814卷四第11-12頁反面,本院卷六第469-472頁)可參,足認前開被告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等此部分之共同搶奪告訴人癸○○之犯行,均可認定。
二、否認犯行之被告部分
(一)被告乙○○、子○○、C○○固不爭執告訴人癸○○有於事實六所示之時、地遭搶奪包包及其中財物之事實,惟均否認搶奪犯行。其等分別辯解如下:
1.被告乙○○辯稱:我有看到癸○○在D○○辦公室跟D○○、子○○聊天,我有去打招呼。因為D○○跟我借80萬元說要弄賭場,之後我找D○○來,跟他說這錢不能再拖,D○○說癸○○身上有錢,想找人搶癸○○,當時C○○有來找我,D○○問我C○○是否願意做此事?我跟D○○說叫他自己跟C○○談,我完全沒有涉入,雖然後來D○○有從搶來的錢中拿50萬元還我,但我只是知道D○○想搶癸○○,我盡量避免等語。辯護人主張:被告乙○○未參與搶奪告訴人癸○○之事前策劃及實施,事後被告D○○交予被告癸○○之50萬元乃被告D○○返還借款,並非被告乙○○取得之贓款等語。
2.被告子○○辯稱:癸○○離開北欣公司時,D○○跟我說有叫小弟去搶她,我立刻跟D○○說不要,D○○就走出辦公室說聯絡下面的人說不要搶,但已經來不及,我便帶宙○○去找C○○,並要C○○不要動搶來的錢。最後我是有分到30萬元,但我只是收受贓物,沒有參與搶奪等語。
3.被告C○○辯稱:乙○○問在場的人說「有誰沒有見過姐仔(指告訴人癸○○)嗎?」,當時只有我一人說沒見過,乙○○叫我去找D○○,D○○說等一下要我配合演一場戲,會派人陪我下去,那個人會跟我講是誰,要我直接拉那人講的人的包包就跑。之後我跟宙○○、卯○○下樓,卯○○給我跟宙○○各1個口罩就上樓,宙○○有指癸○○給我看,我拉了包包就拼命跑,看到計程車就攔車坐上去。最先找到我的是子○○跟宙○○,子○○有把包包拿去看,後來把包包交給宙○○,我跟宙○○搭車到黎明技術學院跟丙○○、宇○○會合,坐上丙○○的車之後,是有看到宙○○打開車窗丟東西,之後到卯○○三重住處,我才曉得裡面放的是錢,後來車開到北欣公司樓下,我跟宇○○都沒有上去,我想這些錢都要物歸原主。我沒有分到錢,我以為是在演戲等語。辯護人主張:被告C○○客觀上雖有搶奪告訴人癸○○之犯行,但主觀上並無搶奪犯意等語。
(二)不爭執事實
1.告訴人癸○○應被告D○○邀請,於105年4月19日晚間10時許到北欣公司,在被告D○○辦公室與被告D○○、被告子○○聊天,期間被告乙○○曾進到該辦公室打招呼後離開,被告D○○、子○○亦於聊天過程有進出辦公室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癸○○、證人即被告D○○、子○○、乙○○分別供證一致在卷(偵17814卷一第70頁,偵17814卷二第126頁及反面,偵17814卷十第146頁反面-147頁反面、197頁及反面,本院卷一第284頁反面,本院卷十二第199、210頁)。又被告C○○、丙○○及宇○○則於同日晚間10時21分許(北欣公司樓下監視影像之畫面時間較實際影像快10分鐘,下同)到達北欣公司等情,有北欣公司一樓監視影像擷圖照片可憑(偵17814卷十一第157-159頁)
2.嗣被告D○○走出其辦公室,到被告乙○○辦公室,對在場之被告乙○○、宙○○、卯○○等人,說告訴人癸○○身上有錢等情,據證人即被告D○○、乙○○、宙○○及卯○○各陳述在卷(偵17814卷一第70頁,偵17814卷二第145-1頁反面-145-2頁,偵17814卷三第57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15頁反面,本院卷二第49頁反面,本院卷六第471、473頁,本院卷十二第200、224、229頁),經核內容大致相合。
3.被告宙○○、卯○○及C○○於105年4月19日晚間10時30分許從北欣公司下樓,到北欣公司樓下的一樓,被告宙○○幫被告C○○認人及把風,被告卯○○安排被告C○○及宙○○站位,並買口罩給二人戴,於同日晚間10時37分許上樓回到北欣公司。被告C○○及宙○○等候告訴人癸○○下樓,待告訴人癸○○於晚間10時41分許下樓後,於105年4月19日晚間10時42分許,被告C○○下手搶告訴人癸○○包包等情,經證人癸○○、證人即被告宙○○、卯○○及C○○分別供證一致在卷(偵17814卷三第57頁反面,偵17814卷四第82頁,偵17814卷八第69頁反面,偵17814卷十一第146頁反面、197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0頁反面-21、135、301頁,本院卷六第470-473頁,本院卷十二第212-214、224-225、227、229頁),並有北欣公司一樓監視影像擷圖照片、被告宙○○與女友李采珈於105年4月19日22時42分1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宙○○與寅○○於105年4月19日22時43分4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偵17814卷十一第43-44、159-170頁)可稽。
4.告訴人癸○○被搶後,於同日晚間10時43分許回到北欣公司。被告C○○帶著搶來的包包坐上計程車,被告丙○○及宇○○於同日晚間10時57分許離開北欣公司。被告子○○、宙○○找到被告C○○後一同搭車,被告子○○中途先離開,被告宙○○、C○○再坐計程車到泰山的黎明技術學院,被告丙○○開車載被告宇○○到場會合後,被告C○○及宙○○上車,被告丙○○將車開往林口山區,途中被告宙○○丟棄告訴人癸○○包包內之手機、存摺,並將包包燒掉,被告卯○○、寅○○再與其等在桃園蘆竹的高爾夫球場會合。之後被告宙○○、卯○○、寅○○、C○○、丙○○到被告卯○○三重住處清點包包內財物、最後回到北欣公司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宙○○、卯○○、寅○○、C○○、丙○○、宇○○及子○○分別陳述一致在卷(偵17814卷三第58頁,偵17814卷四第82頁及反面、175頁反面-176、267頁反面-268頁反面,偵17814卷八第69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98頁及反面、284頁反面-285頁,本院卷二第21、206、301頁,本院卷六第467-469、471-474頁,本院卷十二第213、215、220-221、225、227、23
2、240頁),並有北欣公司一樓監視影像及黎明技術學院監視影像擷圖照片(偵17814卷十一第173、182、183、191-192頁)可憑。
5.以上各情,復為被告乙○○、子○○、C○○、卯○○、宙○○所不爭執,均可認定。
(三)此部分應審究者為:否認搶奪犯行之被告乙○○、子○○及C○○,與承認犯行之被告宙○○、卯○○間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C○○在北欣公司一樓下手行搶之際,只被告宙○○同在該處,則是否構成「結夥三人以上」犯之之加重條件?茲分述如下:
1.關於被告乙○○部分
(1)證人即被告卯○○陳稱:D○○、子○○跟癸○○在D○○辦公室聊天,D○○到乙○○辦公室跟乙○○說癸○○身上有錢,等一下要搶她錢,並問有誰要去搶,乙○○有徵詢C○○意見,因為C○○沒見過癸○○,C○○自己說要搶癸○○,乙○○叫我帶C○○、宙○○下樓找地方埋伏等語(偵17814卷八第51頁,本院卷六第472頁,本院卷十二第229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宙○○所述:D○○走進乙○○辦公室說癸○○身上有現金1、200萬元,D○○跟乙○○決定要搶之後,乙○○有說要去搶癸○○,問誰要去搶,C○○自己說要去搶,乙○○並叫我跟C○○一起下樓,要我認癸○○給C○○等語(偵17814卷三第57頁反面,本院卷六第471頁)大致相符,均一致證稱被告乙○○知悉被告D○○行搶之謀議並同意為之,尚徵詢被告C○○意見後推由其下手行搶,並指派被告宙○○為其指認告訴人癸○○,被告卯○○為被告宙○○、C○○設定站位。
(2)觀諸被告乙○○於本院自承:D○○跟我說癸○○身上有帶錢,因為我投資D○○賭場的錢是向人借的,該人催我還款,我便催D○○還錢,D○○說要搶癸○○,並問我北欣公司內有無生面孔?我便問C○○是否要做,會分他錢。之後D○○有從搶來的錢中給我50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49頁反面,本院卷十二第201-202頁),坦認被告D○○提議行搶告訴人癸○○後,其即徵詢被告C○○意願,此與證人即共犯卯○○、宙○○前開一致之證述相合,可認前二人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3)基上,足認被告乙○○共同為此部分搶奪行為之謀議,尚分派任務,且係為順利取回對被告D○○之借款而起意為之,自係本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辯稱僅知悉被告D○○有意搶奪告訴人癸○○,但全未涉入等語,自不可採。
2.關於被告子○○部分
(1)告訴人癸○○指稱:我當天跟被告D○○、子○○聊天正在集資要買漁船,隔天要付,他們知道我身上有錢等語(偵17814卷十一第197頁反面)。而依證人即共犯D○○所陳,被告子○○有參與行搶等語(偵17814卷二第145-1頁反面-145-2頁),核以證人即共犯卯○○陳稱:D○○跟子○○在D○○辦公室內商量好出來,D○○到乙○○辦公室跟乙○○說癸○○身上有錢,等一下要搶她錢。子○○後來有回來公司,說事情順利,有找到C○○,並叫我去找他們等語(偵17814卷八第51頁、69頁反面,本院卷十二第225-227頁),佐以被告C○○搶得告訴人癸○○包包後,先後與被告C○○接應者確有被告子○○、卯○○(甲、、陸、二之(二)4),再依被告C○○所述,被告子○○找到其之後,把包包拿去看,之後要被告宙○○拿著包包,並交代計程車司機開到泰山(本院卷二第21頁,本院卷六第470頁),是被告D○○前開所述被告子○○有設計行搶一節,非無可採,可見被告子○○共同謀議行搶之犯罪計畫,尚回報得手情形,並指派事後接應之分工,且事後分得30萬元,據其自承在卷(本院卷十二第236-237頁),自就此部分犯行事前知情並參與其事。
(2)被告子○○雖辯稱其知悉預謀行搶後出言阻止但已來不及等語,然被告子○○於被告C○○搶得告訴人癸○○包包後,與被告C○○會合時,一度有將包包取走,已如前述,復據被告子○○陳述在卷(本院卷十二第240頁),是被告子○○如欲如其所辯而避免告訴人癸○○遭受損害,在其已取得告訴人癸○○包包後,非不得將之逕行攜回交還告訴人癸○○,卻反而交代被告宙○○保管包包,事後更分受搶得現金,益徵被告子○○係以正犯意思共同為此部分犯行。
(3)再者,觀諸被告子○○歷次所述,就何時知悉行搶一事,其於警詢、偵訊先辯稱:癸○○被搶後上來北欣公司,我才知她被搶(偵17814卷八第77頁反面、79、125頁反面),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則改稱:癸○○下樓後,D○○跟我講有叫小弟去搶癸○○(本院卷一第284頁反面);就有無分得搶來現金一節,其於警詢時堅稱:我沒有拿到錢(偵17814卷八第79頁),後於本院時則稱:我有分到30萬元(本院卷一第285頁,本院卷六第474頁,本院卷十二第236-237頁)就案情相關辯詞前後反覆,已難信其所辯為真。
3.關於被告C○○部分
(1)證人即被告卯○○陳稱:D○○走進乙○○辦公室說癸○○身上有錢,要不要搶?乙○○也同意。乙○○有徵詢C○○意見,因為C○○沒有見過癸○○,是C○○自己說要搶癸○○的等語(本院卷六第472頁,本院卷十二第229頁)。證人即被告乙○○、宙○○亦一致陳稱被告C○○有說要去搶告訴人癸○○(本院卷一第89頁反面,本院卷二第49頁反面,本院卷六第471頁,本院卷十二第2
06、219-220頁),均證稱被告C○○是經徵詢意願後,自行在其他被告前表示願意搶奪告訴人癸○○。
(2)被告C○○雖辯稱其以為去搶告訴人癸○○是配合演戲等語,被告丙○○、宇○○亦均陳稱被告C○○各向其等表示過搶奪告訴人癸○○包包是配合演戲等語,然查:
①被告C○○自承其有詢問被告D○○「這樣會不會有事?拉包包是
要幹嘛?」(本院卷二第20頁反面,本院卷六第470頁),可認被告C○○已起疑,惟在與被告宙○○在北欣公司樓下等候告訴人癸○○出現之際,被告C○○卻未與被告宙○○再行求證,並不合理。
②證人即被告丙○○於105年8月21日警詢時僅稱聽被告C○○轉述,
其有在北欣公司樓下拉走告訴人癸○○包包,之後跑掉(偵17814卷四第209頁反面-210頁),全未提及被告C○○轉述內容尚有係配合演戲之說詞,係至翌日之105年8月22日偵訊始稱案發當天在黎明技術學院接到C○○時,C○○說他剛才拉了在被告D○○辦公室內一個女的包包,只是演一場戲等語(偵17814卷四第267頁反面-268頁),而首次提及被告C○○曾向其告知配合演戲才搶告訴人癸○○包包一事。惟被告C○○自稱案發當天後才告知被告丙○○,案發當天發生的事是在演戲(本院卷六第471頁),則被告丙○○前開所述案發當天即自被告C○○處得知其配合演戲搶人包包一事,是否實在,即屬有疑。況被告丙○○就聽聞被告C○○前開「演戲」說詞之時點,於偵訊時陳稱係案發當天接到被告C○○時即已聽聞,如前所述,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稱接到被告C○○,因為當時被告宙○○也在車上,不方便說話,回北欣公司路上,其問被告C○○才得知是演戲(本院卷一第198頁及反面)前後所述亦有矛盾,已難憑採。
③至於證人即被告宇○○雖於警詢及本院準備時均陳稱到北欣公
司後被告C○○去樓下,但沒跟其講,其打電話給被告C○○,被告C○○說他「要演一場戲」,但要其不要過問演戲的內容等語(偵17814卷四第121頁,本院卷一第199頁),雖與被告C○○本院準備程序所稱:拉包包前,宇○○打電話給我問在幹嘛?我要宇○○不要管,說D○○要我演場戲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六第470頁)。惟依被告丙○○於105年8月22日偵訊所述,被告C○○跑下樓後,其要被告宇○○打電話給被告C○○,問被告C○○幹嘛那麼急?被告C○○說回來再說(偵17814卷四第267頁反面),未提及配合演戲一事。而既然被告宇○○依被告丙○○要求詢問被告C○○急著下樓之原因,衡情被告宇○○與被告C○○通話完畢,當會詢問被告宇○○詳情,而被告宇○○亦無不按被告C○○回應內容轉告被告丙○○之理。然被告丙○○就當時聽聞之被告C○○回應內容,卻與被告C○○、宇○○前開所述均不同,加以被告丙○○於該次偵訊中係表明之後開車去黎明技術學院接到被告C○○才聽聞有演戲一事(偵17814卷四第267頁反面-268頁),則被告宇○○前開所述有在電話詢問被告C○○時聽其說有演戲一事,是否可信,亦非無疑。
④衡以被告丙○○、C○○及宇○○於案發前、後皆同住一處,業據被
告C○○、宇○○陳明在卷(偵17814卷一第118頁,偵17814卷四第7頁反面),三人有一定交誼,且當時被告C○○與宇○○為男女朋友,關係更加密切,則被告丙○○、宇○○雖均陳稱被告C○○各向其等表示過搶奪告訴人癸○○包包是配合演戲等語,除有上開不可採之情,客觀上亦難免迴護之嫌,尚無從據為有利被告C○○之認定。
(3)準此,被告C○○辯稱其當時以為取搶告訴人癸○○只是配合演戲等語,並不可採,益徵前開證人即被告乙○○、宙○○及卯○○一致所證被告C○○知悉行搶一事並表示願意下手搶奪等語,應符事實而可採信,堪認被告C○○與此部分之共犯間有犯意聯絡,並分擔下手行搶之行為,辯護人主張被告C○○僅是客觀上有搶奪行為而無主觀犯意,亦不可採。
4.綜上,被告乙○○、子○○及C○○有參與此部分搶奪事實之犯行,皆可認定
三、公訴意旨固主張此部分存有結夥三人以上共犯搶奪犯行之加重事由,惟查:
(一)按刑法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搶奪)罪,所稱之「三人」,固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分擔實行犯罪行為之人為限,不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在內;惟若於事前同謀,並於實行犯罪之際,在場把風、接應,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而計入結夥人數之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等人係先在北欣公司謀議由被告C○○下手行搶,被告宙○○在旁幫忙認人及把風,被告卯○○曾下樓協助2人站定位置並買口罩給2人戴,但在告訴人癸○○到達前即已上樓回到北欣公司。而告訴人癸○○在北欣公司樓下遭搶奪之際,只被告C○○及被告宙○○二人在場(甲、、陸、二之(二)3),足認本件在場實行及分擔犯行者僅2人,依上說明,自不構成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搶奪事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宙○○、卯○○、子○○及C○○之搶奪告訴人癸○○犯行均事證明確,否認犯行之被告乙○○、子○○及C○○之辯解及辯護人主張並不可採,應依法論科。至公訴檢察官聲請傳喚被告D○○,然其業經本院通緝而無法調查,附此說明。
柒、事實七(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七))部分
一、訊據被告宙○○就其有於事實七所示時地剝奪告訴人E○○行動自由等事實坦承不諱(偵17814卷三第18頁反面、58頁及反面,本院卷二第301頁,本院卷七第270-2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E○○指訴大致相合(偵17814卷十二卷第121頁,本院卷十二第378頁),並有證人即共犯卯○○陳述(偵17814卷八第70頁)、告訴人E○○就診病歷(詳後述)可稽,足認被告宙○○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宙○○剝奪告訴人E○○行動自由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又被告卯○○雖坦承傷害告訴人E○○,但否認剝奪其行動自由;被告乙○○、己○○、辰○○則均否認有剝奪告訴人E○○行動自由之犯行,其等分別辯解如下:
(一)被告乙○○辯稱:我只有拍E○○的臉跟後頸部,說「你沒錢還來賭」就走了,我沒打他等語。辯護人主張:被告乙○○未涉入北欣公司賭場之糾紛,聽聞告訴人E○○積欠賭債而遭教訓,只輕拍告訴人E○○頸部並為上開言語,告訴人E○○亦未因此成傷等語。
(二)被告己○○辯稱:我知道E○○是賭客,有賭輸錢。105年3月26日E○○被打時我雖然有在北欣公司,但當時我是在公司內的賭場,我沒有看到過程。而告訴人E○○應該是在辦公室被打,我沒有打告訴人E○○,更沒有拿鏟子打他等語。
(三)被告卯○○辯稱:E○○在北欣公司被打後,我有跟其他人輪流去看E○○還在不在,問他有沒有想到怎麼還錢,這樣不叫看管。而我打完約105年3月27日凌晨2、3點我就離開了,後續的事我不知道等語。
(四)被告辰○○辯稱:105年3月26日我不在北欣公司,27日我打算要借錢而去公司,到了之後只有D○○、申○○跟E○○在,當時E○○走路一跛一跛的,但身上看起來沒有傷。D○○說E○○欠他賭債,叫宙○○來載我們E○○家拿錢。E○○是說回家就可以跟他爸拿錢,但到了之後只有申○○跟E○○上去,然後救護車把E○○載去亞東醫院。申○○說E○○爸爸不肯給錢,並要我們跟救護車走,到了醫院之後申○○就叫我進去,並把他手機給我,申○○拿宙○○手機跟我對話。而在我回報申○○說E○○家屬離開後,申○○才進到醫院,申○○跟E○○有講話,但我離他們有一段距離聽不到內容,之後E○○就跟我及申○○回到公司,我因為覺得怪怪的就跟D○○說我要走了,也沒開口跟他借錢,之後發生何事我並不清楚。我沒有打E○○,而E○○是自願跟我們回家以及之後回到北欣公司等語。
三、不爭執事實
(一)告訴人E○○於105年3月11日晚間某時許,經地○○邀約前往北欣公司賭博,迄至翌(2)日凌晨3時許,已積欠44萬元賭債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E○○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地○○分別證述一致在卷(偵17814卷七第57、169頁反面,偵17814卷十二第120頁及反面,本院卷十二第377、398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地○○及被告D○○間105年3月12日間通訊監察譯文可憑(偵17814卷十二第98頁)。
(二)因告訴人E○○無法償還賭債,地○○依被告D○○要求而於105年3月26日晚間10時至11時許將告訴人E○○帶到北欣公司以商討如何還債。嗣告訴人E○○在該處遭被告D○○拿鏟子毆打;被告宙○○有毆打告訴人E○○,並有拿西瓜刀;被告卯○○亦有攻擊告訴人E○○;被告乙○○則有碰觸告訴人E○○等情,經證人E○○指訴在卷(偵17814卷十二第121頁,本院卷十二第378-379、382、384-385頁),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地○○、證人即被告D○○、乙○○、卯○○、宙○○分別陳述在卷(偵17814卷二第145-2頁,偵17814卷三第58頁及反面,偵17814卷七第57頁及反面,偵17814卷八第70頁,本院卷一第113、166頁,本院卷十二第400頁),並有證人地○○及被告D○○間105年3月12日間通訊監察譯文可據(偵17814卷十二第100頁)。
(三)嗣於105年3月27日晚間10時許,被告D○○指示被告宙○○、辰○
○及申○○載同告訴人E○○到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住處樓下,被告申○○與告訴人E○○一同上樓。告訴人E○○父親蕭德新接獲告訴人E○○事先詢問是否在家的通知覺得有異而先報警,告訴人E○○向警方陳稱與其上樓之被告申○○乃其友人「王浩軒」,不願透露傷勢成因,並表示不需警方協助,亦不提出傷害告訴。警方將告訴人E○○送亞東醫院就診等情,業據證人E○○指訴在卷(偵17814卷十二第121頁反面-122頁,本院卷十二第378-379、382-383、386-38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D○○、申○○、宙○○及辰○○所陳大致相符(偵17814卷二第19頁反面、126頁反面,偵17814卷三第58頁反面,本院卷一第311頁,本院卷二第240、301頁及反面,本院卷七第268、27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國光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偵17814卷十二卷第128頁反面)可憑。
(四)繼於105年3月28日1時許,被告宙○○駕車,載同被告辰○○及申○○,前往亞東醫院,被告辰○○及申○○進到醫院找到告訴人E○○。告訴人E○○經診療受有頭部創傷、後頸部挫傷、左臂、左肘、右臂、右肘、右膝、右足挫傷併瘀傷、左膝撕裂傷3公分等傷勢。後被告宙○○駕車,載同被告辰○○及申○○及告訴人E○○回北欣公司,至同年月29日白天某時許,被告D○○始讓告訴人E○○離開等情,經證人E○○證述在卷(偵17814卷十二第122頁及反面,本院卷十二第387-389頁),並有證人即被告宙○○、辰○○之陳述(偵17814卷三第58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40、301頁及反面,本院卷七第268-269、271頁)、告訴人E○○病歷、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及被告宙○○、辰○○及申○○105年3月28日通訊監察譯文(偵17814卷十二第35-37、72-
92、133頁)可考。
(五)以上各情,復為被告乙○○、宙○○、己○○、卯○○及辰○○所不爭執,均可認定。
四、此部分應審究者為:被告乙○○、己○○、卯○○及辰○○就事實七所示剝奪告訴人E○○行動自由之犯行,是否與被告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告訴人E○○之歷次指訴證人告訴人E○○偵訊時證稱:地○○帶我到北欣公司樓下,要我上去解釋怎樣還錢,己○○帶我上樓,我說現在沒辦法還錢,就被帶到房間打,D○○、己○○、卯○○、宙○○都有打我,一開始他們用手腳毆打,之後D○○、己○○拿鏟子打我,卯○○拿鐵棍打我,宙○○拿西瓜刀架住我脖子,乙○○最後有甩我巴掌,我從105年3月26日晚上11點打到隔天(27日)晚上12點,斷斷續續被打,我被看管,當時沒辦法離開,我一開始說家裡不會幫忙,但被打到受不了就說要去找我爸拿錢。D○○叫宙○○、申○○跟辰○○押我回家拿錢,申○○跟我上樓,而我爸事先有報警,但我不敢跟警察說申○○是同夥,之後他們三人又從亞東醫院押我回北欣公司,在我還沒聽醫生說明前就把我強制帶走,D○○說我沒報警出賣他們,而未繼續毆打我,並稱要介紹可以賺錢的工作給我,讓我離開(偵17814卷十二第121-122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3月26日晚間10時至11時許地○○載我去北欣公司談賭債,己○○帶我上去,進去後我就被問何時能還錢,我說現在要給我一段時間,我就直接被抓去打,有被用鐵棍、鏟子打,乙○○打我一巴掌,當時房間的門被關著,都有人在我旁邊,我逃不掉,也被打到無法走動。105年3月27日晚間10時許宙○○、辰○○跟申○○載我回家拿錢,我回家之後有警察來,警察送我就醫,我還來不及結帳,就被申○○帶走,坐上他們的車離開回北欣公司,我當時全身是傷,沒能力反抗,待了1天,直到105年3月29日白天才離開等語(本院卷十二第378-379、381-383、384-39
0、393頁),指稱因積欠賭債而遭索償,於105年3月26日晚間10至11時許起遭被告D○○、己○○、卯○○、宙○○及乙○○傷害,並被控制行動自由,期間遭被告宙○○、辰○○及申○○押回家拿錢未果,經警送醫後,又被押回北欣公司,直至105年3月29日白天某時許才獲釋。
(二)關於被告乙○○、卯○○、己○○及辰○○確有分工以剝奪告訴人E○○行動自由部分
1.被告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105年3月26日在北欣公司有跟其他人輪流去看E○○還在不在,因為E○○欠錢,我有問他有沒有想到怎麼還錢(本院卷七第270頁),參以被告D○○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有妨害告訴人E○○自由,不讓他走(偵17814卷二第145-2頁),可認告訴人E○○上開指稱到北欣公司後即被輪流毆打、看管而無法離開,自屬可信。
2.又被告卯○○於警詢時自承告訴人E○○因欠債被帶來,當場就被限制行動自由,其有看管E○○等語(偵17814卷八第51頁反面)。另參以被告己○○與證人地○○間105年3月24日通訊監察譯文(偵17814卷七第32頁),被告己○○對證人地○○稱「你就直接禮拜五叫他出來,帶他來公司」、「我跟你講你明天帶他進來公司,你明天幾點要帶他進來?」、「你直接跟我講啦,然後我直接跟羅哥(註:被告D○○)講比較快」,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這通電話要其帶告訴人E○○去北欣公司談賭債(本院卷十二第398頁),可認被告卯○○、己○○對於告訴人E○○當時到北欣公司是被索討債務而行動自由遭受控制,有所認知。且參證人即被告卯○○警詢及偵訊時證稱:E○○因為欠賭債被帶來北欣公司交給D○○,當場就被限制行動自由,己○○有在場,在場的人都有打E○○,D○○及己○○有拿鏟子打E○○(偵17814卷八第51頁反面,本院卷七第270頁),核以被告D○○亦自承當時其有拿鏟子打告訴人E○○(本院卷一第115頁反面),可認被告卯○○前開所述當與事實相符,並足見告訴人E○○上揭指稱有遭被告己○○持鏟子毆打乙節,應非虛構,則被告己○○除事前已知有將告訴人E○○帶至北欣公司看管之計畫,事中復參與毆打告訴人E○○以迫使其還款之行為,所為自已屬參與剝奪告訴人E○○行動自由之犯行。
3.雖被告卯○○稱其於105年3月27日凌晨3、4點就離開北欣公司,不知後續發生何事(偵17814卷八第51頁反面,本院卷四第258頁反面)等語,然被告卯○○打告訴人E○○前即知告訴人E○○因欠錢,遭當場包括其在內之人毆打,尚與其他人輪流去問告訴人E○○有無想到如何還錢,已如前述,可見被告卯○○於告訴人E○○到北欣公司後到其離開北欣公司之數小時內,均與其他共犯一同對告訴人E○○以暴力方式追討債務,而被告卯○○既於當時仍持續追問告訴人E○○如何還債,則對於告訴人E○○因無法償債,所以行動自由受到限制的情況,難謂不知,所為已屬參與剝奪告訴人E○○行動自由之犯行。
4.告訴人E○○證稱遭毆打的過程中,最後有遭被告乙○○打巴掌,如前所述,而被告乙○○自承有拍告訴人E○○臉頰,並對其說「你沒有錢也還來賭」(本院卷一第113頁),是告訴人E○○前開指述,自屬有據。被告乙○○為前開傷害行為時,係因聽聞告訴人E○○賭輸好幾十萬沒付,而為上開舉動,並對告訴人E○○說「你沒有錢也還來賭」(本院卷一第113、166頁),衡以告訴人E○○遭多人傷害而索討債務,自由復遭控制,在場之被告乙○○難謂為不知。被告乙○○明知告訴人E○○已遭毆打及剝奪行動自由,無任何勸阻或主動退出,反而再攻擊告訴人E○○,顯係認同彼此之行為,已達默示合致之程度,並共同以犯罪之意思參與之,且被告乙○○前開所為,當亦足使告訴人E○○感受心理上受到強制,自屬加諸強暴於告訴人E○○,已分擔共犯間一同剝奪告訴人E○○自由(詳後述)之妨害自由犯行。
5.至被告辰○○雖辯稱不知告訴人E○○遭打受傷,且告訴人E○○係自願與其等回家及從醫院回到北欣公司等語。然查,告訴人E○○於105年3月28日1時許到亞東醫院後,經診出其頭部創傷、後頸部挫傷、左臂、左肘、右臂、右肘、右膝、右足挫傷併瘀傷、左膝撕裂傷3公分,觀之被告辰○○(當時持用被告申○○手機)而與被告申○○(當時持用宙○○手機)對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偵17814卷十二第95-97頁),被告辰○○於當日2時14分回報「他(指告訴人E○○)整隻腳被冰敷起來」,可見告訴人E○○傷勢非輕,為被告辰○○所明知。又依亞東醫院護理評估表所示(偵17814卷十二第81頁),告訴人E○○離開醫院乃「不告而別」,足認並無在醫院完成當日療程而獲准離院。又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辰○○表示告訴人E○○未穿衣服,被告申○○覆以10分鐘會與被告辰○○聯繫一次(偵17814卷十二第96頁),並要求「他(指告訴人E○○)只要把衣服穿好,你就拿一支菸給他,要他假裝出來抽菸」(偵偵17814卷十二第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E○○所證「他們跟醫院的人說要帶我出去抽菸」等語相符(偵17814卷十二第122頁),可見被告辰○○與被告申○○在告訴人E○○進醫院後持續商討如何將告訴人E○○帶出醫院,此亦與證人即被告宙○○所述,被告申○○在車上有交代被告辰○○怎樣將告訴人E○○帶出來等語相符(本院卷七第271頁),堪認被告辰○○知悉告訴人E○○傷勢嚴重,卻仍配合被告申○○要求,將未完成療程且未經醫院准許離院之告訴人E○○以假藉抽菸為由帶離醫院,應已違背告訴人E○○意願,故告訴人E○○指稱遭被告辰○○、申○○及宙○○押回北欣公司一節,堪認與事實相符。準此,應認被告辰○○就剝奪告訴人E○○自由與被告D○○、宙○○及申○○間有犯意之聯絡,並分擔犯行。
五、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判決參照)。又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亦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D○○、乙○○、己○○、卯○○及宙○○因告訴人E○○積欠債務不還,徒手或持械毆打告訴人E○○並控制其行動,而逼使其償債,顯係認同彼此之行為,已達默示合致之程度,並共同以犯罪之意思參與之,顯係本諸共同剝奪告訴人E○○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而犯本案,嗣被告宙○○、辰○○及申○○復依被告D○○指示押送告訴人E○○回家拿錢,再將其帶回北欣公司,被告辰○○及申○○經由被告D○○、宙○○而與其他上開被告間就剝奪告訴人E○○行動自由之犯行間有間接之犯意聯絡,並各分擔部分之犯行。基上,前開被告等均視他人之行為為自己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遂行剝奪告訴人E○○行動自由以追債之目的,其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對於全部發生結果,自應負共同正犯刑責。
六、至公訴意旨主張被告D○○、乙○○、申○○、己○○、卯○○及宙○○命告訴人E○○在北欣公司打掃抵債,構成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強盜得利犯行等語。惟告訴人E○○係因積欠賭債而遭催討(甲、、柒、三之(一)及(二)),參諸前開說明(甲、、貳、四之(一)),佐以在一般人的主觀認知及作為中,賭債還是應該清償,則前揭被告等主觀上是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的獲利意圖,即有疑義。況告訴人E○○於105年3月28日自亞東醫院被帶回北欣公司後,及同年月29日白天某時許獲釋之後,有在北欣公司打掃,據其陳明在卷(偵17814卷十二第122頁及反面,本院卷十二第389、391頁),核與被告申○○以LINE通知告訴人E○○到北欣公司打掃所示內容一致(偵17814卷六第24-32頁反面),可以認定。
對此,被告D○○陳稱其要求告訴人E○○到北欣公司賭場打雜以抵債等語(偵17814卷二第126頁反面),固與被告乙○○所稱其聽說告訴人E○○來北欣公司打雜是為了抵賭債等語(偵17814卷一第72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66頁)相符,然告訴人E○○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亞東醫院出來又被帶回北欣公司後,被告D○○說我沒報警出賣他們就給我機會慢慢還債,會介紹我賺錢的工作。後來我有去公司幫忙5到10次,但沒有抵債,有給我吃飯跟車錢等語(偵17814卷十二第122頁反面,本院卷十二第390-391、395頁)。觀諸告訴人E○○與暱稱「公司阿宏」之人間LINE對話內容(偵17814卷十二卷第118頁),告訴人E○○經通知到北欣公司打掃,「車資到現場跟老大拿」,可見告訴人E○○到北欣公司掃地並無因之抵償債務,尚有獲取報酬。則公訴意旨主張前揭被告等迫使告訴人E○○掃地抵債,是否實情,即屬有疑。從而,前揭公訴意旨主張上開被告等本於不法所有意圖傷害並剝奪告訴人E○○之行動自由,至其不能抵抗而迫其打掃抵債,構成加重強盜得利等語,因無法認定被告等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加以亦無從認定告訴人E○○確有以打掃抵償債務之情況,難認可採。
七、綜上、被告乙○○、宙○○、己○○、卯○○及辰○○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均事證明確,除被告宙○○以外之被告等否認全部或部分被訴犯行之辯解及辯護人等之主張均不可採,應依法論科。至被告乙○○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被告D○○,然因被告D○○業經本院通緝而無從調查,附此說明。
