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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重附民緝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重附民緝字第11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訴訟代理人 黃鈵淳律師

許德勝律師上列原告因本院105年度金重訴緝字第6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原告對被告王又曾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王又曾應給付如附表一原告如附表一第5欄所示新台幣(下同)請求金額,共計15537萬6098元正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其陳述略稱:被告王又曾為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霸公司)及嘉食化公司實際負責人,力霸公司及嘉食化公司於95年11月15日遭主要債權銀行兆豐銀行等清楚拒絕調降利率暨展延還款計劃,且被告王又曾於95年11月23日即決意力霸公司及嘉食化公司準備向法院聲請重整,進而於95年12月29日正式向法院具狀,按力霸公司及嘉食化公司向法院聲請重整及遭債權銀行拒絕降息展期還款要求等2事,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為重大影響股價之重大消息,應於事實發生後2日內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之重大訊息,詎被告王又曾自95年11月16日(銀行拒絕展期降息之翌日)至96年1月4日召開記者會公告向法院聲請重整前,指示不知情之部屬下單買賣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中華商銀、友聯產險及東森國際等5家公司股票,藉以規避上開公司股票跌價損失之不法利益,而原告係於上開期間購買力霸公司等5家股票受有損害之人,為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判決如附表原告訴之聲明等語。

乙、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王又曾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一案,因被告王又曾死亡,業經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江俊彥法 官 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鈴容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16-06-29