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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元選任辯護人 溫藝玲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柏元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一、緣曾威豪與其女友劉芯彤【均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原矚上訴字第1 號、105 年度上訴字第2402號、106 年度原上訴字第59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於民國103 年9 月13日凌晨2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ATT4FUN大樓7 樓之SPARK夜店消費之際,與該店安管人員趙雲景發生衝突心有不甘,竟於同日上午

3 時許,由劉芯彤邀約蕭叡鴻(業經另案判決,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至臺北市中山區金潮酒店共同商討至SPARK夜店尋釁事宜。蕭叡鴻即於同日上午某時,以行動電話使用微信通訊軟體,在「中山聯盟」通訊群組留言「我朋友在SPARK夜店被打,晚上要過去理論,給他們一些狀況,讓店家道歉,有空的陪我過去」等語,再分別以該通訊軟體傳送訊息、電聯或當面告知等方式,直接及輾轉糾集成年人周譽騰、許淳凱、萬少丞、郭士均、周柏諺、張程翔、王卓涵、石亞倫、奚國翔、王思凱、葉品成、虞孝鴻、張世偉、廖嘉隆、陳宥均、洪家偉、洪家寶、石雨倫、李聿鈞、薛豐庭(原名雍兆寧)、張晉祐、陳柏翰、陳俊宇、林宥承、馬奉孝(原名馬寅紘)、羅皓皓、林立凡、張誌洋、吳元德、董紹堂、王培安、周柏融、柯俊廷、易寶宏、陳致霖、游家樺、苟桓銘、張博安、黃皓瑜、王俊傑、張福生、李岳澤、樊豪、黃飛達、徐建軒(原名徐德宇)、林諺叡(原名林璟叡)、李俊賢、邱宇玄、洪翊、張家瑋、李俊傑、曾威瑾、羅翊、張繼誠、邱一剛、張博鈞、陳威宇、陳建宇、劉志傑、廖嘉俊、劉瀚陽、陳麒安、莊乃泓、鄭森文、陳羿諼(均業經另案判決,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陳柏勳、肯梅哈許(以上2 人另案由檢察官以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410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764號案件提起公訴)、吳文豪、曾宗越、李健瑋(以上3 人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少年劉○愷、少年王○傑、少年甘○維、少年周○甫、少年謝○鎧等人,陳柏元亦經鄭森文轉告而得知上情,其等均明知邀集之目的係要準備聚眾鬥毆。蕭叡鴻並於同日中午過後先以行動電話告知曾威豪將於當晚率人至SPARK夜店理論,惟因恐所糾集人數眾多,致引人側目而遭警巡邏發現,乃於同日下午某時許,直接及輾轉通知上開人等於該日23時,先在臺北市中山區大佳河濱公園會合。

二、曾威豪、劉芯彤、蕭叡鴻、許淳凱、萬少丞、郭士均、周柏諺、張程翔、王卓涵、石亞倫、奚國翔、葉品成、張世偉、廖嘉隆、陳宥均、洪家偉、洪家寶、石雨倫、李聿鈞、薛豐庭、張晉祐、陳柏翰、陳俊宇、林宥承、羅皓皓、張誌洋、吳元德、林立凡、董紹堂、王培安、柯俊廷、周柏融、易寶宏、陳致霖、游家樺、苟桓銘、張博安、王俊傑、黃皓瑜、張福生、李岳澤、樊豪、黃飛達、李俊賢、邱宇玄、洪翊、張家瑋、李俊傑、曾威瑾、張繼誠、邱一剛、張博鈞、陳威宇、陳建宇、劉志傑、廖嘉俊、莊乃泓、鄭森文、陳羿諼、少年劉○愷、少年王○傑、少年甘○維、少年周○甫、少年謝○鎧、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至少3 人)於103 年9 月14日凌晨零時30分許,陸續抵達上開大佳河濱公園聚集,待周譽騰到場後集結完畢,即由蕭叡鴻號令出發,並由曾威豪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芯彤、蕭叡鴻、周譽騰及葉品成,帶領六十餘人分別以駕駛十餘輛自用小客車及近十輛機車之方式,沿臺北市○○區○○街向東,經撫遠街、塔悠路、基隆路,前往臺北市○○區○○路○○號旁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前或松壽路旁巷弄下車。劉瀚陽開車搭載王思凱、虞孝鴻;馬奉孝則開車搭載陳麒安,暨周柏諺、林璟叡、徐德宇、羅翊、石亞倫、陳柏元等人,均未至大佳河濱公園集結,而直接至SPARK夜店附近會合。

