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軍易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嘉洲
楊承勳掌柏瑞陳睿廷游輝彥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嘉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在營區賭博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未扣案之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承勳犯在營區賭博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掌柏瑞犯在營區賭博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睿廷犯在營區賭博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游輝彥犯在營區賭博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嘉洲、楊承勳、掌柏瑞、陳睿廷、游輝彥均係現役軍人,張嘉洲於民國104 年10月至105 年4 月間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電作戰指揮部(下稱國防部資電部)擔任少尉,楊承勳、掌柏瑞、陳睿廷於該段期間則均為國防部資電部之下士;游輝彥於105 年4 月間為國防部資電部之上兵。詎渠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嘉洲與友人廖榮泉、許凱琳(均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意圖
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3 月間,張嘉洲先透過廖榮泉取得「九洲娛樂網站」、「新樂園」賭博網站之帳號及密碼,再於105 年4 月間,向友人許凱琳取得前揭2 簽賭網站之帳號密碼後,提供予楊承勳、掌柏瑞等人在其帳戶下開設下線帳號,渠等即可利用手機或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上開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賭博網站,輸入前揭帳號、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下注賭博(楊承勳、掌柏瑞等人所涉賭博罪另經判決,詳如後述),而楊承勳等人之下注金額均由張嘉洲透過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匯款予廖榮泉、許凱琳並結算輸贏,張嘉洲另依楊承勳等下線之有效下注金額抽取1 %之佣金,共獲得新臺幣(下同)2至3 萬元,藉此方式共同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以牟利。
㈡張嘉洲、楊承勳、掌柏瑞、陳睿廷各自基於賭博之犯意,張
嘉洲自104 年10月間起至105 年4 月止使用前揭2 網站及天下網站等簽賭網站之帳號密碼,在國防部資電部及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內,透過手機經由網際網路連結上揭公眾得出入之網站;楊承勳在位於臺北市○○區○○路○○○ 號勇固樓7 樓之國防部資電部通資作業第一大隊通資指管一中隊(下稱國防部資電部一中隊)寢室、國防部資電部中山室內,透過手機經由網際網路連結上揭公眾得出入之網站;掌柏瑞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 巷○ ○○號住處、國防部資電部中山室內,透過手機經由網際網路連結上揭公眾得出入之網站;陳睿廷於104 年10月間,在國防部資電部中山室內,透過楊承勳經由張嘉洲向前揭網站下注。其賭博方式係以棒球、籃球等比賽之勝負為賭注,賠率依網站公告為之,下注金額最少100 元,4 人均將下注金額匯至張嘉洲之合作金庫帳戶內,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㈢游輝彥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5 年4 月14日透過友人陳家寶
取得「新樂園」簽賭網站之帳號及密碼後,在國防部資電部一中隊寢室內,利用手機經由網際網路連結至上揭公眾得出入之網站,登入其所設定之前述帳號、密碼,以棒球、籃球等比賽之勝負為賭注,下注金額至少為100 元,並將下注金額匯至網站指定帳號之方式賭博財物。
二、案經臺北憲兵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判權部分:按軍事審判法第1 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是現役軍人以於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為限,始得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本件被告張嘉洲、楊承勳、掌柏瑞、陳睿廷、游輝彥(下稱被告張嘉洲等5 人)於上述賭博行為時具均現役軍人身分,業據彼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並有軍人身分證共4 紙、營區出入證1 紙附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6258 號卷,下稱偵卷,第19、24、33、36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具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張嘉洲等5 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張嘉洲、楊承勳、掌柏瑞、陳睿廷、游輝彥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34頁、第37頁背面),並有賭博網路會員帳號明細、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影本、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電作戰指揮部105 年5 月19日國電人後字第1050003792號函暨所附調查資料、臺北憲兵隊職務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至18、37至94、112 至113 頁),是認被告張嘉洲等5 人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
,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網路、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68 條之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再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本件被告張嘉洲提供賭博網站帳號、密碼予楊承勳等人開立下線帳號投注而聚集眾人之錢財,且從中抽佣獲利,亦自行在國防部資電部營區及其住處內,以手機連接網路登入該等網站進行賭博;而被告楊承勳、陳睿廷、游輝彥在國防部資電部營區,被告掌柏瑞在國防部資電部營區內及其住處內透過賭博網站從事上開賭博行為,是核被告張嘉洲所為,係犯刑法第26
6 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 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罪;被告楊承勳、陳睿廷、游輝彥均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 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罪;被告掌柏瑞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陸海空軍刑法第75 條第1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罪。公訴意旨雖未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中載明被告張嘉洲提供賭博網站帳號予他人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被告張嘉洲、掌柏瑞於其等住處內進入網站賭博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之法條,然此等事實既經公訴人記載於本件起訴事實中,自屬本院審理之範圍。又被告被告張嘉洲與上線廖榮泉、許凱琳間,就其所犯刑法第26
8 條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㈡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嘉洲自104 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
5 年4 月間某日止,多次反覆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是其行為於概念上各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是被告張嘉洲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及後段圖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又被告張嘉洲等5 人各自於前述期間以上開方式進行賭博之
行為,其賭博平臺相同且時間接近,應係基於單一賭博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空間所實施之犯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均論以一罪。而被告張嘉洲、掌柏瑞以法律評價之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75 條第1項前段2 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 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罪。
㈣被告張嘉洲所犯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陸海空軍刑法第75
條第1 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張嘉洲、楊承勳、掌柏瑞、陳睿廷、游輝彥均為
現役軍人,且被告張嘉洲身為國防部資電部少尉,本應以身作則,樹立良好典範,竟提供簽賭網站之帳號、密碼予軍中同袍,並從中牟利,被告楊承勳、掌柏瑞、陳睿廷、游輝彥亦不思正途獲取金錢,在營區內投注簽賭,助長賭博風氣,並對善良風俗及軍紀產生負面影響,所為均值非難;惟念被告張嘉洲等5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非惡,暨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張嘉洲之獲利狀況、經營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張嘉洲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張嘉洲身為軍中長官,明知違法簽賭為法所不許,竟仍在軍中招攬賭博網站下線,敗壞軍紀及社會善良風氣,違法情節非微,且無證據足認其有何經濟窘迫而必須以此賭博方式謀生之情形,故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客觀上顯可憫恕之處。且經本院審酌被告張嘉洲之犯罪動機、過程情節、行為手段,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如前述),認對被告張嘉洲所處刑度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並無法重情輕,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是其此部分主張,尚乏有據,附此敘明。
㈥末查,被告張嘉洲等5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緩刑要件,並審酌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均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亦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張嘉洲軍階較高,且犯罪情節較重,故為使其深切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及軍中風紀之正確觀念,爰依上揭法條規定,命被告張嘉洲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應向國庫支付5 萬元完畢。倘被告張嘉洲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述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張嘉洲等5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 等條文,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於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新法刪除第34條及修正第36條之規定後,沒收即不屬從刑種類之一,又修正後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 項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本件關於沒收之部分,自應適用上開新法規定,合先敘明。查本件被告張嘉洲自被告楊承勳等人之投注金額中抽佣,得款共約2至3萬元等情,業據被告張嘉洲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是此部分屬被告張嘉洲因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故以對其較為有利之2 萬元數額,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張嘉洲等5 人均供稱並未因前開賭博行為而獲致任何利得(見本院卷第21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渠等確有從中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就此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2 款,刑事訴訟法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包庇賭博罪)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