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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5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建興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建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建興(起訴書贅載「所涉刑法偽造私文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址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臺北瑞安直營門市(下稱本案門市)業務人員。其前經高中同學王行建(起訴書誤載為「健」)授權,以王行建名義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申辦○九三○*****七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後,由李建興使用。嗣李建興認為,既然本案門號實際上皆由其使用與繳費,希望將本案門號之名義人由王行建改為李建興,故將此想法徵詢王行建之意見。王行建同意李建興辦理變更名義人之手續(下簡稱過戶),並以戶為目的,授權李建興以其名義辦理相關手續。詎李建興因有業績上之壓力(台哥大門市業務員每月被要求需做到一定數量的攜碼業務,如達成績效,並可獲得數額不等的佣金),且客戶辦理攜碼,又可用較便宜的價格搭配購買手機。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詐欺犯意。逾越王行建「僅能使用其名義辦理過戶」之授權範圍,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日,在本案門市,向台哥大之員工即不知情之本案門市副店長謝修凱誆稱:朋友想辦攜碼,他會來補辦簽名等手續云云,並出示之前在遠傳辦理本案門號而拍攝留存於自己手機裡的王行建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雙證件)影像以取信。台哥大之員工謝修凱因而陷於錯誤,應允李建興便宜行事,並因李建興不熟作業方式,而由謝修凱代為操作輸入系統,製作成藉電腦處理所顯示之文字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證明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日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準私文書,傳送到台哥大資料庫以行使,而完成「王行建的本案門號由遠傳攜碼至台哥大」之手續(下稱本案攜碼手續),並以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九百元優惠,取得空機價二萬五千九百元,辦理門號價一萬四千四百元之I-phone6plus手機一支(起訴書誤載另取得佣金八十元,實際上本案爆發後台哥大並未發放此筆佣金)。又將「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日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列印為紙本後交還本案門市以行使。足生損害於王行建申辦及台哥大審核行動電話業務之正確性。嗣於同年八月一日,王行建收受台哥大新辦門號開通之簡訊內容,始知上情。

二、案經王行建與台哥大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李建興對公訴人所提出用以證明其犯罪之各項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請證人謝修凱(下逕稱其名)代為操作系統辦理本案門號攜碼手續,核與謝修凱證述情節相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五年度偵字第九七二號卷第七、八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五年度偵字第三二三三號卷第二三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五年度偵字第五五九九號卷第八、九頁,本院卷第八二至八六頁參照),且有本案攜碼手續操作系統畫面(前揭九七二號卷第一四頁參照)、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日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影本(下稱本案申請書,上開九七二號卷第一九至二三頁參照)附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陳述與事實相符。然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本案門號原本就是證人即告訴人王行建(下逕稱其名)授權伊辦理使用,所以才有王行建的雙證件照片資料,費用也都是伊在繳,本案門號在遠傳那邊已經約滿,伊問王行建可不可以攜碼,王行建同意後才辦理本案攜碼手續。王行建是在LINE的對話裡說可以,只不過現在那段對話已經刪除。伊剛到台哥大任職,不太清楚攜碼後過戶,過戶後攜碼程序的差別,伊認為既然王行建有授權,就是可以辦理,並沒有冒用。

而且本案攜碼手續都是謝修凱操作系統輸入,伊在旁邊看。事後會傳道歉簡訊給王行建並非伊本意,是伊主管要伊基於道義寫的云云。經查:

㈠王行建證稱:「我約於一百零四年八月一日收到台灣大哥大

傳給我手機……的電話開通系統簡訊才知道被冒用行動電話門號。」、「(問:警方出示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日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影本供你辨識,該申請書是否為你所前往申請切結?)答:不是。……」、「(按,本案申請書)並不是我所填寫……」、「(問:你與冒名申辦的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瑞安門市店員李建興是否認識、是否經過你同意將你名下門號攜碼轉至台哥大?)答:認識,我與冒名申辦的李建興是及人高中同學,我於三年前將個人證件借予李建興申辦遠傳電信公司手機門號,……,但不知道他又將這門號在未經我同意下攜碼轉至台哥大,我事前完全不知情。」、「李建興一百零四年六月時,只有跟我講要將這遠傳門號過戶。但並沒有說要過戶至哪一家電信業者。事後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二日李建興有傳簡訊跟我告知因業績壓力關係,因而貪圖方便想說先辦攜碼再叫我過去幫忙過戶。簡訊上有說到對於沒有徵得我的同意就擅自使用我的證件資料感到非常抱歉,只因我一時貪圖方便等字眼(下稱本案道歉簡訊)」(前開九七二號卷第五、六頁參照)。