三、曾威豪、蕭叡鴻、周譽騰、許淳凱、萬少丞、郭士均、張程翔、王卓涵、柯俊廷、林立凡、陳柏元等成年男子及其他受糾集到場之不特定多數人於103 年9 月14日凌晨1 時7 分許,先後抵達ATT4FUN大樓一樓大廳後,由蕭叡鴻先拉住站在SPARK夜店側櫃檯前之SPARK夜店安管楊文政,並與陳致霖拉扯楊文政衣領,再與許淳凱、陳致霖、萬少丞質問楊文政是否為SPARK夜店安管,楊文政見此情勢隨即回答「不是」後,蕭叡鴻乃勾住楊文政脖頸,其餘如陳柏元、陳致霖、萬少丞等人隨即出手碰觸、推擠、簇擁而迫使楊文政自SPARK夜店側櫃檯處向SPARK夜店側電梯口處移動,洪翊並前行拉住站在電梯前之SPARK夜店安管陸韋皓,蕭叡鴻復碰觸陸韋皓,萬少丞、洪翊、王卓涵旋即出手拉扯、推撞之,除使楊文政、陸韋皓背部撞擊至電梯及牆面外,並使二人無法突圍離開由陳柏元、陳致霖、周譽騰、許淳凱、郭士均、洪翊、樊豪、周柏諺、林諺叡、奚國翔、王卓涵、王俊傑、莊乃泓、羅翊等人組成之人牆,其餘陸續進入大廳之人群則朝電梯處靠攏,人群佔滿整個SPARK夜店側走道,並有零星之石亞倫、陳柏翰、周柏融、陳建宇站在MYST夜店走道(即第一波衝突)。

四、在陸韋皓、楊文政遭毆打包圍之際,蕭叡鴻即呼叫在人群後方之曾威豪及劉芯彤上前指認安管,因劉芯彤認出楊文政於13日夜店糾紛時在場,乃伸手指向楊文政大聲稱「你昨晚也在,為什麼說你不在」等語,站在電梯口附近的人群開始騷動,陳柏元、李聿鈞、萬少丞、周譽騰、郭士均、周柏諺、邱宇玄、洪翊、王卓涵、王俊傑、李岳澤、林諺叡、奚國翔、李俊賢、張博鈞、莊乃泓等人聞言,乃採群體游離方式(即行為人分組攻擊單一或二人以上之安管人員)徒手毆打、腳踹楊文政、陸韋皓及另一名原站立於SPARK夜店側走道中之SPARK夜店安管李家信(即第二波衝突)。適ATT4FUN大樓安管游永濂、陳韋忠搭乘MYST夜店側電梯下樓至一樓大廳,因見第二波衝突眾人群毆楊文政、陸韋皓、李家信,游永濂即上前制止、要求眾人停手,且將楊文政、陸韋皓、李家信自圍毆人群拉出,並質問係由何人帶頭,蕭叡鴻即出面表示係因曾威豪13日在SPARK夜店消費與安管人員發生肢體衝突等緣由,曾威豪在旁亦表示有遭毆打等語,游永濂則稱「現在上去看錄影帶,如果昨天是你先對我們動手,那你怎麼給我們交待」等語,此交談期間,曾威豪、蕭叡鴻、游永濂面對面說話,眾人則以曾威豪、蕭叡鴻、游永濂為圓心環繞聚集於SPARK夜店側電梯口前,人群聚滿大廳內。

