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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5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5號

第204號第5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健梆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68

7 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20717 號)及追加起訴(

105 年度偵緝字第704 號、第705 號、第706 號、105 年度偵字第19956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5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王健梆犯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㈥至㈩所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附表二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折算壹日。

扣案之附表一編號㈥、㈨、㈩沒收欄所示之物、如附表一㈣、㈧所示「沒收」欄所示偽造之「周易緯」署名壹枚、「蘇念祖」署名共叁枚、附表二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吳慶慧」之署名共柒枚、附表三編號㈠至㈨所示偽造之「蘇念祖」署名共拾捌枚、指印共拾伍枚、附表三所示編號㈩至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吳慶慧」印文共捌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㈠、㈡、

㈢、㈣、㈦、㈨「沒收」欄及附表二編號㈠、㈢、㈣、㈤、㈨、

㈩、「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健梆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4 年9 月8 日凌晨0 時30分許至4 時14分許之間,在位

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下稱萊爾富烏日成中店)內,以實習店員之身分操作收銀機,趁值大夜班店員洪隆傑不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及不正使用電腦詐欺取財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預備金新臺幣(下同)3 萬6000元及21張悠遊卡(每張市價100元),並接續將實際上未有付款加值,金額為9500元共18筆、9400元1 筆、9000元1 筆及100 元1 筆等虛偽資料,輸入悠遊卡加值電腦設備,再透過該電腦設備將上開虛偽之加值資料分別儲存上開竊得之悠遊卡之不正方法,製作財產權之取得紀錄,上開行為共計竊得3 萬6000元及21張悠遊卡並共計詐取18萬9500元悠遊卡儲值之財產,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㈡於104 年9 月11日夜間8 時許,在臺中市○○○○道附近,

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3000元購得永豐銀行南桃園分行帳號為000000000 號、支票號碼為AG0000000 號,發票人為華意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石井,發票日為104 年9月14日,票面金額為12萬元之支票1 張(上開帳戶之支票早自104 年1 月30日起即經拒絕往來,並於104 年9 月17日即遭銀行退票),而顯可知悉上開以顯不相當對價購得之支票係具有極高信用不良風險而無兌現可能之支票,嗣於104 年9月13日夜間8 時20分許至41分許之間,至位於彰化縣○○市○○路○ 段○○○ 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下稱萊爾富金馬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提出12張悠遊卡向該店店員劉雅靜誆稱:請各儲值9999元,並設詞推託而不支付現金款項11萬9988元,而提出上開拒絕往來戶之支票付款之意,剩餘的12元可當作小費云云,致使店員劉雅靜陷於錯誤,將上開完成儲值之悠遊卡12張予王健梆,王健梆詐取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經店員劉雅靜即起疑後報警處理。

㈢於104 年9 月17日中午12時16分至下午1 時間,至位於彰化

縣○○鄉○○村○○路○ 段○○○ 號之統一超商楓坑門市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竊盜之犯意,向該店店員許雅涵誆稱:要10張悠遊卡其各儲值6000元,要全數儲值完畢再付款,有1 張沒有儲值進去,要求察看悠遊卡有無問題云云,致使店員許雅涵陷於錯誤,為王健梆將10張悠遊卡各儲值6000元,並將儲值完畢之悠遊卡10張交由王健梆察看,王健梆乃趁機竊取已完成儲值6000元紀錄之悠遊卡1張放入自己上衣口袋內,嗣於結帳時,電腦紀錄顯示有10張悠遊卡完成儲值,王健梆僅交還店員許雅涵之悠遊卡9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王健梆經許雅涵當面質疑後,誆稱以提出面額20萬之支票予許雅涵表示付款之意,經許雅涵表示超商僅收現金不收支票後,王健梆見許雅涵已有警覺,在假藉外出附近銀行換現金云云,即攜帶上開得手之已完成儲值6000元紀錄之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1 張離開現場,店員許雅涵查覺受騙後乃報警處理。