捌、事實八(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八))部分事實八部分業據被告B○○自承在卷(偵17814卷五第6、67頁反面,本院卷一第310頁),並有本件查獲過程之現場照片(偵17814卷五第39-40頁)及附表二編號22至24所示扣案槍彈(偵17814卷五第23-29頁)可據。又上揭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其中附表二編號22之槍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附表二編號23之槍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至扣案子彈8顆,均為口徑9mm制式子彈,分就底部有無撞擊痕跡,各採樣2顆、1顆試射(餘附表二編號24之5顆子彈),均可擊發,皆應認有殺傷力,有該局105年9月2日刑鑑字第1050080203號鑑定書可據(偵17814卷五第178-181頁反面)。準此,可認前開扣案槍彈均具殺傷力。綜上所述,足信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B○○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槍彈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部分
壹、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B○○在事實八部分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規定業於109年6月1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第7條原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3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修正後則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修正前第8條原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修正後則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再參諸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其主要修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之犯行,於修正後應改依同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其刑度較修正前規定(即原第8條第4項)為重,修正後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事實八部分應適用被告B○○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
二、被告B○○、A○○、辛○○、午○○、酉○○、甲○○在事實二部分行為後;被告乙○○在事實三部分對告訴人戊○○之行為後;被告寅○○、卯○○、辰○○、F○○、宙○○、己○○、戌○○在事實四部分行為後;被告乙○○、宙○○、己○○、卯○○及辰○○在事實七部分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施行。而被告乙○○、宙○○、B○○、F○○、戌○○、己○○、卯○○、子○○、辰○○、甲○○、張志城、地○○(下合稱時稱為事實一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268條規定;被告乙○○在事實三部分對被害人亥○○之行為後,刑法第304條規定,亦均於同日修正施行。前開規定之修正皆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前後該等罪名法定罰金刑之輕重相同,對前揭被告等而言尚無利與不利之情,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即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貳、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而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亦即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91年度台上字第290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100年度台上第6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所稱結夥3人,係以結夥犯全體俱有責任能力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缺乏責任能力,則雖有加入實施之行為,仍不能算入結夥3人之內(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2454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按強取財物罪之內容,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或剝奪人行動自由等妨害自由之性質,強盜罪一經成立,則妨害自由之行為,即已包含在內,自無另行成立妨害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37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另行起意基於傷害或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僅因強暴行為致被害人受有傷害,或對被害人語出恫嚇,各為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及強盜過程中脅迫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
參、各事實之論罪
一、事實一
(一)事實一被告等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參照)。事實一被告等於105年農曆年至同年5月某時許之期間內,所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其中被告B○○參與北欣公司賭場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期間,又於105年4月間在被告D○○開設之蘆洲民宅賭場中招攬賭客,雖賭場地點有所不同,在自然意義上為數行為,但就其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分工行為,仍係反覆、持續進行,應與其在北欣公司之犯行為一總括之評價。
(三)事實一被告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事實一被告等及被告D○○就北欣公司賭場開設期間所為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B○○就蘆洲民宅賭場開設期間所為營利聚眾賭博犯行,與被告D○○間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事實二
(一)核被告B○○、甲○○、A○○、辛○○、午○○、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等於剝奪告訴人玄○○之行動自由過程中,故有施以毆打致告訴人玄○○受有上開傷害,然參上述說明(甲、、貳、一),此等行為僅係為達妨害自由目的所實施之強暴行為,尚難認前揭被告另有傷害之犯意,該等傷害應屬前開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構成普通傷害罪。又被告B○○、甲○○於事實二(二)所示時、地,固與被告申○○、D○○等人,分別有毆打告訴人玄○○、迫使其簽立本票、交付身分證及承諾抵押車輛等無義務之事,惟此均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另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或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甲○○、A○○應另論以傷害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B○○、甲○○以事實二(二)所示方法向告訴人玄○○催討賭債,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當有誤會,前已述及(甲、、貳、四之(一)),惟此部分與上開被告等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社會事實同一,且檢察官亦已於起訴時主張被告B○○、甲○○同時涉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法院自得逕予審判,併此敘明。
(三)被告B○○先指示被告A○○找出告訴人玄○○下落,將之強帶至北欣公司(事實二(一)),而後在北欣公司則以傷害之強暴及出言脅迫之手段強制告訴人玄○○償債,並強留其在北欣公司(事實二(二)),其所為上開剝奪告訴人玄○○行動自由之行為,均是為了實現向其強取財物之目的,乃基於同一之剝奪行動自由決意,在密接之時空下為之,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個剝奪行動自由罪。
(四)被告B○○、甲○○、A○○、辛○○、午○○、酉○○與被告D○○、少年庚○○及被告巳○○間就此部分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前揭被告雖與少年庚○○共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然無證據證明其等知悉庚○○為少年而與其共同犯罪,無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等之刑,併此說明。
三、事實三
(一)關於告訴人戊○○部分
1.核被告乙○○對告訴人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2.被告乙○○與被告D○○及在場之2名不詳成年人以傷害、恐嚇之強暴、脅迫方式,迫使告訴人戊○○同意將其對被害人亥○○之債權委由其等收取,該等傷害告訴人戊○○之強暴行為、脅迫告訴人戊○○之恐嚇行為,乃在剝奪告訴人戊○○行動自由過程中所為,其目的均在使告訴人戊○○難以脫身而達逼使其同意委託處理債務,以抽取利潤而收取報酬之目的,依前說明(
甲、、貳、一),應認皆為剝奪行動自由之罪質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主張應與被告乙○○前揭成立之傷害罪論以數罪,容有誤會。
(二)關於被害人亥○○部分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本係以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縱其所為,尚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強制罪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第5199號判決參照)。核被告乙○○對被害人亥○○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而其為強制犯行時,雖有言詞恐嚇之行為,然此應為強制罪之部分行為,無庸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起訴主張被告乙○○對被害人亥○○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當有誤會,已如前述(甲、、參、四之(七)),惟此部分與上開被告乙○○所為強制被害人亥○○之犯行,社會事實同一,且變更後之法條,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告知(本院卷十四第434頁),以利其等防禦,法院自得逕予審判,並此敘明。
(三)被告乙○○就事實三對告訴人戊○○所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與被告D○○間及不詳成年人2人間;對被害人亥○○所為強制犯行,與被告D○○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乙○○上開2罪,法益受侵害之對象有別,其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分論併罰之。
四、事實四
(一)核被告寅○○、卯○○、辰○○、F○○、宙○○、己○○、戌○○等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起訴主張其等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當有誤會(甲、、肆、六),惟與與其等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社會事實同一,且變更後之法條,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告知(本院卷十四第434頁、本院卷十五第134頁),以利其等防禦,法院自得逕予審判,並此敘明。
(二)前開被告等7人共同迫使告訴人黃○○清償債務,簽發本票及汽車讓渡書償還、交出證件及汽車鑰匙,而在妨害自由期間,各有強制及傷害行為,均係基於使告訴人黃○○無法自由離去而得以遂行催討債務之目的,依上說明(甲、、貳、一),為剝奪行動自由之罪質所吸收,不另論以強制罪及傷害罪,公訴意旨主張應分論併罰,並不可採。
(三)前開被告等7人先在北欣公司,而後轉至新莊民宅所為剝奪告訴人黃○○行動自由之行為,均是為了索償,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就事實四之剝奪告訴人黃○○行動自由犯行,前開被告等七人彼此間及與被告D○○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事實五
(一)查案發當日告訴人壬○○在北欣公司內,被告D○○、戌○○、己○○、申○○及張志城除基於人數優勢施加脅迫外,期間被告D○○、己○○毆打告訴人壬○○,被告D○○、張志城又言語恫嚇告訴壬○○,並要求告訴人壬○○簽立本票,依當時客觀情狀,一般人均當感覺生命、身體之安全受重大威脅,並會恐懼若拒絕配合其等要求或執意反抗會遭受更為暴力之對待,是任何人處於該等情形下,身心必然處於相當恐懼,意思之自由顯然被剝奪。參以告訴人壬○○證稱:我怕繼續被打,所以不得不簽本票,且他們都那麼兇,我怎麼敢問為什麼要簽那麼多本票(偵17814卷十二第53頁反面,本院卷十一第464頁)。準此,依前說明(甲、、貳、二),可見被告D○○、戌○○、己○○、申○○及張志城於案發當時對告訴人壬○○所為之強暴、脅迫等行為,確已足使告訴人壬○○於身體上及精神上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二)又被告戌○○、己○○、張志城及D○○、申○○於行為時均為具責任能力之成年人,且對於當日係要以強暴、脅迫手段致使告訴人壬○○不能抗拒後,強使其簽署本票,皆知之甚詳,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指之結夥3人以上無疑。依上說明(甲、、貳、二),是核被告戌○○、己○○、張志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情形,應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論處。
(三)被告戌○○、己○○、張志城及D○○、申○○以傷害、剝奪行動自由之方式使告訴人壬○○在不能抗拒之情況下簽署50萬元本票7張,該等傷害及妨害自由部分顯非被告等另起犯意所為,依前說明(甲、、貳、三),應認其等所為之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乃強盜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主張應與被告等前揭成立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論以數罪,容有誤會。
(四)被告戌○○、己○○、張志城就事實五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取財犯行,彼此間及與被告D○○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事實六
(一)核被告乙○○、宙○○、卯○○、子○○及C○○(下合稱時稱為事實六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公訴意旨認其等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加重搶奪罪,然經本院審理後,認並未構成加重搶奪事由(甲、、陸、三),自屬犯罪事實之減縮,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事實六被告等所為搶奪犯行,彼此間及與被告D○○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事實七