五、第一波衝突發生時,適巧當日休假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莊瑞源行經該處見狀,疑有聚眾鬧事之情狀後,即通知休假中之同分局偵查佐薛貞國到場,2 人會合後共同於14日凌晨1 時10分6 秒許進入ATT4FUN大樓內並站在游永濂右側身後,聆聽游永濂、蕭叡鴻、曾威豪三人討論13日夜店紛爭過程,薛貞國因見曾威豪講述夜店糾紛時之揮舞手勢,於同日凌晨1 時11分23秒對蕭叡鴻及曾威豪等怒稱「在我管區鬧什麼」、「衝三小」(台語)等語,隨後雙方即發生肢體衝突(即第三波衝突),詎曾威豪、劉芯彤、蕭叡鴻及其等所邀集之陳柏元、李聿鈞、萬少丞、王培安、易寶宏、周譽騰、陳致霖、郭士均、苟桓銘、張博安、王卓涵、王俊傑、許淳凱、張程翔、張福生、李岳澤、奚國翔、周柏諺、樊豪、葉品成、洪翊、李俊傑、曾威瑾、張繼誠、劉瀚陽、王思凱、石雨倫、林宥承、張博鈞、肯梅哈許、代號Z、代號X、游家樺、李俊賢、張家瑋、廖嘉俊、邱宇玄、陳建宇、柯俊廷、林立凡、黃皓瑜、林宥承、張博鈞、少年王○傑、周○甫等人,均可預見糾眾到場定將與他人發生衝突,竟仍共同基於聚眾鬥毆傷害之犯意聯絡,雖於鬥毆傷害前並未約妥而主觀上無致薛貞國於死之故意,惟其等於客觀上能預見多人前往尋釁毆擊人體,倘未注意力道、部位,即有可能因毆擊到人體頭、頸、胸等重要部位或傷勢重大等情,將生致人死亡之結果,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預見之情事,於群眾鼓動情緒激化下竟未預見,仍採群體游離方式分別由李聿鈞、萬少丞、王培安、易寶宏、周譽騰、陳致霖、郭士均、苟桓銘、張博安、許淳凱、張程翔、張福生、李岳澤、周柏諺、樊豪、葉品成、洪翊、曾威瑾、張繼誠、劉瀚陽、王思凱、石雨倫、游家樺、李俊賢、張家瑋、廖嘉俊、邱宇玄、陳建宇、柯俊廷、林立凡、黃皓瑜、林宥承、代號X、代號Z、少年王○傑、少年周○甫等人,以徒手毆打、拉扯、腳踹、推擠、持紅龍柱、棍、棒等方式,共同傷害楊文政、陸韋皓、李家信、薛貞國、莊瑞源等人,於14日凌晨1 時11分許,強行將薛貞國自SPARK夜店樓下大廳內拖行至外面騎樓,蕭叡鴻勾住游永濂頸部以阻其前往救援薛貞國,並以手指向在外面騎樓之薛貞國,陳柏元及其餘數人則跟隨往薛貞國方向移動推擠,劉瀚陽與洪翊揮拳重毆倒地欲爬起薛貞國之頭部,將薛貞國再度毆倒在地後,許淳凱等人再分別上前持紅龍柱、鋁棒及以拳打腳踢等方式毆擊薛貞國之頭、胸、肢體及軀幹等部位,而陳柏元則自人群外圍擠入衝突區,見薛貞國已不支倒地,仍趨前以腳踢薛貞國,時至同(14)日凌晨1 時12分19秒,其等因見薛貞國倒地不起迅即散去,分別造成李家信受有頭部挫傷2x 2公分、右肩挫傷5x5公分、背部挫傷5x1 公分,陸韋皓受有頭部外傷、雙側外耳瘀傷各6x6 公分,楊文政受有頭部外傷2x2 公分、背部挫傷5x1 公分、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莊瑞源受有頭部撕裂傷等傷害【均於本院103 年度矚重訴字第3 號案件(下稱本院另案)審理時分別撤回告訴】;另並造成薛貞國顱骨絞鍊式骨折,雙耳、口、鼻出血並有顱內腦挫傷等傷勢,嗣經送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因中樞神經休克及出血性休克於同(14)日凌晨1 時32分到院時已無生命跡象,經搶救後仍不治死亡。

六、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及通聯紀錄,確認監視器畫面標示「B10 」之人為陳柏元,於105 年6 月21日將其拘提到案後,始悉上情。

七、案經薛貞國之妻黃嘉鳳、楊文政、陸韋皓、李家信、莊瑞源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柏元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接獲通知至SPARK夜店,並有出手毆打3 名安管人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我從大廳那邊看到很多人圍成一圈在攻擊薛貞國,薛貞國倒在地不會動,我想說走去看看他的狀況,我提腳是為了要閃薛貞國的腳或紅龍柱,我聽到有人說走了,就跟著走了,我並沒有動手也沒有出腳踢薛貞國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雖坦承有抬腳,但並沒有踢下去,自監視器畫面或翻拍照片都沒有看到被告有出腳踢薛貞國,被告所為與其他被告間並沒有共同殺人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也無聚眾鬥毆而實施傷害行為。經查:

㈠被告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輾轉收到蕭叡鴻之通知,欲

至上開SPARK夜店聚眾鬥毆,並於事實欄所示之第一波、第二波衝突時,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傷害楊文政、陸韋皓、李家信,暨於第三波衝突時,見薛貞國遭人毆打並強行自SPARK夜店樓下大廳內拖行至外面騎樓,仍跟隨人群往薛貞國方向移動推擠,並造成楊文政、陸韋皓、李家信、莊瑞源受有上開傷勢,及造成薛貞國死亡之結果,且於警詢時坦承其為監視器畫面標示「B10 」之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㈠第2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楊文政、陸韋皓、李家信、游永濂、陳韋忠、謝育君、莊瑞源、李東裕之證述(本院103 年度矚重訴字第3 號卷,下稱本院矚重訴卷,卷九第106 至125 頁反面、125 頁反面139 頁、第187 頁反面至第204 頁、205 頁反面、至220 頁、本院矚重訴卷十六第20至29頁反面、本院矚重訴卷十第100 至111 頁、第13至34頁、本院矚重訴卷十六第91至93頁),證人即另案被告虞孝鴻(本院矚重訴卷十第111 反面、卷十八第263 頁反面)、張世偉(本院矚重訴卷五第90頁反面、本院矚重訴卷十八第263 頁反面)、廖嘉隆(本院矚重訴卷三第179 頁反面、卷五第90頁反面、卷十八第263 頁反面)、陳宥均(本院矚重訴卷三第179 頁反面、卷五第91頁、卷十八第263 頁反面)、洪家寶(本院矚重訴卷三第195 頁反面、卷六第94頁反面、卷十八第263 頁反面)、薛豐庭(本院矚重訴卷七第

134 頁反面、卷十八第263 頁反面)、張晉祐(本院矚重訴卷四第227 頁、卷五第91頁、卷二十二第141 頁)、陳柏翰(本院矚重訴卷三第179 頁反面、卷五第91頁、卷十八第

263 頁反面)、陳俊宇(本院矚重訴卷五第90頁、卷十八第

264 頁)、馬奉孝(本院矚重訴卷五第91頁、卷十八第264頁)、羅皓皓(本院矚重訴卷四第130 頁反面、卷五第91頁、卷十八第264 頁反面)、張誌洋(本院矚重訴卷四第130頁反面、卷五第91頁、卷十八第264 頁及反面)、吳元德(本院矚重訴卷十第117 頁、卷十二第191 頁反面、卷十八第

264 頁反面)、董玉堂(本院矚重訴卷四第130 頁反面、卷五第91頁、卷十八第264 頁反面)、周柏融(本院矚重訴卷四第130 頁反面、卷五第91頁、卷十八第264 頁)、黃皓瑜(本院矚重訴卷四第181 頁反面、卷十九第202 頁)、黃飛達(本院矚重訴卷四第130 頁反面、卷五第92頁反面、卷十八第264 頁反面)、徐建軒(本院矚重訴卷五第92頁反面、卷十八第264 頁反面)、石亞倫(本院矚重訴卷三第179 頁反面、卷五第93頁、卷十八第265 頁)、羅翊(本院矚重訴卷四第130 頁反面至131 頁、卷五第93頁、卷二十一第60頁反面)、邱一剛(本院矚重訴卷十三第101 頁、卷十八第

265 頁反面)、陳威宇(本院矚重訴卷十八第263 頁)、劉志傑(本院矚重訴卷四第131 頁、卷第93頁、卷十八第265頁)、陳麒安(本院矚重訴卷二第76頁、卷十八第265 頁)、鄭森文(本院矚重訴卷十一第21頁、卷十八第265 頁)、陳羿諼(本院矚重訴卷十二第190 頁、卷十第177 頁)、王卓涵(本院矚重訴卷四第139 頁、本院矚重訴卷五第92頁、卷十一第218 頁、卷十八第267 頁反面)、王俊傑(本院矚重訴卷四第139 頁反面、卷五第92頁、卷十一第218 頁、卷十三第35頁反面至37頁、卷十八第267 頁及反面)、李岳澤(本院矚重訴卷四第205 頁、卷五第92頁、卷十一第218 頁、卷十三第99頁反面、卷十八第266 頁反面至267 頁)、林璟叡(本院矚重訴卷四第130 頁反面、卷五第92頁反面、卷十一第218 頁)、奚國翔(本院矚重訴卷五第92頁反面、卷十一第218 頁、卷十三第35頁反面至37頁、第99頁及反面、卷十八第266 頁)、李俊賢(本院矚重訴卷四第157 頁及反面、卷十一第218 頁、卷十三第120 頁、卷十八第265 頁反面)、李俊傑(本院矚重訴卷四第157 頁反面至第158 頁、卷五第93頁、卷十一第218 頁、卷十三第35頁反面至37頁、卷十八第265 頁反面)、張嘉恩(本院矚重訴卷四第158 頁反面、卷一第218 頁、卷十三第35頁反面至37頁、第100 頁、卷十八第265 頁)等之自白,暨證人即另案被告曾威豪(本院矚重訴卷三第63頁、卷十三第99頁反面、卷十八第269頁)、劉芯彤、蕭叡鴻(本院矚重訴卷十三第99頁反面)、洪家偉、石雨倫(本院矚重訴卷三第179 頁反面、卷五第91頁)、李聿鈞(本院矚重訴卷四第180 頁反面、卷六第90頁反面、卷十九第194 頁反面)、林宥承(本院矚重訴卷三第