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

,於104 年10月28日21時許,持其所拾獲之周易緯汽車駕駛執照及其冒以周易緯名義之全民健康保險卡(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另案偵辦,未據起訴),前往設址臺南市○區○○路○○○ 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臺南公園服務中心,其明知未得周易緯同意或授權,在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偽造周易緯署名1 枚,表示周易緯同意依據合約條件,以門號0000000000號續約方式購買專案手機,並依約定方式繳納通信費之意思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在持交付該中心店長顏子嫻而行使之,致顏子嫻陷於錯誤,核准其申請,並交付Ap

ple Iphone 6sPlus (64G )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

000 號)及SIM 卡1 張(4G),得手後逃離現場,足生損害於周易緯本人及中華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用戶管理之正確性,因周易緯於翌日發覺門號遭停用即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㈤於104 年11、12月間某日,在嘉義市○○路之嘉義市清潔隊

之流浪狗收容之家,拾獲蘇念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1 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侵占之故意,予以侵占入己,以伺機使用。

㈥於104 年12月21日上午10時36分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

○○路○○號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南區業務組,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在明知蘇念祖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並未遺失之情形下,冒用蘇念祖本人之名義出示蘇念祖之國民身分證,向該機關承辦公務員謊稱其為蘇念祖本人,以健保卡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使承辦人員將申請補發健保卡資料以電子申請表方式填載,並經形式審查後,在職掌之「例發申請表」上申請原因登載「遺失」,以此方式行使該電子申請表,並取得貼上王健梆照片之蘇念祖名義之健保卡1 張,足生損害於蘇念祖本人之權益及健保署南區業務組對國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管理之正確性。

㈦王健梆於104 年12月21日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犯意、基於違反戶籍法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其明知未得蘇念祖同意或授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 段

000 號之崇翔通信行,冒用蘇念祖之身分,持蘇念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其冒以蘇念祖名義申請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向通信行店員蘇士喆申辦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及中華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使蘇士喆不疑有他,王健梆旋在亞太電信公司之文書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優惠商品轉換同意書、門號申請手機及SIM 卡領取切結書,偽造蘇念祖署名共10枚、指印共15枚。又在中華電信公司行動寬頻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神腦經銷4G- NP折扣優惠專案同意書(30個月),偽造署名共8 枚,用以表示蘇念祖同意依據合約條件搭配門號購買專案手機,並依約定方式折抵通信費之意思而偽造該等私文書交予蘇士喆而行使之,王健梆因而詐得專案手機及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足生損害於蘇念祖及中華電信、亞太電信及上開通訊行對電信門號申辦、管理之正確性。王健梆再將上開專案手機加以變賣現金折抵通話費,因蘇念祖於105 年2 月15日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㈧於105 年3 月28日某時,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 號1 樓之協大忠孝大樓,為應徵社區保全,持蘇念祖遺失之身分證,冒用蘇念祖之名義,基於違反戶籍法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在簡歷表偽簽蘇念祖之署名1 枚,接續同一犯意,於105 年3 月30日某時,在員工資料表上偽簽蘇念祖之署名2 枚,並附上蘇念祖之身分證影本,交付予上開大樓社區總幹事吳慶慧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蘇念祖本人及吳慶慧徵募社區管理員之正確性。

㈨於105 年3 月31日上午9 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

路○ 段○○○ 號1 樓之協大忠孝大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吳慶慧所有包包(內有皮夾、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郵局提款卡、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永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 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1 張及AMIO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該大樓住戶寄放在櫃台之價值新臺幣3000元之禮券以及快遞郵費200 元等財物得手後,即行逃逸。

㈩明知未經吳慶慧授權,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 、3 、4 、5 、

9 、10、11欄位所示之時間及特約商店處,向上開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出示上揭吳慶慧之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或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佯裝為持卡人就上開附表編號欄位之簽帳金額刷卡消費繳款,並於上開附表編號欄位之所示之消費簽帳單上偽造吳慶慧之署押,表示確認該筆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該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思,而偽造該簽帳單私文書,又持以交付該商店店員而行使之,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其為真正之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繳款,並交付商品予其,足以生損害於吳慶慧及上開發卡銀行;另其於如附表編號2 、6 、7 、8 欄位所示時間及特約商店處,向上開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出示上揭吳慶慧之永豐銀行或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佯裝為持卡人就上開附表編號2 、6 、7 、8 欄位之簽帳金額刷卡消費繳款,則因信用卡授權程序顯示交易失敗而遭拒絕致未能得逞。