(一)核被告乙○○、宙○○、己○○、卯○○及辰○○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乙○○、宙○○、己○○及卯○○為迫使告訴人E○○清償債務,而有傷害行為;被告宙○○則持西瓜刀對其為恐嚇之行為,均係在告訴人黃○○行動自由遭剝奪之期間內,其目前皆在使告訴人E○○無法自由離去而得以遂行催討債務之目的,依上說明(甲、、貳、一),為剝奪行動自由之罪質所吸收,不另論以傷害罪、恐嚇罪,公訴意旨主張應分論併罰,並不可採。
(二)前開被告等5人等先在北欣公司剝奪告訴人E○○之行動自由,後又將告訴人E○○自亞東醫院押回北欣公司,均是為了索償,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就事實七部分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前開被告等5人與被告D○○間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八、事實八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獵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該槍彈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6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B○○係因受「可愛龍大摳中」委託,始將前揭具殺傷力之槍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顯係為他人而持有上開槍、彈,所為自屬寄藏行為。
(二)核被告B○○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公訴意旨主張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罪,尚有未洽,惟此僅係罪名有誤,所犯法條條項均相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參照)。被告寄藏如附表二編號22、23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應僅成立非法寄藏改造手槍1罪;被告寄藏前揭子彈,應僅成立非法寄藏子彈1罪。
(四)被告同時保管自「可愛龍大摳中」處所取得前揭槍枝及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九、數罪併罰被告乙○○就事實一、三(對告訴人戊○○、被害人亥○○所為各成立1罪)、六、七(共5罪);被告宙○○就事實一、四、六、七(共4罪);被告B○○就事實一、二、八(共3罪);被告F○○就事實一、四(共2罪);被告戌○○就事實一、四、五(共3罪);被告己○○就事實一、四、五、七(共4罪);被告卯○○就事實一、四、六、七(共4罪);被告子○○就事實一、六(共2罪);被告辰○○就事實一、四、七(共3罪);被告甲○○就事實一、二(二)(共2罪);被告張志城就事實一、五(共2罪)所為上開之罪,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分論併罰之。
、科刑部分
壹、累犯加重與否之裁量
一、被告宙○○、F○○、子○○、C○○、張志城均為累犯依前揭被告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一)被告宙○○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7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與其另犯之違反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之有期徒刑2年經法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均確定在案,於104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
(二)被告F○○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21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5月28日執行完畢。
(三)被告子○○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62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3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1月22日假釋出監,於105年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四)被告C○○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6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1年2月16日執行完畢。
(五)被告張志城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後經該院以102年度撤緩字第103號裁定撤銷緩刑,均確定在案,並於104年8月14日假釋出監,於105年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六)基上,被告宙○○、F○○、子○○、C○○、張志城均於其等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二、經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
(一)被告宙○○對事實四、六、七所為犯行,與構成累犯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相同,可見被告宙○○一再為相同類型之犯罪,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反應力亦薄弱,認被告宙○○就事實四、六、七之犯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二)被告宙○○就事實一賭博犯行,及被告F○○、子○○、C○○、張志城在本件分別所為之上開犯行,與所犯構成累犯之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犯罪情節均有異,二者間罪質不同,難認其等有一再為相同類型之犯罪,而有何惡性重大之情事,是以,應認被告宙○○就事實一部分之犯行及被告F○○、子○○、C○○、張志城就其等分別所為之本件上開犯行,均無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而依刑法第57條規定酌量其刑。
貳、被告宙○○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宙○○所犯事實六之共同搶奪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查,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宙○○固於案發後即坦認事實六部分犯行,然其與事實六其餘共犯所為共同搶奪告訴人癸○○之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以事實六之犯罪情節觀之,亦無特別值得憫恕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故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未符,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參、各被告之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如下:
一、被告乙○○被告乙○○於本件前有妨害自由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不思以正當方式營生,投資並經營賭場聚眾賭博而為事實一犯行,所為助長投機風氣。又為圖催討債務可得之佣金利潤,與事實三部分之共犯剝奪告訴人戊○○之行動自由期間,以傷害、恐嚇、強制之強暴、脅迫方式,迫使告訴人戊○○為無義務之事而同意委託處理對被害人亥○○之債務,復又與被告D○○以恐嚇之脅迫方式強制被害人亥○○清償債務。另未能循正途賺取所需,與事實六共犯等謀議後,搶奪告訴人癸○○財物後分受。再為索討告訴人E○○未償賭債,與事實七部分之共犯,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達2日餘,侵害告訴人E○○之自由及身體法益。被告乙○○上開所為均有害社會治安,並侵害前揭告訴人、被害人之法益,且犯後未能正視己非,否認全部犯行,又未能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未見悔意,暨考量其參與事實一、三、六、七犯行之程度及其自述之智識及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十四第4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且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表一編號1)。
二、被告寅○○被告寅○○於本件前有妨害風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為索討告訴人黃○○積欠債務,而與事實四部分之共犯以傷害之強暴及在場人數優勢之脅迫下,剝奪告訴人黃○○之行動自由達7小時餘,對告訴人黃○○之人身自由及身體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傷害,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賠償告訴人黃○○所受損害,暨考量其就事實四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與其自述之智識及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十五第1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表一編號2)。
三、被告宙○○被告宙○○不思以正當方式營生,擔任事實一賭場之工作人員並獲致報酬,所為助長投機風氣。又為索討告訴人黃○○積欠債務及告訴人E○○未償賭債,分別與事實四及事實七部分之共犯,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其等之行動自由各達7小時餘及2日餘,侵害告訴人黃○○、E○○之自由及身體法益。復與事實六共犯等謀議後,負責在場把風,而於搶奪告訴人癸○○財物後分受,所為均影響社會治安,且犯後未能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其犯後只對部分犯罪情節有所爭執,已坦承大多數之犯行,暨考量其就事實一、四、六、七之分工情況,與其自述之智識、現擔任清潔技術人員及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十四第35-39、4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表一編號3)。
四、被告B○○被告B○○於本件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不思循正當方式賺取所需,擔任事實一賭場之工作人員,所為助長投機風氣。又為索討告訴人玄○○未償賭債,與事實二共犯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達1日餘,侵害告訴人玄○○之自由及身體法益。再於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為法令明文禁止之違禁物,且政府查緝甚嚴之情況下,仍未經許可而非法寄藏事實八之扣案槍彈,雖未持以犯案,然持有之有殺傷力槍枝有2支、子彈有8顆,且均為制式子彈,對不特定民眾之生命、身體安全仍構成潛在威脅,益徵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對社會治安確有潛在危害,暨考量對多數犯行均已坦承、其就事實一、二之分工情況,與其自述之智識及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十四第4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附表一編號4)。
五、被告F○○被告F○○於本件前有上開前科(甲、、壹、一之(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不思正當工作賺取所需,擔任事實一賭場之工作人員並獲取報酬,所為助長投機風氣。又為索討告訴人黃○○積欠債務,與事實四部分之共犯,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其之行動自由達7小時,對告訴人黃○○造成損害。且犯後僅承認事實一犯行,然否認事實四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黃○○達成和解,暨考量其就事實一、四之角色分工,與其自述之智識及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十四第4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一編號5)。
六、被告戌○○被告戌○○於本件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不思以正當方式營生,擔任事實一賭場之工作人員並獲致報酬,所為助長投機風氣。又為索討告訴人黃○○積欠債務,與事實四部分之共犯,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其之行動自由達7小時。再為催討告訴人壬○○積欠之賭債,與事實五之共犯,以傷害之強暴及恐嚇之脅迫方式,至告訴人壬○○不能抗拒,進而迫使其簽署本票而強取財物,使告訴人壬○○身體存有傷勢,精神上亦蒙受恐懼,且被告戌○○犯後僅承認事實一犯行,然否認其餘犯行,復未能賠償告訴人黃○○、壬○○所受損害,暨考量其就事實一、四、五之參與程度,與其自述之智識及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十五第1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且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表一編號6)。
七、被告己○○被告己○○於本件前有妨害自由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不思正當工作賺取所需,擔任事實一賭場之工作人員並獲取報酬,所為助長投機風氣。又為索討告訴人黃○○積欠債務及告訴人E○○未償賭債,分別與事實四及事實七部分之共犯,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其等之行動自由各達7小時餘及2日餘,侵害告訴人黃○○、E○○之自由及身體法益。再為催討告訴人壬○○未還賭債,與事實五之共犯,以傷害、恐嚇而施以強暴、脅迫,至告訴人壬○○不能抗拒而簽署本票,進而取得財物,使告訴人壬○○受有傷勢並感恐慌,且被告己○○犯後僅承認事實一犯行,然否認其餘犯行,復均未與告訴人黃○○、壬○○及E○○達成和解,暨考量其就事實一、四、五及七之參與程度,與其自述之智識及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十四第4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表一編號7)。
八、被告卯○○被告卯○○於本件前有詐欺、傷害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不思正當營生,擔任事實一賭場之工作人員並獲致報酬,所為助長投機風氣。又為索討告訴人黃○○積欠債務及告訴人E○○未償賭債,分別與事實四及事實七部分之共犯,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其等之行動自由各達7小時餘及2日餘,對告訴人黃○○、E○○均造成損害。再與事實六共犯等謀議後,負責安排行搶時站位,而於搶奪告訴人癸○○財物後分受,所為均影響社會治安,且犯後未能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其犯後就事實一、事實六、事實七中傷害等犯行已經坦承,而否認事實四、事實七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暨考量其就事實一、四、六、七之分工情況,與其自述之智識及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十四第442-4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表一編號8)。
九、被告子○○被告子○○於本件前有上開前科(甲、、壹、一之(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不思正當工作賺取所需,擔任事實一賭場之工作人員並獲取報酬,所為助長投機風氣。又與事實六共犯等謀議後,搶奪告訴人癸○○財物後分受,且被告子○○犯後僅承認事實一犯行,然否認事實六犯行,暨考量其就事實一、六之參與程度,與其自述之智識及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十四第4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折算罰金標準(附表一編號9)。