㈡謝修凱證稱:「因為被告希望有攜碼的業績,告訴我他有一

個朋友王行建的號碼可以攜碼過來台灣大哥大,被告跟我說已經得到王行建的同意……,而相關證件之後再後補,並且請王行建補簽名,我跟被告說可以先辦,但之後要得到王行建的簽名及證件,一定要遞補上來。被告當時是新人,店裡那天只有我跟被告上班,他從來沒有辦理過攜碼這個作業程序,所以變成我指導被告辦理,透過我們台灣大哥大辦理的系統,一切資料是被告提供給我,我在電腦中輸入,而被告當時的手機有王行建身分證及健保卡的正面照片證件……被告跟我說……那個號碼是以王行建的名義辦給被告使用……,輸入完畢以後程序就結束,就把單子列印出來,交給被告。……」、「我當時有向被告確認是否有經過王行建授權辦理攜碼,被告就把他的手機拿給我看,手機上的LINE有王行建的證件照片……」、「……不是看到王行建有以文字表示同意或授權或請被告辦理攜碼。」(本院卷第八二頁參照)、「對話紀錄中我沒有看到王行建有答應李建興要申辦攜碼業務。」(前揭九七二號卷第七頁背面參照)、「我跟被告說一定要得到對方的同意,我才讓你申辦這項業務,被告當時跟我說已經得到王行建的同意,我才同意讓被告辦理。」、「……這項作業辦完以後幾天,我放假,被告把同意書帶回店裡,是瑞安店的店長收取……」、「(問:被告所申辦的攜碼業績,就被告的業績會得到什麼利益或所得?攜碼之後這手機會有什麼折扣或有什麼價值?)答:……透過攜碼搭配手機的活動,(手機)費用只要一萬三千元左右。當時活動的手機是IPHONE6。……攜碼的業績……是我們所有業績裡面比例占最高……達標就會有獎金,單純過戶(筆錄誤載為攜碼)不會有獎金,一個月一個人大約要七至九件,當時被告還沒有攜碼的業績。……」、「事實上就是付一萬二千九百元(筆錄誤載為一萬二千元)可以獲得二萬五千九百元的手機,但我所謂的佣金八十元,是指如果業績達標,換算這件攜碼,佣金是八十元,但最後佣金沒有拿到。」、「我應該沒有跟被告提到過戶的內容,只有說到辦理攜碼,沒有說要辦理過戶。」、「……被告沒有跟我討論過過戶跟攜碼的異同。」、「被告拿遠傳的書面帳單,上面就是王行建這號碼,被告有很多期這個號碼的帳單,所以我信任這號碼是被告在使用,所以他有權利辦理。」、「……我看到證件跟帳單所以我信任被告,加上我不認為下屬會欺騙我……。」、「印象中被告沒有跟我詢問……(攜碼後過戶及過戶後攜碼差異性),只是被告有提到攜碼以後他要再辦理過戶。」、「因為被告是強烈的說要辦理這個業務,我就透過有證件及信任下屬還有帳單的部分,所以我就可以先幫他辦理。」、「(問:被告到你門市任職至本案發生的過程當中,你有沒有任何的言行舉止會讓被告把同一家電信業者的門號過戶,與不同電信業者間的門號攜碼混為一談的情況?)答:沒有。」、「(問:就你所知,以一個業務員而言,幫忙客戶辦理同一家電信業者的門號過戶,會不會有業績獎金?)答:不會。」(本院卷第八二至八六頁參照)。㈢就前述證人證詞參互以觀,可知王行建僅授權被告辦理門號