於105 年4 月1 日某時,基於偽造印章之犯意,至位於臺北

市萬華區之某刻印店,利用該店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吳慶慧之印章而持有,足以生損害於吳慶慧。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 號之中華電信公司)臺北博愛服務中心,明知未經吳慶慧之同意或授權,仍持吳慶慧遭竊之身分證、健保卡,利用某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白大哥」之成年男子代辦門號,遂在中華電信公司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等文件蓋用上開偽造之「吳慶慧」印章而偽造印文共8 枚,表示吳慶慧同意依據合約條件申辦門號,並按約定方式繳納通信費之意思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再持之交付該中心服務人員而行使之,致該中心服務人員陷於錯誤,因而核准其申請,於當日詐得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 卡共2 張並開通其電信服務,足生損害於吳慶慧本人及中華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用戶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吳慶慧事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乃循線於105 年4 月7 日夜間7 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號處拘提到案,並當場扣得3 萬2000元、黑色眼鏡鏡框1 個、水果刀1 支、支票1 張、吳慶慧遭竊之AMIO牌行動電話1 支、蘇念祖之身分證、陳賢成之身分證及健保卡、駕照、提款卡及信用卡與蘇念祖之身分證及遭冒辦之「蘇念祖」健保卡、偽造之「吳慶慧」印章、上開行動電話申請資料4 張及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 卡2 張、及

SIM 卡套4 個等物,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慶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陳世國、劉雅靜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及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周易緯、顏子嫻、蘇念祖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健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75 號卷二第74至80頁反面、14

5 頁反面、150 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念祖於偵訊及本院中所述、證人即告訴人吳慶慧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及、本院中所述、證人即遠傳電信板橋江子翠特約門市服務人員蔡宗霖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亞太電信三重重新門市副店長李梓寧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瑞山珠寶服務人員徐雅涵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金揚銀樓負責人詹蘭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遠傳電信三重重新二直營門市服務人員孫以霓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臺灣之星三重正義北直營服務中心店長許筱娸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洪隆傑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劉雅靜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許雅涵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周易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顏子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鄭傑夫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張芷華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蘇士喆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黃永泉於偵訊中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 年4 月18日健保南字第1055004734號函暨所附資料、員工資料表、簡歷表、信用卡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簽帳單、發票、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營運處第一服務中心105 年4 月25日臺北一服105 年

4 月25日臺北一服105 密字第032 號函暨所附資料、行動電話開通通知書、限本人辦理聲明書、吳慶慧之切結書,扣案物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及監視器影像、扣案贓證物的翻拍照片、查扣物品照片、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員工資料表、監視器翻拍照片、代收明細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被害人鴻琇百貨有限公司105 年12月27日陳報狀暨委託加盟契約書影本、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28日函暨悠遊卡資料、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1 份、門市內監視器翻拍畫面2 張、亞太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優惠商品轉換同意書、門號申請手機及SIM 卡領取切書正本、告訴人蘇念祖國民身分證影本及變造之全民健保卡影本各1 份 、中華電信公司行動寬頻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神腦經銷4G-NP 折扣優惠專案同意書(30個月)正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5 月6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周易緯中華電信行動電話申請書、異動書、被告冒用蘇念祖的證件資料申請的中華電信及亞太電信行動電話申請書及相關異動書資料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

盜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被告將竊得之悠遊卡21張儲值金額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主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項規定,從一重論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雖事後經悠遊卡公司經報案進行鎖卡而無法使用,仍無礙被告詐得財物既遂之認定,公訴人雖更正為成立未遂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3 不正使用電腦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被告以支票方式詐取具財產價值之悠遊卡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見本院105 年訴字第175 號卷二第148 頁),顯係誤引,應予更正。就犯罪事實㈢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及詐欺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之詐欺罪處斷。起訴書認另誤引刑法第339 條之3 不正使用電腦詐欺取財罪,,應予更正。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項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犯罪事實㈤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犯罪事實㈥部分,按電磁紀錄,藉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健保署受理申辦全民健康保險卡之承辦公務員,將請領健保IC卡申請表所載之申請人資料、申請原因及被告之照片,登載及掃瞄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電腦系統內,是上開登錄於電腦系統之電磁紀錄,應屬前揭條文所規範之準公文書範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罪(起訴書漏未爰引刑法第220 條第2項之規定,容有未洽,應予補充)及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項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處斷。犯罪事實㈦係犯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被告偽造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項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犯罪事實㈧係犯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被告偽造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項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犯罪事實㈨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犯罪事實㈩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除附表五編號6 、7 、8外),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項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就犯罪事實㈩附表二編號㈢至㈤、㈩至先後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基於獲取財物之同一目的,本於一個犯罪決意,在同一店家結帳中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如附表二所示編號6 、7 、8 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 項、第3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雖已出示信用卡予特約商店店員,而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然因信用卡授權程序顯示交易失敗,未生交付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所為附表五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犯罪事實係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吳慶慧」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前於①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5