十、被告辰○○被告辰○○於本件前有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不思正當工作賺取所需,擔任事實一賭場之工作人員並獲取報酬,所為助長投機風氣。又為催討告訴人黃○○積欠債務及告訴人E○○未償賭債,分別與事實四及事實七部分之共犯,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其等之行動自由各達7小時餘及2日餘,對告訴人黃○○、E○○之自由及身體法益均造成侵害,且犯後未能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其犯後就事實一、四犯行已經坦承,然否認事實七犯行,暨考量其就事實一、四、七之參與程度,與其自述之智識及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十四第4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表一編號10)。
十一、被告甲○○被告甲○○於本件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不思正當營生,擔任事實一賭場之工作人員並獲致報酬,所為助長投機風氣。又為索討告訴人玄○○未償賭債,與事實二(二)共犯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達1日餘,侵害告訴人玄○○之自由及身體法益。且犯後未能與告訴人玄○○達成和解,惟念及其犯後雖爭執事實二(二)之部分犯罪情節,然就事實一之賭博、事實二(二)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已經坦承,暨考量其就事實一、二(二)之角色分工,與其自述之智識及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十四第4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表一編號11)。
十二、被告A○○被告A○○於本件前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為索討告訴人玄○○未償賭債,與事實二(一)共犯剝奪其行動自由,且於過程中傷害告訴人玄○○,對告訴人玄○○造成嚴重侵害,然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玄○○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暨考量其等各就事實二
(一)之參與程度,與其自述之智識及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十四第4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表一編號12)。
十三、被告午○○、辛○○、酉○○被告午○○、辛○○、酉○○於本件前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為索討告訴人玄○○未償賭債,與事實二(一)共犯剝奪其行動自由,侵害告訴人玄○○身體自由法益,而被告午○○、辛○○均坦承犯行、被告酉○○則否認犯行,又被告酉○○、午○○已與告訴人玄○○達成和解,各賠償5萬元,有和解書可憑(本院卷八第105、143頁),告訴人玄○○並請求對其2人從輕量刑(本院卷八第141頁),然被告辛○○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玄○○達成和解,暨考量其等就事實二(一)之參與程度,與其等分別自述之智識及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十四第443頁,本院卷十五第1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一編號15-17)。
十四、被告C○○被告C○○於本件前有上開前科(甲、、壹、一之(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在與事實六共犯等謀議後,負責下手行搶告訴人癸○○財物,犯後否認犯行,又未賠償告訴人癸○○所受損害,暨考量其就事實六之角色分工,與其自述之智識及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十五第1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3)。
十五、被告地○○被告地○○於本件前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不思正當工作賺取所需,擔任事實一賭場之工作人員並獲取報酬,所為助長投機風氣,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就事實一之參與程度,與其自述之智識及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十四第4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一編號14)。
十六、被告張志城被告張志城於本件前有上開前科(甲、、壹、一之(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不思正當營生,擔任事實一賭場之工作人員並獲致報酬,所為助長投機風氣。又為催討告訴人壬○○積欠之賭債,與事實五之共犯,以傷害、恐嚇而施以強暴、脅迫,至告訴人壬○○不能抗拒而簽署本票,進而取得財物,使告訴人壬○○身體存有傷勢,精神上易感恐懼,而被告張志城犯後僅承認事實一犯行,然否認事實五犯行,復未與告訴人壬○○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暨考量其就事實一、五之參與程度,與其自述之智識及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十四第443-4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罰金折算標準(附表一編號18)。
、沒收部分
壹、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沒收規定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定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105年7月1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故本件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
貳、違禁物事實八部分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2、23之槍枝2支及編號24之子彈(原扣案8顆,經試射3顆,餘5顆),均具殺傷力,已如前述,俱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參、犯罪所用之物事實一部分扣案之天九牌及麻將牌各1副(附表二編號1、2,偵17814卷二第85-87之1、103頁)係被告D○○所有而用在北欣公司賭場之賭具,據其陳明在卷(偵17814卷二第180頁反面,本院卷五第129頁反面),可認均係用在事實一營利聚眾賭博犯行之犯罪所用之物。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行為,以遂行其犯意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是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肆、犯罪所得
一、事實一被告等因參與此部分犯行而各自抽頭金中獲取報酬及分紅,其中被告宙○○取得2萬4000元(以北欣公司賭場開設之農曆年即105年2月至5月共4月間,依其所稱一個月去工作之最少天數3天,每天領取2000元計算,推估其獲取2萬4000元)、被告B○○取得5000元、被告F○○取得6000元、被告戌○○取得1萬元、被告己○○取得1萬元、被告卯○○取得1萬元、被告子○○取得2萬元、被告辰○○取得1萬元、被告甲○○取得3000元、被告張志城取得1萬元、被告地○○取得2000元(以其所稱天數較少之1天,每天領取2000元推估),據其等分別供述(本院卷五第130-133、244頁及反面)在卷,可認皆為其等之犯罪所得。又被告乙○○陳稱有取得分紅3000元(本院卷一第112頁反面)。又被告乙○○投資之60萬元,據被告D○○以北欣公司賭場開設期間收到之抽頭金中返還且給付其利息,據證人即被告D○○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在卷(本院卷五第129頁反面),雖依卷附證據無從推估被告乙○○取得之利息數額,然本於不扣成本之總額原則,當可認被告乙○○收回投資之6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加計上開分紅共為60萬3000元。基上,前揭事實一被告等之犯罪所得(附表二編號3-14),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事實三部分扣案之被害人亥○○簽署之本票(附表二編號15,偵17814卷二第87之3至87之4頁)乃被告乙○○對被害人亥○○為共同強制行為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三、事實四部分扣案之告訴人黃○○簽署之本票及汽車讓渡書(附表二編號16、17,偵17814卷十第58頁反面、63、72、109頁)乃事實四被告等對告訴人黃○○為共同剝奪其行動自由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四、事實六被告等因參與此部分犯行,被告乙○○分得50萬元;被告子○○分得30萬元;被告卯○○分得現金1萬5千元;被告宙○○分得現金2萬元及金鍊子1條等情,據其等分別供述(偵17814卷三第58頁,偵17814卷八第69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85頁,本院卷二第49頁反面,本院卷六第472-474頁,本院卷十二第201、231、236-237頁)在卷,可認為其等各自所獲之犯罪所得(附表二編號18-21),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卯○○陳稱其等回到北欣公司後,被告乙○○有分給被告C○○10萬元(偵17814卷八第69頁反面),惟被告乙○○則陳稱:我是聽D○○說有分給C○○10萬元等語(本院卷十二第201頁),否認其有將搶來之現金分給被告C○○,與被告卯○○前開陳述未合。另被告宙○○於本院106年4月13日準備程序時雖陳稱被告C○○有分到10萬元(本院卷二第301頁),然於本院108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時,則表示並不清楚被告C○○有無分到錢(本院卷六第472頁),前後所述不一,難逕憑作認定之依據。況被告C○○否認有在行搶後再回到北欣公司(本院卷六第470頁),此與被告宙○○、丙○○及宇○○所述被告C○○當時留在車上乙節一致(本院卷六第46
7、469、472頁),是被告C○○究有無分得搶奪而來之贓款,並未明確,且除前開互核非無瑕疵之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無法認定被告C○○分得此部分贓款而有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伍、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一、事實二(二)部分告訴人玄○○簽立之本票,均未扣案,被告D○○陳稱已撕掉丟棄(偵17814卷二第9頁);事實三部分被告D○○持以毆打告訴人戊○○之鋁棒、事實五部分告訴人壬○○簽立之本票、事實七部分被告D○○、己○○傷害告訴人E○○所持鏟子、被告宙○○恐嚇告訴人E○○所持西瓜刀,均未扣案,且上開物品均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事實四部分告訴人黃○○同時交出之身分證、駕照及車輛,經其領回(甲、、肆、二之(四));車輛鑰匙部分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且衡情價值非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事實八部分扣案子彈中有3顆經鑑定單位試射擊發而僅餘彈殼,此部分因不再具備子彈之外型及功能,並無殺傷力,已失違禁物屬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之主張
一、被告乙○○、D○○於104年8月間起,成立以犯罪為宗旨之組織幫派「竹聯幫長堂」,乙○○擔任堂主,D○○為副堂主,並以北欣公司作為據點,陸續吸收被告寅○○、宙○○、B○○、F○○、戌○○、己○○、卯○○、辰○○、申○○、甲○○、張志城等人,加入成為幫眾,聽從被告乙○○、D○○之指揮,從事賭博、暴力討債、搶奪等犯罪活動,為一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因認被告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條例3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被告寅○○、宙○○、B○○、F○○、戌○○、己○○、卯○○、辰○○、甲○○、張志城涉犯同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即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前言、追加一案件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前言及追加二案件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前言)。
二、被告辰○○與前開被告D○○、申○○、B○○、甲○○基於傷害、妨害自由、強盜之犯意聯絡,毆打並持西瓜刀恐嚇告訴人玄○○清償賭債,使其受有前揭事實二(二)傷勢之傷害,在其不能抗拒之狀況下,開立面額50萬元3張、20萬元1張之本票4張及扣押身分證予被告D○○收執,承諾抵押其使用之自小客車,並找其老闆借錢等條件,被告D○○始於28日晚間讓玄○○離開,並命申○○對玄○○手機進行設定以掌握其行蹤,另命甲○○24小時監控玄○○,督促其還錢、取車,後玄○○於29日至臺北市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急診時,趁隙聯絡其兄報警,警方獲報後在醫院以妨害自由現行犯逮捕甲○○,玄○○始重獲自由。因認被告辰○○共同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等語(即追加一案件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三、告訴人黃○○於105年2月3日晚間10時到達北欣公司後,被告張志城與前揭被告D○○、寅○○、卯○○、辰○○、F○○、宙○○、己○○、戌○○等8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北欣公司共同毆打告訴人黃○○,嗣告訴人黃○○遭押至新莊民宅持續毆打,被告乙○○、張志城亦到場,當時告訴人黃○○已受有雙臂多處擦挫傷、左肩挫傷、左手挫傷、上唇撕裂傷等傷害,在其已無法抗拒之情況下,被告乙○○、張志城另與上開被告等8人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強迫告訴人黃○○簽立本票、汽車讓渡書,並將車輛鑰匙、證件交出,其中本票及證件均由被告張志城保管,直至翌(4)日5時許才讓告訴人黃○○離去。因認被告張志城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等語(即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四)及追加二案件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二))。
四、緣告訴人壬○○於105年2月上旬在北欣公司賭場及其當時位在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5樓住處與被告申○○邀集之被告戌○○、己○○、張志城賭博,共積欠賭債130萬元,嗣於105年4月8日上午被告D○○、戌○○、己○○、張志城及申○○得知告訴人壬○○至臺北市中正區仁愛路1段17號臺北市青少年育樂中心接受酒駕法治教育課程,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趁告訴人壬○○課程結束,強迫告訴人壬○○隨同其等返回北欣公司協商債務。因認被告戌○○、己○○、張志城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等語(即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五)及追加二案件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
