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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6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彬選任辯護人 林耀泉律師

陳貞吟律師被 告 李姿穎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江皇樺律師被 告 楊國強選任辯護人 孫銘豫律師

陳家彥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續字第3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文彬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姿穎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國強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文彬自民國97年2 月起至99年9 月27日止擔任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有巴士公司)董事長,係受大有巴士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並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與李姿穎為夫妻;楊國強前為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詎林文彬、李姿穎、楊國強等3 人竟共同或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文彬、李姿穎均知悉未經大有巴士公司董事會同意以公司

資金購買房屋,不得任意挪用大有巴士公司之資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大有巴士公司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未經大有巴士公司董事會同意,由林文彬自99年1 月起至同年8 月止,違背任務擅自接續挪用大有巴士公司資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23 萬9,500 元,以其個人名義向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未來城第十期-大未來」建案,編號D1棟3 樓預售屋1 戶,及地下2 層編號541 號停車位

1 個(即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下稱遠雄大未來房地),並於同年5 月27日將該遠雄大未來房地預售屋權利讓與李姿穎,其後遠雄大未來房地交屋後(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段○○○號3 樓之3 )即由李姿穎於99年9 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就遠雄大未來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100 年11月11日遷入戶籍,致生損害於大有巴士公司之利益。

㈡林文彬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大有巴士公司利益

之背信犯意,未經大有巴士公司董事會同意,自99年1 月起至同年8 月止,違背其任務擅自接續挪用大有巴士公司資金

803 萬元,以個人名義為自己,向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美河市」建案,編號第000 棟00樓、000 棟00樓預售屋2 戶,及地下1 層編號0000號、0000號停車位2 個(即新北市○○區○○段○○○○ ○○○○ ○○ ○○○○ ○號土地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下稱美河市房地),其後因林文彬於99年9 月27日,卸任董事長職務,無法再以大有巴士公司資金繳納款項,遂於同年11月30日將美河市房地預售屋權利轉讓予不知情之許琀棋,致生損害於大有巴士公司之利益。㈢林文彬、楊國強均知悉大有巴士公司未聘僱楊國強擔任顧問

,不得支給顧問費與楊國強,渠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損害大有巴士公司利益之背信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自98年10月起至99年6 月止,由楊國強將私人消費內容為「禮品」、「油資」、「保養工資」、「手錶」、「書籍」、「行動電話」等之發票及收據,交付林文彬或不知情之會計主任羅國楨,由林文彬批核業務暫借款申請單後,即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前開非屬大有巴士公司支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轉帳傳票「管理-交際費」、「管理-差旅費」、「管理-修繕費」等會計科目項下,於傳票摘要欄內虛偽記載「顧問費-欣欣」,並記入大有巴士公司帳冊內,以此方式每月支付5 萬元,總計支付45萬元予楊國強,致生損害於大有巴士公司。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彬、李姿穎、楊國強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許琀棋於偵查中證述、證人羅國楨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美河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2 份、遠雄大未來房屋預售買賣契約書1 份、大有巴士公司會計科目「預付設備款」明細、匯出匯款申請書、本票等單據影本、遠雄大未來房屋買賣契約讓與協議書、美河市房屋房地權利轉讓協議書影本、李姿穎戶役政連結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大有巴士公司與雲從龍公司99年8 月10日、99年9 月9 日所簽訂之2010年低底盤大客車合約書、2010年新店線採購合約書、與利達公司99年8 月17日簽訂之採購合約書、新北市○○區○○段○○○○○號建物登記謄本、大有巴士公司轉帳傳票、業務暫借款申請單暨發票、收據等影本、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2 月7 日日營業字第1070200500號函、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7 年3 月15日新北店地資字第1074013774號函附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7 年3 月15日新北莊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原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嗣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改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規定。㈡按背信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

無此項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以共犯論(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0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 條、商業登記法第

9 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同條第2 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商業登記法第9 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同條第2 項規定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足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處罰者,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依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林文彬案發時為大有巴士公司董事長,受大有巴士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並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與被告李姿穎共同為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另與被告楊國強共同為犯罪事實㈢所示犯行,雖被告李姿穎、楊國強均非與大有巴士公司具有特定身分關係之人,然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以正犯論處。是核被告林文彬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其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李姿穎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楊國強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林文彬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各係以多次挪用公司資金之行為,侵害大有巴士公司之財產法益;被告林文彬、楊國強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以多次不實會計憑證報帳之行為,侵害大有巴士公司之財產法益及會計管理正確性,上開數行為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均應論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林文彬與李姿穎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林文彬與楊國

強就犯罪事實㈢部分,俱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文彬、楊國強就犯罪事實㈢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觸

犯填製不實罪、背信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

㈤被告林文彬所犯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示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文彬身為大有巴士公

司董事長,本應恪盡職守,為股東之利益戮力經營公司,然其未經董事會同意,私自挪用公司資金,圖利自己及被告李姿穎,並違反商業會計制度,批准被告楊國強以不實會計憑證報帳,顯然有失企業領導者之職責,所為實屬可罰,被告李姿穎、楊國強則均非大有巴士公司之員工或廠商,無由受領大有巴士公司之資金,竟為配合被告林文彬之挪用資金犯行而共同犯罪,所為亦非可取,惟本院念及被告林文彬、李姿穎、楊國強均坦承犯行,被告林文彬、楊國強並與大有巴士公司調解成立,且已履行調解內容完畢,大有巴士公司並同意刑事部分不予追究等情,此有本院107 年度北司調字第

792 號調解筆錄、107 年度北司調字第793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52 至153 頁反面),是渠等犯後知所悔悟,且有積極彌補大有巴士公司損害之事實,態度尚可,參以被告林文彬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經濟來源為退休金,現與配偶同住,尚須扶養配偶;被告李姿穎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經濟收入仰賴被告林文彬,現與配偶同住,無人須其扶養;被告楊國強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經濟來源為退休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林文彬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另被告楊國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足見其素行尚佳,且其本案雖係以不實發票報帳,然所得金額非鉅,復已賠償與大有巴士公司,該公司並表示同意不追究其刑事部分責任均如前述,堪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又為使被告楊國強牢記教訓,確實習得守法精神,本院斟酌情形認有課予被告楊國強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楊國強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 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3 萬元,以啟自新。

四、沒收:被告3人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已於105 年7 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立法意旨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明確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3 人所為雖使大有巴士公司受有損害,然大有巴士公司已與被告林文彬、楊國強調解成立並受領賠償完畢,則被告林文彬、楊國強因本案而生之犯罪所得已因履行調解而不復存在,如對渠等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李姿穎雖因本案犯行而取得遠雄大未來房地之所有權,然此乃基於被告林文彬挪用大有巴士公司資金而生之犯罪所得,於被告林文彬已將賠償其挪用之資金與大有巴士公司之情形下,上開房地實際上等同為被告林文彬出資而登記於被告李姿穎名下,已失其犯罪所得之性質,被告李姿穎自得保有上開房地而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

1 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吳文琦檢察官提起公訴,范孟珊、蕭永昌、黃筵銘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鎮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裁判日期:2018-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