月27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1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有期徒刑1 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②又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5 月19日以96年度審易字第8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③又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8 月17日以98年度易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又於97年間,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97年9 月29日以97年度易字第2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又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板橋地方法院,以下均稱新北地方法院)於98年3 月31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⑥又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27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⑦又於97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11月24日以98年度訴字第1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復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 月18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49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⑧又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4 月20日以98年度簡字第1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⑨又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9年1 月29日以98年度訴字第3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⑤⑥⑦⑧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

3 月30日以99年度聲字第39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後與⑨案件接續執行,並於102 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欄㈠至(除㈤以外)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強盜、竊盜、侵占

、偽造文書、多次詐欺等刑事前案紀錄,且甫於102年8月26日因另案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悛悔,再次無視他人財產權,竟以上開方式詐騙、偽造文書、竊盜及侵占他人物品及錢財,所為實值非難,且迄均未賠償告訴人,兼衡其犯罪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而被告行為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見105 偵字第7687號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

修正、於同年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5年5月27日再經修正、於同年6月22日公布,並皆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條文,以為本案被告沒收之依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再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其範圍及於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考量其範圍及價額並不具有特定性,爰明定在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估算之,以符實務需求。再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及德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㈢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竊得財物36,000元自屬本件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詐得之悠遊卡21張(市價100 元)及18萬9500元之悠遊卡儲值之財物,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未扣案之悠遊卡18張已經被鎖卡且丟棄,另扣案悠遊卡3 張因向陳世國買中古車而送給陳世國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75 號卷二第80頁、第147 頁及反面),扣案悠遊卡3 張已非被告所有,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業經鎖卡而無法使用,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2 日悠遊字第1050300183號函覆在卷可參(見彰檢105 年偵字第1320號卷第75頁),是上揭悠遊卡均無法消費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㈣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詐得悠遊卡儲值11萬9988元,經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該悠遊卡12張是伊花1200元所購買,伊要求店員每張儲值9999元,之後伊將已儲值之悠遊卡拿去買電話卡,每張悠遊卡每天不能超過3000元,每筆消費最多1000元,伊就每張悠遊卡各買3000元電話卡,再將電話卡拿去嘉義中華電信賣,回收電話卡要扣手續費,伊大概賣幾萬元,後來悠遊卡就被鎖卡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7

5 號卷二卷第80頁反面),是上開已儲值悠遊卡12張均購買3000元之電話卡後,再變賣電話卡所得,爰以上開估算條款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 萬6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㈤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示犯罪所得悠遊卡(卡號:000000

0000)儲值6000元,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伊拿這張已儲值之悠遊卡花3000元買電話卡後,悠遊卡被鎖卡等語(同上卷第80頁反面、148 頁)。故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而該悠遊卡因無法找回,該票卡已鎖卡等情,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105 年12月26日悠遊字第1051201270號函覆在卷可參(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04 號卷二第60頁),是上揭悠遊卡均無法消費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㈥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㈣詐得Apple Iphone 6sPlus 64G (市

價32500 元)及SIM 卡1 張(4G)財物,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將手機賣給通訊行18000 元,SIM 卡留著上網,後來被停用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75 號卷二第77頁反面),則被告上開續約門號之犯罪所得為180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上開犯罪所取得之SIM 卡,或已丟棄遺失,該卡片經停卡後已無價值,爰依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㈦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㈦詐得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SIM 卡各1 張及HTC826專案手機1 支等財物,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沒有拿到手機,伊去通訊行辦門號換現金,亞太專案手機及中華專案HTC826手機1 支賣給通訊行折抵通話費或換現金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07 號卷二第106頁及反面),參以卷附中華電信公司行動寬頻申請書所載預收款6500元及折扣專案同意書上確有購買HTC826手機;另亞太電信優惠商品轉換同意書所載專案手機則折抵通話費7400元及退通話費2000元等情(見同上卷第62、66、67頁),爰以上開估算條款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 萬59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㈨竊得犯罪所得:吳慶慧皮夾、AMIO牌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禮券價值3000元及現金200 元,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扣案之AMI