五、105年4月19日晚間10時許,告訴人癸○○至北欣公司在被告D○○辦公室内,與被告D○○及子○○聊天,D○○及子○○進而得知告訴人癸○○當時身懷鉅款,被告D○○及子○○趁隙告知被告乙○○此一消息,被告乙○○進而告知在場之被告寅○○、F○○、戌○○、被告卯○○、C○○、丙○○、宇○○、B○○、申○○、被告宙○○等人。被告寅○○、丙○○、宇○○遂與被告乙○○、D○○、子○○、卯○○、C○○、及宙○○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宙○○、C○○下樓至巷子埋伏,被告宙○○幫被告C○○認人,被告卯○○幫忙購買口罩給被告C○○、宙○○配戴掩飾,嗣同時52分許,告訴人癸○○離開北欣公司至旁邊巷子時,被告C○○即趁告訴人癸○○不備,徒手行搶其隨身之包包,告訴人癸○○旋返回北欣公司稱遭搶,並質問被告乙○○、D○○、子○○,然遭渠等否認,但為消除告訴人癸○○之疑慮,眾人即下樓假裝幫忙抓人 ,後被告宙○○、子○○找到被告C○○,被告宙○○與C○○一同坐計程車往林口逃逸,被告子○○返回北欣公司回報一切順利,並指示被告寅○○、卯○○前往會合,後被告宙○○、C○○、丙○○、宇○○與寅○○、卯○○共6人2車,在某高爾夫球場會合,當時告訴人癸○○之包包、證件、手機均已處理掉,再至被告卯○○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住處清點財物,確認有現金110餘萬元及金鍊子1條,後接到被告乙○○通知,返回北欣公司將上開財物交被告乙○○、D○○、子○○,被告乙○○各交付1萬5000元予被告卯○○、寅○○、丙○○、10萬元予被告C○○、2萬元及金鍊子予被告宙○○,而被告乙○○、子○○各分得50萬元,被告D○○分得10萬元等語。
因認被告寅○○、丙○○、宇○○均涉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加重搶奪罪嫌等語(即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六))。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參、公訴意旨一
一、法律適用說明
(一)公訴意旨一主張之犯罪時間公訴意旨一主張被告乙○○、D○○係於104年8月起成立「竹聯幫長堂」之犯罪組織,而依公訴檢察官補充之被告等涉犯組織犯行犯罪事實之時間,最遲係105年8月21日事實一賭博犯行為警搜索查獲時(本院卷四第157頁反面)。是依起訴事實主張,應係以104年8月至105年8月21日為前揭被告等涉犯組織犯行之犯罪時間。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法律之變更,致其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時,必其行為同時該當修正前、後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均應予科處刑罰時,始生刑法第2條第1項之比較適用問題。故被告之行為,依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應成立犯罪,但依裁判時之法律已不加處罰者,即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範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免訴;反之,依裁判時之法律規定雖應成立犯罪,但依行為時之法律無處罰明文者,即應本於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規定予以無罪之諭知。不得先就新舊法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予以比較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或逕依新法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為審認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之準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076號判決參照)。
(三)查前揭被告等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先後於106年4月19日、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20日修正係針對第7條規定,該條規定不涉犯罪組織之定義)。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106年4月19日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107年1月3日則將上揭「及」修正為「或」,其餘文字並未變動。從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犯罪組織」之法律定義已有變更,不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亦不須同時兼具持續性及牟利性,相關犯罪之構成要件因此而有擴張。是倘此部分被告並無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106年4月19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本於罪刑法定原則,應依刑法第1條前段意旨而諭知無罪。
(四)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同條例第3條第1項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者,均設有處罰規定。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乃指具有上下主從關係之謂,足以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的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結夥犯之組成,亦即組織之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眾層級之分,存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至於有無組織名稱、入幫儀式、明文之幫規或內部規範懲處違抗之處罰,尚非內部管理之一定要件;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三人以上外,須有上揭內部之管理結構,而組織本身不會應因主持人、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係指經常性、習慣性,例如具有機會就犯罪的企圖、意圖,或不務正業等習性,亦即以長期存續為目的,而有多次犯罪之發生為特徵,與實際存續時間之長短無關;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指其組織成立之目的,專以不正當之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手段多係以脅迫、暴力之方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參照)
二、公訴意旨一認前揭被告等涉犯此部分犯嫌,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子○○之陳述、前揭被告等之供述、證人壬○○及E○○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長青」微信群組對話擷圖照片、被告乙○○手機擷圖照片、「竹長企業長興公司」制服照片、「竹聖企業」邀請函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前揭被告等均否認有此部分被訴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嫌,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乙○○辯稱:我朋友蔡家忠曾是竹聯幫長堂的堂主,蔡家忠要去大陸,叫我接長堂,我是104年8月接的,後來D○○在北欣公司給我用一間辦公室,人越聚越多,我有時候會跟別人自稱我是竹聯幫長堂,以為這樣就不會有人來惹我們,北欣公司並不是堂口等語。辯護人主張:被告乙○○對外偶有自稱為竹聯幫長堂堂主係以為對北欣公司承攬工程有助,實際上僅為誇耀之詞,不得以之即認定其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犯行等語。
(二)被告寅○○辯稱:我是冷氣業務,去北欣公司是想做生意,「長青」群組是朋友聊天使用,沒有拿來做違法之事,我也不是幫派分子。卷內105年6月17日至7月19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跟朋友開工程行,找人來吃飯等語。辯護人主張:本案事實一、二、三、五、七、八部分犯行均與被告寅○○無關,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寅○○參與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等語。
(三)被告宙○○辯稱:我於104年10月20日曾加入竹聯長堂擔任特助,但105年4月20日就脫離該幫派。加入長堂沒有入幫儀式、幫派內規、誓詞、服制、標示或旗幟,退出也沒有儀式,「長青」群組內的都是成員。乙○○是堂主,D○○是副堂主,我都是聽D○○的。北欣公司曾是堂口,但非成員,只要說是要找朋友也可以進去等語。辯護人主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經司法院大法官第812號解釋認對受刑人之人身自由造成重大限制,是如認被告宙○○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不予宣告強制工作等語。
(四)被告B○○辯稱:我是介紹朋友去做北欣公司承攬的工程,才會去北欣公司,看有沒有工程可以讓我做,長期配合工程後我才知道D○○他們是竹聯幫長堂份子,但我也不想得罪他們,我加入「長青」群組是為了聯繫工程事宜,我不是組織成員等語。辯護人主張:被告B○○就事實一犯行乃其個人一時行為,無受人指揮或指揮監督她人;就事實二犯行乃受被告D○○要求催討債務否則須代還賭債,被告B○○與被告D○○之往來只有承包工程,與其餘被訴共犯間並無上下階級、隸屬、服從或領導指揮關係並非參與犯罪組織等語。
(五)被告F○○辯稱:我是到北欣公司做工程派遣工作的,乙○○負責找工程,D○○負責管理公司,我不知道他們二個誰是老大,我有被申○○拉進「長青」群組,這群組是在講賭博的事,我很早就退出群組,我沒有加入竹聯幫長堂,我不是幫派份子等語。
(六)被告戌○○辯稱:我找工作時經己○○介紹D○○給我認識,我才去北欣公司,之後有顧北欣公司的賭場及跑腿,我沒有聽D○○跟乙○○說過他們是竹聯幫長堂的人,我也沒有加入等語。
辯護人主張:公訴意旨所指竹聯幫長堂之犯罪組織幫眾如何層級分工、有何內部管理組織、何人發起、幫規、不服從指揮之處罰、入幫儀式、幫內自行撰書之組織系統、或固定之幫内經濟來源等節,均無舉證,被告戌○○如何以犯罪為宗旨而參與該組織犯罪活動,亦未說明,是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認竹聯幫長堂具有組織犯罪條例所稱之 内部管理結構、並有犯罪之常習性,而為組織犯罪條例所欲規範之犯罪組織等語。
(七)被告己○○辯稱:我去北欣公司是幫D○○做賭場的,乙○○有拉我進「長青」群組,該群組是聊天用的。我不知道北欣公司是竹聯幫長堂的堂口,我沒有加入等語。辯護人主張:被告己○○在北欣公司賭場工作時,並不知道該處為竹聯幫長堂據點,與被告D○○間僅是朋友關係,況被告D○○偵查中已言明被告己○○並非竹聯幫長堂成員,亦未加入竹聯幫長堂,且該幫會依卷內事證未見成員間有何不得自由脫離或違抗命令者加以處罰之管理規範或嚴密控制關係,自不足證明被告己○○有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等語。
(八)被告卯○○辯稱:我於104年10月左右加入竹聯幫長堂,乙○○是堂主,D○○是副堂主,沒有幫規、旗幟,經濟來源是替人討債跟開賭場,平常用「長青」群組聯繫,我於105年2月就退出幫派了等語。辯護人主張:被告卯○○被訴參與竹聯幫長堂之犯罪組織,但遍觀卷證並無該幫會由何人發起、幫規、不服從指揮之處罰、入幫儀式、組織系統,或內部管理組織。且事實一至八涉案被告等各有不同,亦無法看出各部分之被告等係以竹聯幫長堂為名義並由該幫會出資使各被告等得以從事犯罪,只與一般遇事方有之共犯結構相似,是被告卯○○並不合致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構成要件等語。
(九)被告辰○○辯稱:我是經由F○○介紹,在北欣公司開賭場的期間去幫忙,我不知道D○○、乙○○他們自稱是竹聯幫長堂,我也沒有加入等語。辯護人主張:被告辰○○雖在被告D○○開設之北欣公司賭場打工,但與被告D○○間並無上下服從關係,即使未依照被告D○○指示亦無懲處規範,且該賭場亦非長久存在而係依有無賭客才決定開設,並非犯罪組織,被告辰○○自無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等語。
(十)被告甲○○辯稱:我是經由申○○介紹於105年4、5月間有去北欣公司10來次,我是去拉生意,也有幫忙賭場,申○○有把我加入「長青」群組,該群組是在交流賺錢的事,我不知道該處有幫派等語。辯護人主張:被告甲○○並無加入竹聯幫長堂,僅因被告申○○介紹到北欣公司拉生意,並無參與犯罪組織等語。
(十一)被告張志城辯稱:我出獄後沒地方住去找D○○,我幫D○○做些雜事,我有聽說D○○是竹聯幫的人,但我不知道是哪個堂口,我不是竹聯幫成員等語。辯護人主張:被告張志城並無加入以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結構性組織,無成為犯罪組織成員之認識及意欲,客觀上亦無受他人邀約而加入,自非犯罪組織之下屬,因而並無構成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等語。
四、查:
(一)被告乙○○、D○○各陳稱自104年間起擔任竹聯幫長堂堂主(本院卷一第112頁及反面,本院卷二第187頁反面)。而被告宙○○及卯○○則均坦承曾加入竹聯幫長堂,被告乙○○、D○○分別擔任堂主及副堂主(偵17814卷三第8、22頁及反面、55頁反面-56頁,偵17814卷八第52頁),可見被告乙○○、D○○、宙○○、卯○○固各陳稱有竹聯幫長堂名稱之組織,證人壬○○偵查中亦證稱有在北欣公司聽聞在場之被告稱其等為竹聯幫(偵17814卷十二第54頁)。另公訴意旨主張被告乙○○之友人「牛哥」在105年6月28日通訊監察譯文中稱被告乙○○為北欣公司「老闆」(偵17814卷一第7頁)、被告B○○有在與友人「郭枝來」105年5月26日通訊監察譯文中稱被告乙○○為長堂的人(偵23645卷第271頁)、被告乙○○亦有在與「修哥」之人105年4月19日通訊監察譯文中自稱是「竹聯幫的」(偵23645卷第252頁)等情。惟上開陳述及通訊監察譯文,除可認被告乙○○、D○○、宙○○、卯○○曾自稱竹聯幫長堂成員外,對於竹聯幫長堂內有何控制、從屬關係,自偵查及本院審理以來始終無明確陳述或證述,實難認定其等所稱竹聯幫長堂屬於犯罪組織或一般俗稱之幫派組織。
(二)而被告D○○、乙○○雖在北欣公司成立賭場,被告宙○○、B○○、F○○、戌○○、己○○、卯○○、辰○○、甲○○及張志城分工招攬賭客、把風、提供賭客消費物資等工作,並自被告D○○或乙○○處取得一定報酬,聚眾賭博時間在105年農曆年至同年4月間,依被告D○○所稱其抽頭利益亦達百萬元之鉅,然依渠等前開賭博行為性質以觀,其等乃彼此間僅就賭場經營形式上具有分工態樣,而各司所職,並無證據顯示其等實質上有何上下隸屬,重層決制之關係,可認僅係為各謀其利而組合,與組織型犯罪,具有嚴密之「內部管理」難認相合。
(三)再者,關於被告D○○扣案手機內所見微信「長青」群組(偵17814卷一第46頁),證人即被告宙○○偵查中固陳稱群組內之人均為長堂成員(偵17814卷三第56頁),惟被告宙○○亦自承就該群組內成員,其僅認識D○○、申○○、F○○、張志城、寅○○、甲○○、戌○○、辰○○,其餘之人均不認識(偵17814卷三第23頁),此與被告卯○○於偵查中所陳群組中有些人他不知道是誰等語(偵17814卷八第68頁)一致。而證人即被告D○○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上開群組內僅被告卯○○、寅○○與黃鴻淇係長堂成員,其他不是,群組內有些人其不熟等語(本院卷二第195頁反面-196頁),被告乙○○於偵訊中復具結陳稱:
我沒加入「長青」群組,我看其中很多人都不是長堂成員等語(偵17814卷一第70頁)。是依上開被告等所述,可見「長青」群組內之人尚有互不認識或熟識之情形,自難認該群組之人均為竹聯幫長堂成員,並有藉群組內訊息往來之聯繫為組織運行之聯繫。況自稱為堂主之被告乙○○不在該群組內,除其自陳在前,亦與證人即被告宙○○偵查具結證述可憑(偵17814卷三第56頁),自亦無法由此認定被告D○○、乙○○藉之指揮、操作組織成員。