179 頁反面、卷五第91頁、卷十九第195 頁)、萬少丞(本院矚重訴卷三第35頁反面、第37頁、卷五第92頁、卷十一第

218 頁及反面、卷十三第35頁反面至第37頁)、王培安(本院矚重訴卷一第175 頁反面、卷三第67頁、卷五第93頁反面、卷十九第196 頁)、易寶宏(本院矚重訴卷三第137 至

138 頁、卷五第93頁反面、卷十一第218 頁、卷十三第35頁反面至37頁、第101 頁)、周譽騰(本院矚重訴卷三第32頁、卷五第91頁反面、卷十三第99頁反面)、陳致霖(本院矚重訴卷三第29頁及反面、第31頁、卷五第91頁反面、卷十三第100 頁反面、卷十九第200 頁)、郭士均(本院矚重訴卷三第58頁反面、卷五第91頁反面、卷十一第218 頁、卷十三第99頁反面、卷十九第200 頁)、游家樺(本院矚重訴卷三第26頁、28頁、卷五第91頁反面、卷十三第100 頁、卷十第

201 頁)、苟桓銘(本院矚重訴卷三第140 頁反面、142 頁、卷五第92頁、卷十三第119 頁、卷十九第201 頁反面)、張博安(本院矚重訴卷十三第119 頁)、許淳凱(本院矚重訴卷三第56頁、第57頁反面、卷五第92頁、卷十三第99頁反面、卷十九202 頁)、張程翔(本院矚重訴卷十三第100 頁、卷九第202 頁反面)、張福生(本院矚重訴卷四第130 頁反面、卷一第92頁、卷十九第203 頁)、周柏諺(本院矚重訴卷三第54頁、卷五第92頁、卷十一第218 頁、卷十三第

100 頁)、樊豪(本院矚重訴卷十八第266 頁)、葉品成(本院矚重訴卷五第92頁反面、卷十一第218 頁、卷十三第35頁反面至37頁100 頁)、邱宇玄(本院矚重訴卷四第182 頁反面至183 頁、卷五第92頁、卷十一第218 頁、卷十三第35頁至37頁、第100 頁、卷十九第205 頁)、洪翊(本院矚重訴卷五第92頁反面、卷十一第218 頁、卷十三第99頁反面)、張家瑋(本院矚重訴卷十三第100 頁)、曾威瑾(本院矚重訴卷十三第100 頁)、張繼誠(本院矚重訴卷四第131 頁、卷五第93頁、卷十九第206 頁反面)、陳建宇(本院矚重訴卷四第183 頁反面、卷十五第193 頁反面、卷十九第207頁)、廖嘉俊(本院矚重訴卷十三第99頁反面、卷十九第20

7 頁反面)、莊乃泓(本院矚重訴卷十一第20頁反面至21頁、卷十八第268 頁)、劉瀚陽(本院矚重訴卷十三第100 頁、卷十九第207 頁反面)、王思凱(本院矚重訴卷十三第99頁反面、卷十九第208 頁反面)等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薛貞國之相驗報告書、法醫解剖報告書、法醫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採證照片(偵字卷一第45、48、51至56、第60至62頁、第63至69頁、72、73頁)、被害人楊文政、陸韋皓、李家信之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卷一第18、31頁、卷八第9 、10頁)、現場影音畫面光碟及擷圖資料、勘驗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本院矚重訴卷十六第

184 至257 頁、本院卷㈠第107 至129 頁)、信義分局0914專案路線圖、另案被告行徑路線截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涉案汽機車車輛清單及人員照片、通聯紀錄、微信通知之翻拍照片(偵字卷五第105 頁反面至106 頁、卷六第

80、81至153 頁、第154 至156 頁、第163 至165 頁、第17

2 至174 頁、第181 至183 頁、188 至190 頁、195 至196頁、203 頁、214 之1 至215 頁、第218 至220 頁、第223至225 頁、第228 至230 頁、第237 至239 頁、第244 至24