O 牌行動電話1 支是告訴人吳慶慧所有,原本之SIM 卡、禮券已經丟掉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75 號卷二第75頁反面、147 頁),而上開手機業經扣案(本院105 年刑保第1388號),而未經返還與被害人吳慶慧,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部分之犯罪所得皮夾1 個、價值新臺幣叁千元禮券壹張及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㈨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88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刷卡消費之簽帳單,係以感熱式紙張列印,一式共有「顧客存根聯」及「商店存根聯」二聯,其間並未以複寫方式為之,持卡人僅於「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簽名後,將該聯交還予特約商店收執,無庸再於顧客存根聯上簽名。故被告偽造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業均經被告行使交予店員,已非被告所有,然其上偽造之「吳慶慧」署押共7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至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係被告所有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犯罪所得之物,然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又附表二編號㈡、㈥、㈦、㈧所示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各乙張,因未刷卡成功,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刷卡此部分有簽署簽帳單,是就此部分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品存根聯各乙張,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㈩被告王健梆所為上開事實欄㈣、㈦、㈧、㈩之行為而偽造

如附表一沒收欄及附表三所示署押、印文,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事實欄㈥使該管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各該公文書,既經提出於各該機關檔存,已非屬被告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㈣及附表三所示偽造之文書,業已交付中華電信公司、亞太電信公司行使,非屬被告之物,故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本件扣案之冒用吳慶慧名義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號申請書(客戶留存)共4 張、帳號063504支票號碼AJ0000000 號發票日期105 年4 月6 日面額9 萬5000元之台銀桃園分行支票1 張、蘇念祖之國民身分證及被告冒用蘇念祖名義之全民健康保險卡、AMIO牌行動電話1 支、偽刻吳慶慧之印章1 個,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75 號卷二第74、145 至14

7 頁),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 卡、吳慶慧之身分證、駕照、健保卡、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永豐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業經被害人吳慶慧陳稱證件已重新補辦,信用卡已經掛失止付,已向中華電信切結遭盜辦,希望發還上開證件及信用卡等語(見同北檢105 年偵字第7687號卷第

155 頁反面、同上院卷第75頁),係作為告訴人身分、資格證明之用,可透過重新申請程序補發,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至扣案被告所有之眼鏡鏡框1 個、SIM 卡套4 組、水果刀1 支、陳賢成行動電話帳單1 張、金融卡10張、陳賢成之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IPHON E 模型機1 支、OPP 牌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新臺幣3 萬2000元(保管字號:105 年度刑保字第1388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所示犯罪有直接之關連性,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第11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14 條、第220 條第2 、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7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之3 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38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附表一:被告所犯罪刑一覽表