(四)另觀以被告寅○○於105年6月17至21日間與友人間談論有關其在彰化開設營造公司之通訊監察譯文中稱「志哥」即被告乙○○交代預留5桌(偵17814卷三第95頁反面),被告寅○○對此辯稱其當時要開設營造公司而請吃飯,此核與其在上開譯文中於友人詢問緣由時,其電話中陳稱「我開了營造公司啦,要請吃飯」(偵17814卷三第96頁反面)相合,似非虛構,而被告乙○○在名為「經銷商」之微信群組中發出消息,表示寅○○擔任公司總經理而開設之公司(長興開發公司)為其在彰化開設之分公司,有被告乙○○手機通訊內容擷圖照片(偵17814卷一第48頁)可憑,被告乙○○於警詢時陳稱該公司依賴其客源找工程標案,其幫忙請客人,才會為上開表示(偵17814卷一第26頁反面),參以被告乙○○確有與被告D○○談論交易甲級營造商牌照之契約約定內容,此亦有其前開手機通訊內容擷圖照片(偵17814卷一第55-56頁)可據,又被告B○○於偵訊時陳稱有跟北欣公司配合過新店的工程,會到北欣公司問有沒有工程可以做(偵17814卷五第68頁);被告F○○亦於偵訊時陳稱有到北欣公司幫乙○○做混凝土的派遣工(偵17814卷八第31頁反面),是被告乙○○、寅○○前開所陳在彰化開設之公司是工程營造公司,應非無稽,則被告乙○○所辯為公司開設邀請客人而跟寅○○交代預留桌數,與社會常情人情世故難謂有違,自不能以其等開設公司之舉,即認屬拓展犯罪組織而與被訴組織犯行有關。從而公訴意旨所舉「竹長企業長興公司」之制服(偵17814卷三第104-1頁),亦難認屬犯罪組織幫眾所著具有代表性之服飾。
(五)又被告寅○○與卯○○間105年3月9至29日間通訊監察譯文中二人互相通知被告乙○○找其等到公司或被告D○○通知要到公司上班(偵23645卷第254頁),然對於如不遵從被告乙○○、D○○到場指示,究有何幫規處罰?則未能自其等陳述中獲得證明。況被告宙○○、卯○○均辯稱其等於105年間均已退出長堂(偵17814卷三第8頁,偵17814卷八第52頁),然對於退出當時有何限制或幫規處罰,亦未陳述。基上,亦難認定「竹聯幫長堂」內有何上下層級及指揮命令之權威。再被告寅○○、B○○、F○○陳稱係到北欣公司做工程相關工作等語(偵17814卷三第85頁反面,偵17814卷五第7頁,偵17814卷八第31頁反面);被告戌○○、己○○、辰○○、甲○○陳稱去北欣公司做賭場工作等語(本院卷二第113頁反面、207、239頁反面,本院卷三第26頁反面);被告張志城則陳稱係幫D○○做雜事等語(偵緝619卷第15頁反面-16頁),自不能憑前開被告等空泛之詞,即認確有組織犯罪之情。
(六)至被告宙○○於偵查中陳稱其都是聽被告D○○的(偵17814卷三第56頁),警詢中亦陳稱係被告D○○交代其去告訴人壬○○南部老家(偵17814卷三第8頁反面)。而有關告訴人玄○○、黃○○、壬○○、癸○○、E○○各被害事實,被告D○○均有對其他共犯有所指示,然前各開犯罪事實均是數人共同犯罪,衡情以觀,多有至少一人負責指揮處理事務,邀集眾人為首謀,然其間並不必然即存在上下層級之控制管理關係,加以告訴人黃○○部分乃其因積欠D○○債務而起爭端,告訴人黃○○及證人未○○均稱被告乙○○係從中制止被告D○○對其等之暴力行為,可認屬被告D○○之個人恩怨所起;告訴人壬○○部分,依被告己○○本院審理具結所述,事件起因係有為催討告訴人壬○○積欠其個人之賭債(本院卷十一第473頁),再者,公訴意旨一被訴被告等,亦非就事實一至七各犯罪事實均被訴有參與犯罪犯行,自難遽認公訴意旨一被訴被告等係基於以犯罪為目的成立組織而為此等暴力行為。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一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D○○、宙○○、卯○○自陳加入之竹聯幫長堂為一有內部管理結構,為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及暴利性之犯罪組織,從而被告乙○○、D○○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因擔任長堂堂主、副堂主,因而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寅○○、宙○○、B○○、F○○、戌○○、己○○、卯○○、辰○○、甲○○、張志城是否有加入「竹聯幫長堂」並因之而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足夠之積極證據,無從形成前揭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自難遽以上開罪名相繩,自應為其等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公訴意旨二
一、公訴意旨二認被告辰○○涉犯此部分犯嫌,係以告訴人玄○○指訴、事實二之被告等及被告D○○、申○○、少年庚○○等供述、被告D○○手機內與被告甲○○間對話擷圖照片、被告B○○與A○○、巳○○間通訊監察譯文、手機通聯紀錄、告訴人玄○○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監視影像擷圖照片、告訴人玄○○手機擷取照片為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辰○○對於告訴人玄○○在北欣公司遭傷害、剝奪行動自由及強迫簽署本票之經過並未爭執,惟否認有被訴之上開犯嫌,辯稱:案發當時我並不在場,同案被告是叫我「寶傑」,並非告訴人玄○○說的「阿寶」,且告訴人玄○○所稱「阿寶」使用之電話,也跟我用的電話不一樣。我105年5月初就回彰化,因為當時在台北找不到工作,卯○○找人開車送我去搭客運回彰化等語。辯護人主張:此部分被訴共犯均未提及被告辰○○在場,被告辰○○在被告D○○開設之「長青」微信群組暱稱是「寶傑」,並非告訴人玄○○所稱之「阿寶」等語。
三、查告訴人玄○○有如事實二(二)所示在北欣公司遭傷害、剝奪行動自由及強迫簽署本票之情事,據本院認定在前,復為被告辰○○所不爭執,應可認定。是此部分應予審究者為:被告辰○○有無於事實二(二)案發期間在北欣公司參與此部分犯行?茲分述如下:
(一)證人玄○○於警詢時指稱:「阿寶」有與羅董(即被告D○○)、阿文(即申○○)、甲○○、小賴輪流以水泥管、牌尺或徒手打我等語(他卷二第5-6頁),並就警方提示之「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他卷二第31頁),陳稱「編號6之人就是「阿寶」(註:比對「真實身分對照表」【他卷二第32頁】,為被告辰○○),他有在北欣公司毆打我」等語(他卷二第10頁),固可見告訴人玄○○於案發後指認被告辰○○涉及事實二(二)之犯行。
(二)而依本院勘驗告訴人玄○○前開警詢指認被告辰○○之經過,結果可見告訴人玄○○於警詢指認時,係持續操作自己的手機(本院卷七第349-351頁之擷圖2、3),邊看邊講「辰○○,奇怪為什麼這個辰○○的電話會在我這邊」、「這我怎麼想不起來他那天有沒有在現場」、「辰○○的電話那天有輸入到,辰○○,阿寶,辰○○是不是阿寶」,經員警質以「阿寶又是誰」、「寶傑阿不是阿寶」,告訴人玄○○回以「他叫寶傑阿,我不知道他叫什麼阿,那就是他的電話」,並看桌上警方提示之「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本院卷七第355頁之擷圖8),且稱「所以我就說這些號碼代表什麼,因為他們自己輸入」,有本案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七第343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告訴人玄○○是先從手機內遭申○○輸入資料中有名為「阿寶」之人電話,而認被告辰○○在場。
(三)惟告訴人玄○○上開警詢所陳之「阿寶」電話「0000000000」(他卷二第6頁),與被告辰○○警詢到案陳明之電話「0000000000」(偵17814卷十第51頁反面)不同。又被告D○○手機內顯示之「長青」微信群組,係被告申○○為被告D○○創設供其連絡所用之群組,據被告申○○陳明在卷(偵17814卷六第46頁反面),而被告D○○陳稱其叫被告辰○○均是叫「辰○○」(本院卷三第194頁反面),上開群組中被告辰○○之暱稱為「寶傑」,亦有該微信群組聯絡人名單擷圖照片(偵17814卷一第46頁)可參,與告訴人玄○○所稱之「阿寶」有別,是以告訴人玄○○以其手機內存有「阿寶」手機號碼而指認被告辰○○當時在場,並非無疑。再者,事實二(二)之被訴共犯中,被告D○○稱辰○○是否在場,他「沒有什麼印象」(本院卷三第194頁反面),被告B○○、甲○○則均稱沒有看到被告辰○○(偵17814卷五第204頁反面,偵17814卷七第146頁)。
(四)基上,被告辰○○究有無公訴意旨二所指於案發期間在北欣公司參與剝奪告訴人玄○○行動自由之犯行,除告訴人玄○○尚非毫無瑕疵之單一指訴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玄○○之指訴,被告辰○○就公訴意旨二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辰○○辯護人雖聲請傳喚同案被告卯○○作證,惟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不足以認定被告辰○○有公訴意旨二部分被訴犯嫌,辯護人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伍、公訴意旨三
一、公訴意旨三認被告張志城、辰○○涉犯此部分犯嫌,係以告訴人黃○○指訴,事實四被告等及被告D○○、乙○○之陳述、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證物領回保管單、告訴人黃○○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與此部分扣案物為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張志城、乙○○對於告訴人黃○○有在北欣公司及新莊民宅遭持續毆打,並被迫簽立本票、汽車讓渡書及交出上開物品等情,均不爭執,惟均否認有上開被訴犯嫌,其等辯解如下:
(一)被告張志城辯稱:案發之105年2月3日我有去北欣公司,我去跟D○○借車,我晚間6、7時許就到,當時黃○○就已經到了,我跟D○○拿車鑰匙之後就離開,大約待10分鐘左右,當時我沒有看到任何人被打。後於晚間12時許我開車回北欣公司還,當時公司沒有人等語。辯護人主張:案發時被告張志城因罹患蜂窩性組織炎已反覆進出醫院,不可能帶傷出手毆打告訴人黃○○,而警方在被告張志城放私人物品的北欣公司抽屜置物櫃找到告訴人黃○○簽的本票,是因該處內物品確實是大家隨意放置,該等本票並非由被告張志城保管等語。
(二)被告乙○○辯稱:我接獲通知始知黃○○從北欣公司被帶到新莊民宅打,並趕到該處阻止,並不知黃○○有簽本票及讓渡車輛等語。辯護人主張:在北欣公司出手毆打告訴人黃○○乃被告D○○及其他共犯所為,被告乙○○案發時在北欣公司所為乃避免證人未○○遭毆打,而將其帶離北欣公司。至於在新莊民宅,被告乙○○到場係為避免告訴人黃○○受到更大傷害等語
三、查告訴人黃○○有如事實四所示在北欣公司、新莊民宅遭傷害、剝奪行動自由及強迫簽立本票、汽車讓渡書,交出車輛等情,而經本院認定在前,復皆為被告乙○○、張志城所不爭執,應可認定,是此部分應審究者為:被告乙○○、張志城有無參與事實四之犯行?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被告張志城部分
1.告訴人黃○○固指稱被告張志城於其在北欣公司及新莊民宅遭毆打而限制行動時在場(偵17814卷十第15、17-18頁【調查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表誤載為「張志銘」】),然除被告乙○○曾陳稱案發時被告張志城有在北欣公司及新莊民宅(偵17814卷一第69頁)外,事實四被告等無一為同等陳述,且被告卯○○、辰○○、F○○於本院審理時尚陳稱其印象中在北欣公司及新莊民宅都沒有看到被告張志城(本院卷十一第193-10、193-23、193-47頁),可認就被告張志城是否在場一事,其餘被告之陳述並不相合,即難憑以補強告訴人黃○○之指訴,而遽為不利於被告張志城之認定。
2.扣得之告訴人黃○○簽署本票、證件,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處固經被告張志城簽名(二(四)之不爭執事實),惟被告張志城於警詢時即表明該等物品非其所有(偵17814卷十第50頁反面),經本院勘驗搜索過程之警方密錄器影像,結果可見警方對被告張志城自承為其座位之辦公桌進行搜索,找到告訴人黃○○之身分證及本票,當場詢問被告為何告訴人黃○○證件在抽屜內時,被告張志城答以「啊就丟在那,大家都會亂丟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可據(本院卷十第436-440、447-455頁),可見被告張志城於搜索當時即表明前開物品非由其置放在抽屜內,參以告訴人黃○○簽立本票後由何人取走,被告宙○○陳稱係綽號「阿中」之人(偵17814卷三第56頁反面,本院卷十一第185-57頁);被告F○○則稱係在被告D○○手上(本院卷十一第193-45頁),均無提及係由被告張志城保管。況依警方職務報告所載(本院卷十第134頁),被告張志城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處簽名,係針對「扣押物品取得之位置」,自不得以該簽名推論被告張志城自承持有該等扣案物,是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張志城保管告訴人黃○○被迫簽署之本票及交出之證件乙節,亦屬有疑。
(二)關於被告乙○○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黃○○證稱其在新莊民宅時被在場之人毆打,被告乙○○有出現在該處,但沒有打其(偵17814卷十第15頁),乃指訴被告乙○○雖在場,但未對其施加暴力。又被告D○○陳稱被告乙○○當時在旁邊阻擋(偵17814卷二第125頁反面);被告宙○○則稱被告乙○○帶告訴人黃○○的老闆來保告訴人黃○○,並說要送告訴人黃○○到醫院(本院卷六第193頁,本院卷十一第185-54頁);被告辰○○陳稱被告乙○○到新莊民宅後有說不要再打告訴人黃○○,趕快把告訴人黃○○送醫院等語(本院卷十一第193-22頁)。是依被告D○○、宙○○及辰○○上開陳述,被告乙○○於新莊民宅時乃出言阻攔,並反對再對告訴人黃○○施暴,酌以證人未○○證稱:我與告訴人黃○○進到北欣公司時並未看到乙○○,係在衝突發生時,乙○○出現喊停,並將其帶離北欣公司等語(本院卷十一第185-9、185-12、185-13頁),堪信被告乙○○自始即未無意涉入此部分之衝突事件,自不得以其出現在新莊民宅,即認被告乙○○有將事實四部分被告之行為認作自己行為之共同犯罪之意。
(三)基上,公訴意旨三雖主張被告張志城、乙○○就事實四部分涉及上開罪嫌,然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足以證明其等各有傷害、加重強盜之犯罪事實,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等無罪判決之諭知。
陸、公訴意旨四
一、公訴意旨四認被告戌○○、己○○及張志城涉犯此部分犯嫌,係以告訴人壬○○、丑○○、證人即同案被告宙○○陳述,被告戌○○、己○○、張志城、D○○及申○○供述、員警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工作登記簿、通訊對話譯文、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戌○○、己○○固坦承有因告訴人壬○○積欠賭債而於105年3月28日、4月8日前往告訴人壬○○雲林老家及臺北市青少年育樂中心找告訴人壬○○,被告戌○○、己○○及張志城對於其等有跟告訴人壬○○從臺北市青少年育樂中心一起離開後,之後告訴人壬○○有到北欣公司等情,亦不爭執,惟均否認其等有強迫告訴人壬○○隨其等從臺北市青少年育樂中心到北欣公司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其等辯解如下:
(一)被告戌○○辯稱:105年4月8日在臺北市青少年育樂中心時,經過在警察前的當場協商,壬○○自願到北欣公司找D○○協商,在場的壬○○爸爸也有同意,警察也知道壬○○要坐車離開等語。
(二)被告己○○辯稱:我到臺北市青少年育樂中心後有跟壬○○要賭債,之後大部分是跟壬○○爸爸在講,因為彼此音量比較大,警察就來了,我跟警察說壬○○是欠賭債,警察說看要不要進警局協商。過程中有接到D○○電話說要我跟壬○○及他父親講到北欣公司協商並將壬○○載到公司。我跟壬○○爸爸說看要不要到北欣公司去協商,壬○○爸爸跟壬○○講,壬○○最後說好,就上我的車,我也有跟壬○○爸爸說如果他想去也可以一起去等語。
(三)被告張志城辯稱:105年4月8日會在臺北市青少年育樂中心,我跟戌○○、己○○跟申○○都有到,戌○○、己○○跟壬○○及其父母對話,過程中起爭執,吵得很大聲,主要是壬○○爸爸跟己○○在講及爭吵,警察就來了,警察說己○○車子停太久,要己○○他們要談的話另外找地點,壬○○上車前,己○○有跟壬○○爸爸講北欣公司地址,並說要跟壬○○到該處談,壬○○爸爸也可以一起去等語。
三、查告訴人壬○○有如事實五所示於105年4月8日在臺北市青少年育樂中心,由被告己○○駕車,載其及被告戌○○、張志城及申○○同車離去,且告訴人壬○○之後被載送到北欣公司等情,而經本院認定在前,復皆為被告戌○○、己○○及張志城所不爭執,應可認定,是此部分應審究者為:告訴人壬○○離開臺北市青少年育樂中心時,是否已遭被告己○○、戌○○、張志城共同剝奪其行動自由?茲分述如下:
(一)依證人丑○○所證,被告等人要告訴人壬○○跟他們走,其打電話報警,後來仁愛路派出所警員來了,其跟被告等人說要在當日下午1點半前將告訴人壬○○送去榮總打針,就先離開(本院卷十一第438、441頁),核與證人壬○○證稱:在臺北市青少年育樂中心時有講好,被告他們有答應先載我回公司處理錢的事情,再載我去打針等語(本院卷十一第462頁);被告己○○陳稱:在臺北市青少年育樂中心時丑○○要求我們要載壬○○去榮總打針等語(本院卷十一第470頁),可見被告己○○、戌○○、張志城及申○○在臺北市青少年育樂中心時,就告訴人壬○○到北欣公司處理債務一事,有與丑○○、告訴人壬○○協商,並依丑○○之要求,承諾先載告訴人壬○○到北欣公司協商債務,當日下午1時30分即將告訴人壬○○送到榮總就醫。