過戶,而未同意被告辦理攜碼手續。被告沒有和謝修凱討論攜碼與過戶之差異性,被告亦不致於將兩種手續混為一談。被告更一再的積極向謝修凱保證業經王行建同意辦理本案攜碼手續,又出示因向遠傳辦理本案門號而拍攝留存在自己手機裡的王行建雙證件影像以取信謝修凱。復參酌擔任台哥大業務員有業績之壓力,業務員每月都要有七至九名攜碼客戶業績,達標會有獎金,而單純過戶沒有獎金,辦理攜碼又可以優惠價格購得手機。被告事後更寄發本案道歉簡訊與王行建。在在足證,被告乃一方面迫於業績壓力,另方面冀圖獎金與手機優惠,明知王行建授權範圍僅在辦理門號過戶,沒有在LINE表達同意攜碼之意思,而故意逾越授權範圍,向台哥大之員工謝修凱施以「佯稱獲得王行建同意、出示王行建雙證件照片影像」之詐術,致謝修凱陷於錯誤,同意被告違反台哥大內規便宜行事辦理本案攜碼手續。被告復利用謝修凱操作申請系統,將王行建年籍等申辦資料輸入台哥大系統,製作本案申請書之準私文書,傳送至台哥大資料庫行使,再列印出紙本,持交本案門市以行使。被告也因此以優惠價格詐得台哥大的本案手機一支。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明確,被告辯稱王行建在LINE上有寫同意攜碼、本案道歉簡訊是伊主管要求道義上表達云云,無非卸責杜撰,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謝修凱操作申請作業系統,製作藉電腦處理所顯示之文字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之準私文書(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參照)後,送出至台哥大資料庫以行使,為間接正犯。被告在本案門市電腦製作本案申請書之準私文書後,送出至台哥大資料庫以行使,以及將本案申請書列印出紙本後持交本案門市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先利用謝修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之後又列印出紙本的本案申請書持向本案門市行使,其行為時空密接,手法目的一致,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以一接續行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乃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上開犯行,足以生損害於王行建、台哥大對於申辦、審核門號業務之正確性。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無非迫於業績與貪圖小利,偽造之(準)私文書種類、數量,詐欺之物品價值,其生活狀況(本院卷第九一頁背面參照),犯後不願坦然面對所為,猷將責任怪罪謝修凱、本案門市主管,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但未造成王行建實際財物損失(謝修凱證詞參照)等併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方面: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方面:

雖謝修凱證稱被告交回本案申請書時,上面有「王行建」之署押云云,但經本院核對本案申請書影本,並無該署押存在。且謝修凱也自承,被告繳回本案申請書時,乃交給店長(本院卷第八三頁參照)。顯然謝修凱並未親自接觸被告交回之本案申請書,其此段證詞應屬誤會。而既然本案申請書之電磁資料已傳送至台哥大資料庫,紙本的本案申請書也已交還本案門市,該等(準)私文書已非被告所有,自均無沒收之問題。

㈡詐欺取財方面:

被告並未詐得佣金八十元乙節,業經謝修凱證述綦詳,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也如前述。而本案手機方面,被告已與台哥大達成和解給付完畢,此據台哥大之員工華皇傑陳明(本院卷第六五頁背面參照),並有本院刑事審查庭調解紀錄表可考(本院卷第一七頁參照),顯已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發還被害人(積欠之通話費並非詐欺所得,起訴書有所贅載,但被告也已經繳清)。亦無庸沒收、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方面: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為台哥大本案門市員工,平日受理他

人申辦行動電話等業務,又接受王行建委託代為辦理將本案門號過戶業務,皆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違反台哥大與王行建的委任任務而為前述犯行,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犯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亦有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號、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九二號判例足憑。

㈢王行建證稱是被告主動要求辦理本案門號過戶事宜,而經其

在「過戶手續」範圍內同意已如前述。若此,王行建對被告並無何委任行為。被告縱使逾越王行建授權範圍以致有前述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也與背信罪無涉。其次,被告雖係向謝修凱施以前述詐術致謝修凱陷於錯誤。但實際上,被告乃欲向台哥大實行詐術,使台哥大交付財物。僅因台哥大為法人,需透過其自然人員工與外界為法律行為。故實際上被詐欺之對象應為台哥大,交付財物之人亦為台哥大,揆諸前述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九二號判例,被告縱也為台哥大之員工,但被告本案行為,已構成詐欺取財,自無另成立背信罪之餘地。起訴書所指,應均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

本院確信被告有本段背信犯罪。此外,按最高法院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七日一百零一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法院亦無主動蒐集不利被告證據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然因公訴人認此與被告前述有罪犯行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蘇珍芬法 官 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芸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7-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