6 頁、第251 至253 頁、第256 至258 頁、第263 至265 頁、第268 至270 頁、第275 至277 頁、偵卷八之一全卷、偵卷十第55頁、偵卷十六第73至74頁、第134 至138 頁、偵卷二十二第221 至231 頁反面、偵卷二十四第79至90頁、偵卷二十六第140 至143 頁、144 至146 頁、偵卷二十九第65至66頁反面、本院矚重訴卷十一第104 至108 頁)等件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被告陳柏元亦不否認其於上開畫面中有抬腳之動作,然辯稱

係走路動作,且抬起後見到薛貞國後,並未放下云云(本院卷㈠第28頁背面)。然依本院勘驗現場光碟畫面所呈:01:

12:11至01:12:14,蕭叡鴻在毆打薛貞國的人群裡面,人群持續毆打薛貞國……代號B10 即被告陳柏元之男子(淺色衣服、深色長褲、深色鞋子)在李聿鈞後方,手臂張開向薛貞國方向擠去,低頭朝薛貞國方向看去,上半身向前傾,伸出右腳朝薛貞國腳部方向踢去後,因李聿鈞遭擠出而向後退去,並以右手碰觸李聿鈞左腋下(鏡頭2 ,01:12:11至01:12:12)等情,業經本院勘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現場光碟畫面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07 至129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247 卷第26至72頁)。可知,被告陳柏元在攻擊完安管人員後,就往ATT4FUN夜店門口跑過去,並在門口處停留1 秒的時間,往前看向薛貞國在門口外面被攻擊之處,即直接往薛貞國方向衝去,有低頭、雙手扶住前方另案被告李聿鈞、上半身向前傾、腳抬起之動作,而其後方並無遭人推擠,且因其前方之另案被告李聿鈞遭推擠而向後退去。另觀被告陳柏元攻擊安管人員及踢腳之行為及現場其餘被告之行動,可認被告陳柏元正處於激動之情緒,其張開手臂擠入衝突爆發處時,其前方尚有其他被告李聿均,而被告仍朝被害人薛貞國方向所為之踢腳動作,亦可知被告陳柏元有區分「敵友」之能力,蓋當時在場之人除有被害人薛貞國外,尚有其他多名另案被告,然被告陳柏元卻僅對被害人薛貞國有肢體動作,卻未見對其他另案被告有何攻擊,若今日拉扯跌倒之人屬被告陳柏元友人,豈會拳腳相向?又被告在腳踢踹被害人薛貞國同時,因李聿鈞遭推擠而向後退去,被告陳柏元尚以右手碰觸李聿鈞左腋下,而得以平衡己身,堪認被告應有往薛貞國方向踢腳之動作。被告陳柏元又辯稱該動作係其上前查看薛貞國狀況後欲離開時,為閃避薛貞國身旁紅龍柱所為之提腳動作云云。然觀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自店內步出後,看到人群在攻擊薛貞國時,若欲離開衝突處,本有許多路線得以選擇,然其卻選擇從外圍衝進薛貞國倒地處,其上半身另有向前傾,後續並出腳之動作,且就被告當時所處位置,距離置放紅龍柱之處尚有一段距離,亦有證人即員警曾意善之證詞可佐(本院卷㈠第85頁),是其辯稱僅係欲閃避薛貞國身旁之紅龍柱而提腳,並不足採。

㈢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故意

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陳柏元係徒手毆打安管人員,並伸出右腳朝被害人薛貞國腳部踢去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陳柏元與被害人薛貞國先前並不認識,僅因被害人薛貞國對被告曾威豪起腳後引發第三波衝突,而徒手毆打安管人員及以腳朝被害人薛貞國腳部踢一下踢,顯係基於傷害之故意甚明。再者,被告陳柏元既於第三波衝突發生時在場,擠進攻擊被害人薛貞國之人群,並以腳踢被害人薛貞國,可認確有傷害之故意。另被告陳柏元對於當時在ATT4FUN大樓之參與攻擊之人數已達60餘人,且分別以手持紅龍柱、鋁棒及以拳打腳踢等方式毆擊薛貞國之頭、胸、肢體及軀幹等部位,致薛貞國無反抗、閃躲之可能,而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客觀上並非不能預見。