┌──┬────┬──────┬──────────────┐│編號│所為犯行│宣告刑 │沒收 ││ │ │ │ │├──┼────┼──────┼──────────────┤│㈠ │犯罪事實│王健梆犯非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貳││ │㈠ │以電腦相關設│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備製作不實財│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產權得喪紀錄│ ││ │ │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 ││ │ │柒月。 │ ││ │ │ │ │├──┼────┼──────┼──────────────┤│㈡ │犯罪事實│王健梆犯詐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陸││ │㈡ │取財罪,累犯│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處有期徒刑│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柒月。 │ │├──┼────┼──────┼──────────────┤│㈢ │犯罪事實│王健梆犯詐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 │㈢ │取財罪,累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處有期徒刑│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柒月。 │ │├──┼────┼──────┼──────────────┤│㈣ │犯罪事實│王健梆犯行使│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 │㈣ │偽造私文書罪│動通信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 │ │,累犯,處有│書所載「客戶簽章」欄上偽造之││ │ │期徒刑柒月。│「周易緯」署名壹枚沒收。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 │ ││ │ │ │ │├──┼────┼──────┼──────────────┤│㈤ │犯罪事實│王健梆犯侵占│ ││ │㈤ │離本人持有物│ ││ │ │罪,處罰金新│ ││ │ │臺幣壹萬元,│ ││ │ │如易服勞役,│ ││ │ │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一日。│ │├──┼────┼──────┼──────────────┤│㈥ │犯罪事實│王健梆犯使公│扣案之蘇念祖名義全民健康保險││ │㈥ │務員登載不實│卡(號碼:000000000000)壹張││ │ │罪,累犯,處│沒收。 ││ │ │有期徒刑柒月│ ││ │ │。 │ │├──┼────┼──────┼──────────────┤│㈦ │犯罪事實│王健梆犯行使│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九「偽造之││ │㈦ │偽造私文書罪│署押及數量」欄所載文書上偽造││ │ │,累犯,處有│之「蘇念祖」署名共拾捌枚及指││ │ │期徒刑柒月。│印共拾伍枚,均沒收。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TC826型手機││ │ │ │壹支及新臺幣玖仟肆佰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㈧ │犯罪事實│王健梆犯行使│簡歷表所示「姓名」欄偽造「 ││ │㈧ │偽造私文書罪│蘇念祖」署名壹枚、宏泰國際物││ │ │,累犯,處有│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資料所││ │ │期徒刑柒月。│示「姓名」欄、「親簽」欄偽 ││ │ │ │造「蘇念祖」署名各壹枚,均沒││ │ │ │收。 ││ │ │ │ │├──┼────┼──────┼──────────────┤│㈨ │犯罪事實│王健梆犯竊盜│扣案之AMIO牌行動電話1 支及未││ │㈨ │罪,累犯,處│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1 個、價值││ │ │有期徒刑柒月│新臺幣叁千元禮券壹張及新臺幣││ │ │ │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㈩ │犯罪事實│王健梆犯行使│附表三編號十至編號拾二「偽造││ │ │偽造私文書罪│之署押及數量」欄所載文書上偽││ │ │,累犯,處有│造之「吳慶慧」印文共捌枚、扣││ │ │期徒刑柒月。│案之偽造「吳慶慧」印章壹個沒││ │ │ │收。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被告被訴犯罪事實㈩部分)