(二)酌以告訴人壬○○在臺北市青少年育樂中心見前揭被告為賭債到來即報警(甲、、伍、二之(三)),則告訴人壬○○及丑○○若對於前揭被告之上開承諾仍有質疑,不願告訴人壬○○隨同其等先到北欣公司,在警方在場之情況下,自得請求警方協助,而觀之中正一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7814卷十二第16頁)所載,告訴人壬○○在與被告己○○有債務糾紛為由報警後,「經警方協調後,雙方皆表示要自行私下處理,暫不需警方協助,後雙方搭乘何民(即被告己○○)之自小客車離開」,足認當時告訴人壬○○及丑○○對於前揭被告應丑○○要求所為承諾,自客觀上觀之,已然接受,此由丑○○先行離去之舉亦明,從而被告戌○○、己○○辯稱告訴人壬○○當時是自願與其等到北欣公司等語,非不可採,亦難認前揭被告當時主觀上即起妨害自由之犯意。是告訴人壬○○到達北欣公司後,雖前揭被告毀約而未遵時將告訴人壬○○於當日1時30分許送至榮總就診,反對其為強盜取財之犯行,尚延至當日同日下午5時許始讓告訴人壬○○離開,然只能認其等就剝奪告訴人壬○○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乃自告訴人壬○○到達北欣公司協商債務時而形成。
(三)基上,公訴意旨四雖主張被告戌○○、己○○及張志城就事實五部分涉及上開罪嫌,然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足以證明其等在臺北市青少年育樂中心時即起剝奪行動自由犯意而迫使告訴人壬○○隨其等離開而前往北欣公司,既能證明其等犯罪,自應為其等無罪判決之諭知。
柒、公訴意旨五
一、公訴意旨五認被告寅○○、丙○○、宇○○均涉犯此部分犯嫌,係以其等之陳述、事實六被告等之證述、被告D○○所述、告訴人癸○○指訴、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影像擷圖照片、被告C○○案發當日穿著衣物及告訴人癸○○手機上網紀錄為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寅○○、丙○○、宇○○對於告訴人癸○○有於事實六所示之時、地遭搶奪包包及其中財物之事實均不爭執,惟皆否認加重搶奪犯行,分別辯解如下:
(一)被告寅○○辯稱:我只有聽到有人要去搶癸○○,並聽到宙○○的名字,當我打電話去阻止時,宙○○說已經動手了,我是去關心宙○○。後來我跟卯○○去找宙○○,但沒有注意到他們有沒有拿包包,之後到卯○○三重住處也只是在聊天,我就自己回家了,我沒有分到錢等語。辯護人主張:被告寅○○並無分擔搶奪之行為,至多僅有參與事後之搬運贓物行為等語。
(二)被告丙○○辯稱:案發當天我到北欣公司後沒有進乙○○或D○○辦公室,我都待在辦公室外面,我只看到乙○○把C○○叫進其辦公室,後來很多人進出北欣公司及D○○、乙○○辦公室。然後我跟C○○聯絡,他說他在黎明技術學院,我載宇○○到該處之後,看到宙○○也在嚇了一跳,我在車上問C○○「在幹嘛?怎麼會來這邊?」,C○○說乙○○要他幫忙演一場戲,但沒有跟我解釋內容,之後我開車載C○○、宙○○及宇○○到桃園蘆竹的高爾夫球場跟寅○○、卯○○會合,然後到卯○○住處去數錢,當時宇○○沒有上去該處。因為我在黎明技術學院載到宙○○後,宙○○一直跟人講電話約會面地點,我擔心被誤會,要親眼看到包包裡面的錢交出去,所以最後到北欣公司時,我有上去進公司,我沒有分到任何錢等語。
(三)被告宇○○辯稱:案發當天我到北欣公司後沒有進乙○○或D○○辦公室,我都待在辦公室外面,我不知道C○○跟丙○○去哪,一直到D○○要我打電話給C○○,我才知道C○○不在北欣公司。
當時C○○在電話中跟我說他等一下要演一場戲,我問他要演什麼戲,他叫我不要問。隔一段時間,丙○○說要走了,我跟著坐上車,然後有見到C○○跟宙○○,之後因為我暈車,所以開到三重一個房子跟北欣公司樓下時,我都沒有下車。我不知道C○○、丙○○他們下車去幹什麼,我也沒有分到錢等語。
三、查告訴人癸○○有如事實六所示遭事實六被告等共同搶奪財物之情,業據本院認定在前,復為被告寅○○、丙○○、宇○○所不爭執,應可認定。是此部分應予審究者為:被告寅○○、丙○○、宇○○有無參與事實六部分之犯行?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被告寅○○部分,證人即被告宙○○、卯○○均陳稱當被告D○○走進被告乙○○辦公室說告訴人癸○○身上有錢,要搶告訴人癸○○時,被告寅○○在場(偵17814卷三第11、57頁反面,偵17814卷八第69頁及反面,本院卷六第471頁),被告寅○○亦陳稱當時「好像有人要搶錢」(偵17814卷三第128頁)、「有聽到有人在說要去行搶」(本院卷二第206頁),固可認被告寅○○在事實六被告等謀議搶奪告訴人癸○○時,在場聽聞此事,然其後續未經徵詢負責下手搶奪(此部分為被告C○○所為),亦未獲指派指認告訴人癸○○、現場把風(此部分為被告宙○○所為)、確認行搶現場站位(此部分為被告卯○○所為),或有其他分擔搶奪犯行之舉,自無法僅因其於事實六被告等議論行搶一事在場而未阻止,即謂被告寅○○即與其等有犯意聯絡,而應共負搶奪之刑責。
(二)關於被告丙○○及宇○○部分,雖被告宙○○、卯○○於警詢、偵訊時均一致陳稱當被告D○○在被告乙○○辦公室說要搶告訴人癸○○時,被告丙○○及宇○○均在場(偵17814卷三第57頁反面,偵17814卷八第69頁及反面),然被告宙○○、卯○○於本院即均改稱當時被告丙○○及宇○○皆不在被告乙○○辦公室內(本院卷六第471、473頁,本院卷十二第217、225頁),則對於被告丙○○及宇○○是否於事實六被告等計畫搶奪時在場聽聞,被告宙○○、卯○○所述前後不一,依卷附證據復無從認定被告丙○○及宇○○知悉該情,則其等均辯稱事前就行搶一事並不知情等語,尚非無據,自難認其等就事實六之犯行與共犯間存有犯意聯絡。
(三)至被告寅○○、丙○○、宇○○事後雖均有與負責現場行搶之被告C○○、宙○○會合,被告寅○○及丙○○尚在清點贓物時在場(甲、、陸、二之(二)4),被告卯○○另陳稱被告寅○○及丙○○各分得1萬5千元(偵17814卷八第69頁反面-70頁),惟為被告寅○○及丙○○所否認。然按共同正犯應具有互相利用以實行犯罪行為之認識,始應於其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而有「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可言。就搶奪罪而言,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為構成要件,又搶奪罪為即成犯,只要行為人基於搶奪故意,以不法手段將他人財物移至自己實力支配下時,犯罪即已完成。而於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皆已完成之事後,其未參與行為之分擔者,因已無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可能,自亦無形成「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餘地,因此我國刑法無「事後共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08號判決參照),從而苟非事前共謀,則其後參與處分贓物之人,無論是否成立其他罪名,要難論以共同搶奪。從而被告寅○○、丙○○、宇○○事後與被告C○○、宙○○會合之舉,甚而即便被告寅○○、丙○○不惟於贓物清點時在場,尚且有如被告卯○○所述而參與處分贓物,不僅只是於清點時在場,然依上說明,既無法認定被告寅○○、丙○○、宇○○事前共謀,則至多僅是被告寅○○及丙○○可能因此涉有收受贓物罪嫌,仍不能與公訴意旨所指加重搶奪犯嫌混為一談,因2者間並無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得變更起訴法條的餘地。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五雖認被告寅○○、丙○○、宇○○均涉犯加重搶奪犯嫌,然依公訴意旨五所舉各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等與事實六被告等就事實六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寅○○、丙○○、宇○○有公訴意旨五所指其等參與事實六部分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等確涉有此部分搶奪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而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柒、綜上所述,公訴意旨一至五所列被告等,均不能證明分別有公訴意旨一至五之罪嫌,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330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郭郁追加起訴及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有罪部分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應執行刑 1 被告乙○○ 事實一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三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六 乙○○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七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被告寅○○ 事實四 寅○○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略) 3 被告宙○○ 事實一 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四 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六 宙○○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七 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被告B○○ 事實一 B○○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事實二 B○○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八 B○○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叄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被告F○○ 事實一 F○○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四 F○○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被告戌○○ 事實一 戌○○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四 戌○○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五 戌○○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7 被告己○○ 事實一 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四 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五 己○○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實七 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被告卯○○ 事實一 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四 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六 卯○○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七 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被告子○○ 事實一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略) 事實六 子○○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0 被告辰○○ 事實一 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四 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七 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被告甲○○ 事實一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二(二)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被告A○○ 事實二(一) A○○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略) 13 被告C○○ 事實六 C○○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略) 14 被告地○○ 事實一 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略) 15 被告午○○ 事實二(一) 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略) 16 被告辛○○ 事實二(一) 辛○○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略) 17 被告酉○○ 事實二(一) 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略) 18 被告張志城 事實一 張志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略) 事實五 張志城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附表二:沒收及追徵編號 犯罪事實 沒收標的 沒收之諭知 1 事實一 犯罪所用之物 天九牌1副 沒收。 2 麻將牌1副 沒收。 3 犯罪所得 被告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萬3000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所得 被告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4000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所得 被告B○○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所得 被告F○○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所得 被告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所得 被告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所得 被告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所得 被告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所得 被告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犯罪所得 被告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犯罪所得 被告張志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犯罪所得 被告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事實三 犯罪所得 被害人亥○○簽立之本票4紙(本票號碼412303至412306) 扣案之被害人亥○○簽署之本票4紙(本票號碼412303至412306)均沒收。 16 事實四 犯罪所得 告訴人黃○○簽立之本票3紙(本票號碼412320至412322) 沒收。 17 犯罪所得 告訴人黃○○簽立之讓渡書1紙 沒收。 18 事實六 犯罪所得 被告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犯罪所得 被告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犯罪所得 被告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5千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犯罪所得 被告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及金鍊子1條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事實八 違禁物 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屬該改造手槍構造一部分之彈匣1個) 沒收。 23 違禁物 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屬該改造手槍構造一部分之彈匣1個) 沒收。 24 違禁物 子彈5顆 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