㈣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為共同正犯;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31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874 號判決意旨,多數行為人同時同地因同一原因圍毆被害人多人,當時既無從明確分別圍毆之對象,顯係基於一共同之犯意分擔實施行為,應成立共同正犯,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且多數行為人共同傷害他人致死,此死亡結果之發生,自係參與行為人之合同行為所致,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負全部之責,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之人之必要;再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46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刑法上之傷害人致死罪為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再者,刑法上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為加重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傷害,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如因傷害而生之死亡結果,係行為人間合同行為所致,且為客觀上所得預見,則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之傷,為何人下手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柏元經鄭森文轉告,得知曾威豪、劉芯彤、蕭叡鴻糾眾至SPARK夜店聚眾尋釁事宜而到現場,並於第一波、第二波衝突時,徒手毆打安管人員,且於薛貞國遭在場之其餘另案被告拖行至SPARK夜店樓下大廳外騎樓,並持紅龍柱、鋁棒或拳打腳踢而倒地時,被告以腳踢薛貞國之行為,顯直接參與攻擊,而與另案判決其餘被告曾威豪、劉芯彤、蕭叡鴻、李聿鈞、萬少丞、王培安、易寶宏、周譽騰、陳致霖、郭士均、苟桓銘、張博安、王卓涵、王俊傑、許淳凱、張程翔、張福生、李岳澤、奚國翔、周柏諺、樊豪、葉品成、洪翊、李俊傑、曾威瑾、張繼誠、劉瀚陽、王思凱、石雨倫、游家樺、李俊賢、張家瑋、廖嘉俊、邱宇玄、陳建宇、柯俊廷、林立凡、黃皓瑜、林宥承、張博鈞、肯梅哈許及代號Z、代號X、少年王○傑、周○甫等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柏元有

如事實欄所示共同犯聚眾鬥毆傷害致被害人薛貞國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至告訴代理人雖主張,被告犯行尚涉及妨害公務罪,此亦經

公訴檢察官認為被告有構成妨害公務罪,然此部分經檢察官進行調查,認已包含在殺人及傷害犯行內,業經有公訴檢察官當庭敘明(見本院卷㈡第162 頁),是本院認此部分無須再另論究被告犯妨害公務罪,附此敘明。

二、論罪部分:㈠刑法第283 條之聚眾鬥毆罪,係指參予鬥毆之人,有隨時可

以增加之狀況而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第283 條之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助勢罪,係以行為人對於他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聚眾鬥毆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曾在場助勢,並無與之共同犯意聯絡,且未下手實施傷害,亦非出於正當防衛為要件(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4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聚眾鬥毆致死罪中之致人於死乃客觀處罰條件,行為人只需有聚眾鬥毆在場助勢或下手實施傷害事實之認識即足,並不需對致人死亡之事實有所認識。是以,同條後段之聚眾鬥毆致人於死,下手實施傷害者,仍依傷害罪章各條之規定處斷,應係指死亡雖係聚眾鬥毆之人下手實施傷害之結果,然各下手實施傷害之人,仍應依傷害致死罪處斷。查,被告陳柏元接受邀約到場參與本件鬥毆行為,並致被害人薛貞國死亡等情,已如上述,是核被告陳柏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83 條後段、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聚眾鬥毆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陳柏元於行為時,主觀上僅因見被害人薛貞國對另案被

告曾威豪起腳後引發衝突,事先既不認識被害人薛貞國,亦與被害人薛貞國無任何仇怨,已難認有何殺人之主觀犯意;況客觀上,倘若被告當時確存殺害被害人薛貞國之意,衡情應以銳利凶器攻擊被害人薛貞國,或密集實行殺害手段,期能迅速剝奪被害人薛貞國性命,惟被告僅於被害人薛貞國遭眾人圍毆業已喪失抵抗能力而倒地之當下,伸腳一踢,隨即離開現場,且被害人薛貞國並非係於遭毆後當場死亡,而係於被告等人逃離現場後至送達醫院之時間死亡等情,業據證人游永濂、謝育君、李東裕等人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一致證述明確,益徵被告於攻擊被害人薛貞國時確無殺人之犯意甚明。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共同殺人罪嫌部分,容有誤會,然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上揭犯行,與另案判決其餘被告曾威豪、劉芯彤、蕭

叡鴻、李聿鈞、萬少丞、王培安、易寶宏、周譽騰、陳致霖、郭士均、苟桓銘、張博安、王卓涵、王俊傑、許淳凱、張程翔、張福生、李岳澤、奚國翔、周柏諺、樊豪、葉品成、洪翊、李俊傑、曾威瑾、張繼誠、劉瀚陽、王思凱、石雨倫、游家樺、李俊賢、張家瑋、廖嘉俊、邱宇玄、陳建宇、柯俊廷、林立凡、黃皓瑜、林宥承、張博鈞、肯梅哈許及代號