┌──┬───┬────────┬──────┬─────┬─────┬────┐│編號│時間 │特約商店之地點及│持卡人及卡號│詐得財物 │簽帳單上偽│宣告刑 ││ │ │名稱 │ │ │造之署名 │ ││ │ │ │ │ │ │ │├──┼───┼────────┼──────┼─────┼─────┼────┤│㈠ │105 年│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吳慶慧國泰世│價值叁萬貳│「吳慶慧」│王健梆犯││ │3 月31│文化路2段400號之│華商業銀行信│仟伍佰元之│署名1 枚 │行使偽造││ │日上午│遠傳電信板橋江子│用卡 │手機壹支 │(見北檢 │私文書罪││ │10時50│翠特約門市 │ │ │105 偵字第│,累犯,││ │分許 │ │ │ │7687號卷第│處有期徒││ │ │ │ │ │175頁) │刑肆月,││ │ │ │ │ │ │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 │ │ │ │ │ │臺幣折算││ │ │ │ │ │ │壹日。 │├──┼───┼────────┼──────┼─────┼─────┼────┤│㈡ │105 年│位於新北市三重區│同上 │3萬2500元 │(交易失敗│王健梆犯││ │3 月31│重新路2段68號之 │ │ │,無簽帳單│詐欺取財││ │日上午│亞太電信三重重新│ │ │) │未遂罪,││ │11時31│門市 │ │ │ │累犯,處││ │分許 │ │ │ │ │有期徒刑││ │ │ │ │ │ │叁月,如││ │ │ │ │ │ │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 │ │ │ │ │ │算一日。│├──┼───┼────────┼──────┼─────┼─────┼────┤│㈢ │105 年│位於新北市三重區│同上 │價值壹萬捌│「吳慶慧」│王健梆犯││ │3 月31│重新路2段66號之 │ │仟元之金飾│署名1 枚 │行使偽造││ │日上午│瑞山珠寶 │ │壹個 │(見同上偵│私文書罪││ │11時40│ │ │ │卷第176 頁│,累犯,││ │分許 │ │ │ │) │處有期徒││ │ │ │ │ │ │刑肆月,││ │ │ │ │ │ │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 │ │ │ │ │ │臺幣折算││ │ │ │ │ │ │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㈣ │105 年│同上 │同上 │價值壹萬伍│「吳慶慧」│ ││ │3 月31│ │ │仟元之金飾│署名1 枚 │ ││ │日上午│ │ │壹個 │(見同上偵│ ││ │11時49│ │ │ │卷第176 頁│ ││ │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㈤ │105 年│同上 │同上 │價值壹萬叁│「吳慶慧」│ ││ │3 月31│ │ │仟捌佰元之│署名1 枚 │ ││ │日上午│ │ │金飾壹個 │(見同上偵│ ││ │11時53│ │ │ │卷第176 頁│ ││ │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 │├──┼───┼────────┼──────┼─────┼─────┼────┤│㈥ │105 年│位於新北市三除區│同上 │7萬1800元 │(交易失敗│王健梆犯││ │3 月31│重新路2段144號之│ │ │,無簽帳單│詐欺取財││ │日上午│金揚銀樓 │ │ │) │未遂罪,││ │11時58│ │ │ │ │累犯,處││ │分許 │ │ │ │ │有期徒刑││ │ │ │ │ │ │叁月,如││ │ │ │ │ │ │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 │ │ │ │ │ │算一日。│├──┼───┼────────┼──────┼─────┼─────┼────┤│㈦ │105 年│位於新北市三重區│同上 │1萬8800元 │(交易失敗│王健梆犯││ │3 月31│重新路2段100號之│ │ │,無簽帳單│詐欺取財││ │日下午│遠傳電信三重重新│ │ │) │未遂罪,││ │12時38│二直營門市 │ │ │ │累犯,處││ │分許 │ │ │ │ │有期徒刑││ │ │ │ │ │ │叁月,如││ │ │ │ │ │ │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 │ │ │ │ │ │算一日。│├──┼───┼────────┼──────┼─────┼─────┼────┤│㈧ │105 年│同上 │同上 │1萬5000元 │(交易失敗│王健梆犯││ │3 月31│ │ │ │,無簽帳單│詐欺取財││ │日下午│ │ │ │) │未遂罪,││ │12時39│ │ │ │ │累犯,處││ │分許 │ │ │ │ │有期徒刑││ │ │ │ │ │ │叁月,如││ │ │ │ │ │ │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 │ │ │ │ │ │算一日。│├──┼───┼────────┼──────┼─────┼─────┼────┤│㈨ │105 年│同上 │吳慶慧永豐商│價值壹萬 │「吳慶慧」│王健梆犯││ │3 月31│ │業銀行卡號 │伍仟元之手│署名1 枚 │行使偽造││ │日下午│ │000000000000│機壹支 │(見同上偵│私文書罪││ │1 時0 │ │號之信用卡 │ │卷第192 頁│累犯,處││ │分許 │ │ │ │) │有期徒刑││ │ │ │ │ │ │肆月,如││ │ │ │ │ │ │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 │ │ │ │ │ │幣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㈩ │105 年│位於新北市三重區│同上 │價值叁萬元│「吳慶慧」│王健梆犯││ │3 月31│正義北路155號之 │ │之手機壹支│署名1 枚 │行使偽造││ │日下午│臺灣之星-三重正 │ │ │(見同上偵│私文書罪││ │1 時42│義北直營服務中心│ │ │卷第175 頁│,累犯,││ │分許 │ │ │ │) │處有期徒││ │ │ │ │ │ │刑肆月,││ │ │ │ │ │ │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 │ │ │ │ │ │臺幣折算││ │ │ │ │ │ │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5年 │ │ │ │「吳慶慧」│ ││ │3 月31│ │ │ │署名1 枚 │ ││ │日下午│ │ │ │(見同上偵│ ││ │1 時45│ │ │ │卷第175 頁│ ││ │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犯罪所得(詐得款項)共計124,300元 │└───────────────────────────────────────┘附表三(被告被訴犯罪事實㈦、):

┌────┬────────┬─────────────────┬──────┬────┬───┐│編號 │偽造之時間及地點│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宗 別 │頁 數 ││ │ │ │數量 │ │ │├────┼────────┼─────────────────┼──────┼────┼───┤│一 │104 年12月21日某│中華電信公司行動寬頻業務(租用/ 異│「客戶名稱」│105 年度│第62頁││ │時,臺南市東區東│動)申請書(申請日期105 年1 月2 日│、「客戶簽章│訴字第 │ ││ │門路2 段141 號之│) │」、「收據客│507 號卷│ ││ │崇翔通信行 │ │戶名稱」欄上│(影印自│ ││ │ │ │偽造之「蘇念│臺灣臺南│ ││ │ │ │祖」署名,共│地方法院│ ││ │ │ │叁枚 │檢察署 │ ││ │ │ │ │105 偵字│ ││ │ │ │ │第5519號│ ││ │ │ │ │卷證物袋│ ││ │ │ │ │) │ │├────┼────────┼─────────────────┼──────┼────┼───┤│二 │同上 │中華電信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乙方」欄上│同上 │第63頁││ │ │契約簽署日期105 年1 月2 日) │偽造之「蘇念│ │ ││ │ │ │祖」署押壹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 │同上 │中華電信公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申│「本人」欄、│同上 │第64頁││ │ │請日期105 年1 月2 日) │立申請書人簽│ │ ││ │ │ │章欄偽造之「│ │ ││ │ │ │蘇念祖」署名│ │ ││ │ │ │,共貳枚 │ │ ││ │ │ │ │ │ │├────┼────────┼─────────────────┼──────┼────┼───┤│四 │同上 │神腦經銷4G NP 折扣優惠專案申請同意│「簽章」、「│同上 │第65、││ │ │書(30個月)(申請日期105 年1 月2 │立同意書人」│ │66 頁 ││ │ │日) │欄上偽造之「│ │ ││ │ │ │蘇念祖」署名│ │ ││ │ │ │,共貳枚 │ │ ││ │ │ │ │ │ ││ │ │ │ │ │ ││ │ │ │ │ │ │├────┼────────┼─────────────────┼──────┼────┼───┤│五 │同上 │亞太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申請日│「申請人姓名│同上 │第70頁││ │ │期104 年12月31日) │」、「申請人│ │ ││ │ │ │簽章」欄偽造│ │ ││ │ │ │上「蘇念祖」│ │ ││ │ │ │署名共貳枚 │ │ ││ │ │ │ │ │ │├────┼────────┼─────────────────┼──────┼────┼───┤│六 │同上 │自由選新申辦及NP學生全國壹大網方案│「立同意書人│同上 │第72頁││ │ │30其專案申請書 │」欄偽造之「│ │ ││ │ │ │蘇念祖」署名│ │ ││ │ │ │共貳枚 │ │ ││ │ │ │ │ │ │├────┼────────┼─────────────────┼──────┼────┼───┤│七 │同上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本人」、「│同上 │第73頁││ │ │ │申請書人簽章│ │ ││ │ │ │」欄偽造之「│ │ ││ │ │ │蘇念祖」署名│ │ ││ │ │ │共貳枚 │ │ ││ │ │ │ │ │ │├────┼────────┼─────────────────┼──────┼────┼───┤│八 │同上 │優惠商品轉換同意書 │「用戶」欄偽│同上 │第67頁││ │ │ │造之「蘇念祖│ │ ││ │ │ │」署共肆枚、│ │ ││ │ │ │偽造蘇念祖之│ │ ││ │ │ │指印共捌枚 │ │ │├────┼────────┼─────────────────┼──────┼────┼───┤│九 │同上 │門號申辦手機及SIM 卡領取切書(104 │「立切結書人│同上 │第68頁││ │ │年12月21日) │」欄偽造之「│ │ ││ │ │ │蘇念祖」署名│ │ ││ │ │ │共壹枚、 │ │ ││ │ │ │偽造蘇念祖之│ │ ││ │ │ │指印共柒枚 │ │ │├────┼────────┼─────────────────┼──────┼────┼───┤│十 │105 年4 月1 日某│中華電信公司行動寬頻業務(租用/ 異│「委託人簽章│臺北地檢│第183 ││ │時,臺北市中正區│動)申請書(申請日期105 年4 月1 日│」、欄「客戶│署105 年│、188 ││ │博愛路168 號之臺│)2 份(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簽章」欄上偽│度偵字第│頁 ││ │北博愛服務中心 │) │造「吳慶慧」│7687號卷│ ││ │ │ │印文各1 枚,│ │ ││ │ │ │共4 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十一 │同上 │中華電信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2 │「乙方」欄上│同上卷 │第184 ││ │ │份 │偽造「吳慶慧│ │、第 ││ │ │ │印文各1 枚,│ │189頁 ││ │ │ │共2 枚 │ │ │├────┼────────┼─────────────────┼──────┼────┼───┤│十二 │同上 │中華電信公司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立契約書人│同上卷 │第185 ││ │ │款2 份 │」欄上偽造「│ │,第 ││ │ │ │吳慶慧印文各│ │190頁 ││ │ │ │1 枚,共2枚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7-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