Z、代號X、少年王○傑、周○甫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行為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同時與其下手實施傷

害之少年王○傑、周○甫等人,則係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前往SPARK夜店時,見下手實施傷害之數十人中,依一般普通之可能性,應可預見其中包括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猶與共犯即少年王○傑、周○甫等人一同下手實施傷害,共犯刑法第283 條後段、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聚眾鬥毆傷害致人於死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除其中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加重其刑。

三、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友人邀約,即參與聚眾圍毆3 名告訴人及死者,致被害人等受傷及死者傷重死亡,造成死者家屬天人永隔之傷痛,顯然目無法紀,且犯後遲於案發1 年9 月後之105 年6 月21日始經由警方拘提到案,期間未向警方投案說明,難認有坦然面對司法審判之意;兼衡被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經本院106 年度審簡上字第16

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業與被害人李家信、陸韋皓及死者家屬達成調解、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參與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暨國立台北大學所出具之被告與被害人家屬修復式司法會議共識書及報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警。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陳柏元與另案被告曾威豪、劉芯彤、

蕭叡鴻、李聿鈞、萬少丞、王培安、易寶宏、周譽騰、陳致霖、郭士均、苟桓銘、張博安、王卓涵、王俊傑、許淳凱、張程翔、李岳澤、奚國翔、周柏諺、樊豪、葉品成、洪翊、李俊傑、曾威瑾、劉瀚陽、王思凱、游家樺、李俊賢、張家瑋、廖嘉俊、邱宇玄、陳建宇、柯俊廷、林立凡、黃皓瑜、張博鈞、邱一剛等人,除前揭犯行外,同時出手毆打及拉扯莊瑞源、分別造成李家信受有頭部挫傷2x 2公分、右肩挫傷5x5 公分、背部挫傷5x1 公分,陸韋皓受有頭部外傷、雙側外耳瘀傷各6x6 公分,楊文政受有頭部外傷2x2 公分、背部挫傷5x1 公分、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莊瑞源受有頭部撕裂傷等傷害。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在偵查中應為不起訴處分,在審判中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239 條前段、第252 條第5 款、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有「絕對」與「相對」之別,就「絕對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人之告訴,只須指明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毋庸指明犯人,苟已指明犯罪事實,訴請究辦,縱令犯人全未指明或誤指他人,其告訴仍屬有效(詳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19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查,被害人李家信、陸韋皓、楊文政業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已

具狀撤回對另案被告郭士均、洪翊之傷害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詳本院矚重訴卷七第240 至241 頁、第

247 至249 頁)。又查,被害人莊瑞源於104 年4 月19日具狀對另案被告虞孝鴻、張世偉、廖嘉隆、陳軍治(即陳宥均)、洪家偉、洪家寶、石雨倫、雍兆寧(即薛豐庭)、張晉祐、陳柏翰、陳俊宇、林宥承、馬寅紘(即馬奉孝)、羅皓皓、張誌洋、吳元德、董玉堂(即董紹堂)、周柏融、張福生、黃飛達、徐德宇(即徐建軒)、林璟叡(即林諺叡)、石亞倫、羅翊、張繼誠、陳威宇、劉志傑等人以104 年3 月18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撤回刑事告訴,並於狀紙內記載:「為傷害案件,依法撤回告訴事」等語,有該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矚重訴卷七第105 至110 頁)在卷可稽,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且為絕對告訴乃論之罪,從而,被害人李家信、陸韋皓、楊文政及莊瑞源既已對上開另案被告等人撤回告訴,其撤回仍屬有效並係就「客觀犯罪事實」為之,依前述說明,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自及於其他共犯即本案被告,此部分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另案被告曾威豪、劉芯彤、蕭叡鴻、李聿鈞、萬少丞、王培安、易寶宏、周譽騰、陳致霖、郭士均、苟桓銘、張博安、王卓涵、王俊傑、許淳凱、張程翔、李岳澤、奚國翔、周柏諺、樊豪、葉品成、洪翊、李俊傑、曾威瑾、劉瀚陽、王思凱、游家樺、李俊賢、張家瑋、廖嘉俊、邱宇玄、陳建宇、柯俊廷、林立凡、黃皓瑜、張博鈞、邱一剛等人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83條、第27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姚念慈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3條(聚眾鬥毆罪)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之人,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下手實施傷害者,仍依傷害各條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日期:2018-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